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群雄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曾憲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錫雄
選任辯護人 羅啓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亮廷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403號、105年
度偵字第7499、19904、23197、32949、34094、36244號、106年
度偵字第3074、3076、13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鐛淞(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
)係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97年1月29
日,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下稱金趙淮公司)
負責人兼總經理,且設立境外公司Manhattan Artificial I
ntelligence Co.,Ltd.(下稱MA公司)、Gold Strong Co.
,Ltd. (下稱GS公司)、Neutron Global Co.,Ltd.(於102
年7月間名稱改為Neutron Global Inc.,下稱犇創公司)並
擔任負責人,陳彥霖(經原審判決確定)為金趙淮公司之執
行長,黃群雄、楊大弘(原審法院通緝中)、周建東、王立
琳(周建東、王立琳2人,由本院另為判決)均係為陳鐛淞
推銷投資方案之經銷商(分別負責「英雄」體系、「豐華」
體系、「金東蓮」體系、「臺中」體系),張錫雄、陳亮廷
則分別為黃群雄、楊大弘之下線(經銷人員),渠等竟共同
基於非銀行經營類似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月
間某日起至103年12月間某日止,由陳鐛淞負責總體規劃、
紅利發放、資金調度等事務,陳彥霖負責臺灣地區業務招攬
及管理、客戶服務等事務,以使用「Manhattan AI System
」自動化程式交易系統軟體(下稱曼哈頓系統)操作外匯或
其他交易,獲利穩定良好為由,陸續以MA公司、GS公司、犇
創公司名義推出「MA境外基金」、「GS投資專案」、「犇創
投資專案」等方案,其中「MA境外基金」方案(下稱MA方案
)內容為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投資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
全額本金及獲利、年獲利至少8%至10%以上;「GS投資專案
」方案(下稱GS方案)內容為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投資
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本金及獲利、年獲利可達10%以上;「
犇創投資專案」方案(下稱犇創方案)內容為投資期間1年
、每季配息,依投資金額多寡分為A、B、C、D共4個模組,
最低投資金額分別為10萬美元、25萬美元、50萬美元、100
萬美元,預期年報酬率分別為30%以下、30%至100%、100%至
300%、300%至500%,預期提前出場最大風險值分別為本金10
%、15%、20%、30%,投資人各可分得獲利之80%、70%、65%
、55%(亦即投資人可預期獲得之年報酬分別為A模組24%以
下、B模組21%至70%、C模組65%至195%、D模組165%至275%)
,以此變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
來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
則為下列行為:
㈠黃群雄負責經營「英雄」經銷商體系,除招攬投資人投資上
開犇創方案外,復設立香港商英雄國際資產管理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英文名稱:Hero International Asset Managemen
t Group Limited,下稱香港英雄公司,該公司在我國境內
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
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並擔任負責人,以發行香港
英雄公司可轉換特別股為名義,提供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
或3萬美元、投資期間屆至即可贖回(領回本金)、每年或
每季配息,利息可選擇固定配息(年息10%)或專案計息(
年息10%以上不等)之投資方案(下稱英雄特別股方案),
以此變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來
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黃群雄即招攬如附表一所示
投資人進行投資(投資人、投資方案內容、投資日期及金額
、投資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取
得之資金交給陳鐛淞,以投資上開GS或犇創方案,對外吸收
資金計達482萬7,442.48美元(折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
別者同】1億4,581萬2,900元)。
㈡張錫雄經黃群雄協助設立香港商長綿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英
文名稱:Chang Mien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下稱
香港長綿公司,該公司在我國境內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
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
業務),以發行香港長綿公司可轉換特別股為名義,提供最
低投資金額新臺幣30萬元、投資期間3年、閉鎖期2年(可提
前贖回但需支付費用)、期滿保證領回本金、每月或每季配
息,利息可選擇固定配息(年息10%)或專案計息(按投資
收益分紅,最高年息26%)之投資方案,或最低投資金額30
萬元、投資期間1年、期滿保證領回本金及利息(固定配息
,年息3.9%)之投資方案(下合稱長綿特別股方案),以此
變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來吸引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張錫雄即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
人進行投資(投資人、投資方案內容、投資日期及金額、投
資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該等資
金交給上線黃群雄,再由黃群雄轉交陳鐛淞,以投資上開犇
創方案,對外吸收資金計達760萬元。
㈢由楊大弘負責經營「豐華」經銷商體系,陳亮廷與楊大弘共
同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3至12(另編號
2、13為楊大弘單獨招攬,陳亮廷就該部分無犯意聯絡)所示
投資人投資犇創方案(投資人、投資方案、投資日期及金額
、招攬人、投資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3至12所示),對外吸收之資金為128萬7,975美元(即附
表三編號1、3至12,折合3,890萬3,285元)。楊大弘「豐華
」經銷商體系對外吸收資金合計達243萬9,975美元(即附表
三,折合7,369萬9,445元)。
二、嗣陳鐛淞將客戶投資款項放在國外投資,並滯留境外不歸,
於103年12月間即無法聯繫,且未再給付客戶本金或獲利,
各投資人發覺有異,遂陸續報警處理及提起相關訴訟。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張錫雄、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證人即附表
一編號3至20所示投資人王靜霞、陳台金、吳世全、陳英仁
、莊建堂、張博翔、吳俊傑、謝欣欣、夏成春、廖玉燕、鄭
文標、蔡銘昌、李周偉、呂雪環、張登福、陳鴻謨、李明峰
、鍾俊興、張育滕、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投資人盛詩喬
、賴鴻億、謝弘燊、李月卿、吳希文、彭郁雯、龔隆芳、鍾
兆晏、賴彥廷、阮宥溱(原名阮秀美)、楊子妮等人分別於
警詢、調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經被告黃群雄、陳亮廷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㈡第2
67至268頁),復查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上開證人於調詢時所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證人林弘志、吳業輝分別於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4日接
受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林弘志證稱:黃群雄跟我談
到他在香港成立的香港英雄公司有在從事海外的投資,只要
我每投資1萬美元,1年後就不僅可以拿到12%至15%的利息,
還可以將本金贖回,我聽了黃群雄的介紹後,覺得香港英雄
公司是值得投資的標的,也相信黃群雄的投資理財判斷,所
以開始投資,我之所以願意加入英雄公司的投資,是因為該
投資款項不僅可以贖回,每年還固定可以拿到12%至15%的高
額利息,而且我也相信黃群雄投資判斷等語(見105年度警
聲扣字第4號偵查卷【下稱警聲扣字第4號偵查卷】第88至89
頁),證人吳業輝證稱:102年間因為金趙淮公司的最低投
資門檻拉高到至少100萬美元,一般投資人根本不可以參與
投資,所以黃群雄就開始用香港英雄公司發行特別股的名義
,遊說我們認購英雄公司特別股,藉此募集資金來投資,一
開始黃群雄告訴我最低認購金額是1萬美元,每3個月發1次
利息,每年可以固定拿到超過10%的利息,且隨時可將本金
贖回,後來黃群雄又遊說我1次可以認購3萬或12萬美元,再
將其拆成多筆投資,這樣之後每個月都可以領到利息,我聽
了黃群雄的說明之後,就開始認購英雄公司發行的特別股,
