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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仲原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勲律師 被 告 蔡辰澤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羅耀揚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楊詠傑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施旻任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練明翰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7、4588、6233、6643、6759、7909、7910、7911、7912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3年;又共 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 期徒刑2年8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 丁○○幫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乙○○幫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練明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沒收或追徵 。   犯 罪 事 實 一、丙○○獲悉戊○○(所涉及準強盜致死等罪嫌,另由本院以國民 法官法庭進行審理,並另行判決)持有APPLE iPhone12 PRO 手機1支(下稱A手機),且A手機內電子錢包儲有無法交易 之泰達幣(USDT),2人遂開始謀議尋找泰達幣買家,進行 假交易真搶奪之犯行。謀議過程中,練明翰、己○○、邱聖華 (所涉及準強盜致死等罪嫌,另由本院以國民法官法庭進行 審理,並另行判決)等人分別加入。其等遂均意圖為其等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搶奪、接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共同犯意聯絡,共謀以出售泰達幣為由,邀約買家交易, 再趁買家攜帶現金前來交易,將現金交予其等點收時,搶奪 逃逸,並將作案車輛懸掛假車牌避免查緝。然於民國113年4 月初始,陸續聯繫幾位買家,均因無信任度,無法約出交易 ,始終無法覓得被害買家。 二、惟因行搶計畫堅定,其等仍持續尋覓買家,並推由戊○○於11 3年4月8日,與丁○○以網路電話聯繫,以借用1日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代價,商借行搶作案車輛,並告知丁○○上開以 無法交易之泰達幣進行假交易真搶奪,及懸掛假車牌避免查 緝之犯罪計畫。然因丁○○並無車輛,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搶 奪犯行之犯意,居中代戊○○向乙○○借用車輛,並於乙○○追問 用途下,告知上開借車代價,及以無法交易之泰達幣進行假 交易真搶奪、懸掛假車牌避免查緝之犯罪計畫。乙○○獲悉上 開使用假車牌以避免遭查緝之計畫後,與丁○○、戊○○等人,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懸掛假車牌在 其所出借之車輛上以避免查緝。而乙○○即基於幫助他人遂行 搶奪犯行之犯意,出借不知情之其妻林彥妘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作案車輛),作為戊○○行搶之作案車 輛。丁○○、乙○○並約定朋分上開10萬元之借車代價,各分得 5萬元。商借作案車輛既定後,丙○○、戊○○及邱聖華,遂於 同年月9日凌晨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之鹿港紅 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向丁○○取車,並當場由戊○○、邱聖 華懸掛丙○○所提供之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於作案車 輛上,所取下之原真正車牌,則交由丁○○收執,並由丁○○於 同日稍後轉交乙○○。 三、取得作案車輛後,同年月9日晚間,由己○○、練明翰使用己○ ○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買家陳思翰,並約 定於翌(10)日凌晨,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九路口 ,以236萬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7萬餘顆予陳思翰。其等謀定 推由邱聖華駕駛作案車輛,與戊○○前往交易,丙○○、練明翰 、己○○則另駕車輛,在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以利於交易 中監控。其等為確保犯罪計畫得以遂行,另謀議再找1人隨 同戊○○、邱聖華前往現場交易,並備妥辣椒水噴霧器,以應 不時之需(此時,丙○○等5人原先結夥3人以上搶奪之犯意, 均另增加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犯意)。並由己○○尋找願同往 現場交易之人。己○○明知少年甲○○(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下稱甲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證據顯示其餘共同 正犯知悉甲姓少年未滿18歲),仍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並於該行動電話儲存甲姓少 年之身分資料及住所門牌照片),邀其參與上開犯罪計畫, 甲姓少年則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同意加入,並依戊○○指示,負 責於假交易過程中持辣椒水噴霧器,伺機而動(無證據顯示 甲姓少年知悉作案車輛係懸掛假車牌)。上開謀議底定後, 戊○○、邱聖華即駕駛上開作案車輛,先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 海路2段某大樓前,搭載甲姓少年,再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 處,向庚○○借用辣椒水噴霧器。 四、戊○○、邱聖華、甲姓少年,抵達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尋得庚 ○○後,戊○○即下車向庚○○借用辣椒水噴霧器。過程中,並告 知其等擬以無法交易之泰達幣進行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 (無證據證明曾告知懸掛假車牌,及結夥3人以上下手實施 之部分),庚○○知悉後,除提供辣椒水噴霧器1瓶外,並要 求加入同往。然因庚○○需先返家停車,時間配合不及,戊○○ 遂告知交易地點係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九路口,並請 其屆時前往附近地點待命。庚○○自斯時起,即意圖為其等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加入戊○○等 人之犯罪計畫。並自北港返回嘉義後,於同年月10日凌晨0 時至1時許,搭載案發後始知情之女友吳婷婷,前往上開交 易地點附近停車場。     五、戊○○、邱聖華、甲姓少年,取得辣椒水噴霧器後,即前往上 開交易地點。丙○○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 ○○、練明翰,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先行場勘。嗣於同年 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邱聖華駕駛懸掛上開假車牌之作案 車輛,搭載持有A手機之戊○○、持有辣椒水噴霧器之甲姓少 年,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同時,陳思翰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王喬榮抵達。交易過程中,丙○○先以其 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戊○○保持聯繫, 並由練明翰佯裝戊○○大哥,與陳思翰對話,取信於陳思翰。 陳思翰信任後,接手A手機查看,並在作案車輛副駕駛座車 門外,將現金236萬元暫時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戊○○清點金 額(該現金尚未脫離陳思翰之實力支配),甲姓少年旋即從 後座起身至車外,持辣椒水噴霧器朝陳思翰臉部噴灑。邱聖 華並趁陳思翰不及防備之際,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搶奪得手 。惟陳思翰不甘損失,乃攀附在作案車輛前擋風玻璃。詎邱 聖華、戊○○仍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由戊○○授意邱聖華當 場以加速疾駛之強暴方式,於作案車輛疾駛至健康九路與湖 美三路交岔路口處時,急轉將陳思翰甩飛落地,致陳思翰受 有多處傷害,經搶救後仍不治死亡。 六、嗣邱聖華駕駛作案車輛逃離現場後,因該車輛擋風玻璃碎裂 不堪使用,故將該車棄置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路旁 (慌亂中將贓款20萬元遺留在車內,嗣由乙○○取得)。再由 戊○○聯繫於斯時在附近待命之庚○○前往接應。庚○○遂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婷婷前往接應邱聖華、戊○○ 及甲姓少年,並載送其等到達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臺南市立白河區圖書館(下稱白河圖書館)。過程中,庚○○ 並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丙○○保持 聯繫。並於邱聖華等3人更衣變裝後,由邱聖華當場取得贓 款中之25萬元;戊○○則取得50萬元贓款並從中分給甲姓少年 5千元。分贓後之餘款141萬元,再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放在 白河圖書館旁停車場某車輛左後輪底下,再由己○○依丙○○指 示,於同年月10日凌晨2時37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該處取 回後,由眾人朋分。然因陳思翰其後不治死亡,陳思翰友人 出面追究,經斡旋後,丙○○等人湊足並返還236萬元(惟乙○ ○所取得之5萬元借車報酬,及於作案車輛內拾獲之20萬元, 仍逕自保有,並未歸還)。嗣由警方在上開交易現場蒐證時 ,拾獲上開A手機。 七、案經陳思翰之母甲○○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察後,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就被告練明 翰涉嫌加重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追加起訴,有該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追加起訴書,及該署嘉檢松寒113偵 緝691字第1149001484號函存卷可稽。該部分犯行,與其餘 共犯丁○○、乙○○業經起訴而尚未辯論終結之犯行,屬數人共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 予審理。 二、本判決係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三、被告丁○○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丁○○警詢、偵訊筆錄中,雖 多有記載「搶奪」等字眼,然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並 無辯護人協助,其不知警詢、偵訊時所詢問之內容是在確認 其借車當下的主觀認知,而非案發之後的客觀事實。因此, 方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中用字記載「搶奪」,但其卻無爭執 之情形。且被告丁○○在筆錄過程中,多是以「交易」或是「 拚錢」等非搶奪字眼來敘述同案被告之行為。故被告丁○○在 警詢、偵查中是否完全沒有受到不正訊問的影響,甚有疑義 云云(見本院原訴8卷三第183至184頁)。經本院開庭勘驗 被告丁○○分別於113年6月13日之警、偵錄音、錄影檔案(勘 驗譯文詳如本院原訴8卷二第494至513頁),可知:㈠在警詢 過程中,警方初始係以開放式問題進行詢問,諸如「我們因 為什麼事情去拘提你,你知道嗎?」、「什麼事情?」、「 結果後來戊○○他們去做什麼事情?」、「這個案件你負責? 」、「現在就直接讓你來講,你為什麼要去協助......可以 直接讓你講......?」、「要做什麼事情?」、「他是說要 去拼還是怎樣?」、「要去跟虛擬貨幣幣商搶錢就對了,他 是怎麼跟你講?」等(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4至495頁)。 檢察官於偵訊時,亦多以開放式問題對被告丁○○進行問答( 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507至513頁)。而被告丁○○所為之回答 ,亦無受限。故在警詢、偵訊形式上,並無任何不正方法取 供之情形。㈡在警詢過程中,警方詢問「4月8日他到底幾點 打給你跟你講這件事?(答:大約下午3、4點,4、5點)」 、「那幫你打4點多?5點多?(答:好)」、「比較接近哪 一個?(答:4跟5)」、「那就打4點多好不好?(答:好 )」(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6頁)。由上段問答過程,顯見 警方對其詢問之態度和藹、耐心,並反覆一再與其確認真意 ,要無不正方式取供之疑慮。㈢警詢過程中,警方雖會覆誦 內容或以誘導問題進行詢問,然均係為確認筆錄製作之正確 性,諸如:「『他跟我說他們已經有計畫好要處理』就對了, 是這樣嗎?(答:對)」、「『他們已經計畫好了,準備要 去搶幣商的錢』就對了,虛擬貨幣的幣商?(答:對)」、 「他問你有沒有車子借,他跟你說他要去搶虛擬貨幣商的錢 ,然後借用他們1天10萬元就對了?(答:對)」、「『他有 先講說你借我,我會換牌』這樣?(答:嗯)」、「為什麼 要換下來?(答:他們說這樣比較安全)」、「以保車主的 安全,是嗎?(答:對)」、「並承諾借用1天10萬元?( 答:對)」(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6至498頁)。且警方上 開詢問方式,均係建立在警詢之初先以開放式問題,建立犯 罪事實梗概後,方才如此詢問細節。又於詢問細節過程中, 當被告丁○○支吾其詞時,警方甚至會提醒「你要自己講,不 然我實在不知道你們2個到底怎麼講的......」等語(見本 院原訴8卷二第497頁)。是尚難因警方於過程中曾以封閉式 問題詢問被告丁○○,即率認為不正方式取供。準此,被告丁 ○○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無論從警、檢之詢問方式、問題內 容、詢問態度,均無違法,而被告丁○○自由回答之程度,亦 無受限。是被告丁○○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不正方法取 供之疑慮,至為明確。 四、除上開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其辯護人 主張有不正訊問之情形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 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至被告庚○○辯護人主張共犯戊○○、邱聖華之警詢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被告乙○○辯護人主張共犯丁○○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等節,因本判決並未引以上開有爭執疑義之證據,資為論斷 其等2人有罪之理由,故均不予贅述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有 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丙○○、己○○、練明翰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見警2422卷第6至9、11頁、偵4588卷第30頁背面至32頁、警4266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背面、本院原訴8卷一第45至49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75至17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16、31至33頁)、己○○(見警4266卷第28至30頁、偵6233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39至42、59至61、70至72頁、本院原訴8卷一第42至44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75至17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16、31至33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部分供述在卷,並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練明翰於偵查中部分供述在卷(見偵緝691卷第37至3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19卷第32、38、82、92頁)。均核與其等非關於自身犯行部分之情節,概屬相符。復均核與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整起犯案客觀過程之證述(見警2290卷第14至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警4266卷第73頁背面至75頁、第76頁、第77頁背面至78頁、偵4247卷二第40頁背面至43頁、第92至95頁、第161頁背面至162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332至334、336、350至351、353至358、360、362、364至367、371至372頁);證人即共犯邱聖華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整起犯案客觀過程之證述(見警2290卷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偵4247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第109頁及背面、偵4247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10至14頁、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第151頁及背面、第202至203頁)、證人即共犯甲姓少年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參與本案及交易現場過程之證述(見警4266卷第101至102頁、偵4247卷二第122至126、211至2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關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於假交易失控後搭載共犯戊○○、邱聖華及甲姓少年、繼而協助其等更衣等情節之證述(見警2290卷第5至8頁背面、偵4247卷一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本院原訴8卷二第108、12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3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見警4266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偵6759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偵6643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25至126頁)、乙○○(見警4266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0頁、偵6643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24至125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關於出借作案車輛過程之證述,均大抵一致。並有證人王躍錡(即被告丙○○及戊○○之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4266卷第1至4頁、偵6930卷第31至34頁)、證人王喬榮(即被害人陳思翰友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2290卷第45至46、48至49頁背面)、證人黃釋憲(即案發後受託拖吊作案車輛之拖吊車司機)於警詢中證述(見警4266卷第124至125頁背面)、證人李育昇(即吉品汽車維修場負責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4266卷第126至127頁背面)、證人林彥妘(即乙○○配偶)於警詢中證述(見警4266卷第128至130頁背面),均屬明確、互核無誤。  ㈡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復有113年4月11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 0巷0號前,對被告庚○○、共犯戊○○、邱聖華進行搜索之搜索 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同日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11樓2,對被告 庚○○進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警4266卷第199至211頁)。113年4月17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前,對被告丙○○進行搜索之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422卷第 100至104頁)。扣案辣椒水噴霧器照片2張、功效說明1份( 見警4266卷第388、339頁、偵4247卷二第79至82頁)。被害 人解剖鑑定報告(見相卷第99至103頁背面)。本案交易地 點、被害人遭甩落地點、共犯戊○○經被告庚○○接應至臺南市 白河圖書館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重返案發現場照片5張 、被害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張、被告己○○前 往白河圖書館停車場拿取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被告 己○○扣案手機內存有甲姓少年身分證正反面及臺中市○○路0 段○○號碼地址之翻拍照片2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229 0卷第125至132頁、警4266卷第228頁、第307頁背面、偵424 7卷二第193至196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 、4、5、6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㈢是被告丙○○、己○○、練明翰之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其等3人所涉犯之結夥3人以上、攜 帶兇器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被告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借用辣椒水噴霧器予共犯戊○○,並於共 犯戊○○上開加重搶奪犯行後,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搭載共 犯戊○○、邱聖華及甲姓少年,繼而搭載其等3人前往白河圖 書館,使其等變裝、藏匿贓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其 他共同被告共同涉犯攜帶兇器搶奪犯行,辯稱:共犯戊○○確 實有來借用辣椒水噴霧器,但我不知道要作何用途,我是一 直在搶奪犯行發生後,載到共犯戊○○、邱聖華及甲姓少年時 ,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被告 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時,根本不知道共犯戊○○等人之搶 奪計畫,搶奪犯行中亦無共同參與,故無從成立公訴意旨所 指之罪名。⑵本件只有共犯戊○○之陳述,並無其餘補強證據 等語。  ㈡被告丙○○、己○○、練明翰、共犯戊○○、邱聖華及甲姓少年, 共同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被告 庚○○亦不爭執。而被告庚○○於事前出借辣椒水噴霧器予共犯 戊○○,並於假交易過程失控,共犯戊○○、邱聖華、甲姓少年 離開交易地點後,搭載其等、提供自身車上衣物協助更衣等 舉措,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22 90卷第5至8頁背面、偵4247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本 院原訴8卷二第108、12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31頁),並與 上開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邱聖華於偵查中、 甲姓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被告庚○○搭載其等、協助更 衣等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辣椒水噴霧器可資佐 證。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是本件關於被告庚○○ 之爭點厥為:⑴被告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時,是否知悉 共犯戊○○等人之「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⑵如 其知悉彼等上開犯罪計畫,其是否與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㈢被告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予共犯戊○○時,即應已知悉彼 等係以無法交易之泰達幣與被害買家進行「假交易」,並已 與共犯戊○○約定將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接應等情,業 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說我要去騙幣商的錢,被告庚 ○○說好,他剛好有辣椒水,他也想要加入一起賺錢,他只說 要跟我們坐同一台車去跟幣商面交。他一開始原本說要加入 我們,但他說他要先回家停車,還要載他女友在案發地點附 近準備幫助我們,如果有突發狀況他可以幫忙等語(見偵42 47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及證人邱聖華於偵查中證稱 :戊○○有跟被告庚○○說跟他拿辣椒水的目的就是要去拚錢。 一開始去跟被告庚○○拿辣椒水噴霧器時,共犯戊○○就要被告 庚○○跟著一起2台車去現場,但被告庚○○來不及等語(見警4 266卷第58頁背面、偵4247卷二第12頁背面),互核均屬大 致相符。況被告庚○○亦於警詢中就113年4月9日當晚行車動 向自承:共犯戊○○於晚上9時許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湖子 內的停車場找他跟共犯邱聖華,並跟我說該停車場附近有一 個自助洗車場(經以GOOGLE街景圖確認為嘉義市西區湖子內 路與健康十街口之停車場)。後來我於10日凌晨0時許回晴 空樹大樓載女友,之後,便前往共犯戊○○約的停車場,後來 共犯戊○○又打電話來說,並傳送其位置,要我過去該位置載 他跟共犯邱聖華等語明確(見警2290卷第5頁)。是由上開 供述證據相互參研可知,被告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時, 共犯戊○○即先告知假交易之計畫,並確於假交易前即與被告 庚○○約定,請其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接應。否則被告 庚○○何以於警詢中自承9日晚間共犯戊○○交易前,曾應共犯 戊○○之約,抵達上開交易地點附近之理?是被告庚○○及其辯 護人辯稱:其於事前不知悉共犯戊○○等人之假交易計畫,且 係臨時接獲共犯戊○○之通知始去搭載彼等等語,均非可採憑 。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被告庚○○有說要一起 去,但我直接跟他說不用因為時間很趕,他跟我說他當下要 先回去載女友等語(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341至342頁),然 其所述核與其於偵訊中之陳述、邱聖華之上開證述均不符,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庚○○之遁詞,殊無足採。  ㈣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庚○○於共犯戊○○告知其「假交 易」計畫時,即已同時知悉彼等「真搶奪」之計畫:  ⒈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對被告庚○○說要「騙幣商的錢」 ,我們假裝搶幣商的錢,為了要讓噴辣椒水的那個人相信, 所以要準備1罐辣椒水給他云云(見偵4247卷二第41頁背面 )。然關於共犯戊○○等人事先謀議之內容,即係由共犯甲姓 少年,以辣椒水噴霧器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一節,業據證人 王躍錡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原本的計畫要對被害人噴 辣椒水?)我聽他們講是說對被害人噴辣椒水,被害人比較 不好行動。(問:前面3次失敗的交易原本的計畫也是要噴 辣椒水?)沒有,只有這一次。(問:為何這一次要把噴辣 椒水加入計畫中?)共犯戊○○說噴辣椒水會比較快,因為前 幾次失敗的原因是因為對方人比較多等語(見偵6930卷第32 頁背面)。證人邱聖華於偵查中證稱:找共犯甲姓少年之目 的,就是要對被害人噴辣椒水。(問:庚○○給辣椒水時也知 道是要拿來噴被害人的?)他知道。因為共犯戊○○有跟他說 跟他拿辣椒水的目的就是要去拼錢。拼錢的意思就是騙幣商 ,如果騙不走的話,有討論可能要用辣椒水。113年4月9日 下午3時許至晚上8時許這段時間,我們就已經確定計畫內容 要開1台偽造車牌的車,用1支無法交易的泰達幣手機,以辣 椒水去噴被害人搶錢。被告丙○○、己○○、練明翰、戊○○都知 道計畫內容是這樣。我們還沒犯案之前就說錢到我們手上的 時候,趁被害人不注意,我們給噴辣椒水的人一個眼神或Pa ss,他再進行噴辣椒水。接到共犯甲姓少年後,是由共犯戊 ○○跟他說等一下到了案發現場,如果情況不對勁,可能需要 噴辣椒水等語(見偵4247卷二第12頁及背面、第87頁、第15 0頁背面至第151頁)。及證人甲姓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共犯戊○○事先只有跟我說要去搶對方的錢,只要他一個眼 神暗示,就要對被害人噴辣椒水。我上車後,駕駛座和副駕 駛座各坐了1人,就是我指認的共犯戊○○、邱聖華,共犯戊○ ○就跟我說今天要去拼U,說他會給我一個眼神,叫我去噴那 個被害人辣椒水等語(見警4266卷第101頁背面),均大致 互核一致。且如假交易前之議定內容僅係「詐騙」,而不包 括對被害人噴辣椒水「行搶」,僅係將辣椒水噴霧器用來欺 騙取信共犯甲姓少年,何以共犯邱聖華、甲姓少年,竟會異 口同聲坦承擬使用辣椒水噴霧器「行搶」之情節,而加重自 身罪責之理?是共犯戊○○等人於進行假交易前之謀議內容, 應即包括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為搶奪手段之一部分,至屬明 確。而參諸共犯戊○○偵查中之歷次供述,不僅將本件搶奪犯 行之主導責任全數推諉予被告丙○○,並矢口否認「搶」,一 再辯稱係「騙」云云。則為合理解釋為何行騙仍要攜帶辣椒 水噴霧器一節,即不惜羅織上開「我們假裝搶幣商的錢,為 了要讓噴辣椒水的那個人相信,所以要準備1罐辣椒水給他 」云云之辯詞。然此均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說法迥異。是 證人戊○○偵查中證述:對被告庚○○說要「騙幣商的錢」,我 們假裝搶幣商的錢,為了要讓噴辣椒水的那個人相信,所以 要準備1罐辣椒水給他云云,不僅係為迴護被告庚○○,更係 為其自身脫罪卸責之辯詞,顯然不足採信。是共犯戊○○向被 告庚○○借用辣椒水噴霧器時,自不可能僅向其說明係「行騙 」或「取信甲姓少年」之故。而借用辣椒水噴霧器此等具有 攻擊性器具欲進行犯罪,自可推知應係進行具有強制力之犯 罪至明。  ⒉共犯戊○○等人於假交易前,既已議定係由共犯甲姓少年持辣 椒水噴霧器伺機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行搶,則自共犯戊○○向 被告庚○○商借辣椒水噴霧器,被告庚○○隨即要求共同加入、 一同前往一節觀之,衡情,共犯戊○○應會告知被告庚○○意欲 利用辣椒水行搶之犯罪計畫,否則如僅係行騙,危險性不高 ,又豈會再與被告庚○○約妥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之分 工?況證人邱聖華於上開偵查中證稱:(問:庚○○給辣椒水 時也知道是要拿來噴被害人的?)他知道。因為共犯戊○○有 跟他說跟他拿辣椒水的目的就是要去拼錢等語明確。此均在 在顯示證人戊○○向被告庚○○商借辣椒水噴霧器時,已言明辣 椒水噴霧器係要在向被害人拼錢時使用。是被告庚○○於共犯 戊○○商借辣椒水噴霧器,並告知其「假交易」計畫時,即已 同時知悉彼等意欲利用辣椒水噴霧器行搶之「真搶奪」計畫 ,實屬明灼。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亦可參詳。查被告庚○○既 於共犯戊○○借用辣椒水噴霧器時,即已知悉彼等「假交易真 搶奪」之犯罪計畫,並要求加入同車前往,雖因他故,而未 能同行,然亦得共同正犯之一之共犯戊○○允諾,約定於上開 交易時間,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依據上開說明,此 即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間接之犯意聯絡。而自被告庚○○上 開警詢所自承當晚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之行車動向,係應 共犯戊○○要求一節觀之,適足以佐證被告庚○○當時即係以共 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加入彼等犯罪計畫,負責在上開交易地 點隨機待命,而與在上開交易地點附近之被告丙○○、己○○、 練明翰所負責先行場勘、監控、指揮交易之分工,互為犄角 應援之勢,形成更加縝密之犯罪網絡,確保萬無一失。而共 犯戊○○、邱聖華、甲姓少年,於上開假交易真搶奪過程失控 後,被告庚○○亦發揮其即時接應之功能,並於事後接應過程 中,提供車內衣物協助共犯戊○○等人換裝、參與贓款藏匿等 行為。其所負擔之角色,雖未及於籌劃之初,共同參與,然 於假交易前,壓線加入,形成犯罪意向,並實際待命接應。 是其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無疑義。是被告庚○○與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均無可採。   ㈥另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 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 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 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 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 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 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 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 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 0、480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庚○○於共犯戊○○商借辣椒 水噴霧器時,即已知悉彼等「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 並與彼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據本院審認 如前。除本院所引之共犯陳述外,另有證人王躍錡上開偵查 中之證述,用以證明共犯戊○○等人謀議時,即已特定確係以 辣椒水行搶,而駁斥共犯戊○○上開脫罪卸責之詞。況扣案辣 椒水噴霧器,確係來自被告庚○○,且為共犯甲姓少年持以行 搶之工具,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庚○○所不爭。此等補強證 據,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庚○○知悉假交易真搶奪,且具備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上開證據確足以佐憑檢察官 所指關於被告庚○○之公訴事實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辯護人上開辯稱本件關於被告庚 ○○部分,並無其餘補強證據云云,顯係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庚○○雖未及於本件搶奪犯行籌劃之初,即行 參與,然於共犯戊○○向其商借辣椒水噴霧器時,即已知悉彼 等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並欲即時加入同車前往,然因 他故,遂由共同正犯之一之共犯戊○○允諾加入,約其於上開 交易地點附近待命,被告庚○○並有後續接應、協助更衣等舉 措。顯均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一同加入上 開犯罪計畫,利用彼此分工,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計畫,要屬 無誤。被告庚○○上開辯稱,均係臨訟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被告庚○○上開攜帶兇器搶奪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並無證據顯示共犯戊○○曾詳細告知實施之人數,已達結 夥3人以上,是無從論以此部分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接獲共犯戊○○借用車輛、懸掛假車牌 避免遭查緝、借車報酬10萬元之網路電話,然因其無車輛, 即居中為共犯戊○○向被告乙○○告知上情後,商借上開作案車 輛。被告乙○○知悉上情並同意後,則由被告丁○○將上開作案 車輛在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交予被告丙○○、共犯 戊○○、邱聖華,並當場由共犯戊○○、邱聖華懸掛偽造車號00 0-0000號車牌2面於作案車輛上,所取下之原真正車牌,則 當場交由被告丁○○收執,並由其於同日稍後轉交被告乙○○。 本案搶奪犯行發生後,被告丁○○、乙○○均取得5萬元之借車 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搶奪犯行,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⑴依據共犯戊○○之 證述,被告丁○○並不知悉共犯戊○○借車之目的,且共犯戊○○ 向被告丁○○借車時,其等犯罪計畫並無形成完整之內容,被 告丁○○無從知悉作案車輛係供作搶奪犯行之用。⑵被告丁○○ 警詢、偵訊筆錄中,雖多有記載「搶奪」等字眼,然被告丁 ○○於警詢、偵訊時,並無辯護人協助,其不知知悉警詢、偵 訊時所詢問之內容是在確認其借車當下的主觀認知,而非案 發之後的客觀事實。因此,方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中用字記 載「搶奪」,但其卻無爭執之情形。且被告丁○○在筆錄過程 中,多是以「交易」或是「拚錢」等非搶奪字眼來敘述同案 被告之行為。是其於借車當下,確實不知道同案被告係將作 案車輛供作搶奪犯行之用。⑶從同案被告供述之內容,可知 被告丁○○在出借作案車輛時,是知道同案被告可能會換車牌 ,但後續被告丁○○將作案車輛開到現場後,根據同案被告之 供述內容,其並未實際參與更換車牌的行為,因認並未涉犯 此犯行。如若成立,亦僅成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等 語。  ㈡被告丙○○、己○○、練明翰、共犯戊○○、邱聖華及甲姓少年, 共同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被告 丁○○亦不爭執。而被告丁○○曾接獲共犯戊○○借用車輛、懸掛 假車牌避免遭查緝、借車報酬10萬元之網路電話,然因其無 車輛,即居中為共犯戊○○向被告乙○○告知上情後,商借上開 作案車輛。被告乙○○知悉上情並同意後,則由被告丁○○將上 開作案車輛在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交予被告丙○○ 、共犯戊○○、邱聖華,並當場由共犯戊○○、邱聖華懸掛偽造 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於作案車輛上,所取下之原真正車 牌,則當場交由被告丁○○收執,並由其於同日稍後轉交被告 乙○○。本案搶奪犯行發生後,被告丁○○、乙○○均取得5萬元 之借車報酬等事實,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見警4266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偵6759卷第29 頁背面至第31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25至126頁),並與上 開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 ,關於被告丁○○上開居中借車、聯繫、交車、當場更換車牌 等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又關於作案車輛前擋風玻璃遭損 壞、將原車牌掛回一節,亦有上開證人黃釋憲、李育昇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且另有證人林彥妘於警詢中證述作案車輛經 被告乙○○出借他人之證述。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是本件關於被告丁○○之爭點厥為:⑴共犯戊○○聯繫被告丁○ ○借車時,被告丁○○是否知悉係假交易真搶奪,而仍居中為 其向被告乙○○借車?⑵被告丁○○交車前即知悉共犯戊○○等人 欲更換車牌,避免遭查緝,並於交車時由共犯戊○○、邱聖華 當場更換偽造車牌,則被告丁○○就彼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是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我負責借車,共犯戊○ ○4月8日叫我處理車子,他說要去跟幣商交易,說要去拼, 他就跟我說,你那裡有沒有車子可以借我,我問要做什麼, 他說要去拼幣商。他說要借車,說要給我們10萬元,他有事 先講有換車牌,他們說這樣比較安全。我跟被告乙○○1人5萬 ,去鹿港紅樓停車場那邊交車。他們在現場換車牌,原本車 牌00幾分鐘後,我拿去給被告乙○○。(問:他們就是要幣商 出來交易,對不對?他有說要用什麼方式去騙嗎?)好像是 用手機吧。(問:手機怎麼騙,你告訴我?)我不知道,他 說是用假U喔?(問:假的U去騙就對了,OK。講一下你在事 前、你就知道這個事情的時候,戊○○什麼時候跟你講的?) 借車那時候。(問:『要去騙幣商出來』,拿現金出來交易就 對了,『並且當場要搶對方的錢,所以我事先就知道』大概知 道他們計畫就對了?)大概。作案車輛是跟被告乙○○借的, 4月8日共犯戊○○跟我借車,他說要拼幣商,應該是搶他們吧 。借1天10萬元。他說要保車主安全,他們會變換車牌,我 跟被告乙○○1人一半等語無誤(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4至499 、501至508頁)。此部分借車過程,除共犯戊○○是否告知彼 等假交易真搶奪、被告乙○○是否經轉知彼等假交易真搶奪犯 罪計畫外之客觀事實,分別均與共犯戊○○、被告乙○○之陳述 ,要屬一致。而被告丁○○上開自承知悉假交易真搶奪計畫之 部分,由上開其所自承共犯戊○○係以假U騙幣商出面持現金 交易一節,可知共犯戊○○向其借車時,確實已詳細告稱犯罪 計畫之一部,實無必要隱諱全盤之理。再參諸共犯戊○○告稱 將更換偽造車牌保障車主安全一節,亦可推知倘如未一併告 知行搶部分,又何須特別強調保障車主安全一事?且倘如被 告丁○○事前並不知悉,何以會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如實坦 認上開不利於己之犯罪情節,致使受到國家刑罰追訴、制裁 之理?況依其與被告乙○○所得報酬觀之,其等僅係居中借車 、出借車輛,即可獲得1人5萬元之高額報酬,衡情應可想見 共犯戊○○確曾告知高風險之行搶計畫,方提供如此之高報酬 誘因。是被告丁○○應係於共犯戊○○借車之時,即已知悉彼等 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應無疑義。至共犯戊○○分別於警 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事前不知情行搶部分, 或當時僅告知要去行騙,而非行搶等節。然其於偵審程序期 間,就被告丁○○是否知悉行搶計畫一節,即有前後上開2版 本之迥異說法,前後已有不符,是其所述,是否可信,容有 可疑。再者,觀諸共犯戊○○警、偵過程,均一再矢口否認「 搶」,一再辯稱係「騙」云云。則為合理附和其自身遁詞, 即不惜羅織上開被告丁○○只知行騙云云之辯詞。然此即與被 告丁○○上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互相矛盾。是共犯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對被告丁○○、乙○○有利之部 分,均非可佐憑。被告丁○○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丁○○並不 知悉共犯戊○○借車之目的云云,並非可採。   ㈣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丁○○警詢、偵訊筆錄中,雖多有記載「搶奪」等字眼,然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並無辯護人協助,其不知悉警詢、偵訊時所詢問之內容是在確認其借車當下的主觀認知,而非案發之後的客觀事實。因此,方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中用字記載「搶奪」,但其卻無爭執之情形。且被告丁○○在筆錄過程中,多是以「交易」或是「拚錢」等非搶奪字眼來敘述同案被告之行為。是其於借車當下,確實不知道同案被告係將作案車輛供作搶奪犯行之用云云。被告丁○○於上開警詢、偵訊過程中,並無遭受不正訊問一節,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又觀諸上開被告丁○○警詢、偵訊譯文,警方於詢問之初,即分別詢問:「我們因為什麼事情去拘提你,你知道嗎?(答:我知道)、什麼事情?(答:強盜)、跟你什麼關係?(答:我是幫忙借車)、『因為我幫忙戊○○媒介向我朋友乙○○借用車輛』?(答:對)、結果後來戊○○他們去做什麼事情?(答:去搶幣商)、你有沒有與人共組詐欺、強盜的集團?(答:沒有)」。是由以上對答可知,被告丁○○足以分辨「強盜」、「搶」、「詐欺」之犯罪情節及輕重。且當警、檢以問訊態度正常、並無施壓、足以令其自由陳述,並依據時間發生序進行訊問之情境下,訊及「拼幣商是什麼意思?」、「就是搶幣商錢的意思?」、「所以你就直接跟他說,戊○○說他們要去搶幣商就對了?」,被告丁○○則分別答稱:「應該是搶他們吧」、「對」、「對」均為肯定、正面,且前後一致之回答(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507至508頁)。實難想像其於得以分辨各罪情節輕重之情形下,無法分辨警、檢所問訊部分,係共犯戊○○借車當時,或轉知被告乙○○當時之情形,而誤以案發後之客觀事實,逕予回答。是辯護人上開辯稱,過於無稽,難以採憑。  ㈤其辯護人另辯稱:共犯戊○○向被告丁○○借車時,其等犯罪計畫並無形成完整之內容,被告丁○○無從知悉作案車輛係供作搶奪犯行之用云云。然查,本案共犯戊○○向被告丁○○借車之前,即有假交易真搶奪之計畫,且曾試圖實行計畫,僅因所聯繫買家無信任度,故無法約妥交易一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397至400頁)、證人即共犯戊○○(本院原訴8卷二第360頁)、證人王躍錡(見警4266卷第2頁正面及背面)分別證述明確,且大致相符。況被告丁○○亦於警詢中稱:「你知道他之前就有要去搶了?(答:之前有就是......)」、「失敗,有搶失敗,有嗎?(答:有)」、「這一次才找你要車?(答: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4頁)。由此均足徵,共犯戊○○等人之假交易真搶奪犯罪計畫,於向被告丁○○借車前,早已開始啟動,僅因故未能實行。而被告丁○○就此情亦已知悉,於共犯戊○○向被告丁○○借車之時,僅尚未確定被害買家為本件被害人而已,然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業已確定,並不受被害買家何人所影響。是辯護人上開辯稱,顯係誤解,無可採納。  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 解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而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 :共犯戊○○有事先說借車子會換牌,他們說這樣比較安全。 (問:『以確保車主的安全』,是嗎?)對。(問:『他叫我 問乙○○,因為戊○○認識他』,然後呢?)然後乙○○那時候剛 好在我旁邊,我就直接跟他說。(問:『乙○○當時剛好在我 旁邊,我就跟他說…』)戊○○要借車,用工作,一天10萬元, 然後乙○○一直問我說,什麼工作,我就直接跟他說。(問: 你怎麼跟他講?)就是像戊○○跟我說的這樣。(問:『我就 直接告訴他』,所以你就直接跟他說,戊○○說他們要去搶幣 商就對了?)對。(問:車牌的部分呢?)蛤?(問:一開 始有說要換車牌嗎,戊○○在跟你講的時候?)有。(問:他 怎麼講?)他說要保車主安全,他們會變換車牌。(問:『 戊○○還說因為要保車主的安全』,所以怎麼樣?)會更換車 牌。(問:然後再來呢?)然後乙○○就說好,車子不要撞到 、不要損毀就好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7、508 頁)。參以共犯戊○○借車時,特別提及將行使偽造車牌確保 車主安全一節觀之,顯見其等對於避免犯罪遭查緝一節,甚 為重視,並以該點作為向他人借車之主要誘因之一。足見, 於被告丁○○轉述共犯戊○○關於行搶計畫、報酬、行使偽造車 牌確保車主安全等內容後,被告乙○○考量高報酬且事後遭查 緝之風險大幅降低,即同意出借作案車輛。是應可推認被告 乙○○基於避免案發後第一時間經警方以車追人之自身風險考 量,以默示同意方式,居於為自己利益、確保自身安全之犯 罪意思,同意共犯戊○○等人行使偽造車牌,而形成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被告丁○○轉知上開詳情, 亦與被告乙○○均分借車報酬,況倘如被告乙○○可以降低事後 遭查緝之風險,連帶其居中借車之風險,亦會大幅降低,是 亦可推認被告丁○○係基於高報酬、同時亦降低自身風險之考 量,以默示同意方式,居於為自己利益、確保自身安全之犯 罪意思,任由共犯戊○○行使偽造車牌,而形成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丁○○並於當場由共犯戊○○、 邱聖華更換偽造車牌後,將原車牌交還被告乙○○。準此,被 告丁○○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實有基於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默示之犯意聯絡,而由 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應屬明確。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丁○○並未實際參與更換 車牌之行為,未涉犯此犯行。如若成立,亦僅成立幫助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云云,均無可採納。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已事先知悉共犯戊○○等人假交易真搶奪 之犯罪計畫,仍基於幫助他人涉犯搶奪犯行之故意,居中協 助其等借車,且為圖得高報酬,降低自身遭查緝之風險,基 於自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意,任由他人行使 假車牌等事實,均屬明確。被告丁○○上開辯稱,均係臨訟飾 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丁○○上開幫助搶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並無證據顯示共 犯戊○○曾詳細告知實施搶奪犯行之人數、是否攜帶兇器,是 無從論以此部分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確曾因被告丁○○告知共犯戊○○欲借用車輛 ,報酬為10萬元,並因而同意出借作案車輛。事後取得借車 報酬5萬元,並於作案車輛中取得上開假交易真搶奪犯罪所 得之2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搶奪犯行,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被告丁○○告知共犯戊○○當時告稱 之借車目的,係追討債務,其並不知情用以搶奪,亦不知悉 其等懸掛假車牌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乙○○辯稱:⑴本案 僅有被告丁○○之陳述,用以認定被告乙○○之犯行,並無其餘 補強證據以資補強被告丁○○指摘被告乙○○之部分。⑵從證人 戊○○、丁○○或其他證人,可知被告乙○○所知悉者,均係被告 丁○○轉述的,而被告丁○○所知悉者,係共犯戊○○所告知的。 一般經驗下,多次的轉述之下本來就會失去原本的意思,不 論共犯戊○○是如何跟被告丁○○說的,在被告丁○○跟被告乙○○ 說的時候,被告乙○○只有認知到的是他們要去協商債務或追 討債務,並未認知到所謂共犯戊○○借車是要去搶幣商、拚幣 商或騙幣商等語。  ㈡被告丙○○、己○○、練明翰、共犯戊○○、邱聖華及甲姓少年, 共同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被告 乙○○亦不爭執。而被告乙○○經由被告丁○○轉知共犯戊○○欲借 車之訊息後,同意出借上開作案車輛,並由被告丁○○將上開 作案車輛在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交予被告丙○○、 共犯戊○○、邱聖華。本案搶奪犯行發生後,被告丁○○、乙○○ 均取得5萬元之借車報酬等事實,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4266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 第20頁、偵6643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 原訴8卷二第124頁),並與上開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丁○○於偵查中,關於被告丁○○上開居中借車、聯繫 、交車等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又關於作案車輛前擋風玻 璃遭損壞、在作案車輛內遺留20萬元後由被告乙○○取得、將 原車牌掛回等節,亦有上開證人黃釋憲、李育昇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且另有證人林彥妘於警詢中證述作案車輛經被告乙 ○○出借他人之證述。復有上開作案車輛懸掛假車牌經路口監 視器攝錄之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駕駛車輛行 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 認定。是本件關於被告乙○○之爭點厥為:⑴被告乙○○出借車 輛時,是否知悉共犯戊○○等人係假交易真搶奪,而仍同意出 借?⑵被告乙○○出借作案車輛時,是否即知悉共犯戊○○等人 欲更換車牌,避免遭查緝,並於交車時由共犯戊○○、邱聖華 當場更換偽造車牌?⑶如被告乙○○事前知悉更換假車牌一事 ,則其就彼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是否具有共同犯意聯 絡,而為共同正犯?  ㈢查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就共犯戊○○借車時業已告知彼 等假交易真搶奪、並將更換偽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及居中 向被告乙○○借車時,亦將上情均轉知被告乙○○等節,均據本 院詳述採認如前。況倘如證人丁○○事前並不知悉,何以會於 偵查過程中,如實坦認上開不利於己、不利於被告乙○○之犯 罪情節,致使其等受到國家刑罰追訴、制裁之理?況依其與 被告乙○○所得報酬觀之,其等僅係居中借車、出借車輛,即 可獲得1人5萬元之高額報酬,衡情應可想見共犯戊○○確曾告 知高風險之行搶計畫,方提供如此之高報酬誘因。是被告乙 ○○應係於被告丁○○轉知共犯戊○○借車時所告知之內容,即已 知悉彼等假交易真搶奪、懸掛假車牌之犯罪計畫,應無疑義 。至共犯戊○○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 事前不知情行搶部分,或當時僅告知要去行騙,而非行搶等 節,均不可採憑,亦據本院詳予論駁如前。是被告乙○○及辯 護人上開辯稱:被告乙○○僅認知到共犯戊○○借車是要去協商 債務或追討債務,並未認知到借車是要去搶幣商、拚幣商或 騙幣商云云,均不可採。  ㈣依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行搶前將更換假車牌確保車 主安全一節。參以共犯戊○○借車時,特別提及將行使偽造車 牌確保車主安全一節觀之,顯見其等對於避免犯罪遭查緝一 節,甚為重視,並以該點作為向他人借車之主要誘因之一。 足見,於被告丁○○轉述共犯戊○○關於行搶計畫、報酬、行使 偽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等內容後,被告乙○○考量高報酬且事 後遭查緝之風險大幅降低,即同意出借作案車輛。是應可推 認被告乙○○基於避免案發後第一時間經警方以車追人之自身 風險考量,以默示同意方式,居於為自己利益、確保自身安 全之犯罪意思,同意共犯戊○○等人行使偽造車牌,而形成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準此,被告乙○○就上 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實有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默示之犯意聯絡,而由他人實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應屬無疑 。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乙○○辯稱:除被告丁○○之陳述外,並無其餘 補強證據以資補強被告丁○○指摘被告乙○○之部分云云。然共 犯自白之補強證據,非以補強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倘得以佐 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即已充足,前已敘明。查被告乙○○所涉犯上情,除有共 犯戊○○、被告丁○○之證述外,並有上開作案車輛懸掛假車牌 經路口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駕 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及上開證人黃釋憲、李育昇 、林彥妘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另為佐憑。此等補強證據,雖 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乙○○知悉假交易真搶奪、更換假車牌, 且具備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上開證據確足以佐憑 被告乙○○涉犯上開幫助搶奪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均非屬虛構,均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辯護人上開辯稱本件關於被告乙○○部分,並無其餘補強證 據云云,顯係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已事先知悉共犯戊○○等人假交易真搶奪 之犯罪計畫,仍基於幫助他人涉犯搶奪犯行之故意,出借作 案車輛,且為圖得高報酬,降低自身遭查緝之風險,基於自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意,任由他人行使假車 牌等事實,均屬明確。被告乙○○上開辯稱,均係臨訟飾卸之 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乙○○上開幫助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並無證據顯示共犯戊 ○○曾詳細告知實施搶奪犯行之人數、是否攜帶兇器,是無從 論以此部分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 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而言,並不包括教唆犯及幫助 犯在內,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三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 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 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該三人以上既均為行 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刑法分 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 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 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 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 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 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 旨均可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查被告丙○○、己○○、練明翰,與共犯戊○○、邱聖華、 甲姓少年,實施本件搶奪犯行時,係推由共犯戊○○、邱聖華 及甲姓少年,駕車前往與被害人進行面交,另由被告丙○○、 己○○及練明翰,另駕車輛在附近先行場勘,並於交易時監控 、伺機待命,且由被告丙○○直接透過電話與共犯戊○○聯繫, 及由被告練明翰佯裝共犯戊○○之大哥,透過電話直接與被害 人交談,取信被害人,是其等進行本件搶奪犯行時,實際在 場者計有共犯戊○○、邱聖華及甲姓少年,在交易現場附近他 處透過電話實施犯行者,計有被告丙○○、己○○、練明翰。依 據上開說明,確已達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又其等6人, 及被告庚○○,均明知於搶奪犯行中,備有足以影響人之身體 安全之辣椒水噴霧器,以供使用,自亦符合上開攜帶兇器之 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各人所為:  ㈠核被告丙○○、練明翰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 奪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論處;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己○○ 所為,分別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論處;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3人所涉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於向共同被告丁○○在彰化縣鹿港鎮 取車後,即掛上假車牌行使。其後,並駕駛懸掛假車牌之作 案車輛,前往搭載共犯甲姓少年,及向共同被告庚○○拿取辣 椒水噴霧器,再前往交易地點。是各次駕駛懸掛假車牌作案 車輛之部分,均係基於同一實現犯罪計畫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意,雖非於同地實施上開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然均係基 於實現同一犯罪計畫所接續之接近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其等3人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 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共犯戊○○、邱聖華,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犯 行,與共犯甲姓少年,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就其中 攜帶兇器搶奪部分,亦均與被告庚○○,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另與被告丁○○、乙○○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 、己○○、練明翰,雖係為行搶而借車懸掛假車牌,然刑法業 已刪除牽連犯規定,且共犯戊○○除行搶時懸掛假車牌外,於 交車後至本案發生前,已駕駛懸掛假車牌之車輛往來多處, 此時空差距下,顯難從寬認定為1行為,是其等所犯上開2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而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4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 加重搶奪罪論處。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丙○○、己○○、練明翰 、共犯戊○○、邱聖華、甲姓少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庚○○於搶奪犯行前, 知悉將由3人以上下手實施,及懸掛假車牌避免追查之情節 ,故就此部分之加重條件,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無 由成立,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丁○○、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25條第1 項之幫助搶奪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公訴意旨認其等2人上開幫助搶奪犯行部分,均應 屬共同正犯,均應屬誤會。其等2人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係於共犯戊○○借車前即同意懸掛假車牌,並於共犯 戊○○在彰化縣鹿港鎮取車時,即掛上假車牌行使,原有真車 牌係返還被告乙○○。是其等均已同意且知悉,共犯戊○○等人 在該段實現犯罪計畫之期間,將持續駕駛懸掛假車牌之作案 車輛。是各次駕駛懸掛假車牌作案車輛之部分,均係基於同 一實現犯罪計畫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雖非於同地實施 上開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然均係基於實現同一犯罪計畫所接 續之接近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丁○○ 、乙○○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與被告丙○○、己○○ 、練明翰、共犯戊○○、邱聖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2人所犯上開2罪,參諸上開說明, 無法從寬論以1行為,故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並未與甲姓少年共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 ,而未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及被告丁○○、乙○○關於上開 幫助搶奪犯行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搶奪罪嫌等語。然被告己○○行為時業已年滿18歲,並明 知甲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 卷(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176頁),自應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 之適用。另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乙○○於提供車輛施以上 開搶奪犯行助力之時,知悉將有3人以上下手實施搶奪犯行 ,故尚難論以其等2人符合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然上開 部分之基本事實均相同,復經告知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名, 予被告己○○、丁○○、乙○○辯論之機會,業已保障其等3人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爰就其等3人所涉上開犯行部分,均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  ㈠被告己○○部分:被告己○○為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已年滿18 歲,其就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與甲姓少年共同實施,爰依兒 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乙○○部分:其等2人所涉犯上開幫助搶奪犯行部分 ,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考量其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提供偽 造車牌行使,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糾眾分工進行 本案,並籌謀一段期間,前尋買家未果,直至洽詢被害人, 確定買家後,執行本案,顯見其遂行本案之意念甚為堅定。 預謀、遂行本案時,其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 犯罪動機,即萌生利用虛偽虛擬貨幣,進行行搶之犯罪行為 ,且明知行搶金額屬於高達2百餘萬元之鉅額,仍肆意為之 ,全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 計畫行搶過程中,準備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對被害人造 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在遂行 本案時,係與被告己○○、練明翰駕車在另處以行動電話進行 指示、監控、伺機待命。