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188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1
63、3562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6412、45150、51033、53593、56451、55801號、113年
度偵字第6811、7046、1595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嘉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嘉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
某處,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物,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卓益群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卓益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 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育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鍾憶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陳聯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喻友德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林玉鳳、陳游素端、王志豪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金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黃華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李
瑞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王堃竹訴由雲林縣政
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陳湘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高嘉良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0號
〈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244至248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
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
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1號卷
第78頁、本院金簡上卷第236至244、346至353頁),並有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
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宣告刑之上限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
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僅能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予他人,並因此
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163、35624、
36412、45150、51033、53593、56451、55801號、113年度
偵字第6811、7046、1595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始移送併辦之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12部分),依
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該部分與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予審理,且
被告於本案上訴後,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部分之
賠償等情,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
量刑過輕等詞,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
認允洽,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
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懲治盜匪條例、竊盜
、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
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鍾憶芳、
林金花、王堃竹、李瑞夫、王志豪、陳湘琳等人達成調、和
解,惟除有給付第一期調解金4,000元與鍾憶芳外,其餘調
解內容均迄未履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
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44、251至25
6、271、353頁),兼衡其於本案獲利之情形、動機、目的
、交付帳戶之數量、侵害之人數及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7、8萬元、需扶
養其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金錢,業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完畢,均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
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
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
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起
訴書及原審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定之事實,應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陳嘉義、陳詩詩
、林佩蓉、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起訴書案號:112年偵字第21887號 1 林育俊 111年8月8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育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育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被害人林育俊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1887號卷第11至13頁) ⒉轉帳畫面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21887號卷第57至6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文字檔1份(見112年偵字第21887號卷第33至37、69至111頁) ⒋被害人林育俊遭詐騙相關資料1份(見112年偵字第21887號卷第113至129頁) 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21887號卷第131至135頁) 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46分許 10萬元 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偵字第27163號 2 鍾憶芳 111年10月間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鍾憶芳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憶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 3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鍾憶芳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7163號卷第11至19頁) 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27163號卷第49至57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影本1張(見112年偵字第27163號卷第63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27163號卷第65至99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偵字第35624號 3 陳聯泰 111年10月間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聯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聯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聯泰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35624號卷第21至25頁) ⒉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見112年偵字第35624號卷第39至51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35624號卷第57至67頁) 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1分許 9萬元 111年12月21日下午12時59分許 7萬元 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偵字第45150號 4 李瑞夫 111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瑞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瑞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56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李瑞夫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45150號卷第41至42頁) ⒉告訴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見112年偵字第45150號卷第51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偵字第51033、53593號 5 林金花 111年10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金花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金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下午12時57分許 39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金花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3593號卷第17至19頁) ⒉LINE對話紀錄、詐騙軟體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3593號卷第33至53頁) 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見112年偵字第53593號卷第25頁) ⒋基隆二信存摺影本1份(見112年偵字第53593號卷第27至31頁) 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53593號卷第59至67頁) 6 林玉鳳 111年11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玉鳳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玉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下午1時07分許 1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林玉鳳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1033號卷第93至94頁) ⒉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51033號卷第33至42頁) 7 陳游素端 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游素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游素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 2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陳游素端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1033號卷第43至45、49至51頁) ⒉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51033號卷第33至42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①112年偵字第36412號、②112年偵字第55801號 8 黃華祺 111年7月1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華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華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6分許 7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黃華祺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36412號卷第105至107頁) 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36412號卷第11至81頁) 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36412號卷第111至121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偵字第56451號 9 喻友德 111年8月間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喻友德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喻友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31分許 1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喻友德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6451號卷第35至41頁) 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56451號卷第11至17頁) ⒊新光銀行存款存摺對帳單1份(見112年偵字第56451號卷第49至52頁) ⒋告訴人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6451號卷第58至59頁) ⒌LINE對話紀錄、詐騙軟體及匯款資料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6451號卷第63至82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偵字第6811、7046號 10 王志豪 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志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志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王志豪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6811號卷第33至35頁) 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3年偵字第6811號卷第29至31頁)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 10萬元 11 王堃竹 111年12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堃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堃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2分許 6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王堃竹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7046號卷第39至43頁) ⒉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3年偵字第7046號卷第35至36頁) ⒊告訴人王堃竹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1份(見113年偵字第7046號卷第45至47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3年偵字第7046號卷第49至57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 12 陳湘琳 111年12月20日起,以LINE向陳湘琳佯稱依指示匯款於「海瑞」APP平台操作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0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陳湘琳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5956號卷第29至32、33至3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3年偵字第15956號卷第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佰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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