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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毅 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江苡銘律師 被 告 佟貴華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邱顯益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翁平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鄭淯馨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宋汮哠(原名:宋慕堯)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黃思堯 徐丞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黃冠銘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被 告 楊喆愷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鄭昱宏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蔡岱峰 朱家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858、24859、24860、24861、24862、27938、39405號)、追加 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第二次追 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174號、112年度偵字第79805號; 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韋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捌佰陸拾捌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佟貴華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顯益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佰陸拾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平翰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淯馨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宋汮哠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思堯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岱峰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黃冠銘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喆愷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朱家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邱顯益被訴犯附表三編號11部分無罪。 蔡岱峰被訴犯附表三編號7部分無罪。 徐丞硯無罪。 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韋毅至遲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 ,發起以進行詐欺犯罪為宗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對外以敦禪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敦禪公司)、恩陵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 ,虛以經營販售骨灰罐等殯葬產品為名,實則向先前已購買 靈骨塔之人們謊稱可協助出售靈骨塔,並以虛偽之名目向其 等詐取款項。佟貴華、邱顯益、翁平翰、鄭坤元(另行審結 )、宋汮哠、鄭淯馨、黃元鋐(另行審結)、黃思堯、蔡岱 峰、黃冠銘、楊喆愷、甲○○、朱家良、陳勁甫(另行審結) ,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其中鄭淯馨負責文書及雜務工作,其餘之人 則均為業務,負責與曾購買靈骨塔之人聯繫,並於成功聯繫 後施以詐術並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郭韋毅,郭韋毅再將 其中三成款項朋分予各業務。 二、郭韋毅、鄭淯馨、邱顯益、佟貴華、翁平翰、鄭坤元、黃思 堯、宋汮哠、蔡岱峰、甲○○、黃冠銘、朱家良、楊喆愷,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從不肖靈骨塔業者流出之附表三所示 受害人個資,再陸續以敦禪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 ,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梁福弘等16人(下稱梁福弘 等16人;其中郭韋毅對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人所為犯行未 經起訴,鄭淯馨對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人所為犯行未經起訴 ,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施以詐術(其中附表三編號1、2、 4、5、7係以假冒公務員方式施以詐術),致梁福弘等16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款項交付所示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本案本訴部分共有14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雖於涉犯法條之 說明部分,僅概括記載被告邱顯益、楊喆愷、佟貴華、黃冠 銘、黃思堯、宋汮哠、鄭淯馨、蔡岱峰、徐丞硯、朱家良、 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附表二(即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4至8、10至16部分)已一一指明各 被告參與情形,公訴人復於本院112年9月21日審理程序時指 明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起訴範圍限於有參與之被告,並 於113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時,進一步釐清被告鄭淯馨部分 應就所有告訴人、被害人負共同正犯之責。基此,公訴意旨 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認被告鄭淯馨應 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其餘被告則限於起訴書附表二 具體提及部分負共同正犯責任,合先敘明。至於三次追加起 訴部分,各追加起訴書均詳細記載各被告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範圍,不再贅述。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 屬本案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本 案各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 制,合先敘明。  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思堯就所有證人(含同案被告)於警詢 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黃冠銘就所有同案被告及證人 張瓊元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佟貴華就朱家良 、徐麗美、許麗珍、陳隆坤、梁福弘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 據能力;被告宋汮哠就朱家良、徐丞硯、林春梅、李沛凝、 劉艷珠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鄭淯馨就徐丞硯 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蔡岱峰就朱家良、徐麗 珍、林碧蓮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甲○○就所有 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上 開經爭執部分對各該被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 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 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 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 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 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佟貴華就朱家良、徐麗美、許麗珍、 陳隆坤、梁福弘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宋汮哠就朱家良、徐 丞硯、林春梅、李沛凝、劉艷珠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鄭淯 馨就徐丞硯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甲○○就郭韋毅、劉蓁齡於 偵訊時之證述,均以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主 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均經依法具結 (朱家良部分見偵24862卷第143頁,徐丞硯部分見偵24862 卷第138頁,郭韋毅部分見偵39405卷二第103頁,劉蓁齡部 分見他757卷A-4第179頁,徐麗美部分見他757卷A-3第66頁 ,許麗珍部分見他757卷A-3第84頁,陳隆坤部分見他757卷A -3第109頁,梁福弘部分見他757卷A-4第102頁,林春梅部分 見他757卷A-4第39頁,李沛凝部分見他757卷A-4第58頁,劉 艷珠部分見他757卷A-4第161頁),各該被告復未指明其等 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其中朱家良、 徐丞硯、郭韋毅、徐麗美、許麗珍、陳隆坤、林春梅、李沛 凝、劉艷珠並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足 保障各該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其等對質詰問權;劉蓁齡部分 經本院傳喚一次未到後,被告甲○○之辯護人明示表示捨棄聲 請該證人(訴1070卷三第173頁),應認被告甲○○已捨棄其 對質詰問權;梁福弘則於112年7月30日死亡(訴1070卷三第 113頁),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985號判決參照)。則依據前述說明,上開證人之偵 訊證述,自得作為本院認定各該被告犯行時判斷之依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各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㈡、㈢所述部分 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本案各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㈥另被告鄭淯馨爭執其手機畫面擷圖、被告甲○○爭執邱顯益偵 訊時陳述證據能力部分,因並未引用為認定二人犯罪之證據 ,自無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各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楊喆愷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訊據被告邱顯益就附表三編號4、5、7部分坦承詐欺取財罪, 惟否認係與三人以上共犯,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就附表三編號1、2、3、8、11、12、15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附表三編號4、5、7部分 係其單獨所為,至於附表三編號1、2、3、8、11、12、15之 人則未接觸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附表三編號1、2、3 、8、11、12、15之人指訴被告邱顯益參與部分屬單一指訴 ,且無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來自同一個團隊指揮機制等語。  ㈢訊據被告黃冠銘就附表三編號10部分坦承詐欺取財罪,惟否 認係與三人以上共犯,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 :此部分係由其一人單獨所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起 訴書所指被告黃冠銘與被告黃思堯共犯部分,僅有告訴人張 瓊元單一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㈣訊據被告郭韋毅矢口否認有何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營之公 司係以出售骨灰罐為業,業務以何種方式招攬客戶伊並不知 悉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發起組織者另有「東哥」、「 添祿」,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主持、操縱、指揮行為 等語。  ㈤訊據被告鄭淯馨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為行政助理,並不知情云云。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鄭淯馨未參與或協助銷售,亦未與客 戶接洽等語。  ㈥訊據被告佟貴華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為係單純出售骨灰罐,未施以詐 術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佟貴華並未參與附表三編 號5、7所示犯行,卷內僅有該等告訴人單一指訴等語。  ㈦訊據被告宋汮哠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擔任骨灰罐銷售業務,未施以詐 術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宋汮哠並未參與附表三編 號13、16所示犯行等語。  ㈧訊據被告翁平翰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擔任骨灰罐銷售業務,未施以詐 術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翁平翰並未參與詐術之行 使等語。  ㈨訊據被告黃思堯、蔡岱峰、甲○○、朱家良矢口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辯護人均辯 稱:其等所為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云云。 二、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梁福弘等16人,於附表三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收款人」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交 付所示之人等情,有附表四編號71至95、111至176所示證據 可佐。另關於附表二所示各被告之綽號、微信暱稱、加入組 織時間,所憑證據出處則均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事項均為被 告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詐欺取財部分:  ㈠附表三各受害人遭施以詐術過程之認定:   ⒈告訴人梁福弘部分:    ⑴告訴人梁福弘於偵訊時證稱:大概是110年5月12日開始 聯繫,同年11月開始有比較常聯繫討論支付款項,翁平 翰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塔位要出售,然後跟我聯繫要 買塔位時要給財產清單,並說他的老闆是邱顯益,一開 始說要替我賣靈骨塔,且有一位買家邱先生,邱顯益有 載我去郭先生汐止公司,並說賣靈骨塔需要節稅,邱顯 益說要支付500萬元,我說我頂多湊出200萬元,邱顯益 說要幫我補足另外300萬元,後來邱顯益介紹佟貴華給 我認識,佟貴華自稱是金管會的人,110年12月24日在 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62號前,邱顯益打電話給佟貴華叫 他上車,佟貴華20分鐘後上車,邱顯益就給他300萬元 現金,我則是當場交給佟貴華200萬元現金,當時翁平 翰是司機,佟貴華拿了錢就馬上離開了,他們有給我一 個專案交易的資料,說我的靈骨塔可以賣到3億元,交 付款項時我有錄音等語(附表四編號71)。而證人交付 款項時之錄音檔經檢察官勘驗後,其對話內容確與告訴 人梁福弘上開證述相符,對話中被告邱顯益並明確提到 欲向其購買靈骨塔之人即為被告郭韋毅等語。此外,告 訴人梁福弘提出之專案交易資料表(附表四編號112) 上明確記載「委託產品總金額:3億零4萬元整(服務費 :300萬零400元整)」,且警方於111年6月8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 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 內容完全相同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70頁 ),足以佐證告訴人梁福弘上開證述內容,所述堪信為 真實。    ⑵被告佟貴華雖辯稱僅係出售骨灰罐,然告訴人梁福弘於 偵訊時明確證稱:我已經有這麼多塔位和骨灰罐,不會 想要繼續買,我都嚇死了,我根本不想買骨灰罐等語( 附表五編號71),況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亦明確記載委 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等所辯,顯不可採。至於被告邱 顯益雖辯稱未與告訴人梁福弘接觸云云,被告翁平翰辯 稱未對告訴人梁福弘施以詐術云云,然告訴人梁福弘提 出之錄音譯文內確有其與邱顯益、翁平翰施用詐術之對 話,其等所辯與前引事證明顯不符。被告三人所辯均不 可採。被告翁平翰之辯護人雖稱被告翁平翰未參與詐術 之行使,然此明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亦不可採。   ⒉告訴人鄭振龍部分:    ⑴告訴人鄭振龍於偵訊時證稱:鄭坤元是在110年5、6月第 一次騙我的人,他打電話給我說有在網路上看到我要賣 靈骨塔,他有說他是一殯公會的人,過來泰山居所找我 ,他說5個位置價值可以到2800萬元,已有買家,他說 要繳交40%的保證金,我就在南部賣了一塊地,然後把 賣地的450萬元給他,我是分2次交付,第一次交付200 萬元,第二次交付250萬元,大約是在110年6月在新莊 的元大銀行交給鄭坤元,鄭坤元說會幫我出另外的450 萬元,就可以成交,直至我跟他聯絡他都沒有回應,我 才想糟糕了,我可能被騙了。另外111年5月(此部分應 為3月之誤)黃思堯自己過來,說他是業務仲介,說不 認識鄭坤元,我一直以為黃思堯是其他家的仲介,要來 幫我賣塔位,他開價2330萬元,我說塔位沒有這麼高價 ,要他降價再賣,他說就是有這麼高的價格,可是要繳 交40%的稅金,後來黃思堯帶邱顯益過來找我,邱顯益 冒充國稅局人員,告訴我之前是不是有繳了450萬元, 我還欠450萬元稅金,我就拿我的臺南房子去貸款,貸 款後交付本票(此部分被告黃思堯指稱應為支票)給黃 思堯,第一次111年3月21日面額200萬元,第二次是幾 天後給黃思堯50萬元現金,第三次是5月30日交付46萬 元現金,然後4月時有去南山人壽借了85萬元,錢也全 部給黃思堯等語(附表五編號72)。而被告鄭坤元、黃 思堯就收取上開款項部分亦供承明確(訴1070卷一第17 8頁),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 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分別記載告訴人 鄭振龍「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3佰5拾萬元整(服務費:2 3萬5000元整)」、「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6佰萬元整( 服務費:36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2份(他字757 卷A-5第64、69頁)。足以佐證告訴人鄭振龍上開證述 內容,所述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黃思堯雖辯稱其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 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所辯顯不可 採。至於被告邱顯益雖辯稱未與告訴人鄭振龍接觸,並 引被告黃思堯於偵訊及審理時稱被告邱顯益未參與之證 述為憑,並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鄭振龍單一指訴云云。 然所謂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用以 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且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該證據與證明主要 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 證據之真實性,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合理之懷疑,即足當 之。且告訴人鄭振龍於偵訊時明確指出被告邱顯益於本 案所扮演之角色,於警詢時亦能正確指認被告邱顯益之 長相(他757卷A-4第5頁),而卷內亦有被告邱顯益與 疑似助理之人討論告訴人鄭振龍付款事宜之監聽譯文( 他757卷A-1第113頁),況被告邱顯益於本院訊問時,亦 供承確有與告訴人鄭振龍接觸等語(訴1070卷一第190 頁),被告邱顯益嗣後改口辯稱未接觸云云,與卷內事 證不符,並不可採。   ⒊告訴人陳蓉花部分:    ⑴告訴人陳蓉花於偵訊時證稱:鄭坤元於110年7月中旬佯 稱可以幫我賣靈骨塔,騙我做金流,這樣買賣比較快, 鄭坤元於110年7月30日11時許載我去士林地政事務所簽 立資金調度暨顧問合約書,並以建物作擔保借款470萬 元,鄭坤元又於110年8月3日載我去偉諾地政事務所, 由陳姓男性交付400萬元現金給我,我就把400萬交給鄭 坤元,他說作金流使用;邱顯益、鄭坤元都有來過我家 ,邱顯益都是跟鄭坤元一起來,鄭坤元說邱顯益是他老 闆,邱顯益給我電話,逼我一定要打過去借錢,就說要 作金流,因為我有靈骨塔位,兩人說我必須要作金流才 比較好出售塔位;我提出的名片上所寫的「邱顯義」, 是因為我跟邱顯益要名片,他一直不給,我跟鄭坤元要 他老闆名字,鄭坤元才跟我講,我怕忘記才寫下來等語 (附表四編號73)。另告訴人陳蓉花於本院審理時,並 指認確實有看過邱顯益,並稱因為年紀大了,時間也過 很久了,於檢察官面前所說的都是實在的等語(附表四 編號74)。而告訴人陳蓉花並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14至1 29所示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證據。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 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 內,亦有分別記載告訴人陳蓉花「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4 佰5拾萬元整(服務費:3拾4萬5千元整)」之專案交易 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73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邱顯益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陳蓉花接觸云云,然此 與上開事證不符。且告訴人陳蓉花所提出之鄭坤元名片 上,亦確實有告訴人陳蓉花手寫之「邱顯義」三字,如 非邱顯益確有與告訴人陳蓉花接觸,告訴人陳蓉花顯無 特意向鄭坤元詢問其姓名後記載於其上之理。是被告邱 顯益空言否認,顯不可採。   ⒋告訴人徐麗美部分:    ⑴告訴人徐麗美於偵訊時證稱:110年7、8月時,自稱薛先 生的人打電話給我,表示可以幫我賣靈骨塔,後來我們 見了2、3次,之後薛先生有聯絡他的上司,自稱是佟貴 華,他有簽名所以我知道他的姓名,他們說願意幫忙處 理手上的塔位,並表示幫忙出售需要繳稅10萬元,後來 又陸續叫我付錢,因為他們說有買家願意買,我沒有看 到買家,但有自稱買家代理人邱顯益,邱顯益說還要再 繳稅,繳給財政部鄭先生,他們說要節稅,若是想要趕 快賣掉,就必須要付稅金,因為我想要處理掉我手上的 靈骨塔,邱顯益說他代表林家花園的人來跟我買,願以 3000多萬跟我買20個靈骨塔,我相信他們真的有要購買 的意願,我陸續交給佟貴華50萬元,給邱顯益200萬元 ,最一開始的10萬元是繳給自稱財政部官員的鄭先生, 後來又付100萬元給邱顯益,後面邱顯益又說要買所有 權狀,叫我去借錢,我跟借貸公司聯絡借了590萬元, 實拿500萬元支票給邱顯益,邱顯益再拿給自稱鄭先生 的人,他們說還不夠,我又借了110萬元,然後實拿100 萬元給邱顯益等語(附表四編號75),於本院審理時亦 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76)。而告訴人徐麗美 並提出由被告佟貴華與邱顯益簽收之收款證明、與薛先 生間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與其所證述內容相符(附表 四編號130、135)。卷內亦有案發後告訴人徐麗美與被 告邱顯益、鄭坤元討論上開內容之監聽譯文(附表四編 號98中之他字757卷A-2第2至18、141至165頁)存卷可 佐。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 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分別記載告訴人徐麗 美「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2佰50萬(服務費:22萬5千) 」、「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5佰萬元整(服務費:3萬5仟 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2份(他字757卷A-5第71、7 2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邱顯益雖辯稱其係單獨與告訴人徐麗美接觸,然觀 前引告訴人徐麗美與鄭坤元之監聽譯文,鄭坤元明顯亦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告訴人徐麗美與邱顯益之對話紀 錄中,亦有提及鄭坤元之內容,其所辯與卷內事證明顯 不符。至被告佟貴華雖辯稱其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 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所 辯亦不可採。   ⒌告訴人陳隆坤部分:    ⑴告訴人陳隆坤於偵訊時證稱:邱顯益110年11月19日來找 我,要幫我出售靈骨塔,約在西勝公園圖書館見面討論 ,他說我的存摺裡要有30萬才可以交易,因為我說沒那 麼多,所以我只存10萬,想說存在我的帳戶應該也沒事 ,後來110年11月29日他跟我說金管會審核沒有過,因 為沒有登記公司行號,所以12月1日來找我要登記公司 行號,叫我領10萬元來登記一間公司,作為公司資本額 ,我就領了10萬元給他,當時我怕怕的,在付錢之前我 有去經濟部工商局確認,從經濟部工商局那邊走出一個 人說他會來幫我辦理,他說他是工商局的人,自稱佟先 生,我就相信他真的會幫我登記,當天晚上我就領10萬 元給他,當時我有錄音等語(附表四編號77),於本院 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78)。而告訴 人陳隆坤提出其與被告邱顯益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亦 與其所證述內容相符(附表四編號139)。且警方在南 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 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陳隆坤「委託產品總金額 3仟8佰萬元整(服務費:38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 表(他字757卷A-5第55頁),可資佐證告訴人陳隆坤所 述屬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邱顯益雖辯稱其係單獨與告訴人陳隆坤交涉,被告 佟貴華則辯稱其只有見過告訴人陳隆坤1次,且係向其 推銷骨灰罐云云。然觀前引告訴人陳隆坤與邱顯益之對 話錄音檔中,被告邱顯益有多次明確提及佟先生(他75 7卷A-3第116、117頁),足以佐證告訴人陳隆坤上開證 述關於被告佟貴華參與部分與事實相符。其等所辯,均 不可採。   ⒍被害人劉艷珠部分:    ⑴被害人劉艷珠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快要過年前,宋 慕堯(即宋汮哠)打電話跟我聯繫,說他是敦禪公司的 仲介,有辦法幫我處理我手上的產品,表示有買家願意 花幾千萬購買我的產品,後來他們有要我給他看存摺, 說我存摺的錢不夠,如果這筆買賣成交,一次有大筆款 項進入我的帳戶,我可能會領不出來,他說他可以幫我 把我的帳面做大,需要我交10萬元,我問他怎麼做,他 說公司會處理,他說我可以成立公司,用公司名義去做 相關買賣,可以開發票,這樣的程序會比較好出售,我 有問他假如未成交這筆錢可否返還,他說可以,但事後 我發現沒有成交,叫他還錢,他說不行等語(附表四編 號79)。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明確表 示沒有要向被告宋汮哠買任何殯葬產品等語(附表四編 號80),並提出被告宋汮哠提供之名片作為佐證(附表 四編號142),可資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⑵被告宋汮哠及辯護人雖辯稱其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予被害 人劉艷珠,並以其與被害人劉艷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 憑。然詳查該對話紀錄,雖有被害人劉艷珠請被告宋汮 哠拍骨灰罐之對話,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該對話 係本案發生後另外一家公司要向其購買塔位,並要求要 附骨灰罐,才請被告宋汮哠找其所指定之骨灰罐,與本 案無關等語(附表四編號80)。且該對話紀錄作成時間 為111年3月間,被害人劉艷珠付款時間則為110年12月 間,二者顯然無關,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宋汮哠之認 定。   ⒎告訴人許麗珍部分:    ⑴告訴人許麗珍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邱顯益跟我聯絡 ,說他是展雲禮儀社公司股東兼老闆,說有生技公司老 闆要買我的塔位,說他認識財政部的官員,我依他的要 求去申請財產清單和所得稅資料,並在111年1月19日前 後在新莊居所附近交給他,他說那位官員姓佟,我有見 過他,佟先生有給我一張完稅證明,但不給我拍照,那 份上面蓋不准通過,讓我相信他們要幫忙處理。他們後 來又說用另外一個做法要給他們80萬元,目的是處理稅 務問題,我說80萬我付不出來,佟先生說國家未來會退 還,我問邱顯益能不能幫忙,邱顯益說佟先生忙著上班 讓他走,佟先生下車後邱顯益說如果短時間內無法籌錢 ,能夠先拿少點出來,所以才交付2次10萬元給邱顯益 等語(附表四編號81),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 證述(附表四編號82)。告訴人許麗珍並提出與其證述 內容相符之收據影本為憑(附表四編號143、144),且 其所述內容亦與被告邱顯益與告訴人許麗珍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吻合。另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 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委託 產品總金額4仟萬元整(服務費:40萬元整)」之專案 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6頁)。可資佐證其所述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邱顯益雖辯稱其係單獨向告訴人許麗珍招攬,被告 佟貴華並未參與,然此與上開卷證明顯不符,並不可採 。另被告佟貴華辯雖稱只有跟告訴人許麗珍見一次面, 就被打槍,沒有與被告邱顯益一起去見客戶云云,然被 告邱顯益與告訴人許麗珍之前開通訊譯文中,被告邱顯 益明確表示「姐仔我知道我知道,這個東西我會跟那個 佟先生聯繫看怎麼」、「你最好是今天給我,因為我也 是有通知佟先生」、「這要快點處理,因為我已經有答 應佟先生了」(他757卷A-2第21、23頁),如非被告佟 貴華確有參與和告訴人許麗珍之交涉過程,顯然不可能 有此等對話內容出現。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   ⒏告訴人林書安部分    ⑴告訴人林書安於偵訊時證稱:黃思堯於111年1月左右先 跟我聯繫,約在台中烏日農會附近的7-11旁的車上見面 ,黃思堯跟我說他是敦禪公司的人,是仲介,鄭坤元也 有一起來,他說鄭坤元是經理,敦禪是鄭坤元他爸爸的 ,黃思堯先跟我說要幫我出售我持有的靈骨塔產品,且 已經找到買家,叫做邱顯益,只是他們三人都戴口罩, 我有點不太確定他們的長相,但是我有看到他們的身分 證,黃思堯說邱老闆要以5000萬元跟我買,但是我國稅 局有案件沒有處理掉,還找了一個人說是國稅局助理, 講話大部分是黃思堯,鄭坤元是坐在前座偶爾回應,他 們表示一定會幫我賣掉,只是要把稅務問題處理好,會 有40%的稅,說要幫我處理節稅問題,第一次是叫我給2 10萬元,我匯款給鄭坤元台新帳戶,他們說不夠,我又 陸續匯了300萬元、100萬元到鄭坤元台新帳戶;邱顯益 說我要以個人名義買賣會出問題,說要幫我成立公司, 邱顯益的業務叫做翁平翰,都有說要幫我解決,翁平翰 叫我去申請財產證明,說成立公司後才可以買賣,他們 看到我的財產證明後叫我用房子貸款,我因此按照他們 指示貸款了240萬元,取得240萬元支票,我於111年2、 3月間把支票交給翁平翰與邱顯益,翁平翰又跟我說因 為我之前的買賣都沒有發票,需要做發票才能買賣,要 140萬元,我給了翁平翰1張100萬元的支票,其餘30或4 0萬元是給現金;我知道他們本名是因為鄭坤元有給我 名片,黃思堯有寫上他的名字,邱顯益和翁平翰是因為 他們有給我看身分證等語(附表四編號83),並於本院 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84)。審酌告訴 人林書安關於如何確認向其行騙者之姓名之過程有詳細 之說明,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鄭坤元手寫資料、記載黃 思堯名字之名片可資佐證(附表四編號147、148頁)。 足以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黃思堯、翁平翰雖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然其 所述與卷內事證不符,卷內復無任何其等出售骨灰罐予 告訴人林書安之證明,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翁平翰之辯 護人雖稱被告翁平翰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然此亦與上開 事證不符。至被告邱顯益雖稱其並未參與,然被告邱顯 益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示有這個客戶等語(偵24858卷B-2 第28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此情,並不可 採。    ⑶至於起訴書雖認對告訴人林書安施以詐術之過程,有人 假扮國稅局助理,然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進行此一分工 ,且觀告訴人林書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 指出係本案被告中之何人假扮國稅局助理,則至多僅能 認定被告黃思堯、邱顯益、翁平翰及鄭坤元等人於交涉 過程中曾以稅務相關問題為藉口向林書安收取款項,尚 無從認定其等有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施用詐術之 行為。   ⒐告訴人乙○部分: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月17日接到甲○○撥打我 的手機,說知道我有75個生基位,欲幫我賣生基位與幫 我開葬儀社的公司,稱這樣可以節稅,後稱開公司要11 0萬元,後續錢匯給他之後,隔沒幾天他就封鎖我的LIN E,我才發現自己被詐騙等語(附表四編號85),並提 出與證述內容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檔及譯文 為憑(附表四編號154、156頁),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 ,堪信屬實。    ⑵被告甲○○雖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卷內告訴 人乙○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乙○明確向被告 甲○○表示:「小小鄭,您處理的部分只剩下佛陀山生基 ×15」(偵48176卷第128頁反面),明確顯示係告訴人 乙○委託被告甲○○出售生基位,被告甲○○所辯與卷內事 證明顯不符,並不可採。   ⒑告訴人張瓊元部分:    ⑴告訴人張瓊元於偵訊時證稱:黃冠銘是111年過年前與我 聯繫,有給我敦禪公司名片,說過年後會再跟我聯繫, 他在111年5月時跟我說他有找到買家,是台商,我有跟 他確認買家是否要買我持有全部產品,他說買家就是要 買,並且說要用3330萬跟我買全部產品,他都到我家附 近的7-11商店跟我談,但最後我沒有跟買家聯絡到,他 後來有帶一個自稱是台北國稅局的人來,但是他不跟我 說國稅局的人名字,只說他叫趙主任,趙主任一來就問 我是否要賣,我說當然要賣,他說我要賣的話,他有查 到我的稅都只做一半,沒有全部做完,黃冠銘跟他的主 管黃思堯與國稅局趙主任跟我說沒有做完查到會被關, 要做完稅我需要支付150萬,趙主任帶著口罩我不太確 定長相,我想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趙主任說他可以幫我 ,黃冠銘跟黃思堯在旁邊看,趙主任叫我打一支電話說 要貸款,我真的打去後對方幫我辦哩,我貸到120萬, 後來對方給我面額100萬2000元支票,其餘算是手續費 ,我拿到支票後,黃思堯、黃冠銘一起來找我,我把支 票交給黃思堯,隔天兩人一直打電話給我說我帳戶沒有 什麼錢,若是要過戶3000萬會被金管會查,他會懷疑進 到我帳戶是不明金流,叫我領出30萬元,我就交付30萬 現金給黃思堯等語,並非常確定地指認被告黃思堯(附 表四編號86),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 當場指認被告黃思堯及黃冠銘2人(附表四編號87)。 告訴人張瓊元復提出附表四編號157至160所示與其證述 相符之非供述證據以資佐證,足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⑵被告黃冠銘、黃思堯雖均辯稱僅有被告黃冠銘與告訴人 張瓊元接觸,被告黃思堯並未參與云云,然觀前引告訴 人張瓊元與被告黃冠銘之對話紀錄中,被告黃冠銘向告 訴人張瓊元表示:「我回去問我們主管,看進度怎麼樣 」,告訴人張瓊元表示:「你說你主管?每次跟你來那 個啊,瘦瘦那個啊?」(他757卷A-3第159頁),可知 被告黃冠銘並非單獨與告訴人張瓊元接觸,告訴人張瓊 元復能明確指認出其所稱主管即為被告黃思堯,是上開 事證可資補強告訴人張瓊元關於被告黃思堯參與此部分 犯行之證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    ⑶至於告訴人張瓊元偵訊中所指行使詐術過程中,雖提及 假扮國稅局人員之趙主任,然其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此事 ,且偵訊時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進行此一分工,且觀告 訴人張瓊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指出係本 案被告中之何人假扮國稅局趙主任,則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黃冠銘、黃思堯等人於交涉過程中曾以稅務相關問題 為藉口向張瓊元收取款項,尚無從認定其等有冒用公務 員或政府機關名義施用詐術之行為,併予敘明。   ⒒被害人劉蓁齡部分:    ⑴被害人劉蓁齡於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有個綽號小鄭 的人跟我接觸,他本名甲○○,他說他是仲介,一開始只 是跟我說他可以幫我處理我手上的產品,見面地點在我 居所附近,見面時他叫我帶一些靈骨塔產品資料給他看 ,他看完後要回去確定有無買家,大概2個禮拜後他又 聯繫我,說找到買家了,但沒有告訴我買家身分,並說 我的產品值1000多萬,有給我看一張估價單,我好像有 簽名,下次小鄭他就找邱老闆(此處邱老闆並無充分證 據可資認定即為被告邱顯益,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跟我 談,估價單交給邱老闆了,說他比較清楚案件内容,後 來就是小鄭跟邱老闆一起找我,邱老闆說接下來要排流 程沒有問題,過了一個禮拜後小鄭跟我說這個案件金額 很大,怕金管會詢問,問我的帳戶有沒有比較大的金流 ,然後我說就只有薪水轉帳,他說這樣可能會有問題, 會被盯上,叫我要在帳戶裡面做金流,但我拿不出錢, 他說我至少要在2個帳戶裡各放10萬元,我便依照他的 指示去做,放完後邱老闆過來找我談,邱老闆說要把金 流要把錢領出來交給他,說他有認識金管會的人,要給 那個金管會的人看,當下我覺得很奇怪,開始有點懷疑 ,我就拒絕了,邱老闆說你怕的話我給你看身分證,但 是當下我沒有決定,後來小鄭又用同樣的話術一直跟我 談,我就開始有點相信他們,小鄭也說身分證、健保卡 及駕照都拍給我看,我跟他強調我沒有要買任何靈骨塔 產品,如果他們無法成交,錢要還給我,小鄭保證後我 就交給小鄭8萬元等語(附表四編號88)。被害人劉蓁 齡並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61、16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以資 佐證。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 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被害人劉蓁齡 「委託產品總金額3佰4拾5萬元整(服務費:3萬4500元 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8頁)。足 認被害人劉蓁齡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甲○○雖辯稱其僅是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 易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害人劉蓁齡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 被告甲○○所辯顯不可採。   ⒓告訴人林碧蓮部分:    ⑴告訴人林碧蓮於偵訊時證稱:小蔡是111年3月底左右打 電話給我,說他是仲介,有人看上我的塔位,但沒有說 是誰,也沒說買家的身分或職業別,說要幫我處理,我 們約在全家板橋香社店,小蔡一開始是自己來,談話過 程只有給我看估價單並叫我簽名,後來有一位邱先生來 找我,他說我的風評不好,才會賣不掉,邱先生叫我拿 出70萬成立公司,這樣比較好賣,我就去貸款70萬元, 幾年前我就有跟邱先生接觸過,當時因為我拿不出他要 求的200萬所以沒有繼續合作。後來因為我貸款70萬元 還沒有辦下來,對方就被抓了,所以沒有付款等語,並 指認被告蔡岱峰、邱顯益即為其所稱之小蔡及邱先生( 附表四編號89)。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 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 訴人林碧蓮「委託產品總金額4仟5佰5拾萬元整(服務 費:45萬5000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 -5第58頁)。