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姵君

共找到 157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麗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世雄 上 訴 人 黃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温宇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有調查 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9時30 分在本院第3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3-17

TPHV-112-重上-698-202503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君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7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姵君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姵君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姵君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 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則係犯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多次盜刷告訴人 王至昕信用卡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 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依一般悠遊聯名信用卡之交 易特性,若單純使用悠遊卡儲值功能消費,並無需核對持卡 人之身分,則被告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店內購物   ,並持拾得信用卡支付款項,其情形即等同於以拾獲之現金 交易,是縱被告為無權使用之人,然因其仍有給付相當之對 價予交易對象即商店,故就被告持拾得之悠遊聯名信用卡, 並利用悠遊卡功能之餘額消費之行為本身,並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犯罪。然就悠遊卡功能之自動加值部 分,因被告究為無權使用者,卻仍持往商店購物並用以付款   ,使發卡銀行誤信其係正當持卡人,而同意在電子感應設備 感應到餘額不足時,利用電腦連線方式自動加值付款至卡片 中,即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在加值金額內消費 之不法利益。再依現今交易實務,持悠遊卡(含具有悠遊卡 功能之信用卡)前往商店購物時,仍需經由店員就所購買物 品結帳,僅係以該卡片為支付工具,並透過電子設備直接自 卡片之儲值餘額內扣款,而非如同自動販賣機或自動售票機 般,藉由操作機器設備即可完成交易,是被告取得不法利益 之對象,應係上開所述之自動付款設備,並非收費設備,準 此,檢察官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即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明知其配偶所交付之悠遊聯名信用卡 及信用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己利即予以收受,再 利用其內悠遊卡自動加值之功能持以消費購物,並冒用告訴 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 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 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之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再就被告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因本案而獲有利益,然被告嗣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為賠償,若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收受贓物而取得悠遊聯名信用卡及信用卡各1 張,因係 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 仍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併為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 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2號   被   告 陳姵君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君明知其配偶歐陽立(民國113年7月12日歿,涉嫌侵占 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7 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2「統一超商源德 店」所交付王至昕所有遺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一卡通聯名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各1張,係歐陽立於112年10月10日凌 晨5時7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某宮 廟前拾獲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二、陳姵君於收受上開信用卡後,又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 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一卡通得儲值以供消費功能,可經 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於一卡通 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設 備自持卡人之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 撥付入該卡進行一卡通儲值(即自動加值)之機制,於特約 商店購物時,在一卡通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 庸支付現金、簽名等功能,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 如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利用自動加值之機制旋即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店家自動加值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而以此 不正方法取得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地,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卡,利用該信用卡 具有一卡通功能,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 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在如 附表編號2所示店家消費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取得該店家 提供之商品(此部分乃不罰後行為)。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4所示時間、地點,利用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信用卡在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致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王 至昕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消費項目物品得逞,復使附表編 號3、4所示之信用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王至昕本人之 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商店,足生損害於王至昕、上 開商店、及附表編號3、4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 確性。 