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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紀江金鏋 訴訟代理人 簡淑芬 被 告 鄒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約定於民國113年 7月底前清償,然未清償。原告遂於113年8月17日前往催討   ,被告稱已匯款,經原告向銀行查詢被告並未匯款。原告復 於113年9月12日申請竹崎鄉公所調解,被告又向調解主席 稱已匯款,經原告查詢亦未匯款。原告乃於113年9月20日、 10月1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内清償,均未 獲置理(原證1、2,竹崎內埔郵局14、16號存證信函與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1至17頁)。爰請求被告 返還前開借款135萬元及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兩造於99年間在水上鄉調解委員會協調過,當時被告承認    欠款135萬元願意返還,但迄今仍未返還。原告訴訟代理    人後曾陪原告找被告清償,被告稱已匯款,但實際上亦未    匯款。後來原告又向竹崎鄉公所聲請調解,被告亦稱有匯    款,實際上又沒匯款。 (二)被告雖抗辯其曾開立支票123萬元交付原告清償債務,並    提出支票存根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5頁)。然經原告自金    融聯徵中心查詢各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均無面額為135萬    元或123萬元之入款(原證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查詢清單、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    本院卷第53至77頁)。 (三)對被告所抗辯兩造於90年間在水上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兩造以123萬元達成調解,被告則於91年間開立系爭123萬    元支票交付原告等事實;實則兩造未達成調解,且當時被 告跑掉了,且被告並未交付前開支票給原告。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被告向原告借款135萬元之事實。 (一)被告與原告最後1次見面係91年間,自不可能於97年間向    其借款,況97年間借錢而約定於113年間還錢,亦與常情    不符。原告應就其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給付借款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所提竹崎內埔郵局14、16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1至17頁),前開存證信函內容    不實在。   二、被告實際上於87至90年間有向原告借款90幾萬元。90年間兩 造在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以123萬元達成和解,91年 間被告曾開立支票123萬元交付原告清償前開債務(被證1, 支票存根影本,本院卷第45頁),後來兩造就未曾見過面, 被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對原告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查詢清單、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本 院卷第53至77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系爭123萬元支票係原告本人取走,且已20幾年,被告為消 滅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 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第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 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是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 制或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 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未自認之限制或附加部分,則另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被告既否認向原告借款135萬元之事實,自應由貸與人即 原告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所提證據尚不 足證明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 款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二)縱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與金額有誤,而應以被告所抗 辯被告於87至90年間向原告借款90幾萬元,然90年間兩造 在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以123萬元達成和解,91年間 被告曾開立支票123萬元交付原告清償前開債務為真正。 惟被告所抗辯前開借款縱亦認尚未清償,然被告亦抗辯借 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則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前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於時效完成後,被告即債務人自得 拒絕履行。至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前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 斷等事由,是原告之系爭請求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或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35萬元存在消費 借貸關係,或被告所自認之借款123萬元尚未罹於15年之消   滅時效期間,則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27

CYDV-113-訴-775-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蔡佳和 被 告 龔江束 龔志鴻 龔玉珍 龔志邦 陳明如 陳明昇 陳明東 陳明易 龔星月 陳明玉 龔虹蓁 龔志焜 龔志堅 龔翠萍 龔正豪 龔志國 龔志民兼郭秀娥之繼承人 龔志成兼郭秀娥之繼承人 龔志菁兼郭秀娥之繼承人 李月英 李月琴 李定鴻 李坤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志立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龔陳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龔志鴻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龔志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9,972 元及其利息等迄未清償(原證1,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156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而龔志立無所得資料,其名下僅有 3輛西元2008年、1994年、2005年出廠之車輛,顯無法清償 原告前開債權。 二、被繼承人龔陳葉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由龔志立 及被告共同繼承。因前開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就前開遺產達 成分割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等規定請 求代位龔志立與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龔志鴻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   二、對原告所提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156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   令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 引、本院民事執行紀錄科執行命令、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文書(本院卷一第17至15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切結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函等文書(本 院卷一第169至26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暨所附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歷次異動資料 等文書(本院卷一第263至26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 索引、戶籍謄本等文書(本院卷一第273至476頁)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 第537至54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 提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 等文書(本院卷二第9至24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 (貳)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著有規定。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亦有規 定。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824第 1、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156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紀 錄科執行命令、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見本院卷一第 17至155頁)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切結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函等(見本 院卷一第169至262頁)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暨所附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歷次異動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8頁)、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一第273至476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537至5 43頁)、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 籍謄本等文書(見本院卷二第9至24頁)在卷可證,自堪信 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分割涉訟,原告之債務人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前 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按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負擔為適當(原告負擔之比例指被代位人龔志立之 應繼分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27

