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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8號 原 告 陳伯宇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 特別代理人 游翔竣 訴訟代理人 謝智芳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 9日召開之第3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對原 告之罷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得否以被告第3屆理事長之身分行使職權,其法律上之地 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被告第3屆理事長,任期自111年3月20日至114年3月 19日。詎被告於112年5月9日召開系爭會議,以出席14人中1 3票決議通過對原告之罷免案(下稱系爭罷免案)。惟系爭 會議有下列違反法令之事由,其所作成之系爭決議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⒈被告特別代理人游翔竣、訴外人吳政隆、陳偉傑及邱俊評( 下稱游翔竣等4人)因未繳納會費,依被告組織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第9條、第30條第1、2款、第21條第1款規定,游 翔竣等4人自始不具備理事之資格,則系爭罷免案連署人數 扣除游翔竣等4人後,即未達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 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上」之要 件,故系爭罷免案自始即不存在,無從作為合法之討論提案 。  ⒉依系爭章程第22條第1項規定,秘書長或總幹事僅能擇一選任 ,而被告已置訴外人陳彥至為秘書長,故訴外人楊雅婷應非 被告之總幹事,並無收受或辦理系爭罷免案之權限。又被告 處理日常會務之處所為「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 處所),詎游翔竣未向系爭處所提出系爭罷免案,且不具被 告理事資格,系爭決議顯已違反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應 「向該團體提出」之要件。  ⒊游翔竣及楊雅婷冒用被告名義於112年4月21日向內政部聲請 由游翔竣擔任召集人,致內政部誤認其有權申請,而於同年 5月2日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指派由游翔竣擔任 召集人,顯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且游翔 竣自始不具被告理事資格,故游翔竣無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 權。  ㈡爰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第34條第2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中華民國補習教育協會(下稱補教協會)雖然形式上 各自獨立,然會務及財務均共同運作。且加入補教協會可同 時享有被告之會員資格,無須另外繳交被告之會費,會員僅 須依會務人員指示繳交入會費、常年會費及職務捐,即可享 有兩會會員及擔任常務理事職務之權利,而游翔竣業將該會 費匯入兩會收帳帳戶即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謝智芳帳戶内 ,況系爭章程並無規定未繳費即喪失會員資格,原告仍主張 游翔竣不具備常務董事之資格為無理由。又補教協會第14屆 及被告第3屆理事長與理監事係於111年3月20日經會員選舉 產生,兩會並共同聘任楊雅婷為總幹事,任期自該日至113 年3月19日,是楊雅婷有收受或辦理罷免案之權限,游翔竣 向被告於內政部登記之會址「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提 出罷免案亦屬合法。  ㈡再者,被告設有理事長、常務理事6人及理事18人,經常務理 事游翔竣等11人於112年4月6日連署向被告提起系爭罷免案 ,並副知內政部,被告於同年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15日 內提出答辯書,原告逾期未提出,視為放棄答辯權利。嗣經 內政部於同年5月2日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指 派游翔竣擔任系爭罷免案之理事會召集人,並於同年月9日 召開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系爭罷免案,於同年6月26日送內政 部核定,故系爭罷免案之程序自屬合法有效。若原告認系爭 處分為違法,自應依行政訴訟救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9、210頁)  ㈠被告於104年10月25日成立,會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原告為被告第3屆理事長,任期自111年3月20日至114年 3月19日;陳彥至為被告第3屆秘書長,任期自111年3月20日 至113年3月19日;游翔竣為被告第3屆常務理事,任期自111 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19日。  ㈡被告組織章程第22條第1項為:「本會置祕書長一人或總幹事 一名、幹事一~二名,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 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 管機關備查。」  ㈢游翔竣及其餘理事、常務理事等11人於112年4月6日連署提出 罷免聲請書。被告於同年4月7日以(112)台內課教團字00000 00000號函要求原告於15日內提出答辯,經原告於同年月10 日收受。內政部於同年5月2日以台內團字第1120021084號函 指派游翔竣為罷免案理事會召集人。被告於同年5月4日以(1 12)中課教翔字00000000000號函通知召開系爭會議,經原告 於同年月6日收受,被告於同年月9日召開系爭會議,以同意 罷免13票、不同意罷免1票,決議通過系爭罷免案。  ㈣被告以游翔竣、楊雅婷偽造文書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提起告訴,經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61號駁回 再議。被告以游翔竣為被告,提起給付會費等事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7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駁回確定。  ㈤除被證14、16、20最後1頁(本院卷一第479頁)、21外,對 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均無理由:  ⒈游翔竣等4人具被告之會員資格,系爭罷免案符合系爭選罷辦 法第30條規定「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上」之要件:  ⑴按罷免案應以書面提出,敘述理由,經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 上之簽署,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系爭選罷辦法 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游翔竣等4人自始不具備理事之 資格,系爭罷免案不符合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選舉人 總數3分之1以上」之要件等語,固提出補教.課後官方社群L 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11頁)。惟查 被告提出之入會申請書記載:「中華民國補習教育協會.中 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入會申請書」、「入會費:會員入會時 應一次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之入會費。常年會費: 二年6000元。…繳納入會費、常年規費後成為本會正式會員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換屆改選說明會記載:「 二、本會(即補教協會)採用會員優享專案,凡本會會員即 可同時成為中華民國兩岸文教交流協會、中華民國課後教育 協會、中華民國親子關懷協會,任選一會之會員資格,不需 另外繳交會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5頁),並有游翔竣 於110年7月13日匯款9000元入會費、常年規費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17頁),足認只要繳納入會費、常年規費 後即可成為補教協會及被告兩會之正式會員。而依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及匯款資料可知游翔竣等4人既已繳納費用加入補 教協會,自亦可同時成為被告之會員。又系爭章程第27條第 2款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 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 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 員代表)之除名」(見本院卷一第452頁),可知有關被告 會員之除名程序須經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 上同意行之,惟原告迄未提出就游翔竣等4人除名之會議決 議紀錄,尚難認游翔竣等4人已非被告之會員。復證人即被 告秘書長陳彥至於本院證稱:「(問:協會有無欠繳會費? 如何處理?)按照章程處理,就我的認知是欠繳會費,要開 理監事會或臨時會決議後才能開除會籍,但我沒有處理過」 、「(問:實際上有無開除會員?)目前沒有處理過,不知 道怎麼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益徵被告並 未就游翔竣等4人之會員資格除名,足認游翔竣等4人仍為被 告之會員。  ⑵再者,被告前以游翔竣未繳交被告會費等情,對游翔竣提起 給付會費等事件,業經另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同此認定 ,有另案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4頁),並經 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又游 翔竣等4人及其餘理事、常務理事等11人於112年4月6日連署 提出系爭罷免案聲請書等節,有罷免聲請書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是系爭罷免案符合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選舉人總數3 分之1以上」之要件,應堪認定。  ⒉楊雅婷為補教協會第14屆及被告第3屆之總幹事,有收受或辦 理系爭罷免案之權限:   原告主張依系爭章程第22條第1項規定,秘書長或總幹事僅 能擇一選任,而被告已置陳彥至為秘書長,故楊雅婷應非被 告之總幹事,並無收受或辦理系爭罷免案之權限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楊雅婷為補教協會第14屆及被 告第3屆之總幹事等節,業經楊雅婷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57頁),並有被告提出被證14即全國性人民團體職 員聘任證書在卷可稽(下稱系爭聘書,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原告雖否認系爭聘書之形式上真正,然經楊雅婷庭呈系 爭聘書之正本,並經本院核閱與被證14影本相符(見本院卷 二第57頁),堪認被告就其所提系爭聘書之真正,業已提出 相當之事證。又原告稱陳彥至自被告第1屆即聘任為秘書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復由訴外人彭景美之聘書( 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可知彭景美為補教協會第13屆及 被告第2屆之總幹事,再參補教協會第13屆及被告第2屆第3 至5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均記載「陳彥至秘書長;彭景美 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201、223頁),足見被 告確有同時聘任秘書長及總幹事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 顯屬無據。