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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01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3

SLDV-113-司票-30016-20250213-1

海商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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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晴玫 田文海 宋梅芳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海商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從事承攬運送業,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 間委託伊自香港運送冷凍貨櫃6個至中國大陸福建省三沙港 ,約定每一貨櫃運費為人民幣71,000元,以人民幣1元兌換 新臺幣(未特別標明幣別者,以下同)4.57元計算,該次報 酬為1,946,820元;復於110年6月間,被上訴人再委託伊自 香港運送冷凍貨櫃6個(與上開冷凍貨櫃合稱系爭冷凍貨櫃 )至中國大陸福建省三沙港,約定每一貨櫃運費為人民幣71 ,000元,以人民幣1元兌換4.43元計算,該次報酬為1,887,1 80元,金額合計3,834,000元(下稱系爭報酬)。嗣被上訴 人遲未付款,迭經伊催討後,被上訴人承辦人田鴻耀於111 年8月24日出具運費付款承諾書予伊(下稱系爭承諾書), 約定111年9月25日給付第1筆款項1,946,820元,111年10月5 日給付第2筆款項1,887,180元,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履行; 又被上訴人雖於111年7月26日解散,惟迄今仍未清算終結, 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其出具之系爭承諾書自屬有效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66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834,000元,及其中1,946,820元自111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887,180元,自111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跟上訴人洽談系爭冷凍貨櫃訂 倉運送事宜,上訴人都是透過棨鴻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勇仲聯繫訂倉,被上訴人亦從未授權陳勇仲跟上訴人代為 訂倉;其次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6日解散迄今,從未接到上 訴人提供之提單或請款單或催款電話,亦未同意開立系爭承 諾書予上訴人,田文海之父田鴻耀從未任職於被上訴人,自 不能代表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另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14日 對陳勇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陳勇仲已在該案向檢 察官坦承偽造文書一事為其所為,足見此與被上訴人無關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4,000元,及其中1,94 6,82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87,180元自 111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田鴻耀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田文海為父子。  ㈡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田文海,111年7月15日經股東田 文海、宋梅芳、陳晴玫同意解散,未選任清算人,但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111年7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尚未清算 終結。  ㈢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111年4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間, 承攬運送報酬之金額,合計3,834,000元。  ㈣田文海對訴外人陳勇仲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高雄地檢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37754號(112年度調院字第771 號)受理 並於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並就田文 海上開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有無承攬運送契約 存在?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有無承攬運送契約 存在?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有承攬 運送契約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等語,然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本件債權發生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即兩造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自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陳勇仲證述:我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所以持有 被上訴人公司大章,負責人田文海小章是我自己去刻的;我 使用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義無人同意,是自己使用,沒有跟被 上訴人公司借牌過,沒有權限代表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 的名義作我自己的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田文海、陳晴玫 ,以及田鴻耀均不知情,田鴻耀沒有跟我講過可以代表被上 訴人,也不清楚田鴻耀是否為被上訴人登記之代表人,或擔 任過被上訴人的對外窗口,系爭刑事案件已經認罪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37-345頁);又證人即受僱於陳勇仲任法定代 理人之棨鴻輪船公司之謝宜庭亦證述:我先前任職棨鴻輪船 會計,陳勇仲是我的老闆,陳勇仲跟我說他跟田鴻耀講好跟 上訴人合作時,就用被上訴人公司的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47-350頁)。至田鴻耀經原審及本院多次以證人身分傳訊 均未到庭(見原審卷一第125、141、183、331頁、第371頁 ;原審卷二第105頁、本院卷第119、185頁),惟觀田鴻耀 已於高雄地檢署偵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8634號偵查案件( 下稱18634號偵查案件)時證述:被上訴人公司是田文海開 設,我會幫忙拉業務,公司的事情都是我、田文海、陳晴玫 討論決定,我沒有授權陳勇仲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但 我有幫忙陳勇仲處理本件債務,陳勇仲也沒有跟我借過被上 訴人公司的牌,他自己有5、6家公司,何必跟我們公司借牌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293頁)。是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 證之情形下,尚難認陳勇仲有獲被上訴人之授權,而可與上 訴人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締結承攬運送契約。 而因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員工陳宥蓁證稱:我任職上訴人公 司,並擔任業務,負責報價跟追蹤訂單,110年8月離職,被 上訴人公司的業務是我承攬的,當時有查核被上訴人的公司 登記資料,被上訴人的業務都是陳勇仲跟我接洽,陳勇仲說 他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並且負責公司業務,陳勇仲訂倉後, 他會提供出貨文件,這些都經過上訴人同意才會接單,我沒 有跟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過,上訴人的文件都交給陳勇仲 等語(見原審卷○000-000頁)。是由上開證人陳宥蓁之證詞 ,上訴人於接獲以被上訴人名義為運送要約時,既均係與陳 勇仲接洽,然陳勇仲既無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之權,被上訴 人亦拒絕承認陳勇仲之無權代理行為,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 櫃之承攬運送事宜,自難認有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承攬運送 契約。  ⑵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承諾書,其上並載明兩造合作多年,被上 訴人有帳款拖欠,約定111年9月25日給付第1筆款項1,946,8 20元,111年10月5日給付第2筆款項1,887,180元之旨(見原 審司促卷第11頁)。惟證人陳勇仲已證述:承諾書是我自己 製作的,大小章也是我刻的,我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 8頁)。而系爭承諾書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與被上訴 人公司登記之大小章,肉眼視之即有明顯不同,有系爭承諾 書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供比對(見原審審訴卷第14 1頁),是前揭證人陳勇仲所證系爭承諾書係其自行製作等 情,即應為真實。是系爭承諾書自亦不能認足以證明兩造就 系爭冷凍貨櫃訂有承攬運送契約。   ⑶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王詩媛雖證述:其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報 酬時,其有聯絡到田鴻耀,田鴻耀未否認積欠系爭報酬,並 表示會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163頁),然因被上訴 人否認田鴻耀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或為被上訴人公司實 際負責人,縱田鴻耀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一田文海之父 ,且曾於18634號偵查案件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公司的事 情是我、田文海、我的前妻陳晴玫討論決定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92頁)。