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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8月26日前」更 正為「8月14日入監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為雖亦構成自來水法第98條之之竊水罪,然因法規 競合之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以刑法竊盜罪 處斷)。 三、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4日入監前間之某時許起, 至同年8月14日入監時止,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核屬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亦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住處因積欠水費而遭停止供水,仍私 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安裝水管取水使用,而任意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自來水法第71條乃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追償水費之規 定,係依據公式計算而來,則追償水費之價額,顯難與竊水 所得之財產上價值同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 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 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自來水法第71條定有明文;揆諸 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係立法者為考量自來水事業經營者 對於竊水者,案件之實際損害額有舉證不易之困難,乃特別 授權自來水事業經營者斟酌竊水之情節狀況,適當裁量決定 對於竊水者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以省卻舉證之困 難,故該條之規定乃係一種立法授權裁量,此與民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尚有不同,是依據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 追償水費,並不需要就其實際之損害額負舉證責任,此與刑 法修正後沒收新制,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犯罪行為人 剝奪犯罪所得,將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目的係著重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 題本質上截然不同,自不得任意混淆。   ㈡查被告本件竊水犯行係以私接水管之方式,使用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水里營運所(下稱自來水公司) 供應之自來水,是其犯罪所得,自係因自來水未經水表計量 而所逃漏之水費。次查,被告本件竊水犯行既係使自來水不 流經水表而逃漏水費,則其據以為計算水費基礎之實際使用 水量為何,顯乏數據(即用水度數)可供採計,復核未有何 足具體認定被告所獲不法財產上價額之證據資料存在,是關 於其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規定,爰參酌自來水公司114年2月26日台水四水室字第11 44700585號函,以被告經強制停水前一年度(即列帳月份11 2年8月至103年8月)之月平均水費約為5,223元(下列計算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計算式:【190+631+686+631+441+ 22483+37615】÷12≒5,223,其中112年8月份之實繳金額以19 0元估算,因該列帳月份之計費期間自112年5月12日至同年7 月12日,故以60日計算平均日費,再乘以同年6月26日至同 年7月12日之日數,約16日。【計算式:713÷60X16≒190】) 作為計算基礎,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自113年6月25日至同 年8月14日入監前間之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14日入監時止, 竊水犯行時間以1月估算,以此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 本件犯罪所得為水費5,223元;從而,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供犯罪所用之剪刀及塑膠水管,衡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取 得容易,且未據扣案,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   被   告 楊盛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裕因於民國113年4月起,未繳納其位於南投縣○○鎮○○巷 0號住處之水費,而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里營運所 (下稱自來水公司水里營運所)強制停水,並裝上定表管止 水。詎楊盛裕因無水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自來水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2 6日前之間某日,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可 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將供水管上之定表管拆下, 以自備之塑膠水管連接供水管線之方式,竊得自來水公司水 里營運所供應、未經水表計量之自來水(損失價值新臺幣27 ,603元)。嗣於113年8月26日10時許,遭自來水公司水里營 運所查獲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曾世淇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世淇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 有自來水公司提供之參考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 供水管線上取水罪,雖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 定,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顯較竊水 罪之刑度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㈡被告自113年8月26日10時前某日某時許起,至113年8月26日1 0時許告訴人派員到場勘查後止,先後多次竊取自來水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時、空密接下接續而為,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竊得之自來水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罪工具剪刀,尚 未扣案,且對之聲請沒收並無從預防被告再犯,核不具刑法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NTDM-113-投簡-515-2025030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57至59」 之記載均更正為「57、58」,第14行「以此等方式對曾麗華 實施騷擾行為」之記載補充為為「以此等方式對曾麗華實施 騷擾行為或接近曾麗華之居所30公尺內」;附表編號35時間 欄「112年9月29日前之某時」之記載更正為「112年8月11日 至13日間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為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雖已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 然本次修正內容與被告本案應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曾麗華曾 為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 暴力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且應遠離 告訴人之居所(地址詳卷)至少30公尺。是核被告如附件附 表編號1、6至19、22至27、30至32、35至36、38、42、45、 47至48、51、54、56至58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5、28至29、33 至34、37、39至41、43至44、49至50、52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件附表編號46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附件附表編號46部分犯行僅構成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略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違 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說明。。 