我之所以願意投資英雄公司,是因為黃群雄告訴我每年固定
可以拿到超過10%的高額利息,且本金隨時可以贖回等語(
見警聲扣字第4號偵查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與其等於1
09年1月8日原審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審酌林弘
志、吳業輝係於102、103年間進行投資,嗣於105年1月30日
、同年2月4日接受調詢,迄109年1月8日始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作證,其等接受調詢之時間距離投資時間較近,記憶應較
清晰,再衡諸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對投資之過程、內容,屢次
均表示忘了或不太確定,且均證稱:調詢時是照自己意願陳
述,調查官製作筆錄時並無使用刑求、強暴、詐術等不正方
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03至304、317至318頁),再參
酌其等與黃群雄均為前同事關係,於原審作證時與黃群雄均
相識超過15年,在原審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係在黃群雄
面前作成,衡情易有礙於交情,不便將黃群雄所涉犯行完整
供出之心理壓力,且依其於原審所述觀之,顯多有迴護黃群
雄之情,顯見其等先前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黃群雄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作為黃群雄涉案部分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
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
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
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
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
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
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
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陳亮
廷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彥霖、盛詩喬、謝弘燊、李月卿、
吳希文、龔隆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
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㈡第268頁),然證人盛
詩喬、謝弘燊、李月卿、吳希文、龔隆芳、陳彥霖等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且於原審或本院以證
人身分到庭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為合法之調查
,即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具得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檢察官、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及其等辯護人就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陳亮廷之辯護人另爭執
證人張雪美、劉偉翔、楊以安、林心怡、羅良華、李鳳妙於
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該等部分引為
認定陳亮廷犯罪事實之證據, 自無庸贅述該等證據對陳亮
廷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黃群雄、張錫雄雖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成立香港英
雄公司、香港長綿公司及以英雄特別股、長綿特別股方案向
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以投資GS或犇創方案
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黃群雄辯稱:
我只是自負盈虧的投資人,不是「業務」或「經銷商」,沒
有與陳鐛淞、陳彥霖共同策劃、推行這些基金,也沒有招攬
他人投資進而獲取報酬,我之前投資MA、GS方案都有不錯的
獲利,且陳鐛淞、陳彥霖介紹犇創是香港匯豐銀行開立的外
匯保證金交易專戶,我認為屬於合法可以交易的平台,所以
分享給親友,介紹親友一起來投資,集資以達規模經濟的效
果,在募集過程中沒有告知有固定利息,是按照投資績效來
專案計算利息,有賺有賠,依投資比例拆帳,投資前都有以
口頭、Email告知投資人,投資後也有簽訂合約,合約上有
註明風險告知及股東權利,沒有說保本保息或保證獲利,有
說明投資有一定風險,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張育滕投資犇創
方案是陳彥霖所招攬,不是我招攬的;我有收取張錫雄交付
的投資款項,但附表二所示的投資人我都不認識,也沒有和
他們接觸過,我不知道張錫雄有成立香港長綿公司,也不知
道他有去招募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那是張錫雄的個人行為,
與我無關云云。張錫雄辯稱:我沒有違反銀行法的犯意,我
本身也是受害者,我自己也有借錢來投資,我沒有與陳鐛淞
或其公司簽立經銷商合約或分紅協議合約,不是經銷商,也
沒有領過任何獎金、佣金,我是將湊到的投資款項全部交給
黃群雄投資,是黃群雄說不能直接跟我的朋友簽約,且提供
可轉換特別股合約的電子檔給我,我才用這種方式向如附表
二所示的朋友收取投資款項,我只是把投資的機會告訴這些
朋友而已,也都有告知他們投資的風險,應該不算吸收資金
云云。陳亮廷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自
己也是投資人,沒有不法吸金,也沒有找別人來投資,只是
用自己的錢和向親友借來的錢做投資而已,楊大弘曾擔任金
趙淮公司執行長,後擔任銀河診所及永麗診所等醫美診所營
運長,聘任我為助理,楊大弘以豐華公司與陳鐛淞簽訂合約
,吸收投資人資金,我與楊大弘之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楊大弘在醫美診所內推薦本案投資方案,致使我、林心
怡、盛詩喬、楊子妮、阮宥溱等人因相信楊大弘的推薦而投
資,我僅係自行投資,並無共同招攬他人投資,而李月卿係
聽聞林心怡介紹犇創公司投資案後,邀我分享自身經驗,我
依據歷來投資報表獲利資料,加上自身的投資獲利經驗向李
月卿分享,並非招攬行為,李月卿依據自身判斷參與投資後
,與其夫陳哲基積極對外招攬親友投資,誘使賴鴻億、謝弘
燊、吳希文、鍾兆晏、賴彥廷、龔隆芳等人投資,並非我所
招攬,豐華經銷商體系的佣金、獎金均由楊大弘領取,我沒
有分得報酬或利益云云。
二、經查:
㈠張錫雄有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長綿特別股方案,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再將收取之投資款項交給黃群
雄,轉交陳鐛淞以投資犇創方案,吸收資金達760萬元等事
實,業據張錫雄於調詢及偵訊時自承:102年間當初我以個
人名義投資友人黃群雄的英雄集團,黃群雄向我表示如果我
投資額度超過100萬美元就不用再透過他,而可以直接用我
所成立的公司獨立帳戶匯款給操盤手投資,投資收益會更好
,因此我設立香港長綿公司,設立該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透
過匯款給英雄集團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英雄集圑再把錢
匯給操盤手陳鐛淞,讓陳鐛淞在香港進行外匯、期貨、黃金
等投資,長綿公司只是我在香港成立的境外紙上公司,我會
向想要招攬的朋友們表示長綿公司有透過香港的英雄國際集
團投資外匯,獲利還不錯,並拿英雄集圑寄送給我的報表予
朋友過目,說明投資人可以選擇不同風險程度的投資標的,
依風險程度高低可分為年利率6%、10%及26%等,英雄集圑每
季將投資人的投資報酬匯給長綿公司後,我再依照英雄集圑
寄給我的操盤績效及投資人選擇的投資風險程度換算後,將
獲利分別匯給投資人,只有陳淑美是選3.9%的,她要求本金
一定要安全,有問題我要負責,所以我要賠償她28萬5,000
元,我每個月有攤還她錢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2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822號
偵查卷】第114至116頁、104年度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下
稱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戴筠姍
、楊千逸、陳淑美、吳依恬、鍾忠男、石閱治分別於偵訊、
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第8至12
頁、原審卷㈢第390至422頁、卷㈣第83至94頁、新北地檢署10
5年度他字第302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024號偵查卷】第1
09至111頁反面),並經黃群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用
香港英雄公司來投資MA境外基金、GS專案、犇創專案,張錫
雄有投資香港英雄公司,他用個人名義匯款進來,匯到英雄
香港商用資產管理公司的香港帳戶,我再轉匯到犇創金融外
匯保證金專戶的香港匯豐帳戶,張錫雄投資的金額大概是50
幾萬美元,都是做犇創,沒有MA、GS等語明確(原審卷㈣第9
4至98頁)。
㈡黃群雄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英雄特別股方案,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及向張錫雄收取其向附表二所示
投資人取得之投資款項後,再將收取之投資款項匯到陳彥霖
指定之帳戶,以投資GS或犇創方案,吸收資金達482萬7442.