CYDV-113-訴-788-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王麗雲 邱慶安 邱皇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劉育辰律師即陳尚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與 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給 付原告王麗雲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遲延利息;二、被告給付原告邱慶安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三、被告給付原告邱皇瑜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則原告等之訴訟標 的價額均為200萬元,是原告王麗雲、邱慶安、邱皇瑜各應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24,900元、24,900元、24,90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26

CYDV-114-補-36-2025032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 被 告 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 高劉素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高劉素枝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572,951元;及其中①新臺幣1,258,413元之自民 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 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 之違約金;②新臺幣314,538元之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 人高福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高劉素 枝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偕同被告高福 信、高劉素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其中(一)240萬元,約 定於113年11月22日清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1.86%即2.95% 計,嗣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依變更借據契約書①借 款期間改為①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②自 11 2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按月繳息,114年5月22 日到期償還剩餘本金利息、③本金寬緩期間,第1年即112年 4月至113年4月償還債權餘額本金1.5%,第2年即113年4月至 114年4月償還債權餘額本金2%,依各銀行債權比率按月平均 分配收回、④利率依中華郵政定期儲金2年期利率加碼年息1. 355%浮動計息,貸放期間利率不低於年息2.5%,目前按年息 2.9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息至112年10月22日,目 前尚欠本金1,258,413元。其中(二)60萬元,約定於113 年11月22日清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1.86%即2.95%浮動計息 ,嗣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依變更借據契約書①借款 期間改為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②自112年4 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按月繳息,114年5月22日到期償 還剩餘本金利息、③本金寬緩期間,第1年即112年4月至113 年4月償還債權餘額本金1.5%,第2年即113年4月至114 年4 月償還債權餘額本金2%,依各銀行債權比率按月平均分配收 回、④利率依中華郵政定期儲金2年期利率加碼年息1.355%浮 動計息,貸放期間利率不低於年息2.5%,目前按年息2.95% 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息至112年11月22日,目前尚欠 本金314,538元。 二、是借款人被告長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等自112年1 0月22日、112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尚欠本 金(1)1,258,413元(2)314,53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均無結果,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 債務視為到期應全部清償。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 示。 三、對被告高劉素枝所提經商字第10402031290號函(本院卷第8 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高劉素枝以: 一、被告高福信為被告長興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其已死亡且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應先行向法院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 二、被告高福信於113年4月15日死亡後,已喪失權利能力,原告 不得請求其死亡後之利息、違約金。  三、對原告所提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本院卷第11至2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 原告所提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6、87、96號民事裁定、經濟部113年 3月28日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文書(本院卷第27至48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其餘被告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 二、對原告所提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本院卷第11至2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 原告所提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6、87、96號民事裁定、經濟部113年 3月28日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文書(本院卷第27至48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著有規定。次按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8條分 別定有明文。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 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同此見解)。第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分別著有規定。再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另有規定。是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 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 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與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86、87、96號民事裁定、經濟部113年3月28 日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見本院卷第27至48頁)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長興公司、 高劉素枝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高劉素枝雖為前開抗辯,然原告或其他人是否向法 院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於清算終結前均無礙本件之前開 結論。又無人承認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地 位有認係繼承人代理人者,縱認係採法定任務說者,亦將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上行為效果擬制及於繼承人,是債務人 既有遺產管理人,其法律效果與有繼承人相同,並無礙於 前開債務繼續存在與其數額,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因連帶之債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 福信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長興公司、高劉素枝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26

