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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彥佐 蔡靜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零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 柒萬柒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72,08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1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77,03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票-2216-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晨瑋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晨瑋(下稱抗告人)及其 子遭被告游晨瑋恐嚇,並逼迫抗告人簽立本票,遂經抗告人 給付而匯款被告數十萬元後,仍遭對方侵占前開應返還予抗 告人之票據(為欠缺票據原因之不合法票據),被告並執前 開票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案號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 056號之本票裁定,然被告既拒絕返還抗告人相關財物,並 仍侵占抗告人所簽立前揭本票,而就檢察官訴請對被告追徵 之範圍(即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5863號、第28792號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必因混同 及追徵之性質,而涵蓋抗告人所受損害之相關財物及遭被告 無權侵占之財產,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所定之「 可能性」之情。又抗告人受迫簽立上開本票乙事經過,實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中所論及被告犯 罪情形雷同,從而,依法提起抗告,請准許抗告人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等語。 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普 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公 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弭 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全 ,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人 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免 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物 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人 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或 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 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 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性 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上 ,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 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 、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於 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 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律 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 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權 、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未 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述 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原 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 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使 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 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 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人 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 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危 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之 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逕謂若 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第三人求償權利 ,而遽認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華推薦律師予吳麗昀後,再分 飾為「徐書瀚(漢)律師」與吳麗昀聯繫,而向其佯稱已對 吳麗昀之債務人提起訴訟而請求返還借款,致其因而陷於錯 誤,於民國109年6月至110年7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 190萬9,778元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5863號、第28792號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陳明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9 0萬9,77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77號(下稱本案)審 理中,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即電子卷證,以下均同 )無誤,並有前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 ,據前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認抗告人非為起訴書所 認定之被害人,亦非係被告所取得不法所得後處分移轉之對 象,確無從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與抗告人間有任何關聯性, 是原裁定前開認定,經核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除未有相關實質舉證以資證明該等 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存在,僅空言以上開被告所聲請本票裁定 案號等陳述為據,亦無從知悉該等匯款及票據與被告有何確 切關係,自難認若對於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時,對抗告 人之財產會產生任何顯著之影響。另抗告人雖以其受有前開 損害,均因被告恐嚇之行為所致,並附有被告仍於113年12 月24日恐嚇抗告人之相關錄影截圖(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為據,然縱認抗告人屬恐嚇取財或其他刑法條文所保護之被 害人,因此受有給付不實款項或簽立不實票據不等之財產上 損失,仍應循刑事程序保障其遭侵害之財產法益,或依民事 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非逕謂得就被告之其他財 產取償,亦無法因此認定其將因本案判決對被告之其他財產 執行追徵受有影響,而認其屬財產權受影響之第三人。至抗 告意旨所陳前開最高法院案件之內容,與其所述情形究非屬 同一案件,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且亦與該案中原審是否對 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對 被告其他財產執行追徵,分屬二事而顯然不同,自難憑此認 與抗告人之財產權有何關聯存在,尚無從率予比附援引,自 無可採。從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之事證,難以認定 其有何財產可能因本案有被沒收之虞,而非財產可能被沒收 之第三人,並駁回其聲請,尚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所執陳詞,均屬任憑己意而再事爭執,或非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之要件需審酌事項(即請本院依相關民事判決 之事實,職權告發案外人黃麗華與被告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 等犯行,見本院卷第18頁),並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應認抗告意旨均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黃晨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游晨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晨瑋因受被告游晨瑋以與本案(即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之同一手法詐欺,向聲請人收取 「包攬訴訟、洗錢收贓」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餘元等高 昂辦事費用;並利用聲請人向被告承租房屋之機會,向聲請 人收取高達15個月之租金;且被告沒錢歸還告訴人,竟仍得 委任辯護人,有洗錢之虞;告訴人受被告同一手法詐欺,則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不免包括聲請人受騙之金額及所給 付之租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聲請本案參與 沒收程序。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 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 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 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 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 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 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 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 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 ,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 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 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 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 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 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 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 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 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 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 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 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 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 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 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 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 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 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 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 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 之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逕謂 若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第三人求償權 利,而遽認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63號、第28 7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 麗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 」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 同)190萬9,778萬元,是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本 案之犯罪事實與聲請人間有何關聯。 