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俊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13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 委託資金保管書壹張、「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 務專員「郭家豪」名義之工作證壹張、「郭家豪」名義之印章壹 枚及印臺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日,透過友人李易辰引薦而 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薛金控台」、李易辰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中有未成年人,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詳後述),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其分工係由甲○○依「薛金控台」在飛機內之具體指示,持本 案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交付予其使用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郭家豪」名義之工作證、蓋有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之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 ,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 予「薛金控台」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約定每日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甲○○與「薛金控 台」、李易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 阪田股市」、「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帳號向丙○○推薦多 項投資股票訊息,並佯稱下載加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對丙○○施用詐術,雙方因而約 定於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全聯福利中心二崙中正店前面交投資款項289萬元,嗣後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約定面交當日以電話聯繫丙○○,告知 更改面交地點至雲林縣二崙鄉中正路與裕民路口旁之崙西綠 化公園。復由甲○○依「薛金控台」之指示,於約定面交投資 款項當日,攜帶上開工作證、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前往上址 ,並進入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丙 ○○簽立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表彰是由「郭家豪」代表「大 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以此 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大發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家豪。然丙○○早於113年3月21日便 認為「阪田戰法-顧奎國」等人乃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在本 案詐欺集團本次施用詐術過程未陷於錯誤,反倒主動與員警 配合抓捕面交車手,以致甲○○於113年4月25日11時45分許進 入丙○○所駕駛汽車後座,尚未及向丙○○提及收取投資款項28 9萬元之際,即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持 用之IPhone 8手機1支、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1張、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郭家豪」名義之工作證1張、 偽造之「郭家豪」名義之印章1枚及印臺1只,令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之指訴(偵 卷第15至19頁、第109至113頁,本院卷第79至92頁、第95至 10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 各1份(偵卷第25至35頁)。  ㈢告訴人與「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阪田股市」、「大 發國際-官方中心」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第39至41 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永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偵卷第43至44頁、第65至67頁)。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33號、113年度 偵字第2220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924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7911號各1份(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69至76頁)。  ㈥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1張、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郭家豪」名義之工作證1張、 偽造之「郭家豪」名義之印章1枚及印臺1只。  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及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之自白 (偵卷第9至14頁、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79至92頁、第95 至1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並在上蓋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鑑,再由被告偽簽「郭家豪」之署名、蓋用偽造 之「郭家豪」印鑑,核渠等所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嗣被告將之持以行使,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郭家豪」名 義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至告訴人於本案以前,雖曾因受「阪田戰法- 顧奎國」、「趙曉琳阪田股市」、「大發國際-官方中心」 等人之詐術,而分別於113年1月16日、同年2月22日、26日 、29日及3月15日將35萬元、120萬元、185萬元、36萬元、4 59萬元投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然告訴人上 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情形,均係發生於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前,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本案係其第一次見到被 告,先前面交時,並非將投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語,又卷內 亦缺乏證據足以證實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幾次受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之行為有所關聯,因此,本案對被 告之審理範圍自無從及於告訴人於本案以前遭受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詐騙之情節,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薛金控台」、李易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 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期間就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雖有清楚敘明 ,然針對其主觀上是否認知本案涉及不法,僅表示:「我當 時沒有多想只是想賺外快,我之前是做工地、修車師傅」、 「我也沒想過這會是非法工作」,並在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認 罪時,明確供稱其「否認」本案犯行,因此,尚難認其於偵 查過程已有自白犯罪,縱其嗣於本院審理過程自白犯行,亦 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可資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甫於113年4月22 日依「薛金控台」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高鐵站周遭,向其 他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款項時,當場為員警逮捕而不遂 ,其顯然對於「薛金控台」所指示之交付收據、收款行為涉 及詐欺犯罪乙事知之甚詳,竟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 ,於上開前案為警逮捕後幾日即再次聽從「薛金控台」之指 示,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其所為當予非難。而本案雖幸 因告訴人有所警覺,自認已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主動配合 員警抓捕面交車手,方無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與損 失,然被告本案犯行縱最終未造成難以回復之實害,仍究助 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已然動搖金融交 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 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 、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 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同時修正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 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重要社會問 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 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 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 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輕鬆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 覆從事相類似犯罪行為。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 告於本案犯行時已然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章,但仍出於「想賺 外快」之原因而選擇為之,全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 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具有直接故意、惡性重大,又其甫於 113年4月22日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其他縣市之詐欺犯行而 為警查獲,旋即再度聽命於「薛金控台」,擔任本案面交取 款車手,以確保自己「賺取不法利益」之管道不會中斷,更 可認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甚強, 再酌以被告於偵查期間,明知行為涉及詐欺犯罪,卻仍辯以 「我也沒想過這會是非法工作」乙節,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以及告訴人本案並無產生實害之情節、其與主謀、擘劃整 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獨居,離婚、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曾做工、汽車音響等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 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 1張、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 員「郭家豪」名義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郭家豪」名義之 印章1枚及印臺1只,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宣告沒收。