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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杰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游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陳國豪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彥滕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462號、第17713號、第18072號、第18073號、第1 8074號、第18075號第18096號、第19562號、第19563號、第2331 7號、第24058號、第24059號、第24314號、第25822號、第25823 號、第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下稱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胡竣杰等四 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 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合先 敘明。 三、茲因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 2月19日訊問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 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分述如下:  ㈠被告胡竣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然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及否認 有發起、指揮犯罪集團之犯嫌(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三第1 84頁);被告游益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否認有共同持有槍砲之犯嫌 (本院卷二第105頁、第349頁,卷三第184頁);被告陳國 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人之行 為,但願意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一第347頁,卷三第185頁 );被告黃彥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二第11 7頁,卷三第185頁),惟此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上開起 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 告胡竣杰、黃彥滕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游益豪、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被告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游益 豪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嫌)。  ㈡考量本案被告胡竣杰、游益豪仍否認部分犯行,而參以卷內 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性質,本 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被告落網 後,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再 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蜂派送等 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串、滅證 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 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且考量 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仍多有前後翻異其 詞、互推迴護及維護特定共同被告或推諉於其他共同被告之 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竣杰等 四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 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 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 ,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有 事實足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審酌本案尚定有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 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日審理期日 ,將依序傳喚共同被告李俊緯、陳國豪、劉兆緯、劉燿銘、 傅峻熙及傳喚證人丁家晟、盧星鋕等人到庭作證之審理進度 ,以及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甚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以及羈押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 使之限制暨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 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 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 ,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 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 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而 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DM-113-訴-897-2024122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竣杰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8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予交保代替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胡竣杰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 告胡竣杰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 裁定自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胡竣杰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 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被告胡竣杰涉犯上開 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 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 被告落網後,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 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 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 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 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 ,且考量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仍多有前 後翻異其詞、維護特定共同被告(包含被告胡竣杰)或推諉 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情形,被告胡竣杰有影響證人(共犯)之 能力及動機,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 竣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 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 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 ,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暨被告胡 竣杰自述有3次大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亦堪認有事實 足認被告胡竣杰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㈣復審酌本案尚定有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 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日審理期日 ,將依序傳喚共同被告李俊緯、陳國豪、劉兆緯、劉燿銘、 傅峻熙及傳喚證人丁家晟、盧星鋕等人到庭作證之審理進度 ,以及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 押對被告胡竣杰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暨為 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路、 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 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 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 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胡竣杰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 胡竣杰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 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TPDM-113-聲-3051-20241223-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豪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2年1月10日確定在 