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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0號 原 告 游慧紋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亞暄律師 蔡嘉晏律師 被 告 呂永照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7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13

SCDM-113-交附民-380-20250113-1

最高行政法院

任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楊榮真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 張良謙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訴訟代理人 莊捷茹 曾靜萍(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代 表 人 余忠仁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係應民國8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物理治療 人員考試物理治療師考試及格,並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經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核定為師(三)級物理治療師   ,並據被上訴人銓敘部(下稱銓敘部)銓敘審定,自96年5 月2日生效。嗣上訴人任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0年1月1日整併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師(三)級物 理治療師,歷至109年考績核敘為師(三)級年功俸12級590 俸點,新竹臺大分院於109年12月1日以臺大新分人字第1091 018343號令(下稱109年12月1日派令),核派上訴人自同日 陞任該分院師(二)級物理治療師,並報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經銓敘部以110年7月30日部特一字第1105371826號書函( 下稱審定函)復稱,上訴人所附○○科學技術學院(95年學年 度改名○○科技大學,103學年度再更名為○○醫事科技大學, 下稱○○學院)食品衛生系修習之學分與擬任之物理治療師職 務無直接相關,尚難認屬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下稱醫事人事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下或稱系爭規定)第3目所稱 之「相關醫事系組」,未具陞任師(二)級物理治療師應具 備之學歷,無法辦理銓敘審定,並副知上訴人。新竹臺大分 院乃以110年8月19日新竹臺大分院人字第1101020102號函( 下稱原處分),註銷該分院109年12月1日派令。上訴人不服 審定函及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銓敘部部 分:審定函暨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撤銷。⒉新竹臺大分院部分 :原處分及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應撤銷。」經原審以111年 度訴字第2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 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㈠醫事人事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 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物理治療師……及其他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 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 務之人員。」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各類醫事人員依各該 醫事法規規定分為師級及士(生)級,師級人員並再分為師 (一)級、師(二)級與師(三)級,以師(一)級為最高 級。」此規定明文將師級醫事人員再分三級,係因實務上, 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依其學識、經驗 累積及訓練歷程,均有不同之專業知能程度(該條次移列前 原第4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又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所領有師級醫事 專門職業證書,取得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師(二)級醫事人員 任用資格:一、已達師(二)級最低俸級,並具備相關之學 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二、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 師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實際從事4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 ,並符合前款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規定者。……。(第3項 )前二項所稱學歷、經歷、專業訓練及相關專業工作,應於 施行細則中明定之。」此規定係為提高公立醫療機構醫療服 務效能,使能亦得直接遴用私立醫療機構、醫學院校及醫事 研究機構之資深優秀人員擔任師(二)級醫事人員(該條之 95年5月17日立法理由參照)。同條例第19條規定:「本條 例施行細則,由銓敘部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上揭 法規已就師級醫事人員任用及晉敘資格之事項予以明確授權 銓敘部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㈡醫事人事條例第19條授權訂定之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 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取得師(二)級醫事 人員任用資格,應具備下列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一、具 下列各目學歷、經歷之一者:(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 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之研究所畢業得有博士學 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1年以上。