四、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3至19、22至52、54、57、58所示時 地,先後以附件附表編號1、3至19、22至52、54、57、58所 示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國家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34,800元確定,該案有期徒刑部分 甫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 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接續 違反本案保護令,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 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 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38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曾麗華曾為同居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曾麗華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2年1 月9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3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 甲○○不得對曾麗華實施家庭暴力、騷擾、通話及通信之行為 ,並應遠離曾麗華之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嗣於112 年5月12日,南投地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核發通常保 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曾麗華實施家庭 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曾 麗華之居所至少30公尺。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 於附表編號1、3至19、22至52、54、57至59所示之時間、地 點,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3至 19、22至52、54、57至59所示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以此等 方式對曾麗華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曾麗 華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麗華、證人賴曹馨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9號通常保 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保護令 案件通知紀錄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臉書畫面擷圖、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家庭暴 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6至19、22至27、30至 32、35至36、38、42、45至48、51、54、56至58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如事實欄 附表編號3至5、28至29、33至34、37、39至41、43至44、49 至50、5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曾麗華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違 反保護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實施違反保護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  ㈠如附表編號2、20至21、53、55所示之騷擾行為,亦涉犯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查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 麗華所提出之被告臉書貼文擷圖為主要論據,然觀該等臉書 貼文擷圖係被告以個人臉書頁面所發表抒發個人感受之貼文 、留言,並非係在告訴人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貼文或對告訴 人傳送訊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客觀上係屬對告訴人 為騷擾、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惟均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之 部分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㈡如附表編號2、20至21、38、51所示之騷擾行為,均另涉犯著 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嫌。惟就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首 須認定被告所轉貼之照片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而 屬於著作權法欲保護之客體。經查,觀諸告訴人本件提出之 照片,多係以手機拍攝之個人自拍照片,屬一般民眾日常生 活紀錄之相片,拍攝角度多自斜上方由下拍攝,內容並無其 他燈光、取景、攝影構圖、人物姿勢變化、焦距、景深之特 殊性,僅有攝影距離遠近之差別,此類拍攝功能係目前智慧 型手機之基本功能,其自拍方式亦為一般常見且並無困難之 攝影手法,是該張照片應屬一般自拍成果,難認該張照片之 精神作用已達相當程度,並能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 程度而具有原創性,尚與著作權法相關罪責之構成要件有所 不合。惟均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之部分事實,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㈢如附表編號53之第3、9、10項所示之騷擾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條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惟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有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所提出之 臉書頁面擷圖為主要論據,然觀諸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誹謗言 論係「請問曾蜜妳被那個男人睡了兩個月他給妳的錢連兩萬 多不到」、「曾小蜜如果我沒傳給別人錢妳不會拿去警察局 兩年我會不了解妳的為人談戀愛就不想賺錢不要以為別人眼 睛都瞎了」、「賣辣椒醬的你......結果被男人騙被男人玩 弄感情被睡假的現在才開始賣一些有的沒的東西......又多 了一個過去」等語,惟細繹上開誹謗內容,被告均係以暱稱 發表貼文內容,字面上亦無揭露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 無任何足以連結至告訴人身分或特徵之資訊,縱令被告確係 針對告訴人進行謾罵,一般人既無從獲悉該暱稱之使用者為 何人,即不至於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或社會地位,自難遽 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如編號53之第 3、9、10項所示之騷擾行為,係同時同地所為,且出於單一 犯意,具想像競合之關係,應認屬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騷擾內容 1 112年7月16日 8時43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兩年中我從沒打過妳甚至沒大聲罵過妳每件事情都以妳為主妳的無情我見視到了一個口口聲聲說我不可以要她的女人可以這麼絕情我哥回來了其實妳們都一樣都是為了我的錢」之文字訊息。 2 112年7月17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張貼「兩年前我怎麼對妳們一家人付出問妳小女兒就知道妳傳的賴簡訊說的都是錢要錢不會自己賺一個連小孩都可以不聞不問的人?謊話連篇」及曾麗華及其女兒照片之貼文。 3 112年7月23日18時31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 112年7月23日22時12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5 112年7月23日22時39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6 112年7月27日 7時4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我猜的沒錯到現在還沒有找過我」、「如果要報警請便」之文字訊息。 7 112年7月27日21時56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怎麼還不去報警」、「我在等做筆錄」之文字訊息。 8 112年7月28日 9時2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現在這樣有比較好嗎」之文字訊息。 9 112年7月28日10時24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每天載小孩上下學的日子不過不知道妳到底在想什麼人心沒有人看得懂」、「要我遠離的是妳一頭栽進去的人是妳不會覺得好笑嗎」之文字訊息。 10 112年7月29日11時27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妳自己好好想想如果不分開錢拿回來妳花不到嗎」、「去報警吧」之文字訊息。 11 112年7月29日14時59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我真的想不懂把我搞垮對妳有什麼好處要報警請便」之文字訊息。 12 112年7月29日22時7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妳真的是這麼無情無義的人嗎」之文字訊息。 