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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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陳志華 相 對 人 洪宗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商字 第00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商字第005號),內 載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6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4

TCDV-114-司票-452-20250124-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陳志華 相 對 人 潘新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其中之伍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PCDV-114-司票-541-2025012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陳志華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洪宗立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提示日是否有誤?(相對人洪宗立已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因案入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所陳報之到期日並無從對相對人 提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1-13

TCDV-114-司票-452-20250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 上 訴 人 李真旺(原名李德衡) 選任辯護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9號,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88號,110年度偵字第66 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真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 偽 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雖具 狀請求原審透過電話(0065-OOOOOOOO)向新加坡公證人李 志律師查詢,以證明其提出之上證一、二、四至七等文件之 內容均為真實,有刑事上訴理由㈠暨聲請調査證據狀在卷可 憑。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上訴人未再請求調查上開證據,且 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原審113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不再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依卷內證據說明上訴人提出之花旗銀 行新加坡分行(下稱新加坡花旗銀行)111年12月9日信函及 新加坡公證人李志於111年12月12日出具的公證證書均係虛 偽不實之文件,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審未為上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 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供述(坦承有提供sanjiv電子信箱給陳志華〈業經判決 無罪確定〉,另邱勝洲〈已歿〉與陳桂松〈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陳志華兄弟、張俊賢〈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所約定申辦的Ba nk Guarantee〈下稱BG,意指銀行代表申請人提供的擔保, 以涵蓋對第三方的付款義務〉流程,邱勝洲〈由告訴人郭諾函 、佘偉慎夫妻提供資金〉應將款項匯入新加坡花旗銀行指定 的帳戶,惟於付款前夕,其以時值香港反送中事件,匯款有 風險等理由,透過陳桂松等人要求邱勝洲改以現金支付相關 費用,暨有收取告訴人交付的現金新臺幣〈未註明幣別時即 指新臺幣〉810萬元等情),佐以證人郭諾函、佘偉慎、陳桂 松、陳志華、張俊賢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告訴人 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文件、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 109年10月14日(109)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附表二編 號15)、110年9月23日(110)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 附表二編號17)、112年7月27日(112)政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新加坡花旗銀行款項交付證明」(即附表二編號16 )、「台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石油公司)切結書 」及「開立MT760鎖定通知函」(即附表二編號19、2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書、第一審勘驗陳志華手 機內的電子信箱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 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雖否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惟附表二編號6至14以新加坡花旗銀行名義出具的 文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發函詢問真偽,台灣花 旗銀行將上開文件轉交新加坡花旗銀行鑑定,已確認均非該 銀行所出具。另陳志華聯繫上訴人後,所取得附表二編號16 所示之新加坡花旗銀行信函(款項交付證明),台灣花旗銀 行將上開文件轉交新加坡花旗銀行鑑定,亦確認非該銀行所 出具,係偽造之文件。陳志華、陳桂松及張俊賢均因上訴人 的介紹而開始接觸銀行BG業務,因邱勝洲欲申辦BG,而與上 訴人合作承辦本件BG業務。