行使偽造車牌係為避免本件情節較 重之加重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之犯罪動機等情況,認被告丙 ○○所為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之中度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刑種 (1年以下)之中度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丙○○於犯後 始終坦認上開2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刺青師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親都健在,有兄、弟,母親需要 其扶養,母親同住,父親沒有一起住,父母親已離婚等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34頁)。考量其並無任何犯 罪前科,依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經濟狀況,更生 可能性非低。另被告丙○○及其他共犯,於本案後,已全數返 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然考量全數返還 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面斡旋,尚難認係 被告丙○○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求宥恕,是此返還 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幅度有限。綜合上 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自法定刑中度之刑之刑 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3年;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中度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 ,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5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己○○部分:考量其非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並非 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然負責洽詢被害人,邀同共 犯甲姓少年進行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並與其他共犯籌謀一段 期間,前尋買家未果,直至洽詢被害人,確定買家後,執行 本案,顯見其遂行本案之意念亦屬強烈。預謀、遂行本案時 ,其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即同意 利用虛偽虛擬貨幣、偽造車牌,進行行搶之犯罪計畫,且明 知行搶金額屬於高達2百餘萬元之鉅額,仍肆意為之,全然 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計畫 行搶過程中,明知其他共犯準備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對 被害人造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 。在遂行本案時,係與被告丙○○、練明翰駕車另處等待、監 控、伺機待命。其雖就搶奪犯行部分提供機會誘使甲姓少年 犯案,然甲姓少年當時已年屆17歲,心性縱未全然成熟、穩 定,然亦應有析辨是非之基本能力,是被告己○○雖應歸責, 然尚不宜過苛。行使偽造車牌係為避免本件情節較重之加重 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之犯罪動機,無證據顯示甲姓少年有共 同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等情況,認被告己○○所為上開 與少年共犯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處斷刑(1 年1月以上10年6月以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 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 期徒刑刑種(1年以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 被告己○○於犯後始終坦認上開2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月 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有2個姐姐,沒有人需 要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34頁)。考量 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經 濟狀況,更生可能性非低。另被告己○○及其他共犯,於本案 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然 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面斡 旋,尚難認係被告己○○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求宥 恕,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幅度 有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自上開 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 期徒刑2年8月;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中度 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3月 ,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庚○○部分:考量其並非於初期即介入參與謀劃,而係於 共犯確定買家為被害人,共犯戊○○向其索拿辣椒水噴霧器時 ,被告庚○○方參與其中,出謀劃策之參與程度較低,非為本 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並非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 。其提供辣椒水噴霧器,本可止於幫助,然其並未受到任何 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主動要求參與本案,嗣後 擔負共犯戊○○犯案後之交通接應、換裝、藏錢等任務,分工 角色並非輕微,且明知係屬行搶,仍同意參與,全然不予尊 重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提供辣椒水 噴霧器,可預期將對被害人造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然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下手實施搶奪犯 行之人為3人以上等情況,認被告庚○○所為上開加重搶奪犯 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低度 稍高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庚○○於犯後始終否認上開攜 帶兇器搶奪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 3萬3千元,未婚、無子女,父親不在,母親在,有1個哥哥 、1個姐姐,沒有人需要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 卷三第34頁)。考量其於本案辯論終結時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依其否認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 一般。另被告庚○○及其他共犯,於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 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然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 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面斡旋,尚難認係被告庚 ○○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求宥恕,是此返還全數搶 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幅度有限。綜合上開全般 量刑因子,自上開處斷刑低度稍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 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2年,應為適當。  ㈣被告丁○○部分:考量其並非本件搶奪犯行之正犯,僅係因一 時貪念,便居間為共犯戊○○向被告乙○○借用車輛,犯罪情節 雖不嚴重,然對於正犯遂行之搶奪犯行,顯然提供非小之助 力。其為其等居間提供車輛時,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 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又知悉共犯戊○○等人意欲行搶幣商後, 仍為貪圖金額非低之居間費用,且僅提供車輛即可獲取上開 金額不低之報酬,自可推知共犯戊○○等人所行搶幣商之犯罪 所得,亦應非低,仍見獵心喜執意為上開幫助搶奪犯行,全 然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確已違反法規範之義務,亦足生對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惟尚無證據顯示其知悉下手實 施搶奪犯行之人達3人,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行搶過程中, 有使用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辣椒水噴霧器。再者,雖未親自 更換、行使偽造車牌,然其與被告乙○○乃警方溯源追查最先 具有危險性之角色,是其對於行使偽造車牌進而避免搶奪犯 行日後遭查緝牽連己身一節,具有更強烈之犯罪動機,而與 其他共犯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情況,認被告丁○○所為上開幫助 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處斷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刑種(1年以 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丁○○先於警、偵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程序聽取共犯戊 ○○證述後,始否認幫助搶奪、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犯後態度 非可謂佳,然其犯後初始坦認犯行,仍有助於本案之釐清。 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 小孩。現在做餐飲業,父母親均仍健在,沒有人需要扶養, 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180 頁)。考量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犯案情節、上開家庭 、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較高。另被告丁○○及其他共犯,於 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 ,然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 面斡旋,尚難認係被告丁○○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 求宥恕,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 幅度有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幫助搶奪犯行,自 上開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 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中 度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3 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乙○○部分:考量其並非本件搶奪犯行之正犯,僅係因一 時貪念,便為共犯戊○○提供車輛,犯罪情節雖不嚴重,然對 於正犯遂行之搶奪犯行,顯然提供非小之助力。其提供車輛 時,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又知悉 共犯戊○○等人意欲行搶幣商後,仍為貪圖僅提供車輛即可獲 取金額不低之報酬,自可推知共犯戊○○等人所行搶幣商之犯 罪所得,亦應非低,仍見獵心喜執意為上開幫助搶奪犯行, 全然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確已違反法規範之義務,亦足生 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惟尚無證據顯示其知悉下手 實施搶奪犯行之人達3人,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行搶過程中 ,有使用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辣椒水噴霧器。再者,雖未親 自更換、行使偽造車牌,然其乃警方溯源追查最先具有危險 性之角色,是其對於行使偽造車牌進而避免搶奪犯行日後遭 查緝牽連己身一節,具有更強烈之犯罪動機,而與其他共犯 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情況,認被告乙○○所為上開幫助搶奪犯行 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處斷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低 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 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刑種(1年以下)之中 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乙○○始終否認上開2犯行 ,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甫6月之小孩。現在做手機 批發,父母親離婚,有哥哥、姐姐,目前只有扶養小孩,太 太有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180頁)。考 量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犯案情節、上開家庭、經濟狀 況,更生可能性一般。另其他共犯,於本案後,已全數返還 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然被告乙○○仍保有其報酬及其在作 案車輛中拾獲之犯罪所得,充作自身用途,是其餘共犯全數 返還搶奪金額之有利量刑因子,並不適用於被告乙○○。綜合 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幫助搶奪犯行,自上開處斷刑低度 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9月 ;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中度略低之刑之刑 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為適當。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練明翰部分:考量其非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並 非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然於犯案過程中,曾經洽 詢其他被害人未果,又於被告己○○聯繫被害人後,亦曾直接 與被害人進行交易之約定,並與其他共犯籌謀一段期間,前 尋買家未果,直至洽詢被害人,確定買家後,執行本案,顯 見其遂行本案之意念亦屬強烈。預謀、遂行本案時,其並未 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即同意利用虛偽 虛擬貨幣、偽造車牌,進行行搶之犯罪計畫,且明知行搶金 額屬於高達2百餘萬元之鉅額,仍肆意為之,全然不予尊重 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計畫行搶過程 中,明知其他共犯準備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對被害人造 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在遂行 本案時,係與被告丙○○、己○○駕車另處等待、監控、伺機待 命,並於過程中,佯裝共犯戊○○之大哥,直接透過電話與被 害人對話,取信於被害人。行使偽造車牌係為避免本件情節 較重之加重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之犯罪動機等情況,認被告 練明翰所為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 (1年以上7年以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徒 刑刑種(1年以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 練明翰於犯後始終坦認上開2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跟父親在做裝潢, 月薪約4萬元。已婚,有1個2歲女兒,太太目前沒有工作, 現在與妻女、父母親同住,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等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92至93頁)。考量其於本案辯論終 結時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 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非低。另被告練明翰及其他共犯,於 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 ,然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 面斡旋,尚難認係被告練明翰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 尋求宥恕,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 刑幅度有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加重搶奪犯行, 自上開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 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 刑中度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 刑3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應予沒收之物:  ㈠扣案辣椒水噴霧器1瓶,為被告庚○○所有,提供予共犯戊○○等 人遂行上開加重搶奪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  ㈡扣案A手機(見本院原訴8卷三第197頁),係共犯戊○○所持有 ,被告丙○○、共犯戊○○等人持以取信被害人,進而遂行上開 加重搶奪犯行之物,自應予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丙○○所有,供彼等 共犯本件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然鑑於恐再流通而具再犯危險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係其於假交 易過程中,與共犯戊○○聯繫,並於案發後與被告庚○○聯繫之 用,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原訴8卷 二第411頁),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庚○○所有之行動電話,依據其於警 詢中之供述,係聯繫親友之用等語(見警2290卷第1頁背面 )。而另支在忠孝路790之10號11樓之2,扣案之行動電話, 據其所承:係做生意之用等語(見警2290卷第2頁)。且依 據該支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報告(見本院原訴8卷一第268至 281頁),其中均係電子產品等圖示,核與其所述做生意之 用相符。且依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於案發後 曾與被告庚○○聯繫等語(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12頁)。故被 告庚○○應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於接應共 犯戊○○後,與被告丙○○聯繫之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予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其內儲存有 共犯甲姓少年之身分資料及門牌號碼照片,顯係與共犯甲姓 少年聯繫後儲存。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被告 己○○雖於偵查中供稱:聯繫被害人及共犯甲姓少年的手機, 都是我的工作手機,就是備用手機,扣案如附表編號6的手 機,是我私人手機等語(見偵6233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 面)。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其內記儲存有 共犯甲姓少年之相關資料,顯見該支行動電話,即係用以聯 繫共犯甲姓少年之所用,否則何以被告己○○要將該等工作資 料另存於其私人手機之內。是被告己○○應係以扣案附表編號 6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共犯甲姓少年及被害人,應可認定 。其另於偵查中陳稱:該工作手機被被告練明翰、丙○○丟掉 了,他們說要消滅證據,大概是案發2、3小時,聽說是在大 甲溪那邊丟掉的等語(見偵6233卷第27頁),應非可採。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自應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歸 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 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 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優 先原則。而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已全部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 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 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 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 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 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 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等人業 已湊齊236萬元返還告訴人甲○○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述在卷(見相卷第108頁)。是依據上開被害人發 還優先原則之說明,關於被告乙○○所未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 ,為免雙重剝奪,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項次 應沒收之物 沒收或追徵 1 扣案辣椒水噴霧器1瓶 沒收 2 扣案A手機1支 沒收 3 未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扣案被告丙○○、於假交易時與共犯戊○○聯繫、於案發後與被告庚○○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5 扣案被告庚○○於案發後與共犯戊○○聯繫前往接應,並與共同被告丙○○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6 扣案被告己○○用以聯繫被害人、存有共犯甲姓少年身分資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7 未扣案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元 不予沒收

2025-02-21

CYDM-113-原訴-8-20250221-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仲原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勲律師 被 告 蔡辰澤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羅耀揚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楊詠傑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施旻任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練明翰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7、4588、6233、6643、6759、7909、7910、7911、7912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仲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3年;又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蔡辰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 有期徒刑2年8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羅耀揚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 楊詠傑幫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施旻任幫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沒收或追徵 。   犯 罪 事 實 一、紀仲原獲悉樓廷宇(所涉及準強盜致死等罪嫌,另由本院以 國民法官法庭進行審理,並另行判決)持有APPLE iPhone12 PRO手機1支(下稱A手機),且A手機內電子錢包儲有無法 交易之泰達幣(USDT),2人遂開始謀議尋找泰達幣買家, 進行假交易真搶奪之犯行。謀議過程中,甲○○、蔡辰澤、邱 聖華(所涉及準強盜致死等罪嫌,另由本院以國民法官法庭 進行審理,並另行判決)等人分別加入。其等遂均意圖為其 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搶奪、接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共謀以出售泰達幣為由,邀約買家交 易,再趁買家攜帶現金前來交易,將現金交予其等點收時, 搶奪逃逸,並將作案車輛懸掛假車牌避免查緝。然於民國11 3年4月初始,陸續聯繫幾位買家,均因無信任度,無法約出 交易,始終無法覓得被害買家。 二、惟因行搶計畫堅定,其等仍持續尋覓買家,並推由樓廷宇於 113年4月8日,與楊詠傑以網路電話聯繫,以借用1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代價,商借行搶作案車輛,並告知楊詠傑 上開以無法交易之泰達幣進行假交易真搶奪,及懸掛假車牌 避免查緝之犯罪計畫。然因楊詠傑並無車輛,遂基於幫助他 人實施搶奪犯行之犯意,居中代樓廷宇向施旻任借用車輛, 並於施旻任追問用途下,告知上開借車代價,及以無法交易 之泰達幣進行假交易真搶奪、懸掛假車牌避免查緝之犯罪計 畫。施旻任獲悉上開使用假車牌以避免遭查緝之計畫後,與 楊詠傑、樓廷宇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同意懸掛假車牌在其所出借之車輛上以避免查緝。而施 旻任即基於幫助他人遂行搶奪犯行之犯意,出借不知情之其 妻林彥妘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作案車輛) ,作為樓廷宇行搶之作案車輛。楊詠傑、施旻任並約定朋分 上開10萬元之借車代價,各分得5萬元。商借作案車輛既定 後,紀仲原、樓廷宇及邱聖華,遂於同年月9日凌晨某時許 ,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之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 ,向楊詠傑取車,並當場由樓廷宇、邱聖華懸掛紀仲原所提 供之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於作案車輛上,所取下之 原真正車牌,則交由楊詠傑收執,並由楊詠傑於同日稍後轉 交施旻任。 三、取得作案車輛後,同年月9日晚間,由蔡辰澤、甲○○使用蔡 辰澤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買家陳思翰, 並約定於翌(10)日凌晨,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九 路口,以236萬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7萬餘顆予陳思翰。其等 謀定推由邱聖華駕駛作案車輛,與樓廷宇前往交易,紀仲原 、甲○○、蔡辰澤則另駕車輛,在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以 利於交易中監控。其等為確保犯罪計畫得以遂行,另謀議再 找1人隨同樓廷宇、邱聖華前往現場交易,並備妥辣椒水噴 霧器,以應不時之需(此時,紀仲原等5人原先結夥3人以上 搶奪之犯意,均另增加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犯意)。並由蔡 辰澤尋找願同往現場交易之人。蔡辰澤明知少年甲○○(00年 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甲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 證據顯示其餘共同正犯知悉甲姓少年未滿18歲),仍以其所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並於該行 動電話儲存甲姓少年之身分資料及住所門牌照片),邀其參 與上開犯罪計畫,甲姓少年則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同意加入, 並依樓廷宇指示,負責於假交易過程中持辣椒水噴霧器,伺 機而動(無證據顯示甲姓少年知悉作案車輛係懸掛假車牌) 。上開謀議底定後,樓廷宇、邱聖華即駕駛上開作案車輛, 先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某大樓前,搭載甲姓少年, 再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向羅耀揚借用辣椒水噴霧器。 四、樓廷宇、邱聖華、甲姓少年,抵達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尋得 羅耀揚後,樓廷宇即下車向羅耀揚借用辣椒水噴霧器。過程 中,並告知其等擬以無法交易之泰達幣進行假交易真搶奪之 犯罪計畫(無證據證明曾告知懸掛假車牌,及結夥3人以上 下手實施之部分),羅耀揚知悉後,除提供辣椒水噴霧器1 瓶外,並要求加入同往。然因羅耀揚需先返家停車,時間配 合不及,樓廷宇遂告知交易地點係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 康九路口,並請其屆時前往附近地點待命。羅耀揚自斯時起 ,即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 聯絡,加入樓廷宇等人之犯罪計畫。並自北港返回嘉義後, 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至1時許,搭載案發後始知情之女友吳 婷婷,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停車場。     五、樓廷宇、邱聖華、甲姓少年,取得辣椒水噴霧器後,即前往 上開交易地點。紀仲原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蔡辰澤、甲○○,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先行場勘。嗣於 同年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邱聖華駕駛懸掛上開假車牌之 作案車輛,搭載持有A手機之樓廷宇、持有辣椒水噴霧器之 甲姓少年,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同時,陳思翰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王喬榮抵達。交易過程中,紀仲 原先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樓廷宇 保持聯繫,並由甲○○佯裝樓廷宇大哥,與陳思翰對話,取信 於陳思翰。陳思翰信任後,接手A手機查看,並在作案車輛 副駕駛座車門外,將現金236萬元暫時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 樓廷宇清點金額(該現金尚未脫離陳思翰之實力支配),甲 姓少年旋即從後座起身至車外,持辣椒水噴霧器朝陳思翰臉 部噴灑。邱聖華並趁陳思翰不及防備之際,隨即駕車逃離現 場而搶奪得手。惟陳思翰不甘損失,乃攀附在作案車輛前擋 風玻璃。詎邱聖華、樓廷宇仍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由樓 廷宇授意邱聖華當場以加速疾駛之強暴方式,於作案車輛疾 駛至健康九路與湖美三路交岔路口處時,急轉將陳思翰甩飛 落地,致陳思翰受有多處傷害,經搶救後仍不治死亡。 六、嗣邱聖華駕駛作案車輛逃離現場後,因該車輛擋風玻璃碎裂 不堪使用,故將該車棄置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路旁 (慌亂中將贓款20萬元遺留在車內,嗣由施旻任取得)。再 由樓廷宇聯繫於斯時在附近待命之羅耀揚前往接應。羅耀揚 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婷婷前往接應邱聖 華、樓廷宇及甲姓少年,並載送其等到達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臺南市立白河區圖書館(下稱白河圖書館)。過 程中,羅耀揚並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 ,與紀仲原保持聯繫。