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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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維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ne studio帽子1頂、Burberry London帽子1 頂及黑色長褲1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志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 悔悟之意,參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亦未賠償告訴人,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 犯2罪之罪名、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久等情,在限 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的規範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時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Acne studio帽子1頂、Burberry Londo n帽子1頂及黑色長褲1條,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汪 紋喻,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33號   被   告 許志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晚間6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地下1樓「2nd street二手店鋪」,徒手竊取汪紋喻 管領、陳列於貨架上Acne studio帽子1頂(價值新臺幣【 下同】1,800元)及Burberry London帽子1頂(價值5,000元 ),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9月23日晚間7時43分許,至上開商店,徒手竊取 紋喻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黑色長褲1條(價值不詳), 得手後離去。嗣因汪紋喻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汪紋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志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汪紋喻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光碟 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存卷可參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2025-03-27

TYDM-114-桃簡-647-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廷祐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18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廷祐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魏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 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 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魏廷祐(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檢察官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 對於原判決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 復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 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之罪,犯後 深感悔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前無犯罪前科,請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擔任收水 工作而致罹刑章,並非詐欺集團首腦或重要成員,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請求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原判決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前揭2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4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 據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參,與詐欺犯罪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罪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部分,已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4千元,已 如前述,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此部分 洗錢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   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 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適用前揭規定並從輕量刑 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之社會問題,為政府 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收受來自同案被告林冠佑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後,再輾 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 名,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異動表(見本院卷第37、117頁)可稽,及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7頁), 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告訴人本案 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前開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年紀尚輕,尚有大好前程,迭自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誤,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尚知彌 補過錯而有理賠之實際舉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係從事詐欺之收水工作, 緩刑期間自不宜過短,故宣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期間;另 為導正其行為與學習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 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接受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329-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2、3行「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中」之記載,應補充 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其 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4證據名稱欄2、「告訴人洪秀如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 LINE對話紀錄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叫伊明細表」之記載,應 更正為「告訴人洪秀如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王明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8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經依上 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此條文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同此見 解)。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 ,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3、6、10、1 1、13至16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 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 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 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何書旻、李姿穎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 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受雇廚師,家庭 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82號   被   告 王明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韋可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8日12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民富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 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冠倫」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容 任他人將上開5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嗣「田冠 倫」取得上開5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陳佳欣等1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中。嗣如附表所示之陳佳欣等1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欣、邵安妤、吳宛柔、洪秀如、吳羽醇、鄧艾如、 李姿穎、古惠文、蔣涵諭、陳宜君、何書旻、陳潔瑩、徐鈴 、李盈盈、李宜靜、楊靜璇、蔡文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田冠倫」說交付越多張提款卡,貸款越容易通過云云。 2 1、告訴人陳佳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佳欣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佳欣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邵安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邵安妤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邵安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洪秀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洪秀如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叫伊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洪秀如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1、告訴人吳羽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羽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羽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1、告訴人李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姿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姿穎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1、告訴人古惠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古惠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古惠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1、告訴人陳宜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宜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宜君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1、告訴人何書旻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何書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何書旻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1、告訴人陳潔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潔瑩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潔瑩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1、告訴人李盈盈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盈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盈盈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2 1、告訴人李宜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宜靜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宜靜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3 1、告訴人楊靜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靜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靜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4 1、告訴人蔡文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文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文君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5 1、告訴人吳宛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告訴人吳宛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6 1、告訴人鄧艾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鄧艾如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鄧艾如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7 1、告訴人蔣涵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蔣涵諭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蔣涵諭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8 告訴人徐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鈴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9 被告提出之與「田冠倫」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上開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田冠倫」之事實。 