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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97,1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6

TPDV-114-司票-1612-202501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90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第134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本院附表「偽造之收款 收據單」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洗錢之財物如本院附表「交付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偽造收據」 更正為「偽造之收款收據單」;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收款收據單 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等,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有數次向告訴人戊○○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7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 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收款數次,只有一次沒有 收到報酬,已經忘記是哪次沒有收到,平均收一次錢拿到報 酬是新臺幣(下同)5、6,000元至1萬元不等等語(見本院 卷第17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若干,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本件被告每次收款可獲得 5,000元之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5,000 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本院附表「交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洗 錢之財物,故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偽造之收款收據單」欄所示蓋有偽造「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單,均為被告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 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同案被告丁○○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現金時間 交付現金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收款收據單 收款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宇凡」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1月2日12時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棟4樓 80萬元 蓋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單1紙 被告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112年11月6日16時 同上 80萬元 蓋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單1紙 被告丙○○ 1-2 112年11月7日11時 同上 90萬元 蓋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單1紙 被告丙○○ 2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宇凡」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0月11日19時10分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76巷2弄 30萬元 蓋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祥」印文各1枚及偽簽「陳建祥」署名1枚之收款收據單1紙 被告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112年10月26日12時13分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70萬元 蓋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單1紙 被告丙○○ 3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宇凡」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1月6日12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麥當勞 53萬元 蓋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單1紙 被告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   被   告 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戊○○、乙○○、甲○○ 施用詐術,丙○○、丁○○則於約定收款之時間、地點,交付附 表所示偽造收據給戊○○、乙○○、甲○○,致其等3人均陷於錯 誤,交付附表所示現金給丙○○、丁○○,丙○○、丁○○再將贓款 於附近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戊○○、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丁○○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乙○○、甲○○之證述 ②告訴人3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2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2人向告訴人戊○○、乙○○取款之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2人向告訴人3人收取現金。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丙○○對告訴 人3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現金時間 交付現金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偽造收據上印文及署押 收款人 1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宇凡」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1月2日12時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棟4樓 80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丙○○ 1-1 112年11月6日16時 同上 80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丙○○ 1-2 112年11月7日11時 同上 90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丙○○ 2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宇凡」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0月11日19時10分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76巷2弄 30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丁○○ 2-1 112年10月26日17時28分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70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丙○○ 3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宇凡」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1月6日12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麥當勞 53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丙○○

2025-01-08

TPDM-113-審訴-2343-20250108-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86號 聲 請 人 黃美娥 相 對 人 陳慶和 陳臆帆 相 對 人 遠東齒輪工廠 法定代理人 趙玫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慶和、陳臆帆、遠東齒輪工廠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陳慶和、陳臆帆、遠東齒輪工廠 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慶和、陳臆帆、遠東鑫 齒輪造機有限公司、遠東齒輪工廠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發 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 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 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 有其簽名,始為有效。又相對人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者, 其簽發本票應由代表人代為之,其代表人除應載明公司名稱 ,並應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意旨,再由公司之代表人簽名蓋章 ,始能完成公司之簽名。雖公司於票據上加蓋印章而為票據 行為者,固不以另經代表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惟聲請裁定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 調查事實時採形式審查,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 。如自票據外觀判斷,不能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即為相 對人所簽發者,非訟法院自不能逕准聲請人本票強制執行之 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慶和、陳臆帆、遠東齒輪工廠之請求,業 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查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發票日均係民國113年9月10日,其發票 人欄均蓋有另一人相對人「遠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之印 文。惟查,該公司印文旁僅蓋有相對人陳臆帆之印文、但無 上開公司負責人陳建祥之簽章,發票時相對人陳臆帆已非上 開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上開公司代表人係於民國113年8月 7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為陳建祥),則附表所示本票顯非有權 代表相對人遠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之人所簽發,堪可認定 。衡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遠東鑫齒輪造機有限 公司之聲請,即難照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98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10日 500,000元 113年11月25日 TH454677 002 113年9月10日 500,000元 113年11月25日 TH454678 003 113年9月10日 500,000元 113年11月25日 TH454679 004 113年9月10日 380,000元 113年11月25日 TH454680

