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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昌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潘思叡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文昌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 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 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定。所 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而未經合法告 訴之義,又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情形在內。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文昌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過失致被害 人潘思叡(已於民國113年6月15死亡)之身體因此受有腦部 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 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並 過失致告訴人劉恩慈之身體因此受有右側及左側恥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擦傷、腹壁挫 傷、右下肢深擦傷及燙傷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 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㈢惟查,被害人潘思叡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發生車禍後, 迄未對被告吳文昌提出過失重傷害罪告訴;且被害人潘思叡 於車禍發生時已成年,故其母親陳妍溱於案發後之112年5月 2日警詢中對被告吳文昌所提出之過失重傷害罪告訴,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所明定得獨立提起告訴之要件不符。又 被害人潘思叡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發生車禍後經送往埔 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手術及多次回診治療,經半年復健仍意識 昏迷(見偵卷第79頁之診斷證明書),固有「得為告訴之人 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然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訊問時 係當庭指定被害人潘思叡之母親陳妍溱為「告訴代理人」( 見偵卷第39頁),且經本院勘驗該日偵訊錄影光碟後,結果 如下(見本院卷第354頁):   勘驗名稱:「112偵_004700_0000000000000n.mp4」   (勘驗時間區段為播放軟體時間軸呈現時間)   【00:10:01至00:11:32】   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的。那個陳妍溱我就跟你講,其實       你有獨立告訴權,但是你如果擔心這個程序上,我 現在幫你補起來齁。   陳妍溱:謝謝。   檢察官:那個陳妍溱,那個潘思叡是跟你什麼關係?   陳妍溱:他是我兒子。   檢察官:是你兒子啦齁。   陳妍溱:對。   檢察官:因為潘思叡的那個..現在昏迷不醒,那有關告訴權       的部分,請庭上依法處理齁。那因為我看那個他的 診斷證明書,那確實腦傷的狀況有讓他沒辦法過來 的原因啦齁。   陳妍溱:是。   檢察官:那我指定你為那個告行代。好那就指定那個陳妍溱       為告訴代理人,你有意見嗎?   陳妍溱:沒有。   檢察官:沒有啦齁。   由上可知該日偵訊筆錄之記載,並無錯誤,卷內亦未見檢察 官以其他方式指定代行告訴人,顯見檢察官並未指定陳妍溱 為「代行告訴人」。從而,陳妍溱既非被害人,亦非刑事訴 訟法第233條所定之獨立告訴權人,復未經檢察官指定為代 行告訴人,則其於112年5月2日警詢中對被告吳文昌所提出 之過失重傷害罪告訴,顯不合法,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未 經告訴」。  ㈣又告訴人劉恩慈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第357頁)。  ㈤綜上,被告吳文昌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逕為諭知不受理。 三、被告潘思叡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思叡已於113年6月15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3頁)在卷可參,依前開說 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0號   被   告 吳文昌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潘思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昌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鄉○○路○○○○○○○○○○○路0段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轉愈至對 面加油站加油,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 型重機,在該彎道亦未減速慢行,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2 車互撞,造成潘思叡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 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 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 、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吳文昌受有頭部右肩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文昌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告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欲迴轉,與被告潘思叡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潘思叡人車倒地受重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妍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文昌之疏失致被告潘思叡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輛相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吳文昌迴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潘思叡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被告2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潘思叡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吳文昌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694號   被 告   吳文昌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潘思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700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樸股審 理中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適對向車道有潘 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見犯罪事實一第5- 6行)。 二、茲【更正】為:「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劉恩慈》,」。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造成潘思叡腦部 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 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見犯罪事實一第7-10行)。 四、茲【更正】為:「適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 (下稱乙車),在對向車道行經該彎道時,亦未減速慢行, 致《甲車之右前車頭與乙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潘思叡《 之身體因此受有》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 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 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 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劉恩慈《之身體因此》受有右側及左側恥 股閉鎖性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擦傷、下背和股盆挫傷擦傷 、腹壁挫傷、右下肢深擦傷及燙傷等傷害,」。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二、案經吳文昌 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告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見犯罪事實二第1-2行) 。 六、茲【更正】為:「二、案經吳文昌、劉恩慈及指定代行告訴 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等人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偵辦。」。 七、【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二、核被 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見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2行)。 八、茲【更正】為:「二、核被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吳文昌以一行為涉犯過失傷 害潘思叡及劉恩慈2人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另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九、依據:  ㈠告訴人劉恩慈在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112年5月12日劉恩慈 警詢筆錄第3頁倒數第2答)。  ㈡告訴人劉恩慈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 十、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2-04

NTDM-113-交易-32-2024120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陳澤維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羅仁志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吳振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禹芳 陳聖幃 許右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 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租用他人銀行 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或匯款至其他帳戶方式交付 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 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 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 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某時許,以志檣工程行名 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一銀帳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甲○○一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甲○○一銀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附 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甲○○復提升前揭幫助犯意為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金額後轉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辛○○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 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使用他人銀行 帳戶、指示他人匯款至其他帳戶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 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 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帳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與洪智凱、洪智毅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某時許,以「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 」名義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辛○○國泰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辛○○國泰帳戶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 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 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帳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辛○○國泰帳戶。辛○○復依洪 智凱、洪智毅之指示,陸續將款項轉至附表編號3所示辛○○ 所有第三層及第四層帳戶,再轉帳79267.85美元至North Di mesion Inc.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   三、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或匯款至其他帳戶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至111年2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陳彥霖,供陳彥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以其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匯款11萬8000元至丙○○中國信託帳戶。丙○○復提升前揭幫助犯意為與陳彥霖、莊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陳彥霖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7所示提領金額後轉交給陳彥霖再層轉給莊詠豪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四、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 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使用他人銀行 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 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與莊詠豪(無證據證明丁○○知悉 莊詠豪有與其他人共犯本件犯行,至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 或知悉莊詠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間某 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丁○○合庫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玉山帳戶)帳號告知莊詠豪,嗣莊詠豪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合庫及玉山帳戶帳號後,即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將款項轉帳至附表編號7所示丁○○所 有第三層帳戶,丁○○再依莊詠豪指示分別自上開帳戶分別提 領90萬及65萬交給莊詠豪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 五、庚○○與黃世彰、陳靜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中信帳戶)及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郵局 帳戶)帳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 ○○中信及郵局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附 表編號4、5、6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將款項轉至附表編號4、5、6所示庚○○中信帳戶,庚○○再 依指示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及轉帳附表編號4、5、6所示金 額,再轉交給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六、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 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使用他人銀行 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 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 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 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 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與陳詳森、江仲紘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 ,將其以「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玉山帳戶)帳號告 知陳詳森,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 ○○玉山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 3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如附表 編號3所示金額至戊○○玉山帳戶。