三、案經王至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陳姵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王至昕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3年8月29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59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671號函各1份、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及載具交易明細共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於犯 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先後數次詐欺犯行,係以單一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 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詐欺取財等數罪,乃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盜刷上開信用卡所得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是否有簽帳單 是否既遂 信用卡銀行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源德門市」 500元(自動加值) 無 既遂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源德門市」 40元 無 既遂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源豐門市」 199元   無 既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源豐門市」 100元 無 既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4

SLDM-113-審簡-1534-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王婉玲 代 理 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相 對 人 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慧娟 代 理 人 陳姵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案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204號請求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 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 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3

TYDV-114-聲-48-202503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 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 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4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雖曾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存卷可參,然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仍得再與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就附表 所示之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新 增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 1至3所犯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 行為,而附表編號4所犯之偽證罪亦與毒品案件有關,而就 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 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後,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3月2日 108年4月28日 106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30號 雲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769號 雲林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港簡字第151號 108年度港簡字第208號 108年度港簡字第260號 判決 日期 108年6月11日 108年8月30日 108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港簡字第151號 108年度港簡字第208號 108年度港簡字第2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7月10日 108年10月1日 108年11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570號 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642號 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299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3號,已執畢。(編號1至3所示3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罪    名 偽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6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6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6號

2025-03-12

ULDM-114-聲-192-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戒毒偵 字第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粉塊 狀檢品1包、塊狀檢品1包,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碎塊狀檢品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煙草1包,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透明結晶7包,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各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 1072302645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070900246、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7年度毒保字第170號、18 號、第186號、安保字第339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雲林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327號卷第41至51、59至61頁;108年 度戒毒偵字第7號卷第17至18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卷 第21至22頁)。