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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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忠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5362)認為不當,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5362號執行案件不許受刑人就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然受刑人之母近期因病入院急 診,需由受刑人照顧及扶養,若此時入監執行,將造成受刑 人家庭破碎,並影響受刑人改過自新等語。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 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  ㈡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 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 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是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誤。  ㈡上開案件嗣經送由桃園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於113年11月12 日認受刑人「酒駕總計10年內3犯(犯罪時間:107、112、1 13),難認易刑得生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 且於執行傳票上載明「執行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科罰 金部分可繳錢),不得易科罰金,如不服得提出意見書到庭 並依法聲明異議」而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由 其同居人即其母收受,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於113年12月5日下 午1時36分許,經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受刑人「今 天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家裡是否有未成年子女或其他人 需要社會局協助?」等語,受刑人答以:「併科罰金部份我 要繳錢,徒刑部分只能入監服刑」、「不需要」等語,有執 行筆錄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362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受刑人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桃交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為受刑人於10年內第3次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堪以認定。  ㈣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檢察官以受刑人於10年內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難 認易刑得生矯正之效為理由否准易刑處分,其程序並無違背 法令,所依據之事實(10年內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亦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均 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則檢察官既已 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社會之危 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即 難認檢察官所為否准易刑處分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 形。  ㈤聲請人稱其母因病需人照顧等情縱令屬實,仍屬其個人事由 ,而非檢察官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時應考量之要件。再者,受刑人之母若確因病住院而需人照 料,尚有社福機關、機構可提供協助,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 事由,亦不得憑此逕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 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747-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峯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61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乙○○與AE000-H11325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 ,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6月30日3時51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7樓之夜店內,乘A女不及抗拒觸之際,徒 手觸摸A女之臀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之性騷擾罪嫌。 三、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桃簡卷第27至29頁), 爰依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4-易-297-20250327-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文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文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 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8日送監執 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 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卷證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4-聲保-127-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贓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韋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9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朱韋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韋霖(下稱聲請人)被訴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聲人於審理中表明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 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113年度訴字第94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中,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扣押在案,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33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稽(訴卷第5頁);又該案聲請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全案雖因聲請人提起上 訴而尚未確定,然起訴書並未聲請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 ,又經洽檢察官對本件聲請亦表示同意發還等語,此有本院 114年3月5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聲卷第13頁),是既 本院於判決中認定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未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爰認該等扣押物已無留存 必要,即應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5-03-27