(二)在教育部認 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之研究所畢業 得有碩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3年以上。(三)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系 組畢業得有學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5年以上。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專科 學校相關醫事科畢業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6年以上。 」上開規定就取得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所應具備之 「相關學歷、經歷」予以明確定義規範,符合上述法律授權 之目的,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及內容,與法律保留原則 並無牴觸。又系爭規定明定師(二)級醫事人員之任用資格 ,須具備與擬任之各該類醫事職務專業知能相關的醫事科系 組專科學校以上畢業之學歷,乃係為提高公立醫療機構醫療 服務效能,考量醫事人員之專業特性,其專業知能尚須仰賴 系統性之專業養成教育,應屬維護國民生命健康公共利益所 採取之必要規範,且此差別待遇乃是「非相關醫事系組專科 學校以上學校畢業者」可透過個人之努力進修以達成之學歷 ,並非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歷史性或系統性之刻板印象 或偏見等可疑分類,且與系爭規定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 聯,符合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核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無違, 自得予適用。  ㈢經查,上訴人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核定為師(三)級物理治療師,並據銓敘部審定,歷至109年考績核敘為師(三)級年功俸12級590俸點,已達師(二)級最低俸級;新竹臺大分院前以109年12月1日派令核派上訴人陞任師(二)級物理治療師後,向銓敘部提出之送審資料中,上訴人之學歷相關證件包括○○學院2年制食品衛生系學士學位證書、○○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碩士學位證書、私立○○高級醫事職業學校畢業證書,其中屬專科以上學位證書者(○○學院與○○大學)均非相關醫學科系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依此,上訴人既未具備系爭規定之各目所規定相關醫事專科以上學校之學歷,即不符合師(二)級醫事人員之任用資格,則原判決因此認定銓敘部以審定函不予審定,於法尚無不合,新竹臺大分院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其用語為註銷)109年12月1日派令,亦無違誤,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又原判決業已引據系爭規定之授權依據為醫事人事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並敘明:系爭規定使師(三)級醫事人員須經完整系統性「相關醫學」訓練後始具陞任師(二)級資格,與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考試法、物理治療師法及相關法令規範對於專技人員職業訓練要求之體系相合,應具有實質關聯而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保障無違,並未對上訴人服公職權造成違憲侵害等語,核無違誤,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醫事人事條例第7條僅規定「並具備相關之學歷」,系爭規定卻限制僅專科以上之醫事相關科系學歷始得晉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未予論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暨系爭規定未就高級職業學校物理治療相關學系之學歷為規範,形成人民考試及格成為師(三)級物理治療師後,卻無法晉陞師(二)級物理治療師之差別待遇,應不予適用,原判決逕以系爭規定就師(二)級物理治療師要求具備更高之專業能力為由,駁回其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均無可採。 ㈣上訴意旨雖復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依系爭規 定之文義,應只要具「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即符合法定 要件,並未限制國內大學學士學位應為醫事系組,原判決就 此未予論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法律明 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系爭規 定無論自其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均非難 以理解,系爭規定之第3目所稱「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 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系組畢業得有學士學位」, 顯係指符合「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相關醫事系組畢業得 有學士學位」或「在教育部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系 組畢業得有學士學位」其中之一情形而言,又系爭規定所謂 「相關醫事系組」,顯係指與擬任之各該類醫事職務專業知 能相關的醫事科系組,此均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 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核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 判決疏未予指駁,固有未洽,然於駁回之結論不生影響,故 原判決仍應維持。 ㈤綜上,原判決認審定函及原處分均核無違誤,並遞予維持復 審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09

TPAA-113-上-86-202501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又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又寧於民國111年02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6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2月11日起至民國116年02月1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2月30日止累計344,007元正未給付,其中340,031元為本金 ;3,97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0031元 陳又寧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72%計算之利息

