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姿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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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彥秋 陳慶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高建國(高訓忠之繼承人) 高龍文(高訓忠之繼承人) 高建軍(高訓忠之繼承人) 陳再發 劉淑慧(陳栢之繼承人) 陳姿吟(陳栢之繼承人) 陳琮鈞(陳栢之繼承人) 陳鈺蓉(陳栢之繼承人) 楊淑貞 高傳仁 梁月裡 陳宣宇 陳溪泉 陳坤助 陳朝欽 陳金來 陳金城 高銘輝 高銘政 高嘉黛 高林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增列「被告陳金城,住南 投縣○里鄉○里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28號 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中有漏載(共有人)被告 陳金城及其地址之顯然錯誤,應予補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25

CHDV-110-訴-128-202412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興家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興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吳興家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霖園醫院之負責醫師,而霖 園醫院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吳興家平時從事醫療、製作病歷紀錄及依相關規定請領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費用所需文書之業務,為從事醫療相關業務之人。其明知身 體健康檢查並非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事故,不得因受檢者於健康 檢查時有疑似特定疾病之症狀,即在受檢者並無因特定疾病就醫 真意之情況下,以疾病為由向健保署請領健保給付,竟基於詐欺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利用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 、15至17、23所示不知情之保險對象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 、15至17、23所示日期,配合就職公司前往霖園醫院進行健康檢 查之機會,逕分別製作其等患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15 至17、23所示醫療就診紀錄所載之疾病,因而前來就醫之不實內 容之醫療紀錄,並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霖園醫院門診病歷紀錄 表」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前揭不實之 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附表二編號1至5、7 至12、15至17、23所示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依前揭不實之醫療紀錄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 2、15至17、23所示之申報點數(總計11,940點,換算醫療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1萬1,473元)予霖園醫院,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 編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保險對象及健保署對於醫務 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案附表二編號6、13、14、18、19、20、21、22部分,雖 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然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且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駁 斥被告抗辯不可採信之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興家否認犯行,辯稱:病患來體檢時,我發現他 們有其他身體疾病,跟他們溝通後,得到同意才使用健保進 行相關醫療行為,沒有製作不實病歷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係於自費體檢流程之最後階段即醫生綜合評估時 ,發現部分病患提及之生理症狀表現為某些疾病表徵現象, 屬於自費健檢項目以外之病症,始徵求受檢人同意掛號使用 健保進行加項檢查,由於加項檢查在不強求受檢人自費之形 況下,還是需要成本,所以透過健保申報各項檢查之方式來 領取費用,且被告當下就病人反應之病症有提供相應性之診 察及檢驗,是應無以偽造病歷之方式詐取健保給付之情況等 語。經查:  ㈠被告為霖園醫院醫師及負責人,為從事醫療相關業務之人,其 於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對象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前來進行健康檢 查時,製作如附表二所示醫療就診紀錄而登載於上揭業務上 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將前揭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 健保署,申報請領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健保署 承辦人員因而依前揭醫療就診紀錄,給付附表二所示申報醫 療費用予霖園醫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 二所示之保險對象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對 象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霖園醫院病歷表、門診病歷紀錄 表、檢驗報告黏貼單、X光、影像類檢查報告黏貼單、健康 檢查報告、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自費同意書、 心電圖檢查報告、國民健康署口腔黏膜檢查表、放射報告黏 貼單、超音波檢查報告;健保署111年12月16日健保查字第1 110740631號函、霖園醫院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 特約醫事機構重要資訊查詢作業、霖園醫院申報醫療費用明 細表、健保署111年9月13日健保高字第1118606397號函、健 保署111年9月20日健保高字第1118606288號函、被告提供相 關健檢名單及其所屬公司與健檢項目及相關病歷彙整資料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 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 給付;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應依第2項訂定之醫療辦法、第4 1條第1項、第2項訂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 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 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對象至特約醫院 、診所或助產機構就醫或分娩,應繳驗下列文件:一、全民 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二、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 以證明身分之文件。但健保卡已足以辨識身分時,得免繳驗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此可知, 自費健康檢查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事故,故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自不得以此向保險人即健保署申請保險給付, 此經證人即健保署承辦人范端文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20 頁)。是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之保險 對象,於自費健康檢查之際,倘無嗣因疾病而向霖園醫院就 醫,經霖園醫院繳驗健保卡等證明文件後,而接受醫療服務 之意思,即難認醫病雙方有達成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 此時霖園醫院即不得向健保署申報請領醫療費用。  ㈢證人林雨宣(即附表二編號1)證稱:我有向醫生提到地中海貧 血症狀,但我不是這個症狀去醫院就醫,診所沒開藥也沒收 費;當天醫生沒有就「其他缺鐵性貧血」問診、開藥、醫療 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一第32頁;他 卷第56至57頁);證人許喬涵(即附表二編號2)證稱:我單 純是去健檢,不是因為疾病去就醫,我不知道醫院為何申報 這個疾病,當天醫院沒有開藥、不用繳費用;當天體檢最後 有簡單問診,有問我有無過敏,我就單純回答鼻子過敏,但 醫生就沒有繼續詢問下去,也沒有其他醫療行為,也沒有開 藥,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一第52頁;他卷 第68至69頁);證人黃浥芸(即附表二編號3)證稱:我沒有 過敏,也沒有因為過敏去就醫;當時醫生沒有特別說要留意 的,只有單純小問診,醫生沒有開藥或其他醫療行為,我沒 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一第72頁;他卷第62至63 頁);證人陳姿吟(即附表二編號4)證稱:當天醫生有問診 ,我沒有表示有身體不舒服的狀況,也沒有跟醫生提過會過 敏,當下也沒有過敏不舒服情形,當天沒有拿藥等語(見資 料卷一第92頁);證人陳品蓁(即附表二編號5)證稱:我本 身在季節交替時有過敏性鼻炎,在做健檢時有跟醫生說,但 當天我單純是去做健檢,沒有因為疾病在該醫院就醫,醫院 也沒有開藥給我;當天醫生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 、開藥或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 料卷一第114頁;他卷第122至123頁);證人黃冠霖(即附表 二編號6、7)證稱:我當天單純去健檢,沒有額外就醫看診 ,體檢時醫生問到我有跟醫生說會鼻塞,但不是因為鼻塞在 該醫院就醫,也沒有領任何藥物;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 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我不知道醫院申 報過敏性初期照護等語(見資料卷一第136頁;他卷第134至 135頁);證人洪俊傑(即附表二編號8)證稱:我當天是去體 檢,沒有因為其他任何疾病到該醫院就醫,且我回答醫師詢 問病史時,並沒有說有過敏的病史,當天也沒有領藥等語( 見資料卷一第171至172頁);證人伍宏霖(即附表二編號9) 證稱:當天我是去健檢,不是因為疾病就醫,我沒有過敏的 病史,也沒有過敏的情形需要就醫,也沒有領藥;當天我單 純去健檢,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 藥、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 一第198頁;他卷第104至105頁);證人劉太記(即附表二編 號10)證稱:我有吃海鮮會過敏的情形,但當天是去體檢, 不是因為發生過敏前往看診,也沒有拿藥;當天醫生都沒有 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 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一第236頁;他卷第110至11 1頁);證人葉冠佐(即附表二編號11)證稱:我當天去醫院 單純做健檢,且我辦進場區的長期出入證要加做心電圖,才 多做心電圖項目,不是因為疾病而做,我也不會因為過敏在 該醫院就診,也沒有領藥;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 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 等語(見資料卷一第264頁;他卷第98至99頁);證人賴蒼 瑋(即附表二編號12)證稱:我當天是去健檢,沒有過敏的任 何症狀要去該醫院就診,我也沒有向醫生說我有過敏的症狀 ,因為我根本沒有過敏的情形,當天也沒有開藥;當天醫生 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 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一第294頁;他卷第1 46至147頁);證人葉秀(即附表二編號13)證稱:當天是因 為工地要辦通行證我才去體檢,只去過這一次,我沒有過敏 的疾病,也沒有因過敏在該醫院看診,我也沒有跟醫生提到 有過敏的情形,因為我沒有這項疾病,也沒有拿藥;當天醫 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 ,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28頁;他卷第 128至129頁);證人洪明楷(即附表二編號14)證稱:我當天 是去做健檢,不是因為疾病就醫,當天醫生問病史時我有因 為氣胸開過刀,但我沒有過敏的情形,也沒有過敏的病史, 當時也沒有領藥;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 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 資料卷二第53至54頁;他卷第140至141頁);證人黃東霖( 即附表二編號15)證稱:我當天是去健檢,不是因為任何疾 病症狀就醫,醫生問我病史時,我說我身體狀況很好,沒有 其他疾病病史,我沒有過敏的情形,我也沒有跟醫生說我有 過敏病史,當天沒有開藥等語(見資料卷二第81至82頁); 證人謝貢球(即附表二編號16)證稱:我當天單純去做健檢, 沒有因為任何疾病就診,我也沒有過敏的問題就診過,也沒 有領藥;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 、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 第108頁;他卷第80至81頁);證人黃朝慶(即附表二編號17 )證稱:我因為要辦工地通行證所以去做體檢,我沒有過敏 的問題,不曾因過敏就醫,當天也沒有開藥;當天醫生沒有 提起過敏性初期照護這件事,也沒有對我做任何醫療行為或 開藥,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133至134 頁;他卷第74至75頁);證人張怡婷(即附表二編號18)證稱 :我當天是去醫院健檢,不是有任何疾病去就醫,平常也沒 有心臟不舒服的症狀,我也沒有向醫師說有心臟方面的病史 ,當天也沒有開藥等語(見資料卷二第157至158頁);證人 林麗珍(即附表二編號19)證稱:我當天是去體檢,沒有因為 任何疾病就醫,我沒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的病史,也沒有領 藥;當天單純健檢,醫生完全沒有提到什麼心臟病,我沒有 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183至184頁;他卷第92 至93頁);證人洪雅芳(即附表二編號20)證稱:我當天單純 去體檢,沒有任何疾病問題要就醫,醫院也沒有開藥;當天 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 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210頁;他 卷第116至117頁);證人黃瑞容(即附表二編號21)證稱:我 當天是去體檢,沒有過敏的問題,醫生問診時我回答沒有身 體不舒服,不是要看診,也沒有拿藥等語(見資料卷二第23 6頁);證人王銀華(即附表二編號22)證稱:我當天是去體 檢,我以前從來沒有過敏的症狀,也未曾因此就醫,當時去 霖園醫院時沒有過敏,也沒有拿藥;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到過 敏性初期照護的相關問題,也沒有對我做任何醫療行為,我 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261至262頁;他卷 第86至87頁);證人宋連圳(即附表二編號23)證稱:我當天 是去體檢,醫師問診時我表示前一陣子有盲腸炎,醫生就另 外再安排抽血驗別的,我在那等報告,報告拿到醫生說沒有 甚麼問題,也沒有開藥給我;我當天純粹是去健檢,沒有要 醫生幫我看診或尋求醫療協助,醫生完全沒有跟我提到功能 性消化不良,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28 5至286頁;他卷第150至151頁)。由前揭附表二所示共計22 名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其等均係基於健康檢查之目的前往 霖園醫院,且於健康檢查過程中,其等均無因疾病之原因而 尋求該醫院診治,被告亦未對其等進行相關疾病之說明,更 無開立任何藥物或處方。  ㈣參以證人范端文證稱:本案是民眾具名檢舉,表示查看健康 存摺發現其沒有到霖園醫院就醫,卻被申報就醫費用,我們 依照經驗,若是健檢,可能是投保單位民眾較多,因健檢大 多沒有開藥,我們依照這個邏輯,篩選有可能是去做健檢的 投保對象,進行抽訪;而自費健檢,可能醫療院所發現保險 對象需要做更進一步的治療或檢查時,經由保險對象同意後 ,所衍生的後續治療檢查費用還是要跟民眾收取自費費用, 因健保給付項目只發生在疾病、生育、傷害給付,就是已經 發生疾病,持健保卡就醫,健保署會給付醫療費用給醫療院 所,但自費健檢,本來就不應向健保署申報費用;健檢時若 發現有疾病,當天亦可以持健保卡就醫,但這取決於民眾自 己有沒有覺得不舒服需要看病,自主權利是在於民眾等語( 見易字卷第116至117頁、第120至122頁),佐以上揭附表二 所示共計22名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健保署就本案所進行之 事後調查與抽訪結果,受查訪者一致表示無因疾病就醫之情 事,完全符合證人范端文依長年經驗之累積所為之判斷,顯 見附表二所示22名證人當時除進行健康檢查外,主觀上均確 無另就疾病一事欲向霖園醫院尋求診治之意思,由此益徵其 等與霖園醫院並無任何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被告自不 得藉此為健保點數之申報。被告供稱:我當時都有告知病人 要使用健保,且因檢查出潛在疾病,我亦無再向病人收取掛 號費,倘他們從健康存摺發現疾病診斷之出現,應立即到我 們醫院求證;醫生要做檢查時,必須有疾病的診斷,不能只 有疑似就去請領健保點數,且登載上去就不能更改,所以才 會有病人對於醫療結果不諒解,如果病人直接來醫院,我們 會在診斷書上面說明,還給病人一個正確的資訊;關於慢性 缺血性心臟病健保診斷沒有疑似,所以我不敢對一個年輕人 就隨便說他是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可是健保診斷申報沒有疑 似,我們就是要打進病歷;我沒有開藥是因為報告還沒出來 ,報告沒出來我也不太確定是我猜對了,還是有可能不對, 開錯藥對醫生來講也站不住腳等語(見他卷第209至211頁; 偵卷第39頁;易字卷第154至155頁),由此可知,被告自述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健康檢查過程中,固依其經驗觀察到 其等疑似有相關症狀,惟因未加檢驗而無法確認,然由上揭 證人一致證述當時單純係因健康檢查至霖園醫院、其等身體 並無不舒服、其等均非因疾病需求就醫等節,已如前述,顯 見被告額外實施之檢驗本質上仍屬健康檢查之一環。