48美元等事實,業據黃群雄於原審自承:我是用香港英雄公
司來從事投資,香港英雄公司可以接受臺灣投資人的投資,
投資陳鐛淞、陳彥霖所介紹的犇創金融外匯保證金的商品,
我有用香港英雄公司來投資MA境外基金、GS專案、犇創專案
,香港英雄公司是以發行私募特別股方式,之後再將資金來
投資上述相關產品(MA、GS、犇創),來投資香港英雄公司
的人基本上都是與我有認識的人,張錫雄有投資香港英雄公
司,他用個人名義匯款進來,張錫雄的投資大概是50幾萬美
元,都是做犇創,沒有做MA、GS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3頁、
卷㈣第94至98頁),並經證人林弘志、吳業輝於調詢時、證
人陳台金、陳英仁、莊建堂、張博翔、吳俊傑、謝欣欣、廖
玉燕、蔡銘昌、李周偉、呂雪環、張登福、陳鴻謨、李明峰
、張育滕、吳世全、夏成春、鄭文標、蔣美雪、鍾俊興、證
人即被告張錫雄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04年
度他字第6850號偵查卷第210至212頁反、105年度他字第374
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746號偵查卷】㈠第71至81頁、105
年度偵字第7499號偵查卷第115至122、172至175、402至459
頁、原審卷㈡第298至361頁、卷㈢第14至58、103至161、249
至283、310至348頁)。
㈢如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之投資人,有投資本案GS、犇創
等方案共計243萬9,975美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盛詩喬、謝弘
燊、李月卿、吳希文、龔隆芳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
人賴鴻億、彭郁雯、鍾兆晏、賴彥廷、阮宥溱、楊子妮、陳
哲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746號偵
查卷㈠第77至78頁、卷㈡第160至168頁、原審卷㈣第217至239
、258至290、386至444頁、本院卷㈡第528至553頁、卷㈢第10
7至137、308至332頁)。
㈣並有如附表一、二、三「卷內書面證據」欄所示之證據、Man
hattan(曼哈頓公司)、Gold Strong(金壯公司)、Neutr
on Global(犇創公司)、Golden E-Lotus公司(金東蓮公
司)、金趙淮公司、豐華公司、陳鐛淞、陳彥霖、楊大弘、
陳亮廷、周建東、王立琳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
總表及交易明細、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整表、黃
群雄、張錫雄、英雄公司及長綿公司之中央銀行外匯支出歸
戶彙總表、犇創金融帳戶入款、獎金、獲利及分紅表、行政
院陸委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104年5月5日臺港商組字第10401
509740號函寄檢附長綿集團、金壯集團、英雄集團登記資料
、曼哈頓AI系統(Manhattan AI system)投資之簡報、陳
彥霖-犇創、金壯公司光碟裡資料(Account Report)、Man
hattan AI CO獎金分紅擬訂協議書、自有入金帳戶Account
Report存入投資金額統計表、犇創金融網頁、HG體系於犇創
公司之各帳戶淨值、香港英雄集團公司登記資料、黃群雄分
別於102年9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並附英雄集團第3次私募特別
股專案說明書及契約書予投資人之電子郵件擷圖、103年2月
19日寄發電子郵件並附英雄集團契約及說明書予被告張錫雄
之電子郵件擷圖、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張錫雄永豐商銀103
年11月13日匯出匯款單據、張錫雄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存
摺內頁明細、長綿公司之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表、於102年10
月30日註冊設立證明、長綿集團2014年10月30日周年申報表
、張錫雄永豐帳戶匯款憑證及帳戶本內頁、匯款人資料交易
明細及傳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豐華公司於經濟部商業
司之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豐華公司、豐華企業社、陳亮廷之中央銀行匯往國外受
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豐華公司之曼哈頓AI系統(Manhatta
nAI System)租賃合約、犇創103年6月16日拆帳紀錄表、手
寫分拆獎金表、豐華公司犇創金融帳戶開通通知、報表(Ac
count Report)、陳亮廷以代稱「Alex」收受投資月報表之
電子郵件擷圖、林穎葶合金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彥霖與陳鐛淞、黃群雄、
楊大弘、周建東之google帳號email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
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2581號卷第120至127頁、105年度警聲
扣字第3號卷第29反面至33、57、99至101、162至166頁、警
聲扣第4號卷第167至170、277至281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聲拘字第35號偵查卷第53頁、法務部調查卷第9
6至108頁、他字第882號偵查卷第23、38至47頁、新北地檢
署104年度他字第135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1357號偵查卷
】㈠第15至21、232至238頁、卷㈡第49反面至58頁、104年度
他字第6841號偵查卷第11至13、17至26、65至70、104至108
頁、105年度他字第352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522號偵查
卷】㈡第4頁、他字第3746號偵查卷㈠第155頁、卷㈡第279至28
0頁、105年度偵字第12361號偵查卷㈠第63至74、305至424頁
、105年度偵字第19904號偵查卷第49至61頁、105年度偵字
第23197號偵查卷第71至93、265至296頁、105年度偵字第36
24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㈡第101至150、3
67至440頁、卷㈢第8至14、128至442頁、卷㈣第8至11頁、原
審卷㈢第71至80頁、原審卷㈣第141頁)在卷及如附表五編號1
、5、6、9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堪認屬實。
㈤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
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 、第29條之1,定有明文,前者通稱
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為準收受存款,違反者同為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處罰範疇,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係
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得以收受存款論。MA公司
、GS公司、犇創公司所推出之投資方案、香港英雄公司之英
雄特別股方案、香港長綿公司之長綿特別股方案應允給予投
資人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
存款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
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
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
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
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
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MA公司、GS公司、犇創公司並非銀行,而MA方案、GS方案、
犇創方案內容,MA方案投資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全額本金
及獲利、年獲利至少8%至10%以上;GS方案投資期間1年、期
滿可領回本金及獲利、年獲利可達10%以上;犇創方案投資
期間1年、每季配息,依投資金額多寡分為A、B、C、D共4個
模組,最低投資金額分別為10萬美元、25萬美元、50萬美元
、100萬美元,預期年報酬率分別為30%以下、30%至100%、1
00%至300%、300%至500%,預期提前出場最大風險值分別為
本金10%、15%、20%、30%,投資人各可分得獲利之80%、70%
、65%、55%(亦即投資人可預期獲得之年報酬分別為A模組2
4%以下、B模組21%至70%、C模組65%至195%、D模組165%至27
5%),相較於臺灣銀行於101年至103年間之定存固定利率,
存款未滿500萬元為年息1.47%,500萬元以上為年息0.62%,
合作金庫銀行於101年至103年間之定存固定利率,一般存款
為年息1.425%、大額存款(500萬元以上)年息為0.63%,此
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牌告利率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377至384頁),顯有「
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
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⒊香港英雄公司、香港長綿公司亦非銀行,前開英雄特別股方
案以投資期間屆至即可贖回本金,可選擇固定配息(年息10
%)或專案計息(年息10%以上不等)之投資方案;長綿特別
股方案以投資期間期滿保證領回本金,可選擇固定配息(年
息10%)或專案計息(按投資收益分紅,最高年息26%),期
