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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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 告 陳蔡玉霜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陳和癸 陳參保 陳足和 陳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21

TNDV-113-家繼訴-83-20250321-1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聰波 相 對 人 陳秀麗 陳臣通 陳臣富 陳臣文 陳臣達 陳子欽 陳啟鴻 陳金環 陳秋香 陳張鳳珠(陳福助之繼承人) 陳宥潔(陳福助之繼承人) 陳木松(陳福助之繼承人) 陳雅虹(陳福助之繼承人) 陳和佑(陳福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所為之103年度全字第367號假處分裁 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 經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36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 許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秀麗、陳臣通、陳臣富、陳臣 文、陳臣達、陳啟鴻、陳金環、陳福助(已於民國108年5月7 日死亡,而相對人陳張鳳珠、陳宥潔、陳木松、陳雅虹、陳 和佑為其繼承人)等間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敗訴判 決確定,且聲請人另與相對人陳子欽、陳秋香於本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19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和解,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 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 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 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第53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 82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198號和解筆錄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案民事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另觀諸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和解筆錄所 載之和解內容,可知相對人陳子欽、陳秋香已同意將其等所 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將其等繼承自被 繼承人呂草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 登記予聲請人,堪認已無再以系爭假處分禁止相對人陳子欽 、陳秋香為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準此,系爭假處分之原因 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21

PCDV-113-全聲-24-202503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和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6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18

TCEV-114-中補-988-20250318-1

國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堅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伍徹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唐玉盈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74、18925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堅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 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葉勇堅與鄭振輝為友人,葉勇堅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 即借住在鄭振輝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內 ,葉勇堅於113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返家時,因見鄭振輝擅 自將其充電線拿去當作褲帶使用而心生不滿,詎葉勇堅明知 自身體型較鄭振輝壯碩,且於客觀上可預見頭、胸、腹部為 重要部位,極為脆弱,倘用力攻擊,可能使器官大量出血, 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未預見此情,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鄭振輝之頭部、臉部及胸部數 下,再持酒瓶毆打鄭振輝後腦,並持菜刀刺傷鄭振輝之下巴 及臉部,致鄭振輝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瘀傷、頭面部銳 器傷及顱腦損傷等傷害,嗣鄭振輝因受傷而倒地、已無生命 跡象時,葉勇堅始報警並呼叫救護車,惟鄭振輝仍因受有顱 腦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鄭振輝之弟鄭定和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名稱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葉勇堅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貳、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 參、科刑部分 一、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得加重其刑之適用?  ㈠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6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4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10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執行完畢之前案傷害罪與本案所犯傷 害致人於死罪間之罪質相同,惟被告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 再犯更嚴重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 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是否因飲酒導致其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㈠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 醫學科醫師林佳亨於本院審理時解釋說明其所製作之113年1 1月27日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之證詞 、及於審理時觀看及聽聞檢察官當庭播放密錄器影像檔案、 報案錄音檔案所顯示的被告行為,認為被告於行為前後均無 顯著精神疾病症狀,被告又於攻擊鄭振輝後見鄭振輝倒地不 起,尚能自行停手,並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且於警方到場 處理時被告經警方一再詢問鄭振輝之死因時,亦可清楚陳述 其有持酒瓶攻擊等情,可見被告並未有幻聽、幻想而具備現 實感,經討論評議投票結果,認鑑定人林佳亨所製作之前開 鑑定報告書內容可採,故而認定被告於犯案時精神狀態未受 酒精影響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被告犯案時之整體情狀難謂其有控制能力之減 損,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是否有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鄭振輝喪失性命,參照鄭振輝之弟   鄭定和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對鄭振輝離世之感受,足認鄭振 輝之家屬因被告本案傷害致死犯行而承受巨大悲痛,並審酌 被告縱使不滿鄭振輝擅自持其充電線當作褲帶使用,亦應循 理性方式處理,且被告係借住在鄭振輝之住處,被告若對於 鄭振輝如此不滿,大可離開鄭振輝住處,何況被告徒手毆打 鄭振輝之頭部、臉部及胸部數下,再持酒瓶毆打鄭振輝後腦 ,並持菜刀刺傷鄭振輝之下巴及臉部,顯見其僅在宣洩不滿 情緒,而造成鄭振輝死亡結果,以社會通念觀之,難認有值 得同情之處。