2025-01-06

PCDV-114-司促-282-20250106-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42號 原 告 陳又寧 被 告 洪偉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 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 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 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 ,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100元(含服務費5,600元、借 款10,000元、罰單損害5,000元、汽車鑰匙損害4,000元、車 馬費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工資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 /3=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06

TCDV-113-勞小-142-202501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93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又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肆佰參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16,43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3-司票-36934-2025010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又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22,815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8月 28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22,81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 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1-03

MLDV-114-司促-94-202501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97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又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又寧於民國110年05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5月14日起至民國117年05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19日止累計192,413元正未給付,其中188,207元為本 金;4,113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9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8207元 陳又寧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4-12-25

PCDV-113-司促-36970-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359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威宜 被 告 國立清華大學 代 表 人 高為元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 21日臺教法㈢字第1114600069號函檢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賀陳弘變更為高 為元,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高為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人類學研究所(下稱人類所)副教授, 於民國110年2月以專門著作申請110年8月1日升等為教授, 經人類所依「國立清華大學教師外審作業要點」(下稱外審 要點)第5點規定,送請5位外審委員審查,審查結果為1位評 定傑出(Excellent)、3位評定優良(Good)、1位評定普通(   Average),未達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教師升等外審意 見3分之2(含)以上勾選「傑出」且無勾選「欠佳」者之推薦 標準。經人類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於110年5月 13日決議,原告升等案未達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之外審 研究推薦標準,爰不通過其升等案,由被告將上情以110年5 月31日清人類字第110900336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向被告人文社會學院(下稱人社院)提起申覆,經 人社院教師升等申覆委員會以原告未提供相關申覆理由說明   ,決議不再續行受理,由被告以110年7月30日清人社字第11   09004801號函予原告。原告續行申訴,經被告以110年8月19 日清秘字第1109005292號函檢送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 訴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 訴,經教育部以111年1月21日臺教法(三)字第1114600069號 函檢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下稱 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  ㈠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 必須「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   、公平正確之評量」,故外審意見是否具備「專業審查之正確 性與可信度」,乃審查評量能否做到「客觀可信、公平正確」 之前提要素。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所送審之著作,經被告送5 位外審委員審查,其中B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固認為:「   據我對於這個制度的了解,本件申請被認為是『快速升等』   。