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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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徐巧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41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4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借款期間原約定為6年,嗣後變更為9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 0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 現為2.295%)。如未依約繳款,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有本金426,4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借款 條件變更契約書、原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3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74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1170-20241226-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智遠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陳智遠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相對人陳智遠所有坐落高雄巿左營區菜公段六小段11 35地號土地及其上3402、3612、3613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 謄本(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 例、設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09

CTDV-113-司拍-235-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相 對 人 詳耘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 相 對 人 陳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 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詳耘工業有 限公司、陳智遠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詳耘工業有限公司、陳智 遠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 相對人詳耘工業有限公司、陳智遠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玖仟 貳佰柒拾柒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詳耘工業有限公司、陳智遠 連帶負擔三分之一,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聲請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詳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詳耘公司) 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8日、112年11月15日邀相對人陳智遠、 陳雅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為以下借款:㈠申貸借款額 度合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 5年4月8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以每月3 1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利率自110 年4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4月8日止,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碼年息2.08%計付,嗣後隨前述指標利變動而調整(目 前為年息3.798%);㈡申貸借款額度合計600萬元整,約定自 112年11月15日起至117年11月15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本息 平均攤還,利息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計付,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雙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2.22%)。並 約定倘上開借款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相對人自113年9月30日及同年9月15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以電話多次催繳均無法聯絡,經 查詳耘公司開立之支票存款已遭退票高達21張,金額已逾1, 000萬元,並於113年11月8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列為拒 絕往來戶,財團法中人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 )亦已通知其他同業未能依約分期攤還,且經聲請人實地查 訪詳耘公司之辦公處所,已大門深鎖。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 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除償還本 金584萬9,277元外,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為防 相對人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如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 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 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84萬9,277元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 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 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 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 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 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可資參照)。而所謂「釋明」 ,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詳耘公司分別於110年4月8日、112年11月15日邀 陳智遠、陳雅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嗣僅分別繳 款至113年9月30日、同年9月15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 尚積欠本金584萬9,2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全部積欠借款等節,業據其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經濟部協助中小企業低碳化智慧 化轉型發展專案與納管工廠及特定工廠基礎設施優化貸款增 補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催告書 及回執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65至89頁),堪認 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詳耘公司、陳智遠部分:查詳耘公司於113年11月8日因存款 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最近3年內累計未清 償註記票據共21紙,金額合計1,089萬2,186元,且詳耘公司 尚積欠其餘金融機構授信餘額高達約2,000餘萬元,高出公 司資本總額600萬元甚多,又詳耘公司於他單位之授信已發 生逾期,遭信保基金函請對負責人相同之關係企業兆翔工業 有限公司授信停止移送保證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 徵中心)查詢資料、信保基金113年10月29日債管備償字第1 139284725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6、63頁);再 者,觀諸陳智遠之聯徵中心資料,陳智遠除向聲請人辦理擔 保放款外,另有向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貸放款項(各家貸款共計達1,000餘萬元),且陳 智遠除以負責人身分擔任聲請人貸放款之保證人外,尚有擔 任臺灣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高雄銀行、玉山銀行、 中信銀等數筆借款之保證人,全部保證債務金額合計高達2, 295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由上開資料,可見 詳耘公司、陳智遠財務狀況恐有異常,還款能力欠佳,恐同 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而已無法正常清償債務。是以,聲請人 主張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 非無據。本件聲請人就詳耘公司、陳智遠日後有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非全無釋明。而聲請人寄送 之催告書有成功投遞一情,固有催告書之郵件回執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6、70頁),未有其他證據足證詳耘公司有何 聲請人所稱辦公室大門深鎖等情,惟詳耘公司已申請自113 年11月7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暫停營業,復審以聲請人已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審酌其所請假扣押,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詳耘公司、陳智遠 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⒉陳雅志部分:陳雅志擔任連帶保證人,縱有逾期未清償聲請 人之上開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查卷內催告書之 郵件收件回執所示,催告書有成功投遞未遭退回(見本院卷 第70頁),尚難認其已有逃匿事證;再查陳雅志除聲請人之 保證債務585萬8,000元外,僅另有第一銀行保證債務272萬7 ,000元乙情,有聯徵中心查詢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 55頁),是依上開事證尚難認陳雅志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及就陳雅志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聲請人別無提出其他證據為釋 明,難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金錢擔保,仍 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06

