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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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17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旭翔 吳琮聖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陳妮儇  住彰化縣○○鎮○○○路00○00號 居新竹市○○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債務人設籍於彰化縣,且聲 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 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5-01-17

SCDV-114-司執-3017-202501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5號 原 告 陳妮君 被 告 羅群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63號)案件判決在案,被告所為致使原 告受有10萬元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 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09號)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然原告係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1枚可憑 。 三、而被告羅群傑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案件審 理,而於「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9日 宣示判決在案,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四、故本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 2月19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 見前述,且其時該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刑事案件又尚未經 合法上訴等情,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1紙附卷足憑。另 被告羅群傑業於113年12月26日對於上開113年度金訴字第18 09號刑事案件提起上訴,附為說明。 五、因之,原告既係在上開113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刑事案件之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 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 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至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 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 六、另本件係程序性駁回判決,無礙於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 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465-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8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惠被訴附表編號1、2部分免訴。 黃敏惠被訴附表編號3、4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惠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時 ,將其不知情之父黃水生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陳○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其女陳○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陳○妮帳戶 )供予化名「王樂」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協助提領款項 ,擔任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金 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由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被告再依「王樂」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T.T.燒肉店外、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沙鹿郵局外 及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等處,將款項交付 「王樂」指定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之層轉上手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 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三、附表編號1、2部分:  ㈠被告與「佳樂」、「陳志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本案陳○妮帳戶、中華郵 政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敏惠, 下稱本案被告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騙贓 款之金融帳戶。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紐約梅隆-NYork BM陳經理」、「唐優」、 「徐正達」佯稱可註冊會員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戴佑龍陷 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15時21分許,匯款9萬9,000元至 本案陳○妮帳戶,隨由被告接續於112年7月21日15時37分 至4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祐瑄 門市,自本案陳○妮帳戶提領共計9萬9,025元。   ⒉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1日許,以Line發送 財經連結,並要求告訴人許佳玲匯款,致告訴人許佳玲陷 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15時0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 陳○妮帳戶,隨由被告接續於112年7月21日15時18分至20 分許,在統一超商祐瑄門市,自本案陳○妮帳戶提領共計4 萬9,015元。   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4、543號判 決(下稱前案)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 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㈡參以本案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提供之帳戶同為本案陳○妮帳戶 ,被告擔任之角色分工同為車手,均與前述經前案判決確定 者相同,以及被告追加起訴被訴附表1、2所示部分,告訴人 戴佑龍、許佳玲遭騙之時間、詐術與經前案判決確定者相同 ,就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雖不一致,然比對告訴人戴 佑龍、許佳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6810卷第75至77、117至 122頁),可知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與前案係 同一詐騙集團之同次詐騙行為,告訴人戴佑龍、許佳玲接連 匯款之行為,屬同一詐欺集團侵害同一告訴人戴佑龍、許佳 玲財產法益之接續犯行,自均應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堪認本 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犯行,係就前案 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附表編號3、4部分:    ㈠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本案被告帳戶提供 「王樂」,並同意協助提領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 方式,分別向告訴人蔡幸芸、温淙堯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告訴人蔡幸芸遂於112年7月19日12時44分許,匯款1萬 元至本案被告帳戶,告訴人温淙堯則於112年7月21日13時22 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被告帳戶,被告再依該「王樂」之 指示提款,於112年7月19日14時57分許提領3萬元、於112年 7月21日15時13分許提領1萬5元、於112年7月22日8時32分許 提領1萬元後,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之某統一 便利超商,交付予「王樂」指定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之層轉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此 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8421號、113年度偵字第1825、10593號提起公訴,並於1 13年8月3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30日中檢介沛(馨)112偵58421字第113910 6955號函所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參。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温淙堯、蔡幸芸 所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與前案業經起訴之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雖有不同,然比對告訴人 温淙堯、蔡幸芸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825卷第89至90、149 至152頁)均係同一被害人遭同一詐欺集團以相同方式詐騙 後,先後匯出之款項,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 就同一被害人温淙堯、蔡幸芸先行起訴後,於本案再行追加 起訴,即屬重複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1 戴佑龍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 13時38分 4萬1,446元 黃水生 中華郵政 帳戶 112年7月22日 13時55分 2萬0,005元 112年7月23日 8時24分 2萬2,000元 2 許佳玲 假投資 112年7月21日 14時13分 3萬元 陳○文 中華郵政 帳戶 112年7月21日 15時16分 2萬0,005元 112年7月21日 15時17分 1萬0,005元 3 温淙堯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 13時02分 3萬元 陳○文 中華郵政 帳戶 112年7月22日 13時12分 6萬元 4 蔡幸芸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 13時04分 2萬2,000元 陳○妮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7月22日 13時11分 2萬2,000元