然觀田鴻耀同時亦證述:我在被上訴人公司 一直都沒有職位,而被上訴人公司平日大小章誰負責管理, 這要問田文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頁),縱田鴻耀曾參 與被上訴人內部意見形成之過程,然在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田鴻耀有權代表被上訴人,或田鴻耀方為被上 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形下,尚難以田鴻耀為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田文海之父,以及曾參與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形成意 見之過程,逕認田鴻耀有對外代理被上訴人,包括出借被上 訴人名義(即借牌)之權利。況田鴻耀已於18634號偵查案 件自承其有幫忙處理上訴人債務之事(見原審卷一第292頁 ),因此田鴻耀回覆王詩媛催討時所述內容,尚難認田鴻耀 係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報酬之債務,而令被上訴人 負給付系爭報酬之責。  ⑷至上訴人所有之客戶資料卡,雖記載聯絡人為「陳晴玫」, 且依106年1月20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之 代表人亦為陳晴玫。然上訴人所有之客戶資料卡為上訴人內 部自行維護記載之資料,依證人陳宥蓁前揭證述,雖曾查核 被上訴人的公司資料,惟既均係與陳勇仲聯絡,而未與陳晴 玫有所接觸,上開上訴人所自行維護之被上訴人客戶資料, 非無可能係證人陳宥蓁自行查閱公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後自行登載,是不能僅以上訴人內部維護之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正確無誤,即認被上訴人確有委由上訴人進行系爭 冷凍貨櫃之運送。    ⒊上訴人另主張田文海將銀行帳戶及公司大小章均交付陳勇仲 使用,顯係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本件有表見 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自應負本人責任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 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 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原係 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 。換言之,表見代理之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 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 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35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予陳勇仲使用等情,惟 證人陳勇仲證稱:大章是我在105年間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 時拿到的,小章是我自己刻的,負責人擔任半年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39、343頁),是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交付公司 負責人小章予陳勇仲等情,在未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信 為真實。又縱陳勇仲曾因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故 而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大章,然因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 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 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 過苛。另我國實務上亦多認為依一般社會生活常態,本人將 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 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 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 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 42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單以陳勇仲持有被上訴人大章乙 節,揆諸前揭論述,尚難足令一般人相信被上訴人有授與代 理權予陳勇仲之行為。  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田文海雖不否認曾與陳勇仲前往華南銀 行開戶,惟係因陳勇仲說如被上訴人要使用信用狀,因與華 南銀行主管很熟,可以去開戶方前往開戶等語。然如同上述 ,交付銀行帳戶予他人,委由代辦部分金融往來交易事項, 在我國商業交易實態,事所恆有,而持有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除至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業務外,客觀上亦不足使一般人產 生帳戶所有人已概括授權持有帳戶者可代表帳戶所有人為一 切法律行為,或有代理之權限。上訴人主張因陳勇仲持有被 上訴人前揭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 責任云云,委無可採。況依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提供上訴 人所有之匯款交易明細內容,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4月1 6日止,雖有多筆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款項匯款予上訴人 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99-201頁);然證人謝宜庭已證稱 :前述交易明細所列款項均是我匯款予上訴人,陳勇仲有說 他跟田鴻耀講好要用被上訴人公司的帳戶付款予上訴人,我 和田文海也有去開戶,開戶後帳戶資料(含大小章)就放在 我這裡使用,棨鴻輪船在111年搬家前,前述開立的帳戶就 已註銷,不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349頁)。是上 開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其中以被上訴 人名義匯款者,實非被上訴人,而為陳勇仲所開設之棨鴻輪 船公司;再參以證人陳宜蓁亦證稱:其與陳勇仲接洽業務期 間,其未曾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 8頁)。又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已於109年4 月20日結清,有客戶資料查詢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29頁) 。基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陳勇仲使用期間係在107 年7月3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而本件陳勇仲訂倉時間在11 0年4月間、同年6月間(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是以陳勇 仲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交易期間,上訴人既未曾與 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田文海等人或員工接觸,而被上訴 人交付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帳戶亦已於109年4月20日結清而無 法使用,其後陳勇仲於110年4月、同年6月始委託上訴人本 件系爭冷凍貨櫃承攬運送事宜,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曾交付系 爭帳戶予陳勇仲使用,陳勇仲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予上 訴人之行為,而認定被上訴人有為表見授權之行為,而令其 負本人責任。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存在承攬運送契約 ,若非存在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 之責等情,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是否有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既無承攬運送契約 存在;又陳勇仲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冷 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亦拒絕承認 ,且兩造間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情,業已說明如前。是以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834,000元,及其中1,946,82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餘1,887,180元,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海商上-2-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范玉珍於偵查 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宥溱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有關罰金刑部分雖於民國10 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 但前述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相同,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問題,並不是法律變更,不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 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 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 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 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參 照)。