上訴人在本案過程中均藏身幕後 ,掌控全局,申辦流程均由上訴人於幕後指示,告訴人交付 第一期啟動費5萬美金給邱勝洲時,陳志華、邱勝洲等人交 給告訴人的相關文件均由上訴人審核製作,邱勝洲應給付銀 行的款項,由匯款改為給付現金,亦出於上訴人之指示,且 上訴人是最終收取810萬元款項之人。至於上訴人於第一審 提出之新加坡花旗銀行111年7月25日寄給台灣石油公司的確 認信(CONFIRMATION LETTER),未經合法機構認證,且格式 與經判定為偽造的附表二編號16所示新加坡花旗銀行出具的 款項交付證明相同。上訴人於第一審雖又提出新加坡花旗銀 行111年12月9日出具的確認信(按其原文為CONFIRMATION L ETTERD)、經新加坡公證人於111年12月12日公證的文件、 新加坡花旗銀行於109年12月15日出具的確認信(CONFIRMAT ION LETTER)及經新加坡公證人公證的文件,暨新加坡花旗 銀行111年12月5日信函。然台灣花旗銀行函覆稱:文件上所 載之Esplanade分行早於102年1月停止營業,上開文件非由 新加坡花旗銀行所開立。且上訴人自96年間起,即多次涉嫌 仲介、交付偽造的新加坡花旗銀行出具的BG或相類的擔保函 、相關的資金證明,詐騙被害人鉅額款項,經檢警偵查或法 院審理如附表一所示,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附卷可 查,上訴人雖均否認犯行,然遲至各該案件偵查或訴訟過程 中,已知其取得的新加坡花旗銀行名義出具的BG、資金證明 或相關文件均係偽造的文書。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相關新 加坡花旗銀行信函及經新加坡公證人公證的文件,與在第一 審相同,均僅提出彩色影印之文件,並非文件的原本。其次 ,所提出之新加坡花旗銀行出具的信函,其外觀、形式、出 具的分行、主管署名,均與屢次經鑑定為偽造的新加坡花旗 銀行信函相同,且開立的時間均在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 e分行停止營業後,顯見也是虛偽不實的文件。至於上訴人 提出邱勝洲與案外人通全亨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 全亨公司)簽訂的查詢確認書(進行商業合作),其上竟無 簽訂日期,公證人公證日期為107年4月19日,遠早於本案, 且邱勝洲的歷次筆錄均未提到與通全亨公司進行商業合作, 上訴人又供稱不認識邱勝洲,為了怕麻煩不直接接觸邱勝洲 ,則邱勝洲焉有可能透過上訴人與通全亨公司訂立上開商業 合作確認書。謝旻憲於原審雖證稱:通全亨公司已承接邱勝 洲所申辦新加坡花旗銀行的BG擔保等語,並當庭提出由新加 坡花旗銀行(Esplanade分行)於112年10月3日出具的證明 函(內容為:新加坡花旗銀行已經將台灣石油公司的資金移 轉到通全亨公司)。然謝旻憲所提出之上開證明函,其形式 、外觀、簽發銀行、署名,都與前開經鑑定為偽造之新加坡 花旗銀行信函相同,且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 Branch分 行已於102年1月停止營業,不可能出具上開證明信函,何況 ,通全亨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有12萬元,是否確實有承接本 案邱勝洲之BG,更值懷疑等旨。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 論理法則,另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嗣為論敘 方便,將該不詳男子稱為甲男,與其理由說明上訴人與甲男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無矛 盾。再者,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加坡花旗銀行相關確認書 、確認函、擔保函、證明函等已分別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理由,亦無理由欠備情事。此外,原判決既維 持第一審判決認陳志華、陳桂松、張俊賢均不構成犯罪,則 未認定渠3人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以原判決未說明其所 提出之新加坡花旗銀行相關確認書、確認函、擔保函、證明 函等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伊之理由,原判決既認伊在本案過程 中均藏身幕後,掌控全局,却對實際執行本案申辦過程之邱 勝洲、陳桂松、陳志華、張俊賢等,未論以共同正犯,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審適法的證 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 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965-2025010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4日入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112年4月4日因 上開案件入監執行,業於113年12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 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 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55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受 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4-聲保-12-202501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 訴 訟 代理人 鄒文瑜 被 告 浤碩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秀圩 被 告 陳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浤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浤碩公司)、王秀圩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浤碩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0日邀同被告 王秀圩、陳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600萬元,均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4年7月10日,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 005%利息(現為年息2.72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 