2024-12-24

TCDM-113-金訴-3512-2024122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 第3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 21號、113年度偵字第1825、105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68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敏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Say Hi」暱稱「王 樂」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敏惠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4、54 3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敏惠提供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 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金融帳戶使用。復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旋由黃敏 惠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將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3至4 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825卷第19至30頁、偵10593卷第14至16頁、偵58421卷第20至21、88至89頁、偵36810卷第25至32、40至43頁、金訴2934卷第67至69、81、187、209至21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13、1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所有人張花、黃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6810卷第48、52頁、偵58421卷第88頁),並有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25卷第31至38頁)、被告與「王樂」之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58421卷第93至137頁)、黃○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593卷第27至29頁,黃○維真實姓名詳卷)、被告稱提領後交給他人之地點照片(偵36810卷第35至37頁)、黃水生中華郵政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810卷第73至74頁)、陳○文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810卷第113至115頁,陳○文真實姓名詳卷)、陳○妮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810卷第179至182頁,陳○妮真實姓名詳卷)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詳後述】,被告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 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 之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 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 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犯罪態樣   ⒈接續犯    ⑴附表二編號4、20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 法,詐騙同一告訴人蔡幸芸,致蔡幸芸於密接時間內多 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附表二編號6、18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係以同一詐 欺手法,詐騙同一告訴人温淙堯,致温淙堯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王樂」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人(其中編號4、20均為蔡幸 芸;編號6、18均為温淙堯)共22人,其詐騙對象、施用詐 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 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明示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然檢察事務官於本案偵查階段未詢問 被告是否坦承本案上開犯行(偵58421卷第87至89頁), 以致未給予被告明示坦承本案犯行之機會。參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本案起 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本案偵 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剝奪被告自白以 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權利,悖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 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基於訴訟權保障之法理, 仍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 再適用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共2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 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尚未與附表二 所示之各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彌補本案所受損害;另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 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2934 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應執行之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金訴2934卷 第215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約定之報酬 ,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取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趙維琦、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林琇雲)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陳瑩綺)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宋廣超)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20 (告訴人蔡幸芸)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黃鈺珊)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18 (告訴人温淙堯)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談鴻保)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張力仁)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李鈺文)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張玉花)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李啓煌)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陳茂群)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盧湘菊)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陳明德)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闕隆和)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甘曉雯)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告訴人胡敏慧)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鍾奕強)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附表二編號21 (告訴人邱奕勲)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附表二編號22 (告訴人高金源)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附表二編號23 (告訴人沈明田)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附表二編號24 (告訴人梁世勲)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琇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私訊與林琇雲聯繫,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琇雲佯稱:投注香港之彩券公司,獲利頗豐等語,致林琇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7月20日13時16分許,匯款1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花) 112年7月20日13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琇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8421卷第37至40頁) ⑵告訴人林琇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8421卷第47至79頁) 112年7月20日13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40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7月21日8時36分許,提領9,000元 2 陳瑩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2時26分許前某時,以「Jia Hong Lin」名義在網路張貼不實租屋資訊,適陳瑩綺上網瀏覽後以LINE聯繫,該人遂向陳瑩綺佯稱:有房屋願意出租,惟看屋前須匯訂金等語,致陳瑩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12時2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敏惠) 112年7月21日12時41分許,提領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瑩綺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陳瑩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偵1825卷第47至57頁) 3 宋廣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中午,透過暱稱「周欣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私訊與宋廣超聯繫,後以LINE談論投資話題佯稱:可在「購物網」發貨賺取貨款價差等語,致宋廣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3時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7月22日13時18分許,提領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廣超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68至69頁) ⑵告訴人宋廣超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79頁、第81至86頁) 4 蔡幸芸( 同編號 20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暱稱「蓉」之LINE帳號與蔡幸芸聯繫,佯稱:可在「shop購物網」投資從事衣物買賣獲利等語,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9日12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7月19日14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包含李啓煌匯款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89至90頁) ⑵告訴人蔡幸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1825卷第93至105頁) 5 黃鈺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日,在其設立之Facebook社群專頁,張貼虛偽之提供代匯服務訊息,適黃鈺珊上網搜尋瀏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該社群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2時2分許,匯款1萬20元 112年7月22日13時18分許,提領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22至124頁) ⑵告訴人黃鈺珊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左揭Facebook粉絲專頁、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131至136頁) 6 温淙堯( 同編號 18 告訴人 ) 温淙堯於112年7月17日21時許,聽信友人陳曉穎投資建議,而註冊「購物網」會員並與該網站客服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遂向温淙堯佯稱:須先給付貨款予廠商出貨,交易完成可獲得商品價格15%之利潤等語,致温淙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13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7月21日15時13分許,提領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温淙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49至152頁) ⑵告訴人温淙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偵1825卷第175至180頁) 112年7月22日8時32分許,提領1萬元 7 談鴻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前某日,在LINE發布虛偽之交友訊息,適談鴻保瀏覽點擊該訊息連結,加入暱稱「思穎」之帳號為好友,該人即向談鴻保佯稱:可帶領談鴻保從事網路電商賺錢等語,致談鴻保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電商平臺業者聯繫,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0時7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7月22日10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談鴻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95至197頁) 8 張力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與張力仁取得聯繫,隨後以暱稱「雯婕」等LINE帳號向張力仁佯稱:LINE群組「股舞人生」內有老師可協助散戶買賣股票賺取價差方式獲利等語,致張力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⑴、 112年7月21日9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⑵、 112年7月21日9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243至245頁) ⑵告訴人張力仁本案匯款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259至271頁) 9 李鈺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蔡國軍」之名義結識李鈺文,2人交換LINE聯絡資訊聊天數月後,該人遂向李鈺文佯稱:可從事網拍工作獲利,惟須先代墊貨款等語,致李鈺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11分許,匯款1萬2,2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鈺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274至278頁) ⑵告訴人李鈺文出具之詐騙匯款明細一覽表(偵1825卷第283頁) 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Facebook帳號及網購平臺之頁面、告訴人李鈺文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298至302頁) 10 張玉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暱稱「徐晓峰」之Facebook帳號私訊與張玉花聯繫,佯稱:可指導張玉花操作博弈網站獲利,惟須先繳交借款之手續費、帳戶認證及解凍等費用等語,致張玉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18日10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308至314頁) ⑵告訴人張玉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左揭博弈網站頁面擷圖、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825卷第320至325頁) 11 李啓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不實彩券投資廣告,適李啓煌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其聯繫,該人遂向李啓煌佯稱:加入群組保證中獎,惟須先繳交會費、保證金等語,致李啓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9日10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7月19日14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包含蔡幸芸匯款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啓煌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331至333、349頁) ⑵告訴人李啓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1825卷第351至356頁) 12 陳茂群 陳茂群於112年6月13日在Instagram瀏覽投資廣告後,私訊「lpy228520」帳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人遂向陳茂群佯稱:可投資開設網路商店,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茂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7日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維) 112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10時49分許,共計提領9萬元(超出陳茂群匯款以外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茂群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0593卷第37至38頁) ⑵告訴人陳茂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593卷第41至53頁) 13 盧湘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Facebook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盧湘菊瀏覽後與暱稱「洪思雨」、「劉海燕」等LINE帳號聯繫,其等遂向盧湘菊佯稱:可以下載「口袋證券」及「容軒」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盧湘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水生) 112年7月24日1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湘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87至91頁) 112年7月24日1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4日10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14 陳明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透過暱稱「趙雯婕」之LINE帳號與陳明德聯繫,佯稱:可以加入LINE群組「股舞人生VIP3」,依群組內自稱投資老師之「張哲瑋」指示在「口袋證券」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明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4日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4日9時31分許,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97至101頁) 15 闕隆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不詳時間,透過暱稱「Shiny」之LINE帳號與闕隆和聯繫,並佯稱欲以3萬7千元之價格出售普洱茶餅,致闕隆和陷於錯誤,而另依LINE暱稱「慧慧」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8時7分許,匯款7,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 112年7月22日8時40分許,提領7,0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此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闕隆和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23至125頁) 112年7月21日9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⑴、 112年7月21日10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⑵、 112年7月21日1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⑶、 112年7月21日1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⑷、 112年7月21日1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⑸、 112年7月21日10時19分許,提領1萬元 16 甘曉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22時許起,透過暱稱「宏遠投顧洪思雨」之LINE帳號與甘曉雯聯繫,佯稱:可下載「口袋台股-口袋證券」APP,依投資專員或口袋證券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甘曉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甘曉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37至139頁) 112年7月21日9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17 胡敏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0時47分前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陳橋鋒」名義之結識胡敏慧後,遂以暱稱「隨風@有你」之LINE帳號向胡敏慧佯稱:其為「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之員工,可操縱中獎資格,在該公司投資博奕穩賺不賠,須先支付手續費始可領取獎金等語,致胡敏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7日11時55分許,匯款17萬8,650元 112年7月17日12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敏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53至155頁) 112年7月17日12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7月17日12時21分許,提領3萬元 18 温淙堯 ( 同編號 6 告訴人 ) 温淙堯於112年7月17日21時許,聽信友人陳曉穎投資建議,而註冊「購物網」會員並與該網站客服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遂向温淙堯佯稱:須先給付貨款予廠商出貨,交易完成可獲得商品價格15%之利潤等語,致温淙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3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⑴、 112年7月22日13時12分許,提領6萬元 ⑵、 112年7月22日13時13分許,提領6萬元 ⑶、 112年7月22日13時14分許,提領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温淙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49至152頁) ⑵告訴人温淙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偵1825卷第175至180頁) 19 鍾奕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鍾奕強瀏覽後與暱稱「吳瑀婷」之LINE帳號聯繫,該人遂向鍾奕強佯稱:可至「ARMADA」、「KINVEST CAPITAL」等網站註冊後,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鍾奕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奕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63至165頁) ⑵告訴人鍾奕強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36810卷第173至174頁) 20 蔡幸芸 ( 同編號 4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暱稱「蓉」之LINE帳號與蔡幸芸聯繫,佯稱:可在「shop購物網」投資從事衣物買賣獲利等語,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3時4分許,匯款2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妮) 112年7月22日13時11分許,提領2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89至90頁) ⑵告訴人蔡幸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1825卷第93至105頁) 21 邱奕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奕勲,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在「樂天購物」網站經營購物商城獲利等語,致邱奕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⑴、 112年7月18日10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⑵、 112年7月18日10時28分許,提領6萬元 ⑶、 112年7月18日10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奕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45至250頁) 112年7月18日9時20分許,匯款4萬元 22 高金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某時,透過Instagram以「陳若瑜」之名義結識高金源,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在「購物網」買賣投資網拍獲利、須向其借款償還債務等語,致高金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金源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67至273頁) ⑵告訴人高金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36810卷第283頁) 23 沈明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9時27分前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沈明田,復以暱稱「樂天市場」之LINE帳號向沈明田佯稱:須先代為墊付貨款,待商品賣出即可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沈明田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7月22日11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明田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57至259頁、第261至262頁) 24 梁世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不詳時間,透過Instagram私訊與梁世勲聯繫佯稱:可在某東南亞設立之跨境電商平臺上架商品獲利等語,致梁世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0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世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87至289頁)