滿保證領回本金及利息(固定配息,年息3.9%)等投資方案
,吸引投資人投資,依前所述,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
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
出資,自亦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俱屬銀行法所規範之
收受(準)存款行為。
㈥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參諸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英雄特別股投資方案,黃群雄承諾
或實際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報酬均為年息10%以上,
甚至最高到40%(詳如附表一);陳亮廷所招攬之犇創方案
,承諾或實際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投資人之報酬
均為年息18%以上,甚至最高到約64%(詳如附表三),顯已
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屬銀行
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甚明。
⒉參諸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長綿特別股方案,張錫雄承諾或實
際給付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戴筠姍、吳依恬、楊千逸、鍾忠男
、石閱治等人之報酬均為年息10%以上,甚至高達26%,顯已
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陳淑美
部分,依陳淑美與張錫雄所稱係約定陳淑美投資30萬元,固
定配息,年息3.9%,1年期滿可領回全額本金及利息,則其
等約定之利息亦達前述金融機構1年定存固定利率2.5倍以上
,亦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詳如
附表二),自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況戴筠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
錫雄口頭有跟我說保證本金及獲利,我有簽投資憑證,但我
沒有注意看內容,因為我只是相信張錫雄口頭跟我說的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391至393頁);吳依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張錫雄介紹投資時有說會保證保本、獲利,投資時有簽立書
面資料,我當時有反覆提及本金返回部分有無風險,張錫雄
口頭一再保證這是他的公司,可以相信、放心,只是說明書
會記載股東(投資人)或有本金及利息損失可能性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402至404頁);楊千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
錫雄有說1年之後才可以把本金拿回來,1年之間要拿回來會
損失一些本金,我在投資憑證上簽名時,有稍微看一下內容
,但基於信任張錫雄,稍微看一下就簽署了,張錫雄說這間
公司之前的營運狀況很好,都有持續分紅,所以不會有什麼
狀況,不會有錢拿不回來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6至87
頁);鍾忠男則偵訊時證稱:我看不懂文字,張錫雄有跟我
說一定會獲利,每個月8千多元,也有說保證回本,契約書
上的條文內容我沒有看,我只會簽自己的名字,張錫雄沒有
說投資的風險為何,他說就算有風險,也只有一點點,張錫
雄說這個錢拿去,1年期滿就可以本金拿回來,有固定配息
,每個月都可以配等語(見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第10頁、
他字第3024號偵查卷第110頁);石閱治於偵訊時亦證稱:
張錫雄說投資100萬元有一點風險,投資50萬元一定沒有風
險,但沒講是什麼樣的風險,他有說一定會回本,因為我要
支付我孫子生活費,張錫雄有跟我們保證,1個月8千元的利
息給我,1年就會回本,本金就可以拿回來,張錫雄跟我保
證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第10頁、偵字
第3024號偵查卷第110頁),顯見張錫雄所辯有告知投資人
若選擇10%年獲利率,可能虧損一半本金,若選擇26%年獲利
率,可能虧損全部本金云云,不足採信。
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
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
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
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
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
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
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
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
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
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
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
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
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行
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
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
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
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
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
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
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
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
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
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
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
。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
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
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
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查:
⑴黃群雄辯稱自己不是業務或經銷商,只是自己投資且將投資
機會介紹給親友而已,沒有招攬他人投資進而獲取報酬云云
。然查:
①黃群雄向如附表一所示多達20名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已符合
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要件,且依附表一投資人所證述與
黃群雄之關係觀之,黃群雄招攬之對象顯然亦屬不特定人範
疇,黃群雄所辯已屬無據。並經陳彥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案共有7個經銷商體系,分別是英雄、金東蓮、豐華、中
壢、臺中、陳淑美及總公司,經銷商就是幫犇創等公司銷售
商品,之後可以按合約取得多少的招攬及銷售利潤,英雄經
銷商體系的負責人是黃群雄,他之前是金美滿專案的經銷商
,後來以香港英雄公司為名義販售曼哈頓系統吸金,黃群雄
並以香港英雄公司開立帳戶來對外募資,另外英雄體系旗下
招攬的獨立投資人(開設獨立帳戶之投資人)是張育滕,MA
、GS方案只針對銷售人員發放入款獎金,不再給予其他額外
獎金,犇創公司的佣金發放,第1種是入款獎金,第2種叫做
季分紅獎金,第3種佣金稱為獎勵方案,陳鐛淞每隔約半年
會制定獎勵方案的達成標準,但這是不定期推出的,除了陳
鐛淞有設計績效獎勵制度之外,我自己也有另外制訂一些績
效獎勵制度,鼓勵經銷商去爭取客戶,另外還有顧問費,就
是在每個開戶時的合約,乙方願意支付當地顧問的費用,這
一般在簽約時都有這部分,陳鐛淞就會按照這個部分,看誰
是招攬的顧問,分配給經銷商錢,黃群雄也有與陳鐛淞簽立
分紅協議,可以清楚認定他的身分就是經銷商,經銷陳鐛淞
公司提供給他們的商品,MA、金美滿、GS、犇創等專案都是
同一群的經銷體系一直延續下去販售商品,金美滿的部分有
簽訂經銷商合約,後來雖然沒有簽,但到了犇創的部分就簽
訂分紅協議,在簽訂犇創的分紅協議前,這些經銷商也都在
銷售商品,包括MA、GS、犇創,也都有在領獎金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㈥第31至37、51至53頁)。
②陳鐛淞曾於103年8月間發送「Manhattan Ai CO獎金分紅擬訂
協議書」給黃群雄(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㈢第245至248頁)
,陳鐛淞稱收受人為合夥人,且在協議書內告知合夥人可以
透過發展業績及被公司、董事長認同而獲得更多分紅、業績
負成長到一定程度會被取消分紅資格、說明獎金發放制度及
業務執掌內容等,黃群雄並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又依卷附陳
彥霖與黃群雄之google email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6244號
