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 人 賴婧瑜
受 刑 人 康亦詮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10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康亦詮(下稱受刑人)因收到詐欺案
件判決後,抗告人即具保人賴婧瑜(下稱抗告人)和受刑人
委請律師提出上訴,惟律師忘記上訴,另以定應執行刑方式
上訴。受刑人本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須入監服刑,當時詢
問律師得到的回覆是等候通知,而於113年11月6日收到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之定應執行刑裁定,當下認知地檢署會另寄
傳票通知入監服刑,直到抗告人113年12月18日收到本件沒
入保證金之裁定,才意識到因不懂法律而認知錯誤,即刻通
知在外地工作之受刑人馬上返家,並於同年12月24日入監服
刑,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抗告人於112
年8月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前
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移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
應於113年10月24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執行,且抗告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復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亦查無受刑人
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受刑人、抗告人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受刑人未
遵期到案,抗告人亦未到庭報告受刑人下落,足認受刑人顯
有逃匿情事,堪予認定。
㈢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
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
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不因其嗣後到案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經原審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4105號裁定沒入保證金,抗告人於113年12月18日收受送
達後,受刑人於113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在原審裁定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
人生效時,並未在監或在押,則原審裁定發生效力當時,受
刑人逃匿之事由仍然存在,受刑人雖於113年12月25日入監
執行,仍不影響原審裁定生效當時受刑人逃匿事由之存在,
且不因受刑人嗣後到案而受影響。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顯有逃匿情事,原審因而裁定將具保人所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抗告人雖稱係因律師忘記上訴、詢問律師經回覆等候通
知、定應執行刑後以為地檢署會另寄執行傳票云云,惟本件
執行傳票及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及抗告人如前所述,抗
告意旨亦自承知悉受刑人須於113年10月24日入監服刑,抗
告人自難藉詞係律師之因素而諉稱認知錯誤,況縱受刑人自
認有暫緩執行之事由,仍應經檢察官指揮始生其效力。是受
刑人未收受檢察官同意准予暫緩執行之相關函文,亦未主動
聯繫地檢署詢問,而於未經檢察官准許之情況下即逕自未依
期向檢察官報到執行,難認受刑人主觀上無逃匿之意,故抗
告人持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