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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勝義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勝義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3 5萬1,535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3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24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13年6月11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24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 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陳稱其自110年4月1日起迄今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 月營業額約2萬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110至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33至35頁)   ,堪認可採;復參酌交通部統計查詢網上公布之110年度計 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約為4 萬1,771元(北部地區為每月4萬3,412元),堪認聲請人從事 前開計程車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 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名下有附表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4月1日 至112年6月20日擔任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業額約2萬5,0 00元,已如前述。然目前因故於安養中心休養,無工作   ,亦無繼續駕駛計程車營業;前因脊椎受傷之故,無法久坐   ,大約一日駕駛時間約3至4小時,每日收入約800元至1,000 元不等,成本則為每週1,200元之油資等語,並提出110至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   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   0000000)、板橋國慶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85至101頁、 第115至131頁)。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因病無業等情,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且依據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症穩定且呈現慢性化,不需住院治療,但 需長期生活照護。宜持續接受安置服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足徵聲請人目前尚未能返家或工作,其無工作能 力乙情,堪信為真。另查,聲請人按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 萬6,240元(含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家庭生活補 助7,911元);領有三節慰問金共5,000元(即每月417元)、重 陽禮金1,500元(即每月125元),此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 年8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0134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8992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是本院即以1萬6,782元(計算式 :16,240元+417元+125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雖設籍於臺北 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本院審 酌聲請人現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住院治療,爰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230 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並以 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6,782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 萬7,076元,已無剩餘,另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 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 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89至99頁、第135至149 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20AWL)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 1張 2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筆 權利範圍:720分之46

2024-12-30

TPDV-113-消債更-277-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陳勝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 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 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刑(分別為拘役50日、55日),並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 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 決可資查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犯詐欺罪, 犯罪之原因、情節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有各該判決附卷可 查,已顯見受刑人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兼衡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 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對定刑表示無意見等 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聲-2162-20241223-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86號 原 告 陳仕晟(原名:陳明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弘紹、陳彥汝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10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 產,係屬財產權訴訟,而被繼承人陳勝義所遺如起訴狀附表 1所示之遺產,其價額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所載,原告因本件分 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應為2,932,890元(計算式:〈278,000 元+36,000元+2,148,185元+333+3,400,000元+3,262元〉×應 繼分1/2=2,932,8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32 ,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勝義之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 ㈡被繼承人陳勝義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 三、原告並應提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南投縣○○鎮○○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 全部,均請勿遮隱)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巷 0號房屋稅籍證明;或應釋明不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 定由繼承人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原因及證據資料( 說明: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即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在未完成繼承登 記前訴請分割,如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20

NTDV-113-家補-186-202412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義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4時許,在花蓮縣○里鎮○○里○○ 路000號,張昆茂經營之洄瀾山水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 張昆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於113 年5月27日14時許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4時23分許,在嘉義 縣○○鄉○○村○○○000號,吳宗錡經營之順達機車行,向其佯稱 欲出售該機車,辦理分期購車云云,並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 證及交付該機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 元購買該機車,陳勝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 予以侵占入己,由吳宗錡先支付1萬元,約定機車過戶後再 行支付5千元,陳勝義詐得1萬元後離去。嗣於同日15時55分 許前某時,吳宗錡發現有異,且無法聯絡陳勝義,經員警查 詢後發現陳勝義並非該機車車主,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機車已發還張昆茂),並扣得上開國民身分證1張。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陳 勝義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侵占被害人張昆茂機車行為,詐欺告訴人吳宗錡金 錢,所犯上揭2項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雖檢察官未就被告侵占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622號、109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4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 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未能知 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機車之價值, 詐欺之金額,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1萬元係被告所有因詐欺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調 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所有國民身分證1張,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 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侵占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4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28日 14時2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順達機車行內,向 吳宗錡佯稱欲販賣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以下簡稱本案機車)以舊換新,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 及交付本案機車以取信吳宗錡,致吳宗錡陷於錯誤而與陳勝 義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吳宗錡先支付訂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予陳勝義,待車輛過戶後再行支付尾款5 ,000元,嗣吳宗錡查詢後發現陳勝義並非本案機車之車主, 且未在上開契約書上填寫住家地址,欲以電話聯繫時失聯, 始悉受騙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宗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勝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吳宗錡指訴及證人張茂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片、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估價單、洄瀾山水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機車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佐,是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末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2-12