足認告訴人林碧蓮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⑵被告蔡岱峰雖辯稱其僅是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 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林碧蓮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 ,被告蔡岱峰所辯顯不可採。至被告邱顯益雖稱其並未 參與,並稱卷內僅有告訴人林碧蓮單一指訴云云,然告 訴人林碧蓮明確指出被告邱顯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 並於警詢、偵訊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邱顯益(他757 卷A-4第62、75頁反面),且被告邱顯益於本院訊問時 ,亦供承確有與告訴人林碧蓮接觸等語(訴1070卷一第 190頁),被告邱顯益嗣後改口辯稱未接觸云云,與卷 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⒔告訴人林春梅部分:    ⑴告訴人林春梅於偵訊時證稱:小良在111年4月左右先打 電話給我,自稱是殯葬業塔位的仲介,他說他知道我有 要賣塔位,說他們老闆小宋有做這樣的生意,他說有買 家,但他們不透露買家真實身分,他說買家是小宋父親 的朋友,我有把我塔位資料照相給他看,有給我看一張 專案交易資料表,是小宋提供的,他自稱是小良的老闆 ,小宋意思是要以1900萬跟我買,說我的資料在殯葬公 會無法過戶,會計師的意見是改名字,用公司的名義去 販售塔位就會成功,不能用我個人名義出售,他說有另 一人跟我一樣要賣,他已經成立公司,問我願不願意當 那間公司的負責人,小宋請我拿出20萬改公司負責人名 義,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他們說願意幫我負擔10萬, 我自己出10萬,如果案子成功再還給他們錢就好,後續 我在5月9日提款10萬元,交給小良及小宋2人,沒有給 我收據,隔日才給我一張佛陀山的證明給我,他們說他 們只能提供這個證明,我並不想跟他們買骨灰罐,我交 付10萬元是為了更改公司負責人姓名,他們也有跟我說 擔任公司負責人再去販賣塔位,可以減少40%的稅金等 語(附表四編號90),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 述(附表四編號91)。被告朱家良於偵訊時復供承:宋 汮哠叫我打電話給客戶看對方有沒有殯葬用品如塔位、 骨灰位、生基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等要出售,如果 有的話,就約對方見面,跟對方說我這邊有買家,可以 幫忙對方出售,對方的獲利是由宋汮哠開價,我再去跟 客戶說,實際上沒有買家要購買產品,這是話術;林春 梅是我的客戶,一開始是我跟林春梅約見面,之後都是 宋汮哠跟我一起跟林春梅見面,這次林春梅給的10萬元 是宋汮哠收的,客戶都叫我小良,叫宋汮哠小宋等語( 偵24862卷第140頁反面、141頁反面),與告訴人林春 梅上開證述完全相符。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 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 載告訴人林春梅「委託產品總金額1仟9佰7拾5萬元整( 服務費:19萬7仟5佰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 757卷A-5第59頁)。足認告訴人林春梅上開證述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朱家良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稱係出售骨 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林春 梅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朱家良所辯顯不可採。至 於被告宋汮哠雖否認與告訴人林春梅接觸,並以告訴人 林春梅於本院審理時誤認被告黃冠銘為被告宋汮哠為由 ,認告訴人林春梅證述不可採云云,然告訴人林春梅於 案發後不久之警詢、偵訊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宋汮 哠(他757卷A-4第23、32頁),考慮到審理作證時距離 案發當時已逾1年半,記憶較為模糊而誤認亦屬合理, 加以告訴人林春梅之證述有前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可資擔保,所述自屬可信,被告宋汮哠所辯並不可採。   ⒕告訴人張筱玫部分:    ⑴告訴人張筱玫於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24日黃思堯打給 我,說可以幫我找塔位的買家,他是先來跟我看東西, 開車到我住家附近,跟我約在他車上談,回去之後沒隔 多久他就跟我說有找到買家,買家說要以4000多萬跟我 買,後來小堯約了買家來,說是高雄有上市的油漆公司 ,他說為了節稅想要跟我買,我有在黃思堯車上看過一 次買家,黃思堯稱他為陳總,買家有拿出買賣契約給我 簽名,等我簽完契約,才說公司買產品需要土地權狀, 他看了我的資料後,跟我說我的產品要拿200萬來買土 地權狀,我本來相信他要去領200萬出來,後來被銀行 行員阻止,所以並未交付200萬元,但黃思堯就開始說 服我,說他會幫我籌錢,之後跟我說已經湊到190萬, 但還差10萬元,我才又相信他,在111年6月7日11時許 交付10萬給黃思堯,之後他人就不見了等語(附表四編 號92)。告訴人張筱玫並提出其與黃思堯間之LINE對話 紀錄為憑(附表四編號166)。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 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 ,亦有記載告訴人張筱玫「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3佰萬元 整(服務費:23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 7卷A-5第67頁)。足認告訴人張筱玫上開證述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黃思堯雖辯稱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 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張筱玫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 告黃思堯所辯顯不可採。   ⒖告訴人張萣椿部分:    ⑴告訴人張萣椿於偵訊時證稱:小楊大約111年2月開始與 我聯繫,但真正談到出售內容是4月,小楊說本名是楊 喆愷,身分是仲介,他說有別的買家想買我名下塔位, 有給我看過專案交易資料表,說可以幫我賣到9000多萬 ,我就同意他幫我出售,但他說出售需要繳稅,需要先 出錢讓他購買一些東西抵稅,結果我因此交付他30萬現 金給楊喆愷,時間大約是111年5月16日,後面他又說買 家要用公司名義買賣,要求我設立公司,我因此再用房 屋貸款1000萬交給楊喆愷,1000萬是資本額,他跟我說 要設立公司,另外邱老闆有叫我趕快去貸款,買賣才會 快,貸款對象也是邱老闆介紹的,我實際上跟他們貸款 1300萬,實拿1000萬支票跟一些零散支票,這張支票就 交給楊喆愷跟邱顯益,拿錢都是他們2個一起來等語( 附表四編號93)。而被告楊喆愷之監聽譯文顯示,告訴 人張萣椿於111年5月9日13時22分時,致電被告楊喆愷 稱:「我在外面,你出來好不好」等語,隨即同日13時 27分時,被告楊喆愷立即致電被告邱顯益稱:「邱老闆 ,你那邊有代書電話對不對,張大哥說他要試試看啦」 等語(他字757卷A-2第102頁);另於111年5月16日14 時5分被告楊喆愷致電告訴人張萣椿稱:「邱老闆那邊 問說今天會下來嗎」、「3點下來嘛,我聯絡一下邱老 闆過去一趟」(他字757卷A-2第111、112頁),再於同 日15時28分致電告訴人張萣椿稱:「大哥,你領好了嗎 ?邱老闆他們這邊已經到了」,之後被告邱顯益接過對 話稱:「張大哥,我邱先生啦,你這個東西電話不方便 講太多,你有領出來嗎?你先領出來比較快,我們見面 說」等語(他字757卷A-2第112頁反面),可與告訴人 張萣椿所述情節互相核實。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 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 有記載告訴人張萣椿「委託產品總金額9仟1佰6拾8萬元 整(服務費:91萬6800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 字757卷A-5第61頁)。足認告訴人張萣椿上開證述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邱顯益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張萣椿接觸,然上開監 聽譯文已明確顯示被告邱顯益確實有與告訴人張萣椿交 涉,其所辯與事實明顯不符,洵無足採。   ⒗被害人李沛凝部分:    ⑴被害人李沛凝於偵訊時證稱:111年5月初,小良跟我聯 繫,後來小宋和小良一起來到我家樓下跟我見面,小良 說他是買賣塔位的業務,說他是葬儀社的人,可以幫我 處理塔位,因為擺了很久,他們跟我第二次見面時說已 經找到買家了,見面都是在我居所樓下,他們說買家是 葬儀社的人,可以賣幾千萬,後來我就決定要賣,他們 說買方要把買賣價金轉到我的戶頭,叫我提供帳戶給他 看,但小宋看完說我帳戶裡面都沒錢,要有錢在裡面證 明帳戶有金錢流通,不然國稅局會領不到錢,因為我的 帳戶若沒有錢,突然有大筆款項匯入,國稅局會起疑, 但我並沒有真的匯錢到我的帳戶,因為他本來要求放10 萬,我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我問他是否可以改放4萬就 好,小宋說來想辦法,我就把4萬元隔天交給小良,沒 有給我任何收據或憑證。後來小宋打電話找我說錢真的 不夠,還差6萬,因為我急著想賣掉,我就再聯繫隔天 再拿3萬2000元給小良等語(附表四編號94),並於本 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95)。參以被 告朱家良前引關於向客戶稱有意幫對方出售殯葬用品之 說詞係話術,並非事實等語,即其於偵訊時所承:我依 照公司提供的電話打電話給李沛凝,我跟他說我這邊有 買家,跟她約在她家附近的全國電子見面,第一次是我 自己去,之後幾次都是宋汮哠跟我一起去,由宋汮哠跟 李沛凝談話,我在旁邊學習,李沛凝分兩次給,我收錢 之後就交給宋汮哠,客戶都叫我小良,叫宋汮哠小宋等 語(偵24862卷第140頁反面、141頁反面),與被害人 李沛凝上開證述完全相符。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 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 有記載被害人李沛凝「委託產品總金額6仟2佰6拾5萬元 整(服務費:62萬6500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 字757卷A-5第60頁)。足認被害人李沛凝上開證述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朱家良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稱係出售骨 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害人李沛 凝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朱家良所辯顯不可採。被 告宋汮哠雖否認與被害人李沛凝接觸,並以被害人李沛 凝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指認被告宋汮哠為由,認被害人李 沛凝證述不可採云云,然被害人李沛凝於案發後不久之 警詢、偵訊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宋汮哠(他字757 卷A-4第42、56頁反面),考慮到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 當時已逾1年半,記憶較為模糊而誤認亦屬合理,加以 被害人李沛凝之證述有前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 擔保,所述自屬可信,被告宋汮哠所辯並不可採。  ㈡由上所述,可知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除被告郭韋毅、 鄭淯馨以外之人,各自均有實際參與向附表三「受害人」欄 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以可代為出售靈骨塔等殯葬產品為 由,巧立設立公司、繳稅、製造金流等諸多不實名目收取款 項之行為。且附表三「共同正犯」欄中否認之各被告,均稱 其等係單純出售骨灰罐,可見其等並無為各告訴人、被害人 出售殯葬產品之真意,所為自均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  ㈢被告郭韋毅部分:   ⒈被告郭韋毅自承其微信暱稱是「奶油獅」、綽號是「韓吉 (按即蕃薯台語)」,其係實際負責人,負責發薪水、提 供客戶名單、收取各被告自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人 處取得之款項、計算薪水等語(附表四編號1至3)。又被 告佟貴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郭韋毅負責發薪水等語 (附表四編號8);被告翁平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老闆 是被告郭韋毅,薪水是由被告郭韋毅發放,也是被告郭韋 毅面試,款項都交給郭韋毅等語(附表四編號14);鄭坤 元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南京東路查獲地點係由被告郭韋毅 提供等語(附表四編號22);被告宋汮哠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被告郭韋毅是負責人,沒有人比他大,錄取及發薪水 的人都是被告郭韋毅,所有人都是被告郭韋毅來面試,被 告郭韋毅會要求偶爾要進公司,客戶名單都是由被告郭韋 毅所發,要求跟客戶接洽,也會在群組裡貼業績表等語( 附表四編號26);被告黃思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郭 韋毅負責發放薪水,「目標2000」微信群組係由被告郭韋 毅所創,也會在裡面傳員工業績資料,收到的錢全部都給 被告郭韋毅等語(附表四編號33);被告黃冠銘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被告郭韋毅負責發薪水等語(附表四編號42) ;被告楊喆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郭韋毅為負責人, 收到的款項都交給被告郭韋毅等語(附表四編號47),均 與被告郭韋毅所述相符。此外,由「目標2000」微信群組 對話擷圖(附表四編號100)可知,被告郭韋毅曾指示群 組成員「先看一下有沒有被裝定位器」、「門要很注意, 別害了大家,還有資料定期刪,別害了大家」(他757卷A -5第96頁),並在群組張貼內容為「下禮拜開始收網,信 義、松山、中山、三重、蘆洲、中和。針對虛擬貨幣、銀 行、洗錢、人頭、詐騙,進行全面拘捕、收押,雙北大掃 除!!」的擷圖內容,提醒群組成員稱「可能是別的行業 ,但是還是小心」等語(他757卷A-5第107頁反面)。由 被告郭韋毅提醒群組成員務必注意有無遭警方偵查、定期 刪除資料,並在經由不明管道獲悉警方可能針對詐騙集團 進行全面執法作為時,提醒群組成員務必小心。如非從事 詐騙,顯然無須進行此等提醒。可見被告郭韋毅對於本案 各被告從事詐欺取財行為非僅知悉,更係實際指使之主謀 。   ⒉被告郭韋毅雖辯稱其不知本案各被告以何種手段招攬業務 ,以為只是出售骨灰罐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本案各告訴人 、被害人無人提及被告郭韋毅為由,主張被告郭韋毅並不 知情等語。然倘被告郭韋毅誤認本案各被告僅是單純出售 骨灰罐,此無疑屬合法交易行為,顯然無於群組內提醒各 被告注意警方查緝之必要。況被告郭韋毅並非負責直接施 以詐術之人,而係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本案各告訴人、 被害人不知被告郭韋毅之存在,乃屬理所當然之事,自無 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郭韋毅之認定。  ㈣被告鄭淯馨部分:   ⒈被告鄭淯馨為前述「目標2000」微信群組之成員,有該群 組之成員列表擷圖存卷可查(偵24858卷B-1第33頁),而 該群組內有被告郭韋毅提醒成員注意警方對詐騙查緝之對 話內容,已如前述,可見群組成員之被告鄭淯馨明確知悉 該群組成員從事詐騙行為。又被告郭韋毅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零用金的記帳及簽收單檔案均是被告鄭淯馨所記等語 (偵39405卷二第99頁反面),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 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有 包括簽收單、員工統計表、零用金在內之諸多檔案資料, 其中「客戶表格」資料夾內,則有包含附表三「受害人」 欄中多數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 卷A-5第41至46、55至82頁),足認被告鄭淯馨自110年9 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實際參與和收受款項、行使 詐術有關之各種文書工作。被告鄭淯馨主觀上既知其餘被 告從事詐騙行為,客觀上亦參與和收受款項、施以詐術之 相關文書製作工作,則被告鄭淯馨就除附表三編號3以外 在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遭施以詐術、交付款項之各告 訴人、被害人,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⒉被告鄭淯馨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鄭淯馨僅從事庶務工作 ,未實際參與業務招攬行為,然被告鄭淯馨既參與簽收單 製作工作,且於被告鄭淯馨隨身碟內除有簽收單檔案外, 另有記載受各告訴人、被害人委託代為出售殯葬產品之專 案交易資料表,是被告鄭淯馨已實際參與和收受款項有關 之簽收單,及與施以詐術有關之專案交易資料表等相關文 書製作工作,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其辯詞洵無足採。 四、組織犯罪部分:  ㈠被告郭韋毅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老闆,負責發薪水、提供客戶 名單、收取各被告自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處取得之 款項、計算薪水等工作,已如前述,且觀前引「目標2000」 微信群組對話內容中,有諸多被告郭韋毅要求群組成員應依 規定到公司上班,提出業績目標,鼓勵群組成員衝業績等對 話內容,可見被告郭韋毅屬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最上游,而屬 本案詐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無訛。被告郭 韋毅雖辯稱其上面仍有其他老闆,然就此被告郭韋毅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被告郭韋毅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示其 為實際負責人(偵39405卷二第98頁反面),其空言改口否 認,並不可採。  ㈡又被告佟貴華、邱顯益、翁平翰、鄭淯馨、宋汮哠、黃思堯 、蔡岱峰、黃冠銘、楊喆愷、甲○○、朱家良均為「目標2000 」微信群組之成員(見偵39405卷二第99、100頁),是其等 主觀上均知其等所加入,以敦禪公司為名義之公司,實際上 係以詐欺取財為宗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是 上開被告佟貴華等11人所為亦該當於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韋毅、佟貴華、邱顯益、翁平 翰、鄭淯馨、宋汮哠、黃思堯、蔡岱峰、黃冠銘、甲○○、朱 家良所辯均不可採,其等及被告楊喆愷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本案各被告行為後,雖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針 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者、詐欺取 財犯行同時符合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者、發起犯罪組 織且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符合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 者,均有加重之規定,然各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先 予說明。 二、所犯罪名: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郭韋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被告佟貴華、邱顯益、翁平翰、宋汮哠、鄭淯馨 、黃思堯、蔡岱峰、黃冠銘、楊喆愷、甲○○、朱家良、則均 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郭韋毅就附表三編號6、8、10、11、13至16;被告邱 顯益就附表三編號3、8、15;被告翁平翰就附表三編號8 ;被告鄭淯馨就附表三編號1、2、4至8、10、11、13至16 ;被告宋汮哠就附表三編號6、13、16;被告黃思堯就附 表三編號8、10、14;被告黃冠銘就附表三編號10;被告 楊喆愷就附表三編號15;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9、11; 被告朱家良就附表三編號13、1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郭韋毅、邱顯益、鄭淯馨、蔡岱峰就附表三編號12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記 載未遂之旨,然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未遂部分,應予補充。   ⒊被告郭韋毅就附表三編號1、2、4、5、7;被告佟貴華就附 表三編號1、4、5、7;被告邱顯益就附表三編號1、2、4 、5、7;被告翁平翰就附表三編號1;被告黃思堯就附表 三編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無證據顯示各相關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 義,已如前述,起訴書認此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加重要件,容有誤會。至於被告鄭淯馨部分,雖亦就 附表三編號1、2、4、5、7部分構成共同正犯,然其所參與 係文書工作,無證據顯示被告鄭淯馨知悉相關被告於謊稱將 代為銷售殯葬產品之際,另外冒用公務員名義以取信於各告 訴人、被害人,起訴書亦未認定其應就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 重要件部分負責,自無從認定被告鄭淯馨亦構成此加重要件 。 三、被告郭韋毅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發 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各被告間,就所示各該犯行間, 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三編號2、4、7、8、9 、10、15、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 指示多次交付財物,各相關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六、按行為人以一發起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發起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基此, 被告郭韋毅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佟貴華、邱顯益、翁 平翰、鄭淯馨、宋汮哠、黃思堯、蔡岱峰、黃冠銘、楊喆凱 、甲○○、朱家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應與其等首次犯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被告佟貴華、邱顯益、翁平翰為 附表三編號1,被告鄭淯馨為附表三編號4,被告宋汮哠為附 表三編號6,被告黃思堯為附表三編號8,被告蔡岱峰為附表 三編號12,被告黃冠銘為附表三編號10,被告楊喆凱為附表 三編號15,被告甲○○為附表三編號9,被告朱家良為附表三 編號13),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郭韋毅所犯上開14罪間、被告佟貴華所犯上開4罪間、 被告邱顯益所犯上開9罪間、被告翁平翰所犯上開2罪間、被 告鄭淯馨所犯上開14罪間、被告宋汮哠所犯上開3罪間、被 告黃思堯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朱 家良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八、被告郭韋毅、邱顯益、鄭淯馨、蔡岱峰所犯附表三編號12部 分,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然於預定交款日前,本案詐騙集 團經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九、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郭韋毅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發起本案詐騙集團 ,經由不詳管道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 基位而無法脫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將客戶名單交給本案詐 騙集團業務人員,指揮組織成員以其等為對象施以詐術,致 其等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被告郭韋毅為詐騙集團之最上游 人員,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70%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重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郭韋毅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洗髮精業務工作,須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但與附表三編號1(與其 繼承人)、7、8、10、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 後態度等個人情狀,認就成立調解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郭韋毅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佟貴華、邱顯益、翁平翰、宋汮哠、黃思堯、蔡 岱峰、黃冠銘、甲○○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 脫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向其等詐取財物,致 其等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以上各被告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 以詐術之人,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最高30%之不法利益,其 等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各告訴 人、被害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佟 貴華、宋汮哠、黃冠銘、甲○○均國中畢業,被告邱顯益、黃 思堯、蔡岱峰、翁平翰均高職畢業等智識程度;被告佟貴華 從事洗車業,被告邱顯益從事洗髮精業務,被告宋汮哠從事 冷氣業,被告黃思堯、蔡岱峰、黃冠銘、翁平翰從事油漆業 ,被告甲○○從事修車業,以及被告佟貴華須撫養女兒、兒子 ,被告邱顯益須撫養2個小孩,被告宋汮哠須撫養父親,被 告黃冠銘須撫養1個女兒,被告黃思堯、蔡岱峰、甲○○、翁 平翰無須撫養對象等生活狀況;被告佟貴華曾因29次詐欺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邱顯益、翁平翰、宋汮哠、黃思堯 、蔡岱峰、黃冠銘、甲○○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判處緩刑者及尚未確定者不計入); 犯後均否認犯行,但被告佟貴華、邱顯益與附表三編號7, 被告宋汮哠與附表三編號6、13、16,被告黃思堯與附表三 編號2、8、10、14,被告黃冠銘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及被告邱顯益退還附表三編號 5所示款項,被告甲○○退還附表三編號11所示款項之犯後態 度等個人情狀,認就被告佟貴華曾犯類似前案之品行部分應 酌量調升其責任刑,成立調解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佟貴華、邱顯益、翁平翰、宋汮哠、黃思堯、甲○○ 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等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 資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朱家良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 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向其等詐取財物,致其 等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 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15%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財 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朱家良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員,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 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於偵查中 曾一度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但與 附表三編號13、1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 狀,認就其一度坦承全部犯行,以及成立調解部分,均可酌 量調降其責任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朱家良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楊喆凱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 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詐取財物,致再次遭受 財產損害,且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並實際取得 詐騙金額15%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 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告訴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 減。兼衡被告楊喆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無 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 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 度等個人情狀,認就其坦承犯行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鄭淯馨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文書工作之分工 ,共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然並非主事或實際施以 詐術之人,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輕度區間, 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 兼衡被告鄭淯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美業,無須撫 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認無須進一步調整其責任刑 之特殊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鄭淯馨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扣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1至24所示之物均係於南京東路 查獲地點查獲,其中手機部分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與本案有 關(偵24858卷B-1第236、257頁,偵24861卷E-3第43、44、 52、55頁,偵24862卷第126、127頁,第66、124頁,他字75 7卷A-5第93至112頁,偵24862卷第67至72頁,訴1070卷四第 73頁),其餘物品則俱屬本案詐騙集團營運所用之物;至於 編號25至28亦經各該被告敘明與本案有關(第48頁反面,訴 1070卷四第7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六 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郭韋毅於偵訊時供稱:客戶給邱顯益等人的款項,最後 都會交給我,計算薪水是業務分30%,我拿70%等語(偵3940 5卷二第99、281頁)。被告宋汮哠於警詢時供稱業務抽取三 成款項等語(第63頁)。而被告朱家良於偵訊時則證稱業績 獎金是收到的總金額的30%,但被告宋汮哠帶著其做時,業 績獎金是總金額一半的30%等語(偵24862卷第141頁)。據 此可知,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郭韋毅取得總 金額之70%,其餘從事業務之被告則取得30%,如有多人共同 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時,則按人數均分該30%。 據此計算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欄所載,經計算後,被告郭韋毅部分合計為2872萬38 00元(不含附表三編號3、9部分,因此等部分被告郭韋毅於 本案未經起訴,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佟貴華部分 合計為119萬元,被告邱顯益部分合計為461萬9000元,被告 翁平翰部分合計為93萬5000元,被告宋汮哠部分合計為5萬5 800元,被告黃思堯部分合計為140萬4300元,被告黃冠銘部 分為19萬5300元,被告楊喆愷部分為154萬5000元,被告甲○ ○部分為33萬元,被告朱家良部分合計為2萬5800元。 ㈡另被告郭韋毅部分已賠償告訴人張瓊元5000元、告訴人許麗 珍1萬7000元、被害人李沛凝2000元、告訴人劉艷珠2000元 、告訴人梁福弘之繼承人1萬元,合計3萬4000元(訴1070卷 四第72頁,訴1552卷三第27、28頁,114年2月3日刑事陳報 狀);被告佟貴華部分已賠償告訴人許麗珍1萬6667元(訴1 070卷四第72頁);被告邱顯益部分已賠償告訴人許麗珍1萬 6667元(訴1070卷四第72頁,與佟貴華、蔡岱峰共同給付5 萬元,除以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宋汮哠已賠償被害 人李沛凝5000元、告訴人劉艷珠2萬2500元、告訴人林春梅1 萬元,合計3萬7500元(訴1070卷四第37至39、72頁,114年 1月24日刑事陳報狀);被告黃思堯已賠償告訴人鄭振龍100 0元、告訴人張瓊元1萬5000元、告訴人林書安3萬元、告訴 人張筱玫2萬5000元,合計7萬1000元(訴1070卷三第407至4 11頁,訴1070卷四第43至47、191至195、203至207頁,114 年1月23日刑事陳報狀);被告黃冠銘已賠償告訴人張瓊元7 萬元(訴1070卷四第17至21、72、249、251頁,訴1070卷四 第247頁);被告朱家良已賠償被害人李沛凝1萬8000元(訴 1070卷四第72頁)。 ㈢由上所述,被告郭韋毅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868萬78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佟貴華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為117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0),被告邱顯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60萬2333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翁平翰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為93萬5000元,被告宋汮哠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萬830 0元(計算式:00000-00000=18300),被告黃思堯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為133萬3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冠銘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2萬53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125300),被告楊喆愷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 54萬5000元,被告甲○○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3萬元,被告朱 家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7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78 00),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又被告楊喆愷 為警查獲時,扣得現金5800元,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 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楊喆 愷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被告楊喆愷其餘犯罪所 得153萬9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及以 上各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丞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5月26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業務,負責 與其他持有靈骨塔產品之人以電話交涉,試圖吸引更多客戶 ,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徐丞硯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復認被告蔡岱峰就附 表三編號7部分,被告邱顯益就附表三編號11部分,亦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徐丞硯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徐丞硯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淯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南京東路查獲地點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座 位表、薪資表、業績表、員工資料表、值日生資料、員工旅 遊資料、零用金資料、扣案之鄭淯馨電腦內員工資料、被告 等人打卡資料翻拍照片、被告徐丞硯手機與被告宋汮哠對話 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丞硯堅詞否認犯行, 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徐丞硯剛到職,事實上也還沒開始 拜訪任何客戶,並沒有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亦無任何告訴人 、被害人指證被告徐丞硯等語。  ㈡經查,被告徐丞硯於111年5月26日起成為敦禪公司員工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24858卷B-1第244頁 、偵24861卷E-2第46頁反面、偵24862卷第136頁反面),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淯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表四編 號17、18),以及附表四編號179至19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 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查,就被告徐丞硯手機與被告宋汮哠對話翻拍照片顯示( 附表四編號105),被告徐丞硯於111年5月25日向被告宋汮 哠自我介紹為小虎後,自111年5月26日起,與被告宋汮哠之 對話內容僅有被告宋汮哠允諾教其打電話、寫報價單、打價 目表,然單憑此等對話內容,是否可以認定被告徐丞硯已知 悉其所加入之敦禪公司實際上為詐騙集團,非無疑義。況被 告徐丞硯非「目標2000」微信群組成員,是卷內亦無證據足 以認定其知悉本案其餘被告之招攬客戶行為,實際上乃係詐 騙之手法。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徐丞硯主觀上知悉 敦禪公司為詐騙集團,或其等有參與附表三任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遭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是本案顯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徐丞硯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四、被告蔡岱峰被訴對告訴人許麗珍(附表三編號7)詐欺取財 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蔡岱峰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蔡岱峰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收據影本2張、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蔡岱峰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無要求告訴人許麗珍出資 設立公司,亦未詐騙告訴人許麗珍等語。  ㈡經查,依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可知,被告蔡 岱峰雖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許麗珍,然此事係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行結束之2個月後即111年4月間,以設立公司的名義 要求出資設立公司,可以幫忙賣塔位和物件,告訴人許麗珍 不能接受,所以不再跟被告蔡岱峰聯絡等語(他757卷A-3第 68頁反面、8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沒有聽過蔡 岱峰,是有一位警察跟其講這個名字,問對方是不是蔡岱峰 ,其說不知道,人也從來沒看過等語(訴1070卷二第273頁 ),且關於此人於何時與其聯繫,其於警詢、偵訊時稱111 年4月間,然於本院審理時先後稱110年12月前、111年1月間 、111年4月間,並稱有見過蔡岱峰,然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 蔡岱峰是否即為當初與其聯繫之人(訴1070卷二第274、280 頁)。