TYDM-114-聲-435-20250327-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帆(原名楊易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景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因上訴不合法,經嘉義地院裁定駁 回上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35 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1年3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楊景帆為法務部○○○○○○○○○○○○○○)受刑人,明 知桃園監獄戒護科科員饒敏榮、戒護科管理員簡清峰均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106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 監獄義舍13房,經饒敏榮、簡清峰要求靜坐,竟基於公然侮 辱、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 等不堪之詞語,辱罵饒敏榮、簡清峰,足以貶損饒敏榮、簡 清峰之名譽(對簡清峰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管理員簡清峰提帶楊景帆至中央臺時,楊景帆竟又基於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腳踹簡清峰之腿 部(未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景帆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且 繫屬於本院後之114年2月18日死亡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4-易緝-12-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姍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姍儒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件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 從輕定刑」,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聲字卷21頁 )。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 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受刑人何姍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7

TYDM-114-聲-80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OKAWAT SIRINAPA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YOKAWAT SIRINAPA(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 253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言明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至91、253頁),則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 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並審酌被告知悉世界各國 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 運海洛因入境我國,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 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 惟本案查扣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又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 市面,兼衡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本得獲得之報酬數額,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 畢業,以服務生為業,未來仍有升學意願,家中有2歲之幼 兒、父母、外婆等人均仰賴被告之工作收入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與共犯 共同運輸1368.79克海洛因,並非原判決所載之數量非多之 情節。再者,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刑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自民國100年迄今共修正2次,修正理由均闡明係針對毒品日 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之行為而提高刑度 ,則法院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時,實不宜跳脫法定刑之範圍 ,一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 更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要照顧家人,且有小孩要照顧,希 望再減輕刑度,被告在偵、審中供出毒品上手,雖因該上手 不在境內而未能查緝到案,但應足以使警偵機關查獲,偵查 機關並未積極進行偵查行為,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縱認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刑事由,但被告屬於運輸毒品最末端人員,且確 已據實提供相關資料供出上手,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情堪憫 恕之情況,除援引刑法第59條以外,並考量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並為量刑之參酌云云。 四、惟查:  ㈠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出毒品來源為國中同 學Yodnam Sutthison等情(見偵24994號卷第11至15、85至87 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然該員是否為被告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犯,僅被告單一之指述,而依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手機擷取之被告與Yodnam Suttison帳號之對話內 容,亦無從確定該員是否即為本案毒品來源。經本院將被告 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交予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後,並函 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之上游,經函覆:未 曾有「Yodnam Suttison 」之人入境臺灣,且被告無法提供 基本資料,致無從查悉上手之真實身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114年1月6日園緝字第1135765759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縱有提供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犯資料,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尚屬有間,自無該條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就上開部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 非可採。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罪刑至為嚴 峻,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之犯罪情 節不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 圖小利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不同犯罪情狀之嚴重惡性 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運輸海洛因入境我國之數量雖非微,然尚難與中盤或大 盤毒梟相提並論,雖流入市面仍會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 成嚴重危害,但所幸被告入境我國接受檢查作業時,即遭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而查獲,上開毒品始未流入市面 造成實害;且依據卷內事證,被告非居於本件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之幕後主導地位,僅係依指示將藏有第一級毒 品之行李箱以行李託運之方式入境我國,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與隱身幕後策劃謀議或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 毒梟有別。