20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係由被告所開立,且陳佳欣等17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明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明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佳欣 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以LINE向陳佳欣佯稱:可領取好友金,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佳欣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13時47分許 4萬9,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邵安妤 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LINE向邵安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邵安妤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18時34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吳宛柔 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以LINE向吳宛柔佯稱:可透過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吳宛柔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2日12時25分許 4萬7,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4時50分許 4萬7,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洪秀如 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LINE向洪秀如佯稱:可認購商品獲利云云,致洪秀如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15時10分許 2萬5,2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5 吳羽醇 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以LINE向吳羽醇佯稱:因有代墊材料費,故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吳羽醇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13時50分許 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鄧艾如 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以LINE向鄧艾如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鄧艾如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15時15分許 2萬4,57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13時51分許 3萬元 7 李姿穎 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以LINE向李姿穎佯稱:須償還代墊之費用以成功提領現金云云,致李姿穎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13時35分許 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古惠文 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以LINE向古惠文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古惠文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11時53分許 14萬6,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9 蔣涵諭 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以LINE向蔣涵諭佯稱:須償還代墊款項以成功提領現金云云,致蔣涵諭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13時44分許 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陳宜君 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陳宜君佯稱:可認購及銷售商品獲利云云,致陳宜君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1月21日12時19分許 5萬6,000元 11 何書旻 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何書旻佯稱:可參加專案獲利云云,致何書旻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14時1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15時20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15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1日15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2日13時36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2 陳潔瑩 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以LINE向陳潔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潔瑩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2日12時46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3 徐鈴 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以LINE向徐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鈴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12時26分許 4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4 李盈盈 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LINE向李盈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盈盈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12時59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萬元 1萬元 112年11月20日13時03分許 2萬元 15 李宜靜 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以LINE向李宜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宜靜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17時40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1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16 楊靜璇 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以LINE向楊靜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靜璇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2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2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17 蔡文君 於112年10月底某日,以LINE向蔡文君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可領取回饋云云,致蔡文君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15時59分許 4萬6,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25-03-27

SCDM-114-金訴-89-202503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包包壹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於114年3月13日提出之刑事答 辯狀暨檢附和解書及工作證明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 行完畢出監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指明,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 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前後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 ,尚難認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 ,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 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永旭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 頁、第37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 類與價值、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 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2 ,250元、健保卡1張、店家鑰匙及遙控器各1個),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係以9萬元達 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揆諸上 開說明,就現金之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與其已賠償告訴人 金額之差額為2,250元【計算式:9萬2,250元-9萬元】,而 包包1個,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健保卡1張,考量該證件 具有專屬性,且告訴人可自行至機關補發辦理,而店家鑰匙 及遙控器各1個,亦屬個人專屬物品,是參以此類物品客觀 價值非高,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51號   被   告 徐嘉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偉於民國111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1日入監執行,且於112年9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1日凌晨0 時37分至同日凌晨0時38分許,至黃永旭所經營址設桃園市○ ○區○○○街00號之店家消費,其見黃永旭放在座位上之包包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黃永旭所有之包包1個(包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內有現金新臺幣9萬2250元、健保卡1張、店家鑰匙及遙 控器各1個)藏放在其褲子後方內,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 嗣經黃永旭發現包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報告徐嘉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 永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4張、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又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2025-03-25