2025-01-03

TNDV-113-司票-4986-20250103-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72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品諾 債 務 人 遠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祥 債 務 人 陳臆帆 債 務 人 陳慶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玖萬零伍佰伍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4

TNDV-113-司促-24723-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 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偽造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蝴蝶」等成年人(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乙○○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9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網頁上刊 登「年代向錢看」之虛偽投資廣告,致丁○○於000年0月00日 9時許上網瀏覽後誤信,點擊該廣告網頁上之連結,因而加 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年代向錢看」之群組,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李伊娜」、「一京證券」向丁○○佯 稱:可下載一京證券APP並儲值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6日11時40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住處交付投資現金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再由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事先偽刻「陳建祥」印章1顆及至超商列印收款收據(下 稱系爭收據,其上已有偽造「一京投資」之印文1枚),復 持前揭偽刻之「陳建祥」印章蓋印1枚及偽簽「陳建祥」之 署名1枚於系爭收據上,再填載繳款人姓名、款項名稱、金 額等資訊後,抵達上開與丁○○約定面交地點,將系爭收據交 予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一京投資、陳建祥對外行使 私文書之正確性,並向丁○○收取現金80萬元,再將該筆款項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之收款人,藉此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審金訴卷第6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 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 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審金訴卷第60頁、第107頁、第215頁 、第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情節相符【警詢 證述部分非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警卷第25頁至第 26頁、偵卷第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收據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12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893200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另案遭 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7 頁至第46頁、第69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然而:  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 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 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 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 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 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 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 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 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 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 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 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 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不知告訴人係以遭網際網路方式詐騙 ,進而交付款項予伊等語【見審金訴卷第226頁】,而否認 為本案犯行時,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行騙,復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曾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談論詐欺手法之證據資料,故被告雖負責後階段取款事 宜,然難據認其對前階段即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手法對告訴人進行詐騙知悉或有所預見。  ⒊是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人以上,其間各員分工內 容不同,對犯罪行為各階段細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而現今 詐欺手法不一,以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應僅係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現金,並無證據證明其全程參與本 案之犯罪過程,又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難認被告 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故公訴意旨認 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均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前所述 ,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不構成該加重條件,又因被告本案犯行 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扣案之系爭收據上固有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然既未扣 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 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此 部分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併此說明。另本案詐欺集團 與被告在系爭收據上共同偽造「一京投資」印文、偽刻「陳 建祥」印章後蓋印及偽簽「陳建祥」署名於系爭收據等行為 ,分別為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⒍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參與 之犯罪組織與先前繫屬案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不同組織【 見審金訴卷第216頁】,可見本案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罪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見審金訴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被告亦為認罪之 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 ,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 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 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 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 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 判決參照)。  ⒉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 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然檢察官未 給予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之自白機會,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又被告未就本案 犯行實際獲取報酬(詳後述),故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⒋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收款之角色,且造成告訴 人所受損害非微,業如前述,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 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 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其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 輕其刑事由,均如前述,又其與告訴人以自113年8月15日起 按月於15日前給付5,000元,共計賠償6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 解,然僅履行3期賠償後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度橋司 附民移調字第1111號調解筆錄、11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附 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16頁至第217頁 】,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分工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 度,兼酌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車廠 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幫忙負擔家庭開銷、爺爺及奶 奶需其扶養【見審金訴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 查:  ㈠扣案之系爭收款收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 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然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 收。另未扣案之「陳建祥」印章1枚,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然未於本案扣押,且經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255頁至 第265頁】,為免重複執行之勞費,爰不再於本判決重複宣 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 依刑法規定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 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 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惟依本案卷內事證,並 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TDM-113-審金訴-65-20241224-3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祥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7樓之2其租屋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 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中西區 上路,欲前往雲林縣口湖鄉。嗣於同日2時54分許,行經嘉 義市東區軍輝橋北端處時,因車牌逾檢註銷而經警攔檢盤查 。