2024-12-24

TCDM-113-金訴-2934-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 第3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 21號、113年度偵字第1825、105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68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敏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Say Hi」暱稱「王 樂」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敏惠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4、54 3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敏惠提供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 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金融帳戶使用。復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旋由黃敏 惠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將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3至4 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1825卷第19至30頁、偵10593卷第14至16頁 、偵58421卷第20至21、88至89頁、偵36810卷第25至32、40 至43頁、金訴2934卷第67至69、81、187、209至214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13、1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所有人張花、黃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36810卷第48、52頁、偵58421卷第88頁),並有被告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 1825卷第31至38頁)、被告與「王樂」之對話紀錄匯出文字 資料(偵58421卷第93至137頁)、黃○維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593卷第27至29 頁,黃○維真實姓名詳卷)、被告稱提領後交給他人之地點 照片(偵36810卷第35至37頁)、黃水生中華郵政清水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810 卷第73至74頁)、陳○文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810卷第113至115頁, 陳○文真實姓名詳卷)、陳○妮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810卷第179至18 2頁,陳○妮真實姓名詳卷)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詳後述】,被告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 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 之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 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 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犯罪態樣   ⒈接續犯    ⑴附表二編號4、20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 法,詐騙同一告訴人蔡幸芸,致蔡幸芸於密接時間內多 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附表二編號6、18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係以同一詐 欺手法,詐騙同一告訴人温淙堯,致温淙堯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王樂」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人(其中編號4、20均為蔡幸 芸;編號6、18均為温淙堯)共22人,其詐騙對象、施用詐 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 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明示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然檢察事務官於本案偵查階段未詢問 被告是否坦承本案上開犯行(偵58421卷第87至89頁), 以致未給予被告明示坦承本案犯行之機會。參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本案起 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本案偵 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剝奪被告自白以 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權利,悖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 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基於訴訟權保障之法理, 仍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 再適用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共2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 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尚未與附表二 所示之各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彌補本案所受損害;另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 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2934 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應執行之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金訴2934卷 第215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約定之報酬 ,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取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趙維琦、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林琇雲)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陳瑩綺)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宋廣超)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20 (告訴人蔡幸芸)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黃鈺珊)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18 (告訴人温淙堯)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談鴻保)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張力仁)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李鈺文)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張玉花)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李啓煌)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陳茂群)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盧湘菊)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陳明德)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闕隆和)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甘曉雯)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告訴人胡敏慧)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鍾奕強)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附表二編號21 (告訴人邱奕勲)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附表二編號22 (告訴人高金源)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附表二編號23 (告訴人沈明田)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附表二編號24 (告訴人梁世勲)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琇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私訊與林琇雲聯繫,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琇雲佯稱:投注香港之彩券公司,獲利頗豐等語,致林琇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7月20日13時16分許,匯款1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花) 112年7月20日13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琇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8421卷第37至40頁) ⑵告訴人林琇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8421卷第47至79頁) 112年7月20日13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40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7月21日8時36分許,提領9,000元 2 陳瑩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2時26分許前某時,以「Jia Hong Lin」名義在網路張貼不實租屋資訊,適陳瑩綺上網瀏覽後以LINE聯繫,該人遂向陳瑩綺佯稱:有房屋願意出租,惟看屋前須匯訂金等語,致陳瑩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12時2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敏惠) 112年7月21日12時41分許,提領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瑩綺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陳瑩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偵1825卷第47至57頁) 3 宋廣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中午,透過暱稱「周欣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私訊與宋廣超聯繫,後以LINE談論投資話題佯稱:可在「購物網」發貨賺取貨款價差等語,致宋廣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3時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7月22日13時18分許,提領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廣超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68至69頁) ⑵告訴人宋廣超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79頁、第81至86頁) 4 蔡幸芸( 同編號 20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暱稱「蓉」之LINE帳號與蔡幸芸聯繫,佯稱:可在「shop購物網」投資從事衣物買賣獲利等語,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9日12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7月19日14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包含李啓煌匯款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89至90頁) ⑵告訴人蔡幸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1825卷第93至105頁) 5 黃鈺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日,在其設立之Facebook社群專頁,張貼虛偽之提供代匯服務訊息,適黃鈺珊上網搜尋瀏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該社群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2時2分許,匯款1萬20元 112年7月22日13時18分許,提領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22至124頁) ⑵告訴人黃鈺珊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左揭Facebook粉絲專頁、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131至136頁) 6 温淙堯( 同編號 18 告訴人 ) 温淙堯於112年7月17日21時許,聽信友人陳曉穎投資建議,而註冊「購物網」會員並與該網站客服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遂向温淙堯佯稱:須先給付貨款予廠商出貨,交易完成可獲得商品價格15%之利潤等語,致温淙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13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7月21日15時13分許,提領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温淙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49至152頁) ⑵告訴人温淙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偵1825卷第175至180頁) 112年7月22日8時32分許,提領1萬元 7 談鴻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前某日,在LINE發布虛偽之交友訊息,適談鴻保瀏覽點擊該訊息連結,加入暱稱「思穎」之帳號為好友,該人即向談鴻保佯稱:可帶領談鴻保從事網路電商賺錢等語,致談鴻保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電商平臺業者聯繫,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0時7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7月22日10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談鴻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95至197頁) 8 張力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與張力仁取得聯繫,隨後以暱稱「雯婕」等LINE帳號向張力仁佯稱:LINE群組「股舞人生」內有老師可協助散戶買賣股票賺取價差方式獲利等語,致張力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⑴、 112年7月21日9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⑵、 112年7月21日9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243至245頁) ⑵告訴人張力仁本案匯款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259至271頁) 9 李鈺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蔡國軍」之名義結識李鈺文,2人交換LINE聯絡資訊聊天數月後,該人遂向李鈺文佯稱:可從事網拍工作獲利,惟須先代墊貨款等語,致李鈺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11分許,匯款1萬2,2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鈺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274至278頁) ⑵告訴人李鈺文出具之詐騙匯款明細一覽表(偵1825卷第283頁) 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Facebook帳號及網購平臺之頁面、告訴人李鈺文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298至302頁) 10 張玉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暱稱「徐晓峰」之Facebook帳號私訊與張玉花聯繫,佯稱:可指導張玉花操作博弈網站獲利,惟須先繳交借款之手續費、帳戶認證及解凍等費用等語,致張玉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18日10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308至314頁) ⑵告訴人張玉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左揭博弈網站頁面擷圖、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825卷第320至325頁) 11 李啓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不實彩券投資廣告,適李啓煌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其聯繫,該人遂向李啓煌佯稱:加入群組保證中獎,惟須先繳交會費、保證金等語,致李啓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9日10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7月19日14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包含蔡幸芸匯款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啓煌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331至333、349頁) ⑵告訴人李啓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1825卷第351至356頁) 12 陳茂群 陳茂群於112年6月13日在Instagram瀏覽投資廣告後,私訊「lpy228520」帳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人遂向陳茂群佯稱:可投資開設網路商店,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茂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7日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維) 112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10時49分許,共計提領9萬元(超出陳茂群匯款以外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茂群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0593卷第37至38頁) ⑵告訴人陳茂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593卷第41至53頁) 13 盧湘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Facebook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盧湘菊瀏覽後與暱稱「洪思雨」、「劉海燕」等LINE帳號聯繫,其等遂向盧湘菊佯稱:可以下載「口袋證券」及「容軒」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盧湘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水生) 112年7月24日1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湘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87至91頁) 112年7月24日1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4日10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14 陳明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透過暱稱「趙雯婕」之LINE帳號與陳明德聯繫,佯稱:可以加入LINE群組「股舞人生VIP3」,依群組內自稱投資老師之「張哲瑋」指示在「口袋證券」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明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4日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4日9時31分許,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97至101頁) 15 闕隆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不詳時間,透過暱稱「Shiny」之LINE帳號與闕隆和聯繫,並佯稱欲以3萬7千元之價格出售普洱茶餅,致闕隆和陷於錯誤,而另依LINE暱稱「慧慧」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8時7分許,匯款7,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 112年7月22日8時40分許,提領7,0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此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闕隆和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23至125頁) 112年7月21日9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⑴、 112年7月21日10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⑵、 112年7月21日1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⑶、 112年7月21日1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⑷、 112年7月21日1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⑸、 112年7月21日10時19分許,提領1萬元 16 甘曉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22時許起,透過暱稱「宏遠投顧洪思雨」之LINE帳號與甘曉雯聯繫,佯稱:可下載「口袋台股-口袋證券」APP,依投資專員或口袋證券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甘曉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甘曉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37至139頁) 112年7月21日9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17 胡敏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0時47分前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陳橋鋒」名義之結識胡敏慧後,遂以暱稱「隨風@有你」之LINE帳號向胡敏慧佯稱:其為「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之員工,可操縱中獎資格,在該公司投資博奕穩賺不賠,須先支付手續費始可領取獎金等語,致胡敏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7日11時55分許,匯款17萬8,650元 112年7月17日12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敏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53至155頁) 112年7月17日12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7月17日12時21分許,提領3萬元 18 温淙堯 ( 同編號 6 告訴人 ) 温淙堯於112年7月17日21時許,聽信友人陳曉穎投資建議,而註冊「購物網」會員並與該網站客服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遂向温淙堯佯稱:須先給付貨款予廠商出貨,交易完成可獲得商品價格15%之利潤等語,致温淙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3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⑴、 112年7月22日13時12分許,提領6萬元 ⑵、 112年7月22日13時13分許,提領6萬元 ⑶、 112年7月22日13時14分許,提領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温淙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49至152頁) ⑵告訴人温淙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偵1825卷第175至180頁) 19 鍾奕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鍾奕強瀏覽後與暱稱「吳瑀婷」之LINE帳號聯繫,該人遂向鍾奕強佯稱:可至「ARMADA」、「KINVEST CAPITAL」等網站註冊後,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鍾奕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奕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63至165頁) ⑵告訴人鍾奕強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36810卷第173至174頁) 20 蔡幸芸 ( 同編號 4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暱稱「蓉」之LINE帳號與蔡幸芸聯繫,佯稱:可在「shop購物網」投資從事衣物買賣獲利等語,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3時4分許,匯款2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妮) 112年7月22日13時11分許,提領2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89至90頁) ⑵告訴人蔡幸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1825卷第93至105頁) 21 邱奕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奕勲,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在「樂天購物」網站經營購物商城獲利等語,致邱奕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⑴、 112年7月18日10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⑵、 112年7月18日10時28分許,提領6萬元 ⑶、 112年7月18日10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奕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45至250頁) 112年7月18日9時20分許,匯款4萬元 22 高金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某時,透過Instagram以「陳若瑜」之名義結識高金源,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在「購物網」買賣投資網拍獲利、須向其借款償還債務等語,致高金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金源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67至273頁) ⑵告訴人高金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36810卷第283頁) 23 沈明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9時27分前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沈明田,復以暱稱「樂天市場」之LINE帳號向沈明田佯稱:須先代為墊付貨款,待商品賣出即可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沈明田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7月22日11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明田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57至259頁、第261至262頁) 24 梁世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不詳時間,透過Instagram私訊與梁世勲聯繫佯稱:可在某東南亞設立之跨境電商平臺上架商品獲利等語,致梁世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0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世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87至289頁)

