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震宇
選任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震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震宇可預見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
害人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轉
匯被害人受騙匯款,即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竟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合創共贏」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縱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匯款進而提領購買虛
擬貨幣,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趙震宇知悉為3
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2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
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
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資料提供予「合創共贏」使用。嗣
「合創共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趙震宇上開一卡通帳戶
資料後,即於112年2月5日12時30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以
帳號「smrithzane74976」張貼販賣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
鄭力宸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smrithzane74976」
聯繫購買顯示卡事宜,並依指示於同日13時57分許,轉帳新
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趙震宇上開一卡通帳戶內。趙震
宇再依「合創共贏」指示,於同日15時38分許轉匯3萬7,000
元(含鄭力宸遭詐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
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鄭力宸發覺遭詐騙,具狀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力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震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力宸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申設之一卡通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合創共贏」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被告泰達幣交易紀錄光碟1片(見112年度他字第2290號
偵查卷第3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112年度偵字第62
71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合創共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第121
頁、第124頁至第12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告
訴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與告訴
人和解之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僅出席第1次調
解,之後2次調解均未出席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3
頁、第93頁、第115頁調解事件報告書3份),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患有思
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從事科
技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8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5頁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
告轉匯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隨即依指示購買泰達幣轉入指
示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
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審金訴-1064-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