被告為 霖園醫院負責醫師,該醫院自96年即成為健保特約醫院,有 特約醫事機構重要資訊查詢作業可參(見資料卷一第19頁) ,足見被告對於核給健保給付之相關要件及申報作業已有多 年豐富之經驗,且由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益徵被告完全知悉 應有疾病之診斷始可申報健保點數之規範,竟利用附表二編 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保險對象實施健康檢查之 機會,明知其等非因疾病前來就診,仍登載不實之醫療就診 紀錄所示之疾病,顯然對於健保給付之相關要件知之甚詳, 並基於申請健保點數之認識而有意為之。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供稱:關於「其他缺鐵性貧血」、「過敏性初期照護」 、「功能性消化不良」,我都額外做了抽血檢查,關於「慢 性缺血性心臟病」,我做了心電圖檢查等語(見易字卷第52 頁),此固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霖園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表處 方箋所載大致相符(見資料卷一第37頁、第57頁、第77頁、 第99頁、第143頁、第179頁、第206頁、第243頁、第271頁 ;資料卷二第3頁、第35頁、第61頁、第90頁、第115頁、第 141頁、第165頁、第191頁、第217頁、第243頁、第271頁、 第293頁),然由前揭附表二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其 等多證述被告並無相關疾病之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 已如前述,可知就附表二所示證人之主觀認知,其等認為被 告進行所謂抽血、心電圖檢查,係增加健康檢查之項目,而 非疾病診療行為,顯見被告根本未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說明健 康檢查與疾病就診之不同,而係藉由自費健康檢查之機會, 逕自以疾病作為原因對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額外檢查項目, 藉以申報健保點數。何況,證人葉冠佐(即附表二編號11)經 載明有過敏性初期照護之疾病,惟其等門診紀錄未見被告開 立IgE或其他關於過敏性初期照護之處方(見資料卷一第271 頁),且由證人葉冠佐前揭證述情節,其係因工作需求始加 做心電圖檢查等語(見資料卷一第264頁),又觀證人葉冠 佐於既往病史勾選「以上皆無」及於自覺症狀勾選「以上皆 無」(見資料卷一第287頁),實非被告所辯:我跟他說心 悸有可能是常見的心律不整,要做心電圖才知道,但他的體 檢沒有心電圖,所以我才會跟他溝通等語(見易字卷第155 至156頁)。  ⒉針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無回診紀錄,被告辯稱:有些病患住 比較遠,所以我建議他們看健康存摺,也有建議可以在附近 診所評估等語(見易字卷第53頁),惟由證人范端文前揭證 述情節可知,本案係民眾檢舉表示查看健康存摺遭霖園醫院 申報就醫費用(見易字卷第116至117頁),此與健保署111 年12月16日健保查字第1110740631號函之說明二所載內容相 符(見他卷第3頁),倘被告確有告知上情,病人理應會密 切注意相關疾病檢查之結果,藉以決定後續將採取何種醫療 處置,自當不會於查看健康存摺後,驚覺遭申報疾病而向健 保署檢舉,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關於「慢性缺血性心臟病」一節,依一般人之經驗,心臟疾 病長年位居國人十大死因之前茅,因心臟疾病致嚴重後果之 事時有所聞,則倘自身患有心臟疾病,莫不嚴肅密切關注。 查,證人張怡婷(即附表二編號18)、林麗珍(即附表二編號1 9)均經載明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然證人張怡婷證稱:我沒有 類似心臟病的疾病等語(見資料卷二第158頁),及證人林 麗珍證稱:我沒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在該醫院就醫,也沒有 該疾病始;當天醫生完全沒有提到什麼心臟病等語(見資料 卷二第184頁;他卷第92頁),倘被告有告知上情,其等豈 會對此毫無所悉。  ⒋針對「功能性消化不良」一節,證人宋連圳(即附表二編號23 )證稱:我們公司定期健檢辦在霖園醫院,公司會排時間, 但當時公司排定的時間我因為盲腸炎在榮總治療,所以之後 才自行前往霖園醫院補健檢,當時醫師問診時我有表示前一 陣子有盲腸炎剛治療完,醫生就幫我驗別的,我在那等當場 等報告,報告拿到醫生說沒有甚麼問題等語(見資料卷二第 285至286頁),比對證人宋連圳之檢驗報告結果顯示其免疫 學及血液學檢查均無異常(見資料卷二第295頁),與證人 宋連圳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可見被告辯稱:他說腹脹、右下 腹會疼痛,那時候我有用手摸一下,說有可能盲腸炎,要到 附近的醫療院所做治療,據我所知後來他就去開刀了,我這 邊寫消化不良是因為他說他腹脹,最後診斷好像腹脹是盲腸 炎造成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54頁),並不可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 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附 表二編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之保險對象,並無 因特定疾病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日 期前往霖園醫院就醫之事實,是不論其等當時實際上或事後 是否果有前揭醫療就診紀錄所載之疾病,均無礙被告斯時所 登載之醫療紀錄為不實之事項。是被告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製作上揭內容不實之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病患有因疾病 求診及被告有為病患治療而據以申報請領醫療費用之用意證 明,依前揭規定,應以文書論。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持之向健保署 申報醫療費用,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 條雖漏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上情(見易字卷第114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 月20日前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 務審查辦法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同一月份醫療費用之申 報,應可認係基於相同目的而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多次製作不實 電磁紀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查,被告以霖園醫院名義向健保署請領附表二編 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醫療費用,是就附表二編 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保險對象於相同月份中實 施健康檢查者,應按月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均有 手段與目的之局部重合關係,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醫療費用之申報應按月為之,是不同月份之申報行為應係另 行起意而為之。查,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即附表二編號8、 9、10)、110年6月(即附表二編號15、16)、110年8月(即附 表二編號17)、110年10月(即附表二編號23)、110年11月(即 附表二編號1、2、3、4、5、7、11、12)申報醫療費用,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容有未洽,且經本院告知此情(見易字卷第114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為保障國人 生命、身體健康所設之社會保險,為珍貴之公共資源,被告 為霖園醫院之負責醫師,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不實醫療紀 錄詐領醫療費用,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本 案犯罪所得已遭健保署以抵扣方式全數追回(詳後述),對於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回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被害金額非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審酌本案犯行之犯罪次數、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 ,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惟健保 署業已以抵扣方式全數追回上開健保給付金額,據證人范端 文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19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由 被害人合法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六、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犯行,就附表二編號6、13、14、 18、19、20、21、2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語。  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 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 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 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 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 束。此際,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 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 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 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於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86號案件繫屬本院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可稽。 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21375號、110年度偵字第23498號提起公訴,於 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繫屬本院(下稱前案) ,有前案起訴書、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卷第89 至109頁)。觀前案起訴書及該案判決書(被告部分尚在審理 中)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與莊錥璁、邱勇達、黃昱修、方 志平(前揭4人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李以貞(未取得護理 人員資格)共同基於詐欺等犯意,於100年1月起至109年11月 止,按月以不實病歷資料製作申報資料,以網路申報之方式 ,向健保署提出病房費、護理費之申請而行使之,致健保署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按月將申報病房費、護理費匯入霖園醫 院指定銀行帳戶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該案判決書可參(見 易字卷第89至106頁、第165至182頁)。查,本案附表二編 號6、13、14、18、19、20、21、22部分,被告申報健保點 數之時間分別為109年4月、同年6月、同年7月、同年11月, 與前案上揭犯罪事實之時間重疊,且被告係基於單一詐領健 保給付之目的,按月向健保署施用多種詐術,致健保署為相 關費用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就重疊之月份與前 案應屬接續犯之一罪,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附表二所示 保險對象於109年4月(即附表二編號13)、同年6月(即附表二 編號14)、同年7月(即附表二編號6)、同年11月(即附表二編 號18至22)詐領健保給付而涉犯上揭罪名之部分,均屬重行 起訴。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有罪部分為集合 犯之一罪,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主張僅為法院審判之參 考,並不拘束法院。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8、9、10 吳興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15、16 吳興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7 吳興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23 吳興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1、2、3、4、5、7、11、12 吳興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對象 日期(民國) 實際診察項目 醫療就診紀錄(被告製作) 申報點數 (以申請費用計/單位:點) 申報醫療費用 (新臺幣) 1 林雨宣 110年11月10日 健康檢查 其他缺鐵性貧血(起訴書誤載為其他缺血性貧血,應予更正) 562 541元 2 許喬涵 110年11月10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22元 3 黃浥芸 110年11月10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22元 4 陳姿吟 110年11月11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22元 5 陳品蓁 110年11月11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292 281元 6 黃冠霖 109年7月20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69 447元 7 110年11月2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22元 8 洪俊傑 110年3月1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70 545元 9 伍宏霖 110年3月1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99 477元 10 劉太記 110年3月1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99 477元 11 葉冠佐 110年11月2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42 425元 12 賴蒼瑋 110年11月2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22元 13 葉秀 109年4月1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69 463元 14 洪明楷 109年6月3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90 483元 15 黃東霖 110年6月18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18元 16 謝貢球 110年6月18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18元 17 黃朝慶 110年8月21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717 686元 18 張怡婷 109年11月11日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619 591元 19 林麗珍 109年11月11日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69 353元 20 洪雅芳 109年11月17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69 448元 21 黃瑞容 109年11月11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69 448元 22 王銀華 109年11月17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69 448元 23 宋連圳 110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應予更正) 功能性消化不良 742 714元 合計虛報點數:11,940點、合計詐領醫療費用:新臺幣1萬1,473元

2024-12-17

