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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霈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張宸恩 錢欣琳 陳威廷 楊智中 洪簾晰 吳彥儒 盧泳滕 張子軒 張淨茹 江茹菁 李叡奇 曾婉綾 黃祥銘 郭佳欣 洪峻瑜 林芸嬅 李品瀧 謝侑諴 蔡依璇 鄭安傑 翁岳呈 李弦樺 高宇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907號、39544號、第477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 85號、113年度偵字第32950號)與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承霈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肆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二、張家榮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肆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三、陳威廷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肆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 四、張宸恩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洪簾晰犯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其餘被 訴部分無罪。 六、盧泳滕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肆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七、張淨茹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8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8至2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八、李叡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九、黃祥銘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李品瀧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一、蔡依璇犯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二、翁岳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三、高宇辰犯如附表三編號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十四、楊智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五、吳彥儒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六、張子軒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 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十七、江茹菁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 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十八、郭佳欣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 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十九、林芸嬅犯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十、謝侑諴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 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二十一、鄭安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8、20至22、24「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8 、20至22、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二十二、錢欣琳、洪峻瑜、曾婉綾、李弦樺均無罪。 二十三、扣案如附表四「備註」欄記載「應予沒收」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吳承霈(綽號「承鋒」)於民國110年1月間起至111年4月27 日查獲止,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出資籌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邀請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意之張家榮,及面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陳威 廷、張宸恩、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 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 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陳明暘( 另行審結)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及從事 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分工,由吳承霈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0號7樓作為詐欺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承霈擔任金峯娛樂有限公司( 下稱金峯公司)負責人及金主,並提供手機、電腦設備及申 請、購買及租賃社群軟體IG帳號、支付成員薪資、指揮各成 員從事下述之行為,張家榮係金峯公司合作商,負責申辦IG 帳號並加以經營,以吸引不特定網友追蹤,俟追蹤粉絲具一 定規模數量後(即創造流量),再將IG帳號提供「發文組」 成員作為販售運彩分析報告之用,並管理內部人員及面試應 徵新進人員等事務;陳威廷、張子軒、郭佳欣、黃祥銘、李 叡奇、張淨茹、江茹菁、林芸嬅、李品瀧、謝侑諴、蔡依璇 、鄭安傑、翁岳呈、高宇辰、陳明暘等人為「發文組」成員 ,由陳威廷擔任「發文組」組長,指示「發文組」成員,以 吳承霈及張家榮提供之IG帳號,刊登「修圖組」成員所偽造 之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運彩公司)發行之 運動彩券線上投注紀錄圖檔(下稱運動彩券圖檔),並與不 特定之網友聯繫、接洽及提供匯款帳戶以詐取運動彩券分析 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主管以陳明暘名義向凱擘股份 有限公司申設網際網路供機房使用;張宸恩、洪簾晰、盧泳 滕、吳彥儒、楊智中等5人為「修圖組」成員,由張宸恩擔 任「修圖組」組長,指示「修圖組」成員以電腦修圖軟體, 竄改運動彩券圖檔之內容(包括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 金額等),以此方式偽造運動彩券圖檔之電磁紀錄後,再傳 送至LINE群組交由「發文組」成員加註不實說明後,刊登於 IG帳號限時動態而行使,盧泳滕另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泳滕中信銀行帳戶) 予吳承霈作為收取款項之用;渠等之詐欺手法係由「發文組 」成員在IG帳號上佯裝運彩分析師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 間及方式,藉由刊登偽造之運動彩券圖檔,以營造只要依據 賽事分析報告下注,即可過關中獎或提高中獎機率之假象,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運彩公司、閱覽網頁之不特定民眾,致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人頭帳戶 由警方另行偵辦)。嗣警方於111年4月27日持本院搜索票, 至上址機房及吳承霈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2 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曾家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 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供述,於被告吳承霈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除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上述之外, 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780卷一第302、318、330、345頁、 本院780卷二第124至125頁、本院562卷一第315至316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㈢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承霈等人固坦承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客 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詐欺等犯意,被告吳承霈 辯稱:很多客人向我買好幾次,有輸有贏,若買一兩次就輸 ,不會重複購買那麼多次,買那麼多次代表有贏錢,我認為 詐欺定義是有去無回,我與客人是消費關係,不存在詐騙, 雖我彩券買新臺幣(下同)100元,我想這樣下注難看,所 以才會改圖,可是我賣的賽事分析報告都是沒有改過的圖, 直接說A與B打比賽,哪一隊會贏,我收取該收的金額,我安 排分析師到運彩分析師協會受訓上課考試,我不是開這間公 司行騙,如果我要騙,沒有必要騙3千元、5千元,也沒必要 推崇臺灣運彩賽事,我有那麼多流量,直接詐騙粉絲就好, 我還特別去找尋合法的臺灣運彩來做云云,被告吳承霈之辯 護人辯以:被告提供運彩賽事分析報告,詢問購買之人均是 看到被告圖文詢問有無賽事分析可提供,被告才提供,不是 被告主動,且提供賽事分析都強調「本賽事有輸有贏,如果 要購買的話,請自行謹慎評估」,今日所販售者非虛假之物 ,它就是分析預測,本身欠缺真假問題,怎會有施用詐術之 問題。且同一場賽事,市場上有多家的賽事分析預測,購買 賽事分析之人自己可評估這個賽事分析報告來判斷,本質上 無陷於錯誤之問題。另案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記 載「投注彩券是否中獎或運動賽事能否如被告預期發展,影 響原因多端,所以不能認為有詐欺之情形」,且被告於出售 前已向被害人說明這是賽事分析之臆測,被害人確實拿到賽 事分析報告,不同結果的預測,本質上不會構成詐欺之問題 ,被告不像一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買入一個東西,帳戶就 不見,本案運彩賽事分析報告皆為3千元、5千元之小額款項 ,與一般詐欺集團動輒2、3百萬元,至少幾十萬元之金額相 較,本案受害金額僅約3千元、5千元、8千元,被告實非詐 騙集團云云,被告張家榮辯稱:我的工作內容負責IG帳號申 請,我幫公司申請約15個IG帳戶,這些IG帳戶由公司發文組 使用,如吳承霈不在公司的話,我會幫他應徵新人,也會幫 忙處理公司的雜事,包含員工出缺勤,我的月薪大約5萬元 到8萬元。我經營IG粉絲團,我的出發點在做交易買賣,希 望客人喜歡跟我購買,我沒有想過要詐騙客人,如果客人覺 得不準,我們願意退費,買賣本身是一種信任度,我從來沒 有想過行騙我的粉絲云云,被告張家榮之辯護人辯以:修圖 組成員不是修改運動彩券投注單本身,是以修圖軟體修改翻 拍之運動彩券投注單照片,因翻拍後之運動彩券投注單照片 之所有權屬金峯公司所有,員工僅進行照片之修改,並非無 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更非無變更權限之人,自不構成偽 、變造準私文書罪,遑論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害人 向金峯公司購買運動賽事分析,金峯公司也交付運動賽事分 析予被害人,如何認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陳威 延具運動賽事分析師丙級證照,該運動賽事分析資訊經其專 業分析,且賽事分析本不保證賽事結果會與分析資訊一致, 販售前均告知被害人賽事分析僅供參考,未保證穩贏,因運 動彩券本具射悻性、運動賽事結果本具不確定性,不能因被 害人依據所購買之賽事分析下注而未獲得彩金,即認被害人 遭詐欺情事;被害人指訴看到金峯公司修改之運動彩券投注 單照片,進而願意購買賽事分析,係屬被害人動機錯誤,誤 認購買賽事分析即能中獎,即便金峯公司利用修改後之照片 博取被害人注意,但金峯公司所得款項係販賣賽事分析而來 ,並無傳遞假的運動賽事分析進而取得財物,故無構成詐欺 餘地云云(審訴卷第581至583頁),被告張宸恩辯稱:我的 工作內容是指導新進員工進行修圖,因為我資歷比較久被安 排當修圖組組長,我會修改一些梗圖及語錄,也會修改彩券 的金額及內容,這些都是吳承霈指示我,我不知道這些行為 會構成犯罪云云,被告陳威廷辯稱:我按照吳承霈指示做事 ,工作內容是IG發文,發文內容及圖片都是按照吳承霈指示 上傳到IG,我因為資歷比較久,才被安排當發文組組長,我 有通過中華民國運動賽事分析師協會丙級執照,我不知道這 種行為是犯罪,我只是按照吳承霈指示做事云云,被告楊智 中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製作迷因圖,迷因圖的內容包 括搞笑的時事、梗圖及語錄,包含運彩的修圖,但不包含運 彩的發文和轉貼云云,被告洪簾晰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 責製作搞笑迷因圖跟語錄,也有包含運彩的修圖云云,被告 吳彥儒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製作迷因圖、語錄及運彩 的修圖云云,被告盧泳滕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製作迷 因圖、語錄及運彩的修圖云云,被告張子軒辯稱:我的工作 內容是負責發佈IG限時動態,包括發文、轉發修圖組給我的 圖片發佈在限時動態上,也會用IG回應客戶的問題云云,被 告張淨茹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及限時動態 ,以及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我的工作內容是吳承霈指示 我的云云,被告江茹菁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 文,發文的內容是吳承霈指示我的,我也有轉貼修圖組製作 的圖片,也是吳承霈指示我的云云,被告李叡奇辯稱:我的 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我的 工作內容是吳承霈指示我的云云,被告黃祥銘辯稱:我的工 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及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我的工 作內容是吳承霈指示我的云云,被告郭佳欣辯稱:我的工作 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和與客戶介 紹賽事分析,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林芸嬅 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我的工作都是吳承 霈指示的云云,被告李品瀧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 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和與客戶介紹賽事分析,我 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謝侑諴辯稱:我的工作 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和與客戶介 紹賽事分析,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蔡依璇 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 圖片,但我沒有與客戶介紹賽事分析,但客戶會問我如何抽 獎,我會跟他說明,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 鄭安傑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 製作的圖片,我有與客戶分享運動賽事分析,我的工作都是 吳承霈指示云云,被告翁岳呈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 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和與客戶分享運動賽事分 析,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高宇辰辯稱:我 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和與 客戶介紹運動賽事分析,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 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張宸 恩、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 、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 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等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在卷(本院780卷一第298至300、315至31 6、327至328、341至343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之書證、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現場圖(偵39 544卷一第86至106頁)、(張宸恩桌上型電腦、電腦E)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 544卷一第86至106頁)、(電腦F)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 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126至132 頁)、(電腦A)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 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146至170頁)、(電腦B)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 544卷一第184至188頁)、(電腦C)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 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203至21 8頁)、(電腦D)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 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232至258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1年6月2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二 第2至36頁)、手機持用人與對應IG帳號對照表(偵39544卷 二第37至46頁)、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9544卷一第69 5至7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499號函暨賴泓佑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836100號 第35至55頁)、周欣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9544卷二第53至78頁)、盧泳 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47780卷第17至5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因本案詐欺集團「發文組」成員以IG帳號刊 登由「修圖組」成員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 動態網頁上,以此方式製造購買賽事分析報告即可提高中 獎機率之假象,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賽 事分析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承霈等人皆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且均具不法意圖及加重詐欺之犯意:    ⒈被告吳承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0年1月開始做網路的 運彩分析及廣告公司IG廣告投放,張家榮工作内容是管 理公司員工、分配IG帳號,如員工出缺勤、IG發文有無 做好,IG是發運彩的文還有廣告更新。分配IG帳號是我 談的廠商,我是老闆,主管陳威廷才會運彩分析,IG帳 號是我取得後與張家榮討論如何分配。我每天在IG上面 詢問有人要賣或租帳號,自己也會註冊帳號,我們取得 IG帳號整批分配給陳威廷,由他逐一分配給發文組。我 負責找IG廠商,還有廣告曝光,讓IG帳號有很多粉絲的 感覺,購買彩券的員工是發文組的人,修圖組負責後面 作業,發文組買到彩券後先拍照傳給修圖組,我知道彩 券買的金額100元,但我們會修成10萬元,因為感覺比 較厲害。張家榮是公司資深員工。分析費匯入的帳戶都 是跟別人租的人頭帳戶,我租3個人頭帳戶,有跟發文 組說這是客人要匯款的戶頭,因為發文組發文會跟有興 趣的客人私訊,購買的彩券有些有中,有些沒有中,但 改成中獎,有些是用會員中獎回傳,但沒有中獎而我改 成中獎的那些彩券,我並沒有販賣,只是PO上去假裝很 準,改的部分是「日期、金額、賽事」,我並沒有改實 體彩券,是拍照後直接用P圖方式在手機及電腦作業等 語(偵17907卷第344至346頁);於警詢中陳述:我有使 用賴泓佑、鄭昌宇、周欣慧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盧泳滕、蘇聖傑的戶頭都是我在用。盧泳滕是我請的員 工,邱述暐共匯款71,000元分析費至盧泳滕帳戶,這筆 錢是交由我來管,他只是員工,由我來發薪水等語(高 市警楠分偵字卷第7頁反面、偵47780卷第7至9頁、偵47 780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吳承霈IG帳號「front_0522 」首頁暨張貼動態在卷可按(他卷第57至59頁)。    ⒉被告張家榮於警詢中陳述:我從110年1月開始從事這個 工作。吳承霈是金峯公司負責人,我是股東或合作商。 之前李文亮教吳承霈可以把流量拿來做運彩分析廣告, 我才配合運彩分析的廣告。我們合作後成立金峯公司。 我是做語錄、傷感影片、搞笑影片來創造流量。張宸恩 、烏龜、小滕會幫我製作一些搞笑梗圖,讓我增加粉絲 團流量。每天有公司員工購買運彩彩券回來拍照,做為 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的素材。修圖組員工以PHOTOSHOP 軟體修圖偽造台彩中獎彩券,發文組員工使用之IG帳號 ,有些是吳承霈或我向他人購買,有些是我本身創設等 語(偵39544卷一第27至37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 :我這2年工作是金峯公司媒體行銷,從110年11月開始 到現在,負責經營粉絲團製造流量,讓粉絲數變多,即 養帳號,IG帳號有的是自己購買,有的是自己經營,有 的IG帳號是吳承霈買好給我養,因為我會經營IG帳號, 即一些梗圖、電影語錄之類,等到IG帳號養好後,我會 交由吳承霈決定是否拿去作運彩分析。吳承霈是公司負 責人,負責營運、管理。吳承霈講過彩券P圖部分不能 改錯,要照需求去P圖,改的人自己要檢查,發運彩圖 的人是陳威廷,我算是公司合作商,錢也是吳承霈給我 ,我會跟吳承霈及公司員工討論有關帳號粉絲數量為何 那麼高,我知道所養的帳號之後都要拿來作運彩分析, 也知道運彩分析的廣告都是用P圖的彩券PO文。只要作 帳號的發文組的人都會去買彩券,買完後拍照,有的會 傳修圖組幫忙改,改好後會請發文組發限時動態,發文 組組長是陳威廷,發完後會等客人回訊息,需要客人付 分析費,分析費5百到8千元都有,分析費是匯款到吳承 霈給的戶頭,陳威廷是教大家分析技術的人,也是第一 個考上證照的人。修圖組會幫我作梗圖,作帳號的都是 用手機沒有電腦,發文組的員工IG帳號是我跟吳承霈提 供的。他們是用PS改的,我知道他們為何要改,因為可 以省成本,原本成本100元彩券他們修改成1萬元,別人 會覺得比較有實力,我聽他們講過把沒中獎的改成中獎 等語(偵17907卷第348至350頁)。    ⒊被告即發文組組長陳威廷於警詢中陳述:我自109年7月 開始至今,在金峯公司上班,工作内容管理公司經營數 個IG帳號,再使用IG帳號貼文、發布限時動態維持網路 觀看數、流量,公司會招攬網友來諮詢球賽分析,再收 取諮詢費用作為營運資金來源。我負責轉達吳承霈開會 決定發文内容、方向給其他員工。之前沒有成立公司, 李文亮離開團隊之後,吳承霈以之前經營模式於110年9 月27日成立金峯公司經營。修圖組員工以Photoshop電 腦修圖軟體偽造台彩中獎彩券,發文組員工使用的IG帳 號是吳承霈提供給我們等語(偵39544卷一第110至118 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我於109年7月底至金峯公 司上班,金峯公司有IG帳號,若有人要用限動投廣告, 我們會收業配,老闆原本3位,李文亮於110年5、6月間 離開,他教我投放運彩的限動,吸引客人購買運彩分析 。另外2位是負責人吳承霈,張家榮是做廣告投放,我 們有一些帳號需要維持流量,會找人做限動分享。我從 110年6月開始當業務組(指發文組)組長,工作內容限 動發放和貼文,維持流量、社群互動,例如帳號與愛情 相關,我會發愛情語錄有流量後,吳承霈請我再投放賽 事分析限動吸引客人,如投放運彩獲利的結果,會張貼 有中運彩的彩券,若我們自己有過關,一定會丟自己的 運彩,若當天沒人購買時,我們會把金額做大一點,讓 別人認為我們真的有買這麼多,吳承霈會請修圖組的人 改金額,修圖組是張宸恩負責,業務組會用LINE傳彩券 照片給修圖組修改,修改的彩券由業務組自行購買,修 圖組用Photoshop修改金額、比賽結果後也用LINE回傳 。修圖組依據前一天限動發放的賽事分析,改成跟賽事 分析結果相符的彩券内容,但一定是當天沒有人購買, 我們才會修改、投放,不會說當天有人購買輸了,我們 還投放。客人匯款到吳承霈給我的帳號。發文組組長需 聽吳承霈指示。張家榮負責流量的投放,讓別人分享他 照顧的帳號等語(偵17907卷第352至355頁)。    ⒋被告即修圖組組長張宸恩於警詢陳述:我於110年10月間 開始在金峯上班至今,工作内容依業務需要修圖,我掛 名修圖組長,修圖組共5人,組員盧泳滕、吳彥儒、洪 簾晰、楊智中,老闆吳承霈,幹部張家榮、陳威廷。業 務會把需要修圖資訊給我,我再依需要修改圖後,再回 傳給業務,如運動彩券,即修改彩券照片檔案的中獎號 碼、金額或賠率,修圖組員工所偽變造之台彩中獎彩券 圖檔之原素材都是業務組人員傳過來給我,修圖組員工 用PHOTOSHOP軟體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等語(偵39544卷 一第70至77頁);於偵查中亦具結陳述:我於110年10 月間開始至金峯公司上班,陳威廷是公司主管,他在吳 承霈和張家榮之下,張家榮也是主管,我們聽從他們指 示,分修圖組和業務組(指發文組),業務會傳運彩彩 券圖片並附上他們需要的資訊,我們照上面資訊修改, 業務組的人說他們要發IG,彩券會修改金額、號碼,業 務組會指示改的東西在哪個位置、内容為何,以Photos hop軟體修改,一天平均要改15至20張彩券,每個業務 會有一個LINE群組,他們會將我們拉進去,他們會丟修 改資訊,我們改好後回傳,我們還負責作梗圖,如心情 語錄或時事梗,梗圖一週約做3張。梗圖業務是張家榮 負責,彩券是業務組叫我們改,吳承霈負責發薪水,招 募我進公司及現場配備也是他給的等語(偵17907卷第3 57至360頁)。    ⒌被告修圖組組員洪簾晰於警詢中陳述:從今(111)年3月2 日工作到現在約1個多月,工作内容利用修圖工具(PS) 修改運動彩券。老闆指使我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我在 群組内取得台彩彩券之原素材,由外務人員將彩券照片 傳至群組,再去認養自己要修圖的彩券照片,利用修圖 軟體(PS)修改數字等語(偵39544卷一第171至177頁) 。    ⒍被告即修圖組組員盧泳滕於警詢中陳述:我是受老闆吳 承霈指示,修改臺灣運動彩券的内容,我在110年9月之 後到金峯公司上班,組長張宸恩,我知情金峯公司主要 營運方式係利用偽造之台灣彩券中獎内容藉以吸引招攬 不特定網友,並支付費用購買賽事分析結果。公司有LI NE群組,告知我要修改臺灣運動彩券的内容,該LINE群 組會傳給我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原素材,我透過電腦軟 體Photoshop修改圖片。公司指派我修圖、製作梗圖之 後,便將圖文張貼到我經營的IG帳號「bu.words」内, 藉此吸引網友來諮詢賽事分析,修改相關圖片係作為廣 告用途,吸引網友來詢問賽事分析等語(偵39544卷一 第219至224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陳述: 我在金峯公司負責修圖、IG貼文,沒有以IG與被害人聯 絡,吳承霈帶我進去公司,且叫我提供中國信託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我才會交付該帳戶給他等語(偵42 785卷第5至7頁、第131頁正反面)。    ⒎被告即修圖組組員吳彥儒於警詢中陳述:我從110年11月 開始,在公司作迷因、梗圖、電影語錄,老闆指使我修 改台彩中獎彩券,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原素材是公司業 務組傳給我的,我用電腦PHOTOSHOP軟體修改台彩中獎 彩券等語(偵39544卷一第189至194頁)。    ⒏被告修圖組組員楊志中於警詢中陳述:我於110年11月由 張宸恩介紹到金峯公司從事美編工作迄今,工作内容為 修圖跟製作梗圖,修圖是修彩券資訊,製作梗圖給其他 部門經營IG。我知道用金額調高的運動彩券,去吸引消 費者。老闆吳承霈交代我偽造台彩中獎彩券,偽造之台 彩中獎彩券原素材是業務部門提供,我是以Photoshop 修改台彩中獎彩券等語(偵39544卷一第133至138頁) 。    ⒐被告盧泳滕、楊智中、吳彥儒、洪簾晰於偵查中均具結 證述:工作內容有美編、心情語錄及改彩券,我們有一 個改圖的群組,另外一組別的人會丟圖到群組。老闆叫 我們改彩券,把圖丟到群組的人會順便說細節,我們改 完圖後會傳回群組,我們承認偽造文書等語(偵39544 卷二第143至145頁)。    ⒑被告即發文組組員張子軒於警詢中陳述:我從110年8月1 日至今,透過陳威廷介紹進入金峯公司,薪資係由老闆 吳承霈發放。我使用IG帳號「potato_is_coming」在IG 發布現時動態,標題為「下注5000中獎10萬」,並張貼 一張台灣運彩彩券翻拍圖片,這個圖片我請有電腦員工 更改,係吳承霈指使我這麼做,更改完後以LINE公司群 組「琳」傳給我,我再到IG編輯限動後上傳。發布偽造 之台彩中獎彩券是我的工作内容,作為廣告使用,吳承 霈指派和指使我這麼做。吳承霈指使我發布偽造之台彩 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吳 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等人向我告知我所發布之台彩中 獎彩券資訊係已遭偽造等語(偵39544卷一第259至267頁 ),並有張子軒IG帳號「potato_is_coming」彩券實際 內容與修改內容對照表(偵39544卷一第276至280頁)及I G帳號「potato_is_coming」首頁、張貼動態暨運彩公 司回覆資料(他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參。    ⒒被告即發文組組員郭佳欣於警詢中自陳:我於110年4月2 7日加入金峯公司,平常由陳威廷監督,老闆吳承霈指 使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 購買球賽分析結果,吳承霈告知我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 資訊已遭偽造等語(偵39544卷一第365至368頁),並 有郭佳欣IG帳號「doraemontw88」帳戶首頁及現實動態 (偵39544卷一第376至378頁)在卷可佐。    ⒓被告即發文組組員黃祥銘於警詢中自陳:我從110年10月 1日至今(27)日,在金峯公司從事IG經營行銷,女朋友 郭佳欣找我加入,公司提供IG帳號「扎心館」,主要公 布運動賽事分析,不特定人透過IG私密我聯繫,我會跟 他分析哪一支容易獲利,會跟對方說明風險,對方有中 獎的話,我們不會跟他分,主要獲利來源是運彩分析費 ,負責人是吳承霈,吳承霈會監督我,根據業績及IG發 文精緻度,出缺勤等綜合考量給獎金,我使用IG帳號「 扎心館」,帳號密碼我不清楚,目前7.7萬多人追蹤的 帳號,我開始工作時,陳威廷拿登入好的IG、LINE工作 機給我使用,IG當時是6萬人左右追蹤。小張等5個員工 在獨立房間内完成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圖片或時事梗圖 後,會將圖片放在公司LINE群組「修圖」内,給我們負 責行銷的員工發在IG上吸引關注度。吳承霈、張家榮、 陳威廷等人都有提過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 等語(偵39544卷一第353至358頁)。    ⒔被告即發文組組員張子軒、張淨茹、郭佳欣、黃祥銘、 蔡依璇、鄭安傑、謝侑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會發 運彩在IG平台限動上,運彩照片是公司提供,知道是修 圖組修過圖的運彩,修圖组的人會把修好的圖傳到群組 ,修好的彩券圖是完整的,上面廣告詞是我們自己做, 廣告詞内容吳承霈會口頭告知要怎麼寫、怎麼廣告。我 們上班都是用吳承霈提供的工作手機,與網友會聊球賽 ,IG帳號密碼是張家榮幫我們登入,我們不知道帳密, 我們會輪流使用帳號,不一定都是同一人使用,沒有綁 定人。我們會在限動發文,等網友私訊我們,我們也會 告知賽事分析費的事情。賽事分析費即陳威廷看出來賽 事分析,費用是公司定的,費用不一定,賽事分析費不 是給陳威廷,匯款帳戶由吳承霈提供。我們的工作手機 會登入很多IG帳號密碼,是張家榮幫我們登入好,我們 下班後會帶走工作手機,但不會登出,若要更換IG帳號 ,由張家榮幫我登入。我們那組主管是陳威廷,他是負 責分析賽事,IG帳號由張家榮提供等語(偵39544卷第1 71至173頁)。    ⒕被告即發文組組員張淨茹於警詢中證述:110年12月中開 始在金峯公司工作迄今,經營IG發布貼文及現實動態, 所發表内容均與運動彩券有關,吸引客戶購買尚未開賽 之運動彩券分析,公司發的工作機就含有IG帳號,公司 内部有一間房間在改這些運動彩券的數字,改完後再傳 給銷售業務發文。老闆指使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 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老闆說房間 裡的同事改彩券圖片數字,跟我們發文的沒關係等語( 偵39544卷一第281至288頁),並有張淨茹IG帳號「lego tommyig」彩券實際內容與修改內容對照表(偵39544卷 一第296至302頁)在卷可按。    ⒖被告即發文組組員林芸樺於警詢中陳述:我於111年2月 底加入金峯公司,陳威廷教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 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陳威廷等人 有告知我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等語(偵39 544卷一第394頁),並有林芸嬅IG帳號「leaf.said」 帳戶首頁(偵39544卷一第396頁)在卷可考。    ⒗被告即發文組組員江茹菁於警詢中證述:工作内容是在 公司的IG帳號發布消息,這些訊息都是吳承霈指示我發 的。我是在110年8月間到金峯公司上班到現在。上頭指 示其他同事修改圖片後,我再發佈到這個IG帳號「quot emessage_」,我遵照指示發佈訊息到IG帳號。吳承霈指 使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 買球賽分析結果,吳承霈和陳威廷告訴我這些台彩中獎 彩券已經遭偽造,也有陸續教我如何看這些彩卷是否有 經過偽造等語(偵39544卷一第303至311頁),並有江 茹菁IG帳號「whereisslurpee」彩券實際內容與修改內 容對照表(偵39544卷一第319至321頁)、江茹菁IG帳號 「quotemessage_」彩券實際內容與修改內容對照表(偵 39544卷一第322至326頁)在卷可憑。    ⒘被告即發文組組員李品瀧於警詢中證稱:我自110年12月 1日至111年4月27日在金峯公司當IG小編,公司有一個L INE名稱賽事分析群組,我的工作把討論内容包裝後張 貼在IG名稱深夜酒吧傑森的限時動態,如果有人密我要 購買賽事分析,會依照每場賽事的賠率賣3,888元至9,9 99元,我只負責張貼,若有人要購買,會給他匯款帳號 ,李叡奇確認匯款資訊購買成功後,我把賽事分析從IG 私訊給購買者。翁岳呈、郭佳欣及陳威廷指使我發布偽 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 結果,他們有跟我說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 ,他們會叫我去購買彩券,並發給修圖組,並把修完圖 的彩券傳給我,我再依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翁岳 呈及郭佳欣等人的指示,上傳到IG帳號深夜酒吧傑森的 限時動態等語(偵39544卷一第403至408頁)。    ⒙被告即發文組組員李叡奇於警詢中證稱:我和翁岳呈到 台北餐廳和「承鋒」吳承霈用餐,他邀我們一起到「金 峯娛樂」上班,工作内容是IG小編,發文章、限時動態 ,我於110年11月初加入,主要工作是運動彩券賽事分 析,粉絲會詢問運動賽事分析狀況,以利購買運動彩卷 ,我們會收取100至1000元不等之分析費,我會提供公 司戶頭(中信銀行帳戶)給顧客匯款賽事分析費進來, 如果收取賽事分析費達到一定程度,會有業績獎金。公 司提供我發布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你購買 球賽分析結果,但我後續才得知那些台彩中獎彩券是偽 、變造的,小張等人所偽、變造之台彩中獎彩券,我IG 帳號追縱者共7萬多人,平均一天有5、6個以上粉絲向 我詢問賽事分析狀況,每天幫公司賺3、4000元收入等 語(偵39544卷一第327至332頁)。    ⒚被告即發文組組員謝侑誠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金峯公司 擔任行銷,於110年2月22日加入公司迄今。工作内容拍 宣傳影片,拍攝有赢錢的台灣運動彩券及一些現金等影 片,主旨大約是跟我們公司買運彩中獎後兌換獎金,並 將所拍影片P0在公司發給我的IG帳號宣傳招攬客人,平 常都是用我自己的手機發佈,如果客人私訊我有興趣, 我會向他們介紹公司分析運動賽事項目,對方向我們購 買賽事分析資料,我請他將分析費匯款至公司帳戶,吳 承霈是老闆,張家榮是合夥人,張宸恩是修圖組,陳威 廷跟我一樣負責PO文,我於111年2月開始使用老闆給我 的IG帳號「samuel.words」。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 等人向我說過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等語( 偵39544卷一第416至420頁)。    ⒛被告即發文組組員蔡依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今(111) 年3月10日進入金峯公司,上班内容為廣告行銷業務, 行銷廠商給我們代言的產品(例如酵素、社群經營), 並在網路社群軟體上面做銷售,負責幫忙回復客戶詢問 台灣彩券及其他產品購買問題。我還在試用期間,公司 主要由吳承霈及張家榮管理,吳承霈指揮我發布偽造之 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 我負責把修圖組修圖好的項目(台彩彩券或其他商品) 美編好後,再透過IG發布在限時動態上,我沒有修圖彩 券等語(偵39544卷一第416至420頁)。    被告即發文組組員鄭安傑於警詢中證稱:我負責2個帳號 ,分別是「vx.words」、「qazwordsss」,也會用來拍 彩券。我於111年1月中開始工作到現在,工作内容是網 路小編,從事俗稱「賣牌」,客人下注運動彩券前,先 詢問我們的建議,需要先匯一筆分析費,才能得到分析 結果。我111年1月中開始工作後,翁岳呈叫我自己去買 運動彩券,等比賽結束後,用工作機拍照後傳到公司LI NE群組「金門修圖」,公司會有5人負責修圖(當初購 買的運彩都是100元,他們會修改「每組合投注金額」 、「總價」、「最高可能中」冒號後方的金額數額,還 有上方的投注項目會改成有中獎的),他們將照片回傳 群組後,我再美化圖片、加上文字發出限時動態,會有 人來跟我洽談、購買分析。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等 人向我告知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他們要 求我這麼做等語(偵39544卷一第440至445頁)。    被告即發文組組員翁岳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0月 到金峯公司上班。我使用公司給的IG帳號「petsis_hig h」,暱稱「毛小孩侮起來」、帳號「hhbb8120」,「 吸猫公社」,老闆吳承霈叫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 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我一開始以 為是真的,後面才知道是改圖。吳承霈、張家榮、陳威 廷等人後面才向我說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 ,公司修圖組會將改好的圖傳給我,我拿到後就會發布 貼文等語(偵39544卷一第453至457頁)。    被告即發文組組員高宇辰於警詢中證稱:我從111年3月2 8日開始,在金峯公司工作,工作内容用手機登入公司 配發INSTAGRAM發限時動態,貼出我們的臺灣運動彩券 的下注單,吸引客人購買我們推出的球賽賽事分析,我 是一般發文小編。偽造的彩券是我們傳送向彩券行購買 的彩券給修圖組,修圖組修圖完畢後再發送給我們,是 「威廷」叫我發布這些動態。我發布動態資訊時知道彩 券已經被偽造過,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應該也都知 道。發布偽、變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購 買球賽分析結果,是「威廷」教的。我操作的IG帳號有 時候是「威廷」接洽,客戶要購買的話,錢匯入「威廷 」指定帳戶等語(偵39544卷一第479至483頁)。    被告江茹菁、李品瀧、李叡奇、林芸嬅、翁岳呈、高宇 辰於偵查具結證稱:主要由吳承霈面試,有時張家榮會 在旁邊,我們是小編,還有賣其他商品,不只有運彩, 例如食品或3C等,我們都是發文組,負責廣告商品,不 是修改彩券,我們負責發佈,上面加註的廣告詞是吳承 霈口頭指示,會按照他說的内容打進去廣告詞内,我們 拿到是完整彩券的照片,看起來好好的,我們只是發文 。張家榮、陳威廷會教我們怎麼弄限動、美編等。忘記 是否有一改圖群組及發佈廣告群組,當時工作手機是吳 承霈提供。網友看到會來私訊我們,我們會告訴他們這 不是穩贏的東西,賽事分析費是公司訂的,我們要問過 吳承霈再回覆網友,吳承霈會給我們一組帳戶給網友匯 款。IG帳號大家都是互相用,用手機去登入,沒有辦法 確定是何人跟那個網友聊天,IG帳號會用於做廣告、聊 天、編輯文章等。吳承霈、張家榮會給我們IG帳號及密 碼。改完彩券圖的文字是由我們這組負責製作,是依照 吳承霈的指示寫上去,但無法特定是由何人製作等語( 偵39544卷二第167至170頁)。    同案被告即發文組組員陳明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 10年8月底9月開始上班,公司約110年10月時搬到三重 ,我也有跟著過去,我在11月中旬離開,因為我發現是 詐騙。工作内容一開始帳號排版、發限時動態的生活貼 文。我是發文組,負責發文,修圖組改彩券的内容。我 發文需要跟IG網友聊天,會講到賽事分析。老闆是吳承 霈、張家榮,陳威廷是小主管,發文組的人看比賽結果 去跟修圖組的人說要改成怎樣。我P0出改過的圖檔,網 友好奇傳訊給我,我會說晚上看時間有無發文等語,網 友看過覺得很準,就會想要買分析,越多場賣越貴,單 場3千至5千元,該費用會請他們匯款到公司提供的帳戶 ,帳號由吳承霈或張家榮提供,有帳進來他們自己會去 查帳,網友是看到改過的彩券圖檔覺得很厲害就會想要 付分析費用。網友下注的金錢及賽事分析費用有些是老 闆自己去領因為他有提款卡,有些是請秘書去領,他好 像有人頭帳戶的網銀,用網銀轉出去,我前後只做2個 月,坦承偽造文書、詐欺等語(偵39544卷二第161至162 頁)。    