CYDV-113-訴-741-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趙芳鶯 被 告 徐龍祥 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4,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 (按本件被告徐龍祥於刑事案件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核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定義之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 繳納裁判費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26

CYDV-114-補-142-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王美苓 被 告 承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俊郎 被 告 李庭甄 何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支付永豐銀行現金支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與被告承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億公 司)購買1間套房,被告承億公司於同年8月11日開立預約單 交付原告,雙方嗣於同年8月24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原告 則於8月23日再支付永豐銀行現金支票22萬元(原證1、2, 支票影本、預約單、收款憑單,本院卷第59至第61頁)。 二、因原告於111年8月24所購買之房屋為預售屋,依預售屋定型 化契約第5頁第15條第1款第4項記載,被告倘未於領得使用 執照6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 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與原告(原證6,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本院卷第121至第130頁), 被告承億公司明知會遲延,為逃避給付違約金,在兩造完成 預售屋買賣後故意未依約辦理實價登錄,反在111年9月15日 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辦理實價登錄,並記載成交日為111年9月 20日,被告承億公司之職員即被告乙○○更在兩造簽立之房屋 買賣合約書上自行填寫日期為111年9月20日(原證3,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5頁)。被告承億公司上開行為 違反行政法與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罪,房屋買賣合約日期 填寫不實、開立不實發票等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商 業會計法等,造成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 三、又被告甲○○為被告承億公司之法律顧問,皆知悉被告前開違 法事實,原告更曾聘請訴外人嚴天琮律師一同至被告甲○○律 師事務所要求更換房屋買賣合約,竟反遭被告於112年5月3 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112年度執全字第48號假處分,並對 原告提起112年度訴字第520號回復原狀之訴,以掩蓋其等違 反平均地權法及偽造文書等事實(原證4,嘉義市政府112年 4月21日函,本院卷第101頁) 。且被告於113年7月間聲請1 12年度執全字第48號事件閱卷後,發現被告甲○○明知原告未 收到法院公文,亦未通知原告委任之嚴天琮律師聯絡原告, 更委任與嚴天琮律師相同事務所之訴外人陳奕璇律師為112 年5月26日之假處分現場律師(原證5,民事委任書、假處分 執行筆錄,本院卷第107至113頁),被告甲○○枉顧律師法與 律師倫理規範,與其他被告聯合侵權,違反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 四、原告所受損害遠超過下列請求金額,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 84條、第185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計97 1,000元,分述如下: (一)違約金損害171,000元:原告支付之頭期款共72萬元(即50    萬元+22萬元=72萬元),被告承億公司取得使用執照日為    111年9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即112年3月15日起    至113年7月4日止合計475日,依前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第    15條第1款第4項規定,被告承億公司應給付原告違約金計    為171,000元(計算式:360元/日違約金×475日=171,000元    )。 (二)不當得利70萬元:原告於111年8月購買系爭16.07坪之套    房,單價為20萬元,惟斯時成交之他戶14.72坪(110年9月    成交)、15.06坪(111年9月成交)、15.4坪(113年2月成交)    套房之單價分別為16.24萬元、15.31萬元、19.5萬元,總    價分別為239萬元、239萬元、300萬元(原證7,預售期成    交資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本院卷第133至141    頁),其中總價300萬元該戶套房,當時被告承億公司之員    工即被告李庭禎對原告報價為358萬元。可見被告承億公    司未依法實際登錄上揭露實際售價,藉此哄抬房屋詐騙原    告,原告用最貴價錢購買,卻係全社區最後交屋之人,原    告所購買之預售屋亦因被告承億公司惡意拖延遲延475日    後變成新古屋。參考上開被告出售其他套房之成交價可推    知原告所購買之房屋合理價格應為251萬元,原告前已付    清321萬,則其中70萬元差額為被告公司之不當得利,故    被告應返還70萬元不當得利。 (三)精神慰撫金及其他損失10萬元以上:原告自111年8月起因    買屋遭被告欺騙,又聯合律師依訴訟方式霸凌原告,致原    告身心受重度傷害,還要南北數十次奔波支出無法計算之    交通費、住旅館費用等,另就被告所提訴訟聘請多位律師    為法律諮詢及二審律師費等合計超過10萬元,被告乙○○    自111年9月起每次都騙原告下月交屋,原告為此每天都在    等交屋搬家,被告前開侵權行是故意且惡意,更延續到他    案訴訟於台南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4號調解成立後(原    證8,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3頁至145頁),又故意不提    供房屋貸款基本權狀,原告多次以LINE通知,也請二審之    委任律師以書面通知被告甲○○律師(原證9,民事答辯    狀、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47至160頁),    然均未獲置理,被告公司及其法律顧問即被告甲○○知法    玩法,泯滅良心以法律途徑對付原告(喪偶又有財務困境    想重回社會就業之底層窮人),故原告受有精神慰撫金至    少10萬元以上。