偵查卷㈢第385至400頁),黃群雄會向陳彥霖報告入金狀況
,陳彥霖則回應「恭喜」、「厲害厲害」、「有獎勵喔」,
黃群雄收到獎金後向陳彥霖表示「感謝您!!發這麼大紅包
!!」,陳彥霖則回應「希望你們都領多一點獎金」、「有
福同享囉」,黃群雄亦回應「大家一起努力努力啦!!」、
「一起邁向(小富1億級前進)感謝您!!」,黃群雄另於1
02年9月28日向陳彥霖報告「這個月會破60萬」、「年底看
看是否總部位到200萬元領大紅包!!再請大家吃飯」,陳
彥霖回應「好的...領個35000美金的大紅包」,黃群雄回覆
「努力中!!偷學您經營金美滿推廣模式!!還是要謝謝您
啦」等語。足見黃群雄顯然係以替公司推銷MA、GS、犇創方
案之合作夥伴(經銷商)身分,積極向外招攬投資人投資,
以求獲得公司發給之獎金、報酬,並且確實因而獲得獎金、
報酬,是黃群雄辯稱其只是投資人身分及介紹投資機會,並
非經銷商或業務,沒有招攬他人投資進而獲取報酬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黃群雄雖否認為附表一編號20所示張育滕投資犇創方案部分
之經銷商及招攬人,惟張育滕屬於英雄經銷商體系下獨立帳
戶投資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育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GS部
分是我弟弟、媽媽、爸爸張有投資,黃群雄拿股東特別股的
合約,說有1個保證獲利10%,若有更高的資金可以選擇B方
案,獲利又更高,我父母共投資15萬美元,用B方案,他們
說一年到期好像是40%的報酬,後來黃群雄叫我們去開境外
公司,比較有保障,因為黃群雄跟我媽媽處得不好,他說錢
不給我們放,要我們自己去開戶,叫我去找陳彥霖開戶,所
以我有開境外公司Wu Min International Co. Limited(下
稱Wu Min公司),並在香港永豐銀行開Wu Min公司的帳戶,
陳彥霖提議將我父母在GS的資金直接轉到犇創Wu Min公司帳
戶,他們跟我說這筆錢直接從黃群雄那裡幫我轉過去,當作
是我的入金,後續我們家參加犇創的錢都是陳彥霖跟我們接
洽,但一開始黃群雄有讓我看合約範本,黃群雄有說以後我
也可以介紹別人開戶,他那邊也有得抽,但我沒有介紹別人
,只是我們家人自己湊錢投資而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
46至160頁),核與證人陳彥霖前開證述相符,並經陳彥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銷商可以找人來開獨立帳戶,開完獨
立帳戶的話,所有做的業績部分就是在他的體系下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527頁),且張育滕之資金帳戶(帳號000000
000)在黃群雄之英雄(HG)體系內,並經黃群雄簽名確認
等情,有HG體系7/31帳戶淨值統計表、英雄集團-自有入金
帳戶Account Report存入投資金額統計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㈢第261、269頁),足認黃群雄確為張
育滕投資犇創方案之招攬人無誤。
⑵而由附表五編號10所示張錫雄筆記本及張錫雄調詢時之供述
(見偵字第822號偵查卷第125至127頁),可知張錫雄除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招攬投資外,亦曾向其他友人或友人之親
友推銷長綿特別股方案,並有意向友人之朋友李貞瑩進行推
銷,亦合於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要件。
⑶陳亮廷雖辯稱其僅自行投資,並未招攬投資人云云,惟查:
①證人盛詩喬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楊大弘跟陳亮廷開的醫 美
診所上班,常常在公開場合聽到他們討論投資犇創公司 ,
賺了多少錢,他會把報表放在我們公司的辦公處所,我 就
問陳亮廷說這是什麼,他說這是透過程式交易24小時在市場
進出,他給我看績效報表,投資報酬率都是賺的,他說因為
這樣賺很多,且不用擔心投資的錢會被拿走,因為這是他名
下帳戶,紅利是季結算,紅利部分是豐華10%、陳鐛淞35%、
投資人55%,陳亮廷跟楊大弘的訊息都是一樣的,我們一筆
是投資6萬美元,第一次結算拿到16萬元紅利,換算月利率
有5%,之後都有拿到紅利,楊大弘、陳亮廷都有跟我說如果
不放心可以開獨立帳戶,豐華的帳戶陳亮廷宣稱是他的獨立
帳戶,我總共投資奔創公司59萬多美元,至於我要 匯入那
個帳號,都是楊大弘指示的,他指示的有香港匯豐 銀行帳
戶、陳鐛淞聯邦銀行帳戶,也有匯到楊大弘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的,他再幫我換美金過去,還有陳亮廷、豐華公司的帳戶
,事發後我跟他追問這個事情,請他提出從換美金的帳戶匯
到奔創公司帳戶的單據,但他無法提出等語(見他字第3746
號偵查卷㈠第77至7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訊
時證述的投資過程是正確的,都是照我印象據實陳述的,我
們當時在同一個工作場合,時不時會聽到他們分享有關於這
類的投資資訊,所以我去詢問關於這個投資方案的内容,詳
細細節我現在記不清楚,我記得陳亮廷有說過這是他的帳戶
,需要他的簽名才能夠領用裡面的錢,當時就是楊大弘、陳
亮廷說什麼我就相信,主要的訊息是來自楊大弘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07至122頁)。
②證人賴鴻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本件曼哈頓系統,是
透過1個房地產投資課程認識的朋友李月卿,我和李月卿談
到有關投資的東西,李月卿提到她透過友人陳亮廷介紹,投
資1個曼哈頓自動程式交易系統,每年有穩定獲利,最高可
達30%,問我有沒有興趣,她有提供一些她在網路上收到的E
mail訊息,有獲利一段時間,我覺得有可信度,應該沒有問
題,就透過李月卿,委託她順帶投資,我把投資款項匯到李
月卿提供的帳號,她再轉給投資公司,她有出示手機上的銀
行匯款紀錄,證明我匯給她的錢,她有轉給投資公司,我沒
有實際接觸過陳亮廷,李月卿說他是跟朋友去醫美診所認識
陳亮廷得知陳亮廷有在經手這個投資,陳亮廷是在臺灣投資
的窗口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31至444頁)。
③證人謝弘燊於偵訊時證稱:李月卿找我投資,她先透過LINE
跟我說可以利用自動交易模式交易獲利,我們就約碰面,陳
亮廷有給我名片,他說我透過李月卿女士投資2.2萬美金,
可以獲利,他已經賺了4年,沒有賠過,他還給我看匯豐銀
行投資曼哈頓公司的資料,我共透過李月卿投資2萬2千美元
,於103年3月27日,轉到香港HSBC的帳號,收款人是犇創公
司,陳亮廷有說,最多是賠本金的15%,本金的85%—定會還
給我們等語(見偵字第3746號偵查卷㈡第164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曼哈頓外匯投資方案,因為我認識我
前房東李月卿,她說陳亮廷有個投資標的不錯,程式會自動
幫你找最高的投資,我跟陳亮廷有在林口李月卿住處見面,
是透過李月卿介紹,李月卿說陳亮廷可以講更詳細,經過陳
亮廷介紹,我覺得還不錯就投資了,總共2萬2千美元,陳亮
廷是說目前他賺了一些錢,李月卿有興趣,25萬 美元是一
個單位,如果要的話透過李月卿,他會給我們一個帳戶轉進
去好像叫犇創,每三個月可以提領,一年保證獲利,他已經
賺了不知道幾年,陳亮廷說保證獲利,好像有幾個方案A、B
、C、D,20%、30%還是幾%,太久不記得了,之後我有去銀
河診所跟陳亮廷說我的錢可不可以先拿回來,因為覺得怪怪
的,陳亮廷跟我介紹的簡報有A、B、C、D方案,陳亮廷是說
投資金額最少的那個,李月卿是跟我說他打算投資要我們集
資,李月卿是邀請我認識陳亮廷,然後來投資,李月卿介紹
我認識陳亮廷,經過陳亮廷介紹,陳亮廷外表是個成功人士
、開醫美診所,我就相信陳亮廷,決定投資(見本院卷㈡第5
42至553頁)。
④證人李月卿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心怡和陳亮廷102年底
、103年初在新北市樹林區彭郁雯的公司辦了1場說明會,當
時是我先生陳哲基去參加的,陳哲基回來跟我說陳亮廷說他
們有1個自動的外匯程式,可以自己做買賣,有開網站給他
們看,後來林心怡就找我、彭郁雯、龔隆芳到陳亮廷的銀河
醫美診所,陳亮廷與林心怡一起針對細部内容一同跟我們解
釋,我印象很深刻的是陳亮廷說他們醫美產品可以賣這麼便
宜,是因為去投資這個投資案,陳亮廷還有邀請我跟陳哲基
去豐華公司跟銀河醫美的尾牙,塑造大家都在賺錢趕快加入
的氛圍,陳亮廷說的報酬率都是年息30%以上,我投資以後
,看到報表上面確實有獲利,陳亮廷就遊說我開自己的帳號
,但因為我沒那麼多錢,陳亮廷說我可以找朋友一起合資,
他說如果我找到人願意投資,他可以去幫我講投資的內容,
後來我找了吳希文、謝弘燊、賴鴻億、賴彥廷一起投資,我
先生的同事鍾兆晏、還有龔隆芳出資,由我當代表人投資,
大部分都是陳亮廷跟他們說明投資內容的,我跟陳哲基向朋
友說明的部分,就是照著陳亮廷講的,陳亮廷還有給我一份
簡報,說可以給我朋友看,就是卷附套利說明簡報,陳亮廷
說他們的款項都會掛在我名下,我投資都是透過陳亮廷,我
有簽Manhattan AI System租賃合約等語(見偵字第3746號
偵查卷㈡第160至162頁、原審卷㈣第386至414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投資的25萬美元是我們匯出去的,公司有
無發給陳亮廷分紅我怎麼會知道,合約上原本是有的,後來
他把它劃掉,我不知道陳亮廷有無實際拿到分紅,我後來開
獨立帳戶是因為林心怡和陳亮廷在無意中一直告訴我們這個
投資有多好,林心怡75萬元3個月賺11萬元 ,這個機會非常
難得,我們就被洗腦,陳亮廷一直說多好賺,25萬美元部分
,不是我為了業績去招攬,是陳亮廷介紹我開獨立戶,在匯
款之前,我就已經透過陳亮廷或是我朋友知道大概金額有多
少,我們才有辦法開這個戶,然後陸陸續續把錢匯進去,有
的朋友不是全然是信任我,也有因為信任陳亮廷,因為覺得
陳亮廷提供可靠的資料,有些朋友像謝弘燊、吳希文是聽了
陳亮廷的說明才參加的,我的好處是可以一起參與25萬美元
的投資獲利,我沒有因為這樣獲得佣金或獎金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308至325頁)。
⑤證人吳希文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就認識李月卿,李月卿跟我
講她有參加外匯自動交易,陳亮廷有個說明,可以去聽,所
以我在103年5月6日,與李月卿、陳亮廷及李月卿的2個朋友
,約在京站百貨的地下美食街碰面,當時是由陳亮廷向我們
解說投資細節,陳亮廷有帶筆記型電腦,他有將他操作的交
易明細顯示給我們看,並表示透過自動化交易程式買賣黃金
等標的,每月可以保證獲利,而且新加坡星展銀行也有投資
,也有在電腦上顯示給我們看他們的投資獲利情形,陳亮廷