考量其過去6至7年的發表數量,我必須說這在評審上是一 個相對薄弱的申請案」等語,然原告升等申請係經所教評會 依被告人社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4條、第9條規定,初審通 過,確定符合年資要求及送審論文篇數(5篇),始進入外審 程序,故不存在B外審委員所稱數量不足,導致申請案薄弱 之問題。B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屬其個人之主觀印象,與上 揭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之客觀標準相牴觸,殊不足取。又B 外審委員審查意見中所稱「最近兩年所發表的三篇期刊論文 在架構及案例上,看起來雷同。」等語,此一審查意見僅以 常識判斷,無專業性可言。且原告送審著作,代表作3篇系列 論文為遺產及想像人類學研究,參考作2篇屬環境人類學領域。B 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對2篇參考作隻字未提,完   全未予審查,令原告嚴重懷疑B外審委員非屬人類學領域之學者 ,因其對於人類學深耕田野之基本學科質性明顯缺乏認識,故 B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完全不具專業性與可信度。另C外審委員 之審查意見存在情節嚴重抄襲原告送審文章摘要,有違基本 學術倫理,顯屬不合格之審查意見。B、C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有 如上之瑕疵,人類所教評會、校申評會及教育部竟均認定其 等之審查意見合乎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要求之「專業領域 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行政機關如此荒謬錯誤之判 斷,明顯「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應予撤銷。  ㈡原告系爭升等係依「國立清華大學人類學研究所教師升等審 查細則」(下稱人類所升等審查細則)第11條規定:「教師 升等評審項目包括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3項。此3項之比 例為……評審時,研究成果須先送校外委員至少5人評審,   且通過人數不得低於4人。」而該條有關「通過」之標準,   ,於98年9月24日修正通過之外審要點第7點第2項明文規定   :「3分之2(含)以上外審委員對當事人研究著作之外審意見 勾選『傑出』或『優良』者為通過。」然99年3月11日修正通過 之外審要點第7點則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 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 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繼於100年3月10日修正通 過迄今之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教師升等外審意見3分 之2(含)以上勾選『傑出』且無勾選『欠佳』者,即達外審研究 推薦標準。」均無「通過」之標準,標準不明確,此由原告 103年自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時,研究成果亦獲得1個「傑出 」、3個「優良」、1個「普通」,當時所教評會全數通過, 足見當時所教評會委員認為上揭人類所升等審查細則第11條 所規定之「不得低於4人」包含「傑出」及「優良」。被告 於原告系爭升等案係以無記名表決方式決定   是否通過,顯然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  ㈢並聲明:⒈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 依原告110年2月申請於110年8月1日升等為教授一案,作成 通過國立清華大學人類學研究所教師升等審查之行政處分   。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據大學法第21條之授權訂定「國立清華大學教師升等 審查辦法」(下稱升等審查辦法)及外審要點等規範作為教 師升等評鑑制度之依據,並依專業學術發展,經校教評會審 議後為內容之修訂,係為維持被告學校學術水準所必需之人 事自治權限行使,殆無疑義。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已明文規 定教師升等外審意見3分之2(含)以上勾選「傑出」且無勾選 「欠佳」者,即達外審研究推薦標準。原處分已明確說明原 告本件升等,外審意見只有一個「傑出」、形式上未符合上 開標準,實質上送審代表作亦有需要補強之處,並提出具體 補強建議,法規範依據明確,且理由充分。再者,原告系爭 升等亦無外審要點第8點第3項所規範「未達外審研究推薦標 準者,經系級教評會審查,無記名投票通過後,視為通過系 級教評會之升等研究審查」之情形,原告系爭升等不符被告 升等教授之標準,被告未通過其升等申請,於法有據。  ㈡教評會對於研究成果應尊重外審專業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 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此為司法院大法官第462號解釋所 明揭,亦為司法及學術實務所遵循。原告教授升等之5位外 審委員之學術領域皆與原告相符,均具有原告專業領域之充 分專業能力適格,且該5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於人類所教 評會決議前均已提供原告閱覽並提出書面,相關程序之進行 皆充分保障原告權益。原告雖質疑B外審委員無專業素養、 為其主觀誤判、C外審委員抄襲其論文云云,然查:有關B外 審委員部分:該委員依其專業進行審查,並就原告之研究成 績提出審查意見,其內容雖精簡,但已就評量結果提出具體 說明,其依專業就原告研究成果(包括架構及個案研究)提出 非正面之評價,或使原告不快,然此為同儕審查之本質,於 法並無不合,教評會亦無權加以排除,不予採信。而有關C 外審委員部分:該委員為說明其評量理由,因此援引並且註 明源自原告著作之文字段落,為其論理之一部,其目的在提 供審查意見、並非挪作個人發表,無論以著作權法或學術倫 理之觀點,皆不構成「抄襲」。原告主張,於法顯然無據。  ㈢原告升等副教授時,就研究部分之標準,依升等審查辦法第3 條第2款之規定,僅須達「有相當價值之研究成果發表」, 但原告升等教授,依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須達「 研究成績優異,有重要之學術成就」。而原告未達外審推薦 標準,已如前述,經所教評會110年5月13日決議認為原告之 研究成績,無論就形式條件或實質條件,似尚未達到「優異 」,及「有重要之學術成就」之標準,故決議不向院方推薦 原告副教授升等為教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 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 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法第1 條定有明文。