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 告浤碩公司自113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7,367,74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被告自應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志華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但現在無能力一 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浤碩公司、王秀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儲換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且為被告陳志華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6頁),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浤碩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600萬元,迄今仍積欠 本金7,367,74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為全 部清償,被告王秀圩、陳志華則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積欠金額 (新臺幣) 利 率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 1. 160,502元 2.723%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 1,616,080元 2.723% 同上 同上 3. 1,058,651元 2.723% 同上 同上 4. 4,532,511元 2.723%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積欠金額共計:7,367,744元

2024-12-31

PCDV-113-重訴-73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郭倍廷 訴 訟 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承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民傑 被 告 林佩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 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 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承易公司 )於民國109年2月24日邀同被告林民傑、林佩萱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2 月27日起至111年2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 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19%計算(目前為年息3.25%),嗣 經調整利率,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 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 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兩造嗣又變更 延長到期日。詎料,被告承易公司自113年8月4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1,585,659元 及利息、違約金,被告自應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 增補契約、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 明細查詢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7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浤碩公司向原告借款250萬元,迄今仍積欠本金1,585 ,6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為全部清償,被告王秀圩、 陳志華則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1

PCDV-113-訴-3348-202412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03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武潭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祥 債 務 人 陳秋花 陳志華 章金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842,757元,及其中新臺 幣800,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促-12903-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華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宏獎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17號、109年度 偵字第7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志華基於特殊洗錢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3日至107 年10月5日(如附件一所示),利用其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由「石小玲」以羅珮 綺帳戶匯入,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新臺幣款項, 再依「石小玲」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入「石小玲」指定之 其他新臺幣帳戶,以此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 4項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 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程序,以及同法第10 條第1項、第3項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 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之規定(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件一 所示),陳志華並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430元之報 酬。 