由上析知,被告吳承霈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在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先由「發文組」 成員經營IG帳號,以創造流量,而吸引不特定網友追蹤 關注,使追蹤網友達到一定規模數量,並買入運動彩券 紙本拍照後傳送至LINE群組給「修圖組」成員,由「修 圖組」成員偽造運彩彩券圖檔之內容(包括下注金額、 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再回傳至LINE群組交由「發 文組」成員加註不實說明後,刊登於IG帳號限時動態而 行使之,亦即藉由刊登偽造「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 獎金額」之運動彩券圖檔,以營造只要依據賽事分析結 果下注,即可過關中獎或提高中獎機率之假象,吸引不 特定之網友購買賽事分析報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運彩 公司、閱覽網頁之不特定民眾,此方式詐取賽事分析費 。簡言之,「修圖組」成員偽造運彩彩券圖檔之電磁紀 錄,再由「發文組」成員將偽造之運彩彩券圖檔刊登於 IG帳號限時動態而行使,核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磁 紀錄)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吳承霈等人均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7樓機房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 ,均知悉本件詐欺行為已屬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且「發 文組」成員係將偽造運彩彩券圖檔刊登於IG帳號限時動 態而行使之,亦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件犯行 ,並施以上開詐術方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賽事分析報告,是被告吳承霈 等人所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至為灼然。 是被告吳承霈等人均辯稱主觀上並無詐欺等犯意云云,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 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 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 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 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 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 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即被告吳承霈、張家榮、 陳威廷、張宸恩、盧泳滕、楊智中、吳彥儒、洪簾晰、張 子軒、張淨茹、郭佳欣、黃祥銘、蔡依璇、鄭安傑、謝侑 誠、江茹菁、李品瀧、李叡奇、林芸嬅、翁岳呈、高宇辰 於偵查中具結之上開證述可知(偵17907卷第344至346、34 8至350、352至355、357至360頁、偵39544卷二第143至14 5、171至173、167至170頁),本案詐欺組織為被告吳承霈 所發起、主持而擔任本案詐欺機房負責人,以操縱、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由參與之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 恩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主管工作,而被告洪簾晰、盧 泳滕、楊智中、吳彥儒均擔任「修圖組」組員,被告張淨 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 、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 陳明暘均擔任「發文組」組員,在IG帳號上佯裝運彩分析 師與民眾聯繫接洽,並刊登偽造之運動彩券圖檔(包括更 改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且加註不實說明, 營造專業分析能力,下重注投注運動彩券中獎,即可過關 中獎或提高中獎機率之假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購買賽事分析報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足見本案犯罪組織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 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 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要屬無 疑。且被告吳承霈對於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上開 組織,被告張家榮為合作商,負責管理人員、創造IG帳戶 流量等工作,被告陳威廷、張宸恩各為「發文組」、「修 圖組」組長,被告洪簾晰、盧泳滕、楊智中、吳彥儒擔任 「修圖組」組員,被告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 、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 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陳明暘等人擔任「發文組」組 員,其等對於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散布偽造運動彩券圖檔之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行,均具有認識,且對 於上揭客觀事實,被告吳承霈等人於本院均坦承在內。是 被告吳承霈之行為,該當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被 告張家榮等人之行為,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 ,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吳承霈、張家榮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理由置辯,惟 查:    ⒈被告吳承霈等人指示「發文組」成員買入運動彩券紙本 拍照後,再傳送給「修圖組」成員偽造運彩彩券圖檔之 內容(包括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再回 傳交給「發文組」成員加註不實說明後,刊登於IG帳號 限時動態上而行使。換言之,被告吳承霈等人藉由刊登 偽造「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之運動彩券圖 檔,營造只要依據賽事分析結果下注,即可過關中獎或 提高中獎機率之假象,使不特定之網友誤信為真,以吸 引、欺騙網友匯款購入賽事分析報告,藉此方式詐取賽 事分析費。從而,本件並非認定被告吳承霈等人以IG帳 號所販售之運動賽事分析報告,係屬虛假之詐術行為。 倘若被告吳承霈等人並未刊登偽造之運彩彩券圖檔供被 害人觀覽,被害人將難以被中獎彩券所吸引而陷於錯誤 ,進而匯款購買賽事分析報告,該賽事分析報告銷售量 勢必下降,甚至乏人問津,被告上開所為自非屬正當商 業行銷手法。是被告吳承霈、張家榮及其辯護人辯以: 陳威延具運動賽事分析師丙級證照,經其專業分析出具 之賽事分析報告,販售前均告知被害人該報告僅供參考 ,非保證穩贏,不能因被害人依賽事分析下注未獲彩金 ,即認被害人遭詐欺云云,容有誤會,委不足採。且被 告陳威廷於本院提出之中華民國運動賽事分析師協會丙 級分析師證書及初階分析師證照各1份(本院780卷一第 385、387頁),亦不足作為被告陳威廷等人有利之認定 。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725號、第2 484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記載之告訴事實,並 不包含本件被告吳承霈指示「發文組」成員買入運動彩 券紙本拍照後,再傳送給「修圖組」成員偽造運彩彩券 圖檔之內容(包括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 ,再回傳交給「發文組」成員加註不實說明後,刊登於 IG帳號限時動態而行使等加重詐欺事實,此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780卷二第173至175頁),足 認本案上開犯罪情節,未經另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所 知悉,尚難逕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遽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吳承霈之辯護人爰引另案不起訴 處分書之理由,主張被告出售前已向被害人說明賽事分 析屬於臆測,本質上不會構成詐欺云云,不足憑採。    ⒊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 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 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發文組」成員買入 運動彩券紙本拍照後傳送給「修圖組」成員,由「修圖 組」成員偽造運彩彩券圖檔之內容(包括下注金額、中 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再回傳交由「發文組」成員刊 登於IG帳號限時動態而行使,申言之,被告吳承霈等人 利用「臺灣運彩公司」名義發行之運動彩券紙本翻拍後 之圖檔為底稿,將其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 內容,均予篡改,再以另存新檔方式,製作偽造「下注 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內容之運動彩券圖檔, 然其等為無權製作準文書者,非但本質已有變更,且具 有創設性,自屬偽造,非變造。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 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被告 吳承霈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不特定網友)及 臺灣運彩公司甚明。雖運動彩券紙本係由發文組買入而 所有,惟無論係紙本或數位圖檔型態,所有人仍不得恣 意篡改運動彩券之內容,否則將無從保護私文書公共信 用之社會法益。是被告張家榮之辯護人辯以:因翻拍後 之運動彩券圖檔所有權屬金峯公司所有,員工僅進行照 片修改,非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更非無變更權 限之人,自不構成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遑論行使偽 、變造準私文書罪云云,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 ,自不可採。    ⒋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何種行為非屬單純民事 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 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係指行為人於訂約時 ,使用詐騙欺罔之手段,讓被害人對於締約之重要基礎 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 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 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於被害人向行為人 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 充給付(例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品等), 及「不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 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 金或款項。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 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 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 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 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對其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 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 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陳駿 翔、劉楚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們騙我可以分析運動 賽事,但要支付費用,也有給我看成功獲利的照片及對 話紀錄,因為看見IG上張貼之類似臺灣運彩公司開獎内 容而開始私訊,才會被騙等語(偵17907卷第363至364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3「證據」欄所示之書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吳承霈等人以刊登偽造之運動彩券圖檔內 容之施用詐術手段,已竄改運動彩券圖檔之內容,使被 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 自由,而匯款分析費至指定帳戶,依其情形,當非單純 之「動機錯誤」,且已構成「締約詐欺」。是被告張家 榮之辯護人辯以:被害人指訴看到金峯公司修改之運動 彩券投注單照片,願意購買賽事分析,係屬被害人之動 機錯誤,金峯公司所得款項係販賣賽事分析而來,並無 傳遞假的運動賽事分析進而取得財物,故無構成詐欺餘 地云云(審訴卷第581至583頁),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承霈等21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 該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 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陳明暘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且附表編號16、20所示 之詐欺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 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考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應以被告吳承霈等 人於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及附表二所示各 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暨各匯款日期,認定被告 吳承霈等人於本案之「首次」。是被告吳承霈就附表二編 號8所示該次加重詐欺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 恩、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 、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 鄭安傑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蔡依 璇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洪簾晰、 高宇辰、林芸嬅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該次加重詐欺犯行, 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合先敘明。   ㈢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 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 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 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 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 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 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 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 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者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 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發文組」成員先取得運動彩券紙 本,以數位拍照方式使之成為電磁紀錄後,再由「修圖組 」成員以修圖軟體竄改原運動彩券圖檔之「下注金額、中 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內容,而竄改完成之電磁紀錄需藉 電腦、手機等設備方能顯示,應認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 準私文書,且被告吳承霈等人以上開方式更改原由臺灣運 彩公司所製作,用以表彰臺灣運彩公司投注單之下注資訊 紀錄,並將此電子圖片檔案傳送與被害人行使之,然其等 為無權製作文書者,且更改之內容已具創設性,故應評價 為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核被告吳承霈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盧泳滕 、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 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就附 表二編號8所為,被告蔡依璇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被告 洪簾晰、高宇辰、林芸嬅就附表二編號24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承霈、張家榮、 陳威廷、盧泳滕、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誠就附 表二編號1至7、9至24所為,被告張宸恩、李叡奇、黃祥 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就附表二編號1至7 、9至15、17至24所為,被告張淨茹就附表二編號1至7、9 至15、18至24所為,被告鄭安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 5、18、20至22、24所為,被告洪簾晰、林芸嬅就附表二 編號14、20所為,被告高宇辰就附表二編號20所為,被告 蔡依璇就附表二編號20、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㈤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 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 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 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 ,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 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 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 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8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承霈發起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張家榮等20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之犯行,既與其等所犯上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吸收關係:    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 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 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承霈所為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嗣後所為之主 持、操縱、指揮行為,均為發起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 發起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吳承霈等21人就偽造後持上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㈦共同正犯:(以如附表一所示在職時間,計算附表二各編 號之共犯人數)    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 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 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 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 下手之必要。復觀諸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 機房、取得帳戶、連線網路進入通訊軟體到實行詐騙、 彙整被害人資訊及話術、取信被害人及取贓、分贓等階 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 ,詐欺機房內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 就詐欺各被害人之犯行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 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 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 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 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 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⒉查被告吳承霈於110年1月間所發起者為犯罪組織,且該 組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 目的,均當有所認識,則被告吳承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 加重詐欺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張子軒、張 淨茹、郭佳欣、黃祥銘、蔡依璇、鄭安傑、謝侑誠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IG帳號密碼是張家榮幫我們登入,我們 會輪流使用帳號,不一定都是同一人使用,沒有綁定人 等語(偵39544卷二第172頁反面),且被告江茹菁、李 品瀧、李叡奇、林芸嬅、翁岳呈、高宇辰於偵查亦具結 證稱:IG帳號大家都互相用,用手機去登入,無法確定 是何人跟那個網友聊天等語(偵39544卷二第168頁反面 ),顯見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洪簾晰、盧泳 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 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 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各於附表一所示之任職期 間內,均參與詐欺犯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相互利 用他人之犯罪結果,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其等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尚無需區分何部分 為何人實際下手之必要,自應就其等各自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然就非屬合同意思範 圍內之犯行(即加入組織前他共同被告已既遂之犯行), 因已無從相互利用,就該部分之犯行即無由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是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洪簾晰、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 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 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就各自於如附表一所 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為 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犯:    被告吳承霈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 起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又被告張 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 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 、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蔡 依璇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被告洪簾晰、高宇辰、林芸嬅 就附表二編號2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盧泳滕、張子軒、江茹菁 、郭佳欣、謝侑誠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24部分,被告 張宸恩、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 彥儒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17至24部分,被告張淨 茹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18至24部分,被告鄭安傑 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18、20至22、24部分,被告 洪簾晰、林芸嬅就附表二編號14、20部分,被告高宇辰就 附表二編號20部分,被告蔡依璇就附表二編號20、24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㈨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 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 傑、高宇辰、蔡依璇、洪簾晰、林芸嬅就附表二所示各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㈩被告吳承霈等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查被告吳承霈發起本件犯罪組織,與參與 該組織之被告張家榮等20人以上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詐取財物,誠屬不該,然其等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被告吳承霈等21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劉楚樑(和解)、鄭永松、趙珮醕(和解)、鍾明成、陳 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瑄、陳盈元、程瀚 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倫、陳皇青(和解) 、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已成立調解或和解,且被告吳承 霈等21人當場給付金額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 (本院審訴卷第539至544頁、本院780卷一第353至355、3 79至381頁、本院562卷一第543至546頁)及和解書3份( 本院780卷二第177至181頁)在卷可佐,而各被害人於本 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均表示願宥恕被告等人本件刑事行為 ,不予追究,請從輕量刑乙情,參酌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各次匯款金額,並非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有限,且被害人付款後均取得賽事分析報告,與一 般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手法,指示年輕車手多次面交數百 萬元,甚至數千萬元而造成巨大財產上損害相比較,本案 被告吳承霈等21人之犯行顯然有別,其等惡性相對較低, 參酌被告吳承霈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本刑為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衡其等上 開犯罪情狀,認倘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實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其等所犯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酌減其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9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告訴人趙珮醕),與起訴書附表編 編號8第一筆金額部分(告訴人趙珮醕)之犯罪事實相同 ,屬同一案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承霈等21人均無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屬良好,被告吳承霈等人正值青年,且為智識、身心 正常之人,本均應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卻為貪圖輕鬆 獲利,發起、參與本件詐欺組織,造成他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吳承霈等21人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吳承霈等21人於本院 審理中積極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鄭永松、趙珮 醕、鍾明成、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瑄 、陳盈元、程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倫、 陳皇青、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已成立調解或和解,且被 告吳承霈等21人當場給付金額完畢,且各被害人於本院調 解筆錄及和解書均表示願宥恕被告等人行為,請從輕量刑 等情,業如前述,酌以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及再 斟酌被告吳承霈等21人於本院陳明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經濟條件(本院780卷二第162至16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吳承霈等21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 機、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參酌被告吳承霈等21人之 年齡,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吳承霈等21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等與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鄭永松、趙珮醕、鍾明成、 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瑄、陳盈元、程 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倫、陳皇青、邱述 暐、曾家宜等18人已成立調解或和解,且被告吳承霈等21 人當場給付金額完畢,且各被害人於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 書均表示願宥恕被告等人行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審訴卷第539至544頁、本院7 80卷一第353至355、379至381頁、本院562卷一第543至54 6頁)及和解書3份(本院780卷二第177至181頁)在卷可 考。被告吳承霈等21人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為非是, 且已賠償上開被害人損失,堪認被告吳承霈等21人事後確 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以求獲得上開被害人 諒解。被告吳承霈等21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於被告吳承霈等21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 明文,是本院為使本件發起犯罪組織者之被告吳承霈深切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之正確觀念,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命被告吳承霈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國庫支付100萬元完畢。倘被告吳承霈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附表四「備註」欄記 載「應予沒收」所示之物,均屬本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錢欣琳、張子軒、 郭佳欣、黃祥銘、李叡奇、洪峻瑜、張淨茹、江茹菁、林 芸嬅、李品瀧、蔡依璇、鄭安傑、高宇辰於警詢中陳述在 卷(偵39544卷一第8至9、28、111、51、260、366、354 、328、380、282、304、392、404、429、441、480頁) ,並有本案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等件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件除附表四所示上開宣告沒收之扣押物外,其餘如附 表四「備註」欄記載「不予沒收」所示之物,均屬私人使 用之物或非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承霈、張宸 恩、陳威廷、錢欣琳、洪簾晰、盧泳滕、吳彥儒、楊智中 、張子軒、曾婉婈、黃祥銘、李叡奇、洪峻瑜、張淨茹、 江茹菁、林芸嬅、李品瀧、謝侑誠、蔡依璇、鄭安傑、翁 岳呈、高宇辰、李弦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偵 39544卷一第8至9、71、111、51、172、220、190、134、 260、340、354、328、380、282、304、392、404、417、 429、441、454、480、468頁、本院780卷二第126至130頁 ),並有本案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等件在卷可參,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押物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其餘如附表四「備註」欄記載「不 予沒收」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吳承霈於偵查中陳述:客人匯款之分析費,因為 公司支出需要,是我本人去領錢等語(偵17907卷第345 頁),是附表二編號1、2、4、6、7、18所示之被害人 吳侑勳、陳駿翔、鄭亦傑、黃柏龍、蔡宗諺、黃建翔等 6人依序所匯款項各計3,600元、2,800元、6,800元、8, 800元、10,600元、13,600元,均由被告吳承霈領取之 犯罪所得,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各於附表三編號1、2、4、6、7、18「罪名及宣告刑 (含沒收)」欄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應追徵 其價額。    ⒉本件除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2、4、6、7、18所示之被害 人吳侑勳、陳駿翔、鄭亦傑、黃柏龍、蔡宗諺、黃建翔 等6人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鄭永松 、趙珮醕、鍾明成、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 、徐伃瑄、陳盈元、程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 、陳邑倫、陳皇青、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雖匯款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吳承霈領取後,各款項為 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被告吳承霈等21人與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和解)、鄭永松、趙珮醕(和解 )、鍾明成、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 瑄、陳盈元、程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 倫、陳皇青(和解)、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已成立調 解或和解,且被告吳承霈均當場給付金額完畢等情,已 如前述,是本院認此部分為免過苛之虞,爰就被告吳承 霈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鄭永松、趙珮醕 、鍾明成、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瑄 、陳盈元、程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倫 、陳皇青、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匯款之犯罪所部分,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再者,扣押之附表四編 號82、85、86所示之現金,均屬被告吳承霈所有之物乙 節,業據被告吳承霈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39544卷一 第9頁),且被告吳承霈於偵查中陳述:因為發薪水, 才會有錢放在公司等語(偵17907卷第344頁反面),且 被告吳承霈之辯護人陳稱:依庭呈資料可知,吳承霈IG 帳戶有賣一些保健及美容用品等語(本院562卷一第336 頁),並有被告吳承霈提供產品照片及IG瘦身產品貼文 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562卷一第347至363頁),被告 張家榮於偵查中亦證述:我不確定公司的現金是否為客 人匯款之分析費,因吳承霈收入很多,彩券行、洗車行 、投資刮刮樂、麻將館等語(偵17907卷第349頁),且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附表四編號82、85、86所示之現金係 屬本件犯罪所得之一部,是附表四編號82、85、86所示 之現金,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錢欣琳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23部分(至被告錢欣琳追加 起訴附表編號24部分,另行審結),被告洪峻瑜、曾婉綾、 李弦樺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24部分,均無罪:   ㈠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錢欣琳、洪峻瑜、曾婉綾 、李弦樺與同案被告吳承霈等人於110年1月至111年4月27 日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由被告錢欣琳為秘書、會計,負責統計及記帳機房內各 項開銷;被告李弦樺為吳承霈之司機,載送吳承霈收帳、 處理機房事務;被告曾婉綾、洪峻瑜為「發文組」成員, 依同案被告陳威廷指示以同案被告張家榮提供之IG帳號刊 登偽、變造之臺彩球賽中獎彩券,並與不特定網友聯繫接 洽及提供匯款帳號、詐取分析費;由「發文組」成員,聲 稱自身為專業球類賽事分析團隊,營造可藉此投資獲利之 假象,並對外販售賽事分析費,再刊登由「修圖組」偽造 之台彩球賽中獎彩券為詐術手段,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 表二所示吳承霈指定之帳戶(被告錢欣琳不包括附表二編 號24所示部分)。因認被告錢欣琳、洪峻瑜、曾婉綾、李 弦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變 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 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公訴人認被告錢欣琳等4人涉有前揭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 係以㈠同案被告吳承霈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 錢欣琳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吳侑勳於警 詢、證人即告訴人陳駿翔、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其餘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各告訴人與「發文 組」成員訊息往來翻拍畫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㈣臺彩 回復資料、發文組成員IG帳號訊息截圖、LINE群組對話翻 拍畫面、數位鑑識勘察報告、㈤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等, 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錢欣琳等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被 告錢欣琳辯稱:我的工作內容負責會計,有人跟我請款我 把錢給他,及吳承霈指示我核對買家匯入時間及金額是否 正確等語,被告曾婉綾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 貼文及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我的工作內容是吳承霈指 示我的等語,被告洪峻瑜辯稱:我的工作內容負責形象網 站,網站主要介紹金峯公司,內容完全沒有提到彩券賽事 分析部分,但吳承霈說公司有去考取運彩證照,也有從事 運彩分析師的同事,我任職第5、6天被查獲,這段期間都 與老闆吳承霈討論網站內容及架設公司網站,公司招募編 輯人才文案張貼104人力網站等語,被告李弦樺辯稱:我 是吳承霈的司機,我的工作內容是接送吳承霈到他指示的 地點,不知道有人負責修圖等語。