表示他個人投資已經有4、5年的經驗,就他經驗至少會有本
金30%以上的獲利,但至少要20萬美元,後來和李月卿一起
合資,我投資2萬美元等語(見偵字第3746號偵查卷㈡第162
至16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2萬美元,我是經
由我朋友李月卿介紹,在103年5月6日經陳亮廷的說明,給
我看相關投資報表及表示他自己的公司、星展銀行都有參與
投資,我是聽陳亮廷這樣的招攬才投資,陳亮廷說這個方案
需要一定金額大約20幾萬元美金才可以做,我就想說跟李月
卿一起合資,匯款到陳亮廷跟我說的香港匯豐銀行帳戶,陳
亮廷當時說保證獲利30%,印象中是模組B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528至542頁)。
⑥證人彭郁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本案是經由友人林心
怡介紹,她於103年3月間告訴我,有個外匯自動交易程式,
若投入25萬美元,可保證年獲利達30%以上,她說讓陳亮廷
跟我講會比較清楚,所以之後又約在銀河診所樓下丹堤咖啡
廳,由陳亮廷向我解說,他還將手機内的資料給我看,向我
表示新加坡星展銀行也有投資香港犇創公司的外匯自動交易
程式,陳亮廷有向我保證年獲利達30%以上,而且本金不會
不見,另外還向我解釋投資模組,我回去考慮2週後,就決
定投資,共計投資25萬美元,李月卿只是投資人,她投資她
的,我投資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7至231頁)。
⑦證人龔隆芳於偵訊時證稱:是林心怡找我投資,她在103年初
在房地產的LINE群組跟大家說有個外匯交易程式,獲利20%
至30%,他約我去彭郁雯位於新北市樹林區的辦公室聽說明
會,林心怡就帶陳亮廷來開說明會,陳亮廷說他們有個程式
,分4個模組,每個模組的獲利比例不一樣,本金越高獲利
也就越高,他有開犇創的網站給我看,金融海嘯,犇創還是
照樣獲利。當下他就問我們要不要大家湊錢集資投資開帳戶
,因為開帳戶的門檻要20萬美元。之後林心怡就約我們到銀
河醫美診所,當時到場的人有我、陳亮廷、彭郁雯、林心怡
、李月卿,陳亮廷說他們美容配套比外面的醫美診所便宜,
就是因有投資該外匯交易程式,林心怡原本是他醫美診所員
工,薪水很低,但因為有投資該外匯交易程式,就不用再工
作了,我就投資了1萬美元,陳亮廷說這掛在他公司下面,
他會拆帳給我,後來陳亮廷說李月卿要開帳戶,叫我跟他們
合資,陳亮廷把我原本匯到他公司的錢轉到李月卿的帳戶,
陳亮廷跟林心怡都說這是非常穩健的投資,一直強調投資報
酬率很高,他之前投資都從來沒有賠過錢等語(見偵字第37
46號偵查卷㈡第164至16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有一個房地產投資的LINE群組而認識林心怡,她說她現在都
在當貴婦,都靠被動收入,她有投資一個東西要我們私底下
去找她聊,我就跟李月卿去找林心怡,林心怡帶我們去陳亮
廷投資的醫美診所,在那邊聊投資就是犇創,那時候我才認
識陳亮廷,陳亮廷就打開他投資的電腦給我們看投資報酬率
,告訴我們說星展銀行也有投資,這個投資已經好幾 年,
他們醫美診所的醫生也都有投資,所以才讓醫美診所收入很
穩定,而且他們醫美的價格才可以比別的醫美診所便宜,我
們蠻心動的,陳亮廷就跟我們說如何投資、金額多少,陳亮
廷給我一個香港匯豐的帳戶,叫我匯到這個帳戶,我投資1
萬美元,後來李月卿他們要湊一個金額,印象中是25萬美元
,因為這樣金額比較高,報酬會更高,我就問陳亮廷可不可
以跟李月卿他們併在一起,陳亮廷就說可以,我投資金額之
後就轉到李月卿那邊,我去醫美診所聽陳亮廷仔細介紹之前
,也有到彭郁雯樹林的辦公區,陳亮廷也有在那邊跟我們做
介紹,也有投影片,現場大約5、6個人,應該是林心怡約陳
亮廷去的,我記得有個合約上面有A、B、C、D模組,金額越
高報酬率越高,陳亮廷有說他是臺灣的窗口負責人,所以我
都會問他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123至137頁)。
⑧證人鍾兆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是在103年3月左右,
同事陳哲基向我介紹這個投資方案,投資年報酬率約30%以
上,但要集資25萬美元,我投資4萬美元,陳哲基有說是陳
亮廷找李月卿等人進行集資,我考慮後表示願意加入投資,
我匯款到陳哲基帳戶內,由陳哲基代為投資,投資交易過程
中,我沒有接觸李月卿、陳哲基以外的其他人,陳哲基有提
到陳亮廷保證本金可以拿回來,投資案名稱是犇創等語(見
原審卷㈣第231至239頁)。
⑨證人賴彥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3年3月間有投資犇創
公司的投資方案,是透過李月卿知道這個投資案,李月卿說
是陳亮廷跟她介紹的,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說李月卿向我表示
有個投資獲利不錯,問我有沒有興趣,就約我在便利商店向
我解說,當時在場的還有陳哲基及賴鴻億,李月卿表示,她
有透過銀河醫美診所經理陳亮廷投資外匯自動交易程式,每
年獲利有20%至30%,扣除一些手續費及帳管費用,還有18%
的獲利,比資金存放在銀行好太多,問我們有沒有興趣一起
合資,我回去考慮1週後,就決定和李月卿一起投資,我把
投資款項匯到李月卿提供的犇創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投
資的是B模組之投資經過是實在的,投資過程我沒有見過其
他投資公司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58至263頁)。
⑩證人阮宥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3年有投資,方案名稱我
不清楚,是因為我朋友楊子妮,她在醫美診所上班,他們診
所有些人有投資,她跟我說,我就投資了,主要是楊子妮跟
我介紹投資方案,我之前在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我在楊子妮
的介紹下至銀河診所做醫美時認識陳亮廷,陳亮廷是銀河診
所的主管,我和楊子妮都有在陳亮廷的介紹下參與投資,至
於楊大弘,我只聽過他的名字,但沒有見過他本人,當時楊
子妮告訴我,這個投資專案獲利很好,所以我就詢問陳亮廷
詳細的投資細節及狀況,陳亮廷告訴我,最低投資金額為1
萬美元,投資期間1年以内本金不能贖回,只能領回獲利,
而獲利的利息則是每3個月結算1次,結算時可決定要領回利
息或續存利息,陳亮廷有用手機給我看該投資專案獲利的狀
況,顯示的獲利都很高,投資報酬率達40%,並告訴我新加
坡星展銀行也有投資,所以最後我才決定投資3萬美元等語
是實在的,我匯款時楊子妮、陳亮廷都有陪同我去,現在時
間太久了,很多我都忘了,(見原審卷㈣第270至278頁)。
⑪證人楊子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3年有投資,因為我在醫
美診所上班,早上開會,楊大弘都會跟大家說業績每月都會
歸零,不像他有一個投資案,讓他不用這樣拼命,我們就很
好奇,就會去問,楊大弘常常展示他買的東西,他在這投資
案賺了多少錢,我有問過陳亮廷這投資案,陳亮廷跟楊大弘
講的一樣,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說楊大弘、陳亮廷有跟我介紹
需投入多少本金,每月固定獲利多少,時間太久我有點忘了
,當時陳述一定比較清楚,我說楊大弘、陳亮廷有提到豐華
公司介紹投資人投資可以得到一定比例佣金是實在的,我當
時說陳亮廷有向阮宥溱、賴可綺說明投資細節等情,當時印
象比較清楚,所以我當時這樣說,陳亮廷有說他7年前就在
投資了,我有跟陳亮廷說我要投資,陳亮廷也有跟楊大弘報
告,我要投資一定要先得到楊大弘同意才可以,我當時在調
查局詢問時說我於103年2月7日,在陳亮廷陪同下到銀行匯
款,之後我自己及透過朋友賴可綺陸續匯款,總共投資19萬
美元,當時記得的話就是這樣,我現在沒有印象這麼多比等
語(見原審卷㈣第278至290頁)。
⑫證人林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間,我有找陳亮廷
去彭郁雯在樹林的辦公室去分享相關投資,卷LINE對話紀錄
釋我跟龔隆芳的對話,「派宏-心怡」是我,陳亮廷有在銀
河診所任職,也有在豐華公司任職,在豐華公司應該算是業
務經理,我在豐華公司的主管是陳亮廷,我帶陳亮廷去彭郁
雯公司,是因為彭郁雯他們想要瞭解我跟陳亮廷投資的部分
,就是像犇創公司的交易程式(見本院卷㈢第137至146頁)
,並有林心怡與龔隆芳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字
第1357號偵查卷㈡第30至32頁反面)。
⑬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陳亮廷確有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三
編號1、3至12所示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之行為。況究諸實際
,陳亮廷於調詢時即自承:我記得陳彥霖曾在銀河醫美診所
拿了10萬元現金給我,我當時是有在期限内達到15萬美元的
業績,因此陳彥霖拿10萬元現金給我,15萬美元業績是指期
限內豐華公司帳戶內的投資金額超過15萬美元,就算達成業
績,陳彥霖就會提供業務獎金,一開始我真的是自己想要投
資而已,確實有收到投資獲利後,認為是個不錯的投資項目
,才開始介紹身旁的親友一同投資,我也願意坦承我之後確
實因為一時貪念衝昏了頭,對外招攬投資人,賺取業務獎金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904號偵查卷第27至28
頁),核諸卷附陳彥霖與楊大弘之google email對話紀錄,
可知陳彥霖確曾因陳亮廷做業績很努力,請楊大弘轉告陳亮
廷「如果到月底再入個15萬,我包10萬臺幣紅包給他」,陳
亮廷知悉後,以通訊軟體向楊大弘稱:「很感謝你們兩位老
大哥這樣的對待,目標自己設定,自己達成,自己得利,這
一切真的是應該做的!我除了不敢當之外,我是非常感謝你
們的相挺跟鼓勵!秉持這份精神,我當努力不懈怠。感謝老
大,陳哥的慷慨頃囊,更助我一臂之力!感謝啊!哈哈哈哈
...」、「也幫我謝謝陳哥」、「(楊大弘向被告陳亮廷稱
:贊助你買車)啊...真的是謝謝,感激!一定要拿下!!
!」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㈢第401至420頁),
益徵陳亮廷確實為圖取得獎金而積極招攬他人投資,是陳亮
廷前揭所辯其僅係自行投資,並未招攬他人投資云云,委不
可採。
⑭李月卿及彭郁雯於各自簽署之曼哈頓系統租賃合約,將有關
顧問費用條款劃記刪除部分(見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㈣第46
5至469、481至485頁),業據李月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
筆費用在我投資之前沒有講過,我們在簽合約時發現有1條