CYDM-113-嘉簡-1426-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義因犯詐欺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倘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尚不得以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僅已執 行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 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無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 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6月7日、同年11月9日,依上開各 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 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暨經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函詢受刑人陳述 意見後,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1紙、送 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42號卷第85頁 、第87頁、第89頁)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刑, 於2罪宣告刑拘役最長期(55日)以上,拘役刑合併刑期上 限(105日)以下之範圍內,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詐欺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37號 112年9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37號 112年11月17日 2 詐欺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7號 113年4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7號 113年5月21日 備註: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2024-11-26

TNDM-113-聲-2042-202411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9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勝義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 到期日113年8月1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票-10091-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2號                    113年度簡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70 號、第54780號、第56339號、第58172號、第59218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242號、第4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 「請邱楷童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後補充「請邱楷童駕車搭 載其前往臺中(以此乘車距離計算,陳勝義因而獲有相當於 搭乘計程車時應給付之車資新臺幣【下同】3,850元)」; 一(三)第4至5行「搭載陳勝義至台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後補充「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區○○路0號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此乘車距離計算,陳勝義因而獲 有相當於搭乘計程車時應給付之車資125元)」;一(四) 第5至6行「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北區育德路立夫醫療大樓前 」後補充「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北區育德路立夫醫療大樓前 (以此乘車距離計算,陳勝義因而獲有相當於搭乘計程車實 應給付之車資320元)」;起訴書內「許佑福」均更正為「 許祐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勝義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 自白」、「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網頁列印資料3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之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五)、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告訴人邱楷童、(三)之告訴人徐上淯、(四)之告訴人許 佑福分別詐得如起訴書所示之借款及相當於車資之載運服務 利益,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各應評 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及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為6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時間、地點上亦明顯可分,即可加以區別,應予 分論併罰。  ㈣累犯: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242卷第15至72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 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並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其 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 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 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 利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恣意利用他人之 信任,施用詐術加以誆騙,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受有損 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參以被告坦承犯 行,然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 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 險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24 2卷第15至72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被告犯數罪,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詐騙告訴 人邱楷童獲取現金3,000元及3,850元之不法利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詐騙告訴人吳盈璇獲取現金2,000元;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詐騙告訴人徐上淯獲取現金3, 000元及125元之不法利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詐 騙告訴人許祐福獲取現金2,500元及320元之不法利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詐騙告訴人游瑄宜獲取現金4,000 元;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謝榮庭現金3,00 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242卷第236頁),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辯稱已償還1,500元予其中一 位被害人等語(見本院易字242卷第236頁),然其未提供具 體對象、亦缺乏證據得以證明,不足採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4780號 112年度偵字第56339號 112年度偵字第58172號 112年度偵字第59218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5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意投保及購屋,亦 無資力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 犯行: (一)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1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肯德基林口復興店,先向保險業務 員邱楷童佯稱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邱楷童之信任後,復於 翌日(8)日9時許,向邱楷童稱須至臺中跟家人索取印章及存 摺,請邱楷童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再謊稱欲前往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拿藥,請邱楷童駕車搭載其前 往臺中醫院,且需支付藥物之費用,欲向邱楷童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元云云,致邱楷童陷於錯誤,自桃園火車站 駕車搭載陳勝義至臺中醫院,並交付現金3,000元予陳勝義 。嗣邱楷童將車輛停好後,陳勝義即不見蹤影,手機關機, 邱楷童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第56339號)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17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先向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吳盈璇佯稱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 吳盈璇之信任後,再謊稱要看醫生,但身上現金不足,欲借 款2,000元,致吳盈璇陷於錯誤,交付2,000元予陳勝義。(1 12年度偵字第54780號) (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9時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向群義房屋仲介徐上淯佯稱欲購買房屋,取 得徐上淯信任後,再謊稱欲幫母親拿藥,但身上現金不足, 欲借款3,000元,致徐上淯陷於錯誤,搭載陳勝義至台中市○ 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交付3,000元予陳勝義 。嗣後皆聯繫不上陳勝義,徐上淯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 第58172號) (四)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麥當勞中港二店內,向保險從 業人員許佑福佯稱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許佑福之信任後, 再謊稱需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醫療大樓就診,需安 裝齒模要借錢,致許佑福陷於錯誤,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北 區育德路立夫醫療大樓前,並交付2,500元予陳勝義。