13 112年7月30日13時21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妳教會我不能當好人人家說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一點都沒錯記住我從沒為妳付出什麼都是妳在為我付出」、「要報警請便」之文字訊息。 14 112年7月30日13時44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抖音連結 傳送抖音連結網址。 15 112年7月31日 7時23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什麼是平安平靜生活什麼是簡單生活現今社會生活每天都在花錢也沒有人會無條件拿錢給妳花」之文字訊息。 16 112年7月31日10時53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去報警吧」之文字訊息。 17 112年7月31日11時44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做人要有良心」、「不要以為每個男人都會像我這樣願意把錢花在妳身上」、「好好的日子不過的是妳人心妳永遠看不透也無法看透朋友在好借錢也要還」之文字訊息。 18 112年7月31日14時28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找時間坐下來談談」之文字訊息。 19 112年7月31日19時27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要報警請便」之文字訊息。 20 112年7月31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將大頭貼及封面照片變更成曾麗華其女兒之照片。 21 112年7月31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將大頭貼變更成曾麗華其女兒之照片。 22 112年8月1日 4時28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有幾份我全買」之文字訊息。 23 112年8月1日 16時1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撥打電話給曾麗華(未接聽) 24 112年8月1日 19時17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撥打電話給曾麗華(未接聽) 25 112年8月3日 19時36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小姐請報警」之文字訊息。 26 112年8月5日 12時30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撥打電話給曾麗華(未接聽) 27 112年8月5日 12時47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去報警」之文字訊息。 28 112年8月5日 13時36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29 112年8月5日 13時44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30 112年8月6日 14時15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撥打電話給曾麗華(未接聽) 31 112年8月7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在「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中張貼「妳小女兒看見我的車開心的樣子跑到門口一直看想和我說什麼又不敢小孩最真實不會說謊騙人第一直覺反應對妳們好不好妳心知肚明」、「生意不是這樣做的」及曾麗華營業用照片之留言。 32 112年8月7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熊蜜蜜」之帳號 在曾麗華之「蜜的廚房」粉絲專業中留言「怎麼不想賣」、「牛三寶5辣椒5」、「什麼時候方便取」、「房租我會拿給妳」等語。 33 112年8月9日 1時17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34 112年8月9日 22時36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35 112年9月29日前之某時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至曾麗華於社團發布之貼文及個人臉書多次按讚。 36 112年8月15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至曾麗華於社團發布之貼文多次按讚。 37 112年8月15日 14時3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38 112年8月16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至曾麗華之個人臉書及粉絲專業張貼數則曾麗華與其女兒相關照片。 39 112年8月17日 19時15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0 112年8月18日 23時51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1 112年8月18日 23時53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2 112年8月19日 14時58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訊息 傳送抖音貼文截圖訊息。 43 112年8月19日 20時27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4 112年8月19日 21時15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5 112年8月19日 21時17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前往曾麗華住處 站立於曾麗華住處對面觀看曾麗華住處。 46 112年8月19日 21時17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前往曾麗華住處 前往曾麗華住處前放置現金6萬元,並告知曾麗華「房租拿去,不用躲了」。 47 112年8月19日 21時18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前往曾麗華住處 於曾麗華住處旁觀看曾麗華。 48 112年8月20日 7時35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多說無意好好賺錢照顧女兒面對生活」之文字訊息。 49 112年8月20日18時40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50 112年8月20日19時57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51 112年8月16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在「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張貼「做人母親有責任一點又把小孩丟在家(晚上12點多)」及曾麗華與其女兒照片之貼文。 52 112年8月21日20時1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53 112年8月23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曾智智」之帳號 張貼貼文及留言: 1、「你們看小孩差多少」。 2、「做母親的有責任一點不要把一個國小3年級的小女生一個人丟在北平街35之10號」。 3、「請問曾蜜妳被那個男人睡了兩個月他給妳的錢連兩萬多不到」。 4、張貼曾麗華其女兒之照片。 5、張貼曾麗華朋友賴曹馨文之臉書擷圖。 6、「曾蜜為了賭把一個國小3年級的小女孩獨自一個人留在賣便當的地方為人母親有責任一點?上一個送回嘉義不問不聞身為母親生小孩不是給你玩的」。 7、「曾蜜曾麗華那兩年妳花的都是銀紙給妳臉不知道好要兒子都可不下去搬出去住還不錯知反省妳的性格有了男人就不想工作賺錢每年妳致女暑假都會帶曾心去桃園妳的那些朋友要妳幫忙買的東西都是我的錢」及line聊天紀錄擷圖。 8、「在一起的時候偷看我的存款簿包包裏的錢也會少不要以為我不知道要用錢跟我說不要用這種方式」。 9、「曾小蜜如果我沒傳給別人錢妳不會拿去警察局兩年我會不了解妳的為人談戀愛就不想賺錢不要以為別人眼睛都瞎了」。 10、「蜜不是說交男人就要負責妳的一切那幹嘛賣辣椒醬賣牛三寶現在還東叫還把小孩一個人丟在家3月4月賴傳什麼妳自己清楚不外送便當變外送5月6月有男人就不做生意結果被男人騙被玩錢什麼都沒有得到因為這樣兒子搬出去自己租房子住貼文拿1月份的攝影(我沒開車去)男的兒子不喜歡從年輕被騙到老真正對妳好的被妳說的一無是處不要花我這的錢是一張臉拿不到了翻臉不認人不要以為自己......」及聊天紀錄擷圖。 11、「賣辣椒醬的你......結果被男人騙被男人玩弄感情被睡假的現在才開始賣一些有的沒的東西......又多了一個過去」。 54 112年8月23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曾智智」之帳號 在「埔里是我的家」社團中張貼「在北門賣菜的曹小佩欠妳錢的是曾小蜜妳110年1月27號在北平街35之10號從我手上拿走17萬5千元請還我欠妳錢的是賣便當的曾小蜜」、「小蜜說妳貪圖人家的財產才不離婚的」之貼文及留言。 55 112年8月25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張貼「曾小蜜自己看你知道誰吧」之貼文及擷圖數張,並在該貼文下留言「錢雖然不是萬能但沒錢是萬萬不能」。 56 112年8月27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在曾麗華臉書留言處張貼與曾麗華兒子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單,並留言「曾蜜這個是誰妳自己知道吧答應要還我的錢還我64萬求和好笑從頭到尾只知道說錢兩年沒工作花的都是誰的錢妳那些親戚下來吃喝花誰的不知道感恩不知道好歹」。 57 112年8月30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熊蜜蜜」之帳號 在「埔里人」社團中張貼與曾麗華姪子之對話紀錄擷圖。 58 112年9月1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曾智智」之帳號 在「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中張貼「在北門賣菜的曹小佩欠妳錢的是曾小蜜妳110年1月27號在北平街35之10號從我手上拿走17萬5千元請還我欠妳錢的是賣便當的曾小蜜」之貼文。