戊○○再依陳詳森之指示, 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後交給 陳詳森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七、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甲○○、辛○○、丙○○、丁○○、庚○○、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被告等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 金訴卷二第393、413、457、491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甲○○、辛○○、丙○○、丁○○等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辛○○、丙○○、丁○○等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27至143頁、偵卷三第13 至15頁、原金訴二卷第397、418、495頁),且有附表卷證 出處欄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4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庚○○、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各自提領、轉帳之行為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二第260、422至423頁),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是深信虛擬貨幣平台才陷於錯誤。當時我不懂,後來才覺得這個平台有問題,當時我直接上Google搜尋Bitwell跳轉搜尋結果,Bitwell.cc顯示在前1、2 排序,我在Telegram的加密貨幣討論群組找到Bitwell.cc的這個網站,使用Google第一個搜尋資料不會是Telegram上面的群組,因為當時有疫情,我父母手頭有一點資金想找東西投資,我有搜尋沒有發現負面、詐騙的新聞,我就去這個平台註冊,綁定相關認證及銀行資料,因為有平台擔保,我也不知道有詐騙被害人的款項到我的帳戶裡面,我註冊帳號,綁定中信帳戶、我本人的身分資料,之後我就取得帳號,但沒有取得虛擬錢包跟金鑰,有自己設定的密碼,接下來在他的販賣平台上面公開售價跟顆數,交易時間上不對這部分我不清楚,為什麼會差到一個小時我真的不清楚,虛擬貨幣在鏈上轉的過程中確實是需要計算的時間,這個時間準確要多久我也不確定,我能回答的就是這樣,應該是不會差到一個小時等語(見原金訴卷一第422至423頁、原金訴卷二第462至468頁);被告戊○○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是提供公司帳戶給往來客戶,客戶是鴻榮汽車,地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負責人叫己○○,是他跟我要帳戶,他說他有經營外匯車買賣,因為我需要青年創業貸款,己○○知道我有貸款需求,他說他有外匯車及虛擬貨幣的買賣讓我可以順利跟銀行申請貸款,我跟己○○講帳號,他把錢匯進去,然後我把錢領出來給他,當初他跟我講的就是正常的投資,我自己本身也投了110萬,在這個玉山個人帳戶回來的只有40幾萬,我等於是被人家騙了60幾萬,我算是被人家賣掉又替人家算錢等語(見原金訴卷一第260至261頁、原金訴卷二第470至471頁)。經查: (一)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轉帳,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被告庚○○ 、戊○○所有帳戶內,再由被告庚○○、戊○○依指示提款或轉帳 等事實,業據被告庚○○、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69至285頁、偵卷二第143至163 頁、偵卷三第117至123、179至180頁、原金訴卷一第255至2 67、417至429頁),且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所辯稱其用來買賣虛擬貨幣之平台bitwellex.cc, 與全球第53大之Bitwell網站之官方網址www.bitwellex.com 顯然不同,有CoinMarketCap虛擬貨幣網站介紹資料及網域 域名、IP查詢資料可參(見偵卷三第81至110頁),被告庚○○ 亦坦承該平台非真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惟辯稱就該平台為 假乙情並不知情,然證人許益興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有人 跟我說有金主要從國外轉錢進來,會透過虚擬貨幣的網站轉 進來,叫我們負責提領,再把錢交給他,我上面的黃世彰跟 張永翰會用飛機軟體跟我聯絡,告訴我去哪裡領錢,還會告 訴我要領多少錢,他們會叫我們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操作 虛擬貨幣的網站做假的虚擬貨幣交易買賣,再去提領,一段 時間再把錢拿給他們,都是在同一天内完成,實際上我並沒 有虛擬貨幣,也沒有跟買家交易,對方先用飛機軟體說會有 多少錢進來,過沒5分鐘,在網站上就會有人要跟我交易, 然後就會有錢轉進來給我,我在網站上的虛擬貨幣沒辦法出 金,帳戶裡每天上午都會先存一筆500元,是上面的人怕帳 戶被警示,要我們先測試看看,bitwellex.cc的網站是對方 提供的,他們說如果被傳喚,這樣講就沒事了,他們有先教 我們流程,我們只要在網站上按確定,後面就會出現交易完 成的畫面,之後我再去提領,如果被警察抓到,就把交易紀 錄拿出來,黃世彰一開始邀約我們時,說他們家的人都有在 做,黃世彰的太太陳靜茹、大兒子庚○○都有在做」等語(見 偵卷三第151至157頁);證人鍾秀莉於他案偵查中證稱:有 人跟我說要投資虛擬貨幣,我就將帳號拿去用,後來我才知 道是假的,我跟許益興當時是男女朋友,他們當時跟我說如 果被抓到,就要說是虛擬幣商,他們叫我們去領錢時,他們 會去bitwellex平台做假的紀錄,證明說確實有人跟我們買 幣,我第一份警詢筆錄說是幣商,但實際上是黃世彰跟張永 瀚說有一份工作可以兼差,說是做虛擬貨幣,國外有金主資 金要轉回來,請我們用虛擬貨幣的方式提領出來,叫我們去 辦金融帳戶跟金融卡,並要我們實名認證bitwellex.cc平台 ,認證完等審核通過後,才叫我們去操作,平台上都是他們 指定的人,我們把錢領出來,後面會統一拿給黃世彰等語明 確(見偵卷三第141至145頁),可見被告庚○○實際上確實係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轉帳詐欺款項。 2、被告庚○○雖有提出bitwellex.cc平台交易明細佐證其詞,然 虛擬貨幣依價格波動程度可歸類波動幅度極大與價值固定2 種,前者如比特幣、乙太幣,因短期間價格波動劇烈,故有 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且為賺取價差,故有交易之即時性; 然後者如泰達幣,價值係與美金掛勾而幾乎無波動性,並無 短期內買賣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而泰達幣因其價格固定且 具有虛擬貨幣隱匿性之特性,已成為犯罪集團洗錢之常用方 式,被告庚○○供稱以買賣泰達幣賺取買賣價差方式獲利等情 ,顯與泰達幣本身之性質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交易虛擬貨幣之流程係其先購買足量之泰達幣,再刊登廣告 ,嗣買家下單後,其確認買家轉帳後,再將泰達幣撥給買家 ,然觀諸被告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bitwellex.cc平台交 易明細,其中信帳戶於110年12月24日11時50分許即已匯入4 8萬9000元,bitwellex.cc平台交易明細所示買家下單時間 係110年12月24日12時48分33秒;另其中信帳戶於110年12月 27日10時6分許即已匯入48萬9000元,bitwellex.cc平台交 易明細所示下單時間係110年12月27日10時23分31秒,其買 家匯款時間竟均早於下單時間,顯與被告所辯交易流程及正 常虛擬貨幣買賣之情形有別,被告庚○○並不知悉係何人向其 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豈能未卜先知,於買賣雙方尚未談妥 交易條件之情況下,即可先行收款後,買家再於嗣後下單, 故其辯解內容顯屬不實。 3、另觀諸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內匯入之大額款項均於同日數分鐘內旋即以層層轉帳其他帳戶後再以現金提領方式支出,且匯入與轉出之金額幾乎相同,此與被告辯稱買家下單前即已買好足夠數量之泰達幣等情顯有出入,且證人許益興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帳戶裡每天上午都會先存一筆小額款項以測試大筆款項匯入前該帳戶是否已被警示,業如前述,觀諸被告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亦存在大筆金額匯入前,均有約數百元之小額款項先行匯入之情形,實與正常使用之帳戶交易情形有別,符合證人許益興所述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能使用之目的,遑論本件買方均以轉帳方式支付被告庚○○購買虛擬貨幣價金,而被告庚○○卻僅以現金支付向他人購幣之價金,顯有違常情。 4、又依被告庚○○提出之bitwellex.cc平台交易紀錄觀之(見原金訴卷二第59至285頁),其文件係條列形式,欄位僅有時間、數量及交易總額,然實際上之虛擬貨幣交易,應有各該交易之買家電子錢包位置,且虛擬貨幣交易均會綁定智慧合約,以確保交易之正確性,然被告庚○○除上開條列紀錄外,無從提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地址,亦無任何所稱之買賣公告或對話紀錄足供核實。被告庚○○辯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前有上網查詢,bitwellex.cc平台沒有涉及詐欺之負面消息,然於110年9月間,即已有該平台涉及詐騙之報導,此有google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原金訴卷二第477頁),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實在。 5、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庚○○顯係與黃世彰、陳靜茹等人, 共同以其等之金融帳戶作為工具,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詐欺款項及洗錢,主觀上明顯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6、起訴書附表雖記載被告庚○○有持陳靜茹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7-11君悅門市ATM提領10萬元、5萬 元,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庚○○有此部分行為,附表該 部分之記載內容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被告戊○○部分: 1、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況現今詐欺以各式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 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逃避檢警查緝, 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 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 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 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故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詐欺行為人對 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 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被告戊○○於案 發時係成年人且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自應對將金融帳戶帳 號告知他人,並代他人領取款項,即有可能使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 2、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 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 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 ,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 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 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 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 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依此,益徵被告戊○○ 對於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 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被告戊○○有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3、被告戊○○於警詢時先供稱:這一筆錢是別人跟我購買泰達幣 的錢,這個購買人是透過hydax虚擬貨幣交易平台跟我購買 泰達幣,然後就匯款到我的帳戶,而實際購買人我不認識, 當天提領出來的錢,我就繼續投資購買泰達幣,而操作hyda 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都是由我朋友「陳詳森」幫我操作的, 我都沒有使用過平台,只有臨櫃提領買賣虛擬貨幣的錢,當 時是我朋友「陳詳森」跟我說有一個綽號為「麥可」的律師 介紹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而我信任「陳詳森」,所以開始投 資,事後出事,嘉義市刑警大隊帶走「陳詳森」,我們才發 現該平台有問題,所以我就主動到嘉義市刑警大隊 筆錄等 語(見偵卷一第273至277頁);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有提供帳號給鴻榮汽車,地址是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 ,負責人是己○○。我將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玉山銀 行的帳戶存摺資料提供給他,他要幫我衝業績用,因為我新 公司成立,需要青年創業貸款,行員跟我說要用個人信貸, 無法用公司名義申請,己○○知道我有貸款需求,他說他有外 匯車及虛擬貨幣的買賣,己○○會有一些金流作業績,讓我可 以順利跟銀行申請貸款,我就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較高的額度 等語(見偵卷三第180頁、原金訴卷一第260頁),可見被告戊 ○○就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之對象、目的,前後供述明顯 不一,其於偵查中始提及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未曾向被告戊○○要過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 戶帳號,也沒有購買虛擬貨幣,或向被告戊○○收取過現金等 語明確(見原金訴卷二第448至451頁),是被告戊○○所辯,顯 不足採信。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戊 ○○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之,但 被告庚○○、戊○○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負責提領或 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藉以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來源,益徵被告庚○○、戊○○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有配合分工,堪認被告庚○○、戊○○與 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目的。是以,被告庚○○、戊○○應對於其等所參與之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戊○○上開所辯,均與卷證資料不符, 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戊○○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1、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 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2、被告辛○○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 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        3、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 告丙○○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綜 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4、被告丁○○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如 後述)及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丁○○雖 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綜合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5、被告庚○○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 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經綜合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 6、被告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 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經綜合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等人 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分別將詐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3至7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輾轉由被告等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提領或轉匯,進而隱 匿金錢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 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四)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辛○○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 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丁○○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就附表編號4至6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罪;被告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丁○○供稱其從頭至尾只 有跟友人莊詠豪聯絡等情,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 ○○知悉莊詠豪有參與詐欺集團及被告丁○○與他人共同犯案, 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達3人以上,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丁○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丁○○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 知罪名(見原金訴卷二第387頁),對被告丁○○之刑事辯護 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辛○○就 上開犯行,與洪智凱、洪智毅間;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 陳彥霖、莊詠豪間;被告丁○○就上開犯行,與莊詠豪間;被 告庚○○就上開犯行,與黃世彰、陳靜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被告戊○○就上開犯行,與陳詳森、江仲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等上開各自所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為 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 告甲○○、辛○○、丙○○、戊○○、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七)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 參照。