四、而若被告經本院判決認定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時,其沒收之標的係犯罪所得之「原客體」,亦即告訴人所 支付之上開款項。於「原客體」不存在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情形,即有施 以替代手段,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其替代價額,以實 現沒收目的之必要,然亦應以該被告之其他財產與第三人直 接相關,始得謂第三人之財產權將因執行沒收而生影響,進 而認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曾匯款50萬餘 元予被告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聲證2,僅得證明曾有該筆 匯款之存在,但無從知悉該筆匯款與被告有何關係,且其上 雖記載「游晨瑋帳號後五碼:98657&77584」,亦難認確係 被告之帳戶,復無法確認該筆匯款係基於不法之原因而為給 付,自難認若對於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時,對聲請人之 財產會產生任何影響,況縱聲請人具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強制執行名義,亦僅係對於被告有債權存 在,非謂被告之財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因而對該財產為沒 收有致第三人財產遭沒收之虞。又聲請人主張因被告之恐嚇 行為而支付15個月租金等語,惟縱認聲證3之對話內容係被 告向聲請人索取租金,但依該對話內容僅係要求聲請人支付 租金,另聲證4、5監視器畫面及光碟,亦未見聲請人有何遭 恐嚇或強盜取財之情形,縱聲請人認其屬強盜或恐嚇取財之 被害人,受有支付不實租金之財產損失,仍應另循刑事或民 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非逕謂得就被告之其他 財產取償,更不得遽稱其將因本案判決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 行追徵受有影響,而認其屬財產權受影響之第三人。 五、綜上,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難認聲請人屬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2025-02-25

TPHM-114-抗-410-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陳致廷 即 聲請 人 被 告 游晨瑋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55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25863、287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游晨瑋係 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 「徐書瀚(漢)律師」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吳 麗昀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90萬9,778萬元(下稱本案犯罪 事實),是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與 抗告人即聲請人陳致廷(下稱抗告人)間有何關聯;又抗告人 雖對於被告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民事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債權存在,然仍非謂任何被告有形財產之所有權, 已因強制執行程序轉由抗告人取得,亦即抗告人並未因「任 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而擴大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沒收程 序,導致「抗告人之財產」有遭不當沒收之虞,其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具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 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為被告之債權人,且已取得原審法院 民事庭113年度司執字第122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 堪認被告確實積欠抗告人金錢債務,且因被告現實上仍無權 占有抗告人之財產及金錢,既然抗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與 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沒收、追徵之客體同具金錢替代性,自有 可能發生必要之混同,致使本案沒收、追徵之範圍擴及於抗 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基於民法第761條第2項明定:「讓 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亦肯認當事人間得依契約之約定,以占有改定之方式, 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而發生動產交付之效力,則舉輕以明 重,抗告人已取得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亦應同樣發生 間接占有之效力,是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抗告人之財產,本 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有可能觸及抗告人經由上開占有 改定方式而間接占有之財產,是抗告人之財產自有可能受到 本案牽連之風險,對於抗告人權益影響甚鉅,爰請求撤銷原 裁定,准予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三、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 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 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 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 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 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從而,於 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 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 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 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 )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亦即為了預 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 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 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 三人沒收。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 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 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且基於 「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 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 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2 「沒 收特別程序」中,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 條 之12至第455 條之33),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 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 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須 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 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 之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尚不得逕謂 若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該第三人求償 權利,而遽認亦有使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性甚明。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5863號、第28792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77號案件審理中一節,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以如原審法院依審理結果,認 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第38條之 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 項 (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而有宣告沒 收之義務,始有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該第三人程序主體地 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使其於本案程序有參與訴訟 之機會。然則,無論依上開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 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給付共計190萬9778萬元之犯罪事實,或係 抗告人對於被告所取得勝訴判決之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093號民事判決書所載,抗告人與被告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約付款,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交貨之事實,經原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之債權,以上 二者均顯與抗告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 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 之危險,全然無涉,自難認符合上述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 立法目的及法律明文規定,甚為明確。 (二)至抗告意旨雖一再主張:抗告人已取得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 名義,亦應同樣發生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效力,則 被告所有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既已由抗告人間接占有 而取得所有權,抗告人即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自得聲請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等語,然觀諸上開原審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書之主文可知,該判決僅為給 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並無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 係之效力,顯難逕認抗告人已因法院判決確定而直接取得被 告特定財產之所有權,自亦無從以占有改定方式發生動產物 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是抗告人自始並非被告將來可能被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所有權人(即第三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1項僅以「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始得於 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 程序之明文規定不合,應毫無疑義。 (三)從而,原審法院以上開大致相同之理由,認被告所涉本案犯 罪事實,與抗告人間並無任何關聯,且抗告人雖對於被告有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存在,並非已轉由抗告人取得,難認 聲請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所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 之第三人」,是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無理由,經核並無任 何違誤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第41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HM-114-抗-406-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維霖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7、7810、8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維霖(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竊錄影像之附著物沒收,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對於客觀行為不爭執,但被告本意 是要告知被害人其猥褻影像遭外流,被告可以提供協助,被 告行為並非散布,也不具有散布的意圖。