又系爭章程第22條第1項規定總幹事承理事長之 命處理本會事務,而楊雅婷既為被告之總幹事,自有收受或 辦理系爭罷免案之權限。  ⒊系爭罷免案符合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向該團體提出」 之要件:   原告主張游翔竣未向系爭處所提出系爭罷免案,且不具被告 理事資格,故系爭決議顯已違反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應 「向該團體提出」之要件等語。查游翔竣具被告會員資格, 業如前述,且游翔竣為被告第3屆常務理事,被告會址設於 臺中市○○區○○街00號3樓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是游翔竣既係向被告會址提出系爭罷免案,堪認游 翔竣確係向被告提出系爭罷免案,系爭罷免案即符合系爭選 罷辦法第30條規定「向該團體提出」之要件,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無據。  ⒋游翔竣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有系爭會議之合法召 集權:  ⑴按人民團體應在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15日內, 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罷免人原當選之 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 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 3分之2者為否決罷免。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 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罷免人時,應申請主 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游翔竣及其餘理事、常務理事等11人於112年4月6日連署提 出系爭罷免案聲請書。被告於同年4月7日要求原告於15日內 提出答辯,經原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內政部於同年5月2日 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項指派游翔竣為罷免案理事會召 集人等節,此有罷免聲請書、被告同年4月7日(112)台內課 教團字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同年5月2日台內團字第1120 021084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原告為被告第3屆理事長, 亦為系爭罷免案之被罷免人,故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經內政部指派游翔竣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自應認游 翔竣有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權,是原告主張游翔竣無系爭會 議之合法召集權,即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罷免案不符合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 規定、游翔竣無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權,系爭決議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均無理由,故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3

TCDV-112-訴-1688-20241213-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 代 表 人 陳伯宇 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鍾欣昊律師 被 告 游翔竣 楊雅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4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下稱聲請人) 就被告游翔竣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 年度偵字第108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46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6月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 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翔竣為聲請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 之常務理事,被告楊雅婷為聲請人之員工,2人均明知無權 以聲請人名義對外發函,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翔竣指示被告楊雅婷於 民國112年4月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聲請人及代 表人陳伯宇同意,擅用聲請人名義製作(112)台內課教團字0 00000000號函(主旨:送達被罷免人罷免聲明書、罷免人代 表游翔竣、聯絡人:楊雅婷、正本:本會陳伯宇理事長、副 本:內政部、本會,下稱系爭函文),並將系爭函文持以分 別向代表人陳伯宇、聲請人及主管機關內政部行使,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人民團體 管理資料上,並作成內政部112年5月2日台內團字第1120021 084號函文,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代表人,以及主管機關對 人民團體罷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游翔竣明知理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副理事長代行之 規定,仍以聲請人名義受理罷免案,製作及發出系爭函文, 主觀上顯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1.