足見扣案之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粉塊狀檢 品1包、塊狀檢品1包、碎塊狀檢品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煙草1包、透明結晶7 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2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 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 當得概認該包裝袋與所沾黏之毒品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合計0.9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723026450號鑑定書】 ①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空包裝總重0.47公克)。 ②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40公克,空包裝重0.52公克)。 ③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52公克(驗餘淨重0.51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 雲林地檢署107年度毒保字第170號 2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包 (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224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900246號鑑驗書】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0.250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24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 雲林地檢署107年度毒保字第186號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包 (含包裝袋7個,驗餘淨重合計14.330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①檢品外觀:透明結晶(編號1)  送驗數量:3.195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185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②檢品外觀:透明結晶(編號2)  送驗數量:3.202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192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③檢品外觀:透明結晶(編號3)  送驗數量:1.514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0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④檢品外觀:透明結晶(編號4)  送驗數量:3.20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192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⑤檢品外觀:透明結晶(編號5)  送驗數量:1.478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70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⑥檢品外觀:透明結晶(編號6)  送驗數量:1.205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94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⑦檢品外觀:透明結晶(編號7)  送驗數量:0.605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91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安保字第339號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3.5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60公克(驗餘淨重3.59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純度80.76%,純質淨重2.91公克。 雲林地檢署107年度毒保字第18號

2025-03-12

ULDM-114-單聲沒-30-2025031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銘洧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8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啓賢,茲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並提出保險 業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網頁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出售之○○市○○區○○段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0」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00棟00樓房地(含地下5層編號00號停車位,詳如附表 二,下稱系爭房地)有瑕疵,先位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解除契約、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買賣契約第26條第1項約 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58萬元本 息及違約金31萬2,500元(關於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 經原審、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於茲不贅);如法院認上 訴人解除契約合法,得依系爭契約(詳後述)第26條第2項 沒入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備位依民法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4萬1,000元(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 、第253至261頁),為單一聲明之重疊合併。嗣於本院審理 時,備位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第206頁、第338 至342頁、第392頁),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無變更,僅更正或 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總價69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之 系爭房地,兩造於102年11月13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給付如附表一本金欄所示款項 (下稱系爭價款),詎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所定工程圖樣及 建材設備施作,擅將預定連通廚房與陽臺間之三合一採光通 風門(下稱系爭採光門),改以RC實牆封閉(下稱系爭RC牆 ),系爭房地即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又拒絕 修補,乃解除系爭契約,先位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 上訴人返還158萬元本息及違約金31萬2,500元;倘認上訴人 已先行解除系爭契約,其並未因解約受有損害,違約金應酌 減至零元為宜,上訴人亦應全數返還伊已付系爭價款,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8萬元並加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遵期繳納第11至14期分期款,經伊 催告無效後已於108年7月25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 無從再為契約之解除,亦不得請求違約金。