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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2號 原 告 陳彥蓁 被 告 楊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59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1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3號案件第二審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 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款項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 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陸續 於民國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及其後1、2週後之某日,將其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包括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放置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之置物櫃內,交由他人而 容任其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6日前之某時許,架設BANKCEX投 資平台網頁,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鴻博」、「BA NKCEX亞太區客服經理」與原告聯絡,佯稱可透過BANKCEX平 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別分別於 同年11月21日12時16分、同日12時17分、同年月23日9時40 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7萬6,000元,合 計47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參照上開說明,亦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雖 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 使用,且該金融帳戶乃詐騙份子作為提領犯罪所得、遮斷金 流、逃避追查之重要工具,是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遂行詐騙 目的之重要環節,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萬6,000元 ,自屬有據。  ㈢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 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查被告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間為113年7月18日(見附民卷第57頁)。 從而,原告併請求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7萬 6,00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金簡易-62-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范雨政 被 告 張家誠 張樹林 張清海 張進計 張明起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張清誥 張進興 張清標 張金好 張清忠 張清和 張恒南 張勢仰 張達雅 林素月 張顒士 張旅瑄 張振模兼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振東兼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家銘 張金獅 張木 張金發 張金豐 張文良 張文生 張文潭 張劍童 張宇璿 張水嘏 張水洲 楊信吉 楊信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美燕 張吳祝連 楊子誼 呂承育 張噷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佩芳 被 告 林煙格 張蔡金定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賢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慶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發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雯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瑞雄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智傑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女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春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珠即張菁之繼承人 李陳玉瑛即張菁之繼承人 郭張香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萬傳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王順序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珺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婷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錦茹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嘉華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欽性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淑慧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智玲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汶宏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文啓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玉花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麗梅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宣淇即張菁之繼承人 蔡陳麗華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美錡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彥蓁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秋蘭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張雪麗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建宏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建良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儀慧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清義即張菁之繼承人 徐雙寬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徐素珍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蔡徐素如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喻欣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喻承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李平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黃張玉梳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玉箆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美惠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峰銘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益源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瓊文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未 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 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 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 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平 方公尺(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 乙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其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方案斜線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 量為主)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 ,並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原告雖主張其所有土地通行 系爭土地所增加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惟未提出任 何估價報告以供核實,則依前述說明,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2 元(計算式:240×60×4%×7=4,0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29