「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中 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組織章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游翔竣係課教協會之常務理事,依其職務應知悉上開規定 ,則本件因理事長為罷免對象,無法執行罷免案相關職務, 依法當由課教協會副理事長代行,被告游翔竣不得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游翔竣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聲請人底下有副理 事長得代行職權,顯為規避刑責之詞。  2.另自兩會於112年合辦之會員大會手冊第25頁可見,於該會 員大會中有討論一議案「本會擬修正組織章程,增聘副理事 長若干人,且須具備理事以上職位,提請討論。」,又被告 游翔竣身為聲請人之常務理事,有參加該會員大會,自應有 就上開增聘副理事長之議案議決。從而,被告游翔竣於偵查 中辯稱不知道聲請人底下有副理事長得代行職權,實為臨訟 杜撰。  3.再自聲請人經營之官方網站,點開「課後協會歷任理事長, 理監事」欄位,可見聲請人第三屆設有8名副理事長,分別 為蔡大偉,詹秀葳,陳臣偉,楊少明,張夷君,柳真,林彥 圻,曹源讓。從而,被告游翔竣身為聲請人常務理事,於偵 查中竟辯稱不知道聲請人底下有副理事長得代行職權,實有 可議之處。  4.又系爭函文最上方載有「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函」,說明 欄第一行載有「本會收到由游翔竣......說明欄第三行載有 向本會提出答辯書」,可見系爭函文係以「中華民國課後教 育協會」即聲請人為發文者,並非以被告游翔竣或常務理事 之名義製作及發出。從而,自系爭函文所載之內容,一般人 應會認為係以「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之名義所製作,發 文並提出,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游翔竣係以「中華民國課後 教育協會罷免人代表游翔竣」之名義,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 游翔竣係以「協會常務理事」之名義,均有誤解,應認被告 游翔竣主觀上有偽冒「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即聲請人名 義之意思。  5.駁回再議處分另以內政部指定被告游翔竣為罷免案理事會召 集人為由,認定被告游翔竣並無故意以聲請人協會名義發文 之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查,內政部指定被告游翔竣為召集 人之時間為「112年5月2日」,晚於被告游翔竣以聲請人名 義發出系爭函文之「112年4月7日」,顯見駁回再議處分倒 果為因,有違論理法則。  ㈡被告楊雅婷明知其非聲請人之會務人員,仍以聲請人名義製 作及發出系爭函文,主觀上顯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1.被告楊雅婷於另案民事訴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688號)曾有以下證述:「(課教協會日常會務推行之 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這是賴義方理事長所經 營公司之總部。」;「(為何被告協會目前位址仍設籍於臺 中市豐原區?)我不清楚。」;「(『高雄市○○區○○街00號』 係何處?)陳伯宇補習班地址,我不是很清楚。」;「(無 論各年度會員大會手冊封底,或是協會官方網站均係『高雄 市○○區○○街00號』,為何與內政部登記『台中市○○區○○街00號 3樓』之會址不同?)當初我接手的時候就是這二個地址。我 不知道會址為何不同。」由上開證述可見被告楊雅婷正職係 受僱於「補教協會」理事長賴義方經營之「金牌教育集團」 ,工作地點係在「金牌教育集團」總部,按理應係協助處理 「補教協會」之會務。至於「課教協會」之會務,一來被告 楊雅婷與陳伯宇並無任何僱傭關係,相較陳彥至與陳伯宇有 親屬關係,承陳伯宇之命辦理「課教協會」會務者應係陳彥 至;二來「課教協會」於內政部登記之會址設在「台中市豐 原區」,於會員大會手冊及官方網站公告之會址設在「高雄 市苓雅區」,均與被告楊雅婷所稱「臺南市東區」不同,足 認被告楊雅婷之所以稱「課教協會」日常會務推行處所在「 臺南市東區」,係因被告楊雅婷僅承賴義方之命處理「補教 協會」會務,為了掩飾自己冒用「課教協會」名義受理及辦 理本件罷免提案,方不得不稱「課教協會」係於「臺南市東 區」推行日常會務。  2.又被告楊雅婷於上開民事案件亦有以下證述:「(兩會分開 運作之後,有無交接總幹事的業務予課後教育協會之人員) 目前沒有。」,可見若被告楊雅婷確是「課教協會」之總幹 事,於兩會分開運作時,理應交接總幹事之業務予『課教協 會』之成員會務人員,卻置之不理,顯見楊雅婷並非「課教 協會」之總幹事,自無製作,發布及提出系爭函文之權限, 難謂主觀上無冒用聲請人名義之意思。  3.駁回再議處分另以被告楊雅婷於系爭函文僅列為「聯絡人」 ,認定被告楊雅婷並無參與系爭函文之製作云云。然被告楊 雅婷於上開民事案件證稱:「(何人受理游翔竣提出的罷免 案?游翔竣有無交付罷免資料給你處理?)有,罷免文件的 資料都是由我及幹事處理」。由上開證述可見,被告楊雅婷 不僅僅是系爭函文之「聯絡人」,而是以聲請人「總幹事」 自居製作及發出系爭函文之人,難謂被告楊雅婷如駁回再議 處分所稱並未參與系爭函文之製作。  ㈢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論理法則及調 查未盡之疏失,請准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被告游翔竣辯稱其僅為名義常務 理事,不清楚聲請人底下有無設置副理事長,且罷免申請書 上僅有理事及常務理事之簽名,並無副理事長之署名,堪認 被告游翔竣主觀上係認代表人作為此罷免提案之被罷免人, 就此事項理應迴避或尚難期待代表人代表聲請人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指定罷免會議召集人,亦無副理事長可代行職權, 遂由被告游翔竣以自己名義擔任罷免人代表製作系爭函文, 就此已難認被告游翔竣主觀上係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復自 系爭函文中所載之具名人、聯絡方式及文書內容等綜合觀之 ,一般人應可知悉上開文書係被告2人以「中華民國課後教 育協會罷免人代表游翔竣」之名義所製作、發文並提出,被 告游翔竣主觀上認其有權代表聲請人處理罷免事宜,否則設 若被告游翔竣確有偽冒及「以偽作真」之主觀犯意,則被告 游翔竣大可仿照聲請人之正式函文,以「理事長陳伯宇」之 名義製作系爭函文,以使文書收受者誤信上開文書確係以聲 請人名義所製作,又何須以「游翔竣」之名義具名為之。據 此足證被告游翔竣主觀上並無偽冒聲請人名義或「以偽作真 」即以該偽造之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之意思,尚難認被告游 翔竣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函文之製作人未必有參與函文內 容作成之討論、決議或修改,通常僅係由行政人員依單位或 團體之決議、代表人之主觀意見製作函文之內容,此性質應 為機械性事務,就本案而言,被告楊雅婷固為系爭函文製作 人,然其對於函文內容及代表人之名義應無決定或參與討論 之權限,再自罷免聲請書觀之,其上有11位常務理事、理事 之簽名,推任罷免人代表為被告游翔竣,堪認被告楊雅婷係 依照聲請人內部常務理事、理事之決定而製作系爭函文,益 徵其上開所辯,係依指示製作上開函文等語可採,就此難認 被告楊雅婷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應認被告2人犯罪 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本件被告等2人固有製作112年4月 7日(112)台內課教團字第1120407001號之中華民國課後教育 協會函文1紙,並寄送予該協會理事長陳伯宇之事實,惟該 函文係署名「罷免人代表游翔竣」並蓋用游翔竣之印文於其 上,另被告楊雅婷則於該函文上記載為聯絡人,然而綜觀上 開函文並未蓋有「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之印文一節,有 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函文供參,足證被告游翔竣係以協會常務 理事成員身分之名義為發文,此另參內政部亦曾於112年5月 2日函覆,略謂聲請人代表人陳伯宇為被罷免人,故而依人 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指定其他理事召集罷 免案,因而指定常務理事即被告游翔竣擔任罷免陳伯宇案之 理事會召集人,此亦有內政部112年5月2日台內團字第11200 21084號函在卷足稽,益證被告游翔竣實係欲以聲請人協會 成員身分而為擔任發起罷免案之召集人,其並無故意以聲請 人協會名義發文之偽造文書犯行自明。至於被告楊雅婷雖於 函文上記載為聯絡人,然其既僅為聯絡人,顯與文書之製作 或是否尚有其他工作職務無關。原檢察官就上開聲請人所指 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2人偽造文書罪嫌不足,核尚無違誤 ,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證核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暨事證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以上開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仍屬無 據,茲分述如次: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此之被害人僅指具有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73號著有判例。查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 僅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人民團體,並無依法登記為法人, 業經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原審因認其自訴不合法而判決不 受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已補辦法人登記,而提出原 法院之法人登記公告影本為證,然查法人登記並無溯及既往 之效力,事後補辦法人登記,究不能追溯其在第一審判決前 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 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57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 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 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法第11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並未依上開規定向 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有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之法人及 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查詢條件:法人名稱:中華民國課 後教育協會;法院名稱:全部;案件類別:法人登記)之結 果在卷可佐(見本院聲自卷第93至99頁),揆諸上揭見解, 被害人僅指具有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聲請人僅係經內 政部核准設立之人民團體,並無依法登記為法人,自不得以 犯罪之被害人身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㈡被告游翔竣所發送之函文雖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函,受 文者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 理事長陳伯宇」,其主旨 為:「送達被罷免人罷免聲請書,請查照」等語,說明欄則 為:「本會收到游翔竣常務理事等11人提出之罷免申請書, 連署人數已達應選舉之法定人數三分之一以上,經查核通過 。