準此,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國家依法 律對大學之監督,應符合大學自治原則,在大學自治之範圍 內,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均受限制,法院在具體爭 訟事件中,必須審酌大學自治的事項範圍與專業判斷,給予 大學適度之尊重,相應調整司法審查的密度,主要進行程序 及適法性之審查,包含審查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一般法治國 基本原則,除此之外則不取代大學之專業判斷,司法院釋字 第380號、第563號、第684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人民在大學 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參照),此項 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 查(此部分於必要時可授權學校辦理),經再審查合格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教師法第7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參照)。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 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   、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 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 權力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 自由,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 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   、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考試專業評量原則。再 者,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評會審議(大學法 第20條)。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 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 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 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   ,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 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 即應尊重其判斷。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 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 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 照)。而為維持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依司 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受理此類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之行政 救濟機關,除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外,仍得據以審查其 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 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次按教師法第5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2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 採審定制。」第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 分學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 格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審 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第8條規 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大學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   、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 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 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 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 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 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   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授權訂定 之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109年6月28日修 正發布,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 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第30條第2項、第3 項規定:「(第2項)學校審查作業,應針對送審教師之教 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之審查程序與方式、審查 與合格基準、迴避原則、疑義處理及申訴救濟等規範,納入 校內章則並公告。(第3項)學校審查送審之專門著作、作 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應兼顧質與量,並應建立符合專 業審查之外審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外審學者專家 遴聘及迴避原則,據以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學者專家辦理 審查;教評會對於外審學者專家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   ,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 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 成表決。」第39條第1項規定:「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審 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 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將評審過程及評 審意見,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二、將評 定為不及格之評審意見,提供予送審人。」