2024-12-24

TCDM-113-金訴-3512-20241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子安 被 告 陳世民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世民前於民國101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113年5月 2日為其最後一次繳款日,嗣後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6日刷 卡新臺幣(下同)729萬元、113年5月9日刷卡730萬元、113 年5月20日刷卡1萬元,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持續催繳其仍無 力償還,而與訴外人陳宗澤、張碧霞於113年6月11日共同委 託律師向原告提出協商事宜之請求。然被告陳世民於其提出 協商請求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竟將其名下所持有之房屋 、土地(細目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過戶予被告陳○○,並於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致原告日後將無法對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被 告陳世民至113年6月12日止積欠原告1,473萬2,694元之信用 卡債務,顯見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 ㈡、又被告陳世民除系爭房地外,名下雖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號4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三重區房產), 然該房產價值約為1,150萬元,經被告陳世民設定抵押總額1 ,640萬元,顯無力清償本件債務,足認被告陳世民已無其他 足供清償之財產。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3年6月1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就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1、被告陳世民於113年6月12日就系爭房地對被告陳○○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世民、陳○○二人就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12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世民部分: 1、被告陳世民於113年2月間,原有打算要再婚,但訴外人即被 告陳世民之前妻、被告陳○○之法定代理人陳琳,因擔心被告 陳世民再婚後,財產恐會遭再婚之配偶甚至是未來所生之兒 女所取得,而影響雙方離婚協議關於扶養費之約定,故在11 3年2月間就開始討論是否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女兒,以確保 被告陳○○及陳琳之權益。而因系爭房地其中部分土地因為新 竹縣政府台61線接台15線之拓寬道路工程案將會被徵收,故 被告陳世民原也想要等到該部分土地被徵收後才過戶給被告 陳○○,但因為後來得知土地徵收曠日費時,故在113年4月間 與陳琳協議好過戶。 2、而被告陳世民於113年4月30日即與陳琳相約至代書處詢問契 約填寫及相關代辦費用,並於當日約定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 告陳○○,被告陳世民隨即於113年5月1日前往國稅局調閱個 人名下財產。因土地零碎且筆數較多,代書費用按筆計算不 划算,且因系爭房地乃係早年自被告陳世民父母親處繼承及 贈與所取得,土地增值稅甚高,最後是協議由被告陳世民於 113年5月10日繳納完房屋稅費後送件過戶並繳納相關稅費。 嗣後,雙方即於113年5月20日送件過戶,日後即是至新竹縣 政府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繳納完前開稅後,再 於113年5月29日至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最後才是至地政事務 所完成移轉登記。從上可知,被告間確實係在113年4月30日 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而相關移轉過戶之準備,乃係從113年5 月1日即開始,此早於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6日及113年5月 9日之信用卡消費日,可見被告陳世民於113年4月30日將系 爭房地贈與給被告陳○○之時,原告對被告陳世民之債權尚未 發生,被告陳世民實無詐害原告之故意及情事,亦當不許原 告於嗣後取得債權溯及對本件被告間之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行使撤銷權。 3、另原告亦自承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2日仍有繳納信用卡款 項共計1,453萬6,523元,而被告陳世民乃係於113年6月12日 方欠原告1,473萬2,694元,是以,在被告陳世民於113年4月 30日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陳○○之時,包含三重區房產在內, 被告陳世民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顯非無法清償債務, 實係被告陳世民嗣後因財務發生困難,才無法於113年6月12 日清償欠款,當無法僅憑被告陳世民有日後之經濟變動,而 認為被告陳世民為系爭房地贈與時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 4、從而,關於「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債 務人之行為於行為時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債務人於行為 時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等等民法第244條第1項各要件, 原告均未詳加證明,自無從據以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2第54頁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2日有繳納信用卡款項共計1,453萬6, 523元予原告,又於113年5月6日使用原告核發信用卡刷卡消 費729萬元、113年5月9日刷卡消費730萬元及113年5月20日 刷卡消費1萬元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費用,惟自113年6月間起 即未依約繳納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 2、被告陳世民所有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3日向新湖地政事務所 送件辦理贈與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陳○○手續,嗣系爭房地於 113年6月12日登記為被告陳○○所有,原因發生日期則記載為 「113年4月30日」。 3、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29日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就移轉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稅申報程序。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世民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世民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間始知悉存在民 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原因乙情,經核與其提出其所 申領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電子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其上所載申請日期113年7月2日、3日相近(詳本院卷1 第27頁至第275頁),復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 時間在前,堪認其主張為實,則原告於113年7月5日提起本 件訴訟,尚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 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 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 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 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 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 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反之,若 債務人行為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即屬 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又此項撤銷之 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6日使用原告核發信用卡刷卡 消費729萬元、113年5月9日刷卡消費730萬元及113年5月20 日刷卡消費1萬元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費用,惟自113年6月間 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迄至113年6月12日止 積欠原告1,473萬2,694元之信用卡債務等情,有其提出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款明細資料為證(詳本院卷1第17頁至第1 9頁),復為被告陳世民就其於上開期間為各筆刷卡消費及 嗣後存有欠款未繳納等情不為爭執,堪認被告陳世民確有積 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未予清償,且為被告陳世民所知之甚 詳。  ⑵又被告陳世民於113年6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向新湖地政事 務所送件辦理贈與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陳○○手續,系爭房地 乃於113年6月12日登記為被告陳○○所有等情,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彼時被告陳世民名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僅餘三重 區房產可供擔保債權之清償,此有被告陳世民提出其於113 年5月1日所申領之個人財產清單存卷可查(詳本院卷2第77 頁至第79頁),顯見被告陳世民於113年6月間尚積欠原告大 筆信用卡消費款未予清償前,猶將名下多數財產無償移轉予 其女兒即被告陳○○,此舉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 保,使原告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是原告主張被 告陳世民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陳○○,乃詐害債權之行為 ,尚非無憑。  ⑶被告陳世民雖辯稱因訴外人即被告陳世民之前妻、被告陳○○ 之法定代理人陳琳擔憂被告陳世民再婚後,雙方離婚協議中 關於被告陳○○之受扶養費權益將受影響,被告陳世民乃自11 3年2月間即與陳琳為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之討論,嗣於 113年4月30日與陳琳就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乙事達成約 定,彼時原告對被告陳世民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尚未發生 ,被告陳世民實無詐害原告之故意及情事云云,並提出系爭 房地移轉契約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詳本院卷1第411頁 至第415頁)。然被告陳○○之扶養費用本為被告陳世民依離 婚協議書約定所應為之給付(詳本院卷2第71頁),被告陳○○ 受扶養之權利得否如約受保障,究與被告陳世民再婚與否並 無關聯,且被告陳世民亦無因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即 免除對於被告陳○○應付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用義務情事,則 被告陳世民上開所辯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係為確保被 告陳○○及陳琳之權益云云,顯與實情有間,尚難採信。  ⑷再者,被告陳世民係於113年5月29日始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中和稽徵所就移轉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稅申報程序,復於同年 6月3日始向新湖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贈與登記予其女兒即被 告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 局回函檢附被告陳世民提出之贈與稅申報書、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回函檢附系爭房地贈與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2第25頁至第47頁、本院卷1第383頁至第403頁)。則 倘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係於113年4月30日達成合意, 被告陳世民竟未接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手續,猶待一個 月後始行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甚且於約定 贈與後未久,明知其名下多數財產將移轉予被告陳○○所有, 仍逕自刷卡消費大筆款項,未審慎評估系爭房地經移轉後其 自身還款能力與財務狀況已不若以往,容任自己陷於信用受 損之風險,所為均與常情相悖,則被告間是否於113年4月30 日即已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約定,容非無疑。   ⑸被告陳世民固辯稱其從約定贈與之翌日即開始準備系爭房地 移轉過戶事宜,並提出其於113年5月1日所申領之個人財產 清單、房屋稅繳納證明、其於113年5月16日與陳琳之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及其於113年5月17日申領所得系爭房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2第75頁至第93頁),然觀之被 告陳世民提出其與陳琳於113年5月1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詳本院卷2第85頁),其內容僅提及系爭土地應納之土地增 值稅金額,並無法證明雙方當時已就系爭房地贈與所應繳納 之稅負達成應由何方負擔之約定,逕而推認被告陳世民與陳 琳先前就系爭房地已達成贈與合致之約定。  ⑹況被告陳世民前於113年5月2日縱有繳納信用卡款項共計1,45 3萬6,523元予原告,惟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6日使用原告 核發信用卡刷卡消費729萬元、113年5月9日刷卡消費730萬 元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費用,均非區區少數,被告陳世民亦不 否認其於113年6月間之資力已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則倘 若被告陳世民無意規避債務,本可不於113年6月3日向地政 機關送件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俾以暫緩對 於被告陳○○贈與之履行,甚且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於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前任意撤銷其贈與,使原告得就系爭房地 取償,而非繼續將其名下所有多數房地過戶予被告陳○○,此 參被告陳世民曾於113年6月間委任律師發函向原告表明其無 法如期、如數清償款項,請求與原告協商債務還款事宜等情 ,有原告提出113年6月11日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1第281頁至第282頁),則被告陳世民於委 任律師發函表明其無力償還債務後,仍繼續辦理移轉系爭房 地登記予被告陳○○所有手續,致己資力更不足以清償對於原 告之債權,則其辯稱無詐害原告之故意及情事云云,自難採 信。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陳世民應係於113年5 月上旬刷卡消費1,400餘萬元後,方萌生將系爭房地無償贈 與被告陳○○以圖規避債務之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民贈 與並移轉名下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乃詐害原告債權之舉, 應堪憑採。  ⑺至被告陳世民另辯稱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時,名下尚 有三重區房產足以清償對於原告債務之財產,其所為非詐害 債權行為云云。然該三重區房產已於113年5月21日經設定登 記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在案,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672萬元、168萬元;復於113年6 月11日經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湘怡,擔保債權80 0萬元等情,有三重區房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2第67頁至第70頁),可知於113年6月12日被告陳 世民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前,該三重區房產 業經數債務人先予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共計1,640萬 元(計算式:627萬+168萬+800萬=1,640萬),而該三重區 房產之市價依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觀之僅值1,150萬元 (詳本院卷2第57頁至第59頁),自難認被告陳世民於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告陳○○時,尚有足以清償對於原告債務之財產 ,而得認其所為不構成詐害債權行為。 4、從而,被告陳世民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陳○○,已致被告 陳世民名下其他財產不足以供擔保清償原告之債務,是被告 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 被告陳世民之債務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於1 年之法定期間內,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亦有理由:   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 段所明定。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屬有據,其訴 請轉得人即被告陳○○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當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陳世民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陳○妮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地段 地號 1 新竹縣湖口鄉南胡段 340 30000分之216 2 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段 251-1 72分之1 3 251-5 72分之1 4 251-6 72分之1 5 897 9分之1 6 901 9分之1 7 新竹縣新豐鄉池和段 817 108分之1 8 832 1296分之15 9 833 72分之1 10 834 1296分之15 11 835 72分之1 12 849 72分之1 13 860 36分之1 14 861 36分之1 15 862 36分之1 16 863 36分之1 17 864 72分之1 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 ○○段0○號 新竹縣○○鄉 ○○路○段000號地下室 30000分之432