再者,被告亦已盡力提供上游之年籍資料,雖因 無法進一步查證而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之寬免,然其盡力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之犯後態度,確值肯認 。本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 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當足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檢察官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而有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㈢關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⒈按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 示「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 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然依其運輸毒品之數量以觀,難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且依首揭判決意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 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 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罪,自無從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 再予類推適用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  ㈣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上開各情, 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 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請求 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KAWAT SIRINAPA 女 (西元0000年0月0 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泰國籍)           (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94號、第4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YOKAWAT SIRINAP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YOKAWAT SIRINAPA為泰國籍人士,其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 輸入我國境內,竟與TONGNGOEN PIMPILA(由檢察官另案起 訴)、真實姓名不詳,綽號「Rita」之人(下稱「Rita」)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黑人(下稱本案黑人共犯),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由本案黑人共犯將裝有海洛 因磚之手提袋分別放入被告及TONGNGOEN PIMPILA之行李箱 中,由YOKAWAT SIRINAPA於泰國清邁機場交付託運,並計畫 俟YOKAWAT SIRINAPA及TONGNGOEN PIMPILA抵臺後,由「Rit a」聯繫臺灣貨主取貨,事成後SIRINAPA可賺取泰銖10萬元之 報酬。 二、嗣YOKAWAT SIRINAPA及TONGNGOEN PIMPILA搭乘長榮航空BR- 258號班機自泰國清邁起飛前往我國,並於113年5月18日抵達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警察覺上開託運行李箱有異,會同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扣YOKAWAT SIR INAPA託運之行李箱內之手提袋中夾藏海洛因,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並無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做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24994號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6頁、第85至 88頁、第109至112頁及113至11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57至65頁 、185至18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18日北稽檢 移字第1130101371號函(偵卷第127頁)、扣押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123至130頁)、刑案現場照片(偵 卷34至42頁、70至78頁、140至151頁)、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43至5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3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卷第163至17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與TONGNGOEN PIMPILA、「Rita」,及本案黑人共犯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 之航空業者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科刑: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 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 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 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上揭運輸毒品犯 行固屬不當,惟其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且依被告所述,其為「Rita」、本 案黑人共犯運輸本案查扣之毒品所能獲得之酬勞僅有泰銖 10萬元(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對泰銖之 現金匯率計算,約為新臺幣83,150元),觀其於本案分擔 之行為、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縱依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 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 我國,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國 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本案查扣被 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又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 告參與本案之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本得獲得 之報酬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以 服務生為業,未來仍有升學意願,家中有2歲之幼兒、父母 、外婆等人均仰賴被告之工作收入生活等情(見本院重訴卷 53至54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其雖合法入境我國,然均係為從事本件 犯行而入境,其等所犯本案情節,對於我國社會治安確實造 成嚴重危害,且於我國之生活連結較少,並無長居我國之需 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 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 為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沾有微量毒 品,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二、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係「Rita」交付被告供連繫本 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附表編號3、編號4之行李箱及手提袋 則係盛裝、運送毒品所用,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現金新臺幣3,700元,乃「 Rita」於泰國交付被告供其來臺後吃住使用,此經被告自承 在卷(重訴字卷第50頁),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 開規定沒收之。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300號函鑑定書之記載,驗前淨重583.61公克(驗餘淨重582.86公克),純度76.94%,純質淨重449.03公克。  2 Redmi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3 行李箱 1個 用以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用。 4 手提包 1個 用以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用。 5 現金 新臺幣7,300元 1,000元鈔1張、500元鈔5張、100元鈔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上訴-5847-20250326-2