嗣後 聯繫不上陳勝義,許佑福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第54770 號) (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麥當勞中港二店內,先向保險從業人員游瑄宜佯稱 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游瑄宜之信任後,再謊稱需要去醫院 看醫生要3,000元,手機不見重新辦理要1,000元,致游瑄宜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福雅門市外,交付4,000元予陳勝義。(112年度偵字 第59218號) 二、案經邱楷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吳盈璇及許佑 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徐上淯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游瑄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事由向本案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楷童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邱楷童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盈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璇提出之保費明細表及主約利益分析表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上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徐上淯提出之照片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佑福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游瑄宜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游瑄宜提出之簡訊截圖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事實。 7 被告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時間,皆無就診紀錄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6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59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曾多次以與本案相同詐騙手法,詐騙多名被害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 四)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5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 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54770號、第54780號、第56339號、第58172號、 第59218號等案件(尚未分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5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意投保,亦無資力 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10月4日晚間,先撥打電話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 業務員謝榮庭佯稱欲購買保險,並約定於112年10月5日11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看保單簽約,以此獲 取謝榮庭之信任後,再於上址超商向謝榮庭佯稱門牙掉了, 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看牙醫云云,致謝榮庭陷於錯 誤,交付3,000元予陳勝義。 二、案經謝榮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謝榮庭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榮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謝榮庭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照片及來電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被告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並無就診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涉嫌詐欺案件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770號、第54780號、 第56339號、第58172號、第59218號案件提起公訴(尚未分 案),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為相牽連之犯 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CDM-113-簡-1892-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2號                    113年度簡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70 號、第54780號、第56339號、第58172號、第59218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242號、第4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 「請邱楷童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後補充「請邱楷童駕車搭 載其前往臺中(以此乘車距離計算,陳勝義因而獲有相當於 搭乘計程車時應給付之車資新臺幣【下同】3,850元)」; 一(三)第4至5行「搭載陳勝義至台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後補充「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區○○路0號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此乘車距離計算,陳勝義因而獲 有相當於搭乘計程車時應給付之車資125元)」;一(四) 第5至6行「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北區育德路立夫醫療大樓前 」後補充「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北區育德路立夫醫療大樓前 (以此乘車距離計算,陳勝義因而獲有相當於搭乘計程車實 應給付之車資320元)」;起訴書內「許佑福」均更正為「 許祐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勝義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 自白」、「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網頁列印資料3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之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五)、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告訴人邱楷童、(三)之告訴人徐上淯、(四)之告訴人許 佑福分別詐得如起訴書所示之借款及相當於車資之載運服務 利益,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各應評 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及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為6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時間、地點上亦明顯可分,即可加以區別,應予 分論併罰。  ㈣累犯: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242卷第15至72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 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並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其 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 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 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 利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恣意利用他人之 信任,施用詐術加以誆騙,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受有損 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參以被告坦承犯 行,然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 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 險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24 2卷第15至72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被告犯數罪,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詐騙告訴 人邱楷童獲取現金3,000元及3,850元之不法利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詐騙告訴人吳盈璇獲取現金2,000元;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詐騙告訴人徐上淯獲取現金3, 000元及125元之不法利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詐 騙告訴人許祐福獲取現金2,500元及320元之不法利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詐騙告訴人游瑄宜獲取現金4,000 元;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謝榮庭現金3,00 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242卷第236頁),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辯稱已償還1,500元予其中一 位被害人等語(見本院易字242卷第236頁),然其未提供具 體對象、亦缺乏證據得以證明,不足採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4780號 112年度偵字第56339號 112年度偵字第58172號 112年度偵字第59218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5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意投保及購屋,亦 無資力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 犯行: (一)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1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肯德基林口復興店,先向保險業務 員邱楷童佯稱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邱楷童之信任後,復於 翌日(8)日9時許,向邱楷童稱須至臺中跟家人索取印章及存 摺,請邱楷童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再謊稱欲前往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拿藥,請邱楷童駕車搭載其前 往臺中醫院,且需支付藥物之費用,欲向邱楷童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元云云,致邱楷童陷於錯誤,自桃園火車站 駕車搭載陳勝義至臺中醫院,並交付現金3,000元予陳勝義 。嗣邱楷童將車輛停好後,陳勝義即不見蹤影,手機關機, 邱楷童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第56339號)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17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先向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吳盈璇佯稱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 吳盈璇之信任後,再謊稱要看醫生,但身上現金不足,欲借 款2,000元,致吳盈璇陷於錯誤,交付2,000元予陳勝義。