可見被告許麗珍對於其是否有與被告蔡岱峰接觸之記 憶極為模糊,實難憑此認定被告蔡岱峰確有對告訴人許麗珍 為此部分犯行。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蔡岱峰與本案其 他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 蔡岱峰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被告邱顯益被訴對被害人劉蓁齡(附表三編號11)詐欺取財 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邱顯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邱顯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蓁齡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收據影本、和解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顯益 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接觸過被害人劉蓁齡等語 。  ㈡經查,被害人劉蓁齡於案發後不久於偵訊指認時,無法肯定 指認出被告邱顯益,甚至有錯指他人之情形(他757卷A-4第 178頁),且被害人劉蓁齡係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邱 老闆是否即為邱顯益」時,始表示其對這個名字有印象(同 上卷頁),是被害人劉蓁齡關於被告邱顯益是否即為邱老闆 之相關證述並不明確,實難憑此認定被告邱顯益確有對被害 人劉蓁齡為此部分犯行。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邱顯益 與本案其他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 認定被告邱顯益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關於被告徐丞硯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及被告蔡岱峰共同犯附表三編號7、被告邱顯 益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上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構成犯罪程度,此 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徐丞硯、蔡岱峰、邱顯益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附表三編號3、9部分,係本案第二次、第三次追加起訴 所追加之犯罪事實,然編號3部分僅起訴鄭坤元與被告邱顯 益,編號9部分僅起訴被告甲○○,均未起訴被告郭韋毅,就 附表三編號9部分亦未起訴被告鄭淯馨,就此部分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丙○○偵 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姿穎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郭韋毅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郭韋毅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4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5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7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8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附表三編號11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2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三編號13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4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5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6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 佟貴華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佟貴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4 佟貴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5 佟貴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佟貴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3 邱顯益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2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3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三編號4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三編號5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8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2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5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4 翁平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翁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8 翁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5 鄭淯馨 附表三編號1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2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4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5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7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8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0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11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編號13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4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5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6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宋汮哠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6 宋汮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3 宋汮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6 宋汮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7 黃思堯 附表三編號2 黃思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8 黃思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黃思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附表三編號14 黃思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8 蔡岱峰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2 蔡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黃冠銘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0 黃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10 楊喆愷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5 楊喆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 甲○○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2 朱家良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3 朱家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6 朱家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綽號 微信群組暱稱/頭像 加入組織時間 1 郭韋毅 韓吉(偵39405卷二P99) 奶油獅/奶油獅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創辦者 2 佟貴華 小馬(偵39405卷二P99) 馬東森/黃色小狗圖片(同上) 110年間(,P16反面,被告佟貴華坦承有於110年12月與梁福弘接觸,故應係110年間加入) 3 邱顯益 阿益、姊夫(偵39405卷二P99) 羅賓/黃色人像圖片(同上) 110年間(偵24858卷B-1,P11反面) 4 翁平翰 饅頭(偵39405卷二P99) H/白色小狗圖片(同上) 110年12月間(偵39405卷二P291反面) 5 鄭淯馨 小乖(偵39405卷二P99) 小熊餅乾/Kitty圖片(同上) 110年9月間(,P97) 6 鄭坤元 坤元(他757卷A-5,P87) 圓仔/男女合照圖片(同上) 110年初(偵24861卷E-1,P10反面) 7 宋汮哠 阿堯(偵39405卷二P99) 清心福全/清新福全圖片(同上) 110年7月間(,P63) 8 黃元鋐 阿澤(偵39405卷二P99) B/男子圖片 111年1月初(偵24862卷,P145反面) 9 黃思堯 思堯、小堯(偵39405卷二P99) o/白色小狗近照圖片 111年1月間(偵24858卷B-1,P257反面) 10 蔡岱峰 小廣(偵24858卷B-1,P147) 飆車廣哥/哈士奇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1月底(偵24858卷B-1,P252反面) 11 黃冠銘 冠銘(偵24858卷B-1,P103反面、偵39405卷二P99) 銘/刺青男子圖片(偵39405卷一P263、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1月間(偵24858卷B-1,P236反面) 12 楊喆愷 小愷、小蹦(偵39405卷一P412、他757卷A-5,P87) 你爸爸/男子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2、3月間(偵24859卷,P71反面) 13 甲○○ 小鄭(,P6反面) 鄭/波妞圖片(同上) 111年初(,P48反面) 14 楊祖斌 阿斌(偵24858卷B-1,P182) 無 111年2月底(偵24858卷B-1,P244) 15 朱家良 阿良、小良(偵24862卷,P47、他757卷A-5,P87) liann/風景圖片(偵24862卷,P141、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4月初(偵24862卷,P140反面) 16 陳勁甫 豆腐(偵24861卷E-3,P51、偵39405卷二P99) 豆腐/小貓圖片(偵24861卷E-3,P51、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4月26日(偵24861卷E-3,P51反面) 17 徐丞硯 小虎(偵39405卷二P99) 無 111年5月26日(偵24862卷,P136反面) 18 鄭宏銘 宏銘(他757卷A-5,P87) 無 111年5月26日(偵24861卷E-2,P46反面) 附表三: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收款人 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 1 告訴人梁福弘 邱顯益自110年5月12日起、翁平翰自110年12月間起,向梁福弘謊稱:可協助梁福弘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已有買家郭韋毅郭經理欲購買,然需要支付款項辦理節稅問題云云,佟貴華則自稱金管會人員,致梁福弘陷於錯誤,在臺北市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2月24日/200萬元現金/佟貴華 郭韋毅、鄭淯馨(自110年9月間加入時起)、翁平翰(自110年12月間加入時起)、邱顯益、佟貴華 郭韋毅:140萬元 翁平翰、邱顯益、佟貴華:各20萬元 2 告訴人鄭振龍 鄭坤元於110年5、6月間起向鄭振龍謊稱:有買家願意出價2800萬元購買鄭振龍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然需繳交40%之保證金云云,致鄭振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北市泰山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嗣黃思堯於111年3月初向鄭振龍謊稱:有買家願意出價2330萬元購買鄭振龍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鄭振龍之前僅繳450萬元之稅,還欠450萬元稅金,需將欠稅補足云云,邱顯益則冒充國稅局人員,向鄭振龍佯稱:需補足450萬稅款,且最好與鄭坤元和解,才不會變成欠稅云云,致鄭振龍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泰山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0年6月間/200萬元現金/鄭坤元 ⑵110年6月間/250萬元現金/鄭坤元 ⑶111年3月21日/200萬元支票/黃思堯 ⑷111年3月31日/50萬元現金/黃思堯 ⑸111年5月30日/46萬元現金/黃思堯 郭韋毅、鄭淯馨、鄭坤元、黃思堯(自111年3月初起)、邱顯益(自111年3月初起) ⑴110年間部分:  郭韋毅:315萬元  鄭坤元:135萬元(鄭坤元尚未審結,於本判決內未宣告沒收,下同) ⑵111年間部分:  郭韋毅:207萬2000元  黃思堯、邱顯益:各44萬4000元 3 告訴人陳蓉花 鄭坤元、邱顯益於110年7月中旬起向陳蓉花謊稱:如欲販售靈骨塔,需製造金流始能出售云云,致陳蓉花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0年8月3日/470萬元本票/鄭坤元 郭韋毅、鄭坤元、邱顯益 郭韋毅:329萬元(然被告郭韋毅此部分未經起訴,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鄭坤元、邱顯益:各70萬5000元 4 告訴人徐麗美 佟貴華自110年7、8月間起,與自稱「薛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向徐麗美謊稱:可協助出售徐麗美持有之靈骨塔,惟有稅金問題必須處理,徐麗美需先支付款項讓渠等處理壓低稅金問題、需先成立公司、先繳稅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邱顯益則佯裝買家代理人,佯稱:林家花園之人有意願以3000多萬元向徐麗美收購靈骨塔云云,鄭坤元則佯為可協助辦理設立公司事宜之財政部官員,致徐麗美陷於錯誤,陸續在景平捷運站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0年9月3日/10萬元現金/薛先生 ⑵110年9月中旬某日/50萬元現金/薛先生、佟貴華 ⑶110年9月中旬某日/100萬元現金/鄭坤元 ⑷110年9月底/500萬元支票/邱顯益 ⑸110年10月22日左右/100萬元現金/邱顯益 ⑹110年9月間某日/200萬元現金/邱顯益 郭韋毅、鄭淯馨(自110年9月間加入時起)、佟貴華、邱顯益、鄭坤元 郭韋毅:672萬元 邱顯益、鄭坤元、佟貴華:各96萬元 5 告訴人陳隆坤 邱顯益自110年11月19日起向陳隆坤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惟成立公司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佟貴華則假冒經發局員工,致陳隆坤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1月某日/10萬元現金/邱顯益 郭韋毅、鄭淯馨、邱顯益、佟貴華 已退款,毋庸沒收(訴1070卷二第286頁) 6 被害人劉艷珠 宋汮哠自110年12月起向劉艷珠謊稱:可協助劉艷珠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要將帳面做大,避免因大筆款項流入劉艷珠帳戶遭質疑云云,致劉艷珠陷於錯誤,在桃園市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2月間/10萬元/宋汮哠 郭韋毅、鄭淯馨、宋汮哠 郭韋毅:7萬元 宋汮哠:3萬元 7 告訴人許麗珍 邱顯益自110年12月起向許麗珍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予生技公司老闆,惟有稅金問題必須處理,許麗珍需先支付稅金、或另外支付80萬元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佟貴華則假冒財政部官員,致許麗美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莊區全家超商三鳳店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2月14日/10萬元現金/邱顯益 ⑵111年2月15日/10萬元現金/邱顯益 郭韋毅、鄭淯馨、邱顯益、佟貴華 郭韋毅:14萬元 邱顯益、佟貴華:各3萬元 8 告訴人林書安 黃思堯及鄭坤元自111年1月初起向林書安謊稱:可協助林書安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邱顯益邱老闆有以5000萬元購買林書安名下靈骨塔產品之意願,然需要支付款項辦理節稅等問題云云,致林書安陷於錯誤,以右列⑴至⑶所示方式交付款項。 邱顯益、翁平翰復向林書安謊稱稱:需要成立公司較好處理,可協助林書安成立公司云云,致林書安陷於錯誤,以右列⑷、⑸所示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1月14日/210萬元/匯款至鄭坤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坤元台新帳戶) ⑵111年1月18日/300萬元/同上 ⑶111年1月26日/100萬元/同上 ⑷111年2、3月間/240萬元支票/翁平翰 ⑸111年2、3月間/100萬元支票、30萬元現金/翁平翰 郭韋毅、鄭淯馨、黃思堯、鄭坤元、邱顯益、翁平翰 郭韋毅:686萬元 黃思堯、鄭坤元、邱顯益、翁平翰:各73萬5000元 9 告訴人乙○ 甲○○自111年1月17日起向乙○謊稱:可協助成立新公司以銷售乙○所持有之生基位75個,並達成節稅之目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1月17日17時36分/5萬元/匯入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 ⑵111年1月17日17時41分/5萬元/同上 ⑶111年1月17日17時49分/5萬元/同上 ⑷111年1月17日17時58分/5萬元/同上 ⑸111年1月26日9時39分/60萬元/同上 ⑹111年3月4日13時31分/30萬元/同上 郭韋毅、鄭淯馨、甲○○ 郭韋毅:77萬元(然被告郭韋毅此部分未經起訴,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甲○○:33萬元 10 告訴人張瓊元 黃冠銘、黃思堯自111年2月起向張瓊元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有買家願以3,330萬元向張瓊元購買,然有稅務問題要支付款項云云,致張瓊元陷於錯誤,在新竹市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1年5月11日/100萬2000元支票/黃思堯 ⑵111年5月16日/30萬現金/黃思堯、黃冠銘 郭韋毅、鄭淯馨、黃冠銘、黃思堯 郭韋毅:91萬1400元 黃思堯、黃冠銘:各19萬5300元 11 被害人劉蓁齡 甲○○自111年2月間起向劉蓁齡謊稱:有買家願向劉蓁齡以1000多萬元價格購買其持有之靈骨塔,伊等可以協助銷售,然劉蓁齡需配合提供金流資訊給金管會查驗,並需支付款項云云,致劉蓁齡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板橋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1年3月9日/8萬元現金/甲○○ 郭韋毅、鄭淯馨、甲○○ 甲○○於111年6月10日後某日返還上開款項(他字757卷A-4第177頁) 12 告訴人林碧蓮 蔡岱峰、邱顯益自111年3月間起向林碧蓮謊稱:可協助林碧蓮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成立公司比較好出售,林碧蓮需向渠等介紹之人貸款,支付70萬元云云,致林碧蓮陷於錯誤,向邱顯益等人介紹之金主辦理借款,幸尚未交付款項,邱顯益等人即遭查獲,林碧蓮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預定交款日:111年6月10日 郭韋毅、鄭淯馨、蔡岱峰、邱顯益 未遂 13 告訴人林春梅 朱家良、宋汮哠自111年4月起向林春梅謊稱:有買家欲以1900萬元向林春梅購買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有稅務問題要處理,最好成立公司出售,或支付款項擔任已成立之公司負責人,以法人名義出售靈骨塔產品,可降低稅金云云,致林春梅陷於錯誤,在新北市中和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1年5月9日/10萬元現金/朱家良、宋汮哠 郭韋毅、鄭淯馨、朱家良、宋汮哠 郭韋毅:7萬元 朱家良、宋汮哠:各1萬5000元 14 告訴人張筱玫 黃思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總」之人,自111年4月24日起向張筱玫謊稱:可協助張筱玫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陳總」有購買張筱玫名下靈骨塔產品,然需要支付款項購買土地權狀等問題云云,致張筱玫陷於錯誤,在臺北市松山區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1年6月7日/10萬元現金/黃思堯 郭韋毅、鄭淯馨、黃思堯 郭韋毅:7萬元 黃思堯:3萬元 15 告訴人張萣椿 楊喆愷自111年4月26日起向張萣椿謊稱:有上市公司總經理欲以9000萬價格,購買張萣椿持有之靈骨塔產品,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云云,邱顯益則假冒邱老闆,並向張萣椿佯稱:需提供款項供渠等購買產品作為抵稅成本、需成立公司方便交易時作帳云云,致張萣椿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店區給付右列款項。 ⑴111年5月16日/30萬元/楊喆愷、邱顯益 ⑵111年5月24日/1000萬元支票/楊喆愷、邱顯益 郭韋毅、鄭淯馨、楊喆愷、邱顯益 郭韋毅:721萬 楊喆愷、邱顯益:各154萬5000元 16 被害人李沛凝 朱家良、宋汮哠自111年5月初起向李沛凝謊稱:有買家願意購買李沛凝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提供財產證明、金流,以免遭國稅局起疑云云,致李沛凝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永和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1年5月4日/4萬元現金/朱家良、宋汮哠 ⑵111年5月5日/3萬2000元現金/朱家良 郭韋毅、鄭淯馨、朱家良、宋汮哠 郭韋毅:5萬400元 朱家良、宋汮哠:各1萬800元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被告之供述 1 被告郭韋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2-9 2 被告郭韋毅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280-282、286、287 3 被告郭韋毅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39405卷二P96-100反 4 被告郭韋毅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141-144、351-353,訴1552卷一P56-57、85-89、150-157 5 被告郭韋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552卷二P129-136,訴1070卷三P286-288 6 被告佟貴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P8-10、15-17 7 被告佟貴華於偵訊時之供述 ,P122、179-180 8 被告佟貴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124-129 9 被告佟貴華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144-146、171-172,訴1070卷一P181-183、193-197、329-336,訴1070卷二P64-71 10 被告佟貴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07-210 11 被告邱顯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他字757卷A-3,P103-104反,偵24858卷B-1,P7-19, 12 被告邱顯益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27-232,偵24858卷B-2,P6-7、28-29,他字7210卷P61-62反 13 被告邱顯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70-271,訴1070卷一P189-197、383-387,訴1070卷二P86-87,134-137,訴17卷P52、68 14 被告翁平翰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39405卷二P291-296 15 被告翁平翰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302-305,訴1552卷一P62-63,訴1552卷一P139-143、150-157、182-185 16 被告翁平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552卷二P124-126 17 被告鄭淯馨於警詢時之供述 ,P93-98 18 被告鄭淯馨於偵訊時之供述 ,P138-139反 19 被告鄭淯馨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2-368,訴1070卷二P36-41 20 被告鄭坤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士檢偵208卷P290-395,偵24861卷E-1,P107-115 21 被告鄭坤元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1,P98、124-125 22 被告鄭坤元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1,P99-103反 23 被告鄭坤元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1,P120-121,訴1070卷一P173-176,193-197、328-336,訴1070卷二P94-97 24 被告宋汮哠於警詢時之供述 ,P61-67 25 被告宋汮哠於偵訊時之供述 26 被告宋汮哠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132-135、162、175-176,他字757卷A-1,P126-126反 27 被告宋汮哠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151-153、167-168,訴1070卷一P185-188、193-197、329-334,訴1070卷二P64-71 28 被告黃元鋐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109-112 29 被告黃元鋐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45-146 30 被告黃元鋐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39-41 31 被告黃思堯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54-60 32 被告黃思堯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2,P22-23 33 被告黃思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57-260 34 被告黃思堯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78-280,偵24858卷B-2,P11-12,訴1070卷一P177-179、193-197、328-333,訴1070卷二P64-71 35 被告黃思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12-214 36 被告蔡岱峰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143-151 37 被告蔡岱峰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50-254 38 被告蔡岱峰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05-311,訴1070卷二P47-50 39 被告蔡岱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66-168 40 被告黃冠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99-107 41 被告黃冠銘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2,P16-17反 42 被告黃冠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35-239 43 被告黃冠銘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85-286反,偵24858卷B-2,P8-9,訴1070卷一P169-171、193-197、304-311,訴1070卷二P64-71 44 被告黃冠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14、215 45 被告楊喆愷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一P409-419,偵24859卷,P6 46 被告楊喆愷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9卷,P71-74、97 47 被告楊喆愷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9卷,P75-76,他字757卷A-1,P132-133 48 被告楊喆愷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9卷,P85-87、91-92,訴1070卷一P165-167、193-197、304-311,訴1070卷二P49、120-123 49 被告楊喆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69-172 50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P4-11 51 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偵48176卷P119、119反、145-146 52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48-50,他字757卷A-1,P172-172反 53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68-70、76-78,訴1070卷一P305-311,訴1070卷二P47-50 54 被告朱家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45-52 55 被告朱家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40-142 56 被告朱家良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二P51-53 57 被告朱家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59-165 58 被告陳勁甫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3,P7-11 59 被告陳勁甫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3,P51-53 60 被告陳勁甫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47-50 61 被告楊祖斌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177-185 62 被告楊祖斌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43-245 63 被告楊祖斌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2-368,訴1070卷二P39-41 64 被告鄭宏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2,P7-10 65 被告鄭宏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2,P46-49 66 被告鄭宏銘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 67 被告徐丞硯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6-11 68 被告徐丞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36-137反 69 被告徐丞硯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36-41 70 被告徐丞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75-286 證人之證述 71 告訴人梁福弘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86-87 72 告訴人鄭振龍於偵訊時之證述 他字757卷A-4,P12-13反 73 告訴人陳蓉花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士檢他字卷P592-600,他字7210卷P51-52、61-62 74 告訴人陳蓉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69-273 75 告訴人徐麗美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56-58 76 告訴人徐麗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46-269 77 告訴人陳隆坤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06-108 78 告訴人陳隆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82-292 79 被害人劉艷珠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56-157 80 被害人劉艷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64-74 81 告訴人許麗珍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81-83 82 告訴人許麗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70-281 83 告訴人林書安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39-139反 84 告訴人林書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47-64 8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8176卷P8-20反 86 告訴人張瓊元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63-164(偵查中將記載告訴人個資之筆錄正本以影本抽換時漏印P163反面,正本在密封袋內) 87 告訴人張瓊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92-304 88 被害人劉蓁齡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77-178 89 告訴人林碧蓮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75-76 90 告訴人林春梅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31-32 91 告訴人林春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3-35 92 告訴人張筱玫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26-126反 93 告訴人張萣椿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43-144(偵查中將記載告訴人個資之筆錄正本以影本抽換時漏印P143反面,正本在密封袋內) 94 被害人李沛凝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56-57 95 被害人李沛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36-46 非供述證據 96 111聲監20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 他字757卷A-2,P36-40 97 111聲監續23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 他字757卷A-2,P42-50 98 通訊監察譯文 他字757卷A-2,P2-217 99 奶油獅等6人微信群組對話擷圖 他字757卷A-1,P152-154反 100 目標2000微信群組對話擷圖(被告鄭淯馨扣案手機) 他字757卷A-5,P93-112反 101 宋汮哠對話翻拍照片 偵39504卷一P404 102 鄭坤元手機LINE對話紀錄 偵24861卷E-3,P55 103 陳勁甫手機LINE對話紀錄 偵24861卷E-3,P43 104 陳勁甫簡訊擷圖 偵24861卷E-3,P44 105 徐丞硯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23-23反 106 朱家良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67-72反 107 黃元鋐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126-127 108 甲○○手機擷圖 ,P35-36 109 鄭淯馨手機擷圖 偵39405卷二P74-79 110 郭韋毅手機擷圖 偵39405卷二P5256 111 告訴人梁福弘存證信函 他字757卷A-4,P99 112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100、101 113 梁福弘提出與翁平翰、邱顯益、佟貴華對話錄音檔案及新北地檢署勘驗錄音筆錄 他字757卷A-4,P104-104反 114 告訴人陳蓉花提出之鄭坤元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士檢他字卷P71 115 敦禪公司名片及名片上由陳蓉花書寫之「邱顯義」字樣 士檢他字卷P71 116 佛陀山提貨券 士檢他字卷P76 117 專利產品認證書 士檢他字卷P77-82 118 尚翔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商品報告書 士檢他字卷P117-119 119 骨灰罐保管單 士檢他字卷P120 120 不動產買賣暨租賃委託確認書 士檢他字卷P107-108 121 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 士檢他字卷P113-114 122 北投字第077730號抵押權登記申請書 士檢他字卷P125-139 123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士檢他字卷P149 124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士檢他字卷P150 125 資金調度暨顧問合約書(兼借據) 士檢他字卷P195-207 126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士檢他字卷P227-243 127 告訴人陳蓉花開立金額470萬元之本票 他字7210卷P21 128 告訴人陳蓉花簽收單 他字7210卷P23、25 129 告訴人陳蓉花開立金額40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本票 他字7210卷P24 130 告訴人徐麗美收款證明 偵24858卷B-1,P41反-42 131 告訴人徐麗美交付現金照片 偵24858卷B-1,P43 132 告訴人徐麗美拍攝被告手機出示服務公司資料畫面 偵24858卷B-1,P43 133 告訴人徐麗美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他字757卷A-3,P8-10 134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 他字757卷A-3,P11-24 135 告訴人徐麗美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60-65反 136 告訴人陳隆坤佛陀山提貨憑證照片 他字757卷A-3,P101 137 告訴人陳隆坤和解書照片 他字757卷A-3,P101 138 告訴人陳隆坤簽收單照片 他字757卷A-3,P102 139 告訴人陳隆坤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110-118 140 被害人劉艷珠LINE對話紀錄 偵24862卷,P94-95 141 信用卡帳單影本 他字757卷A-4,P158 142 宋汮哠名片 偵24862卷,P96 143 告訴人許麗珍收據影本 他字757卷A-1,P194,他字757卷A-3,P73 144 告訴人許麗珍存摺影本 他字757卷A-3,P74-75 145 林書安烏日區農會存摺影本 他字757卷A-4,P142 146 告訴人林書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他字757卷A-4,P134、134反 147 鄭坤元手寫資料 他字757卷A-4,P134反 148 鄭坤元名片及其上黃思堯簽名與電話資料 他字757卷A-4,P135反 149 鄭坤元身分證影本 偵9668卷P25 150 