二、許宏獎基於特殊洗錢之接續犯意,自107年8月24日至107年1 0月16日(如附件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利用其申請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員工楊宗 霖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 情之母親許謝彩鈴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不知情之友人張柏鈞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由「李良桃」以羅珮綺帳戶匯 入,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新臺幣款項(共計20,88 5,066元,起訴書誤載為15,679,734元),再依「李良桃」指 示,將上開款項轉匯入指定之其他新臺幣帳戶,或委由不知 情之楊宗霖自附件三所示帳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以此方式 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 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 益人之審查程序,以及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金融機構對 疑似犯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之規 定(匯入帳戶、時間、金額均詳附件二至五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華(下 稱被告陳志華)、許宏獎(下稱被告許宏獎)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338至345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陳志華(28417號卷1第 211至216、225至226、235至244、305至309頁、原審卷1第2 32頁)、被告許宏獎(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3至8頁、382 8卷1第59至63、89至92頁、15313號卷1第4-8頁、15313號卷 3第3至5、9至10頁、原審卷1第384至386頁)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張柏鈞於警詢陳述(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215至218 頁、3828卷1第179至181頁)、證人楊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3828卷2第379至383頁、3828號卷3第5至9頁、原審卷2第 71、72頁)、證人許謝彩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3828卷2第3 37至340、373至375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羅珮綺帳戶客戶 資料、交易明細(3828卷1第25-34、69、107-116、141-147 、195、375、383-385、389-398、401-439頁、3828卷2第41 9至457頁、28417號卷1第125、133、143、171、179、193-2 01頁、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291至340頁)、附件一所示 帳戶交易明細(28417號卷1第181至191頁)、附件二所示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3828號卷1第101至106頁、28417號卷1第1127 至132頁) 、附件三所示帳戶交易明細(3828號卷1第375至3 81頁、28417號卷1第145至155頁)、附件四所示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3828號卷1第71至77)、附件五所示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客戶資料(3828號卷1第183至190、197頁、28417號卷1 第173至177頁、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223至236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陳志華雖辯稱及其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陳志華運達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從事小三通 魚貨生意,本案所收受款項都是「石小玲」的貨款,這些款 項再轉匯給漁民,被告陳志華與「石小玲」有生意往來,如 有賣出貨物就會收到貨款,被告陳志華本案收到都是貨款或 「石小玲」委託代為轉匯的款項,且被告陳志帆收受本案款 項後,隨即轉入其所有之其他帳戶,並未與個人資金區分, 顯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顯非犯罪所得;被告陳志華對 於所收受款項來源均不清楚,僅係單純商業行為,而無特殊 洗錢之主觀犯意,更無犯罪行為,原審並未說明被告陳志華 如何符合特殊洗錢法之構成要件,且被告陳志華並無規避行 為,因係商業行為,交易者如何匯款,相對人無從置喙,且 匯款行為係依客觀事實,如何規避,原審判決與社會經驗認 知顯有差異,且被告自始不知其匯款有部分為犯罪所得,如 何以全部之匯款皆認定為特殊洗錢之範疇,與特殊洗錢防治 法之處罰目的,顯屬不合,自屬違誤。