準此,被告丁○○一般洗錢之犯行,既在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被告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 ,而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自白犯行,且其供 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本件亦無證據認定被告甲○○有取得報 酬或保留提領之款項,應屬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之情形,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甲○○所犯一般洗錢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甲○○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 告甲○○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九)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 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 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僅為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 ,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 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其罰金之 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 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 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 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 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甲○○、辛 ○○、丙○○、戊○○、陳勝幃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 告甲○○、辛○○、丙○○、戊○○、庚○○等人所為提供帳戶並代為 領取或轉匯款項,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犯行可非難性較 低,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 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等人竟不加思索即分別提供 上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或轉匯款項 ,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所示 之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 金融秩序,且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辛○○ 、丙○○、丁○○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庚○○、戊○○則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丙○○ 、丁○○、甲○○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辛○○、庚○○、戊○○ 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 各1紙可稽(見原金訴卷二第501、505至508頁),另審酌被告 等人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等人之素行 ,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辛○○自陳二專肄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5至7萬 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與母親、配偶、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派遣工 、月收入約3至3.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哥哥、嫂 嫂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沒有收入、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及同居人同住、經濟 狀況普通;被告庚○○自陳高職肄業、目前與親友開餐廳、月 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奶奶、弟弟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農業、月收入 約1至2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與父親、大哥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二第398 、419、469、49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丁○○部分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 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 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 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 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 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 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二、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實際上只有拿到3萬元等 語(見原金訴卷二第496頁);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 獲得1500元做為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279頁),故其等領取 之報酬,自屬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基於朋友情誼出借 帳戶,我領款後也沒有拿部分的金額做為報酬等語(見原金 訴卷二第397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約定1個 月3到5萬不等報酬,但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領的款 項領到多少就交給集團等語(見原金訴卷二第418頁);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款的時候都是友人載我去,領 到錢也都給友人,他說事後要給我報酬,也都沒有給我等語 (見原金訴卷二第418頁)。另被告庚○○雖於偵查中供稱獲利 約1、20萬元等情(見偵卷三第119頁),然上開獲利部分係其 辯稱從事虛擬貨幣所得,其上開辯解已經認定不實,業如前 述,故本件無從遽以被告庚○○所辯,認定其犯罪所得確為上 開數額,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丙○○、丁 ○○、庚○○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尚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等人帳戶匯入之款項, 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然 被告等人帳戶匯入之款項,均已悉數提領或轉匯後交付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就各自帳 戶中匯入之款項仍保有處分權限或實際管領之情事,依前揭 說明,上開款項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 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子○○、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編號 匯款時間及款項(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第二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轉帳時間(第三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轉帳時間(第四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轉帳時間(第五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卷證出處 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7月下旬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雯靜」、「李亮」、「王經理」之人傳送訊息予乙○○,向乙○○佯稱:可帶其加入第四期投資五班、MT4量化交易會員操作股票、外匯、期貨以賺取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 110年9月16日12時6分許,臨櫃匯款120萬元至志檣工程行(負責人:甲○○)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0年9月16日12時57分許,在第一銀行長泰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二第377至401頁) ②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407頁) ③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09至435頁) ④志檣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偵卷一第167、173至188頁) ⑤黃廷軒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1至336頁)   ⑥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新臺幣取款憑條影本(偵卷一第445、475、479頁) ⑦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臨櫃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偵卷一第447至449、465至467頁) ⑧張志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59至462頁) ⑨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取款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卷二第121、133至135頁) ⑩溫淳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29至131頁) ⑪李怡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93至198頁) ⑫王宗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99至203頁) ⑬游壹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07至209頁) ⑭徐俊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11至213頁) ⑮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15至225頁) ⑯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27、229至232頁) ⑰張秋雪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72至273頁) ⑱鄭伯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76至277頁) ⑲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取款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卷二第281至287頁) ⑳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取款憑條影本、臨櫃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卷一第313、339至341、343頁) ㉑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31至333頁) ㉒辛○○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基本資料(偵卷二第336至339頁) ㉓方滄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卷一第395至401、403至404頁)  2 110年12月24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500萬元至張秋雪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47分許起,迄於同日11時51分許止,陸續轉帳200萬元、50萬元、60萬元、19萬9500元至鄭伯祥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53分許,轉帳180萬元至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2時23分許轉帳140萬1915元、同日12時25分許轉帳29萬9742元至癸○○專屬之遠東銀行幣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換購USDT 60690顆,提領至TB7pRukwvUeUgdw4hDdWYURx87isPjVeDC錢包位置 癸○○自110年12月24日13時43分許起,迄於同日13時45分許止,陸續在7-11鑫德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3 110年12月24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500萬元至黃廷軒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2時許、同日12時1分許,轉帳200萬元、79萬元至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0年12月24日14時25分許,在玉山銀行烏日分行臨櫃提款303萬元。 110年12月24日12時5分許,轉帳140萬元至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辛○○)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許,轉帳157萬5000元至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22分許,轉帳220萬元(兌換成79267.85美元)至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23分許,外匯轉帳79267.85美元至North Dimesion Inc.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2時7分許,轉帳80萬元至方滄有限公司(負責人:壬○○)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於110年12月24日13時19分許,前往中國信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15萬元 4 110年12月24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李怡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46分許,轉帳200萬元至王宗豪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50分許,轉帳48萬9000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於110年12月24日12時3分許,在中國信託洲際分行臨櫃提領39萬4000元 110年12月24日12時18分許,轉帳10萬元至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3時27分起,迄同日13時28分許止,在臺中南屯路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 5 110年12月27日9時54分許,臨櫃匯款270萬元至李怡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9時59分許,轉帳169萬9900元至王宗豪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10時6分許,轉帳48萬9000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於110年12月27日10時41分許,在中國信託洲際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庚○○於110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在中國信託洲際簡易型分行ATM提領3萬9000元 6 111年1月21日9時54分許,臨櫃匯款500萬元至游壹善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2日0時0分許,轉帳188萬元至徐俊傑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2日0時2分許,轉帳70萬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2日0時2分許,轉帳70萬元至陳靜茹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2月14日11時11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至張志誠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3時32分許,轉帳79萬元至溫淳儒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4時57分許,轉帳11萬8000元至丙○○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111年2月14日15時許起,迄同日15時2分許止,在臺中市7-11鑫華新門市ATM,陸續提領10萬元、1萬8000元 111年2月14日15時1分許,轉帳38萬元至丁○○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1年2月14日15時28分許,在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 111年2月14日15時2分許,轉帳16萬元至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1年2月15日13時42分許,在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65萬元

2024-11-26