經查:    ⒈被告錢欣琳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客人匯款的 分析費,我會請秘書錢欣琳幫我登記,她幫我登入網銀 看有無匯款,若有匯款,會回報收到客人款項等語(偵 17907卷第345頁反面),且證人吳承霈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陳稱:公司帳戶是我在管理,因被害人匯到公司款 項太繁雜,我請錢欣琳幫我核對匯入時間及金額是否正 確,帳戶內金錢提領部分是我本人處理等語(本院780 卷一第298至29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榮於偵查中 證述:錢欣琳是會計兼秘書,有管帳、記帳,有餐費、 開銷、帳號營運的費用等語(偵17907卷第348頁反面至 第349頁),核與被告錢欣琳於偵查中陳述:在金峯公 司擔任秘書,工作内容整理日報表、月報表、更新帳號 文章。金峯公司經營很多IG帳號,主要更新內容為搞笑 梗圖、蠟筆小新影片、圖片及音樂,吳承霈負責找廠商 談合作,張家榮負責接業配,但我不清楚合作及業配內 容,帳號組(指發文組)會傳業績金額給我製成報表, 但我不清楚是什麼,老闆要我整理、核對,帳號組給我 業績後,我再登入老闆的網銀帳戶,核對金額是否一致 。帳號組管理帳號,修圖組做一些梗圖或老闆交代的事 。我沒有管錢,只有保管零用金,因為我有時要採買及 發餐費,每人每天補貼100元餐費。我收到的業績就是 運動彩券的分析收入,帳號組就是在作運彩分析,我不 清楚他們怎麼做,我跟他們沒有交集等語大致相符(偵 17907卷第369至372頁),是被告錢欣琳於金峯公司負 責製作日(月)報表、計帳、核對網銀入帳、管理零用 金、採買、更新IG帳號梗圖等庶務工作之會計兼秘書, 並未負責於IG帳號發布台彩中獎彩券圖檔、運彩貼文或 修圖組等工作,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錢欣 琳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 逕以其從事庶務工作之會計兼秘書,遽認其涉犯本案加 重詐欺等犯行。    ⒉被告洪峻瑜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霈於警詢中證稱:編號十(即洪峻 瑜)是新聘員工,負責架設公司網站等語(偵39544卷 一第13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榮於警詢中證稱: 編號十(即洪峻瑜)我認不出來等語(偵39544卷一第3 5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紙在卷可考(偵39544 卷一第20、40頁),核與被告洪峻瑜於警詢中陳述:我 二週前在104應徵金峯公司工作,由老闆「承鋒」(即 吳承霈)面試,上週三(即111年4月20日)開始上班至今 (27)日,工作內容是構想行銷企劃及網站架設,「承 鋒」說如果網站行銷效果好的話,我會有獎金,我才做 6天而已,我沒有被分配到IG或LINE帳號,我不知道金 峯公司員工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 友購買球賽分析結果等語(偵39544卷一第380至382頁 ),於偵查中亦陳述:我的工作内容與其他人不一樣, 我今天才第6天班,負責行銷網站,並沒有經手彩券圖 等語(偵39544卷二第168頁反面),是被告洪峻瑜係甫 入職金峯公司6日之新聘員工,負責架設公司網站及行 銷企劃,並非負責偽造運動彩券圖檔之修圖組成員,亦 不知悉發文組成員於IG帳號刊登偽造運動彩券圖檔等工 作,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洪峻瑜就本案加 重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從事 架設公司網站之新聘員工,遽認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 犯行。    ⒊被告曾婉綾部分     被告曾婉綾於警詢中陳述:我今(111)年初進入金峯公 司,吳承霈監督我的工作,我畫的内容都是情侶日常的 插圖。我使用的IG帳號「bomb.office」是老闆吳承霈 給我,我接手時該帳號已經營一段時間,我負責用平板 繪製插圖給老闆,老闆會拿這個帳號發一些與運動彩券 預測分析有關貼文,吸引IG粉絲購買這些分析。我沒有 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購買球賽 分析結果,我不清楚同事有沒有發布,但我沒有發布過 這些貼文及限時動態等語(偵39544卷一第339至344頁 ),觀之曾婉綾IG帳號「bomb.office」帳戶首頁(偵39 544卷一第351頁)及曾婉綾IG帳號「yywan_」帳戶首頁( 偵39544卷一第352頁)內容,確實僅有圖書貼圖,未見 有運動彩券圖檔或發文等貼圖,是被告曾婉綾僅係同案 被告吳承霈雇用繪製插圖之美術人員,並未負責於IG帳 號發布台彩中獎彩券圖檔、運彩貼文及限時動態等工作 ,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婉綾就本案加重 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從事繪 製插圖之美術人員,遽認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⒋被告李弦樺部分     被告李弦樺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吳承霈的私人司機及助 理,於111年1、2月開始工作,平常24小時待命,通常 都等老闆指令,我會去接送他或做他交代的任務,我不 清楚公司同事上班内容,約略知道他們幫公司經營IG, 但為何經營IG,我不知情。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都 沒有告知我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變造等語 (偵39544卷一第467至471頁),於偵查中亦陳述:我之 前認識老闆吳承霈,我只是幫他開車的司機,隨傳隨到 等語(偵39544卷二第168至169頁),核與被告錢欣琳 於警詢中證述:李弦樺不是公司員工,公司報表沒有他 的薪資紀錄,他算是老闆吳承霈的朋友,幫他開車等語 相符(偵39544卷一第50至59頁),是被告李弦樺僅係 同案被告吳承霈之私人司機,並非發文組或修圖組組員 ,亦未接觸IG發文或修改運動彩券圖檔等工作,且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弦樺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從事無同案被告 吳承霈之私人司機,遽認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錢欣琳、洪峻瑜、曾婉綾、李弦 樺等人涉嫌加重詐欺等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被告錢欣琳等4 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 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林妘嬅、鄭安 傑等人,其餘部分無罪部分(即左列被告就附表二未列入編 號1至24「行為人」欄所示各犯行部分):   ㈠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 、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 楊智中、吳彥儒、林妘嬅、鄭安傑(左列被告,均非犯24 罪)與同案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盧泳騰、張子 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左列被告,均犯24罪)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 聯絡,被告李叡奇、張淨茹、林芸嬅、李品瀧、蔡依璇、 鄭安傑、翁岳呈、高宇辰等人為「發文組」成員,以同案 被告張家榮所提供之IG帳號刊登偽、變造之臺彩球賽中獎 彩券,並與不特定網友聯繫接洽及提供匯款帳號、詐取分 析費;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吳彥儒、楊智中等人則為「 修圖組」成員,由被告張宸恩擔任修圖組組長,負責指示 上開「修圖組」成員以電腦修圖軟體修改臺灣彩券賽事內 容及中獎金額,再交由「發文組」刊登於IG社群網站或限 時動態上;渠等犯罪手法係由「發文組」成員,聲稱自身 為專業球類賽事分析團隊,營造可藉此投資獲利之假象, 並對外販售所謂賽事分析費,再以刊登由「修圖組」偽、 變造之台彩球賽中獎彩券為詐術手段,致使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認能以此投資獲利,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指定帳戶。因認被告 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 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林妘嬅、鄭安 傑就附表二未列入各編號「共同被告」欄所示犯行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等 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 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 中、吳彥儒、林妘嬅、鄭安傑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吳承霈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張宸恩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㈢告訴人吳侑勳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駿翔 、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餘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 詢中之指訴、各告訴人與「發文組」成員訊息往來翻拍畫 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㈣臺彩回復資料、發文組成員IG 帳號訊息截圖、LINE群組對話翻拍畫面、數位鑑識勘察報 告、㈤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等,為其論據。   ㈣惟查,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 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林 妘嬅、鄭安傑等人於金峯公司到職期間各有不同(詳如附 表一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張宸恩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張宸恩等13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在職 期間內,始於金峯公司上班為各自分工事務,且如附表二 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各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 起迄時間及歷次匯款時間,均有所不同(詳如附表二所載 ),經本院就被告張宸恩等13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在職期間 ,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各自遭詐騙及歷次匯 款時間,詳加比對勾稽後,足見被告張宸恩等13人就附表 二編號1至24所示各犯行所構成之共同正犯,應如附表二 「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 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林妘 嬅、鄭安傑等13人就附表二未列入各編號「行為人」欄所 示各犯行間,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 以其等曾經一時在金峯公司任職乙節,無論任職期間之長 短,遽認其等就附表二未列入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各 犯行仍涉有加重詐欺等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 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 、吳彥儒、林妘嬅、鄭安傑等13人此部分涉嫌加重詐欺等 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 旨,依法應為被告被告張宸恩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韋志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任職期間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之工作 1 吳承霈 110年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111年4月27日) 金峯公司負責人及金主 提供手機、電腦等設備 申辦、購買及租賃IG帳號並分配給「發文組」 指揮該集團成員從事本件加重詐欺犯罪 2 張家榮 110年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申辦、經營IG帳號以創造流量 將IG帳號交由吳承霈提供予「發文組」 管理內部人員 3 陳威廷 109年7月底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長 4 張宸恩 110年10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長 5 洪簾晰 111年3月2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6 盧泳滕 110年9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7 張淨茹 110年12月中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8 李叡奇 110年11月初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9 黃祥銘 110年10月1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0 李品瀧 110年12月1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1 蔡依璇 111年3月10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2 翁岳呈 110年10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3 高宇辰 111年3月28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4 楊智中 110年1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15 吳彥儒 110年1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16 張子軒 110年8月1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7 江茹菁 110年8月間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8 郭佳欣 110年4月27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9 林芸嬅 111年2月底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20 謝侑諴 110年2月22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21 鄭安傑 111年1月中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22 陳明暘(另案審結) 110年8月底起迄至110年11月中旬止 發文組組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行為人 證據 1 吳侑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日前某時,以IG社群軟體(下稱IG)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吳侑勳佯稱:購買賽事分析投資就可以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日20時34分許/3,600元 周欣慧(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吳侑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495至497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9544卷一第498至499頁) 2 陳駿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前某時,以IG 帳號「zaxinguan」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陳駿翔佯稱:購買賽事分析結果就可以提高中獎機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5日21時46分許/2,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陳駿翔於警詢及偵訊(具結)時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00至502頁、偵17907卷第363至365頁)  ②陳駿翔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03至506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9544卷一第507至508頁) 3 劉楚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前某時,以IG「zaxinguan」、「samuel. words」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劉楚樑佯稱:購買賽事分析結果就可以提高中獎機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4日17時25分許/3,888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09至511頁、偵17907卷第363至365頁)  ②劉楚樑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17至552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9544卷一第512至516頁) 111年2月5日21時54分許/7,600元 111年2月8日23時53分許/6,000元 111年2月9日18時25分許/9,000元 4 鄭亦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前某時,以「IG 帳號「meow._.1017」、「sin._.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鄭亦傑佯稱:購買賽事分析可以增加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21時11分許/6,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鄭亦傑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53至555頁) ②匯款金額明細(偵39544卷一第556頁) 5 鄭永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日前某時,數日以「IG 帳號「sin._.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鄭永松陷於錯誤,認為購買賽事分析勝率很高,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日20時34分許/3,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鄭永松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57至559頁) ②匯款金額明細(偵39544卷一第560至561頁) 6 黃柏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日前之某時,以「IG 帳號「sin._.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黃柏龍佯稱:購買賽事分析可以增加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20時14分許/5,0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黃柏龍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62至564頁) ②黃柏龍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交易結果與收據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65至567頁) 111年2月9日19時14分許/3,800元 7 蔡宗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前之某時,以IG 帳號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蔡宗諺其陷於錯誤,誤認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日19時44分許/3,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蔡宗諺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68至571頁) ②蔡宗諺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73至574頁) 111年1月7日20時52分許/6,800元 8 趙珮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前某時,以「IG 帳號quotemessage_」、「love_always_x」、「glint.words」等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假裝為證照分析師向趙珮醕佯以分享中獎的高金額資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3日15時14分許/4,500元 賴泓佑(另行起訴)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上揭被告均為首次) ①告訴人趙珮醕於警詢之證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836100號第13至15頁、偵39544卷一第575至577頁) ②趙珮醕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836100號第25至31頁) ③趙珮醕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交易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78至582頁) 110年12月15日19時38分許/6,0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18時56分許/5,000元 鄭昌宇(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4日18時15分許/3,888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鍾明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前之某時,以IG 帳號「love_always_x」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鍾明成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中獎率很高,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8時許/ 8,888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鍾明成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583至585頁) ②鍾明成之台幣活存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86頁) 111年2月4日23時42分許/3,888元 10 陳國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前之某時,每天以IG 帳號 「sin. 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國濤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提資報酬率高,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5日19時38分許/6,800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國濤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587至589頁) ②陳國濤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交易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97至610頁) 111年1月9日21時35分許/6,800元 111年1月11日20時55分許/6,800元 111年1月12日21時17分許/4,800元 111年1月15日23時4分許/9,800元 111年1月17日21時33分許/6,800元 11 詹子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1日前之某時,每天以IG 帳號 「zaxinguan」、 「love_ always_x 」、「chiouhihi」、「whereisslurpee」、「quotemessage_」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詹子誼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1日/2,800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詹子誼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590至596頁) ②詹子誼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截圖(偵39544卷一第597至610頁) 111年2月5日21時28分許/3,600元 12 宋程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前之某時,每日以IG 帳號 「sin.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宋程文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5日21時13分許/4,800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宋程文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11至614頁) ②宋程文之交易結果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15至617頁) 13 張汝彥(起訴書誤載為張汝燕,應予更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前之某時,每日以IG 帳號 「legotommyig」、「chiouhihi」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張汝彥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3,8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張汝彥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618至620頁) ②張汝彥之交易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21頁) 111年2月7日/2萬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徐伃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前之某時,以IG帳號「potato_is_coming」、「whereiss1urpee」、「supercute._.cat」、「legotommyig」、「chiouhihi」、「jimmy.s」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徐伃瑄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5日/7,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洪簾晰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蔡依璇 (首次)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林芸嬅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徐伃瑄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22至625頁) ②徐伃瑄之交易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26至629頁) 111年2月12日/4,888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4日/2,424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5日/1,225元 同上 111年1月18日/2,600元 同上 111年1月12日/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2日/1,688元 盧泳滕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2,2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9日/5,500元 同上 111年3月5日/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4日/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5日/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6日/3,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 陳盈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前之某時,以IG帳號 「zaxinguan」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盈元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9日18時52分許/7,5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盈元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30至632頁) 16 程瀚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以IG帳號「whereislurpee」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程瀚奕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7日1時許/6,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盧泳滕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陳明暘 ①告訴人程瀚奕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34至636頁) ②程瀚奕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38至650頁) 110年8月7日20時許/9,000元 110年8月8日/9,000元 110年8月9日2時許/7萬2,000元 110年9月21日/8,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6日/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7 柯艾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以IG帳號「whereislurpee」 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柯艾伶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預測明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3,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①告訴人柯艾伶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51至653頁) ②柯艾伶之存款帳戶查詢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54至655頁) 110年10月17日/6,000元 110年10月19日/9,000元 110年10月21日/1萬8,888元 110年10月28日/8,000元 110年12月9日/8,000元 18 黃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時,以IG帳號「glint, words」、 「love_always_x」、「vx.words」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黃建翔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20時1分許/5,0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黃建翔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56至659頁) ②黃建翔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1年內交易明細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61至657頁) 111年1月27日23時9分許/5,000元 111年2月2日23時12分許/3,600元 19 余柏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前嬣某時,以IG帳號「legotommyig」、「whereislurpee」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余柏衡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6,000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①告訴人余柏衡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68至670頁) ②余柏衡之交易截圖(偵39544卷一第671至672頁)   110年11月11日/1萬1,110元 110年11月16日/9,000元 110年11月22日/6,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3日/9,000元 110年11月28日/8,000元 110年12月22日/5,000元 20 楊耀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以IG帳號「whereislurpee」、「love_always_x」 、「legotommyig」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楊耀震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6,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洪簾晰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蔡依璇 翁岳呈 高宇辰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林芸嬅 謝侑諴 鄭安傑 陳明暘 ①告訴人楊耀震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73至676頁) ②楊耀震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截圖(偵39544卷一第677至682頁)  110年8月7日0時許/6,000元 110年8月7日20時許/9,000元 110年8月9日19時許/9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日/6,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6日/8,000元 110年9月7日/3,000元 110年9月8日/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6日/5,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日/1,414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5日/1,888元 21 陳邑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時,以IG帳號 「zaxinguan」 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邑倫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1日21時41分許/3,6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邑倫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83至685頁) ②陳邑倫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86至688頁) 111年2月2日20時28分許/3,600元 22 陳皇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前某時,以IG帳號 「sin. 1017」 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皇青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5日20時7分許/4,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皇青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89至691頁) ②陳皇青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92至694頁) 111年2月9日19時10分許/3,800元 23 邱述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以IG帳號「love_ always_x」、「legotomintig」、「potato_is_coming」佯稱下注足球有高賠率,致邱述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1時49分許/1萬2,000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①告訴人邱述暐於警詢之證述(偵47780卷第13頁) ②邱述暐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收據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47780卷第62至68頁) 110年12月8日1時44分許/6,000元 110年12月9日1時43分許/3萬元 110年12月10日1時49分許/2萬3,000元 24 曾家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以IG帳號「love_ always_x」、「legotomintig」、「potato_is_coming」佯稱下注足球有高賠率,致曾家宜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日19時49分/8,888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洪簾晰(首次)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蔡依璇 翁岳呈 高宇辰(首次)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林芸嬅(首次)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曾家宜於警詢之證述(偵42785卷第8至9頁) ②曾家宜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擷圖(偵42785卷第68至82頁) 111年2月12日12時17分/3,000元 111年2月12日19時28分/3,000元 111年2月22日18時35分/2,888元 111年2月23日18時47分/2,888元 111年2月24日16時59分/2,888元 111年2月26日17時5分/2,888元 111年3月2日19時26分/3,888元 111年3月3日19時12分/3,888元 111年3月4日19時47分/2,888元 111年3月6日22時53分/2,888元 111年3月8日19時57分/3,888元 111年3月19日20時44分/3,000元 111年4月1日20時8分/1,414元 周明𦒋(另案審結)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22時30分/2,222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事實 (右列被告均為首次) 吳承霈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9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事實 (右列被告蔡依璇為首次)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家榮、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盧泳滕、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盧泳滕、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事實 (右列被告洪簾晰、高宇辰、林芸嬅為首次)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iPhone 13 Pro 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承霈 應予沒收。 2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承霈 應予沒收。 3 iPhone 廠牌灰色手機 1支 吳承霈 不予沒收。 4 iPhone 廠牌手機(螢幕破損) 1支 吳承霈 不予沒收。 5 iPhone 廠牌藍色手機 1支 吳承霈 不予沒收。 6 iPhone 13廠牌手機 1支 吳承霈 不予沒收。 7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子軒 應予沒收。 8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子軒 應予沒收。 9 ASU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子軒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10 iPad mini平板 1台 張子軒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11 iPhone 13 PR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家榮 應予沒收。 