KSDM-113-易-133-20241217-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聰錦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桂美 陳桂英 陳桂枝 陳雅敏 陳力鵬 陳睿能 陳杰希 陳姿吟 闕啓城 闕啟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雅敏、陳力鵬、陳睿能、陳杰希、陳姿吟、 闕啟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鄭玉蘭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死亡,原 育有陳塘謀(103年6月25日死亡)、陳梅桂(110年11月4日 死亡)、被上訴人陳桂美、陳桂英、陳桂枝及上訴人等6名子 女,應繼分各6分之1;然因陳塘謀早於鄭玉蘭前死亡,其應 繼分由子女陳雅敏、陳力鵬、陳睿能、陳希杰、陳姿吟代位 繼承,應繼分各為30分之1;陳梅桂之應繼分則由子女闕啓 城、闕啟峻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2分之1。鄭玉蘭死後留有 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其中編號6部分,係陳桂美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 09年3月20日,趁鄭玉蘭因病住院期間,陸續自鄭玉蘭基隆 農會百福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不法盜領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0萬元,致鄭玉蘭對 於陳桂美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自應列入鄭玉蘭之遺 產分配,並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陳桂美之應繼分中扣 還。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鄭玉蘭之遺產(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按原審附表「本院判決 分割之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鄭玉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陳雅敏、陳力鵬、陳睿能、陳杰希、陳姿 吟、闕啟峻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意見;㈡陳桂美部分:鄭玉蘭自105年間身體欠 佳,多由伊在家照顧,鄭玉蘭因信任伊而將系爭帳戶之印鑑 、存摺交付伊保管;伊之姐姐陳蘇貴樣因過繼他人,未能分 配父親遺產,鄭玉蘭生前即指示伊提領400萬元交予陳蘇貴 樣以為彌補;另鄭玉蘭授權伊提領3萬元予陳桂英,以支付 父親死後土地糾紛之律師費;鄭玉蘭亦知悉伊積欠國泰人壽 債務50萬元,乃授權伊提領款項清償債務,其餘款項則用以 支付外勞費用及處理後事等,伊均係經鄭玉蘭授權提領款項 ,並未盜領鄭玉蘭之存款;㈢陳桂英部分:鄭玉蘭生前有提 過要給陳蘇貴樣400萬元,伊認同原審判決結果;㈣陳桂枝部 分:伊認為陳桂美該拿出來平分的,就要拿出來,伊不認同 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㈤闕啓城部分:伊對原審判決內容沒 有意見,伊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各等語,資為抗辯。 陳桂美、陳桂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繼承人鄭玉蘭於109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㈡兩造均為鄭玉蘭之繼承人,其中陳 桂美、陳桂英、陳桂枝及上訴人,應繼分各6分之1;陳雅敏 、陳力鵬、陳睿能、陳希杰、陳姿吟之應繼分,各為30分之 1;闕啓城、闕啟峻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㈢陳桂美於109 年3月20日,盜蓋鄭玉蘭之印文,偽造鄭玉蘭之取款憑條, 並持以行使,而自系爭基隆農會帳戶提領15萬元,經原法院 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42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在案等情,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基隆農會百福分部帳戶明細、戶籍謄本、 存款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11年6月2日北區 國稅七堵營字第1112262131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原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35號公告、繼承系統 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61、155-162、1 63-167、169-225、235-243、249-275、371-373、495-508 頁,卷二第3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09-4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69-270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鄭玉蘭之遺產範圍為何?㈡鄭玉蘭之遺產如 何分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鄭玉蘭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鄭玉蘭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270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鄭玉蘭之遺產。  ⒉上訴人固主張陳桂美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0日,陸 續自鄭玉蘭系爭基隆農會帳戶,盜領存款共計470萬元,應 列入鄭玉蘭之遺產分配云云,惟查:  ⑴陳桂美於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3日、109年3月4日、109年 3月6日、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19日13時 2分及109年3月20日,陸續自鄭玉蘭系爭基隆農會帳戶,提 領存款各2萬元、210萬元、200萬元、3萬元、15萬元、10萬 元、15萬元及15萬元,共計470萬元等情,為陳桂美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佐以陳桂美於109年3月3日提領 210萬元,於109年3月4日提領200萬元後,各於同日,分別 匯款200萬元予陳蘇貴樣等情,有109年3月3日、109年3月4 日匯款申請書、陳蘇貴樣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帳卡 明細表可稽(見另案刑事案卷他字卷第109、113、193頁) 。而依109年3月19日取款憑條所示(見另案刑事案卷他字卷 第105頁),陳桂美係於109年3月19日13時2分臨櫃提款15萬 元;另依財團法人○○○○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另案刑 事案卷他字卷第15頁),鄭玉蘭係於109年3月19日出院,並 經該院於109年3月19日18時33分開立診斷證明書,可見鄭玉 蘭於109年3月19日18時33分仍然生存。堪認陳桂美自109年2 月27日起至109年3月19日止,提領存款共計455萬元,包括 匯出其中400萬元予陳蘇貴樣之行為,均係在鄭玉蘭生前所 為,僅109年3月20日提領15萬元之行為,係在鄭玉蘭死亡後 所為。  ⑵參諸證人陳蘇貴樣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媽媽生前是 由陳桂美照顧,陳桂美大部分時間是跟伊媽媽同住,有時候 會回去她自己的三峽住處,媽媽過世後,喪葬費共計花了38 萬元,其中15萬元是陳桂美領給伊的,其他則由伊貼補,陳 桂美是於媽媽過世後的隔天傍晚提領15萬元給伊,並跟伊說 「媽媽交代,萬一她突然離世,臨時所需的費用都是妳這個 大姐要負責」;另外108年年底媽媽已經有病在身,伊拿雞 肉回去給媽媽,媽媽跟伊說,伊爸爸走了,伊是養女,會分 不到爸爸的財產,媽媽會幫伊留一些錢,至於媽媽是留了多 少錢,她沒有告訴伊,是陳桂美匯款400萬元給伊,伊才知 道媽媽因為伊無法分到爸爸的財產,而留了400萬元給伊等 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卷第172-176頁)。核與陳桂英於 另案刑事案卷審理時證稱:媽媽生前是由陳桂美照顧,陳桂 美與媽媽同住,媽媽狀況好時,陳桂美會回去自己的住處1 、2天,媽媽進出醫院也是由陳桂美負責接送;伊在香港工 作,回家時曾聽聞媽媽說她的帳戶存摺跟印章是放在陳桂美 那邊,也曾看過陳桂美自己去領媽媽帳戶內的錢;媽媽生前 不只一次提過,陳蘇貴樣小時候過繼給別人做女兒,她會留 幾百萬元給陳蘇貴樣,伊跟媽媽表示只要她開心就好,錢是 媽媽自己的,媽媽要如何使用金錢,伊都沒有意見等語大致 相符(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卷第179-183頁)。另證人黃聖 翔於另案刑事案卷審理時亦證稱:伊為陳蘇貴樣雞肉攤的員 工,陳蘇貴樣的媽媽有時會來雞肉攤買雞肉,會由伊開車送 她回家,她常會在車上講到哭,說她對不起陳蘇貴樣,說陳 蘇貴樣從小幫忙顧晚輩,姓氏還不能改回來,並說陳蘇貴樣 的爸爸死亡,不能分到財產,所以要留一些錢給陳蘇貴樣等 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卷第246-248頁)。堪認陳桂美於 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109年1月間,在媽媽基隆市○○ 區○○街家中,媽媽交代我說萬一她死了,400萬要領給大姊 陳蘇貴樣,因為大姊小時候被姑丈領養,無法分到土地,所 以這400萬元現金要分給大姊做保障等語(見另案刑事案卷 他字卷第123頁),應屬可採。足見鄭玉蘭生前主要由陳桂 美照顧,並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存摺交付陳桂美保管;且因 認陳蘇貴樣自小過繼他人,無法繼承土地,因此早於109年1 月間已指示陳桂美自系爭帳戶提領400萬元匯予陳蘇貴樣以 為彌補,乃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並非鄭玉蘭遺贈予陳蘇貴 樣,或與陳蘇貴樣成立贈與契約,亦難認陳桂美盜領鄭玉蘭 之存款。  ⑶再者,陳桂英抗辯:陳桂美提領的款項中,有1筆3萬元是交 給伊支付律師費用,爸爸過世後,有財產訴訟,二審的律師 是由伊找的,律師費用15萬元由伊與陳梅桂、陳桂美、陳桂 枝、陳聰錦平分,1人3萬元,但因為陳聰錦沒錢,所以由陳 桂美自媽媽帳戶提領3萬元給伊等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 卷第179-183頁);核與陳桂美抗辯:鄭玉蘭指示伊提領3萬 元予陳桂英,支付父親死後土地糾紛之律師費等語大致相符 。參以陳桂英確有於109年2月15日,支付原法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14號移轉所有權登記等判決上訴二審之律師費用15萬 元等情,有卷附收據可稽(見另案刑事案卷他字卷第257頁 )。堪信鄭玉蘭於生前授權陳桂美自系爭帳戶提領3萬元交 付陳桂英,用以支付父親訴訟事件律師費用無訛。  ⑷衡諸我國社會民情,父或母過世時,若尚有一方在世,為保 障晚年生活,確可能會直至臨終前,方就欲有特別規劃之財 產進行分配,且於臨終前,表示欲將部分財產額外分給主要 照顧者,亦符合常情。而除外勞Endang Sulastri之外,陳 桂美為鄭玉蘭生前之主要照顧者,此經證人Endang Sulastr i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詢證稱:比較常見陳桂美來,每週來1、 2次,來照顧鄭玉蘭等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他字卷第232頁) 在卷可參。參之鄭玉蘭於住院當日(109年2月25日)昏迷指 數為15分(完全清醒為15分,完全昏迷為3分),住院後病 情變差,109年3月3日起,昏迷指數變成8至9分,109年3月1 8日起,病況惡化,昏迷指數變成5分,有○○○○紀念醫院109 年7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750131號函存卷可按(見另案 刑事案件他字卷第89頁)。足見鄭玉蘭於住院時意識完全清 醒,確有可能因覺自己狀況非佳,故分次交代依其意願分配 部分財產,並授權陳桂美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以供清償國泰人 壽債務50萬元、支付外勞費用及處理後事等。堪認陳桂美辯 稱各次提領及提領款項之用途,均係本於鄭玉蘭之指示及授 權為之等語,應屬可採,尚難認陳桂美於鄭玉蘭生前有何盜 領存款之行為。      ⑸又陳桂枝於另案刑事案卷審理時證稱:媽媽過世後,殯葬費 用不是由伊出錢,伊也不知道是何人支付,因為當時兄弟姊 妹已經撕破臉,互不相往來,但伊有打電話給葬儀社詢問媽 媽的喪葬費用是否已經支付,葬儀社的小老闆跟伊說媽媽過 世到塔上安定好之後,陳蘇貴樣就去付清了等語(見另案刑 事案卷一審卷第167頁);另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 亦證稱:殯葬費用40多萬元,是由陳桂美領出媽媽的錢給陳 蘇貴樣,陳蘇貴樣再拿去支付的等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 卷第156-157頁)。則互核證人陳蘇貴樣、陳桂枝及上訴人 上開證述,足認鄭玉蘭死後之喪葬費,應係由陳桂美自鄭玉 蘭系爭帳戶提領15萬元交給陳蘇貴樣,再由陳蘇貴樣補貼不 足部分後支付。則陳桂美於鄭玉蘭死後提領15萬元,既係交 付陳蘇貴樣用以支付鄭玉蘭之喪葬費,應符合民法第1150條 規定,自難認屬不法盜領鄭玉蘭之存款。      ⑹至於陳桂枝抗辯:陳桂美於109年4月8日辦完鄭玉蘭後事後, 於其子吳宏達及陳蘇貴樣在場共同見證下,以書面表明必須 將盜領鄭玉蘭的錢數一一清償,並親自簽名蓋指印後再交付 陳桂枝收執,顯已坦承盜領鄭玉蘭之存款,並表示願意清償 之意云云。惟陳桂枝提出之書面固記載:「陳桂美盜領鄭玉 蘭女士的錢,陳桂枝放棄提告之權議,陳桂美必須把盜領的 錢數,依依(應為「一一」之誤載)清償,即日起不得再提 起和陳桂枝的債務。若有提起,陳桂枝將委提告盜領鄭玉蘭 金額…」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493頁);然該書面之立書人 為陳桂枝,並非陳桂美,且該等文字所指陳桂美盜領鄭玉蘭 存款之內容及金額為何,均未見載明,尚難證明陳桂美係承 認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0日,陸續自鄭玉蘭系爭基 隆農會帳戶盜領存款共計470萬元,實難僅憑該等書面文字 ,遽認陳桂美不法盜領鄭玉蘭之存款。   ⑺準此,上訴人主張陳桂美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0日 ,陸續自鄭玉蘭系爭基隆農會帳戶,不法盜領存款共計470 萬元,既非可採,則上訴人以鄭玉蘭對陳桂美負有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債權470萬元,應列入鄭玉蘭之遺產,並予以扣 還,即非有理。是以,鄭玉蘭之遺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        ㈡鄭玉蘭之遺產如何分割為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查,鄭玉蘭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因兩造繼承成 為公同共有,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予以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前開不動 產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上訴人、陳桂美、陳桂英及闕啓 城等人對將前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均無爭執;併斟酌將前開不動產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往後 尚得由兩造自由轉讓分得應有部分,屆時如有需求亦可主張 優先承買權利,如此不僅尊重符合兩造各自之意願及目前經 濟能力,保留其等再行協議,商討使用或處分方式之未來彈 性,亦不至於影響遺產後續整合利用之可能價值。是本院綜 合上情,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應以原物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宜;另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 存款,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適當,自應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當。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鄭玉蘭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前 開鄭玉蘭之遺產,所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 分配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上訴人係專為其利益而上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其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2-17