依兩造簽訂之個 別磋商條款第7條第1項,限於重大瑕疵並達無法居住,被上 訴人始得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違約金,系爭採光門改為系爭 RC牆,並無以減少價值或通常或預定效用之瑕疵,且系爭房 屋有無瑕疵,應以交屋時為準,伊雖有能力及意願修復系爭 採光門,但伊已解除系爭契約而不負修復義務,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並顯失公平,況被上訴人並未因解約 而受有任何損害,反免遭受房價下跌之損失,無從請求違約 金。伊因被上訴人違約造成損害高達189萬2,176元,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9萬2,5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 94頁):  ㈠被上訴人以總價69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102 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房屋之廚房原規劃設置系爭採光門通往陽臺,上訴人施 作現況係以系爭RC牆封閉。  ㈢被上訴人已交付至第10期款及代辦費共158萬元(如附表一)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付款明細表記載應於建案申 請、領取使用執照時分別給付第11、12期款各36萬元、領取 契稅單時給付第13期款58萬元、第14期為銀行貸款412萬元 。系爭建案於106年12月29日竣工、107年5月25日取得使用 執照。  ㈣被上訴人尚未繳付第11至14期款,經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 發函催繳,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寄 發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第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函) 解除契約,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542萬元本票,作為貸 款擔保,經通知上訴人進行驗屋,兩造於108年1月7日、同 年4月7日2次驗屋,迄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點交。  ㈥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年10月4日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期款,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繳納,上訴 人於108年7月26日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⒈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3項分別約定:「一、甲方(即被上 訴人)應依【附件二】付款明細表約定之各期工程進度完成 後,於接獲乙方(即上訴人)書面繳款通知書七日內,依乙 方指定之繳款方式至乙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帳戶以現金 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三、如逾期2個月或逾使用執照 核發後1個月不繳清期款或遲延利息者,經乙方以書面催繳 ,經送達7日內仍未繳者,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逕行解除 本契約,並依本契約第26條第2項違約約定辦理」,附件二 付款明細表約定第11、12、13、14、15期款依序為「申請使 用執照」、「領取使用執照」、「領取契稅單」、「銀行貸 款」及「交屋款」(見原審卷第24、122、123頁)。系爭建 案於106年12月29日竣工、107年5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見 不爭執事項㈢),足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付「申請使用執 照」、「領取使用執照」之第11、12期款,均已屆清償期。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第11、12期款,並分別於10 7年3月19日、同年6月6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 未繳納,經伊於同年8月10日、同年11月20日以書面通知催 繳第13、14期款,被上訴人亦未繳納,於逾期2個月及逾使 用執照核發後1個月即同年12月2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催繳 ,並請求加計逾期遲延利息,嗣經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仍未繳納,伊即於108年7月25日寄發000號存 函解除契約,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等語,業據其提出 交款通知書、存證信函、回執及投遞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0 1、102頁、第105至111頁、第149頁、本院卷二第283、285 頁),堪信為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視為被上訴 人違約,上訴人以000號存函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延期清償;且伊已繳納貸款代辦 費,係上訴人未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致無法核 貸清償價款,給付遲延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第11至14期款項各為36萬元、36萬元、58萬元 、412萬元(見原審卷第24、49頁),共計542萬元,經上訴 人於107年12月22日函催後,伊於108年1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 542萬元本票,作為貸款擔保,足見上訴人已同意由伊向銀 行貸款及系爭房地過戶後,始由銀行核撥之貸款一併繳納第 11至14期款,上訴人如認伊仍有違約,應另行催告云云,據 其提出107年6月7日、同年11月26日系爭建案買家Line群組 對話訊息、本票收執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第17 7頁),上訴人則否認有同意被上訴人延期清償,拋棄或免 除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責任之意。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 所立該本票收執書記載其「收到…商業本票…做為本公司取得 本房地金融機構貸款前擔保之用,俟取得本項金融機構貸款 無誤時,即將此本票退還開立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等語,依其字句,僅能認上訴人收受本票作為其取得貸款金 額前之擔保,並無表示同意延期清償之字句,尚難僅以上訴 人收受與被上訴人所欠期款相同之本票,逕認上訴人已同意 將清償期延後,免除被上訴人前已陷於給付遲延期款之責任 。又前述Line群組對話訊息雖以「(107年6月7日)(Franz iskaWang:)有貸款的話不是可以不用繳?(Iu:)這張可 以像上次『拆鷹架』時緩繳嗎?等貸款下來再一起算嗎(李小 春:)好像是喔,有貸款6成以上的可以先不繳,當時小姐 是這麼告訴我的…(Miguel Yuan:)各位芳鄰,剛剛問了宏 泰,因目前仍在銀行核貸階段,還不知道核下的金額成數, 因此這筆『領取使用執照』的期款可先不繳,待核貸金額確定 後,若有不足部份再補足即可…」、「(107年11月26日)( 雅玲:)(上傳申請使用執照、領取使用執照、領取契稅單 、銀行貸款之表格)這些都是當時辦貸款他們說不用繳的。 等貸款下來再一次繳」等語,足見群組內系爭建案各買家繳 款進度並不相同,所需貸款成數、金額亦不相同,且群組對 話並無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則群組間各買家彼此討論之內容,實難作為被上訴人有與 上訴人間達成延期付款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況上訴人於其 後即107年12月22日仍向被上訴人催繳付款,並請求加計逾 期遲延利息,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延期清 償,伊並未陷於給付遲延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  ⑵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07年11月23日繳納貸款代辦費,上訴人未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致銀行未撥款,係上訴人先行違約云 云,固據其提出代辦費催繳通知書、匯款申請書為佐(見原 審卷第51、185頁)。