2024-12-20

SCDV-113-訴-766-20241220-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朝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榮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 式向陳妮君、鍾儀媚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等提供之匯 款單據、被告鍾榮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4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陳妮君、鍾儀媚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劉富金、譚 凱中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劉 富金、譚凱中,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陳妮君、鍾儀媚達成調解,足見其已知悔悟,告訴人 劉富金、譚凱中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 賠償告訴人劉富金、譚凱中,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陳妮君、鍾儀媚獲 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陳妮君、鍾儀媚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㈠鍾朝榮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前給付陳妮君新臺幣拾萬元整,給付應匯入陳妮君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妮君)。 ㈡鍾朝榮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前給付鍾儀媚新臺幣貳萬元整,給付應匯入鍾儀媚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鍾儀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55號   被   告 鍾榮朝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H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榮朝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在統一超商新梅 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0號)以店到店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鍾榮朝 名下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 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富金、陳妮君、譚凱中、鍾儀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榮朝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余思琪」,對方說要匯新加坡幣給伊,後來有自稱「外匯管理局」的人說伊的帳戶沒有開通外幣功能,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給他們的工程師幫忙設定等語。 2 告訴人劉富金於警詢時之指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劉富金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妮君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妮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妮君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譚凱中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譚凱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譚凱中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鍾儀媚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鍾儀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鍾儀媚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收執聯。 證明告訴人鍾儀媚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彰化銀行、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劉富金、陳妮君、譚凱中、鍾儀媚、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彰化銀行、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7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可預見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涉有刑責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榮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劉富金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富基佯稱:使用其所提供之APP且依指示操作投資,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劉富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3月11日 9時33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陳妮君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妮君佯稱:威尼斯娛樂城有程式漏洞,只要下注都可以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陳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3月11日 9時5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1日10時12分許 4669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2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譚凱中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譚凱中佯稱:在其所提供之平台投資獲利極高等語,致告訴人譚凱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3月11日 11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1日 11時12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鍾儀媚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鍾儀媚佯稱:自稱其弟弟鍾祖華,因需要貨款而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鍾儀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3月12日 13時0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2-20