況被告前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此有 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惡性重大,不知悔 改,且未與鄭振輝家屬和解、賠償或取得其等原諒,因而本 院國民法官法庭經討論評議後投票結果,認被告本案所為客 觀上實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 的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四、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劃定責任刑之上限,再以 一般情狀及其他事由調整其責任刑,說明如下:  ㈠犯罪情狀事由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   被告為被害人鄭振輝之間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11月間 某日起即借住在鄭振輝上址住處,被告案發時因不滿鄭振輝 擅自將其充電線當作褲帶使用,而一時情緒失控下,所為偶 發型衝動犯罪,並非預謀型犯案,是其宣洩情緒方式不當而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雖非重大惡劣,但仍屬可議。又 被告所為重傷害行為造成鄭振輝死亡結結果,對鄭振輝家屬 產生無可抺滅之傷痛。  ⒉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鄭振輝之身材嬴弱,身長約155公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3月18日相驗屍體報告書在卷可參,相較被告而言,鄭 振輝顯較為瘦弱,被告竟徒手毆打鄭振輝之頭部、臉部及胸 部數下,再持酒瓶毆打鄭振輝後腦,並持菜刀刺傷鄭振輝之 下巴及臉部,造成鄭振輝顱腦損傷死亡,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   ㈡一般情狀事由  ⒈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粗工、工資為每日新臺幣11 00至1400元之生活狀況。又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外(不予重 複評價),仍有其他前案紀錄,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稽。  ⒉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參酌被告於審理時經檢 察官質以:依照你過去執行的經驗,應該知道犯罪後被處罰 ,為什麼還是在你因傷害案件於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不到 3年,就一再對鄭振輝施暴等語,被告表示:就是剛才說了 ,是拿我的東西還是怎樣等語,未見被告有何悔意。再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跟律師說如果有能力願意償還等語, 惟陳稱:應該是沒有轉達到被害人家屬這邊。  ㈢其他事由   告訴人即鄭振輝之弟鄭定和表示:我看被告沒什麼反省,因 為他把所有責任都推給死者,讓死者來承擔這個責任,我是 覺得是不可原諒的,所以我們被害人家屬是不接受和解,請 法官跟國民法官加重判刑等語。  ㈣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 求處之刑期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國 民法官法庭均認有沒收之必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張勝傑、鄭宇、 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證據名稱 證據編號 1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2 證人即死者鄰居戴勢錡於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 檢證7 3 證人即死者胞弟鄭定和於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 檢證8 4 證人即死者胞弟鄭定和於113年1月23日偵訊筆錄 檢證9 5 證人即死者鄰居戴勢錡於113年1月23日偵訊筆錄 檢證10 6 證人即死者胞弟鄭定和於113年1月26日偵訊筆錄 檢證11 7 證人即死者胞弟鄭定和於113年3月27日偵訊筆錄 檢證12 8 證人即死者鄰居戴勢錡於113年4月3日偵詢筆錄 檢證13 9 證人即死者鄰居黃麗紅於113年4月19日偵詢筆錄 檢證14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檢證17 11 路口監視器畫面 檢證18 12 現場環境、死者傷勢照片 檢證19 13 刀刃照片 檢證20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檢證27 1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 檢證28 16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檢證29 17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特殊表 檢證30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30373806號現場勘察報告 檢證31 19 現場示意圖 檢證32 20 現場勘察照片 檢證33 2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332646號鑑驗書 檢證34 22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檢證35 2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檢證36 24 刑事案件報告書 檢證37 2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檢證38 2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 檢證39 2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勘(相)驗筆錄 檢證48 2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證49 2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聲押字49號羈押聲請書及其附件 檢證50 3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檢證51 31 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單 檢證52 3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複驗、解剖屍體委託單 檢證53 3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檢證54 34 被告酒測單 檢證55 35 手繪現場圖 檢證56 3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訪表 檢證57 