鄭坤元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757卷A-4,P136-137 151 支票影本 他字757卷A-4,P146、147 152 告訴人乙○手機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 偵48176卷P65-97 153 甲○○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偵48176卷P49-64 154 乙○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48176卷P124-142 155 乙○通話錄音檔案列表 偵48176卷P168-172 156 乙○與甲○○對話錄音譯文 偵48176卷P173、173反 157 告訴人張瓊元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158-160 158 告訴人張瓊元手機通訊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3,P157 159 繳款收據 他字757卷A-3,P157 160 黃冠銘名片 他字757卷A-3,P157反 161 被害人劉蓁齡收據影本 他字757卷A-4,P181 162 協議書 他字757卷A-4,P182 163 告訴人林碧蓮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64 164 告訴人林春梅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28 165 佛陀山提貨憑證 他字757卷A-4,P37 166 告訴人張筱玫與黃思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4,P118-119 167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4,P112-117反 168 收據照片 他字757卷A-4,P119反 16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757卷A-4,P120 170 告訴人張萣椿收據影本照片 他字757卷A-3,P123、138 171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3,P139 172 亨利託管提貨單 他字757卷A-3,P140 173 佛陀山提貨憑證 他字757卷A-3,P141 174 告訴人張萣椿支票照片 偵39405卷二P240反、244反 175 告訴人張萣椿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 偵39405卷二P244、244反 176 被害人李沛凝簡訊擷圖 偵24862卷,P60 177 本院111年聲搜字852號搜索票 偵24858卷B-1,P213,,P40、46 178 手繪搜索現場圖 偵24858卷B-1,P214 17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06.08搜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被告邱顯益等16人)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4858卷B-1,P215-224 180 搜索上址現場照片 偵24861卷E-1,P53-54 181 攷勤表 他字757卷A-5,P2-6 182 鄭淯馨手機對話擷圖 他字757卷A-5,P7-12 183 員工基本資料表 他字757卷A-5,P213-36 184 業務機電話表 他字757卷A-5,P37 185 員工列表 他字757卷A-5,P37反 186 出勤紀錄表 他字757卷A-5,P38 187 值日生資料 他字757卷A-5,P38反、39 188 員工旅遊表 他字757卷A-5,P40 189 定型化買賣合約書 他字757卷A-5,P47 190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5,P55-73 191 簽收單 他字757卷A-5,P75-82 192 生日表 他字757卷A-5,P87 193 零用金資料 他字757卷A-5,P91 194 客戶名單 偵24858卷B-1,P29、29反 195 業績表 偵24858卷B-1,P30-32、偵24861卷E-3,P5、6 19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佟貴華) ,P41-43 19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康定路) ,P14-16 19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橋和路) ,P18-20 19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P33-36 2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喆愷) 偵24859卷,P28-30 201 楊喆愷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平面圖 偵24859卷,P42-47 202 檢察官勘驗被告鄭淯馨扣案隨身碟電腦檔案之勘驗筆錄 他字757卷A-5,P41-46 203 楊喆愷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平面圖 偵24859卷,P42-47 204 查獲楊喆愷蒐證照片 偵24859卷,P63-64 205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1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57、358 206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3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59、360 207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4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1、362 208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5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3、364 209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2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5、366 210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7、368 211 黃思堯轉帳明細擷圖 訴1070卷三P407-411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出處 1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變壓器) 1台 鄭淯馨 偵24858卷B-1第218頁 2 統一發票(手寫) 2張 偵24858卷B-1第218頁 3 營運表單(含業績單、訂金單、受訂單、撥款同意書、產權清查表) 1份 偵24858卷B-1第218頁 4 打卡鐘(含24張員工打卡) 1台 偵24858卷B-1第218頁 5 隨身碟 1個 偵24858卷B-1第218頁 6 員工資料 1疊 偵24858卷B-1第218頁 7 被害人資料 1疊 8 客戶簽收單及寄存託管提貨憑證 1疊 9 客戶個資(藏於辦公桌桌邊櫃下方) 1袋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0 客戶個資(藏於電視後方) 1份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1 筆記本(記載客戶個資、話術)(藏於沙發區) 1本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2 客戶交易資料(放置於神桌抽屜內) 4頁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3 咖啡色手提袋(內含客戶個資及邱顯益名片)(藏匿於天花板夾層) 1個 邱顯益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4 黑色手提包(內含客戶個資及蔡岱峰名片)(藏匿於天花板夾層) 1個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5 內膽產品認證書、提貨憑證(放置於茶几上) 1箱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6 點鈔機(黑色)(放置於茶几上) 1台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7 客戶資料(鄭宏銘抽屜內) 1份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0頁 18 iPhone 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黃冠銘 偵24858卷B-1第221頁 19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佟貴華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0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鄭淯馨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1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黃思堯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天花板) 1支 蔡岱峰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3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朱家良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4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宋汮哠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5 手機iPhone6 1支 楊喆愷 偵24859卷第30頁 26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偵27938卷第20頁 27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偵27938卷第20頁 28 vivo Y2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偵27938卷第20頁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出處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8頁 2 教戰手冊(徐丞硯包包內) 1本 徐丞硯 偵24858卷B-1第220頁 3 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沈郁恆 偵24858卷B-1第221頁 4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宋汮哠 偵24858卷B-1第221頁 5 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宋汮哠 偵24858卷B-1第221頁 6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邱顯益 偵24858卷B-1第221頁 7 iPhone 11 1支 陳怡杏 偵24858卷B-1第221頁 8 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徐丞硯 偵24858卷B-1第221頁 9 iPhone 11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蔡岱峰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0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朱家良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1 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水晶下) 1支 邱顯益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天花板) 1支 徐丞硯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3 iPhone 手機(遠傳卡號)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4 iPhone 手機(亞太卡號)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5 iPhone 手機(自對外窗A區投至南京東路)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6 黑色iPhone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楊喆愷 偵24859卷第30頁 17 手機iPhoneXR 偵24859卷第30頁 18 中華郵政存摺、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本 1張 偵24859卷第30頁 19 陽信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偵24859卷第30頁 20 名片 2張 偵24859卷第30頁 21 筆記本 1本 偵24859卷第30頁 22 交易報表、客戶資料 1批 偵24859卷第30頁 23 手機 1支 翁頎翔 偵24859卷第30頁 2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以111年度聲字第2581號發還) 陳怡杏 偵24861卷第37頁

2025-02-06

PCDM-113-訴-267-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毅 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江苡銘律師 被 告 佟貴華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邱顯益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翁平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鄭淯馨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宋汮哠(原名:宋慕堯)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黃思堯 徐丞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黃冠銘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被 告 楊喆愷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鄭昱宏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蔡岱峰 朱家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858、24859、24860、24861、24862、27938、39405號)、追加 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第二次追 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174號、112年度偵字第79805號; 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韋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捌佰陸拾捌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佟貴華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佰陸拾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平翰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淯馨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宋汮哠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思堯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岱峰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黃冠銘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喆愷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昱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朱家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丙○○被訴犯附表三編號11部分無罪。 蔡岱峰被訴犯附表三編號7部分無罪。 徐丞硯無罪。 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韋毅至遲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 ,發起以進行詐欺犯罪為宗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對外以敦禪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敦禪公司)、恩陵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 ,虛以經營販售骨灰罐等殯葬產品為名,實則向先前已購買 靈骨塔之人們謊稱可協助出售靈骨塔,並以虛偽之名目向其 等詐取款項。佟貴華、丙○○、翁平翰、丁○○(另行審結)、 宋汮哠、鄭淯馨、黃元鋐(另行審結)、黃思堯、蔡岱峰、 黃冠銘、楊喆愷、鄭昱宏、朱家良、陳勁甫(另行審結), 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其中鄭淯馨負責文書及雜務工作,其餘之人則 均為業務,負責與曾購買靈骨塔之人聯繫,並於成功聯繫後 施以詐術並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郭韋毅,郭韋毅再將其 中三成款項朋分予各業務。 二、郭韋毅、鄭淯馨、丙○○、佟貴華、翁平翰、丁○○、黃思堯、 宋汮哠、蔡岱峰、鄭昱宏、黃冠銘、朱家良、楊喆愷,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從不肖靈骨塔業者流出之附表三所示受 害人個資,再陸續以敦禪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 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梁福弘等16人(下稱梁福弘等 16人;其中郭韋毅對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人所為犯行未經 起訴,鄭淯馨對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人所為犯行未經起訴, 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施以詐術(其中附表三編號1、2、4 、5、7係以假冒公務員方式施以詐術),致梁福弘等16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款項交付所示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本案本訴部分共有14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雖於涉犯法條之 說明部分,僅概括記載被告丙○○、楊喆愷、佟貴華、黃冠銘 、黃思堯、宋汮哠、鄭淯馨、蔡岱峰、徐丞硯、朱家良、鄭 昱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附表二(即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4至8、10至16部分)已一一指明各 被告參與情形,公訴人復於本院112年9月21日審理程序時指 明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起訴範圍限於有參與之被告,並 於113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時,進一步釐清被告鄭淯馨部分 應就所有告訴人、被害人負共同正犯之責。基此,公訴意旨 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認被告鄭淯馨應 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其餘被告則限於起訴書附表二 具體提及部分負共同正犯責任,合先敘明。至於三次追加起 訴部分,各追加起訴書均詳細記載各被告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範圍,不再贅述。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 屬本案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本 案各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 制,合先敘明。  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思堯就所有證人(含同案被告)於警詢 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黃冠銘就所有同案被告及證人 張瓊元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佟貴華就朱家良 、徐麗美、許麗珍、陳隆坤、梁福弘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 據能力;被告宋汮哠就朱家良、徐丞硯、林春梅、李沛凝、 劉艷珠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鄭淯馨就徐丞硯 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蔡岱峰就朱家良、徐麗 珍、林碧蓮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鄭昱宏就所 有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 上開經爭執部分對各該被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 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 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 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 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 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佟貴華就朱家良、徐麗美、許麗珍、 陳隆坤、梁福弘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宋汮哠就朱家良、徐 丞硯、林春梅、李沛凝、劉艷珠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鄭淯 馨就徐丞硯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鄭昱宏就郭韋毅、劉蓁齡 於偵訊時之證述,均以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 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均經依法具 結(朱家良部分見偵24862卷第143頁,徐丞硯部分見偵2486 2卷第138頁,郭韋毅部分見偵39405卷二第103頁,劉蓁齡部 分見他757卷A-4第179頁,徐麗美部分見他757卷A-3第66頁 ,許麗珍部分見他757卷A-3第84頁,陳隆坤部分見他757卷A -3第109頁,梁福弘部分見他757卷A-4第102頁,林春梅部分 見他757卷A-4第39頁,李沛凝部分見他757卷A-4第58頁,劉 艷珠部分見他757卷A-4第161頁),各該被告復未指明其等 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其中朱家良、 徐丞硯、郭韋毅、徐麗美、許麗珍、陳隆坤、林春梅、李沛 凝、劉艷珠並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足 保障各該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其等對質詰問權;劉蓁齡部分 經本院傳喚一次未到後,被告鄭昱宏之辯護人明示表示捨棄 聲請該證人(訴1070卷三第173頁),應認被告鄭昱宏已捨 棄其對質詰問權;梁福弘則於112年7月30日死亡(訴1070卷 三第113頁),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參照)。則依據前述說明,上開證人 之偵訊證述,自得作為本院認定各該被告犯行時判斷之依據 。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各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㈡、㈢所述部分 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本案各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㈥另被告鄭淯馨爭執其手機畫面擷圖、被告鄭昱宏爭執丙○○偵 訊時陳述證據能力部分,因並未引用為認定二人犯罪之證據 ,自無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各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楊喆愷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訊據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4、5、7部分坦承詐欺取財罪,惟 否認係與三人以上共犯,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 附表三編號1、2、3、8、11、12、15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附表三編號4、5、7部分係 其單獨所為,至於附表三編號1、2、3、8、11、12、15之人 則未接觸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附表三編號1、2、3、8 、11、12、15之人指訴被告丙○○參與部分屬單一指訴,且無 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來自同一個團隊指揮機制等語。  ㈢訊據被告黃冠銘就附表三編號10部分坦承詐欺取財罪,惟否 認係與三人以上共犯,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 :此部分係由其一人單獨所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起 訴書所指被告黃冠銘與被告黃思堯共犯部分,僅有告訴人張 瓊元單一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㈣訊據被告郭韋毅矢口否認有何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營之公 司係以出售骨灰罐為業,業務以何種方式招攬客戶伊並不知 悉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發起組織者另有「東哥」、「 添祿」,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主持、操縱、指揮行為 等語。  ㈤訊據被告鄭淯馨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為行政助理,並不知情云云。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鄭淯馨未參與或協助銷售,亦未與客 戶接洽等語。  ㈥訊據被告佟貴華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為係單純出售骨灰罐,未施以詐 術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佟貴華並未參與附表三編 號5、7所示犯行,卷內僅有該等告訴人單一指訴等語。  ㈦訊據被告宋汮哠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擔任骨灰罐銷售業務,未施以詐 術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宋汮哠並未參與附表三編 號13、16所示犯行等語。  ㈧訊據被告翁平翰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擔任骨灰罐銷售業務,未施以詐 術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翁平翰並未參與詐術之行 使等語。  ㈨訊據被告黃思堯、蔡岱峰、鄭昱宏、朱家良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辯護人均 辯稱:其等所為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云云。 二、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梁福弘等16人,於附表三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收款人」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交 付所示之人等情,有附表四編號71至95、111至176所示證據 可佐。另關於附表二所示各被告之綽號、微信暱稱、加入組 織時間,所憑證據出處則均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事項均為被 告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詐欺取財部分:  ㈠附表三各受害人遭施以詐術過程之認定:   ⒈告訴人梁福弘部分:    ⑴告訴人梁福弘於偵訊時證稱:大概是110年5月12日開始 聯繫,同年11月開始有比較常聯繫討論支付款項,翁平 翰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塔位要出售,然後跟我聯繫要 買塔位時要給財產清單,並說他的老闆是丙○○,一開始 說要替我賣靈骨塔,且有一位買家邱先生,丙○○有載我 去郭先生汐止公司,並說賣靈骨塔需要節稅,丙○○說要 支付500萬元,我說我頂多湊出200萬元,丙○○說要幫我 補足另外300萬元,後來丙○○介紹佟貴華給我認識,佟 貴華自稱是金管會的人,110年12月24日在中正區羅斯 福路3段62號前,丙○○打電話給佟貴華叫他上車,佟貴 華20分鐘後上車,丙○○就給他300萬元現金,我則是當 場交給佟貴華200萬元現金,當時翁平翰是司機,佟貴 華拿了錢就馬上離開了,他們有給我一個專案交易的資 料,說我的靈骨塔可以賣到3億元,交付款項時我有錄 音等語(附表四編號71)。而證人交付款項時之錄音檔 經檢察官勘驗後,其對話內容確與告訴人梁福弘上開證 述相符,對話中被告丙○○並明確提到欲向其購買靈骨塔 之人即為被告郭韋毅等語。此外,告訴人梁福弘提出之 專案交易資料表(附表四編號112)上明確記載「委託 產品總金額:3億零4萬元整(服務費:300萬零400元整 )」,且警方於111年6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5樓(下稱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 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內容完全相同之專 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70頁),足以佐證告訴 人梁福弘上開證述內容,所述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佟貴華雖辯稱僅係出售骨灰罐,然告訴人梁福弘於 偵訊時明確證稱:我已經有這麼多塔位和骨灰罐,不會 想要繼續買,我都嚇死了,我根本不想買骨灰罐等語( 附表五編號71),況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亦明確記載委 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等所辯,顯不可採。至於被告丙 ○○雖辯稱未與告訴人梁福弘接觸云云,被告翁平翰辯稱 未對告訴人梁福弘施以詐術云云,然告訴人梁福弘提出 之錄音譯文內確有其與丙○○、翁平翰施用詐術之對話, 其等所辯與前引事證明顯不符。被告三人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翁平翰之辯護人雖稱被告翁平翰未參與詐術之行 使,然此明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亦不可採。   ⒉告訴人乙○○部分:    ⑴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丁○○是在110年5、6月第一次 騙我的人,他打電話給我說有在網路上看到我要賣靈骨 塔,他有說他是一殯公會的人,過來泰山居所找我,他 說5個位置價值可以到2800萬元,已有買家,他說要繳 交40%的保證金,我就在南部賣了一塊地,然後把賣地 的450萬元給他,我是分2次交付,第一次交付200萬元 ,第二次交付250萬元,大約是在110年6月在新莊的元 大銀行交給丁○○,丁○○說會幫我出另外的450萬元,就 可以成交,直至我跟他聯絡他都沒有回應,我才想糟糕 了,我可能被騙了。另外111年5月(此部分應為3月之 誤)黃思堯自己過來,說他是業務仲介,說不認識丁○○ ,我一直以為黃思堯是其他家的仲介,要來幫我賣塔位 ,他開價2330萬元,我說塔位沒有這麼高價,要他降價 再賣,他說就是有這麼高的價格,可是要繳交40%的稅 金,後來黃思堯帶丙○○過來找我,丙○○冒充國稅局人員 ,告訴我之前是不是有繳了450萬元,我還欠450萬元稅 金,我就拿我的臺南房子去貸款,貸款後交付本票(此 部分被告黃思堯指稱應為支票)給黃思堯,第一次111 年3月21日面額200萬元,第二次是幾天後給黃思堯50萬 元現金,第三次是5月30日交付46萬元現金,然後4月時 有去南山人壽借了85萬元,錢也全部給黃思堯等語(附 表五編號72)。而被告丁○○、黃思堯就收取上開款項部 分亦供承明確(訴1070卷一第178頁),且警方在南京 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 隨身碟內,亦有分別記載告訴人乙○○「委託產品總金額 2仟3佰5拾萬元整(服務費:23萬5000元整)」、「委 託產品總金額3仟6佰萬元整(服務費:36萬元整)」之 專案交易資料表2份(他字757卷A-5第64、69頁)。足 以佐證告訴人乙○○上開證述內容,所述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黃思堯雖辯稱其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 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所辯顯不可 採。至於被告丙○○雖辯稱未與告訴人乙○○接觸,並引被 告黃思堯於偵訊及審理時稱被告丙○○未參與之證述為憑 ,並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乙○○單一指訴云云。然所謂補 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用以影響實質 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且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該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 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 實性,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且告 訴人乙○○於偵訊時明確指出被告丙○○於本案所扮演之角 色,於警詢時亦能正確指認被告丙○○之長相(他757卷A -4第5頁),而卷內亦有被告丙○○與疑似助理之人討論 告訴人乙○○付款事宜之監聽譯文(他757卷A-1第113頁) ,況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確有與告訴人乙○○ 接觸等語(訴1070卷一第190頁),被告丙○○嗣後改口 辯稱未接觸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⒊告訴人甲○○部分:    ⑴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丁○○於110年7月中旬佯稱可 以幫我賣靈骨塔,騙我做金流,這樣買賣比較快,丁○○ 於110年7月30日11時許載我去士林地政事務所簽立資金 調度暨顧問合約書,並以建物作擔保借款470萬元,丁○ ○又於110年8月3日載我去偉諾地政事務所,由陳姓男性 交付400萬元現金給我,我就把400萬交給丁○○,他說作 金流使用;丙○○、丁○○都有來過我家,丙○○都是跟丁○○ 一起來,丁○○說丙○○是他老闆,丙○○給我電話,逼我一 定要打過去借錢,就說要作金流,因為我有靈骨塔位, 兩人說我必須要作金流才比較好出售塔位;我提出的名 片上所寫的「邱顯義」,是因為我跟丙○○要名片,他一 直不給,我跟丁○○要他老闆名字,丁○○才跟我講,我怕 忘記才寫下來等語(附表四編號73)。另告訴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並指認確實有看過丙○○,並稱因為年紀大 了,時間也過很久了,於檢察官面前所說的都是實在的 等語(附表四編號74)。而告訴人甲○○並提出如附表四 編號114至129所示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證據。且警方在 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 得之隨身碟內,亦有分別記載告訴人甲○○「委託產品總 金額3仟4佰5拾萬元整(服務費:3拾4萬5千元整)」之 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73頁)。可資佐證其 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丙○○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甲○○接觸云云,然此與上 開事證不符。且告訴人甲○○所提出之丁○○名片上,亦確 實有告訴人甲○○手寫之「邱顯義」三字,如非丙○○確有 與告訴人甲○○接觸,告訴人甲○○顯無特意向丁○○詢問其 姓名後記載於其上之理。是被告丙○○空言否認,顯不可 採。   ⒋告訴人徐麗美部分:    ⑴告訴人徐麗美於偵訊時證稱:110年7、8月時,自稱薛先 生的人打電話給我,表示可以幫我賣靈骨塔,後來我們 見了2、3次,之後薛先生有聯絡他的上司,自稱是佟貴 華,他有簽名所以我知道他的姓名,他們說願意幫忙處 理手上的塔位,並表示幫忙出售需要繳稅10萬元,後來 又陸續叫我付錢,因為他們說有買家願意買,我沒有看 到買家,但有自稱買家代理人丙○○,丙○○說還要再繳稅 ,繳給財政部鄭先生,他們說要節稅,若是想要趕快賣 掉,就必須要付稅金,因為我想要處理掉我手上的靈骨 塔,丙○○說他代表林家花園的人來跟我買,願以3000多 萬跟我買20個靈骨塔,我相信他們真的有要購買的意願 ,我陸續交給佟貴華50萬元,給丙○○200萬元,最一開 始的10萬元是繳給自稱財政部官員的鄭先生,後來又付 100萬元給丙○○,後面丙○○又說要買所有權狀,叫我去 借錢,我跟借貸公司聯絡借了590萬元,實拿500萬元支 票給丙○○,丙○○再拿給自稱鄭先生的人,他們說還不夠 ,我又借了110萬元,然後實拿100萬元給丙○○等語(附 表四編號75),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 表四編號76)。而告訴人徐麗美並提出由被告佟貴華與 丙○○簽收之收款證明、與薛先生間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 ,與其所證述內容相符(附表四編號130、135)。卷內 亦有案發後告訴人徐麗美與被告丙○○、丁○○討論上開內 容之監聽譯文(附表四編號98中之他字757卷A-2第2至1 8、141至165頁)存卷可佐。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 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 亦有分別記載告訴人徐麗美「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2佰50 萬(服務費:22萬5千)」、「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5佰 萬元整(服務費:3萬5仟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2 份(他字757卷A-5第71、72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丙○○雖辯稱其係單獨與告訴人徐麗美接觸,然觀前 引告訴人徐麗美與丁○○之監聽譯文,丁○○明顯亦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而告訴人徐麗美與丙○○之對話紀錄中,亦 有提及丁○○之內容,其所辯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至被 告佟貴華雖辯稱其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 資料表明確記載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所辯亦不可採 。   ⒌告訴人陳隆坤部分:    ⑴告訴人陳隆坤於偵訊時證稱:丙○○110年11月19日來找我 ,要幫我出售靈骨塔,約在西勝公園圖書館見面討論, 他說我的存摺裡要有30萬才可以交易,因為我說沒那麼 多,所以我只存10萬,想說存在我的帳戶應該也沒事, 後來110年11月29日他跟我說金管會審核沒有過,因為 沒有登記公司行號,所以12月1日來找我要登記公司行 號,叫我領10萬元來登記一間公司,作為公司資本額, 我就領了10萬元給他,當時我怕怕的,在付錢之前我有 去經濟部工商局確認,從經濟部工商局那邊走出一個人 說他會來幫我辦理,他說他是工商局的人,自稱佟先生 ,我就相信他真的會幫我登記,當天晚上我就領10萬元 給他,當時我有錄音等語(附表四編號77),於本院審 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78)。而告訴人 陳隆坤提出其與被告丙○○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亦與其 所證述內容相符(附表四編號139)。且警方在南京東 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 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陳隆坤「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8 佰萬元整(服務費:38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5第55頁),可資佐證告訴人陳隆坤所述屬 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丙○○雖辯稱其係單獨與告訴人陳隆坤交涉,被告佟 貴華則辯稱其只有見過告訴人陳隆坤1次,且係向其推 銷骨灰罐云云。然觀前引告訴人陳隆坤與丙○○之對話錄 音檔中,被告丙○○有多次明確提及佟先生(他757卷A-3 第116、117頁),足以佐證告訴人陳隆坤上開證述關於 被告佟貴華參與部分與事實相符。其等所辯,均不可採 。   ⒍被害人劉艷珠部分:    ⑴被害人劉艷珠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快要過年前,宋 慕堯(即宋汮哠)打電話跟我聯繫,說他是敦禪公司的 仲介,有辦法幫我處理我手上的產品,表示有買家願意 花幾千萬購買我的產品,後來他們有要我給他看存摺, 說我存摺的錢不夠,如果這筆買賣成交,一次有大筆款 項進入我的帳戶,我可能會領不出來,他說他可以幫我 把我的帳面做大,需要我交10萬元,我問他怎麼做,他 說公司會處理,他說我可以成立公司,用公司名義去做 相關買賣,可以開發票,這樣的程序會比較好出售,我 有問他假如未成交這筆錢可否返還,他說可以,但事後 我發現沒有成交,叫他還錢,他說不行等語(附表四編 號79)。