⑵扣案之被告手機 (即附表二編號1之IPHONE行動電話)內,沒有竊錄之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這些內容,因為手機是壞的沒有辦法 開啟。  ㈡經查:  ⒈所謂散布,係指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亦即散發傳布於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即足當之。被告將甲 、丙 、庚 、子 等人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電磁紀 錄,及辛 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影像電磁紀錄截圖、雲端連 結或販賣影片連結,散發傳布予附表一編號1至6「散布對象 」欄所示之人,自足使該等特定多數人得以網際網路觀賞、 瀏覽,該當於「散布」之行為,且被告知悉自己是將上開被 害人遭竊錄內容傳送予非被害人之特定多數人,主觀上應具 散布之犯意。倘如被告所辯「本意是要告知被害人其猥褻影 像遭外流」云云,其大可以其他方式使被害人得知此情,實 無須將被害人遭竊錄、不欲被觀覽之內容傳送予非被害人之 他人,是堪認被告確有散布上開內容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縱被告之動機是告知被害人其可以協助下架猥褻影片等情 ,仍無礙其所為已該當散布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又被告 於本院提出身障資料(本院卷第179頁),惟原判決就此業 予斟酌(原判決第7頁第15行),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故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存有庚 、辛 、子 遭竊錄 影片之電子訊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 稽(他字第14184號卷第523、527頁),足見上開行動電話 係被告所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附著 物,原審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指:扣案行動電話內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內,沒有竊錄的這些內容,因為手機是壞的沒有辦法開 啟云云,亦不足取。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持有 其他上百名之知名球員、運動員或素人未滿及已滿18歲之猥 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乙節,有扣押物內儲存之照片、 影片檔案845個、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可佐,且為起訴書載明 之犯罪事實,被告亦自承有與他人交換猥褻或非公開活動之 照片、影片,復有被告以臉書向丙 佯稱:「我的意思是要 他們不在外流,因為以我影片大戶來說,至少可以做到這樣 ,至少我影片收集量可以算前幾名的,換片都會找我」,及 向協助丙 處理猥褻影片之證人高○○佯稱:「因為我算影片 大戶,我可以要求他們那些比較大換片的不要再流出去」等 語可證,足認被告係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圖畫、影像,原判 決未就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6以外之其他上百名之知名球 員、運動員或素人之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論以意 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圖畫及影像、意圖散布而持有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顯有違誤。⑵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之甲 、癸 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就被害人而言,於被竊錄或拍 攝時不知情,屬非經本人同意之攝錄,事後更無料到會被被 告取得,自屬法條所欲保護之法益,原判決徒以被告係將被 害人被竊錄之猥褻內容傳送予被害人本人,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實嫌速斷;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丁 、己 、癸 指 訴歷歷,原審判決以僅屬單一指述為由,不另為無罪諭知, 亦屬率斷。⑶被告傳送多名球星之猥褻照片、影片予甲 等人 ,使甲 等人確認自己及多名球星之私密猥褻照片、影片確 實在其掌握中,被告接續稱其得協助阻止該等檔案繼續散布 、將猥褻影片從色情網站下架、找其餘影片持有大戶要求不 再散布,其在媒體圈有影響力等語,暗示甲 等人如不找被 告處理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該等照片、影片將繼 續外流或被媒體報導,並藉此要求以束褲及襪子等個人貼身 衣物作為處理此事件之對價,被告並於109年11月、12月在 甲 等人及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上,張貼「現在 的戰力真的跟金正恩的軍火庫一樣!擁有可以把臺灣籃壇炸 翻的核彈頭...打從HBL UBA SBL P+ 一次炸翻」等文字,依 社會一般觀念,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恐被告將持有之猥褻 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對外散布、提供媒體報導,或如不 找被告處理,該等照片、影片將繼續外流或被媒體報導,而 加損害於被害人之名譽、財產,縱被害人未因此交付財物或 未心生畏懼,仍該當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明知自己無處 理甲 等人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外流之能力,仍向 甲 等人佯稱可協助處理使影片不再被散布,且不被媒體報 導云云,要求以束褲及襪子等個人貼身衣物作為對價,顯該 當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成立犯罪, 實有未洽。  ㈡經查:  ⒈被告行動電話、行動硬碟等扣案物內,雖存有附表一編號1至 6被害人以外之人之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且被告 曾自承有與他人交換猥褻照片、影片,亦曾向丙 、高○○自 稱其係影片大戶,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附表一編 號1至6被害人以外之人之猥褻圖畫、影像之事實,至被告自 白「與他人交換」乙節,卷內既乏補強證據,即難遽認被告 有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以外之人之 猥褻圖畫、影像之犯行。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除附表 一編號1至6被害人外,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不可採。  ⒉被告將甲 、癸 猥褻照片、影片連結傳送予甲 、癸 本人, 此部分行為應不具「散發傳布」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係違誤,要非可採。又證人丁 、己 、癸 雖指證被告有傳送猥褻照片、影像等語,但既 無任何其他證據可佐,原審以不能遽以採信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⒊觀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散布內容及恐嚇或詐欺手 法」欄所示被告對甲 等人之言論,並無任何其將加害各被 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或其他令人心 生畏佈之言語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尚難認屬現時 或將來之惡害意思通知。復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向各 被害人所稱:其「得協助阻止該等檔案繼續散布、將猥褻影 片從色情網站下架、找其餘影片持有大戶要求不再散布」等 語,被告並非向被害人表示「自己」將加惡害於被害人,原 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於法尚無 不合。又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散布內容及恐嚇 或詐欺手法」欄所示被告對甲 等人所言內容,亦難認有何 施用詐術情事。乙 、辛 嗣雖交付束褲、襪子予被告,但乙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2、3個月前私訊我,說我有手淫影 片被偷拍、販賣,也有傳「tumblrand」與「TWITTER」的網 址給我,被告希望我處理,我本來不想處理,被告說他知道 販賣我影片的人是誰,他可以幫我處理,阻止對方再販賣, 條件是我要給他一條我穿過的內褲,我希望被告幫我處理, 所以才會於一個月前被告陪我去臺北地檢署提告當天,跟被 告面交內褲等語(他字卷第14184號卷249至250頁),可見 被告已陪同乙 提出告訴,難認有何向乙 施用詐術之行為。 又辛 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說有媒體想要報導此事, 希望我把自己的貼身衣物像是束褲、襪子等給他,媒體可能 是同性戀,拿到這些東西就不會報導,我擔心自己的私密影 片被公開,後來他跟我說有這樣的解決方式,所以我跟他見 過一次面,大概去年9月、10月,在新店大坪林捷運站附近 ,我就把貼身衣物束褲、襪子給他,由他去處理媒體報導的 事情等語(偵字第3507號卷第27至30、47至49頁),其稱將 束褲、襪子交付被告,是希望被告協助處理,避免媒體報導 其私密影片之事。綜觀辛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未指 述有何遭被告詐騙或因陷於錯誤始交付束褲、襪子之情。何 況,癸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問我有無束褲,說他要 收藏,但他說我不給沒關係,他還是會幫我,我也沒給他任 何東西,我沒有覺得他要詐欺我或恐嚇我,沒有要對他提告 ;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帶我去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等語 (偵字第3507號卷第230頁,他字第14184號卷第20頁),原 審審酌上情,認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向甲 等人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及犯行,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或不另為 無罪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惟檢察官就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無罪、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霖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507、7810、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霖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竊錄影像之附著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維霖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散布內容」,均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他人無故以電磁紀錄所竊錄,且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內容均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之猥褻影 像,竟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以網 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9月至11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散布內容」,透過網際網路以傳送上開影片截圖或內含上開 影片之雲端連結或販賣內含上開影片之販賣影片連結之方式 ,傳送予附表一編號1至6之散布對象,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使附表一編號1至6之散布 對象均得以透過網際網路觀覽。嗣因甲 等人報警處理,經 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467號搜索票,在劉 維霖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庚 、辛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 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維霖固坦承有上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散 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以網際網路供人觀 覽猥褻影像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並辯稱: 我的目的是要抓到網站上販賣猥褻影片的人,並協助被害人 下架影片;我跟甲 的對話中,甲 自己也不知道被竊錄當時 有無滿18歲,而且甲 證稱他107年4月5日在新莊家中被偷拍 ,但甲 IG打卡紀錄顯示,甲 當時人在墾丁,所以甲 根本 不知道被偷拍的正確日期;我一開始不知道「tumblrland」 跟「specsaddicted 」的經營者是余啟豪,我有協助被害人 下架影片,不希望造成他們繼續受害,後來我知道上開網站 是余啟豪所架設,有在跟甲 的對話紀錄中提供余啟豪的前 案判決書證明余啟豪是販賣他影片的加害者等語(見本院卷 第89至90、361、381、386至387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 告本案動機並非讓猥褻影片外流,且被告將被害人猥褻影片 外流之事告知被害人,並協助被害人向其就讀之學校通報, 足認被告並無散布猥褻影片之意圖云云。