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王金蓮
訴訟代理人 葉世福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
執字第九0三五五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四七0六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裁判確定
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
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
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
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同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只須公證書所載債務人、
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同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公
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依該條第3項但書
規定,如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法
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上開提起之訴訟,尚不以債
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限,此觀該條於民國
63年1月29日修訂前,原規定「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所作成之證書。載明
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但債務人提起異議
之訴時。受訴法院得勘酌情形。命停止執行。」,即依修正
前規定,原僅限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有適用,修正後只
以「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為必要自明。再法院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10
8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319號公證書及公共住宅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號9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
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
人1萬0,53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0355
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111年8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1
5日內,自動將系爭房屋交還相對人,如不履行則將強制執
行,嗣經相對人於111年8月11日陳報聲請人未依執行命令履
行後,執行處於111年9月16日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履
勘現場,並於111年10月21日定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強
制執行系爭房屋後,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
以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50號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29萬1,600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度北簡字第16957號履行契約事
件(下稱前案)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
予停止。嗣聲請人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1時51分許為相對人
提供擔保金29萬1,6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即暫予停止,而
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前案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352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之
停止執行原因即消滅,執行處即於113年6月18日命聲請人於
文到10日內自行陳報返還系爭房屋之期日,如逾期未為,將
逕定期日執行後,因聲請人未於期限內回報返還系爭房屋之
期日,執行處即於113年9月14日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
30分許強制執行系爭房屋,嗣聲請人以其均有按期提存房租
至本院,並經本院轉匯至相對人之帳戶,顯見相對人有繼續
出租系爭房屋予聲請人之意,兩造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故
聲請人得請求被告再行續租12年為由,於113年5月7日提起
履行契約等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4706號
履行契約等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
明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其無權占住
期間,依租金1.3倍計算之損害賠償金1萬0,530元(計算式
:8,100元×1.3=1萬0,53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因停止執行而
延宕收回系爭房屋,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可能受到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履行契約等事件,係為不得上
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
,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
間履行契約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履行
契約等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38萬8,800元(計算式
:每月8,100元×12個月×4年=38萬8,800元),為相對人因聲
請人提起履行契約等之訴,因而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三、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TPEV-113-北簡聲-351-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