2025-03-04

NTDM-113-埔簡-208-2025030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39號、第5675號、第6060號、第62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件附表編號9至19所為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 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 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9號 第5675號 第6060號                         第626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玉鳳為配偶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玉鳳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3 月12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號暫時保護令(下稱上 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陳玉鳳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威脅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嗣於11 3年6月17日,南投地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71號核發通常保 護令(下稱上開通常保護令,與上開暫時保護令合稱上開保 護令),裁定甲○○不得對陳玉鳳實施家庭暴力,上開通常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個月。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編號1至2、4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接續犯意,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6所示之違反保 護令行為式,以此等方式對陳玉鳳實施精神上之騷擾及家庭 暴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經警通知於113年7月18日11時18分製作警詢筆錄後,於附表 編號17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 ,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以此等 方式對陳玉鳳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陳玉鳳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玉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號暫時保護令影本、南投 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1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竹山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使用狀態回函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文章擷 圖、手機訊息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手機簡訊擷圖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告之言 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 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 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 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 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 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 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 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甲○○多次於凌晨 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玉鳳,復傳送參加公祭等照 片、影片予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侵害,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被告所為應係為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乙情,應堪認定。核被告如 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如附表編號9至19所為,均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㈡被告對告訴人陳玉鳳所為於如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之違反保 護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實 施違反保護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仍於如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之期間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違反保護令 行為,顯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騷擾行為,亦涉 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查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非係以告 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臉書貼文擷圖為主要論據,然觀該等臉書 貼文擷圖係被告以個人臉書頁面所發表抒發個人感受之貼文 、留言,並非係在告訴人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貼文或對告訴 人傳送訊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客觀上係屬對告訴人 為騷擾、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行為之部分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騷擾內容 偵字案號 0 113年3月18日12時29分許 不詳地點 以Messenger暱稱「Yu Yang」 傳送LINE對話紀錄擷圖,並傳送「這就是為什麼我要收錢的原因?我都是靠自己到底是誰來亂?還是誰亂來?大不了公司倒掉而已,大不了就多給別人錢而已,身邊都有豬隊友了,沒有人能幫我嗎?誰學過會計科目?誰學過統計學?誰是商科畢業的?好像都是我,沒有人能幫我,我連死都不怕,還要怕什麼?該收的帳就是要收要我跳票無所謂,不是那個王八蛋啦,借錢借到娘家的外婆家去,那個就真的掉漆,媽的,他比較大,我就比較小條,我空的時候再來修理它了,陸戰隊都有來講,但我都沒在怕,社會人士我可以借刀殺人沒關係啦,我就是有錢有本事,那些欠我錢的最好多遠一點,幾萬塊,我是懶得跟他有的沒的,我會跟他玩大一點」等訊息。 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 0 113年3月18日14時8分許 不詳地點 以Messenger暱稱「Yu Yang」 傳送「這次我信用如果又有問題的話我一定玩死那些欠我的人又說話不算話的人清算收元玩死他們我會六親不認,我只賺錢恨鐵不成鋼啦,沒本事的都滾」等訊息。 0 113年3月18日17時許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Yu Yang」 在個人臉書網頁張貼「一切無所謂欠我的該出來面對人。總是為了錢六親不認大難臨頭連金子都拿走,周轉金也不會留二婚就是現實沒有付出沒有回報  我的格局恨鐵不成鋼 感恩#陳棟槐我#甲○○沒掉漆過向王八更生人四處借錢。借到溪頭江家。鹿谷外城陳皮賴骨把我當病貓我是懶得理你有本事我等你笑你不敢雲林石龜(圖案)診所的陳母老虎 #霧峰溫鶴(圖案)吉做磁磚代工什麼乾哥還亂借錢虎(圖案)男女常來集集的蝦場全家(圖案)鹿谷唱歌喝酒(圖案)亂事。回收的有告訴您們要有分寸不鳥(圖案)跟著神經病亂來自殘我確要插您們的屁股。我不告您們我才神經病手冊上寫什麼關係人換寫你名子好了」等內容,並標註暱稱「陳菁」、「昇峰工程行金屬企業社」及其他五人。 0 113年3月18日19時1分許 不詳地點 以LINE暱稱「盛裕」 傳送「還有偽造文書別以為你有手冊你就可以亂來」等訊息。 0 113年3月18日19時27分許 不詳地點 以Messenger暱稱「Yu Yang」 傳送「$50,000的稅金了,不是你們曾經也家付得起的啦要把搞的信用破產嗎?那我就攤開來玩了看誰丟臉嘛?你媽的委屈,你們都不知道,託你們大姊二姊在亂搞,嫁出的就是Po出去的水了,你不是陳家人了,不用去管陳家事啦,秀峰派出所打給我,我等你來告我,不然我來告你,問候及,我會慢慢告喔,就時間地點了還有有工作我出院最好是我自己刷卡啦」等訊息。 0 113年3月28日0時25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哈哈哈謝謝你們逼我死爛就是爛當喔神經病我讓逼死我的人有代價付出哈 見我死不救我不用對您們仁慈了」等訊息。 