TPHV-113-家上易-18-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011、3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志明與乙 (民國5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 男女朋友,其等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稱曾 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雙方並於111年10月間分手後迭 生糾紛。詎黃志明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 一「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1至54-28所示之時間持續 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 分別稱本案0908門號、本案0967門號)撥打至乙 所使用號 碼末3碼為658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完整號碼詳卷,下稱乙 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二「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 0至0-1所示之時間接續使用本案0967門號撥打電話至乙 市 場攤位內號碼末3碼為099號之市內電話(完整號碼詳卷,下 稱乙 攤位電話),並於乙 接聽後,未出聲便立刻於1秒至3 4秒不等之時間內結束通話(各次通話之持續時間,詳如附 表一「秒數」欄編號1至54-28及附表二「秒數」欄編號0至0 -1所載),以此方式使用電話對乙 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 性別有關之干擾行為,使乙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及社會活動。嗣黃志明因對乙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71號 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黃志明 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 為騷擾之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黃志明並於1 11年11月30日18時17分許經警方致電告知後獲悉本案保護令 內容。然黃志明竟另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附表一「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54-29至108 所示之時間接續使用本案0967門號撥打電話至乙 行動電話 門號、於附表二「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1至8所示之 時間接續使用本案0967門號撥打電話至乙 攤位電話,並同 樣於乙 接聽後,未出聲便立刻於0秒至22秒不等之時間內結 束通話(各次通話之持續時間,詳如附表一「秒數」欄編號 54-29至108及附表二「秒數」欄編號1至8所載),以此方式 使用電話對乙 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干擾行為 ,使乙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違 反本案保護令禁止黃志明對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之諭知。 二、案經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志明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3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 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1至432、441 至4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 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並於111 年10月間分手,且被告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71號裁 定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本案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等節, 其亦不爭執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曾於附表一「日期 」及「始話時間」欄編號1至108所示之時間以乙 行動電話 門號為通話對象、本案0967門號曾於附表二「日期」及「始 話時間」欄編號0至8所示之時間以乙 攤位電話為通話對象 撥打電話,撥打電話者並於告訴人接聽後未出聲隨即於短時 間內結束通話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皆非我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我也沒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騷擾電話予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卷內 資料顯示,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分別為案外人陳姿 吟及LAI THE HIEU所申請,並非被告所申請,且被告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與 本案0908門號或本案0967門號,雖曾於同時間連接至位於臺 北市信義區之基地臺,然設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人口將近20 萬人,且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於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之永春市場 內擺攤,其等生活區域相同,自不能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 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於同一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均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即逕認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 號騷擾告訴人之電話均係被告所撥打,更何況經比對如附表 四所示、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0908門號所連接之基地臺 位置可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曾於相同時間分別連接至彼 此距離相距甚遠或涵蓋範圍未相互重疊之基地臺,由此益徵 本案0908門號並非被告所使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09 08門號於112年3月13日雖皆曾連接位於嘉義縣六腳鄉之基地 臺,惟此可能係因本案0908門號之使用者亦為自嘉義縣六腳 鄉北上至臺北市工作之人,並與被告同樣選擇於該日提前返 鄉掃墓,並無法執上情遽認被告即為本案0908門號之使用者 ;本案0908門號、本案0967門號皆有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 被告市場攤位內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下稱被告攤位電 話)通話之紀錄,而衡情被告並無可能使用自己所用之行動 電話撥打電話予自己,且有可能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 號係由被告與告訴人皆認識之第三人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方有撥打電話至乙 行動電話門號、乙 攤位電話、被告 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攤位電話之紀錄,是尚難認定本案0908 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撥打予告訴人之騷擾電話係由被告所為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並於111年10月間分手,而 被告嗣因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 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71號裁定核發本案保 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1年,被告並於111年11月30日18時17分許經警方致電告 知後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24 011號卷第8、169至170頁、本院卷第232、236至237、255至 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偵24011號卷第16、143至144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偵240 11號卷第29至33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24011號卷第1 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0908門 號及本案0967門號曾於附表一「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 號1至108所示之時間以乙 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話對象、本案0 967門號曾於附表二「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0至8所 示之時間以乙 攤位電話為通話對象撥打電話,撥打電話者 並於告訴人接聽後未出聲隨即於短時間內結束通話等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24011號卷第1 6至18、143至14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台灣大哥大受 話通話明細單(偵24011號卷第59至89頁)、中華電信用戶 受信通信紀錄系統查詢結果(偵24011號卷第91頁)、本案0 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之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偵24011號卷 第109至125、129至137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36至237、255至256、43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於附表一及二「日期」與「始話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頻 繁撥打騷擾電話予告訴人者,是否為被告?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 ,後來分手後,我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就開始接到本案090 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所撥打之騷擾電話,直到112年6月間 都還有在撥打;我之所以認為上揭騷擾電話係被告所撥打, 是因為我平常都會從13、14時許休息至15、16時許,晚上則 是於19時許至20時許間回到家,並於0時許休息至4時許,而 前揭騷擾電話都是挑我休息時間打來,如果不是熟悉我作息 時間之人,不可能總是挑選我休息之時間撥打電話,所以我 才認為上開騷擾電話係被告所撥打等語(偵24011號卷第16 至17、143至144頁)。而觀諸附表一之記載可知,本案0908 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撥打騷擾電話至乙 行動電話門號之時 間,於日間時段幾乎均係於13時許至16時許間所撥打,於夜 間時段則幾乎皆係於22時許至翌日4時許所撥打,核與前揭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該等騷擾電話均係於特定時段撥打等語相 符。且衡諸常情,對於一般從事日間工作之人而言,通常5 、6時許仍屬大多數人之睡眠時間,13時許至16時許則屬多 數人上班之區間,是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 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若非熟知告訴人於4時許後即不再 睡眠及告訴人於午後具有短暫休憩需求等作息規律,則何以 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於凌晨撥打騷擾電話之時間點 絕大多數均係於4時許前,幾乎未見前揭門號於凌晨5、6時 許仍有撥打騷擾電話之情形?而上開門號於日間時段撥打騷 擾電話之時間點,又如何有可能均不偏不倚地恰逢告訴人憩 息之時間?由此可見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 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確實應係深悉告訴人作息習慣之人 ,並特意於告訴人休息時間撥打騷擾電話,藉此干擾告訴人 休息及安寧。 2、再者,觀諸本案0967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後 ,本院將部分本案0967門號於撥打騷擾電話時所連接之基地 臺位置,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相近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位 置進行比對,並將比對結果臚列如附表三所示(相關證據出 處詳如附表三所載;另因本案係於本院審理中始調取被告行 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而斯時已無法調取被告行動電話門 號於112年2月21日以前之通信紀錄,故僅自附表一「日期」 及「始話時間」欄編號55所示之時間開始往後比對本案0967 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而依前揭比對結果 及Google地圖顯示相關地點之頁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443 至459頁)可知,本案0967門號撥打附表一編號55至108所示 之騷擾電話時該門號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與被告行動電話 門號於相近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幾乎皆係位於臺北市 信義區松隆路、永吉路30巷、忠孝東路及松山路所形成之街 廓內。且細究如附表三所示比對結果中,本案0967門號與被 告行動電話門號於同一時間或僅相距數分鐘內所連接之基地 臺位置,該等基地臺位置更屬甚為接近,例如本案0967門號 撥打附表一編號61、66、87、88、96、103所示之騷擾電話 時,本案0967門號於112年3月27日15時27分許、112年4月4 日22時9分許、112年5月11日0時54分許、112年5月12日2時4 0分許、112年5月26日3時10分許、112年6月9日15時43分許 皆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3月27日15時13分許、112年4月4 日22時14分許、112年5月11日0時55分許、112年5月12日2時 33分許、112年5月26日3時11分許、112年6月9日15時39分許 則均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而若 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行走,該等基地臺彼此間僅相隔不到 2個街區(本院卷第443至445頁);又如本案0967門號撥打 附表一編號82、83所示之騷擾電話時,本案0967門號於112 年5月3日3時48分許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之基地臺、於112年5月5日5時43分許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 5月3日3時38分許、112年5月5日5時31分許則均係連接至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而該等基地臺皆位 處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松信路、忠孝東路及松山路所形成 之區域(本院卷第443、445、455頁);再如本案0967門號 撥打附表一編號102所示之騷擾電話時,本案0967門號於112 年6月9日15時16分許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000號之基地臺,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6月9日15時15分 許則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7樓之基地臺, 而該等基地臺均係位處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永吉路30 巷101弄、永吉路278巷及忠孝東路所形成之區塊(本院卷第 443、457頁)。故據上可知,本案0967門號撥打騷擾電話至 乙 行動電話門號時,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多數時間皆連接至 本案0967門號附近之基地臺。 3、又經進一步比對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活動軌 跡,其中本案0908門號於112年2月22日至112年7月26日間, 僅曾於112年3月3日15時39分許、112年3月6日16時30分許、 112年4月28日15時36分許至37分許、112年5月5日16時12分 許至13分許、112年5月26日13時54分許、112年6月2日15時1 2分許至3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基地臺 ,而無獨有偶地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竟於112年3月3日15時57 分許、112年3月6日15時52分許、112年4月28日15時36分許 至37分許、112年5月5日16時12分許至15分許、112年5月26 日15時34分許、112年6月2日15時30分許亦曾連接至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頂之基地臺,甚至被告之戶籍設 於嘉義縣六腳鄉,而本案0908門號於112年3月13日10時19分 許曾連接至位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之基地臺,被 告行動電話門號亦於同日9時1分許連接位於嘉義縣○○鄉○○○0 ○0號3樓之基地臺等情,有本案0908門號之通信紀錄(偵240 11號卷第118至125頁)、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本 院卷第127至129、145、151、160、166頁)、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結果(審易卷第17頁)在卷可參。準此,審以果若使 用本案0908門號騷擾告訴人者並非被告,則在居住人口高達 數百萬之臺北市內,使用本案0908門號騷擾告訴人之人不僅 須認識告訴人,其亦須與告訴人間存有強烈之嫌隙宿怨,方 可能持續地撥打騷擾電話干擾告訴人之作息,且於本案0908 門號使用者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次數已為數 不多之情形下,被告更須與該名使用者宛若具有心電感應般 ,於該名使用者每每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時, 被告皆恰巧前往該處附近;況且嘉義縣六腳鄉現居人口僅為 2萬2,582人,此有嘉義縣政府六腳鄉公所網頁列印資料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377頁),可見於我國超過2,300萬之人口中 ,與嘉義縣六腳鄉間具有聯繫因素者比例甚低,是倘若本案 0908門號使用者並非被告,則該名使用者不僅須湊巧地與被 告戶籍地嘉義縣六腳鄉亦具有地緣關係,其更須與被告彷彿 心有靈犀般,皆選擇於112年3月13日前往嘉義縣六腳鄉,如 此一連串巧合,焉能如此不間斷地發生?故稽上各情,殊難 想像倘若使用本案0908門號騷擾告訴人之人並非被告,則本 案0908門號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移動軌跡豈有可能如此雷 同。 4、另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間分手,業如前述,是告訴人 開始接收到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開始撥打騷擾電話 之時間點,與被告及告訴人分手之時點相互吻合。又被告於 111年10月4日晚間曾至永春市場砸毀告訴人所擺設之攤位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37753號卷第11至13頁、調偵259 2號卷第22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偵37753號卷第17至19、23至25頁、調偵2592號卷第2 2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復供稱:我之所以會砸告訴人之攤 位,是因為告訴人跟我說如果我女兒沒有在她那邊工作,去 外面會找不到其他工作,我氣不過才會為如此行為等語(偵 37753號卷第13頁),依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被告 曾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語而對告訴人遂行毀損犯行,顯見其等 分手過程並非平和,益徵被告確有撥打騷擾電話干擾告訴人 之動機。