CYDV-113-補-271-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弘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所示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黃定弘已知悉現今金融機構林立,自動櫃員機(即ATM機台 )遍布各處,亦可以手機、網路為金融交易行為,存、提、 匯款根本無需他人代勞,以人工方式轉交款項,本係增加風 險之行為,亦知悉正當、合法工作並不會要求以不實工作證 或收據向客戶出示後,進而收受款項再轉交他人,若無故以 不實工作證或收據向客戶收受款項再予轉交,極可能涉及詐 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 等犯行,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 犯罪所得,再轉交他人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底,因透過網路社群軟體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下稱「某人」)要求,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 機作為與「某人」之聯絡工具,並由「某人」提供附表一編 號1所示偽造「黃旭翔」印章、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特種文書、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私文書(已事 先蓋印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偽造之 承辦收款人「黃旭翔」印文,及已事先偽造承辦收款人「黃 旭翔」簽名)予黃定弘,黃定弘等待「某人」傳送訊息(客 戶即被害人名稱、取款之時間、地點)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 手機後,便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上開偽造之 「支付款憑證單據」向被害人行使,且由被害人在該單據「 付款人欄」簽名後,收取被害人所交付款項放置「某人」指 定地點。 二、嗣「某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透過社群軟體LINE 向陳彥蓁訛稱可下載「國喬APP」後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從事 股票投資云云,再向陳彥蓁詐稱因投資股票須於112年11月3 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面 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云云,致陳彥蓁陷於錯誤攜帶 60萬元現金赴約,而「某人」隨即傳送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訊 息至黃定弘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黃定弘依「某人 」指示,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萊爾富超商」,持上開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 」私文書,及配戴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向陳彥 蓁表示其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且由陳彥蓁在 該單據「付款人欄」簽名後,收取陳彥蓁所交付款項60萬元 ,用以表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陳彥蓁之60萬 ,致生損害於陳彥蓁、黃旭翔及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黃定弘於上開時、地取得陳 彥蓁交付之現金後,即遵照「某人」指示,將詐得款項置於 不詳地點後離去。嗣經陳彥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提出 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付款憑證單據」,且黃定弘另涉詐欺 車手案件,於112年11月6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1樓為警逮捕,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現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9號審理中,下稱:士 林地院另案)。 三、案經陳彥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被告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 收取60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底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結識「某人」,以其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作為與「某人」之聯絡工具,並 由「某人」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黃旭翔」印章1顆、附表 一編號2所示「工作證」(姓名:黃旭翔)、1小疊A4紙張大 小的收據,「某人」向被告表示工作內容為「持收據向客人 收款,再將款項放置公司指定之位置即完成工作任務」,被 告等待「某人」傳送訊息(客戶即被害人名稱、取款之時間 、地點)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後,便持「某人」所交付 上開收據、工作證,向客戶(即被害人)取款,再將款項放 置「某人」指定地點,例如捷運、公園、廁所、垃圾桶,附 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已於112年11月6日遭警察扣押等情,此 有被告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5頁)、被告113 年11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6、277頁)、被告所 涉士林地院另案於112年11月6日在臺北市○○區○○○○○○○○○○號 1、2、3所示之物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17至124頁)、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之物照片(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透過社群軟體LINE向告訴人訛稱可 下載「國喬APP」後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從事股票投資云云, 再向告訴人詐稱須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南市○○ 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面交現金60萬元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攜帶60萬元現金赴約,嗣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 時41分許,在上開「萊爾富超商」,一名配戴「國喬投資」 工作證(姓名:黃旭翔)之身高約170公分男子,持「支付 款憑證單據」(已事先蓋印「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大印、承辦收款人「黃旭翔」印文,及已事先在承辦收款人 欄為「黃旭翔」簽名),向告訴人表示其為國喬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職員,且由告訴人在該單據「付款人欄」簽名後 ,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60萬元,嗣經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並提出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付款憑證單據」為警 查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本院卷第26 1至272頁),且有112年11月3日於上開「萊爾富超商」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頁編號2照片、警卷第25至33頁照 片均為告訴人指述配戴「國喬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之身高約170公分男子,警卷第35頁編號13照片為告訴人 】、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付款憑證單據」(警卷第57頁)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60萬元云云,然查:  ⑴被告另涉詐欺車手案件,於112年11月6日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1樓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之物(現於士林地院另案審理中),且經警方查扣 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檢視發現,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確實已 刪除,惟該手機相簿「最近刪除」之相簿內有多張先前群組 對話指示取款相關資訊照片,警方將檔案復原,於附表一編 號3所示手機內取得附表二所示內容訊息截圖(即客戶名稱 :陳彥蓁女士、公司名稱:國喬投資開發公司、收款金額: 60萬元整、日期:民國112年11月3日、時間:中午12:30、 交易地點台南市○○區○○○街00號)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對這部分無意見,我有跟警察講那是人家傳給我 的,該手機相簿「最近刪除」之相簿內有多張照片是我刪除 的沒錯等語(本院卷第278、279、281頁),且有被告所涉 士林地院另案於112年11月6日在臺北市○○區○○○○○○○○○○號1 、2、3所示之物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17至124頁)、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之物照片(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於附表一編 號3所示手機內取得附表二所示內容訊息截圖照片(本院卷 第127頁編號4照片、本院卷第148、149頁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所出具職務報告(本院卷 第131頁)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⑵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不詳之人有交給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一編 號3所示手機是我自己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其於 同日同次偵訊時亦供稱【(提示編號4陳彥蓁以國喬投資名 義取款60萬元截圖)內容為何?這有時候會傳錯給我,綽號 「小東」會問我能不能去,我會說我不能去】、【(本案之 前是否已多次前往領取詐騙款項?)我能夠確認的是「上週 四、五」我有去取款,我有去「臺南」跟屏東】等語(本院 卷第137頁);其於112年11月7日士林地院羈押庭訊問時亦 供稱【(何時加入這個集團?)上週二或三面試,確切時間 不記得,加入之後沒有跑很多趟,我也去過屏東、「臺南」 跟嘉義,還有昨天的內湖。屏東、「臺南」跟嘉義都有拿到 錢】、「(你的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 否認罪?)我認罪」等語(本院卷第142頁);且經本院113 年11月14日審判程序提示上開被告筆錄,被告供稱:「(你 說屏東、臺南跟嘉義都有拿到錢?)就如筆錄所說。」、「 (臺南是在哪裡?臺南是指這件嗎?)我不太記得了,不清 楚了。」等語(本院卷第284頁);又依112年11月份月曆1紙 (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為星期一,被告於該次偵訊筆錄所自承 「上週四、五」有去屏東、臺南取款之日期為112年11月2日 、同年月3日,核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內所取得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內容訊息截圖照片顯示之取款時間、取款地點相 吻合。  ⑶被告於113年6月4日本案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警察有無讓 你看過相關監視攝影畫面?你對於監視攝影畫面有無意見) 有看過,沒有意見」、「(監視攝影畫面中的人是你嗎?) 我覺得是我」等語(偵卷第49頁),且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 式,勘驗該次偵訊筆錄,上開偵訊筆錄記載無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亦自承其為112年1 1月3日於上開「萊爾富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 頁編號2照片、警卷第25至33頁照片】中配戴工作證之男子 。