TYDM-113-審金簡-570-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琬婷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46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2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琬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高琬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 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於民國111年2月28 日13時30分許時,在臺中市朝馬轉運站空軍一號客運,以隨 車快遞方式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寄出,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交付 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成員取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意聯絡,為附表所示之詐騙犯行得逞。(二)被告於111年3 月2日12時至同日14時45分止,透過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功能,查悉已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陸續匯入其上開乙帳戶 內,遂於同日14時27分起,決意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取財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同日14時27分許及 14時4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次將如附表編號6 、7告訴人所匯入之部分或全部款項,轉匯至其所有並掌控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丙帳戶)內,並旋即提領花用一空。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就上開一(一)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術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就上開一(二)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術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以⑴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眉、王皓、 邱文相、鄭皓升、陳妮樂、許晉綸、劉奕楷於警詢之證述及 告訴人等報案後,警察所制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文 件影本;⑶告訴人李秀眉、王皓、鄭皓升、陳妮樂、許晉綸 、劉奕楷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⑷ 告訴人李秀眉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正本及告訴 人王皓、鄭皓升、陳妮樂、許晉綸、劉奕楷提出之網路銀行 匯款擷圖;⑸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交易明細、丙帳戶交 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認有將其所申設甲帳戶、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 寄送予「陳經理」,亦有利用乙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將附表編 號6、7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丙帳戶,並提領花用等情,並 對上開告訴人確有遭他人詐欺而分別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甲 帳戶、乙帳戶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略以:甲帳戶是閒置帳戶,乙帳戶是伊收租屋補助之 帳戶,伊為求借款,在臉書上尋得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 ,「陳經理」以LINE向伊索要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稱要審核 資料、測試將錢放入伊之帳戶會否遭凍結,伊因需款孔急而 相信「陳經理」,遂將帳戶金融卡、存摺寄予「陳經理」, 不知對方拿去詐騙。俟後有款項轉入帳戶,伊不知道是誰的 錢,伊有通知玉山銀行,當時因「陳經理」有稱要將提款卡 、存摺歸還,所以伊就想說等等看有無寄回,若有寄回,伊 就無須補辦。伊不知乙帳戶內款項是詐騙來的錢,僅認知是 不明款項,而剛好手上有丙帳戶提款卡,所以去做提領動作 。伊有於111年3月7日主動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時,伊主 動供出有轉帳2筆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寄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上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致上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 帳戶,被告利用乙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將附表編號6、7所示金 額之款項轉帳至丙帳戶,並提領花用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111年度偵字第26460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26至31頁、第224至225頁;112年度偵字第72 5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至23頁、第107至110頁;本院卷第 343頁、第349頁),且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秀眉於警詢證 述(見偵一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王皓於警詢證述(見偵 一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邱文相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 77至78頁)、告訴人鄭皓升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91至95 頁)、告訴人陳妮樂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告訴人許晉綸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143至145頁)、告 訴人劉奕楷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175至177頁)其等遭詐 騙而轉帳至上開帳戶等情明確,復有⑴李秀眉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 明聯)(見偵一卷第45至47頁);⑵臉書出賣商品網頁、王皓 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臺北富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偵一卷第63至65頁);⑶臉書出 賣商品網頁、鄭皓升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Messenger對話紀 錄、臺北富邦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偵一卷第101至105 頁);⑷陳妮樂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網 路銀行交易成功訊息(見偵一卷第127至129頁);⑸臉書賣 家及LINE首頁擷取相片、許晉綸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Messen ger及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一 卷第149至159頁);⑹臉書賣家首頁擷取相片、劉奕楷與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訊息 (見偵一卷第181至185頁)附卷可稽及⑴甲帳戶存戶個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201至203頁);⑵乙帳戶開戶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197至200頁;偵二卷第39至 45頁);⑶丙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見偵一卷第247至253頁);⑷空軍一號宅配 聯單影本(見偵一卷第37頁)、「借據」影像檔案列印(見 偵一卷第239頁)在卷可查。足徵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 及告訴人係分別將遭詐騙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之甲、乙帳戶 ,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無疑。   (二)上開證據固足認被告有將甲、乙帳戶(下統稱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存摺交予他人,而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使用之工具。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 果,尚難以幫助論;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 ,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 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 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之成 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 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 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 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 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 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予他人,及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查:  1.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陳述意見狀主張其於110年投入台灣運彩 之投注而積欠債務,想以貸款方式整合債務,故透過網路代 辦公司進行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233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迄今有部分款項沒有還完,尚欠幾十萬,各個管道向 他人借的借款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堪認被告於 提供系爭帳戶予「陳經理」前,已有債信不良、債務纏身, 而難以再循通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籌措資金之窘境。    2.互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供述,均一再堅稱:伊 為辦理借款而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予「陳經理」,係 因「陳經理」向伊稱要審核資料,要測試將錢放入伊之帳戶 會否遭凍結,伊才提供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第224 頁;偵二卷第22至23頁、第108頁;本院卷第349頁),並無 前後矛盾之處。且觀諸被告提出與「陳經理」之通訊軟體LI NE通聯內容截圖,顯示雙方對話時間自111年2月28日至111 年3月3日,對話脈絡略為:被告向「陳經理」洽詢貸款,「 陳經理」傳送各項問題要求被告填寫答覆,被告填寫回覆後 ,「陳經理」稱會送初步審核,復要求被告寄送「身分證正 反面」、「兩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工作收入證明 」等資料供徵信,經被告頻頻詢問何以需存摺及提款卡,「 陳經理」均稱欲存款至帳戶、做提款測試,是其內部使用徵 信方式,確認客戶之帳戶非凍結警示帳戶,被告則稱了解。 「陳經理」再傳送「借據」檔案予被告,被告填載借據後連 同金融卡、存摺,拍攝照片傳送予「陳經理」,被告旋寄出 帳戶資料後拍攝空軍一號宅配聯單相片傳送予「陳經理」。 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詢問「陳經理」辦理貸款進度,「陳 經理」稱尚在排程進入審核,被告復於111年3月2日詢問, 「陳經理」稱貸款審核未通過,被告即要求將金融卡、存摺 寄回,再於111年3月3日詢問有無寄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25頁)。上開通聯紀錄截圖形式上與通訊軟體LINE之聊 天頁面相符,且除部分以語音聯繫外,其餘對話連續、符合 邏輯,並無偽造、變造之痕跡,應足認為真正;而觀諸上開 對話內容,被告確實有向「陳經理」表示要辦理貸款,「陳 經理」要求被告填寫資料、答覆提問等細節,亦無明顯違反 常理之處,且「陳經理」稱索取金融卡、存摺目的係欲存款 至帳戶、做提款測試,是徵信方式,確認帳戶非凍結警示帳 戶等說詞,與被告所辯「陳經理」告知索取帳戶目的,尚屬 相符。況「陳經理」尚有傳送「借據」檔案予被告,供被告 填載,而觀諸卷附「借據」影像檔案列印(見偵一卷第239 頁),所列借款人、貸與人之權利義務,與一般借貸契約相 類,無可疑之處。是在無證據可認被告智識高於一般人之程 度下,「陳經理」為取信被告,先傳送各項問題要求被告填 寫答覆,向被告承諾會初步審核,再佯以徵信目的而要求被 告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及提款卡、工作收入證明, 經被告質疑何以需提供存摺及金融卡,「陳經理」均以說詞 安撫被告。被告在此情狀下,主觀上相信「陳經理」確實從 事申辦網路貸款業務之工作,索取金融卡、存摺確係供徵信 使用,即有可能,參以「陳經理」告知審核未通過後,被告 即要求「陳經理」要求歸還金融卡、存摺,被告辯解尚非顯 不可採。    3.又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 屯派出所報案,稱甲帳戶金融卡及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因辦 理貸款遭盜用,其已有將乙帳戶內款項轉至丙帳戶,之後花 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1年3月 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雖被告 報案日距其最後以LINE要求「陳經理」寄回金融卡、帳戶之 日(按即111年3月3日)已有4日,然被告初始信任「陳經理 」,等候「陳經理」將金融卡、存摺寄回,等待數日未果後 ,始察覺受騙,方報警處理,亦非顯違常情。是被告為求借 款而寄送金融卡、存摺予佯裝代辦貸款之詐欺集團,嗣發覺 有異,即報警處理。綜上,已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可言。至被告曾於偵訊供稱:伊於3月2日或3 日時,發現乙帳戶有金錢進出,有十幾筆,伊覺得很奇怪等 語(見偵二卷第109頁)。惟依前所述,被告已因「陳經理 」上開手段,陷於錯誤而相信「陳經理」索取金融卡、存摺 係供存入款項測試帳戶之用,自不得以被告於報警前之111 年3月2日或111年3月3日已對帳戶資金進出心生疑慮此節, 即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4.再者,觀諸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111年1月20日、11 1年2月20日確有交易摘要為「租金補助」之款項存入,金額 各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見偵一卷199頁),足徵乙帳 戶為被告受領租屋補助之帳戶。又被告固有將乙帳戶內如附 表編號6、7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丙帳戶,並提領花用,然 被告既誤信「陳經理」所佯稱存入款項測試帳戶之說詞,則 被告處分乙帳戶內款項,或有違背其與「陳經理」之契約約 定,尚難據此謂被告主觀與本件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洗錢之故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於111年3 月4日存入8萬元、111年3月5日存入5萬元、111年3月7日存 入2萬5000元至丙帳戶,是在帳戶被凍結前所存入等語(見 本院卷第353頁),核與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載(見偵一 卷第249至250頁)相符。則衡諸常情,設若被告寄出金融卡 、存摺前,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諒不至將平時供受領補助款之乙帳戶提供予他人,或將 乙帳戶款項轉帳至自己尚在使用、有款項存入之丙帳戶,招 致檢警追查、凍結帳戶之風險。   (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 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 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 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 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 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 於無意間洩漏,抑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 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 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 ,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 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 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 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之基礎,審慎認定。參以被告學歷為五專肄業(見本院卷第 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智識程度並不優於一般 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可能。且依被 告上開債務狀況,可見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確實 可能在一時急迫之下,為「陳經理」話術所惑,對於外界事 物之判斷能力下降,因而在未妥為查證之下,即依「陳經理 」之要求寄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予「陳經理」。被告 疏於查證發覺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資料之真實目的,即 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固有失慮之處,然被告係為辦理 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存摺,並無容任對方使用系爭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 未能進一步查證,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 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以貸款為由 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即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存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更不得以被告處分乙帳 戶款項,即率認被告主觀與本件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洗錢之犯意。且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 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 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 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52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被告該案所涉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本案既無法 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如前 述,自難認移送辦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何一罪之關係,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晴移請併案審理,檢察 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被告網路轉帳取款時間 被告轉帳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李秀眉 於111年2月28日9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及LINE向李秀眉佯稱係其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致李秀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0時55分許 3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無 無 徐敏娜提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5號、15351號起訴書) 2 王皓 於111年3月2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PS5遊戲主機等不實訊息,致王皓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1時30分許許 16,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無 無 3 邱文相 於111年3月2日11時44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二手相機等不實訊息,致邱文相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1時44分許 1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無 無 4 鄭皓升 於111年3月1日12時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PS5遊戲主機等不實訊息,致鄭皓升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2時3分許 16,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無 無 5 陳妮樂 於111年3月2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手機等不實訊息,致陳妮樂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3時12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無 無 6 許晉綸 於111年2月28日10時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PS5遊戲主機等不實訊息,致許晉綸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3時48分許 16,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111年3月2日14時27分許 1,982元 7 劉奕楷 於111年3月2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二手遊戲主機等不實訊息,致劉奕楷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45分許 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111年3月2日14時47分許 5,002元