12 iPhone 11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家榮 應予沒收。 13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祥銘 應予沒收。 14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祥銘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15 iPhone X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洪簾晰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16 iPhone 13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郭佳欣 應予沒收。 17 iPhone 8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郭佳欣 應予沒收。 18 iPhone 11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洪峻瑜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19 小米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洪峻瑜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0 iPhone 12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品瀧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1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品瀧 應予沒收。 22 iPhone 11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叡奇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3 iPhone X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叡奇 應予沒收。 24 iPhone 12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威廷 應予沒收。 25 iPhone 13 Pro 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威廷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6 iPhone 13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謝侑諴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7 iPhone 13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彥儒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8 iPhone S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盧泳滕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9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盧泳滕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0 iPhone 6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弦樺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1 iPhone 7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弦樺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2 iPhone 13 Pro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弦樺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3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淨茹 應予沒收。 34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淨茹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5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芸嬅 應予沒收。 36 iPhone 12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芸嬅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7 iPhone 12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江茹菁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8 iPhone 6廠牌手機 1支 江茹菁 應予沒收。 39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江茹菁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0 iPhone X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高宇辰 應予沒收。 41 iPhone 11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高宇辰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2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蔡依璇 應予沒收。 43 iPhone 12 Pro 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天峰藍色,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蔡依璇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4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宸恩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5 iPhone XR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智中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6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錢欣琳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47 iPhone 廠牌手機 1支 錢欣琳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48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錢欣琳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9 iPhone X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翁岳呈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50 iPhone 12 Pro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翁岳呈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51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安傑 應予沒收。 52 SAMSUNG廠牌手機 1支 鄭安傑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53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曾婉綾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54 iPad Pro平板 1台 曾婉綾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55 打卡鐘 1台 吳承霈 應予沒收。 56 打卡紙 20張 吳承霈 應予沒收。 57 教戰守則 1份 吳承霈 應予沒收。 58 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兌獎暨退款收據 1份 吳承霈 應予沒收。 59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鄭安傑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60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蔡依璇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61 APPLE筆記型電腦 1台 錢欣琳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62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63 DELL筆記型電腦 1台 洪峻瑜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64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李弦樺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65 臺灣運動彩券 1份 郭佳欣 應予沒收。 66 臺灣運動彩券 1份 高宇辰 應予沒收。 67 白板 1塊 吳承霈 應予沒收。 68 監視器(含主機) 2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69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0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1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2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3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4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5 員工帳冊名冊 4本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76 打卡紀錄 1份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78 網路徵才廣告契約 2份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79 金峯娛樂公司雇傭合約 1份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80 IG轉讓契約書 6張 吳承霈 應予沒收。 81 金峯娛樂紅包袋 2袋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82 現金新臺幣116萬1,000元(置於保險庫) 不予沒收。 83 公司章 4顆 不予沒收。 84 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私章 1份 不予沒收。 85 現金新臺幣212萬200元(置於客廳) 不予沒收。 86 現金新臺幣80萬元 (註:每束10萬元) 吳承霈 ①扣押處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2吳承霈居所。 ②不予沒收。

2024-11-28

PCDM-113-訴-562-202411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霈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張宸恩 錢欣琳 陳威廷 楊智中 洪簾晰 吳彥儒 盧泳滕 張子軒 張淨茹 江茹菁 李叡奇 曾婉綾 黃祥銘 郭佳欣 洪峻瑜 林芸嬅 李品瀧 謝侑諴 蔡依璇 鄭安傑 翁岳呈 李弦樺 高宇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907號、39544號、第477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 85號、113年度偵字第32950號)與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承霈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肆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二、張家榮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肆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三、陳威廷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肆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 四、張宸恩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洪簾晰犯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其餘被 訴部分無罪。 六、盧泳滕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肆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七、張淨茹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8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8至2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八、李叡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九、黃祥銘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李品瀧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一、蔡依璇犯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二、翁岳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三、高宇辰犯如附表三編號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十四、楊智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五、吳彥儒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六、張子軒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 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十七、江茹菁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 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十八、郭佳欣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 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十九、林芸嬅犯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十、謝侑諴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 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二十一、鄭安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8、20至22、24「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8 、20至22、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二十二、錢欣琳、洪峻瑜、曾婉綾、李弦樺均無罪。 二十三、扣案如附表四「備註」欄記載「應予沒收」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吳承霈(綽號「承鋒」)於民國110年1月間起至111年4月27 日查獲止,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出資籌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邀請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意之張家榮,及面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陳威 廷、張宸恩、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 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 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陳明暘( 另行審結)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及從事 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分工,由吳承霈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0號7樓作為詐欺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承霈擔任金峯娛樂有限公司( 下稱金峯公司)負責人及金主,並提供手機、電腦設備及申 請、購買及租賃社群軟體IG帳號、支付成員薪資、指揮各成 員從事下述之行為,張家榮係金峯公司合作商,負責申辦IG 帳號並加以經營,以吸引不特定網友追蹤,俟追蹤粉絲具一 定規模數量後(即創造流量),再將IG帳號提供「發文組」 成員作為販售運彩分析報告之用,並管理內部人員及面試應 徵新進人員等事務;陳威廷、張子軒、郭佳欣、黃祥銘、李 叡奇、張淨茹、江茹菁、林芸嬅、李品瀧、謝侑諴、蔡依璇 、鄭安傑、翁岳呈、高宇辰、陳明暘等人為「發文組」成員 ,由陳威廷擔任「發文組」組長,指示「發文組」成員,以 吳承霈及張家榮提供之IG帳號,刊登「修圖組」成員所偽造 之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運彩公司)發行之 運動彩券線上投注紀錄圖檔(下稱運動彩券圖檔),並與不 特定之網友聯繫、接洽及提供匯款帳戶以詐取運動彩券分析 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主管以陳明暘名義向凱擘股份 有限公司申設網際網路供機房使用;張宸恩、洪簾晰、盧泳 滕、吳彥儒、楊智中等5人為「修圖組」成員,由張宸恩擔 任「修圖組」組長,指示「修圖組」成員以電腦修圖軟體, 竄改運動彩券圖檔之內容(包括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 金額等),以此方式偽造運動彩券圖檔之電磁紀錄後,再傳 送至LINE群組交由「發文組」成員加註不實說明後,刊登於 IG帳號限時動態而行使,盧泳滕另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泳滕中信銀行帳戶) 予吳承霈作為收取款項之用;渠等之詐欺手法係由「發文組 」成員在IG帳號上佯裝運彩分析師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 間及方式,藉由刊登偽造之運動彩券圖檔,以營造只要依據 賽事分析報告下注,即可過關中獎或提高中獎機率之假象,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運彩公司、閱覽網頁之不特定民眾,致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人頭帳戶 由警方另行偵辦)。嗣警方於111年4月27日持本院搜索票, 至上址機房及吳承霈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2 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曾家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 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供述,於被告吳承霈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除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上述之外, 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780卷一第302、318、330、345頁、 本院780卷二第124至125頁、本院562卷一第315至316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㈢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承霈等人固坦承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客 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詐欺等犯意,被告吳承霈 辯稱:很多客人向我買好幾次,有輸有贏,若買一兩次就輸 ,不會重複購買那麼多次,買那麼多次代表有贏錢,我認為 詐欺定義是有去無回,我與客人是消費關係,不存在詐騙, 雖我彩券買新臺幣(下同)100元,我想這樣下注難看,所 以才會改圖,可是我賣的賽事分析報告都是沒有改過的圖, 直接說A與B打比賽,哪一隊會贏,我收取該收的金額,我安 排分析師到運彩分析師協會受訓上課考試,我不是開這間公 司行騙,如果我要騙,沒有必要騙3千元、5千元,也沒必要 推崇臺灣運彩賽事,我有那麼多流量,直接詐騙粉絲就好, 我還特別去找尋合法的臺灣運彩來做云云,被告吳承霈之辯 護人辯以:被告提供運彩賽事分析報告,詢問購買之人均是 看到被告圖文詢問有無賽事分析可提供,被告才提供,不是 被告主動,且提供賽事分析都強調「本賽事有輸有贏,如果 要購買的話,請自行謹慎評估」,今日所販售者非虛假之物 ,它就是分析預測,本身欠缺真假問題,怎會有施用詐術之 問題。且同一場賽事,市場上有多家的賽事分析預測,購買 賽事分析之人自己可評估這個賽事分析報告來判斷,本質上 無陷於錯誤之問題。另案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記 載「投注彩券是否中獎或運動賽事能否如被告預期發展,影 響原因多端,所以不能認為有詐欺之情形」,且被告於出售 前已向被害人說明這是賽事分析之臆測,被害人確實拿到賽 事分析報告,不同結果的預測,本質上不會構成詐欺之問題 ,被告不像一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買入一個東西,帳戶就 不見,本案運彩賽事分析報告皆為3千元、5千元之小額款項 ,與一般詐欺集團動輒2、3百萬元,至少幾十萬元之金額相 較,本案受害金額僅約3千元、5千元、8千元,被告實非詐 騙集團云云,被告張家榮辯稱:我的工作內容負責IG帳號申 請,我幫公司申請約15個IG帳戶,這些IG帳戶由公司發文組 使用,如吳承霈不在公司的話,我會幫他應徵新人,也會幫 忙處理公司的雜事,包含員工出缺勤,我的月薪大約5萬元 到8萬元。我經營IG粉絲團,我的出發點在做交易買賣,希 望客人喜歡跟我購買,我沒有想過要詐騙客人,如果客人覺 得不準,我們願意退費,買賣本身是一種信任度,我從來沒 有想過行騙我的粉絲云云,被告張家榮之辯護人辯以:修圖 組成員不是修改運動彩券投注單本身,是以修圖軟體修改翻 拍之運動彩券投注單照片,因翻拍後之運動彩券投注單照片 之所有權屬金峯公司所有,員工僅進行照片之修改,並非無 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更非無變更權限之人,自不構成偽 、變造準私文書罪,遑論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害人 向金峯公司購買運動賽事分析,金峯公司也交付運動賽事分 析予被害人,如何認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陳威 延具運動賽事分析師丙級證照,該運動賽事分析資訊經其專 業分析,且賽事分析本不保證賽事結果會與分析資訊一致, 販售前均告知被害人賽事分析僅供參考,未保證穩贏,因運 動彩券本具射悻性、運動賽事結果本具不確定性,不能因被 害人依據所購買之賽事分析下注而未獲得彩金,即認被害人 遭詐欺情事;被害人指訴看到金峯公司修改之運動彩券投注 單照片,進而願意購買賽事分析,係屬被害人動機錯誤,誤 認購買賽事分析即能中獎,即便金峯公司利用修改後之照片 博取被害人注意,但金峯公司所得款項係販賣賽事分析而來 ,並無傳遞假的運動賽事分析進而取得財物,故無構成詐欺 餘地云云(審訴卷第581至583頁),被告張宸恩辯稱:我的 工作內容是指導新進員工進行修圖,因為我資歷比較久被安 排當修圖組組長,我會修改一些梗圖及語錄,也會修改彩券 的金額及內容,這些都是吳承霈指示我,我不知道這些行為 會構成犯罪云云,被告陳威廷辯稱:我按照吳承霈指示做事 ,工作內容是IG發文,發文內容及圖片都是按照吳承霈指示 上傳到IG,我因為資歷比較久,才被安排當發文組組長,我 有通過中華民國運動賽事分析師協會丙級執照,我不知道這 種行為是犯罪,我只是按照吳承霈指示做事云云,被告楊智 中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製作迷因圖,迷因圖的內容包 括搞笑的時事、梗圖及語錄,包含運彩的修圖,但不包含運 彩的發文和轉貼云云,被告洪簾晰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 責製作搞笑迷因圖跟語錄,也有包含運彩的修圖云云,被告 吳彥儒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製作迷因圖、語錄及運彩 的修圖云云,被告盧泳滕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製作迷 因圖、語錄及運彩的修圖云云,被告張子軒辯稱:我的工作 內容是負責發佈IG限時動態,包括發文、轉發修圖組給我的 圖片發佈在限時動態上,也會用IG回應客戶的問題云云,被 告張淨茹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及限時動態 ,以及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我的工作內容是吳承霈指示 我的云云,被告江茹菁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 文,發文的內容是吳承霈指示我的,我也有轉貼修圖組製作 的圖片,也是吳承霈指示我的云云,被告李叡奇辯稱:我的 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我的 工作內容是吳承霈指示我的云云,被告黃祥銘辯稱:我的工 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及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我的工 作內容是吳承霈指示我的云云,被告郭佳欣辯稱:我的工作 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和與客戶介 紹賽事分析,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林芸嬅 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我的工作都是吳承 霈指示的云云,被告李品瀧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 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和與客戶介紹賽事分析,我 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謝侑諴辯稱:我的工作 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和與客戶介 紹賽事分析,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蔡依璇 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 圖片,但我沒有與客戶介紹賽事分析,但客戶會問我如何抽 獎,我會跟他說明,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 鄭安傑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 製作的圖片,我有與客戶分享運動賽事分析,我的工作都是 吳承霈指示云云,被告翁岳呈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 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和與客戶分享運動賽事分 析,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高宇辰辯稱:我 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和與 客戶介紹運動賽事分析,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 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張宸 恩、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 、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 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等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在卷(本院780卷一第298至300、315至31 6、327至328、341至343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之書證、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現場圖(偵39 544卷一第86至106頁)、(張宸恩桌上型電腦、電腦E)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 544卷一第86至106頁)、(電腦F)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 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126至132 頁)、(電腦A)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 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146至170頁)、(電腦B)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 544卷一第184至188頁)、(電腦C)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 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203至21 8頁)、(電腦D)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 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232至258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1年6月2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二 第2至36頁)、手機持用人與對應IG帳號對照表(偵39544卷 二第37至46頁)、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9544卷一第69 5至7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499號函暨賴泓佑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836100號 第35至55頁)、周欣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9544卷二第53至78頁)、盧泳 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47780卷第17至5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因本案詐欺集團「發文組」成員以IG帳號刊 登由「修圖組」成員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 動態網頁上,以此方式製造購買賽事分析報告即可提高中 獎機率之假象,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賽 事分析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承霈等人皆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且均具不法意圖及加重詐欺之犯意:    ⒈被告吳承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0年1月開始做網路的 運彩分析及廣告公司IG廣告投放,張家榮工作内容是管 理公司員工、分配IG帳號,如員工出缺勤、IG發文有無 做好,IG是發運彩的文還有廣告更新。分配IG帳號是我 談的廠商,我是老闆,主管陳威廷才會運彩分析,IG帳 號是我取得後與張家榮討論如何分配。我每天在IG上面 詢問有人要賣或租帳號,自己也會註冊帳號,我們取得 IG帳號整批分配給陳威廷,由他逐一分配給發文組。我 負責找IG廠商,還有廣告曝光,讓IG帳號有很多粉絲的 感覺,購買彩券的員工是發文組的人,修圖組負責後面 作業,發文組買到彩券後先拍照傳給修圖組,我知道彩 券買的金額100元,但我們會修成10萬元,因為感覺比 較厲害。張家榮是公司資深員工。分析費匯入的帳戶都 是跟別人租的人頭帳戶,我租3個人頭帳戶,有跟發文 組說這是客人要匯款的戶頭,因為發文組發文會跟有興 趣的客人私訊,購買的彩券有些有中,有些沒有中,但 改成中獎,有些是用會員中獎回傳,但沒有中獎而我改 成中獎的那些彩券,我並沒有販賣,只是PO上去假裝很 準,改的部分是「日期、金額、賽事」,我並沒有改實 體彩券,是拍照後直接用P圖方式在手機及電腦作業等 語(偵17907卷第344至346頁);於警詢中陳述:我有使 用賴泓佑、鄭昌宇、周欣慧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盧泳滕、蘇聖傑的戶頭都是我在用。盧泳滕是我請的員 工,邱述暐共匯款71,000元分析費至盧泳滕帳戶,這筆 錢是交由我來管,他只是員工,由我來發薪水等語(高 市警楠分偵字卷第7頁反面、偵47780卷第7至9頁、偵47 780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吳承霈IG帳號「front_0522 」首頁暨張貼動態在卷可按(他卷第57至59頁)。    ⒉被告張家榮於警詢中陳述:我從110年1月開始從事這個 工作。吳承霈是金峯公司負責人,我是股東或合作商。 之前李文亮教吳承霈可以把流量拿來做運彩分析廣告, 我才配合運彩分析的廣告。我們合作後成立金峯公司。 我是做語錄、傷感影片、搞笑影片來創造流量。張宸恩 、烏龜、小滕會幫我製作一些搞笑梗圖,讓我增加粉絲 團流量。每天有公司員工購買運彩彩券回來拍照,做為 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的素材。修圖組員工以PHOTOSHOP 軟體修圖偽造台彩中獎彩券,發文組員工使用之IG帳號 ,有些是吳承霈或我向他人購買,有些是我本身創設等 語(偵39544卷一第27至37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 :我這2年工作是金峯公司媒體行銷,從110年11月開始 到現在,負責經營粉絲團製造流量,讓粉絲數變多,即 養帳號,IG帳號有的是自己購買,有的是自己經營,有 的IG帳號是吳承霈買好給我養,因為我會經營IG帳號, 即一些梗圖、電影語錄之類,等到IG帳號養好後,我會 交由吳承霈決定是否拿去作運彩分析。吳承霈是公司負 責人,負責營運、管理。吳承霈講過彩券P圖部分不能 改錯,要照需求去P圖,改的人自己要檢查,發運彩圖 的人是陳威廷,我算是公司合作商,錢也是吳承霈給我 ,我會跟吳承霈及公司員工討論有關帳號粉絲數量為何 那麼高,我知道所養的帳號之後都要拿來作運彩分析, 也知道運彩分析的廣告都是用P圖的彩券PO文。只要作 帳號的發文組的人都會去買彩券,買完後拍照,有的會 傳修圖組幫忙改,改好後會請發文組發限時動態,發文 組組長是陳威廷,發完後會等客人回訊息,需要客人付 分析費,分析費5百到8千元都有,分析費是匯款到吳承 霈給的戶頭,陳威廷是教大家分析技術的人,也是第一 個考上證照的人。修圖組會幫我作梗圖,作帳號的都是 用手機沒有電腦,發文組的員工IG帳號是我跟吳承霈提 供的。他們是用PS改的,我知道他們為何要改,因為可 以省成本,原本成本100元彩券他們修改成1萬元,別人 會覺得比較有實力,我聽他們講過把沒中獎的改成中獎 等語(偵17907卷第348至350頁)。    ⒊被告即發文組組長陳威廷於警詢中陳述:我自109年7月 開始至今,在金峯公司上班,工作内容管理公司經營數 個IG帳號,再使用IG帳號貼文、發布限時動態維持網路 觀看數、流量,公司會招攬網友來諮詢球賽分析,再收 取諮詢費用作為營運資金來源。我負責轉達吳承霈開會 決定發文内容、方向給其他員工。之前沒有成立公司, 李文亮離開團隊之後,吳承霈以之前經營模式於110年9 月27日成立金峯公司經營。修圖組員工以Photoshop電 腦修圖軟體偽造台彩中獎彩券,發文組員工使用的IG帳 號是吳承霈提供給我們等語(偵39544卷一第110至118 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我於109年7月底至金峯公 司上班,金峯公司有IG帳號,若有人要用限動投廣告, 我們會收業配,老闆原本3位,李文亮於110年5、6月間 離開,他教我投放運彩的限動,吸引客人購買運彩分析 。另外2位是負責人吳承霈,張家榮是做廣告投放,我 們有一些帳號需要維持流量,會找人做限動分享。我從 110年6月開始當業務組(指發文組)組長,工作內容限 動發放和貼文,維持流量、社群互動,例如帳號與愛情 相關,我會發愛情語錄有流量後,吳承霈請我再投放賽 事分析限動吸引客人,如投放運彩獲利的結果,會張貼 有中運彩的彩券,若我們自己有過關,一定會丟自己的 運彩,若當天沒人購買時,我們會把金額做大一點,讓 別人認為我們真的有買這麼多,吳承霈會請修圖組的人 改金額,修圖組是張宸恩負責,業務組會用LINE傳彩券 照片給修圖組修改,修改的彩券由業務組自行購買,修 圖組用Photoshop修改金額、比賽結果後也用LINE回傳 。修圖組依據前一天限動發放的賽事分析,改成跟賽事 分析結果相符的彩券内容,但一定是當天沒有人購買, 我們才會修改、投放,不會說當天有人購買輸了,我們 還投放。客人匯款到吳承霈給我的帳號。發文組組長需 聽吳承霈指示。張家榮負責流量的投放,讓別人分享他 照顧的帳號等語(偵17907卷第352至355頁)。    ⒋被告即修圖組組長張宸恩於警詢陳述:我於110年10月間 開始在金峯上班至今,工作内容依業務需要修圖,我掛 名修圖組長,修圖組共5人,組員盧泳滕、吳彥儒、洪 簾晰、楊智中,老闆吳承霈,幹部張家榮、陳威廷。業 務會把需要修圖資訊給我,我再依需要修改圖後,再回 傳給業務,如運動彩券,即修改彩券照片檔案的中獎號 碼、金額或賠率,修圖組員工所偽變造之台彩中獎彩券 圖檔之原素材都是業務組人員傳過來給我,修圖組員工 用PHOTOSHOP軟體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等語(偵39544卷 一第70至77頁);於偵查中亦具結陳述:我於110年10 月間開始至金峯公司上班,陳威廷是公司主管,他在吳 承霈和張家榮之下,張家榮也是主管,我們聽從他們指 示,分修圖組和業務組(指發文組),業務會傳運彩彩 券圖片並附上他們需要的資訊,我們照上面資訊修改, 業務組的人說他們要發IG,彩券會修改金額、號碼,業 務組會指示改的東西在哪個位置、内容為何,以Photos hop軟體修改,一天平均要改15至20張彩券,每個業務 會有一個LINE群組,他們會將我們拉進去,他們會丟修 改資訊,我們改好後回傳,我們還負責作梗圖,如心情 語錄或時事梗,梗圖一週約做3張。梗圖業務是張家榮 負責,彩券是業務組叫我們改,吳承霈負責發薪水,招 募我進公司及現場配備也是他給的等語(偵17907卷第3 57至360頁)。    ⒌被告修圖組組員洪簾晰於警詢中陳述:從今(111)年3月2 日工作到現在約1個多月,工作内容利用修圖工具(PS) 修改運動彩券。老闆指使我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我在 群組内取得台彩彩券之原素材,由外務人員將彩券照片 傳至群組,再去認養自己要修圖的彩券照片,利用修圖 軟體(PS)修改數字等語(偵39544卷一第171至177頁) 。    ⒍被告即修圖組組員盧泳滕於警詢中陳述:我是受老闆吳 承霈指示,修改臺灣運動彩券的内容,我在110年9月之 後到金峯公司上班,組長張宸恩,我知情金峯公司主要 營運方式係利用偽造之台灣彩券中獎内容藉以吸引招攬 不特定網友,並支付費用購買賽事分析結果。公司有LI NE群組,告知我要修改臺灣運動彩券的内容,該LINE群 組會傳給我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原素材,我透過電腦軟 體Photoshop修改圖片。公司指派我修圖、製作梗圖之 後,便將圖文張貼到我經營的IG帳號「bu.words」内, 藉此吸引網友來諮詢賽事分析,修改相關圖片係作為廣 告用途,吸引網友來詢問賽事分析等語(偵39544卷一 第219至224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陳述: 我在金峯公司負責修圖、IG貼文,沒有以IG與被害人聯 絡,吳承霈帶我進去公司,且叫我提供中國信託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我才會交付該帳戶給他等語(偵42 785卷第5至7頁、第131頁正反面)。    ⒎被告即修圖組組員吳彥儒於警詢中陳述:我從110年11月 開始,在公司作迷因、梗圖、電影語錄,老闆指使我修 改台彩中獎彩券,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原素材是公司業 務組傳給我的,我用電腦PHOTOSHOP軟體修改台彩中獎 彩券等語(偵39544卷一第189至194頁)。    ⒏被告修圖組組員楊志中於警詢中陳述:我於110年11月由 張宸恩介紹到金峯公司從事美編工作迄今,工作内容為 修圖跟製作梗圖,修圖是修彩券資訊,製作梗圖給其他 部門經營IG。我知道用金額調高的運動彩券,去吸引消 費者。老闆吳承霈交代我偽造台彩中獎彩券,偽造之台 彩中獎彩券原素材是業務部門提供,我是以Photoshop 修改台彩中獎彩券等語(偵39544卷一第133至138頁) 。    ⒐被告盧泳滕、楊智中、吳彥儒、洪簾晰於偵查中均具結 證述:工作內容有美編、心情語錄及改彩券,我們有一 個改圖的群組,另外一組別的人會丟圖到群組。老闆叫 我們改彩券,把圖丟到群組的人會順便說細節,我們改 完圖後會傳回群組,我們承認偽造文書等語(偵39544 卷二第143至145頁)。    ⒑被告即發文組組員張子軒於警詢中陳述:我從110年8月1 日至今,透過陳威廷介紹進入金峯公司,薪資係由老闆 吳承霈發放。我使用IG帳號「potato_is_coming」在IG 發布現時動態,標題為「下注5000中獎10萬」,並張貼 一張台灣運彩彩券翻拍圖片,這個圖片我請有電腦員工 更改,係吳承霈指使我這麼做,更改完後以LINE公司群 組「琳」傳給我,我再到IG編輯限動後上傳。發布偽造 之台彩中獎彩券是我的工作内容,作為廣告使用,吳承 霈指派和指使我這麼做。吳承霈指使我發布偽造之台彩 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吳 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等人向我告知我所發布之台彩中 獎彩券資訊係已遭偽造等語(偵39544卷一第259至267頁 ),並有張子軒IG帳號「potato_is_coming」彩券實際 內容與修改內容對照表(偵39544卷一第276至280頁)及I G帳號「potato_is_coming」首頁、張貼動態暨運彩公 司回覆資料(他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參。    ⒒被告即發文組組員郭佳欣於警詢中自陳:我於110年4月2 7日加入金峯公司,平常由陳威廷監督,老闆吳承霈指 使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 購買球賽分析結果,吳承霈告知我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 資訊已遭偽造等語(偵39544卷一第365至368頁),並 有郭佳欣IG帳號「doraemontw88」帳戶首頁及現實動態 (偵39544卷一第376至378頁)在卷可佐。    ⒓被告即發文組組員黃祥銘於警詢中自陳:我從110年10月 1日至今(27)日,在金峯公司從事IG經營行銷,女朋友 郭佳欣找我加入,公司提供IG帳號「扎心館」,主要公 布運動賽事分析,不特定人透過IG私密我聯繫,我會跟 他分析哪一支容易獲利,會跟對方說明風險,對方有中 獎的話,我們不會跟他分,主要獲利來源是運彩分析費 ,負責人是吳承霈,吳承霈會監督我,根據業績及IG發 文精緻度,出缺勤等綜合考量給獎金,我使用IG帳號「 扎心館」,帳號密碼我不清楚,目前7.7萬多人追蹤的 帳號,我開始工作時,陳威廷拿登入好的IG、LINE工作 機給我使用,IG當時是6萬人左右追蹤。小張等5個員工 在獨立房間内完成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圖片或時事梗圖 後,會將圖片放在公司LINE群組「修圖」内,給我們負 責行銷的員工發在IG上吸引關注度。吳承霈、張家榮、 陳威廷等人都有提過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 等語(偵39544卷一第353至358頁)。    ⒔被告即發文組組員張子軒、張淨茹、郭佳欣、黃祥銘、 蔡依璇、鄭安傑、謝侑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會發 運彩在IG平台限動上,運彩照片是公司提供,知道是修 圖組修過圖的運彩,修圖组的人會把修好的圖傳到群組 ,修好的彩券圖是完整的,上面廣告詞是我們自己做, 廣告詞内容吳承霈會口頭告知要怎麼寫、怎麼廣告。我 們上班都是用吳承霈提供的工作手機,與網友會聊球賽 ,IG帳號密碼是張家榮幫我們登入,我們不知道帳密, 我們會輪流使用帳號,不一定都是同一人使用,沒有綁 定人。我們會在限動發文,等網友私訊我們,我們也會 告知賽事分析費的事情。賽事分析費即陳威廷看出來賽 事分析,費用是公司定的,費用不一定,賽事分析費不 是給陳威廷,匯款帳戶由吳承霈提供。我們的工作手機 會登入很多IG帳號密碼,是張家榮幫我們登入好,我們 下班後會帶走工作手機,但不會登出,若要更換IG帳號 ,由張家榮幫我登入。我們那組主管是陳威廷,他是負 責分析賽事,IG帳號由張家榮提供等語(偵39544卷第1 71至173頁)。    ⒕被告即發文組組員張淨茹於警詢中證述:110年12月中開 始在金峯公司工作迄今,經營IG發布貼文及現實動態, 所發表内容均與運動彩券有關,吸引客戶購買尚未開賽 之運動彩券分析,公司發的工作機就含有IG帳號,公司 内部有一間房間在改這些運動彩券的數字,改完後再傳 給銷售業務發文。老闆指使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 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老闆說房間 裡的同事改彩券圖片數字,跟我們發文的沒關係等語( 偵39544卷一第281至288頁),並有張淨茹IG帳號「lego tommyig」彩券實際內容與修改內容對照表(偵39544卷 一第296至302頁)在卷可按。    ⒖被告即發文組組員林芸樺於警詢中陳述:我於111年2月 底加入金峯公司,陳威廷教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 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陳威廷等人 有告知我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等語(偵39 544卷一第394頁),並有林芸嬅IG帳號「leaf.said」 帳戶首頁(偵39544卷一第396頁)在卷可考。    ⒗被告即發文組組員江茹菁於警詢中證述:工作内容是在 公司的IG帳號發布消息,這些訊息都是吳承霈指示我發 的。我是在110年8月間到金峯公司上班到現在。上頭指 示其他同事修改圖片後,我再發佈到這個IG帳號「quot emessage_」,我遵照指示發佈訊息到IG帳號。吳承霈指 使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 買球賽分析結果,吳承霈和陳威廷告訴我這些台彩中獎 彩券已經遭偽造,也有陸續教我如何看這些彩卷是否有 經過偽造等語(偵39544卷一第303至311頁),並有江 茹菁IG帳號「whereisslurpee」彩券實際內容與修改內 容對照表(偵39544卷一第319至321頁)、江茹菁IG帳號 「quotemessage_」彩券實際內容與修改內容對照表(偵 39544卷一第322至326頁)在卷可憑。    ⒘被告即發文組組員李品瀧於警詢中證稱:我自110年12月 1日至111年4月27日在金峯公司當IG小編,公司有一個L INE名稱賽事分析群組,我的工作把討論内容包裝後張 貼在IG名稱深夜酒吧傑森的限時動態,如果有人密我要 購買賽事分析,會依照每場賽事的賠率賣3,888元至9,9 99元,我只負責張貼,若有人要購買,會給他匯款帳號 ,李叡奇確認匯款資訊購買成功後,我把賽事分析從IG 私訊給購買者。翁岳呈、郭佳欣及陳威廷指使我發布偽 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 結果,他們有跟我說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 ,他們會叫我去購買彩券,並發給修圖組,並把修完圖 的彩券傳給我,我再依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翁岳 呈及郭佳欣等人的指示,上傳到IG帳號深夜酒吧傑森的 限時動態等語(偵39544卷一第403至408頁)。    ⒙被告即發文組組員李叡奇於警詢中證稱:我和翁岳呈到 台北餐廳和「承鋒」吳承霈用餐,他邀我們一起到「金 峯娛樂」上班,工作内容是IG小編,發文章、限時動態 ,我於110年11月初加入,主要工作是運動彩券賽事分 析,粉絲會詢問運動賽事分析狀況,以利購買運動彩卷 ,我們會收取100至1000元不等之分析費,我會提供公 司戶頭(中信銀行帳戶)給顧客匯款賽事分析費進來, 如果收取賽事分析費達到一定程度,會有業績獎金。公 司提供我發布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你購買 球賽分析結果,但我後續才得知那些台彩中獎彩券是偽 、變造的,小張等人所偽、變造之台彩中獎彩券,我IG 帳號追縱者共7萬多人,平均一天有5、6個以上粉絲向 我詢問賽事分析狀況,每天幫公司賺3、4000元收入等 語(偵39544卷一第327至332頁)。    ⒚被告即發文組組員謝侑誠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金峯公司 擔任行銷,於110年2月22日加入公司迄今。工作内容拍 宣傳影片,拍攝有赢錢的台灣運動彩券及一些現金等影 片,主旨大約是跟我們公司買運彩中獎後兌換獎金,並 將所拍影片P0在公司發給我的IG帳號宣傳招攬客人,平 常都是用我自己的手機發佈,如果客人私訊我有興趣, 我會向他們介紹公司分析運動賽事項目,對方向我們購 買賽事分析資料,我請他將分析費匯款至公司帳戶,吳 承霈是老闆,張家榮是合夥人,張宸恩是修圖組,陳威 廷跟我一樣負責PO文,我於111年2月開始使用老闆給我 的IG帳號「samuel.words」。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 等人向我說過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等語( 偵39544卷一第416至420頁)。    ⒛被告即發文組組員蔡依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今(111) 年3月10日進入金峯公司,上班内容為廣告行銷業務, 行銷廠商給我們代言的產品(例如酵素、社群經營), 並在網路社群軟體上面做銷售,負責幫忙回復客戶詢問 台灣彩券及其他產品購買問題。我還在試用期間,公司 主要由吳承霈及張家榮管理,吳承霈指揮我發布偽造之 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 我負責把修圖組修圖好的項目(台彩彩券或其他商品) 美編好後,再透過IG發布在限時動態上,我沒有修圖彩 券等語(偵39544卷一第416至420頁)。    被告即發文組組員鄭安傑於警詢中證稱:我負責2個帳號 ,分別是「vx.words」、「qazwordsss」,也會用來拍 彩券。我於111年1月中開始工作到現在,工作内容是網 路小編,從事俗稱「賣牌」,客人下注運動彩券前,先 詢問我們的建議,需要先匯一筆分析費,才能得到分析 結果。我111年1月中開始工作後,翁岳呈叫我自己去買 運動彩券,等比賽結束後,用工作機拍照後傳到公司LI NE群組「金門修圖」,公司會有5人負責修圖(當初購 買的運彩都是100元,他們會修改「每組合投注金額」 、「總價」、「最高可能中」冒號後方的金額數額,還 有上方的投注項目會改成有中獎的),他們將照片回傳 群組後,我再美化圖片、加上文字發出限時動態,會有 人來跟我洽談、購買分析。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等 人向我告知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他們要 求我這麼做等語(偵39544卷一第440至445頁)。    被告即發文組組員翁岳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0月 到金峯公司上班。我使用公司給的IG帳號「petsis_hig h」,暱稱「毛小孩侮起來」、帳號「hhbb8120」,「 吸猫公社」,老闆吳承霈叫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 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我一開始以 為是真的,後面才知道是改圖。吳承霈、張家榮、陳威 廷等人後面才向我說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 ,公司修圖組會將改好的圖傳給我,我拿到後就會發布 貼文等語(偵39544卷一第453至457頁)。    被告即發文組組員高宇辰於警詢中證稱:我從111年3月2 8日開始,在金峯公司工作,工作内容用手機登入公司 配發INSTAGRAM發限時動態,貼出我們的臺灣運動彩券 的下注單,吸引客人購買我們推出的球賽賽事分析,我 是一般發文小編。偽造的彩券是我們傳送向彩券行購買 的彩券給修圖組,修圖組修圖完畢後再發送給我們,是 「威廷」叫我發布這些動態。我發布動態資訊時知道彩 券已經被偽造過,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應該也都知 道。發布偽、變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購 買球賽分析結果,是「威廷」教的。我操作的IG帳號有 時候是「威廷」接洽,客戶要購買的話,錢匯入「威廷 」指定帳戶等語(偵39544卷一第479至483頁)。    被告江茹菁、李品瀧、李叡奇、林芸嬅、翁岳呈、高宇 辰於偵查具結證稱:主要由吳承霈面試,有時張家榮會 在旁邊,我們是小編,還有賣其他商品,不只有運彩, 例如食品或3C等,我們都是發文組,負責廣告商品,不 是修改彩券,我們負責發佈,上面加註的廣告詞是吳承 霈口頭指示,會按照他說的内容打進去廣告詞内,我們 拿到是完整彩券的照片,看起來好好的,我們只是發文 。張家榮、陳威廷會教我們怎麼弄限動、美編等。忘記 是否有一改圖群組及發佈廣告群組,當時工作手機是吳 承霈提供。網友看到會來私訊我們,我們會告訴他們這 不是穩贏的東西,賽事分析費是公司訂的,我們要問過 吳承霈再回覆網友,吳承霈會給我們一組帳戶給網友匯 款。IG帳號大家都是互相用,用手機去登入,沒有辦法 確定是何人跟那個網友聊天,IG帳號會用於做廣告、聊 天、編輯文章等。吳承霈、張家榮會給我們IG帳號及密 碼。改完彩券圖的文字是由我們這組負責製作,是依照 吳承霈的指示寫上去,但無法特定是由何人製作等語( 偵39544卷二第167至170頁)。    同案被告即發文組組員陳明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 10年8月底9月開始上班,公司約110年10月時搬到三重 ,我也有跟著過去,我在11月中旬離開,因為我發現是 詐騙。工作内容一開始帳號排版、發限時動態的生活貼 文。我是發文組,負責發文,修圖組改彩券的内容。我 發文需要跟IG網友聊天,會講到賽事分析。老闆是吳承 霈、張家榮,陳威廷是小主管,發文組的人看比賽結果 去跟修圖組的人說要改成怎樣。我P0出改過的圖檔,網 友好奇傳訊給我,我會說晚上看時間有無發文等語,網 友看過覺得很準,就會想要買分析,越多場賣越貴,單 場3千至5千元,該費用會請他們匯款到公司提供的帳戶 ,帳號由吳承霈或張家榮提供,有帳進來他們自己會去 查帳,網友是看到改過的彩券圖檔覺得很厲害就會想要 付分析費用。網友下注的金錢及賽事分析費用有些是老 闆自己去領因為他有提款卡,有些是請秘書去領,他好 像有人頭帳戶的網銀,用網銀轉出去,我前後只做2個 月,坦承偽造文書、詐欺等語(偵39544卷二第161至162 頁)。    由上析知,被告吳承霈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在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先由「發文組」 成員經營IG帳號,以創造流量,而吸引不特定網友追蹤 關注,使追蹤網友達到一定規模數量,並買入運動彩券 紙本拍照後傳送至LINE群組給「修圖組」成員,由「修 圖組」成員偽造運彩彩券圖檔之內容(包括下注金額、 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再回傳至LINE群組交由「發 文組」成員加註不實說明後,刊登於IG帳號限時動態而 行使之,亦即藉由刊登偽造「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 獎金額」之運動彩券圖檔,以營造只要依據賽事分析結 果下注,即可過關中獎或提高中獎機率之假象,吸引不 特定之網友購買賽事分析報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運彩 公司、閱覽網頁之不特定民眾,此方式詐取賽事分析費 。簡言之,「修圖組」成員偽造運彩彩券圖檔之電磁紀 錄,再由「發文組」成員將偽造之運彩彩券圖檔刊登於 IG帳號限時動態而行使,核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磁 紀錄)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吳承霈等人均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7樓機房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 ,均知悉本件詐欺行為已屬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且「發 文組」成員係將偽造運彩彩券圖檔刊登於IG帳號限時動 態而行使之,亦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件犯行 ,並施以上開詐術方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賽事分析報告,是被告吳承霈 等人所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至為灼然。 是被告吳承霈等人均辯稱主觀上並無詐欺等犯意云云,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 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 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 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 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 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 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即被告吳承霈、張家榮、 陳威廷、張宸恩、盧泳滕、楊智中、吳彥儒、洪簾晰、張 子軒、張淨茹、郭佳欣、黃祥銘、蔡依璇、鄭安傑、謝侑 誠、江茹菁、李品瀧、李叡奇、林芸嬅、翁岳呈、高宇辰 於偵查中具結之上開證述可知(偵17907卷第344至346、34 8至350、352至355、357至360頁、偵39544卷二第143至14 5、171至173、167至170頁),本案詐欺組織為被告吳承霈 所發起、主持而擔任本案詐欺機房負責人,以操縱、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由參與之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 恩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主管工作,而被告洪簾晰、盧 泳滕、楊智中、吳彥儒均擔任「修圖組」組員,被告張淨 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 、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 陳明暘均擔任「發文組」組員,在IG帳號上佯裝運彩分析 師與民眾聯繫接洽,並刊登偽造之運動彩券圖檔(包括更 改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且加註不實說明, 營造專業分析能力,下重注投注運動彩券中獎,即可過關 中獎或提高中獎機率之假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購買賽事分析報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足見本案犯罪組織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 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 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要屬無 疑。且被告吳承霈對於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上開 組織,被告張家榮為合作商,負責管理人員、創造IG帳戶 流量等工作,被告陳威廷、張宸恩各為「發文組」、「修 圖組」組長,被告洪簾晰、盧泳滕、楊智中、吳彥儒擔任 「修圖組」組員,被告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 、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 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陳明暘等人擔任「發文組」組 員,其等對於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散布偽造運動彩券圖檔之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行,均具有認識,且對 於上揭客觀事實,被告吳承霈等人於本院均坦承在內。是 被告吳承霈之行為,該當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被 告張家榮等人之行為,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 ,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吳承霈、張家榮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理由置辯,惟 查:    ⒈被告吳承霈等人指示「發文組」成員買入運動彩券紙本 拍照後,再傳送給「修圖組」成員偽造運彩彩券圖檔之 內容(包括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再回 傳交給「發文組」成員加註不實說明後,刊登於IG帳號 限時動態上而行使。換言之,被告吳承霈等人藉由刊登 偽造「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之運動彩券圖 檔,營造只要依據賽事分析結果下注,即可過關中獎或 提高中獎機率之假象,使不特定之網友誤信為真,以吸 引、欺騙網友匯款購入賽事分析報告,藉此方式詐取賽 事分析費。從而,本件並非認定被告吳承霈等人以IG帳 號所販售之運動賽事分析報告,係屬虛假之詐術行為。 倘若被告吳承霈等人並未刊登偽造之運彩彩券圖檔供被 害人觀覽,被害人將難以被中獎彩券所吸引而陷於錯誤 ,進而匯款購買賽事分析報告,該賽事分析報告銷售量 勢必下降,甚至乏人問津,被告上開所為自非屬正當商 業行銷手法。是被告吳承霈、張家榮及其辯護人辯以: 陳威延具運動賽事分析師丙級證照,經其專業分析出具 之賽事分析報告,販售前均告知被害人該報告僅供參考 ,非保證穩贏,不能因被害人依賽事分析下注未獲彩金 ,即認被害人遭詐欺云云,容有誤會,委不足採。且被 告陳威廷於本院提出之中華民國運動賽事分析師協會丙 級分析師證書及初階分析師證照各1份(本院780卷一第 385、387頁),亦不足作為被告陳威廷等人有利之認定 。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725號、第2 484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記載之告訴事實,並 不包含本件被告吳承霈指示「發文組」成員買入運動彩 券紙本拍照後,再傳送給「修圖組」成員偽造運彩彩券 圖檔之內容(包括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 ,再回傳交給「發文組」成員加註不實說明後,刊登於 IG帳號限時動態而行使等加重詐欺事實,此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780卷二第173至175頁),足 認本案上開犯罪情節,未經另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所 知悉,尚難逕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遽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吳承霈之辯護人爰引另案不起訴 處分書之理由,主張被告出售前已向被害人說明賽事分 析屬於臆測,本質上不會構成詐欺云云,不足憑採。    ⒊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 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 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發文組」成員買入 運動彩券紙本拍照後傳送給「修圖組」成員,由「修圖 組」成員偽造運彩彩券圖檔之內容(包括下注金額、中 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再回傳交由「發文組」成員刊 登於IG帳號限時動態而行使,申言之,被告吳承霈等人 利用「臺灣運彩公司」名義發行之運動彩券紙本翻拍後 之圖檔為底稿,將其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 內容,均予篡改,再以另存新檔方式,製作偽造「下注 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內容之運動彩券圖檔, 然其等為無權製作準文書者,非但本質已有變更,且具 有創設性,自屬偽造,非變造。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 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被告 吳承霈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不特定網友)及 臺灣運彩公司甚明。雖運動彩券紙本係由發文組買入而 所有,惟無論係紙本或數位圖檔型態,所有人仍不得恣 意篡改運動彩券之內容,否則將無從保護私文書公共信 用之社會法益。是被告張家榮之辯護人辯以:因翻拍後 之運動彩券圖檔所有權屬金峯公司所有,員工僅進行照 片修改,非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更非無變更權 限之人,自不構成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遑論行使偽 、變造準私文書罪云云,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 ,自不可採。    ⒋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何種行為非屬單純民事 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 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係指行為人於訂約時 ,使用詐騙欺罔之手段,讓被害人對於締約之重要基礎 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 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 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於被害人向行為人 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 充給付(例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品等), 及「不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 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 金或款項。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 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 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 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 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對其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 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 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陳駿 翔、劉楚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們騙我可以分析運動 賽事,但要支付費用,也有給我看成功獲利的照片及對 話紀錄,因為看見IG上張貼之類似臺灣運彩公司開獎内 容而開始私訊,才會被騙等語(偵17907卷第363至364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3「證據」欄所示之書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吳承霈等人以刊登偽造之運動彩券圖檔內 容之施用詐術手段,已竄改運動彩券圖檔之內容,使被 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 自由,而匯款分析費至指定帳戶,依其情形,當非單純 之「動機錯誤」,且已構成「締約詐欺」。是被告張家 榮之辯護人辯以:被害人指訴看到金峯公司修改之運動 彩券投注單照片,願意購買賽事分析,係屬被害人之動 機錯誤,金峯公司所得款項係販賣賽事分析而來,並無 傳遞假的運動賽事分析進而取得財物,故無構成詐欺餘 地云云(審訴卷第581至583頁),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承霈等21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 該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 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陳明暘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且附表編號16、20所示 之詐欺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 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考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應以被告吳承霈等 人於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及附表二所示各 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暨各匯款日期,認定被告 吳承霈等人於本案之「首次」。是被告吳承霈就附表二編 號8所示該次加重詐欺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 恩、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 、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 鄭安傑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蔡依 璇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洪簾晰、 高宇辰、林芸嬅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該次加重詐欺犯行, 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合先敘明。   ㈢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 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 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 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 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 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 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 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 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者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 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發文組」成員先取得運動彩券紙 本,以數位拍照方式使之成為電磁紀錄後,再由「修圖組 」成員以修圖軟體竄改原運動彩券圖檔之「下注金額、中 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內容,而竄改完成之電磁紀錄需藉 電腦、手機等設備方能顯示,應認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 準私文書,且被告吳承霈等人以上開方式更改原由臺灣運 彩公司所製作,用以表彰臺灣運彩公司投注單之下注資訊 紀錄,並將此電子圖片檔案傳送與被害人行使之,然其等 為無權製作文書者,且更改之內容已具創設性,故應評價 為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核被告吳承霈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盧泳滕 、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 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就附 表二編號8所為,被告蔡依璇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被告 洪簾晰、高宇辰、林芸嬅就附表二編號24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承霈、張家榮、 陳威廷、盧泳滕、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誠就附 表二編號1至7、9至24所為,被告張宸恩、李叡奇、黃祥 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就附表二編號1至7 、9至15、17至24所為,被告張淨茹就附表二編號1至7、9 至15、18至24所為,被告鄭安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 5、18、20至22、24所為,被告洪簾晰、林芸嬅就附表二 編號14、20所為,被告高宇辰就附表二編號20所為,被告 蔡依璇就附表二編號20、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㈤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 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 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 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 ,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 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 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 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8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承霈發起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張家榮等20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之犯行,既與其等所犯上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吸收關係:    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 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 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承霈所為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嗣後所為之主 持、操縱、指揮行為,均為發起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 發起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吳承霈等21人就偽造後持上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㈦共同正犯:(以如附表一所示在職時間,計算附表二各編 號之共犯人數)    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 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 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 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 下手之必要。復觀諸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 機房、取得帳戶、連線網路進入通訊軟體到實行詐騙、 彙整被害人資訊及話術、取信被害人及取贓、分贓等階 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 ,詐欺機房內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 就詐欺各被害人之犯行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 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 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 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 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 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⒉查被告吳承霈於110年1月間所發起者為犯罪組織,且該 組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 目的,均當有所認識,則被告吳承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 加重詐欺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張子軒、張 淨茹、郭佳欣、黃祥銘、蔡依璇、鄭安傑、謝侑誠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IG帳號密碼是張家榮幫我們登入,我們 會輪流使用帳號,不一定都是同一人使用,沒有綁定人 等語(偵39544卷二第172頁反面),且被告江茹菁、李 品瀧、李叡奇、林芸嬅、翁岳呈、高宇辰於偵查亦具結 證稱:IG帳號大家都互相用,用手機去登入,無法確定 是何人跟那個網友聊天等語(偵39544卷二第168頁反面 ),顯見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洪簾晰、盧泳 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 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 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各於附表一所示之任職期 間內,均參與詐欺犯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相互利 用他人之犯罪結果,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其等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尚無需區分何部分 為何人實際下手之必要,自應就其等各自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然就非屬合同意思範 圍內之犯行(即加入組織前他共同被告已既遂之犯行), 因已無從相互利用,就該部分之犯行即無由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是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洪簾晰、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 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 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就各自於如附表一所 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為 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犯:    被告吳承霈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 起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又被告張 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 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 、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蔡 依璇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被告洪簾晰、高宇辰、林芸嬅 就附表二編號2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盧泳滕、張子軒、江茹菁 、郭佳欣、謝侑誠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24部分,被告 張宸恩、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 彥儒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17至24部分,被告張淨 茹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18至24部分,被告鄭安傑 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18、20至22、24部分,被告 洪簾晰、林芸嬅就附表二編號14、20部分,被告高宇辰就 附表二編號20部分,被告蔡依璇就附表二編號20、24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㈨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 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 傑、高宇辰、蔡依璇、洪簾晰、林芸嬅就附表二所示各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㈩被告吳承霈等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查被告吳承霈發起本件犯罪組織,與參與 該組織之被告張家榮等20人以上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詐取財物,誠屬不該,然其等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被告吳承霈等21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劉楚樑(和解)、鄭永松、趙珮醕(和解)、鍾明成、陳 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瑄、陳盈元、程瀚 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倫、陳皇青(和解) 、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已成立調解或和解,且被告吳承 霈等21人當場給付金額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 (本院審訴卷第539至544頁、本院780卷一第353至355、3 79至381頁、本院562卷一第543至546頁)及和解書3份( 本院780卷二第177至181頁)在卷可佐,而各被害人於本 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均表示願宥恕被告等人本件刑事行為 ,不予追究,請從輕量刑乙情,參酌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各次匯款金額,並非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有限,且被害人付款後均取得賽事分析報告,與一 般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手法,指示年輕車手多次面交數百 萬元,甚至數千萬元而造成巨大財產上損害相比較,本案 被告吳承霈等21人之犯行顯然有別,其等惡性相對較低, 參酌被告吳承霈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本刑為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衡其等上 開犯罪情狀,認倘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實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其等所犯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酌減其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9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告訴人趙珮醕),與起訴書附表編 編號8第一筆金額部分(告訴人趙珮醕)之犯罪事實相同 ,屬同一案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承霈等21人均無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屬良好,被告吳承霈等人正值青年,且為智識、身心 正常之人,本均應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卻為貪圖輕鬆 獲利,發起、參與本件詐欺組織,造成他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吳承霈等21人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吳承霈等21人於本院 審理中積極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鄭永松、趙珮 醕、鍾明成、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瑄 、陳盈元、程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倫、 陳皇青、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已成立調解或和解,且被 告吳承霈等21人當場給付金額完畢,且各被害人於本院調 解筆錄及和解書均表示願宥恕被告等人行為,請從輕量刑 等情,業如前述,酌以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及再 斟酌被告吳承霈等21人於本院陳明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經濟條件(本院780卷二第162至16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吳承霈等21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 機、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參酌被告吳承霈等21人之 年齡,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吳承霈等21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等與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鄭永松、趙珮醕、鍾明成、 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瑄、陳盈元、程 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倫、陳皇青、邱述 暐、曾家宜等18人已成立調解或和解,且被告吳承霈等21 人當場給付金額完畢,且各被害人於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 書均表示願宥恕被告等人行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審訴卷第539至544頁、本院7 80卷一第353至355、379至381頁、本院562卷一第543至54 6頁)及和解書3份(本院780卷二第177至181頁)在卷可 考。