至辯護人雖稱被告為上開陳述時極度驚慌,可能不是出於 本意云云,被告則辯稱:我有先去警局做筆錄,聽很多人說 如果承認的話,庭上會對我比較友善,我才這樣說云云(本 院卷第70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先稱對本案沒印象云云(警 卷第4頁),嗣於前開偵訊時改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我 覺得是我,詐欺部分我認罪,但是洗錢跟偽造文書我保持沉 默等語(偵卷第51頁),果若被告當真不是上開「萊爾富超 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配戴工作證之男子,被告理應一路 否認到底為是,且被告於前開偵訊時亦未承認所涉「洗錢」 、「偽造文書」部分,足認被告於前開偵訊時之供述係出於 自由意志無誤;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上開偵查庭 的檢察官態度很好(被告點頭)等語(本院卷第76頁),且 上開偵查庭為遠距訊問(偵卷第47頁有標記「新北地檢-視 訊庭」),被告根本無庸擔心會遭本案偵訊態度和善的偵查 檢察官聲請羈押,故辯護人與被告執前詞為辯,委無可採。  ⑷被告既於113年6月4日本案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其為112年11月3 日於上開「萊爾富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頁編 號2照片、警卷第25至33頁照片】中配戴工作證之男子,且 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翌 日於士林地院羈押庭訊問時所自承有去「臺南」取款之日期 ,核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手機內所取得附表二所示內容 訊息截圖照片顯示之取款時間(112年11月3日)、取款地點 相吻合;又告訴人指述112年11月3日於上開「萊爾富超商」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頁編號2照片、警卷第25至33 頁照片】中配戴工作證之男子,持「支付款憑證單據」(已 事先蓋印「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印、承辦收款人 「黃旭翔」印文,及已事先在承辦收款人欄為「黃旭翔」簽 名),向告訴人表示其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且由告訴人在該單據「付款人欄」簽名後,收取告訴人所交 付款項60萬元等情,經核與被告所涉士林地院另案於112年1 1月6日在臺北市○○區○○○○○○○○○○號1、2所示之物(「黃旭翔 」印章、「國喬開發」工作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 內取得附表二所示內容訊息截圖照片(被害人名稱、取款之 時間、地點、取款金額)又相吻合,故告訴人所指述於上開 時地以上開方式向其收取60萬元者足堪認定為被告,至為顯 明。  ㈣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投資、涉嫌犯 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 」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 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 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 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 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 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 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 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於審判中自陳係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承從第四台工作(本院卷第289頁), 又依其所述係先於網路與「某人」聯絡後,為本案工作(警 卷第4、5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 ,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 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 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㈤又衡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 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或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 ,且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有提供網路銀行服務款項,網路電 子交易方式普遍,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 管道進行,故款項之轉帳匯款,交易雙方直接提供交易帳戶 ,彼此間透過臨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服務,即可輕易 完成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 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是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委請他人代收並轉交之必要。另一般公 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 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 ,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 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 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以網路聯繫、不待 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獨自收取數十萬現金款項 之理,且應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 作內容、下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 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被告為有一般智識之人,對上情自 難諉以不知,然被告自承:「某人」就在網路上指示我作本 案工作,要求我向客戶拿錢後再轉交給「某人」指定之人等 語(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實際身份,更 不知悉對方公司營運項目,在無詳細洽談工作內容及薪資基 準情形下,僅以通訊軟體簡單對談後,即獲取可攜帶數十萬 款項之工作,遑論若是一般合法、正常公司,根本不會發給 印製他人姓名之工作證,均顯本案工作不合常理之處,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所稱之本案工作,已與社會常情相差甚遠, 被告自難推諉不知本案工作涉及不法情事。   ㈥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12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日均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黃旭翔」,行使 偽造私文書,向被害人取款,先後經臺灣桃園、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均認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各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33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有期徒刑10月,科罰金6萬元,緩刑5 年,並應賠償邱韋瑄60萬元,有前開2份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更可徵被告對於「某人」指定本案工作之合法性應有懷疑 ,若非他人有意推由被告領取不法款項以隱匿自己真實身份 ,進而控制風險以免遭檢警查緝,根本無須推由僅從網路認 識之被告,經手數十萬元之款項,顯見被告容任其行為係共 同詐欺他人財物,以及將不法財物轉交他人進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主觀心態,已可認定。   ㈦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所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而不 違背其本意,且被告亦明知附表一編號2之工作證姓名為「 黃旭翔」,及「某人」所交付之「支付款憑證單據」已事先 蓋印「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印、承辦收款人「黃 旭翔」印文,及已事先在承辦收款人欄為「黃旭翔」簽名, 被告自可預見其行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作證及某人所交付 上開單據之行為,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  ㈧另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 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 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 2款、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 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 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告前往面交取得款項得逞,並將贓款放置「某人」指定 地點,已可確認,而詐欺贓款轉出後,已使資金發生去向、 所在不明之結果,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洗錢行為,當可認定。   ㈨辯護人雖辯稱112年11月3日於上開「萊爾富超商」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警卷第23頁編號2照片、警卷第25至33頁照片】 ,並未拍攝到該名配戴工作證之男子向告訴人收款,故不能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犯行云云。然查一般超商內所設置監 視器,本就會有攝影鏡頭無法拍攝到之死角,且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相互勾稽而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並非單憑辯護人所 指此部分監視錄影畫面為判斷依據,故辯護人執此為辯,並 無可採。至辯護人雖一再爭執告訴人指認被告之過程云云, 然本院未將告訴人警詢筆錄列作本案證據,且本院亦非以告 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指認被告之證述為判斷依據,附此敘明 。  ㈩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支付款憑證單據」,性質上屬於 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附表一編號2之工作證,性質上則 屬特種文書,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上開單據、偽造之上 開工作證行為,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持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 據」,向告訴人騙取60萬元,而被告同時有配戴附表一編號 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表示其為國喬投資開發公司 職員,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並有上開超商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23頁編號編號2照片、警卷 第25頁編號3照片)可稽,故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同時有行 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亦漏引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 科之洗錢、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漏引法條為刑 度相對較輕之罪,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特予說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 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 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 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係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結識「某人」 ,並受「某人」之指示,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作為與「 某人」之聯絡工具,對被告而言其能否預見本案尚有其他人 等參與上開犯行並非無疑;且觀全卷事證,尚難認被告於其 行為時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之犯行有所預見或確實 知悉,自難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某人」以外之人共同犯罪 之犯意聯絡,本案應以被告主觀上認識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 斷。  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某人」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 款,再將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放置「某人」指定地點,而被告 全盤否認上開犯行,尚難認被告有參與前階段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對此利用網際網路施用詐 術手段知悉,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 凡冒用親戚朋友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 會利用網際網路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 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 、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 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 利用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 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訛詐乙節,係屬知情並參與 其中,本案應以被告主觀上認識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要非允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為刑度相對較輕之罪,並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某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俱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快 速獲利、不勞而獲,聽從他人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被告犯後 復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 從重量刑(本院卷第294頁),另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 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前科素行、被告類 似案件之前案刑度(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擔任面交取款60 萬元之車手,坦承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5年 ,並應賠償邱韋瑄60萬元),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附件所示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1紙,為被告向告訴人取 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固經被告提出交付告訴人,但因告 訴人嗣後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據 之真意,該張單據自仍屬被告所管領之物,且為其供本案犯 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件 所示單據上所偽造之「黃旭翔」署名、「黃旭翔」印文、「 國喬投資開發公司」大印,因已附隨於上開單據一併沒收, 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 用,但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9號)查 扣審理中,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獲利之情形,故本院不予認定 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 告聽從「某人」之指示,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60萬元放置「 某人」指定地點,被告固然經手該款項即洗錢標的,但未保 留該等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 「參與」犯罪組織,依其文義,應係指參加、加入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言。查 本案被告僅與「某人」接觸,是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其參 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有所預見,依卷內證據資料亦 無從證明「某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實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而,依 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不得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黃旭翔個人印章1個 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扣得(目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9號審理中) 2. 國喬投資開發黃旭翔工作證1張 3. 黃定弘使用之iPhone14PRO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4. 112年11月3日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 (如附件) 本案告訴人提出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內取款、收據及工作證等相關事 證圖片(本院卷第127、149頁)  三八珍 客戶名稱:陳彥蓁女士 公司名稱:國喬投資開發公司 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號3樓 統一編號:00000000 收款金額:60萬元整 日期:民國112年11月3日 時間:中午12:30 交易地點台南市○○區○○○街00號 (國喬印章,印出的工作證和收據) 主動出示工作證給他,並聲稱自己是國喬"內部人員"即可。 提前與客戶聯繫 與此客戶聯繫人為:蘇天信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內取款、收據及工作證等相關事 證圖片(本院卷第127頁) A組高雄-聆雅區(漢來大飯店)群組 公司景玉 姓名:曾靜怡 時間:中午12:30 號碼:0000000000 約定地址:屏東高樹鄉新南村興店路55之1 金額:30萬 附圖: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112年11月2日曾靜怡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2024-11-28

TNDM-113-金訴-2048-2024112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 年度偵緝字第403 、404、405 、406號),本院受理後(11 3 年度金訴字第5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存摺、」應   予刪除(參金訴卷第103 頁),倒數第2 行「隱匿」後應補   充「【附表編號1 告訴人陳彥蓁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2   ,985元未經提領即遭圈存凍結而洗錢未得逞】」,附表編號   2 告訴人王月美增列1 筆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為「112 年5   月26日0 時54分、4 萬9,985 元(見告訴人王月美警詢筆錄   與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    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    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    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    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    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    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    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    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    (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    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    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    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    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    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    犯、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    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    保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    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另可參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刑九庭113 年8 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等】。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向被害人等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所為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2 至4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1 】。