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 託資金保管書1張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或「郭家豪」等印文、署押,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相 關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加入「薛金控台」、「阪田戰法-顧奎 國」、「趙曉琳阪田股市」、「大發國際-官方中心」r及化 名「蔡明佐」、「陳家俊」、「鄭鈺樺」、「王有成」、「 李文展」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上開加重詐 欺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案件,先於113年6月25日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0號(下稱前案),嗣於113年9 月13日判處罪刑在案,並於同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 刑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過程明確供陳:「我在 臺北被羈押的案件,是發生在本案之後,我之所以在本案被 查獲後,仍前往臺北擔任面交車手,是因為『薛金控台』說做 完臺北那件,才會結薪水給我,我到現在都還沒拿到錢」, 可認被告所涉本案與前案參與之犯罪組織同一。揆諸前揭說 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 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 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乃檢 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前案判決業已確 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ULDM-113-訴-303-202410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李素卿 被 告 黃莆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5號),經原 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 3年度審附民字第3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聯繫原告 ,佯稱原告有抽中股票須補足差額,著手施用詐術,惟因原 告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及審理範圍),乃察 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並預先備妥假鈔1包,並與該詐騙集 團之不詳共犯相約於同日12時許,在○○市○○區○○○路000號之 超商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貼有被告真實相片及印有「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家俊」等文 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及在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在經手欄則有偽造之「陳家俊」 印文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連同已扣案之手機至於捷運站某 廁所內,由被告依詐騙集團「老闆」之指示前去拿手機及各 該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在上開收據經手人欄偽簽「陳家 俊」署名並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 原告收取現金新台幣(下同)56萬元,嗣被告尚未及收取款項 即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是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 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 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 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是以, 原告主張其於前案因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陷於錯誤匯款50 萬元受有損害,原告懷疑被告與「同信」詐騙集團成員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並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及精神賠償共50萬元等 情,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於前案因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陷於錯誤匯款50 萬元受有損害,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之主張雖堪 信為真實,但並無法依據上開事實,證明原告因前案所造成 之財產損害與被告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自難據此對被告請 求財產上或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㈢被告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5號詐欺案件(下稱本案刑 事案件),判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雖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惟含被 告在內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本案刑事案件並未騙得款項,且 原告係主張其於前案遭詐欺受有50萬元損害,故原告亦難據 本案刑事案件之相關事實,對被告請求財產上或精神上之損 害賠償。    ㈣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為前案刑事案件50 萬元不法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50萬元,尚屬無據。原告嗣後引誘詐欺集團出面之結 果,亦僅可證明被告為本案刑事案件詐欺集團之共犯,仍無 法據此推認被告與原告前次遭詐騙50萬元之不法詐欺行為間 有何關連,且原告既未於本案刑事案件受騙,未受有損害, 當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22

KSEV-113-雄簡-1612-202410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莆翔 劉少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 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989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黃莆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劉少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黃莆翔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少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詐 欺集團之記載,並補充「卷內無證據證明黃莆翔知悉或可得 而知除『老闆』外,尚有其他共犯」、「卷內無證據證明劉少 渝除指示其為本案行為之人即上手1人之外,尚有其他共犯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莆翔、劉少渝各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 刑度較輕。  ⑶但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 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被告2人於 警詢時坦認要件事實,本院訊問時明確自白犯行,又被告黃 莆翔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受有如附表甲所示之所得,被告劉少 渝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受有約2,000元之所得,其2人未曾於審 理期間表達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意欲且未自動繳交上 開所得,即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2人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 高本刑,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 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 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 個月以上」,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5年以下 、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等詞,然被告黃莆翔迭於警、審時堅稱:從頭到尾 只和老闆用飛機軟體聯絡,是老闆指示我去收款,收完款之 後老闆再指示我放到廁所丟包上繳,我沒有加入群組等語, 被告劉少渝於本院訊問時堅稱:從頭到尾只有一個人跟我聯 繫,我沒有加入群組,收款後我依指示放到捷運廁所等語,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其 各自除上手1人外,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 要件行為等節,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 之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刑度 輕於起訴罪名,被告2人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黃莆翔與共犯「老闆」;被告劉少渝與上手,各就上開 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認要件事實(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訊) ,且於本院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詳人士提供 賺錢之機會,竟受其指示領取鉅額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 鉅額財產損害,並造成款項去向不明,實難寬貸,兼衡其等 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黃 莆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 雙親、祖母等生活狀況,被告劉少渝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現為牙技學徒、月薪約2萬7,000元、無須扶養親 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 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得 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黃莆翔受有如附表甲所示之報酬、被告劉少渝受有2,00 0元報酬,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 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2人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 ,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 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相當於高鐵左營站至臺北站來回車資及臺北車站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來回計程車車資總和之報酬。