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係原告違約,要求貸款銀行不要撥付房屋價款與    被告公司云云。然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後,有至國稅局    申請財產清單,斯時清單上未見所購買之房地資料,於此    情況正常人應不會讓銀行撥款,並非原告惡意違約不付款    。故被告公司刻意忽略事實,多次浪費司法資源對原告進    行種種訴訟,尤其被告甲○○在原告偕同嚴天琮律師親洽    其事務所要求更換買賣合約時,表示會在向其他股東報告    說明後將結果告知嚴天琮律師,然嚴天琮律師遲遲未接獲    任何通知,原告始再求助嘉義市政府與到苗栗縣政府消保    管處進行調解,由此可見被告甲○○答辯不實。 (二)被告甲○○辯稱受被告承億公司委託後積極處理兩造糾紛    ,遵循調解筆錄所載期限內撤回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48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而無任何侵權行為云云。然兩造先於    消保管處調解不成立時,被告甲○○在約5日後即112年5    月3日就完成被告承億公司所委託對原告提起假處分之作    業,卻在兩造於113年5月31日簽訂調解筆錄後,原告求助    嚴天琮律師以書面通知被告甲○○與被告承億公司(原證    9,原告與被告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本院卷    第157至158頁),被告承億公司均稱交由律師處理,惟被    告甲○○仍遲至112年6月14日下班後始將撤銷假處分書狀    送至本院,原告亦遲至6月底始收到本院執行處寄來之公    文,原告以該文寫下借據向訴外人陳玉華借款249萬元支    付給被告承億公司(原證15,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21    日函,本院卷第315至316頁)。二者相較下,可知是被告    甲○○下指示執行不要提供原告申辦房貸資料,蓄意讓原    告無法完成給付249萬元,而有聯合被告公司侵權原告之    行為。 (三)被告承億公司雖辯稱被告並無任何延遲交屋情事,而無違    約金云云。然被告乙○○早知被告承億公司前開違規事由    ,且於112年2月3日以LINE通知原告至其公司更換新成屋    買賣合約,任職被告承億公司之訴外人林秉豪協理在電話    及電子郵件中亦說明要更換買賣合約(原證13,原告與被    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成屋買賣契約書    、電子郵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    本、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手機簡訊內容截圖節影本,本    院卷第233至309頁),可見被告等承認原告之買賣契約屬    預售屋合約,被告開立之收據所記載之收款日期皆在使用    執照取得前,亦承認因遲延申報原告購買房屋之實際登錄    遭行政裁罰3萬元,可認被告承億公司確在取得使用執照    後6個月內未能進行交屋,經其他區權人以LINE告知原告    ,始知其他區權人有收到違約金14萬元,依此可說明全社    區之區權人應均有收到該筆違約金(原證14,LINE對話紀    錄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3頁)。故被告承億    公司應賠付原告之違約金,不能因其業務登載不實就變成    成屋銷售。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交屋違約金、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共971,000元。(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以: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億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段000巷 00弄00號2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原告違反契約 之約定要求貸款銀行不得撥付房屋價款與被告承億公司,被 告承億公司因而解除買賣契約,兩造進而發生糾紛。嗣原告 曾由嚴天琮律師陪同至被告甲○○律師事務所與被告承億公司 人員協商要求更換前開房屋磁磚,然因雙方協商未果,被告 承億公司始委由被告甲○○對原告提起假處分及請求回復原狀 之訴,惟並無原告所主張要求更換房屋買賣契約等事   。又前開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4 號事件中調解成立(被何證1,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169 至172頁)。 二、被告甲○○受被告承億公司委託後積極處理兩造糾紛,於雙方 達成調解後,亦遵循調解筆錄所載期限內即113年6月14日即 撤回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48號假處分執行案件(被何證2   ,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卷第173頁),被告甲○○並無任 何侵權行為,原告所主張除被告前開所抗辯事實外,均與事 實不符,被告均否認其主張之真正。原告逕以其主觀認知及 感受主張遭被告侵害權利,惟究竟侵害何種權利?如何侵權 ?損失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另原告主張其要求銀行不要撥付系爭房地貸款與被告承億公 司係因其於112年3月21日至國稅局查詢名下財產無系爭房地 云云。惟自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12年3月2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原告,縱地政機關與國稅局財產清單同步 需行政作業時間,亦絕無可能直至被告承億公司對原告提起 回復原狀即112年8月11日時仍未登記至原告名下,故原告以 此為由要求銀行不要撥付貸款給被告承億公司,顯無理由。 故被告甲○○擔任被告承億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請求原告回復 原狀於法有據,實無侵權行為。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承億公司未提供辦理貸款所需資料云云。然 自兩造和解筆錄內容觀知,係雙方同時履行之約定,原告應 給付被告承億公司買賣價金尾款249萬元,被告承億公司則 要將系爭房屋現況點交原告,並無提供原告申辦房貸資料之 義務,若原告就給付尾款方式或時間有所困難,應在調解時 就提出討論,而非和解簽立始想方設法主觀增加被告所無須 負擔之責任。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其餘被告均以: 一、原告於111年8月11日與被告承億公司簽立系爭房屋預約單, 原約定預定取得使用執照日即111年8月16日簽立正式買賣契 約(被承證1,預約單,本院卷第183頁)。惟系爭房屋至8月1 6日仍未取得使用執照,經雙方協商改定簽約日,嗣系爭房 屋於111年9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承證2,嘉義市政府使 用執照,本院卷第185頁至191頁),雙方始約定於111年9月2 0日正式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被承證3,被告公司之銷售 主管即被告乙○○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調解筆錄影本, 本院卷第187頁至197頁)。