TYDM-113-壢簡-2171-202503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壽 下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69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福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 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 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 其前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居所 其前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8之居所 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該處外送放置桌上 該址1 樓處之外送放置桌上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 所訂購之外送餐點(豬五花咖哩飯、味增豬肉烏龍麵、咖哩可樂餅等價值共新臺幣436 元) 所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外送餐點 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外送餐點(含豬五花咖喱飯、味噌豬肉烏龍麵、咖喱可樂餅等)1 份(合計價值新臺幣436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9號   被   告 林福壽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壽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2時46分許,在其前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1樓之居所前,發現該處外送放置桌上,有陳 汶所訂購之外送餐點(豬五花咖哩飯、味增豬肉烏龍麵、咖 哩可樂餅等價值共新臺幣436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餐點離去,並食用完畢, 嗣陳汶經外送員通知餐點送至,而下樓取餐時發現餐點遭竊 ,即報警處理,警據報調閱社區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林福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汶於警詢時所指訴之事實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光碟暨 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餐點一份,係屬其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因為肚子餓才竊取等語,應已食用完畢,縱未食用完畢,該 食物應已腐敗,無從發還告訴人,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4-審簡-274-202503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黃勝忠 黃麗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游淑眞 游照漢 游照河 游照發 曹建宏 游寶珠 楊玉霞 楊玉雲 楊秋雯 楊銀順 王蘭英 游文德 游文安 游文宏 游淑賢 游豐兆 楊銀王 游三旺(即游黃花之繼承人) 游添勝(即游黃花之繼承人) 游明麗(即游黃花之繼承人) 游明慧(即游黃花之繼承人) 游琇貽 吳敏綺 吳敏嘉 游偲苹 游偲芃 游淇順 侑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君 被 告 游阿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 拾伍元。   理 由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又 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黃勝忠、黃麗惠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 告游淑眞等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42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等語; 第2項及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 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且不得有營建、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 忍原告設置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有線電視及其他必 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或埋設前開管線之行為 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 ,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743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即系爭742地號土地所增價額, 及系爭743地號土地因通過鄰地即系爭742地號土地設置管線 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以核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因通 行鄰地及因通過鄰地設置管線使其土地增加之價額為何,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 定,爰依民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 元【計算式:165萬元(系爭743地號土地通行鄰地即系爭74 2地號土地)+165萬元(系爭743地號土地通過系爭742地號 土地設置管線)=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16,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14

ILDV-114-訴-117-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麗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麗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 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遽然咬傷告訴人,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08號   被   告 莊麗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麗卿與黃淑美為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中午12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因細故起口角,詎莊麗卿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當場以口咬住黃淑美右手食指,致黃淑 美受有右手食指穿刺傷、右手食指鈍挫傷、右手掌錯擦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黃淑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麗卿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當天告訴人黃淑美一邊指著伊一邊說伊就是有說 其壞話,伊要告訴人手指不要再指著伊,告訴人便將手指伸 到伊嘴邊,說「不然你咬我啊」(臺語),伊就一口咬下去 ,其趕忙將手指從伊嘴巴抽出來,並不斷打伊巴掌,伊就將 其推開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 且據目擊證人曾芊臻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前 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TYDM-114-桃簡-137-202503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玉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左玉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 思澈底戒毒,又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方式,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非直接甚鉅,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因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含包裝袋3個,驗餘總毛重約2.653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   被   告 左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原大學附近,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月1日)日3時9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中壢區德泉街390巷160之1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左玉華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YDM-114-壢簡-134-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一龍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6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36、318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陳明: 本案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 及沒收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 (本院卷第109、11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之宣告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自白,並於上訴後繳交犯罪所得,請從 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肆、比較新舊法及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且於本 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有本院收據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一般洗錢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 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 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 於被告,然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於本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 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綜上,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已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 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犯罪所得業已 繳交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乃原判決認該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而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 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示不法工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 賴關係,實有不該,惟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1紙可參(原審卷第45至46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雖有遭論 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 ,惟先前侵占罪僅遭判處罰金4,000元,犯罪情節輕微,而 其因詐欺案件遭判決有罪部分,被告自陳係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之他次犯行,故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之素行尚 可,被告於法院自陳高中肄業、經營餐飲業、每月收入約5 至8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跟配偶、小孩、姪子同 住、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137頁)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原審供稱有拿到3500元之報酬 等語(原審卷第35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 於本院已經繳交該犯罪所得扣案(本院卷第118頁),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犯罪所得既經扣案,即無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因而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說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收取款項後已悉數轉交給李思儀並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CHM-113-金上訴-1534-202503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6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2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玟慧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 支(毛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玟慧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持有海洛因,因其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 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 ,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 ,於員警詢問時自行交出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之香菸 予警方查扣(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95 號卷〈下稱偵2995號卷〉第15頁),嗣亦接受本院裁判,核符 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持有 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之 毒品數量甚微;暨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詳偵2995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扣案之香菸1支(毛重0.63公克),經送驗以甲醇沖洗方 式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然因該香菸內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 重,且難以與香菸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爰 將上開毒品併同難以析離之香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22號   被   告 李玟慧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某 路邊,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高」 之男子購買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63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號前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持有之上開毒品予警扣案 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玟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之事實 3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上開扣案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303號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113偵-030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扣案毒品經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YDM-113-審簡-187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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