請臺端收到本罷免聲明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會提出答 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等語,然該函下方之署名 為「罷免人代表 游翔竣」並蓋「游翔竣」之印文一枚,並 無蓋「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之大印,或代表人「陳伯宇 」之署名或印文,尚難認已足以使人誤認為係使用「中華民 國課後教育協會」或理事長「陳伯宇」之名義發函。  ㈢又依被告游翔竣偵查中於檢察官前陳稱:前理事長教我如何 合法提出罷免案,並說會員都可以提出罷免,可以用協會名 義發文給被罷免人,我認為我有符合規定,我不知道協會有 無副理事長,大家推舉我當罷免人代表,我只知要罷免,程 序也有開過會,應該合法,我不知道函文實際是誰製作的等 語(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989號卷第149至151頁) ,考量系爭函文從一般人之角度,會認為是被告游翔竣以中 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罷免人代表所製作,且被告游翔竣確實 擔任本次罷免會議的代表,被告游翔竣主觀上並未冒用中華 民國課後教育協會陳伯宇名義發文,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 故意;另其主觀上亦未認知該會有設置副理事長,亦未認知 依章程應由副理事長名義發文乙事,客觀上亦未以任何副理 事長名義發文,亦難認此部分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或故意。且 內政部嗣亦指派被告游翔竣為罷免案之理事會召集人,有內 政部112年5月2日台內團字第1120021084號函在卷可查(見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989號卷第187頁),益徵被告游 翔竣主觀上認知自己確為罷免人代表之情。  ㈣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楊雅婷並非聲請人之總幹事,僅為「補教 協會」所聘僱,應無權製作聲請人之系爭函文云云,然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楊雅婷稱:我是聲請人即「課教協會 」及「補教協會」的總幹事,是兩屆一聘,自111年3月20日 開始任職,協會內部事項通常由榮譽理事長指示,並由總幹 事發文,我們總會(補教暨課教協會)有收到罷免申請書, 被告游竣翔是申請書上具名的代表人,我就依照這個名義去 發文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989號卷第153至15 4頁),被告楊雅婷並提出中華民國補習教育協會、中華民 國課後教育協會之全國性人民團體職員聘任證書一紙在卷可 稽(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989號卷第161頁),其上 載明其擔任總幹事、任期自111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19日止 等情。可見被告楊雅婷擔任聲請人之總幹事一職,本即依指 示處理相關發函等行政工作,其主觀上認為係以被告游竣翔 為罷免案申請書代表人之名義發文予被罷免人,且係依上級 指示發文,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㈤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 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 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 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 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1-25

KSDM-113-聲自-64-202411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49號 原 告 陳彥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113年10月2 4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元、 到期日113年7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392,848元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327,152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327152)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4 0,919元(計算式如下列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訴之 聲明第2項係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20,000 元,又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與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返還本票部分係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05

TPEV-113-北補-264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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