又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 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 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 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 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 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 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 ,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 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 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 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 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  ㈢罪名:被告於108年3月7日至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謊報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給,經該地政事務所依前揭 規定公告,嗣經30日無人異議,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 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上,且據以補給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記 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因 有買賣糾紛,故所有權狀仍由代書保管中,實際上並未遺失 ,然其為求順利向銀行貸款而向地政機關謊稱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等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及公告之相關公文書上,據而補發各 該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中成員、從事工作及月收入情形、需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 然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 免其心存僥倖而再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2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惟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之前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32號   被   告 陳宥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蓁明知其向范玉珍所購買、位於新竹縣○○市○○段000地 號(權利範圍:1612/240000)及其上2046號建號之土地及 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8樓,下稱本案房地 )所有權狀,雖已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惟因仍有買賣糾紛, 故該土地及建物權狀仍由代書褚可軍保管中,並未滅失,竟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7 日,向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訛稱本案房地之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於不慎遺失,致該機關承辦公務員 於形式審查後,於108年3月7日依法公告30日,嗣於公告期 滿無人提出異議後,該承辦公務員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 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記於職務 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 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 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108年3月7日補發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竹北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 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范玉珍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宥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未遺失,仍以遺失為由向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之事實。 2 證人褚可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斯時本案房地之權狀由其保管,並未遺失之事實。 3 買賣契約書 證明本案房地係由被告向告發人范玉珍購買之事實。 4 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函暨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遺失切結書各1份 證明被告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5-02-07

SCDM-113-易-1288-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飲酒完 畢後於短時間內上路、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陳宥蓁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蓁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7時至9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妹妹住處內飲用啤酒及調酒。嗣於翌日(即114年1月1日)上午3時44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2025-01-24

TPDM-114-交簡-122-2025012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張鈺瑄 張碧蘭 前列張鈺瑄、張碧蘭共同 相 對 人 陳宥蓁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怡慧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品緗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明謙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瑋昕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賢德 相 對 人 李賢明 相 對 人 李錢 相 對 人 李楠正 相 對 人 李鎮源 相 對 人 李宴仁(歿) 特別代理人 張欽勝 相 對 人 張錦雲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雲霞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芳玲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欽勝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期淯即李麗卿之承當訴訟人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存字第171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壹佰壹拾肆萬零柒佰參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776號民 事判決,為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4 萬0,731 元 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1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143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判決及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 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22

