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志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3,0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436-2025033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陳志賢 陳子仁 被 告 李大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80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0,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國政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4月 18日13時16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埔頭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 行駛,行經埔頭街與集山路三段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醉 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集山路三段由東北往 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黃國政原告保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920元(細 項:零件1,240元、工資3,622元、烤漆6,058元),又原告 保車於112年2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原告保車車 齡為3月,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保車回復費用為1萬0,806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汽車行照、車 輛受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9-41頁),且經本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49-7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投小-55-2025033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35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被 告 江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4,4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31

NTEV-114-投小-3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陳志諻 相 對 人 林政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6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第1057號裁定參照) 。另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 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 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 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另系爭 本票原因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8 月18日,而相對人自承其提示日為發票日,則相對人於114 年6月間始聲請強制執行,依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系爭本票 票款請求權早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是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云云,惟系爭本票既 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 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 人未為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另系爭本票債 權已因清償、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抗告人雖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27號裁定所採見解,主張裁定 法院應就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然該裁定所 採見解並非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亦不具備法拘束力,自不 得拘束本院。本院衡酌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 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 待調查認定,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 ,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 序審查許可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則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 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 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若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非 訟程序,進行審查時效是否完成,將有礙於相對人防禦之實 施,故抗告人抗辯裁定法院應就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審查 ,實難憑採。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3-31

TCDV-114-抗-9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宏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31日,而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14年1月24日數罪併罰 聲請狀1份、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件(見本院卷第7、39頁 )在卷可憑,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未盡相 同,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受刑人整體犯行 之可非難性,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暨受 刑人經詢表明對本案並無欲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27、39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聲-242-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統一超商富裕門市,將其姪子黃翊 翔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真實年藉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透過LINE告知,而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騙為由 ,向林欣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6日14時04分 、14時06分,112年12月7日09時22分、09時23分,陸續匯款 (新臺幣)10萬元、8萬4,590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林欣怡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919號移送本院)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志賢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構成犯罪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 上認識「蘇曉曉」,「蘇曉曉」人在香港,因為要來臺灣開 店,請我幫忙找店面並說要先匯所需費用給伊,且為了讓本 案帳戶能收外幣,所以才會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寄給「蘇曉 曉」告知之「陳志遠」,並給其密碼等語。 ㈡、經查: 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陳志遠」、告 知密碼,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對告訴人林欣怡施詐,至 其匯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證述在卷,並有交易明細、轉帳 資料、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資料、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確係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 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0多歲之 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有工地之工作經驗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6、74頁),可見 被告行為時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 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 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該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蘇曉曉」、「陳志遠」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且藉此使偵查 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蘇 曉曉」、「陳志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 不確定故意,其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蘇曉曉」、「 陳志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認其發生之本 意。被告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蘇曉曉」、「陳志遠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蘇曉曉」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為證。然查:  1、被告與「蘇曉曉」於112年11月26日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至 同年12月4日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期間不到1個月,且雙方 未曾謀面,亦未視訊過,僅有文字、圖片之傳送紀錄,此為 被告所是認,並有雙方對話紀錄附卷足參(偵卷字21-32頁 ),已難認雙方有何實際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況被告對 於「蘇曉曉」、「陳志遠」之真實姓名、年籍、住處均毫無 所悉,且於本院開庭時自承如果「蘇曉曉」、「陳志遠」不 把金融卡寄回來,也沒有把握可以把東西要回來等語(本院 卷第70頁),堪認其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訊息即逕輕易將攸 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 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 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2、再者,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自己有開過2、3個帳戶,開戶 的時候,是去銀行辦。要本人去辦,要雙證件、印章,我知 道如果要去跟金融機構辦理帳戶的使用,是必須本人且要提 供相當的證件才能辦理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是被告 對金融機構開辦帳戶過程相當瞭解。佐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知,被告提供本案時,該等帳戶內之餘額為0元(偵卷 第37頁),是被告在本案帳戶內無存款之情形下,方將該等 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所為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無餘額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 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稱:對方說他手頭比較 寬裕,問我需要多少錢他要寄給我,我就跟他借10萬元整理 車子等語(偵卷第115頁背面);又稱:因為要來臺灣開店 ,請我幫忙找店面、並說要先匯所需費用給伊,伊才會給「 蘇曉曉」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7頁),審究被告上開所 陳,其就提供本案帳戶予之原因為何?前後容有不一,並非 無疑。又縱不論前開差異,果被告相信「蘇曉曉」匯至本案 帳戶之金錢並無不法,帳戶內有金錢匯入,自應提領使用, 豈又何需於刷存摺時,發現有金錢匯入旋即前往銀行告知凍 結卡片,並前往警局報案,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15 頁背面),並有被告前往警局報案之相關紀錄(偵卷第14-1 7頁),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可能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至被告辯稱:其係身心障礙、低收入戶且患有思覺失調云云 。惟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他人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再以此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作對外詐騙或其 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非但業經電視新聞、 報章雜誌多所披露已久,於網路上亦有大量受騙案例與資訊 供參,政府更極力宣導,甚至設有反詐騙網站供民眾查詢, 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 述,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詳筆錄)或本案審理中, 對答正常,無不能明白事理之情形,其與「蘇曉曉」為網友 關係、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並有其提出之對話紀 錄附卷足參,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上網習慣,應可輕易 經由網路獲知相關訊息,然其卻未進一步詢問、查證,即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難認無容認「蘇曉曉」等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之犯意,被告所辯,核與上開事證及常情事理有悖, 復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其所辯較為可信,要無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並 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 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未能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罹 有身心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 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再匯入本案帳戶之詐 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詐欺成員取走,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TNDM-114-金訴-56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合作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7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合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合作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40、44 至4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其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 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 之行為;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 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 ,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 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第5480號 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蔡合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22 號、108年度簡字第19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2月、3月及5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 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執行至109年4月13日 易科罰金出監,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易字卷第45及46頁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之中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具有相同者,且均屬故意犯罪,侵害他人法益,足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 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08號判處拘 役40日確定(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故本案犯罪之責任非 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 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 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爭執,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相關交友糾紛 ,不思以和平之手段處理之,率爾發送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 ,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影 響其生活安寧,兼衡被告前有毒品及毀損犯罪等素行(參見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 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   被   告 蔡合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合作因懷疑陳志民與其女友黃淑惠有曖昧關係,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2時許,在臺南市某處,透過 黃淑惠之手機,發送含有「你北卡你說,你卡你北卡小心, 你尚好不要再來找她,你聽有謀,你再來找她,那你來找她 ,你北絕對是給你弄家散宅...你住西勢,要找你很簡單, 要讓你難看也很簡單」之語音訊息予陳志民,使陳志民聽聞 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人身安全。 二、案經陳志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合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送上開語音內容予告訴人陳志民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收到被告發送之語音訊息,因而擔心受怕之事實。 3 證人黃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懷疑其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被告遂持其手機發送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4 錄音譯文1份及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發送上開語音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弄家散宅」之網頁資料查詢結果2頁 證明「弄家散宅」有妻離子散、家破人亡之意,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讓其「弄家散宅」,顯有恐嚇告訴人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5-03-31