故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兩造合意改 於111年9月20日簽立,原告均知之甚詳,原告主張係被告乙 ○○自行填寫買賣契約日期涉及偽造文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二、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被告承億公司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違反契約內容要求貸款銀行不得撥 付房屋價款與被告承億公司,被告承億公司因而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對原告提起回復原狀訴訟,該案於113年5月31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4號調解成立,被 告並無任何延遲交屋情事,原告請求違約金171,000元,並 無理由。 三、被告雖因成屋及預售屋之認知差異而遲延申報本件買賣,致   遭嘉義市政府罰緩3萬元,原告亦付清罰緩並完成改正,且 遲延申報對系爭買賣並不會對原告造成任何影響或損失,難 認有侵害原告權利。又房屋價款會因建材、裝修、坪數、採 光、樓層、購買時間及個人談判議價能力高低等因素而有所 差異,原告僅以其購買價格與其自行認知之合理價格有所差 異即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並受有70萬元不當得利云云,實 無理由。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承億公司蓄意不提供房屋貸款基本權狀影印 本云云。然自兩造調解筆錄觀之,記載原告應於被告承億公 司依現況點交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與原告同時交付買賣價金 尾款249萬元與被告承億公司,至原告要以何種方式支付價 金與被告承億公司無涉,且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亦未約定被告 承億公司應提供權狀影本供原告辦理貸款之義務,故原告藉 此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亦無理由。 五、其餘如被告甲○○之攻擊防禦方法。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主張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或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害 人,或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 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 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 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 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為被告等所否 認,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前開證據為證,然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被告等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無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著有規定。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規定。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 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 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 種。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者,須加害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或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有 其適用。查: (一)被告承億公司與本件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就分而對本件原 告提起回復原狀訴訟,嗣於113年5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4號調解成立,約定本件被告 承億公司於113年7月1日前依現況點交本件原告,本件原 告願交付買賣尾款249萬元與本件被告承億公司,有前開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自堪信為 真實。則不論之前被告承億公司是否遲延交屋,被告承億 公司與本件原告自應受前開調解筆錄約定拘束,原來縱有 遲延交屋之法律關係亦已消滅,而應以前開調解筆錄之約 定為據。則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賠償自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 月即112年3月1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合計475日之違約金 171,000元,自屬無據。 (二)被告承億公司出售與原告或其他客戶之買賣價金,可能因 購買時間等因素而有不同,縱原告所購買之價金高於其他 客戶,然既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自屬有法律上原 因,依前開說明,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70萬元差額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三)況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亦不足證明加害人不法侵害其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或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事實,其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及其他損失10萬元以 上部分,更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各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交 屋違約金、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精神慰撫金合計 971,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26

