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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起案件是因為彭智偉和陳品豪在開車或騎車時,都想超車,結果不小心撞到,導致陳品豪載的鄭心泙不幸去世。法院認為他們兩個都有過失,判了刑。彭智偉判了四個月,陳品豪判了五個月,都可以用錢來代替坐牢,並且給他們緩刑兩年,希望他們能記取教訓。原來陳品豪還告了彭智偉過失傷害,但後來又撤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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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偉 選任辯護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陳品豪 選任辯護人 徐嘉駿律師 曾雋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9號),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 訴字第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智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品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智偉、陳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逢甲大學113年5月3日函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1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13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三、四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智偉及陳品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彭智偉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 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被告陳品豪於案發時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惟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相卷第26至27頁),是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鄭建成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⑶被告彭智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欲進行超車行為時,未充分注意已先行駛入對向之被告陳品豪車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告陳品豪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未警示前方被告彭智偉車輛,並待其允讓後再超車,卻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後超速行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⑷被告彭智偉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被告陳品豪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程師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履行賠償完畢,堪信被告2人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彭智偉於本案交通事故對被告陳品豪亦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陳品豪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彭智偉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7頁),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彭智偉前開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號 被 告 彭智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豪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甲機車)搭載鄭心泙,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之5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彭智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彭智偉復欲超越其前方車輛;陳品豪、彭智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品豪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乙車,迨甲機車行駛至乙車左後方(約駕駛座後方),乙車亦貿然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碰撞甲機車,致陳品豪、鄭心泙人車倒地,陳品豪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鄭心泙則受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4時42分許,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陳品豪、鄭心泙之父鄭建成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品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害人鄭心泙因而死亡等事實,惟辯稱:伊騎乘之甲機車超車時,已經行駛至乙車之駕駛座附近,沒想到乙車突然變換車道才導致車禍云云。 2 被告彭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心泙之父鄭建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甲機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機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1月14日投鑑字第1110279816號函暨所附該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陳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彭智偉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彭智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暨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品豪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甲機車)搭載鄭心泙,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之5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彭智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彭智偉復欲超越其前方車輛;陳品豪、彭智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品豪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乙車,迨甲機車行駛至乙車左後方(約駕駛座後方),乙車亦貿然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碰撞甲機車,致陳品豪、鄭心泙人車倒地,陳品豪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鄭心泙則受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4時42分許,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死亡。案經鄭心泙之父鄭建成委由林倩芸律師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彭智偉、陳品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 12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9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件審理中(惟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未顯示審理案號),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2人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775號 被 告 彭智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0鄰○○○巷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79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下稱 南投地院)勤股審理中(112年度交訴字第12號),茲補充理由 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行經該路段21之 5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彭智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彭智偉復欲超越其前方車輛,」(見犯罪事實一第3-5行)。 二、茲【更正】為:「行經該路段21之5號前,欲【自左側】超 越同向、前方由彭智偉所駕駛之豐田廠牌、銀色車身、RAV4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彭智偉復【欲自左側】超越其前方正常行駛在自己車道之車號:0000-00號之黑色小客車;」。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乙車亦貿然超車 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碰撞甲機車,致陳品豪、鄭心泙人車倒地,」(見犯罪事實一第14-15行)。 四、茲【更正】為:「乙車亦貿然欲自左方超越其前車,而駛入 對向車道,因而乙車之左後葉子板、左後輪弧、左後保桿及左後輪鋼圈與甲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品豪、鄭心泙人車倒地,並跌落對向車道之邊溝內,」。 五、依據: ⑴告訴人兼被告陳品豪於警詢之指供述(見警卷111年10月9日 警詢筆錄第2頁第7答、第3頁第7及10答)。 ⑵被告彭智偉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111年10月9日警詢筆錄第2 頁第6答、第3頁倒數第1、4及5答)。 六、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宣憲 附件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1667號 被 告 彭智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79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 下稱南投地院)勤股審理中(112年度交訴字第12號),茲補充 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甲機車)搭載鄭心泙,」(見犯罪事實一第1-2行)。 二、茲【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 甲車)搭載鄭心泙,」。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乙車亦貿然超車 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碰撞甲機車,」(見犯罪事實一第14-15行)。 四、茲【更正】為:「乙車亦貿然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其 左後車身與甲車之右側發生碰撞,」 五、依據: ⑴被告彭智偉於警詢之供述(見相驗卷111年10月9日警詢筆 錄第3頁倒數第1答)。 ⑵被告陳品豪於警詢之供述(見相驗卷111年10月9日警詢筆 錄第3頁第10答)。 六、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宣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