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2號
原 告 陳彥蓁
被 告 楊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59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1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3號案件第二審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
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款項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
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陸續
於民國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及其後1、2週後之某日,將其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包括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放置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之置物櫃內,交由他人而
容任其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6日前之某時許,架設BANKCEX投
資平台網頁,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鴻博」、「BA
NKCEX亞太區客服經理」與原告聯絡,佯稱可透過BANKCEX平
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別分別於
同年11月21日12時16分、同日12時17分、同年月23日9時40
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7萬6,000元,合
計47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參照上開說明,亦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雖
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
使用,且該金融帳戶乃詐騙份子作為提領犯罪所得、遮斷金
流、逃避追查之重要工具,是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遂行詐騙
目的之重要環節,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萬6,000元
,自屬有據。
㈢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
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查被告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間為113年7月18日(見附民卷第57頁)。
從而,原告併請求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7萬
6,00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TCHV-113-金簡易-62-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