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42號
原 告 陳又寧
被 告 洪偉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
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
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
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
,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100元(含服務費5,600元、借
款10,000元、罰單損害5,000元、汽車鑰匙損害4,000元、車
馬費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工資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
/3=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TCDV-113-勞小-142-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