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濃度154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618ng/mL)陽性 反應,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愷他命濃度值(愷他命:100ng/ mL或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CYDM-113-嘉交簡-953-202412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洧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79、217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洧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 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竟基於預 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人數達3人以上,下稱甲集團 )使用,林洧勳與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陳O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復經甲集團成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 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最終將陳 O文所匯之款項轉帳至中信銀帳戶(即第三層帳戶),林洧 勳復在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中信銀帳戶內提領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隨即將提領款項轉交予甲集團上手, 林洧勳與甲集團成員乃以上開多次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林洧勳為尋找工作,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人數達3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與甲集團為相同集團,下稱乙集團)取得聯繫, 得知工作內容係代為收取現金、轉交款項及給付收據等事務 ,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及時間,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8,000元之高額報酬,遂於112年10月15日加入乙集團 ,負責依上手之指示出面向指定之對象收取詐欺贓款,林洧 勳即與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向邱O慧佯稱:其為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可以透過APP「群力」 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向邱O慧施用詐術,致邱O慧 陷於錯誤,而依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及面交款項予乙集團 成員(此部分非被告所收款,非本案起訴範圍),經邱O慧 發覺受騙,於112年10月16日19時25分許,假意透過APP「群 力」再向乙集團成員表示有意願投資,而與乙集團成員相約 於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杉林大愛店面交投資 款項130萬元,乙集團遂指派林洧勳擔任本次面交車手,林 洧勳接獲指示後,即依乙集團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乙集團 成員偽造之屬特種文書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 別證1張(其上載有姓名:陳建祥、職務:經辦經理、部門 :業務部,下稱本案識別證)及偽造之屬私文書之「群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群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下稱本案收據),再持其依指示於不詳 時、地偽刻之「陳建祥」印章1顆(下稱本案印章),在本案 收據上蓋用本案印章而偽造「陳建祥」之印文1枚及偽簽「 陳建祥」之署名1枚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超商內,向邱O 慧出示本案識別證,假冒為「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之「陳建祥」經理,以取信邱O慧而行使之,隨後復著手交 付本案收據予邱O慧以收取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群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祥及邱O慧,惟邱O慧並未交付款項 ,亦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而未遂。嗣 經警方於112年10月16日19時26分許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林洧 勳,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陳O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邱O慧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上訴人即被告林洧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報到單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81、83、93頁),且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 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文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邱O慧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陳O文與甲集團間對話紀錄 、周文誠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資料整合查詢、謝怡如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邱O慧與乙集團間對話紀錄、乙集團偽造之其他「群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照片擷圖、邱O慧先前遭乙集團詐 欺而匯款之轉帳紀錄、邱O慧先前遭乙集團詐欺而面交之收 據、APP「群力」使用頁面擷圖、邱O慧本案向乙集團相約於 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面交款項之對話紀錄、乙集團與邱O 慧間通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於上址超商逮捕被告之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 事實欄二所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 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自以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是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至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在112年6 月14日之後所犯,然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參與 一般洗錢未遂罪給予其自白機會,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 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應可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於不詳時、地,偽刻「陳建祥」印章後,蓋用印文及偽 簽「陳建祥」署押於本案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甲、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二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該次 一般洗錢未遂罪給予其自白機會,然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就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為自白犯行,本院審理時被告雖未到庭 ,然於上訴理由狀中亦未否認犯行,應可從寬認定其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㈥另被告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而未果,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與前述洗錢自白減刑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均罪證明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無違誤,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 事由),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 任詐欺集團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 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且迄今未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 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所獲報酬之高低,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 行罪質相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提領總金 額、分工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沒收部分 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陳建祥」印 文及署押各1枚,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陳建祥」 之印章1顆,均屬偽造之印文或印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2張、附表三 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工作機),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⒊其餘扣案 物品無證據顯示與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因家中長輩生病,且有母親、弟弟要 撫養,經濟壓力過大,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然被告前揭所指之個人家庭生活狀況 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 刑,且所處之刑度(3月、5月,罰金刑各1萬),已屬偏輕 之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又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不得易科罰金,但仍得易服 社會勞動,故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並非一定要入監服刑,仍應端視檢察官執行指揮 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已如前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即中信銀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假冒元大商業銀行人員,透過傳簡訊及LINE,向陳O文佯稱:使用APP「明月」線上儲值而購買股票投資,以此獲利云云,致陳O文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9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周文誠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9時48分許,轉帳2萬元至謝怡如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0時13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信銀帳戶 被告於111年8月25日10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中信銀行屏東分行,提領47萬9,000元,又於同(25)日10時24分、10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ATM,提領2萬元、2萬元,共51萬9,000元(含陳O文所匯款項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事實欄一 林洧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林洧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編號9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陳建祥」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2張(姓名:陳建祥、職務:經辦經理、部門:業務部) 2 收據1張 「群力投資」印文1枚、「陳建祥」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陳建祥」印章1顆 4 印泥1個 5 筆1枝 6 文件夾1個 7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陳建祥、部門:財務部、職務:線下營業員) 8 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IPHONE手機1支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545-20241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陳建祥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 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趁告訴人吳毓寧停放於路旁之機車鑰匙未拔 之際,起意竊取價值甚高之機車1輛,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0年9 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 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 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 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經警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7頁),故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MLDM-113-苗簡-141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9號 原 告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臆帆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9 ,2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 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 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 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臆帆、陳建祥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剩餘30萬 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遠東齒輪工廠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遠 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項 之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㈤第一、三項之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因原告聲明㈡、㈢各與聲明㈠為不 真正連帶之聲明,而聲明㈡、㈢所請求給付之金額及所附帶請 求之起訴前利息合計為840,980元,高於聲明㈠之834,150元 (計算式見附表),是本件應擇其中較高者即840,980元定 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 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聲明 項次 本金 利息起算日 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6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㈠ 80萬元 其中50萬元自112年10月11日起 50萬元×372/365×5%=25,479元 80萬元+25,479元+8,671元=834,150元 其中30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 30萬元×211/365×5%=8,671元 ㈡ 50萬元 112年10月11日 50萬元×372/365×6%=30,575元 50萬元+30萬元+30,575元+10,405元=840,980元 ㈢ 30萬元 113年3月20日 30萬元×211/365×6%=10,405元