第40條第2項規 定:「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 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是大學院校得依前述大學教師 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 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 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㈢又按被告為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含辦理該校教 師升等)之學校,其於109年11月3日修正通過之升等審查辦 法第4條規定:「副教授擬升教授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 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或得博士學位後從事與所任教學科有 關之專門職業8年以上。二、教學及服務成績優良,研究成 績優異,有重要之學術成就。」第5條第1項規定:「教師升 等提名之審查程序分為系級審查、院級審查及校級審查,系 級審查由各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分別辦理,院級審查由院級 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校級審查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之 。院級單位主聘教師之升等案,逕行辦理院級、校級審查。 」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於審查教師 升等案時,應就申請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與輔導及研究成 績作綜合考量。」外審要點第5點前段規定:「外審委員不 少於5人;……」第8點規定:「(第1項)教師升等外審意見3 分之2(含)以上勾選『傑出』且無勾選『欠佳』者,即達外審 研究推薦標準。(第2項)達到外審研究推薦標準者,教師 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外 審委員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第3項)未達到外審研究推薦標準者,經系級教評會審查 ,無記名投票通過後,視為通過系級教評會之升等研究審查 ,院級教評會審查亦同。」人類所升等審查細則第10點規定 :「本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評審,須有應出席委員3分之2( 含)以上之出席,採不記名投票,得出席委員3分之2(含) 以上同意票者,始得提名至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複審。」第11點規定:「教師升等評審項目包括教學、研究   、服務與輔導3項。此3項之比例為:教學百分之40、研究百 分之40、服務與輔導百分之20。申請升等之教師如在此3 項   中有具體傑出之成果時,得申請加重該項評審之比例。但教 學成績需達一定之標準,未達標準者不予升等。評審時,研 究成果須先送校外委員至少5人評審,且通過人數不得低於4 人。」  ㈣經查,原告係被告人類所副教授,於110年2月以專門著作申 請110年8月1日升等為教授,其於升等申請書填載之學術專 長領域為:想像人類學、博物館與遺產、環境人類學(原處 分卷第209頁)。經被告就原告之送審專門著作所屬學術領 域,及送審代表著作,依人類所升等審查細則第11點規定, 送請校外學者專家5人進行審查。該5位外審委員由人社院外 審名單研商小組於110年3月5日就人類所依程序提送之10名 委員進行討論,除第10名委員資格不符,小組建議刪除外, 其餘皆依人類所提送之名單人選順序進行外審邀請,有卷附 人社院外審委員選任說明可參(原處分卷第226頁)。觀諸   卷內外審委員資料(附件3,完整資料中有關外審委員學歷   、經歷、現職、專長領域背景,依法應保密,故列為不可閱   )及被告陳報外審委員現職及專長領域背景(本院卷二第25 、69頁)可知,該5位外審委員均為人社領域之教授或研   究員,專長領域分別為:文化治理、移動研究、文化遺產研   究、博物館學、親屬人類學等學科,核與原告所填具之學術 專長領域及送審著作之學術領域相當,堪認具有審查原告送 審專門著作之專業學術能力。  ㈤又外審委員應就原告3篇代表著作(系列研究)及2篇參考著 作基於其專業為判斷,如查無其審查有違反相關法定程序, 或其等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或顯不相當之 情事,本院即應予以尊重。本件外審委員就原告上開送審著 作之審查意見略以:  ⒈A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整體而言,申請人(即原告,下 同)大致上立足於近年學界對於流動、變化、關係、實作之 關注,脫離僵硬之二元區分和秩序,藉此呈現社會生活,包 括世界遺產街區和農工交錯之複雜性與動態。申請人的代表 作及參考作,若安置在遺產研究、社區或聚落研究、環境人 類學及產業人類學等脈絡來評估,都是品質很好的成果,於 援引國際學界新觀點之際,也對本地研究饒富啟發。想像人 類學確實是值得推展之研究取徑,但可能需要針對想像(   力)之運作機制、差異呈現及政治效應,有更多探索。農工 混雜地方之實況,以及永續發展路徑的探索,雖仍有異質關 係思維(混雜)和人類發展方向(永續)之間之張力難解, 但已在本地相關研究中具有開創之功等語。A外審委員乃對 原告之學術研究綜合評量勾選「優良」(本院卷一第29-31 頁)。  ⒉B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Professor Lee was promoted t o the current position in 2014, and his application will be considered a “fast track” in the system I am familiar with. Given the no. of publications he   has in the last 6-7 years, I have to say that this   is a relatively weak case for consideration, even   for his journal articles published in the last two   years, they are written based on a similar framework and case study.(譯文為:「李教授是在2014年升等為目 前職級,據我對於這個制度所悉,其本件申請被認為是『快 速升等』。考量其過去6至7年的發表數量,我必須說這在評 審上是一個相對薄弱的申請案;即便是他在過去2年所發表 的3篇期刊文章也是根據雷同的架構及案例研究所撰寫。」   )B外審委員遂對原告之學術研究綜合評量勾選「普通」(   本院卷一第32頁)。  ⒊C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代表著作系列研究3篇,參考著 作2篇,作者均表現出發展新的民族誌研究與人類學視野之 意圖,並獲得優良之成就等語。