0 113年3月28日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Yu Yang」 在「南投人聊天室2.0」張貼「這家姓陳的都有病家中(圖案)雞(圖案)貓蒜(圖案)事亂計較有病吃藥吧爛泥就是爛我姓楊您們配嗎陳u鳳養身館的眼界我懶得理妳用我的錢借客兄湯鶴(圖案)吉30萬還帶我故人魏兄合酒。討吧」之文章、標註暱稱「陳菁」及其他五人,並張貼與陳玉鳳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陳玉鳳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翻拍照片。 0 113年6月5日17時26分許 不詳地點 向遠傳電信客服部門申請門號掛失 將陳玉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掛失,致陳玉鳳手機門號顯示限制外撥功能。 113年度偵字第5539號 0 113年6月21日1時18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113年6月21日1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玉鳳。 00 113年6月21日1時59分前許 不詳地點 撥打113 向113專線人員陳報陳玉鳳要對小孩不利之訊息,致113專線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陳玉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確認有無家暴情事。 00 113年6月21日2時23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顯示「私人號碼」撥打電話 113年6月21日2時23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玉鳳,向陳玉鳳辱罵「陳玉鳳妳討客兄」等語。 00 113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起至同日22時41分許止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113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同日15時46分許、同日15時46分許、同日22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玉鳳。 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 00 113年6月27日22時55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會怕我九天機八裕嗎愛因斯坦相對論正在上演囉感恩我媽歸靈盛姆及我主九天玄姆及各先佛我楊家將門後無無不能算盤又回我身上了顧名思義我需要來清算因果了我只要羽傘一扇我的法就會去查辦风林火山地水火风笑一笑就好」等訊息。 00 113年7月1日11時59分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社群軟體Instagram連結。 00 113年7月1日17時24分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參加公祭之影片及照片。 00 113年7月1日19時03分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參加公祭之影片及照片,並傳送「甲級流氓又不是假的時間又到了又麻煩的關係我需要動員的時候誰敢與我爭風我跟太子哥一起喝酒啊你們要叫他什麼我再告訴你太子哥我學弟了他看到我還叫學長」等訊息。 00 113年7月23日11時27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於113年7月23日11時27分許、同日11時28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玉鳳。 113年度偵字第6261號 00 113年7月23日12時12分許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 向遠傳電信客服部門申請門號掛失 將陳玉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掛失,致陳玉鳳於113年7月23日日12時12分許收受遠傳電信手機限制外撥功能之簡訊。 00 113年7月23日13時9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於113年7月23日13時9分許、同日13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玉鳳。

2025-03-03

NTDM-113-投簡-561-2025030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實施騷擾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 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 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 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楊宜穎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楊宜穎實施家庭暴力,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 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楊宜穎及渠等父親楊何清實施 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先於113年6月30日19時8 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要清楚啦我也不是 這樣子被人家欠的人了我他**這人太好我也是個大尾流氓」 等語之簡訊予楊宜穎,復於同日19時10分許,前往楊宜穎位 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外,向楊宜穎恫稱:「把父親 楊何清的身分證、印章還給我,我要辦土地過戶」等語,以 此方式對楊宜穎實施騷擾行為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楊宜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南投地 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家庭暴力通報 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先以手機傳送簡訊,復前往 被害人住處外騷擾被害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NTDM-113-投簡-562-2025030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前往告訴人住處後,再以附件所 示之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接近告 訴人,並以附件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漠 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 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7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江品之女婿,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江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 13年度家護字第7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 裁定甲○○不得對江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江品為騷 擾、通話行為,並應遠離江品住處即南投縣○○鄉○○村○○巷00 ○0號(下稱上開住處)至少50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8月,嗣於113年4月16日14時56分許,甲○○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甲○○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時22分許,前 往上開住處,接續以徒手推倒放置在上開住處前之瓦斯桶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以腳踹上開住處大門 ,又以不詳方式毀損上開住處後門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方式接近上開住處並對江品實施家庭暴力,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江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江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影本 、家庭暴力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影本、集集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偵辦甲○○涉嫌違反保護令 案勘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秀峰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秀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現場照片10 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前往告訴人住處, 復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門扇、玻璃、推倒瓦斯桶及普通重型 機車等家庭暴力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請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NTDM-113-投簡-568-2025030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YNH