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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陳彥璋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 北○○○○○○○○○) 相 對 人 陳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74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 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 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 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論旨略謂: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沒有收到繳納裁判費 之通知書,願繳納裁判費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24,958元,經原審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士簡 字第74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到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於 113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經送達人員將該文書寄存於奇岩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住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本院士林簡易庭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定意 旨,經10日於同年10月10日發生效力,不因抗告人何時前往 奇岩派出所領取而影響其效力,其補繳裁判費期日應於113 年10月14日(星期一)屆滿(補繳裁判費期限末日原為113 年10月13日,因適為星期日,故順延至星期一),惟抗告人 迄未繳納,其起訴自非合法,原裁定於113年10月17日駁回 其訴,並無不合。抗告人固稱沒有收到繳納裁判費之通知書 云云,惟未說明亦未舉證證明寄存送達有何不符合要件情事 ,難認可採。是以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03

SLDV-113-簡抗-20-202412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12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彥璋 陳傅秀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肆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9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152,04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2

TPDV-113-司票-34121-2024120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7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彥璋 陳傅秀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伍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230,55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6

TPDV-113-司票-33477-20241126-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6號 原 告 屏東縣○○鄉○○ 代 表 人 賴文一 訴訟代理人 陳威誠 李佳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裁 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屏警交字第V0000000 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35條第9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龔原慶(下稱龔員)於民國112年6月 5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特 殊車種:垃圾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鄉○○路0000 00號前有「駕駛人酒後駕車酒測值0.27mg/l吊扣汽車牌照兩 年」之違規事實,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請 被告裁決。被告認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的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3年3 月15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之清潔隊常於各種教育訓練場合,要求駕駛同仁禁止 酒駕及遵守交通安全,並訂定「佳冬鄉公所清潔隊工作規 定及獎懲事項」(下稱系爭清潔隊規定)要求同仁遵守, 倘違反規定即依系爭清潔隊規定懲處。 (二)清潔隊駕駛同仁每日出勤均需向調度人員領用值勤資料、 車輛鑰匙等,所屬班長當日並未發生異狀。原告之清潔隊 針對駕駛同仁隨時提醒且專人管理已善盡管理之注意,然 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情事,非人為所能控制。 (三)道交條例第85條之2第3項針對租賃車有從寬認定標準,然 針對公共利益使用之特種車,應比照辦理。另原告除定期 教育訓練再三重申禁止酒駕外,原告亦有系爭清潔隊規定 酒駕的各種處罰,可說已善盡告知之責任,亦無過失責任    ,比照交通部111年8月10日交路字第1110018615號函原告 已盡告知道交條例處罰之義務,得免除系爭車輛吊扣牌照 之罰責。 (四)依憲法第15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能僅因物成為他人 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工具,即予以剝奪所有權,或限制所有 權(吊扣牌照,限制車輛行駛)而必須因其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可責行為,致使該物成為第三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工具,始得加以沒收(或限制使用權限)。法律之另有 規定不以具備責任條件為要件須有特殊情形,例如該物具 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 性質,法律始得為「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與否均予沒收」 之類此規定。原處分遽為不利原告之處分,顯非適法。 (五)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第43條第4項規定體例相同,由二 者文義觀之,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始能吊扣汽 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 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 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 通之風險。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 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 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 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罰。 (二)本件駕駛人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酒測值達0.27MG/L ,立法者擇此類重大交通違規應予裁罰,是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已具備法律保留外觀,而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等基本權意旨無違。 (三)系爭清潔隊規定並非針對駕駛原告所有車輛之駕駛人所為 防止發生交通違規之規範;且其涉及「酒駕違規」部分, 僅屬告知上班前嚴禁喝酒等內容,為一次性告知,並無關 於原告如何監督員工遵守交通法規之具體措施,缺乏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駕駛人(龔原慶)已盡擔保、監督責 任而達無過失之程度。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本院113年度交字第430號(下稱本院交字卷 )第39頁、第159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巡交字卷第69頁 )、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交字卷第71頁)、酒精濃度測 定表(本院交字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交字卷 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交字卷第77頁)、原告 112年7月10日屏佳鄉清字第11230823000號函(本院交字 第79頁至第87頁)、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112年7月14日高 監屏站字第1120117163號函(本院交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 )、被告112年8月2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本院交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等在卷可參,自可 認屬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2)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 上。    3、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 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 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被告執法 及本院審判之依據。 (三)龔員於112年6月4日22時至23時左右,在住處飲用高粱酒    ,嗣於112年6月5日上午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崁頂焚化 爐,後回到清潔隊。後訴外人曾馨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於112年6月5日9時3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00號前 ,為閃避龔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陳彥璋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對龔員當場實 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7mg/l等情,有舉 發機關113年5月10日枋警交字第11330778300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採證影 片光碟(本院交字卷第99頁至第156頁,光碟置證物袋內 )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主體,其立 法目的乃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 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 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 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 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基於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對於 實際使用車輛之人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故推定汽機車 所有人具有過失。惟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明定不予處罰。因此    ,汽機車所有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得藉由舉證 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而交通部111年8月10日交路字 第1110018615號函(本院交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亦同此 旨,原告稱依交通部上開函釋只要有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 之義務,即可免除吊扣牌照罰責云云,顯有誤會。    (五)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時任清潔隊班長之蔡恭興於本院證述:當天出車前 有沒有與龔員對話不記得了,但伊一定會跟司機說要小心 駕駛注意安全;不記得當天龔員開車出門的時間;伊是從 酒測器壞了才開始用聞的,不記得酒測器何時壞了;不是 每個司機出門前都要找伊聞過有無酒味才能出車等語明確    。因此,原告並無專責人員於駕駛人員出車前查核有無飲 酒一事,應可認定。又原告採購酒精測試器1組,其發票 開立日期為112年5月24日(本院巡交卷第73頁),而物品 增加單記載購置日期為112年5月26日(本院巡交卷第75頁 ),原告沒有保留112年的酒測紀錄等情,有原告113年8 月29日屏佳鄉清字第1130005150號函及檢附之酒測器採購 證明(本院巡交卷第71頁至第76頁)等在卷可參。參酌原 告是在112年5月24日或112年5月26日購得酒測器,但112 年6月5日就沒有使用酒測器,也沒有112年的酒測紀錄可 提供,則原告究竟有無使用酒測器查核駕駛人員出車前有 無飲酒一事,即非無疑。再112年6月6日佳冬鄉清潔隊隊 務檢討會議記錄是因為龔員酒駕遭查獲,於事後召開檢討 會議,其內容難以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系爭清潔隊規定第七點記載「上班前嚴禁喝酒及情節重大 不聽指揮,經查屬實者;報請議處及扣工作獎金」,然原 告未於事前有何查證、防堵之行為,已陳述如上,則縱使 依系爭清潔隊規定於事後有何「報請議處及扣工作獎金」    ,亦難避免或預防駕駛人酒駕之行為。是依原告所提供之 相關證據難認原告有何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 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六)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2規定:「(第1項)車輛所有人或駕 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 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 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第2項)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 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 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第3項)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租 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檢具租賃契約書、違規 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移置保管車輛。    」經查,原告系爭車輛經移置保管,非遭沒入處分,原告 依行政罰法第21條及第22條沒入處分等相關規定主張原處 分違法,顯有誤會。另道交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就取回被移置保管車輛之要件,針對車輛所有人是否為租 賃業者為不同規定,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原告據以請 求撤銷原處分,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駕駛人龔員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 有酒駕違規之事實。龔員既受僱於原告而駕駛系爭車輛,原 告客觀上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具相當監督管理之能力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對於他人駕駛 系爭車輛有採取任何預防性措施,以避免其酒後駕車或違規 行為之發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自無從推翻道交條例第85 條第3項推定原告過失之責任。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1-19