至起訴意旨認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幫助洗錢   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害人依指示匯   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   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既遂,同時著手   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提領成功,尚   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   幫助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 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   金上訴字第7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   ,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   併敘明。  ㈢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財等犯意,致附表編號2 告訴人先   後轉帳匯款,乃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被害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   犯亦同。被告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4 名被害人   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   未遂),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訂有明文。告訴人王月美另於112 年5 月26日0 時54   分許匯款4 萬9,985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雖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2 同一告訴   人王月美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㈣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   繳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   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   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   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   知錯,其本身尚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   小(附表編號1 告訴人陳彥蓁可逕向郵局申請取還全數款項   ),慮及被害人等之意見(參金訴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警詢筆錄   、本院訊問筆錄所載居無定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偵緝403 卷第6 頁背面;金訴卷   第103 頁),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   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做幫助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   用之虞,此一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   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3條   第3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YDM-113-金簡-244-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怡玫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4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怡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怡玫可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 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之SIM卡後,旋即將該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 6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杜甫」之成年人 。「杜甫」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並以本案門號電話通知其等面交投資款項 之時間、地點,其等經通知後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面交投資 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對象、詐騙方式、本案門號 撥打時間、面交時間、地點及收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春菊、陳彥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宋怡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至38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至 7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出售予「杜甫」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護人替被告辯稱:被告經鑑定為 第一類神經系統擴張至身心功能心智障礙,也確診精神分裂 異常、自閉、自殺性、幻想、幻聽及社會功能退化之身心異 常,被告並不知道賣手機門號給他人可能讓他人作為犯罪工 具,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且被告欠缺責任能力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在新北市○○區○○○○○號後,將該門號SIM 卡以6千元代價出售予「杜甫」,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黃春菊、陳彥蓁 ,並以本案門號電話通知其等面交時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春菊、陳彥 蓁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6、27至29頁、立卷 第9至12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偵卷第33、113至11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立 卷第15至29頁)、告訴人黃春菊、陳彥蓁所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收款憑證單據等證據(均詳附表證 據出處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一般民眾就此 應能有所知悉,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重要工具,且關乎使 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我國電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 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且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 同門號,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尚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 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迂迴 方式無故蒐集不特定人所申辦之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衡 情民眾應對於該門號是否作為合法使用或可能為與犯罪有關 之行為,以規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等情,有所懷疑,準此, 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對於無故提供他人所 申辦之電信門號SIM卡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目的使用 乙節,當能有合理之預見,如仍漠不在意、輕率地為他人提 供不特定人申辦之電信門號資料並交付使用,即應認該提供 者存有容任提供電信門號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異常 ,有被告所提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足證(偵卷第143、145頁),然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目前無業(本院卷第71頁),本案行為時53歲,前曾 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自能知悉任意交付電話門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且歷經前開案件偵審程序,當更具警覺心。被告既稱本案 係為了辦貸款,透過貸款公司認識「杜甫」,但並不知道「 杜甫」之真實姓名,其自行跟門市人員表示要辦理門號以及 月租費,就是為了賣給「杜甫」使用,以賺取報酬6千元等 語(偵卷第11至12、157至159頁、本院卷第32至33、70頁) ,足知被告對「杜甫」之身分資料一無所悉,在對於本案門 號真實使用情形完全無從查證與瞭解之情況下,僅為賺取6 千元報酬,即率爾販賣本案門號予「杜甫」使用,且由被告 歷次應訊之問答過程可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動機、情狀等 ,乃有所認識並且依其意識而為,顯非全然無知,其思考與 判斷能力並無較常人為弱之情事,縱被告經診斷有身心障礙 或精神異常,亦不代表案發時不具一般事理之認識能力,從 而,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門號資料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仍為貪圖報酬,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 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杜甫」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 樣,然「杜甫」嗣後以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時聯絡被害人 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 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辯護人上開所 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賣給「杜甫」之行為,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對於「杜甫」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僅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本案門號資料之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08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部分, 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至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尚有於 112年9月22日11時2分許,利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通知告訴 人陳彥蓁面交地點,告訴人陳彥蓁不疑有他,於同年9月22 日11時12分許,交付7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詐欺集 團成員係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上開時間聯繫告訴人陳彥 蓁,業據告訴人陳彥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立卷第10至11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立卷第19頁),是此部 分事實顯屬贅載,應予刪除。