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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 人 賴婧瑜 受 刑 人 康亦詮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10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康亦詮(下稱受刑人)因收到詐欺案 件判決後,抗告人即具保人賴婧瑜(下稱抗告人)和受刑人 委請律師提出上訴,惟律師忘記上訴,另以定應執行刑方式 上訴。受刑人本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須入監服刑,當時詢 問律師得到的回覆是等候通知,而於113年11月6日收到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之定應執行刑裁定,當下認知地檢署會另寄 傳票通知入監服刑,直到抗告人113年12月18日收到本件沒 入保證金之裁定,才意識到因不懂法律而認知錯誤,即刻通 知在外地工作之受刑人馬上返家,並於同年12月24日入監服 刑,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抗告人於112 年8月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前 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移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 應於113年10月24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執行,且抗告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復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亦查無受刑人 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受刑人、抗告人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受刑人未 遵期到案,抗告人亦未到庭報告受刑人下落,足認受刑人顯 有逃匿情事,堪予認定。  ㈢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 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 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不因其嗣後到案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經原審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4105號裁定沒入保證金,抗告人於113年12月18日收受送 達後,受刑人於113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在原審裁定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 人生效時,並未在監或在押,則原審裁定發生效力當時,受 刑人逃匿之事由仍然存在,受刑人雖於113年12月25日入監 執行,仍不影響原審裁定生效當時受刑人逃匿事由之存在, 且不因受刑人嗣後到案而受影響。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顯有逃匿情事,原審因而裁定將具保人所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抗告人雖稱係因律師忘記上訴、詢問律師經回覆等候通 知、定應執行刑後以為地檢署會另寄執行傳票云云,惟本件 執行傳票及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及抗告人如前所述,抗 告意旨亦自承知悉受刑人須於113年10月24日入監服刑,抗 告人自難藉詞係律師之因素而諉稱認知錯誤,況縱受刑人自 認有暫緩執行之事由,仍應經檢察官指揮始生其效力。是受 刑人未收受檢察官同意准予暫緩執行之相關函文,亦未主動 聯繫地檢署詢問,而於未經檢察官准許之情況下即逕自未依 期向檢察官報到執行,難認受刑人主觀上無逃匿之意,故抗 告人持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抗-44-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進華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進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進華前犯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0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16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25-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昱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昱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917 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28-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E VAN MANH (中文名:黎文孟) 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MANH (中文名:黎文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LE VAN MANH (中文名:黎文孟)前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後,移 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475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6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23-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裕宗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裕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裕宗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合計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100號函核 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18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29-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鉅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鉅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唐鉅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491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32-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顯正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顯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顯正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12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 度上訴字第869、871、87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26-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益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益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益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901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 07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31-2025012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96號 原 告 陳志德 被 告 王威達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6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審附民-2996-202501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達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威達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Telegram名稱「天九牌」、「五十六」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名稱「謝金河」、「琪琪」、「瑞源證券客服」向陳志德佯 稱:可以「瑞源」APP投資股票,需先儲值才可以買賣股票 云云,致陳志德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10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公園街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予依「天九牌」指示至該處收款之王威達,王威達 並當場出示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沈俊良」工作證及交付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存款收據(其上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沈俊良」印文各1枚,以下簡稱現金存款收據)」 私文書1份予陳志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瑞源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沈俊良及陳志德。王威達收取上開款項 後,即依「天九牌」指示至附近公園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 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陳志德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收款相關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偽造現金存款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詐欺公司網 頁及APP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3頁 、第36頁、第40頁至第6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第59頁),且 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沈俊良」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現金存款收 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天九牌」、「五十六」、 「謝金河」、「琪琪」、「瑞源證券客服」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第59頁),其於 警詢時陳稱:約定報酬為1萬元,但因為當天下午就被抓, 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卷內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 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 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 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 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工情形,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業工、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現 金存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沈俊良」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㈡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隨即依「天九牌」指示至 附近公園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 ,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 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 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 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未扣案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13年5月22日)1張 2 未扣案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沈俊良」工作證1張 3 未扣案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沈俊良」印章各1枚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366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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