然:  ⒈被告陳志華於警詢中供稱:我獨資經營物流業,有生意上的 款項我都會請客戶直接匯到附件一所示帳戶,但我無法從交 易明細確認匯款人,且因為金流雜亂,故我無法查證有無不 法金流、帳戶;附件一所示款項可能是朋友交代對方的匯款 ,都是友人、廠商間的匯兌,但我不確定該友人是誰,我也 不認識羅珮綺;該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石小玲」,我們間 有關於兩岸海運業務的往來,但沒有相關配合單據或交易明 細;本案羅珮綺帳戶所匯款項都跟我工作的鴻侑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鴻侑公司)無關,應該是大陸地區友人請其他人給付 貨款給我;我的年收入約100萬元等語(28417號卷1第225至2 26、第235至244、305至30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事物 流批發業,經營兩岸貨運業務,我的大陸地區友人「石小玲 」也從事兩岸雙向貨運,我們很熟,故「石小玲」有時會請 他的客戶匯款給我,我再幫忙轉匯到指定帳戶,但我不認識 羅珮綺,不知道我轉匯的對象為何,也不確定這些錢是什麼 錢;我和「石小玲」很熟,彼此間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相關 單據可以提供;我的年收入約100萬元,鴻侑公司的營收與 我無關等語(28417號卷1第211至216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我和「石小玲」有生意往來,如有貨物銷往大陸地區,就 會有款項匯入,但我不知道為何要使用羅珮綺帳戶匯款;附 件一所示款項有些是貨款,有些是「石小玲」要我轉匯的錢 等語(原審卷1第225至235頁);於本院辯稱:因為我跟石小 玲是單方面的有生意往來,我是賣奶粉或者高粱酒之類的東 西過去大陸給她,至於她給我臺幣,她因為是大陸人,我也 不知道她會叫誰匯臺幣給我,是生意上往來的款項等語(本 院卷2第371頁)。依上可知,被告陳志華就附件五款項匯款 原因,前後供述顯有歧異,已非無疑,且若所收取之款項確 為出售貨物所得價款,自應詳細核對各筆款項所對應之交易 ,以確認交易對象給付之貨款有無短少或拖延之情事,然被 告陳志華卻明確表示不認識羅珮綺,不知匯款人為何利用羅 珮綺帳戶匯款,也無法從附件一所示交易明細確認匯款人, 且帳戶金流雜亂,無法查證有無不法金流等語,亦無法提出 任何出貨單據,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是其上開所辯, 已難採信。而對於「石小玲」委託轉匯之款項,被告陳志華 亦表示其不知道這些款項之來源,也不認識其轉匯之對象, 都單純依「石小玲」之指示收受及匯款,亦無法查證有無涉 及不法金流、帳戶等語,足認其對於所經手款項之來源並不 在意,且無法提出任何說明。綜上,堪認附件五所示款項確 係無合理來源之款項無訛。  ⒉被告陳志華雖供稱其年收入約為100萬元,從事小三通物流與 報關行業務的招攬等語(原審卷4第154頁),而其103年至106 年各年度之所得類別均為租賃,給付總額則均為7,608元, 有其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28417號卷1第295頁),足 認其除前揭自述之事業所得及租賃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 源。然附件一所示款項總額卻高達5,039,299元,超出其上 開收入甚多,足認被告陳志華收受上開金額確實來源不明, 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  ㈢被告許宏獎雖辯稱及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許宏獎是皓炫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皓炫公司)負責人,同時以自己個人名義和 聖捷公司合作,由自己替聖捷公司送貨,本案許宏獎收受的 款項都是聖捷公司的貨款,聖捷公司會再通知許宏獎將貨款 匯到指定帳戶,被告許宏獎本案所收受的款項都是聖捷公司 依據雙方簽訂之契約所匯的兩岸貿易代收、代付款,且均為 真實、合法交易款項,都有合法來源等語。另辯護人並具狀 辯護稱:107年,被告許宏獎尚未擔任皓炫公司負責人,係 許宏獎個人與聖捷公司商談將來以「公司對公司」簽訂物流 貨運契約階段,所以被告許宏獎當時係提供自己及母親之銀 行帳戶供聖捷公司使用,該等帳戶内資金是聖捷公司所有, 被告許宏獎依「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將彼等帳戶内保管 款項依聖捷公司指示匯出至其指定帳戶,聖捷公司無需提供 所謂匯款原因關係憑證供被告許宏獎查核,亦即依兩造簽定 「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帳戶内資金係聖捷公司所有, 聖捷公司只需告知許宏獎要匯款到何帳戶,許宏獎就依聖捷 公司負責人李良桃指示帳戶匯款,被告許宏獎無需也無權利 査核過問聖捷公司之匯款原因,聖捷公司也無需提供所謂交 易憑證供許宏獎對帳。被告許宏獎於108年1月始擔任皓炫公 司負責人(皓炫公司成立之初係與其他股東從事中古車買賣 ,故在107年時許宏獎無法直接用皓炫公司名義和聖捷公司 合作),在許宏獎擔任皓炫公司負責人後,就改以皓炫公司 名義與聖捷公司簽定之代轉貨物合約書(3828號卷1第83頁 )、108年3月2日合作合約書、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公司109 年1月1日簽立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影本(原審卷1第309至329 頁),佐證皓炫公司確有與聖捷公司簽約,並從事代收代付 款之情事,足以推論證明聖捷公司在107年間借用被告許宏 獎帳戶資金應該是如同聖捷公司李良桃所稱,係支付其在臺 灣地區兩岸貿易貨運款項,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詐 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茲將被告許宏獎與聖捷公司合作流程, 以時序整理說明如下:106年間,許宏獎前往中國大陸做生 意,與中國聖捷公司負責人李良桃認識並開始商談合作計畫 ;107間,聖捷公司有意增加承攬兩岸航空貨運運輸貿易量 ,需要在臺灣尋找可靠合作夥伴,聖捷公司表示需要可信任 知臺灣地區帳戶與其使用收取及支付貿易貨款,許宏獎個人 在和聖捷公司簽訂「約定代購合作契約書」、「約定代付保 管款項合同」,提供附件二至五帳戶予聖捷公司使用;108 年1月29日被告許宏獎擔任皓炫公司負責人,目前皓炫公司 登記營業項目為:理貨包裝業、第三方支付業、資料處理服 務業、無店面零售業、其他運輸輔助業、倉儲業等,係屬和 統一食品公司集團合作商譽卓著之廠商,每年合法納稅辛勤 經營公司;108年間,許宏獎擔任皓炫公司負責人後,以皓 炫公司名義與聖捷公司簽定之代轉貨物合約書,108年3月2 日再簽定合作合約書;109間,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公司109 年1月1日簽立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聖捷公司迄今仍為皓炫 公司中國地區合作之承攬貨運業者。被告許宏獎有和聖捷公 司簽訂\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等多項書面契約,且原審 判決也認定附件六到九帳戶内資金係聖捷公司所有並已全數 依指示匯出,則上開帳戶内資金當然係屬有合理來源(即聖 捷公司所有),又被告許宏獎替其中國合作夥伴聖捷公司保 管帳戶内資金,並無與其收入顯不相當,因為受委任替他人 保管資金與受任人之收入所得金額並無關聯,原判決既採認 被告許宏獎之年收入有超過百萬元(且許宏獎有實際經營皓 炫公司),則其替聖捷公司收受保管並數千萬資金並無顯不 相當情形,依原審判決邏輯難道一個人要年收入千萬元,才 能提供帳戶幫別人保管千萬元金額之資金?