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24日23時許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而於113年3月25日1時50分許,因駕車形跡可 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鑑 驗總餘重12.3664公克,純質淨重8.877公克),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壹日,於113年7月2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 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 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國豪之戶籍設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此 經受刑人到庭陳述明確,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1年11月13日5時19分許酒後駕車上路,因闖紅燈 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復經本 院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2年1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詎受刑人 復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24日23時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於翌(25)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 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鑑驗總餘重12.3664公克,純質 淨重8.877公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後經臺北地院於113 年6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於113年7月23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再者 ,本案於113年9月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3年9月3日宜檢智律113執聲423字第1139019033號函所載本 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㈢依前所述,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事由,復審酌受刑人因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8日判刑確定後,仍未記取教訓 、自我警惕,竟於前案緩刑確定後甫滿1年,又因持有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再犯後案,復參以受刑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是因為今年3至5月間販賣第三級毒品, 已經起訴了,6月被羈押禁見,現於法院羈押中,有開過準 備程序...對於檢察官要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 4頁)。可知被告不僅涉犯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犯行,現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且為法院裁定羈押中,審諸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 社會性均非輕微,法治觀念亦有嚴重偏差,足信其未因緩刑 之宣告而深自反省、約束己身行為,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撤緩-44-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忠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岩本和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1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甲○○○部分及己○○之宣告刑部分,均撤 銷。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空氣槍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因與丁○○間曾有賭債糾紛,心有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 意及傷害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2時47分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允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召集 乙○○、己○○、甲○○○及少年盧〇義(00年0月生)、林〇愉(00年0 月生,2人所涉非行,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見面商議後,乙 ○○、己○○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戊○○、乙○○搭乘于克強(未經起訴)所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甲○○○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己○○、盧〇義及林〇愉從該公司出發,於同日13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正由顏嘉廷所主持之 尊鎮會舉行廟會,戊○○、乙○○、己○○、甲○○○及盧〇義、林〇 愉均明知該地點為公共場所,當時該處正舉行廟會活動,倘 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鬥毆、衝突,勢將波及他人,影 響社會治安及秩序,2車於上開時間抵達後,除于克強外, 戊○○等人依序均下車,推由甲○○○持可為兇器之棍棒在場助 勢,戊○○命乙○○、己○○、林〇愉及盧〇義分別持可為兇器之空 氣槍、棍棒及辣椒水等,朝丁○○及當時在場之庚○○攻擊及射 擊,致丁○○受有頭皮、後胸壁擦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 小腿挫傷等傷害,庚○○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撕裂傷 等傷害。 二、案經丁○○、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被 告己○○刑之部分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均稱 僅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62頁),是本院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被告己○○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 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被告己○○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乙○○、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 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 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 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乙○○ 雖坦承案發當時在場,但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傷害犯行,被 告戊○○辯稱:案發當天係受乙○○之邀約而前往沙鹿探視乙○○ 之小孩,途經案發現場見有廟會、陣頭活動,便停車觀看, 乙○○接著喊「打起來」、「打起來」,其便下車站立在馬路 旁邊觀看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其與戊○○、于克強原本要 前往沙鹿區七賢路住家看小孩,臨時看到廟會活動而轉進案 發現場,未久又看到己○○等人駕車抵達,且己○○等人下車與 人互毆,其便下車喝止,其雖有在場,但並無傷人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 院卷第190、375頁),被告戊○○、乙○○就其2人於案發當時 在場,被告乙○○並手持空氣槍等情,亦不爭執。復經證人丁 ○○於偵查、原審證稱:其認識被告戊○○及乙○○,前與戊○○間 曾因詐賭一事而訴訟,獲法院勝訴判決後,戊○○不僅未與其 協商債務,反而一再出言恐嚇,本件案發當時,戊○○在旁教 唆稱「就是這個,給他死」,其隨即遭乙○○持槍、另3人則 分持辣椒水、棒球棍攻擊等語(見他字卷第429至431頁,原 審②第50至57頁),證人庚○○於偵查、原審證述:案發當時 有人指著丁○○稱「就是這個,給他死」,其與丁○○隨即遭人 從後方攻擊,其被打趴在地,丁○○則逃跑,對方追趕丁○○後 ,又折返現場朝其再度攻擊,下手實施攻擊者分持辣椒水、 槍及棒球棍等語(見他字卷第429頁,原審卷②第63至72頁) ,證人盧〇義證述:其持辣椒水、玩具槍攻擊丁○○、庚○○( 見原審卷②第34至35頁)等語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79至199頁,原審卷①第205至211頁), 暨有木棒球棍1支、鋁棒球棍1支、木棍2支、空氣槍1支、辣 椒水1支扣案可佐。  ㈡被告等人先在戊○○所經營之允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會合後, 攜帶空氣槍、棍棒等兇器,分乘2部車先後前往本案現場, 其等顯係預謀犯案。抵達現場後,經被告戊○○指稱丁○○「就 是這個,給他死」,被告己○○等人隨即分持兇器攻擊丁○○, 而證人庚○○亦證稱被告等人一下車就直接攻擊丁○○,其僅是 在旁無端受波及等語(見原審卷②第66頁),是被告等人自 始即鎖定丁○○為攻擊對象甚明。再酌以證人丁○○證稱其與被 告戊○○間有詐賭涉訟之紛爭,多年來屢遭被告戊○○出言恫嚇 一情,則被告戊○○應是因此訟爭而心有不滿,企圖以強暴方 式迫使丁○○解決債務紛爭。綜觀上情,被告戊○○確處於首倡 謀議,並得依其之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對丁○○實施強暴之首 謀地位,而該當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首謀犯行。  ㈢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查被告戊○○糾集被告乙○○、己○○、甲○○○等人趁 丁○○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參加廟會活動之際,無視案發 地點為公共場所,且有眾多信徒在場,仍分持多種兇器攻擊 丁○○,並無端波及在場第三人庚○○受傷,且證人庚○○亦證稱 現場有看廟會之小孩,也差點受到波及等語(見原審卷②第6 7頁)。