並於邱聖華等3人更衣變裝後,由邱 聖華當場取得贓款中之25萬元;樓廷宇則取得50萬元贓款並 從中分給甲姓少年5千元。分贓後之餘款141萬元,再以牛皮 紙袋包裝後,放在白河圖書館旁停車場某車輛左後輪底下, 再由蔡辰澤依紀仲原指示,於同年月10日凌晨2時37分許, 搭乘計程車前往該處取回後,由眾人朋分。然因陳思翰其後 不治死亡,陳思翰友人出面追究,經斡旋後,紀仲原等人湊 足並返還236萬元(惟施旻任所取得之5萬元借車報酬,及於 作案車輛內拾獲之20萬元,仍逕自保有,並未歸還)。嗣由 警方在上開交易現場蒐證時,拾獲上開A手機。 七、案經陳思翰之母吳珊佩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察後,報告同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就被告甲○○ 涉嫌加重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追加起訴,有該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追加起訴書,及該署嘉檢松寒113偵緝6 91字第1149001484號函存卷可稽。該部分犯行,與其餘共犯 楊詠傑、施旻任業經起訴而尚未辯論終結之犯行,屬數人共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 予審理。 二、本判決係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三、被告楊詠傑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楊詠傑警詢、偵訊筆錄中 ,雖多有記載「搶奪」等字眼,然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偵訊 時,並無辯護人協助,其不知警詢、偵訊時所詢問之內容是 在確認其借車當下的主觀認知,而非案發之後的客觀事實。 因此,方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中用字記載「搶奪」,但其卻 無爭執之情形。且被告楊詠傑在筆錄過程中,多是以「交易 」或是「拚錢」等非搶奪字眼來敘述同案被告之行為。故被 告楊詠傑在警詢、偵查中是否完全沒有受到不正訊問的影響 ,甚有疑義云云(見本院原訴8卷三第183至184頁)。經本 院開庭勘驗被告楊詠傑分別於113年6月13日之警、偵錄音、 錄影檔案(勘驗譯文詳如本院原訴8卷二第494至513頁), 可知:㈠在警詢過程中,警方初始係以開放式問題進行詢問 ,諸如「我們因為什麼事情去拘提你,你知道嗎?」、「什 麼事情?」、「結果後來樓廷宇他們去做什麼事情?」、「 這個案件你負責?」、「現在就直接讓你來講,你為什麼要 去協助......可以直接讓你講......?」、「要做什麼事情 ?」、「他是說要去拼還是怎樣?」、「要去跟虛擬貨幣幣 商搶錢就對了,他是怎麼跟你講?」等(見本院原訴8卷二 第494至495頁)。檢察官於偵訊時,亦多以開放式問題對被 告楊詠傑進行問答(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507至513頁)。而 被告楊詠傑所為之回答,亦無受限。故在警詢、偵訊形式上 ,並無任何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㈡在警詢過程中,警方詢 問「4月8日他到底幾點打給你跟你講這件事?(答:大約下 午3、4點,4、5點)」、「那幫你打4點多?5點多?(答: 好)」、「比較接近哪一個?(答:4跟5)」、「那就打4 點多好不好?(答:好)」(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6頁)。 由上段問答過程,顯見警方對其詢問之態度和藹、耐心,並 反覆一再與其確認真意,要無不正方式取供之疑慮。㈢警詢 過程中,警方雖會覆誦內容或以誘導問題進行詢問,然均係 為確認筆錄製作之正確性,諸如:「『他跟我說他們已經有 計畫好要處理』就對了,是這樣嗎?(答:對)」、「『他們 已經計畫好了,準備要去搶幣商的錢』就對了,虛擬貨幣的 幣商?(答:對)」、「他問你有沒有車子借,他跟你說他 要去搶虛擬貨幣商的錢,然後借用他們1天10萬元就對了? (答:對)」、「『他有先講說你借我,我會換牌』這樣?( 答:嗯)」、「為什麼要換下來?(答:他們說這樣比較安 全)」、「以保車主的安全,是嗎?(答:對)」、「並承 諾借用1天10萬元?(答:對)」(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6 至498頁)。且警方上開詢問方式,均係建立在警詢之初先 以開放式問題,建立犯罪事實梗概後,方才如此詢問細節。 又於詢問細節過程中,當被告楊詠傑支吾其詞時,警方甚至 會提醒「你要自己講,不然我實在不知道你們2個到底怎麼 講的......」等語(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7頁)。是尚難因 警方於過程中曾以封閉式問題詢問被告楊詠傑,即率認為不 正方式取供。準此,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無論 從警、檢之詢問方式、問題內容、詢問態度,均無違法,而 被告楊詠傑自由回答之程度,亦無受限。是被告楊詠傑所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不正方法取供之疑慮,至為明確。 四、除上開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其辯護 人主張有不正訊問之情形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 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至被告羅耀揚辯護人主張共犯樓廷宇、邱聖華之警詢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被告施旻任辯護人主張共犯楊詠傑警詢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節,因本判決並未引以上開有爭執疑義之證據 ,資為論斷其等2人有罪之理由,故均不予贅述該等證據證 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仲原(見警2422卷第6至9、11頁 、偵4588卷第30頁背面至32頁、警4266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 背面、本院原訴8卷一第45至49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75至1 7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16、31至33頁)、蔡辰澤(見警426 6卷第28至30頁、偵6233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39 至42、59至61、70至72頁、本院原訴8卷一第42至44頁、本 院原訴8卷二第175至17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16、31至33頁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部分供述在卷,並分別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被告甲○○於偵查中部分供述在卷(見偵緝691卷 第37至3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19卷第 32、38、82、92頁)。均核與其等非關於自身犯行部分之情 節,概屬相符。復均核與證人即共犯樓廷宇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關於整起犯案客觀過程之證述(見警2290卷第14 至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警4266卷第73頁背面至 75頁、第76頁、第77頁背面至78頁、偵4247卷二第40頁背面 至43頁、第92至95頁、第161頁背面至162頁、本院原訴8卷 二第332至334、336、350至351、353至358、360、362、364 至367、371至372頁);證人即共犯邱聖華於警詢、偵查中 關於整起犯案客觀過程之證述(見警2290卷第29頁背面至第 32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偵4247卷一第86頁背面至 第89頁背面、第109頁及背面、偵4247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第10至14頁、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第151頁及背 面、第202至203頁)、證人即共犯甲姓少年於警詢、偵查中 關於參與本案及交易現場過程之證述(見警4266卷第101至1 02頁、偵4247卷二第122至126、211至212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羅耀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關於出借辣椒水噴霧 器、於假交易失控後搭載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年、 繼而協助其等更衣等情節之證述(見警2290卷第5至8頁背面 、偵4247卷一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本院原訴8卷二第1 08、12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3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詠 傑(見警4266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偵6759卷第29頁 背面至第31頁、偵6643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 、本院原訴8卷二第125至126頁)、施旻任(見警4266卷第1 6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0頁、偵6643卷第44頁背面、第4 6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24至125頁)分別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關於出借作案車輛過程之證述,均大抵一 致。並有證人王躍錡(即被告紀仲原及樓廷宇之友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4266卷第1至4頁、偵6930卷第31至 34頁)、證人王喬榮(即被害人陳思翰友人)於警詢中證述 (見警2290卷第45至46、48至49頁背面)、證人黃釋憲(即 案發後受託拖吊作案車輛之拖吊車司機)於警詢中證述(見 警4266卷第124至125頁背面)、證人李育昇(即吉品汽車維 修場負責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4266卷第126至127頁背面 )、證人林彥妘(即施旻任配偶)於警詢中證述(見警4266 卷第128至130頁背面),均屬明確、互核無誤。  ㈡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復有113年4月11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 0巷0號前,對被告羅耀揚、共犯樓廷宇、邱聖華進行搜索之 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同日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11樓2,對 被告羅耀揚進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警4266卷第199至211頁)。113年4月17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對被告紀仲原進行搜索之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 2422卷第100至104頁)。扣案辣椒水噴霧器照片2張、功效 說明1份(見警4266卷第388、339頁、偵4247卷二第79至82 頁)。被害人解剖鑑定報告(見相卷第99至103頁背面)。 本案交易地點、被害人遭甩落地點、共犯樓廷宇經被告羅耀 揚接應至臺南市白河圖書館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重返 案發現場照片5張、被害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 張、被告蔡辰澤前往白河圖書館停車場拿取贓款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1張、被告蔡辰澤扣案手機內存有甲姓少年身分證正 反面及臺中市○○路0段○○號碼地址之翻拍照片2張,及檢察官 勘驗筆錄(見警2290卷第125至132頁、警4266卷第228頁、 第307頁背面、偵4247卷二第193至196頁)等在卷可稽。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㈢是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之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均 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其等3人所涉犯之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羅耀揚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耀揚固坦承借用辣椒水噴霧器予共犯樓廷宇,並 於共犯樓廷宇上開加重搶奪犯行後,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 搭載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年,繼而搭載其等3人前 往白河圖書館,使其等變裝、藏匿贓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涉犯攜帶兇器搶奪犯行,辯稱:共 犯樓廷宇確實有來借用辣椒水噴霧器,但我不知道要作何用 途,我是一直在搶奪犯行發生後,載到共犯樓廷宇、邱聖華 及甲姓少年時,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⑴被告羅耀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時,根本不知道共 犯樓廷宇等人之搶奪計畫,搶奪犯行中亦無共同參與,故無 從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⑵本件只有共犯樓廷宇之陳述 ,並無其餘補強證據等語。  ㈡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 年,共同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 被告羅耀揚亦不爭執。而被告羅耀揚於事前出借辣椒水噴霧 器予共犯樓廷宇,並於假交易過程失控,共犯樓廷宇、邱聖 華、甲姓少年離開交易地點後,搭載其等、提供自身車上衣 物協助更衣等舉措,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見警2290卷第5至8頁背面、偵4247卷第77頁背面至第 78頁背面、本院原訴8卷二第108、12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 31頁),並與上開證人樓廷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邱 聖華於偵查中、甲姓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被告羅耀揚 搭載其等、協助更衣等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辣 椒水噴霧器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是 本件關於被告羅耀揚之爭點厥為:⑴被告羅耀揚於出借辣椒 水噴霧器時,是否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之「假交易」、「真 搶奪」之犯罪計畫?⑵如其知悉彼等上開犯罪計畫,其是否 與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羅耀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予共犯樓廷宇時,即應已知 悉彼等係以無法交易之泰達幣與被害買家進行「假交易」, 並已與共犯樓廷宇約定將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接應等 情,業據證人樓廷宇於偵查中證稱:我說我要去騙幣商的錢 ,被告羅耀揚說好,他剛好有辣椒水,他也想要加入一起賺 錢,他只說要跟我們坐同一台車去跟幣商面交。他一開始原 本說要加入我們,但他說他要先回家停車,還要載他女友在 案發地點附近準備幫助我們,如果有突發狀況他可以幫忙等 語(見偵4247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及證人邱聖華於 偵查中證稱:樓廷宇有跟被告羅耀揚說跟他拿辣椒水的目的 就是要去拚錢。一開始去跟被告羅耀揚拿辣椒水噴霧器時, 共犯樓廷宇就要被告羅耀揚跟著一起2台車去現場,但被告 羅耀揚來不及等語(見警4266卷第58頁背面、偵4247卷二第 12頁背面),互核均屬大致相符。況被告羅耀揚亦於警詢中 就113年4月9日當晚行車動向自承:共犯樓廷宇於晚上9時許 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湖子內的停車場找他跟共犯邱聖華, 並跟我說該停車場附近有一個自助洗車場(經以GOOGLE街景 圖確認為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十街口之停車場)。後 來我於10日凌晨0時許回晴空樹大樓載女友,之後,便前往 共犯樓廷宇約的停車場,後來共犯樓廷宇又打電話來說,並 傳送其位置,要我過去該位置載他跟共犯邱聖華等語明確( 見警2290卷第5頁)。是由上開供述證據相互參研可知,被 告羅耀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時,共犯樓廷宇即先告知假交 易之計畫,並確於假交易前即與被告羅耀揚約定,請其前往 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接應。否則被告羅耀揚何以於警詢中 自承9日晚間共犯樓廷宇交易前,曾應共犯樓廷宇之約,抵 達上開交易地點附近之理?是被告羅耀揚及其辯護人辯稱: 其於事前不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之假交易計畫,且係臨時接 獲共犯樓廷宇之通知始去搭載彼等等語,均非可採憑。至證 人樓廷宇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被告羅耀揚有說要一起去 ,但我直接跟他說不用因為時間很趕,他跟我說他當下要先 回去載女友等語(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341至342頁),然其 所述核與其於偵訊中之陳述、邱聖華之上開證述均不符,顯 係事後迴護被告羅耀揚之遁詞,殊無足採。  ㈣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羅耀揚於共犯樓廷宇告知其「 假交易」計畫時,即已同時知悉彼等「真搶奪」之計畫:  ⒈證人樓廷宇雖於偵查中證稱:對被告羅耀揚說要「騙幣商的 錢」,我們假裝搶幣商的錢,為了要讓噴辣椒水的那個人相 信,所以要準備1罐辣椒水給他云云(見偵4247卷二第41頁 背面)。然關於共犯樓廷宇等人事先謀議之內容,即係由共 犯甲姓少年,以辣椒水噴霧器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一節,業 據證人王躍錡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原本的計畫要對被 害人噴辣椒水?)我聽他們講是說對被害人噴辣椒水,被害 人比較不好行動。(問:前面3次失敗的交易原本的計畫也 是要噴辣椒水?)沒有,只有這一次。(問:為何這一次要 把噴辣椒水加入計畫中?)共犯樓廷宇說噴辣椒水會比較快 ,因為前幾次失敗的原因是因為對方人比較多等語(見偵69 30卷第32頁背面)。證人邱聖華於偵查中證稱:找共犯甲姓 少年之目的,就是要對被害人噴辣椒水。(問:羅耀揚給辣 椒水時也知道是要拿來噴被害人的?)他知道。因為共犯樓 廷宇有跟他說跟他拿辣椒水的目的就是要去拼錢。拼錢的意 思就是騙幣商,如果騙不走的話,有討論可能要用辣椒水。 113年4月9日下午3時許至晚上8時許這段時間,我們就已經 確定計畫內容要開1台偽造車牌的車,用1支無法交易的泰達 幣手機,以辣椒水去噴被害人搶錢。被告紀仲原、蔡辰澤、 甲○○、樓廷宇都知道計畫內容是這樣。我們還沒犯案之前就 說錢到我們手上的時候,趁被害人不注意,我們給噴辣椒水 的人一個眼神或Pass,他再進行噴辣椒水。接到共犯甲姓少 年後,是由共犯樓廷宇跟他說等一下到了案發現場,如果情 況不對勁,可能需要噴辣椒水等語(見偵4247卷二第12頁及 背面、第87頁、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及證人甲姓少年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共犯樓廷宇事先只有跟我說要去搶對 方的錢,只要他一個眼神暗示,就要對被害人噴辣椒水。我 上車後,駕駛座和副駕駛座各坐了1人,就是我指認的共犯 樓廷宇、邱聖華,共犯樓廷宇就跟我說今天要去拼U,說他 會給我一個眼神,叫我去噴那個被害人辣椒水等語(見警42 66卷第101頁背面),均大致互核一致。且如假交易前之議 定內容僅係「詐騙」,而不包括對被害人噴辣椒水「行搶」 ,僅係將辣椒水噴霧器用來欺騙取信共犯甲姓少年,何以共 犯邱聖華、甲姓少年,竟會異口同聲坦承擬使用辣椒水噴霧 器「行搶」之情節,而加重自身罪責之理?是共犯樓廷宇等 人於進行假交易前之謀議內容,應即包括對被害人噴灑辣椒 水為搶奪手段之一部分,至屬明確。而參諸共犯樓廷宇偵查 中之歷次供述,不僅將本件搶奪犯行之主導責任全數推諉予 被告紀仲原,並矢口否認「搶」,一再辯稱係「騙」云云。 則為合理解釋為何行騙仍要攜帶辣椒水噴霧器一節,即不惜 羅織上開「我們假裝搶幣商的錢,為了要讓噴辣椒水的那個 人相信,所以要準備1罐辣椒水給他」云云之辯詞。然此均 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說法迥異。是證人樓廷宇偵查中證述 :對被告羅耀揚說要「騙幣商的錢」,我們假裝搶幣商的錢 ,為了要讓噴辣椒水的那個人相信,所以要準備1罐辣椒水 給他云云,不僅係為迴護被告羅耀揚,更係為其自身脫罪卸 責之辯詞,顯然不足採信。是共犯樓廷宇向被告羅耀揚借用 辣椒水噴霧器時,自不可能僅向其說明係「行騙」或「取信 甲姓少年」之故。而借用辣椒水噴霧器此等具有攻擊性器具 欲進行犯罪,自可推知應係進行具有強制力之犯罪至明。  ⒉共犯樓廷宇等人於假交易前,既已議定係由共犯甲姓少年持 辣椒水噴霧器伺機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行搶,則自共犯樓廷 宇向被告羅耀揚商借辣椒水噴霧器,被告羅耀揚隨即要求共 同加入、一同前往一節觀之,衡情,共犯樓廷宇應會告知被 告羅耀揚意欲利用辣椒水行搶之犯罪計畫,否則如僅係行騙 ,危險性不高,又豈會再與被告羅耀揚約妥前往上開交易地 點附近待命之分工?況證人邱聖華於上開偵查中證稱:(問 :羅耀揚給辣椒水時也知道是要拿來噴被害人的?)他知道 。因為共犯樓廷宇有跟他說跟他拿辣椒水的目的就是要去拼 錢等語明確。此均在在顯示證人樓廷宇向被告羅耀揚商借辣 椒水噴霧器時,已言明辣椒水噴霧器係要在向被害人拼錢時 使用。是被告羅耀揚於共犯樓廷宇商借辣椒水噴霧器,並告 知其「假交易」計畫時,即已同時知悉彼等意欲利用辣椒水 噴霧器行搶之「真搶奪」計畫,實屬明灼。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亦可參詳。查被告羅耀揚 既於共犯樓廷宇借用辣椒水噴霧器時,即已知悉彼等「假交 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並要求加入同車前往,雖因他故, 而未能同行,然亦得共同正犯之一之共犯樓廷宇允諾,約定 於上開交易時間,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依據上開說 明,此即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間接之犯意聯絡。而自被告 羅耀揚上開警詢所自承當晚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之行車動 向,係應共犯樓廷宇要求一節觀之,適足以佐證被告羅耀揚 當時即係以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加入彼等犯罪計畫,負責 在上開交易地點隨機待命,而與在上開交易地點附近之被告 紀仲原、蔡辰澤、甲○○所負責先行場勘、監控、指揮交易之 分工,互為犄角應援之勢,形成更加縝密之犯罪網絡,確保 萬無一失。而共犯樓廷宇、邱聖華、甲姓少年,於上開假交 易真搶奪過程失控後,被告羅耀揚亦發揮其即時接應之功能 ,並於事後接應過程中,提供車內衣物協助共犯樓廷宇等人 換裝、參與贓款藏匿等行為。其所負擔之角色,雖未及於籌 劃之初,共同參與,然於假交易前,壓線加入,形成犯罪意 向,並實際待命接應。是其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 無疑義。是被告羅耀揚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羅耀揚並無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無可採。   ㈥另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 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 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 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 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 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 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 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 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 0、480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羅耀揚於共犯樓廷宇商借 辣椒水噴霧器時,即已知悉彼等「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 畫,並與彼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據本院 審認如前。除本院所引之共犯陳述外,另有證人王躍錡上開 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共犯樓廷宇等人謀議時,即已特定 確係以辣椒水行搶,而駁斥共犯樓廷宇上開脫罪卸責之詞。 況扣案辣椒水噴霧器,確係來自被告羅耀揚,且為共犯甲姓 少年持以行搶之工具,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羅耀揚所不爭 。此等補強證據,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羅耀揚知悉假交易 真搶奪,且具備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上開證據確 足以佐憑檢察官所指關於被告羅耀揚之公訴事實非屬虛構,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辯護人上開辯 稱本件關於被告羅耀揚部分,並無其餘補強證據云云,顯係 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羅耀揚雖未及於本件搶奪犯行籌劃之初,即 行參與,然於共犯樓廷宇向其商借辣椒水噴霧器時,即已知 悉彼等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並欲即時加入同車前往, 然因他故,遂由共同正犯之一之共犯樓廷宇允諾加入,約其 於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被告羅耀揚並有後續接應、協助 更衣等舉措。顯均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一 同加入上開犯罪計畫,利用彼此分工,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計 畫,要屬無誤。被告羅耀揚上開辯稱,均係臨訟飾卸之詞, 均不足採信。被告羅耀揚上開攜帶兇器搶奪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並無證據顯示共犯樓廷宇曾詳細告知實施 之人數,已達結夥3人以上,是無從論以此部分之加重條件 ,附此敘明。 三、被告楊詠傑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詠傑固坦承曾接獲共犯樓廷宇借用車輛、懸掛假 車牌避免遭查緝、借車報酬10萬元之網路電話,然因其無車 輛,即居中為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施旻任告知上情後,商借上 開作案車輛。被告施旻任知悉上情並同意後,則由被告楊詠 傑將上開作案車輛在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交予被 告紀仲原、共犯樓廷宇、邱聖華,並當場由共犯樓廷宇、邱 聖華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於作案車輛上,所取 下之原真正車牌,則當場交由被告楊詠傑收執,並由其於同 日稍後轉交被告施旻任。本案搶奪犯行發生後,被告楊詠傑 、施旻任均取得5萬元之借車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搶奪犯行,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 楊詠傑辯稱:⑴依據共犯樓廷宇之證述,被告楊詠傑並不知 悉共犯樓廷宇借車之目的,且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楊詠傑借車 時,其等犯罪計畫並無形成完整之內容,被告楊詠傑無從知 悉作案車輛係供作搶奪犯行之用。⑵被告楊詠傑警詢、偵訊 筆錄中,雖多有記載「搶奪」等字眼,然被告楊詠傑於警詢 、偵訊時,並無辯護人協助,其不知知悉警詢、偵訊時所詢 問之內容是在確認其借車當下的主觀認知,而非案發之後的 客觀事實。因此,方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中用字記載「搶奪 」,但其卻無爭執之情形。且被告楊詠傑在筆錄過程中,多 是以「交易」或是「拚錢」等非搶奪字眼來敘述同案被告之 行為。是其於借車當下,確實不知道同案被告係將作案車輛 供作搶奪犯行之用。⑶從同案被告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楊 詠傑在出借作案車輛時,是知道同案被告可能會換車牌,但 後續被告楊詠傑將作案車輛開到現場後,根據同案被告之供 述內容,其並未實際參與更換車牌的行為,因認並未涉犯此 犯行。如若成立,亦僅成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等語 。  ㈡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 年,共同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 被告楊詠傑亦不爭執。而被告楊詠傑曾接獲共犯樓廷宇借用 車輛、懸掛假車牌避免遭查緝、借車報酬10萬元之網路電話 ,然因其無車輛,即居中為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施旻任告知上 情後,商借上開作案車輛。被告施旻任知悉上情並同意後, 則由被告楊詠傑將上開作案車輛在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 車場,交予被告紀仲原、共犯樓廷宇、邱聖華,並當場由共 犯樓廷宇、邱聖華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於作案 車輛上,所取下之原真正車牌,則當場交由被告楊詠傑收執 ,並由其於同日稍後轉交被告施旻任。本案搶奪犯行發生後 ,被告楊詠傑、施旻任均取得5萬元之借車報酬等事實,亦 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4266卷第11 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偵6759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本院 原訴8卷二第125至126頁),並與上開證人樓廷宇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施旻任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楊詠傑 上開居中借車、聯繫、交車、當場更換車牌等過程之證述, 大致相符。又關於作案車輛前擋風玻璃遭損壞、將原車牌掛 回一節,亦有上開證人黃釋憲、李育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且另有證人林彥妘於警詢中證述作案車輛經被告施旻任出借 他人之證述。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是本件關於 被告楊詠傑之爭點厥為:⑴共犯樓廷宇聯繫被告楊詠傑借車 時,被告楊詠傑是否知悉係假交易真搶奪,而仍居中為其向 被告施旻任借車?⑵被告楊詠傑交車前即知悉共犯樓廷宇等 人欲更換車牌,避免遭查緝,並於交車時由共犯樓廷宇、邱 聖華當場更換偽造車牌,則被告楊詠傑就彼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是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我負責借車,共犯 樓廷宇4月8日叫我處理車子,他說要去跟幣商交易,說要去 拼,他就跟我說,你那裡有沒有車子可以借我,我問要做什 麼,他說要去拼幣商。他說要借車,說要給我們10萬元,他 有事先講有換車牌,他們說這樣比較安全。我跟被告施旻任 1人5萬,去鹿港紅樓停車場那邊交車。他們在現場換車牌, 原本車牌00幾分鐘後,我拿去給被告施旻任。(問:他們就 是要幣商出來交易,對不對?他有說要用什麼方式去騙嗎? )好像是用手機吧。(問:手機怎麼騙,你告訴我?)我不 知道,他說是用假U喔?(問:假的U去騙就對了,OK。講一 下你在事前、你就知道這個事情的時候,樓廷宇什麼時候跟 你講的?)借車那時候。(問:『要去騙幣商出來』,拿現金 出來交易就對了,『並且當場要搶對方的錢,所以我事先就 知道』大概知道他們計畫就對了?)大概。作案車輛是跟被 告施旻任借的,4月8日共犯樓廷宇跟我借車,他說要拼幣商 ,應該是搶他們吧。借1天10萬元。他說要保車主安全,他 們會變換車牌,我跟被告施旻任1人一半等語無誤(見本院 原訴8卷二第494至499、501至508頁)。此部分借車過程, 除共犯樓廷宇是否告知彼等假交易真搶奪、被告施旻任是否 經轉知彼等假交易真搶奪犯罪計畫外之客觀事實,分別均與 共犯樓廷宇、被告施旻任之陳述,要屬一致。而被告楊詠傑 上開自承知悉假交易真搶奪計畫之部分,由上開其所自承共 犯樓廷宇係以假U騙幣商出面持現金交易一節,可知共犯樓 廷宇向其借車時,確實已詳細告稱犯罪計畫之一部,實無必 要隱諱全盤之理。再參諸共犯樓廷宇告稱將更換偽造車牌保 障車主安全一節,亦可推知倘如未一併告知行搶部分,又何 須特別強調保障車主安全一事?且倘如被告楊詠傑事前並不 知悉,何以會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如實坦認上開不利於己 之犯罪情節,致使受到國家刑罰追訴、制裁之理?況依其與 被告施旻任所得報酬觀之,其等僅係居中借車、出借車輛, 即可獲得1人5萬元之高額報酬,衡情應可想見共犯樓廷宇確 曾告知高風險之行搶計畫,方提供如此之高報酬誘因。是被 告楊詠傑應係於共犯樓廷宇借車之時,即已知悉彼等假交易 真搶奪之犯罪計畫,應無疑義。至共犯樓廷宇分別於警詢、 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楊詠傑事前不知情行搶部分,或 當時僅告知要去行騙,而非行搶等節。然其於偵審程序期間 ,就被告楊詠傑是否知悉行搶計畫一節,即有前後上開2版 本之迥異說法,前後已有不符,是其所述,是否可信,容有 可疑。再者,觀諸共犯樓廷宇警、偵過程,均一再矢口否認 「搶」,一再辯稱係「騙」云云。則為合理附和其自身遁詞 ,即不惜羅織上開被告楊詠傑只知行騙云云之辯詞。