SLDV-113-司聲-193-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孝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94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3083號、第69843號),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8 4號、第20585號、第2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申孝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申孝珍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任 關係之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21時46分許,將其申辦 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熊瑞先」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郭志豪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申孝珍之兆豐銀行帳戶,旋遭轉 出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因郭志豪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申孝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 NE暱稱「熊瑞先」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遭對方騙取帳戶,對 方表示不會涉及犯罪,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21日21時46分許,將申辦之兆豐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熊瑞先」之人,且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 間,因受騙而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內,旋遭轉出一空各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志豪、李靜芸、陳 宥蓁、馬詮祐、羅莉雅、被害人許宜庭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117 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偵51194卷第129 至137頁)、被告與「熊瑞先」間之LINE聊天紀錄(偵51194卷 第18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 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被 害人匯款之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其係為辦貸款而交付帳戶,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 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上開帳戶 之事實。因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 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 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 「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 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 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其動機 無關,是被告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本件仍 應究明其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預見可能幫助他人 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先予敘明。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急需用錢,在臉書上看到借貸 廣告,加入LINE暱稱「歐婉婷」詢問借貸事宜,「歐婉婷」 評估我的財務狀況,認為我的信用有瑕疵,申辦貸款可能有 困難,可以製造一些金流紀錄包裝比較好申辦,就介紹「熊 瑞先」幫我包裝銀行帳戶,「熊瑞先」要求我至銀行臨櫃開 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轉帳戶,並教我若行員詢問為何申辦約 定帳戶,就說因為廠商批貨需要貨款進出明細,完成後我將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熊瑞先」幫我包裝財力證明、 做金流等語(偵51194卷第8至9、146頁,偵53083卷第11、18 6頁,偵69843卷第9頁,偵27851卷第11至12頁)。依上,被 告知悉其信用不佳,對方要求提供名下帳戶「包裝財力證明 」、「做金流」,可知製造出來的金流並非正常帳戶內應有 的資金流動,對方顯然是要製造不實的金流,而製造不實的 金流本身也是不正當之方法,被告既知悉該製造金流之作法 係與事實不符,對於對方使用不正當之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 恐涉及不法等節,初始即應有所認識。  ⒉再者,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 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 、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 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 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 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至於金融 機構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重要,此為社會上一 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 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辦 過融資貸款,貸款流程很正常,只要提供貸款匯入帳戶,不 用提供密碼,我當時是辦車貸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又被 告與「歐婉婷」、「熊瑞先」間僅透過LINE聯繫,從未見過 「歐婉婷」、「熊瑞先」,不知其等真實身分,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偵51194卷第9頁,偵53083卷第11、186頁,偵69843 卷第9頁),足認被告有貸款經驗,對於申辦貸款毋庸提供帳 戶之密碼等事項知之甚詳。而依被告歷次供述所稱本案申辦 貸款流程,未曾與對方見面,被告僅以LINE與對方進行聯繫 ,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及其他聯絡方式,且要求被告開通兆 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轉帳戶,再提供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表示要製作金流紀錄、包裝財力證明云云,此情 顯然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異,亦與被告所述過 往申辦車貸之經驗大相逕庭。參以被告行為時已49歲,且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服務業、養生館等工作 (偵53083卷第187頁,原審卷第70頁),可見被告乃具備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應認被 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⒊參以被告與「熊瑞先」對話過程中,對於「熊瑞先」要求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被告曾回覆「為何要提供網銀的 帳號密碼給你、怪怪的哦」等語,有上開聊天紀錄存卷可佐 (偵51194卷第181頁),足認被告當時對提供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已有所疑慮,對於「熊瑞先」收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是否如實供貸款之用,心生懷疑。又被告知悉兆豐銀行帳 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偵51194卷第181頁),且因信用 不佳,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將已無餘額之兆豐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以包裝帳戶、製 造金流協助辦理貸款之人,可見被告認其帳戶內無存款,縱 使無法貸得金錢,尚不致造成其受有重大財產損失,而在或 許有可能貸得金錢及縱使對方係詐欺份子而無法貸得金錢, 也無損失,故放手一試之僥倖心態下,僅憑對方片面之詞, 在未詳細詢明對方之真實身分,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情況 下,乃輕率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 面之人,益證該帳戶為詐欺份子使用尚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而有容任他人使用之情甚明。  ⒋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 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入金錢至 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 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 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去向不明,可見被告提 供之上開帳戶資料,除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 手段外,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認被告將上 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份子可能利用 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轉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 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至被告與對方簽署「貸款委託契約」上固記載「甲方(按: 即被告)提供資料給乙方(按:即鉅焦財富管理顧問)包裝使 用,如發生違法情事均與甲方無關,乙方將全權負責相關法 律責任」,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51194卷第17頁),且被 告供稱:上網查詢確有這家公司等語(偵53083卷第187頁)。 然被告既已上網查詢確認「鉅焦財富管理顧問」存在,電詢 或親自前往確認該公司有無「熊瑞先」之人、核實其所述內 容及匯入款項之合法性,並非難事,被告竟捨此不為,逕自 透過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未曾謀面之 「熊瑞先」,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難認 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所述係合法正當之合理依據。  ㈤另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報案稱因辦理貸款而交付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因帳戶遭警示通報,故來電報案乙節,固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憑(偵51194卷第149頁),然此僅可認定被告所預見上 開帳戶遭詐欺份子不法使用成真。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動 ,無解詐欺份子已利用被告先前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作為 詐騙及洗錢工具之事實,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對 於該帳戶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有所預見, 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未曾謀面、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 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是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認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顯見修正後之最低刑度較高,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預見提供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 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該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 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 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30 83號、第69843號、113年度偵字第20584號、第20585號、第 27851號),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外,亦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且併予審理,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認定事實有誤,為無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 議之處。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提供1個帳戶資料 、受害者人數6人、遭詐騙金額共計85萬元之犯罪情節,末 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 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原審卷第70頁),以及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 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郭志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LINE群組、暱稱「徐儷雯」向郭志豪佯稱:加入「ProShares」網站投資股票、借券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6分許 20萬元 ①告訴人郭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194卷第97至100頁) ②「ProShares」APP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偵51194卷第107至127頁) 112年度偵字第51194號起訴書 2 李靜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透過LINE群組、暱稱「客服專員~陳」向李靜芸佯稱:加入「ProShares」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24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李靜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083卷第19至20頁) ②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ProShares」APP畫面截圖(偵53083卷第23至25頁) 112年度偵字第53083號、第698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許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透過LINE群組、暱稱「華南金控─陸雨」向許宜庭佯稱:申辦華南銀行股票帳戶抽中股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18分許 20萬元 ①被害人許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9843卷第78至79頁) ②匯款明細、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偵69843卷第102、107至118頁) 4 馬詮祐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起,透過LINE暱稱「景怡」向馬詮祐佯稱:下載「聚寶」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8時50分、8時52分、9時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 ①告訴人馬詮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9037卷第15至18頁) ②「聚寶」APP畫面、LINE對話紀錄、聊天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偵79037卷第39至82頁) 113年度偵字第20584號、第205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陳宥蓁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起,透過LINE群組、暱稱「徐麗雯」向陳宥蓁佯稱:下載「ProShares」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50分、13時51分許 5萬元、5萬元 ①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0002卷第9至13頁) ②「ProShares」APP畫面、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偵80002卷第17至25頁) 6 羅莉雅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張佳麗」向羅莉雅佯稱:下載「華南金控」專用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26分、14時27分許 5萬元、5萬元 ①告訴人羅莉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851卷第107至110頁) ②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華南金控」APP畫面截圖(偵27851卷第111至120、122頁) 113年度偵字第278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1-22

TPHM-113-上訴-3408-20250122-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回復帳號使用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宥蓁 代 理 人 湛址傑律師 李友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間聲請回復帳號使用權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且聲請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不明確,亦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10定之,則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繳納聲請費20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22

TPEV-114-北司調-69-202501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泳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康美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租賃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之房屋( 如附圖所示54⑵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54⑷部分面積11平方 公尺、54⑸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54⑹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 54⑺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起訴請求原告返 還房屋,經鈞院民國113年4月19日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 判決在案,原告不服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然被告竟持之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3683號返還租賃房屋等案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系爭房屋實為訴外人葉富雄所有 ,其前對承租人即被告、次承租人即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 ,並取得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勝訴判決(下稱另案判 決)在案,原告並已於113年7月26日履行完畢。