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聲-747-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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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忠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5362)認為不當,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5362號執行案件不許受刑人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然受刑人之母近期因病入院急診,需由受刑人照顧及扶養,若此時入監執行,將造成受刑人家庭破碎,並影響受刑人改過自新等語。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 ㈡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是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誤。 ㈡上開案件嗣經送由桃園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於113年11月12 日認受刑人「酒駕總計10年內3犯(犯罪時間:107、112、113),難認易刑得生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載明「執行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可繳錢),不得易科罰金,如不服得提出意見書到庭並依法聲明異議」而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由其同居人即其母收受,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於113年12月5日下 午1時36分許,經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受刑人「今 天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家裡是否有未成年子女或其他人需要社會局協助?」等語,受刑人答以:「併科罰金部份我要繳錢,徒刑部分只能入監服刑」、「不需要」等語,有執行筆錄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36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受刑人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桃交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為受刑人於10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堪以認定。 ㈣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檢察官以受刑人於10年內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難認易刑得生矯正之效為理由否准易刑處分,其程序並無違背法令,所依據之事實(10年內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亦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均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則檢察官既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即難認檢察官所為否准易刑處分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 ㈤聲請人稱其母因病需人照顧等情縱令屬實,仍屬其個人事由 ,而非檢察官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時應考量之要件。再者,受刑人之母若確因病住院而需人照料,尚有社福機關、機構可提供協助,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亦不得憑此逕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 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