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君杰

共找到 204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黃鈺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甲 ○ ○ 犯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44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發生 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下稱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44號被告乙○○、甲 ○ ○ 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之被害 人家屬,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以獲取審 判中資訊等語。 二、按檢察機關或法院得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聲請,以被害 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提供案件進度查詢或通知服務; 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 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 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 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 院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提供審判中案件資訊; 聲請人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 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 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1項、法院辦理被害人刑 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 前段、第7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上開案件被害人黃昆山(下稱被害人)之女 兒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一親等)附卷 可佐,可認聲請人與被害人係一親等血親,而屬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屬。被告乙○○、甲 ○ ○ 所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稱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 人身侵害犯罪行為,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4號審理中 ,而本件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害人家屬,其依前開規定聲 請獲知本案訴訟資訊,經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另依前開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規定,法院 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不包含核准前 之資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3-21

CTDM-114-聲-276-20250321-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 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571號),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5769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5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 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 、93、95-99、10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鄭麗鈴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黃天牧」等人聯絡,為圖「陳」所承諾,若 配合「黃天牧」指示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將可順利 獲得「陳」所稱之「已匯入遭凍結之港幣(約等值之新臺幣 2萬元)」而同意交付帳戶,以此方式達成期約,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在高雄市永安區之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永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安農會帳 戶)提款卡交寄與「黃天牧」等人指定之收件人,並以LINE 傳送告知提款卡密碼予「黃天牧」等人,最終流由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充作詐騙之受款工具。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之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是 此部分修正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罪。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692號併辦意旨 所指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同 一,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行為而使告訴人 湯明祥等人受有損害,於案發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湯明祥 等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屬過輕,有悖於國民法感情及信賴,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 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 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 之犯罪情節、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兼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警卷第9-10 頁)」等一切情狀,對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基準,經核原審於量處 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 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而檢察官上訴後,雖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692號移送併辦,惟該 部分移送併辦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 相同,堪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因上開併辦而有所更易。又 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原審未充分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衍生之詐 騙損害,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湯明祥達成和解之不利量刑情 狀,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僅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 要件,至該帳戶遭他人取走後,後續之相關不法用途為何, 則非本罪構成要件所評價之範圍,是於行為人交付其帳戶資 料後,其犯行後續衍生之詐騙損害,與其犯行之不法內涵無 直接關聯,至多僅為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後衍生之後 續損害,此與既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不法內涵迥 然有別,不可不辨,是於量刑評價上,對行為人交付帳戶後 衍生之詐騙損害,即不宜過度作為量刑有利、不利之因子, 又基於上開詐欺損害衍生之行為人是否與詐欺被害人和解、 賠償之量刑因子,與行為之不法內涵更屬薄弱,自更不宜於 量刑時予以評價、審酌,否則即有量刑評價逾越行為責任框 架之疑慮,依前揭說明,原審未將上開因子納為原審量刑時 之評價因子,自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 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3-21

CTDM-114-金簡上-1-20250321-1

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曾瑞和 周承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自緝 字第1號、第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以11 4年度自緝字第1、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 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3-21

CTDM-114-附民緝-1-20250321-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原 告 林晉如 被 告 郭世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6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見本院卷第1至17頁)。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易 字第16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3-21

CTDM-112-附民-304-2025032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好友到李好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10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19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黃志偉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簡 上卷第94、17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黃志偉經網路結識告訴人卓○○,並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借住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達麗海天大樓」 住處,且於相處過程中得知告訴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被告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18 分許,以外出購物為由向告訴人拿取上址住處之門禁磁扣, 因告訴人將甲車鑰匙與該磁扣串在一起,而將甲車鑰匙一併 交付被告,被告見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地下1樓之甲車停車位 ,以甲車鑰匙開啟車門後入內搜索財物,最終竊取卓○○置於 皮包內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4751********7982號信用卡1張 (詳細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得手。 (二)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離開告訴人上址住處後,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 8時、8時1分許,在高鐵左營站內之統一超商左運門市,持 系爭信用卡進行消費,該門市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 係有正當使用系爭信用卡權源之人,而同意被告分別刷卡新 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小額消費免簽帳單),以 購買遊戲點數。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則是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兩次盜刷系爭信用卡詐取遊戲點數,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 四、被告所犯之竊盜、詐欺得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罪所得並不多,希望可以從輕量 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竊盜 罪、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前科紀錄,其亦自承過去曾多 次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再盜刷,猶不思悔改,於本案又以相同 手法犯罪,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復考量其所獲利益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詐欺得利罪量處 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 被告所犯二罪之被害人同一,性質上皆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 ,已詳加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嚴重性,以及被告 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且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明顯有失輕重之情形;而原審酌定執行刑時, 亦已充分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不法關聯、整體非難評價等情 狀,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是原審量刑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固然以上 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本案犯罪所得之多寡已為原審量刑時所 審酌甚詳,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 ,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下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以上揭情節提起 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TDM-113-簡上-229-20250321-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翁慧誠 被 告 李金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3-21

CTDM-114-簡上附民-15-20250321-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3號 原 告 陳琳 被 告 宋兆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見本院卷第1至2頁)。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6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3-21

CTDM-112-附民-243-20250321-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3號 原 告 林紫君 被 告 張婉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件雖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判 決無罪在案,惟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審判程序陳稱:若 為無罪判決,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揆 諸前揭說明,為維原告之訴訟上利益,對本件附帶民事之訴 自宜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之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3-14

CTDM-113-附民-593-20250314-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8號 原 告 劉中寧 被 告 李淑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1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3-14

CTDM-113-附民-308-2025031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清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 月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2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洪清偉經原判決所判處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洪清偉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交簡上卷第203、205、219至241頁),依首揭說明,本 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提起上訴,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簡 上卷第103、10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洪清偉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 2年8月3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果峰 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 ,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林黃美 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果峰路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足雙踝骨折、左側肋骨骨折、頭部 外傷併臉部擦傷及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違規騎車上 路,復未能謹慎注意路況,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可見被告過 失情節並非輕微,並已影響交通安全之維護,爰就其所犯過 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保險公司已先代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萬5,254元予告訴人,被告願再與告訴人試行和解,請求 考量被告之個人狀況及家庭經濟情況,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 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 ,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 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 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案發後,業已透過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5,254元與告訴人乙情,有被告於上訴後 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113)新產 高理發字第255號函附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9頁),原審未 及審酌前情,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應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就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注意道路燈光 號誌之轉變,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 碰撞,使告訴人無端蒙受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並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程度、需休養長達3個月等情節 (見偵卷第21頁),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亦非輕微;惟念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彌補;衡以被告於其上訴狀及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警卷第11頁、 交簡上卷第7至8、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固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係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而經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再行調解所致,此有本院刑事 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在卷可證(見交簡卷第55頁、交簡上卷第119頁),本院認 尚無從依此為不利於其之認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CTDM-113-交簡上-111-202503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