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8月26日前」更
正為「8月14日入監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為雖亦構成自來水法第98條之之竊水罪,然因法規
競合之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以刑法竊盜罪
處斷)。
三、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4日入監前間之某時許起,
至同年8月14日入監時止,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核屬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亦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住處因積欠水費而遭停止供水,仍私
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安裝水管取水使用,而任意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自來水法第71條乃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追償水費之規
定,係依據公式計算而來,則追償水費之價額,顯難與竊水
所得之財產上價值同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
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
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自來水法第71條定有明文;揆諸
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係立法者為考量自來水事業經營者
對於竊水者,案件之實際損害額有舉證不易之困難,乃特別
授權自來水事業經營者斟酌竊水之情節狀況,適當裁量決定
對於竊水者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以省卻舉證之困
難,故該條之規定乃係一種立法授權裁量,此與民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尚有不同,是依據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
追償水費,並不需要就其實際之損害額負舉證責任,此與刑
法修正後沒收新制,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犯罪行為人
剝奪犯罪所得,將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目的係著重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
題本質上截然不同,自不得任意混淆。
㈡查被告本件竊水犯行係以私接水管之方式,使用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水里營運所(下稱自來水公司)
供應之自來水,是其犯罪所得,自係因自來水未經水表計量
而所逃漏之水費。次查,被告本件竊水犯行既係使自來水不
流經水表而逃漏水費,則其據以為計算水費基礎之實際使用
水量為何,顯乏數據(即用水度數)可供採計,復核未有何
足具體認定被告所獲不法財產上價額之證據資料存在,是關
於其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規定,爰參酌自來水公司114年2月26日台水四水室字第11
44700585號函,以被告經強制停水前一年度(即列帳月份11
2年8月至103年8月)之月平均水費約為5,223元(下列計算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計算式:【190+631+686+631+441+
22483+37615】÷12≒5,223,其中112年8月份之實繳金額以19
0元估算,因該列帳月份之計費期間自112年5月12日至同年7
月12日,故以60日計算平均日費,再乘以同年6月26日至同
年7月12日之日數,約16日。【計算式:713÷60X16≒190】)
作為計算基礎,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自113年6月25日至同
年8月14日入監前間之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14日入監時止,
竊水犯行時間以1月估算,以此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
本件犯罪所得為水費5,223元;從而,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供犯罪所用之剪刀及塑膠水管,衡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取
得容易,且未據扣案,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
被 告 楊盛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裕因於民國113年4月起,未繳納其位於南投縣○○鎮○○巷
0號住處之水費,而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里營運所
(下稱自來水公司水里營運所)強制停水,並裝上定表管止
水。詎楊盛裕因無水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自來水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2
6日前之間某日,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可
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將供水管上之定表管拆下,
以自備之塑膠水管連接供水管線之方式,竊得自來水公司水
里營運所供應、未經水表計量之自來水(損失價值新臺幣27
,603元)。嗣於113年8月26日10時許,遭自來水公司水里營
運所查獲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曾世淇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世淇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
有自來水公司提供之參考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
供水管線上取水罪,雖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
定,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顯較竊水
罪之刑度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㈡被告自113年8月26日10時前某日某時許起,至113年8月26日1
0時許告訴人派員到場勘查後止,先後多次竊取自來水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時、空密接下接續而為,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竊得之自來水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罪工具剪刀,尚
未扣案,且對之聲請沒收並無從預防被告再犯,核不具刑法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簡-515-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