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6「散布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均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他人無故以電磁紀錄所竊錄,且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被竊錄之內容,均係裸露陰莖自慰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又被告 於109年9月至11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散布內容 」,透過傳送網際網路以影片截圖、雲端連結或販賣影片連 結之方式,傳送予附表一編號1至6之散布對象,使其等均得 以透過網際網路觀覽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項證 據在卷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行 動硬碟,儲存上開被害人被竊錄猥褻影片等情,亦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可證(見他卷第523至555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4月5日在我新莊的家中 跟IG認識的女生視訊,我照對方的話手淫給她看,對方沒有 經過我同意就偷拍,當時我17歲等語(見他卷第251至252、 264頁);佐以甲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甲 表 示:「我們主張你當時影片是高三未成年時候被側錄的」等 語,甲 旋向被告表示:「我不知道是不是 還沒生日欸 反 正就是那年」等語(見他卷第281頁),甲 既證稱其在107 年間被竊錄,且當時還未生日,而其為89年6月間出生,堪 認其係於未滿18歲時被竊錄無訛。至被告雖提出甲 於107年 4月5日、同年月6日在IG之打卡紀錄及影像(見本院卷第279 、283頁),並辯稱甲 當時人在墾丁云云,惟無法排除甲 於外出旅遊前,在家中與上開陌生女子視訊而被竊錄,是被 告上開所辯,尚難作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不具有散布之意圖云云, 惟所謂散布,係指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亦即散發傳布於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即足當之,而被告將上開內容散發傳 布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散布對象」,自足使特定多數人 得以觀賞、瀏覽,而該當於「散布」之行為,且主觀上亦應 有散布之意,倘被告無散布之意,理應僅將被害人被竊錄之 內容傳送予被害人本人,即足使其等知悉自己被竊錄猥褻影 片之事實,實無須傳送予非被害人之他人,堪認被告確有散 布上開內容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縱被告之動機係為向傳 送對象說明其所言被害人被竊錄之影片外流等節屬實,或協 助其等下架猥褻影片或追查竊錄者,仍無礙其該當散布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而 修正前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且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見本院卷 第359頁)。  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 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 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 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 ,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刑法第235條規定所稱猥褻 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 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 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 化者為限,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 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 7號及第407號解釋可資參照)。  ㈢次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 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 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 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 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 ,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 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該行為人所 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觀諸卷附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6之影像畫面截圖,均係被害人裸露陰莖 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之非公開活動,並未為任何遮掩,客 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或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 或不能忍受而排拒,內容毫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 ,自屬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被告將各該被害人之猥褻影片 截圖、雲端連結或販賣影片連結,傳送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對象,供特定多數人以網際網路觀覽,除嚴重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亦侵害各該被害人之隱私權。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 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竊錄之非公開活動、 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有傳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含辛 被竊錄非公開活動之截圖電子訊號,然起訴書業已敘 明被告散布如起訴書附表一散布內容(即將「其他被害人」 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之行為,是「其他被害人」自 包括辛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 猥褻影像罪、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罪, 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罪,均係以「散布」為其構成要件,且被告係自10 9年9月至11月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內容,透過網際 網路,以影片截圖、雲端連結或販賣影片連結傳送予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俾免 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公訴人認應 分論併罰,容有未恰。  ㈤被告係以包括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第315條之2第3項之 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㈥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 刑,惟被告本案所為,除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侵害附 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隱私權,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被竊錄之影片,而 將影像截圖、雲端連結或販賣影片連結,傳送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供特定多數人得以網際網路觀覽,除嚴重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亦侵害各該被害人之隱私權,所為不該,惟念及 其動機係為協助各該被害人將猥褻影片下架,始傳送予與被 害人相關之對象,並非散布予不特定人,兼衡其罹患重鬱症 、自閉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11、421 頁),復酌以其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造成之危害,暨其 自述二技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存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 人之竊錄影片之電子訊號,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3507 卷第9至18頁)在卷可憑,核屬被告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所散布竊錄之猥褻影片儲存於雲端部分,雖 未據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15條 之3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非 違禁物,即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訴散布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 影片連結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通訊軟體將甲 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 結傳送給甲 、乙 、丁 、戊 、己 ;將癸 之猥褻照片及影 片連結傳送給癸 ;將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 送給乙 、丁 、戊 、己 、癸 部分,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第315條之2第3項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罪嫌云云。  2.經查,被告將被害人被竊錄之猥褻內容傳送予被害人本人, 自不構成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以網路 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罪,是被告以通訊軟 體分別將甲 、癸 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甲 、癸 本 人,難認構成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 影像之電子訊號罪、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猥褻影像之電子 訊號罪。又證人乙 、丁 、戊 、己 、癸 雖分別證稱被告 有傳送上開內容,然觀之乙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他卷1 75至182頁),及戊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507卷第18 1至186頁),其內並無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事證,又卷內復 無丁 、己 、癸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此部分各僅有證人 丁 、己 、癸 之單一指述,自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被告傳子 之猥褻、非 公開活動「影片」予通訊軟體IG暱稱「chen_z.x」之人部分 :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傳送子 之猥褻、非公開活動「影 片」予通訊軟體IG暱稱「chen_z.x」之人之犯行,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罪嫌云云。