TCDM-113-原金訴-73-20241126-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6號 原 告 龍怡君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林侑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99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4。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9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租期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租 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押金5萬6000元,然租 期屆滿後,被告未立即搬遷,並請求延期搬遷,嗣兩造於11 3年3月7日協議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同意以2個月押金作為補 償原告在外住宿所造成之損失,原告則同意被告繼續承租系 爭房屋至113年3月7日止。詎被告於113年3月7日搬遷後,原 告至系爭房屋查看時,卻發現屋內家具設備殘破毀損,有寵 物之尿騷味及尿垢,沙發髒汙不潔且破損不堪使用,木飾板 及木質地板下方長期遭寵物尿液浸泡而膨脹腐蝕,櫥櫃家具 多處底部遭寵物尿液浸泡而膨脹龜裂,總計原告受有沙發毀 損更換2萬4500元、沙發清運2,000元、牆面木飾板修復1萬1 700元、木地板清運2,400元、木質地板更換7萬0160元、窗 簾送洗180元,感應扣遺失重新購買200元,合計11萬1140元 之損失;又被告租賃期間尚積欠原告水費433元、電費2,144 元、瓦斯費872元等,總計金額為11萬4589元。原告因此依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589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無答辯理由,請 直接判決等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㈠原告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合約書 、水電瓦斯結清帳單、租屋前點交照片、兩造LINE對話截圖 、物品毀損照片、沙發訂購單、購買發票清潔費收據、物品 修復收據、感應扣收據等為證{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865 號卷(下稱沙司補卷)第13至90頁},而被告對此並未加以 爭執(本院卷第93頁),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 採信。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沙發毀損2萬4500元、沙發清運費2,00 0元、牆面木飾板修復費用1萬1700元、木地板清運2,400元 、木地板更換7萬0160元部分、窗簾清洗180元、感應扣遺失 重新購買200元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照卷附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損害負擔:乙方(指承 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使用租賃標的物及設備,除意外等 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人為因素導致物及設備損壞, 乙方應付損壞賠償之責」(沙司補卷第15頁)。查原告於 出租系爭房屋時,將上開物品完整無損點交予被告使用; 而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時,上開物品則已受損等情,有兩造 間之Line對話記錄、上開物品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上 開物品之受損並非正常使用之自然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導致上開物品損壞或 滅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 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由於原告並未留存上開毀 損物品之原始購買憑證,本院認為原告於113年9月26日所 提出之陳報狀所列載上開物品折舊後之金額,並無悖於常 情等不合理之處;被告對此亦未加以抗辯,應堪採認,故 就原告主張沙發經折舊後現值為1萬9704元、木質地板經 折舊後現值為3萬6364元,加計工資費用(不計算折舊部 分)即沙發清運費2,000元、牆面木飾板修復費1萬1700元 、木地板清運費2,400、窗簾清洗費180元、感應扣遺失重 新購買200元,合計7萬2548元(即1萬9704元+3萬6364元+ 2,000元+1萬1700元+2,400+180元+200元),洵堪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之水費433元、電費2,144元、瓦斯費872元部分:   依照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第4條第6、7、8項之約定,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應由被告負擔水、電、天然氣/瓦斯等費用,而 原告主張被告未清繳水、電、瓦斯等費用之事實,提出兩造 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水、電、天然氣等費用之催繳單為證( 沙司補卷第85頁至第90頁),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加以負 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上揭費用,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 997元(即7萬2548元+433元+2,144元+8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1

TCEV-113-中簡-3166-20241101-1

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張正勳律師(僅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受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3號)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於民國 112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 二、反請求訴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下稱被告)履行離婚協議;而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具 狀反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兩造就上開二訴訟,均係因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 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生糾紛而提 起,其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審理及 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10月11日協議 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 「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 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被告負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義務,惟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委 任律師代為發函催告命被告於函到10日內履行,被告迄今仍 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 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 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先填寫內容(原告並未在場),關 於(一)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探視權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二)財產之歸屬;(三)贍養費及生活費之約定事項,分 別填寫「無」、「離婚財產不必均分」、「無」,填寫完畢 後並簽名於其上,再由兩位證人丙○○、丁○○簽名,兩位證人 並未確認原告離婚真意即簽名,再由證人丁○○將系爭離婚協 議書置放於原告住家茶几上,原告當時未在住所,兩名證人 皆未有機會親見會晤原告。  ㈡嗣原告簽名後,於112年10月11日遞送臺中○○○○○○○○○辦理登 記。而被告自將系爭離婚協議書放置於原告住家茶几後,即 未再經手,直至原告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出律師函,被告始知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被竄寫增加「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 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整 離婚後付清」、「離婚條件需保密、不得對第三人透露、雙 方如實履行保密義務、當一方違反約定向第三人揭露時,違 反者應付違約金新台幣三百萬元。」等文字,事後也未取得 被告同意,亦未與被告再次協議確認。被告亦因一時大意不 疑有他,未再檢視系爭離婚協議書,遂與原告至戶政事務所 辦畢離婚登記。被告疏未注意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確切內容, 衡情論理,被告再屬至愚,亦不致無條件願意給付精神賠償 高達360萬元,由此益見系爭離婚協議書財產之歸屬部分, 乃屬不實。 ㈢原告上開所自填文字事前未告知被告,事後也未取得被告同 意、亦未交付被告確認,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另原告 惡意隱瞞被告自填文字(系爭離婚協議書外觀亦可觀出筆跡 不同,為事後另添加),未誠實告知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添 加新的條文,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被告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家事答辯(一)暨反請求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 該原告所自填文字合意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不受原告所自 填文字所拘束,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援引本訴答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 人丙○○、丁○○並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及合意,兩造所為 兩願離婚登記,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 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請求確 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2年10 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原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證人僅需確認雙方當事人有離婚真意即可,無需於當事 人雙方達成離婚協議或做成離婚證書時在場,兩造於112年1 0月11日於台中○○○○○○○○○辦理離婚登記時,係由證人丁○○搭 載被告到場,且於雙方辦理登記之際,證人丁○○仍在戶政事 務所外等候被告,另證人丙○○則係於112年9月25日與被告共 同至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即原告住處)幫被告搬家,是證人 丙○○、丁○○確實知悉兩造具離婚真意之事實,實無由被告任 意否認。  ㈡再者,當時係由被告先行向原告提出離婚訴求,經兩造磋商 後始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由被告委請其友人及妹妹即丙 ○○、丁○○擔任離婚證人,惟被告現竟為拒絕履行離婚協議, 反而故意以其所找證人具瑕疵為由否認兩造離婚效力,被告 所為顯有違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屬無效應不予允許,以維法律規範之純潔性及安定性。 ㈢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關於被告反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為原告聲明部分(即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先決事實,兩 造於上開時日所為之協議離婚之效力為何,茲先為判斷如下 :  ㈠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有確 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被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然戶 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因兩 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 存否不明確,足致被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 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登 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㈡查兩造於108年3月25日結婚,嗣於112年10月11日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 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丙○○、丁○○等情,有戶籍資料 、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兩造112年10月11日之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 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 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 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 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 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 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被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丁○○未確認原告離 婚真意即簽名,兩造所為離婚登記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方式為之,自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 我的名子,是我本人寫上去的,簽立的時間是在9月,詳細 時間忘記了,當時在場的是我、乙○○、丙○○,甲○○不在場, 是乙○○拿給我寫的,當時簽了兩份,當時乙○○想要跟甲○○離 婚,所以請我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我簽名的時候只有丙○○ 的名字,其他都是空白,日期也是空白的,立書人男方、女 方都沒有簽名,兩造說要離婚的事情,我只有聽過姐姐講, 兩造去大安戶政辦理離婚登記的時候,是乙○○開車載我們去 ,我們與甲○○不同車等語。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 我的名子,是我簽字簽的,乙○○找我幫她簽立離婚協議書當 證人,我就到她家當證人,當時乙○○就將兩份離婚協議書給 我,我問她確定要離婚,她就說對,我就幫她簽名,簽協議 書當時有我、乙○○、丁○○在場,甲○○不在場,簽立的日期好 像是9月吧,我跟甲○○不熟,不知道甲○○有無離婚的意思, 我跟丁○○是我先簽名在離婚協議書上的,我簽名的時候,離 婚協議書上面除了打字上去的外,手寫的資料即立書人男方 甲○○、女方乙○○這些資料沒有寫在上面,都是空白的,在簽 名那天之前,甲○○沒有跟我說他要跟乙○○離婚等語。  ⑶證人丁○○、丙○○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可見證人丁○○、丙○○ 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簽名前,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 與被告離婚之真意,更未曾親見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意思。 準此,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未曾親自見聞並確認兩 造是否有離婚真意,則參諸上揭⒈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112 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原告與被 告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 式為之,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縱然曾持向戶政機關 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符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 存在。    ⒊綜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丙○○既未親自見 聞原告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 1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 簽名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從而,被告反請求訴請確認兩 造於112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履行離婚協議部分:  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 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 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 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 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 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參照 )。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 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 離婚後付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上 開關於「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 婚後付清」等文字,係原告自行竄改增加,事前未告知被告 ,事後亦未取得被告同意云云,並提出其質問原告「自己事 後寫一寫離婚現在才給我看叫雙方協議嗎?」、「你如果有 寫要錢我會簽名嗎?」之兩造訊息(傳送時間為000年00月0 0日下午11點多)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112年 10月17日收受原告所委託之律師事務所發出之律師函後,於 同日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律師函之翻拍照片予原告後,並傳 送「真的要錢嗎?」之訊息,之後於原告傳送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翻拍照片,並傳送「簽名蓋章 離婚確定」、「白紙黑 字 不是妳可以耍賴」等訊息後,原告回傳「到底要怎麼做 才能不要把事情鬧大?」之訊息(000年00月00日下午6點多 至晚上7點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上開訊息內容在 卷可稽,倘如被告所言係於收受律師函後始知悉原告自行竄 改增加上開文字,依常情而言,被告第一反應應係質問原告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為何會有上開未經兩造協議之內容,而非 不爭執並詢問原告「真的要錢嗎」,並要原告不要把事情鬧 大。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兩造上開兩願離婚既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而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由系爭離婚協 議書內容:「茲因夫妻個性不合,難偕白首,經慎重考慮之 後,同意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 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並約定條件如左:……(二)財產之歸屬 :離婚財產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 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等語,顯見關於精神賠償之約定 ,係以離婚為前提所衍生之財產給付約定,彼此間具有相互 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無從期待可能單 獨履行另一契約。則兩造離婚部分既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 ,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精神賠償費用,依民法第111條本 文規定,亦在無效之列。  ㈣從而,原告本於履行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6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18