被告吳承霈等21人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為非是, 且已賠償上開被害人損失,堪認被告吳承霈等21人事後確 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以求獲得上開被害人 諒解。被告吳承霈等21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於被告吳承霈等21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 明文,是本院為使本件發起犯罪組織者之被告吳承霈深切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之正確觀念,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命被告吳承霈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國庫支付100萬元完畢。倘被告吳承霈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附表四「備註」欄記 載「應予沒收」所示之物,均屬本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錢欣琳、張子軒、 郭佳欣、黃祥銘、李叡奇、洪峻瑜、張淨茹、江茹菁、林 芸嬅、李品瀧、蔡依璇、鄭安傑、高宇辰於警詢中陳述在 卷(偵39544卷一第8至9、28、111、51、260、366、354 、328、380、282、304、392、404、429、441、480頁) ,並有本案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等件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件除附表四所示上開宣告沒收之扣押物外,其餘如附 表四「備註」欄記載「不予沒收」所示之物,均屬私人使 用之物或非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承霈、張宸 恩、陳威廷、錢欣琳、洪簾晰、盧泳滕、吳彥儒、楊智中 、張子軒、曾婉婈、黃祥銘、李叡奇、洪峻瑜、張淨茹、 江茹菁、林芸嬅、李品瀧、謝侑誠、蔡依璇、鄭安傑、翁 岳呈、高宇辰、李弦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偵 39544卷一第8至9、71、111、51、172、220、190、134、 260、340、354、328、380、282、304、392、404、417、 429、441、454、480、468頁、本院780卷二第126至130頁 ),並有本案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等件在卷可參,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押物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其餘如附表四「備註」欄記載「不 予沒收」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吳承霈於偵查中陳述:客人匯款之分析費,因為 公司支出需要,是我本人去領錢等語(偵17907卷第345 頁),是附表二編號1、2、4、6、7、18所示之被害人 吳侑勳、陳駿翔、鄭亦傑、黃柏龍、蔡宗諺、黃建翔等 6人依序所匯款項各計3,600元、2,800元、6,800元、8, 800元、10,600元、13,600元,均由被告吳承霈領取之 犯罪所得,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各於附表三編號1、2、4、6、7、18「罪名及宣告刑 (含沒收)」欄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應追徵 其價額。    ⒉本件除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2、4、6、7、18所示之被害 人吳侑勳、陳駿翔、鄭亦傑、黃柏龍、蔡宗諺、黃建翔 等6人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鄭永松 、趙珮醕、鍾明成、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 、徐伃瑄、陳盈元、程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 、陳邑倫、陳皇青、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雖匯款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吳承霈領取後,各款項為 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被告吳承霈等21人與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和解)、鄭永松、趙珮醕(和解 )、鍾明成、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 瑄、陳盈元、程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 倫、陳皇青(和解)、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已成立調 解或和解,且被告吳承霈均當場給付金額完畢等情,已 如前述,是本院認此部分為免過苛之虞,爰就被告吳承 霈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鄭永松、趙珮醕 、鍾明成、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瑄 、陳盈元、程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倫 、陳皇青、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匯款之犯罪所部分,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再者,扣押之附表四編 號82、85、86所示之現金,均屬被告吳承霈所有之物乙 節,業據被告吳承霈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39544卷一 第9頁),且被告吳承霈於偵查中陳述:因為發薪水, 才會有錢放在公司等語(偵17907卷第344頁反面),且 被告吳承霈之辯護人陳稱:依庭呈資料可知,吳承霈IG 帳戶有賣一些保健及美容用品等語(本院562卷一第336 頁),並有被告吳承霈提供產品照片及IG瘦身產品貼文 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562卷一第347至363頁),被告 張家榮於偵查中亦證述:我不確定公司的現金是否為客 人匯款之分析費,因吳承霈收入很多,彩券行、洗車行 、投資刮刮樂、麻將館等語(偵17907卷第349頁),且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附表四編號82、85、86所示之現金係 屬本件犯罪所得之一部,是附表四編號82、85、86所示 之現金,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錢欣琳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23部分(至被告錢欣琳追加 起訴附表編號24部分,另行審結),被告洪峻瑜、曾婉綾、 李弦樺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24部分,均無罪:   ㈠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錢欣琳、洪峻瑜、曾婉綾 、李弦樺與同案被告吳承霈等人於110年1月至111年4月27 日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由被告錢欣琳為秘書、會計,負責統計及記帳機房內各 項開銷;被告李弦樺為吳承霈之司機,載送吳承霈收帳、 處理機房事務;被告曾婉綾、洪峻瑜為「發文組」成員, 依同案被告陳威廷指示以同案被告張家榮提供之IG帳號刊 登偽、變造之臺彩球賽中獎彩券,並與不特定網友聯繫接 洽及提供匯款帳號、詐取分析費;由「發文組」成員,聲 稱自身為專業球類賽事分析團隊,營造可藉此投資獲利之 假象,並對外販售賽事分析費,再刊登由「修圖組」偽造 之台彩球賽中獎彩券為詐術手段,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 表二所示吳承霈指定之帳戶(被告錢欣琳不包括附表二編 號24所示部分)。因認被告錢欣琳、洪峻瑜、曾婉綾、李 弦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變 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 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公訴人認被告錢欣琳等4人涉有前揭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 係以㈠同案被告吳承霈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 錢欣琳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吳侑勳於警 詢、證人即告訴人陳駿翔、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其餘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各告訴人與「發文 組」成員訊息往來翻拍畫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㈣臺彩 回復資料、發文組成員IG帳號訊息截圖、LINE群組對話翻 拍畫面、數位鑑識勘察報告、㈤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等, 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錢欣琳等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被 告錢欣琳辯稱:我的工作內容負責會計,有人跟我請款我 把錢給他,及吳承霈指示我核對買家匯入時間及金額是否 正確等語,被告曾婉綾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 貼文及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我的工作內容是吳承霈指 示我的等語,被告洪峻瑜辯稱:我的工作內容負責形象網 站,網站主要介紹金峯公司,內容完全沒有提到彩券賽事 分析部分,但吳承霈說公司有去考取運彩證照,也有從事 運彩分析師的同事,我任職第5、6天被查獲,這段期間都 與老闆吳承霈討論網站內容及架設公司網站,公司招募編 輯人才文案張貼104人力網站等語,被告李弦樺辯稱:我 是吳承霈的司機,我的工作內容是接送吳承霈到他指示的 地點,不知道有人負責修圖等語。經查:    ⒈被告錢欣琳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客人匯款的 分析費,我會請秘書錢欣琳幫我登記,她幫我登入網銀 看有無匯款,若有匯款,會回報收到客人款項等語(偵 17907卷第345頁反面),且證人吳承霈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陳稱:公司帳戶是我在管理,因被害人匯到公司款 項太繁雜,我請錢欣琳幫我核對匯入時間及金額是否正 確,帳戶內金錢提領部分是我本人處理等語(本院780 卷一第298至29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榮於偵查中 證述:錢欣琳是會計兼秘書,有管帳、記帳,有餐費、 開銷、帳號營運的費用等語(偵17907卷第348頁反面至 第349頁),核與被告錢欣琳於偵查中陳述:在金峯公 司擔任秘書,工作内容整理日報表、月報表、更新帳號 文章。金峯公司經營很多IG帳號,主要更新內容為搞笑 梗圖、蠟筆小新影片、圖片及音樂,吳承霈負責找廠商 談合作,張家榮負責接業配,但我不清楚合作及業配內 容,帳號組(指發文組)會傳業績金額給我製成報表, 但我不清楚是什麼,老闆要我整理、核對,帳號組給我 業績後,我再登入老闆的網銀帳戶,核對金額是否一致 。帳號組管理帳號,修圖組做一些梗圖或老闆交代的事 。我沒有管錢,只有保管零用金,因為我有時要採買及 發餐費,每人每天補貼100元餐費。我收到的業績就是 運動彩券的分析收入,帳號組就是在作運彩分析,我不 清楚他們怎麼做,我跟他們沒有交集等語大致相符(偵 17907卷第369至372頁),是被告錢欣琳於金峯公司負 責製作日(月)報表、計帳、核對網銀入帳、管理零用 金、採買、更新IG帳號梗圖等庶務工作之會計兼秘書, 並未負責於IG帳號發布台彩中獎彩券圖檔、運彩貼文或 修圖組等工作,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錢欣 琳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 逕以其從事庶務工作之會計兼秘書,遽認其涉犯本案加 重詐欺等犯行。    ⒉被告洪峻瑜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霈於警詢中證稱:編號十(即洪峻 瑜)是新聘員工,負責架設公司網站等語(偵39544卷 一第13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榮於警詢中證稱: 編號十(即洪峻瑜)我認不出來等語(偵39544卷一第3 5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紙在卷可考(偵39544 卷一第20、40頁),核與被告洪峻瑜於警詢中陳述:我 二週前在104應徵金峯公司工作,由老闆「承鋒」(即 吳承霈)面試,上週三(即111年4月20日)開始上班至今 (27)日,工作內容是構想行銷企劃及網站架設,「承 鋒」說如果網站行銷效果好的話,我會有獎金,我才做 6天而已,我沒有被分配到IG或LINE帳號,我不知道金 峯公司員工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 友購買球賽分析結果等語(偵39544卷一第380至382頁 ),於偵查中亦陳述:我的工作内容與其他人不一樣, 我今天才第6天班,負責行銷網站,並沒有經手彩券圖 等語(偵39544卷二第168頁反面),是被告洪峻瑜係甫 入職金峯公司6日之新聘員工,負責架設公司網站及行 銷企劃,並非負責偽造運動彩券圖檔之修圖組成員,亦 不知悉發文組成員於IG帳號刊登偽造運動彩券圖檔等工 作,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洪峻瑜就本案加 重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從事 架設公司網站之新聘員工,遽認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 犯行。    ⒊被告曾婉綾部分     被告曾婉綾於警詢中陳述:我今(111)年初進入金峯公 司,吳承霈監督我的工作,我畫的内容都是情侶日常的 插圖。我使用的IG帳號「bomb.office」是老闆吳承霈 給我,我接手時該帳號已經營一段時間,我負責用平板 繪製插圖給老闆,老闆會拿這個帳號發一些與運動彩券 預測分析有關貼文,吸引IG粉絲購買這些分析。我沒有 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購買球賽 分析結果,我不清楚同事有沒有發布,但我沒有發布過 這些貼文及限時動態等語(偵39544卷一第339至344頁 ),觀之曾婉綾IG帳號「bomb.office」帳戶首頁(偵39 544卷一第351頁)及曾婉綾IG帳號「yywan_」帳戶首頁( 偵39544卷一第352頁)內容,確實僅有圖書貼圖,未見 有運動彩券圖檔或發文等貼圖,是被告曾婉綾僅係同案 被告吳承霈雇用繪製插圖之美術人員,並未負責於IG帳 號發布台彩中獎彩券圖檔、運彩貼文及限時動態等工作 ,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婉綾就本案加重 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從事繪 製插圖之美術人員,遽認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⒋被告李弦樺部分     被告李弦樺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吳承霈的私人司機及助 理,於111年1、2月開始工作,平常24小時待命,通常 都等老闆指令,我會去接送他或做他交代的任務,我不 清楚公司同事上班内容,約略知道他們幫公司經營IG, 但為何經營IG,我不知情。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都 沒有告知我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變造等語 (偵39544卷一第467至471頁),於偵查中亦陳述:我之 前認識老闆吳承霈,我只是幫他開車的司機,隨傳隨到 等語(偵39544卷二第168至169頁),核與被告錢欣琳 於警詢中證述:李弦樺不是公司員工,公司報表沒有他 的薪資紀錄,他算是老闆吳承霈的朋友,幫他開車等語 相符(偵39544卷一第50至59頁),是被告李弦樺僅係 同案被告吳承霈之私人司機,並非發文組或修圖組組員 ,亦未接觸IG發文或修改運動彩券圖檔等工作,且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弦樺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從事無同案被告 吳承霈之私人司機,遽認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錢欣琳、洪峻瑜、曾婉綾、李弦 樺等人涉嫌加重詐欺等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被告錢欣琳等4 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 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林妘嬅、鄭安 傑等人,其餘部分無罪部分(即左列被告就附表二未列入編 號1至24「行為人」欄所示各犯行部分):   ㈠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 、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 楊智中、吳彥儒、林妘嬅、鄭安傑(左列被告,均非犯24 罪)與同案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盧泳騰、張子 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左列被告,均犯24罪)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 聯絡,被告李叡奇、張淨茹、林芸嬅、李品瀧、蔡依璇、 鄭安傑、翁岳呈、高宇辰等人為「發文組」成員,以同案 被告張家榮所提供之IG帳號刊登偽、變造之臺彩球賽中獎 彩券,並與不特定網友聯繫接洽及提供匯款帳號、詐取分 析費;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吳彥儒、楊智中等人則為「 修圖組」成員,由被告張宸恩擔任修圖組組長,負責指示 上開「修圖組」成員以電腦修圖軟體修改臺灣彩券賽事內 容及中獎金額,再交由「發文組」刊登於IG社群網站或限 時動態上;渠等犯罪手法係由「發文組」成員,聲稱自身 為專業球類賽事分析團隊,營造可藉此投資獲利之假象, 並對外販售所謂賽事分析費,再以刊登由「修圖組」偽、 變造之台彩球賽中獎彩券為詐術手段,致使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認能以此投資獲利,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指定帳戶。因認被告 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 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林妘嬅、鄭安 傑就附表二未列入各編號「共同被告」欄所示犯行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等 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 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 中、吳彥儒、林妘嬅、鄭安傑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吳承霈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張宸恩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㈢告訴人吳侑勳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駿翔 、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餘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 詢中之指訴、各告訴人與「發文組」成員訊息往來翻拍畫 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㈣臺彩回復資料、發文組成員IG 帳號訊息截圖、LINE群組對話翻拍畫面、數位鑑識勘察報 告、㈤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等,為其論據。   ㈣惟查,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 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林 妘嬅、鄭安傑等人於金峯公司到職期間各有不同(詳如附 表一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張宸恩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張宸恩等13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在職 期間內,始於金峯公司上班為各自分工事務,且如附表二 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各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 起迄時間及歷次匯款時間,均有所不同(詳如附表二所載 ),經本院就被告張宸恩等13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在職期間 ,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各自遭詐騙及歷次匯 款時間,詳加比對勾稽後,足見被告張宸恩等13人就附表 二編號1至24所示各犯行所構成之共同正犯,應如附表二 「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 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林妘 嬅、鄭安傑等13人就附表二未列入各編號「行為人」欄所 示各犯行間,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 以其等曾經一時在金峯公司任職乙節,無論任職期間之長 短,遽認其等就附表二未列入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各 犯行仍涉有加重詐欺等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 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 、吳彥儒、林妘嬅、鄭安傑等13人此部分涉嫌加重詐欺等 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 旨,依法應為被告被告張宸恩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韋志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任職期間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之工作 1 吳承霈 110年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111年4月27日) 金峯公司負責人及金主 提供手機、電腦等設備 申辦、購買及租賃IG帳號並分配給「發文組」 指揮該集團成員從事本件加重詐欺犯罪 2 張家榮 110年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申辦、經營IG帳號以創造流量 將IG帳號交由吳承霈提供予「發文組」 管理內部人員 3 陳威廷 109年7月底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長 4 張宸恩 110年10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長 5 洪簾晰 111年3月2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6 盧泳滕 110年9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7 張淨茹 110年12月中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8 李叡奇 110年11月初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9 黃祥銘 110年10月1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0 李品瀧 110年12月1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1 蔡依璇 111年3月10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2 翁岳呈 110年10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3 高宇辰 111年3月28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4 楊智中 110年1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15 吳彥儒 110年1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16 張子軒 110年8月1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7 江茹菁 110年8月間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8 郭佳欣 110年4月27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9 林芸嬅 111年2月底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20 謝侑諴 110年2月22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21 鄭安傑 111年1月中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22 陳明暘(另案審結) 110年8月底起迄至110年11月中旬止 發文組組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行為人 證據 1 吳侑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日前某時,以IG社群軟體(下稱IG)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吳侑勳佯稱:購買賽事分析投資就可以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日20時34分許/3,600元 周欣慧(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吳侑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495至497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9544卷一第498至499頁) 2 陳駿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前某時,以IG 帳號「zaxinguan」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陳駿翔佯稱:購買賽事分析結果就可以提高中獎機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5日21時46分許/2,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陳駿翔於警詢及偵訊(具結)時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00至502頁、偵17907卷第363至365頁)  ②陳駿翔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03至506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9544卷一第507至508頁) 3 劉楚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前某時,以IG「zaxinguan」、「samuel. words」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劉楚樑佯稱:購買賽事分析結果就可以提高中獎機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4日17時25分許/3,888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09至511頁、偵17907卷第363至365頁)  ②劉楚樑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17至552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9544卷一第512至516頁) 111年2月5日21時54分許/7,600元 111年2月8日23時53分許/6,000元 111年2月9日18時25分許/9,000元 4 鄭亦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前某時,以「IG 帳號「meow._.1017」、「sin._.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鄭亦傑佯稱:購買賽事分析可以增加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21時11分許/6,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鄭亦傑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53至555頁) ②匯款金額明細(偵39544卷一第556頁) 5 鄭永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日前某時,數日以「IG 帳號「sin._.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鄭永松陷於錯誤,認為購買賽事分析勝率很高,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日20時34分許/3,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鄭永松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57至559頁) ②匯款金額明細(偵39544卷一第560至561頁) 6 黃柏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日前之某時,以「IG 帳號「sin._.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黃柏龍佯稱:購買賽事分析可以增加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20時14分許/5,0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黃柏龍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62至564頁) ②黃柏龍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交易結果與收據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65至567頁) 111年2月9日19時14分許/3,800元 7 蔡宗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前之某時,以IG 帳號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蔡宗諺其陷於錯誤,誤認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日19時44分許/3,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蔡宗諺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68至571頁) ②蔡宗諺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73至574頁) 111年1月7日20時52分許/6,800元 8 趙珮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前某時,以「IG 帳號quotemessage_」、「love_always_x」、「glint.words」等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假裝為證照分析師向趙珮醕佯以分享中獎的高金額資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3日15時14分許/4,500元 賴泓佑(另行起訴)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上揭被告均為首次) ①告訴人趙珮醕於警詢之證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836100號第13至15頁、偵39544卷一第575至577頁) ②趙珮醕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836100號第25至31頁) ③趙珮醕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交易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78至582頁) 110年12月15日19時38分許/6,0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18時56分許/5,000元 鄭昌宇(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4日18時15分許/3,888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鍾明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前之某時,以IG 帳號「love_always_x」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鍾明成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中獎率很高,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8時許/ 8,888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鍾明成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583至585頁) ②鍾明成之台幣活存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86頁) 111年2月4日23時42分許/3,888元 10 陳國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前之某時,每天以IG 帳號 「sin. 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國濤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提資報酬率高,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5日19時38分許/6,800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國濤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587至589頁) ②陳國濤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交易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97至610頁) 111年1月9日21時35分許/6,800元 111年1月11日20時55分許/6,800元 111年1月12日21時17分許/4,800元 111年1月15日23時4分許/9,800元 111年1月17日21時33分許/6,800元 11 詹子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1日前之某時,每天以IG 帳號 「zaxinguan」、 「love_ always_x 」、「chiouhihi」、「whereisslurpee」、「quotemessage_」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詹子誼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1日/2,800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詹子誼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590至596頁) ②詹子誼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截圖(偵39544卷一第597至610頁) 111年2月5日21時28分許/3,600元 12 宋程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前之某時,每日以IG 帳號 「sin.