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林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0年4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2年8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90,269元(工資58,559元、材料費用131,710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5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22,023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車費用共80,582元(計算式:58,559元+22,023元=80,582元)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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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710×0.536=70,5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710-70,597=61,113
第2年折舊值 61,113×0.536=32,7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113-32,757=28,356
第3年折舊值 28,356×0.536×(5/12)=6,3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356-6,333=22,023
SJEV-113-重小-324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