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據, 請求調閱被告住院之就醫紀錄,及囑託醫院為精神鑑定,主 張被告於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之適用。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 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 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 ,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 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 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異常等疾病,然觀諸被告與「杜甫」之 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47頁),顯見被告能熟練運用文字 表達想法傳遞訊息,亦能理解「杜甫」訊息意涵而與之溝通 交談,再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應訊之筆錄內容及卷附各 項被告審閱簽名之文書,益徵被告皆能明確理解問案,並詳 細回答販售本案門號予「杜甫」之過程及細節。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能針對如何認識「杜甫」、多少價 格販售本案門號為應答,難見其有何因上開疾病,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 是被告顯無於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之情狀,要屬甚明,本院 自無再調閱被告之就醫紀錄,或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 故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並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不罰云云,要屬無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門號予 「杜甫」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 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貪圖報酬,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 能性,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 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取;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離婚、目前無業、以低收入戶補助維生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6千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本案門號撥打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黃春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姿儀」、「國喬線上客服」向黃春菊佯稱:使用所提供之國喬APP投資可獲利賺錢,並可以面交代操作現金儲值云云,致黃春菊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本案門號電話通知黃春菊面交時間,黃春菊遂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右開收款金額。 112年9月21日13時52分、14時59分 112年9月21日15時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樓 40萬元 ⒈告訴人黃春菊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9、121至122頁) ⒉收款憑證單據翻拍照片(偵卷第59頁) ⒊本案門號來電翻拍照片(偵卷第61頁) ⒋告訴人黃春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79頁) 2 陳彥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蘇天信」、「國喬線上客服」向陳彥蓁佯稱:使用所提供之國喬APP投資可購買股票云云,致陳彥蓁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本案門號電話通知黃陳彥蓁面交時間,陳彥蓁遂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右開收款金額。 112年9月20日18時40分 112年9月20日19時5分 臺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40萬元 ⒈告訴人陳彥蓁警詢筆錄(立卷第9至12頁) 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款保證約定書、合作協議契約書、112年9月20日收款憑證單據(立卷第31至41、48頁) ⒊告訴人陳彥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52至53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立卷第15、19頁)

2024-11-26

SLDM-113-易-520-20241126-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                          第34號                          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0 號、第22535號、第225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449 號、第2578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嗣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29號卷第125、129、13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葉洧綺、何育箐、陳彥蓁、魏誌德、鄭芳毅、張坤元、 顏晨閎、證人陳麗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 錄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 用者亦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7用以犯案之 剪刀,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破壞帆布或抽屜鎖頭,可認 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設備而言。此觀該款先行列舉「門扇、牆垣」,而 以「其他安全設備」予以概括自明。研討結果認為抽屜或 衣櫃之鎖,均非該款所指之安全設備,尚無不合(司法院 (70)廳刑一字第1205號函研究意見參照)。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 款係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亦即其所謂「安全設備」係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 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保險箱、桌子及衣櫥上之鐵鎖乃附 屬物即從物,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不能 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司法院 (72)廳刑一字第177號函審核意見及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 (二)罪名:   1.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5所為,亦犯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雖有未合,惟此僅加重竊盜罪加重要件之減縮,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械,撬開 收銀機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係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佐證,卷內復查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被告係持兇器犯案且 竊有財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持自備鑰匙打 開收銀機,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第29 號卷第125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持 自備鑰匙行竊且竊盜未遂,惟因兩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 理。   4.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7行竊時所用之剪刀,非被 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之物      主文 1 民國113年5月15日4時30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葉洧綺經營之飲料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餐車帆布,並竊取餐車上之愛心捐款箱{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內有零錢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7日 4時15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路00號何育箐經營之飲料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攤位帆布,並竊取攤位上捐款箱1個、監視器鏡頭1個、招財貓1個、存錢筒1個得手(捐款箱及存錢筒內現金金額不詳)。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捐款箱壹個、監視器鏡頭壹個、招財貓壹個、存錢筒壹個(捐款箱及存錢筒內現金金額不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7日 3時40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街00號陳彥蓁經營之涼麵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餐車櫥櫃門鎖,竊取噴槍頭1支、點火槍1支、鐵尺1支、矽膠刷1支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噴槍頭壹支、點火槍壹支、鐵尺壹支、矽膠刷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8日 3時37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魏誌德經營之牛排攤 持自備鑰匙開啟攤位抽屜,竊取抽屜內印章3個、手機平板架1個、鑰匙得手。