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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書苑 葉碧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 律師 陳唯宗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志毅 邱夕雯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12年6 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0786號函、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32554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 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 濟而停止執行。是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必須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 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 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同項 但書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 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是以,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 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 是否具備之必要。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實乃 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 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 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 聲請人應就其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 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 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 貳、緣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4樓 頂2層(按指第6層)、4樓頂3層(按指第7層,上開頂2、3層 下合稱系爭構造物)前經相對人查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以金屬、磚造材質,建造各高約3.0公尺、面積約81.25平方 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經相對人依同法第 86條第1款後段規定,以民國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 6130786號函、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2554號函 (下合稱原處分)分別通知聲請人應予拆除。聲請人不服, 未經訴願而逕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參、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之執行屬情況急迫:   原處分通知113年4月15日拆除,系爭建物客觀上處於隨時被 拆除之情況,更有因拆除導致系爭建物、相鄰建物(按指○○ 市○○區○○街00、00號,下稱相鄰建物)倒塌危險或局部倒塌 、鄰損之風險,亦使後續行政訴訟程序處於客觀不能而無意 義之狀態,顯然為不可回復之損害,自屬情況急迫,聲請人 本件聲請有權利保護必要性。 二、原處分固僅命拆除系爭構造物,然甫經強烈地震及共同壁連 結結構梁及結構柱等結構安全因素,甚難完全排除執行原處 分導致影響相鄰建物結構安全之可能,顯然導致損害擴大及 於周遭住戶,周遭住戶蒙受無端之災,一併剝奪除聲請人外 第三人之財產權及居住權,使金錢賠償之金額過鉅及難以合 理估計,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原處分僅涉及聲請人單一個案,停止執行原處分於公益無重 大影響,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係因他人檢舉,實際上系爭建物 原不會造成公共危害,然經貿然拆除,可能導致諸多建築物 結構受損,況系爭建物坐落於西門町鬧區,若拆除時或拆除 後發生局部倒塌之憾事,影響甚大,甚至可能危害他人生命 ,則停止原處分執行不僅不影響公益,更對於公益有所幫助 。 四、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諸多瑕疵,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當有較大 之勝訴機率: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本案權利 存在蓋然性」、「保全急迫性」二個衡量因素,彼此間存在 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法院對保全急迫性 標準之要求,即可能會降低,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時 ,法院對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之要求,同樣也有所讓步,原 處分自作成以來,是否於事前已經進行過評估,已非無疑, 聲請人前往拆除大隊說明時,拆除大隊之人告知對於安全性 疑慮沒有辦法判斷等語,亦無法提出評估報告,可見程序上 已有瑕疵;又經113年4月3日大地震後,原處分應有情勢變 更之情況,且結構技師○○○陳明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物緊鄰, 且系爭建物地上6層(按指4樓頂2層)與相鄰○○街00號共用 壁體,結構柱、結構梁與共用壁連結,系爭建物屋齡已久、 歷經多次地震,結構強度已有折損,原處分執行造成系爭建 物、相鄰建物結構上之疑慮,本案有變更原處分之必要。  ㈡依臺北市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規範貳、拆除作業:二、拆除至 不堪使用原則:㈠現場違建拆除至已不具原有設置目的或使 用功能,基於拆除機具或拆除安全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拍攝現場照片辦理結案……⒉壁體部分拆除後,剩餘埋 沒有進、排水管、瓦斯管、電線等相關設備,拆除恐有危險 者;⒊與緊鄰合法建物或既存違建之構造物,拆除行為恐有 造成毀壞緊鄰構造物之虞者……⒌壁體作為支撐之其他構造屋 使用,其拆除支撐構造物恐造成壁體涉有公共安全之虞者。 則系爭構造物縱須拆除,應就公共安全及相鄰建物之結構, 以施工方式及方法全面綜合評估,倘綜合評估後仍認有拆除 必要,對拆除範圍亦需有相關評估,原處分均無上開評估, 而有違法及不當。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明原處分於行政救濟程 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肆、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構造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應依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應予強制拆除,原處分於 法有據。 二、相對人固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應拆除系爭構造物,其後相對 人又以112年8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53457號函、112年1 0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72686號函分別通知聲請人於112 年9月18日、同年10月31日前自行改善拆除報驗,聲請人未 配合改善,相對人復以112年1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847 92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 期未拆定於112年12月7日起派員強制拆除,聲請人遂申請審 議,經臺北市公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下稱 委員會)審議決議維持原處分,相對人乃以113年1月8日北 市都建字第1136081713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派員 強制拆除,聲請人以屋內物品需搬移為由,檢具切結書陳明 113年3月14日前自行拆除,聲請人固於113年4月12日檢具○○ ○結構技師出具之初步評估結果「……為降低可能之風險,應 先審慎評估拆除範圍極可能風險後擬定適切之執行方案」, 然審認系爭結構物為違建並無違誤,聲請人所陳尚不足採,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 伍、經查: 一、行政訴訟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 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如其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所設定的暫時權利保護程序 ,如果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 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撤銷或變更,即不生停 止執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意旨 參照)。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 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 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及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 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 願而停止」等語自明。 