MAN DAT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YNH MAN DAT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HUYNH MAN DAT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 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逾期 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其於 非法居留我國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8號   被   告 HUYNH MAN DAT (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巷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YNH MAN DAT(越南籍)於民國114年2月5日23時許,在位 於南投縣草屯鎮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6)日0時55分前某時許,自上址無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0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稻香路與成功路1段 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號誌左轉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發 現HUYNH MAN DAT面露酒容,遂於同日1時46分許,當場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UYNH MAN DA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 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出境資料檢視表、護照翻拍照片各1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等 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之罪 ,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即入出國及移民 署在外國人違反該條項規定時,得將之強制驅逐出國,此核 屬主管機關之職權,尚與刑責無涉,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NTDM-114-投交簡-74-2025022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NTASON PICHIT (中文姓名:皮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NTASON PICHIT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KANTASON PICHIT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已經超過標 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1號   被   告 KANTASON PICHIT             (中文姓名:皮其,泰國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NTASON PICHIT(中文姓名:皮其,下稱皮其)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2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居所內飲用 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20 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與 南崗二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雙載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 發現皮其面有酒容,遂於同日22時6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皮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 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查詢明細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密錄器錄影擷圖畫面3張、酒 測現場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NTDM-114-投交簡-77-2025022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瓊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瓊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前開門號之資 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治安, 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 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家庭生活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提供本案門號後收取18,000 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1頁),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又該部分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4號   被   告 張瓊月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月知悉申辦行勤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甚至一人本可申請數門號,且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8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統一 超商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等4、5支門號SIM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之對價,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7日某時許,自 稱「啊譁嘩」,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繫劉星辰(原名劉瓊 臨),向劉星辰佯稱:其係貸款業者,如欲貸款300萬元,需 先繳納60萬元云云,致劉星辰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日11 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皇家店內 (下稱全家超商高雄皇家店),當面交付60萬元予「啊譁嘩」 。嗣因劉星辰發現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星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瓊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瓊月坦承有以「辦手機門號換現金」之方式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張瓊月收取1萬8千元對價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星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劉星辰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提供之本案門號基本資料、統一超商信提供之本案門號月租型門號申請書2張、統一超商電信行動網路服務契約各1份子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張瓊月在統一超商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4 告訴人劉星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監視器擷錄照片、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劉星辰遭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啊譁嘩」詐騙而交付現金60萬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交付門號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NTDM-114-埔簡-28-20250227-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洪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洪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 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 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 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 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 