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好友到李好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10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19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黃志偉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簡
上卷第94、17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黃志偉經網路結識告訴人卓○○,並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借住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達麗海天大樓」
住處,且於相處過程中得知告訴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被告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18
分許,以外出購物為由向告訴人拿取上址住處之門禁磁扣,
因告訴人將甲車鑰匙與該磁扣串在一起,而將甲車鑰匙一併
交付被告,被告見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地下1樓之甲車停車位
,以甲車鑰匙開啟車門後入內搜索財物,最終竊取卓○○置於
皮包內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4751********7982號信用卡1張
(詳細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得手。
(二)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離開告訴人上址住處後,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
8時、8時1分許,在高鐵左營站內之統一超商左運門市,持
系爭信用卡進行消費,該門市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
係有正當使用系爭信用卡權源之人,而同意被告分別刷卡新
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小額消費免簽帳單),以
購買遊戲點數。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則是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兩次盜刷系爭信用卡詐取遊戲點數,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
四、被告所犯之竊盜、詐欺得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罪所得並不多,希望可以從輕量
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竊盜
罪、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前科紀錄,其亦自承過去曾多
次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再盜刷,猶不思悔改,於本案又以相同
手法犯罪,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復考量其所獲利益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詐欺得利罪量處
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
被告所犯二罪之被害人同一,性質上皆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
,已詳加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嚴重性,以及被告
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且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明顯有失輕重之情形;而原審酌定執行刑時,
亦已充分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不法關聯、整體非難評價等情
狀,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是原審量刑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固然以上
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本案犯罪所得之多寡已為原審量刑時所
審酌甚詳,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
,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下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以上揭情節提起
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簡上-229-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