TCDV-113-家訴-4-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張正勳律師(僅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受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3號)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於民國 112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 二、反請求訴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下稱被告)履行離婚協議;而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具 狀反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兩造就上開二訴訟,均係因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 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生糾紛而提 起,其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審理及 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10月11日協議 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 「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 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被告負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義務,惟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委 任律師代為發函催告命被告於函到10日內履行,被告迄今仍 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 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 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先填寫內容(原告並未在場),關 於(一)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探視權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二)財產之歸屬;(三)贍養費及生活費之約定事項,分 別填寫「無」、「離婚財產不必均分」、「無」,填寫完畢 後並簽名於其上,再由兩位證人丙○○、甲○○簽名,兩位證人 並未確認原告離婚真意即簽名,再由證人甲○○將系爭離婚協 議書置放於原告住家茶几上,原告當時未在住所,兩名證人 皆未有機會親見會晤原告。  ㈡嗣原告簽名後,於112年10月11日遞送臺中○○○○○○○○○辦理登 記。而被告自將系爭離婚協議書放置於原告住家茶几後,即 未再經手,直至原告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出律師函,被告始知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被竄寫增加「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 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整 離婚後付清」、「離婚條件需保密、不得對第三人透露、雙 方如實履行保密義務、當一方違反約定向第三人揭露時,違 反者應付違約金新台幣三百萬元。」等文字,事後也未取得 被告同意,亦未與被告再次協議確認。被告亦因一時大意不 疑有他,未再檢視系爭離婚協議書,遂與原告至戶政事務所 辦畢離婚登記。被告疏未注意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確切內容, 衡情論理,被告再屬至愚,亦不致無條件願意給付精神賠償 高達360萬元,由此益見系爭離婚協議書財產之歸屬部分, 乃屬不實。  ㈢原告上開所自填文字事前未告知被告,事後也未取得被告同 意、亦未交付被告確認,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另原告 惡意隱瞞被告自填文字(系爭離婚協議書外觀亦可觀出筆跡 不同,為事後另添加),未誠實告知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添 加新的條文,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被告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家事答辯(一)暨反請求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 該原告所自填文字合意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不受原告所自 填文字所拘束,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援引本訴答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 人丙○○、甲○○並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及合意,兩造所為 兩願離婚登記,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 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請求確 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2年10 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原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證人僅需確認雙方當事人有離婚真意即可,無需於當事 人雙方達成離婚協議或做成離婚證書時在場,兩造於112年1 0月11日於台中○○○○○○○○○辦理離婚登記時,係由證人甲○○搭 載被告到場,且於雙方辦理登記之際,證人甲○○仍在戶政事 務所外等候被告,另證人丙○○則係於112年9月25日與被告共 同至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即原告住處)幫被告搬家,是證人 丙○○、甲○○確實知悉兩造具離婚真意之事實,實無由被告任 意否認。  ㈡再者,當時係由被告先行向原告提出離婚訴求,經兩造磋商 後始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由被告委請其友人及妹妹即丙 ○○、甲○○擔任離婚證人,惟被告現竟為拒絕履行離婚協議, 反而故意以其所找證人具瑕疵為由否認兩造離婚效力,被告 所為顯有違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屬無效應不予允許,以維法律規範之純潔性及安定性。  ㈢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關於被告反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為原告聲明部分(即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先決事實,兩 造於上開時日所為之協議離婚之效力為何,茲先為判斷如下 :  ㈠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有確 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被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然戶 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因兩 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 存否不明確,足致被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 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登 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㈡查兩造於108年3月25日結婚,嗣於112年10月11日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 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丙○○、甲○○等情,有戶籍資料 、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兩造112年10月11日之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 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 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 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 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 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 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被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甲○○未確認原告離 婚真意即簽名,兩造所為離婚登記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方式為之,自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 我的名子,是我本人寫上去的,簽立的時間是在9月,詳細 時間忘記了,當時在場的是我、乙○○、丙○○,丁○○不在場, 是乙○○拿給我寫的,當時簽了兩份,當時乙○○想要跟丁○○離 婚,所以請我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我簽名的時候只有丙○○ 的名字,其他都是空白,日期也是空白的,立書人男方、女 方都沒有簽名,兩造說要離婚的事情,我只有聽過姐姐講, 兩造去大安戶政辦理離婚登記的時候,是乙○○開車載我們去 ,我們與丁○○不同車等語。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 我的名子,是我簽字簽的,乙○○找我幫她簽立離婚協議書當 證人,我就到她家當證人,當時乙○○就將兩份離婚協議書給 我,我問她確定要離婚,她就說對,我就幫她簽名,簽協議 書當時有我、乙○○、甲○○在場,丁○○不在場,簽立的日期好 像是9月吧,我跟丁○○不熟,不知道丁○○有無離婚的意思, 我跟甲○○是我先簽名在離婚協議書上的,我簽名的時候,離 婚協議書上面除了打字上去的外,手寫的資料即立書人男方 丁○○、女方乙○○這些資料沒有寫在上面,都是空白的,在簽 名那天之前,丁○○沒有跟我說他要跟乙○○離婚等語。  ⑶證人甲○○、丙○○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可見證人甲○○、丙○○ 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簽名前,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 與被告離婚之真意,更未曾親見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意思。 準此,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未曾親自見聞並確認兩 造是否有離婚真意,則參諸上揭⒈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112 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原告與被 告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 式為之,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縱然曾持向戶政機關 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符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 存在。    ⒊綜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丙○○既未親自見 聞原告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 1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 簽名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從而,被告反請求訴請確認兩 造於112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履行離婚協議部分:  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 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 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 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 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 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參照 )。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 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 離婚後付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上 開關於「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 婚後付清」等文字,係原告自行竄改增加,事前未告知被告 ,事後亦未取得被告同意云云,並提出其質問原告「自己事 後寫一寫離婚現在才給我看叫雙方協議嗎?」、「你如果有 寫要錢我會簽名嗎?」之兩造訊息(傳送時間為112年10月1 7日下午11點多)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112年 10月17日收受原告所委託之律師事務所發出之律師函後,於 同日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律師函之翻拍照片予原告後,並傳 送「真的要錢嗎?」之訊息,之後於原告傳送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翻拍照片,並傳送「簽名蓋章 離婚確定」、「白紙黑 字 不是妳可以耍賴」等訊息後,原告回傳「到底要怎麼做 才能不要把事情鬧大?」之訊息(112年10月17日下午6點多 至晚上7點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上開訊息內容在 卷可稽,倘如被告所言係於收受律師函後始知悉原告自行竄 改增加上開文字,依常情而言,被告第一反應應係質問原告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為何會有上開未經兩造協議之內容,而非 不爭執並詢問原告「真的要錢嗎」,並要原告不要把事情鬧 大。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兩造上開兩願離婚既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而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由系爭離婚協 議書內容:「茲因夫妻個性不合,難偕白首,經慎重考慮之 後,同意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 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並約定條件如左:……(二)財產之歸屬 :離婚財產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 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等語,顯見關於精神賠償之約定 ,係以離婚為前提所衍生之財產給付約定,彼此間具有相互 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無從期待可能單 獨履行另一契約。則兩造離婚部分既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 ,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精神賠償費用,依民法第111條本 文規定,亦在無效之列。  ㈣從而,原告本於履行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6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18