2024-12-05

TCDM-111-金訴-243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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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顧○姻 顧○同 關 係 人 顧○文 蘇○紅 陳○妮 顧○榕 顧○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己○○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收養丁○○為養子。 二、上開收養效力併及於丙○○及戊○○。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因未婚無子女,其父特別囑託為 延續香火,及臨老時有人照料、往生後有人供奉祭拜,需收 養關係人庚○○之子即聲請人丁○○為養子,以便將來能侍奉至 終老,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 本院卷第7、55、57及112頁)。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 1076條本文、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己○○(民國00年0月0日生)及丁○○(民國00年0月0日 生)分別為關係人庚○○之姐及子,2人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 係且輩份相當,聲請人己○○亦長於聲請人丁○○20歲以上,並 於113年9月2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而關係人丙○○(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戊○○(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及甲○○分別 為聲請人丁○○之子女及配偶,關係人庚○○、乙○○為聲請人丁 ○○之父母,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聲請人丁○○被聲請人己○ ○收養,關係人甲○○亦表示同意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9-19 頁),並有本院訊問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及117-127頁)。  ㈡又關係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還有2個兒子、1個 女兒可以扶養我;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需要丁 ○○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佐以關係人庚○○名 下有東河鄉北都段蘭段0000-0000、東河鄉萬年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都蘭○○之○號建物(見本院卷第61-65) ,堪認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聲請 人丁○○之法定扶養義務,亦無其他足認收養對於聲請人丁○○ 之本生父母即關係人庚○○、乙○○不利之情事,或有其他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  ㈢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聲請人丁○○因另育有關係人丙○○、戊○○2名未成年子女, 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 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故本件收養之效力亦及 於關係人丙○○及戊○○(即其2人將因此成為聲請人己○○之養 孫)。又聲請人丁○○另有一未成年子女即第三人顧捷升(00 0年00月00日生),因第三人顧捷升係於聲請人己○○、丁○○ 收養契約成立後出生,本為本件收養效力所及,爰不另於主 文諭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 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 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 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己○○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4-12-03