37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斷層掃描結果 檢證58 3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解剖遺體退冰通知書 檢證59 3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 檢證60 4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證61 41 本案相驗照片 檢證62 4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檢證63 4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8日相驗屍體報告書 檢證64 44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檢證74 4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23日押票及附件 檢證90 4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偵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檢證91 47 新北地檢署偵訊、偵詢錄音錄影檔案 檢證92 48 警詢錄音錄影檔案 檢證93 49 密錄器影像檔案 檢證94 50 報案錄音檔案 檢證95 51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 檢證97 52 菜刀 檢證98

2025-03-17

PCDM-113-國審訴-2-202503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5號 原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 被 告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FULLY HONG KO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就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建福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91,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2月10日追加以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被告扣繳之1,778, 154元之所得稅款,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111至113、129頁),而被告不同意 原告上開追加(本院卷第124頁)。核原告所提起上開追加 之訴係本於主張其有為被告代扣繳稅款之事實,與原告起訴 時所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清償約定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原告所 為追加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原告亦未 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各款事由。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 之要件不合,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14

TPDV-113-重訴-985-20250314-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85號 原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 被 告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FULLY HONG KONG LIMITED)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 )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 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 ,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及香港之涉外事件 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港澳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 文規定,惟受訴法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經查,本件被告富利香港有限 公司(下稱富利公司),為於香港地區設立登記之法人,有該 公司之公司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具有涉外因素。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屬侵權 行為,侵權行為發生地即為本院轄區,則類推適用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即本院即有管轄權, 被告所辯因富利公司登記於香港,我國法院就本件無管轄權 等語,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追加請求被告富利公司給付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1,778,154元及利息之部分(本院卷第111 、129頁),該部分追加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詳如 該裁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建福為被告富利公司之董事。又被告富利公司前向原 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命原告應給付人民幣2,335萬元及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富利公司,原告並依該 判決諭示提存103,090,250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提存款)免為 假執行(112年度存字第930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16號 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  ㈡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富利公司,表明以 系爭提存款清償前案判決命給付本金部分,就利息部分則洽 商得否分期清償,經被告富利公司112年12月4日回函表示不 同意分期給付利息,且利息應計至清償日止,並要求原告將 應償還款項提存由被告富利公司自行領取。原告再於112年1 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同意由被告富利公司逕行領取系爭 提存款,並於同年月7日,將計至當日止之利息人民幣1,614 ,668元(扣除稅20%後),匯入被告富利公司之帳戶。嗣被告 富利公司指定將利息款項匯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 之帳戶,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接獲退匯後,於當日即匯入1 ,614,668元至上開被告富利公司指定帳戶,是原告就前案判 決所命應給付之數額已全部清償完畢。  ㈢嗣被告陳建福於113年1月30日以被告富利公司之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系爭提存款強制執行。後竟於113 年3月7日,被告再就人民幣2,335萬元加計利息及執行費用 等之全部債權額,對原告之帳戶內臺幣、外幣存款聲請追加 強制執行,致原告銀行帳戶內共31,400,894元,及美金5,56 7,651.2元遭扣押。  ㈣原告前以112年12月8日存證信函函覆同意本金之清償方式由 被告富利公司自行領取系爭提存款,並另清償利息後,被告 富利公司僅於112年12月12日函請原告匯款至指定帳戶,然 就本金之清償方式、利息金額等均未再表示意見,足認被告 富利公司就原告應給付款項之清償方式,已有默示同意存在 。又被告富利公司未爭執利息金額,足徵被告富利公司認原 告已完成清償。