是被告戊○○等人之行為顯已外溢而波及蔓延至其他 之人,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是被告戊○○等人主觀上均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應堪認定 。   ㈣被告戊○○、乙○○雖辯稱其2人僅是在現場巧遇被告己○○、甲○○ ○、盧〇義、林〇愉,彼此間事前並無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 聯絡等語。然其等先在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公司聚 集,再分乘2部車輛出發,最終於相近之時間,先後抵達有 相當距離之沙鹿區本案現場,若非事先已達成合意,豈能有 志一同地於同一時間、地點相會。且被告乙○○、己○○、甲○○ ○等人,甫抵達現場即分持空氣槍、棍棒下車,顯然早已預 見衝突之發生而有所準備,嗣再依被告戊○○指示而對丁○○為 攻擊、施暴,亦經證人丁○○、庚○○證述在卷。是被告戊○○、 乙○○前述辯詞,不足採信。而證人己○○、盧〇義於原審證稱 事前並未與被告戊○○、乙○○相約前往本案現場,因停車糾紛 遭丁○○嗆聲才發生衝突等證詞(見原審卷①第360至361、364 、366、卷②33、36、43頁),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而在場助勢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查被告戊○○(不包括所犯首謀實施強暴罪部分)就上開犯行 ,與被告乙○○、己○○、甲○○○(不包括所犯在場助勢罪部分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 此說明。   三、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傷害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乙○○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案緣起係因被告戊○○與丁○○間之賭債糾紛,被告戊○○召集被 告己○○、乙○○、甲○○○、少年盧〇義、林〇愉攜帶辣椒水、空 氣槍、棍棒於尊鎮會廟會現場對丁○○、庚○○施暴,行為地點 為公共場所,攻擊過程因丁○○跑離現場,被告等人再對已倒 地不起之庚○○繼續施暴,所生危險影響程度已擴及戊○○、庚 ○○之身體傷害,其等所為已足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 懼不安感受,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危害程度非輕 ,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就被告戊 ○○、乙○○、己○○所涉本案妨害秩序行為,確有均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甲○○○本案犯行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已如前述 ,則關於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事由,僅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即可,特此敘明。    ㈡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戊○○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 意犯罪類型,且前案所犯妨害自由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係對 被害人實施暴力犯行,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亦不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㈢被告己○○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中簡字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 案所犯之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己○○於受上開案件處 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戊○○、乙○○、己○○、甲○○○均為成年人 ,卻與少年盧〇義、林〇愉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 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 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 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少年林〇愉 供稱僅認識少年盧〇義,不認識本案其餘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121頁背面至123頁);少年盧〇義陳稱認識被告戊○○,但 不熟,與被告己○○是後面才認識,不認識甲○○○等語(見偵 卷第123頁背面)。而被告戊○○亦供稱見過少年盧〇義,但2 人不熟(見偵卷第372頁背面),被告己○○陳稱案發當日是 第一次與少年盧〇義參加廟會活動,2人當時才認識不久(見 原審卷①第362頁),被告乙○○陳述雖見過少年盧〇義,但2人 不熟(見原審卷①第370頁),是依少年林〇愉、盧〇義及被告 戊○○等人之供述,   被告等人是否確實知悉共犯林〇愉、盧〇義為少年,尚非無疑 。另原審法院當庭將少年林〇愉與身高180公分、體重65公分 之法警比較,目測少年林〇愉之身高約180公分,體重約90公 斤(見原審卷①第349至350頁),其身形顯較19、20歲之成 年人為高大,一般人應難從外觀、體型判斷其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審認被告戊○○等人於本案行 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林〇愉、盧〇義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 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等人對此既非明知亦無 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應依此規定對被告等人加重 其刑,尚非有據。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戊○○、乙○○、甲○○○、己○○犯行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①被告甲○○○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與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前者之法定最高本刑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 重後,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後者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傷害罪為重罪。是原審認被告 甲○○○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罪論科,並加重其刑,顯有違誤。②依卷附證據資料尚 無法證明被告戊○○、乙○○、己○○、甲○○○明知或可得而知林〇 愉、盧〇義案發時為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 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則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戊○○等4人犯行均 加重其刑,容有不當。③被告戊○○、乙○○、己○○、甲○○○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丁○○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6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戊○○、乙○○因庚○○在監 服刑,而與庚○○之母親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441至45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等4人之 量刑因子,亦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甲○○○所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原審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適用 法律有誤,為有理由;被告戊○○等4人業與丁○○達成調解並 完成賠償,被告戊○○、乙○○亦與庚○○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檢察官以被告等犯後未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等為由,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即無可採。被告己○○、甲○○○既與 丁○○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其2人上訴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 刑,應有理由。