KSDV-113-全-244-20241206-1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相 對 人 兆翔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 相 對 人 顏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兆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翔公司) 於民國109年7月15日邀同相對人陳智遠、顏翠玲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未遵期清償,迄 今仍積欠336,43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又兆翔公司業經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通報退票,亦 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通報停 止移送保證,且兆翔公司已大門深鎖,若不予假扣押其財產 而任其等自由處分,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336,43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 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 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整體財 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倘債權 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要件,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 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   聲請人主張兆翔公司邀同陳智遠、顏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款,惟未依約遵期繳款,已對相對人催繳仍未獲清償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雄簡字第2693號清償借款事件全卷 相符,固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本案請求存在已盡 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無非係以兆翔公司之第一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復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 聯徵中心)查詢資料、信保基金113年11月14日函文等件為 論據(卷第21、23至30、65頁),然該等資料充其量僅足認 兆翔公司確實未遵期還款而有對聲請人或第三人之債務陷於 不履行狀態,不足推論兆翔公司有對財產為不利處分或隱匿 資產情形,本難遽指該當假扣押原因。又兆翔公司繼續營業 與否,尚繫諸市場偏好或產業移轉等因素,亦無法單以營業 地址未獲回應逕予推論必為該公司資力問題所致。  ⒉再參諸陳智遠、顏翠玲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卷第31至64頁) ,其等均未經通報債務協商或放款逾期等授信異常情形;比 對其等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陳智遠名 下有5筆財產,總價值為8,235,864元、顏翠玲名下則有4筆 財產,總價值為1,984,640元,亦均遠逾聲請人主張欠款債 權額,可徵其等信用狀況正常,名下仍有相當資力足敷清償 欠款,則聲請人即非不得經由連帶保證人取償,亦難認相對 人現存資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 難以清償債務情形。  ⒊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究有何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 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無異於就假扣押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依 上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4-12-06

KSEV-113-雄全-155-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林麗秋 蔡文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秋、蔡文龍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7,45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計算 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3年9月18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9,750元(計算式:本金1,717,450元 +利息63,333元+違約金8,967元=1,789,7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721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 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 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林麗秋(Z000000000)、蔡文龍 (Z000000000)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類別 計算起訖日 年息 金額 1 84,590 利息 113年8月18日至113年9月18日 3.295% 244 2 1,632,860 利息 112年7月18日至113年9月18日 3.295% 63,089 利息小計 63,333 3 1,632,860 違約金 112年8月19日至113年2月18日 0.3295% 2,705 4 1,632,860 違約金 113年2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 0.659% 6,262 違約金小計 8,967

2024-10-30

PTDV-113-補-594-2024103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巧恩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22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21

CDEV-113-橋補-918-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相 對 人 林麗秋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面額新臺幣570,000元之「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 於新臺幣1,717,4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717,450元或將上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麗秋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邀 同相對人蔡文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8年 8月18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 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之1.575%為基準 並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3.295%),如未按期繳納,相對人林 麗秋、蔡文龍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 付聲請人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查相對人林麗秋、蔡文龍 自113年7月18日、同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聲 請人多次電催、雙掛號郵寄催繳通知,均未回應處理。另相 對人林麗秋所經營之德昇水產行現停業中,並相對人蔡文龍 亦遭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設本件不予即時聲請法 院實施假扣押,而任相對人林麗秋、蔡文龍自由處分其名下 財產,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林麗秋、蔡 文龍之財產在如主旨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 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 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 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 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 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可資參照)。而所謂「釋明」 ,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麗秋於112年8月18日邀同相對人蔡文龍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嗣僅繳款至113年7月18日、同 年8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合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717 ,450元及利息、違約金,相對人林麗秋、蔡文龍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而應清償全部積欠借款等節,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 書、連帶保證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堪認 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麗秋、蔡文龍(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 名)自113年7月18日起迄今未能依約清償前揭貸款,經聲請 屢催促相對人依約給付,未獲回應;相對人蔡文龍已於113 年8月30日因存款不足被被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 ;另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底親至相對人住所地訪查結果,相 對人住處鐵門深鎖,無人回應,招領郵件散落一地無人收件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迄今還款紀錄、台灣票據交換 所查詢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 3年9月9日催收字第1139210761號致聲請人函(通知聲請人相 對人蔡文龍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及聲請人親訪相對人住所地 拍攝之照片數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又依本院依 職權查詢資料可知,相對人林麗秋名下於112年間除自用小 客車乙輛外,其餘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執行(本院卷第77 頁財產查詢清單參照);另相對人林麗秋經營之德昇水產行 ,係自113年9月1日起即已停業中,停業申請期間為1年(本 院卷第7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參照)。再相 對人林麗秋前亦擔保相對人蔡文龍就案外人屏東縣東港區漁 會720萬元債務而為連帶證人,嗣相對人蔡文龍於113年6月 間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致相對人2人均遭該漁會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且經准許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本院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239號民事裁定(113年9月10日裁准)1紙可稽。 綜上以觀,足見相對人財務狀況應已有異常,還款能力明顯 惡化,且於另案債務人及債權金額顯高於本件情形下,相對 人是否有能力清償本件債務,顯生疑義,參照相對人就聲請 人督促清償係置而未理亦說明如上,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 非無據,即應認聲請人業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經釋明。復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不足,本件審酌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 聲請人依主文第1項諭示之相當擔保金提出而准許之,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 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15

PTDV-113-全-20-2024101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麗秋、蔡文龍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本件聲請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第4項第9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07

PTDV-113-全-2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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