C外審委員對原告之學術研 究綜合評量勾選「優良」(本院卷一第33-34頁)。  ⒋D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送審論文包括3篇以馬來西亞檳 城為對象之代表作,2篇參考著作。3篇論文深入探討檳城遺 產研究、累積、編織了想像人類學之發展。3篇代表作展示 了作者(即原告)田野研究之能力以及在理論方面素養及創 新,在世界遺產之人類學研究領域有貢獻,尤其是想像人類 學研究取徑方面將具有影響力。參考著作部分,以臺灣為關 懷對象,其中1篇討論鄉村工業區之問題,提出非工業化論 點之新鄉村論點。第2篇則具體以織襪人為探討對象,討論 工業地方形式之多種樣貌。兩篇都深具人類學之關懷。除了 代表作和參考著作之外,從送審人(即原告)所送之其他相 關出版及會議所展現之學術能來看,值得推薦升等為教授, 故D外審委員對原告之學術研究綜合評量勾選「傑出」(本 院卷一第35-36頁)。  ⒌E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申請人(即原告,下同)之代表 作3篇,都集中在從想像之觀點探討遺產。申請人提出我們 不應從文化再現,而是從人與環境的互動過程探索人們對遺 產的想像。田野硏究地點以馬來西亞檳城喬治市古蹟區為主 。申請人的研究貢獻大致上可從下列三點來談:一,在文化 遺產的研究上,從想像的觀點切入,而非以文化再現視角分 析,對於目前臺灣遺產硏究提出了不同的方向。二,指出走 動式體驗的遺產創生是一種新的無形文化遺產想像,突破過 去象徵式的遺產分析方式。三,對於不同遺產行動主體的關 注,尤注重其社會關係叢結探討。綜合以上成果,其支持申 請人升等的申請。然而,目前申請人提出升等教授層級之代 表作或參考作,尚未有刊登SSCI或A&HCI之文章,或許並未 符合學校升等規定,但若有則更能呈現申請人之研究不只在 臺灣,且在國際學術中之重要性等語。故E審查委員對原告 之學術研究綜合評量勾選「優良」(本院卷一第37-38頁   )。  ㈥上開5位外審委員就原告之送審著作是否符合擬申請升等教授 等級之審查評定基準,其等審查結果為1位評定傑出(   Excellent)、3位評定優良(Good)、1位評定普通(Average) 。而該5位外審委員係基於與原告之學術專長領域及送審著 作之學術領域相當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對原告之3篇代表著 作及2篇參考著作詳述其等之審查意見,核屬外審委員獨立 依照其學術專業所作之判斷,且查無其審查有違反相關程序 ,或其等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或顯然不當 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予尊重。  ㈦原告雖主張B外審委員對其送審著作中之2篇參考作隻字未提   ,完全未予審查,且對其送審著作中之3篇代表作認為有「   based on a similar framework and case study(基於同 一類似架構及個案研究)」之缺點,因而懷疑B外審委員非人 類學領域之學者,且其對於人類學深耕田野之基本學科質性缺 乏認識,與其他3位合格外審委員(A、D、E)對原告在深入 田野基礎上,逐步發展理論創新之細緻理解與積極肯定,實有 天壤之別,故B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完全不具專業性與可信度云 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告知原告,B外審委員為一文化人類 學博士,現職係擔任人類學系之教授,專長係研究文化遺產 及東亞社會文化後,原告表示由B外審委員之學經歷觀之, 其係符合資格的等語(本院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二第96頁),足見B外審委員具有審查原告送審專門著 作之專業學術能力。又B外審委員於本件訴訟中,就其上開 審查意見補述意見如下:「現在我想起來我是如何撰寫本案 意見的。以下是一些澄清。一、我很高興知道該升等申請不 成功,因為我實在認為這個申請案很薄弱。二、我的決定是 依據三篇被提及為代表作的文章,都是關於作者在檳城的研 究,依據同樣的稱為想像人類學的架構。我帶著興趣閱讀該 三篇文章,然而,它們似乎是一個計劃的三個不同部分,我 因此認為他們有類似的架構。第一篇似乎是計畫的『背景』, 在結論部分沒有任何清楚的論述;也就是說,是一篇關於檳 城成為世界遺產的描述。第二篇文章是『資料』,沒有任何結 論,我實在是把它當作文獻回顧來閱讀。終於,第三篇文章 有一個具原創性的個案以及某些分析與結論。因此,我強烈 地感受到該作者雖然在數量上發表了三篇文章,但事實上它 是基於同一架構,單一研究的『背景事實』、『一般性資料』以 及『案例研究』。依據我的大學的要求,我認為這是一個薄弱 的申請案。要升等為正教授,該員應該要有好的國際發表以 顯示他在特定領域是一個知名的專家,而我認為本件申請並 不合格。」等語(本院卷二第111、113頁)。B外審委員既 已詳述其之審查意見,及未能   同意原告升等教授之專業具體理由,屬本其專業而具體指明 原告送審著作之學術整體表現貢獻有限,則可認其決定之作 成應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送審著作學術成就之考量,依司 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 ,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司法機關亦僅應進行低密度 之司法審查,因之,衡酌本件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 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且原告並未提 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 信度與正確性,是原告前揭指摘B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部分 ,應無可採,本院就B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意見自應予以尊 重。  ㈧原告雖又主張C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存在情節嚴重抄襲原告送 審文章摘要,有違基本學術倫理,顯屬不合格之審查意見云云。 惟查,C外審委員基於其專業,實際審查原告送審著作後, 已明白作成「代表著作系列研究3篇,參考著作2篇,作者均 表現出發展新的民族誌研究與人類學視野之意圖,並獲得優 良之成就」之審查意見,至審查意見中所引用原告3篇代表 作2篇參考著作之部分內容,僅係C外審委員指明原告送審著 作中各著作中之核心內容,用以支持其認為原告之送審著作 「均表現出發展新的民族誌研究與人類學視野之意圖   」之審查意見,並非作為其個人發表用,要無原告所稱抄襲 可言。原告主張C外審委員抄襲原告送審文章摘要云云,容 係有所誤解。C外審委員既已詳述其之審查意見,則可認其 決定之作成應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送審著作學術成就之考 量,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 之情事外,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是原告前揭指摘C 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部分,自無可採,本院就C外審委員之 專業審查意見自應予以尊重。  ㈨原告教授升等案,經被告人類所110年2月24日所教評會決議 同意將原告研究成果送外審(原處分卷第12頁)。