二、觀諸卷附原處分說明欄五已載明如有不服,得逕向相對人陳 情或依訴願法第14、58條規定,自送達之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本院卷第28、30頁),參以原處分係112年6月20日送達 聲請人乙節,有送達證書4件(本院卷第259至265頁)在卷 可考,然聲請人就原處分迄今並未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亦 未有相關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本院等節,有相對人113年10月1 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3063668號函(本院卷第251頁)、本 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255、257頁)在卷可考,聲請人復 供承已逾訴願期間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可見原處分已 具有不可爭性之形式存續力,並非尚處於救濟期間或已提起 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者,揆諸上開見解,聲請人就已確定之原 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3項之規 定;再者,觀諸卷附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狀(本院卷第9至23 頁)聲請事項欄記載「一、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北 市都建字第1126130786、1126132665號處分,於其行政救濟 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然本件原處分已確定、無相關 行政救濟程序(已如前述),益徵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 況本件聲請人主張受有損害縱非虛妄,然依一般社會通念, 並非不能以金錢填補,應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本件 聲請並無理由。  陸、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3-停-26-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震宇 選任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震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震宇可預見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 害人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轉 匯被害人受騙匯款,即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竟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合創共贏」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縱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匯款進而提領購買虛 擬貨幣,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趙震宇知悉為3 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2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 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 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資料提供予「合創共贏」使用。嗣 「合創共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趙震宇上開一卡通帳戶 資料後,即於112年2月5日12時30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以 帳號「smrithzane74976」張貼販賣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 鄭力宸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smrithzane74976」 聯繫購買顯示卡事宜,並依指示於同日13時57分許,轉帳新 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趙震宇上開一卡通帳戶內。趙震 宇再依「合創共贏」指示,於同日15時38分許轉匯3萬7,000 元(含鄭力宸遭詐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 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鄭力宸發覺遭詐騙,具狀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力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震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力宸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申設之一卡通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合創共贏」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被告泰達幣交易紀錄光碟1片(見112年度他字第2290號 偵查卷第3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112年度偵字第62 71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合創共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第121 頁、第124頁至第12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告 訴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與告訴 人和解之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僅出席第1次調 解,之後2次調解均未出席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3 頁、第93頁、第115頁調解事件報告書3份),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患有思 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從事科 技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8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5頁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 告轉匯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隨即依指示購買泰達幣轉入指 示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 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PCDM-113-審金訴-1064-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琳 指定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晢鳴 指定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垂立 指定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琳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李晢鳴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邱垂立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前經原審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蔡宇琳、李晢鳴、 邱垂立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未遂罪罪嫌重大,所 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日後恐遭判處重 刑,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雖被告3人等原有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 衡比例原則,斟酌被告3人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 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利益衡量,並參酌本案 訴訟進行程度等因素,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諭 知被告蔡宇琳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李晢鳴以6萬元 、邱垂立以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及分別限制被告蔡宇琳住居於新北市○○區○○○00號 、被告李晢鳴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被告邱垂立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並分別於同年月26日、2 7日、27日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生效在案(見原審卷三第23 0、273至277、297至304、313至321頁)。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分別於113年10月25日、26 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庭時,檢察官當庭表示 請依法處理等語,被告蔡宇琳及其辯護人、被告李晢鳴、被 告邱垂立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見本院113年10月9日報 到單及訊問筆錄),被告蔡宇琳之辯護人另具狀表示被告蔡 宇琳遵期到庭,無逃亡之虞,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被告李晢鳴之辯護人當庭表示被告李晢鳴於原審交保後仍主 動到庭聽判,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遵期到庭,應認其有積極參 與審理程序意願,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邱垂 立之辯護人當庭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9日 訊問筆錄第2頁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卷證 ,衡以被告3人等所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未遂罪, 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5年、4年4月,其等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足認被告3人等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等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蔡宇琳、李晢鳴、邱垂立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蔡宇琳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被告李晢鳴、邱垂立均自113年10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316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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