TCDV-113-婚-263-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洋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瑩杰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芸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33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25、36140、368 58、39238、41328、4132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45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瑩杰、林子芸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瑩杰以通訊軟體TELEGR AM為聯繫工具(暱稱「秦贏政」),與配合警員調查而無購毒真 意之葉家洋聯繫,陳瑩杰於111年8月21日10時30分,向葉家洋詢 問要購買之數量,雙方接續聯繫後,陳瑩杰於翌(22)日17時15 分許,允諾以半台新臺幣(下同)3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半台給葉家洋而達成合意。陳瑩杰乃以FACETIME撥打電話 聯繫林子芸,並告稱有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子芸擬以27,0 00元出售所持有之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且要一手交錢一交貨,然 因葉家洋未能依陳瑩杰要求先交付價金給陳瑩杰,林子芸乃與陳 瑩杰達成協議,由2人一同赴約與葉家洋交易,並由林子芸攜帶 甲基安非他命到場交由陳瑩杰交給葉家洋,並當場收取價金。陳 瑩杰旋依與葉家洋之約定,於111年8月22日17時21分許,與林子 芸分別駕車至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前,陳瑩杰欲向葉家洋收 取價金之際,遭警員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 編號1、2、3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洋(下稱被 告葉家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刑提起上訴(本院卷2第129頁),是原判決關於 被告葉家洋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被告葉家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部分,且應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 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子芸(下稱被告林子芸)及其辯護人雖認其 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不具任意性而否認具證據能力,然 本院下列認定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被告林子芸警詢、偵訊陳述 作為證據,故毋庸認定被告林子芸上開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 。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瑩杰(下稱被告陳瑩杰)於警詢中之陳述( 36140號卷第73至79頁),對被告林子芸而言,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認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 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以達實體真實發現 之訴訟目的。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依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訴訟上之 詰問權尤更得以確保,是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 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後,其於警詢時 之陳述如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得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 陳述,就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 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 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41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98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 ㈡被告陳瑩杰於警詢中陳稱其與被告葉家洋對話內容是被告葉 家洋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其與被告林子芸一起到查獲 現場之原因係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被告葉家洋(36 140號卷第73至79頁)。惟被告陳瑩杰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 被告葉家洋係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否認被告林子芸 到場係要交付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販賣交付給被告葉 家洋(原審卷第472至492頁),則被告陳瑩杰就同一情節,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事後於原審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已 明顯不符。 ㈢觀諸被告陳瑩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於111年8月22日18 時許經警查獲後,相隔約4小時經警詢問而回答,距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又無來自被告林子芸之壓力,較能 吐露實情,且係經警員提示其與被告葉家洋之對話訊息內容 供其確認後,明確陳稱是被告葉家洋要向其購買毒品,及被 告林子芸一同到場之原因係為交付所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供其 販賣交付給被告葉家洋,其警詢之陳述並未遭暴力脅迫或不 正當方法製作筆錄等語(36140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反面)   ,所述核與卷附客觀證據即其與被告葉家洋對話訊息內容( 包括交易價金金額、交易數量之洽談過程、約定交易時間) 亦相合,足認被告陳瑩杰於查獲後警詢中之陳述,確是基於 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其記憶清晰,無暇考慮自身利害關係。 至被告陳瑩杰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距案發已時隔一 段時間,且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有高度可能權衡利害 得失後而為避重就輕之詞。是依被告陳瑩杰警詢陳述之過程 、內容等情,可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因其於偵訊中證述較為簡略(36140號卷第242至 244頁,詳後數述),是其警詢陳述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至被告陳瑩杰雖稱:警察逼我、兇我,我為了要交 保等語(原審卷第476頁),核與前揭事證歧異,尚難遽採 。故依上開說明,被告陳瑩杰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證據能 力。被告林子芸及其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1第318頁),尚不足採。 三、被告林子芸辯護人雖以本案為陷害教唆而否認卷內證據之證 據能力。然本案並非陷害教唆(詳後述),辯護人執此否認 卷內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四、本判決下列引用其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葉家洋、陳瑩杰、林子芸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3 09至318頁、本院卷2第135至142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瑩杰固坦承於111年8月22日17時21分,與被告林 子芸分別駕車抵達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前,與被告葉家 洋碰面,然與被告林子芸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被告陳瑩杰辯稱:我是要跟被告葉家洋合資購買 ,不是我要販賣給被告葉家洋等語;被告林子芸則辯稱:被 告陳瑩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打FACETIME電話問我要不要 一起吃東西,所以我開車過去跟他見面等語。另被告陳瑩杰 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⒈被告陳瑩杰在本案之所以會向被 告林子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因為要跟被告葉家洋合資 購買毒品,並由被告陳瑩杰出面向被告林子芸購買,此由被 告陳瑩杰以暱稱「秦赢政」與被告葉家洋之對話紀錄即可佐 證,諸如「你要多少?」「今天我自己先要半」、「半要三 三 如果你覺得太貴 那我就不拿你的份」、「那你要先匯一 半35000過來 不然我這裡不夠」、「我身上只能湊出3000而 已,如果真的沒辦法湊到,那就能拿多少算多少吧!」,被 告陳瑩杰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8月22日本來是要販賣 安非他命給葉家洋?)是。我都會跟葉家洋合資去購買」、 「差不多一台我會少出5千到1萬」等語,故不應論以共同正 犯。⒉本件肇因於被告葉家洋配合警方誘捕而向被告陳瑩杰 佯稱在七期之友人欲購買1台(半台約17.5公克)曱基安非 他命,被告陳瑩杰遂表示允諾,整體過程實為設計使本無犯 罪意思之人,從事犯罪行為,自不應成立犯罪,或有實際見 解認為應處罰其未遂行為,然因其行為均在控制下交付,根 本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依刑法26條不應處罰,而應以不能 未遂論處。另被告林子芸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被告陳 瑩杰前後供述南轅北轍,且與被告葉家洋所供及彼等間訊息 對話有間,憑信性嚴重不足,況被告陳瑩杰在原審審訊中最 終以係與被告葉家洋合資購買而否認販毒。依卷附111年8月 21日被告陳瑩杰與被告葉家洋間之訊息對話,被告陳瑩杰稱 :「我要先下去高雄一趟」、「你要多少」,被告葉家洋則 回稱:「今天我自己先要半,然後明天下午有一位住在七期 的朋友,要拿半或一,他比較注重品質,價錢高他也能接受 ,所以明天下午的話拿一好了」、「哥,今天有辦法嗎?」 ,被告陳瑩杰即回稱:「我現在要過去處理了」、「半要三 三 如果你覺得太貴 那我就不拿你的份」、「那我就不先拿 你的份喔!」,則明顯係被告陳瑩杰欲往高雄購毒,主動詢 問被告葉家洋是否要先為其代購,且告知被告葉家洋若嫌貴 ,就只購買自己所需,是兩者間並無交易毒品之事實,嗣隔 天被告葉家洋與被告陳瑩杰續談到前1日被告葉家洋所稱其 住在七期的朋友要被告陳瑩杰代購半或一,被告葉家洋並稱 :「我先跟客人碰面才夠錢拿一」,而被告陳瑩杰則稱:「 那你要先匯一半35000過來。」,仍是合資代購話題,被告 陳瑩杰且要被告葉家洋湊錢,而被告葉家洋即稱其身上只能 湊出3,000元而已,並稱:「如果真的沒辦法湊到,那就能 拿多少算多少吧!」,被告陳瑩杰則稱其要前往當鋪以車借 款,嗣稱因需扣車借不到錢,是根本無被告葉家洋要向被告 陳瑩杰購毒之事實,而是合資代購,否則豈有被告葉家洋只 有購毒資金3,000元,餘款竟由遭認係販毒者之被告陳瑩杰 表示欲以車向當鋪借款籌錢之理?姑不論被告陳瑩杰與被告 葉家洋於111年8月21日、22日當日聯繫是否為交易毒品或合 資購毒,被告陳瑩杰於原審業已證實,會帶毒品上手到場, 無非係為催促被告葉家洋儘速回覆即出面;又暫不論究係為 警所迫甚指證毒品上手即為被告林子芸,該訊息總為被告陳 瑩杰與被告葉家洋彼此間之對話,且被告葉家洋證述其不知 也不認識被告林子芸,竟可以被告陳瑩杰與被告葉家洋之對 話内容,用以證明被告林子芸涉案。至除被告陳瑩杰有瑕疵 之單一指證外,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林子芸是為提供毒品 作為交易標的而到查獲現場。⒉與被告林子芸同車之友翁坤 在、許玉霞均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若被告林子芸確有販毒之 情,衡情上述2人應向被告林子芸購買,然其2人警詢中均供 述毒品來源非出自被告林子芸;在販毒案例中,已難見毒品 上手會出現在與其下手交易毒品之施用毒品者面前,且絕不 會帶同與交易毒品無關之第三人同抵交易毒品現場。⒊本件 是因為警方策動,在被告陳瑩杰邀約被告葉家洋合資購買時 ,被告葉家洋就佯稱自己要跟朋友購毒,讓原來不是要販毒 的被告陳瑩杰來幫他尋找毒品來源,從37,000元中間賺取2, 000元傭金,故被告陳瑩杰才會求助被告林子芸以取得毒品 ,整件毒品交易的實施都是出於陷害教唆,本件應為無罪的 判決。況被告葉家洋亦稱不記得8月1日那次有無買賣,則本 件8月21日部分,確實被告葉家洋是在警方監控下打電話、 傳訊息給被告陳瑩杰,要求要買這些毒品,被告陳瑩杰自己 本身沒有毒品,才去找被告林子芸提供毒品,一起到交易現 場,已構成陷害教唆,被告林子芸本來就沒有販賣犯意,縱 認被告林子芸有販賣意圖,也是因警員陷害教唆所引起,本 件並無警方前已掌握被告陳瑩杰有販毒之相關跡證訊息(11 1年8月21日僅止於被告陳瑩杰主動邀約合資代購),故本件 應屬陷害教唆,所有相關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應為無罪等 語。  ㈡經查:  ⒈被告陳瑩杰遭扣案之手機內,有其與被告葉家洋於111年8月2 1日至111年8月22日之TELEGRAM對話內容如下(41329號卷第 59頁反面至第69頁,即下列⒉陳瑩杰警詢筆錄所載「筆錄附 件第1至11頁」): 編號 發話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111年8月21日 1 3時48分 陳瑩杰 睡死到現在 2 10時26分 葉家洋 這兩天病的要死,到現在才有點精神能夠處理事情 3 10時29分 陳瑩杰 我也是一直睡 4 10時30分 我要先下去高雄一趟 5 10時30分 你要多少? 6 10時41分 葉家洋 今天我自己先要半,然後明天下午有一位住在七期的朋友要拿半或一,他比較注重品質,價錢高他也能接受,所以明天下午的話,拿一好了 7 10時44分 陳瑩杰 所以你今天要半 8 10時44分 明天下五要一 9 10時49分 葉家洋 對 10 10時49分 陳瑩杰 好 11 10時50分 好了跟你說 12 10時57分 葉家洋 好 13 19時53分 哥,今天的有辦法嗎? 14 20時23分 陳瑩杰 我現在要過去處理了 15 21時13分 葉家洋 好 16 23時47分 陳瑩杰 東西比較高 17 23時47分 我沒有加 18 23時49分 取消通話 19 23時50分 半要三三 如果你覺得太貴 那我就不拿你的份 111年8月22日 20 00時01分 陳瑩杰 哈囉 21 00時02分 那我就不先拿你的份囉 22 00時49分 葉家洋 我要我要我要 23 00時50分 陳瑩杰 你要等我一下 24 00時50分 你在哪 25 00時51分 葉家洋 我在家 26 00時51分 陳瑩杰 好 27 00時51分 等等過去 28 01時10分 你家是哪一個7-11 29 01時11分 葉家洋 敦煌 30 01時12分 陳瑩杰 20分內到 31 01時12分 葉家洋 好 32 01時24分 陳瑩杰 到了 33 01時27分 撥出電話 34 01時27分 葉家洋 電梯內 35 01時28分 陳瑩杰 OK 36 11時56分 葉家洋 哥,我先跟客人碰面才夠錢拿一。但要等四點半左右才跟他碰面,還是我們約五點左右在日租那呢? 37 12時00分 陳瑩杰 那你要先匯一半35000過來 38 12時00分 不然我這裡不夠 39 12時01分 因為這比較好 要現金 40 12時04分 葉家洋 我昨天拿了都給你了,現在都還沒什麼回 41 12時06分 陳瑩杰 那你就看你那有多少湊一湊 42 12時06分 其他的我先想辦法 43 15時45分 葉家洋 我身上只能湊出3000而已,如果真的沒辦法湊到,那就能拿多少算多少吧! 44 15時47分 陳瑩杰 我把車子牽去借錢 45 15時47分 跟哥哥訂好了 46 15時47分 我先去當舖 47 15時47分 看怎樣在跟你說 48 16時03分 葉家洋 抱歉,造成你的麻煩,他人快到了。 49 16時04分 陳瑩杰 我還在問 50 16時04分 他們都要留車 51 16時04分 等等 52 16時05分 葉家洋 ? 53 16時08分 陳瑩杰 借不到 54 16時08分 等我一下 55 16時09分 葉家洋 如果真的不行的話,那就半台吧!但東西一定要好 56 16時13分 陳瑩杰 撥出電話 57 16時13分 葉家洋 撥入電話 58 16時40分 陳瑩杰 撥出電話 59 16時41分 葉家洋 怎了 60 16時41分 陳瑩杰 撥出電話 61 16時41分 葉家洋 洗澡 62 16時42分 陳瑩杰 你在哪個日租 63 16時42分 幼稚園那個嗎? 64 16時42分 葉家洋 一樣 65 16時42分 陳瑩杰 好 66 16時43分 沒看清楚 67 16時44分 葉家洋 那個傳錯 68 16時45分 「西屯區皇城街、福上巷」 GOOGLE地圖 69 17時01分 朋友問大概幾點到 70 17時11分 陳瑩杰 現在過去 71 17時15分 這個半要37 五分到 72 17時15分 等等還有個半 73 17時15分 剛好一 74 17時15分 葉家洋 好,朋友說可以 75 17時21分 陳瑩杰 到了 76 17時22分 取消通話 77 17時23分 到了 78 17時23分 ,哈囉 79 17時23分 到了 80 17時24分 取消通話 81 17時25分 取消通話 82 17時25分 有收到嗎 83 17時25分 別啊 84 17時25分 大哥 85 17時26分 我跟姊啊在樓下 86 17時26分 取消通話 87 17時28分 取消通話 88 17時28分 在不出現 89 17時28分 我路會斷光 90 17時28分 大哥 91 17時29分 我真的被你害死 92 17時29分 人勒 93 17時29分 人勒 94 17時29分 人勒 95 17時29分 我帶上頭來的 96 17時29分 你這樣我以後不做了 97 17時29分 太扯啦 98 17時30分 我被罵了 99 17時30分 人勒啦 100 17時31分 取消通話 101 17時33分 取消通話 ⒉被告陳瑩杰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有無使用通訊軟體?暱 稱各為何?)有,我有使用TELEGRAM、FACETIME、LINE 等 。TELEGRAM暱稱「秦赢政」;FACETIME沒有暱稱;LINE暱稱 「Qoo」,(問:警方今(22)日依據證人葉家洋之前向你購 買毒品之模式,由證人葉家洋跟你遨約購買安非他命毒品, 警方復於111年8月22日17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 弄0號前,見你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欲與證人葉家 洋交易之際但未完成交易,從旁將你查獲,是否確有此事? )正確,(問:警方經你同意於你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 客車内有無查扣物品?查扣何物品?)有,有查扣手機1支 ,手機是我平時放音樂及導航使用,而今天是暫時使用這支 手機與葉家洋聯絡,因為原本與葉家洋聯絡的手機摔壞了, (問:本次葉家洋欲以多少錢向你購買多少量毒品?)我們 昨(21)日談好是以35,000元購買半台(17.5公克)的安非 他命毒品;後來我的毒品上手告訴我這次的安非他命毒品半 台要貴2000元,所以後來跟葉家洋改成半台要賣他37,000元 ,(問:你如何與證人葉家洋聯絡?)我們是用TELEGRAM聯 絡,(問:葉家洋TELEGRAM暱稱為何?)Yang,(問:現警 方提示筆錄附件,筆錄附件中第1至11頁,係由你遭警方查 扣之手機中TELEGRAM内與Yang的對話擷圖,内容是否屬實? )屬實,(問:筆錄附件第2頁中,你告訴葉家洋「所以你 今天要半」「明天下五要一」係指何意?)「所以你今天要 半」「明天下五要一」這兩句是昨(21)日的對話,他昨天 告訴我要先跟我拿半台(17.5公克)及今天下午要跟我拿1台 (35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但是我因為錢花光,又找不到 可以回賬的藥頭拿藥,所以一直到今天準備半台安非他命來 要跟葉家洋交易,(問:為何警方並未查獲你持有半台17.5 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因為我身上並沒有錢可以跟藥頭先購 買安非他命毒品再拿來賣給葉家洋,所以我帶藥頭一起來找 葉家洋,我想說當下先跟葉家洋拿到錢後,再現場直接跟藥 頭拿安非他命給葉家洋,(問:筆錄附件第5頁中,你告訴 葉家洋「那你要先匯一半35000過來」係指何意?)就是我 身上當時只有3萬多,而我問他要不要跟他合資去購買1台( 35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要他先匯35,000元給我,但他當 時都沒有匯也沒有回應,(問:筆錄附件第7、8頁中,内容 係指何意?)就是本次葉家洋要向我購買半台的安非他命毒 品,我們約在葉家洋的日租套房旁的幼稚園那邊,他就貼地 址給我,我告訴他現在變貴了半台(17.5公克)安非他命毒 品要37,000元,並告訴他我大概5分鐘左右到達,(問:筆錄 附件第9頁至第11頁内容係指何意?)就是我把毒品上手「姊 啊」帶到現場,我跟葉家洋講「我跟姊啊在樓下」「我帶上 頭來的」這兩句話的意思是我帶我毒品上手「姊啊」到跟葉 家洋指定的地點,我要先跟葉家洋拿37,000元,我拿到錢之 後在現場直接由我跟「姊啊」再27,000元購買半台(17.5公 克)安非他命毒品後交給葉家洋,其中1萬元就是我從中抽 取的酬庸,但是還沒有交易完成就被警方查獲,(問:筆錄 附件第12、13頁,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000-0000號自小客 車,各為何人之車輛?為何人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 是我們公司的車輛,是我本人駕駛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 就是我毒品上手「姊啊」駕駛來的車輛,駕駛是她男朋友, 我都叫他「哥」,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問:筆錄附件第 14至17頁各為何人?)第14頁就是「姊啊」我不知道名字; 第15頁就是她男朋友,我都叫他「哥」,我不知道名字;第 16頁是我朋友劉庭溢;第17頁之女子我不認識,是「姊啊」 他們的朋友,(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號自小客車内人別 之國民影像,及年籍資料,你與翁坤在、林子芸、許玉霞各 為何關係?有無糾紛或其他仇隙?)林子芸就是我的毒品上 手、翁坤在就是她男朋友、許玉霞我不認識,均沒有糾紛或 仇隙,(問:你如何證明林子芸係你毒品上手?)我跟林子 芸都是使用FACETIME聯絡,但是我跟他聯絡那之手機壞掉了 ,但是可以從我跟葉家洋的對話内容中就可以看出林子芸就 是我的毒品上手,而且警方也   確實從林子芸那邊查扣到安非他命毒品等語(41329號卷第4 9頁反面至第55頁);於偵訊中先供稱:(問:昨天到上開 地點做什麼?)本來要販賣安非他命給葉家洋,(問:你們 是用什麼聯絡?)TELEGRAM,(問:葉家洋原本跟你約定要 買多少?)35克,如果有成功要賺他5000元到1萬元,我是3 5克原本要賣他7萬元,(問:你是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 到現場?)