嗣經5位 外審委員對原告之研究成果,其等審查結果為1位評定傑出   、3位評定優良、1位評定普通,已如前述。依外審要點第8 點第1項規定,原告教授升等案,由於未有外審意見3分之2   (含)以上勾選「傑出」,而未達外審研究推薦標準。被告 人類所教評會乃於110年5月13日召開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3 次所教評會,就原告教授升等案,經所教評會教授職級教評 委員討論,並依人類所升等審查細則第10點規定,進行無記 名投票,同意票數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含)以上,投票結果 不通過(投票人數:5人、同意:0票、不同意:5票),而其 未獲通過之理由略以:原告在教學及服務輔導方面,表現優 良,惟在研究成果方面,無論在形式條件或實質條件上,均 有待商榷。在形式條件上,外審結果,只有1位勾選「傑出   」,無法符合外審作業要點所規定,3分之2(含)以上勾選「   傑出」之推薦標準(原告在答辯書中指出B、C兩位審查人的 審查意見流於草率,但其他3位審查人中仍然只有1位勾選「 傑出」)。在實質條件上,綜合外審意見及教評委員之討論 ,送審代表作3篇,均以想像作為研究的主題,展現了開闢 新研究取徑之企圖,並在世界遺產的人類學研究等領域做出 了相當的貢獻,但是在論述中也顯露較弱之面向,例如,作 者對想像人類學的概念定義及內容未能在研究中充分而清晰 地呈現,而在將想像之研究概念作為分析的工具與研究的對 象上,也頗有需要補強之處。因而就現狀品質而言,未能發 現足以動搖外審意見只有一個「傑出」之具體理由。教評委 員經過審慎討論,並參酌被告師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第2款規 定,認為原告之研究成績,無論就形式條件或實質條件,似 尚未達到「優異」及「有重要之學術成就」之標準,故決議 不向院方推薦原告升等為教授。並提出兩項建議:1.原告既 以馬來西亞檳城作為田野地,其研究成果如能發表於適當之 國際期刊,當更能增加能見度,並發揮影響力。2.原告以想 像作為研究取向,可將相關著作加以充實、補強之後,以專 書型式發表等語,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3   -1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人類所教評會之決議   ,經核尚無違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其申請於11 0年8月1日升等為教授案,經人類所教評會於110年5月13日 會議審查,無記名投票結果不通過。是原告請求依其110年2 月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教授升等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  ㈩至原告主張98年9月24日修正通過之外審要點第7點第2項明文 規定「通過」之標準,然於99年3月11日修正通過之外審要 點第7點及100年3月10日修正通過迄今之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 等規定,均無「通過」之標準,標準不明確,並舉其103年 由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時,研究成果亦獲得1「傑出」、3「 優良」、1「普通」,當時所教評會全數通過其升等案,   足見當時所教評會委員認為人類所升等審查細則第11條所規 定之「不得低於4人」包含「傑出」及「優良」,被告於原 告教授升等案係以無記名表決方式決定是否通過,違反釋字 第462號解釋云云。查100年3月10日修正通過迄今之外審要點 第8點第1項明文規定:「教師升等外審意見3分之2(含)以 上勾選『傑出』且無勾選『欠佳』者,即達外審研究推薦標準。 」,並非原告所稱無「通過」之標準。又原告由助理教授升 等副教授時,就研究部分之標準,依升等審查辦法第3條第2 款規定,僅須達「有相當價值之研究成果發表」即可(原處 分卷第241頁),然原告升等教授,依同辦法第4條第2款規 定,則須達「研究成績優異,有重要之學術成就」(同上頁 )。而原告未達外審推薦標準,已如前述,經所教評會110 年5月13日決議認為原告之研究成績,無論就形式條件或實 質條件,似尚未達到「優異」,及「有重要之學術成就」之 標準。易言之,原告由助理助教升等副教授與由副教授升等 教授,所適用升等審查辦法之規定不同,原告尚難援引其於 升等副教授之外審委員審查結果,主張其升等教授所依據之 人類所升等審查細則第11條所規定之「不得低於4人」包含 「傑出」及「優良」。原告之主張,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申訴 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19

TPBA-111-訴-359-20241219-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9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又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又寧於民國110年05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5月12日起至民國117年05月1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03日止累計130,198元正未給付,其中127,426元為本 金;2,679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陳又寧於民國109年09月16日向 債權人借款2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9月16日起至民國 116年09月1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3日止累計108,564元正未給付,其中 106,637元為本金;1,834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1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7426元 陳又寧 自民國113年12月0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06637元 陳又寧 自民國113年12月0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2024-12-09

PCDV-113-司促-35194-20241209-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傑銘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鈴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 院第33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並應於3日內提出證人賴宇亭 之確實地址以供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06

SCDV-112-重訴-8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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