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郭書瑞
陳宥任
被 告 高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仲哲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8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月8日中午
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葉仲哲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
期間,於111年7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國道
1號高速公路入口匝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國道1號北向
367.4公里處,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
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
件),系爭保車之車後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
需費新臺幣(下同)90,216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
為59,289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
圍內,自得代葉仲哲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3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
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
肇致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
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09年12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7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修復系爭保車受損車尾
須支出零件費61,263元、烤漆費15,168元及工資13,785元,
合計90,216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
17、19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
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
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
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
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0,211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1,263÷[5+1]=10,210.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6,166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61,263-10,21
1]×20%×[1+7/12]=16,166.4),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
61,263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45,097元(計算式:61,263-16,
166=45,097),應按45,097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
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15,168元及工資13,785元後,合計葉
仲哲所受損害為74,050元。
㈢又原告主張葉仲哲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9
至91、95頁),堪認原告與葉仲哲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90,216元,
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3、19頁),惟
葉仲哲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74,050元,已如前述,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葉仲哲向被告請求賠償59,289元本
息(見本院卷第168頁),未逾葉仲哲得對被告求償之範圍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3項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2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小-245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