惟:  ①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附件二】付款明細表約定之 銀行貸款金額合計為:412萬元…二、辦理貸款…㈢…⒎甲方充分 認知預定貸款金額係為本契約應繳總價之一部分,屬乙方應 收之房地價款,並非交屋款及尾款,甲方同意於金融機構貸 款核准時及於乙方完成產權移轉至甲方名下之給付義務時, 甲方之對待給付義務即為支付貸款金額,由乙方直接向貸款 之金融機構領取或撥入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資抵付 預定貸款金額」,及第15條約定:「…四、甲方於乙方申辦 房地產權移轉手續前應履行下列義務,否則乙方得拒絕辦理 過戶,經書面催告後甲方仍不履行,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並依第26條第2項違約約定處理:㈠除本契約約定之交屋保 留款外,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一切款項及因逾期付款 加計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4、28、32、33頁)。足見 被上訴人同意銀行核撥繳付第14期銀行貸款及上訴人完成產 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給付義務前,被上訴人尚需繳清此 前各期之款項本息,於被上訴人繳清各款項前,上訴人自得 拒絕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且上訴人既未同意免除被上訴人 原遲付期款之責任,自仍得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違約為由, 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仍需再催告,始得解除契約 ,洵屬無據。  ②參系爭契約第9條、第15條各約定:「…二、辦理貸款㈠委辦貸 款⒈甲方同意委託乙方統籌代覓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依乙 方通知期限內辦理一切貸款相關手續,包括提供辦理產權移 轉相關文件、辦妥貸款對保手續(含保證人)及簽蓋貸款文 件、『撥款委託書』及簽具與申貸金額同額且禁止背書轉讓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擔保本票予乙方,並按照金融機構之規定 ,辦妥乙方領款之一切手續…」、「…四、甲方於乙方申辦房 地產權移轉手續前應履行下列義務,否則乙方得拒絕辦理過 戶,經書面催告後甲方仍不履行:…㈡乙方通知期限內完成交 付辦理產權登記及銀行貸款之相關文件、預繳各項稅規費、 代辦費用、完成銀貸對保手續並預立取款文件及委託撥款文 件(三方簽署完成)…」(見原審卷第25、32、33頁),足 見上訴人申辦房地產權移轉手續,以向銀行貸款前,被上訴 人除繳納各項稅規費、代辦費,尚有完成銀行對保手續、委 託撥款文件之義務。依被上訴人所提107年11月12日代辦費 催繳款通知單記載:「…本案已於107年5月25日取得使用執 照,並於107年1月26日通知台端銀行貸款申辦手續及產權移 轉登記用印及繳納產權移轉等相關費用。…台端應於乙方通 知預繳時向乙方繳付,並於交屋時結清,多退少補…」等語 (見原審卷第185頁),被上訴人雖經催於同年11月23日繳 納,此部分僅能證明其有補繳貸款代辦費,尚不足認其已履 行向銀行辦理貸款,使銀行核貸所需之相關手續。  ③準此,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繳清貸款前各期款項,上訴人 抗辯尚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應可採信。被上訴人 執此主張上訴人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致銀行未核撥貸款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仍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於伊委請第三方建築師於108年4月7 日前往協助驗屋時,發現有驗屋單所載瑕疵;且於此後另發 現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所定工程圖樣及建材設備施作,擅將 系爭採光門,改為系爭RC牆,系爭房地有物之瑕疵存在,上 訴人拒絕改善瑕疵,伊自得解除契約云云。惟: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為物有瑕疵。又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 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係以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 存在為要件。  ⑵系爭契約第20條、第21條分別約定:「乙方依約完成本戶一 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 電力及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 示之設施後,應通知甲方進行驗收手續…」、「一、…乙方應 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6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㈠甲方 就交屋前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應載明於乙方提供之驗收 單上,乙方應於交屋前完成驗收單上所列之瑕疵。…㈢甲方繳 清各項款項及費用(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見原審卷第39、40頁)。復依兩造所簽買賣本約之個別磋 商條款第6條將系爭契約第20條修改為:「乙方依約完成本 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 水、電力至可接通狀態後,應通知甲方進行專有部分驗收手 續…甲方就本契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項,載明於驗 收單上要求乙方限期完成修繕,並得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屋 5萬元正作為交屋保留款」(見原審卷第144頁)。可知上訴 人完成系爭房地主結構、水電各設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驗 收時,被上訴人如主觀上認有不妥或未盡事宜,均得於驗收 單上協商修繕,不以前揭法條所稱物之瑕疵為限,尚不得以 被上訴人於驗收單(即本件驗屋單)為修繕通知,且上訴人 有進行修補,即認該驗屋單所載內容均屬物之瑕疵,被上訴 人得拒絕價金之給付。況於辦理驗收時,如有瑕疵或未盡之 處,被上訴人均得於驗收單上請求上訴人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且縱未修補完成,亦可保留相當驗屋款比例後辦理交屋手 續,給付其餘價金。  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108年1月7日、同年4月7日之驗屋單(見原 審卷第53、54頁),足見當時之驗屋並非交屋,系爭房地尚 未移轉交付(參不爭執事項㈤)。驗屋單上記載之缺失,係 針對已完成之門窗脫皮、生銹、美容、污損、油漆不均、壓 條不平等個別室內裝修細節要求,與房屋結構、建材、規格 、面積、數量短少或缺失無涉,依通常交易觀念,並不影響 房屋應具備居住安全之功能、效用,亦無損整體美觀、耐用 程度等品質;且其上有加註OK等字樣,足見上訴人仍有依被 上訴人驗收單之記載逐步進行修繕,縱未能達到被上訴人主 觀認知要求,非屬當事人契約約定或保證之品質,亦無損契 約預定之效用,對房屋交換或使用價值之滅失或減少甚微, 依上開說明,不得視為瑕疵,被上訴人自尚不得以此為同時 履行抗辯,於交屋前拒絕給付保留款以外之其他款項。  ⑷又按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 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行抗 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義務消滅前,未 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行使該 抗辯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採光門改為系爭RC牆 封閉,導致系爭房地具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云云。