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國賢

共找到 38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陳國賢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文吉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 846,51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016.89㎡×民國114年度公告土地 現值13,100元/㎡×原告權利範圍4620/16000=3,846,514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4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補-55-20250121-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0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國賢 被 告 劉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 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09

GSEV-113-岡小-407-2025010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5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陳品臻 被 告 黃靖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24元,及其中新臺幣12,327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2-31

PTEV-113-屏小-655-2024123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84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玉珍 陳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00,0 00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7

TPDV-113-司票-36848-20241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5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蘇偉譽 被 告 陳濟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0元,及其中新臺幣6,745元自 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954-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42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國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 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國賢於民國90年07月05 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 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 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 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 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 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424-202412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6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國賢 被 告 葉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參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使用,本應按月繳納約定之電信費用,詎違約 未償,迄尚積欠電信費用、小額代收款、專案補貼款等共計 新臺幣(下同)99,625元,且遠傳公司已將上述電信費用債 權均讓與原告。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以:被告因案 服刑中,無力支付提解費用,且恐提訊影響假釋,如果可以 希望視訊開庭。又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債務,因有契約法定所 規在據,無言詞辯論之必要,所以放棄言詞辯論,等出監後 再做清償,以表誠意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 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9,625元,及其中20,3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69頁之 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書狀雖有提到視訊 開庭一事,但被告於10月17日經本院詢問後,已表明不同意 借提到庭,並同意由本院依法一造辯論判決,復被告之書狀 亦載有其放棄言詞辯論等詞(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9

GSEV-113-岡小-462-20241219-1

司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陳秋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國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女,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知悉 成為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 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向法院為之,以拋棄聲明到達法院時始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13年8月1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 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辦理本 件拋棄繼承(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個月 期限。故聲請人之聲請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4-12-16

PHDV-113-司繼-268-2024121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陳國賢 被 告 莊佳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2

CDEV-113-橋小-1074-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蘇錦絹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陳國賢 被 告 黃金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觀之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依 鑑定報告結果所示漏水位置及修復方法,進行修繕至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撤 回訴之聲明第1項,並得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 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 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上下毗鄰。原告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他 人使用,於111年10月間接獲承租人通知天花板與牆壁有滲 漏水情形,導致放置於置物櫃內高單價檢測機具泡水鏽蝕損 壞。查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因滲漏水,多處油漆脫落 ,室內後門之天花板與牆面因滲漏水而有壁癌,1樓通往地 下室階梯間牆面亦有嚴重滲水,經原告委請訴外人全修水電 行勘查漏水原因,認應係系爭2樓房屋管線漏水所致,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房屋修繕費用113,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漏水的時間不是很長,知道以後把熱水關掉,晚 上洗澡時開啟,其他時間不用,短暫的漏水不會造成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的狀況,同意油漆修補,但如果還要修復其他 的,被告認為不是被告造成的,而且與漏水的地方還有距離 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系爭2樓房 屋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與牆面有滲漏水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件(卷第15-55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與牆面有滲漏水情形,係2樓 房屋管線漏水所致,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漏水所致損害之修復 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⒈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於系爭1、2樓房屋為勘驗,兩造當場同 意①由被告就其2樓房屋後陽台熱水器之熱水管於113年5月25 日以前完成修繕,改設為明管。②若熱水管改為明管後,通 知原告確認已改為明管,由原告觀察其1樓之漏水情況,如 無漏水,就1樓漏水狀態之修繕,由被告同意依本件卷第53 頁之估價單工法,找其指定之人負責修繕。③若觀察1個月後 ,1樓仍有滲漏水情況,兩造同意均陳報法院,再協商處理 方式。④就第2項之修繕1樓部分,被告同意經原告通知已無1 樓滲漏水狀況後,6週內完成1樓之修繕。⑤以上時間為原則 ,如遇特殊無法如期完成,請兩造陳報法院等情,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149-187頁)。又兩造於113年 5月15日會同至系爭2樓房屋確認系爭2樓房屋熱水器熱水管 已經更換為明管,系爭1樓房屋嗣未再發現有漏水現象,因 而通知被告應於113年8月19日前完成系爭1樓修繕等情,有 本院電話紀錄、律師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93-221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問題係因系爭2樓房屋 熱水管破損所致,堪以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發生漏水 情形,致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與後門天花板、牆面 受有損害,自屬侵權行為,而修繕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天花 板與牆面損害之必要費用為113,000元,有詠富工程行出具 之估價單在卷(卷第53頁),故原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113, 0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漏水的時間不是很長,知道 以後把熱水關掉,晚上洗澡時開啟,其他時間不用,短暫的 漏水不會造成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的狀況,同意油漆修補, 但如果還要修復其他的,被告認為不是被告造成的,而且與 漏水的地方還有距離云云,核與勘驗結果及兩造同意之事項 不符,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 6日(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本件經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是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13,000元,故訴訟費用中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撤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22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265-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