至於被告戊○○、乙○○雖以其2人與其餘共犯 事前並無共謀本案犯行,僅是嗣後在案發現場巧遇其餘共犯 ,亦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然其所執 理由,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此外,原審判決另有 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就其與丁○○間之糾 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反以前揭方式糾集被告乙 ○○、己○○、甲○○○等人共同對丁○○實施強暴犯行,並波及不 相干之第三人庚○○,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社 會安寧秩序,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被告己○○自原審 即坦認犯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坦承犯罪,正 視自身過錯,2人並均與丁○○達成調解,被告戊○○、乙○○則 始終否認犯行,但已與丁○○、庚○○達成調(和)解,兼衡被 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危害 ,暨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空氣槍1支(見原審卷①第30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為被告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其坦認在卷(見 他字卷第39頁背面),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餘 扣案球棍、木棍、辣椒水等物,被告己○○、甲○○○均否認為 其2人所有,辯稱係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取得等語 ,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伶俞,亦有查詢 清單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17頁),既無證據足認屬被告 己○○、甲○○○所有,或係登記車主、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檢察官、甲○○○均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訴-702-20241127-4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益豪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9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益豪(下稱被告)涉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訊問後已坦承犯罪 ,且有起訴書所附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件販毒 集團人數眾多,具幫派性質,組織分工完整,部分甚至有刪 除對話紀錄、處理未扣案毒品等湮滅證據之行為,就犯罪分 工、利得、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滅證之虞;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 罪,衡情規避罪責之可能性較高,有相當理由可認有勾串、 滅證之虞;另本件起訴事實即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 ,顯有反覆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衡以 被告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司 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所生影響非輕,與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為繼續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合 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命 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第105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茲經原審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坦承不 諱,清楚說明抽成載貨之流程、地點,而同案被告劉兆緯業 經羈押,作案手機也已查扣,被告具保在外並無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之虞,本件為被告自行至警局投案,自無逃亡、串供 、滅證之虞。至有關槍砲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其餘共犯 供述前後不一,槍枝又不在被告處所查扣,被告僅係陪同試 槍時遭監視器拍攝,實無持有槍枝之事實。是請斟酌上情撤 銷原裁定云云。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加入胡 竣杰、劉兆緯、黃彥滕發起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並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分工、抽成等事實,惟就113年4月17日後販 賣毒品之分工方式則均矢口否認,而本件業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證人證述、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件屬組織 型犯罪,具有分工綿密、層級控制之特性,販賣毒品使用公 機為聯絡工具,以此脫離與各個犯罪人關聯性之設計,被告 更於偵查中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詳下述), 被告就自己本身涉案之主要犯罪情節部分,更於偵查中、原 審中已數度翻異說詞、避重就輕,均保有「一定脫罪」之空 間,是有事實可認被告有勾串、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以 重罪常伴隨有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被告可能所處重刑相較,被告即存 有相互勾串之誘因,倘將被告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可能 ,勢將造成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結果,故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再就被告經起訴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事實已高達17件言,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有前述羈押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復審酌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案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影響社會 治安甚鉅,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之進行、預防被告再犯 ,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 代羈押,是原審衡酌上情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於法無違。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無勾串證人、滅證之 虞云云。惟本件被告固自承「全部認罪」,然就113年4月17 日以後之販賣毒品分工方式乙節,被告仍有所翻異、爭執( 見訴字卷二第105頁),而被告被訴之起訴書附表1-1至5-1 等17次販賣之事實中,屬113年4月17日以後之部分即高達12 件,可認被告就本件主要之犯罪事實仍然避重就輕,尚待釐 清。復被告於陳國豪113年5月7日為警拘提後,即透過友人 聯絡與陳國豪見面,確認陳國豪筆錄內容,更詢問相關其他 毒品所在、要求陳國豪將毒品交付他人以「拼」(即籌措) 交保金等情,業經陳國豪供述明確(見偵19562卷第8-9、15 2-153、170-171頁),核與被告自承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0 462卷第250-251頁),是被告於本件偵查期間,已有勾串證 人、湮滅證據之事實。而以被告於販賣毒品組織中擔任無需 實際接觸買家之「派貨、補貨」相參,其掌控毒品來源、貨 源,更曾經管理公帳,個人分潤即達2成,屬較為核心階層 ,對於較下階層之送貨共犯「小蜜蜂」,知之甚稔、亦有相 當之控制力,可認被告對於113年4月17日以後之毒品派貨、 補貨分工情形,有勾串、滅證之虞。故被告辯以:業已全部 坦承,並無勾串、滅證云云,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 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防 止被告再犯,此等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失,亦無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認有羈押 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尚不足以推翻原 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抗-2367-202411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稜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597號、113年度偵字第2195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袁稜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3、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 燬,及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併同無法析離 之包裝袋及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稜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 ,更正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18號裁定」;第9行「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補充為「及2-(4-溴- 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第 13行「以不詳價格」,更正為「以每包新臺幣200元價格」 ;附件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11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 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為施 用而取得上開毒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又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 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關連 ,而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施用毒品已屬例常多端, 亦有如上所述可查(即構成累犯暨其他施用毒品間距歷程相 互對照以觀),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 、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施 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 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 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7、13、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59 7號卷第55、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337號鑑定書、第1 