要給豐華公司10%,我跟彭郁雯都有這份合約,我們拿到合
約時發現這在當初沒有講到,所以我就提出疑問跟抗議,這
跟我們原先預期不同,且我有找別人合資,我不知道如何跟
別人解釋,我說這樣我不要,陳亮廷說要去跟公司爭取,後
來他回覆我這10%取消,所以合約上面劃掉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392頁);證人彭郁雯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調詢時
證稱經我檢視合約内容,發現第10條第3項多了「乙方願意
支付當地顧問陳亮廷季結算利潤10%」,因為這條當初陳亮
廷並沒有向我提及,所以我就跟他抱怨,之後他就同意將這
項刪除等語是正確的(見原審卷㈣第228頁),益證陳亮廷本
即欲以銷售投資方案者之身分要求客戶李月卿、彭郁雯另行
支付顧問費用,然因未事先告知遭李月卿、彭郁雯抱怨,始
同意刪除。
⑷綜上所陳,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其等
僅係投資人,應無違反銀行法云云,然由其等所招攬之對象
,可知其等本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而有來者不拒、多多益
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
態,顯非僅止於特定親友間之分享,益徵其等所辯,委無可
採。
⒋黃群雄固否認附表二部分與其有關云云,並經證人李周偉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幫張錫雄成立長綿公司時,黃群雄沒
有指示我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6頁),惟張錫雄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投資黃群雄時,有聊到找朋友投資可不
可以,黃群雄說他沒有辦法給我朋友投資憑證,他只針對我
,他的投資者部位比較大的有設立公司,以後我跟我朋友的
投資金額慢慢累積,早晚會超過100萬美元,以後我的額度
超過這個金額就能用公司名義與對方打合約,可以不用透過
他,我可以與對方直接對接,我心想黃群雄無法給我朋友投
資憑證,且以後我的朋友資金規模會越來越大,早晚也是要
以公司的方式,所以我才去設立香港長綿公司,這樣朋友給
我錢時,我就能給他們憑證;長綿公司在香港有設立登記也
有開戶,開戶前,黃群雄曾帶我去香港永豐銀行,認識開戶
的相關人員,開戶則是我自己去,我有跟黃群雄提到如何設
立香港的紙上公司,黃群雄說李周偉就是專門在辦紙上公司
的,黃群雄知道我要成立海外公司,我有向黃群雄要空白可
轉換特別股合約的範例電子檔,我再自己做修改,當作憑證
給我這些投資的朋友,我收到的資金,是以我個人名義匯款
到香港英雄公司的香港帳戶,黃群雄再把錢給陳鐛淞進行投
資,黃群雄有告訴我陳鐛淞是最終操盤手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109至124頁),而黃群雄確有提供香港英雄公司可轉換特
別股之合約書及說明書電子檔給張錫雄,此有黃群雄寄給張
錫雄之「特別股及說明書」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㈣
第141頁),再核諸陳彥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張
錫雄,沒有跟張錫雄或長綿公司簽署過分紅協議,印象中陳
鐛淞沒有把入款獎金、分紅獎金、顧問費或競賽獎金分配給
張錫雄或長綿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㈥第51、第54頁),陳彥
霖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銷商可以找人來開獨立帳戶,開
完獨立帳戶的話,所有做的業績部分就是在他的體系下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27頁),堪認張錫雄原即透過黃群雄投
資,嗣黃群雄知悉張錫雄欲向友人招攬投資,即協助張錫雄
設立香港長綿公司以招攬投資,再收取張錫雄交付之投資款
項,轉交陳鐛淞投資犇創方案,張錫雄向如附表二所示投資
人取得之投資款項,當屬黃群雄之英雄經銷商體系所招攬之
資金,黃群雄、張錫雄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⒌至於黃群雄另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有部分投資款項缺乏匯
款資料,辯稱應以匯款資料作為判斷云云,顯然無視該等投
資人之投資款項,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及卷附
書面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為佐(詳如附表一所示),其此
部分所辯,自屬無由,礙難信採。
⒍銀行法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理
之角度,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行為人與投資者並
非兩立。故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縱有參與本案投資,亦
僅屬其同時意圖透過本案投資而追求獲利之舉動,與其本案
違法吸金之行為無涉,自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
三、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
㈡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本案所為,除黃群雄就張錫雄招攬
附表二投資人外,尚無證據可認渠等除就前述附表一、二、
三所示犯行外,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此支援之主
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金趙淮公司整體之吸金規模、獲
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認識,是本案張錫雄、陳亮廷僅以
其等各自如附表二、三所示招攬之投資人部分,而張錫雄所
招攬之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依前所述既亦屬黃群雄之英雄
體系,是黃群雄部分,則附表一、二所示招攬之投資人部分
,計算其等本案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除黃群雄外,張
錫雄、陳亮廷均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
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
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
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
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
、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
,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
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
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
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受存款是
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
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
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
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
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前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
之規定,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為準收受存款,違
反者雖同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範疇,行為人若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者,係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若係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得以
收受存款論。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
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
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黃群雄、張錫雄分別為香港英雄公司、香港長綿公司之負責
人,其等均為各自公司非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行為負責人;而
陳亮廷雖不具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其明知MA、GS
或犇創公司不得為上開吸金行為,猶與具有法人負責人身分
之陳鐛淞共同為本案吸金犯行,是核黃群雄所為,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即附表一
、二);張錫雄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附表二)
;陳亮廷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附表三編號1、3
至12)。公訴意旨認其等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
後段之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附表一),黃群雄與陳彥霖