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宋程文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5日21時13分許/4,800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宋程文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11至614頁) ②宋程文之交易結果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15至617頁) 13 張汝彥(起訴書誤載為張汝燕,應予更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前之某時,每日以IG 帳號 「legotommyig」、「chiouhihi」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張汝彥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3,8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張汝彥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618至620頁) ②張汝彥之交易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21頁) 111年2月7日/2萬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徐伃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前之某時,以IG帳號「potato_is_coming」、「whereiss1urpee」、「supercute._.cat」、「legotommyig」、「chiouhihi」、「jimmy.s」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徐伃瑄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5日/7,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洪簾晰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蔡依璇 (首次)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林芸嬅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徐伃瑄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22至625頁) ②徐伃瑄之交易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26至629頁) 111年2月12日/4,888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4日/2,424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5日/1,225元 同上 111年1月18日/2,600元 同上 111年1月12日/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2日/1,688元 盧泳滕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2,2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9日/5,500元 同上 111年3月5日/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4日/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5日/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6日/3,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 陳盈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前之某時,以IG帳號 「zaxinguan」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盈元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9日18時52分許/7,5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盈元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30至632頁) 16 程瀚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以IG帳號「whereislurpee」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程瀚奕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7日1時許/6,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盧泳滕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陳明暘 ①告訴人程瀚奕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34至636頁) ②程瀚奕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38至650頁) 110年8月7日20時許/9,000元 110年8月8日/9,000元 110年8月9日2時許/7萬2,000元 110年9月21日/8,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6日/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7 柯艾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以IG帳號「whereislurpee」 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柯艾伶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預測明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3,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①告訴人柯艾伶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51至653頁) ②柯艾伶之存款帳戶查詢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54至655頁) 110年10月17日/6,000元 110年10月19日/9,000元 110年10月21日/1萬8,888元 110年10月28日/8,000元 110年12月9日/8,000元 18 黃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時,以IG帳號「glint, words」、 「love_always_x」、「vx.words」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黃建翔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20時1分許/5,0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黃建翔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56至659頁) ②黃建翔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1年內交易明細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61至657頁) 111年1月27日23時9分許/5,000元 111年2月2日23時12分許/3,600元 19 余柏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前嬣某時,以IG帳號「legotommyig」、「whereislurpee」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余柏衡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6,000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①告訴人余柏衡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68至670頁) ②余柏衡之交易截圖(偵39544卷一第671至672頁)   110年11月11日/1萬1,110元 110年11月16日/9,000元 110年11月22日/6,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3日/9,000元 110年11月28日/8,000元 110年12月22日/5,000元 20 楊耀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以IG帳號「whereislurpee」、「love_always_x」 、「legotommyig」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楊耀震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6,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洪簾晰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蔡依璇 翁岳呈 高宇辰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林芸嬅 謝侑諴 鄭安傑 陳明暘 ①告訴人楊耀震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73至676頁) ②楊耀震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截圖(偵39544卷一第677至682頁)  110年8月7日0時許/6,000元 110年8月7日20時許/9,000元 110年8月9日19時許/9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日/6,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6日/8,000元 110年9月7日/3,000元 110年9月8日/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6日/5,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日/1,414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5日/1,888元 21 陳邑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時,以IG帳號 「zaxinguan」 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邑倫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1日21時41分許/3,6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邑倫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83至685頁) ②陳邑倫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86至688頁) 111年2月2日20時28分許/3,600元 22 陳皇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前某時,以IG帳號 「sin. 1017」 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皇青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5日20時7分許/4,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皇青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89至691頁) ②陳皇青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92至694頁) 111年2月9日19時10分許/3,800元 23 邱述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以IG帳號「love_ always_x」、「legotomintig」、「potato_is_coming」佯稱下注足球有高賠率,致邱述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1時49分許/1萬2,000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①告訴人邱述暐於警詢之證述(偵47780卷第13頁) ②邱述暐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收據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47780卷第62至68頁) 110年12月8日1時44分許/6,000元 110年12月9日1時43分許/3萬元 110年12月10日1時49分許/2萬3,000元 24 曾家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以IG帳號「love_ always_x」、「legotomintig」、「potato_is_coming」佯稱下注足球有高賠率,致曾家宜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日19時49分/8,888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洪簾晰(首次)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蔡依璇 翁岳呈 高宇辰(首次)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林芸嬅(首次)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曾家宜於警詢之證述(偵42785卷第8至9頁) ②曾家宜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擷圖(偵42785卷第68至82頁) 111年2月12日12時17分/3,000元 111年2月12日19時28分/3,000元 111年2月22日18時35分/2,888元 111年2月23日18時47分/2,888元 111年2月24日16時59分/2,888元 111年2月26日17時5分/2,888元 111年3月2日19時26分/3,888元 111年3月3日19時12分/3,888元 111年3月4日19時47分/2,888元 111年3月6日22時53分/2,888元 111年3月8日19時57分/3,888元 111年3月19日20時44分/3,000元 111年4月1日20時8分/1,414元 周明𦒋(另案審結)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22時30分/2,222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事實 (右列被告均為首次) 吳承霈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9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事實 (右列被告蔡依璇為首次)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家榮、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盧泳滕、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盧泳滕、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事實 (右列被告洪簾晰、高宇辰、林芸嬅為首次)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iPhone 13 Pro 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承霈 應予沒收。 2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承霈 應予沒收。 3 iPhone 廠牌灰色手機 1支 吳承霈 不予沒收。 4 iPhone 廠牌手機(螢幕破損) 1支 吳承霈 不予沒收。 5 iPhone 廠牌藍色手機 1支 吳承霈 不予沒收。 6 iPhone 13廠牌手機 1支 吳承霈 不予沒收。 7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子軒 應予沒收。 8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子軒 應予沒收。 9 ASU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子軒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10 iPad mini平板 1台 張子軒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11 iPhone 13 PR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家榮 應予沒收。 12 iPhone 11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家榮 應予沒收。 13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祥銘 應予沒收。 14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祥銘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15 iPhone X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洪簾晰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16 iPhone 13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郭佳欣 應予沒收。 17 iPhone 8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郭佳欣 應予沒收。 18 iPhone 11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洪峻瑜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19 小米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洪峻瑜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0 iPhone 12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品瀧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1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品瀧 應予沒收。 22 iPhone 11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叡奇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3 iPhone X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叡奇 應予沒收。 24 iPhone 12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威廷 應予沒收。 25 iPhone 13 Pro 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威廷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6 iPhone 13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謝侑諴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7 iPhone 13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彥儒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8 iPhone S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盧泳滕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9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盧泳滕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0 iPhone 6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弦樺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1 iPhone 7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弦樺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2 iPhone 13 Pro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弦樺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3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淨茹 應予沒收。 34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淨茹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5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芸嬅 應予沒收。 36 iPhone 12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芸嬅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7 iPhone 12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江茹菁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8 iPhone 6廠牌手機 1支 江茹菁 應予沒收。 39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江茹菁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0 iPhone X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高宇辰 應予沒收。 41 iPhone 11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高宇辰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2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蔡依璇 應予沒收。 43 iPhone 12 Pro 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天峰藍色,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蔡依璇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4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宸恩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5 iPhone XR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智中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6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錢欣琳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47 iPhone 廠牌手機 1支 錢欣琳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48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錢欣琳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9 iPhone X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翁岳呈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50 iPhone 12 Pro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翁岳呈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51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安傑 應予沒收。 52 SAMSUNG廠牌手機 1支 鄭安傑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53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曾婉綾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54 iPad Pro平板 1台 曾婉綾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55 打卡鐘 1台 吳承霈 應予沒收。 56 打卡紙 20張 吳承霈 應予沒收。 57 教戰守則 1份 吳承霈 應予沒收。 58 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兌獎暨退款收據 1份 吳承霈 應予沒收。 59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鄭安傑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60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蔡依璇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61 APPLE筆記型電腦 1台 錢欣琳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62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63 DELL筆記型電腦 1台 洪峻瑜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64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李弦樺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65 臺灣運動彩券 1份 郭佳欣 應予沒收。 66 臺灣運動彩券 1份 高宇辰 應予沒收。 67 白板 1塊 吳承霈 應予沒收。 68 監視器(含主機) 2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69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0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1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2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3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4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5 員工帳冊名冊 4本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76 打卡紀錄 1份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78 網路徵才廣告契約 2份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79 金峯娛樂公司雇傭合約 1份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80 IG轉讓契約書 6張 吳承霈 應予沒收。 81 金峯娛樂紅包袋 2袋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82 現金新臺幣116萬1,000元(置於保險庫) 不予沒收。 83 公司章 4顆 不予沒收。 84 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私章 1份 不予沒收。 85 現金新臺幣212萬200元(置於客廳) 不予沒收。 86 現金新臺幣80萬元 (註:每束10萬元) 吳承霈 ①扣押處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2吳承霈居所。 ②不予沒收。

2024-11-28

PCDM-112-訴-780-2024112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珮筑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珮筑有罪部分撤銷。 黃珮筑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珮筑(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犯強制罪有罪部分部分提起上訴,另原判決關於被 告被訴涉犯傷害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是 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強制罪有罪部分,合先敘 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潘燕秀(下稱告訴人)、同案被告曲 庭葦(告訴人、同案被告曲庭葦等2人涉犯傷害罪部分,均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均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棕梠泉社區第三期大樓之住戶,告訴人與女兒即同案被告 曲庭葦並分別擔任該社區財務委員、主任委員之職務,2人 與被告間因社區事務意見不同有嫌隙存在。告訴人、同案被 告曲庭葦及友人劉世華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3時39分許,與 騎乘機車返回該社區之被告及其男友劉健新、友人蕭博翔在 上開社區大樓出入口處相遇,雙方又起口角爭執,告訴人遂 通知擔任該社區副主任委員之兒子潘子清前來協助,被告亦 報警請求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被告2人於警方到場後, 仍互相以手機拍攝對方之動態,告訴人除以手機拍攝被告之 動態外,亦向前走向被告所在位置,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 機逐步靠近,竟基於強制之故意,徒手拍落告訴人手機,致 告訴人手機掉落後無法繼續使用,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 之權利。因認被告黃珮筑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黃珮筑之供述,告訴人之陳述,證人劉健新之陳述, 證人鄭世華之陳述及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供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持手機逐步靠近而 徒手拍落告訴人手機,致使告訴人手機掉落,惟堅決否認有 何強制之犯意及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持手機拍攝時,逐 步靠近她,她不知道告訴人要作何事,為與告訴人保持距離 ,才揮手拍落告訴人的手機,沒有強制的犯意及犯行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意旨,拍攝行為涉及他人於公開 場域之隱私權、肖像權及資訊自主權,其如有保全證據及嚇 阻對方有進一步違法舉措之必要時,應「適度」為之,若未 適度所為之拍攝行為,應非屬法律上所保障之權益。即便行 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 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告 訴人 對被告「逐步逼近」直至「一臂距離」之拍攝行為, 顯然逾越適當性。告訴人本意在保全證據及嚇阻對方,實無 逐步逼近被告之必要保障之權利。②依告訴人及被告案發當 時整體互動情形觀察,告訴人先對被告「逐步逼近」直至「 一臂距離」之拍攝行為,基於公開場域之隱私權、肖像權及 資訊自主權等,任何人均不應該近距離拍攝他人。告訴人先 有不當違法之行為,侵害了被告之權益,方導致被告不慎拍 落告訴人手機,被告所為尚屬適當。況且,告訴人於手機被 撥落之後,並非先去拾起手機繼續拍攝而為保全證據,反是 即刻衝向前去攻擊被告,足見告訴人保全證據權益受影響之 情甚微,故就手段與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所為僅造成輕 微影響,被告之行為尚難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難認 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即欠缺強制罪 之違法性而不罰,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同案被告曲庭葦、被告均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棕梠泉社區第三期大樓之住戶,告訴人與女兒即同案被告 曲庭葦並分別擔任該社區財務委員、主任委員之職務,2人 與被告間因社區事務意見不同有嫌隙存在。告訴人、同案被 告曲庭葦及友人劉世華於112年3月19日13時39分許,與騎乘 機車返回該社區之被告及其男友劉健新、友人蕭博翔在上開 社區大樓出入口處相遇,雙方又起口角爭執,告訴人遂通知 擔任該社區副主任委員之兒子潘子清前來協助,被告亦報警 請求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被告2人於警方到場後,仍互 相以手機拍攝對方之動態,告訴人除以手機拍攝被告之動態 外,亦向前走向被告所在位置,被告因而徒手拍落告訴人手 機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警卷第3 至8頁,偵卷第41至44頁、第107至110頁、第123至126頁) ,證人劉健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警卷第27至32頁,偵 卷第41至44頁、第107至110頁、第123至126頁),證人鄭世 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39至41頁,偵卷 第107至110頁)在卷可憑;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警卷第119頁、偵卷第15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偵 卷第197頁),原審113年1月10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19至122頁、第129至137頁) ,本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 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5至89)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 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 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 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 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 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 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 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 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因本罪構 成要件尚易該當,解釋上理應從嚴。又按強制罪之成立,除 行為人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因而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外,尚需具備實質違法性。若僅係短暫強 制他人或造成輕微影響,應認尚未達刑法強制罪不法所要求 之社會倫理非難性,亦即應由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 量,來判斷是否可達到違法程度的社會倫理可非難性。  ㈢查依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勘 驗結果所示,【2023/03/1914:30:30至14:30:35】於14 :30:30,告訴人與被告中間有停放一台黑色機車,告訴人 站立在機車左側,被告站立在機車右側,有一位制服員警站 立在機車右後側、靠近被告處。此時,告訴人持手機錄影, 被告則持手機朝同案被告曲庭葦方向錄影。【2023/03/1914 :30:36至14:30:40】上開制服員警往告訴人方向走動, 繞過告訴人,走到社區大門階梯下方停住,與一位站立在社 區大門階梯中間的一名穿黑色衣服之女子對話。告訴人持手 機先往黑色機車後方移動一步,轉身持手機朝向制服員警與 黑色衣服女子之對話過程進行拍攝錄影。告訴人隨即又持手 機轉身朝向被告方向一邊持手機朝被告錄影,此時被告原本 停止持手機拍攝,隨即又舉起手機朝告訴人進行拍攝錄影, 告訴人隨即持手機朝被告拍攝錄影,一邊移動三步走到黑色 機車右則靠近丙女約一臂距離處站定,被告隨即以徒手拍落 告訴人手上之手機。告訴人以雙手推被告等情,有本院113 年10月2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5至89頁)。查告訴人固 有使用手機拍攝蒐證及保全證據之權利,然其權利之行使並 非漫無限制,且告訴人上開權利之行使,將使被拍攝者即被 告之身體部位之隱私權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參諸上開說明 ,自應參酌案發當時客觀狀況、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之時機 、方式、被告之身體部位隱私權之影響,以綜合判斷告訴人 刻意走近至相距被告僅一臂之距離,對準被告身體進行拍攝 之際,遭被告徒手拍落手機時,是否已經造成妨害告訴人使 用手機拍攝蒐證及保全證據權利之意思決定自由,而具有違 法可責性?亦即應由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來判 斷被告行為之違法性,是否達到應以刑罰制裁之社會倫理可 非難性。  ㈣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於主動移動三步至相距被 告一臂之距離站定,遭被告拍落告訴人手機「之前」,被告 僅係單純的站立在黑色機車右側,並未移動,且被告當時已 經停止持其手機進行拍攝,亦無任何特定具體靠近告訴人的 身旁,或有任何可能影響或造成侵害告訴人權利之舉動,則 於上開具體客觀情況之下,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蒐證及保全 證據之權利行使,明顯無庸走近至距離被拍攝者即被告僅一 臂之近處進行拍攝,甚且告訴人一旦走近至距離被拍攝者之 被告僅一臂距離處,不僅無法達到蒐證及保全被告全身舉動 之拍攝目的,反而僅能拍攝到被告身體某處部位之特寫鏡頭 ,因而造成對於被告身體隱私權之明顯妨害。則於本案上開 具體情形下,並參諸上開說明,認為告訴人固有使用手機拍 攝蒐證及保全證據之權利,然應與被告保持在可攝得被告全 身舉止動作之距離處,進行拍攝及蒐證,始符告訴人上開權 利行使之目的(即應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即認為告訴人 上開權利之行使並無走近至距離被拍攝者之被告僅一臂距離 處進行拍攝蒐證之必要。則在本案上述當時之具體情形下, 應認為告訴人無以距離被告一臂處之近身方式使用手機拍攝 及蒐證之權利及自由,以同時保障被告身體部位之隱私權。 準此而論,則被告於告訴人走近至距離被拍攝者之被告僅一 臂距離處進行拍攝蒐證時,徒手拍落告訴人之手機,雖構成 強暴行為,惟因被告所為徒手拍落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僅發 生阻止告訴人以近身距離方式拍攝之結果,可認僅係短暫的 對告訴人造成輕微影響,衡情告訴人仍可以撿拾起手機退至 保持可攝得被告全身舉止動作之距離處,繼續拍攝及蒐證, 自不能認為已實質影響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及蒐證之意思決 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被告上開拍落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其實 質違法性之程度甚低,應未達到以刑法強制罪制裁之社會倫 理非難性。 七、因之,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載強制 罪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上開強制犯行部分,遽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 告有罪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有罪部分撤銷,並就被告被訴強制犯行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6742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2號卷【追加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07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卷【本院卷】

2024-11-13

TNHM-113-上易-551-2024111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5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威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44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2年1月止,共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3,44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1

NTDV-113-司促-7052-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林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 3號、113年度偵字第712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 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錦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吳錦林因 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19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8938號函暨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 」,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 ,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 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 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另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乃是以犯竊盜罪而有「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之情形,作為加重條件。其中 毀越的「毀」指毀損破壞、「越」指踰越或超越而言。而「 門窗」必須能夠完全關起封閉,如果只是「柵欄」雖因不能 完全封閉隔絕,而不屬於門窗,但既然作為防盜用途,即屬 法條所稱的「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吳員(即被告)有 『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其行為時,因雙相情緒障礙 症導致的退化之間接影響,使得吳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9 月19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938號函暨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3號卷第77頁至第92頁 )可按,是以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正常人減低,故均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或依刑法第61條第 2款免除被告之刑等語。然被告係因自己之私慾而下手行竊 ,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5號卷第9頁至第27頁) 可按,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行為時實無情堪憫恕之處,況 被告經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已可判處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亦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更不可 能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先後2次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 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 賠償其等之損害、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素行;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其長年受精神病症影響之客觀情況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易字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保安處分: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前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經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因吳員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長 期不規則就醫服藥,若讓吳員僅以門診治療的方式而返回社 區,有高再犯風險,應考慮住院治療。因此,就現今精神醫 療角度,建議吳員應於刑前監護處分2年,主要在慢性精神 復健,維持治療的效果,於監護期間除以藥物治療外,同時 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 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 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 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 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亦有前引嘉南療養院之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供(詳本院易字卷第91頁)憑佐。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與叔叔同住,父親業已往生,可知 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顯難期待若隻身在外,能持續自行 規律就診,且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滅火器 之犯行經保全發現後,有作勢持滅火器攻擊保全之舉動,業 據證人即保全李進仲於警詢時指證(詳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 頁)明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甚高,且其自身病識感及 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詳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第81頁),為確 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及監督保護, 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後 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 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精神疾病而對其本身、他人 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7129號   被   告 吳錦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2時18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街0 段0巷0號前乘,見陳鍾美雀所有停放該址前之腳踏車1部(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8百元),得手隨即騎離現場。嗣經警獲報 後,旋於同日23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巷0號前, 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㈡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2 時10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理,址設臺南市中西區 永福路1段114巷「司法博物館」,並以翻越該址電動鐵柵欄 之方式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放置在發電機室外之滅火器1個( 價值1千元),適為該址保全人員李進仲因警報器觸動而發現 ,報警後於同日3時24分許,在上址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委由程伊妝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錦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鍾美雀於警詢之陳述。 (三)告訴人程伊妝於警詢之指述。 (四) 證人李進仲於警詢之證述。 (五)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上開車輛照片、監視錄影檔案 光碟、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錦林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則係犯同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 竊盜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30