91至19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㈣),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 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 所示之物(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597號卷第55、57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第169、1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337號鑑定書、第194至195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㈣至㈥),經檢出含有附表編號8至12所示第三級毒品成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 品,且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應依上開說明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 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有、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淨重 純質淨重 驗餘淨重 鑑定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2.7210公克 17.3134公克 22.643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600公克 0.0445公克 0.0409公克 同上 3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6278公克 0.4721公克 0.6049公克 同上 4 含雜質之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5283公克 0.3725公克 0.4874公克 同上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566公克 2.6354公克 3.5107公克 同上 6 大麻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0.1696公克 0.1567公克 同上 7 大麻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1.8576公克 1.8382公克 同上 8 淺黃色粉塊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2.2613公克 2.1608公克 同上 9 白色晶體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8.6298公克 35.9861公克 48.5594公克 同上 10 白色晶體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0.7860公克 0.6076公克 0.7409公克 同上 11 毒品咖啡包31包(NESCAFE字樣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14.75公克 3.44公克 114.2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9337號鑑定書 12 毒品咖啡包5包(黑色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33公克 0.37公克 5公克 同上 13 毒品咖啡包1包(葡萄圖案)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1.38公克 0.85公克 同上 14 毒品咖啡包2包(PHILIPP字樣)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2.36公克 1.88公克 同上 15 吸食器2個 16 電子磅秤2個 17 夾鏈袋186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55號   被   告 袁稜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稜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1、90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附 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 底,在基隆車站,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少」之人,以 不詳價格,購得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毒品咖啡包;於112年1 0月間,在新北市土城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 之人,無償取得附表編號8所示毒品;於112年10月間,透過 TELEGRAM,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愛麗絲」之人,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得附表編號6、7所示毒品; 於112年11月初,在臺北市萬華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4萬元之代價,購買附表編號9、10所示毒品;於112年11 月12日晚上,在臺北市萬華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國豪」之人,以3萬5,000元代價,購買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毒品,進而無故持有此等毒品。(二)袁稜閎復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12樓「金色年代旅店」118號房內,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 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1月13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臨檢 ,經袁稜閎同意為警進入其內搜索,扣得袁稜閎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袁稜閎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全部事實。 3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337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至㈣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為施用而取得上開毒品,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附表編號1至7、13、14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附表編號8至12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15 至17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淨重 純質淨重 鑑定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2.7210公克 17.313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600公克 0.0445公克 同上 3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6278公克 0.4721公克 同上 4 含雜質之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5283公克 0.3725公克 同上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566公克 2.6354公克 同上 6 大麻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0.1696公克 同上 7 大麻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1.8576公克 同上 8 淺黃色粉塊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2.2613公克 同上 9 白色晶體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8.6298公克 35.9861公克 同上 10 白色晶體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0.7860公克 0.6076公克 同上 11 毒品咖啡包31包(NESCAFE字樣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14.75公克 3.4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9337號鑑定書 12 毒品咖啡包5包(黑色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5.33公克 0.37公克 同上 13 毒品咖啡包1包(葡萄圖案)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1.38公克 同上 14 毒品咖啡包2包(PHILIPP字樣)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2.36公克 同上 15 吸食器2個 16 電子磅秤2個 17 夾鏈袋186個

2024-11-05