然此即 與被告楊詠傑上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互相矛盾。是共犯 樓廷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對被告楊詠傑、施 旻任有利之部分,均非可佐憑。被告楊詠傑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楊詠傑並不知悉共犯樓廷宇借車之目的云云,並非可 採。   ㈣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楊詠傑警詢、偵訊筆錄中,雖多有 記載「搶奪」等字眼,然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偵訊時,並無 辯護人協助,其不知悉警詢、偵訊時所詢問之內容是在確認 其借車當下的主觀認知,而非案發之後的客觀事實。因此, 方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中用字記載「搶奪」,但其卻無爭執 之情形。且被告楊詠傑在筆錄過程中,多是以「交易」或是 「拚錢」等非搶奪字眼來敘述同案被告之行為。是其於借車 當下,確實不知道同案被告係將作案車輛供作搶奪犯行之用 云云。被告楊詠傑於上開警詢、偵訊過程中,並無遭受不正 訊問一節,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又觀諸上開被告楊詠傑警詢 、偵訊譯文,警方於詢問之初,即分別詢問:「我們因為什 麼事情去拘提你,你知道嗎?(答:我知道)、什麼事情? (答:強盜)、跟你什麼關係?(答:我是幫忙借車)、『 因為我幫忙樓廷宇媒介向我朋友施旻任借用車輛』?(答: 對)、結果後來樓廷宇他們去做什麼事情?(答:去搶幣商 )、你有沒有與人共組詐欺、強盜的集團?(答:沒有)」 。是由以上對答可知,被告楊詠傑足以分辨「強盜」、「搶 」、「詐欺」之犯罪情節及輕重。且當警、檢以問訊態度正 常、並無施壓、足以令其自由陳述,並依據時間發生序進行 訊問之情境下,訊及「拼幣商是什麼意思?」、「就是搶幣 商錢的意思?」、「所以你就直接跟他說,樓廷宇說他們要 去搶幣商就對了?」,被告楊詠傑則分別答稱:「應該是搶 他們吧」、「對」、「對」均為肯定、正面,且前後一致之 回答(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507至508頁)。實難想像其於得 以分辨各罪情節輕重之情形下,無法分辨警、檢所問訊部分 ,係共犯樓廷宇借車當時,或轉知被告施旻任當時之情形, 而誤以案發後之客觀事實,逕予回答。是辯護人上開辯稱, 過於無稽,難以採憑。  ㈤其辯護人另辯稱: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楊詠傑借車時,其等犯 罪計畫並無形成完整之內容,被告楊詠傑無從知悉作案車輛 係供作搶奪犯行之用云云。然查,本案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楊 詠傑借車之前,即有假交易真搶奪之計畫,且曾試圖實行計 畫,僅因所聯繫買家無信任度,故無法約妥交易一情,已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紀仲原(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397至400頁) 、證人即共犯樓廷宇(本院原訴8卷二第360頁)、證人王躍 錡(見警4266卷第2頁正面及背面)分別證述明確,且大致 相符。況被告楊詠傑亦於警詢中稱:「你知道他之前就有要 去搶了?(答:之前有就是......)」、「失敗,有搶失敗 ,有嗎?(答:有)」、「這一次才找你要車?(答:對) 」等語明確(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4頁)。由此均足徵,共 犯樓廷宇等人之假交易真搶奪犯罪計畫,於向被告楊詠傑借 車前,早已開始啟動,僅因故未能實行。而被告楊詠傑就此 情亦已知悉,於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楊詠傑借車之時,僅尚未 確定被害買家為本件被害人而已,然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 畫業已確定,並不受被害買家何人所影響。是辯護人上開辯 稱,顯係誤解,無可採納。  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 解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而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共犯樓廷宇有事先說借車子會換牌,他們說這樣比較安 全。(問:『以確保車主的安全』,是嗎?)對。(問:『他 叫我問施旻任,因為樓廷宇認識他』,然後呢?)然後施旻 任那時候剛好在我旁邊,我就直接跟他說。(問:『施旻任 當時剛好在我旁邊,我就跟他說…』)樓廷宇要借車,用工作 ,一天10萬元,然後施旻任一直問我說,什麼工作,我就直 接跟他說。(問:你怎麼跟他講?)就是像樓廷宇跟我說的 這樣。(問:『我就直接告訴他』,所以你就直接跟他說,樓 廷宇說他們要去搶幣商就對了?)對。(問:車牌的部分呢 ?)蛤?(問:一開始有說要換車牌嗎,樓廷宇在跟你講的 時候?)有。(問:他怎麼講?)他說要保車主安全,他們 會變換車牌。(問:『樓廷宇還說因為要保車主的安全』,所 以怎麼樣?)會更換車牌。(問:然後再來呢?)然後施旻 任就說好,車子不要撞到、不要損毀就好了等語明確(見本 院原訴8卷二第497、508頁)。參以共犯樓廷宇借車時,特 別提及將行使偽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一節觀之,顯見其等對 於避免犯罪遭查緝一節,甚為重視,並以該點作為向他人借 車之主要誘因之一。足見,於被告楊詠傑轉述共犯樓廷宇關 於行搶計畫、報酬、行使偽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等內容後, 被告施旻任考量高報酬且事後遭查緝之風險大幅降低,即同 意出借作案車輛。是應可推認被告施旻任基於避免案發後第 一時間經警方以車追人之自身風險考量,以默示同意方式, 居於為自己利益、確保自身安全之犯罪意思,同意共犯樓廷 宇等人行使偽造車牌,而形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共同 犯意聯絡。而被告楊詠傑轉知上開詳情,亦與被告施旻任均 分借車報酬,況倘如被告施旻任可以降低事後遭查緝之風險 ,連帶其居中借車之風險,亦會大幅降低,是亦可推認被告 楊詠傑係基於高報酬、同時亦降低自身風險之考量,以默示 同意方式,居於為自己利益、確保自身安全之犯罪意思,任 由共犯樓廷宇行使偽造車牌,而形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楊詠傑並於當場由共犯樓廷宇、邱聖 華更換偽造車牌後,將原車牌交還被告施旻任。準此,被告 楊詠傑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實有基於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默示之犯意聯絡,而由 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應屬明確。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楊詠傑並未實際參與更 換車牌之行為,未涉犯此犯行。如若成立,亦僅成立幫助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云云,均無可採納。    ㈦綜上所述,被告楊詠傑已事先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假交易真 搶奪之犯罪計畫,仍基於幫助他人涉犯搶奪犯行之故意,居 中協助其等借車,且為圖得高報酬,降低自身遭查緝之風險 ,基於自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意,任由他人 行使假車牌等事實,均屬明確。被告楊詠傑上開辯稱,均係 臨訟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楊詠傑上開幫助搶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並無證 據顯示共犯樓廷宇曾詳細告知實施搶奪犯行之人數、是否攜 帶兇器,是無從論以此部分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施旻任部分  ㈠訊據被告施旻任坦承確曾因被告楊詠傑告知共犯樓廷宇欲借 用車輛,報酬為10萬元,並因而同意出借作案車輛。事後取 得借車報酬5萬元,並於作案車輛中取得上開假交易真搶奪 犯罪所得之2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搶奪犯行,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被告楊詠傑告知共犯樓廷 宇當時告稱之借車目的,係追討債務,其並不知情用以搶奪 ,亦不知悉其等懸掛假車牌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施旻任 辯稱:⑴本案僅有被告楊詠傑之陳述,用以認定被告施旻任 之犯行,並無其餘補強證據以資補強被告楊詠傑指摘被告施 旻任之部分。⑵從證人樓廷宇、楊詠傑或其他證人,可知被 告施旻任所知悉者,均係被告楊詠傑轉述的,而被告楊詠傑 所知悉者,係共犯樓廷宇所告知的。一般經驗下,多次的轉 述之下本來就會失去原本的意思,不論共犯樓廷宇是如何跟 被告楊詠傑說的,在被告楊詠傑跟被告施旻任說的時候,被 告施旻任只有認知到的是他們要去協商債務或追討債務,並 未認知到所謂共犯樓廷宇借車是要去搶幣商、拚幣商或騙幣 商等語。  ㈡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 年,共同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 被告施旻任亦不爭執。而被告施旻任經由被告楊詠傑轉知共 犯樓廷宇欲借車之訊息後,同意出借上開作案車輛,並由被 告楊詠傑將上開作案車輛在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 交予被告紀仲原、共犯樓廷宇、邱聖華。本案搶奪犯行發生 後,被告楊詠傑、施旻任均取得5萬元之借車報酬等事實, 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4266卷第 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0頁、偵6643卷第44頁背面、第 46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24頁),並與上開證 人樓廷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楊詠傑於偵查中,關於 被告楊詠傑上開居中借車、聯繫、交車等過程之證述,大致 相符。又關於作案車輛前擋風玻璃遭損壞、在作案車輛內遺 留20萬元後由被告施旻任取得、將原車牌掛回等節,亦有上 開證人黃釋憲、李育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另有證人林彥 妘於警詢中證述作案車輛經被告施旻任出借他人之證述。復 有上開作案車輛懸掛假車牌經路口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畫面、 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附 卷足參。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是本件關於被告 施旻任之爭點厥為:⑴被告施旻任出借車輛時,是否知悉共 犯樓廷宇等人係假交易真搶奪,而仍同意出借?⑵被告施旻 任出借作案車輛時,是否即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欲更換車牌 ,避免遭查緝,並於交車時由共犯樓廷宇、邱聖華當場更換 偽造車牌?⑶如被告施旻任事前知悉更換假車牌一事,則其 就彼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是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 為共同正犯?  ㈢查證人即被告楊詠傑於偵查中,就共犯樓廷宇借車時業已告 知彼等假交易真搶奪、並將更換偽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及 居中向被告施旻任借車時,亦將上情均轉知被告施旻任等節 ,均據本院詳述採認如前。況倘如證人楊詠傑事前並不知悉 ,何以會於偵查過程中,如實坦認上開不利於己、不利於被 告施旻任之犯罪情節,致使其等受到國家刑罰追訴、制裁之 理?況依其與被告施旻任所得報酬觀之,其等僅係居中借車 、出借車輛,即可獲得1人5萬元之高額報酬,衡情應可想見 共犯樓廷宇確曾告知高風險之行搶計畫,方提供如此之高報 酬誘因。是被告施旻任應係於被告楊詠傑轉知共犯樓廷宇借 車時所告知之內容,即已知悉彼等假交易真搶奪、懸掛假車 牌之犯罪計畫,應無疑義。至共犯樓廷宇分別於警詢、偵查 或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楊詠傑事前不知情行搶部分,或當時 僅告知要去行騙,而非行搶等節,均不可採憑,亦據本院詳 予論駁如前。是被告施旻任及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施旻任 僅認知到共犯樓廷宇借車是要去協商債務或追討債務,並未 認知到借車是要去搶幣商、拚幣商或騙幣商云云,均不可採 。  ㈣依據證人楊詠傑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行搶前將更換假車牌確保 車主安全一節。參以共犯樓廷宇借車時,特別提及將行使偽 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一節觀之,顯見其等對於避免犯罪遭查 緝一節,甚為重視,並以該點作為向他人借車之主要誘因之 一。足見,於被告楊詠傑轉述共犯樓廷宇關於行搶計畫、報 酬、行使偽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等內容後,被告施旻任考量 高報酬且事後遭查緝之風險大幅降低,即同意出借作案車輛 。是應可推認被告施旻任基於避免案發後第一時間經警方以 車追人之自身風險考量,以默示同意方式,居於為自己利益 、確保自身安全之犯罪意思,同意共犯樓廷宇等人行使偽造 車牌,而形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準此 ,被告施旻任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實有基於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默示之犯意聯絡 ,而由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 同正犯,應屬無疑。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施旻任辯稱:除被告楊詠傑之陳述外,並無 其餘補強證據以資補強被告楊詠傑指摘被告施旻任之部分云 云。然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非以補強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前已敘明。查被告施旻任所涉犯上 情,除有共犯樓廷宇、被告楊詠傑之證述外,並有上開作案 車輛懸掛假車牌經路口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 筆錄、被害人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及上開證人 黃釋憲、李育昇、林彥妘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另為佐憑。此 等補強證據,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施旻任知悉假交易真搶 奪、更換假車牌,且具備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上 開證據確足以佐憑被告施旻任涉犯上開幫助搶奪犯行、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非屬虛構,均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辯護人上開辯稱本件關於被告施旻任 部分,並無其餘補強證據云云,顯係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施旻任已事先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假交易真 搶奪之犯罪計畫,仍基於幫助他人涉犯搶奪犯行之故意,出 借作案車輛,且為圖得高報酬,降低自身遭查緝之風險,基 於自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意,任由他人行使 假車牌等事實,均屬明確。被告施旻任上開辯稱,均係臨訟 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施旻任上開幫助搶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並無證據顯 示共犯樓廷宇曾詳細告知實施搶奪犯行之人數、是否攜帶兇 器,是無從論以此部分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 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而言,並不包括教唆犯及幫助 犯在內,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三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 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 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該三人以上既均為行 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刑法分 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 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 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 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 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 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 旨均可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查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與共犯樓廷宇、邱聖 華、甲姓少年,實施本件搶奪犯行時,係推由共犯樓廷宇、 邱聖華及甲姓少年,駕車前往與被害人進行面交,另由被告 紀仲原、蔡辰澤及甲○○,另駕車輛在附近先行場勘,並於交 易時監控、伺機待命,且由被告紀仲原直接透過電話與共犯 樓廷宇聯繫,及由被告甲○○佯裝共犯樓廷宇之大哥,透過電 話直接與被害人交談,取信被害人,是其等進行本件搶奪犯 行時,實際在場者計有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年,在 交易現場附近他處透過電話實施犯行者,計有被告紀仲原、 蔡辰澤、甲○○。依據上開說明,確已達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 條件。又其等6人,及被告羅耀揚,均明知於搶奪犯行中, 備有足以影響人之身體安全之辣椒水噴霧器,以供使用,自 亦符合上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各人所為:  ㈠核被告紀仲原、甲○○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 奪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論處;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蔡辰 澤所為,分別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 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論處;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3人所涉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於向共同被告楊詠傑在彰化縣鹿 港鎮取車後,即掛上假車牌行使。其後,並駕駛懸掛假車牌 之作案車輛,前往搭載共犯甲姓少年,及向共同被告羅耀揚 拿取辣椒水噴霧器,再前往交易地點。是各次駕駛懸掛假車 牌作案車輛之部分,均係基於同一實現犯罪計畫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意,雖非於同地實施上開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然 均係基於實現同一犯罪計畫所接續之接近時間所為,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 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其等3人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共犯樓廷宇、邱聖華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搶奪犯行,與共犯甲姓少年,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就其中攜帶兇器搶奪部分,亦均與被告羅耀揚,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另與被告 楊詠傑、施旻任,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雖係為行搶而借車懸掛 假車牌,然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規定,且共犯樓廷宇除行搶 時懸掛假車牌外,於交車後至本案發生前,已駕駛懸掛假車 牌之車輛往來多處,此時空差距下,顯難從寬認定為1行為 ,是其等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㈡核被告羅耀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而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論處。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紀仲原、蔡辰澤 、甲○○、共犯樓廷宇、邱聖華、甲姓少年,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羅耀揚於搶 奪犯行前,知悉將由3人以上下手實施,及懸掛假車牌避免 追查之情節,故就此部分之加重條件,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均無由成立,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楊詠傑 、施旻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25條 第1項之幫助搶奪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其等2人上開幫助搶奪犯行部分, 均應屬共同正犯,均應屬誤會。其等2人所涉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係於共犯樓廷宇借車前即同意懸掛假車牌,並 於共犯樓廷宇在彰化縣鹿港鎮取車時,即掛上假車牌行使, 原有真車牌係返還被告施旻任。是其等均已同意且知悉,共 犯樓廷宇等人在該段實現犯罪計畫之期間,將持續駕駛懸掛 假車牌之作案車輛。是各次駕駛懸掛假車牌作案車輛之部分 ,均係基於同一實現犯罪計畫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雖 非於同地實施上開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然均係基於實現同一 犯罪計畫所接續之接近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 犯。被告楊詠傑、施旻任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 與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2人所犯上 開2罪,參諸上開說明,無法從寬論以1行為,故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辰澤並未與甲姓少年共犯上開加重搶奪犯 行,而未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及被告楊詠傑、施旻任關 於上開幫助搶奪犯行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嫌等語。然被告蔡辰澤行為時業已年滿18 歲,並明知甲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176頁),自應有成年人與 少年共犯之適用。另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楊詠傑、施旻任於提 供車輛施以上開搶奪犯行助力之時,知悉將有3人以上下手 實施搶奪犯行,故尚難論以其等2人符合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 條件。然上開部分之基本事實均相同,復經告知兒童及少年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 通搶奪罪名,予被告蔡辰澤、楊詠傑、施旻任辯論之機會, 業已保障其等3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就其等3人所涉上開 犯行部分,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  ㈠被告蔡辰澤部分:被告蔡辰澤為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已年 滿18歲,其就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與甲姓少年共同實施,爰 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楊詠傑、施旻任部分:其等2人所涉犯上開幫助搶奪犯行 部分,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理由  ㈠被告紀仲原部分:考量其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提供 偽造車牌行使,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糾眾分工進 行本案,並籌謀一段期間,前尋買家未果,直至洽詢被害人 ,確定買家後,執行本案,顯見其遂行本案之意念甚為堅定 。預謀、遂行本案時,其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 之犯罪動機,即萌生利用虛偽虛擬貨幣,進行行搶之犯罪行 為,且明知行搶金額屬於高達2百餘萬元之鉅額,仍肆意為 之,全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 而計畫行搶過程中,準備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對被害人 造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在遂 行本案時,係與被告蔡辰澤、甲○○駕車在另處以行動電話進 行指示、監控、伺機待命。行使偽造車牌係為避免本件情節 較重之加重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之犯罪動機等情況,認被告 紀仲原所為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 (1年以上7年以下)之中度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刑 種(1年以下)之中度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紀仲原於 犯後始終坦認上開2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刺青師之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親都健在,有兄、弟,母親 需要其扶養,母親同住,父親沒有一起住,父母親已離婚等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34頁)。考量其並無任 何犯罪前科,依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經濟狀況, 更生可能性非低。另被告紀仲原及其他共犯,於本案後,已 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然考量全 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面斡旋,尚 難認係被告紀仲原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求宥恕, 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幅度有限 。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自法定刑中度 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3年;上 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中度之刑之刑罰上限, 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5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蔡辰澤部分:考量其非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並 非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然負責洽詢被害人,邀同 共犯甲姓少年進行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並與其他共犯籌謀一 段期間,前尋買家未果,直至洽詢被害人,確定買家後,執 行本案,顯見其遂行本案之意念亦屬強烈。預謀、遂行本案 時,其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即同 意利用虛偽虛擬貨幣、偽造車牌,進行行搶之犯罪計畫,且 明知行搶金額屬於高達2百餘萬元之鉅額,仍肆意為之,全 然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計 畫行搶過程中,明知其他共犯準備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 對被害人造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 低。在遂行本案時,係與被告紀仲原、甲○○駕車另處等待、 監控、伺機待命。其雖就搶奪犯行部分提供機會誘使甲姓少 年犯案,然甲姓少年當時已年屆17歲,心性縱未全然成熟、 穩定,然亦應有析辨是非之基本能力,是被告蔡辰澤雖應歸 責,然尚不宜過苛。行使偽造車牌係為避免本件情節較重之 加重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之犯罪動機,無證據顯示甲姓少年 有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等情況,認被告蔡辰澤所 為上開與少年共犯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處斷 刑(1年1月以上10年6月以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 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 定刑有期徒刑刑種(1年以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 另考量被告蔡辰澤於犯後始終坦認上開2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 上班,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有2個姐姐, 沒有人需要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34頁 )。考量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 家庭、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非低。另被告蔡辰澤及其他共 犯,於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 屬可恕,然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 友人出面斡旋,尚難認係被告蔡辰澤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 而主動尋求宥恕,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 認為減刑幅度有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加重搶奪 犯行,自上開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 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自法定刑中度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 有期徒刑3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羅耀揚部分:考量其並非於初期即介入參與謀劃,而係 於共犯確定買家為被害人,共犯樓廷宇向其索拿辣椒水噴霧 器時,被告羅耀揚方參與其中,出謀劃策之參與程度較低, 非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並非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 導地位。其提供辣椒水噴霧器,本可止於幫助,然其並未受 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主動要求參與本案 ,嗣後擔負共犯樓廷宇犯案後之交通接應、換裝、藏錢等任 務,分工角色並非輕微,且明知係屬行搶,仍同意參與,全 然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提 供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對被害人造成傷害,被害人因本 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然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下手實 施搶奪犯行之人為3人以上等情況,認被告羅耀揚所為上開 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之低度稍高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羅耀揚於犯後始 終否認上開攜帶兇器搶奪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 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月入約3萬3千元,未婚、無子女,父親不在,母親在 ,有1個哥哥、1個姐姐,沒有人需要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原訴8卷三第34頁)。考量其於本案辯論終結時並無 任何犯罪前科,依其否認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經濟狀況 ,更生可能性一般。