(1 12年度偵字第54780號) (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9時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向群義房屋仲介徐上淯佯稱欲購買房屋,取 得徐上淯信任後,再謊稱欲幫母親拿藥,但身上現金不足, 欲借款3,000元,致徐上淯陷於錯誤,搭載陳勝義至台中市○ 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交付3,000元予陳勝義 。嗣後皆聯繫不上陳勝義,徐上淯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 第58172號) (四)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麥當勞中港二店內,向保險從 業人員許佑福佯稱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許佑福之信任後, 再謊稱需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醫療大樓就診,需安 裝齒模要借錢,致許佑福陷於錯誤,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北 區育德路立夫醫療大樓前,並交付2,500元予陳勝義。嗣後 聯繫不上陳勝義,許佑福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第54770 號) (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麥當勞中港二店內,先向保險從業人員游瑄宜佯稱 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游瑄宜之信任後,再謊稱需要去醫院 看醫生要3,000元,手機不見重新辦理要1,000元,致游瑄宜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福雅門市外,交付4,000元予陳勝義。(112年度偵字 第59218號) 二、案經邱楷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吳盈璇及許佑 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徐上淯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游瑄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事由向本案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楷童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邱楷童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盈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璇提出之保費明細表及主約利益分析表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上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徐上淯提出之照片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佑福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游瑄宜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游瑄宜提出之簡訊截圖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事實。 7 被告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時間,皆無就診紀錄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6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59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曾多次以與本案相同詐騙手法,詐騙多名被害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 四)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5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 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54770號、第54780號、第56339號、第58172號、 第59218號等案件(尚未分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5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意投保,亦無資力 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10月4日晚間,先撥打電話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 業務員謝榮庭佯稱欲購買保險,並約定於112年10月5日11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看保單簽約,以此獲 取謝榮庭之信任後,再於上址超商向謝榮庭佯稱門牙掉了, 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看牙醫云云,致謝榮庭陷於錯 誤,交付3,000元予陳勝義。 二、案經謝榮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謝榮庭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榮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謝榮庭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照片及來電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被告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並無就診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涉嫌詐欺案件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770號、第54780號、 第56339號、第58172號、第59218號案件提起公訴(尚未分 案),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為相牽連之犯 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CDM-113-簡-1893-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李宜蓁與孫健耀為男女朋友,與廖志偉為朋友關係。孫健耀(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罪刑 確定,下稱另案)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購買GASH點數2萬5000點 之分期款項,竟與李宜蓁、廖志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 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 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3月8日某時,未得陳詩婷之同意,由孫健耀擔任分期付款約定 購買人,連結網際網路線上填寫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本 案申請書暨約定書,至孫健耀另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部分,無證 據顯示李宜蓁知情),再由廖志偉在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帶保 證人欄填寫陳詩婷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生日等資料 ,並在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位偽 簽「陳詩婷」署名1枚,上傳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陳 詩婷之個人國民身分證件照片予二十一世紀公司,而虛偽表示陳 詩婷同意擔任孫健耀向二十一世紀公司以分期總額共新臺幣(下 同)3萬1,800元購買GASH點數2萬5000點之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 於陳詩婷、二十一世紀公司。嗣二十一世紀公司派員於同日某時 透過電話向孫健耀照會,孫健耀、廖志偉指示李宜蓁持其使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為陳詩婷本人,答覆照會人員有關連 帶保證人身分證字號、生日等人別確認問題,致使二十一世紀公 司陷於錯誤,誤信為陳詩婷本人親簽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前開 本票而同意共同負擔債務,遂同意核貸及准許孫健耀購買上開GA SH點數之分期交易。詎孫健耀僅繳付兩期各1325元之款項,即未 再繳納,二十一世紀公司因此向陳詩婷催繳,陳詩婷因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宜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607卷第6頁,訴字卷第68、74、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9305 卷第5、6、22頁)、共犯孫健耀於偵訊時(偵緝卷第3至5、 55頁)、被害人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員工陳勝義於偵訊時(偵 緝卷第23、24頁)等證述相符,並有二十一世紀公司111年1 0月25日函(偵19305卷第8頁)、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偵 緝卷第31、32頁)、分期繳費紀錄(偵緝卷第33頁)、照會 電話錄音檔及逐字譯文(偵緝卷第34至39頁)、告訴人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影本(偵緝卷第40、41頁)、LINE對話紀錄( 偵19305卷第12至1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詐欺得利罪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案被告共同詐取者為GASH虛擬儲 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故其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 記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 共同正犯廖志偉於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偽造「陳詩婷」之署 名1枚,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本案申請書暨約定 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  ㈡被告與孫健耀、廖志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 行,且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係聽從男友孫健耀之指示為本案犯行,本身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而孫健耀詐得之利益僅3萬1800元,且孫健耀於另案中已全額賠償二十一世紀公司,並與告訴人以給付1萬5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另案判決存卷可查(訴字卷第79至86頁),是本案法益侵害程度不高且經填補。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而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聽從男友指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 同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個人資料保護之 觀念,並損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待業中,先前從事清潔工作,獨居,須撫養養父母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輕微,且經填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㈦被告前因犯詐欺案,經本院於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 1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案被告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㈧另本案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偽造之「陳詩婷」署名1枚,業經 另案宣告沒收,於本案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1

PCDM-113-訴-74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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