又觀諸附表一及二之記載,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 67門號自111年10月間開始密集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後, 此等撥打騷擾電話之行為雖曾於112年1月下旬停歇,然本案 0967門號嗣於112年3月下旬又開始撥打騷擾電話干擾告訴人 ,其中於112年5月間撥打騷擾電話之次數,更達單月20次之 高峰,且於112年6月上旬仍有多次撥打騷擾電話之紀錄,惟 被告係於112年6月15日16時7分許因涉嫌使用本案0908門號 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事而初次接受司法 機關之詢(訊)問,此有被告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存卷可 佐(偵24011號卷第7至8頁),而於被告在該日接受警詢後 ,本案0967門號僅曾於112年6月17日撥打2通騷擾電話至乙 行動電話門號,並於112年7月19日再次嘗試撥打電話至乙 行動電話門號,其後迄至112年7月26日止,本案0967門號均 再無任何朝乙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之紀錄等情,有本案0 967門號之通信紀錄在卷可稽(偵24011號卷第129至137頁) ,故倘若持本案0967門號騷擾告訴人之人並非被告,則本案 0967門號使用者焉有可能碰巧於被告因涉嫌向告訴人撥打騷 擾電話之事而接受警詢後,即開始停止其騷擾告訴人之行為 ?又倘若本案0967門號使用者係因獲悉警方已針對告訴人遭 受騷擾電話干擾之事進行調查,而開始停止對告訴人撥打騷 擾電話,則在本案0967門號使用者並非被告之情形下,該名 使用者又是如何得知警方已開始針對此事件進行偵查?故由 上可知,倘若持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 騷擾電話者並非被告,則上述種種巧合同時發生之機率著實 微乎其微,幾無合理方式可解釋前揭各種事件竟如此湊巧地 同時發生。 5、故綜參上述各情,堪認被告即為於附表一及二「日期」與「 始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 號頻繁撥打騷擾電話予告訴人之人。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皆非我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我也沒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騷擾電話 予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卷內資料顯示 ,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分別為案外人陳姿吟及LAI THE HIEU所申設,並非被告所申請等語。然查,如何認定被 告即為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 電話之人,業如前述。又案外人陳姿吟雖曾使用本案0908門 號,惟其係以體驗卡之身分使用該門號,並於107年2月5日 即退租使用,此有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偵24011號卷第127頁),故本案0908門號向告訴人撥 打騷擾電話時,案外人陳姿吟已非屬本案0908門號之使用名 義人。至本案0967門號雖為案外人LAI THE HIEU所申請,且 直至112年6月12日為止,案外人LAI THE HIEU仍係本案0967 門號之使用名義人等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憑(偵24 011號卷第45頁),然於現今社會中,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後,再將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屢見不鮮,更 何況案外人LAI THE HIEU自108年1月29日出境我國後,迄至 112年7月6日均未入境我國,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偵24011號卷第185頁),可見本案在臺北市 ○○區○○○○○0000○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絕不可能為 案外人LAI THE HIEU,而由此情亦可證明行動電話門號之使 用名義人與該門號之實際使用者間並無必然關聯。是被告及 辯護人執前詞置辯,均無足取。 2、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0908門 號或本案0967門號,雖曾於同時間連接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之基地臺,然設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人口將近20萬人,且被 告與告訴人均係於永春市場內擺攤,其等生活區域相同,自 不能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於 同一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均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即逕認使用 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騷擾告訴人之電話均係被告所 撥打等語。惟查,本院前係以本案0908門號、本案0967門號 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本案0908門號與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移動軌跡、本案0967門號停止撥打騷擾 電話之時間點等節,作為認定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依據,並 未單純以本案0908門號、本案0967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 於相近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皆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事實,逕 行推認被告即為本案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而如何綜 合上揭各情認定被告乃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 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已如前述,故辯護人以前詞為被 告辯護,難謂有據。 3、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經比對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行動 電話門號及本案0908門號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可知,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亦曾於相同時間分別連接至彼此距離相距甚遠或 涵蓋範圍未相互重疊之基地臺,由此益徵本案0908門號並非 被告所使用等語。經查: ⑴、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 時間,係分別連接至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基地臺等情, 有本案0908門號之通信紀錄(偵24011號卷第119至123頁)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本院卷第129至130、171 至173頁)存卷足按,且經本院函請電信公司提供相關基地 臺可能之訊號涵蓋區域,並比對各該基地臺可能之訊號涵蓋 範圍後可知,位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與「 嘉義縣○○鄉○○○0○0號3樓」之基地臺、位於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與「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 地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與「臺北 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號7樓之7」與「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 彼此間可能之訊號涵蓋範圍確實未相互重疊,此有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台信網字第1130002504號函暨 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資料(本院卷第289至294頁)、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113年4月29日網行維品密字 第1130000011號函暨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資料(本院卷第29 7至301頁)、Google地圖顯示相關地點之頁面擷取圖片(本 院卷第339至343頁)在卷可查。 ⑵、然而,關於附表四編號1、6所示部分,觀諸附表四編號1、6 所記載之內容可知,此部分所顯示者僅係本案0908門號及被 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相近時間」各自連接之基地臺位置,並 非呈現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同一時間」連 接基地臺之狀態,且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附 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連接之基地臺均位於嘉義縣六腳鄉,而 此等基地臺彼此間涵蓋範圍雖未相互重合、但亦相距不遠, 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四編號6所示時間 連接之基地臺則均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而此等基地臺彼此間 涵蓋區域雖同樣未相互重疊、但距離亦非甚遠,此有Google 地圖顯示相關地點之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9 至341頁),是自無法排除可能係因被告同時持有搭載本案0 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並曾於該段時間 略為移動,方導致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前後係 連接至彼此設置位置相近、但訊號涵蓋範圍未相互疊合之基 地臺,故自無法以附表四編號1、6所示部分中,本案0908門 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相近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彼此間收 訊範圍未相互涵蓋,即逕認本案0908門號並非被告所使用。 ⑶、再者,就附表四編號2、7所示部分,其中附表四編號2部分雖 顯示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係分別連接至位於苗 栗縣西湖鄉及彰化縣溪州鄉之基地臺,然此部分所載本案09 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連接基地臺之時間差距將近1小 時,而若以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速度駕駛車輛,本即可於此段 時間內從彰化縣溪州鄉駛抵苗栗縣西湖鄉,此有Google地圖 行程規劃頁面擷取圖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61頁),而附 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雖亦顯示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 門號係分別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及臺北市信義區之基地 臺,然此部分所載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連接基 地臺之時間差距逾1小時,而依照Google地圖所為之行程規 劃計算,若駕駛車輛,僅須花費16分鐘即可往來上開地點, 此有前揭行程規劃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7頁 ),故亦無從執附表四編號2、7所示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 動電話門號連接之基地臺位置相距遙遠,遽認本案0908門號 並非被告所使用。 ⑷、又關於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部分,此等部分雖顯示本案0908 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連接基地臺之時間甚為接近,而依 照前揭電信公司函覆結果顯示,此時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 動電話門號所連接之基地臺,彼此間之收訊範圍並未相互涵 蓋,然上揭電信公司所回覆之基地臺涵蓋區域僅屬可能之涵 蓋範圍,實際基地臺之涵蓋區域仍會受現場環境而有變化, 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113年4月29日網 行維品密字第1130000011號函暨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資料( 本院卷第297至302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12日法大字第113089677號函(本院卷第311頁)附卷可參, 是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所 連接之基地臺位置,既皆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永吉 路30巷、忠孝東路及松山路所形成之區域內(本院卷第351 至353、449、455頁),則其等間之地理位置仍屬接近,自 無從以電信公司所函覆上開基地臺之可能涵蓋範圍彼此間未 有重疊,即遽認本案0908門號之實際使用者並非被告。 ⑸、另就附表四編號8至10部分,此等部分雖顯示本案0908門號及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甚為接近之時間點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 相距非近,然審諸被告既係使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日 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被告偶未隨身攜帶搭載本案0908 門號之行動電話,亦屬事理之常,更何況相較於前揭本案09 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係長時間呈現移動軌跡雷同之狀 態,附表四編號8至10所示之基地臺連接情況則係於112年6 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密集發生,是自無從以本案0908門號 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短時間內行動路徑未臻一致,逕認被 告並未使用本案0908門號。 ⑹、至附表四編號11所示部分,本案0908門號於112年6月18日18 時12分許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6月18日17時57分許則係同樣連接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並無辯護意旨所 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6月18日17時45分許係連接至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等情形,此有本案09 08門號之通信紀錄(偵24011號卷第123頁)、被告行動電話 門號之通信紀錄(本院卷第173頁)存卷可憑,故辯護人此 部分所指顯與卷證資料未合,應有誤會。 ⑺、綜上,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護意旨均無從推翻本院上揭關於使 用本案0908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乃被告之認定, 並無足取。 4、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0908門 號於112年3月13日雖皆曾連接位於嘉義縣六腳鄉之基地臺, 惟此可能係因本案0908門號之使用者亦為自嘉義縣六腳鄉北 上至臺北市工作之人,並與被告同樣選擇於該日提前返鄉掃 墓,並無法執上情遽認被告即為本案0908門號之使用者等語 。然查,本案0908門號並非僅有於112年3月13日與被告行動 電話門號具有移動軌跡極為相似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辯護 人前揭所稱仍無法解釋何以本案0908門號與被告行動電話門 號於其他日期猶有諸多活動路線相同之情形,故辯護人以上 開情詞為被告辯護,顯非的論。 5、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本案0908門號、本案0967門號皆有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攤位電話通話之紀錄,而衡情被告並無可能使用自己所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自己,且有可能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係由被告與告訴人皆認識之第三人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方有撥打電話至乙 行動電話門號、乙 攤位電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攤位電話之紀錄,是尚難認定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撥打予告訴人之騷擾電話係由被告所為等語。然查,由同一人掌握實際使用權限之電話門號,或有可能因暫時出借他人使用而互有通話往來,而被告既係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日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被告短暫將自己使用支配、但非日常對外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借予他人使用,並非不可想像之事,且於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相近時間,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或被告攤位電話均無通話往來之紀錄等節,有本案0908門號之通信紀錄(偵24011號卷第109至125頁)、本案0967門號之通信紀錄(偵24011號卷第129至137頁)附卷可佐,是縱認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曾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或被告攤位電話有通話紀錄,亦無法以此節推認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時,該等門號並非由被告使用。