是,車上有我跟劉庭溢二個人,還有另一台車00 0-0000號白色休旅車到現場,(問:另外一台車上有何人? )就是我的上手林子芸,還有她男朋友及我不認識的人( 問:本次要交易的安非他命在何人身上?)林子芸身上,我 還沒有給林子芸錢,原本我是要先跟她拿,但林子芸說要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所以林子芸就跟我一起過來交易地點,我 原本要先跟葉家洋拿錢再去跟林子芸拿毒品,(問:之前跟 林子芸拿過幾次安非他命?)忘記了,我跟林子芸沒有聯絡 了,(問:警卷内的對話是否你跟葉家洋聯繫交易的對話? )是,(問:你與林子芸如何聯繫?)用FACETIME直接打電 話,(問:你在對話中還有跟葉家洋提到說你有帶上頭的人 來?)是,因為我一直連繫葉家洋都不理我,林子芸就一直 催我等語(36140號卷第242頁);再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問:8月22日本來是要販賣安非他命給葉家洋?)是,我都 會跟葉家洋合資去購買,(問:8月22日原本預計要賺多少 ?)差不多一台我會少出五千到一萬,(問:你原本要賣給 葉家洋的安非他命來源是否林子芸?)是,(問:林子芸昨 天為何到現場?)我沒有錢給她,她要現場交貨,我先去跟 葉家洋拿錢之後再拿給她,她把安非他命給我,我再給葉家 洋,(問:如果半台你預計要跟葉家洋收多少錢?)37,000 元,因為林子芸說要貴2,000元等語(36140號偵卷第243頁 )。  ⒊前揭⒈被告葉家洋與被告陳瑩杰之對話,係被告葉家洋為配合 警員調查、無購買真意而向陳瑩杰陳稱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3614 0號卷第117至121頁、第233頁反面、本院卷2第168頁),且 於偵訊中證稱:我們是約在西屯區福上巷附近的日租套房旁 邊巷子,本來是要跟「秦赢政」拿1台,他說要先給我半台 ,說要我先匯35,000元讓他去買,他說他沒有錢,我還沒有 匯給他,原本約定價格是半台37,000元等語(36140號卷第2 3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陳瑩杰不是合 資?)不是,沒有聽他說過一起購買的部分,我沒有跟他合 資購買過任何毒品…我跟他講說我的需求,然後他就開價錢 給我,基本上是算我要購毒,因為我們在中間沒有提到說要 一起購買的部分,…我8月21日、22日跟陳瑩杰聯絡是我直接 跟他講說我的量,然後直接跟他購毒,…都是我直接跟陳瑩 杰說我要多少,然後他就送過來,   …(問:你要聯繫陳瑩杰購買毒品,都是你直接跟陳瑩杰聯 繫,直接說你要多少,或者你先交錢給他,或者他交毒品給 你,你再同時交錢他,都是這樣過程嗎?)對,我不知道他 毒品怎麼來的(本院卷2第165、166、168、170、171、173 、175、176頁)等語。 ⒋依上開被告陳瑩杰、葉家洋陳述及雙方對話訊息內容可知, 被告葉家洋於111年8月21日向被告陳瑩杰陳稱要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過程,被告陳瑩杰接續向被告葉家洋提出半台35,0 00元、37,000元之報價,並無一語提及諸如被告陳瑩杰自己 欲購買之數量、與被告葉家洋出資之比例等合資購買話語, 足見被告陳瑩杰始終係自己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與被告葉家洋 洽談交易。甚由被告陳瑩杰陳稱:我因為錢花光,又找不到 可以回賬的藥頭拿藥,所以一直到今天準備半台安非他命來 要跟葉家洋交易,(問:為何警方並未查獲你持有半台17.5 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因為我身上並沒有錢可以跟藥頭先購 買安非他命毒品再拿來賣給葉家洋,所以我帶藥頭一起來找 葉家洋,我想說當下先跟葉家洋拿到錢後,再現場直接跟藥 頭拿安非他命給葉家洋,…我沒有錢給林子芸,林子芸要現 場交易等語(36140號卷第75至77、243頁),暨前揭與被告 葉家洋之對話稱「那你要先匯一半35000過來」、「不然我 這裡不夠」等語,益徵被告陳瑩杰當下並無資力可購買多餘 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辯稱是與被告葉家洋合資購買而否認 販賣,顯非可採。  ⒌關於被告林子芸在本次交易所扮演的角色,係因被告陳瑩杰 沒有現金可向毒品上手藥頭取得毒品以販賣給葉家洋,又因 林子芸說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所以林子芸就跟被告陳瑩杰 一起過來交易地點,以交付販賣之毒品給被告葉家洋,此據 被告陳瑩杰證述如前,且有卷附被告陳瑩杰、葉家洋對話訊 息,其中陳瑩杰稱「我跟姊啊在樓下」「我帶上頭來的」等 語,核與被告陳瑩杰前揭證述情節相合,且被告林子芸為警 查獲時,經警在其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11頁) ,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周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卷2第190、192頁),又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45公克, 驗前淨重17.1527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 8月29日、9月2日鑑驗書2份附卷可稽(41328號卷第137、13 9頁),核與被告陳瑩杰允諾被告葉家洋交易半台17.5公克 (被告陳瑩杰、葉家洋均稱交易半台17.5公克,見36140號 卷第74頁反面至77頁、第117頁反面)亦相近。是被告林子 芸係與被告陳瑩杰共同販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甲基安非 他命,應可認定。從而,被告陳瑩杰於111年8月22日17時15 分就「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售3萬7000元」與被告葉家洋達成 合意(如前揭⒈編號71、74對話訊息)後,偕同攜帶現貨之 毒品上手即被告林子芸抵達交易現場,自屬販賣行為之著手 。  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 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 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 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陳瑩杰、林子芸與購毒者葉家洋並無特殊親誼,此 綜觀其等供述、證述可明,難認被告陳瑩杰、林子芸有何不 惜耗費時間、精力並甘冒重典攜帶毒品送交葉家洋,卻不思 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理。且佐以被告陳瑩杰確   有從中賺取價價差之意圖,此亦據其於偵訊陳述甚明(3614 0號卷第242頁),是本案被告陳瑩杰、林子芸販允諾販賣給 葉家洋,顯有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⒎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辯護,被告林子芸辯護人並 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翁坤在、許玉霞為證,且被告陳瑩杰於 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於111年8月22日到達福上巷,是因為 被告葉家洋找我合資去購買安非他命,被告林子芸當天在現 場是因為她與我約好要去彰化吃東西,所以她也在現場,被 告林子芸在現場是在等我,等我去彰化吃飯,當時我要等被 告葉家洋拿錢下來,然後我要和被告葉家洋去跟別人購買毒 品,被告林子芸只是要陪我而已,她要跟我去吃飯,我們在 彰化有聚會,現場我有去被告林子芸的車輛拉下車窗與被告 林子芸交談,我說等一下,被告葉家洋都不回我訊息,被告 林子芸說她肚子餓,叫我快一點,我預計載著被告葉家洋一 起去購買毒品,購買完後被告林子芸會直接到彰化那裡等我 ,我再送被告葉家洋回來,因為我跟他是合資購買毒品,我 們是要向另一個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金典電子遊戲場叫「 阿草」的藥頭購買毒品,我原本有向被告林子芸提過要向她 借毒品,這樣我就不用再跑一趟,但她不要,她說要留著自 己施用,我在TELEGRAM中向被告葉家洋稱「這個半要37 五 分到」、「等等還有個半」、「剛好一」,是因為我原本要 向被告林子芸借半台賣給被告葉家洋,但她後來不借我,所 以我要與被告葉家洋去拿1整台,我跟金典電子遊戲場的藥 頭約下午17時30分,他當時已在該處等我,我從被告葉家洋 住處開車過去大約10分鐘,被告林子芸沒有先離開是因為一 開始我去找她,約好一起吃飯,我說我先去載一個人,她就 說「一起去,我等你」,她就跟著我一起去找被告葉家洋, 我向被告葉家洋稱「我帶上頭來的」是因為若不這樣說,他 怎麼會快點下來,被告葉家洋每次都很慢,所以我這樣說是 故意要叫他快點下來,我在警詢時供稱被告林子芸是我的上 頭,是警察逼我講的,當時警察一直兇我、威脅我,警詢筆 錄末頁是我親自簽名的,警察叫我趕快簽一簽,去法院早點 交保回去,我在檢察官偵訊時做出相同的陳述,是因為警察 向我說這樣講就可以交保,我是為了交保才做出如此的供述 ,我今日審理期日的證述才屬實在等語(原審卷第472至491 頁)。惟查:  ⑴被告陳瑩杰於原審所證,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證上情不符 ,已難遽採。且被告陳瑩杰於111年8月22日17時15分在TELE GRAM中向被告葉家洋稱「這個半要37 五分到」、「等等還 有個半」、「剛好一」等語(如前揭編號71、72、73),意 指被告林子芸本次攜帶至交易現場之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價格 為37,000元,此外尚有另一名毒品上手可提供另外半台甲基 安非他命,二者數量合計恰好為1台甲基安非他命,即被告 葉家洋於前1日與被告陳瑩杰敘及交易之數量,可見被告陳 瑩杰原本確實預定由被告林子芸供給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被告陳瑩杰雖證稱其傳送上開3則訊息後,有向被告林子 芸表明要借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被告葉家洋,然遭被告 林子芸所拒絕,其始轉而向當時人在金典電子遊戲場之藥頭 「阿草」調取1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陳瑩杰遭扣案 之手機內於該段時間內並無與「阿草」之任何通話或對話紀 錄,其此部分證詞是否實在,顯屬有疑。又倘若真如被告陳 瑩杰所言,其向被告林子芸表示要借用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出 售給被告葉家洋時,被告林子芸真有斷然拒絕,則當日被告 林子芸既自己搭乘另一部車輛,其大可直接先前往彰化聚餐 地點等候被告陳瑩杰完成毒品交易即可(據被告陳瑩杰於原 審所稱,其會載葉家洋一起去購買毒品,買完之後,林子芸 會直接到彰化那裡等陳瑩杰,陳瑩杰再載葉家洋回家-原審 卷第475頁),何須多此一舉地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陪同被告陳瑩杰前往交易現場與被告葉家洋碰面 ,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毛重18.45公克,驗前淨重17. 1527公克,核與被告陳瑩杰預定出售予被告葉家洋之半台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大致相符。由此可見,被告陳瑩杰於原審證 稱被告林子芸有拒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非事實。且 被告陳瑩杰抵達交易現場後,於17時26分、17時28分、17時 29分,各向被告葉家洋表示「我跟姊仔在樓下」、「再不出 現」、「我路會斷光」、「我帶上頭來的」等語(如前揭對 話訊息編號85、88、89、95),又被告陳瑩杰於原審審理時 亦承認其對話訊息所稱「姊仔」即指被告林子芸(原審卷第 491頁),則上開對話內容益可證明被告林子芸有答應供給 本次交易之毒品現貨,被告林子芸確為被告陳瑩杰本次交易 之「上頭」。對此,被告陳瑩杰雖證稱其向被告葉家洋稱「 我帶上頭來的」,目的僅在催促被告葉家洋儘速下樓等語, 然殊難想像被告陳瑩杰會任意將被告林子芸冠上「上頭」之 稱謂,以藉故催促被告葉家洋下樓。綜上,被告陳瑩杰於原 審審理所證,有諸多與卷證不符、不合常理之處,反觀被告 陳瑩杰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則與前揭對話訊息所示 及本次毒品交易之整體客觀情狀,均互核一致,堪認被告陳 瑩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應屬實在。至被告陳瑩杰雖證 稱:在地檢署製作筆錄時,我是為交保,檢察官有大聲兇我 等語(原審卷第482頁)。然被告陳瑩杰前於100年間,已有 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1第146頁)可稽,其顯然 知悉販賣毒品係重罪,倘其確無販賣犯行,當無編造說詞而 自陷遭判重刑風險之境地,是其此部分所陳,實無可採。綜 上,被告陳瑩杰在原審審理證述更易其詞,要無足採。 ⑵被告陳瑩杰本案允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葉家洋者,係 基於販賣,而非合資,已認定如前。至被告陳瑩杰於與葉家 洋對話訊息中於111年8月21日23時50分雖稱:半要三三 如 果你覺得太貴 那我就不拿你的份等語(36140號卷第89頁) ,然綜觀被告陳瑩杰嗣於翌(22)日1時28分之後對話訊息 (36140號卷第91至95頁,即前揭⒈編號32至73對話訊息)可 知,被告陳瑩杰係因缺錢而無法以現金取得擬販賣給被告葉 家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葉家洋又無法先交付足額現金 之價金,始有被告陳瑩杰稱要葉家洋盡量湊錢、陳瑩杰想辦 法之對話甚明,自難以被告陳瑩杰先前23時50分所稱「半要 三三 如果你覺得太貴 那我就不拿你的份」等語,即認被告 陳瑩杰係與被告葉家洋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葉家 洋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問:你之前有跟陳瑩杰合 資購毒過嗎?)有等語(本院卷2第169頁),然綜觀、細繹 被告葉家洋本次庭期先後證述:   (蔡德倫律師問:你之前跟陳瑩杰2個人會不會去合資購買 毒品?)大部分都是我單方面跟他購買,(蔡德倫律師問: 你們不會一起買?)沒有聽他說過一起購買的部分,(蔡德 倫律師問:你是跟他調貨的意思嗎?)對,(蔡德倫律師問 :你們二個都不是合資?)不是,(蔡德倫律師問:你沒有 跟他合資購買過任何毒品?)沒有,(王正明律師問:你是 要跟陳瑩杰購毒?還是要跟他合資購毒?)我跟他講說我的 需求,然後他就開價錢給我,基本上是算我要購毒,因為我 們在中間沒有提到說要一起購買的部分,(王正明律師問: 你之前有跟陳瑩杰合資購毒過嗎?)有,(王正明律師問: 之前合資購毒都是陳瑩杰開車載你嗎?)應該說我們沒有一 起出去,(王正明律師問:合資購毒的部分不是他開車載你 ?)沒有,(王正明律師問:你們要合資購毒是怎麼約定地 點?)我跟他講說一個地方,譬如說我的住家樓下的便利商 店,他就會開車過來,交易之後,我就走了,(王正明律師 問:你如何交付錢給他?)我會坐上副駕駛座,然後收錢、 交貨,我就下車了,(王正明律師問:在車上交付金錢?) 對,(王正明律師問:由他去找上手?)沒有,就是現金交 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蔡德倫律師問:剛剛有問你合 資購買的事,你在另外一位律師的詢問以後說好像是合資, 我再問清楚一點,之前跟陳瑩杰買毒品的話,你們會不會合 資購買?)我不太理解你說的合資購買,因為之前都是我直 接跟陳瑩杰說我要多少,然後他就送過來,(法官問:你剛 剛先回答蔡律師,他問你合資,你說沒有,就是你直接跟陳 瑩杰購買,後來王律師問你,他的設題是說合資,你就有一 些回答,我跟你確認,不管這一次或者是之前,你要聯繫陳 瑩杰買毒品這件事情,都是你直接跟陳瑩杰聯繫,然後你直 接跟他說你要多少,或者是你先交錢給他,或者是他交毒品 ,你再同時交錢給他,都是這樣的過程嗎?)對,(法官問 :至於他毒品怎麼來的,你不知道?)不清楚(本院卷2第1 65、166、169、170、173、175、176頁)。   依上可知,被告葉家洋一開始應訊即堅詞答稱沒有與被告陳 瑩杰合資購買毒品,並重申強調其與被告陳瑩杰交易過程是 其向被告陳瑩杰購買毒品,嗣被告林子芸辯護人再以「合資 購買設題」而詢問被告葉家洋(問:你之前有跟陳瑩杰合資 購毒過嗎?),並經葉家洋答稱「有」,然葉家洋緊接此後 所證均係其向被告陳瑩杰購買毒品意旨(詳見本院卷2第169 、170頁),甚於被告陳瑩杰辯護人詰問時稱:我不太理解 你說的合資購買,因為之前都是我直接跟陳瑩杰說我要多少 ,然後他就送過來等語(本院卷2第173頁),終並證稱:( 問:你剛剛先回答蔡律師,他問你合資,你說沒有,就是你 直接跟陳瑩杰購買,後來王律師問你,他的設題是說合資, 你就有一些回答,我跟你確認,不管這一次或者是之前,你 要聯繫陳瑩杰買毒品這件事情,都是你直接跟陳瑩杰聯繫, 然後你直接跟他說你要多少,或者是你先交錢給他,或者是 他交毒品,你再同時交錢給他,都是這樣的過程嗎?)對, (問:至於他毒品怎麼來的,你不知道?)不清楚等語,是 綜觀被告葉家洋前揭證述可知,本案被告陳瑩杰允諾之交易 並非其與陳瑩杰合資購買。至被告葉家洋雖另證稱:(蔡德 倫律師問:對話紀錄裡面有講到說,陳瑩杰說要去高雄,要 拿,要不要幫你拿一半,大家一起拿會便宜,你有沒有這個 印象?)可能有說過,(蔡德倫律師問:有還是沒有?)有 ,(蔡德倫律師問:這算不算合資?這個意思就是他邀請你 一起買,有沒有這件事?)有等語(本院卷2第173頁),然 辯護人所提問「對話紀錄裡面有講到說,陳瑩杰說要去高雄 要拿,要不要幫你拿一半,大家一起拿會便宜,你有沒有這 個印象?」,其中「要去高雄」,即指卷附111年8月21日10 時30分之對話訊息(36140號卷第123頁反面),此經被告葉 家洋證述明確(本院卷2第176頁),而觀諸此句話前後對話 訊息內容(36140號卷第123至第125頁)可知,並無「陳瑩 杰說要去高雄要拿,要不要幫你拿一半,大家一起拿會便宜 」之訊息內容,則辯護人前揭以此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之 肯定設題詰問葉家洋所為回答,自難憑採。綜上,被告陳瑩 杰於原審改口辯稱本次其與被告葉家洋僅係「合資購買」毒 品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 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 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 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 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 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6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於被告葉家洋配合警員而與被告陳瑩杰聯繫購買毒品之 前,被告陳瑩杰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此由下列證據可以證 明:   被告葉家洋於本院證稱:(提示41329號卷第83頁反面供證 人葉家洋閱覽,問這是你的手機沒有錯?)沒錯,(問:右邊 是你打上來的訊息,左邊是「秦贏政」打上來的訊息?)對 ,(問:「秦贏政」是不是在庭的被告陳瑩杰?)是, ( 問:8月21日的對話紀錄,左邊他說「睡死到現在」,接著 你就有回答,然後他說「我也是一直睡」、「我要先下去高 雄一趟」,你剛剛回答蔡律師說要去高雄一趟,是指這個對 話嗎?)對,(問:接著他就直接問你「你要多少?」,這 裡他問你「你要多少?」是指你要跟他拿多少毒品嗎?)對 ,(問:在「你要多少?」之前,你的上面那個文字給他, 他就知道你要毒品了嗎?)他應該就知道我要毒品了,(問 :8月21日,陳瑩杰在3點48分說「睡死到現在」,你回他說 「這兩天病的要死,到現在才有點精神能夠處理事情」,10 點29分他說「我也是一直睡」,10點30分他說「我要先下去 高雄一趟」、「你要多少?」,你接著跟他說「今天我自己 先要半,然後明天下午有一位住在七期的朋友要拿半或一, 他比較注重品質…」這些對話,你的訊息給他說「這兩天病 的要死…」,你們的交易習慣、你們的經驗,他就知道你要 跟他要毒品,是嗎?)因為幾乎每次我找他都是拿毒品而已 ,(問:依照你們的經驗是這樣,所以他看到你傳來訊息, 他就知道你應該是要毒品?)對,(問:他接著問你「你要 多少?」,你就跟他說你要的數量,是這樣嗎?)對,(問 :剛剛問你的這些對話是不是就是本案你跟陳瑩杰聯繫的過 程?)對,並有卷附對話訊息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1329號 卷第83頁反面,同36140號卷第123頁反面)可證,再佐以被 告葉家洋與陳瑩杰於本案之前,在111年7月25、26、27、30 、31日、8月1、2日之對話內容(本院卷2第79至109頁), 多有提及交易毒品之用語,諸如:被告陳瑩杰稱「那批沒了 我紅糖的這等」、被告葉家洋稱「我不要紅糖」、「因為 相同的東西跟價錢我能拿到37.5,你說要幫忙我才幫的」、 被告陳瑩杰稱「相同的東西」、「哪一批的」「價錢一樣六 嗎」、被告葉家洋稱「嗯嗯」、「類似的結晶」、…被告葉 家洋稱「那你身上沒有錢怎麼拿紅糖」、陳瑩杰稱「就是拿 給我哥」、「他去拿紅糖」、被告葉家洋稱「所以現在打算 給我東西還是東西?」、「我今天就需要」、被告陳瑩杰稱 「你要東西是嗎」、「我先給你1台」、「然後再補你16000 的」、葉家洋稱「但我不要紅糖」、…被告陳瑩杰稱「該給 你的都不會少」、「抱歉」、被告葉家洋稱「你不是要先拿 一半給我嗎?」、被告陳瑩杰稱「我現在出發去我哥那裡等 東西」、「紅糖那批有回來 但是昨天被抓時候也都被扣走 了 錢都是卡在那裡」、「我東西會盡快補給你」、「我身 上案件多到我自己都不知道有什麼 我如果是要騙你錢 我也 不怕你去報警耶 沒差這條但我是有心要跟你處理 因為這次 是你挺我 我不能忘恩負義」,且被告葉家洋並證稱:(提 示本院卷2第79至109頁葉家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供證人葉家 洋閱覽,問:這是從葉家洋你的手機畫面翻拍,從111年7月 25日就開始有對話,在本案以前的最近一次是111年8月1日 ,你說「哥,我需要你了」,接著他說在聯繫,這個對話是 不是你跟陳瑩杰的對話?)