惟 :  ①經本院送陳以凡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其結果略以:「… ⒊此份『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節本』與所附建築平面圖說為 申請本建築物建築執照、建築使用執照及施工中所必須依循 之圖說文件,並不得任意更改,若要更改,則必須重新送審 與審查核准後,方可依修改審定後之圖說施工。…⒍若要維持 廚房與陽台能互通,有二種方案。方案一:在原合約三合一 門位置,將目前的RC牆改成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及遮煙性的 防火門。方案二:若要改回三合一通風門,可依建築技術規 則第79條,廚房與陽台之間必須先留設90公分長的實牆,再 施作三合一通風門,也保持廚房與陽台通行。但方案二要配 合改動的管線、設備過多,可行性低。不論方案一或二,與 已審定之『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節本』圖面不相符,故必須 重新製作新的圖面與報告書再送防火避難綜合審查。…⒒目前 該戶建物現況符合建築相關法令,若要變成與原買賣合約相 同,則與法令不符。⒓勘估標的原規劃室內客廳及廚房均有 出入口可至陽台及現況僅有客廳有出入口可至陽台情況下之 價格差異金額:15萬8,993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4 55頁),足見上訴人將系爭採光門改為系爭RC牆封閉乙節, 乃符合消防法規,縱因此與原圖說不符,價差亦僅15萬8,99 3元,約占系爭房地總價2%(計算式:158,993÷6,950,000×1 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非有無法居住之重 大瑕疵,被上訴人尚不得以此拒絕給付所餘第11至15期款, 即各36萬元、36萬元、58萬元、412萬元、5萬元,共547萬 元之給付。  ②況上訴人表示:縱有上開與圖說不符之情形,非不可補正等 語,亦與上開鑑定結論相符,而為可採。然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108年4月7日之驗屋單,並未記載系爭採光門位置改以系 爭RC牆封閉等情(見原審卷第53、54頁),被上訴人復自承 上開瑕疵係於108年4月7日驗屋後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前審卷第226頁),而未提出其後之驗屋單,難認被上 訴人已將之列為瑕疵或未盡事項,並曾要求上訴人限期完成 修繕。此外,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上訴人同年7月25日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曾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價款,或上訴 人已預示拒絕修繕,不負擔保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 未於伊解除契約前要求伊變更補正,現契約既已解除,自無 修補之義務等語,即非不可採信。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日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房地現狀,存有系爭採光門改為系 爭RC牆封閉,與系爭契約圖說不符,且其出入口設置,足以 影響居家生活便利性之瑕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9、13頁),起訴狀繕本於同 年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不爭執事項㈥) ,惟系爭契約已於108年7月26日經上訴人解除,業如前述, 上訴人已不負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未證明於上 訴人對待給付義務消滅前以此拒絕給付價金並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依前說明,自無從再為行使,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 拒絕修繕,亦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違約遲延給付價金等語,即屬可採。  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並無違約未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云云,委 無足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未 按期繳納價款,經催仍未履行等語,即為可採,是上訴人依 約於108年7月26日解除契約,係合法有據。  ㈡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 無從再以系爭房地存有瑕疵為由,於108年10月4日解除契約 ,是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 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58萬元,及依系 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1萬2,500 元,均為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解除,並依系爭契約第26 條第2項沒入違約金,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經酌減 為76萬4,500元;被上訴人備位主張若上訴人解除契約,請 求返還酌減沒入違約金以外之價金81萬5,500元,及自酌減 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 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 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固應受其拘束 ,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至債務人之債務倘已為一部履行 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造成違背契約正義 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 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 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參照),非僅以約定之 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解 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 解除後所生之損害,非履行利益損害賠償範圍,不在賠償之 列,自非違約金核減之斟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二、除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 之約定外,甲方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買賣雙方 並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 計算之違約金,但前開沒收之違約金金額超過已兌現價款者 ,則以已兌現價款為限。…四、依第1、2項之約定解除契約 時,甲乙雙方除得依前2項約定之賠償外,不得另行請求其 他損害賠償」,及個別磋商條款第7條約定:「第26條…經雙 方個別磋商同意修改本條條款如下…㈡甲方違反本契約或經雙 方個別磋商同意之各項約定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 乙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但前開沒 收之金額超過已兌現價款者,則以已兌現價款為限」(見原 審卷第43、144頁)各等語,個別磋商條款並未修改系爭契 約第26條第4項之約定,尚無從認定該違約金具懲罰性質, 且難認有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情事(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故系爭契約修改後第26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即屬損害賠償 預定性。  ⒊次查:  ⑴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時,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至伊解除契約時受有各期價款所 生遲延利息29萬3,676元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建案 約定入帳之帳戶,其利息係按一般活存帳戶利率,並無特別 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安泰商業銀行間電子郵件紀錄為憑 ,並有該行函覆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 3至197頁、第337、339頁),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 付實際受有上開約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⑵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屬預售屋,於上訴人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時,經通知被 上訴人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得於驗收單上限期修繕等情,業 如前述,上訴人復自承其具有專業營造工程團隊等語(見前 審卷第58頁),是上訴人從事房屋興建銷售,一般而言,其 將房屋興建完成加以出售,扣除成本等,必有相當之營業利 潤,代銷費用則屬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應支出成本之一。依 上訴人所提出與丰雲廣告有限公司簽立之代銷合約(見本院 卷一第345至351頁),倘購屋者於交屋前退戶,且非可歸責 於上訴人,上訴人就該戶有沒收違約金時,代銷公司會退還 該戶部分之代銷費,尚不能認上訴人因本件被上訴人違約所 為契約解除,受有單一支出代銷費用,即系爭契約買賣總價 款6%即41萬7,000元之損害。惟依上開代銷合約,係以總委 託售價與實際總成交金額作計算,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 已扣除全部營銷成本後之營業利潤之喪失,據以認定,始為 合理。參諸上訴人所提出財政部核定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 及租售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見前審卷第201頁)。  ⑶另考量系爭房地(不含車位)於簽約時價格每坪約23萬8,459 元(計算式:6,250,000÷26.21《見原審卷第187頁》=238,459 ),同建案約於解約同期,即107年12月、108年11月於樂居 網價格各約每坪23萬3,000元、20萬7,900元(見原審卷第23 1、233頁),足見系爭房地自簽約後至上訴人解除契約時略 有跌幅,約占比2%至12%,致僅以上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尚 不足完全反應本件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  ⑷是依前說明,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已給付價款148萬元及代辦費 10萬元,尚有547萬元價款未履行,其一部履行比例上訴人 所受之利益,及被上訴人未按期給付,上訴人受有遲延利息 、及需另行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所花費時間、勞力、費用之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 沒收之違約金,以約定系爭房地總價金15%計算確屬過高, 應酌減為11%適當。  ⑸至被上訴人提出樂居網刋登系爭建案於109年間之價格介於每 坪24萬9,400元至25萬7,100元(見前審卷第161至165頁), 主張系爭房地價格上漲,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此乃於上 訴人解除契約後所發生之情事,依上說明,非本件違約金應 審酌之事項,而無可採。  ⑹據此計算,上訴人所能沒收被上訴人已繳之價金,應酌減為7 6萬4,500元(計算式:6,950,000×11%=764,500)為適當。 經酌減後,上訴人就超過上開範圍之已繳價金81萬5,500元 (計算式:1,580,000-764,500=815,500),即無沒收之權 利,上訴人所受利益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無沒收權利之81萬5,5 00元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⒋末按出賣人以買受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買賣契約約定, 沒收其已付買賣價金充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買受人主張 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聲請法院酌減。就法院減少之部分 ,出賣人所受利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買受人得依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返還,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出賣人知無 法律上原因時起,加付利息,一併償還。該違約金應減少之 數額固待法院判決確定,始能確知;惟出賣人於買受人為此 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 人權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59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沒入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係於109年5月8日辯論意旨狀 為此主張,並送達對造,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明在案(見原審卷第157頁、165至167頁、第209頁),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加計是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81萬5,500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 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仍應駁回上訴。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命給 付107萬7,000元及逾上開利息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始日 (民國) 計息截止日及利率 備註 1 15萬元 102年11月19日 自左列計息起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訂金 2 55萬元 102年11月19日 簽約金 3 15萬元 103年4月7日 開工款 4 8萬元 103年8月15日 地下室連續壁完成 5 8萬元 105年7月11日 地上5樓底板完成 6 8萬元 105年10月20日 地上10樓底板完成 7 8萬元 105年12月20日 地上15樓底板完成 8 8萬元 106年3月13日 地上20樓底板完成 9 8萬元 106年6月8日 地上25樓底板完成 10 15萬元 107年4月27日 鷹架拆除 11 10萬元 107年11月23日 代辦費 合計   158萬元 附表二:    土地標示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地號 495/0000000(內含車位基地持分10/000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1 ○○市○○區○○段0000建號 ○○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29層 00層/52.32 陽台:6.00 雨遮:0.93 1/1 2 ○○市○○區○○段0000建號 共有部分 面積105,050.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29/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00,權利範圍145/0000000)

2025-03-12