則兩造間已有上開清償約定,且原告已完成 清償之情形下,被告陳建福卻仍以被告富利公司名義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銀行帳戶內款項,致原告資產受法院 之扣押而生名譽及信用之損害,且更於被告富利公司已收受 人民幣1,614,668元之利息下,仍待原告向執行處聲明異議 後,始向法院陳報有收受利息之事實。被告陳建福所為,構 成誹謗、妨害信用及詐欺取財未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商譽及信用,且違反刑法此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陳建 福係藉被告富利公司名義遂行上開行為,被告二人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連 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雙方就系爭款項之清償方式已有約定,被告富利公司未依 約定受領原告清償,反為上述不法侵權行為,業屬可歸責於 被告富利公司之給付不能,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建福身為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被告富利公司,連帶對原告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因商譽及信用受損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包含:  ⒈緊急融資利息支出:原告因帳戶遭扣押緊急向銀行融資2億元 ·支出利息金額1,448,767元。  ⒉應減少未減少之利息成本:原告因商譽及信用受損,與往來 銀行續約時之續約額度與條件也產生損失。因突受法院強制 執行之故,就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融資,在未來三 年內難以爭取降息,此部分融資利息成本額外增加300萬元( 借款本金8億元 ×0.125%×3)。另原告向台新銀行法金部未來 三年融資利率亦受影響,此部分融資利息成本額外增加438 萬元(融資額度5.84億元×0.25%×3)。合計原告共受有738萬 元之應減少未減少之利息成本損害。  ⒊產能受損所生營業收入之損失:原告本預計於今年進行生產 線轉型升級,然因資金突遭扣押,計畫被迫延後。如依原計 畫進行升級後,原告擁有8套爐生產設備,預計每套爐每日 可增1噸之硫酸鉀,單以今年度下半年184日計,原告共損失 1,472噸(1噸×8套爐×184日)之產能,以目前硫酸鉀市價每公 噸600美元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收入損失28,262,400元(匯率 以1:32計算)。  ⒋原告因商譽及信用受損,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共計37,091,167 元(計算式:1,448,767元+738萬元+28,262,400元)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91,1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未曾將系爭款項之本金給付被告,而系爭 提存款本為擔保提存而非清償提存,被告欲以系爭提存款受 償,本應經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方得為之。且僅就存 證信函來文,並無從證明雙方有清償之約定,遑論任何清償 債務默示合意,兩造間並無任何清償之約定存在。原告於11 2年12月19日將利息人民幣1,614,668元匯入並未通知被告, 且該給付僅給付部分利息,尚有其他利息金額未清償,原告 所為給付並未就系爭款項已為清償。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不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案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富利公司人民幣2,335萬元及自 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命原告得以103,090,250元為被告富利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經原告以上開數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提起上訴後,經 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已告確定。被告富利公司於113年1月30 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原告系爭提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卷第41頁),再於113年3月7日就包含前案判決之本金、利 息、執行費用及第一審裁判費追加請求對原告銀行帳戶之資 產等強制執行(本院卷第43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執字第21690號執行卷宗可按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8日存證信函函覆同意系爭款項其中 本金之清償方式由被告富利公司自行領取系爭提存款,另已 於同年月7日,將計至當日止之利息人民幣1,614,668元(扣 除稅20%後)匯入被告富利公司帳戶。被告富利公司僅於112 年12月12日傳真原告表示將利息改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而嗣 於同年月19日已逕受領原告所匯出之利息。而就本金之清償 方式、利息金額(涉及計算截止日之認定)等,均未再表示 意見,足認被告富利公司就原告應給付款項之清償方式,已 有默示同意。又被告富利公司未爭執利息金額,可證被告富 利公司認原告同意該公司自行領取系爭提存款且匯付利息時 ,原告已完成清償。則兩造間既有上開清償約定,原告已完 成清償,被告仍對原告名下銀行帳戶款項聲請強制執行,已 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語,固提出112年11月29日、1 12年12月8日之存證信函、被告112年12月4日之律師函、被 告112年12月12日傳真、原告112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9日匯 款憑據(本院卷第21至40頁)。然查:  ⒈原告112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㈠就人民幣2,335 萬元部分:因本公司於112年4月13日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提存所提存新台幣103,090,250元整,此筆提存款項可直接 交由貴公司領取或本公司領取後立即交付……。㈡就自111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此筆利息 部分,部分可由前開提存所所給付之利息抵扣外(若有), 不足部分,因利息金額龐大,……,本公司擬已分____期方式 為給付,並開立支票……。㈢5%利息計算截止日:……本公司擬 以12月31日作為5%利息計算截止日」(本院卷第27至30頁) 。  ⒉經被告112年12月4日函復:「㈡有關旨揭借款……之利息部分,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不同意分10期之方式為給付,以及利息計 算截止日請計算支付至本金全部清償日止,富利香港有限公 司不同意以民國112年11月30日抑或112年12月31日(因來函 之日期不一致)作為5%利息計算之截止日。㈢請青上化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將欲清償之款項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本公司將自行前往辦理領取提存款之手續等語」(本院卷 第31至32頁)。  ⒊原告112年12月8日存證信函再回以:「……所命給付本金人民 幣2,335萬元部分,本公司同意貴司前揭來函……,請貴司自 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領取(案號:112年存字 第930號)。㈡另就上開判決所命給付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本公司已於112年12月7 日匯付人民幣2,018,336元(631天之利息)予貴司(第一銀行 香港分行帳號……)。㈢另依本國所得稅法規定,……,因此,本 公司實際匯入貴公司之帳戶金額為人民幣1,614,668.8元,… …」(本院卷第33至36頁)。