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與「chen_z.x」的對話紀 錄中,就他卷第67頁關於子 的圖片,我是傳影片的「截圖 」給「chen_z.x」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且依卷內被 告與「chen_z.x」之對話觀之,無從遽認被告確係傳送「影 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傳子 之猥褻、 非公開活動「影片」予通訊軟體IG暱稱「chen_z.x」之人,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及其餘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散布竊錄少年或成年人猥褻或非公 開活動之照片、影片之犯意,於109年10月間起,在網路論 壇某求影片版,以自己作為交換平台,而令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網友透過其交換猥褻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照片及影片, 以此方式散布並同時取得甲 、乙 、丙 、丁 、戊 、己 、 庚 、辛 、壬 、癸 、子 及其他上百名之知名球員、運動 員或素人未滿及已滿18歲時,被無故竊錄之男性身體隱私部 位及陰莖勃起、自慰等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令 一般人感覺不堪之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與影片,共計845 個檔案,復意圖散布,將所取得檔案儲存於其雲端硬碟、手 機、行動硬碟及電腦而持有上開猥褻或他人非公開活動照片 與影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及 影像、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之內容、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嫌云云(起訴 書原敘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猥 褻圖畫及影像、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業經 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卷第359頁)。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被告扣案之另1支 行動電話(Pixel 5)、筆記型電腦、行動硬碟及桌上型電 腦2台,並無丁 、戊 、己 、壬 之猥褻影片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23至555頁) ,且有關「被告與他人交換猥褻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照片及 影片」乙節,僅有被告單一之自白,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以上開方式散布其他上百名之知名球員、運動員或素人 之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與影片之犯行,就此部分應為無罪 之諭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被訴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以附件編號1至10「散布內容及恐嚇 或詐欺手法」欄所示言論,恐嚇或詐欺各該被害人,致甲 、戊 、庚 、壬 心生畏懼(檢察官當庭刪除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0所述癸 心生畏懼部分,見本院卷第357頁),乙 、 辛 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乙 、辛 因而分別交付束褲、束 褲及襪子予被告。因認被告就其向甲 、丙 、丁 、戊 、己 、庚 、壬 、癸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就其向乙 、辛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甲 與被告暱稱「Happy fun」於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之指 訴、乙 與被告暱稱「Happy fun」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擷圖、被告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於通訊軟體IG 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即丙 女友高○○於偵查中之證述、丙 及證人高○○與被 告暱稱「WL Liu」於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 被害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戊 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戊 與被告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 」於通訊軟體IG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庚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庚 與被告暱稱「Happy fun」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於通訊軟體IG之 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辛 與被告暱稱「WL Liu」於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即告訴人壬 於偵查中之指訴、壬 與被告暱稱「維霖 哥」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被害人癸 於 偵查中之指述、癸 與被告於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擷圖 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對附件編號1至3、5、7、9至10「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即甲 、乙 、丙 、戊 、庚 、壬 、癸 )為 各該「散布內容及恐嚇或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言論,及自乙 、辛 處分別取得束褲、束褲及襪子,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完全沒有跟附件編號4、8 所示之丁 、己 講過這些話,附件編號9所示辛 部分,是辛 先同意給我束褲,我在8月間取得束褲,然後在10月或11月 將甲 的照片、影片傳給辛 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㈤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恐嚇取財罪之保護客體為人之意思決定與行為自由,及財 產法益之安全,恐嚇取財乃基於使人提供財產或財產利益之 目的,以將加害之意通知他人,使生畏佈心之行為。又通知 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須綜觀被告言語通知、 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 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 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㈥經查,觀諸附件編號1至3、5、7、9至10「散布內容及恐嚇或 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言論(即對甲 、乙 、丙 、戊 、庚 、壬 、癸 ),並無任何現時加害或將加害各該告訴人或被 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或其他令人心 生畏佈之言語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即難認已達對 告訴人或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產生強制作用,使之遭受壓制 之程度,自非屬現時或將來之惡害意思通知;至於被告對壬 所為如附件編號9「散布內容及恐嚇或詐欺手法」欄所示之 言論,縱有偏激不可取之處,亦難認已該當刑法恐嚇取財罪 之惡害通知。又被告所言之內容,亦難認為詐術,且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此外,乙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兩、三個月 前私訊我,說我有手淫影片被偷拍、販賣,也有傳「tumblr and」與「TWITTER」的網址給我,「tumblrand」是目錄, 內容為我手淫的圖檔,變成小圖集結多張,「TWITTER」則 是放置「tumblrand」連結,被告希望我處理,但我本來不 想處理,被告說他知道販賣我影片的人是誰,他可以幫我處 理,阻止對方再販賣,條件是我要給他一條我穿過的內褲, 我希望被告幫我處理,所以才會於一個月被告陪我去臺北地 檢署提告當天,跟被告面交內褲等語(見他卷第249至250頁 ),依乙 上開證述,實難認被告有何加害乙 之惡害通知, 且乙 係希望被告協助處理,以阻止影片繼續被販賣,始交 付上開物品予被告,而被告亦已陪同乙 提出告訴,難認被 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另丙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在 網站上幫忙下架,他跟我要一些貼身衣物,我當時沒有感到 害怕,就覺得他只是要錢而已等語,並表示不對被告提告( 見偵3507卷第145頁)。又丁 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透過臉 書帳號「WL LIU」聯絡我,說他可以幫我處理影片下架,代 價是要我的貼身衣物跟金錢,如果我不處理好,影片可能會 流傳給中華民國籃球協會跟大專體育總會,我覺得有被他恐 嚇的感覺等語(見他卷第300頁),惟被告否認有為此部分 之言論,且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僅憑丁 之單一指述 ,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至於己 於偵查中雖證稱 :被告一開始跟我要貼身衣物,我說我沒有,被告沒有說如 果不讓他處理,會有什麼後果,他只有說有很多影片受害者 ,如果不處理,影片被傳出來,影響會很大等語(見偵3507 卷第147至148頁),然依己 上開證述,難認被告有何加害 己 之惡害通知。此外,辛 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傳甲 的影片截圖給我,過1個月後,他說有媒體想要報導此事, 希望我把自己的貼身衣物像是束褲、襪子等給他,媒體可能 是同性戀,拿到這些東西就不會報導,我當時覺得蠻緊張的 、很害怕,他說媒體要報了,我就更害怕,我擔心自己的私 密影片被公開,後來他跟我說有這樣的解決方式,所以我跟 他見過一次面,大概去年9月、10月,在新店大坪林捷運站 附近,我就把貼身衣物束褲、襪子給他,由他去處理媒體報 導的事情等語(見偵卷3507卷第48頁),依辛 上開證述, 其係擔心自己之私密影片外流,難認被告有何加害辛 之惡 害通知,另辛 將其束褲、襪子交付被告,實係希望透過被 告協助處理,以避免媒體報導或其私密影片外流,尚難遽認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物品。 又癸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問我有無束褲,說他要收 藏,但他說我不給沒關係,他還是會幫我,我也沒給他任何 東西,我沒有覺得他要詐欺我或恐嚇我,我不對被告提告( 見偵3507卷第230頁);被告有於109年11月9日帶我去新北 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等語(見他卷第20頁),亦難認被告對 癸 有何恐嚇取財或詐欺取材之犯行。佐以丙 、丁 、己 、 癸 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見他卷第310頁,偵35 07卷第145、148、230頁),戊 表示保留對被告之告訴權( 見他卷第288頁,偵3507卷第147頁)等情,實難認定被告有 何對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對甲 、丙 、庚 、辛 所為,原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就被告對乙 、丁 、戊 、己 、壬 、癸 所為,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散布內容 散布對象 證據 1 甲 甲 遭竊錄裸露陰莖自慰之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見偵3507卷第39頁) 丙 、辛 1、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107年4月5日我在新莊家中跟IG認識的女生視訊,我照對方的話手淫給她看,對方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偷拍等語(見他卷第251至252、264頁);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將我的不雅影片傳給戊 ,戊 告訴我的等語(見他卷265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偵3507卷第159、161頁的圖片是甲 ,我傳給丙 的目的是要請丙 轉告甲 ;偵3507卷第39頁的圖片是甲 ,我有傳甲 的圖片、「tumlrland」連結及我的雲端連結給辛 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 3、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傳我及甲 截圖的照片給我等語(見偵3507卷第144頁)。 4、丙 與被告暱稱「WL Liu 」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07卷第159至179頁)。 5、證人辛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傳甲 的不雅影片截圖給我等語(見偵3507卷第29、48頁)。 6、證人辛 與被告暱稱「Weilin Liu」於臉書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3507卷第39頁)。 7、證人余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tumblrland」、「specsaddicted 」販賣色情影片網站的經營等語(見他卷第23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75號影卷二第77頁)。 2 丙 丙 遭竊錄裸露陰莖自慰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見他卷第273頁,偵7810卷第47頁) 甲 、庚 、 壬 1、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中證稱:我看截圖拍攝時間,應該是104年我大一時,在學校廁所與一個女生視訊自慰,我不知道對方在拍,對方也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他卷第319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卷第273頁右上方的圖片是丙 的圖片,我有傳丙 的圖片、「tumlrland」連結,還有目錄截圖給甲 ;偵7810卷第47頁的圖片是丙 與庚 等語(見本院卷第370、372頁)。 