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明確表 示沒有要向被告宋汮哠買任何殯葬產品等語(附表四編 號80),並提出被告宋汮哠提供之名片作為佐證(附表 四編號142),可資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⑵被告宋汮哠及辯護人雖辯稱其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予被害 人劉艷珠,並以其與被害人劉艷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 憑。然詳查該對話紀錄,雖有被害人劉艷珠請被告宋汮 哠拍骨灰罐之對話,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該對話 係本案發生後另外一家公司要向其購買塔位,並要求要 附骨灰罐,才請被告宋汮哠找其所指定之骨灰罐,與本 案無關等語(附表四編號80)。且該對話紀錄作成時間 為111年3月間,被害人劉艷珠付款時間則為110年12月 間,二者顯然無關,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宋汮哠之認 定。   ⒎告訴人許麗珍部分:    ⑴告訴人許麗珍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丙○○跟我聯絡, 說他是展雲禮儀社公司股東兼老闆,說有生技公司老闆 要買我的塔位,說他認識財政部的官員,我依他的要求 去申請財產清單和所得稅資料,並在111年1月19日前後 在新莊居所附近交給他,他說那位官員姓佟,我有見過 他,佟先生有給我一張完稅證明,但不給我拍照,那份 上面蓋不准通過,讓我相信他們要幫忙處理。他們後來 又說用另外一個做法要給他們80萬元,目的是處理稅務 問題,我說80萬我付不出來,佟先生說國家未來會退還 ,我問丙○○能不能幫忙,丙○○說佟先生忙著上班讓他走 ,佟先生下車後丙○○說如果短時間內無法籌錢,能夠先 拿少點出來,所以才交付2次10萬元給丙○○等語(附表 四編號81),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 四編號82)。告訴人許麗珍並提出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 收據影本為憑(附表四編號143、144),且其所述內容 亦與被告丙○○與告訴人許麗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 另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 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委託產品總金額4 仟萬元整(服務費:40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5第56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⑵被告丙○○雖辯稱其係單獨向告訴人許麗珍招攬,被告佟 貴華並未參與,然此與上開卷證明顯不符,並不可採。 另被告佟貴華辯雖稱只有跟告訴人許麗珍見一次面,就 被打槍,沒有與被告丙○○一起去見客戶云云,然被告丙 ○○與告訴人許麗珍之前開通訊譯文中,被告丙○○明確表 示「姐仔我知道我知道,這個東西我會跟那個佟先生聯 繫看怎麼」、「你最好是今天給我,因為我也是有通知 佟先生」、「這要快點處理,因為我已經有答應佟先生 了」(他757卷A-2第21、23頁),如非被告佟貴華確有 參與和告訴人許麗珍之交涉過程,顯然不可能有此等對 話內容出現。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   ⒏告訴人林書安部分    ⑴告訴人林書安於偵訊時證稱:黃思堯於111年1月左右先 跟我聯繫,約在台中烏日農會附近的7-11旁的車上見面 ,黃思堯跟我說他是敦禪公司的人,是仲介,丁○○也有 一起來,他說丁○○是經理,敦禪是丁○○他爸爸的,黃思 堯先跟我說要幫我出售我持有的靈骨塔產品,且已經找 到買家,叫做丙○○,只是他們三人都戴口罩,我有點不 太確定他們的長相,但是我有看到他們的身分證,黃思 堯說邱老闆要以5000萬元跟我買,但是我國稅局有案件 沒有處理掉,還找了一個人說是國稅局助理,講話大部 分是黃思堯,丁○○是坐在前座偶爾回應,他們表示一定 會幫我賣掉,只是要把稅務問題處理好,會有40%的稅 ,說要幫我處理節稅問題,第一次是叫我給210萬元, 我匯款給丁○○台新帳戶,他們說不夠,我又陸續匯了30 0萬元、100萬元到丁○○台新帳戶;丙○○說我要以個人名 義買賣會出問題,說要幫我成立公司,丙○○的業務叫做 翁平翰,都有說要幫我解決,翁平翰叫我去申請財產證 明,說成立公司後才可以買賣,他們看到我的財產證明 後叫我用房子貸款,我因此按照他們指示貸款了240萬 元,取得240萬元支票,我於111年2、3月間把支票交給 翁平翰與丙○○,翁平翰又跟我說因為我之前的買賣都沒 有發票,需要做發票才能買賣,要140萬元,我給了翁 平翰1張100萬元的支票,其餘30或40萬元是給現金;我 知道他們本名是因為丁○○有給我名片,黃思堯有寫上他 的名字,丙○○和翁平翰是因為他們有給我看身分證等語 (附表四編號83),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 (附表四編號84)。審酌告訴人林書安關於如何確認向 其行騙者之姓名之過程有詳細之說明,並有與其所述相 符之丁○○手寫資料、記載黃思堯名字之名片可資佐證( 附表四編號147、148頁)。足以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⑵被告黃思堯、翁平翰雖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然其 所述與卷內事證不符,卷內復無任何其等出售骨灰罐予 告訴人林書安之證明,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翁平翰之辯 護人雖稱被告翁平翰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然此亦與上開 事證不符。至被告丙○○雖稱其並未參與,然被告丙○○於 偵訊時已明確表示有這個客戶等語(偵24858卷B-2第28 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此情,並不可採。    ⑶至於起訴書雖認對告訴人林書安施以詐術之過程,有人 假扮國稅局助理,然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進行此一分工 ,且觀告訴人林書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 指出係本案被告中之何人假扮國稅局助理,則至多僅能 認定被告黃思堯、丙○○、翁平翰及丁○○等人於交涉過程 中曾以稅務相關問題為藉口向林書安收取款項,尚無從 認定其等有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施用詐術之行為 。   ⒐告訴人關鵬部分:    ⑴告訴人關鵬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月17日接到鄭昱宏撥 打我的手機,說知道我有75個生基位,欲幫我賣生基位 與幫我開葬儀社的公司,稱這樣可以節稅,後稱開公司 要110萬元,後續錢匯給他之後,隔沒幾天他就封鎖我 的LINE,我才發現自己被詐騙等語(附表四編號85), 並提出與證述內容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檔及 譯文為憑(附表四編號154、156頁),足以佐證其所述 為真,堪信屬實。    ⑵被告鄭昱宏雖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卷內告 訴人關鵬與被告鄭昱宏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關鵬明確 向被告鄭昱宏表示:「小小鄭,您處理的部分只剩下佛 陀山生基×15」(偵48176卷第128頁反面),明確顯示 係告訴人關鵬委託被告鄭昱宏出售生基位,被告鄭昱宏 所辯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並不可採。   ⒑告訴人張瓊元部分:    ⑴告訴人張瓊元於偵訊時證稱:黃冠銘是111年過年前與我 聯繫,有給我敦禪公司名片,說過年後會再跟我聯繫, 他在111年5月時跟我說他有找到買家,是台商,我有跟 他確認買家是否要買我持有全部產品,他說買家就是要 買,並且說要用3330萬跟我買全部產品,他都到我家附 近的7-11商店跟我談,但最後我沒有跟買家聯絡到,他 後來有帶一個自稱是台北國稅局的人來,但是他不跟我 說國稅局的人名字,只說他叫趙主任,趙主任一來就問 我是否要賣,我說當然要賣,他說我要賣的話,他有查 到我的稅都只做一半,沒有全部做完,黃冠銘跟他的主 管黃思堯與國稅局趙主任跟我說沒有做完查到會被關, 要做完稅我需要支付150萬,趙主任帶著口罩我不太確 定長相,我想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趙主任說他可以幫我 ,黃冠銘跟黃思堯在旁邊看,趙主任叫我打一支電話說 要貸款,我真的打去後對方幫我辦哩,我貸到120萬, 後來對方給我面額100萬2000元支票,其餘算是手續費 ,我拿到支票後,黃思堯、黃冠銘一起來找我,我把支 票交給黃思堯,隔天兩人一直打電話給我說我帳戶沒有 什麼錢,若是要過戶3000萬會被金管會查,他會懷疑進 到我帳戶是不明金流,叫我領出30萬元,我就交付30萬 現金給黃思堯等語,並非常確定地指認被告黃思堯(附 表四編號86),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 當場指認被告黃思堯及黃冠銘2人(附表四編號87)。 告訴人張瓊元復提出附表四編號157至160所示與其證述 相符之非供述證據以資佐證,足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⑵被告黃冠銘、黃思堯雖均辯稱僅有被告黃冠銘與告訴人 張瓊元接觸,被告黃思堯並未參與云云,然觀前引告訴 人張瓊元與被告黃冠銘之對話紀錄中,被告黃冠銘向告 訴人張瓊元表示:「我回去問我們主管,看進度怎麼樣 」,告訴人張瓊元表示:「你說你主管?每次跟你來那 個啊,瘦瘦那個啊?」(他757卷A-3第159頁),可知 被告黃冠銘並非單獨與告訴人張瓊元接觸,告訴人張瓊 元復能明確指認出其所稱主管即為被告黃思堯,是上開 事證可資補強告訴人張瓊元關於被告黃思堯參與此部分 犯行之證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    ⑶至於告訴人張瓊元偵訊中所指行使詐術過程中,雖提及 假扮國稅局人員之趙主任,然其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此事 ,且偵訊時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進行此一分工,且觀告 訴人張瓊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指出係本 案被告中之何人假扮國稅局趙主任,則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黃冠銘、黃思堯等人於交涉過程中曾以稅務相關問題 為藉口向張瓊元收取款項,尚無從認定其等有冒用公務 員或政府機關名義施用詐術之行為,併予敘明。   ⒒被害人劉蓁齡部分:    ⑴被害人劉蓁齡於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有個綽號小鄭 的人跟我接觸,他本名鄭昱宏,他說他是仲介,一開始 只是跟我說他可以幫我處理我手上的產品,見面地點在 我居所附近,見面時他叫我帶一些靈骨塔產品資料給他 看,他看完後要回去確定有無買家,大概2個禮拜後他 又聯繫我,說找到買家了,但沒有告訴我買家身分,並 說我的產品值1000多萬,有給我看一張估價單,我好像 有簽名,下次小鄭他就找邱老闆(此處邱老闆並無充分 證據可資認定即為被告丙○○,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跟我 談,估價單交給邱老闆了,說他比較清楚案件内容,後 來就是小鄭跟邱老闆一起找我,邱老闆說接下來要排流 程沒有問題,過了一個禮拜後小鄭跟我說這個案件金額 很大,怕金管會詢問,問我的帳戶有沒有比較大的金流 ,然後我說就只有薪水轉帳,他說這樣可能會有問題, 會被盯上,叫我要在帳戶裡面做金流,但我拿不出錢, 他說我至少要在2個帳戶裡各放10萬元,我便依照他的 指示去做,放完後邱老闆過來找我談,邱老闆說要把金 流要把錢領出來交給他,說他有認識金管會的人,要給 那個金管會的人看,當下我覺得很奇怪,開始有點懷疑 ,我就拒絕了,邱老闆說你怕的話我給你看身分證,但 是當下我沒有決定,後來小鄭又用同樣的話術一直跟我 談,我就開始有點相信他們,小鄭也說身分證、健保卡 及駕照都拍給我看,我跟他強調我沒有要買任何靈骨塔 產品,如果他們無法成交,錢要還給我,小鄭保證後我 就交給小鄭8萬元等語(附表四編號88)。被害人劉蓁 齡並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61、16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以資 佐證。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 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被害人劉蓁齡 「委託產品總金額3佰4拾5萬元整(服務費:3萬4500元 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8頁)。足 認被害人劉蓁齡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鄭昱宏雖辯稱其僅是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 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害人劉蓁齡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 ,被告鄭昱宏所辯顯不可採。   ⒓告訴人林碧蓮部分:    ⑴告訴人林碧蓮於偵訊時證稱:小蔡是111年3月底左右打 電話給我,說他是仲介,有人看上我的塔位,但沒有說 是誰,也沒說買家的身分或職業別,說要幫我處理,我 們約在全家板橋香社店,小蔡一開始是自己來,談話過 程只有給我看估價單並叫我簽名,後來有一位邱先生來 找我,他說我的風評不好,才會賣不掉,邱先生叫我拿 出70萬成立公司,這樣比較好賣,我就去貸款70萬元, 幾年前我就有跟邱先生接觸過,當時因為我拿不出他要 求的200萬所以沒有繼續合作。後來因為我貸款70萬元 還沒有辦下來,對方就被抓了,所以沒有付款等語,並 指認被告蔡岱峰、丙○○即為其所稱之小蔡及邱先生(附 表四編號89)。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 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 人林碧蓮「委託產品總金額4仟5佰5拾萬元整(服務費 :45萬5000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 第58頁)。足認告訴人林碧蓮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⑵被告蔡岱峰雖辯稱其僅是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 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林碧蓮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 ,被告蔡岱峰所辯顯不可採。至被告丙○○雖稱其並未參 與,並稱卷內僅有告訴人林碧蓮單一指訴云云,然告訴 人林碧蓮明確指出被告丙○○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並於 警詢、偵訊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丙○○(他757卷A-4第 62、75頁反面),且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確 有與告訴人林碧蓮接觸等語(訴1070卷一第190頁), 被告丙○○嗣後改口辯稱未接觸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 並不可採。   ⒔告訴人林春梅部分:    ⑴告訴人林春梅於偵訊時證稱:小良在111年4月左右先打 電話給我,自稱是殯葬業塔位的仲介,他說他知道我有 要賣塔位,說他們老闆小宋有做這樣的生意,他說有買 家,但他們不透露買家真實身分,他說買家是小宋父親 的朋友,我有把我塔位資料照相給他看,有給我看一張 專案交易資料表,是小宋提供的,他自稱是小良的老闆 ,小宋意思是要以1900萬跟我買,說我的資料在殯葬公 會無法過戶,會計師的意見是改名字,用公司的名義去 販售塔位就會成功,不能用我個人名義出售,他說有另 一人跟我一樣要賣,他已經成立公司,問我願不願意當 那間公司的負責人,小宋請我拿出20萬改公司負責人名 義,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他們說願意幫我負擔10萬, 我自己出10萬,如果案子成功再還給他們錢就好,後續 我在5月9日提款10萬元,交給小良及小宋2人,沒有給 我收據,隔日才給我一張佛陀山的證明給我,他們說他 們只能提供這個證明,我並不想跟他們買骨灰罐,我交 付10萬元是為了更改公司負責人姓名,他們也有跟我說 擔任公司負責人再去販賣塔位,可以減少40%的稅金等 語(附表四編號90),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 述(附表四編號91)。被告朱家良於偵訊時復供承:宋 汮哠叫我打電話給客戶看對方有沒有殯葬用品如塔位、 骨灰位、生基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等要出售,如果 有的話,就約對方見面,跟對方說我這邊有買家,可以 幫忙對方出售,對方的獲利是由宋汮哠開價,我再去跟 客戶說,實際上沒有買家要購買產品,這是話術;林春 梅是我的客戶,一開始是我跟林春梅約見面,之後都是 宋汮哠跟我一起跟林春梅見面,這次林春梅給的10萬元 是宋汮哠收的,客戶都叫我小良,叫宋汮哠小宋等語( 偵24862卷第140頁反面、141頁反面),與告訴人林春 梅上開證述完全相符。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 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 載告訴人林春梅「委託產品總金額1仟9佰7拾5萬元整( 服務費:19萬7仟5佰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 757卷A-5第59頁)。足認告訴人林春梅上開證述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朱家良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稱係出售骨 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林春 梅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朱家良所辯顯不可採。至 於被告宋汮哠雖否認與告訴人林春梅接觸,並以告訴人 林春梅於本院審理時誤認被告黃冠銘為被告宋汮哠為由 ,認告訴人林春梅證述不可採云云,然告訴人林春梅於 案發後不久之警詢、偵訊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宋汮 哠(他757卷A-4第23、32頁),考慮到審理作證時距離 案發當時已逾1年半,記憶較為模糊而誤認亦屬合理, 加以告訴人林春梅之證述有前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可資擔保,所述自屬可信,被告宋汮哠所辯並不可採。   ⒕告訴人張筱玫部分:    ⑴告訴人張筱玫於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24日黃思堯打給 我,說可以幫我找塔位的買家,他是先來跟我看東西, 開車到我住家附近,跟我約在他車上談,回去之後沒隔 多久他就跟我說有找到買家,買家說要以4000多萬跟我 買,後來小堯約了買家來,說是高雄有上市的油漆公司 ,他說為了節稅想要跟我買,我有在黃思堯車上看過一 次買家,黃思堯稱他為陳總,買家有拿出買賣契約給我 簽名,等我簽完契約,才說公司買產品需要土地權狀, 他看了我的資料後,跟我說我的產品要拿200萬來買土 地權狀,我本來相信他要去領200萬出來,後來被銀行 行員阻止,所以並未交付200萬元,但黃思堯就開始說 服我,說他會幫我籌錢,之後跟我說已經湊到190萬, 但還差10萬元,我才又相信他,在111年6月7日11時許 交付10萬給黃思堯,之後他人就不見了等語(附表四編 號92)。告訴人張筱玫並提出其與黃思堯間之LINE對話 紀錄為憑(附表四編號166)。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 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 ,亦有記載告訴人張筱玫「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3佰萬元 整(服務費:23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 7卷A-5第67頁)。足認告訴人張筱玫上開證述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黃思堯雖辯稱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 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張筱玫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 告黃思堯所辯顯不可採。   ⒖告訴人張萣椿部分:    ⑴告訴人張萣椿於偵訊時證稱:小楊大約111年2月開始與 我聯繫,但真正談到出售內容是4月,小楊說本名是楊 喆愷,身分是仲介,他說有別的買家想買我名下塔位, 有給我看過專案交易資料表,說可以幫我賣到9000多萬 ,我就同意他幫我出售,但他說出售需要繳稅,需要先 出錢讓他購買一些東西抵稅,結果我因此交付他30萬現 金給楊喆愷,時間大約是111年5月16日,後面他又說買 家要用公司名義買賣,要求我設立公司,我因此再用房 屋貸款1000萬交給楊喆愷,1000萬是資本額,他跟我說 要設立公司,另外邱老闆有叫我趕快去貸款,買賣才會 快,貸款對象也是邱老闆介紹的,我實際上跟他們貸款 1300萬,實拿1000萬支票跟一些零散支票,這張支票就 交給楊喆愷跟丙○○,拿錢都是他們2個一起來等語(附 表四編號93)。而被告楊喆愷之監聽譯文顯示,告訴人 張萣椿於111年5月9日13時22分時,致電被告楊喆愷稱 :「我在外面,你出來好不好」等語,隨即同日13時27 分時,被告楊喆愷立即致電被告丙○○稱:「邱老闆,你 那邊有代書電話對不對,張大哥說他要試試看啦」等語 (他字757卷A-2第102頁);另於111年5月16日14時5分 被告楊喆愷致電告訴人張萣椿稱:「邱老闆那邊問說今 天會下來嗎」、「3點下來嘛,我聯絡一下邱老闆過去 一趟」(他字757卷A-2第111、112頁),再於同日15時 28分致電告訴人張萣椿稱:「大哥,你領好了嗎?邱老 闆他們這邊已經到了」,之後被告丙○○接過對話稱:「 張大哥,我邱先生啦,你這個東西電話不方便講太多, 你有領出來嗎?你先領出來比較快,我們見面說」等語 (他字757卷A-2第112頁反面),可與告訴人張萣椿所 述情節互相核實。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 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 訴人張萣椿「委託產品總金額9仟1佰6拾8萬元整(服務 費:91萬6800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 -5第61頁)。足認告訴人張萣椿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⑵被告丙○○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張萣椿接觸,然上開監聽 譯文已明確顯示被告丙○○確實有與告訴人張萣椿交涉, 其所辯與事實明顯不符,洵無足採。   ⒗被害人李沛凝部分:    ⑴被害人李沛凝於偵訊時證稱:111年5月初,小良跟我聯 繫,後來小宋和小良一起來到我家樓下跟我見面,小良 說他是買賣塔位的業務,說他是葬儀社的人,可以幫我 處理塔位,因為擺了很久,他們跟我第二次見面時說已 經找到買家了,見面都是在我居所樓下,他們說買家是 葬儀社的人,可以賣幾千萬,後來我就決定要賣,他們 說買方要把買賣價金轉到我的戶頭,叫我提供帳戶給他 看,但小宋看完說我帳戶裡面都沒錢,要有錢在裡面證 明帳戶有金錢流通,不然國稅局會領不到錢,因為我的 帳戶若沒有錢,突然有大筆款項匯入,國稅局會起疑, 但我並沒有真的匯錢到我的帳戶,因為他本來要求放10 萬,我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我問他是否可以改放4萬就 好,小宋說來想辦法,我就把4萬元隔天交給小良,沒 有給我任何收據或憑證。後來小宋打電話找我說錢真的 不夠,還差6萬,因為我急著想賣掉,我就再聯繫隔天 再拿3萬2000元給小良等語(附表四編號94),並於本 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95)。參以被 告朱家良前引關於向客戶稱有意幫對方出售殯葬用品之 說詞係話術,並非事實等語,即其於偵訊時所承:我依 照公司提供的電話打電話給李沛凝,我跟他說我這邊有 買家,跟她約在她家附近的全國電子見面,第一次是我 自己去,之後幾次都是宋汮哠跟我一起去,由宋汮哠跟 李沛凝談話,我在旁邊學習,李沛凝分兩次給,我收錢 之後就交給宋汮哠,客戶都叫我小良,叫宋汮哠小宋等 語(偵24862卷第140頁反面、141頁反面),與被害人 李沛凝上開證述完全相符。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 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 有記載被害人李沛凝「委託產品總金額6仟2佰6拾5萬元 整(服務費:62萬6500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 字757卷A-5第60頁)。足認被害人李沛凝上開證述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朱家良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稱係出售骨 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害人李沛 凝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朱家良所辯顯不可採。被 告宋汮哠雖否認與被害人李沛凝接觸,並以被害人李沛 凝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指認被告宋汮哠為由,認被害人李 沛凝證述不可採云云,然被害人李沛凝於案發後不久之 警詢、偵訊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宋汮哠(他字757 卷A-4第42、56頁反面),考慮到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 當時已逾1年半,記憶較為模糊而誤認亦屬合理,加以 被害人李沛凝之證述有前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 擔保,所述自屬可信,被告宋汮哠所辯並不可採。  ㈡由上所述,可知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除被告郭韋毅、 鄭淯馨以外之人,各自均有實際參與向附表三「受害人」欄 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以可代為出售靈骨塔等殯葬產品為 由,巧立設立公司、繳稅、製造金流等諸多不實名目收取款 項之行為。且附表三「共同正犯」欄中否認之各被告,均稱 其等係單純出售骨灰罐,可見其等並無為各告訴人、被害人 出售殯葬產品之真意,所為自均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  ㈢被告郭韋毅部分:   ⒈被告郭韋毅自承其微信暱稱是「奶油獅」、綽號是「韓吉 (按即蕃薯台語)」,其係實際負責人,負責發薪水、提 供客戶名單、收取各被告自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人 處取得之款項、計算薪水等語(附表四編號1至3)。又被 告佟貴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郭韋毅負責發薪水等語 (附表四編號8);被告翁平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老闆 是被告郭韋毅,薪水是由被告郭韋毅發放,也是被告郭韋 毅面試,款項都交給郭韋毅等語(附表四編號14);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南京東路查獲地點係由被告郭韋毅提 供等語(附表四編號22);被告宋汮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被告郭韋毅是負責人,沒有人比他大,錄取及發薪水的 人都是被告郭韋毅,所有人都是被告郭韋毅來面試,被告 郭韋毅會要求偶爾要進公司,客戶名單都是由被告郭韋毅 所發,要求跟客戶接洽,也會在群組裡貼業績表等語(附 表四編號26);被告黃思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郭韋 毅負責發放薪水,「目標2000」微信群組係由被告郭韋毅 所創,也會在裡面傳員工業績資料,收到的錢全部都給被 告郭韋毅等語(附表四編號33);被告黃冠銘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被告郭韋毅負責發薪水等語(附表四編號42); 被告楊喆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郭韋毅為負責人,收 到的款項都交給被告郭韋毅等語(附表四編號47),均與 被告郭韋毅所述相符。此外,由「目標2000」微信群組對 話擷圖(附表四編號100)可知,被告郭韋毅曾指示群組 成員「先看一下有沒有被裝定位器」、「門要很注意,別 害了大家,還有資料定期刪,別害了大家」(他757卷A-5 第96頁),並在群組張貼內容為「下禮拜開始收網,信義 、松山、中山、三重、蘆洲、中和。針對虛擬貨幣、銀行 、洗錢、人頭、詐騙,進行全面拘捕、收押,雙北大掃除 !!」的擷圖內容,提醒群組成員稱「可能是別的行業, 但是還是小心」等語(他757卷A-5第107頁反面)。由被 告郭韋毅提醒群組成員務必注意有無遭警方偵查、定期刪 除資料,並在經由不明管道獲悉警方可能針對詐騙集團進 行全面執法作為時,提醒群組成員務必小心。如非從事詐 騙,顯然無須進行此等提醒。可見被告郭韋毅對於本案各 被告從事詐欺取財行為非僅知悉,更係實際指使之主謀。   ⒉被告郭韋毅雖辯稱其不知本案各被告以何種手段招攬業務 ,以為只是出售骨灰罐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本案各告訴人 、被害人無人提及被告郭韋毅為由,主張被告郭韋毅並不 知情等語。然倘被告郭韋毅誤認本案各被告僅是單純出售 骨灰罐,此無疑屬合法交易行為,顯然無於群組內提醒各 被告注意警方查緝之必要。況被告郭韋毅並非負責直接施 以詐術之人,而係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本案各告訴人、 被害人不知被告郭韋毅之存在,乃屬理所當然之事,自無 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郭韋毅之認定。  ㈣被告鄭淯馨部分:   ⒈被告鄭淯馨為前述「目標2000」微信群組之成員,有該群 組之成員列表擷圖存卷可查(偵24858卷B-1第33頁),而 該群組內有被告郭韋毅提醒成員注意警方對詐騙查緝之對 話內容,已如前述,可見群組成員之被告鄭淯馨明確知悉 該群組成員從事詐騙行為。又被告郭韋毅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零用金的記帳及簽收單檔案均是被告鄭淯馨所記等語 (偵39405卷二第99頁反面),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 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有 包括簽收單、員工統計表、零用金在內之諸多檔案資料, 其中「客戶表格」資料夾內,則有包含附表三「受害人」 欄中多數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 卷A-5第41至46、55至82頁),足認被告鄭淯馨自110年9 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實際參與和收受款項、行使 詐術有關之各種文書工作。被告鄭淯馨主觀上既知其餘被 告從事詐騙行為,客觀上亦參與和收受款項、施以詐術之 相關文書製作工作,則被告鄭淯馨就除附表三編號3以外 在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遭施以詐術、交付款項之各告 訴人、被害人,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⒉被告鄭淯馨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鄭淯馨僅從事庶務工作 ,未實際參與業務招攬行為,然被告鄭淯馨既參與簽收單 製作工作,且於被告鄭淯馨隨身碟內除有簽收單檔案外, 另有記載受各告訴人、被害人委託代為出售殯葬產品之專 案交易資料表,是被告鄭淯馨已實際參與和收受款項有關 之簽收單,及與施以詐術有關之專案交易資料表等相關文 書製作工作,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其辯詞洵無足採。 四、組織犯罪部分:  ㈠被告郭韋毅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老闆,負責發薪水、提供客戶 名單、收取各被告自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處取得之 款項、計算薪水等工作,已如前述,且觀前引「目標2000」 微信群組對話內容中,有諸多被告郭韋毅要求群組成員應依 規定到公司上班,提出業績目標,鼓勵群組成員衝業績等對 話內容,可見被告郭韋毅屬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最上游,而屬 本案詐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無訛。被告郭 韋毅雖辯稱其上面仍有其他老闆,然就此被告郭韋毅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被告郭韋毅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示其 為實際負責人(偵39405卷二第98頁反面),其空言改口否 認,並不可採。  ㈡又被告佟貴華、丙○○、翁平翰、鄭淯馨、宋汮哠、黃思堯、 蔡岱峰、黃冠銘、楊喆愷、鄭昱宏、朱家良均為「目標2000 」微信群組之成員(見偵39405卷二第99、100頁),是其等 主觀上均知其等所加入,以敦禪公司為名義之公司,實際上 係以詐欺取財為宗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是 上開被告佟貴華等11人所為亦該當於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韋毅、佟貴華、丙○○、翁平翰 、鄭淯馨、宋汮哠、黃思堯、蔡岱峰、黃冠銘、鄭昱宏、朱 家良所辯均不可採,其等及被告楊喆愷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本案各被告行為後,雖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針 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者、詐欺取 財犯行同時符合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者、發起犯罪組 織且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符合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 者,均有加重之規定,然各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先 予說明。 二、所犯罪名: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郭韋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被告佟貴華、丙○○、翁平翰、宋汮哠、鄭淯馨、 黃思堯、蔡岱峰、黃冠銘、楊喆愷、鄭昱宏、朱家良、則均 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郭韋毅就附表三編號6、8、10、11、13至16;被告丙○ ○就附表三編號3、8、15;被告翁平翰就附表三編號8;被 告鄭淯馨就附表三編號1、2、4至8、10、11、13至16;被 告宋汮哠就附表三編號6、13、16;被告黃思堯就附表三 編號8、10、14;被告黃冠銘就附表三編號10;被告楊喆 愷就附表三編號15;被告鄭昱宏就附表三編號9、11;被 告朱家良就附表三編號13、1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郭韋毅、丙○○、鄭淯馨、蔡岱峰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記載 未遂之旨,然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未遂部分,應予補充。   ⒊被告郭韋毅就附表三編號1、2、4、5、7;被告佟貴華就附 表三編號1、4、5、7;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2、4、5 、7;被告翁平翰就附表三編號1;被告黃思堯就附表三編 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無證據顯示各相關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 義,已如前述,起訴書認此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加重要件,容有誤會。至於被告鄭淯馨部分,雖亦就 附表三編號1、2、4、5、7部分構成共同正犯,然其所參與 係文書工作,無證據顯示被告鄭淯馨知悉相關被告於謊稱將 代為銷售殯葬產品之際,另外冒用公務員名義以取信於各告 訴人、被害人,起訴書亦未認定其應就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 重要件部分負責,自無從認定被告鄭淯馨亦構成此加重要件 。 三、被告郭韋毅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發 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各被告間,就所示各該犯行間, 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三編號2、4、7、8、9 、10、15、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 指示多次交付財物,各相關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六、按行為人以一發起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發起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基此, 被告郭韋毅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佟貴華、丙○○、翁平 翰、鄭淯馨、宋汮哠、黃思堯、蔡岱峰、黃冠銘、楊喆凱、 鄭昱宏、朱家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應與其等首次犯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被告佟貴華、丙○○、翁平翰為附 表三編號1,被告鄭淯馨為附表三編號4,被告宋汮哠為附表 三編號6,被告黃思堯為附表三編號8,被告蔡岱峰為附表三 編號12,被告黃冠銘為附表三編號10,被告楊喆凱為附表三 編號15,被告鄭昱宏為附表三編號9,被告朱家良為附表三 編號13),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郭韋毅所犯上開14罪間、被告佟貴華所犯上開4罪間、 被告丙○○所犯上開9罪間、被告翁平翰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 鄭淯馨所犯上開14罪間、被告宋汮哠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 黃思堯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鄭昱宏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朱 家良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八、被告郭韋毅、丙○○、鄭淯馨、蔡岱峰所犯附表三編號12部分 ,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然於預定交款日前,本案詐騙集團 經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九、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郭韋毅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發起本案詐騙集團 ,經由不詳管道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 基位而無法脫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將客戶名單交給本案詐 騙集團業務人員,指揮組織成員以其等為對象施以詐術,致 其等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被告郭韋毅為詐騙集團之最上游 人員,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70%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重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郭韋毅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洗髮精業務工作,須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但與附表三編號1(與其 繼承人)、7、8、10、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 後態度等個人情狀,認就成立調解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郭韋毅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佟貴華、丙○○、翁平翰、宋汮哠、黃思堯、蔡岱 峰、黃冠銘、鄭昱宏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 脫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向其等詐取財物,致 其等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以上各被告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 以詐術之人,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最高30%之不法利益,其 等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各告訴 人、被害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佟 貴華、宋汮哠、黃冠銘、鄭昱宏均國中畢業,被告丙○○、黃 思堯、蔡岱峰、翁平翰均高職畢業等智識程度;被告佟貴華 從事洗車業,被告丙○○從事洗髮精業務,被告宋汮哠從事冷 氣業,被告黃思堯、蔡岱峰、黃冠銘、翁平翰從事油漆業, 被告鄭昱宏從事修車業,以及被告佟貴華須撫養女兒、兒子 ,被告丙○○須撫養2個小孩,被告宋汮哠須撫養父親,被告 黃冠銘須撫養1個女兒,被告黃思堯、蔡岱峰、鄭昱宏、翁 平翰無須撫養對象等生活狀況;被告佟貴華曾因29次詐欺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丙○○、翁平翰、宋汮哠、黃思堯、 蔡岱峰、黃冠銘、鄭昱宏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判處緩刑者及尚未確定者不計入); 犯後均否認犯行,但被告佟貴華、丙○○與附表三編號7,被 告宋汮哠與附表三編號6、13、16,被告黃思堯與附表三編 號2、8、10、14,被告黃冠銘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及被告丙○○退還附表三編號5所 示款項,被告鄭昱宏退還附表三編號11所示款項之犯後態度 等個人情狀,認就被告佟貴華曾犯類似前案之品行部分應酌 量調升其責任刑,成立調解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佟貴華、丙○○、翁平翰、宋汮哠、黃思堯、鄭昱宏所 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等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 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朱家良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 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向其等詐取財物,致其 等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 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15%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財 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朱家良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員,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 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於偵查中 曾一度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但與 附表三編號13、1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 狀,認就其一度坦承全部犯行,以及成立調解部分,均可酌 量調降其責任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朱家良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楊喆凱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 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詐取財物,致再次遭受 財產損害,且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並實際取得 詐騙金額15%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 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告訴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 減。