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林麗秋
蔡文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秋、蔡文龍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7,45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計算
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3年9月18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9,750元(計算式:本金1,717,450元
+利息63,333元+違約金8,967元=1,789,7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721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
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
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林麗秋(Z000000000)、蔡文龍
(Z000000000)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類別 計算起訖日 年息 金額 1 84,590 利息 113年8月18日至113年9月18日 3.295% 244 2 1,632,860 利息 112年7月18日至113年9月18日 3.295% 63,089 利息小計 63,333 3 1,632,860 違約金 112年8月19日至113年2月18日 0.3295% 2,705 4 1,632,860 違約金 113年2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 0.659% 6,262 違約金小計 8,967
PTDV-113-補-59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