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蘇錦絹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陳國賢
被 告 黃金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觀之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依
鑑定報告結果所示漏水位置及修復方法,進行修繕至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撤
回訴之聲明第1項,並得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
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
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上下毗鄰。原告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他
人使用,於111年10月間接獲承租人通知天花板與牆壁有滲
漏水情形,導致放置於置物櫃內高單價檢測機具泡水鏽蝕損
壞。查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因滲漏水,多處油漆脫落
,室內後門之天花板與牆面因滲漏水而有壁癌,1樓通往地
下室階梯間牆面亦有嚴重滲水,經原告委請訴外人全修水電
行勘查漏水原因,認應係系爭2樓房屋管線漏水所致,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房屋修繕費用113,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漏水的時間不是很長,知道以後把熱水關掉,晚
上洗澡時開啟,其他時間不用,短暫的漏水不會造成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的狀況,同意油漆修補,但如果還要修復其他
的,被告認為不是被告造成的,而且與漏水的地方還有距離
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系爭2樓房
屋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與牆面有滲漏水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件(卷第15-55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與牆面有滲漏水情形,係2樓
房屋管線漏水所致,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漏水所致損害之修復
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⒈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於系爭1、2樓房屋為勘驗,兩造當場同
意①由被告就其2樓房屋後陽台熱水器之熱水管於113年5月25
日以前完成修繕,改設為明管。②若熱水管改為明管後,通
知原告確認已改為明管,由原告觀察其1樓之漏水情況,如
無漏水,就1樓漏水狀態之修繕,由被告同意依本件卷第53
頁之估價單工法,找其指定之人負責修繕。③若觀察1個月後
,1樓仍有滲漏水情況,兩造同意均陳報法院,再協商處理
方式。④就第2項之修繕1樓部分,被告同意經原告通知已無1
樓滲漏水狀況後,6週內完成1樓之修繕。⑤以上時間為原則
,如遇特殊無法如期完成,請兩造陳報法院等情,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149-187頁)。又兩造於113年
5月15日會同至系爭2樓房屋確認系爭2樓房屋熱水器熱水管
已經更換為明管,系爭1樓房屋嗣未再發現有漏水現象,因
而通知被告應於113年8月19日前完成系爭1樓修繕等情,有
本院電話紀錄、律師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93-221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問題係因系爭2樓房屋
熱水管破損所致,堪以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發生漏水
情形,致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與後門天花板、牆面
受有損害,自屬侵權行為,而修繕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天花
板與牆面損害之必要費用為113,000元,有詠富工程行出具
之估價單在卷(卷第53頁),故原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113,
0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漏水的時間不是很長,知道
以後把熱水關掉,晚上洗澡時開啟,其他時間不用,短暫的
漏水不會造成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的狀況,同意油漆修補,
但如果還要修復其他的,被告認為不是被告造成的,而且與
漏水的地方還有距離云云,核與勘驗結果及兩造同意之事項
不符,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
6日(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本件經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是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13,000元,故訴訟費用中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撤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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