嗣葉富雄於 同年7月29日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同意書為據,則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具有正當 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自得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葉富雄前對兩造提起遷讓房屋之另案判決部分, 被告雖已上訴,惟其亦有聲請假執行,則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告現既仍占有系爭房屋,且112年5月迄今均未給付被告租 金,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倘原告不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被 告將無從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葉富雄,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 系爭房屋並無矛盾之處,再系爭房屋內之「天車鋼樑固定座 22座」、「天車鋼軌鋼樑共2座」、「天車1座配2台子車」 、「天車鋼軌54.4公尺共2座」、「天車鋼軌電纜」、「2樓 鋼構平台」、「2噸天車1座含週邊配備」、「鋼構樓梯2座 」及「增建1、2樓隔間辦公室8間」(下合稱系爭設施),均 為被告自費增建,且未與系爭房屋附合,自仍為被告所有, 葉富雄為無權出租,倘其等真有租賃合意,原告亦應先將系 爭房屋交還予被告,由被告將系爭設施拆遷後,再由葉富雄 交付原告承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防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 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 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 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立法理由參照),與同條第 1項規定有別。假執行判決,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 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法院依法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 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均以給付之訴之被告受敗訴判決為 前提要件,即法院僅得在被告應給付範圍內,依職權或依聲 請宣告假執行。而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經言詞辯論程序, 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得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以假執行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假執行判決雖尚無實體上確定力 ,然該執行名義既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於該給 付之訴有充分抗辯之機會,則債權人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假執行判決成立前有債權消 滅之事項發生,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 力無所軒輊,如係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 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 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 定之判決,法律賦予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故不待確定即 可強制執行。然因判決尚未確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 議事由,可藉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 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455條規定參照),以為救濟,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且未確定判決得依上訴程序救濟,且僅能依上訴程序救濟, 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受保護之必要,應認無理由而 予以駁回,以免發生裁判兩歧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可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持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判決所宣告假執 行為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為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就本 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351號審理中等情,為原告陳稱在卷,且為本 院職務查知相符,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 立後,因與房屋所有權人另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書 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均屬實體法上之異 議事由,均可藉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系爭判決, 並得於該上訴程序聲請就關於假執行(包含免假執行)部分 之上訴(包含認原判決所定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擔保額不當 )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是原告另行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即無受保護必要,應予以駁回。又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被告既係以 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以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無強制執行法14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如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且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原告 請求,於法於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被告 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1-17

PCDV-113-重訴-521-202501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廷 送達代收人 姚晴蔓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童威秋 、陳宥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事件 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5,000元(計算式:200,000 元+2,365,000元+600,000元=3,16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8,5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574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2

TNDV-113-訴-449-2025010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宥蓁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本金部分之數額減縮為35萬元, 利息計算方式不變(見本院卷第34頁),係屬減縮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就該部分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 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而本件依原告起訴時 之聲明,原為通常訴訟事件,因前開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依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院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 暨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1 5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購買黃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同年7月22日9時58分許匯款3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原告前開遭詐騙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又被告因原告 所主張之前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揭判決認定犯 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被告並於前開刑事 審判程序中坦認犯行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 (三)被告以前揭共同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遭詐騙之損 害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辯 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2-31

SLDV-113-簡-2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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