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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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46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送達代收人 楊盛達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施○○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亞龍工程行之薪資債 權,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2025-02-04

HLDV-114-司執-184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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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5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戴善忠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帳戶及保險資料,執行 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本院查詢債務人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2025-01-22

HLDV-114-司執-125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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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96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               債 務 人 張瑋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曼波魚四季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他股(113年度司執字第25913 號)執行案件,以執行命令扣押上開薪資債權,經第三人聲 明異議稱,債務人之每月薪資薪台幣29,500元,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春字第126731號執行命令扣押,有 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從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2025-01-21

HLDV-113-司執-2996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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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591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陳俊雄               債 務 人 張瑋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曼波魚四季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以執行命令扣押上開薪資債權 ,經第三人聲明異議稱,債務人之每月薪資薪台幣29,500元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春字第126731號執行 命令扣押,有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從而該第三人之 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 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2025-01-21

HLDV-113-司執-25913-20250121-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86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送達代收人 郭寅輝              住○○市○○區○○街000號3樓(帳務             管理部)             債 務 人 張○○  住臺東縣○○鄉○○村0鄰○○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其餘標的不明,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 設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 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2025-01-17

HLDV-114-司執-1486-20250117-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532號 債 權 人 張富敏      債 務 人 吳秋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秋鈴所有之不動產,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北市汐止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2025-01-13

HLDV-113-司執-23532-20250113-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55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洪嘉穗   債 務 人 張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 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資料,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 在桃園市八德區,有本院查詢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2025-01-10

HLDV-113-司執-31559-20250110-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市○○○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林士揚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黃○   住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之1  債 務 人 黃○○  住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縣花 蓮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黃雋對於第三人悅盛人力資源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設於桃園市桃園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 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2025-01-10

HLDV-114-司執-73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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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市○○區○○路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熊亦香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債 務 人 陳○○  住花蓮縣鳳林鎮鳳信里22鄰成信街10巷             2弄2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寶成企業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設於雲林縣,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2025-01-08

HLDV-114-司執-436-20250108-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35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送達代收人 林京緯                債 務 人 魏采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司之存款債權及三把刷子內容工場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其餘標的不明(查詢勞保及郵局存款帳 號),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分別設於新北市永和區及臺北 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 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2024-12-31

HLDV-113-司執-3135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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