CYDV-113-訴-617-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振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鈺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上訴聲明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 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首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26

CYDV-113-訴-554-2025032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季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已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申報期間已屆滿,然無任何 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除 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前段、第564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 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8號卷 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8號民 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前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股票附表: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合騏工業股份限公司 083ND0000085-3 股票 1 1000 股東:謝季倫 002 合騏工業股份限公司 083ND0000183-4 股票 1 1000 股東:謝季倫 003 合騏工業股份限公司 083ND0000184-6 股票 1 1000 股東:謝季倫 004 合騏工業股份限公司 083ND0000185-8 股票 1 1000 股東:謝季倫 005 合騏工業股份限公司 083ND0000186-0 股票 1 1000 股東:謝季倫 006 合騏工業股份限公司 083ND0000187-1 股票 1 1000 股東:謝季倫 007 合騏工業股份限公司 084ND0000451-8 股票 1 1000 股東:謝季倫 008 合騏工業股份限公司 084ND0000452-0 股票 1 1000 股東:謝季倫 009 合騏工業股份限公司 084ND0000453-1 股票 1 1000 股東:謝季倫 010 合騏工業股份限公司 084ND0000454-3 股票 1 1000 股東:謝季倫

2025-03-26

CYDV-114-除-3-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朱柯銚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葉慶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以不詳代 價出面與不知情之房東陳彥甫委任之陳宏賓,簽約承租位於 台中市西區五權西路1段10樓之4辦公室2年,旋將該屋及鑰 匙交付身分不詳之「阿拍」成年男子使用,「阿拍」則將該 屋交由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陳燕鈴、潘毅倫 作為實施靈骨塔「假代銷真詐財」行為之據點,而使原告交 付合計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同法第185條 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4,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 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詐欺原告,因被告不懂法律不知如何辯 解致系爭刑事判決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詐欺 取財罪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 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再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所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 算入,民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    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詐欺取財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 認定;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自 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 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 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 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 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 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  (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4,5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復按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 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三、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25

CYDV-113-訴-859-202503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童徐青桃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阮留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 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 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嘉義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依上開說明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為準, 惟原告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或其他可辨識系爭 房屋價值為若干之證明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24

CYDV-114-補-12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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