兼衡被告楊喆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無 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 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 度等個人情狀,認就其坦承犯行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鄭淯馨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文書工作之分工 ,共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然並非主事或實際施以 詐術之人,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輕度區間, 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 兼衡被告鄭淯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美業,無須撫 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認無須進一步調整其責任刑 之特殊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鄭淯馨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扣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1至24所示之物均係於南京東路 查獲地點查獲,其中手機部分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與本案有 關(偵24858卷B-1第236、257頁,偵24861卷E-3第43、44、 52、55頁,偵24862卷第126、127頁,第66、124頁,他字75 7卷A-5第93至112頁,偵24862卷第67至72頁,訴1070卷四第 73頁),其餘物品則俱屬本案詐騙集團營運所用之物;至於 編號25至28亦經各該被告敘明與本案有關(第48頁反面,訴 1070卷四第7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六 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郭韋毅於偵訊時供稱:客戶給丙○○等人的款項,最後都 會交給我,計算薪水是業務分30%,我拿70%等語(偵39405 卷二第99、281頁)。被告宋汮哠於警詢時供稱業務抽取三 成款項等語(第63頁)。而被告朱家良於偵訊時則證稱業績 獎金是收到的總金額的30%,但被告宋汮哠帶著其做時,業 績獎金是總金額一半的30%等語(偵24862卷第141頁)。據 此可知,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郭韋毅取得總 金額之70%,其餘從事業務之被告則取得30%,如有多人共同 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時,則按人數均分該30%。 據此計算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欄所載,經計算後,被告郭韋毅部分合計為2872萬38 00元(不含附表三編號3、9部分,因此等部分被告郭韋毅於 本案未經起訴,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佟貴華部分 合計為119萬元,被告丙○○部分合計為461萬9000元,被告翁 平翰部分合計為93萬5000元,被告宋汮哠部分合計為5萬580 0元,被告黃思堯部分合計為140萬4300元,被告黃冠銘部分 為19萬5300元,被告楊喆愷部分為154萬5000元,被告鄭昱 宏部分為33萬元,被告朱家良部分合計為2萬5800元。 ㈡另被告郭韋毅部分已賠償告訴人張瓊元5000元、告訴人許麗 珍1萬7000元、被害人李沛凝2000元、告訴人劉艷珠2000元 、告訴人梁福弘之繼承人1萬元,合計3萬4000元(訴1070卷 四第72頁,訴1552卷三第27、28頁,114年2月3日刑事陳報 狀);被告佟貴華部分已賠償告訴人許麗珍1萬6667元(訴1 070卷四第72頁);被告丙○○部分已賠償告訴人許麗珍1萬66 67元(訴1070卷四第72頁,與佟貴華、蔡岱峰共同給付5萬 元,除以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宋汮哠已賠償被害人 李沛凝5000元、告訴人劉艷珠2萬2500元、告訴人林春梅1萬 元,合計3萬7500元(訴1070卷四第37至39、72頁,114年1 月24日刑事陳報狀);被告黃思堯已賠償告訴人乙○○1000元 、告訴人張瓊元1萬5000元、告訴人林書安3萬元、告訴人張 筱玫2萬5000元,合計7萬1000元(訴1070卷三第407至411頁 ,訴1070卷四第43至47、191至195、203至207頁,114年1月 23日刑事陳報狀);被告黃冠銘已賠償告訴人張瓊元7萬元 (訴1070卷四第17至21、72、249、251頁,訴1070卷四第24 7頁);被告朱家良已賠償被害人李沛凝1萬8000元(訴1070 卷四第72頁)。 ㈢由上所述,被告郭韋毅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868萬78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佟貴華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為117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0),被告丙○○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60萬233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翁平翰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為93萬5000元,被告宋汮哠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萬83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18300),被告黃思堯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為133萬3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冠銘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2萬53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125300),被告楊喆愷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 54萬5000元,被告鄭昱宏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3萬元,被告 朱家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7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 7800),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又被告楊喆 愷為警查獲時,扣得現金5800元,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 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 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楊 喆愷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被告楊喆愷其餘犯罪 所得153萬9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及 以上各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丞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5月26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業務,負責 與其他持有靈骨塔產品之人以電話交涉,試圖吸引更多客戶 ,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徐丞硯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復認被告蔡岱峰就附 表三編號7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1部分,亦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徐丞硯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徐丞硯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淯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南京東路查獲地點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座 位表、薪資表、業績表、員工資料表、值日生資料、員工旅 遊資料、零用金資料、扣案之鄭淯馨電腦內員工資料、被告 等人打卡資料翻拍照片、被告徐丞硯手機與被告宋汮哠對話 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丞硯堅詞否認犯行, 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徐丞硯剛到職,事實上也還沒開始 拜訪任何客戶,並沒有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亦無任何告訴人 、被害人指證被告徐丞硯等語。  ㈡經查,被告徐丞硯於111年5月26日起成為敦禪公司員工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24858卷B-1第244頁 、偵24861卷E-2第46頁反面、偵24862卷第136頁反面),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淯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表四編 號17、18),以及附表四編號179至19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 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查,就被告徐丞硯手機與被告宋汮哠對話翻拍照片顯示( 附表四編號105),被告徐丞硯於111年5月25日向被告宋汮 哠自我介紹為小虎後,自111年5月26日起,與被告宋汮哠之 對話內容僅有被告宋汮哠允諾教其打電話、寫報價單、打價 目表,然單憑此等對話內容,是否可以認定被告徐丞硯已知 悉其所加入之敦禪公司實際上為詐騙集團,非無疑義。況被 告徐丞硯非「目標2000」微信群組成員,是卷內亦無證據足 以認定其知悉本案其餘被告之招攬客戶行為,實際上乃係詐 騙之手法。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徐丞硯主觀上知悉 敦禪公司為詐騙集團,或其等有參與附表三任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遭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是本案顯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徐丞硯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四、被告蔡岱峰被訴對告訴人許麗珍(附表三編號7)詐欺取財 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蔡岱峰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蔡岱峰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收據影本2張、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蔡岱峰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無要求告訴人許麗珍出資 設立公司,亦未詐騙告訴人許麗珍等語。  ㈡經查,依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可知,被告蔡 岱峰雖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許麗珍,然此事係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行結束之2個月後即111年4月間,以設立公司的名義 要求出資設立公司,可以幫忙賣塔位和物件,告訴人許麗珍 不能接受,所以不再跟被告蔡岱峰聯絡等語(他757卷A-3第 68頁反面、8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沒有聽過蔡 岱峰,是有一位警察跟其講這個名字,問對方是不是蔡岱峰 ,其說不知道,人也從來沒看過等語(訴1070卷二第273頁 ),且關於此人於何時與其聯繫,其於警詢、偵訊時稱111 年4月間,然於本院審理時先後稱110年12月前、111年1月間 、111年4月間,並稱有見過蔡岱峰,然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 蔡岱峰是否即為當初與其聯繫之人(訴1070卷二第274、280 頁)。可見被告許麗珍對於其是否有與被告蔡岱峰接觸之記 憶極為模糊,實難憑此認定被告蔡岱峰確有對告訴人許麗珍 為此部分犯行。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蔡岱峰與本案其 他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 蔡岱峰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被告丙○○被訴對被害人劉蓁齡(附表三編號11)詐欺取財部 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蓁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收據影本、和解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 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接觸過被害人劉蓁齡等語。  ㈡經查,被害人劉蓁齡於案發後不久於偵訊指認時,無法肯定 指認出被告丙○○,甚至有錯指他人之情形(他757卷A-4第17 8頁),且被害人劉蓁齡係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邱老 闆是否即為丙○○」時,始表示其對這個名字有印象(同上卷 頁),是被害人劉蓁齡關於被告丙○○是否即為邱老闆之相關 證述並不明確,實難憑此認定被告丙○○確有對被害人劉蓁齡 為此部分犯行。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與本案其他 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丙 ○○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關於被告徐丞硯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及被告蔡岱峰共同犯附表三編號7、被告丙○○ 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上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構成犯罪程度,此部 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徐 丞硯、蔡岱峰、丙○○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附表三編號3、9部分,係本案第二次、第三次追加起訴 所追加之犯罪事實,然編號3部分僅起訴丁○○與被告丙○○, 編號9部分僅起訴被告鄭昱宏,均未起訴被告郭韋毅,就附 表三編號9部分亦未起訴被告鄭淯馨,就此部分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戊○○、徐千雅偵 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戊○○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郭韋毅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郭韋毅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4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5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7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8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附表三編號11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2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三編號13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4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5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6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 佟貴華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佟貴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4 佟貴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5 佟貴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佟貴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3 丙○○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三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三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4 翁平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翁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8 翁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5 鄭淯馨 附表三編號1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2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4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5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7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8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0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11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編號13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4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5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6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宋汮哠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6 宋汮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3 宋汮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6 宋汮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7 黃思堯 附表三編號2 黃思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8 黃思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黃思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附表三編號14 黃思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8 蔡岱峰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2 蔡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黃冠銘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0 黃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10 楊喆愷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5 楊喆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 鄭昱宏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9 鄭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1 鄭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2 朱家良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3 朱家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6 朱家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綽號 微信群組暱稱/頭像 加入組織時間 1 郭韋毅 韓吉(偵39405卷二P99) 奶油獅/奶油獅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創辦者 2 佟貴華 小馬(偵39405卷二P99) 馬東森/黃色小狗圖片(同上) 110年間(,P16反面,被告佟貴華坦承有於110年12月與梁福弘接觸,故應係110年間加入) 3 丙○○ 阿益、姊夫(偵39405卷二P99) 羅賓/黃色人像圖片(同上) 110年間(偵24858卷B-1,P11反面) 4 翁平翰 饅頭(偵39405卷二P99) H/白色小狗圖片(同上) 110年12月間(偵39405卷二P291反面) 5 鄭淯馨 小乖(偵39405卷二P99) 小熊餅乾/Kitty圖片(同上) 110年9月間(,P97) 6 丁○○ 坤元(他757卷A-5,P87) 圓仔/男女合照圖片(同上) 110年初(偵24861卷E-1,P10反面) 7 宋汮哠 阿堯(偵39405卷二P99) 清心福全/清新福全圖片(同上) 110年7月間(,P63) 8 黃元鋐 阿澤(偵39405卷二P99) B/男子圖片 111年1月初(偵24862卷,P145反面) 9 黃思堯 思堯、小堯(偵39405卷二P99) o/白色小狗近照圖片 111年1月間(偵24858卷B-1,P257反面) 10 蔡岱峰 小廣(偵24858卷B-1,P147) 飆車廣哥/哈士奇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1月底(偵24858卷B-1,P252反面) 11 黃冠銘 冠銘(偵24858卷B-1,P103反面、偵39405卷二P99) 銘/刺青男子圖片(偵39405卷一P263、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1月間(偵24858卷B-1,P236反面) 12 楊喆愷 小愷、小蹦(偵39405卷一P412、他757卷A-5,P87) 你爸爸/男子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2、3月間(偵24859卷,P71反面) 13 鄭昱宏 小鄭(,P6反面) 鄭/波妞圖片(同上) 111年初(,P48反面) 14 楊祖斌 阿斌(偵24858卷B-1,P182) 無 111年2月底(偵24858卷B-1,P244) 15 朱家良 阿良、小良(偵24862卷,P47、他757卷A-5,P87) liann/風景圖片(偵24862卷,P141、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4月初(偵24862卷,P140反面) 16 陳勁甫 豆腐(偵24861卷E-3,P51、偵39405卷二P99) 豆腐/小貓圖片(偵24861卷E-3,P51、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4月26日(偵24861卷E-3,P51反面) 17 徐丞硯 小虎(偵39405卷二P99) 無 111年5月26日(偵24862卷,P136反面) 18 鄭宏銘 宏銘(他757卷A-5,P87) 無 111年5月26日(偵24861卷E-2,P46反面) 附表三: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收款人 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 1 告訴人梁福弘 丙○○自110年5月12日起、翁平翰自110年12月間起,向梁福弘謊稱:可協助梁福弘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已有買家郭韋毅郭經理欲購買,然需要支付款項辦理節稅問題云云,佟貴華則自稱金管會人員,致梁福弘陷於錯誤,在臺北市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2月24日/200萬元現金/佟貴華 郭韋毅、鄭淯馨(自110年9月間加入時起)、翁平翰(自110年12月間加入時起)、丙○○、佟貴華 郭韋毅:140萬元 翁平翰、丙○○、佟貴華:各20萬元 2 告訴人乙○○ 丁○○於110年5、6月間起向乙○○謊稱:有買家願意出價2800萬元購買乙○○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然需繳交40%之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北市泰山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嗣黃思堯於111年3月初向乙○○謊稱:有買家願意出價2330萬元購買乙○○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乙○○之前僅繳450萬元之稅,還欠450萬元稅金,需將欠稅補足云云,丙○○則冒充國稅局人員,向乙○○佯稱:需補足450萬稅款,且最好與丁○○和解,才不會變成欠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泰山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0年6月間/200萬元現金/丁○○ ⑵110年6月間/250萬元現金/丁○○ ⑶111年3月21日/200萬元支票/黃思堯 ⑷111年3月31日/50萬元現金/黃思堯 ⑸111年5月30日/46萬元現金/黃思堯 郭韋毅、鄭淯馨、丁○○、黃思堯(自111年3月初起)、丙○○(自111年3月初起) ⑴110年間部分:  郭韋毅:315萬元  丁○○:135萬元(丁○○尚未審結,於本判決內未宣告沒收,下同) ⑵111年間部分:  郭韋毅:207萬2000元  黃思堯、丙○○:各44萬4000元 3 告訴人甲○○ 丁○○、丙○○於110年7月中旬起向甲○○謊稱:如欲販售靈骨塔,需製造金流始能出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0年8月3日/470萬元本票/丁○○ 郭韋毅、丁○○、丙○○ 郭韋毅:329萬元(然被告郭韋毅此部分未經起訴,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丁○○、丙○○:各70萬5000元 4 告訴人徐麗美 佟貴華自110年7、8月間起,與自稱「薛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向徐麗美謊稱:可協助出售徐麗美持有之靈骨塔,惟有稅金問題必須處理,徐麗美需先支付款項讓渠等處理壓低稅金問題、需先成立公司、先繳稅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丙○○則佯裝買家代理人,佯稱:林家花園之人有意願以3000多萬元向徐麗美收購靈骨塔云云,丁○○則佯為可協助辦理設立公司事宜之財政部官員,致徐麗美陷於錯誤,陸續在景平捷運站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0年9月3日/10萬元現金/薛先生 ⑵110年9月中旬某日/50萬元現金/薛先生、佟貴華 ⑶110年9月中旬某日/100萬元現金/丁○○ ⑷110年9月底/500萬元支票/丙○○ ⑸110年10月22日左右/100萬元現金/丙○○ ⑹110年9月間某日/200萬元現金/丙○○ 郭韋毅、鄭淯馨(自110年9月間加入時起)、佟貴華、丙○○、丁○○ 郭韋毅:672萬元 丙○○、丁○○、佟貴華:各96萬元 5 告訴人陳隆坤 丙○○自110年11月19日起向陳隆坤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惟成立公司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佟貴華則假冒經發局員工,致陳隆坤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1月某日/10萬元現金/丙○○ 郭韋毅、鄭淯馨、丙○○、佟貴華 已退款,毋庸沒收(訴1070卷二第286頁) 6 被害人劉艷珠 宋汮哠自110年12月起向劉艷珠謊稱:可協助劉艷珠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要將帳面做大,避免因大筆款項流入劉艷珠帳戶遭質疑云云,致劉艷珠陷於錯誤,在桃園市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2月間/10萬元/宋汮哠 郭韋毅、鄭淯馨、宋汮哠 郭韋毅:7萬元 宋汮哠:3萬元 7 告訴人許麗珍 丙○○自110年12月起向許麗珍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予生技公司老闆,惟有稅金問題必須處理,許麗珍需先支付稅金、或另外支付80萬元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佟貴華則假冒財政部官員,致許麗美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莊區全家超商三鳳店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2月14日/10萬元現金/丙○○ ⑵111年2月15日/10萬元現金/丙○○ 郭韋毅、鄭淯馨、丙○○、佟貴華 郭韋毅:14萬元 丙○○、佟貴華:各3萬元 8 告訴人林書安 黃思堯及丁○○自111年1月初起向林書安謊稱:可協助林書安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丙○○邱老闆有以5000萬元購買林書安名下靈骨塔產品之意願,然需要支付款項辦理節稅等問題云云,致林書安陷於錯誤,以右列⑴至⑶所示方式交付款項。 丙○○、翁平翰復向林書安謊稱稱:需要成立公司較好處理,可協助林書安成立公司云云,致林書安陷於錯誤,以右列⑷、⑸所示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1月14日/210萬元/匯款至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台新帳戶) ⑵111年1月18日/300萬元/同上 ⑶111年1月26日/100萬元/同上 ⑷111年2、3月間/240萬元支票/翁平翰 ⑸111年2、3月間/100萬元支票、30萬元現金/翁平翰 郭韋毅、鄭淯馨、黃思堯、丁○○、丙○○、翁平翰 郭韋毅:686萬元 黃思堯、丁○○、丙○○、翁平翰:各73萬5000元 9 告訴人關鵬 鄭昱宏自111年1月17日起向關鵬謊稱:可協助成立新公司以銷售關鵬所持有之生基位75個,並達成節稅之目的云云,致關鵬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1月17日17時36分/5萬元/匯入鄭昱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昱宏中信帳戶) ⑵111年1月17日17時41分/5萬元/同上 ⑶111年1月17日17時49分/5萬元/同上 ⑷111年1月17日17時58分/5萬元/同上 ⑸111年1月26日9時39分/60萬元/同上 ⑹111年3月4日13時31分/30萬元/同上 郭韋毅、鄭淯馨、鄭昱宏 郭韋毅:77萬元(然被告郭韋毅此部分未經起訴,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鄭昱宏:33萬元 10 告訴人張瓊元 黃冠銘、黃思堯自111年2月起向張瓊元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有買家願以3,330萬元向張瓊元購買,然有稅務問題要支付款項云云,致張瓊元陷於錯誤,在新竹市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1年5月11日/100萬2000元支票/黃思堯 ⑵111年5月16日/30萬現金/黃思堯、黃冠銘 郭韋毅、鄭淯馨、黃冠銘、黃思堯 郭韋毅:91萬1400元 黃思堯、黃冠銘:各19萬5300元 11 被害人劉蓁齡 鄭昱宏自111年2月間起向劉蓁齡謊稱:有買家願向劉蓁齡以1000多萬元價格購買其持有之靈骨塔,伊等可以協助銷售,然劉蓁齡需配合提供金流資訊給金管會查驗,並需支付款項云云,致劉蓁齡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板橋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1年3月9日/8萬元現金/鄭昱宏 郭韋毅、鄭淯馨、鄭昱宏 鄭昱宏於111年6月10日後某日返還上開款項(他字757卷A-4第177頁) 12 告訴人林碧蓮 蔡岱峰、丙○○自111年3月間起向林碧蓮謊稱:可協助林碧蓮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成立公司比較好出售,林碧蓮需向渠等介紹之人貸款,支付70萬元云云,致林碧蓮陷於錯誤,向丙○○等人介紹之金主辦理借款,幸尚未交付款項,丙○○等人即遭查獲,林碧蓮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預定交款日:111年6月10日 郭韋毅、鄭淯馨、蔡岱峰、丙○○ 未遂 13 告訴人林春梅 朱家良、宋汮哠自111年4月起向林春梅謊稱:有買家欲以1900萬元向林春梅購買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有稅務問題要處理,最好成立公司出售,或支付款項擔任已成立之公司負責人,以法人名義出售靈骨塔產品,可降低稅金云云,致林春梅陷於錯誤,在新北市中和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1年5月9日/10萬元現金/朱家良、宋汮哠 郭韋毅、鄭淯馨、朱家良、宋汮哠 郭韋毅:7萬元 朱家良、宋汮哠:各1萬5000元 14 告訴人張筱玫 黃思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總」之人,自111年4月24日起向張筱玫謊稱:可協助張筱玫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陳總」有購買張筱玫名下靈骨塔產品,然需要支付款項購買土地權狀等問題云云,致張筱玫陷於錯誤,在臺北市松山區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1年6月7日/10萬元現金/黃思堯 郭韋毅、鄭淯馨、黃思堯 郭韋毅:7萬元 黃思堯:3萬元 15 告訴人張萣椿 楊喆愷自111年4月26日起向張萣椿謊稱:有上市公司總經理欲以9000萬價格,購買張萣椿持有之靈骨塔產品,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云云,丙○○則假冒邱老闆,並向張萣椿佯稱:需提供款項供渠等購買產品作為抵稅成本、需成立公司方便交易時作帳云云,致張萣椿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店區給付右列款項。 ⑴111年5月16日/30萬元/楊喆愷、丙○○ ⑵111年5月24日/1000萬元支票/楊喆愷、丙○○ 郭韋毅、鄭淯馨、楊喆愷、丙○○ 郭韋毅:721萬 楊喆愷、丙○○:各154萬5000元 16 被害人李沛凝 朱家良、宋汮哠自111年5月初起向李沛凝謊稱:有買家願意購買李沛凝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提供財產證明、金流,以免遭國稅局起疑云云,致李沛凝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永和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1年5月4日/4萬元現金/朱家良、宋汮哠 ⑵111年5月5日/3萬2000元現金/朱家良 郭韋毅、鄭淯馨、朱家良、宋汮哠 郭韋毅:5萬400元 朱家良、宋汮哠:各1萬800元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被告之供述 1 被告郭韋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2-9 2 被告郭韋毅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280-282、286、287 3 被告郭韋毅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39405卷二P96-100反 4 被告郭韋毅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141-144、351-353,訴1552卷一P56-57、85-89、150-157 5 被告郭韋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552卷二P129-136,訴1070卷三P286-288 6 被告佟貴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P8-10、15-17 7 被告佟貴華於偵訊時之供述 ,P122、179-180 8 被告佟貴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124-129 9 被告佟貴華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144-146、171-172,訴1070卷一P181-183、193-197、329-336,訴1070卷二P64-71 10 被告佟貴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07-210 1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他字757卷A-3,P103-104反,偵24858卷B-1,P7-19, 12 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27-232,偵24858卷B-2,P6-7、28-29,他字7210卷P61-62反 13 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70-271,訴1070卷一P189-197、383-387,訴1070卷二P86-87,134-137,訴17卷P52、68 14 被告翁平翰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39405卷二P291-296 15 被告翁平翰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302-305,訴1552卷一P62-63,訴1552卷一P139-143、150-157、182-185 16 被告翁平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552卷二P124-126 17 被告鄭淯馨於警詢時之供述 ,P93-98 18 被告鄭淯馨於偵訊時之供述 ,P138-139反 19 被告鄭淯馨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2-368,訴1070卷二P36-41 20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士檢偵208卷P290-395,偵24861卷E-1,P107-115 21 被告丁○○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1,P98、124-125 22 被告丁○○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1,P99-103反 23 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1,P120-121,訴1070卷一P173-176,193-197、328-336,訴1070卷二P94-97 24 被告宋汮哠於警詢時之供述 ,P61-67 25 被告宋汮哠於偵訊時之供述 26 被告宋汮哠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132-135、162、175-176,他字757卷A-1,P126-126反 27 被告宋汮哠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151-153、167-168,訴1070卷一P185-188、193-197、329-334,訴1070卷二P64-71 28 被告黃元鋐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109-112 29 被告黃元鋐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45-146 30 被告黃元鋐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39-41 31 被告黃思堯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54-60 32 被告黃思堯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2,P22-23 33 被告黃思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57-260 34 被告黃思堯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78-280,偵24858卷B-2,P11-12,訴1070卷一P177-179、193-197、328-333,訴1070卷二P64-71 35 被告黃思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12-214 36 被告蔡岱峰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143-151 37 被告蔡岱峰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50-254 38 被告蔡岱峰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05-311,訴1070卷二P47-50 39 被告蔡岱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66-168 40 被告黃冠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99-107 41 被告黃冠銘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2,P16-17反 42 被告黃冠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35-239 43 被告黃冠銘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85-286反,偵24858卷B-2,P8-9,訴1070卷一P169-171、193-197、304-311,訴1070卷二P64-71 44 被告黃冠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14、215 45 被告楊喆愷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一P409-419,偵24859卷,P6 46 被告楊喆愷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9卷,P71-74、97 47 被告楊喆愷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9卷,P75-76,他字757卷A-1,P132-133 48 被告楊喆愷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9卷,P85-87、91-92,訴1070卷一P165-167、193-197、304-311,訴1070卷二P49、120-123 49 被告楊喆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69-172 50 被告鄭昱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P4-11 51 被告鄭昱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偵48176卷P119、119反、145-146 52 被告鄭昱宏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48-50,他字757卷A-1,P172-172反 53 被告鄭昱宏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68-70、76-78,訴1070卷一P305-311,訴1070卷二P47-50 54 被告朱家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45-52 55 被告朱家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40-142 56 被告朱家良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二P51-53 57 被告朱家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59-165 58 被告陳勁甫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3,P7-11 59 被告陳勁甫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3,P51-53 60 被告陳勁甫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47-50 61 被告楊祖斌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177-185 62 被告楊祖斌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43-245 63 被告楊祖斌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2-368,訴1070卷二P39-41 64 被告鄭宏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2,P7-10 65 被告鄭宏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2,P46-49 66 被告鄭宏銘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 67 被告徐丞硯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6-11 68 被告徐丞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36-137反 69 被告徐丞硯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36-41 70 被告徐丞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75-286 證人之證述 71 告訴人梁福弘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86-87 72 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他字757卷A-4,P12-13反 73 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士檢他字卷P592-600,他字7210卷P51-52、61-62 74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69-273 75 告訴人徐麗美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56-58 76 告訴人徐麗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46-269 77 告訴人陳隆坤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06-108 78 告訴人陳隆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82-292 79 被害人劉艷珠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56-157 80 被害人劉艷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64-74 81 告訴人許麗珍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81-83 82 告訴人許麗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70-281 83 告訴人林書安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39-139反 84 告訴人林書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47-64 85 告訴人關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8176卷P8-20反 86 告訴人張瓊元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63-164(偵查中將記載告訴人個資之筆錄正本以影本抽換時漏印P163反面,正本在密封袋內) 87 告訴人張瓊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92-304 88 被害人劉蓁齡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77-178 89 告訴人林碧蓮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75-76 90 告訴人林春梅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31-32 91 告訴人林春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3-35 92 告訴人張筱玫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26-126反 93 告訴人張萣椿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43-144(偵查中將記載告訴人個資之筆錄正本以影本抽換時漏印P143反面,正本在密封袋內) 94 被害人李沛凝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56-57 95 被害人李沛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36-46 非供述證據 96 111聲監20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 他字757卷A-2,P36-40 97 111聲監續23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 他字757卷A-2,P42-50 98 通訊監察譯文 他字757卷A-2,P2-217 99 奶油獅等6人微信群組對話擷圖 他字757卷A-1,P152-154反 100 目標2000微信群組對話擷圖(被告鄭淯馨扣案手機) 他字757卷A-5,P93-112反 101 宋汮哠對話翻拍照片 偵39504卷一P404 102 丁○○手機LINE對話紀錄 偵24861卷E-3,P55 103 陳勁甫手機LINE對話紀錄 偵24861卷E-3,P43 104 陳勁甫簡訊擷圖 偵24861卷E-3,P44 105 徐丞硯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23-23反 106 朱家良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67-72反 107 黃元鋐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126-127 108 鄭昱宏手機擷圖 ,P35-36 109 鄭淯馨手機擷圖 偵39405卷二P74-79 110 郭韋毅手機擷圖 偵39405卷二P5256 111 告訴人梁福弘存證信函 他字757卷A-4,P99 112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100、101 113 梁福弘提出與翁平翰、丙○○、佟貴華對話錄音檔案及新北地檢署勘驗錄音筆錄 他字757卷A-4,P104-104反 114 告訴人甲○○提出之丁○○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士檢他字卷P71 115 敦禪公司名片及名片上由甲○○書寫之「邱顯義」字樣 士檢他字卷P71 116 佛陀山提貨券 士檢他字卷P76 117 專利產品認證書 士檢他字卷P77-82 118 尚翔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商品報告書 士檢他字卷P117-119 119 骨灰罐保管單 士檢他字卷P120 120 不動產買賣暨租賃委託確認書 士檢他字卷P107-108 121 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 士檢他字卷P113-114 122 北投字第077730號抵押權登記申請書 士檢他字卷P125-139 123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士檢他字卷P149 124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士檢他字卷P150 125 資金調度暨顧問合約書(兼借據) 士檢他字卷P195-207 126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士檢他字卷P227-243 127 告訴人甲○○開立金額470萬元之本票 他字7210卷P21 128 告訴人甲○○簽收單 他字7210卷P23、25 129 告訴人甲○○開立金額40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本票 他字7210卷P24 130 告訴人徐麗美收款證明 偵24858卷B-1,P41反-42 131 告訴人徐麗美交付現金照片 偵24858卷B-1,P43 132 告訴人徐麗美拍攝被告手機出示服務公司資料畫面 偵24858卷B-1,P43 133 告訴人徐麗美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他字757卷A-3,P8-10 134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 他字757卷A-3,P11-24 135 告訴人徐麗美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60-65反 136 告訴人陳隆坤佛陀山提貨憑證照片 他字757卷A-3,P101 137 告訴人陳隆坤和解書照片 他字757卷A-3,P101 138 告訴人陳隆坤簽收單照片 他字757卷A-3,P102 139 告訴人陳隆坤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110-118 140 被害人劉艷珠LINE對話紀錄 偵24862卷,P94-95 141 信用卡帳單影本 他字757卷A-4,P158 142 宋汮哠名片 偵24862卷,P96 143 告訴人許麗珍收據影本 他字757卷A-1,P194,他字757卷A-3,P73 144 告訴人許麗珍存摺影本 他字757卷A-3,P74-75 145 林書安烏日區農會存摺影本 他字757卷A-4,P142 146 告訴人林書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他字757卷A-4,P134、134反 147 丁○○手寫資料 他字757卷A-4,P134反 148 丁○○名片及其上黃思堯簽名與電話資料 他字757卷A-4,P135反 149 丁○○身分證影本 偵9668卷P25 150 丁○○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757卷A-4,P136-137 151 支票影本 他字757卷A-4,P146、147 152 告訴人關鵬手機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 偵48176卷P65-97 153 鄭昱宏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偵48176卷P49-64 154 關鵬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48176卷P124-142 155 關鵬通話錄音檔案列表 偵48176卷P168-172 156 關鵬與鄭昱宏對話錄音譯文 偵48176卷P173、173反 157 告訴人張瓊元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158-160 158 告訴人張瓊元手機通訊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3,P157 159 繳款收據 他字757卷A-3,P157 160 黃冠銘名片 他字757卷A-3,P157反 161 被害人劉蓁齡收據影本 他字757卷A-4,P181 162 協議書 他字757卷A-4,P182 163 告訴人林碧蓮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64 164 告訴人林春梅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28 165 佛陀山提貨憑證 他字757卷A-4,P37 166 告訴人張筱玫與黃思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4,P118-119 167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4,P112-117反 168 收據照片 他字757卷A-4,P119反 16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757卷A-4,P120 170 告訴人張萣椿收據影本照片 他字757卷A-3,P123、138 171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3,P139 172 亨利託管提貨單 他字757卷A-3,P140 173 佛陀山提貨憑證 他字757卷A-3,P141 174 告訴人張萣椿支票照片 偵39405卷二P240反、244反 175 告訴人張萣椿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 偵39405卷二P244、244反 176 被害人李沛凝簡訊擷圖 偵24862卷,P60 177 本院111年聲搜字852號搜索票 偵24858卷B-1,P213,,P40、46 178 手繪搜索現場圖 偵24858卷B-1,P214 17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06.08搜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被告丙○○等16人)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4858卷B-1,P215-224 180 搜索上址現場照片 偵24861卷E-1,P53-54 181 攷勤表 他字757卷A-5,P2-6 182 鄭淯馨手機對話擷圖 他字757卷A-5,P7-12 183 員工基本資料表 他字757卷A-5,P213-36 184 業務機電話表 他字757卷A-5,P37 185 員工列表 他字757卷A-5,P37反 186 出勤紀錄表 他字757卷A-5,P38 187 值日生資料 他字757卷A-5,P38反、39 188 員工旅遊表 他字757卷A-5,P40 189 定型化買賣合約書 他字757卷A-5,P47 190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5,P55-73 191 簽收單 他字757卷A-5,P75-82 192 生日表 他字757卷A-5,P87 193 零用金資料 他字757卷A-5,P91 194 客戶名單 偵24858卷B-1,P29、29反 195 業績表 偵24858卷B-1,P30-32、偵24861卷E-3,P5、6 19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佟貴華) ,P41-43 19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鄭昱宏康定路) ,P14-16 19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鄭昱宏橋和路) ,P18-20 19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鄭昱宏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P33-36 2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喆愷) 偵24859卷,P28-30 201 楊喆愷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平面圖 偵24859卷,P42-47 202 檢察官勘驗被告鄭淯馨扣案隨身碟電腦檔案之勘驗筆錄 他字757卷A-5,P41-46 203 楊喆愷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平面圖 偵24859卷,P42-47 204 查獲楊喆愷蒐證照片 偵24859卷,P63-64 205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1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57、358 206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3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59、360 207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4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1、362 208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5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3、364 209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2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5、366 210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7、368 211 黃思堯轉帳明細擷圖 訴1070卷三P407-411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出處 1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變壓器) 1台 鄭淯馨 偵24858卷B-1第218頁 2 統一發票(手寫) 2張 偵24858卷B-1第218頁 3 營運表單(含業績單、訂金單、受訂單、撥款同意書、產權清查表) 1份 偵24858卷B-1第218頁 4 打卡鐘(含24張員工打卡) 1台 偵24858卷B-1第218頁 5 隨身碟 1個 偵24858卷B-1第218頁 6 員工資料 1疊 偵24858卷B-1第218頁 7 被害人資料 1疊 8 客戶簽收單及寄存託管提貨憑證 1疊 9 客戶個資(藏於辦公桌桌邊櫃下方) 1袋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0 客戶個資(藏於電視後方) 1份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1 筆記本(記載客戶個資、話術)(藏於沙發區) 1本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2 客戶交易資料(放置於神桌抽屜內) 4頁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3 咖啡色手提袋(內含客戶個資及丙○○名片)(藏匿於天花板夾層) 1個 丙○○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4 黑色手提包(內含客戶個資及蔡岱峰名片)(藏匿於天花板夾層) 1個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5 內膽產品認證書、提貨憑證(放置於茶几上) 1箱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6 點鈔機(黑色)(放置於茶几上) 1台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7 客戶資料(鄭宏銘抽屜內) 1份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0頁 18 iPhone 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黃冠銘 偵24858卷B-1第221頁 19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佟貴華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0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鄭淯馨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1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黃思堯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天花板) 1支 蔡岱峰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3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朱家良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4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宋汮哠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5 手機iPhone6 1支 楊喆愷 偵24859卷第30頁 26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昱宏 偵27938卷第20頁 27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昱宏 偵27938卷第20頁 28 vivo Y2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鄭昱宏 偵27938卷第20頁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出處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8頁 2 教戰手冊(徐丞硯包包內) 1本 徐丞硯 偵24858卷B-1第220頁 3 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沈郁恆 偵24858卷B-1第221頁 4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宋汮哠 偵24858卷B-1第221頁 5 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宋汮哠 偵24858卷B-1第221頁 6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丙○○ 偵24858卷B-1第221頁 7 iPhone 11 1支 陳怡杏 偵24858卷B-1第221頁 8 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徐丞硯 偵24858卷B-1第221頁 9 iPhone 11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蔡岱峰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0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朱家良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1 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水晶下) 1支 丙○○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天花板) 1支 徐丞硯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3 iPhone 手機(遠傳卡號)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4 iPhone 手機(亞太卡號)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5 iPhone 手機(自對外窗A區投至南京東路)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6 黑色iPhone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楊喆愷 偵24859卷第30頁 17 手機iPhoneXR 偵24859卷第30頁 18 中華郵政存摺、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本 1張 偵24859卷第30頁 19 陽信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偵24859卷第30頁 20 名片 2張 偵24859卷第30頁 21 筆記本 1本 偵24859卷第30頁 22 交易報表、客戶資料 1批 偵24859卷第30頁 23 手機 1支 翁頎翔 偵24859卷第30頁 2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以111年度聲字第2581號發還) 陳怡杏 偵24861卷第37頁

2025-02-06

PCDM-113-訴-17-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毅 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江苡銘律師 被 告 佟貴華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邱顯益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翁平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鄭淯馨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宋汮哠(原名:宋慕堯)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黃思堯 徐丞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黃冠銘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被 告 楊喆愷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鄭昱宏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蔡岱峰 朱家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858、24859、24860、24861、24862、27938、39405號)、追加 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第二次追 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174號、112年度偵字第79805號; 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捌佰陸拾捌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佰陸拾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酉○○被訴犯附表三編號11部分無罪。 丑○○被訴犯附表三編號7部分無罪。 戌○○無罪。 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巳○○至遲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 發起以進行詐欺犯罪為宗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對外以敦禪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敦禪公司)、恩陵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 虛以經營販售骨灰罐等殯葬產品為名,實則向先前已購買靈 骨塔之人們謊稱可協助出售靈骨塔,並以虛偽之名目向其等 詐取款項。乙○○、酉○○、天○○、B○○(另行審結)、丙○○、 庚○○、D○○(另行審結)、辛○○、丑○○、申○○、壬○○、C○○、 甲○○、黃○○(另行審結),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 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中庚○○負責文書 及雜務工作,其餘之人則均為業務,負責與曾購買靈骨塔之 人聯繫,並於成功聯繫後施以詐術並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 交巳○○,巳○○再將其中三成款項朋分予各業務。 二、巳○○、庚○○、酉○○、乙○○、天○○、B○○、辛○○、丙○○、丑○○ 、C○○、申○○、甲○○、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從不 肖靈骨塔業者流出之附表三所示受害人個資,再陸續以敦禪 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 示之卯○○等16人(下稱卯○○等16人;其中巳○○對附表三編號 3、9所示之人所為犯行未經起訴,庚○○對附表三編號9所示 之人所為犯行未經起訴,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施以詐術( 其中附表三編號1、2、4、5、7係以假冒公務員方式施以詐 術),致卯○○等1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交付所示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本案本訴部分共有14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雖於涉犯法條之 說明部分,僅概括記載被告酉○○、壬○○、乙○○、申○○、辛○○ 、丙○○、庚○○、丑○○、戌○○、甲○○、C○○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 、4至8、10至16部分)已一一指明各被告參與情形,公訴人 復於本院112年9月21日審理程序時指明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起訴範圍限於有參與之被告,並於113年11月28日審理 期日時,進一步釐清被告庚○○部分應就所有告訴人、被害人 負共同正犯之責。基此,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係認被告庚○○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其餘被告則限於起訴書附表二具體提及部分負共同正犯責 任,合先敘明。至於三次追加起訴部分,各追加起訴書均詳 細記載各被告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範圍,不再贅述。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 屬本案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本 案各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 制,合先敘明。  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辛○○就所有證人(含同案被告)於警詢時 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申○○就所有同案被告及證人宇○○ 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乙○○就甲○○、亥○○、辰 ○○、午○○、卯○○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丙○○就 甲○○、戌○○、戊○○、丁○○、子○○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 力;被告庚○○就戌○○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丑 ○○就甲○○、徐麗珍、F○○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 告C○○就所有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則依 上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對各該被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 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 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 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 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 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甲○○、亥○○、辰○○、午○○、卯 ○○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丙○○就甲○○、戌○○、戊○○、丁○○、 子○○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庚○○就戌○○於偵訊時之證述,被 告C○○就巳○○、癸○○於偵訊時之證述,均以未經交互詰問之 合法調查程序為由,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上開證人 於偵訊時均經依法具結(甲○○部分見偵24862卷第143頁,戌 ○○部分見偵24862卷第138頁,巳○○部分見偵39405卷二第103 頁,癸○○部分見他757卷A-4第179頁,亥○○部分見他757卷A- 3第66頁,辰○○部分見他757卷A-3第84頁,午○○部分見他757 卷A-3第109頁,卯○○部分見他757卷A-4第102頁,戊○○部分 見他757卷A-4第39頁,丁○○部分見他757卷A-4第58頁,子○○ 部分見他757卷A-4第161頁),各該被告復未指明其等於偵 訊時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其中甲○○、戌○○、 巳○○、亥○○、辰○○、午○○、戊○○、丁○○、子○○並經本院傳喚 到庭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足保障各該爭執證據能力之 被告其等對質詰問權;癸○○部分經本院傳喚一次未到後,被 告C○○之辯護人明示表示捨棄聲請該證人(訴1070卷三第173 頁),應認被告C○○已捨棄其對質詰問權;卯○○則於112年7 月30日死亡(訴1070卷三第113頁),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 外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參照)。則依 據前述說明,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自得作為本院認定各該 被告犯行時判斷之依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各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㈡、㈢所述部分 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本案各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㈥另被告庚○○爭執其手機畫面擷圖、被告C○○爭執酉○○偵訊時陳 述證據能力部分,因並未引用為認定二人犯罪之證據,自無 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各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壬○○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訊據被告酉○○就附表三編號4、5、7部分坦承詐欺取財罪,惟 否認係與三人以上共犯,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 附表三編號1、2、3、8、11、12、15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附表三編號4、5、7部分係 其單獨所為,至於附表三編號1、2、3、8、11、12、15之人 則未接觸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附表三編號1、2、3、8 、11、12、15之人指訴被告酉○○參與部分屬單一指訴,且無 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來自同一個團隊指揮機制等語。  ㈢訊據被告申○○就附表三編號10部分坦承詐欺取財罪,惟否認 係與三人以上共犯,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 此部分係由其一人單獨所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起訴 書所指被告申○○與被告辛○○共犯部分,僅有告訴人宇○○單一 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㈣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 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營之公司 係以出售骨灰罐為業,業務以何種方式招攬客戶伊並不知悉 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發起組織者另有「東哥」、「添 祿」,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主持、操縱、指揮行為等 語。  ㈤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為行政助理,並不知情云云。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庚○○未參與或協助銷售,亦未與客戶接 洽等語。  ㈥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為係單純出售骨灰罐,未施以詐術 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乙○○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5 、7所示犯行,卷內僅有該等告訴人單一指訴等語。  ㈦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擔任骨灰罐銷售業務,未施以詐術 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丙○○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13 、16所示犯行等語。  ㈧訊據被告天○○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擔任骨灰罐銷售業務,未施以詐術 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天○○並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等 語。  ㈨訊據被告辛○○、丑○○、C○○、甲○○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辯護人均辯稱:其等 所為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云云。 二、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卯○○等16人,於附表三「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收款人」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交付 所示之人等情,有附表四編號71至95、111至176所示證據可 佐。另關於附表二所示各被告之綽號、微信暱稱、加入組織 時間,所憑證據出處則均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事項均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詐欺取財部分:  ㈠附表三各受害人遭施以詐術過程之認定:   ⒈告訴人卯○○部分:    ⑴告訴人卯○○於偵訊時證稱:大概是110年5月12日開始聯 繫,同年11月開始有比較常聯繫討論支付款項,天○○打 電話給我,問我有無塔位要出售,然後跟我聯繫要買塔 位時要給財產清單,並說他的老闆是酉○○,一開始說要 替我賣靈骨塔,且有一位買家邱先生,酉○○有載我去郭 先生汐止公司,並說賣靈骨塔需要節稅,酉○○說要支付 500萬元,我說我頂多湊出200萬元,酉○○說要幫我補足 另外300萬元,後來酉○○介紹乙○○給我認識,乙○○自稱 是金管會的人,110年12月24日在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62 號前,酉○○打電話給乙○○叫他上車,乙○○20分鐘後上車 ,酉○○就給他300萬元現金,我則是當場交給乙○○200萬 元現金,當時天○○是司機,乙○○拿了錢就馬上離開了, 他們有給我一個專案交易的資料,說我的靈骨塔可以賣 到3億元,交付款項時我有錄音等語(附表四編號71) 。而證人交付款項時之錄音檔經檢察官勘驗後,其對話 內容確與告訴人卯○○上開證述相符,對話中被告酉○○並 明確提到欲向其購買靈骨塔之人即為被告巳○○等語。