另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12月 12日傳真原告,請原告將2,335萬元利息匯入被告指定之銀 行帳戶,則有原告所提出之傳真可按(本院卷第34頁)。  ⒋首先,就系爭提存書所提存款項係原告為免於前案判決假執 行所為之提存,為擔保提存,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提存書可按 (本院卷第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富利公司無 從自行提領,本必須依法為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提存款,此 情亦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0頁),而原告亦未否認 此情。是在被告富利公司尚未強制執行取得款項前,原告並 無對被告富利公司為清償。原告認其於112年12月8日存證信 函中表示請被告富利公司自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領取系爭提 存款,即認其已完成本金債務之清償,或認為被告富利公司 認同原告已完成本金之清償,實屬原告個人主觀想法,於法 無據。再者,就利息部分,被告富利公司已於112年12月4日 函文中明確表示利息需支付至本金全部清償日止,而原告雖 有匯付原告利息人民幣1,614,668元(本院卷第36、39頁, 原告利息計算至112年12月7日,並於該日匯款,後因退匯再 於同年月19日匯付被告其他帳戶相同金額),然當時尚未清 償本金,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給付被告富利公司之利息亦顯 有不足。據上說明可知,被告富利公司於113年1月30日、3 月7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原告確未對被告富利公司清償 本金且僅給付部分利息,則被告富利公司於113年1月30日、 3月7日就其本金、利息債權、執行費用及一審裁判費,對系 爭提存款及原告名下銀行帳戶資產聲請強制執行,係依法行 使其權利,難認有何不法。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均難採認。另就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雖有匯款予 被告富利公司人民幣1,614,668元,然並未有通知被告富利 公司其已匯款,原告稱被告富利公司不可能不知等語,並無 所據,尚難採認。是亦難認有原告所主張被告富利公司已收 受人民幣1,614,668元之利息,卻仍待原告向執行處聲明異 議後,始向法院陳報收受利息之事實乙節。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富利公司於收受原告112年12月8日存證信 函後,除傳真告知利息匯款帳戶外,就本金之清償方式、利 息金額(涉及計算截止日之認定)等,均未再表示意見,被 告富利公司有默示同意原告提出之清償方案,且原告已依該 方案完成清償等語。然原告並未清償本金並僅支付部分利息 已如上述;且單純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富 利公司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僅係單純沉默,而其傳真原告 匯款帳戶,亦僅係提供原告款項給付之方式,難認有何同意 原告自己主張之利息計算方式,更遑論被告富利公司早已於 112年12月4日函文中表明利息應給付至本金清償日止。而就 本金部分,更難認雙方間因此成立任何清償約定或是以原告 寄發112年12月8日存證信函即表示原告已為清償之意思存在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⒍據上,被告富利公司就其對原告之債權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無有何不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富利公司未依清 償約定受領原告清償,應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被告陳建 福身為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被告富 利公司,連帶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原 告與被告富利公司間並無有何原告所主張之清償約定存在, 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91,1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14

TPDV-113-重訴-985-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杰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黃世源」工作證壹張(含 證件套壹個)、「吳秉軒」印章壹個及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晉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即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黃世源」工作證部分)。 被告與「老闆」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5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工作,負責以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 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 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黃世源」工作證1 張(含證件套1個)、「吳秉軒」印章1個及廠牌Apple、型 號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金訴 字卷第8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至警方逮捕本件被告時,雖一併扣得被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74,400元,惟其中3萬元係告訴人葉美惠所有(告 訴人因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交付被告),於案發後已發還告 訴人,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6頁);其餘44,400元據被告供稱為其女友所交付供 其繳納費用之款項,與本案無關(見偵卷第12頁背面),公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筆44,400元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上 開款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72號   被   告 黃晉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嘉義縣○○鄉○○○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晉杰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性名年籍 不詳自稱「老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 「悟空」等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黃晉杰即與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黃莉雅」向葉美惠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葉美惠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 1月13日間,多次依指示臨櫃匯款及面交現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252萬2,920元(此部分非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嗣葉美 