顯然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並提出被告許宏獎與聖捷公司簽定之 約定代購合作契約書(3828號卷1第79頁至第81頁)、約定代 付保管款項合同(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11至13頁)為佐, 並聲請本院向李良桃函詢(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然查:  ⒈被告許宏獎於警詢中供稱:我從事貨物轉寄、客服及代採買 等業務,後來因為量太大,就於107年6月間成立皓炫公司, 但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故提供友人張柏鈞、員工楊宗霖及 母親許謝彩鈴的帳戶給集運商匯款;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都 是聖捷公司的貨款,我在大陸地區販售電子菸等物品,由聖 捷公司幫我寄送,雙方需要對帳,聖捷公司就透過羅珮綺帳 戶匯款給我,且聖捷公司在臺灣要支出的貨款、清關費用也 由我匯出;「李良桃」為聖捷公司負責人,「李良桃」會請 聖捷公司的會計「李玉芳」提供匯款水單以供我對帳,但相 關單據我都沒有保留;我不認識羅珮綺;我的年收入大約10 0萬元,皓炫公司平均每個月的淨營收沒有特別計算,但前 幾個月平均每月我都獲利約10萬元等語(3828號卷1第59至63 、89至92頁、15313號卷1第4-8頁);於偵查中供稱:附件二 至五所示款項都是代收款等語(15313號卷3第3至5頁);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以私人名義和聖捷公司簽約,由聖捷公 司告知匯款時間、金額,而將貨款匯入我提供的帳戶,我確 認後,會再轉匯至聖捷公司指定的帳戶;後來因為相關單據 很多,就成立公司處理;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後,才開始與聖捷公司往來,故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均 與皓炫公司無關,都是我個人所為,且我都會再依指示匯款 ,故我只是單純暫時保管這些款項等語(原審卷1第375至390 頁、原審卷4第142至145頁)。依上可知,被告許宏獎就附件 二至五款項匯款原因,究係其在大陸地區物品而由聖捷公司 就透過羅珮綺帳戶匯款給許宏獎,或只是許宏獎單純暫時保 管,前後供述顯有歧異,已非無疑。  ⒉依前揭被告許宏獎所辯其中一種說詞,其所從事之代收、代 付款業務數量及金額龐大,甚至設立皓炫公司以協助處理相 關事宜,且聖捷公司之會計亦會提供相應匯款單以供對帳, 前揭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亦明文被告需依聖捷公司指示保 管款項及匯款,若有短少或侵吞情事,被告許宏獎即須以其 他款項抵償,甚至負擔相應刑責等文字,則被告許宏獎與聖 捷公司必然需相互提供相關收、匯款之憑證,以利聖捷公司 指示被告許宏獎保管款項或匯款,被告許宏獎亦藉此向聖捷 公司說明經手款項之處理情形及去向,以免後續紛爭,然對 於此等長期、大量之交易往來,被告許宏獎卻無法提出任何 交易單據,且對於如何得知需向聖捷公司收取之款項數額等 情,其於原審審理中僅一再供稱:對方就會先把錢放在我這 裡等語(見原審卷4第143至144頁),而無法明確說明其等間 關於交易款項之核對方式,顯然與常情有違。  ⒊證人即皓炫公司客服人員徐若妮於警詢中陳稱:我是皓炫公 司的客服人員,許宏獎為皓炫公司負責人,皓炫公司從事代 收款業務;聖捷公司會將代收貨款匯款通知書拍照後傳給我 ,我再利用皓炫公司的帳戶依上開通知書匯款;我不認識羅 珮綺,我也不知道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為何等語(3828號卷2 第209至21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皓炫公司從事代收款 、接受客訴等業務,聖捷公司也是代收款及接受客訴的對象 公司之一;我都使用以皓炫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及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聖捷公司指定的帳戶等語(3828號 卷2第329至334頁);證人楊宗霖於警詢中陳稱:我是皓炫公 司的司機,附件三所示帳戶是由我借給老闆許宏獎使用,許 宏獎會請廠商匯款,但我不知道為什麼皓炫公司已有帳戶, 卻還要向我借帳戶使用,我也不清楚附件三所示的金流,這 些金流我都沒有經手,許宏獎只跟我說都是貨款,且後續也 都由許宏獎處理等語(3828卷1第371至372頁、3828號卷2第3 79至383頁);證人許謝彩鈴於警詢中陳稱:我是許宏獎母親 ,附件三所示帳戶由我申辦,後來因為許宏獎說他的帳戶有 不明金流進出導致被警示,我就將附件八所示帳戶借給許宏 獎使用,但我不知道為何許宏獎不使用皓炫公司的帳戶,且 附件三所示款項都由許宏獎處理,我並不清楚詳情等語(382 8號卷2第337至34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宏獎跟我說 他要做生意,需要帳戶匯款,但他的帳戶被鎖,我就將附件 三所示帳戶借給許宏獎使用,之後該帳戶就完全由許宏獎使 用,故詳情我都不清楚等語(3828號卷2第373至375頁);證 人張柏鈞於警詢中陳稱:我和許宏獎是朋友,許宏獎跟我說 有客戶委託他採購精品,我有將附件五所示帳戶借給許宏獎 匯款,一筆匯款就代表一項商品,而商品會直接從美國寄給 客戶,故客戶是誰我都不清楚,我也不認識「李良桃」、羅 珮綺等語(刑偵六⑸0000000000號卷2第215至218頁)。依上證 人證述亦顯然無法確認佐證附件二至五匯入款項來源。  ⒋依前揭被告許宏獎辯稱其設立皓炫公司係為了處理與聖捷公 司間之代收、代付款業務等語,而皓炫公司於107年5月22日 設立登記,並有以公司名義申設金融帳戶等節,並有皓炫公 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皓炫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303、331至33 7頁),然皓炫公司之設立時間顯早於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之 收款時間,若上開款項確實係與聖捷公司合作之代收、代付 款,且皓炫公司之設立目的之一即係為處理上開業務,則被 告許宏獎使用皓炫公司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即可,如此不僅自 身便於管理,亦可避免向他人借用帳戶後,款項遭他人擅自 移轉,或無法繼續借用帳戶,尚需通知聖捷公司更換匯款帳 戶等問題產生。然被告許宏獎卻未使用皓炫公司之帳戶,反 而利用其個人名義申設如附件二所示帳戶,及向皓炫公司司 機楊宗霖、母親許謝彩鈴、友人張柏鈞借用如附件三至五所 示帳戶,且楊宗霖、許謝彩鈴均陳稱:不知道為何許宏獎不 用皓炫公司的帳戶等語,是被告許宏獎上開所辯,顯徒增爭 議而與交易常情相悖。