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1號   被   告 黃莆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少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莆翔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闆」、通訊軟體LINE暱 稱「周嘉琪」、「周嘉琪@」、「安聯資...服專員」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 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黃莆翔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起,以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曉慈 」、LINE暱稱「周嘉琪」、「周嘉琪@」、「安聯資...服專 員」帳號與羅慶豪聯繫,並以透過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聯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快速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羅慶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黃莆翔依「老闆」指示,於112年7 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假冒安聯 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家俊」名義,向羅慶豪收取新臺幣 (下同)17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廁所內,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劉少渝於112年8月2日16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暱稱「漢」、LINE暱稱「周嘉琪」、「周嘉琪@」、 「安聯資...服專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 實二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劉少 渝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起,以In stagram暱稱「曉慈」、LINE暱稱「周嘉琪」、「周嘉琪@」 、「安聯資...服專員」帳號與羅慶豪聯繫,並以透過安聯 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快速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 款項儲值為由誆騙羅慶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 金款項。再由劉少渝依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8月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假冒 安聯公司人員「許瑞傑」名義,向羅慶豪收取205萬元現金 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嗣因羅慶豪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案經羅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莆翔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黃莆翔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黃莆翔依「老闆」指示,於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以安聯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家俊」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7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廁所內,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⑶被告黃莆翔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 2 告訴人羅慶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將17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安聯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家俊」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安聯資...服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安聯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將17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安聯資...服專員」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⑵被告黃莆翔收款時所配戴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Allianz」,姓名為「陳家俊」,部門為「外務部」,職位為「外務專員」。 ⑶安聯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7月27日」,金額為「0000000」,承辦人處並有「陳家俊」之印文及署押。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黃莆翔有於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黃莆翔另案遭查獲現場照片及工作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黃莆翔另案遭查獲時,所配戴工作證上記載姓名與本案同為「陳家俊」,且該工作證上照片與本案所使用工作證上照片亦相同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666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662、3934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黃莆翔另案分別於112年7月13日、同年月19日,依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陳家俊」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少渝於本案警詢及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2號)警詢、偵查及審理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劉少渝否認本案犯行。 ⑵被告劉少渝於另案為警查獲(即112年8月10日)之9日前,即開始依Telegram暱稱「漢」之人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向指定之人收取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被告劉少渝於另案遭扣押之物品均係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在高速公路休息站內男廁所拿取。 2 告訴人羅慶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將205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安聯公司人員「許瑞傑」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安聯資...服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安聯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將205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安聯資...服專員」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⑵安聯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記載金額為「0000000」,承辦人處並有「許瑞傑」之印文及署押。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劉少渝有於112年8月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劉少渝另案為警搜索,並扣得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安聯公司工作證、「許瑞傑」姓名印章、載有「許瑞傑」印文及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等物品。 ⑵另案扣得現儲憑證收據上「許瑞傑」之署押與本案告訴人所提出安聯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許瑞傑」之署押,以肉眼觀之,無論字體筆勢、筆鋒轉折、勾勒幅度及運筆習慣等均大致相符。 6 遠傳資料、Google Map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劉少渝另案遭扣押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於112年8月2日16時、16時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而此處與告訴人交付詐欺款項之地點僅相距步行約1分鐘距離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0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9961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黃莆翔、劉少渝另案分別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1日,向同一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黃莆翔、劉少渝與本案犯罪事實 一、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 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黃莆翔、劉少渝分別向告 訴人羅慶豪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 ,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 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 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莆翔、劉少渝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 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 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黃莆翔、劉少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黃莆翔、劉 少渝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黃 莆翔、劉少渝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黃莆翔 、劉少渝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4-10-08

TPDM-113-審簡-1613-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