PCDM-113-審易-2671-202411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1號 上 訴 人 胡柏力 張健延 賴美君 陳國豪 徐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113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 度上訴字第43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3161、33163號、112年度偵字第6889、6890、11603、1160 4、13969、13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包括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胡柏力〉、〈 張健延〉、〈陳國豪及徐維〉、〈賴美君〉共計4份判決,以下依 序簡稱原判決甲、原判決乙、原判決丙、原判決丁)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 胡柏力有如原判決甲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胡柏力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胡柏力共同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以及諭知相 關沒收;上訴人張健延有如原判決乙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健延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張 健延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以及張健延有如原判決乙事實欄二 所載其中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張健延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張健延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幫助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上訴人陳國豪、徐維有如原 判決丙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國豪、徐維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國豪、徐維共同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以及諭知相關 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對於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徐維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又原判決甲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胡柏力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二之㈠及㈡(包含其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 分業經胡柏力撤回,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所載犯行,以及 所犯罪名;原判決丁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賴美君有如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之㈠及㈡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 、5、6、9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胡柏力、賴美君此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胡柏力、 賴美君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 述第一審判決關於胡柏力、賴美君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胡柏力部分 ⒈胡柏力僅是就盧威丞所提供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加入果汁粉,並未混入其他毒 品,亦未利用化學方式、使用製造工具,另行製造為成品, 應不屬製造行為。原判決未詳予審究上情,遽認胡柏力有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請審酌胡柏力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協助警方追緝其所持 有之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之上游;其家中有2名幼齡子女及 生病父親需要照顧、扶養等情,從輕量刑。  ㈡張健延部分  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張健延主觀上有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及客觀上其提供藏放場所,對胡柏力 等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給予實質上之助力。原判決 率認張健延有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調查 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張健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可見犯後態度良 好;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律,倘科以所犯之罪 法定最低度刑,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乙未詳予審酌上情,亦未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事項,致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過重違法。  ㈢賴美君部分     賴美君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可見犯後態度良 好;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律,倘科以所犯之罪 法定最低度刑,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丁未詳予審酌上情,亦未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事項,致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平等及比例原則。 ㈣陳國豪、徐維部分   陳國豪、徐維僅單純以「物理方式」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 末加入果汁粉混合,以及分裝成咖啡包,而未改變毒品之化 學成分,並非「製造」行為。原判決未詳加究明上情,遽認 陳國豪、徐維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   原判決甲、原判決丙就胡柏力、陳國豪、徐維等人有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要係依憑胡柏力、陳國豪、徐維所為 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以及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原料、工具、包裝 袋及果汁粉等證據資料,經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共同 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認定。並進一步說明:4-甲基甲基 卡西酮有特殊難聞臭味,平時原料粉末需以多層包裝防止味 道擴散,且難以直接放入口下嚥,添加果汁粉以稀釋、除去 原毒品臭味,增添香味,係方便施用。是以,胡柏力、張健 延、陳國豪、徐維將一定重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添加果汁 粉之加工調配方式,可達除臭、增香、添味之效果,藉以達 改善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顯特性、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以 便利他人施用,應認其等所為係「製造」行為。且陳國豪、 徐維均明知胡柏力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罪計畫,由一人擔任 秤重定量毒品原料至分裝袋,另一人添加果汁粉入內後封口 ,復將封口之毒品咖啡包以每10個為單位之方式包裝存放, 是其等雖僅分擔製造犯行之一部,惟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共同製造之目的,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 原判決乙就張健延就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主要係依憑張健延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原審共同被告 胡柏力、賴美君之陳述,佐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證據資料,經相互 比對、勾稽,而為認定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 事實。並進一步說明:張健延知悉胡柏力等人放置於賴美君 住處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數量龐大,恐為警查獲,必須另 覓處所放置,其可預見胡柏力等人係伺機販賣,仍依胡柏力 之要求,提供自己之住處藏放,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胡柏力 等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客觀上給予實質 上之助力,足認張健延具有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及行為甚明之旨。已詳予說明所憑之依據及論斷之理 由,尚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原判決甲(關於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原判決乙 (關於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原判決 丙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 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部分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及徐維上訴意 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甲、原判決乙、原判決丙採證認事 違法云云,均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 限情形,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乙、原判決丁說明:張健延提供其住處,供胡柏力等 人製造毒品咖啡包,並參與分裝,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 之咖啡包,以及提供住處供胡柏力等人藏放毒品之數量,均 屬非少;賴美君擔任控臺,且參與販賣次數非少,犯罪情節 非輕,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尚無如宣告經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旨。