另被告羅耀揚及其他共犯,於本案後, 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然考量 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面斡旋, 尚難認係被告羅耀揚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求宥恕 ,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幅度有 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自上開處斷刑低度稍高之刑之 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2年,應為適當 。  ㈣被告楊詠傑部分:考量其並非本件搶奪犯行之正犯,僅係因 一時貪念,便居間為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施旻任借用車輛,犯 罪情節雖不嚴重,然對於正犯遂行之搶奪犯行,顯然提供非 小之助力。其為其等居間提供車輛時,並未受到任何刺激, 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又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意欲行搶 幣商後,仍為貪圖金額非低之居間費用,且僅提供車輛即可 獲取上開金額不低之報酬,自可推知共犯樓廷宇等人所行搶 幣商之犯罪所得,亦應非低,仍見獵心喜執意為上開幫助搶 奪犯行,全然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確已違反法規範之義務 ,亦足生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惟尚無證據顯示其 知悉下手實施搶奪犯行之人達3人,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行 搶過程中,有使用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辣椒水噴霧器。再者 ,雖未親自更換、行使偽造車牌,然其與被告施旻任乃警方 溯源追查最先具有危險性之角色,是其對於行使偽造車牌進 而避免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牽連己身一節,具有更強烈之犯 罪動機,而與其他共犯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情況,認被告楊詠 傑所為上開幫助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處斷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 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 徒刑刑種(1年以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 告楊詠傑先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復於本院 審理程序聽取共犯樓廷宇證述後,始否認幫助搶奪、行使特 種文書犯行,犯後態度非可謂佳,然其犯後初始坦認犯行, 仍有助於本案之釐清。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現在做餐飲業,父母親均仍健 在,沒有人需要扶養,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等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原訴8卷三第180頁)。考量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 其犯案情節、上開家庭、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較高。另被 告楊詠傑及其他共犯,於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 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然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 ,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面斡旋,尚難認係被告楊詠傑及其 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求宥恕,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 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幅度有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 子,上開幫助搶奪犯行,自上開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 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中度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 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施旻任部分:考量其並非本件搶奪犯行之正犯,僅係因 一時貪念,便為共犯樓廷宇提供車輛,犯罪情節雖不嚴重, 然對於正犯遂行之搶奪犯行,顯然提供非小之助力。其提供 車輛時,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又 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意欲行搶幣商後,仍為貪圖僅提供車輛 即可獲取金額不低之報酬,自可推知共犯樓廷宇等人所行搶 幣商之犯罪所得,亦應非低,仍見獵心喜執意為上開幫助搶 奪犯行,全然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確已違反法規範之義務 ,亦足生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惟尚無證據顯示其 知悉下手實施搶奪犯行之人達3人,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行 搶過程中,有使用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辣椒水噴霧器。再者 ,雖未親自更換、行使偽造車牌,然其乃警方溯源追查最先 具有危險性之角色,是其對於行使偽造車牌進而避免搶奪犯 行日後遭查緝牽連己身一節,具有更強烈之犯罪動機,而與 其他共犯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情況,認被告施旻任所為上開幫 助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處斷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刑種(1年 以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施旻任始終否 認上開2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甫6月之小孩 。現在做手機批發,父母親離婚,有哥哥、姐姐,目前只有 扶養小孩,太太有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 第180頁)。考量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犯案情節、上 開家庭、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一般。另其他共犯,於本案 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然被告施旻任仍保 有其報酬及其在作案車輛中拾獲之犯罪所得,充作自身用途 ,是其餘共犯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有利量刑因子,並不適用 於被告施旻任。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幫助搶奪犯行 ,自上開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 認量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 刑中度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 刑3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甲○○部分:考量其非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並非 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然於犯案過程中,曾經洽詢 其他被害人未果,又於被告蔡辰澤聯繫被害人後,亦曾直接 與被害人進行交易之約定,並與其他共犯籌謀一段期間,前 尋買家未果,直至洽詢被害人,確定買家後,執行本案,顯 見其遂行本案之意念亦屬強烈。預謀、遂行本案時,其並未 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即同意利用虛偽 虛擬貨幣、偽造車牌,進行行搶之犯罪計畫,且明知行搶金 額屬於高達2百餘萬元之鉅額,仍肆意為之,全然不予尊重 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計畫行搶過程 中,明知其他共犯準備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對被害人造 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在遂行 本案時,係與被告紀仲原、蔡辰澤駕車另處等待、監控、伺 機待命,並於過程中,佯裝共犯樓廷宇之大哥,直接透過電 話與被害人對話,取信於被害人。行使偽造車牌係為避免本 件情節較重之加重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之犯罪動機等情況, 認被告甲○○所為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 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 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 期徒刑刑種(1年以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 被告甲○○於犯後始終坦認上開2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跟父親在做裝潢 ,月薪約4萬元。已婚,有1個2歲女兒,太太目前沒有工作 ,現在與妻女、父母親同住,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等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92至93頁)。考量其於本案辯論 終結時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 、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非低。另被告甲○○及其他共犯,於 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 ,然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 面斡旋,尚難認係被告甲○○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 求宥恕,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 幅度有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自 上開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 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 中度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 3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應予沒收之物:  ㈠扣案辣椒水噴霧器1瓶,為被告羅耀揚所有,提供予共犯樓廷 宇等人遂行上開加重搶奪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  ㈡扣案A手機(見本院原訴8卷三第197頁),係共犯樓廷宇所持 有,被告紀仲原、共犯樓廷宇等人持以取信被害人,進而遂 行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之物,自應予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紀仲原所有,供彼 等共犯本件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然鑑於恐再流通而具再犯危險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紀仲原所有之行動電話,係其於假 交易過程中,與共犯樓廷宇聯繫,並於案發後與被告羅耀揚 聯繫之用,業據被告紀仲原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 原訴8卷二第411頁),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羅耀揚所有之行動電話,依據其於 警詢中之供述,係聯繫親友之用等語(見警2290卷第1頁背 面)。而另支在忠孝路790之10號11樓之2,扣案之行動電話 ,據其所承:係做生意之用等語(見警2290卷第2頁)。且 依據該支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報告(見本院原訴8卷一第268 至281頁),其中均係電子產品等圖示,核與其所述做生意 之用相符。且依據被告紀仲原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於案 發後曾與被告羅耀揚聯繫等語(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12頁) 。故被告羅耀揚應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 於接應共犯樓廷宇後,與被告紀仲原聯繫之用,而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蔡辰澤所有之行動電話,其內儲存 有共犯甲姓少年之身分資料及門牌號碼照片,顯係與共犯甲 姓少年聯繫後儲存。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被 告蔡辰澤雖於偵查中供稱:聯繫被害人及共犯甲姓少年的手 機,都是我的工作手機,就是備用手機,扣案如附表編號6 的手機,是我私人手機等語(見偵6233卷第59頁背面、第60 頁背面)。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其內記儲 存有共犯甲姓少年之相關資料,顯見該支行動電話,即係用 以聯繫共犯甲姓少年之所用,否則何以被告蔡辰澤要將該等 工作資料另存於其私人手機之內。是被告蔡辰澤應係以扣案 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共犯甲姓少年及被害人, 應可認定。其另於偵查中陳稱:該工作手機被被告甲○○、紀 仲原丟掉了,他們說要消滅證據,大概是案發2、3小時,聽 說是在大甲溪那邊丟掉的等語(見偵6233卷第27頁),應非 可採。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自應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歸 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 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 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優 先原則。而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已全部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 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 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 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 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 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 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紀仲原等人 業已湊齊236萬元返還告訴人吳珊佩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相卷第108頁)。是依據上開被害 人發還優先原則之說明,關於被告施旻任所未返還之犯罪所 得部分,為免雙重剝奪,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項次 應沒收之物 沒收或追徵 1 扣案辣椒水噴霧器1瓶 沒收 2 扣案A手機1支 沒收 3 未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扣案被告紀仲原、於假交易時與共犯樓廷宇聯繫、於案發後與被告羅耀揚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5 扣案被告羅耀揚於案發後與共犯樓廷宇聯繫前往接應,並與共同被告紀仲原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6 扣案被告蔡辰澤用以聯繫被害人、存有共犯甲姓少年身分資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7 未扣案被告施旻任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元 不予沒收

2025-02-21

CYDM-114-訴-19-20250221-1

原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吳珊佩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紀仲原 蔡辰澤 羅耀揚 楊詠傑 施旻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搶奪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㈠被告5人因涉犯加重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被告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 奪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戊○○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被告丙○○、甲○○均係 幫助犯搶奪罪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書可參。  ㈡被害人陳思翰雖因共同正犯邱聖華、樓廷宇於搶奪後,為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其施以強暴,以致其傷重死亡 。然前揭起訴書已載明:「本案被害人雖發生死亡之結果, 惟該結果應已逸脫被告5人之犯意聯絡範圍」,顯見檢察官 係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5人被訴之犯行均不具因果關係 。是以,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陳思翰嗣因共同 正犯樓廷宇、邱聖華犯準強盜罪而致死之結果,當非被告5 人本件刑事案件經起訴、判決之範圍。原告縱為被害人陳思 翰之母,且因被害人陳思翰受不法侵害死亡,而支出醫療、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惟 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均非因被告5人加重搶奪或幫助搶奪犯 罪所生之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2-21

CYDM-113-原重附民-1-202502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涵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冠志 吳昭賢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5 6號、113年度偵字第9157號、113年度偵字第9158號、113年度偵 字第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涵犯附表一所示伍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陳冠志犯附表二所示肆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昭賢犯附表二所示肆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年籍不詳 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均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智涵 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B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合庫A帳戶)提供予陳冠志,並由陳冠志將 上開帳戶經由吳昭賢提供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作為輾轉 匯入或轉出詐欺款項之帳戶,而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9日,以tinder交友軟 體,以網名「欣彤」,向黃祺翔佯稱:加入亞馬遜App下單 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黃祺翔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 日18時12分許轉帳1萬2千元、同日18時53分許轉帳7000元至 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另案起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㈡、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0日,向陳思翰佯稱: 加入亞馬遜App下單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思翰陷於 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8時50分許轉帳6888元、同日18時55 分許轉帳2888元、同日20時13分轉帳8200元至合庫A帳戶( 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 ㈢、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1時54分許,以交 友軟體探探APP、LINE聯絡簡冠郕,向簡冠郕佯稱:加入亞 馬遜電商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簡冠郕陷於錯誤,於同 年9月23日20時30分許轉帳2萬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 ,陳冠志、吳昭賢均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㈣、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9日,透過overwach遊 戲平台,向張豐麟佯稱:在電商平台Amazon投資,升級會員 ,可賺取傭金等語,致張豐麟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1 時37分許轉帳5萬元及於同日21時39分轉帳5萬元至合庫A帳 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 ㈤、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時許,向陳彥良 佯稱:加入亞馬遜App下單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彥 良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1時38分許轉帳7000元至合庫A 帳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另案起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 ㈥、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佯裝林夏潔,於110年8月21日, 以LINE向陳柏憲佯稱:在電商平台Amazon投資,升級VIP會 員,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柏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3 日13時56分許匯款3萬90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 智涵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㈦、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在Amazon購物商 城APP,刊登VIP儲值點數升等之不實訊息,適顏廷龍瀏覽上 開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致顏廷龍陷於錯誤,而同年9月2 3日20時33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 涵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㈧、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4日,透過探探交友軟 體、LINE結識黃堉丞,化名女子黃秋蓉,向黃堉丞佯稱:透 過操作亞馬遜APP設定條件獲利豐厚等語,致黃堉丞陷於錯 誤,於同年9月23日21時40分許轉帳1萬8900元及於同日22時 4分許轉帳69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涵業經另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㈨、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OMI交友軟體 、LINE結識黃軍維,化名陳詠怡,向黃軍維佯稱:透過操作 亞馬遜APP設定條件獲利豐厚等語,致黃軍維陷於錯誤,於 同年9月23日22時18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 實,謝智涵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二、上開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謝智涵之帳戶後,吳昭賢 即通知陳冠志及由陳冠志轉知謝智涵,謝智涵則依陳冠志指 示,於110年9月23日下午15時8分許臨櫃提領合庫A帳戶內之 40萬元(包括陳柏憲之受騙款項);及於同年月25日將合庫 A帳戶內105萬7015元以網路轉帳至台新B帳戶(含黃祺翔、 陳思翰、簡冠郕、張豐麟、陳彥良、陳柏憲、顏廷龍、黃堉 丞、黃軍維之受騙款項);暨於陳冠志轉知謝智涵後,另由 其2人共同、或推由謝智涵單獨、或推由陳冠志持謝智涵所 提供之卡片及密碼,將其餘款項領出帳戶(提領方式、金額 、日期,詳如附表四所示),再由陳冠志將所領取款項交給 吳昭賢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 下稱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謝智涵、陳冠志部分:訊據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就本案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張豐麟、陳彥良、陳柏憲、顏廷龍、黃堉丞、黃軍維(下稱黃祺翔等9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庫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台新B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三所示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謝智涵、陳冠志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昭賢部分:訊據被告吳昭賢就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 、黃堉丞、黃軍維有因受騙而匯款至各該帳戶之事實並不爭 執,然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陳冠志向我借80萬元.我身上沒有現金,所以我請陳冠志給 我帳號,陳冠志給我合庫A帳號,我就叫別人匯錢到合庫A帳 號,這是我網路賭博贏的錢,另外台新Β帳戶與我無關云云 。然查(為便於論述,被告謝智涵、陳冠志部分亦併予記載 ): 1、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堉丞、黃軍維分別於事實一㈥至㈨ 所示時間,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各該方式行騙致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謝智涵申設之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後旋遭領 出等情,業經其等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三所示物證及合庫A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台新B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以採信。則依被告吳昭賢之前揭辯解,其既稱 被告陳冠志係應被告吳昭賢要求,而由被告陳冠志向被告謝 智涵借得系爭合庫及台新帳戶後交予被告吳昭賢,再由被告 吳昭賢轉知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則依現有事證,應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係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而輾轉向被告謝 智涵取得上開兩帳戶,作為供詐欺本件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 用。至被告吳昭賢向被告謝智涵借用帳戶之緣由,其雖以前 詞置辯,然若被告吳昭賢僅係欲貸予被告陳冠志80萬元而無 其他用途,衡情應無將附表四所示高達2百餘萬元款項(此 部分詳下述)匯入帳戶交予被告陳冠志之必要。佐以被告吳 昭賢自承其並無賭博贏錢之任何證據,況匯入帳戶之款項, 又有總額不低之多筆詐欺被害人匯款,及有多筆被告吳昭賢 未能具體說明致來源仍屬不明之款項,綜此各情相互勾稽, 堪認被告吳昭賢空言所辯並無足採。  2、證人即被告陳冠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 款項是由謝智涵提領之後交給我,因我有向吳昭賢借款80萬 元,所以我留下80萬元後其餘款項均交給吳昭賢。當時我有 問吳昭賢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收受超過80萬元的款項,吳 昭賢說他自己的帳戶不方便,就全部匯到我這邊,要我幫忙 一起領一領。吳昭賢一開始沒有跟我說這筆款項的來源,但 第一筆款項進來後的第2天吳昭賢跟我說是賭博贏來的錢, 我也有問吳昭賢為何賭博公司不是從同一個帳戶匯款,但吳 昭賢答不出來,我也沒有再追問等語。依被告陳冠志之證述 ,被告陳冠志於收款之初即已向被告吳昭賢質疑該等款項應 非賭博款項,然被告吳昭賢仍未能向被告陳冠志提出合理之 解釋,足認被告吳昭賢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已知悉匯入合庫A 帳戶之款項顯非賭博之款項。 3、經核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交易明細確認結果,本判 決事實欄一㈠至㈨所載被害人黃祺翔等9人及另9位被害人劉育 純、詹景翊、游茹茵、薛志麒、謝洛涵、蔡雯俐、黃屹謙、 陳羽恩、鄒昇和(被害人劉育純等9人部分均業經另案起訴 )之受騙款匯入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後,旋於附表四所示 時間以該方式轉出上開帳戶,堪認該等被害人匯入上開兩帳 戶的款項,已全部經人以提款卡、網路轉帳、臨櫃提領方式 立即領出。且於110年9月23日至26日期間,合庫A帳戶共計 領出204萬7075元,及於110年8月23日至同年9日8日期間, 游茹茵匯入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而遭領出32萬5千元,暨 上開經人領出之總額合計為237萬2075元(204萬7075元+32 萬5000元=237萬2075元)。而被告謝智涵係經被告陳冠志指 示,於110年9月23日15時8分親自臨櫃提領合庫A帳戶內之40 萬元(附表四編號3),暨於110年9月25日將合庫A帳戶內之 105萬7015元以網路轉帳至台新B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謝智涵 及陳冠志陳明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4、又查:  ①雖因110年9月23日12時32分至15時7分期間匯入合庫A帳戶之 多筆款項總額,略多於同日15時8分被告謝智涵臨櫃提領40 萬元,致難以具體特定該40萬元所含個別被害人之實際金額 ,但仍足認被告謝智涵臨櫃提領40萬元包括被害人陳柏憲之 受騙款項。  ②經比對附表四編號6至9所示存入領出金額結果,雖亦難以具 體特定上開被告謝智涵以網路轉出105萬7015元所含個別被 害人之實際金額,但仍應足認該筆轉出款包括被害人顏廷龍 、黃軍維、黃堉丞之受騙款項。    ③從而,被告陳冠志接獲吳昭賢通知後,指示被告謝智涵於上 開時間臨櫃提領及轉帳,將含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軍 維、黃堉丞受騙之款項領出帳戶,應堪認定。   5、至依現有事證,雖尚難認被告吳昭賢曾親自提領合庫A帳戶 及台新B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陳冠志除截留其中80萬元外 ,其餘款項均由被告陳冠志上繳給被告吳昭賢等情,業經被 告陳冠志證述在卷,且為被告吳昭賢所不爭執;又被告吳昭 賢上開所辯該等款項係賭資之辯解並無足採,而詐欺集團車 手多會上繳款項,因此,依卷存事證,應認本件被害人之受 騙款除其中80萬元由被告陳冠志持有外,其餘部分均已經由 被告陳冠志上繳給被告吳昭賢。準此,被告吳昭賢既有向被 告陳冠志借用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供詐騙集團匯入款項, 且匯入之款項多由被告陳冠志提領後交予被告吳昭賢,被告 吳昭賢所辯亦有上述不可採之處,應認被告吳昭賢確有參與 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之事實。 