從而,辯護人以前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仍屬無據。 ㈣、至本院前雖就本案0908門號之繳費紀錄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稱本案0908門號於111年10月4日、同 年11月3日及同年12月1日繳費時,本案0908門號之用戶名稱 為案外人姚麗歡,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 日法大字第113089677號書函暨所附本案0908門號繳款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1至313頁),然於現今社會中,行動 電話門號之使用名義人並不等同於該門號之實際使用者,已 如前述,是自無法由上開證據推認被告即非使用本案0908門 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從而,前揭證據尚不足據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及第63條之1業於112年11月21日修正,於112年12月6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法第61條所定違反保護令罪中,將違反「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等內容之保護令,增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行為態樣,並考量處罰明確性原則,將原先行為人違反法院依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所核發之保護令後,應依同法第63條之1準用第61條加以處罰部分,明定於同法第61條中予以處罰。經核上揭修正所增訂之犯罪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其餘修正部分亦未生刑罰重輕之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及第63條之1規定。 ㈡、按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者,乃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且其等分手過程並非平和,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行為,其行為動機應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之親密關係而生,核與性別有關,又告訴人係長期接獲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所撥打之騷擾電話,衡情告訴人應係長時間處於可能隨時受騷擾電話騷擾之恐懼狀態,且告訴人於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開始撥打騷擾電話後之1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9日,曾經診斷罹有憂鬱症,醫師於看診時並發覺告訴人有明顯緊張、焦慮、憂鬱及失眠等症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24011號卷第17頁),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24011號卷第25頁),顯見被告前揭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撥打騷擾電話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自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無疑。 ㈢、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 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 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 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 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 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 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 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 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行為,已使告訴人罹有憂鬱症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上揭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 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僅須 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論處。 ㈣、是核被告撥打附表一編號1至54-28及附表二編號0至0-1所示 騷擾電話之行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 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被告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騷擾電話之行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 ㈤、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 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 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 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 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 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 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惟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1 8時17分許經警方致電告知而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再撥 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騷擾電話 ,顯係知悉其行為乃國家公權力所禁止後,另起猶為犯罪之 決意而繼續向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故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前撥打附表一編號1至54-28、附 表二編號0至0-1所示之騷擾電話及被告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後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騷擾 電話,係分別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主觀犯意實行多次跟 蹤騷擾犯行,雖皆屬集合犯,然應各論一罪。 ㈥、次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 原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 客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 整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 行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騷擾電話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縱使部分被告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彼此於時間上未臻緊密,仍應認定為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㈦、又被告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騷擾電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 蹤騷擾行為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 罪處斷。 ㈧、被告於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猶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騷擾電話干擾告訴人,係另起犯罪決意後所為,業如前述,是被告以撥打附表一編號1至54-28及附表二編號0至0-1所示騷擾電話之方式所犯之實行跟蹤騷擾犯行、以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騷擾電話之方式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一罪即可,尚有未洽,然本院於本院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被告上揭所為可能係數罪併罰關係(本院卷第430頁),而賦予其等辯駁之機會,故本院前開認定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㈨、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未論及被告撥打附表一編 號49-1、54-1至54-50、61-1及附表二編號0至0-1、7-1所示 之騷擾電話行為,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分別具有集合犯 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中已 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案審理範圍可能擴張及於此部分暨被告 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428至430頁),而賦 予被告防禦及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機會,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其與告訴人間之關 係,未能理性處理,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騷擾告訴人, 不僅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使告訴人 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更藐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 力及保護告訴人之作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另參以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其等未能商談調解事宜等情(審易卷 第35、39至40頁),兼衡被告前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9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 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6至7萬元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39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本案係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 打騷擾電話,故搭載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應屬供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質上 為日常生活用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預防之效 果應屬有限,是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 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 話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53號不公開影卷(簡稱偵3775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92號不公開影卷(簡稱調院偵259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11號不公開影卷(簡稱偵24011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3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一(撥打至乙 行動電話門號之騷擾電話) 編號 日期 發話號碼 始話時間 終話時間 秒數 1 111年10月14日 0000000000 14時26分8秒 14時26分13秒 5 2 111年10月14日 0000000000 14時26分57秒 14時27分0秒 3 3 111年10月14日 0000000000 14時49分26秒 14時49分32秒 6 4 111年10月15日 0000000000 14時34分45秒 14時35分14秒 29 5 111年10月15日 0000000000 15時3分6秒 15時3分25秒 19 6 111年10月15日 0000000000 15時17分57秒 15時18分14秒 17 7 111年10月17日 0000000000 23時11分26秒 23時11分47秒 21 8 111年10月18日 0000000000 14時11分40秒 14時11分56秒 16 9 111年10月18日 0000000000 22時45分40秒 22時46分1秒 21 10 111年10月19日 0000000000 3時12分53秒 3時13分39秒 46 11 111年10月20日 0000000000 14時3分30秒 14時3分50秒 20 12 111年10月21日 0000000000 3時12分32秒 3時12分53秒 21 13 111年10月21日 0000000000 14時37分44秒 14時38分18秒 34 14 111年10月21日 0000000000 15時4分13秒 15時4分40秒 27 15 111年10月22日 0000000000 21時27分53秒 21時28分1秒 8 16 111年10月24日 0000000000 13時58分23秒 13時58分33秒 10 17 111年10月25日 0000000000 14時39分47秒 14時39分57秒 10 18 111年10月25日 0000000000 15時00分5秒 15時00分16秒 11 19 111年10月25日 0000000000 22時47分2秒 22時47分12秒 10 20 111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14時53分11秒 14時53分29秒 18 21 111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14時53分56秒 14時54分3秒 7 22 111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15時17分28秒 15時17分35秒 7 23 111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22時21分3秒 22時21分15秒 12 24 111年10月28日 0000000000 14時57分31秒 14時57分41秒 10 25 111年10月29日 0000000000 1時45分26秒 1時45分42秒 16 26 111年10月30日 0000000000 1時18分3秒 1時18分12秒 9 27 111年11月1日 0000000000 14時42分30秒 14時42分38秒 8 28 111年11月1日 0000000000 15時7分12秒 15時7分21秒 9 29 111年11月2日 0000000000 0時59分21秒 0時59分35秒 14 30 111年11月2日 0000000000 14時8分27秒 14時8分32秒 5 31 111年11月2日 0000000000 14時43分2秒 14時43分11秒 9 32 111年11月2日 0000000000 22時48分3秒 22時48分10秒 7 33 111年11月3日 0000000000 2時18分9秒 2時18分15秒 6 34 111年11月3日 0000000000 14時59分53秒 15時0分0秒 7 35 111年11月3日 0000000000 22時19分47秒 22時19分55秒 8 36 111年11月4日 0000000000 1時20分0秒 1時20分12秒 12 37 111年11月4日 0000000000 15時16分3秒 15時16分9秒 6 38 111年11月4日 0000000000 15時16分29秒 15時16分36秒 7 39 111年11月6日 0000000000 2時47分32秒 2時47分40秒 8 40 111年11月9日 0000000000 23時50分36秒 23時50分43秒 7 41 111年11月11日 0000000000 1時27分4秒 1時27分8秒 4 42 111年11月11日 0000000000 1時27分43秒 1時27分47秒 4 43 111年11月12日 0000000000 1時30分4秒 1時30分15秒 11 44 111年11月12日 0000000000 2時43分8秒 2時43分16秒 8 45 111年11月12日 0000000000 14時1分44秒 14時1分47秒 3 46 111年11月13日 0000000000 12時47分54秒 12時48分3秒 9 47 111年11月14日 0000000000 15時33分18秒 15時33分20秒 2 48 111年11月14日 0000000000 22時21分27秒 22時21分28秒 1 49 111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2時7分38秒 2時7分39秒 1 49-1 111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2時8分19秒 2時8分28秒 9 50 