況被告許宏獎亦供承附件二至五所示 款項均與皓炫公司無關等語,說詞前後反覆,已難遽信。再 者,證人張柏鈞於警詢中陳稱係因有客戶欲請被告許宏獎自 美國代購精品,方將附件五所示帳戶交與被告許宏獎使用, 且附件五所示為代購精品之款項,商品則直接自美國寄給客 戶等語,顯見被告許宏獎係以代購精品為由,要求證人張柏 鈞提供帳戶,相關精品亦非自大陸地區所購得,此顯與被告 許宏獎上開所述收受款項之理由矛盾,益證其前揭所述款項 之來源,俱無足採,上開款項之來源,顯屬不明。至被告許 宏獎嗣雖另辯稱:其於108年1月始登記為皓炫公司負責人, 皓炫公司成立之初係與其他股東從事中古車買賣,故在107 年時許宏獎無法直接用皓炫公司名義和聖捷公司合作為辯, 然此核與其首揭辯詞歧異,實難遽信。   ⒌被告許宏獎及其辯護人雖提出皓炫公司與聖捷公司簽定之代 轉貨物合約書(3828卷1第83頁)、108年3月2日合作合約書( 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15至17頁)、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 公司109年1月1日簽立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影本(原審卷1第3 09至329頁),佐證皓炫公司確有與聖捷公司簽約,並從事代 收代付款之情事。然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均係被告許宏獎 個人所為,與皓炫公司無關,此已據被告許宏獎於原審審理 中陳述明確(原審卷1第385至386頁),且前揭以皓炫公司名 義簽訂之合作合約書及合作契約,簽約時間均在附件二至五 所示款項之匯款時間之後,佐以證人徐若妮亦陳稱:皓炫公 司均使用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處理聖捷公司之款項,並不知道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為何等 語,故縱使皓炫公司與聖捷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亦與附件二 至五所示款項無涉,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許宏獎之認定。  ⒍被告許宏獎自陳其年收入約為100萬元,於經營皓炫公司後, 平均每月獲利則約為10萬元等語,然其本案收受如附件二至 五所示款項總額高達20,085,066元,且其對於該等款項之來 源,始終無法為合理說明等情,業據論述如前,足認其所收 受上開款項,確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甚明。  ⒎經本院依被告許宏獎提供「李良桃」之地址按址函詢結果, 或因地址無具體樓棟號而無法送達,而經向所載公司函詢結 果,據稱受送達人已經離職;或按址送達未找到「李良桃」 ,且經張貼通知,逾期無人領取等情,有卷附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113年5月21日、113年7月8日書函及檢附之資料 (本院卷2第185至193、203至207頁),無從為有利被告許 宏獎之認定。   ㈣又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14條、 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 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分別以附件五 、六至九所示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之 款項後,再轉匯予不詳之人,其金流顯屬可疑,且已規避金 融機構對於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其等行為使金融機構對於疑 似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可疑交易,無從向法務 部調查局申報,顯然已構成規避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之 規定無訛。綜上,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前揭特殊洗錢犯行, 均堪認定。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載稱: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前揭所為係該 當一般洗錢罪。因認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為均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 ,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 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就被告陳 志華、許宏獎所收受款項係何種特定犯罪所得未為任何說明 及舉證。至起訴書雖以證人李宜政、江仲傑、柯承甫、徐世 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季橡於警詢時,均陳稱其等分別 遭皓炫公司以網路購物詐騙之方式詐欺並匯款等語(3828卷2 第23至27、29至35、41至45、47至51、237至238頁),然其 等所述遭詐騙時間分別為108年7月10日前某時、同年5月22 日、同年6月28日、同年5月間某時、同年9月7日,均與前揭 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收受款項之匯款時間相隔甚遠,顯見 證人李宜政、江仲傑、柯承甫、徐世儀、吳季橡遭詐騙之情 節縱屬真實,亦與附件一至五所示款項無涉。從而,本案依 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如附件一至五所示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即無法將該等帳戶內可疑資金與特定犯罪聯結,而均不 該當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是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 洗錢法),其中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三、規 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後第20條第1 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 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增加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要件較 行為時法嚴格。