TNDM-114-易-243-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40號 原 告 陳志民 被 告 蔡合作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4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NDM-114-附民-740-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黎家智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52 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家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 暫免除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黎家智(下稱被告)前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裁定具保,同時命於「每週日下午8時前,向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在 案,但伊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下午在屏東縣發生交通事故受 有腿部粉碎性骨折並送往醫院急診治療,以致難以遵期報到 ,事後亦須接受開刀治療,遂請法院暫准免予前往報到等語 。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 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 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 分,在確保其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逃亡,倘因工作、 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須免除或變更,應由法院綜合並審 酌卷內相關資料,本諸兼顧訴訟進行暨維護被告基本權益加 以決定。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前經原審裁定准予提出 新臺幣2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 區○○街0巷0號」,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日下午 8時前向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所轄之派 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到在案 ,業有原審案卷可參;又被告所指前開情事,業據其提出受 傷照片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考量雖經本院 判處罪刑在案,惟依其病情足認客觀上確有難以前往報到之 情事,是依前開說明,爰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同年 4月19日止暫免除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 報到(因考量時效,先前已發函通知指定被告及指定報到機 關憑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3-31

KSHM-113-上訴-752-2025033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陳勝榮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陳天士 法定代理人 伍玉鈴 被 告 吳陳富美 陳正杰 陳志龍 陳信彣 陳信安 蕭月霞 陳音如 陳宏輝 陳中棋 陳顧素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被 告 陳振卿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被 告 陳松梧 詹季芸 陳建龍 陳正權 陳威廷 陳櫻桃 陳櫻花 陳漢堂 陳漢乙 陳櫻珍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陳秋霞 陳蕙文 陳惠萱 李建華 李婕瑀 簡炳昌 李鳳釵 陳奕菲(原名:陳彤禕) 林羽涵 簡佩岑 簡佩浿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君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招 被 告 陳士原 陳筱婷 陳婉真 陳政宏 王志聰地政士(即陳美如之遺產管理人) 陳江綉里(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松(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海山(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中(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茂(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第9頁第2行關於「願捨棄該資材 室,並自行拆除等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願捨棄該資材室, 由受分配該資材室坐落土地之人自行拆除等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關於引用被告陳振卿於 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依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見本院卷二第37頁),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故 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5-03-31

NTDV-111-訴-411-20250331-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