111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14時48分31秒 14時48分39秒 8 51 111年11月16日 0000000000 17時19分26秒 17時19分30秒 4 52 111年11月16日 0000000000 21時56分51秒 21時56分56秒 5 53 111年11月18日 0000000000 14時44分57秒 14時45分2秒 5 54 111年11月18日 0000000000 15時11分26秒 15時11分34秒 8 54-1 111年11月19日 0000000000 1時29分 1時29分至1時30分間 11 54-2 111年11月19日 0000000000 14時53分 14時53分至14時54分間 5 54-3 111年11月20日 0000000000 14時50分 14時50分至14時51分間 5 54-4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000 2時33分 2時33分至2時34分間 9 54-5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000 16時35分 16時35分至16時36分間 4 54-6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000 23時35分 23時35分至23時36分間 5 54-7 111年11月22日 0000000000 14時42分 14時42分至14時43分間 4 54-8 111年11月22日 0000000000 15時2分 15時2分至15時3分間 9 54-9 111年11月23日 0000000000 0時6分 0時6分至0時7分間 6 54-10 111年11月23日 0000000000 2時27分 2時27分至2時28分間 5 54-11 111年11月23日 0000000000 2時28分 2時28分至2時29分間 6 54-12 111年11月24日 0000000000 2時31分 2時31分至2時32分間 6 54-13 111年11月24日 0000000000 2時49分 2時49分至2時50分間 5 54-14 111年11月24日 0000000000 21時26分 21時26分至21時27分間 3 54-15 111年11月25日 0000000000 0時19分 0時19分至0時20分間 7 54-16 111年11月25日 0000000000 14時47分 14時47分至14時48分間 5 54-17 111年11月25日 0000000000 15時9分 15時9分至15時10分 5 54-18 11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 1時47分 1時47分至1時48分間 9 54-19 11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 2時45分 2時45分至2時46分間 9 54-20 11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 2時46分 2時46分至2時47分間 5 54-21 11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 14時49分 14時49分至14時50分間 6 54-22 11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 15時23分 15時23分至15時24分間 4 54-23 111年11月27日 0000000000 3時5分 3時5分至3時6分間 2 54-24 111年11月27日 0000000000 3時29分 3時29分至3時30分間 6 54-25 111年11月27日 0000000000 14時50分 14時50分至14時51分間 4 54-26 111年11月29日 0000000000 2時35分 2時35分至2時36分間 2 54-27 111年11月29日 0000000000 2時3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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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5月26日 0000000000 3時10分30秒 3時10分34秒 4 97 112年5月26日 0000000000 3時19分41秒 3時19分44秒 3 98 112年5月30日 0000000000 0時3分7秒 0時3分11秒 4 99 112年5月31日 0000000000 1時19分13秒 1時19分24秒 11 100 112年6月4日 0000000000 0時56分24秒 0時56分29秒 5 101 112年6月4日 0000000000 2時52分8秒 2時52分18秒 10 102 112年6月9日 0000000000 15時16分11秒 15時16分15秒 4 103 112年6月9日 0000000000 15時43分49秒 15時43分52秒 3 104 112年6月10日 0000000000 15時25分53秒 15時25分58秒 5 105 112年6月10日 0000000000 15時37分21秒 15時37分25秒 4 106 112年6月15日 0000000000 1時25分40秒 1時25分48秒 8 107 112年6月17日 0000000000 0時41分28秒 0時41分31秒 3 108 112年6月17日 0000000000 2時55分40秒 2時55分45秒 5 附表二(撥打至乙 攤位電話之騷擾電話) 編號 日期 發話號碼 始話時間 終話時間 秒數 0 111年11月19日 0000000000 13時52分 13時52分至13時53分間 7 0-1 111年11月20日 0000000000 9時54分 9時54分至9時55分間 6 1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8時9分58秒 8時10分1秒 3 2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8時15分12秒 8時15分16秒 2 3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8時18分17秒 8時18分24秒 7 4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8時23分44秒 8時23分46秒 2 5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9時14分27秒 9時14分29秒 2 6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9時34分54秒 9時34分57秒 3 7 111年12月2日 0000000000 8時17分19秒 8時17分22秒 3 7-1 111年12月2日 0000000000 8時35分4秒 8時35分6秒 2 8 111年12月3日 0000000000 9時10分59秒 9時11分0秒 1 附表三(相關基地臺位置比對結果) 騷擾電話編號 本案0908門號或本案0967門號連接基地臺之時間及位置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相近時間連接基地臺之時間及位置 附表一編號55 於112年3月23日1時4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於112年3月23日2時5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1頁) 附表一編號56 於112年3月23日1時4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58 於112年3月24日2時4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於112年3月24日0時4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附表一編號59 於112年3月24日2時4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60 於112年3月24日2時5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61 於112年3月27日15時2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於112年3月27日15時1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2頁) 附表一編號61-1 於112年3月27日15時3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62 於112年3月30日2時1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於112年3月30日3時1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3頁) 附表一編號63 於112年3月30日2時2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64 於112年4月3日3時2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之1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於112年4月3日4時4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8頁) 附表一編號65 於112年4月3日4時1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66 於112年4月4日22時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4日22時1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8頁) 附表一編號67 於112年4月20日3時4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20日3時1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2頁) 附表一編號68 於112年4月20日3時5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69 於112年4月20日4時2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之1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70 於112年4月22日15時3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22日16時2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3頁) 附表一編號72 於112年4月23日15時4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23日13時4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3頁) 附表一編號73 於112年4月23日15時5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74 於112年4月28日1時2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28日2時1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5頁) 附表一編號75 於112年4月30日1時4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30日0時5分許、2時31分許及3時4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5頁) 附表一編號76 於112年4月30日3時3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77 於112年4月30日15時3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30日14時3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6頁) 附表一編號78 於112年4月30日15時4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79 於112年4月30日17時3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30日16時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6頁) 附表一編號80 於112年5月2日5時3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之1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5月2日4時2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0頁) 附表一編號81 於112年5月2日15時5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5月2日16時4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0頁) 附表一編號82 於112年5月3日3時4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5月3日3時3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0頁) 附表一編號83 於112年5月5日5時4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5月5日5時3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1頁) 附表一編號84 於112年5月7日1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5月7日2時2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2頁) 附表一編號85 於112年5月7日2時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之1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87 於112年5月11日0時5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11日0時5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3頁) 附表一編號88 於112年5月12日2時4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12日2時3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4頁) 附表一編號89 於112年5月12日3時3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附表一編號90 於112年5月13日3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13日2時5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4頁) 附表一編號91 於112年5月13日3時2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附表一編號92 於112年5月18日3時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18日3時4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6頁) 附表一編號93 於112年5月18日3時1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之1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附表一編號94 於112年5月23日15時1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23日15時3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8頁) 附表一編號95 於112年5月23日15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附表一編號96 於112年5月26日3時1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26日3時1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0頁) 附表一編號97 於112年5月26日3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附表一編號98 於112年5月30日0時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30日1時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2頁) 附表一編號99 於112年5月31日1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31日0時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2頁) 附表一編號100 於112年6月4日0時5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4日0時2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6頁) 附表一編號101 於112年6月4日2時5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4日3時5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6頁) 附表一編號102 於112年6月9日15時1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9日15時1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7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9頁) 附表一編號103 於112年6月9日15時4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9日15時3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9頁) 附表一編號104 於112年6月10日15時2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10日14時2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9頁) 附表一編號105 於112年6月10日15時3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10日16時2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9頁) 附表四(辯護人所提出之基地臺位置比對結果) 編號 本案0908門號連接基地臺之時間及位置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連接基地臺之時間及位置 一 於112年3月13日10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3月13日9時1分許連接至位於嘉義縣○○鄉○○○0○0號3樓之基地臺 二 於112年3月13日14時2分許連接至位於苗栗縣○○鄉○○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3月13日13時5分許連接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 三 於112年3月16日17時5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3月16日17時5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 四 於112年3月17日18時5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之基地臺 於112年3月17日18時5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 五 於112年3月18日16時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7之基地臺 於112年3月18日16時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 六 於112年6月13日10時1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3日10時4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 七 於112年6月14日11時1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4日12時2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 八 於112年6月15日10時3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5日10時3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檢驗大樓地下2樓之基地臺 九 於112年6月16日19時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6日19時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 十 於112年6月18日10時2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8日10時1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辯護人誤載連接基地臺之時間,逕予更正如上) 十一 於112年6月18日18時1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8日17時4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