、陳鐛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附表二),黃群雄、張錫雄與陳彥霖、陳鐛淞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即附
表三編號1、3至12部分,陳亮廷與陳彥霖、楊大弘、陳鐛淞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前開多次非銀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
之行為,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
業務行為,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黃
群雄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然此部分與黃群雄經
起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間,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是否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本院卷㈣第184頁),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惟關於其等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
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
論,但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陳亮廷雖有招攬他人投資犇創
或MA、GS投資方案之行為,然就本案非居於吸收資金犯罪之
支配、主導地位,所涉犯罪情節及惡性較實際規劃設計、掌
控投資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陳鐛淞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16條之部分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
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形
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
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處
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法
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
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
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
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
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
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
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
工作之歷練,是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
可知悉投資人加入本案之投資方案後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
高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
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
攬加入上開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
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本案MA公司等公司均非銀
行,其等於不清楚陳鐛淞之專業背景,且知悉MA、GS、犇創
、香港英雄、香港長綿等公司均為境外公司,在我國境內並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之情形下,即以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方式,在我國
境內招攬他人投資前開投資方案,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
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
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自
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為相
同認定,認黃群雄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1億元以上罪;張錫雄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陳亮廷則係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黃群雄
、張錫雄、陳亮廷與陳鐛淞共同利用公司名義,以行銷包裝
及經銷商銷售制度方式,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吸收資金,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黃群雄參與部分,金額達
1億元以上,陳亮廷參與部分,金額亦達3、4千萬元,張錫
雄參與部分,金額則為760萬元,被害人數眾多,致其等財
產受損嚴重,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甚大,參以黃群雄為經銷商
體系之負責人,吸金之金額非少,張錫雄、陳亮廷則為經銷
人員,單純負責招攬,涉案情節較輕,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黃群
雄有期徒刑7年6月、張錫雄有期徒刑3年4月、陳亮廷2年10
月。原審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㈠黃群雄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依陳彥霖調詢時證述,以犇創公司之account report計
算,黃群雄共領到入款獎金12萬895.1美元、季結算分紅15
萬973.37美元、獎勵方案13萬5,000美元及推薦投資人開立
獨立帳戶所收取之顧問費共5萬8,508.41美元,就附表一所
示投資人投資GS方案部分,以3%計算,黃群雄可取得4,500
美元之入款獎金,是黃群雄本案犯罪所得為46萬9,876.88美
元。⒉黃群雄已自行給付林弘志、吳業輝、陳台金、莊建堂
、吳俊傑、謝欣欣、廖玉燕、鄭文標、蔡銘昌、陳鴻謨、鍾
俊興,共計6萬4,515.23美元(詳如附表四),其餘款項40
萬5,361.65美元,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張錫雄之犯罪所得部分:張錫雄供稱
所收到之投資款項均已交給黃群雄轉交陳鐛淞以進行投資,
否認有因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而取得任何佣金、獎金、
手續費等款項,核與陳彥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張
錫雄,沒有跟張錫雄或長綿公司簽署過分紅協議,印象中陳
鐛淞沒有把入款獎金、分紅獎金、顧問費或競賽獎金分配給
張錫雄或長綿公司,核與黃群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錫雄
本身沒有獎金、佣金等語相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
證明張錫雄已實際因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而受有報酬,
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詳如附表四)。㈢陳亮廷之犯罪所得部分:⒈由陳彥霖
與楊大弘之google email對話紀錄可知,陳彥霖曾因陳亮廷
在期限內達成業績目標,而提供10萬元獎勵給陳亮廷,陳亮
廷亦於調詢時自承有拿到這筆分紅,堪認該筆款項為陳亮廷
實際收受之犯罪所得。至「豐華」經銷商體系所分得之各項
獎金、分紅、顧問費等款項,均是直接存入或匯入楊大弘指
定之帳戶,且豐華體系是由楊大弘作主、處理等事實,業據
陳彥霖證述在卷,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陳亮廷已實
際從中分得多少報酬。⒉而陳亮廷已返還投資人李月卿105萬
元,應予扣除(詳如附表四),陳亮廷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全
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扣案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6、9至11所示之物,分別黃群雄、張錫雄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存摺,本身並無一定
之財產價值,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其
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
5、7、8、12、14、15、18至21所示之物,其中編號5、18、
19所示之物並非本案被告所有,其餘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上開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猶執前詞,否認其等有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提起上訴,其等所持辯解,均不可採信,業經本院
論駁如前,其等上訴實屬無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TPHM-112-金上重訴-11-202503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