TTDV-113-養聲-44-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群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40號、113年度偵字第2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群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群傑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4、5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長興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各稱「中信銀3372帳戶」、「中 信銀4562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管會- 張瑞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張瑞鵬」),並以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 開「中信銀3372帳戶」、「中信銀4562帳戶」、「合庫帳戶 」、「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及「臺銀 帳戶」遂行犯罪。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人員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人員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各別 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等詐 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佳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廖原敬、雷子威、 詹雅筑、呂俊毅、林佳慧、陳思辰、李柏憲、曹裕后、柴立 人、陳妮君、黃郁苹、吳麗玉及陳冠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被告羅群傑之主要辯解:  1.被告羅群傑承認本案「中信銀3372帳戶」、「中信銀4562帳 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元 大帳戶」及「臺銀帳戶」(下稱「中信銀等7個帳戶」)金 融(含密碼)等資料為其所申辦,且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給「金 管會-張瑞鵬」之詐欺份子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上開告 訴人林佳鴻等人遭詐騙各別匯款至各該帳戶受害等情事並不 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 113年2月26日在網路交友軟體先認識一名暱稱「李欣」之女 子,之後我們就加LINE好友,她說她是高雄人,目前在新加 坡做美容業,想搬回來臺灣跟我結婚,但因為她身上沒辦法 帶太多資金,且她在臺灣的帳戶已經被取消了,所以要先將 一部分資金匯款給我,等到她回來的時候我再歸還給她,讓 她方便開戶使用,她也有截匯款紀錄給我看,後來她跟我說 款項匯不過來,需要金管會開通外幣匯入設定,所以要我聯 繫上開暱稱「張瑞鵬」之人,聯繫過程中,他跟我說因為對 方所匯的款項太大,所以要我寄金融卡給他開通設定,所以 我才會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數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 對方;此外,當時我也是半信半疑,所以才會拖了好幾天才 將卡片寄出去,我確實不該將金融卡寄給不認識的人,即便 他有再好的理由也不能,我後來也很後悔,我也受騙,我也 不知道對方為何要我提供這麼多帳戶等語。 二、本案被告依詐欺份子指示將「中信銀等7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使用之,嗣上開詐欺集團以各該詐術詐騙 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內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 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中信銀3372帳 戶」、「中信銀4562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一卷⑴ 第27頁⑵第29頁)、「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 二卷⑴第45頁⑵第47頁)、「合庫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 (警二卷⑴第41頁⑵第43至44頁)、「台新帳戶」⑴基本資料⑵ 交易明細(警二卷⑴第49頁⑵第51至52頁)、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擷圖1份⑴「李欣高雄新加坡74牛美容」⑵「金管會-張瑞 鵬」(⑴警一卷第135頁、警二卷第27頁⑵警一卷第137至139 頁)、第一層帳戶林峻弘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一卷⑴第31頁⑵第33至34頁)、 被告羅群傑提出⑴報案資料1份⑵合庫、元大、郵局、台新、 中信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⑶中信、台新銀 行警示書面資料(⑴警一卷第35頁⑵警一卷第141至145頁⑶偵 一卷第37至39頁)、被告113年10月13日陳報狀所附:⑴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警示帳戶函⑵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通知警示帳戶函⑶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⑷歸 仁分局書面告誡書⑸簡訊內容⑹LINE對話紀錄⑺台新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本院卷第 77至113頁)及被告羅群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二 卷第3至12頁、警一卷第5至11頁,偵一卷第31至36頁)附卷 可參,被告交付之本案7個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詐騙告訴人等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中信銀等7個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可能 幫助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為辯解,其當時係由通訊軟體而覓得「李欣」, 雙方始進而聯繫交友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 「李欣」,僅係經由網路搜尋交友管道而開始聯繫,再進而 聯絡「張瑞鵬」,而被告對於「李欣」、「張瑞鵬」之真實 身分、背景、所在處所、聯絡方式等,均無確實之瞭解,對 於被告而言,上開「李欣」、「張瑞鵬」實屬全然陌生之人 ,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李欣」、 「張瑞鵬」以匯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 警覺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係40餘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電機工程研 究所碩士畢業,工作多年,曾在科技廠工作,目前已在營造 廠管理機電2年左右(本院卷第146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 承認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不能隨意提供給陌生人使用 ,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45及146頁),故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 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 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況且,被告對於本案為何需要提供多達7個帳戶資料給對方 乙節,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偵一卷第34頁),與常情大相違 背,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其當時就對方的說詞半信半疑等 語(偵一卷第33頁),可見被告對於該等情事,自當有所懷 疑。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或匯款等名義為之者 ,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 事證及上開被告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尤 其對方係主動稱要匯款新加坡幣5萬元給被告,甚為異常, 不合通常社會交友情形,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用途等 細節均未明瞭,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時,已然預見詐欺份子可能會將其帳戶 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 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實際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 其應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詐欺份 子,有幫助詐欺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冀圖 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 不詳詐欺份子使用,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確實已 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 無所謂之心態為之,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 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至於被告提 出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  8.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已詳述下列理由,本案實無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提出其與「李欣」及「張瑞鵬」等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欲佐證其確係因網路 上情感遭詐騙方才提供本案數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開 通外匯入款功能,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檢視 對話紀錄內容並質以被告「你與LINE暱稱李欣之女子係於何 時認識的?認識多久?關係為何?」、「對方是在何時起說要 匯錢給你?」、「既然當時對方與你認識沒多久,就要匯錢 給你,你不會覺得奇怪?」、「你們有無約在現實生活中碰 過面或視訊過?」、「既然你們在現實生活中沒有碰過面, 且你與她在網路上認識時間不久,你覺得對方有可能會突然 輕易匯款新加坡幣5萬給你?對方信得過你嗎?」、「所以你 當時係為了順利取得5萬新加坡幣,才聽從對方指示將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寄出,是否為如此?」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 當庭坦認:我與對方係於113年2月28、29日認識,算是網友 ,完全沒有見過面或視訊過,她是在同年3月初左右說要匯 錢給我的,我是覺得蠻奇怪的,但對方說要來臺灣開業,我 就相信她,且對方有傳匯款明細給我看,我以為是真的,我 就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等語,準此以觀,足見被告斯時內心 顯然並未認為對方真係喜歡隱身於幕後、完全未曾謀面亦未 線上視訊過之自己,因而想搭機飛抵臺灣跟其共度餘生,被 告所在意者僅不過為對方口頭允諾之「5萬新加坡幣」此筆 鉅額款項而已,是被告寄交本案數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 方「開通外匯入款功能」之際,主觀上已難謂無幫助他人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被告與要其交付本案數帳戶資料之對方即「張瑞鵬」之人 素不相識,且「李欣」之女子與其亦僅係在網路上認識不足 2星期並不斷稱被告「親愛的」之偶有聊天之「普通網友」 而已,此從被告回應該女子之態度甚為冷淡,亦從不以親暱 詞彙稱呼對方,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可查,基此,已可見被 告顯未將「李欣」女子之甜言蜜語攻勢放在心上,內心亦未 有任何悸動或情愫產生,足認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網戀 關係」存在。  ⑶復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那時我有在懷疑(對方當時說要把5 萬新加坡幣拆成小額,分別匯到我提供的上開帳戶),但不 知道要怎麼處理,當時我也是半信半疑,所以才會拖了好幾 天才將卡片寄出去等語,在在彰顯被告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 予對方前,顯有懷疑過對方要其提供本案數帳戶之真實用意 ,並因而心存疑慮乃至深感擔憂,惟被告為貪圖對方允諾之 5萬新加坡幣,仍逕予寄交本案數帳戶資料予對方恣意使用 ,更有甚者,被告在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數帳戶資料後,尚 有登入查看帳戶交易明細之舉動,在在足證被告斯時顯已可 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及隱瞞資金存入暨提領、轉出過程,準此 ,誠難謂被告提供本案數帳戶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 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 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⑷至於被告縱於寄出本案數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前,其 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尚有9萬1,788元、中信銀行帳戶尚有3, 576元及台新銀行帳戶尚有1,013元不等餘額,此有被告上開 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3份存卷可參,但此仍無從解免被告 於寄交本案數帳戶予對方使用之際,業已成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等罪名,蓋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之所以未將本案 數帳戶內之餘額全部領出後再寄給對方,係因我自己有一些 款項要扣款,如信用卡、水電費等,所以我才沒有把款項清 空等語,足徵被告未領出帳戶內全部餘額即寄出本案數帳戶 資料,實係受限於現實生活中不得不然之結果,與其斯時主 觀上有無意識到受騙,顯屬無涉。  9.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本院 卷第81至87頁),被告係於113年3月22日前往報案,即在本 案案發後,復衡以交付自己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 之行為人,於相關帳戶資料遭警示後,或為免己身遭受刑事 訴追或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前往報案,其原因乃不 一而足,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具 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見前述,從而,憑此亦無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而,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交易明 細、銀行警示資料、簡訊內容及LINE對話紀錄均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中信銀等7個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可能 幫助詐欺份子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 ,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詐欺份子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 之「中信銀等7個帳戶」資料,係供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乙節,當亦知悉。  2.又被告既依詐欺份子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亦預見詐欺份子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詐騙集團轉帳、提 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 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認知。  3.復如前所述,被告對於詐欺份子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 詐欺份子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 然。  4.又被告雖曾以通訊軟體與上開暱稱人員接洽聯繫,惟被告並 未實際接觸之,且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排除係由該詐欺 份子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與被告聯繫、詐欺告訴人及向 被告收款,附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即現行法)。  3.以本案而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另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應認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七、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 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 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 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羅群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另被告交付本案數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 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4.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5.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 未為自白,附為說明。  6.又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然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 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 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7.爰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竟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帳戶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 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 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等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賠償情形、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8.另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 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佳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6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林佳鴻加入「飄紅天下」投資群組,迨林佳鴻應邀加入後不久,旋有暱稱「Daisy」之人向林佳鴻誆稱:其係「飄紅天下」老師的助理,可提供一個名為「海能國際」之APP予其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佳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6分許(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2萬元(轉入第一層帳戶金額)、4萬9,900元(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另案被告林峻宏(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經警方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郵局帳戶(第一層帳戶)、被告之「中信銀3372帳戶」(第二層帳戶) 2 廖原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貼文,迨廖原敬瀏覽上開貼文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林佩蓉」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廖原敬訛稱:可提供一個名為「知微」之APP予其申請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廖原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3 雷子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鐘嘉敏」之女子結識雷子威,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雷子威佯稱:其係做無人機銷售的,有無興趣做電商獲利,只要其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購買無人機,不久即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雷子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58分許 2萬1,000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4 詹雅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晚間9時18分許,先透過某交友軟體以暱稱「陳偉華」結識詹雅筑,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詹雅筑謊稱:可提供一個投資網站之網址予其申請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詹雅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5 洪永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陳曉穎」結識洪永瑞,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洪永瑞偽稱:其有在賣無人機當作副業,有無興趣一起加入,只要其先至某網站申請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購買無人機,不久即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洪永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下午3時17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6 呂俊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佳佳」之女子結識呂俊毅,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呂俊毅詐稱:可提供一個名為「ASK無人機」之網址予其申請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呂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48分許 1萬3,000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7 王鳳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時,先透過不詳方式結識王鳳容之友人,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王鳳容之友人誆稱:可提供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服務,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成功兌換云云,致王鳳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21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22分許 2萬元 8 林佳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林亞萍」結識林佳慧,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林佳慧訛稱:可提供一個名為「豐益國際」之網站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佳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9 陳思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先透過交友軟體Paktor以暱稱「張旭東」結識陳思辰,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陳思辰佯稱:可提供一個名為「澳門大寶國際娛樂」之博弈網站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思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下午4時14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0 李柏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亦彤」之女子結識李柏憲,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李柏憲謊稱:可提供一個名為「Wallet」交易所投資平台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乙太幣,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李柏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43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1 曹裕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時,先透過網路以暱稱「陳慧琳」結識曹裕后,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曹裕后偽稱:可提供一個名為「百達翡麗跨境購物」之平台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曹裕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9日晚間6時17分許 3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2 黃佳妤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上午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迨黃佳妤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陳延昶」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黃佳妤詐稱:可提供一個名為「信昌 plus」之APP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黃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53分許 5萬元 13 柴立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遇是譯」結識柴立人,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柴立人誆稱:其先前在香港車禍搭飛機至韓國整形,過程中已將生活費光花,無法移民回臺灣與其見面,可否先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以利其搭機回台云云,致柴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1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14 陳妮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郭晉嘉」結識陳妮君,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陳妮君訛稱:其係軟體工程師,知道威尼斯娛樂城有程式漏洞,只要下注都可以賺錢,可提供該網站之網址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15 黃郁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陳文傑」結識黃郁苹,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黃郁苹佯稱:可提供一個名為「ASIA EBUY」之APP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在家兼職賺錢云云,致黃郁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9日下午3時53分許 3萬9,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16 吳麗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吳麗玉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楊雅婷」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吳麗玉謊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定勝資本」之投資股票網站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吳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 19萬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17 陳冠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先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刊登不實之網路交友訊息,迨陳冠羽瀏覽上開訊息並加LINE暱稱「陳雪」之女子為好友後,該人旋向陳冠羽偽稱:其父親目前過世了急需用錢,可否先匯款至其友人之帳戶內云云,致陳冠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4562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鴻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13至25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55至123頁)、「林峻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34至25頁)、「中信銀3372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9頁)。 2.證人即告訴人廖原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53至61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76至88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63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3頁)。 3.證人即告訴人雷子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103至105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1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119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4頁)。 4.證人即告訴人詹雅筑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121至123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31、132、134及13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134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4頁)。 5.證人即被害人洪永瑞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139至142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77至181及19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181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4頁)。 6.證人即告訴人呂俊毅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191至199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213至23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235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4頁)。 7.證人即被害人王鳳容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241至24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245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3頁)。 8.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251至255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275至28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273頁)、存簿交易明細(警2卷第269至271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4頁)。  9.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299至301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45、351至35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347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4頁)。   10.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憲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355至357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69至37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373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4頁)。 11.證人即告訴人曹裕后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375至379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95至401頁)、交易憑據(警2卷第38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7頁)。 12.證人即被害人黃佳妤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427至429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445至45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454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7頁)。 13.證人即告訴人柴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455至456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475至477頁)、存入憑條(警2卷第471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52頁)。 14.證人即告訴人陳妮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479至483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511、517至52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514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51頁)。 15.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苹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527至529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555至55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561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52頁)。 16.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569至571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669至697頁)、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585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51頁)。 17.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羽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701至703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713至731頁)、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711頁)、「中信銀4562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9頁)。

2024-11-29

TNDM-113-金訴-180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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