KSTA-113-巡交-66-20241119-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14號 聲 請 人 蔡瀚忠 相 對 人 陳彥璋 蔡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31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24日 30,000元 112年12月24日 112年12月25日 TH362518 002 112年3月1日 70,000元 112年4月1日 112年4月2日 TH895037

2024-11-04

TNDV-113-司票-4314-20241104-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陳彥璋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上訴 人逾時到庭後,表達願撤回上訴之意,故本案應再開辯論,再依 上訴人撤回上訴審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審簡上-50-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4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彥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促-30943-2024102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748號 原 告 陳彥璋 被 告 陳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958元,未據原 告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此 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 乙紙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 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17

SLEV-113-士簡-748-2024101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62號 債 權 人 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國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彥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彥璋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轄區,又依卷內聲 請狀所載之址亦為該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 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15

TCDV-113-司促-30062-2024101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清茂 被 告 陳彥勳 陳彥璋 楊娟娟 追 加被告 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娟娟 追 加被告 官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 陸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貳 仟壹佰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乙○○應連帶給 付原告捌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丁○○、乙○○與追加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捌萬壹 仟貳佰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三、四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六、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丙○○應連帶給 付原告貳仟伍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一百一十 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七、被告丁○○、丙○○與追加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仟伍佰玖 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六、七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九、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丙○○、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壹佰伍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一百一十一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十、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 伍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本判決第九、十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十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丙○○連帶 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十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佰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昂神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昂神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參佰陸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柒佰零柒萬伍仟元為被告昂神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如以貳仟壹佰貳拾貳 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貳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丁○○、乙○○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乙○○、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捌拾捌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十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貳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丁○○、乙○○ 、追加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 、追加被告己○○如以捌拾捌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捌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丁○○、丙○○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丙○○、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貳仟伍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捌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丁○○、丙○○ 、追加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 、追加被告己○○如以貳仟伍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伍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丁○○、丙○○、 乙○○、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壹佰伍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伍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丁○○、丙○○ 、乙○○、追加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 ○○、丙○○、乙○○、追加被告己○○如以壹佰伍拾萬捌仟伍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誠,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判前變更為戊○○,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具狀為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323頁),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 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 通性或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 告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昂神國際公司)、丁○○、丙 ○○、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 頁);嗣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提出民 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昂神國際公 司給付原告7,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 ○、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應給付部分,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勳璋 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15,578,5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丁○○、丙○○、乙○○、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62 ,371,8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第五項應給付部分,任一被告履行,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97-101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 、變更聲明部分與原訴基礎事實相同(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 交付不實文件以利驗收等行為),所利用之證據資料具有同 一性,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為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之董事,為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上開公司之業務;被告丙○○、乙 ○○均係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董事, 負責執行上開公司之業務;追加被告己○○則係被告昂神國際 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會計,負責上開公司之財務 及出納事務。被告丁○○、丙○○、乙○○、甲○○及追加被告己○○ 明知原告係國防科技研發機構,從事國防科技、主要武器裝 備之研究發展暨生產製造,亦明知原告對外採購之相關軍事 武器料件,皆規定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得標廠商若以贗 品交付,並偽造不實之原廠證明,原告將予以解約究責,被 告、追加被告等人卻貪圖鉅額價差,交付不實文書資料予原 告,讓原告陷於錯誤,錯信被告、追加被告等人交付之產品 符合契約要求,給付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採購契約所約定之 款項,分如下述:  ⒈原告於000年00月間,以1次開標、分3批下訂採購之方式,辦 理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線性積體電路等294項採購案(主契約 案號XU07252PA97PE-CS),被告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 司名義投標,並由被告乙○○擔任標案承辦人,以28,700,000 元得標,原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107年11月28日簽 約(下稱系爭線性積體電路標案),該合約約定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符 合美軍標準之軍規型號,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嗣原 告於108年5月28日,以訂單標號YU080020P-CS向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下第1批訂購單計294項(即主約全部項目),惟 被告丁○○、乙○○卻以低價向中國大陸人士肖瑞鴻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STEVEN採購該標案附件一編號1「標的」欄所示 之線性積體電路,從中國大陸經香港運輸抵臺,被告丁○○並 指示追加被告己○○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案中, 向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NTS(即德州儀器公司)取得之 原廠證明,更改原廠證明之型號、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 (共7紙),再由被告乙○○交貨時,持上開變造之原廠證明 交由原告之採購部門辦理會驗,使原告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上開交付之線性積體電路為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 NTS公司所生產,原告並於109年6月8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 支付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貨款。  ⒉原告於108年9月16日,依系爭線性積體電路標案以訂單編號Y U090001P-CS,向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下第2批訂購單(即 主契約案號XU07252PA97PE-CS第1項等共71項),而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所交付之產品規格亦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 示之美軍標準軍規型號,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然被 告丁○○、乙○○卻以上開相同模式,先以低價向肖瑞鴻、STEV EN採購該標案如附件一編號2「標的」欄所示之線性積體電 路,從中國大陸經香港運輸抵臺,被告丁○○並指示追加被告 己○○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案中,向美國原廠TE XAS INSTRUMENTS取得之原廠證明,更改原廠證明之型號、 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共9紙),再由被告乙○○交貨時 ,持前開變造之原廠證明交由原告之採購部門辦理會驗,使 原告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交付之線性積體電路為 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NTS公司所生產,原告並於110年4 月29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支付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貨款 。  ⒊原告於109年7月8日,依系爭線性積體電路標案以訂單編號YU 100001P-CS向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下第3批訂購單(即主 契約案號XU07252PA97PE-CS第9項等共54項),而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所交付之產品規格須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之 美軍標準軍規型號,產品原產地亦不得為中國大陸,被告丁 ○○、乙○○卻仍以上開相同模式,先以低價向肖瑞鴻、STEVEN 採購該標案如附件一編號3「標的」欄所示之線性積體電路 ,從中國大陸經香港運輸抵臺,被告丁○○指示追加被告己○○ 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案中,向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NTS取得之原廠證明,更改原廠證明之型號、品名 、數量及日期等欄位(共7紙),再由被告乙○○交貨時,持 前開變造之原廠證明交由原告之採購部門辦理會驗,使原告 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交付之線性積體電路為美國 原廠TEXAS INSTRUMENTS公司所生產,並由被告乙○○於000年 0月00日出席進行會驗,然因原告未就該採購案核定完成結 算驗收,故尚未支付附件一編號3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  ⒋原告於000年0月間,辦理契約案號YD08042P379PE-CS之採購 案(電容等27項【含矽控整流器JANTX2N690之需求600個】) ,被告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名義投標,並由被告 丙○○擔任承辦人,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出席開標會議,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以總決標金額12,096,000元得標,原 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並於108年4月29日簽約,合約約 定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採購明細表 所示符合美軍標準之軍規件號,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 ,被告丁○○、丙○○明知採購案中軍規件號JANTX2N690之矽控 整流器600個,全球僅美國原廠Semitronics Corporation生 產製造,被告丁○○、丙○○為獲取鉅額價差,僅向Semitronic s Corporation購買軍規件號JANTX2N690之矽控整流器86個 ,以其中84個Semitronics Corporation製造之矽控整流器 作為第1批交付之貨品,由原告辦理驗收通過後,再於108年 11月18日向中國大陸浙江省柳晶整流器有限公司(下稱柳晶 整流器公司),以每個矽控整流器人民幣16、17元之價格採 購後,從中國大陸經過香港地區運輸來臺,甚以噴印機將柳 晶整流器公司生產之矽控整流器,自行噴印偽造「SES JTX2 N0000000」字樣,藉此冒充為Semitronics Corporation所 生產製造軍件規號JANTX2N690之矽控整流器,被告丁○○另指 示追加被告己○○製作內容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所交付 產品非中國大陸」之不實產地切結書,及516個矽控整流器 係美國生產之不實製造日期、產地清單後,由被告丙○○於10 8年11月20日,將上開516個實係由柳晶整流器公司製造之劣 質矽控整流器,冒充為原廠Semitronics Corporation產品 ,連同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交予原告辦理驗收,讓原告之 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516個由柳晶整流器公司生產 之矽控整流器,確為美國原廠Semitronics Corporation生 產,並於108年10月29日、109年2月24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 ,先後支付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 公司。  ⒌原告於000年0月間,辦理契約案號YB08273P441PE-CS繞線功 率型固定電阻器等11項採購案,被告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名義投標,並由被告丙○○擔任標案承辦人,被告丙○○ 於000年0月00日出席開標會議,並以1,469,900元得標,原 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108年5月2日簽約,合約約定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所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 細表所示之美軍標準軍規型號,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 ,部分品項並指定須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NTS公司所生 產,然被告丁○○、丙○○卻先以低價向肖瑞鴻、STEVEN採購該 標案如附件一編號5「標的」欄所示之積體電路,從中國大 陸經香港運輸抵臺,被告丁○○另指示追加被告己○○以追加被 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案中,向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 NTS公司取得之原廠證明,更改原廠證明之型號、品名、數 量及日期等欄位(共2紙),再由被告丙○○交貨時,持原廠 證明交由原告之採購部門辦理驗收,使原告之驗收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上開交付之積體電路確為美國原廠TEXAS INSTRU MENTS公司所生產,並於109年1月17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 支付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⒍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1次開標,分2批下訂採購之方式,辦 立主契約案號YV08Z15P986PE-CS所示之二極體採購案,被告 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名義投標,並由被告丙○○擔任 該標案承辦人,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出席開標會議,並 以7,061,880元得標,原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108年 9月3日簽約,合約約定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二極體 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美軍標準之軍規件號 JAXTX1N186,每個2極體單價890元,且產品原產地不得為大 陸地區,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以訂單編號YV090005P-CS 向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下第1次訂購單,採購數量為2,000 個二極體,然被告丁○○、丙○○卻於108年11月16日,以單價 人民幣14元之低價,向柳晶整流器公司採購劣質二極體,從 中國大陸經香港地區運輸來臺後,以噴印機將柳晶整流器公 司生產之二極體,自行噴印偽造「JX1N0000 0000 CDWR」字 樣,冒充為美國原廠Microsemi公司(美高森美公司)所生 產製造軍規件號JANTX1N1186之二極體,被告丁○○並指示追 加被告己○○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採購案中,向美 國原廠Microsemi公司所取得之原廠證明,修改上載之型號 、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變造如附件一編號6「標的」 欄所示產品之原廠證明,再由被告丙○○於交貨時,交由原告 採購部門辦理驗收,使原告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二極體確為原廠公司所生產 ,於109年3月30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並交付附件一編號6 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⒎原告於109年5月5日,依上開二極體採購案,以訂單編號YV90 029P-CS向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下第2次訂購單,採購數量 為4,400個二極體,被告丁○○、丙○○則再次向柳晶整流器公 司以低價採購劣質二極體,從中國大陸經香港運輸來臺後, 以噴印機將柳晶整流器公司生產之二極體,自行噴印偽造「 JX1N0000 0000 CDWR」,藉此冒充為美國原廠Microsemi公 司所生產製造軍規件號JANTX1N1186之二極體,被告丁○○並 指示追加被告己○○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採購案中 ,自美國原廠Microsemi公司所取得之原廠證明,修改上載 之型號、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變造附件一編號7「標 的」欄所示產品之原廠證明,再由被告丙○○於交貨時,交由 原告採購部門之人員辦理驗收,使原告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二極體為原廠公 司所生產,於109年12月2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交付附件一 編號7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⒏原告於000年00月間,辦理電晶體等70項採購案,該標案分2 組辦理招標,就第1組電晶體等39項採購案(契約案號YV080 62PPC27P1-CS),被告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名義投 標,被告乙○○、丙○○共同擔任標案承辦人,由被告乙○○於00 0年00月00日出席開標會議,並以4,154,500元得標,原告與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同日簽約,合約約定追加被告勳璋 科技公司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之美 軍標準軍規件號,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分4批交貨 ;然被告丁○○、乙○○及丙○○先以低價向肖瑞鴻、STEVEN採購 該標案如附件一編號8「標的」欄所示之電晶體150個,從中 國大陸經香港地區運輸抵臺,被告丁○○指示追加被告己○○以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案中,向美國原廠Microsem i公司取得之原廠證明,更改原廠證明之型號、品名、數量 及日期等欄位,變造附件一編號8所示電晶體之原廠證明, 使原告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追加被告勳璋科技 公司所交付之電晶體,確為美國原廠Microsemi公司所生產 ,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13日(第1批)、109年10月5日(第2 批延後交付)及109年9月30日(第3批、第4批)核定完成結 算驗收,先後支付如附件一編號8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  ⒐原告於000年0月間,辦理契約案號YC00000000PE-CS所示之表 面黏焊磁珠等62項採購案,被告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 司投標,由被告丙○○擔任該標案承辦人,被告丙○○於000年0 月00日出席開標會議,並以12,240,000元得標,兩造於109 年2月18日簽約,合約約定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產 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之美軍標準軍規件號,產 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然被告丁○○、丙○○仍以低價向肖 瑞鴻、STEVEN採購該標案如附件一編號9「標的」欄所示之 產品,並從中國大陸經香港地區運輸抵臺,被告丁○○指示追 加被告己○○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案中,向美國 原廠TEXAS INSTRUMENTS公司取得之原廠證明,更改原廠證 明之型號、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變造附件一編號9所 示產品之原廠證明,再由被告丙○○於交貨時,交予原告採購 部門之辦理人員,使原告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所交付之「介面積體電路」、「放大 器」及「電源監視器」等產品,為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 NTS公司所生產,原告於109年12月4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 支付附件一編號9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⒑原告於000年0月間,辦理契約案號YU09139P323PE-CS所示之 線性積體電路等66項採購案,被告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 公司名義投標,被告乙○○、丙○○共同擔任承辦人,由被告乙 ○○於000年0月00日出席開標會議,並以5,520,000元得標, 原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簽約,合約約 定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 明細表所示之美軍標準軍規件號,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 陸;被告丁○○、乙○○及丙○○卻先以低價向肖瑞鴻、STEVEN採 購該標案如附件一編號10「標的」欄所示之產品,從中國大 陸經香港運地區輸抵臺,被告丁○○指示追加被告己○○以追加 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案中,向美國原廠TEXAS INSTRU MENTS公司取得之原廠證明,更改原廠證明之型號、品名、 數量及日期等欄位,變造附件一編號10所示產品之原廠證明 ,再由被告乙○○、丙○○於交貨時,交予原告採購部門之辦理 人員,使原告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所交付之線性積體電路,為美國原廠TEXAS INST RUMENTS公司所生產,原告並於110年3月8日核定完成結算驗 收,支付附件一編號10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  ⒒原告於000年0月間,辦理契約案號YZ000000000PE-CS圓型接 頭等6項採購案,被告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名義投 標,並由被告丙○○擔任標案承辦人,被告丙○○於000年0月0 日出席開標會議,並以8,900,000元得標,原告與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於109年6月11日簽約,合約約定追加被告勳璋 科技公司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之美軍 標準軍規件號,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然被告丁○○、 丙○○先以低價向肖瑞鴻、STEVEN採購該標案如附件一編號11 「標的」欄所示之產品,從中國大陸經香港運輸抵臺,被告 丁○○復指示追加被告己○○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 案中,向美國原廠Microsemi公司取得之原廠證明,更改原 廠證明之型號、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變造附件一編號 11所示產品之原廠證明,再由被告丙○○於交貨時,交予原告 採購部門之辦理人員,使原告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所交付之「整流二極體」、「二 極體」等產品,為美國Microsemi公司所生產,原告於110年 4月22日結算驗收,且因該採購品項無法核發免稅文件而調 高價額,共支付9,345,000元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⒓原告前於109年8月26日,以招標方式對外進行採購「矽控整 流器等1項(YD09193PA23PE-CS)」,經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得 標後,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於109年9月2日簽立採購契 約,該採購契約約定被告昂神公司分別須於109年11月6日交 付960個、110年2月1日交付1,200個、111年1月31日交付630 個、112年1月31日交付630個及113年1月31日交付450個矽控 整流器,又為避免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交付之產品有品質不良 或軍品規格外洩而影響國防安全等問題,採購契約履約標的 之第2條第3項乃約定「案內標的物(含零組件)原產地不得 為大陸地區。案內標的物製造日期須為各批實際交貨日前三 年內生產者。」、於契約附件中亦有提及【案內如有禁止使 用大陸製品(含零組件)限制者,交貨時並應檢附「非大陸製 品(含零組件)切結書」】。  ⑴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交付第1批產品960個,原 告曾於109年11月23日通知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將進行會同驗 收,並於109年11月30日會同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代表人員 即被告丙○○進行驗收;被告昂神公司於110年2月1日交付第2 批產品1,200個,原告於110年2月2日通知安排會同驗收,並 於110年2月5日會同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代表人員即被告甲○ ○進行驗收;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另於110年5月28日交付第3批 產品630個,原告於110年6月1日通知安排會同驗收,並於11 0年6月9日會同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代表人員即被告丙○○進 行驗收。