3、證人甲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以LINE暱稱「happy Fun」傳丙 的裸照給我等語(見他卷第265頁)。 4、證人甲 與被告LINE暱稱「happy Fun」之對話紀錄等語(見他卷第273頁)。 5、證人庚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傳C男不雅影片截圖給我等語(見他卷513頁)。 6、證人庚 與被告LINE暱稱「Happy fun」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505頁)。 7、證人壬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9點42分傳送丙 、庚 裸露照片給我等語(見偵3507卷第109頁)。 8、證人壬 與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1至95、109頁)。 3 庚 庚 遭竊錄裸露陰莖自慰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見偵7810卷第47至48頁) 壬 1、證人即告訴人庚 於警詢中證稱:大概在109年4月間,被告跟我說我的不雅影片被上架到tumblrland.com網站上;不雅影片大概是我大一或大二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個女生,她有脫衣服做猥褻動作,當下我有跟她一起做猥褻動作,應該是那時被偷拍等語(見他卷第497至498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偵7810卷第47、48頁的圖片是庚 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 3、證人壬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9點42分傳送丙 、庚 裸露照片給我等語(見偵3507卷第109頁)。 4、證人壬 與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1至95、111頁)。  4 辛 辛 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目錄截圖 甲 、丙 、壬 1、證人即告訴人辛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大概在109年9月間,用LINE帳號weilin liu告訴我,我的不雅影片被放在網路上販賣,他有傳給我影片截圖;影片內容是我就讀大四時,我忘記是交友軟體還是IG,有一名陌生女子要求我跟她一樣做一些猥褻自慰的畫面,應該是當時被竊錄等語(見偵3507卷第28頁)。 2、證人甲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78至283頁)。 3、證人丙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3507卷第167頁)。 4、證人壬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1至95頁)。    5 子 子 遭竊錄裸露陰莖自慰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見他卷第67頁) 通訊軟體IG暱稱「chen_z.x」之人 1、證人即被害人子 於偵查中證稱:大約我高二或高三時,無法確定當時是否滿18歲,有一次與陌生女子視訊,對方要求我手淫,地點及使用軟體我都忘了,應該是當時被偷拍;我前一兩個禮拜發現有很多人知道這件事,有很多假帳號私訊我,說我有影片在網站上外流,朋友傳連結給我,我點開連結後發現是一個同志網站(tumblrand.com),畫面上有我的照片,是正常非猥褻的照片,點進去後就變成多張猥褻小圖的圖檔,圖中都是我手淫的過程,到昨天蘋果日報登報後,我的影片才被下架等語(見他卷第255至256頁,偵3507卷第275至276頁)。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IG暱稱「chen_z.x」之人是中洲科大的球員,我跟他們說他們的球員被拍,但是他們不相信,我就傳子 的截圖給對方(見他卷第61頁)。 3、本院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1、370頁)。 4、被告與IG暱稱「chen_z.x」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67至73頁)。 6 被竊錄被害人 含猥褻、遭竊錄非公開活動影片之資料夾連結(見他卷第149頁) 「陳育璿」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陳育璿是中天電視記者,因為他問我有哪些受害者名單,所以我提供影片資料夾連結給他(見他卷第63頁)。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1頁)。 3、被告與「陳育璿」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49至15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3507卷第1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I PHONE 6+) 1支 儲存被告所散布之庚 、辛 、子 遭竊錄影像之附著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他卷第523、527頁)。 2 行動硬碟 1個 儲存被告所散布之甲 、丙 、庚 、辛 、子 遭竊錄影像之附著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他卷第524、533、536至537頁)。 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一): 備註: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於編號1、3、6、8、9、10部 分,在所提及之影片後面加上「連結」二字(見本院卷第360頁 ) 編號 被害人 散布內容及恐嚇或詐欺手法 交付財物 所涉法條 1 甲 劉維霖(代稱:阿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 fun」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甲 ,並向甲 恫稱:「我就說我是大戶,這個可以賺錢」、「我都幫你把後面危機處理先預設好了」、「我剛剛跟幾個大戶說把你影片拿出目錄了」、「再來就是開幕那州(按:為『週』之誤)、鏡週刊我很熟、爆料要時間點隊(按:為『對』之誤)才有效果」、「你知道為什麼會有風聲嗎?是哥的失誤,因為我要人家去提醒你,結果攻城獅他們自己在傳」、「我先處理一下立委那邊事情就是你被拍的影片的事情,球員被拍,現在受害者超過20多個」等語,致甲 心生畏懼,惟尚未交付任何物品。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2 乙 劉維霖(代稱:阿國)以通訊軟體IG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 fun」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乙 點擊閱覽,並向乙 佯以已找到其猥褻影片之偷拍者,可協助處理,並得獲取少說50至100萬之民事高額賠償等語,致乙 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交付劉維霖束褲1件。 束褲 刑法第235條第1項 、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3 丙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WL Liu」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丙 ,並向丙 恫稱:「我今天跟鏡(按:指鏡周刊)說要他寫甲 的」、「甲 的影片我給她了」、「你8部影片賣3500嘞」、「我可以叫鏡不寫,其他家不一定,之前72是有給一點代價風(按:為『封』之誤)口的,少少的封口東西啦」、「信不信我在幫妳啊,幫妳把影片壓下來」、「甲 只要被爆出來大家都會出來」、「好歹我也蒐集那麼多,知道他們的手法」、「我處理 你聽我的就好,拿幾件二手束褲跟原味襪來,其他交給我處理」、「我的意思是要他們不在外流,因為以我影片大戶來說,至少可以做到這樣,至少我影片收集量可以算前幾名的,換片都會找我,那些只是手段,拿人手軟」等語;復向協助丙 處理猥褻影片之證人高○○佯稱:「因為我算影片大戶,我可以要求他們那些比較大換片的不要再流出去」、「我相信你不知道我的來歷,我連在媒體圈都有在處理了,之前SBL球員影片要被爆出來我也壓下來了,我只能說我用的是手段跟他們談」、「有些人可能會要些原味的東西,你知道這個圈子很多戀物癖」等語。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4 丁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臉書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丁 點擊閱覽,並向丁 恫稱:如果不處理好,影片可能會流傳給中華民國籃球協會及大專體育總會等語。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5 戊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IG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戊 點擊閱覽,並傳送戊 與IG暱稱「721.127」之不詳女子間對話紀錄取信於戊 ,復向戊 恫稱:甲 、庚 因為不相信他,沒給他處理,所以事情就被報出來等語,致戊 心生畏懼,惟尚未交付任何物品。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6 己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 fun」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己 ,復向己 恫稱:有很多影片受害者,如果不處理,影片被傳出來,影響會很大,幫忙處理須提供一些貼身衣物等語。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7 庚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IG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 fun」將丙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庚 點擊閱覽,並傳送自己電腦留存多名被害球員猥褻影片檔案之畫面擷圖予庚 ,復向庚 恫稱:「辛 之前本來要跟周○○一起爆料出來,是我把它壓下來」、「我是可以幫忙,但你要相信我配合我做的事情」、「國體有人知道嗎」、「重點是媒體,會寫的是鏡周刊或是周刊王或是蘋果」、「有問題再跟我說,因為報案也無濟於事,反正到時候如果外面流傳的話,我幫你找對象,如果媒體要報開會是甲 開始」等語,致庚 心生畏懼。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 8 辛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WL Liu」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辛 ,並向辛 恫稱:伊還有很多人的影片,過1個月後有媒體想報導此事,想要辛 的貼身衣物束褲及襪子,媒體可能是同性戀,拿到這些東西就不會報導等語,致辛 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交付劉維霖束褲、襪子等貼身衣物。 束褲 襪子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9 壬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霖哥」將丙 、庚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壬 ,復向壬 恫稱或佯稱:「我幫你把影片銷毀 還有錢可以拿,這才叫賺錢吧」、「我在跟SBL討論他(按:指甲 )被拍怎麼把影片壓下來」、「我就說我背景很硬,光你說怕被騙,就代表你不知道我能耐」、「我要弄你,我可以拿到影片之後再慢慢玩你啊,我要看你不敢說不吧」、「己 就花了快3000」、「我會弄爆庚 ,我會讓他想自殺」、「媽的 我會讓全世界知道得罪我沒好處」等語,致壬 心生畏懼。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 10 癸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臉書將癸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癸 ,復向癸 恫稱或佯稱:可協助處理,惟需癸 提供束褲,且其沒向媒體說癸 的名字,很保護癸 等語,致癸 心生畏懼。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

2025-02-18

TPHM-113-上訴-865-2025021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3號 原 告 陳冠儒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張光亮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YDM-113-附民-2283-20250213-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徐彩聖 相 對 人 陳彥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9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3年1月1日 580,000元 113年1月1日 113年1月1日 CH0000000 002 112年6月15日 560,000元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CH0000000

2025-02-04

