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05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浩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收據壹張及工作證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鄭浩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浩誠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
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
稱一百零五年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參以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
刑。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據此,被告鄭浩誠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郭嘉」所
屬之本案詐騙集團並受「郭嘉」指示,向告訴人林銘憲收取
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胡睿涵」、「陳銘倩」之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即與其他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並各自分擔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其等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末經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十二年
六月十四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一百十二年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
三項規定,即見一百十二年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
項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本應依一百十二年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予以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即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故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執此,被告
於本案所犯上開四罪,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一百十二年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當
併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一併衡酌並加以評
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浩誠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假冒國寶投
資公司專員向告訴人林銘憲收取詐得款項再層轉本案詐騙集
團上游成員,藉以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嚴
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甚非,
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明確,堪認犯
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於本案詐騙集團負責之環節與分工地
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收據一
張、工作證一枚,均係被告鄭浩誠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爰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國寶
投資」、「曹紹恩」之印文及偽造之「曹紹恩」簽名各一枚
,均屬偽造之收據之一部分,且偽造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
自無須重複再就其上偽造之「國寶投資」、「曹紹恩」印文
及偽造之「曹紹恩」簽名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被告鄭浩誠於警詢供稱:本案向告訴人林銘憲收取七十萬元
後,獲得報酬一千元等語,可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一
千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二年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
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
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
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
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
上,被告鄭浩誠向告訴人林銘憲收取詐得之七十萬元後,即
依「郭嘉」之指示置於便利商店廁所,再由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前往收取,是扣除被告從中獲取之報酬一千元外,因
乏證據證明其餘之洗錢財物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自難認被
告就其取得報酬外之其他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
而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餘之
洗錢財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5號
被 告 鄭浩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浩誠自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郭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112年1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陳銘倩」與林銘憲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
利,鄭浩誠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與林銘憲聯繫,並要求林銘憲交付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專員,嗣由詐欺集團成員與林銘憲約定交
付款項之地點後,於112年11月3日13時20分許,在宜蘭縣○○
市○○路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付70萬元予前來取款以 暱稱
「薛志誠」與林銘憲接洽之鄭浩誠 。鄭浩誠並持事先製作
偽造之「國寶投資收據」、「薛志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
作證),假扮該公司專員向林銘憲收取現金70萬元,並當場
交付現金儲值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上蓋有偽造之「國
寶投資」、「曹紹恩」印文及含有偽簽「曹紹恩」署押1枚
)予鄭浩誠而行使,鄭浩誠再依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於附近
便利商店之廁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筆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所在,並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銘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浩誠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銘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配戴本案工作證,假扮該公司專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0萬元,並當場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 證明告訴人因遭騙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詐欺集團偽造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 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事實。
二、被告鄭浩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胡睿涵」、
「陳銘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等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
「國寶投資收據」、「薛志誠」工作證、收據上偽造之「曹
紹恩」印文及含有偽簽「曹紹恩」署押1枚),均請依法宣
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ILDM-113-訴-68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