原告就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上開交付之產品進行驗收 時,因原告僅能就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交付之產品,以美軍所 訂規範、美國原廠所公布之資料與現有機台能力進行測試, 再檢視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及其代表人員於辦理驗收過程中, 所提交之文件,原告實無從確認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是否確係 向美國原廠公司進行採購,亦無法現場判斷被告昂神國際公 司所提供之驗收文件,是否有偽造、變造等節存在,故原告 辦理會同驗收後,就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所交付之第1批、第2 批產品已完成驗收,並交付貨款,給付金額共計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  ⑵原告於辦理上開採購產品之過程中,曾接獲檢舉稱被告昂神 國際公司所提供產品之產地有疑義,原告為求慎重,故於10 9年11月23日,即通知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應於109年11月30日 一同辦理會驗,並由被告丙○○代表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到場, 被告丙○○當場提供原產地證明、原廠製造日期證明、品質保 證書、案內零組件之產地非大陸地區切結書,經原告現場檢 視上開文件,並就儀器效能進行驗收後,同意就被告昂神國 際公司提供之第1批產品予以驗收;原告另於110年2月2日通 知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於110年2月5日一同辦理會驗,該次 會驗係由被告甲○○代表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到場,被告甲○○亦 當場提供原產地證明、原廠製造日期證明、品質保證書、案 內零組件之產地非大陸地區切結書,原告現場檢視被告昂神 國際公司所提供之上開文件,並就儀器效能進行驗收後,同 意就第2批產品予以驗收;原告另就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於110 年5月28日所交付之第三批產品,於110年6月1日通知被告昂 神國際公司,於110年6月9日一同辦理會驗,該次會驗係由 被告丙○○代表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出席,被告丙○○當場提供原 產地證明、原廠製造日期證明、品質保證書、案內零組件之 產地非大陸地區切結書,經原告現場檢視後,同意完成儀器 之驗收,原告因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丙○○及甲○○提供上開不 實資料後,始為會驗無異常、予以同意驗收之結果,並給付 第1批、第2批之貨款。  ⑶原告嗣透過我國其他單位與該產品之原廠即美國Semitronics 公司取得聯繫,確認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提供予原告之第1批 至第3批產品,是否確實係由美國原廠公司所出產,惟該原 廠公司卻回覆原告該次產品生產批號僅有生產419個,且上 開被告所提供之文件亦非原廠公司所提供,產品標示之印刷 、字體皆與原廠不同,況美國原廠既僅有生產419個之產品 ,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豈會能交付原告上開第1批、第2批及第 3批產品(合計共2,790個),顯然被告昂神公司所交付之產 品即非原廠美國Semitronics公司所生產。  ㈡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於上開契約之採購過程中,就原告辦理 驗收過程所需提供之原產地證明、原廠製造日期證明等文件 ,以竄改、偽造等方式變造文件,以提供不實之文件使原告 驗收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辦理驗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追加被告等人藉由提供不實文 件,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完成驗收,原告並交付附件一編 號1至12所示之貨款,原告已發函解除兩造間所成立之各採 購契約,依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59條之規定,兩造上開採購契約既已解除,原 告自可向被告、追加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已向原告所領取之貨 款。再者,被告甲○○、丁○○、丙○○、乙○○既分別為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甲○○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丁○○、丙○○、乙○○於執行業務之範圍 內,亦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故依公司法第23 條之規定,被告甲○○、丁○○、丙○○與乙○○自應與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另依上開採購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之約定,兩造所涉及共 計12案契約之契約總價如附件一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追 加被告等人上開契約總計百分之20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 爰依兩造間所成立之採購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第19條第 2款第2目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 第259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受有附件一「總計」欄所示之損害,然原告對於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已屆期貨款未給 付之債務,原告亦尚未退還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固金與履保金予被告昂神國際 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故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 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均主張抵 銷抗辯。況倘原告主張全部解除附件一所示之契約,原告亦 負有返還已驗收交付之採購產品予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 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義務,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就此部分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另被告甲○○僅係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 並非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並未介入公司 之實際營運,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經營,實均由其配偶 即被告丁○○負責,縱被告甲○○曾於110年2月25日一同至現場 辦理會驗,被告甲○○亦僅係陪同被告丙○○至現場處理,被告 甲○○單純出席會驗之舉,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況驗收文件亦 非被告甲○○所製作,被告甲○○並不知悉驗收文件有何不實之 情形,被告甲○○自無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非共同侵權行 為人,毋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 甲○○並未執行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業務,亦無庸依公司法第 23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解除附件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全部契約」 ,惟除附件一編號6、7、12之契約採購項目為單一品項且涉 及偽造文書行為外,其餘之契約採購之項目均非單一品項, 且有涉及偽造文書之行為,亦僅係該契約採購眾多項目中之 一小部分,採購契約之其他項目均經原告驗收合格,被告、 追加被告等人亦完成產品之交付,交付之產品甚至已逾保固 期限,各該項目之採購品均為獨立之項目,各別交付並驗收 計價,原告主張得解除全部採購契約,顯不合理,且兩造以 往就合約中有多筆採購項目之情形,若僅有其中少數項目違 約不合格者,亦係僅針對該違約不合格之部分解除契約,並 非解除全部之契約,且應以解約部分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計算之基礎,而非以採購契約「全部」之金額作為計算 基礎。  ㈣縱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附件一所示 之產品,確有部分之採購品項係以變造原廠證明文件之方式 交貨,然附表四之1所示之產品,實際上為「原廠貨」,且 通過原告嚴格軍規標準檢驗後,始為電路板組裝,電路板組 裝完成後,才進行軍規檢驗,顯然已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 需求,況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 產品已過保固期,故附件一編號1至3、5、8至11部分(即附 表四之1所示產品),原告既未證明係非原廠品,自不得解 除契約,原告應僅能就附表四之2所示之產品解除契約,而 依兩造間採購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之約定,原告自僅得以 違約不合格之部分,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且附表四之2所示 之產品,乃係被告丁○○基於國家政策鼓勵國內廠商有能力供 應自製國防軍事設備,不向外採購,故由追加被告勳璋科技 公司聘僱自原告研究院之退休工程師(即訴外人何仲榮)擔 任產品研發,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不僅支付何仲榮每月30 ,000元之薪資,藉此研發高規格軍用產品及改進矽控整流器 零件,並按何仲榮之研發製成或加工需求,購買加工零件, 原告所主張之「矽控整流器」,實係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研發改進之產品,並非中國大陸所製造之產品,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雖曾向柳晶整流器公司購買2,790個矽控整流器 ,惟經何仲榮檢測後,品質未通過,故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 司實未將上開2,790個矽控整流器交貨予原告,且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上開購買之矽控整流器,其性能、外觀均與交 付予原告之矽控整流器不同,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乃係交 付自己研發改進製成之矽控整流器予原告,該產品亦通過原 告嚴格之軍規儀器檢驗,原告之檢驗標準皆係以美國軍規檢 驗方式辦理,若檢驗不合格,原告即會全數退貨,並提供不 合格檢驗報告書,要求廠商重新交貨,被告昂神國際公司、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矽控整流器既通過原告之檢驗 ,瑕疵率亦極低,非劣質品,實無國防安全之疑慮,原告以 契約總價額2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以 貨款金額5%計算違約金,又違約金部分屬契約責任,非屬原 告所受損害,除簽立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 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需各就其簽訂之契約負責外,其餘被告 、追加被告均無需就此部分負連帶責任。 ㈤因追加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實際受領之價金僅有23,781,346元 ,而非原告以附件一編號1至11合約價金總額77,892,650元 ,扣除其未付金額、抵扣金額50,359,202元,即27,533,448 元,縱然加上兩造之爭議罰款金額2,237,954元,亦仍有1,5 14,148元之差異,即便認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舉凡有變造 原廠證明書之部分,原告均得解除契約,然關於變造原廠證 明書部分,原告實際支付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總額應 為23,781,346元、實際支付予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總額應為 21,225,600元。  ㈥另被告乙○○應僅就附件一編號1、2、3、8、10之部分負侵權 行為責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就附件一編號4至7、 9、11、12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何;而被告丙○○部分,則 僅就附件一編號4至12部分,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丙○○就附件一編號1至3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何 。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75-77頁,本院為判決之流 暢,更改兩造間爭點之順序):  ㈠被告甲○○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得否依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解除全部契約?抑或僅得 解除違約不合格部分?  ㈢各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為何? ⒈被告乙○○是否僅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3、8、10( 即附件一編號1、2、3、8、10)之事實負連帶責任? ⒉被告丙○○是否僅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2(即附件一編 號4至12)之事實負連帶責任?  ㈣原告依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 259 條第2 款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就聲明第5 項部 分是否得以全部已給付價款計算? ⒈附表四-1、附表四-2(即本院卷三第357頁)是否均屬變造標 的? ⒉若原告不得以全部已給付之價款計算,是否僅得以就變造標 的領受之款項計算? ㈤原告依據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得 以全部契約總價計算?抑或僅得以違約不合格部分計算? ㈥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 條 酌減?如是,酌減之金額若干? ㈦被告以下列金額項目主張抵充是否有理由? ⒈附表二(40,969,978元) ⒉附表三(5,976,160元) ⒊如原告得解除全部契約,被告得否就已合法驗收的價額依民 法第179 條抵銷?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㈧若原告得以全部解除契約、或部分解除契約、得請求損害賠 償,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抗辯就有爭議已驗收交付之 採購產品(贗品或變造原廠證明書之產品),於原告未返還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所示 (本院卷二第449-451頁),被告甲○○於原告與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簽立附件一編號1至11所示採購契約時,為追加 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董事長,就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 定。  ⒉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  ⑴被告甲○○確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登記董事長,且揆諸前開見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毋庸以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然構成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須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被告甲○○抗辯其僅係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形式上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經營事項,原告就此部分要件,自仍應負舉證之責。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書狀,原告論述實際參與附件一編號1至12所 示行為之人,乃分別係被告丁○○、丙○○與乙○○,原告並未敘 明被告甲○○之參與行為究竟為何,且依原告於113年3月8日 提出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四第201-203頁) ,原告亦僅論及被告甲○○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登記負責 人乙事,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究竟有無參與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至11,以及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就 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事項,縱令被告甲○○擔任追加被告勳璋 科技公司之董事長,倘若被告甲○○並無受追加被告勳璋科技 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意思,復未實際參與附件一編號1至12 所示各項採購交易事項,自難認被告甲○○擔任追加被告勳璋 科技公司董事長時,究竟有何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舉,並與 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任 何客觀事證相佐,難認被告甲○○確有執行追加被告勳璋科技 公司之職務,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自無所據,尚無可採,應予 駁回。  ㈡原告得否依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解除全部契約?抑或僅得 解除違約不合格部分?  ⒈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民法第363條定有明文。次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民法第3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務採購契約條款(本 院卷一第23-44頁、卷二第61-146頁),其中第18條第1款約 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本院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 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⒍偽造或變 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本院卷一第39頁 、卷二第77-78頁),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丁○○、丙○○、乙○○ 及追加被告己○○偽造各標案產品原廠證明之舉,致原告陷於 錯誤,因而給付附件一編號1至12所示款項乙節,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255號、110年度 偵字第4422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 ),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乙○○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追加 被告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2月(該判決尚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本院卷四第327-364頁),而依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於本 院112年2月14日辯論期日表示就附件一編號4、6、7、12之 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31-332頁)、於113年 3月6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亦表示「被告丁○○等人對於 變造原廠證明而涉及詐欺及變造文書罪部分在刑案均有認罪 ,故本件被告等人對於積體電路零件(即附件一編號1、2、 3、5、8至11)主張係原廠貨非贗品,抗辯解約不合法,不 抗辯無侵權行為」(本院卷四第198-199頁),是以,被告 、追加被告等人對於其等就附件一編號1至12所示採購標案 ,有為變造原廠證明,致原告驗收人員陷於錯誤,構成侵權 行為等節並不爭執(至於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 己○○等人負責之範圍,詳如下述㈢),就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⒊另觀諸原告提出之附表一(即附件一,本院卷四第53頁),原告業已指明附件一編號1至12各採購契約,變造原廠證明之產品型號、項次及數量,且依原告所提出附件一編號1至12之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原告各採購案乃係依照不同品項,採購相異之數量,可認原告就附件一編號1至12採購契約所示之各品項,有可分割之性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買賣標的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而性質可分離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故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抗辯原告僅得就產品有偽造原廠證明部分解約乙節,確屬有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依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之約定,原告得解除契 約,且原告業已發函解除兩造間之契約等語(本院卷四第20 3-205頁),然上開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縱約定廠商履約 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時,原告得以解除契 約,惟該約款並未約定若僅一部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 文件時,即可解除全部契約,且誠如前述,原告就附件一編 號1至12所示之各項標案,各品項均有相異之型號,原告亦 係就各品項訂購不同之數量,倘被告、追加被告就相異之品 項並未有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時,自無從認被告、追加被告 等人有何違約之事由,原告又未提出事證或依據,證明舉凡 標案中其中單一品項有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時,原告即可解 除「全部」之契約,原告逕就上開約定為有利於己之解釋, 主張其可解除附件一編號1至12之「全部」契約,自屬無據 。 ㈢各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為何?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仍以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又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⒈被告乙○○是否僅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3、8、10( 即附件一編號1、2、3、8、10)之事實負連帶責任? ⑴被告乙○○就附件一編號1、2、3、8、10之標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且誠 如前述,被告乙○○並不爭執就此部分偽造產品原廠證明之舉 ,已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是以,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被告乙○○應就附件一編號1、2、3、8、10部分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⑵至於附件一編號4至7、9、11至12部分,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 第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乙○○於執行業務之範圍內,亦為追 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被告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四第209-21 3頁),然誠如前述,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適用之前提,須公 司負責人確有「執行職務」之舉,而被告乙○○就附件一編號 4至7、9、11至12所示標案部分,有何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 舉,且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皆未提出任 何客觀事證相佐,原告僅以被告乙○○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 司之董事,即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未提出客觀事證佐證被告乙○○就附件一編號4至7、9 、11至12所示採購契約,有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行為,且 遍查原告提出之書證,原告就附件一編號4至7、9、11至12 所示標案之基礎事實,皆未載明被告乙○○就上開部分有為追 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職務或有為任何 侵權行為之舉,故原告就附件一編號4至7、9、11至12所示 之採購契約,主張被告乙○○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⒉被告丙○○是否僅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2(即附件一編 號4至12)之事實負連帶責任?  ⑴被告丙○○就附件一編號4至12之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商品虛偽標記罪嫌、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行使變造文書罪嫌,並經本院以11 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上開刑 事判決可佐,且被告丙○○就上開標案有偽造產品之原廠證明 ,構成侵權行為等節,亦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丙○○應就附件一編號4至12標案部 分,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⑵至於附件一編號1至3部分,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丙○○於執行業務之範圍內,為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丙○○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四第209-213頁),然被 告丙○○就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採購契約,有何執行職務違反 法令之行為,且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 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原告徒以被告丙○○為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之董事,即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依原告提出之書證,原告就附件一編號1至3 所示標案之基礎事實,均未載明被告丙○○就上開部分,有為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職務或有為任何侵權行為,故原告 主張就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之採購契約,被告丙○○亦須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並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丁○○、追加被告己○○部分,其等就附件一編號編號1 至12所示標案部分,誠如前述,皆經本院以111年度智重訴 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且其等就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亦均 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丁○○、追加被告己○○就附件一編號 1至12所示之採購契約,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 。 ㈣原告依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 259條第2款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就聲明第5 項部分 是否得以全部已給付價款計算? ⒈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即本院卷三第357 頁)是否均屬變 造標的? ⑴被告、追加被告等人就附表四之2為非原廠貨乙節並不爭執, 亦稱原告僅得就附表四之2所示之項目,予以解除契約(本 院卷四第182頁),是以,就附表四之2所示各項目(即附件 一編號4、6、7、12所示採購契約),被告、追加被告等人 有為違約、侵權行為之舉,且就上開違約部分,被告昂神國 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公司,業已領取如附件一編 號4、6、7、12「變造原廠證明書領受之款項」欄位所示金 額等節(該欄位金額與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提出附表四之 2所示之款項一致),首堪認定。 ⑵被告、追加被告等人另就附表四之1部分,抗辯此些產品均為 原廠貨,經原告以符合美軍軍規嚴謹之標準檢測,且檢察官 扣案之噴印機,所儲存及歷史打印之字樣,與附件一所示採 購品項相符之字樣僅有「JXIN0000 0000 CDWR」(即型號JA NTX1N1186二極體)及「SES JTX2N000 0000」(即型號JANT X2N690),別無其他品項型號有以噴印機偽造之事證,顯然 其他產品型號並無偽造之事實,非屬贗品,且「產品從中國 進口」與「產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二者並不相同,美國 公司原廠之代理商分布多個國家,包含在中國大陸亦有合法 之代理商,但產品之生產、製造均未在中國大陸境內,原告 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簽立之契約, 並未約定產品不得從中國大陸進口,自無從以產品自中國大 陸進口,遽論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有 違「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之約定;至於原告所主張 附件一編號9採購編碼「YC09109P164PE」表面粘焊磁珠等62 項,其中項次5(料號:0000-0000000XA)及項次55(料號 :AC0805JR-070KL)非美國原廠貨,惟上開產品實需具有高 科技半導體技術公司始有能力製造,一般廠商沒有能力製造 ,且該產品單價即高達90,580元,即可證明被告、追加被告 等人實無能力仿冒該產品,而有能力製造該產品之科技大廠 ,有各自之商標,毋庸仿冒美國原廠Analog Devices公司之 產品等語,然查: ①就附表四之1所示之產品,原告乃主張依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所簽立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 採購契約條款第18條第1款第6目所約定之「廠商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本院(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 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⒍偽造或變造契約或 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而誠如前述,被告丁○○( 附件一編號1至12採購契約)、丙○○(附件一編號4至12採購 契約)、乙○○(附件一編號1、2、3、8、10採購契約)、追 加被告己○○(附件一編號1至12採購契約)就其等因偽造、 變造各採購契約之原廠證明書等文件,構成侵權行為等節均 不爭執,故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己○○有以上開 偽造、變造如附件一編號1至12「標的」欄所示產品之原廠 證明書等文件,而分別構成侵權行為乙事,應堪認定。 ②再者,上開契約約定倘廠商確有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 文件,原告即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目的,乃 基於原告係我國國防科技重要之研究機關,設立之目標係為 提升國防科技能力、建立自主國防工業、拓展國防及軍民通 用技術,則原告向各廠商採購產品時,無論係招標、訂約、 履約過程之公正、公平,皆係政府採購及兩造間簽立契約之 重要價值,是以,無論係訂約、履約之文件內容,當應與客 觀真實狀態相符,否則即構成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 上開約定之目的,確為正當,並無有何悖於常情或顯失公平 之處,首堪認定。被告、追加被告等人雖迭抗辯附表四之1 所示之產品為原廠貨並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追加被告等 人以民事答辯續狀所提出之資料(本院卷三第203-236頁、 本院卷四第181頁),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提出之事證, 均僅係電子列印之資料,而非各產品確係美國原廠出產之正 式證明文件,上開電子列印之資料,無論係來源網站、認定 基準,均付之闕如,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無從確認來源之電 子資料,遽認附表四之1所示之產品,皆為原廠製作之產品 ,況縱使如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辯稱,各美國原廠出產之 產品,實際上均有各貿易進口商,上開貿易進口商並非製造 商,被告、追加被告等人並非向中國大陸採購如附表四之1 所示產品等語,倘被告、追加被告所提供附表四之1所示之 產品,確如其等所述之過程,該貿易可能為轉口貿易或三角 貿易,然無論係屬轉口貿易或三角貿易,仲介商(即被告、 追加被告等人所述之中國大陸某貿易進口商)在上開貿易過 程均位於主導之地位,被告或追加被告等人是如何確保附表 四之1產品確係原廠製造,而未經過中間之貿易進口商加工 ?