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印章參個、手機平板架壹個、鑰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5月8日 4時05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鄭芳毅經營之飲料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攤位抽屜鎖頭,竊取抽屜內現金約7,0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5月8日 4時25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張坤元經營之滷味攤 持自備鑰匙開啟攤位抽屜鎖頭,惟因抽屜內無現金而未遂。 尤弘昱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5月22日1時46分許 (審原易第35號) 高雄市○○區○○路00號顏晨閎經營之地瓜球攤位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攤位抽屜,竊取路由器1台、監視器2台、手機1支及現金約1,000元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路由器壹台、監視器貳台、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KSDM-113-審原易-29-20241119-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                          第34號                          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0 號、第22535號、第225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449 號、第2578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嗣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29號卷第125、129、13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葉洧綺、何育箐、陳彥蓁、魏誌德、鄭芳毅、張坤元、 顏晨閎、證人陳麗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 錄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 用者亦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7用以犯案之 剪刀,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破壞帆布或抽屜鎖頭,可認 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設備而言。此觀該款先行列舉「門扇、牆垣」,而 以「其他安全設備」予以概括自明。研討結果認為抽屜或 衣櫃之鎖,均非該款所指之安全設備,尚無不合(司法院 (70)廳刑一字第1205號函研究意見參照)。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 款係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亦即其所謂「安全設備」係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 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保險箱、桌子及衣櫥上之鐵鎖乃附 屬物即從物,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不能 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司法院 (72)廳刑一字第177號函審核意見及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 (二)罪名:   1.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5所為,亦犯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雖有未合,惟此僅加重竊盜罪加重要件之減縮,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械,撬開 收銀機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係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佐證,卷內復查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被告係持兇器犯案且 竊有財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持自備鑰匙打 開收銀機,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第29 號卷第125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持 自備鑰匙行竊且竊盜未遂,惟因兩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 理。   4.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7行竊時所用之剪刀,非被 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之物      主文 1 民國113年5月15日4時30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葉洧綺經營之飲料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餐車帆布,並竊取餐車上之愛心捐款箱{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內有零錢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7日 4時15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路00號何育箐經營之飲料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攤位帆布,並竊取攤位上捐款箱1個、監視器鏡頭1個、招財貓1個、存錢筒1個得手(捐款箱及存錢筒內現金金額不詳)。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捐款箱壹個、監視器鏡頭壹個、招財貓壹個、存錢筒壹個(捐款箱及存錢筒內現金金額不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7日 3時40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街00號陳彥蓁經營之涼麵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餐車櫥櫃門鎖,竊取噴槍頭1支、點火槍1支、鐵尺1支、矽膠刷1支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噴槍頭壹支、點火槍壹支、鐵尺壹支、矽膠刷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8日 3時37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魏誌德經營之牛排攤 持自備鑰匙開啟攤位抽屜,竊取抽屜內印章3個、手機平板架1個、鑰匙得手。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印章參個、手機平板架壹個、鑰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5月8日 4時05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鄭芳毅經營之飲料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攤位抽屜鎖頭,竊取抽屜內現金約7,0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5月8日 4時25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張坤元經營之滷味攤 持自備鑰匙開啟攤位抽屜鎖頭,惟因抽屜內無現金而未遂。 尤弘昱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5月22日1時46分許 (審原易第35號) 高雄市○○區○○路00號顏晨閎經營之地瓜球攤位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攤位抽屜,竊取路由器1台、監視器2台、手機1支及現金約1,000元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路由器壹台、監視器貳台、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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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                          第34號                          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0 號、第22535號、第225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449 號、第2578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嗣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29號卷第125、129、13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葉洧綺、何育箐、陳彥蓁、魏誌德、鄭芳毅、張坤元、 顏晨閎、證人陳麗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 錄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 用者亦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7用以犯案之 剪刀,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破壞帆布或抽屜鎖頭,可認 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設備而言。此觀該款先行列舉「門扇、牆垣」,而 以「其他安全設備」予以概括自明。研討結果認為抽屜或 衣櫃之鎖,均非該款所指之安全設備,尚無不合(司法院 (70)廳刑一字第1205號函研究意見參照)。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 款係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亦即其所謂「安全設備」係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 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保險箱、桌子及衣櫥上之鐵鎖乃附 屬物即從物,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不能 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司法院 (72)廳刑一字第177號函審核意見及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 (二)罪名:   1.