6、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本院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嗣被告謝智涵及陳冠志於本院始就其所犯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智涵及陳冠志(被 告吳昭賢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犯行,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3、茲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故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謝 智涵、陳冠志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3人均較為有利(按:其中僅有謝智涵、吳昭賢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被告 3人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應適用之法律: 1、核被告謝智涵如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5次行為,及被告 陳冠志、吳昭賢如事實一㈥、㈦、㈧、㈨所示4次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陳冠志、吳昭賢與謝智涵與參與各被害人聯絡行騙等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3、被告謝智涵對事實一㈠、㈡、㈣所示被害人,及被告陳冠志、 吳昭賢對事實一㈧所示被害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 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謝智涵如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5次行為,及被告陳 冠志、吳昭賢如事實一㈥、㈦、㈧、㈨所示4次行為,均係以1行 為而犯前揭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被告謝智涵所為上開5次行為,及陳冠志、吳昭賢所為上開4 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部分(被告陳冠志):   被告陳冠志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9年簡字第3565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前科紀錄 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又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 被告陳冠志所犯前案之罪,與本件犯罪類型不同,兩者間亦 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件之 刑,亦有過苛之虞。為此,不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冠 志之刑應為適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爰就被告 陳冠志上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2、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謝智涵):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 謝智涵犯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並已與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被害人 均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該等被害人,此有卷附之陳報狀、 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可佐,足認被告謝智涵犯後確有賠償被害 人之誠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已知錯、態 度良好。然被告謝智涵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 非輕,就本件被告謝智涵之情狀,若處以最低法定本刑1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因此,本院審酌被告謝智涵依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加 以綜合考量,倘量處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 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 恕之情事,爰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5罪,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而為 本件犯行,所為已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事後 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自應受相當之 刑事處罰。又被告謝智涵、陳冠志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並自白各次參與之全部犯行,且被告謝 智涵與本案其相關之被害人均已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完畢 ,業已認定如前,被害人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 亦均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謝智涵之意,被害人張豐麟於調 解筆錄亦表示請對被告謝智涵從輕量刑,可見被告謝智涵犯 後已有明顯認錯、悔改之意,並實際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 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態度良好。另被告陳冠志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吳昭賢則否認犯行,故被告陳冠 志之犯後態度較被告吳昭賢為佳,且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 另案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陳柏憲達成和解(被害人顏廷龍、黃 堉丞、黃軍維於另案無和解意願,詳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判決),雖被告吳昭賢犯後未有 知錯、悔改之意,但亦有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事實。 復考量被告3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被害人遭詐 欺之金額,暨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目的、知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健康、工作狀況、素行(詳卷附被告3人之前案 紀錄表)、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參以檢察 官於量刑辯論時表示被告吳昭賢於本案基於主導地位並否認 犯行,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智涵所犯5 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冠 志、吳昭賢所犯4罪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部分相似、罪 質大致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惟被害人不同,及上述被告3 人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實情,暨被告3人均請求從輕 量刑等情,酌定被告3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2、緩刑宣告(被告謝智涵部分):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   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   45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若被告在本案判決前雖已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該前案判決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確   定者,等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若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度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仍非不得宣告緩刑。經查,被告謝智涵前因另涉詐   欺等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12月9日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2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5年;及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該等案   件均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謝智   涵於另案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謝   智涵犯後確有賠償上述被害人之行為,足認被告謝智涵顯有   悔意,且被告謝智涵前述經判決之犯罪均係與其提供合庫A   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生之詐欺案件有關,僅係因被害人不同並   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而分別繫屬於法院,故本案與前開案件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準此,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被告   謝智涵就所犯過錯已付出相當代價,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檢察官亦未反   對本院給予被告謝智涵緩刑宣告,因認前開對被告謝智涵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謝智涵犯行   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謝智涵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吳昭賢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致未坦承因參與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行而獲有報酬,及未陳稱已將所收取之款項上繳   予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吳昭賢所辯前情既無足採,而衡諸   常情其領得之詐欺款項應已上繳予其他詐騙成員,被告吳昭   賢應已實際分得報酬。又詐欺集團車手及收取上繳款項之人   至少可獲取所領款項百分之1的報酬等情,為法院承辦相關   詐欺集團案件所知悉之事項,且被告吳昭賢暨辯護人就本院   以此方式估算被告吳昭賢之犯罪所得均無意見而未爭執。從   而,應認被告吳昭賢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的百分之1為其實際   之犯罪所得。 2、被告陳冠志於本院坦承犯行,並供稱其有從中拿取80萬元作   為向被告吳昭賢之借款,並無其他報酬等語,審酌被告陳冠   志既有取得該80萬元之利益(該80萬元應論以洗錢標的予以   沒收,詳後述),則其因而未取得其他報酬,亦與常情無   違,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被告陳冠志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3、關於被告謝智涵之犯罪所得,被告謝智涵及其辯護人對於本   案以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作為計算犯罪所得之依據均表示   無意見等語。又因被告謝智涵已全數賠償本案受其詐欺之被   害人,如再將被告謝智涵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謝智涵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準   此,本院認就被告謝智涵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被告陳冠志於本院坦承洗錢犯行,並供稱有將其中80萬元 款項留下,其餘部分始交給被告吳昭賢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該名目為借貸之80萬元款項係足以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 得之金流,而為洗錢之財物,且為被告陳冠志所得管領,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冠志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該次犯罪時間最早),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3、被告謝智涵、吳昭賢部分,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謝 智涵、吳昭賢洗錢之財物仍由被告謝智涵、吳昭賢所管領貨 保有,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本案對被告謝智涵、吳昭賢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被害人黃祺翔)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事實欄一、㈡(被害人陳思翰)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事實欄一、㈢(被害人簡冠郕)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事實欄一、㈣(被害人張豐麟)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事實欄一、㈤(被害人陳彥良)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㈥ (被害人陳柏憲)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㈦(被害人顏廷龍)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㈧(被害人黃堉丞)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㈨(被害人黃軍維)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物證 1 陳柏憲 對話紀錄。 2 顏廷龍 詐騙訊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 黃軍維 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 黃堉丞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5 張豐麟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黃祺翔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陳思翰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簡冠郕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陳彥良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四 編號 轉帳經過 1 ⑴、游茹茵於8月23日21時55分匯5000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23時51分網路轉出。 ⑵、游茹茵於8月24日19時36分轉2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22時38分網路轉出。 ⑶、游茹茵於8月25日19時49分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同日20時4分以提款卡領出。 ⑷、游茹茵於8月31日18時8分至11分共轉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19時1至3分以提款卡領出。 ⑸、游茹茵於9月1日18時13分至14分共轉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19時23至27分以提款卡領出。 ⑹、游茹茵於9月8日20時8分轉5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月9日13時3分至4分以提款卡領出。 2 期   間 存入合庫A帳戶金額 從合庫A帳戶轉出 匯款入帳戶之被害人 3 9月23日12時32分至15時7分 存入53萬8604元(計算式:000000-000=538604) 陳柏憲、劉育純、詹景翔、陳羽思、鄒昇和、蔡雯俐、謝洛涵 4 9月23日15時8分 臨櫃領出40萬元  5 9月23日15時14分至 16時43分 存入22萬3993元 ( 計算式:000000-000000=223993 黃屹謙 6 9月23日17時7分至17時8分 網路轉出10030元 7 9月23日17時20分至 22時45分 存入137萬4106元 (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   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黃屹謙、薛志麟 8 9月23日23時7分至23時10分。 提款卡提領12萬元 9 9月24日10時31分至 10時49分 ①網路轉出10萬30元  至台新B帳戶 ②提款卡提領12萬元 10 9月25日0時10分至 2時30分 ①網路轉出105萬7015元至台新B帳戶 ②提款卡提領12萬元 11 9月26日10時18分至 10時22分 提款卡提領12萬元 備註: ㈠、合庫A帳戶於110年9月23日至26日轉出及提領金額,共204萬7075元: 1、110年9月23日15時8分至同日23時10分,共53萬30元(40萬元+1萬30元+12萬元) 2、110年9月24日10時31分至49分,共22萬30元(10萬30元+12萬元) 3、110年9月25日0時10分至2時30分,共117萬7015元(105萬7015元+12萬元) 4、110年9月26日10時18分至22分,共12萬元。 ㈡、110年8月23日至9日8日,游茹茵匯入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後領出之金額,共37萬5千元: 1、合庫A帳戶:32萬5千元(5千+2萬+5萬+10萬+10萬+5萬)。 2、台新B帳戶:5萬元。

2025-02-19

KSDM-113-金訴-709-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翰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0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部 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5、141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 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業於 同年月11日如期給付和解金第一期款予告訴人丁○○,此部分 之被告犯後態度,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應予撤銷改判。   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前妻甫於113年10月20日自殺身亡,致被 告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倘使被告入監服刑,不僅將 增加其誤交損友、沾染惡習之機會,且將使幼年子女於成長 路上陷入無人照養之絕境,恐與兒童權利公約所揭櫫之兒童 最佳利益有違。  ㈢被告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所為雖有助於實際實施詐 欺者犯罪之遂行,惟仍屬詐欺犯罪中較為邊緣之角色,另被 告係於113年4月7至8日間開始接觸暱稱「黑衣人」組織之本 件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10日依照暱稱「黑衣人」之指示領 取後背包並至汽車旅館進行修改密碼及測試金融卡片,意即 被告前後與暱稱「黑衣人」接觸之時長僅有短短數日,且係 於第1次依照暱稱「黑衣人」之指示行動即遭檢警查獲,加 上被告係與暱稱「黑衣人」約定測試兩趟可獲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5000元,是被告亦未因本件獲得報酬或任何形式之 財產上利益,衡諸上情,可見被告之行為對於社會雖難謂無 危害,然與一般實務上長期參與詐騙集團、實際對被害人實 施詐欺行為並獲取犯罪所得甚至以此為業之人相較仍有所不 同,對社會法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應非重大。原判決卻將被 告誤認係「詐欺集團內部較為高層之人」,對被告所量處之 刑度應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㈣被告遭檢警查緝後,自警詢起即供認不諱,顯見其犯後態度 良好且坦然面對司法追訴程序,實有悔悟之心,又被告係因 其配偶身體狀況不佳、需花費鉅額醫療費用(被告之配偶為 外籍人士,未能受我國健康保險制度之保障),始於經濟壓 力之驅使下鋌而走險、接受網友之提議而一時失慮錯犯本件 犯行,輔以被告素無前科,本案確實僅為單一、偶發之事件 ,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已汲取教訓、知所警惕,斷無再犯之 可能。  ㈤衡諸上情,被告前述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 ,應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並依刑 法第57條對於被告之犯行予以從輕量刑後,併予緩刑之宣告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 花用,竟因貪圖利益,而為原判決所認定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於本案犯行係 負責測試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變更密碼,依其犯罪情節,雖非 在詐欺共同正犯結構中屬於主導、指揮之角色,然亦為整體 犯罪計劃之實現所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 難,並審酌告訴人所生之財物損失,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原判 決附表1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丁○○成立和解,固足見其尚具悔 意,然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 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另尚有原 判決附表1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甲○○未調解或和解成立,亦未 賠付其損失,復考量邇來詐騙案件對於經濟秩序、社會信賴 之危害程度,因認本案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況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最低刑度已可減至有 期徒刑6月,實難認有何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憾,故本院認被 告本案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2所示之 告訴人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⒈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原審判決後與原判決附表1編號2所示之告 訴人丁○○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 36800元,其後陸續於114年1月6日、同年2月5日各給付5000 元及9900元,告訴人方面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 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 書、郵政匯款申請書、ATM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9至30、31、147頁)。堪認被告已有賠償損害並尋求 告訴人原諒之積極作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有別,量刑基 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妥。從而,被告上 訴以其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尚屬有據, 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其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 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價值觀 念偏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合於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又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分期 履行賠償中,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 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於科刑辯論時 已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告之家庭狀況(包含單親扶養未成 年子女一情)充分說明,對於被告因受刑事追訴、處罰而可 能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已有考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被 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均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又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 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基於 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 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甲○ ○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  述。且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以卷內量刑調查資 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 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㈨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與被害人甲 ○○調解,惟迄未能成立,故於本院並無量刑因子變動之事由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定應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均係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擔任金融帳戶提領卡測試工作,其行為態樣、動 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僅係不同之告訴人;再審酌各罪之不 法與責任程度,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 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 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符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  ㈤末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 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 刑,然而被告尚有多起詐欺案件經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未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經斟酌 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爰不予宣告緩刑。  ㈥原判決之沒收部分,雖非被告上訴之範圍,惟被告既與告訴 人丁○○成立和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業已支付 告訴人丁○○51700元,已見前述,則被告自得於日後檢察官 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就其已實際合法賠付予告訴人之金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4-金上訴-59-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偉 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 3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追認本件上訴及訴訟 程序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 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 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 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 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 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提起上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8條、第49條、第4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提起本件上訴時,係以陳文熙 為其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前於同年5月1日,由少數股東即 訴外人許陳淑華、陳思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股 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並選 任訴外人許弘明、陳思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及選 任林大偉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並於同日推選被上訴人為董事 長,任期均為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並於111年 12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 更登記日期文號:111年12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759900 號)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23至227頁)。嗣訴外人昊 帝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昊帝公司)另案提起撤銷系爭股 東會決議之訴,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 723號判決駁回其訴,昊帝公司提起上訴後,因逾期未補繳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 345至361頁)。而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上開公司登記,僅 係上訴人不得以該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並不影響上訴人與 陳文熙間董事委任關係於111年5月1日起,已因解任而終止 之認定,是陳文熙於111年7月1日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 ,已非上訴人之代表人,並無對外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其於 訴訟上自居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尚非合法。而被上訴人現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身分對立無從承受訴訟, 原審已於113年6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之監察人林大偉為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以林大偉為法定代理人或委任訴訟代理人, 具狀補正是否追認陳文熙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及陳文熙 及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先前所為各項訴訟行為,逾期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13

TCDV-111-簡上-331-20250213-3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4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思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12