TPHV-111-上更一-126-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三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三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三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手段相同, 而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並參酌受 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0日至14日期間內某時 113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3日 114年1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4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7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88號

2025-03-12

ULDM-114-聲-177-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勝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0日20時10分,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徒手毆打告 訴人黃文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前胸壁及左前臂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ULDM-114-易-6-20250311-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8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58、25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士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書(附件)。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 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 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 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 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 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 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 ,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 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士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4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並應履行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8、515號等調解筆錄內容(即:㈠應 給付告訴人簡三郎12萬元,分12期給付,自民國113年9月10 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每月1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 ,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應給付告訴人鄭鯉敏30 0萬元,分112期給付,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 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詳略〉,如有 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13年10月31日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僅曾分別於113年9月10日給付告 訴人簡三郎10萬元;113年10月12日給付告訴人鄭鯉敏10萬 元,經告訴人2人嘗試以通訊軟體LINE及行動電話聯繫受刑 人,受刑人均無回應,告訴人2人乃請求雲林地檢署向法院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經雲林地檢署二度發函限期受刑人 應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21日向該署提出賠償告訴人2 人之相關證明,或到場釋明為何未按期賠償告訴人2人,並 敘明如受刑人無故未到,該署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嗣受 刑人亦均未遵期到案說明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執行筆錄1份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2紙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 負擔之情形。  ㈢茲受刑人於該案既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堪認受刑人已評估 本身資力狀況,方同意前揭調解筆錄之內容,而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並因此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自應信守承諾,履行 給付告訴人2人損害賠償之義務,縱遇有突發經濟狀況而一 時無法按時、全額履行,亦當主動聯繫告訴人2人或透過地 檢署代向告訴人2人轉達其困難之處,積極尋求告訴人2人之 諒解及協調折衷方案,以示誠意。然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 後僅於第1期給付告訴人2人各1萬元,即未再依約給付分文 ,並對告訴人2人之聯繫置之不理,經雲林地檢署二度以函 文提醒通知到案,仍置若罔聞,已如前述。又受刑人經本院 合法傳喚其應於114年3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遵期到庭 ,或以其他方式提出說明,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訊問筆錄 1份附卷可參。由此可見受刑人於第1期給付告訴人2人各1萬 元後,已無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意,而將來亦無加以履行之 可能,是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並已動搖原 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 堪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ULDM-114-撤緩-7-202503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宋旻儒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 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 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 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 定更正。 二、查原裁定於理由欄已敘明具保人即受刑人宋旻儒前所繳納而 應沒入之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主文欄內誤載 應沒入之保證金為10萬元,明顯為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 裁定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ULDM-113-聲-845-2025030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