沒錯,(問:依照你剛剛回答的 ,你跟他的聯絡只是你需要毒品要跟他購買、要跟他拿,這 樣的事情才會聯絡,是嗎?)對,(問:你說「哥,我需要 你了」,陳瑩杰回答你說「我聯絡一下在跟你說」,這裡的 「我需要你了」也是指需要他提供毒品嗎?)對,(問:陳 瑩杰說「我聯絡一下在跟你說」,依照你們的交易習慣,你 跟他傳訊息,他就知道你要毒品,所以他說「我聯絡一下」 是指他要去聯絡毒品的事,是這樣嗎?)是等語(本院卷2 第181、182頁),依此可知,依被告葉家洋、陳瑩杰聯繫交 易之默契,於被告葉家洋與陳瑩杰於111年8月21日在前揭⒈ 編號1、2、3傳送訊息時,被告陳瑩杰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 意,並主動詢問被告葉家洋要多少毒品,顯然被告陳瑩杰原 本即有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所以當被告葉 家洋沒有明說要買什麼,也不必明示或暗示是何種毒品,被 告陳瑩杰就知道是要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葉 家洋也沒有不斷要求、唆使,只是依往常聯繫經驗,被告陳 瑩杰就允諾並主動詢問數量,後續對話並為報價。顯然被告 陳瑩杰原本即存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 。是本案關於被告陳瑩杰、林子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購毒者葉家洋而未遂之犯行,可認被告陳瑩杰、林子 芸確屬原已具有犯罪故意的人,警方並非誘使毫無犯罪故意 之人產生販賣毒品之犯意,乃係為取得犯罪之證據,請購毒 者葉家洋佯與被告陳瑩杰為對合行為,使暴露犯罪事證,待 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以逮捕、偵辦,應屬偵查犯 罪技巧範疇內之合法「釣魚」,而非讓原本無犯意之人誘發 犯行之「陷害教唆」。此部分偵查之經過,並未違反憲法對 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 蒐集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且亦足認被告陳瑩杰、林子 芸原已具有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已 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護人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 ,尚非可採。  ⑷證人翁坤在、許玉霞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林子芸沒 有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1第199、208頁)。然據被告陳瑩 杰所稱,查獲當時,被告林子芸與其男友及她一個妹妹同車 (36140號卷第243頁、原審卷第474頁),可知證人翁坤在 、許玉霞與被告林子芸關係匪淺,顯有特殊情誼,已難期其 等為客觀公正之證述,且證人翁坤就被告陳瑩杰是在何時點 打電話約吃飯乙節,先後有不同的陳述(本院卷2第201、20 4頁);另證人許玉霞對於案發當天過程稱不甚清楚,卻只 記得警察很兇(本院卷2第212頁),且其等所證核與前揭被 告陳瑩杰於警詢、偵訊所述與客觀對話證據相符之證述顯有 歧異,自難以證人翁坤在、許玉霞於本院之證述,憑為有利 被告林子芸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瑩杰、林子芸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陳瑩杰、林子芸雖均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然 被告葉家洋本次係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其主觀上並無購 毒之真意,故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應以未遂犯論。是核被 告陳瑩杰、林子芸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子芸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瑩杰、林子芸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包括被告葉家洋、陳瑩杰、林子芸部分) ⒈累犯  ⑴被告葉家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 後再於110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據起訴書載 明,另檢察官認被告葉家洋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 犯本案各罪,且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 遇,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且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檢察官已就被告葉家洋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各節,有所主張並釋明,被告葉家洋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檢察官所主張上情,被告葉家洋本案 販賣毒品,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約1年餘 後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並未悛悔,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⑵被告陳瑩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6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就其中1次犯行 改判無罪,駁回其餘上訴,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後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10月23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已據起訴書載明,另檢察官 認被告陳瑩杰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且因 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顯見其對於刑 罰反應力低弱,且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已就 被告陳瑩杰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各節,有 所主張並釋明,被告陳瑩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 檢察官所主張上情,被告陳瑩杰本案販賣毒品,與前案均為 同類故意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約3年餘後即再犯本案,足 見其並未悛悔,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最重本刑為 無期徒刑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被告葉家洋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本案3次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 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 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 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 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 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4、4986號判決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販賣 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 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 販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難認已 就販賣毒品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5、11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將原第2項修 正前之偵審自白規定「犯第4條至第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限縮為被告應於 「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此與修正前實務 通說認被告如曾於審判中自白,不問於後續審判中是否翻異 前詞而有所不同。依修正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 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 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被告陳瑩杰、林子芸於原審 至本院最終審理時,均未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洋, 被告陳瑩杰並辯稱是與葉家洋合資購買,此有歷次筆錄可參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之規定。  ⒊未遂犯:   被告葉家洋就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被告陳 瑩杰、林子芸就前揭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葉家洋之 犯行,均因佯裝購毒之購毒者黃靖發、葉家洋無購毒真意, 不能發生犯罪結果而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葉家洋部分,並先加後遞減之,被告陳瑩 杰先加後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論理上,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又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8、42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葉家洋供出毒品上手被告陳瑩杰,雖有卷附筆錄可佐, 然被告陳瑩杰遭查獲之販毒犯行為111年8月21、22日,時序 上晚於被告葉家洋111年8月1、7、11日之販毒犯行,故依上 述說明,被告葉家洋本案3次販毒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惟其供出毒品上手之犯後 態度,為有利量刑因子,並已據原審量刑時一併審酌。 ⑶被告陳瑩杰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瑩杰供出毒品上手林子芸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等語。然證 人即查獲警員周慶龍於本院證稱:陳瑩杰有用電話跟葉家洋 說他的毒品已經準備好,應該是在下午4點左右,他說毒品 已經準備好,要送過去葉家洋的住處,我們就根據這個情資 跟線索,先在現場做埋伏等毒品上手到場,他到的時候,除 了一開始我們預設的那一臺 Range Rover 的休旅車以外, 後面還有跟一臺國瑞的車,他們是同時抵達,同時抵達之後 ,二臺車又沒有一起離開,他們一起在那邊等葉家洋,二臺 車到了這個時候,葉家洋就接到上手的電話說我到了,並且 一直打電話來,希望葉家洋下樓交易毒品,我們就判斷這二 臺車是一起到的,我們埋伏的警力就下車,對他們實施盤檢 ,並查到前方這一臺我們原本預設的藥頭,那個叫陳瑩杰, (問:你們查獲葉家洋之後,他願意配合查他的上手,他跟 他上手聯繫的對話,在你們到現場查獲他的上手陳瑩杰之前 ,你有看過嗎?)有,(提示41329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9 頁反面供證人周龍慶閱覽,問:這些對話在你在現場查獲陳 瑩杰跟林子芸之前,你就已經看過了嗎?)對,(問:在這 個過程,葉家洋他都在你們的偵防車上?)沒錯,(問:在 偵防車上,他跟陳瑩杰聯繫的過程,你們有看到他跟陳瑩杰 聯繫的訊息嗎?)有,(問:就是剛剛給你看的這些嗎?) 對,(問:41329號卷第89頁,有說「大哥」、「我跟姊啊 在樓下」,這些是葉家洋在偵防車上,你們下去查獲陳瑩杰 之前,你們就看到這些訊息?)對,(問:你剛剛回答律師 說,當時你們在監控的時候有二臺車,你們發現這二臺車是 其中一臺很可疑,你們確認陳瑩杰就是葉家洋要交易的對象 ,對嗎?)對,(問:另外一臺車你們當時的想法是怎麼樣 ?)證人周龍慶答其實這個誘捕偵查跟一般的有點不一樣, 因為一般來是一臺車,車上頂多一個人、二個人,這是我們 正常的狀況,但是他們一次就來了二臺車四個人,所以這是 第一點我們現場要執行的時候,我們也覺得有點異常,…看 了葉家洋的電話之後,我們才發現這個「姊仔」有在現場, 「姊仔」就在後車,我們才去把這個狀況鞏固清楚,(問: 你先發現二臺車五個人的異常,然後你就去看葉家洋跟陳瑩 杰聯繫的訊息嗎?)對,(問:你剛剛說發現二臺車五個人 的異常,然後去看訊息,你看到的訊息有沒有我剛剛給你看 的他說「我帶上頭來的」這幾個字?)有,(問:所以「我 帶上頭來的」這句話是在你們發現二臺車五個人的異常之後 ,就去看了這個訊息?)正確,(問:看了這個訊息之後, 你們就查獲旁邊那位女生林子芸身上的毒品,這個過程也是 你處理的嗎?)是,(問:你可以講一下那個過程嗎?)我 們先用優勢警力把這些人請下車之後,因為這是一個毒品交 易現場,我們想要對每個人都先查證身分,並且核對葉家洋 的電話他所說的這個「姊」到底是誰,以及找出毒品藏在哪 裡,陳瑩杰身上沒有毒品,我那時候已經拘捕陳瑩杰,他身 上附帶搜索之後以及看他的車,發現沒有毒品,我們有問他 說東西在哪邊?他當時也不怎麼敢說,我們就問後面的那幾 位,因為押車過來的,毒品不在藥頭車上,毒品在另外一臺 國瑞車上的機率相對就是高,而且他們是一起到現場的,葉 家洋的電話也有提到「姊」就在這些人其中之一,我們請後 車的三位下車配合調查,就在林子芸的身上有查到毒品,而 且毒品的量跟這次要交易的量是對得起來的,我們在查到毒 品之後,我有把陳瑩杰請到旁邊說現場狀況是怎麼樣?陳瑩 杰有跟我說有啦,林子芸身上的毒品就是這次要交易的毒品 ,(問:在陳瑩杰跟你說林子芸身上的毒品就是這一次要交 易的毒品之前,依照你們的蒐證,包括你剛剛講的二臺車五 個人,也包括你去看葉家洋的訊息有「姊仔」、有「上頭」 這幾個字,然後到後來你們在林子芸身上查到毒品,這個時 間點都是陳瑩杰跟你說林子芸身上的毒品就是這次要交易的 毒品之前,對嗎?)對,(問:在陳瑩杰跟你說林子芸身上 的毒品就是這一次要交易的毒品之前,依照剛剛你講的那些 蒐證的過程,你們有沒有懷疑本次要交易的毒品就是林子芸 身上扣到的毒品?)有,(問:理由是什麼?)第一個,葉 家洋電話有說到「姊仔」在現場,第二個,扣案毒品跟交易 毒品的數量是對得起來的,(問:你剛剛提到「姊仔」在現 場,剛剛給你看的反面,他說「我帶上頭來的」這幾個字, 依照你剛剛的回答,其實是在你們查獲陳瑩杰之前,你們就 看到了,對嗎?)對,(問:所以「上頭來」你們的理解就 是毒品的上手?)當然,(問:在林子芸身上查到的毒品, 當時查獲現場是不是放在一個洋芋片的罐子裡?)是,(問 :提示本院卷2第11頁供證人周龍慶閱覽,這個黑色包包裡 面有一個紅色翹鬍子餅乾的罐子,林子芸身上的毒品是不是 在這個罐子裡面找到的?)對,(問:這個黑色的包包是不 是當時你們查獲林子芸時她所背的?)對,(問:提示本院 卷2第11頁供證人周龍慶閱覽,看這一張照片,在場有幾位 女性嫌疑犯?)2位,(問:怎麼知道「姊仔」是指被告林 子芸?)我們現場也是有花一點時間做瞭解,(問:另外一 位女性跟本案都沒有關聯?)她是同車的,事後查,她是一 般的毒品施用人口,(問:另外一位女性嫌犯身上並沒有查 扣毒品的跡證?)沒有,(問:你們就這樣因此而認定葉家 洋所稱的「姊仔」就是本案的同案被告林子芸?)是等語( 本院卷2第184至197頁),並有卷附被告陳瑩杰、葉家洋對 話訊息可證(41329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9頁),是依上可 知,警員查獲被告陳瑩杰後,在其身上、車上均未發現毒品 ,經警詢問被告陳瑩杰毒品在哪後,被告陳瑩杰並未向警員 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林子芸,承辦警員係因見被告陳瑩杰於 對話訊息中向被告葉家洋稱「我跟姊啊在樓下」、「我帶上 頭來的」,並於被告林子芸持有之包包內扣得與本案交易數 量相仿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林子芸為本案 交易之毒品來源,並對其發動調查始進而查獲,是依前說明 ,自難認被告陳瑩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要件。 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甚鉅,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其 中被告陳瑩杰、林子芸前並均有販賣毒品案件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1第146、147、199至 201頁),竟仍為本案各次販賣犯行,所犯情節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葉 家洋、陳瑩杰經適用上開規定加重並減輕(被告葉家洋為遞 減輕)、被告林子芸經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 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考量本案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 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 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3人所犯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 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陳瑩 杰辯護人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 卷1第28頁),尚屬無據。  ㈣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陳瑩杰、林子芸犯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 規定,經核原判決就被告陳瑩杰、林子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被告葉家洋部分僅就量刑上訴)。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審酌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如附 表一所示),並敘明沒收及不沒收之理由,均已詳細敘述理 由(原審判決第17頁之㈣、第19頁之⒉⒊、第20頁),兼顧對 被告3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另就被告葉家洋所犯3罪刑 部分,衡酌所犯時間間隔甚短、相似程度甚高(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 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陳瑩杰、林子芸否認犯行,並 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誤;另被告葉家洋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 葉家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 葉家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㈢ 葉家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本判決犯罪事實(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㈣) 陳瑩杰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林子芸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1 OPPO RENO 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APPLE 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45公克,驗餘淨重16.8851公克)

2024-10-08

TCHM-112-上訴-312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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