TNDV-114-司促-2346-202502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和解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81號 原 告 陳思翰 被 告 陳歷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歷鋐間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6

KSEV-114-雄小-181-20250206-1

國審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盜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聖華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除邱聖華、樓廷宇外,尚有紀仲源 、蔡辰澤(另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少年吳○○(另由臺中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練明翰(另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計有6人,被告人數眾多,證據數量非少,且究竟應論以準 強盜致死罪,抑或準強盜殺人罪,非具備法律專業經驗與知 識者,恐難判斷;且被告邱聖華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已為認罪之陳述,並與被害人陳思翰之家屬尋求和解中,就 量刑部分,也尊重法院之判斷,因值新制實施之際,國民參 與審判將受到媒體高度關注,將對被害人生活造成干擾,無 助於受創心靈之重建。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款 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 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 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 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 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 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 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 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 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 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 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 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 、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 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 ,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 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 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 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惟查,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4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 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係指:三、案件 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 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本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聽取聲請人、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之 意見後(見本院卷㈠第83至84、87至88頁),本院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牽涉本案之被告人數固然眾多,然依國民法官法程序進行審 判之被告僅邱聖華、樓廷宇2人,且被告邱聖華在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經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與檢辯雙方擬 定縝密、充實之審理計畫,俾使充分掌握審理時程及進度, 依據審理計畫書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45頁),本案含 選任、審理及評議,預計5日審結,業將審理程序化繁為簡 ,應不至於造成國民法官過大之負擔。且強盜致死等案件, 乃社會大眾高度關注之刑事重大犯罪,與社會治安息息相關 ,具有透過國民法官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將國民良識與正 當法律感情反映於裁判之公益價值。  ⒉本案爭點之一為量刑。參以重大犯罪所定刑罰之輕重,常為 社會大眾高度關注,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量刑是 否適法妥適,有無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尤其應加入 一般國民之意見,提供其多元思考、生活經驗與深入討論, 透明裁判之過程,將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豐富 司法權判斷的視角與內涵,係牽涉公共利益而具有量刑意義 之案件。  ⒊又國民法官制度施行至今已滿2年,適用國民法官制度之刑事 案件,常係涉及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本身即具有相 當之新聞焦點性及社會公益性,無論是否適用國民法官審理 程序均有可能透過媒體報導,用以提醒、呼籲並教育民眾守 法之正確觀念,自不能因此作為例外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之正當理由。且被害人家屬如需出庭,本院將視個案所需 ,依職權或聲請,採取適當之隔離或保護措施,俾使被害人 家屬安心出庭,並確保其法律上權益。因此,聲請意旨主張 本案可能因媒體之高度關注,而干擾被害人生活等語,尚難 憑採,應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1-22

CYDM-113-國審訴-2-202501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蔡伯渝 訴訟代理人 黃雅筑律師 吳珠鳳律師 被 告 熾燕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翰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萬7,71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8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2萬7,7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萬5,8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原告於113年10月8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為下列原告主張(四)所 載(見本案112年度重訴字第702號「下稱重訴字」卷一第44 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原告終止兩造間之承攬 契約後,向被告請求溢領工程款及違約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訴之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 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進行室内設計及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19日簽訂工程暨 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兩造就系爭工程議定 總價為1,450萬元(議定折讓數0.915),分8期給付,並 經兩造於110年11月19日同意將系爭工程款之第二至四期 各290萬元變更為各240萬元;第八期款72萬5,000元變更 為222萬5,000元,約定於112年3月30日完工,如被告遲延 交屋,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每日1萬5,000元。嗣於112年4月 21日兩造刪減系爭工程之木作、油漆、廚具工程(下稱系 爭刪減工程),總價變更為1,191萬2,326元「計算式:14 ,500,000元-(原價木作1,622,059元+油漆694,400元+廚 具511,600元)×0.915)」。 (二)經查,系爭工程於111年中有進度遲延,原告為期工程順 利進行仍給付訂金72萬5,000元及第一至四期240萬元、第 五期145萬元等工程款;至第六期工程款因系爭工程第四 、五期工程進度未完成,經兩造協議由原告以借款之方式 借予被告145萬元。則原告交付被告工程款937萬5,000元 及預借工程款145萬元,共計1,082萬5,000元。詎料,被 告於約定之完工日112年3月30日未完工,甚於112年5月12 日表示不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先於112年5月25日催 告被告履約未果,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12年10月13日 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 返還預借工程款145萬元,該表示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 告,是系爭工程合約業已合法終止,然迄今仍未獲被告返 還上開款項。 (三)經查,原告交付被告工程款937萬5,000元扣除經鑑定之系 爭工程現況施作價值金額498萬1,439元,被告溢收之工程 款為439萬3,561元。又預借工程款部分,若認未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179、478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 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 款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借工程款請求 之金額為584萬3,561元。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 ,自112年3月31日屆期完工翌日起算至契約終止日112年1 0月16日,延宕已逾200日,故請求違約金300萬元。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43,561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 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委託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依據110年11月10日繪製之「版本配置六」設計圖(見重訴字卷一第315至319頁)估價工程款為1,584萬7,796元,後經雙方議價結果約定工程總價為1,450萬元,施工期限為開工後16個月之「工作天」內完工(未包含例假日,如有追加工程或施工場地受限因素,加蓋因故暫緩等則不在此限),並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準此,自110年12月1日開工日起算,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應為112年10月4日,且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中,並無關於遲延違約金之相關約定,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為原告未經被告合意所自行加註。縱認被告嗣後同意增定遲延違約金條款,自亦會依據16個月「工作天」計算之期限認定遲延,顯無工程期限以16個月工作天計算,遲延違約金卻以16個月日曆天計算,約定以112年3月30日為工程交付日之理,此契約前後明顯不一致,益顯見第十三條遲延違約金條款確為原告嗣後自行加註,被告自不受該條款之拘束。 (二)退步言,縱認系爭第十三條遲延違約金約定有效,然因兩造於112年5月12日對於施工進度、追加工程款等事項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亦不願意給付剩餘之工程款,故被告決定先暫時停工,並擬訂增補之工程合約書,設計兩種付款方案供原告選擇。故自112年5月12日起自112年10月13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止,係雙方進行協商之停工期間,自不應認作為被告遲延之期間,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此段期間之遲延違約金。 (三)本件兩造除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外,並無另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原告空言主張112年2月21日給付被告之145 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給付,實屬無稽,自不 足採。次查,系爭工程原約定部分,施作進度已達系爭工 程合約第七條預定之第五期,原告自應給付被告第一至五 期工程款共計937萬5,000元。又原告於工程期間多次要求 變更設計、追加工項,於停工前實際完成施作之追加工項 ,工程款總計為201萬7,428元。是本件被告於原告終止契 約前,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總計可向被告請款之金額應 為1,139萬2,428元(計算式:9,375,000+2,017,428), 已超過原告給付之工程款1,082萬5,000元,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再退步言,原告尚積 欠被告工程款56萬7,428元(計算式:11,392,428-10,825 ,000=567,428元),被告得依據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又被告經營室內裝修工程之同業利潤淨利率 為10%,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經刪減、追加後,總價為1480 萬4,095元,扣除被告已實際請領之報酬1,082萬5,000元 及前述已施作未請求之56萬7,428元,尚有價值341萬1,66 7元之工程尚未能施作,依同業利潤標準,此部分利潤可 達34萬1,167元。從而,被告因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受有預期利益損害34萬1,167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 但書,請求原告賠償。 (四)本件系爭鑑定報告有多處對於被告施工現況價值,係以鑑 定人基於主觀好惡恣意決定之百分比值乘以契約報價為認 定,並有鑑定理由不備、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其 結論實非客觀公正,顯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工程現況價值 之證據資料。   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工程項目「一.1:建物前後搭鷹架」完 成度為65%。惟查,被告為施作工程已搭建鷹架完成,本 預計於完工時一併撤除,然因原告嗣後單方終止系爭工程 合約,致工程無法完工,故鷹架目前仍留置於現場。故縱 認本工項應扣除後續撤除鷹架之費用,則應以實際上雇工 拆除所需之費用作為減價基礎,始屬合理,系爭報告卻不 附理由逕以「後續拆除清運25%、現場善後修補10%」,然 未解釋此等百分比例之認定依據為何,即扣除本工項高達 35%之工程款,流於鑑定人主觀好惡判斷,顯非可採。   ⒉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工程項目「二.24:垃圾清運」完成度為 76%,施作現況金額為13萬6,307元,係以除本項外,被告 施作「二.拆除工程」其他各工項總計之完成度比例,作 為認定本工項完成度比例之計算基礎。依此邏輯,除本項 外,被告施作拆除工程之完成度應為94%(計算式:「二. 拆除工程」之工程總額531,530÷561,530)、施作現況金 額為16萬9,200元(計算式:180,000×94%),始為正確。 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76%,係指扣除「二.24:垃圾清運 」,其餘項目占「二.拆除工程」總工程款之比例」(計 算式:561,530÷741,530=76%),邏輯上顯然無法作為認 定「二.24:垃圾清運」一項工程完成度之依據,由此可 知,系爭鑑定報告對於本項之完成度、現況金額之認定, 實有違誤。   ⒊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工程項目「三.5:土方清運」完成度為3 7%、施作現況金額為6萬2,160元。惟查,「三.整地土方 」除本項外之工程款總額為21萬3,850元,而被告施作之 現況價值共為14萬0,850元,則除本項外,被告施作拆除 工程之完成度應為66%(計算式:140,850÷213,850)、施 作現況金額為11萬0,880元(計算式:168,000×66%),始 為正確。鑑定報告認定之37%,為扣除「三.5:土方清運 」一項之現況價值14萬0,850元,占「三.整地土方」總工 程款38萬1,850元之比例(計算式:140,850÷381,850=37% ),於分母中漏未扣除「三.5:土方清運」一項之工程款 ,計算上顯有錯誤。   ⒋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工程項目「四.水電工程」之各工項完成 度認定標準統一。惟查:   ①水電配管之規劃、設置,於現況鑑定時,自應就規劃配管 之各處,逐一認定完成度始為恰當,然本件鑑定籠統統一 認定標準,顯然無法明確就不同之設計、規劃為精確之認 定,更未說明此等作為統一標準比例之依據為何。   ②另就「四.1:原建物水電配線工資、2:原建物水電線材材 料費用、3:新建物水電配線工資、4:新建物水電線材材 料費用」等4項工程,認定此等工項完成度均為40%,除未 就被告已完成、未完成之部分分別為何、得出依據及後續 將被告未完工部分施做完成應支出之費用等攸關現況價值 認定結果之理由及過程詳說,更與前揭「建物其他空間則 平頂佔60%、地坪10%、牆壁30%」之認定基礎不符。縱以 上開標準為認定標準作為認定完成度之基準,則此4項工 程項目之完成度應皆為90%、現況價值分別為28萬8,000元 、9萬元、37萬8,000元、14萬4,000元。   ③「四.5:廁所配管工資、6:廁所配管材料」等2項工程項 目,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此等工項完成度均為25%,除未就 被告已完成、未完成之部分分別為何、得出依據及後續將 被告未完工部分施做完成應支出之費用為說明,更與前揭 「衛浴空間之平頂佔10%、地坪45%、牆壁45%」之認定基 礎不符。縱以上開標準為認定標準作為認定完成度之基準 ,則此2項工程項目之完成度皆應為55%、現況價值分別為 4萬9,500元、1萬9,800元。   ⒌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工程項目「六.泥作工程」僅因未驗收或 修補,即遽以報價之90%作為現況價值,顯然誤解「現況 價值鑑定」內涵。應以各工項「施工是否完工、有無瑕疵 、瑕疵修繕之方式及金額為何」等施工現況,作為認定現 況價值之依歸。準此,「六.1:1F砌8"紅磚、3:1F砌4" 紅磚、8:2F砌8"紅磚、10:2F砌4"紅磚、15:3F砌8"紅 磚、17:3F砌4"紅磚」等6項工項之完成度應以100%計算 為當。   ⒍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工程項目「六..2:1F砌8"紅磚打底粉光 、4:1F砌4"紅磚打底粉光、9:2F砌8"紅磚打底粉光、11 :2F砌4"紅磚打底粉光、16:3F砌8"紅磚打底粉光、18: 3F砌4"紅磚打底粉光」等6項工項,均以「未修飾完全, 須驗收修繕」為由,認定此等工項完成度均為75%,然未 明確註明各工項「未修飾完全」所指為何,流於鑑定人主 觀好惡之判斷,顯有鑑定理由不備、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 之瑕疵。是以,此6項工項既已完工,其完成度自應以100 %計算為當。   ⒎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工程項目「六.23:建築前外牆防水、24 :建築後外牆防水面漆」等2項工項,均以「須驗收10%仍 有滲漏水須抓漏處理15%」為由,認定此等工項完成度均 為75%,非但逕以未驗收作為扣款理由,更未明確標示其 所謂「仍有滲漏水須抓漏處理」為何處抓漏、修繕所須額 外支出之費用若干,顯具有鑑定理由不備、鑑定結果與事 實不符之瑕疵。又此2項現況既已完工,完成度自應以100 %計算為當。   ⒏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定工程項目「六.22:1F.2F.3F廁所防水 施作」完成度為30%、施作現況金額為2萬1,600元。惟查 ,鑑定單位未實際進行防水測試即為認定,為鑑定人出於 主觀意欲隨意決定完成度之比例,顯非可採。準此,本件 被告已將本工項完工,且現場亦無漏水情形,本工項自應 以完成度100%、施作現況金額為7萬2,000元計之。   ⒐鑑定報告固認定工程項目「六.25:外牆正面兩側打底.貼 二丁掛.抿石、26:整間門窗填縫、27:全棟陽台防水」 完成度分別為36%、48%、32%;施作現況金額分別為7萬1, 060元、2萬1,600元、1萬1,200元。惟皆未就被告已完成 、未完成之部分分別為何、後續將被告未完工部分施做完 成應支出之費用等為詳說,亦以未驗收作為扣款10%之理 由,顯具有鑑定理由不備、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之瑕疵, 不足為採。準此,本件被告已將本工項完工,且現場亦無 漏水情形,本工項自應以完成度100%、施作現況金額為3 萬5,000元計之。   ⒑鑑定報告對於「八.2:1F窗戶、4:2F窗戶、5:3F窗戶」 等3項工項,系爭鑑定報告均以「窗框佔30%完成90%、窗 戶佔60%無、須驗收修繕」為由,認定此等工項完成度均 為27%,非但逕以未驗收作為扣款理由,更未就被告已完 成、未完成之部分分別為何、後續將被告未完工部分施做 完成應支出之費用等為詳說;「八.3:1F後陽台三合一通 風門」未附理由即認定完成度僅為27%、現況價值為5,265 元,此工項即應以完成度100%、現況價值1萬9,500元認定 之;「八.7:1F.2F.3F玻璃帷幕」未解釋得出完成度為21 %之計算、認定過程,亦未說明關於「框佔30%已進框料未 安裝、帷幕窗佔60%無」比例之依據,後續將被告未完工 部分施做完成應支出之費用為何,顯具有鑑定理由不備、 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之瑕疵,鑑定結果不足為採。   ⒒鑑定報告固認「十一.結構工程」工程大項總體完成度為76 %、施作現況金額為13萬6,307元。惟查,鑑定報告未對未 完成之部分為何、為何認定未完成部分佔整體工程之10% 為詳說。再者,鑑定單位既已認定「增建部分大致完成90 %」,扣減報價金額之10%作為現況價值,卻又認定「原始 照無3F建商加建,另本估價單無屋頂防水與屋突工程,屋 頂銜接處滲漏水,歸10%驗收修繕」,再將現況價值之鑑 定結果由170萬元修正為153萬元,除有重複扣款之情形, 更將雙方本未合意施作之屋頂防水與屋突工程相關修繕工 程作為扣款理由。故「十一.結構工程」工程大項之現況 價值應以170萬元計算為當。 (五)鑑定報告有多處逾越囑託鑑定範圍部分,分述如下:   ⒈「屋頂防水工項部分」,兩造業已達成合意,自應由法院 認定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本工項之工程款。併觀被證8 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多次向原告報告本工項 之施工進度,顯見兩造業就屋頂防水工項達成合意,故就 本工項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⒉鑑定報告固認「本件承攬契約不包含設計」。惟查,承攬 契約是否包含設計,涉及契約解釋而為法律適用爭議,自 非鑑定人所得鑑定之範疇。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 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11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所明文。查兩造簽訂工程合約 書,由被告為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施作室 內裝潢工程,並由原告支付報酬,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 (見重訴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下爭系爭契約),堪 認兩造係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工作,並由原告支付報酬 之承攬契約,而被告並未完成該室內裝潢工程,亦經原告 提出現場照片為據(見重訴字卷一第101頁至第169頁), 則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並經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亦有郵局存證信函 暨回執在卷可考(見重訴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85頁),是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依民法第511條本文終止,並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二)又原告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 鑑定成果完成金額為544萬4,196元,回歸合約折扣值後為 498萬1,439元,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考(下稱系爭鑑定書,見系爭鑑定書第20頁),而 系爭鑑定書係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依中 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2019鑑定手冊、該會鑑定手冊,並 經兩造提出相關資料及現場會勘後,檢附現況照片所出具 ,堪認可採,惟就拆除工程及整地土方工程部分係記載「 系爭已完成,屬前置要徑工程,需當時驗收以利後續工程 進行,故採100%計」(見系爭鑑定書第19頁),是就拆除 工程及整地土方工程既認已完成,就其清運部分,自應以 相同比例計算,則拆除工程中垃圾清運部分、整地土方工 程中土方清運部分,自應分別以拆除工程中第1項至第23 項、整地土方工程中第1項至第4項之鑑定成果完成金額與 總價之比例計算,而非以拆除工程中第1項至第23項、整 地土方工程中第1項至第4項之總價與拆除工程及整地土方 工程全部總價之比例計算,系爭鑑定書就此部分計算尚有 誤會,故拆除工程中垃圾清運部分應為16萬9,200元(計 算式:第1項至第23項鑑定成果完成金額531,530÷第1項至 第23項總價561,530≒94%,垃圾清運總價180,000×94%=169 ,200,見系爭鑑定書第20頁至第22頁),整地土方工程中 土方清運部分應為11萬0,880元(計算式:第1項至第4項 鑑定成果完成金額140,580÷第1項至第4項總價213,850≒66 %,垃圾清運總價168,000×66%=110,880,見系爭鑑定書第 22頁),是就系爭契約完成金額當為505萬6,115元(計算 式:鷹架工程285,012+拆除工程700,730+整地土方251,73 0+水電工程431,500+泥作工程1,991,341+鋁窗、大門工程 335,496+結構工程1,530,000=5,525,809,再乘以折扣比9 1.5%≒5,056,115,見系爭鑑定書第20頁),是就原告已交 付之工程款937萬5,000元扣除系爭契約完成金額505萬6,1 15元後,被告溢收之工程款為431萬8,885元,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431萬8,885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至被告就系爭鑑定書認有流於主觀恣意、未解 釋百分比例之認定依據、未就已完成、未完成部分推論過 程詳細說明等瑕疵,然如前述,系爭鑑定書係依據前開資 料後,由鑑定人依專業智識判斷,佐以鑑定人與兩造素不 相識,亦難認鑑定人有何偏頗之虞,而被告雖就此部分提 出質疑,然未提出任何有違此類鑑定常規之佐證,自無足 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 法第478條所明文,查原告主張112年2月21日交付被告之1 45萬元屬消費借貸,業經原告提出支票為證,而觀諸該支 票上確實載有「預借工程款」,以及具有被告簽名及日期 (見重訴字卷一第71頁),堪認該筆款項確屬消費借貸, 而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時,一併催告於1個月後返還上開款項,並經被告於112 年10月16日收受,亦有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考(見 重訴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85頁),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5萬元部分,亦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其原施作工程已達第五期,共計937萬5,000元 ,變更設計、追加工項部分則為201萬7,428元,共計1,13 9萬2,428元,然就原施作工程已如前述,經鑑定後完成部 分為505萬6,115元,而就變更設計、追加工項部分,被告 雖提出此部分工程承攬估價單及對話記錄為證(見重訴字 卷一第349頁至第352頁、重訴字卷二第49頁至第99頁), 惟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工程變更⑴甲乙雙方(甲方 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同意並確認,乙方於現場施作安裝 工程時,倘甲方要求變更設計或有需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 項目時,乙方應提出追加或變更之工程明細表交付甲方審 閱並簽名確認,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審閱或簽名確認, 經催告後三日仍不履行,乙方得隨時停止施作本工程,甲 方仍應行支付因追加或變更所生之工資材料等費用予乙方 」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而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工程承攬估價單,並未見原告有簽名確認,亦未提 出有催告之佐證,被告自無其所指之變更設計、追加工項 部分款項請求權。 (五)按「乙方延遲交屋,1日賠償甲方15,000元,工程交付日1 12年03月30日」,此為系爭契約契約第十三條所約定(見 重訴字卷一第57頁),而如前述,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0 月16日終止,則原告主張自約定完工翌日即112年3月31日 起算至契約終止日即112年10月16日,延宕確已達200日, 故請求違約金300萬元(計算式每日15,000元×200日), 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係原告自行手寫 加註,且觀諸系爭契約第五條工程期限係以工作天計算, 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豈會以日曆天計算,顯見該違約金條款 未經兩造合意,然觀諸原告所提載有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 契約確有兩造簽名(見重訴字卷一第57頁),而被告所提 未載有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契約卻無原告之簽名(見重訴 字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自應以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另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5月12日要求被告先行停工,並提 出對話記錄為證(見重訴字卷一第337頁),原告自不得 請求112年5月12日至10月13日停工期間之違約金,然觀諸 被告所提上開對話記錄,原告係稱「您選擇不繼續完成未 完成的工程」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337頁),顯見並非 原告要求停工,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難採認。再被告辯稱其 原施作工程已達第五期,共計937萬5,000元,變更設計、 追加工項部分則為201萬7,428元,共計1,139萬2,428元, 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082萬5,000元後尚積欠56萬7,428元 ,就此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得溯及免除遲延責任, 惟如前述,被告並無施作工程達1,139萬2,428元,此部分 抗辯亦無足採。 (六)復被告以已施作尚未請領工程款56萬7,428元部分提出抵 銷,惟如前述,被告並無此部分請求權,自無從抵銷。又 被告以民法第511條但書就尚未施作部分提出抵銷,按「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為民法第511 條及第216條所明文,是本件原告既已民法第511條本文終 止系爭契約,自應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本 件兩造原約定總價為1450萬元,經兩造不爭執刪減258萬7 ,674元(見重訴字卷一第11頁、第294頁)後為1,191萬2, 326元,再扣除上開本院認已施作完成部分之金額505萬6, 115元後為685萬6,211元,並參110至112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就室內裝修工程之淨利率均為10 %(見重訴字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是被告就系爭契 約之所失利益僅主張34萬1,167元,並主張抵銷,應屬有 理,自應准許。 (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為溢收工程款431萬8,885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145萬元及違約金300萬元,共計876萬8 ,885元,再扣除抵銷之34萬1,167元後,為842萬7,718元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2萬7,718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見重訴字卷一第406頁)翌日即113年1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16

PCDV-112-重訴-70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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