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2次再 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 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 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然本案酒後駕駛 機車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8頁)及其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陳洪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洪智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埔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6 日13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 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 自上址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 0號前,因未依規定左轉彎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發現陳 洪智面露酒容,遂於同日16時50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洪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查駕駛 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4紙及錄影擷圖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 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 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 意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 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26

NTDM-114-埔交簡-16-20250226-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豪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7 號、第7587號、第75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中豪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余晴天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劉中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中豪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先後徒 手開啟同一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小客車之車門,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係屬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而被告雖已著手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然因未取 得財物而未得逞,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仍未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利,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併 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經 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新臺 幣100元、GUCCI香水1瓶,均屬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之物,均 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 分犯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含安全帽1頂及鑰匙1串),固 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6797卷第31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就余晴天部分所示之事實 劉中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GUCCI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吳玳儒部分所示之事實 劉中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劉中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劉中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7號 第7587號 第7588號   被   告 劉中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4時45分許,騎乘其母親劉英梅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出發,前往南 投縣○○鎮○○路0000○00號前,見余晴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 車內之新臺幣(下同)100元現金及價值3,000元之GUCCI品 牌香水1瓶等物(未扣案)得手。旋於同日4時45分許,就近 在碧山路1155之29、1155之31號等處,接續徒手開啟吳玳儒 所分別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ANK-5575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吳玳儒上開2車 輛之車門均上鎖而無法開啟,始未得逞。(113年度偵字第7 588號)  ㈡於112年12月31日2時25分許,自上址租屋處騎乘本案機車, 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龍德廟,將本案機車停放於龍 德廟門前,徒步行走至南投縣○○鎮○○街0巷00號前,徒手開 啟曾明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 門,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曾明哲該車輛上鎖而無法開啟, 始未得逞。(113年度偵字第7587號)  ㈢於113年4月12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九星遊藝場 前,見蔡良彬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坐上機車徒手發動電門,將蔡良 彬之機車騎回上址租屋處,復於翌(13)日4時許,騎乘竊 得之該機車回到戶籍所在之南投縣埔里鎮。嗣機車經警方在 南投縣○○鎮○○○路000號對面空地尋獲,而循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6797號) 二、案經余晴天、曾明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晴天、被害人吳玳儒、告訴人曾明哲 、被害人蔡良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112年12月2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照片暨比對照片、112年12月3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暨比 對照片、113年4月1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比對照片 、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 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生字第113 610719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 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犯 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接續竊盜行為,時地密接,行為無從分割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 ,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是被告上開竊盜既遂2次及 竊盜未遂1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事 實欄一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兩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 之上開100元現金及GUCCI品牌香水1瓶業已得手後不知去向 乙情,業據其自白不諱,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余晴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含安全帽1頂及鑰匙1串),業經發還予被害人 蔡良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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