惠察覺有異遭騙,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騙集團假意面交88 萬6,500元,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土 城區延和路21巷口交付款項,黄晉杰遂依「老闆」之指示, 於該時間前往該處,並向葉美惠出示偽造之「黄世源」之工 作證、將蓋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公司 及負責人印文之收據2張(下稱永屴公司收據)交付葉美惠收 執,向葉美惠收取上開款項時,旋為警方逮捕,當場查扣現 金7萬4,400元、永屴公司收據2張、工作證1張、吳秉軒印章 1個、IPHONE 15PROMAX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葉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晉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於113年11月26日早上先至臺北市中山區某公園廁所拿取「黄世源」之工作證、永屴公司收據2張、吳秉軒之印章後,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街21巷附近等待指示,嗣依指示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1巷口,與告訴人葉美惠碰面,提出永屴公司收據讓告訴人簽收時遭警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葉美惠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受騙後於前開時間、地點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碰面,由被告前來收款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扣案物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前開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工作證1張、吳秉軒印 章1個、IPHONE 15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永屴公司收據2 張,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PCDM-114-金訴-70-202503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6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慧君 陳和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1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297,6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1

TPDV-114-司票-5469-20250311-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存港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日商松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楠見雄規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吳婷婷律師 蘇育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899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Panasonic」商標之電池柒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存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9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Panasonic商標水銀電池7 件(新北檢112年度白保字第002528號)係告訴人日商松下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松下公司)購證所得,是告訴人即 為財產所有人,且扣案電池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鑑定報告在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查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89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2號駁 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日商松下 公司商標圖樣電池7顆,經鑑定結果確認屬未經商標權人授 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有上開電池之照片14張、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鑑 定報告暨判斷理由及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等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8997號卷第91至94 頁背面、第72至74頁、第99至104頁、第81至89頁),足認上 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 四、另按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 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 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編關於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37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仿冒Panasonic商標電池7顆,係日商松下公司派員在蝦皮購 物平台上所購買,由該公司代理人蘇育正律師攜至警局提出 告訴、告發並提供警員扣案等節,此有111年11月4日警詢筆 錄、扣案物品照片14張、蝦皮購物平台商品廣告及訂單頁面 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60至63頁、第91至98) ,固屬第三人所有物品,然日商松下公司並未向本院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且經本院電詢其代理人蘇育正律師,已陳明對 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無意見,且不提出異議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是扣案物所有人既向本院陳明對沒 收扣案物不提出異議,且本件扣案物又屬於不問何人所有均 應予沒收之物品,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即無庸命上開財產所 有人參與沒收程序。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4-單聲沒-40-20250307-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和揚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司拍字第39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 銷或變更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不動產第一類謄 本為由而駁回聲請,惟抗告人於114年2月13日即鈞院駁回前 已遵期遞狀補正,陳報狀上蓋有收狀戳足資佐證,爰提出抗 告等語。 三、經核本件抗告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6

TPDV-113-司拍-392-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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