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5所為,亦犯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雖有未合,惟此僅加重竊盜罪加重要件之減縮,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械,撬開 收銀機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係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佐證,卷內復查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被告係持兇器犯案且 竊有財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持自備鑰匙打 開收銀機,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第29 號卷第125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持 自備鑰匙行竊且竊盜未遂,惟因兩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 理。   4.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7行竊時所用之剪刀,非被 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之物      主文 1 民國113年5月15日4時30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葉洧綺經營之飲料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餐車帆布,並竊取餐車上之愛心捐款箱{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內有零錢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7日 4時15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路00號何育箐經營之飲料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攤位帆布,並竊取攤位上捐款箱1個、監視器鏡頭1個、招財貓1個、存錢筒1個得手(捐款箱及存錢筒內現金金額不詳)。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捐款箱壹個、監視器鏡頭壹個、招財貓壹個、存錢筒壹個(捐款箱及存錢筒內現金金額不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7日 3時40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街00號陳彥蓁經營之涼麵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餐車櫥櫃門鎖,竊取噴槍頭1支、點火槍1支、鐵尺1支、矽膠刷1支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噴槍頭壹支、點火槍壹支、鐵尺壹支、矽膠刷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8日 3時37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魏誌德經營之牛排攤 持自備鑰匙開啟攤位抽屜,竊取抽屜內印章3個、手機平板架1個、鑰匙得手。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印章參個、手機平板架壹個、鑰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5月8日 4時05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鄭芳毅經營之飲料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攤位抽屜鎖頭,竊取抽屜內現金約7,0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5月8日 4時25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張坤元經營之滷味攤 持自備鑰匙開啟攤位抽屜鎖頭,惟因抽屜內無現金而未遂。 尤弘昱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5月22日1時46分許 (審原易第35號) 高雄市○○區○○路00號顏晨閎經營之地瓜球攤位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攤位抽屜,竊取路由器1台、監視器2台、手機1支及現金約1,000元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路由器壹台、監視器貳台、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KSDM-113-審原易-34-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7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蓁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蓁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隨意將自己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期約對價提供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晚上8時14分許,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博奕娛樂 城」之人,期約以「提供1張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2日, 可換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之對價,於112年8月8日 晚間7時11分許,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深坑區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轉運站某置物櫃中,再於112年8月 9日下午1時28分許,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博奕娛樂 城」,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博奕娛樂城」及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除羅允忻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46號卷【 下稱偵卷】第21至25頁、第115至11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16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國華、連翊涵、羅允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博奕娛樂城」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9至45 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   ⒈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 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 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 圍則均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犯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 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 期獲取6萬元之對價,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他人之犯罪 工具,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許國華、羅允忻分別以1 萬6,000元、1萬元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45至4 6頁,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第7至9頁);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櫃 臺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 第3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3頁 ),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許國華、羅 允忻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積 極彌補上開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犯後態度可認良 好。而告訴人連翊涵雖因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未能達成 調(和)解,惟其仍可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之損失。是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博奕娛樂城」表示提供1個 帳戶每2天可獲得6萬元租金乙情(見偵卷第23頁、第115至1 16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許國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前某時,在FACEBOOK(臉書)刊登販賣冷氣之廣告,嗣許國華瀏覽後與LINE暱稱「Eva」之帳號聯繫,該人並佯稱:欲出售全新日立變頻冷氣云云,致許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16分許 16,000元 ⑴告訴人許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許國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69至71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卷第31至33頁)。 2 連翊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佯為中華電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連翊涵並誆稱:續約手機時所贈送之免費hami服務將到期,需依指示操作中止方案云云,致連翊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21分許 49,987元 ⑴告訴人連翊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 ⑵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卷第31至33頁)。 3 羅允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下午4時2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id「xc12398」及LINE暱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等帳號向羅允忻佯稱:欲向其購買書籍,惟須確認帳戶是否為人頭帳戶云云,致羅允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52分許 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⑴告訴人羅允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羅允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00頁)。 ⑶告訴人羅允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第101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3至27頁)。

2024-11-18

TPDM-113-審簡-1194-2024111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52號 原 告 連翊涵 被 告 陳彥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8

TPDM-113-審附民-285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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