SCDV-114-司票-97-202502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陳致廷 被 告 游晨瑋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致廷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 民事確定判決,已取得對被告之強制執行名義及債權,本案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之追徵範圍,可能影響聲請 人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聲 請本案參與沒收程序。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 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 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 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 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 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 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 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 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 ,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 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 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 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 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 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 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 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 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 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 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 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 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 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 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 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 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 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 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 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所 規定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解釋上自應 指被告以外之人即第三人所屬之財產,依刑法38條第3項、 第38條之1第2項或其他特別刑法等規定,有遭沒收之危險者 ,始可得聲請參與沒收特別程序。 三、經查:  ㈠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63號、第287 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 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 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190萬9,778萬元,是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本案 之犯罪事實與聲請人間有何關聯。 ㈡而若被告經本院判決認定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時,其沒收之標的係犯罪所得之「原客體」,亦即告訴人所 支付之上開款項。於「原客體」不存在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情形,即有施 以替代手段,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 現沒收目的之必要,然亦應以該被告之其他財產與第三人直 接相關,始得謂第三人之財產權將因執行沒收而生影響,進 而認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查聲請人雖對於被告有上開 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存在,然仍非謂任何被告之有形 財產之所有權,已因強制執行程序轉由聲請人取得,亦即, 聲請人並未因「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而擴大沒收第 三人財產之沒收程序,導致「聲請人之財產」有遭不當沒收 之虞;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 亦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則屬檢察 官執行之事項,此與第三人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賦予財產 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 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尚屬有別。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難認聲請人屬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YDM-113-聲-3551-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 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4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文豪(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6、 29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量刑進行審理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 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自民國95年起即罹患失覺思 調症,被告係因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先行邀約被告與 其發生性行為,之後卻屢次爽約,使被告想起過往與異性交 往之不堪經驗,進而導致思覺失調症發作而無法控制被告之 行為,被告於原審時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且未於理由欄中   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被告為 本案犯行既未採取恐嚇或脅迫等強烈手段,亦未將其所得照 片散布於眾,其所得照片數量不多,照片中告訴人亦未露臉 ,佐以被告已經離婚,收入微薄,父母均已退休,家境清寒 ,尚須撫養2名年幼之子女,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希望能與告訴人當面道歉並給付金錢賠償,足見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實屬過重, 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 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 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檢察官 亦未就此與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加以主張及舉證,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 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擇定上 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 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及生 理發展尚未成熟階段,能免於遭受不當之性剝削,影響其日 後身心發展,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然而該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刑度非輕,然同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 相同,已難謂允當。本案被告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傳 送予其供其觀覽,實無可取,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 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國軍北投醫院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24頁),且觀諸本案案發 前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25至139頁),被 告係因告訴人多次爽約而心生不滿,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衡以被告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裸露照片之手段尚屬平和,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照片之行為,可知被 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或自 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 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多次表達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以致 未能達成和解,足見其確有彌補之誠意,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被告雖於原審時主張因告訴人曾邀約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 之後告訴人卻爽約,使被告想起過往與異性交往之不堪經驗 ,進而導致思覺失調症發作而無法控制被告之行為,因而讓 被告判斷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云云。本院依被告及辯 護人之聲請,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 :針對吳員在系爭案件中之刑事責任能力,在案發左近時間 ,如前所述,吳員亦成立與目前相同之診斷,即「1.非特定 的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之病史,2.須排除非特定的 性偏好症,3.B群人格特質」。以行為一來看,吳員淡化自 身問題,認為兩人聊天過程中就會互換裸露胸部與私處的私 密照片,完全未見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或支配,吳員甚至坦 言,自己傳給對方的是從網路上下載其他人的照片,並非拍 攝自己的身體,還說「我才不會拍自己的傳出去」,足見其 辨識與控制能力良好。…針對出獄後至今吳員的精神狀況來 看,雖然北投分院長期診斷吳員罹患思覺失調症,然如前所 述,目前並無臨床症狀足以做成前述診斷;退步言之,即便 吳員患有思覺失調症,其醫囑順從性不佳,未規律返診與服 藥,但如前所述,依吳母和過去同事觀察,平日吳員行止與 一般人無異,加上吳員本身對案情經過的陳述,並非是受典 型精神病症狀影響或支配下所為,也不影響吳員在系爭案件 中之刑事責任能力。至於吳員不論是否成立「疑似非特定的 性偏好症」或「戀童症」之診斷,依目前通說認為,此類性 偏好症無法成功地支持無刑事責任能力之抗辯。是故,案發 當時吳員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未有顯著減低,即本院鑑定被告 吳員為本案犯罪行為時,雖不排除患有「1.非特定的思覺失 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之病史,2.須排除非特定的性偏好症 ,3.B群人格特質」等精神疾病,但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或控制能力均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換言之,本次囑託鑑定 的二個行為時,吳員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等語,有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23日 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1至265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被告 就案發時及案發後之陳述、精神檢查、心理衡鑑等項目,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則上開鑑定報告就鑑定 機關及醫師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 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可採信,益徵被告為上開行為時, 具完全之辨識及行為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 可採。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13張供其觀 覽,滿足其自身性慾,兼衡其前科素行、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然告訴人不願意和解,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 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和解 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 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 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 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09