本案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犯特殊洗錢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其等於偵查及歷次審理 時均否認所為特殊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適用,是依前開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㈢核被告;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容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復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原審卷4第75頁) ,給予其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各自所為特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單一 特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特殊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均應論以集合犯等語,然特殊洗錢之本質 上,非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故難認與集合犯之要 件相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許宏獎利用無犯罪意思之證人楊宗霖提領附件三所示款 項後交與他人之行為,係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 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許宏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 許宏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論告時陳稱在卷( 原審卷4第14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許宏獎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 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陳志華、許宏獎雖否認犯罪並執前所辯提起上訴,然其 等罪證均屬明確,已如前述,原審以其等罪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分別以附件一 、二至五所示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並轉交他人,規避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金融機構申報責任,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均無足取,並斟酌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4第15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志華有期徒刑1年、被告許宏 獎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審酌其等為 此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依序達約5百萬元、2千萬元,原審量 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 端之情形。另就被告陳志華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說明就其等扣得之物及洗 錢之標的均不沒收之理由,亦為無違誤。被告陳志華、許宏 獎仍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 就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犯特殊洗錢犯行雖未及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另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附件一至五之款項,雖屬洗錢標的,然此 部分既經被告陳志華、許宏獎轉出,難認其等仍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如對其等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原審不予 宣告沒收之結論亦無違誤。故前揭修法並不構成本院撤銷原 判決罪刑之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陳佳琳、李慶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陳志華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許宏獎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楊宗霖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許謝彩鈴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張柏鈞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024-12-24

TCHM-112-金上訴-1100-20241224-3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陳志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子洋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 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0號 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 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 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1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2-23

TPHV-113-重再-40-20241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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