智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中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中信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中信前於民國106年間,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及桃 園市○○區○○街00號2樓等處設置、運作用以擷取有線電視頻 道之機房,經警於110年8月23日查獲(此部分行為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非 本案審理範圍)。 二、詎廖中信事後另行起意,明知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年代公司)、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 )所製播之節目為上開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且均係上開公司透過無線或地區有線電視頻道公開播送予消 費者收視,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等之著作財產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幸福天空」、「幸福人生」等中國籍人士,共同意圖 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 幸福人生」提供「MTV」APP軟體,由廖中信於111年1、2月 間,在桃園巿桃園區中埔六街57號5樓(下稱本案機房), 使用不知情之友人魏家蓁向「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桃園公司)租用之4臺機上盒、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租用之4臺機上盒,及使用 不知情之友人蔡幸妘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 租用之2臺機上盒(以上共計10臺機上盒),接收包含年代 公司製作之「年代新聞」及緯來公司製作之「緯來體育」在 內之10個有線電視頻道(上開10臺機上盒對應收視之頻道如 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本案頻道,其中除年代公司及緯來公 司就其所製作之「年代新聞」及「緯來體育」頻道提起告訴 外,其餘8個頻道之著作權人並未提出告訴,亦不在本案審 理範圍)。再將「幸福人生」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伺 服器主機、解碼器、IP分享器及數據交換機等設備(下稱本 案側錄設備)裝設於本案機房,用以擷取本案頻道之訊號。 「MTV」APP之使用者,利用網際網路即可觀看本案頻道之視 聽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年代公司、緯來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三、案經年代公司、緯來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 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利用魏家蓁、蔡幸妘租用之10台機上盒接 收本案頻道,並以「幸福人生」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設備擷 取本案頻道之訊號,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 我們擷取訊號是要寫IPTV軟體,該軟體尚未寫好,只能對外 傳送虛擬封包,沒有傳送影音封包的功能等語。然查:  ㈠被告確有將魏家蓁、蔡幸妘各自租用之機上盒裝設於本案機 房,並另於本案機房內裝設本案側錄設備,以擷取本案頻道 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   ⒈證人魏家蓁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7333卷第9 至101頁、偵42151卷第99至101頁)。   ⒉證人蔡幸妘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2151卷第12 7至129頁、第173至175頁)。   ⒊魏家蓁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7333 卷第271至27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書 、偵破報告書(台中他卷第145至167頁)。   ⒌「幸福天空」、「幸福人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73 33卷第83至9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機上盒侵權案勘查暨研判報 告(偵47333卷第387至437頁)。   ⒎刑案現場照片(偵47333卷第471至479頁)   ⒏扣押物品照片(偵47333卷第525至531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智財二字第11360 22316號函及所附凱擘公司、北桃園公司申請資料(偵421 51卷第79至83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智財二字第11360 408081號函及所附機上盒申請人資料、頻道列表、職務報 告、扣押物品照片(偵42151卷第135至160頁)  ㈡被告所裝設之本案設備,確有擷取本案頻道訊號,並透過網 際網路公開傳輸。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0年7月13日前往本案機房勘 查採證,本案機房現場裝設之每一台機上盒均專門播放單 一有線電視頻道(即本案頻道),且每一台機上盒均搭配 有一臺編碼器,透過該編碼器之型號查詢結果,依其官方 網站之介紹,該編碼器具有「將機上盒訊號透過HDMI線連 接到編碼器上,由編碼器轉譯為網路串流訊號後,透過網 路向外傳送」之功能。員警再利用裝有網路封包分析工具 之筆記型電網連接本案機房內之伺服器後,側錄該伺服器 上網路封包流量往來情形。在側錄之2分6秒內,錄得總封 包量875899筆,而上開封包經解析結果,該伺服器確有與 位於加拿大端之IP交換訊號,且臺灣端以傳出封包為主, 加拿大端以接收封包為主,足見本案機房之設備係在收看 有線電視之同時,將影音訊號透過編碼器轉譯,再透過網 路串流對外傳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機上 盒侵權案勘查暨研判報告附卷可證(偵47333卷第421至43 3頁)。   ⒉再者,「幸福人生」曾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有數個頻 道「數據跟不上」,其中即包含被告收視及擷取訊號之寰 宇新聞台,足見本案側錄設備確實有將擷取所得訊號,編 碼後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予「幸福人生」,「幸福人生」收 看時訊號不佳,始有可能向被告表示「數據跟不上」。   ⒊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裝設之本案設備,確有擷 取本案頻道訊號,並透過網際網路公開傳輸。  ㈢被告所持辯詞,均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裝設本案側錄設備之目的係為與「幸福人生」 等人合作開發IPTV平台,負責軟體開發之工程師人在加拿 大,目前傳送至加拿大之訊號僅為虛擬封包,而非影音封 包等語。然查:    ⑴被告就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歷次陳述如下:     ❶111年7月13日警詢時稱:與「幸福人生」配合,是要 向「幸福天空」償還人情債等語(偵47333卷第70頁 )。     ❷111年12月6日及112年5月18日偵訊時均稱:自己的目 的係為利用「幸福人生」查找前案之關係人,因為對 方害我等語(偵47333卷第548頁)。     ❸112年11月2日偵訊時改稱:我想了解前案這些人在做 麼,想要打入這個行業等語(偵42151卷第48頁)。     ❹至本院審理階段則又改稱:我是要跟「幸福人生」成 立公司開發IPTV軟體等語(智訴卷第37、72頁)。    ⑵綜合被告上開陳述,其就自己裝設本案側錄設備之目的 先後陳述不一且差異甚大。此外,被告自承,「幸福天 空」幫我介紹「幸福人生」做採集,等開始上軌道後就 可以談合作、「幸福人生」說要入這一行,至少要找到 10個節目等語(偵47333卷第67頁、偵42151卷第194頁 ),又稱自己知道「幸福人生」打算銷售這10個節目, 此外「幸福人生」還做了另外100多個節目等語(偵421 51卷第195頁),足見被告與「幸福人生」自始即規劃 擷取有線電視頻道並上傳網路供人觀看。其所辯稱「開 發IPTV平台」,難以採信。    ⑶再者,被告辯稱與「幸福人生」所欲開發之IPTV平台, 係提供著作權人合法上架播放其視聽著作等許(智訴卷 第72頁)。然合法之內容提供商上架視聽著作時,為確 保客戶端之收視品質,必系直接將節目之檔案內容直接 上傳平台,不可能採用「擷取有線電視訊號」之方式為 之,故被告之所為,顯示與其辯稱之IPTV平台不符。況 被告縱有開發軟體供人上架之計畫,亦應先將軟體開發 完成後,再尋找內容供應商上架產品,絕無可能先花費 資金購買大批設備,並申請有電視訊號每月支付收視費 用,僅為等待軟體開發完成後測試之用。然被告自111 年1、2月間即配合「幸福人生」擷取本案頻道號訊號, 迄至同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時已經過半年之久,在此期 間被告需負擔本案側錄設備之維修成本及申請有線電視 之租用成本。而被告迄至114年2月14日本院審理時,仍 稱其所謂之IPTV軟體尚未開發完成(智訴卷第73頁), 足證其所辯,顯非事實。    ⑷綜上,被告若確有開發IPTV軟體之計畫,豈有可能在警 詢、偵查中均未為任何表示。且被告所持辯詞前後矛盾 又不符邏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本案側錄設備不具有擷取訊號及上傳網路之功 能,並聲請檢測本案側錄設備有無上開功能。然扣案編碼 器依其官方網站之介紹確有將有線電視訊號轉譯為數位串 流訊號之功能,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往本案機房 現場勘查時,員警已實際錄得本案側錄設備向加拿大端之 IP地址傳送封包之事實,故被告此節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其聲請檢測本案側錄設備有無擷取訊號及上 網路傳輸之功能,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自111年1 、2月間不詳時間起至同年7月1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與暱稱 「幸福人生」、「幸福天空」之人多次音圖銷售而重製並在 網路上公開傳輸本案頻道之視聽著作,因而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行為,就各著作財產權人而言,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舉動 ,侵害同一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一行為侵害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且以同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幸福天空」、「幸福人生」之人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枉顧 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製播節目須投入大量之金錢及人力進行創 作,竟未取得其等之授權或同意,即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且被告前已有以相同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 遭查獲之犯罪紀錄,竟於前次遭查獲後不到1年間,又以相 同手法再犯本案,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後之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之情節,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訴卷第74頁),及其迄今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客觀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具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2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 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機上盒名稱 頻道名稱 著作權人 1 北6 236 HBO HITS 華納兄弟探索公司 (未提告) 2 北7 235 HBO HD 華納兄弟探索公司 (未提告) 3 北8 238 HBO family 華納兄弟探索公司 (未提告) 4 北9 237 HBO signature 華納兄弟探索公司 (未提告) 5 MOD 10 200 愛爾達體育1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6 MOD 11 202 愛爾達體育3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7 MOD 12 201 愛爾達體育2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8 MOD 13 501 寰宇新聞 亞洲衛星電視 (未提告) 9 凱1 50 年代新聞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10 凱2 72 緯來體育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LINUX主機2台 2 SWITCH主機1台 3 強波器1台 4 電腦主機1台 5 網路分享器2台 6 RJ45分接器

2025-03-25

TYDM-113-智訴-10-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郭美怡 被 告 郭明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明弘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435號,下稱本案),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為 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茲因本案已判決被 告無罪,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刑 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 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3萬元保證 金而替代羈押一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查。而被告所涉本案固於114年1月17日判決被告無罪, 然檢察官業就該案合法提起上訴,是全案尚未判決確定,為 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尚 未能解除,準此,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 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4-聲-600-202503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重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幸無人員傷亡,顯 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 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被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30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0號   被   告 黃重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霖自民國114年2月4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翌 (5)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民安路與富豐三路1段口前 ,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旁電 線杆及路樹,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重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壢交簡-31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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