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96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
債 務 人 張瑋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曼波魚四季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他股(113年度司執字第25913
號)執行案件,以執行命令扣押上開薪資債權,經第三人聲
明異議稱,債務人之每月薪資薪台幣29,500元,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春字第126731號執行命令扣押,有
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從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HLDV-113-司執-2996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