況倘如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辯稱,附表四之1所示之各 產品,均係美國原廠製造,其等有何必要偽造、變造各產品 之原廠證明文件,被告、追加被告等人大可要求各原廠提供 原廠證明書,縱如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辯稱因其等並未購 買大數量之產品,原廠無法提供原廠證明文件等語,然被告 、追加被告等人亦應可要求原廠提供相關文件、憑證表示其 等確有供附表四之1所示之產品予貿易商,再提出附表四之1 確實係由該些貿易商供貨之文件或憑證,然被告、追加被告 等人均無從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僅以前開無從辨識來源之網 站資料,遽論附表四之1所示之產品均為原產貨,當不足採 。 ③至於無論被告、追加被告等人辯稱附表四之1產品確已通過原 告之嚴格軍規檢驗(本院卷四第178頁)或辯稱若非具有高 科技半導體技術之公司,實無法生產附表四之1編號9其中項 次5、55所示之產品等語(本院卷四第185頁),惟誠如前述 ,原告乃係我國重要國防科技之研究機關,產品製造國究竟 為何,不僅涉及產品之優劣,對於我國國防之安全、防禦更 有不言可喻之重要性,原告始會要求廠商須簽立切結書,並 於招標單載明「禁止使用大陸製品(含零組件)」等內容( 本院卷二第45-48頁、第57、67、86頁),被告、追加被告 等人明知此事,卻仍任意自中國大陸進口產品,姑且不論被 告、追加被告等人未提出上開原廠提供之任何證明文件外, 倘若徒因被告、追加被告等人事後提出之產品可通過原告之 檢驗,或僅以產區之規模,逕予推論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提 出之產品確為原廠製造,則原告有何必要要求各廠商簽立上 開切結書,並載明禁止使用大陸產品(含零組件)等文字, 被告、追加被告等人上開辯解形同讓前開切結書或原告要求 禁止使用大陸產品等條件,形同具文,從而,被告、追加被 告等人提出前開事證或辯解,不僅無從判斷各產品是否為原 廠製造外,亦悖於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 科技公司簽立採購契約時,原告要求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 提供之產品須與原廠證明書所示之產地相符之目的,即便被 告、追加被告等人辯解因其等購買產品之數量非鉅,原廠無 法提供相關原廠證明文件云云,然此應係廠商與原告訂立契 約時,應自行承擔之風險,而非逕自尋覓位在中國大陸之不 詳人士,不僅無法確認究竟是否為原廠貨,甚也未提供相關 原廠委由中國大陸貿易商出口之文件,被告、追加被告等人 徒以前詞辯解附表四之1所示之產品為原廠貨等節,要屬無 據,並不足採。 ⒉若原告不得以全部已給付之價款計算,是否僅得以就變造標 的領受之款項計算? ⑴誠如前開四㈡所示之爭執事項,原告僅得就產品有偽造原廠證 明部分解除契約,原告無從將其與被告、追加被告等人間所 簽立之全部採購契約,逕與全部解除,首應敘明。 ⑵依原告所提出110年9月2日國科物籌字第1100036012號函、11 0年10月1日國科物籌字第1100040016號函暨回執、111年3月 1日國科物籌字第1110008274號函暨回執(本院卷一第121-1 26頁、卷二第445-447頁),原告基於被告昂神國際公司、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有違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之事由, 故發函解除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採購契 約、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解除附件一編號1至11所示之 採購契約,而誠如前述,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 己○○就附件一編號1至12「標的」欄所示之產品,確有為變 造、偽造原廠證明文件等舉,故原告得依上開採購契約第18 條第1款第6目之約定,針對產品(即附件一編號1至12「標 的」欄所示之品項)有偽造、變造原廠證明部分解除契約: ①就變更後聲明第2項部分 ⓵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附件一編號12採購契約, 被告丁○○、丙○○、追加被告己○○等人就「標的」欄所示之產 品,有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就此部 分已領受產品之貨款款項,總計為21,225,600元(如附件一 編號12「變造原廠證明書領受之款項」欄位所示,該款項亦 同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提出附表四之2編號12款項所示) ,原告就此部分產品實際上既僅支付21,225,600元,而該部 分產品因被告丁○○、丙○○及追加被告己○○有偽造、變造原廠 證明之舉,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之規定向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時,當僅能向被 告昂神國際公司請求返還其實際支付之費用即21,225,600元 。 ⓶再者,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簽立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採 購契約時,被告丁○○為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 ○○則為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本院卷一第117-118頁),被告丁○ ○、丙○○於執行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就有關附件一編號12所示 之採購契約時,未提供真實之原廠證明文件,藉由偽造、變 造原廠證明文件,以確保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提供之產品可通 過原告之檢驗,被告丁○○、丙○○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丙○○透過變造、偽造附件一編號1 2「標的」欄所示產品之原廠證明文件,致原告陷於錯誤, 認被告昂神國際公司確有提供合於契約所約定之產品,給付 總計21,225,600元之款項予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致原告受有 財產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丁○○、丙○○之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與被告丁○○、丙○○連帶賠償21,225,6 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款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⓷至於變更後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乙○○、被告甲○○亦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然被告甲○○部分,業經本院以四㈠敘明被告甲○○就原告起訴之侵權行為事實,毋庸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則經本院以四㈢⒈部分,認定僅就附件一編號1、2、3、8、10之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就此部分聲明被告乙○○、甲○○亦須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而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辯論期日已與原告確認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共同侵權行為」(本院卷三第64頁),既非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與被告丁○○、丙○○應連帶賠償上開款項之法律依據,乃係基於公司法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本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與被告丁○○、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故原告變更後聲明第3項部分「第二項應給付部分,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屬有誤,應予駁回。 ②就變更後聲明第5項部分 ⓵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與原告所簽立附件一編號1至11之採購 契約,其中因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己○○等人有 偽造、變造附件一編號1之11「標的」欄所示產品之原廠證 明文件,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此部分已領受產品之貨款 款項總計為28,311,346元(計算式:881,200元【附件一編 號2】+6,019,140元【附件一編號4】+190,580元【附件一編 號5】+1,960,000元【附件一編號6】+4,195,576元【附件一 編號7】+1,125,000元【附件一編號8】+4,859,500元【附件 一編號9】+383,550元【附件一編號10】+8,696,800元【附 件一編號11】=28,311,346元,就上開部分款項,除附件一 編號9所示款項外,其餘款項均同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提 出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所示之款項,至於附件一編號9部 分,本院業於四㈣⒈部分論述被告、追加被告等人之辯解不足 採,遂不再贅述),原告「實際支付之款項」僅有28,311,3 46元,而此部分係因被告丁○○、丙○○、乙○○及追加被告己○○ 有偽造、變造附件一編號1至11「標的」欄所示產品之原廠 證明,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向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時,應僅能向追加 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請求返還其實際支付之費用即28,311,346 元。 ⓶原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簽立附件一編號1、2、3所示之採購契約時,被告丁○○、乙○○皆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本院卷二第451頁),被告丁○○、乙○○於執行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2、3所示之採購契約時,未提供真實之原廠證明文件,反而藉由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以確保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所提供此部分之產品,可通過原告之檢驗,被告丁○○、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丁○○、乙○○藉由上開變造、偽造附件一編號1、2、3「標的」欄所示產品之原廠證明文件,致原告陷於錯誤,認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確有提供合於兩造簽立契約所約定之產品,就此部分已給付881,200元【附件一編號2】之款項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丁○○、乙○○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與被告丁○○、乙○○就附件一編號1、2、3部分契約,連帶賠償881,200元,當屬有據,因附件一編號1、3所示契約部分,原告既尚未實際給付款項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受有何款項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當無從請求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被告丁○○、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⓷再者,原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簽立附件一編號4、5、6 、7、9、11所示之採購契約時,被告丁○○、丙○○均為追加被 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董事,有前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可佐,被告丁○○、丙○○於執行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就附件一編號4、5、6、7、9、11部分所示之採購契約時, 未提供真實之原廠證明文件,透過偽造、變造附件一編號4 、5、6、7、9、11「標的」欄產品之原廠證明文件,以確保 可通過原告之驗收,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丙○○透 過上開變造、偽造附件一編號4、5、6、7、9、11「標的」 欄產品之原廠證明文件,致原告錯誤,誤認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確有提供合於兩造契約所約定之產品,故給付總計25 ,921,596元(計算式:6,019,140元【附件一編號4】+190,5 80元【附件一編號5】+1,960,000元【附件一編號6】+4,195 ,576元【附件一編號7】+4,859,500元【附件一編號9】+8,6 96,800元【附件一編號11】=25,921,596元)之款項予追加 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而此部分損 害與被告丁○○、丙○○上開侵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與被告丁○○、丙○○就附件一編號4、5、6、7、9、11 「標的」欄所示產品,以上開變造、偽造原廠證明書,而領 取總計25,921,596元款項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⓸另被告丁○○、丙○○、乙○○於簽立附件一編號8、10所示之採購 契約時,皆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董事,有前揭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被告丁○○、丙○○、乙○○於 執行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附件一編號8、10部分所示之 採購契約時,就「標的」欄所示之產品,提供偽造、變造之 原廠證明文件,確保此部分產品可通過原告之驗收,被告丁 ○○、丙○○、乙○○自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與追 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丁○○ 、丙○○、乙○○就附件一編號8、10「標的」欄所示產品,提 供偽造、變造之原廠證明文件,業已給付之貨款總計1,508, 550元(計算式:1,125,000元+383,550元=1,508,550元), 原告受有此部分款項之損害,而該部分損害與被告丁○○、丙 ○○、乙○○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與被告 丁○○、丙○○、乙○○就附件一編號8、10「標的」欄所示產品 ,以上開變造、偽造原廠證明書,而領取總計1,508,550元 款項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⓹另原告尚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己○○亦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6頁),而誠如前開四㈢⒊部分之認定,追加被告己○○對於其構成附件一編號1至12各採購契約侵權行為事實乙節,均不爭執,則追加被告己○○就原告附件一編號1至12各採購契約之損害結果,自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追加被告己○○並非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己○○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就追加被告己○○部分,亦未主張以民法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追加被告己○○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追加被告己○○無庸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丁○○、乙○○、追加被告己○○就附件一編號1、2、3所示之契約、被告丁○○、丙○○、追加被告己○○就附件一編號4、5、6、7、9、11所示之契約及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己○○就附件一編號8、10所示之契約,既共同以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確已提供合於債之本旨之產品,因而給付上開款項,上開被告自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請求追加被告己○○與被告丁○○、乙○○就附件一編號1、2、3所示之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881,200元、與被告丁○○、丙○○就附件一編號4、5、6、7、9、11所示之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25,921,596元,及與被告丁○○、丙○○、乙○○連帶就附件一編號8、10所示之契約,連帶賠償原告1,508,550元,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⓺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100年度台上字8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變更後之聲明第5項為「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丁○○、丙○○、乙○○、甲○○、己○○應連帶給付62,371,8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01頁),然: Ⅰ就附件一編號1、2、3部分所示之採購契約,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與被告丁○○、乙○○係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有881,2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丙○○、追加被告己○○則係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有881,2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等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Ⅱ就附件一編號4、5、6、7、9、11所示之採購契約,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與被告丁○○、丙○○乃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有25,921,59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丙○○及追加被告己○○則係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有25,921,59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之給付責任依據並不相同,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然因給付給付目的同一,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Ⅲ另就附件一編號8、10所示之採購契約,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與被告丁○○、丙○○、乙○○係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有1,508,550元之賠償責任,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己○○則係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有1,508,55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之給付責任依據不相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然因給付給付目的同一,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Ⅳ是以,就原告主張之變更後聲明第5項部分,僅就主文第3項 至第11項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含金額、真正連 帶部分),皆屬無據,均不應予准許,而就變更後聲明第5 項部分,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辯論期日已與原告確認此部 分之請求權基礎為「共同侵權行為」(本院卷三第64頁), 非原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 權,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上開與被告丁○○、丙○○、乙○○ 應連帶賠償上開款項之法律依據,乃係基於公司法23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㈤原告依據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得 以全部契約總價計算?抑或僅得以違約不合格部分計算?  ⒈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簽立之採購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乃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者,廠商應按終止或解 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 第3目約定「上述二款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分別計算,且各 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限」(本院卷一第41頁、 卷二第79頁)。 ⒉而誠如前述(即四㈡部分),原告就附件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各項採購契約,均僅能就涉及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部分之產品,分別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解除契約,無從逕解除附件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全部」契約,原告既僅得就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有提供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部分之產品解除契約,揆諸上開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之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係以「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為計算基準,故原告向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僅能以有變造、偽造原廠證明文件部分之產品為限,無從以全部契約總價計算,應堪認定。 ㈥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 條 酌減?如是,酌減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 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 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 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 字第28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查: 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雖均抗辯上開約 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誠如前述,原告 係因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提出偽造、 變造之原廠證明文件,始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解除採購契約,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為讓產品通過原告之驗收,不惜偽造、變造產品 之原廠證明,遑論原告係我國國防科技之研發機構,在產品 產地不明之狀況下,恐影響產品之品質,造成研發製造之產 品品質低落,對我國國防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實屬甚大,被 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上開偽造、變造附 件一「標的」欄各產品之原廠證明文件,惡性確為重大,且 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本即係透過給付違約金之壓力,促使 債務人依約履行,主要目的本即係避免損害認定、計算之困 難,及迅速填補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在應否酌減、如何酌 減懲罰性違約金的判斷上,損害之金額或價額固然必須加以 考量,惟難謂係唯一之關鍵,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上開舉止,不僅侵害我國國防安全,甚影響原 告就相關產品之研發,無論係對原告或我國國防武器之開發 ,實難以金錢衡量,故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抗辯違約金過高,應酌減違約金等節,並無所據。 ⑴就附件一編號1至11採購契約部分(變更後聲明第4項部分) 誠如前述,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至11部分 ,藉由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而領受產品之貨款款項總 計28,311,346元,以此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應為5,662,269元 (計算式:28,311,346元20%=5,662,26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上開款項亦未逾附件一編號1至11契約價金總額之20% ,故原告向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至11採購 契約部分,依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總計5,662,269元,確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附件一編號12採購契約部分(變更後聲明第1項部分) 另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2部分,藉由偽造、變造 原廠證明文件,而領受產品貨款款項部分,總計21,225,600 元,以此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4,245,120元(計算式:21,22 5,600元20%=4,245,120元),該款項亦未逾附件一編號12 契約價金總額之20%,原告向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就附件一編 號12採購契約部分,依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之約定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共計4,245,120元,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被告以下列金額項目主張抵充是否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等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之一部,該法令則指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而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則即屬違法性行為。是該項規定之「違反法令」,乃因違背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義務,具違法性要件之概念,其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侵權行為責任之性質。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 ⑴被告、追加被告等人迭主張以附表二貨款、附表三保固金與 履保金等款項主張抵銷,然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 、乙○○、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己○○以上開故意侵權行為 ,侵害原告之權利,上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揆諸前開 規定,因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乙○○、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己○○等人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債,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乙○○、追加被 告勳璋科技公司、己○○就故意侵權行為債務部分,自不得主 張抵銷,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乙○○、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己○○等人此部分之辯詞,尚不可採(即變更 後聲明第2項、第5項部分)。 ⑵又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 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 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 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①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契約部分:   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表示就附表二所列尚未支付之款項金額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四第227頁),而誠如前述,原告僅 能就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己○○有偽造、變造原 廠證明文件之產品部分解除契約,不得解除「全部」契約,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既已提供產品予原告,原告卻尚未給 付附表二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對於原告所具附表二之貨款請求權自已為抵銷適 狀,故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得以 其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請求權,就原告所主張之懲罰 性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是以,原告得向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即5,662,269元),與追 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請求權(總 計40,969,978元)抵銷後,已無餘額可供原告再為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計算式:5,662,269元-40,969,978元=-35,307,7 09元),原告無從再依其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所簽立之 採購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約定,向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662,269元。 ②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2所示契約部分: ⓵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表示就附表三所列尚未支付之款項金額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四第227頁),而原告既僅能就被告 丁○○、丙○○、乙○○、追加被告己○○有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 件之產品部分解除契約,不得解除全部之契約,就未解除契 約之部分,原告依其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所簽立採購契約之 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本院卷一第33頁),應於保固期滿後 發還保證金予被告昂神國際公司。 ⓶然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所簽立之採購契約第11條第4項乃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本院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⒌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全部保證金」(本院卷一第33頁),上開採購契約第11條第4項係針對不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為明示之約定,綜觀該約定,僅第3款、第5款特別載明「全部保證金」、第7款則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本院卷一第33頁),換言之,倘若係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部分解約時,原告原則上應「按比例」發還保證金予廠商,惟上開約定之第5款事由卻載明「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顯然該條項之約定,已就相異事由是否發還「全部」或「部分」保證金,為不同之約定,誠如前述,廠商若為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恐影響原告研發產品之品質,導致原告生產之產品良莠不齊,侵害原告契約利益甚大,是以該條款約定「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難謂有何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故縱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得向原告請求退還附表三所示總計63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然依兩造所簽立之採購契約第11條第4項第5款之約定,原告得不予發還該部分保證金。 ⓷再查,上開採購契約第11條第6項復約定「本院依本條文不發 還之履約保證金,得抵充依本契約法律關係下廠商對本院負 擔之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相當金額」(本院卷一第34 頁),依上開採購契約之約定,即便原告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然該金額得抵充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間之懲罰性違約 金,是以,縱使依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間所簽立採購契 約第11條第4項第5款之約定,原告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予被 告昂神國際公司,然依上開契約第11條第6項之約定,原告 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既得以抵充廠商即被告昂神國際公司 所負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抗辯以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抵充其應給付予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誠屬有 據,而原告得向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請求之違約金債權(即4, 245,120元),與原告得不發還予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履約 保證金(即630,000元)經抵充後,原告僅可向被告昂神國 際公司請求3,615,120元(計算式:3,615,12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如原告得解除全部契約,被告得否就已合法驗收的價額依民 法第179 條抵銷?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誠如前述,原告得請求解除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之契約範圍,僅限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有為偽 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之產品,其餘買賣標的部分,原告不 得解除契約,是以,除附件一編號1至12「標的」欄所示之 產品外,其餘買賣標的部分,原告既未合法解除契約,則原 告就該些部分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間之採購契約,均仍合法有效之存在,原告自有法律上之原 因持有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依上開採 購契約交付之產品,從而,原告既未合法解除全部之契約, 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此部分主張抵 銷,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㈧若原告得以全部解除契約、或部分解除契約、得請求損害賠 償,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抗辯就有爭議已驗收交付之 採購產品(贗品或變造原廠證明書之產品),於原告未返還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須該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方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而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 ⒉被告、追加被告等人雖主張於原告未返還有爭議且已驗收交 付之採購產品(即贗品或變造原廠證明書之產品),對於原 告所主張全部解除契約、部分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等請求權 ,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款項等語,然查: ⑴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乙○○、追加被告己○○、勳 璋科技公司因上開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之故意侵權行為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向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乙○○、追加被告 己○○、勳璋科技公司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上開被告、追加被 告等人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均非基於「契約」關係 (業如前述),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乙○○、 追加被告己○○、勳璋科技公司等人就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務,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⑵至於原告另得向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請求3,615,120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此部分係因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具可歸責事由,由原告依兩造間之採購契約向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向原告請求返還有爭議且已驗收交付之採購產品,雖亦係基於兩造間簽立之採購契約,二者雖皆係因同一雙務契約,在事實上固有密切之關係,惟原告返還上開產品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顯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實質上亦無任何牽連性,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亦未提出二者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之證明,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就此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 丙○○、乙○○、追加被告己○○、勳璋科技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對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皆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並依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迄至111年10 月18日始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提出請求(原告雖於111 年11月29日復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變更最終之聲明, 然此部分僅涉及聲明之減縮,無礙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故原告請求自上開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10月19日,本院卷三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 據,故逾上開期日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部分(即附件一編號12 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應給付3,615,120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昂神國際公司與被告丁○○、丙○○連帶賠償21,225,600元為有 理由;另原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部分(即附件一編號 1至11部分),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追加 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與告丁○○、乙○○就附件一編號1、2、3所 示之契約,連帶賠償原告881,200元、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 司與被告丁○○、丙○○就附件一編號4、5、6、7、9、11所示 之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25,921,596元,及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與被告丁○○、丙○○、乙○○連帶就附件一編號8、10所 示之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1,508,550元,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己○○與被告丁○○、乙○○就 附件一編號1、2、3所示之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881,200元 、追加被告己○○與被告丁○○、丙○○就附件一編號4、5、6、7 、9、11所示之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25,921,596元,及追 加被告己○○與被告丁○○、丙○○、乙○○連帶就附件一編號8、1 0所示之契約,連帶賠償原告1,508,550元(就附件一編號1 、2、3部分,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被告丁○○、乙○○與追 加被告己○○、被告丁○○、乙○○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 ;附件一編號4、5、6、7、9、11部分,追加被告勳璋科技 公司、被告丁○○、丙○○與追加被告己○○、被告丁○○、丙○○亦 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另就附件一編號8、10部分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被告丁○○、丙○○、乙○○與追加被 告己○○、被告丁○○、丙○○、乙○○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 及均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件一(本院卷四第53頁、第226頁) 附表二: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以原告尚未給付之貨款金額主張抵銷(本 院卷四第194頁) 編號 公司 案號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入帳委託書 (新臺幣) 備註 1 勳璋科技公司 YU100001P 10,632,910元 10,313,923元 詳參附件一 2 勳璋科技公司 YU10002P 927,200元 913,292元 詳參附件二 3 勳璋科技公司 YU09277P 6,744,640元 6,744,640元 詳參附件五 YU09277P 20,768,120元 20,518,903元 4 勳璋科技公司 YV09Z06A99PE 1,376,210元 1,376,210元 詳參附件七 5 勳璋科技公司 YV09Z06A99PE 37,400元 37,400元 詳參附件八 6 勳璋科技公司 YR10075P063PE-CS 1,605,610元 1,605,610元 詳參被證二       應總開出發票金額 應總入帳委託金額         41,552,090元 40,969,978元   附表三: 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以原告尚未退還之保 固金、履保金主張抵銷(本院卷四第195頁) 編號 公司 案號 未退保固金 (新臺幣) 未退履保金 (新臺幣) 繳納日期 應退還日期 1 勳璋科技公司 YV090029P-CS 129,360元 110/01/06 111/01/06 2 勳璋科技公司 YU09139P323PE-CS 165,600元 110/03/22 111/03/22 3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PE-CS 44,178元 110/03/22 111/03/22 4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PZ-CS 270,231元 110/04/07 111/04/07 5 勳璋科技公司 YB09227P613PZ-CS 273,950元 110/04/23 111/04/23 6 勳璋科技公司 YU090001P-CS 333,012元 110/05/05 111/05/05 7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PE-CS 150,130元 110/06/28 111/06/28 8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PE-CS 16,603元 110/07/07 111/07/07 9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PE-CS 39,705元 110/07/07 111/07/07 10 勳璋科技公司 YZ000000000-CS 160,000元 110/03/15 111/03/15 11 勳璋科技公司 YU09387P 445,000元 110/05/17 111/05/17 12 勳璋科技公司 YU09327PD87P3E-CS 185,000元 110/06/03 111/06/03 13 勳璋科技公司 YU080020P-CS 146,637元 109/06/09 110/06/09 14 勳璋科技公司 YV08062PC27P1-CS 7,680元 109/10/07 110/10/07 15 勳璋科技公司 YC09109P164PE-CS 304,478元 109/12/10 110/12/10 16 勳璋科技公司 YC09109P164PE-CS 62,723元 109/12/10 110/12/10 17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CS 89,239元 109/06/18 110/06/18 18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CS 461,139元 109/06/18 110/06/18 19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CS 39,603元 109/06/18 110/06/18 20 勳璋科技公司 YU09277PA57-CS 1,415,000元 109/09/04 110/09/04 21 勳璋科技公司 YV09Z06PA99PE 168,000元 109/09/17 110/09/17 22 勳璋科技公司 YV08Z15P986PE-CS 70,000元 108/08/27 109/08/27 23 勳璋科技公司 XU07252PA97-CS 368,892元 107/11/21 108/11/21 小計 1,944,287元 3,401,873元 總計 5,346,160元 編號 公司 案號 未退保固金 未退履保金 繳納日期 應退還日期 1 昂神國際公司 YD09193P 315,000元 109/08/28 110/08/28 2 昂神國際公司 YD09193P 225,000元 109/08/28 110/08/28 3 昂神國際公司 XV09Z26PC53-CS 90,000元 109/10/13 110/10/13 總計 630,000元 附表四之1(本院卷三第357頁)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抗辯交付之產品為「原廠貨」 編號 案號編碼 標案名稱 廠商 受領款項 (新臺幣) 未受領款項 (新臺幣) 1 YU080020P XU07252P 線性積體電路等294項 勳璋科技公司 0 275,375元 2 YU090001P XU07252PA97PE 線性積體電路等71項 勳璋科技公司 881,200元 3 YU100001P XU07252PA97PE 線性積體電路等54項 勳璋科技公司 0 1,046,425元 5 YB08273P441PE 繞線功率型固定電阻器等11項 勳璋科技公司 190,580元 8 YV08062PC27P1 電晶體等70項 勳璋科技公司 1,125,000元 9 YC09109P164PE 表面粘焊磁珠等62項 勳璋科技公司 329,500元 10 YU09139P323PE 線性積體電路等66項 勳璋科技公司 383,550元 11 YB09227P613PE 圓型接頭等6項 勳璋科技公司 8,696,800元 總計 11,606,630元 附表四之2(本院卷三第357頁) 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產品非為原廠 貨 編號 案號編碼 標案名稱 廠商 受領款項 (新臺幣) 未受領款項 (新臺幣) 4 YD08042P379PE 電容等27項 勳璋科技公司 6,019,140元 6 YV090005P YV08Z15P986PE 二極體 勳璋科技公司 1,960,000元 7 YV090029P YV08Z15P986PE 二極體 勳璋科技公司 4,195,576元 總計 12,174,716元 12 YD09193PA23PE 矽控整流器 昂神國際公司 21,225,600元

2024-10-04

TYDV-111-重訴-1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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