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劉秉承
被 告 陳文志
陳奕廷
陳奕佃
陳奕宏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並將其祖先牌位移出請走,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6,
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共3季已支付予朝代大樓管理委員會每季1,031元管
理費,合計3,094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
至113年4月30日止,已支付自來水費6,546元及電費13,568
元,合計20,636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
至113年4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依當地月租金按月5,000元
計算,原告租金損失合計25,000元。㈤、被告應賠償擅自進
入使用居住損壞系爭房屋大門油漆汙損、衛浴設備,牆壁油
漆汙損、不當裝釘木板造成地板磁磚損壞修復、屋內衣物、
廚房器具、傢俱等雜物廢棄物品清運,分別經博大水電工程
行估價需花費60,500元、方國信估價需花費63,500元,依兩
者平均計算為62,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毀壞損失62,000元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9月26日
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094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6元。㈣、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見本院卷第2
11至212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前屋主簡錫鏗同時購買包含系爭房屋
在內之朝代社區大樓其中6戶房屋,原僅將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3樓之3房屋1戶出借予被告居住使用,原告與簡錫鏗
為多年好友,於107年間已口頭約定談妥系爭房屋出售事宜
,惟簡錫鏗因病住院一段時日後病逝。因系爭房屋大樓電梯
損壞,長年未修,且環境髒亂,常有不明人士聚集造成治安
問題,故簡錫鏗之繼承人林麗卿認為系爭房屋已出售予原告
,應由原告自行管理,水電費則由林麗卿繳納後,再由原告
給付林麗卿,原告長年以來均未至系爭房屋察看,直至112
年11月,林麗卿接獲朝代大樓管理委員會催繳管理費後,通
知原告前往系爭房屋察看,始知系爭房屋為被告擅自侵入居
住使用多年,並將祖先神明牌位遷入。原告因而張貼告示,
限期被告搬離清空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將祖先牌位移出請走之費
用6,000元。㈡、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時,享有使用公寓大樓管
理之利益,原告已支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共3季之大樓管理費3,094元,被告應返還之。㈢、被告居住
系爭房屋時,享有用水、用電之利益,原告已支付自108年1
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水電費20,636元,被告應返還
之。㈣、被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占有系爭
房屋,享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參考同
棟房屋出租之金額,以每月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㈤、另被告擅自進入系爭
房屋,損壞其中的衛浴設備、牆壁、磁磚,應賠償原告修復
費及清運費用62,000元。並聲明如上述。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文志:系爭房屋之前屋主簡錫鏗欠伊錢,讓伊住在系
爭房屋約3、4年,伊很少住在那裡,且已於112年8月間離開
系爭房屋,伊有使用水電,但伊從未見過原告,系爭房屋與
原告無關,如要給付水電費亦應給付予簡錫鏗,惟簡錫鏗未
曾向伊索討。於某不詳日期原告已開門讓伊移走祖先牌位,
伊很久沒有住在該處,居住期間亦未損壞屋內油漆、衛浴設
備、牆壁、地板、衣物、廚具、傢俱等物。
㈡、被告陳奕廷:伊僅住過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之3房屋
,且高中畢業後即離開上址,自108年起在金門工作,110年
將戶籍遷至金門後,很少回臺灣。被告陳奕佃、陳奕宏大學
後均在外地就學、就業,並就近租屋,未曾住過系爭房屋。
㈢、被告張美玲、陳奕佃、陳奕宏:其等僅住過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3樓之3房屋,且被告張美玲於106、107年間即與被
告陳文志分居,被告陳奕佃自104年起即在桃園、內湖等地
工作,均未曾住過系爭房屋。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已於112年12月11日移轉登記予原
告,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堪
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被告為系
爭房屋占有人,屋內物品器具遭被告損壞、伊曾支出水電費
、管理費等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
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以其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57頁)。被告陳文志則自承曾占有
系爭房屋3、4年,然於112年8月間即已離開(見本院卷第28
6頁),並否認上開照片所示屋內物品為其所有(見本院卷
第315頁),被告陳奕佃、陳奕宏、陳奕廷、張美玲則主張
自始未曾居住過系爭房屋。查,上開照片內雖有被告之郵件
(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惟該等郵件送達地址均為宜蘭
縣○○鄉○○路0段000號3樓之3,並非系爭房屋,且上開信函照
片所攝位置不明,尚難遽認該等信件係存放於系爭房屋。則
徒憑上開照片,不能證明被告張美玲、陳奕宏、陳奕佃、陳
奕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又被告張美玲、陳奕宏、陳
奕佃之戶籍已於108年1月11日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
樓之3遷出至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住處,被告陳奕廷之戶籍
亦於111年1月27日自同上地址遷出至金門縣○○鄉○○00○0號3
樓(見限閱卷),而原告自承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原告換
鎖後即未占有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12頁),與被告陳文
志所稱伊自112年8月間即離開系爭房屋等語,時間上尚屬相
近。據上,應認被告陳文志自112年8月間即未再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被告張美玲、陳奕宏、陳奕佃、陳奕廷則從未曾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既非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等語,即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清除被告祖先牌位之費用,惟被告陳文志、張美
玲稱已於113年間自行將祖先牌位自系爭房屋移除(見本院
卷第314至315頁),原告則稱不知是否已移除等語(見本院
卷第314頁),應認原告就被告祖先牌位仍留置系爭房屋乙
節,舉證不足,其請求被告給付清除被告祖先牌位之費用6,
000元,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時,享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共3季使用公寓大樓管理之利益即大樓管理費3,
094元乙節,經查,僅被告陳文志於112年8月以前曾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述,上開大樓管理費為112
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期間之費用,難認被告享有
上開期間公寓大樓管理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費
用,應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時,享有用水、用電之利益,原
告已支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水電費20,63
6元乙節,經查,僅被告陳文志於112年8月以前曾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約占有使用3、4年之事實,為被告陳文志所自承
,則堪認僅被告陳文志享有112年8月往前推算3、4年使用水
、電之利益。惟原告係於112年12月11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已如前述,在此之前系爭房屋水、電費繳納義務人
為林麗卿,有水費通知單及電費繳費憑證及通知單可參(見
本院卷第85至137頁、第143至189頁)。被告陳文志雖使用
水電而受有利益,然因而負有給付水電費義務之人為林麗卿
,而非原告,至原告雖主張水電費由林麗卿先繳,再由原告
如數交給林麗卿等語,並提出水費通知單及電費繳費憑證及
通知單為證,縱認可採,然原告係基於與林麗卿間之約定,
將水電費用支付予林麗卿,與被告陳文志所得之利益並無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享有使用水電之利益,因而請求被告
給付水電費(見本院卷第312頁),核其真意係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志返還其利益,惟本件難認符合不
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至112年12月11日原
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被告陳文志已未居住該處,被
告張美玲、陳奕宏、陳奕佃、陳奕廷則自始未曾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於上開時間後所生之水、電
費用係因被告之使用而產生,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占有系爭
房屋等語,然未能舉證以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享
有在上開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損壞系爭房屋之衛浴設備、牆壁、磁磚,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
頁),惟上開估價單係就房屋內部裝修拆除整理,包含油漆
修復粉刷、神明牌位、衣物、彈簧床墊等雜物廢棄物清除搬
運、處理、夾層三合板拆除、磁磚修復等項目所為之估價,
惟未能證明該等設備為被告所損壞及現存物品為被告所留置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其主張難信為真,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復費及清運費用62,000元,亦無理
由。
五、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無所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LTEV-113-羅簡-317-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