2024-12-09

TPDM-113-易-163-20241209-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3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姿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玖佰貳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90,000元, 到期日113年9月1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票-10730-202412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60號 原 告 陳姿吟 被 告 駱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 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 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至28日期間內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咖啡店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金融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彰」之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容任「 阿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 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8 日14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上開金融帳 戶內,旋遭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備供提領,以 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 向,致原告受有50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有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之刑事判決書1件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依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並配合辦理約定轉 帳,而容任他人操作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見系 爭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 50萬元至系爭金融帳戶內,因而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50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 日(註:繕本於同年9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即同年00月0日 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簡-2560-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 上 訴 人 陳姿吟(原名陳淑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11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64、 19465號、111年度偵字第9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姿吟(原名陳淑婷)有 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 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 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依證人即購毒者李恆昌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上游為上訴人之男 友蕭宏志等語。可見李恆昌知悉販賣者應為蕭宏志,而非上 訴人。且李恆昌之前既未曾向上訴人購買,並不知上訴人所 持有毒品之品質,李恆昌卻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並將買賣過程錄影,不能排除李恆昌係因其女友黃金 月與上訴人間有糾紛,而刻意慫恿、誘導上訴人販賣之可能 。況上訴人僅係施用毒品者,係因李恆昌央求,始將供己施 用之毒品分售給李恆昌,乃同為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 可見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原判決雖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 減輕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原判決未 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予以減輕其 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四、經查: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除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合計2罪,均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參以上訴人與李恆昌 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且依卷附上訴人與李恆昌間毒品交易之 錄影擷取畫面及其對話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陳稱「這次女 生的品質好很多,你自己不要打太多」、「這次能吃啦,我 有試吃」等語,以及上訴人於3天之內,同時販賣海洛因與 甲基安非他命合計2次等情。可見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情狀, 與同為施用毒品者間之偶然調用、互通有無之情況不同,其 販賣行為之型態、次數等情節,尚非輕微,並無縱科以經依 法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其罪責顯不相當之 情狀,而無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等 旨。至於交易毒品,縱係由購毒者主動購買,尚難遽認其犯 罪情節係屬輕微。原判決未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予以減輕其 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 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違法 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5068-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45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姿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9830元,經債權人 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451-2024112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姿吟 陳福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55,271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姿吟於民國(下同)102年就讀亞太創意技術 學院時,邀同債務人陳福德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 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 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14,708元,約定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6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 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 3年08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55,271元及請求事 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 :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26

MLDV-113-司促-8079-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畇蓁(原名:陳姿吟)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3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43、 45、47、73至75頁,本院卷第3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日調解不成 立,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卷宗資料無 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本 件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 債權為74,843元(見調解卷第111至123、145頁)。 (三)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國民年金保險費債權本息為5,97 2元(見調解卷第95至97頁)、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本息為93,649元(見調解卷第99至110頁)、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息為129,399元(見調 解卷第125至137頁)。 (四)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03,863元 【計算式:74,843+5,972+93,649+129,399=303,863】, 未逾1,200萬元。 (五)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17、41、77頁、 本院卷第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89年出廠之三陽牌自 用小客車及111年9月出廠之摩特動力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據聲請人陳報,前開自用小客車因 逾耐用年限甚久,幾無財產價值,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經 詢價後,車行稱價值約8,000元,並提出其與車行之對話 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因離婚及其前配偶入獄服 刑,須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9月起迄今,接 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排以工代賑,並提出113年3月起至 同年8月止薪資入帳之郵局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1 至43頁)。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 每月16,263元【計算式:(10,010+19,892+17,696+17,51 3+17,330+15,134)÷6=16,2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三)又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9,000元、低收扶 助6,825元,每年領有三節慰問各2,000元,並提出存簿交 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45、47頁),核與桃園市政府函 覆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19頁)。 (四)從而,應以每月32,588元【計算式:16,263+9,000+6,825 +2,000×3÷12=32,588】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並提出戶籍謄本、戶 口名簿影本、未成年子女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 調解卷第23至28、49至65頁),即為可採。 (三)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8,177元、12,000元、12, 000元   1.聲請人主張其因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父入獄服刑,須獨力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1節,業據陳明於債務人收入證明切結 書(見本院卷第39頁),並與本院職權查調在監在押查詢 表相符,即為可採。   2.據聲請人陳報,其長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低收 扶助3,008元、家扶補助2,550元,並提出其存摺明細為據 (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及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顯示,聲請人長男之身障補助 應係5,437元(見本院卷第20、53、55、59至60頁),是 其身障補助即應以5,437元為計算。   3.聲請人長男之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 算,再扣除身障補助5,437元、低收扶助3,008元、家扶補 助2,550元,即為8,177元【計算式:19,172-5,437-3,008 -2,550=8,177】。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費為每月16,000元, 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尚難憑採 。   4.聲請人另陳報,其次男每月領有低收扶助3,008元、家扶 補助2,550元,三男每月領有低收扶助3,008元、家扶補助 1,700元,並提出其存摺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63至84頁 )。      5.而聲請人主張之次男、三男之扶養費數額均為12,000元,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扣除前開 所領取補助之數額,應認屬必要。  (四)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核與依前揭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 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額相符,即為可採。   (五)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51,349元【計算式:8,17 7+12,000+12,000+19,172=51,349】。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2,58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51,349後,儼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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