2024-11-29

TNDV-113-補-1039-2024112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90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第134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112年10月11日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 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偽造收據」均更正為「偽造之收 款收據單」;附表編號2「偽造收據上印文及署押」欄所載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更正為「『宇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建祥』印文及『陳建祥』署名各1枚」、編號2- 1「交付現金時間」欄所載「112年10月26日17時28分」更正 為「112年10月26日12時13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祥」印文 及「陳建祥」署名各1枚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 乙○○,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查,堪認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薪水是月結,做幾天就被 抓了,還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又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本件由被告取款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 ,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又 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 ,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蓋有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祥」印 文及偽簽「陳建祥」署名各1枚之收款收據單1紙,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 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同案被告丙○○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   被   告 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戊○○、乙○○、甲○○ 施用詐術,丙○○、丁○○則於約定收款之時間、地點,交付附 表所示偽造收據給戊○○、乙○○、甲○○,致其等3人均陷於錯 誤,交付附表所示現金給丙○○、丁○○,丙○○、丁○○再將贓款 於附近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戊○○、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丁○○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乙○○、甲○○之證述 ②告訴人3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2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2人向告訴人戊○○、乙○○取款之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2人向告訴人3人收取現金。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丙○○對告訴 人3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現金時間 交付現金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偽造收據上印文及署押 收款人 1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宇凡」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1月2日12時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棟4樓 80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丙○○ 1-1 112年11月6日16時 同上 80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丙○○ 1-2 112年11月7日11時 同上 90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丙○○ 2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宇凡」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0月11日19時10分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76巷2弄 30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丁○○ 2-1 112年10月26日17時28分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70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丙○○ 3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宇凡」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1月6日12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麥當勞 53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丙○○

2024-11-27

TPDM-113-審訴-234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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