TPHM-113-上訴-1560-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黃晨瑋 被 告 游晨瑋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晨瑋因受被告游晨瑋以與本案(即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之同一手法詐欺,向聲請人收取 「包攬訴訟、洗錢收贓」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餘元等高 昂辦事費用;並利用聲請人向被告承租房屋之機會,向聲請 人收取高達15個月之租金;且被告沒錢歸還告訴人,竟仍得 委任辯護人,有洗錢之虞;告訴人受被告同一手法詐欺,則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不免包括聲請人受騙之金額及所給 付之租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聲請本案參與 沒收程序。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 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 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 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 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 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 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 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 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 ,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 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 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 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 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 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 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 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 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 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 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 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 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 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 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 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 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 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 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 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 之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逕謂 若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第三人求償權 利,而遽認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63號、第28 7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 麗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 」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 同)190萬9,778萬元,是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本 案之犯罪事實與聲請人間有何關聯。 四、而若被告經本院判決認定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時,其沒收之標的係犯罪所得之「原客體」,亦即告訴人所 支付之上開款項。於「原客體」不存在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情形,即有施 以替代手段,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其替代價額,以實 現沒收目的之必要,然亦應以該被告之其他財產與第三人直 接相關,始得謂第三人之財產權將因執行沒收而生影響,進 而認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曾匯款50萬餘 元予被告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聲證2,僅得證明曾有該筆 匯款之存在,但無從知悉該筆匯款與被告有何關係,且其上 雖記載「游晨瑋帳號後五碼:98657&77584」,亦難認確係 被告之帳戶,復無法確認該筆匯款係基於不法之原因而為給 付,自難認若對於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時,對聲請人之 財產會產生任何影響,況縱聲請人具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強制執行名義,亦僅係對於被告有債權存 在,非謂被告之財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因而對該財產為沒 收有致第三人財產遭沒收之虞。又聲請人主張因被告之恐嚇 行為而支付15個月租金等語,惟縱認聲證3之對話內容係被 告向聲請人索取租金,但依該對話內容僅係要求聲請人支付 租金,另聲證4、5監視器畫面及光碟,亦未見聲請人有何遭 恐嚇或強盜取財之情形,縱聲請人認其屬強盜或恐嚇取財之 被害人,受有支付不實租金之財產損失,仍應另循刑事或民 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非逕謂得就被告之其他 財產取償,更不得遽稱其將因本案判決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 行追徵受有影響,而認其屬財產權受影響之第三人。 五、綜上,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難認聲請人屬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YDM-113-聲-3391-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3號 聲 請 人 詹齊恩 劉純有 被 告 游晨瑋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齊恩、劉純有前與被告游晨瑋和解 後,經被告簽發本票用以支付損害賠償,本案(即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477號)之追徵範圍,將影響聲請人對被告之本 票債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聲請本案參與沒 收程序。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 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 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 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 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 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 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 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 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 ,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 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 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 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 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 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 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 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 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 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 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 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 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 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 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 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 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 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 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 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 之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逕謂 若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第三人求償權 利,而遽認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63號、第28 7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 麗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 」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 同)190萬9,778萬元,是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本 案之犯罪事實與聲請人間有何關聯。 四、而若被告經本院判決認定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時,其沒收之標的係犯罪所得之「原客體」,亦即告訴人所 支付之上開款項。於「原客體」不存在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情形,即有施 以替代手段,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其替代價額,以實 現沒收目的之必要,然亦應以該被告之其他財產與第三人直 接相關,始得謂第三人之財產權將因執行沒收而生影響,進 而認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對於被告有本 票債權存在,然依聲請人所提聲證3,僅係裁定強制執行之 聲請狀及本票影本,縱聲請人具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強制執行名義,亦難認被告之財產已經移轉予 聲請人,因而對該財產為沒收有致第三人財產遭沒收之虞。 另聲請人所提聲證1、2,其中刑事答辯補充理由㈠狀係在敘 述被告所涉誣告之犯行,另所附警局通知單、汽車照片、估 價單,則係敘述「陳其揮」與被告之紛爭,顯與聲請人無涉 ,又所附對話紀錄,僅能認定發話方向受話方索取「跟培丞 借用之器材」、「真的不行退我5萬元」,難以分辨對話之 雙方為何人,復無法認定有何不法之情事;而聲證4則係吳 麗昀對被告及黃麗華之財產聲請為假扣押事件之相關裁定, 均難認若對於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時,對聲請人之財產 會產生任何影響。又聲請人若主張對於被告有本票債權存在 ,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主張,而非逕謂得就被告之其 他財產取償,更不得遽稱其將因本案判決對被告之其他財產 執行追徵受有影響,而認其屬財產權受影響之第三人。 五、綜上,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難認聲請人屬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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