至張健延、賴美君上訴意旨所指,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 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乙、原判決丁未適用上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甲以第一審就胡柏力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9 所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 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9),審酌其參與分工 程度、各次販賣之金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9「罪名 、應處刑罰」欄關於胡柏力部分所示之刑,尚屬妥適;原判 決丁以第一審就賴美君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 、6、9所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3)、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9),審酌其 參與分工程度、各次販賣之金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5、6、9「罪名、應處刑罰」欄關於賴美君部分所示之 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尚屬妥適,因此予以 維持;原判決甲以胡柏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審酌胡柏力參與分工之程度、製造數量、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原判決乙以張健延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條例第5條第3項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分別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審 酌張健延參與犯罪之程度、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甚多 、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胡柏力有期 徒刑4年及張健延有期徒刑3年8月、1年8月,張健延所處之 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 背罪責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胡柏力、張 健延及賴美君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甲、原判決乙 、原判決丁就胡柏力、張健延、賴美君之量刑過重,有違反 罪刑相當、平等及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徐維及賴美君之上訴 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判決已 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實有無 之爭執,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 徐維及賴美君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4301-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杰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游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陳國豪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彥滕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462號、第17713號、第18072號、第18073號、第1 8074號、第18075號第18096號、第19562號、第19563號、第2331 7號、第24058號、第24059號、第24314號、第25822號、第25823 號、第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下稱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胡竣杰等四 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 0月16日、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並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65頁、第349至350頁) ,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胡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確有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然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及 否認有發起、指揮犯罪集團之犯嫌(本院卷一第361頁); 被告游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否認有共同持有槍砲之犯嫌(本 院卷二第105頁、第349頁);被告陳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確有起訴書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然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嫌(本院卷一第347頁);被告黃彥滕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確有起訴書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然否認有發起、指揮犯罪集團之犯嫌(本院 卷二第117頁),惟此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搜 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上開起訴罪 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胡 竣杰、黃彥滕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游益豪、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  ㈡考量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均否認部分犯行,而參以卷內對 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性質,本案 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被告落網後 ,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再考 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 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蜂派送等眾 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串、滅證之 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 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上開勾串、滅證 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依起訴書附表 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胡 竣杰等四人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部分,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 告劉兆緯、黃彥滕、魏子翔、李俊緯到庭作證,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滕、李俊緯到庭作證(本院卷一第 365頁);被告游益豪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家晟、盧星鋕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349頁);被告陳 國豪部分,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游益豪、魏子翔 到庭作證,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緯到庭作證 (本院卷一第351頁,卷二第47頁)之審理進度,以及審酌 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 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暨 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路 、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 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 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 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 亦無從預防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 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訴-897-20241023-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13號 聲 請 人 鴻森家具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豪 相 對 人 林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31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5月9日 100,000元 85,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9日 TS346063

2024-10-22

TNDV-113-司票-431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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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7830號 債 權 人 陳國豪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黄國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黄國烜住所 設於桃園市龜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4

PCDV-113-司促-2783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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