TNDM-113-簡-3585-20241030-1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KYAW ZIN THET SOE MOE NAING KHIN ZAW 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延律師 被 告 PRIME VOYAGE LIMITED(博航有限公司) 設FLAT/RM 0000 00/F YU SUNG BOON BUILDING 000-000 DES VOEUX ROAD CENTRAL HK,CHINA 法定代理人 SZE WAI KAT(施偉吉) 被 告 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愛梅 訴訟代理人 葛宇翔 林治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PRIME VOYAGE LIMITED(博航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小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就前項所示之債權,對被告PRIME VOYAGE LIMITED(博 航有限公司)所有之「XIN SHI JI」號船舶(IMO編號:0000000) 有海事優先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PRIME VOYAGE LIMITED(博航有限公司)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小計」欄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PRIME VOYAGE LIMITED公司(下稱博航公司)為依 香港地區「公司條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被告博航公 司之註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依前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法而屬涉外民事事件。 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 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 轄規定定之。次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 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載有明文。而被告 博航公司所有「XIN SHI JI」(新世紀)之船舶(下稱系爭船 舶)係停泊於高雄港,且為原告等3人可依強制執行實施扣押 之財產,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 第4條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 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 權利能力。而香港、澳門與臺灣間應特別適用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參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及上開公司法修正 意旨,針對香港、澳門之公司,亦應為同一解釋適用,應承 認其同樣具有權利能力。查被告博航公司為依香港地區「公 司條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上規定,被告公司於法令 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又所謂「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需該法律關 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得依確認判決之 既判力除去者而言。再者,因我國並無英美法對物訴訟之制 度,而關於優先權之行使,如船舶債權人主張其債權有優先 權,應先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為確認優先權對船舶、運 費或其附屬物有優先權存在之判決確定後,類推適用抵押權 實行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或對船舶債權之 債務人及優先權標的物之所有人,為同一人時,應提起給付 之訴及確認之訴,即同時請求法院判命清償債務並確認其債 權對標的物有優先權存在;如非屬同一人,應則分別提起給 付之訴或確認之訴,以實行其權利。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 並請求確認該工資債權對於被告博航公司所有系爭船舶依貝 里斯海商法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而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 人間既非明確,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被告博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博航公司為登記在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之公司,其所有船籍為獅子山共和國之系爭船舶,於民國11 1年12月4日在新竹漁港西方8浬因絞網失去動力後,至高雄 港維修停泊迄今,船上原有11名船員,其中有3名船員當初 表示要下船離境,故被告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鑫旺 公司)透過外國勞務公司仲介原告等3人,自民國112年1月1 3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到系爭船舶工作,每月薪資分別如附 表「每月薪資」欄位所示,然原告等3人自112年3月至5月24 日止之薪資各美金2,677元、2,272元、3,645元(如附表「小 計」欄位所示)均未經被告博航公司依約給付,被告鑫旺公 司乃安排原告等3人於000年0月00日下船。而就原告等3人之 薪資請求部分,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系爭船舶目前 停泊在高雄港,原告等3人所請求者為系爭船舶停留在高雄 港時之薪資,即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之基礎事實發生於我國, 且被告鑫旺公司亦為我國法人,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條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則原告等3人 自得依僱傭關係、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博航 公司請求給付上開薪資。又被告博航公司乃未經我國認許成 立之外國法人,而原告等3人係由被告鑫旺公司透過外國勞 務公司仲介至系爭船舶工作,並簽立船員僱傭協議書(下稱 系爭僱傭契約),則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被告 鑫旺公司應就系爭僱傭契約所生之相關責任負連帶之責,是 原告等3人自得請求被告鑫旺公司連帶給付上述積欠之薪資 。再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關 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系爭船舶為獅子山共和國籍,故 請求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部分,應以獅子山共和國法為準據 法,而依獅子山共和國之商船法第75條第a項規定,原告等3 人之薪資債權就系爭船舶應有海事優先權(MARITIME LIENS )存在。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小計」 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之前項薪資請求, 就被告博航公司所有之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㈢第一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博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鑫旺公司則以:被告鑫旺公司雖受船東指示為本件船務 代理,然船務代理之工作內容僅為船員到達臺灣之後幫船員 申辦上船手續、船舶進出港的手續、代墊港口費用等,並未 如原告所述有透過外國勞務公司仲介原告船員而簽訂僱傭契 約之情形,且被告博航公司未支付被告鑫旺公司代理費及代 墊之費用,被告鑫旺公司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博航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渠等3人為緬甸國籍人,至被告博航公司所有、船 籍國為獅子山共和國之系爭船舶工作,約定每月薪資各如附 表「每月薪資」欄位所示,系爭船舶於111年12月4日在新竹 漁港西方8浬因絞網失去動力後,至高雄港維修停泊,惟被 告博航公司業積欠渠等自112年3月起至5月24日下船止如附 表「小計」欄位所示之薪資等情,有卷附系爭船舶之船籍資 料、船員清單、系爭僱傭契約等可稽(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 79頁),而被告博航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2、原告請求給付薪資部分: (1)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關係最切 之法律,應由法院綜合考量與契約有關之各種因素,例如契 約締結地、履行地、當事人國籍及住所、標的所在地及爭議 發生地等,並因而尋出與契約具最密切關連之國家之法律。 查系爭僱傭契約並未約定當事人合意應適用之準據法,則依 上開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兩造間工資給付契約之準 據法。茲審酌原告提供勞務及被告博航公司積欠原告工資之 時期均發生在系爭船舶滯留在我國高雄港期間,且原告主張 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之準據法,被告未 曾為反對之表示,顯見我國為給付工資之爭議關係最切國家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2)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 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 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 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博航公司自112年3月起至5月24日下 船止,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小計」欄所示之薪資,業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博航公司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參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 5號卷,下稱勞簡專調卷,第1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週年利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3、原告請求確認就前項薪資債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船舶有海 事優先權存在部分: (1)按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薪資債權對系爭船 舶有海事優先權,而船舶優先權為特定債權對於特定標的物 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優先受償及追及 效力,顯為物權性質,且海事優先權無須履行登記方式,亦 不必取得占有,只需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時,即有 海事優先權之存在,故關於船舶之物權涉訟,即應以海事優 先權發生時之船籍國法為其準據法。查系爭船舶為獅子山共 和國籍,原告請求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部分,即應適用獅子 山共和國之法律。   (2)依獅子山共和國之商船法第六章第75條a)規定:「Subject to this Act,each of the following claims against an owner,demise charterer,manager or operator of a wess el shall be secured by maritime lien on the vessel:a )claims for wages and other sums due to the master,o fficers and other members of the vessel's complement in respect of their employment on the vessel,includ ing costs of repatriation and socisl insurance contr ibutions payable on their behaif.(根據本法,下列對船 舶所有人、期限租船人、經理或經營者的每一項賠償,均應 由船舶的海事留置權予以保障:a)船長、高級船員和船上其 他成員的工資和其他應付款項,包括遣返費用和代表他們支 付的社會保險費)」;第76條規定:「The maritime liens set out in section 75 shall take priority over regis tered mortgages which comply with the following cond itions except as provided in subsections (5) and (6) of section 83- a) where the mortgages have been eff ected and register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t he state in which the vessel is registered; b) the r egister and any instruments required to be deposited with the Registra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th e state in which the vessel is registered shall be o pen to public inspection and extracts from the regis ter and copies of any such instrument arc obtainable from the Registrar; c) where the register or any in struments referred to in subparagraph (b) specifies at least the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person in whose favour the mortgage has been effected or that it ha s been issued to bearer and the maximum amount secur ed if that is the requirement of the law of the stat e of registration; or d) if the amount is specified in the instrument creating the mortgage and the date and other particulars which according to the law of the state of registration, determine the ranking to other registered mortgages.(第75條規定的船舶留置權 應優先於符合下列登記之抵押權,但第83條第⑸和⑹款規定的 情形除外:a)抵押權已依抵押權所在國的法律生效並登記船 舶已註冊。b)登記冊以及任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要求 向登記官保存的文書船舶登記所在國應向公眾開放,並可向 登記官取得登記冊的摘錄及任何此類文書的副本;c)如果登 記冊或b)項中提到的任何文書至少規定了抵押權已生效的人 的姓名和地址,或者已向持票人簽發抵押權的人的姓名和地 址,以及擔保的最高金額,如果該金額示註冊國法律的要求 ;或者 d)如果在設立抵押權的文書中規定了金額以及日期 和其他詳細信息,則根據登記國的法律確定與其他已登記抵 押權的排名)。」(參勞簡專調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 33頁至第34頁)。而依前所述,被告博航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 12年3月至5月24日止之薪資,則原告依上開獅子山共和國商 船法第六章第75條a)、第76條前段等規定,請求確認就薪資 債權對於被告博航公司所有之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被告鑫旺公司部分: 1、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行為者,其 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 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須 以意思表示為基礎,使其行為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故屬非 法律行為之事實行為,自不在該條文所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 內。再為因應香港、澳門二地具有特殊歷史背景者,另制定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而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未經 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 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 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即設有類 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而應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之特別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就被告鑫旺公司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與被 告博航公司連帶負責之原因事實,乃主張原告係經由被告鑫 旺公司透過外國勞務公司仲介至系爭船舶工作,並簽立船員 僱傭協議書等情,然此為被告鑫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而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僱傭契約內容觀之,被告鑫旺公司並未 簽章其上(參勞簡專調卷第75頁至第79頁),此經原告自承在 卷(參本院卷第111頁),且原告迄未能提出鑫旺公司確有透 過外國勞務公司仲介原告至系爭船舶工作之相關證據,則原 告主張被告鑫旺公司係受被告博航公司委託而處理仲介並僱 傭原告至系爭船舶工作之「行為人」,已難認有據。 (2)原告固主張被告鑫旺公司曾有派員至桃園機場接送原告至系 爭船舶工作,並檢附相關資料向移民署申請原告之入境許可 ,且原告離開系爭船舶至桃園機場接機返回緬甸時,亦係由 被告鑫旺公司派員接送至桃園機場,足見被告鑫旺公司應係 代理被告博航公司仲介原告至系爭船舶工作云云(參勞簡專 調卷第176頁)。惟查,被告鑫旺公司為船務代理公司,船務 代理業為其所營事業之一(參勞簡專調卷第129頁),是其營 業內容本即包含受外國(法)人之託而代為進行入出境報關程 序或其他相關指示行為,而縱認被告鑫旺公司曾有至桃園機 場接送原告之行為,然此亦僅為被告鑫旺公司依被告博航公 司指示而為接送原告之事實行為,並未因此發生何法律效果 ,自非屬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所稱之「法律行為」 ;又被告鑫旺公司代被告博航公司申報原告入境、系爭船舶 之報關等行為,均僅係行政作業流程所需,亦非在代理被告 博航公司與原告間為仲介或僱傭之法律行為,自毋庸依前揭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與被告博航公司連帶負僱傭之 法律效果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鑫旺公司應與被告博航 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擔給付薪資之責,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及海事優先權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博航公司給付各如附表「小計」欄所示之工資,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確認原告就前項債權對被告博航 公司所有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鑫旺公司 應與被告博航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前開薪資,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諭知被告博航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原告薪資明細(美金) 原 告 每月薪資 112年3月 112年4月 112年5月1日至24日 小 計 KYAW ZIN THET 965元 965元 965元 747元 2,677元 SOE MOE NAING 819元 819元 819元 634元 2,272元 KHIN ZAW OO 1,314元 1,314元 1,314元 1,017元 3,645元

2024-10-18

KSDV-113-勞簡-34-20241018-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成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②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其他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④上開撤銷部分與駁回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於下列案發時原是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27 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 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雙方感情不睦,甲○○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112年1月31日5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以加 害財產之事恐嚇乙○○稱:「趕快啊!我跟你講告不成我要反 誣告,我一定要讓你傾家蕩產,真的!」、「我跟你講,來 日方長,你今天□□要不要做,完全靠我啦!對。我發誓, 我會鬧到底,那就來拼啊!」;復接續於同日5時20分許, 以電話向乙○○恫嚇稱:「我跟你講,我這個只是初步而已喔 ,只是初步,我可以到□□把你搞垮,我發誓,我的能耐, 你相信我的能耐」、「我看你在公司還要不要做,我看你在 公司還要不要做,對。我跟你講,你換□□,你是要...我 不怕啦,我都算過了,我就飆,到底是誰比較吃虧。我可以 讓你不要在□□工作,我一定可以,我百分之百一千,我絕 對可以」,致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復於112年2月1日17時30分許,至其與乙○○先前所居住 、由乙○○出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3樓之4的處所 (甲○○原持有大門鑰匙),發現乙○○已更換大門門鎖,竟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不詳方法,毀損大門門鎖及主臥室門 鎖,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家暴恐嚇部分: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乙○○口出 上開言語,但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 ,當時伊和告訴人互相爭吵,伊雖然有講這些話,是因為告 訴人一直限制伊和小孩會面,伊一時激動才講出這些話,伊 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上開警告告訴人 的言語,並非具體明確,非屬恐嚇言語。且告訴人於案發後 經常有挑釁被告的言行,可見並無心生畏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電話向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且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 13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錄音逐字稿譯文可證(警卷第17 至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稱:「趕快啊!我跟你講告不成我要反誣告, 我一定要讓你傾家蕩產,真的!」,其中關於「我一定要讓 你傾家蕩產」部分,客觀語意上顯有加害告訴人財產之意。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真意是指若告訴人其他訴訟告不成,被 告會提起誣告之告訴,使告訴人因而傾家蕩產,應屬正當權 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之事,且被告所稱要讓告訴人「傾家蕩 產」,並非具體明確的惡害通知,非屬恐嚇行為。   惟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然提起誣告之 告訴並不會使人因而傾家蕩產,被告警告告訴人稱要讓告訴 人「傾家蕩產」,顯有此作為例示,表示將對告訴人糾纏、 騷擾到底,直至告訴人因而傾家蕩產之意,仍屬欲加害告訴 人財產之惡害通知,並非單純訴訟權利之行使,也非抽象模 糊的言語,仍屬刑法之恐嚇犯行。  ㈢其次,工作收入為人在社會中生活之財產收入來源,使人失 去工作即有使人失去財產收入之意。被告上開所稱:「我跟 你講,來日方長,你今天□□要不要做,完全靠我啦!對。 我發誓,我會鬧到底,那就來拼啊!」、「我可以到□□把 你搞垮,我發誓,我的能耐,你相信我的能耐」、「我看你 在公司還要不要做,我看你在公司還要不要做,對。我跟你 講,你換□□,你是要...我不怕啦,我都算過了,我就飆 ,到底是誰比較吃虧。我可以讓你不要在□□工作,我一定 可以,我百分之百一千,我絕對可以」,意指將至告訴人工 作場所鬧到底或發飆,使告訴人失去工作。不論被告是否付 諸行動或行動是否成功,其放話要到告訴人工作場所鬧或發 飆,將造成告訴人及其工作單位因擾而影響告訴人之工作, 仍有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原來工作之風險。被告所為仍係將來 惡害之通知,而屬刑法之恐嚇犯行。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稱的要把告訴人「搞垮」,後續還有 說「我直接去找你院長」(偵查卷第31頁錄音譯文參照), 可見被告所稱要把告訴人「搞垮」,是指要透過向□□醫院 合法的申訴管道申訴告訴人,屬於正當權利的行使等語。然 觀諸被告當時的全部言語,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我可以到□ □把妳搞垮」時,前、後均沒有說「我直接去找妳院長」, 而是隔了許多言語後,才又口出「我直接去找妳院長,我直 接飆了...」(偵查卷第31頁),因此被告稱要把告訴人「 搞垮」,文義上仍包含以任何不法手段搞垮告訴人,辯護人 辯稱被告是指要透過向告訴人長官申訴等合法管道云云,並 不可採。  ㈣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後來有對被告回傳訊息稱:「你不是說 下午要去醫院嗎?在等你餒」(原審卷第101頁),可見告 訴人並無因被告的上開言語而感到恐懼等語。然查:告訴人 上開回訊,僅是告訴人在與被告對峙時,不甘示弱之言語, 而不甘示弱常是遭受外來威脅時強化自我保護之心理防禦反 應,用以回應外在威嚇之方式,不代表內心沒有恐懼之意, 尚不得以此逕認告訴人內心毫無畏懼,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 不可採。  ㈤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事後也透過LINE傳送很多挑釁被告的 言語訊息,諸如:「俗仔」、「丟人現眼」、「沒有種,沒 有guts啦」、「報應會來的,我不會讓你們失望的」等語, 可見告訴人並未因為被告的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並提出其 等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4頁以下),然觀諸辯護人提出 被告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均無法識別告訴人的傳送時 間(本院卷第87頁以下),被告、辯護人當庭也坦承日期無 法確認(本院卷第135頁),如果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的時 間,距離被告上開言語的時間較久,此部分自然無法為被告 有利的認定。縱使告訴人傳送時間,距離被告上開言語時間 不久,誠如前述,也不能以告訴人事後的反擊行為,逕認告 訴人於案發當時心中並無懼怕。   辯護人又提出告訴人112年2月24日到9月3日期間,曾主動到 被告住處附近攝影、或阻撓被告探望小孩、或主動靠近被告 錄影欲製造相關假象、或於被告與小朋友的親子時間突然出 現、或到被告住處鬧場等錄影影片及截圖(本院卷第115頁 以下),可見告訴人接獲被告上開言語後,並無心生恐懼等 語。然觀諸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的上開行為時間,乃介於112 年2月24日到9月3日期間,距離本案時間至少相隔約一個月 以上,尚無法以告訴人一個月以後的言行反應,遽論其於11 2年1月31日接獲被告上開言語時,並無心生恐懼。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彼此為配偶關係,其2人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上開行為,已屬 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 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於密接時地多次恐嚇告訴人言語,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 單一恐嚇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毀損行 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依據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並前科犯行,由上開錄音譯文之言語脈絡 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互有爭吵,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語 ,性質上為對話爭吵時之放話誇示威嚇,被告上開行為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困擾;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所陳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從事音響、舞台等工作,與告 訴人育有2個未成年子女,分別由雙方各自監護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97頁),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 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家暴毀損部分: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112年2月 1日17時30分許我有到台南市○○區○○○街0號0樓之4,但告訴 人換門鎖,我無法進去,我沒有破壞門鎖打開門進去,也沒 有破壞臥房門鎖拿走告訴人在房內的筆電等語(警卷第4頁 、本院卷第137頁)。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述如下:  ㈠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警詢證稱:被告在112年2月1日17時30 分將台南市○○區○○○街0號0樓之4的大門門鎖及主臥室門鎖毀 損,損失新臺幣1千元,也竊走我所有之筆電,價值3萬元。 因為當下他有傳簡訊說:很喜歡我給他的驚喜、他也有驚喜 要給我、希望我會喜歡等等,所以才會發現門鎖被他破壞, 及筆電被他竊走等語(警卷第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對 甲○○竊取筆電的告訴,偵查卷第86頁)。  ㈡於112年10月19日警詢證稱:當天我下班前有收到甲○○簡訊, 如同我第一次筆錄所述的內容,我當時就很害怕,就上樓查 看,發現住家的內門遭破壞,前幾天新換的鎖頭也被整個拔 壞,我就馬上跑去報警,但是警察當天沒有去家裡。後來我 就另外請鎖匠陪同我回去家裡,我進屋查看才發現臥室門鎖 也被破壞,臥室裡的筆電也不翼而飛...我要補充112年2月2 日大約19時許,我發現筆電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我就 到現場去,發現甲○○車輛,我就請當地警方陪同我去查看車 輛,果真發現車上有我的筆電,我可以提供現場錄影(警卷 第24頁)。  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台南市○○區○○○街0號3樓之4租屋處簽約 是我的名字,承租時我有交給甲○○鑰匙,112年1月底我怕甲 ○○又上來台南做傷害我的事情,我就更換門鎖(偵查卷第86 頁)。 三、告訴人的上開指述,也有下列證據予以補強佐證:  ㈠告訴人於112年2月1日下班前,接獲被告於17時57分傳來的訊 息稱:「上班辛苦了,吃了沒。謝謝你給我的驚喜,我很喜 歡,我也會給你驚喜,希望你也會喜歡」,有告訴人提出被 告傳來的LINE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11頁)。被告於警詢也 坦承有於當天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警卷第4頁)。   告訴人返回住處後,發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出 現在住處附近,告訴人上樓後即發現其住處大門、屋內臥室 的門鎖均遭破壞而失去防閑功能,臥室內的筆電遭取走,即 將門鎖遭破壞的情形拍照存證,有告訴人提出的定位照片、 現場照片共4張可參(警卷第13頁)。  ㈡告訴人研判房屋門鎖遭破壞、臥室內的筆電遭取走,應是被 告所為,即於112年2月2日前往屏東找被告,而於屏東縣○○ 鄉○○○路000號附近,發現被告所駕駛、停放在路旁的000-00 00號汽車內,有其遭被告取走的筆電,乃報警前來現場處理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偵查卷第77頁)、告訴人提出的蒐證影片可參,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上開蒐證影片、製作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屬實( 本院卷第137頁以下)。  ㈢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上開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乃 記載:①報案時間;112年2月2日17時42分,員警到場時間17 時48分。②案件描述:告訴人報案稱發現自己的筆電在丈夫 車上,請警協助。③回報說明略以:警方到場後未發現車上 有人,報案人撥打其丈夫電話亦不願到場處理,本案有關竊 取筆記型電腦等官司,陳嫌(應是告訴人)先前已於歸仁分 局完成報案,並由歸仁分局偵辦中...(偵查卷第77頁)。  ㈣被告於2月1日下班前即接獲被告傳送來的訊息稱:「謝謝你 給我的驚喜,我很喜歡,我也會給你驚喜,希望你也會喜歡 」,來者不善,被告返家後,即在樓下發現被告的車輛,上 樓後即發現自己的大門門鎖、臥室門鎖遭到破壞,放置在臥 室內的筆電遭取走,被告合理懷疑應是被告所為,於2月2日 前往屏東找尋被告,果然在被告的車內發現自己遭取走的筆 電。加上:告訴人當時有恩怨糾紛的人僅有被告,並無其他 結怨之人,若非被告破壞告訴人大門、臥室門鎖,入內取走 告訴人的筆電,實在無法想像還有何人會做這樣的事情。以 上在在可以佐證告訴人的指述為真。 四、被告雖然辯稱:告訴人也有000-0000號汽車的鑰匙,可能是 故意將筆電放在伊的車內,再叫警察來,故意要陷害伊等語 。經查:告訴人雖然坦承其當時也持有000-0000號汽車的鑰 匙(偵查卷第85頁),然告訴人在1月31日大門、臥室的門 鎖確實遭到破壞,告訴人如果沒有發現自己的筆電遭竊,衡 情只要打電話或以LINE針對門鎖遭到破壞乙事質問被告即可 ,應該不用大費周章、為了誣陷被告、特別將筆電從台南帶 到屏東,再將筆電事先放到被告車輛裡面之理。告訴人應該 是為了儘速找回自己的筆電,方會特別從台南跑到屏東找尋 。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常理不符,並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論罪:  ㈠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 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關於毀損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故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七、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的毀損罪嫌無法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 用法乃有誤會,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 判決,改判決被告有罪,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當時的婚姻感情糾紛,而 為上開犯行,且於犯後否認犯罪,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毀損 告訴人上開門鎖的價值非鉅,本案應是一時氣憤所為,於原 審中自陳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從事音響、舞台等工作,與告 訴人育有2個未成年子女,分別由雙方各自監護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所犯上開2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要件,爰斟 酌被告的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6

TNHM-113-原上易-8-20241016-1

國審強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滿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龍滿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吳龍滿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 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 實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3 款之規定,自 民國113 年1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復自113年4月12日、113年6月12日、113年8月12日起各延 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殺人案件,有卷內相關 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等證據可佐 ,顯見被告所涉上開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罪係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利害 考量,且參諸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駕駛機車逃離現場,經員警 於外縣市拘捕始行到案之情狀,顯見已有逃亡之事實;復審 酌被告於騎車離開現場過程中,曾有丟棄所穿著衣物等物品 之舉,亦有事實認其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再審 酌被告所涉殺人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 性仍在,應自113 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 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0-09

KSDM-113-國審強處-1-20241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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