此 外,告訴人卯○○提出之專案交易資料表(附表四編號11 2)上明確記載「委託產品總金額:3億零4萬元整(服 務費:300萬零400元整)」,且警方於111年6月8日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南京東路查獲地點 )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庚○○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 有內容完全相同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70 頁),足以佐證告訴人卯○○上開證述內容,所述堪信為 真實。    ⑵被告乙○○雖辯稱僅係出售骨灰罐,然告訴人卯○○於偵訊 時明確證稱:我已經有這麼多塔位和骨灰罐,不會想要 繼續買,我都嚇死了,我根本不想買骨灰罐等語(附表 五編號71),況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亦明確記載委託出 售靈骨塔之旨,其等所辯,顯不可採。至於被告酉○○雖 辯稱未與告訴人卯○○接觸云云,被告天○○辯稱未對告訴 人卯○○施以詐術云云,然告訴人卯○○提出之錄音譯文內 確有其與酉○○、天○○施用詐術之對話,其等所辯與前引 事證明顯不符。被告三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天○○之辯 護人雖稱被告天○○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然此明顯與上開 事證不符,亦不可採。   ⒉告訴人寅○○部分:    ⑴告訴人寅○○於偵訊時證稱:B○○是在110年5、6月第一次 騙我的人,他打電話給我說有在網路上看到我要賣靈骨 塔,他有說他是一殯公會的人,過來泰山居所找我,他 說5個位置價值可以到2800萬元,已有買家,他說要繳 交40%的保證金,我就在南部賣了一塊地,然後把賣地 的450萬元給他,我是分2次交付,第一次交付200萬元 ,第二次交付250萬元,大約是在110年6月在新莊的元 大銀行交給B○○,B○○說會幫我出另外的450萬元,就可 以成交,直至我跟他聯絡他都沒有回應,我才想糟糕了 ,我可能被騙了。另外111年5月(此部分應為3月之誤 )辛○○自己過來,說他是業務仲介,說不認識B○○,我 一直以為辛○○是其他家的仲介,要來幫我賣塔位,他開 價2330萬元,我說塔位沒有這麼高價,要他降價再賣, 他說就是有這麼高的價格,可是要繳交40%的稅金,後 來辛○○帶酉○○過來找我,酉○○冒充國稅局人員,告訴我 之前是不是有繳了450萬元,我還欠450萬元稅金,我就 拿我的臺南房子去貸款,貸款後交付本票(此部分被告 辛○○指稱應為支票)給辛○○,第一次111年3月21日面額 200萬元,第二次是幾天後給辛○○50萬元現金,第三次 是5月30日交付46萬元現金,然後4月時有去南山人壽借 了85萬元,錢也全部給辛○○等語(附表五編號72)。而 被告B○○、辛○○就收取上開款項部分亦供承明確(訴107 0卷一第178頁),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 等人時,自被告庚○○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分別記載 告訴人寅○○「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3佰5拾萬元整(服務 費:23萬5000元整)」、「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6佰萬元 整(服務費:36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2份(他 字757卷A-5第64、69頁)。足以佐證告訴人寅○○上開證 述內容,所述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辛○○雖辯稱其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 資料表明確記載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所辯顯不可採 。至於被告酉○○雖辯稱未與告訴人寅○○接觸,並引被告 辛○○於偵訊及審理時稱被告酉○○未參與之證述為憑,並 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寅○○單一指訴云云。然所謂補強證 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用以影響實質證據 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且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該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 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 ,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且告訴人 寅○○於偵訊時明確指出被告酉○○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 於警詢時亦能正確指認被告酉○○之長相(他757卷A-4第 5頁),而卷內亦有被告酉○○與疑似助理之人討論告訴 人寅○○付款事宜之監聽譯文(他757卷A-1第113頁),況 被告酉○○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確有與告訴人寅○○接觸 等語(訴1070卷一第190頁),被告酉○○嗣後改口辯稱 未接觸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⒊告訴人未○○部分:    ⑴告訴人未○○於偵訊時證稱:B○○於110年7月中旬佯稱可以 幫我賣靈骨塔,騙我做金流,這樣買賣比較快,B○○於1 10年7月30日11時許載我去士林地政事務所簽立資金調 度暨顧問合約書,並以建物作擔保借款470萬元,B○○又 於110年8月3日載我去偉諾地政事務所,由陳姓男性交 付400萬元現金給我,我就把400萬交給B○○,他說作金 流使用;酉○○、B○○都有來過我家,酉○○都是跟B○○一起 來,B○○說酉○○是他老闆,酉○○給我電話,逼我一定要 打過去借錢,就說要作金流,因為我有靈骨塔位,兩人 說我必須要作金流才比較好出售塔位;我提出的名片上 所寫的「邱顯義」,是因為我跟酉○○要名片,他一直不 給,我跟B○○要他老闆名字,B○○才跟我講,我怕忘記才 寫下來等語(附表四編號73)。另告訴人未○○於本院審 理時,並指認確實有看過酉○○,並稱因為年紀大了,時 間也過很久了,於檢察官面前所說的都是實在的等語( 附表四編號74)。而告訴人未○○並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1 4至129所示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證據。且警方在南京東 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庚○○處扣得之隨身 碟內,亦有分別記載告訴人未○○「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4 佰5拾萬元整(服務費:3拾4萬5千元整)」之專案交易 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73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酉○○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未○○接觸云云,然此與上 開事證不符。且告訴人未○○所提出之B○○名片上,亦確 實有告訴人未○○手寫之「邱顯義」三字,如非酉○○確有 與告訴人未○○接觸,告訴人未○○顯無特意向B○○詢問其 姓名後記載於其上之理。是被告酉○○空言否認,顯不可 採。   ⒋告訴人亥○○部分:    ⑴告訴人亥○○於偵訊時證稱:110年7、8月時,自稱薛先生 的人打電話給我,表示可以幫我賣靈骨塔,後來我們見 了2、3次,之後薛先生有聯絡他的上司,自稱是乙○○, 他有簽名所以我知道他的姓名,他們說願意幫忙處理手 上的塔位,並表示幫忙出售需要繳稅10萬元,後來又陸 續叫我付錢,因為他們說有買家願意買,我沒有看到買 家,但有自稱買家代理人酉○○,酉○○說還要再繳稅,繳 給財政部鄭先生,他們說要節稅,若是想要趕快賣掉, 就必須要付稅金,因為我想要處理掉我手上的靈骨塔, 酉○○說他代表林家花園的人來跟我買,願以3000多萬跟 我買20個靈骨塔,我相信他們真的有要購買的意願,我 陸續交給乙○○50萬元,給酉○○200萬元,最一開始的10 萬元是繳給自稱財政部官員的鄭先生,後來又付100萬 元給酉○○,後面酉○○又說要買所有權狀,叫我去借錢, 我跟借貸公司聯絡借了590萬元,實拿500萬元支票給酉 ○○,酉○○再拿給自稱鄭先生的人,他們說還不夠,我又 借了110萬元,然後實拿100萬元給酉○○等語(附表四編 號75),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 號76)。而告訴人亥○○並提出由被告乙○○與酉○○簽收之 收款證明、與薛先生間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與其所證 述內容相符(附表四編號130、135)。卷內亦有案發後 告訴人亥○○與被告酉○○、B○○討論上開內容之監聽譯文 (附表四編號98中之他字757卷A-2第2至18、141至165 頁)存卷可佐。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 人時,自被告庚○○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分別記載告 訴人亥○○「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2佰50萬(服務費:22萬 5千)」、「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5佰萬元整(服務費:3 萬5仟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2份(他字757卷A-5第 71、72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酉○○雖辯稱其係單獨與告訴人亥○○接觸,然觀前引 告訴人亥○○與B○○之監聽譯文,B○○明顯亦有參與此部分 犯行,而告訴人亥○○與酉○○之對話紀錄中,亦有提及B○ ○之內容,其所辯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至被告乙○○雖 辯稱其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 記載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所辯亦不可採。   ⒌告訴人午○○部分:    ⑴告訴人午○○於偵訊時證稱:酉○○110年11月19日來找我, 要幫我出售靈骨塔,約在西勝公園圖書館見面討論,他 說我的存摺裡要有30萬才可以交易,因為我說沒那麼多 ,所以我只存10萬,想說存在我的帳戶應該也沒事,後 來110年11月29日他跟我說金管會審核沒有過,因為沒 有登記公司行號,所以12月1日來找我要登記公司行號 ,叫我領10萬元來登記一間公司,作為公司資本額,我 就領了10萬元給他,當時我怕怕的,在付錢之前我有去 經濟部工商局確認,從經濟部工商局那邊走出一個人說 他會來幫我辦理,他說他是工商局的人,自稱佟先生, 我就相信他真的會幫我登記,當天晚上我就領10萬元給 他,當時我有錄音等語(附表四編號77),於本院審理 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78)。而告訴人午 ○○提出其與被告酉○○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亦與其所證 述內容相符(附表四編號139)。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 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庚○○處扣得之隨身碟內 ,亦有記載告訴人午○○「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8佰萬元整 (服務費:38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 卷A-5第55頁),可資佐證告訴人午○○所述屬實,堪以 認定。    ⑵被告酉○○雖辯稱其係單獨與告訴人午○○交涉,被告乙○○ 則辯稱其只有見過告訴人午○○1次,且係向其推銷骨灰 罐云云。然觀前引告訴人午○○與酉○○之對話錄音檔中, 被告酉○○有多次明確提及佟先生(他757卷A-3第116、1 17頁),足以佐證告訴人午○○上開證述關於被告乙○○參 與部分與事實相符。其等所辯,均不可採。   ⒍被害人子○○部分:    ⑴被害人子○○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快要過年前,宋慕 堯(即丙○○)打電話跟我聯繫,說他是敦禪公司的仲介 ,有辦法幫我處理我手上的產品,表示有買家願意花幾 千萬購買我的產品,後來他們有要我給他看存摺,說我 存摺的錢不夠,如果這筆買賣成交,一次有大筆款項進 入我的帳戶,我可能會領不出來,他說他可以幫我把我 的帳面做大,需要我交10萬元,我問他怎麼做,他說公 司會處理,他說我可以成立公司,用公司名義去做相關 買賣,可以開發票,這樣的程序會比較好出售,我有問 他假如未成交這筆錢可否返還,他說可以,但事後我發 現沒有成交,叫他還錢,他說不行等語(附表四編號79 )。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明確表示沒 有要向被告丙○○買任何殯葬產品等語(附表四編號80) ,並提出被告丙○○提供之名片作為佐證(附表四編號14 2),可資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丙○○及辯護人雖辯稱其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予被害人 子○○,並以其與被害人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 詳查該對話紀錄,雖有被害人子○○請被告丙○○拍骨灰罐 之對話,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該對話係本案發生 後另外一家公司要向其購買塔位,並要求要附骨灰罐, 才請被告丙○○找其所指定之骨灰罐,與本案無關等語( 附表四編號80)。且該對話紀錄作成時間為111年3月間 ,被害人子○○付款時間則為110年12月間,二者顯然無 關,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⒎告訴人辰○○部分:    ⑴告訴人辰○○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酉○○跟我聯絡,說 他是展雲禮儀社公司股東兼老闆,說有生技公司老闆要 買我的塔位,說他認識財政部的官員,我依他的要求去 申請財產清單和所得稅資料,並在111年1月19日前後在 新莊居所附近交給他,他說那位官員姓佟,我有見過他 ,佟先生有給我一張完稅證明,但不給我拍照,那份上 面蓋不准通過,讓我相信他們要幫忙處理。他們後來又 說用另外一個做法要給他們80萬元,目的是處理稅務問 題,我說80萬我付不出來,佟先生說國家未來會退還, 我問酉○○能不能幫忙,酉○○說佟先生忙著上班讓他走, 佟先生下車後酉○○說如果短時間內無法籌錢,能夠先拿 少點出來,所以才交付2次10萬元給酉○○等語(附表四 編號81),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 編號82)。告訴人辰○○並提出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收據 影本為憑(附表四編號143、144),且其所述內容亦與 被告酉○○與告訴人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另警方 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庚○○處扣 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委託產品總金額4仟萬元整 (服務費:40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 卷A-5第56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⑵被告酉○○雖辯稱其係單獨向告訴人辰○○招攬,被告乙○○ 並未參與,然此與上開卷證明顯不符,並不可採。另被 告乙○○辯雖稱只有跟告訴人辰○○見一次面,就被打槍, 沒有與被告酉○○一起去見客戶云云,然被告酉○○與告訴 人辰○○之前開通訊譯文中,被告酉○○明確表示「姐仔我 知道我知道,這個東西我會跟那個佟先生聯繫看怎麼」 、「你最好是今天給我,因為我也是有通知佟先生」、 「這要快點處理,因為我已經有答應佟先生了」(他75 7卷A-2第21、23頁),如非被告乙○○確有參與和告訴人 辰○○之交涉過程,顯然不可能有此等對話內容出現。被 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   ⒏告訴人己○○部分    ⑴告訴人己○○於偵訊時證稱:辛○○於111年1月左右先跟我 聯繫,約在台中烏日農會附近的7-11旁的車上見面,辛 ○○跟我說他是敦禪公司的人,是仲介,B○○也有一起來 ,他說B○○是經理,敦禪是B○○他爸爸的,辛○○先跟我說 要幫我出售我持有的靈骨塔產品,且已經找到買家,叫 做酉○○,只是他們三人都戴口罩,我有點不太確定他們 的長相,但是我有看到他們的身分證,辛○○說邱老闆要 以5000萬元跟我買,但是我國稅局有案件沒有處理掉, 還找了一個人說是國稅局助理,講話大部分是辛○○,B○ ○是坐在前座偶爾回應,他們表示一定會幫我賣掉,只 是要把稅務問題處理好,會有40%的稅,說要幫我處理 節稅問題,第一次是叫我給210萬元,我匯款給B○○台新 帳戶,他們說不夠,我又陸續匯了300萬元、100萬元到 B○○台新帳戶;酉○○說我要以個人名義買賣會出問題, 說要幫我成立公司,酉○○的業務叫做天○○,都有說要幫 我解決,天○○叫我去申請財產證明,說成立公司後才可 以買賣,他們看到我的財產證明後叫我用房子貸款,我 因此按照他們指示貸款了240萬元,取得240萬元支票, 我於111年2、3月間把支票交給天○○與酉○○,天○○又跟 我說因為我之前的買賣都沒有發票,需要做發票才能買 賣,要140萬元,我給了天○○1張100萬元的支票,其餘3 0或40萬元是給現金;我知道他們本名是因為B○○有給我 名片,辛○○有寫上他的名字,酉○○和天○○是因為他們有 給我看身分證等語(附表四編號83),並於本院審理時 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84)。審酌告訴人己○○ 關於如何確認向其行騙者之姓名之過程有詳細之說明, 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B○○手寫資料、記載辛○○名字之名 片可資佐證(附表四編號147、148頁)。足以佐證其所 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辛○○、天○○雖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然其所述 與卷內事證不符,卷內復無任何其等出售骨灰罐予告訴 人己○○之證明,所辯顯不可採。被告天○○之辯護人雖稱 被告天○○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然此亦與上開事證不符。 至被告酉○○雖稱其並未參與,然被告酉○○於偵訊時已明 確表示有這個客戶等語(偵24858卷B-2第28頁反面), 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此情,並不可採。    ⑶至於起訴書雖認對告訴人己○○施以詐術之過程,有人假 扮國稅局助理,然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進行此一分工, 且觀告訴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指出 係本案被告中之何人假扮國稅局助理,則至多僅能認定 被告辛○○、酉○○、天○○及B○○等人於交涉過程中曾以稅 務相關問題為藉口向己○○收取款項,尚無從認定其等有 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施用詐術之行為。   ⒐告訴人關鵬部分:    ⑴告訴人關鵬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月17日接到C○○撥打我 的手機,說知道我有75個生基位,欲幫我賣生基位與幫 我開葬儀社的公司,稱這樣可以節稅,後稱開公司要11 0萬元,後續錢匯給他之後,隔沒幾天他就封鎖我的LIN E,我才發現自己被詐騙等語(附表四編號85),並提 出與證述內容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檔及譯文 為憑(附表四編號154、156頁),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 ,堪信屬實。    ⑵被告C○○雖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卷內告訴人 關鵬與被告C○○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關鵬明確向被告C ○○表示:「小小鄭,您處理的部分只剩下佛陀山生基×1 5」(偵48176卷第128頁反面),明確顯示係告訴人關 鵬委託被告C○○出售生基位,被告C○○所辯與卷內事證明 顯不符,並不可採。   ⒑告訴人宇○○部分:    ⑴告訴人宇○○於偵訊時證稱:申○○是111年過年前與我聯繫 ,有給我敦禪公司名片,說過年後會再跟我聯繫,他在 111年5月時跟我說他有找到買家,是台商,我有跟他確 認買家是否要買我持有全部產品,他說買家就是要買, 並且說要用3330萬跟我買全部產品,他都到我家附近的 7-11商店跟我談,但最後我沒有跟買家聯絡到,他後來 有帶一個自稱是台北國稅局的人來,但是他不跟我說國 稅局的人名字,只說他叫趙主任,趙主任一來就問我是 否要賣,我說當然要賣,他說我要賣的話,他有查到我 的稅都只做一半,沒有全部做完,申○○跟他的主管辛○○ 與國稅局趙主任跟我說沒有做完查到會被關,要做完稅 我需要支付150萬,趙主任帶著口罩我不太確定長相, 我想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趙主任說他可以幫我,申○○跟 辛○○在旁邊看,趙主任叫我打一支電話說要貸款,我真 的打去後對方幫我辦哩,我貸到120萬,後來對方給我 面額100萬2000元支票,其餘算是手續費,我拿到支票 後,辛○○、申○○一起來找我,我把支票交給辛○○,隔天 兩人一直打電話給我說我帳戶沒有什麼錢,若是要過戶 3000萬會被金管會查,他會懷疑進到我帳戶是不明金流 ,叫我領出30萬元,我就交付30萬現金給辛○○等語,並 非常確定地指認被告辛○○(附表四編號86),於本院審 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當場指認被告辛○○及申○○ 2人(附表四編號87)。告訴人宇○○復提出附表四編號1 57至160所示與其證述相符之非供述證據以資佐證,足 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申○○、辛○○雖均辯稱僅有被告申○○與告訴人宇○○接 觸,被告辛○○並未參與云云,然觀前引告訴人宇○○與被 告申○○之對話紀錄中,被告申○○向告訴人宇○○表示:「 我回去問我們主管,看進度怎麼樣」,告訴人宇○○表示 :「你說你主管?每次跟你來那個啊,瘦瘦那個啊?」 (他757卷A-3第159頁),可知被告申○○並非單獨與告 訴人宇○○接觸,告訴人宇○○復能明確指認出其所稱主管 即為被告辛○○,是上開事證可資補強告訴人宇○○關於被 告辛○○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 採。    ⑶至於告訴人宇○○偵訊中所指行使詐術過程中,雖提及假 扮國稅局人員之趙主任,然其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此事, 且偵訊時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進行此一分工,且觀告訴 人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指出係本案被 告中之何人假扮國稅局趙主任,則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申 ○○、辛○○等人於交涉過程中曾以稅務相關問題為藉口向 宇○○收取款項,尚無從認定其等有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 關名義施用詐術之行為,併予敘明。   ⒒被害人癸○○部分:    ⑴被害人癸○○於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有個綽號小鄭的 人跟我接觸,他本名C○○,他說他是仲介,一開始只是 跟我說他可以幫我處理我手上的產品,見面地點在我居 所附近,見面時他叫我帶一些靈骨塔產品資料給他看, 他看完後要回去確定有無買家,大概2個禮拜後他又聯 繫我,說找到買家了,但沒有告訴我買家身分,並說我 的產品值1000多萬,有給我看一張估價單,我好像有簽 名,下次小鄭他就找邱老闆(此處邱老闆並無充分證據 可資認定即為被告酉○○,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跟我談, 估價單交給邱老闆了,說他比較清楚案件内容,後來就 是小鄭跟邱老闆一起找我,邱老闆說接下來要排流程沒 有問題,過了一個禮拜後小鄭跟我說這個案件金額很大 ,怕金管會詢問,問我的帳戶有沒有比較大的金流,然 後我說就只有薪水轉帳,他說這樣可能會有問題,會被 盯上,叫我要在帳戶裡面做金流,但我拿不出錢,他說 我至少要在2個帳戶裡各放10萬元,我便依照他的指示 去做,放完後邱老闆過來找我談,邱老闆說要把金流要 把錢領出來交給他,說他有認識金管會的人,要給那個 金管會的人看,當下我覺得很奇怪,開始有點懷疑,我 就拒絕了,邱老闆說你怕的話我給你看身分證,但是當 下我沒有決定,後來小鄭又用同樣的話術一直跟我談, 我就開始有點相信他們,小鄭也說身分證、健保卡及駕 照都拍給我看,我跟他強調我沒有要買任何靈骨塔產品 ,如果他們無法成交,錢要還給我,小鄭保證後我就交 給小鄭8萬元等語(附表四編號88)。被害人癸○○並提 出如附表四編號161、16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以資佐證。 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庚 ○○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被害人癸○○「委託產品 總金額3佰4拾5萬元整(服務費:3萬4500元整)」之專 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8頁)。足認被害人癸 ○○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C○○雖辯稱其僅是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 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害人癸○○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 C○○所辯顯不可採。   ⒓告訴人F○○部分:    ⑴告訴人F○○於偵訊時證稱:小蔡是111年3月底左右打電話 給我,說他是仲介,有人看上我的塔位,但沒有說是誰 ,也沒說買家的身分或職業別,說要幫我處理,我們約 在全家板橋香社店,小蔡一開始是自己來,談話過程只 有給我看估價單並叫我簽名,後來有一位邱先生來找我 ,他說我的風評不好,才會賣不掉,邱先生叫我拿出70 萬成立公司,這樣比較好賣,我就去貸款70萬元,幾年 前我就有跟邱先生接觸過,當時因為我拿不出他要求的 200萬所以沒有繼續合作。後來因為我貸款70萬元還沒 有辦下來,對方就被抓了,所以沒有付款等語,並指認 被告丑○○、酉○○即為其所稱之小蔡及邱先生(附表四編 號89)。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 自被告庚○○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F○○「 委託產品總金額4仟5佰5拾萬元整(服務費:45萬5000 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8頁)。 足認告訴人F○○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丑○○雖辯稱其僅是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 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F○○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 告丑○○所辯顯不可採。至被告酉○○雖稱其並未參與,並 稱卷內僅有告訴人F○○單一指訴云云,然告訴人F○○明確 指出被告酉○○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並於警詢、偵訊時 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酉○○(他757卷A-4第62、75頁反面 ),且被告酉○○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確有與告訴人F○ ○接觸等語(訴1070卷一第190頁),被告酉○○嗣後改口 辯稱未接觸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⒔告訴人戊○○部分:    ⑴告訴人戊○○於偵訊時證稱:小良在111年4月左右先打電 話給我,自稱是殯葬業塔位的仲介,他說他知道我有要 賣塔位,說他們老闆小宋有做這樣的生意,他說有買家 ,但他們不透露買家真實身分,他說買家是小宋父親的 朋友,我有把我塔位資料照相給他看,有給我看一張專 案交易資料表,是小宋提供的,他自稱是小良的老闆, 小宋意思是要以1900萬跟我買,說我的資料在殯葬公會 無法過戶,會計師的意見是改名字,用公司的名義去販 售塔位就會成功,不能用我個人名義出售,他說有另一 人跟我一樣要賣,他已經成立公司,問我願不願意當那 間公司的負責人,小宋請我拿出20萬改公司負責人名義 ,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他們說願意幫我負擔10萬,我 自己出10萬,如果案子成功再還給他們錢就好,後續我 在5月9日提款10萬元,交給小良及小宋2人,沒有給我 收據,隔日才給我一張佛陀山的證明給我,他們說他們 只能提供這個證明,我並不想跟他們買骨灰罐,我交付 10萬元是為了更改公司負責人姓名,他們也有跟我說擔 任公司負責人再去販賣塔位,可以減少40%的稅金等語 (附表四編號90),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 (附表四編號91)。被告甲○○於偵訊時復供承:丙○○叫 我打電話給客戶看對方有沒有殯葬用品如塔位、骨灰位 、生基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等要出售,如果有的話 ,就約對方見面,跟對方說我這邊有買家,可以幫忙對 方出售,對方的獲利是由丙○○開價,我再去跟客戶說, 實際上沒有買家要購買產品,這是話術;戊○○是我的客 戶,一開始是我跟戊○○約見面,之後都是丙○○跟我一起 跟戊○○見面,這次戊○○給的10萬元是丙○○收的,客戶都 叫我小良,叫丙○○小宋等語(偵24862卷第140頁反面、 141頁反面),與告訴人戊○○上開證述完全相符。且警 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庚○○處 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戊○○「委託產品總金 額1仟9佰7拾5萬元整(服務費:19萬7仟5佰元整)」之 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9頁)。足認告訴人 戊○○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稱係出售骨灰 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戊○○委 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甲○○所辯顯不可採。至於被告 丙○○雖否認與告訴人戊○○接觸,並以告訴人戊○○於本院 審理時誤認被告申○○為被告丙○○為由,認告訴人戊○○證 述不可採云云,然告訴人戊○○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偵 訊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丙○○(他757卷A-4第23、32 頁),考慮到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1年半,記 憶較為模糊而誤認亦屬合理,加以告訴人戊○○之證述有 前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擔保,所述自屬可信, 被告丙○○所辯並不可採。   ⒕告訴人G○○部分:    ⑴告訴人G○○於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24日辛○○打給我,說 可以幫我找塔位的買家,他是先來跟我看東西,開車到 我住家附近,跟我約在他車上談,回去之後沒隔多久他 就跟我說有找到買家,買家說要以4000多萬跟我買,後 來小堯約了買家來,說是高雄有上市的油漆公司,他說 為了節稅想要跟我買,我有在辛○○車上看過一次買家, 辛○○稱他為陳總,買家有拿出買賣契約給我簽名,等我 簽完契約,才說公司買產品需要土地權狀,他看了我的 資料後,跟我說我的產品要拿200萬來買土地權狀,我 本來相信他要去領200萬出來,後來被銀行行員阻止, 所以並未交付200萬元,但辛○○就開始說服我,說他會 幫我籌錢,之後跟我說已經湊到190萬,但還差10萬元 ,我才又相信他,在111年6月7日11時許交付10萬給辛○ ○,之後他人就不見了等語(附表四編號92)。告訴人G ○○並提出其與辛○○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附表四編號 166)。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 自被告庚○○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G○○「 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3佰萬元整(服務費:23萬元整)」 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67頁)。足認告訴 人G○○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辛○○雖辯稱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 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G○○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辛○ ○所辯顯不可採。   ⒖告訴人地○○部分:    ⑴告訴人地○○於偵訊時證稱:小楊大約111年2月開始與我 聯繫,但真正談到出售內容是4月,小楊說本名是壬○○ ,身分是仲介,他說有別的買家想買我名下塔位,有給 我看過專案交易資料表,說可以幫我賣到9000多萬,我 就同意他幫我出售,但他說出售需要繳稅,需要先出錢 讓他購買一些東西抵稅,結果我因此交付他30萬現金給 壬○○,時間大約是111年5月16日,後面他又說買家要用 公司名義買賣,要求我設立公司,我因此再用房屋貸款 1000萬交給壬○○,1000萬是資本額,他跟我說要設立公 司,另外邱老闆有叫我趕快去貸款,買賣才會快,貸款 對象也是邱老闆介紹的,我實際上跟他們貸款1300萬, 實拿1000萬支票跟一些零散支票,這張支票就交給壬○○ 跟酉○○,拿錢都是他們2個一起來等語(附表四編號93 )。而被告壬○○之監聽譯文顯示,告訴人地○○於111年5 月9日13時22分時,致電被告壬○○稱:「我在外面,你 出來好不好」等語,隨即同日13時27分時,被告壬○○立 即致電被告酉○○稱:「邱老闆,你那邊有代書電話對不 對,張大哥說他要試試看啦」等語(他字757卷A-2第10 2頁);另於111年5月16日14時5分被告壬○○致電告訴人 地○○稱:「邱老闆那邊問說今天會下來嗎」、「3點下 來嘛,我聯絡一下邱老闆過去一趟」(他字757卷A-2第 111、112頁),再於同日15時28分致電告訴人地○○稱: 「大哥,你領好了嗎?邱老闆他們這邊已經到了」,之 後被告酉○○接過對話稱:「張大哥,我邱先生啦,你這 個東西電話不方便講太多,你有領出來嗎?你先領出來 比較快,我們見面說」等語(他字757卷A-2第112頁反 面),可與告訴人地○○所述情節互相核實。且警方在南 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庚○○處扣得之 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地○○「委託產品總金額9仟1 佰6拾8萬元整(服務費:91萬6800元整)」之專案交易 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61頁)。足認告訴人地○○上開 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酉○○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地○○接觸,然上開監聽譯 文已明確顯示被告酉○○確實有與告訴人地○○交涉,其所 辯與事實明顯不符,洵無足採。   ⒗被害人丁○○部分:    ⑴被害人丁○○於偵訊時證稱:111年5月初,小良跟我聯繫 ,後來小宋和小良一起來到我家樓下跟我見面,小良說 他是買賣塔位的業務,說他是葬儀社的人,可以幫我處 理塔位,因為擺了很久,他們跟我第二次見面時說已經 找到買家了,見面都是在我居所樓下,他們說買家是葬 儀社的人,可以賣幾千萬,後來我就決定要賣,他們說 買方要把買賣價金轉到我的戶頭,叫我提供帳戶給他看 ,但小宋看完說我帳戶裡面都沒錢,要有錢在裡面證明 帳戶有金錢流通,不然國稅局會領不到錢,因為我的帳 戶若沒有錢,突然有大筆款項匯入,國稅局會起疑,但 我並沒有真的匯錢到我的帳戶,因為他本來要求放10萬 ,我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我問他是否可以改放4萬就好 ,小宋說來想辦法,我就把4萬元隔天交給小良,沒有 給我任何收據或憑證。後來小宋打電話找我說錢真的不 夠,還差6萬,因為我急著想賣掉,我就再聯繫隔天再 拿3萬2000元給小良等語(附表四編號94),並於本院 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95)。參以被告 甲○○前引關於向客戶稱有意幫對方出售殯葬用品之說詞 係話術,並非事實等語,即其於偵訊時所承:我依照公 司提供的電話打電話給丁○○,我跟他說我這邊有買家, 跟她約在她家附近的全國電子見面,第一次是我自己去 ,之後幾次都是丙○○跟我一起去,由丙○○跟丁○○談話, 我在旁邊學習,丁○○分兩次給,我收錢之後就交給丙○○ ,客戶都叫我小良,叫丙○○小宋等語(偵24862卷第140 頁反面、141頁反面),與被害人丁○○上開證述完全相 符。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 告庚○○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被害人丁○○「委託 產品總金額6仟2佰6拾5萬元整(服務費:62萬6500元整 )」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60頁)。足認 被害人丁○○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稱係出售骨灰 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害人丁○○委 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甲○○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丙○○ 雖否認與被害人丁○○接觸,並以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無法指認被告丙○○為由,認被害人丁○○證述不可採云 云,然被害人丁○○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偵訊時,均能 正確指認出被告丙○○(他字757卷A-4第42、56頁反面) ,考慮到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1年半,記憶較 為模糊而誤認亦屬合理,加以被害人丁○○之證述有前引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擔保,所述自屬可信,被告 丙○○所辯並不可採。  ㈡由上所述,可知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除被告巳○○、庚○ ○以外之人,各自均有實際參與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 各告訴人、被害人,以可代為出售靈骨塔等殯葬產品為由, 巧立設立公司、繳稅、製造金流等諸多不實名目收取款項之 行為。且附表三「共同正犯」欄中否認之各被告,均稱其等 係單純出售骨灰罐,可見其等並無為各告訴人、被害人出售 殯葬產品之真意,所為自均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㈢被告巳○○部分:   ⒈被告巳○○自承其微信暱稱是「奶油獅」、綽號是「韓吉( 按即蕃薯台語)」,其係實際負責人,負責發薪水、提供 客戶名單、收取各被告自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處 取得之款項、計算薪水等語(附表四編號1至3)。又被告 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巳○○負責發薪水等語(附表 四編號8);被告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老闆是被告巳○ ○,薪水是由被告巳○○發放,也是被告巳○○面試,款項都 交給巳○○等語(附表四編號14);B○○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南京東路查獲地點係由被告巳○○提供等語(附表四編號 22);被告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巳○○是負責人, 沒有人比他大,錄取及發薪水的人都是被告巳○○,所有人 都是被告巳○○來面試,被告巳○○會要求偶爾要進公司,客 戶名單都是由被告巳○○所發,要求跟客戶接洽,也會在群 組裡貼業績表等語(附表四編號26);被告辛○○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被告巳○○負責發放薪水,「目標2000」微信群 組係由被告巳○○所創,也會在裡面傳員工業績資料,收到 的錢全部都給被告巳○○等語(附表四編號33);被告申○○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巳○○負責發薪水等語(附表四編 號42);被告壬○○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巳○○為負責人 ,收到的款項都交給被告巳○○等語(附表四編號47),均 與被告巳○○所述相符。此外,由「目標2000」微信群組對 話擷圖(附表四編號100)可知,被告巳○○曾指示群組成 員「先看一下有沒有被裝定位器」、「門要很注意,別害 了大家,還有資料定期刪,別害了大家」(他757卷A-5第 96頁),並在群組張貼內容為「下禮拜開始收網,信義、 松山、中山、三重、蘆洲、中和。針對虛擬貨幣、銀行、 洗錢、人頭、詐騙,進行全面拘捕、收押,雙北大掃除! !」的擷圖內容,提醒群組成員稱「可能是別的行業,但 是還是小心」等語(他757卷A-5第107頁反面)。由被告 巳○○提醒群組成員務必注意有無遭警方偵查、定期刪除資 料,並在經由不明管道獲悉警方可能針對詐騙集團進行全 面執法作為時,提醒群組成員務必小心。如非從事詐騙, 顯然無須進行此等提醒。可見被告巳○○對於本案各被告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非僅知悉,更係實際指使之主謀。   ⒉被告巳○○雖辯稱其不知本案各被告以何種手段招攬業務, 以為只是出售骨灰罐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本案各告訴人、 被害人無人提及被告巳○○為由,主張被告巳○○並不知情等 語。然倘被告巳○○誤認本案各被告僅是單純出售骨灰罐, 此無疑屬合法交易行為,顯然無於群組內提醒各被告注意 警方查緝之必要。況被告巳○○並非負責直接施以詐術之人 ,而係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不知 被告巳○○之存在,乃屬理所當然之事,自無從憑此為有利 於被告巳○○之認定。  ㈣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為前述「目標2000」微信群組之成員,有該群組 之成員列表擷圖存卷可查(偵24858卷B-1第33頁),而該 群組內有被告巳○○提醒成員注意警方對詐騙查緝之對話內 容,已如前述,可見群組成員之被告庚○○明確知悉該群組 成員從事詐騙行為。又被告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零用 金的記帳及簽收單檔案均是被告庚○○所記等語(偵39405 卷二第99頁反面),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 等人時,自被告庚○○處扣得之隨身碟內,有包括簽收單、 員工統計表、零用金在內之諸多檔案資料,其中「客戶表 格」資料夾內,則有包含附表三「受害人」欄中多數各告 訴人、被害人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41至46 、55至82頁),足認被告庚○○自110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即實際參與和收受款項、行使詐術有關之各種文 書工作。被告庚○○主觀上既知其餘被告從事詐騙行為,客 觀上亦參與和收受款項、施以詐術之相關文書製作工作, 則被告庚○○就除附表三編號3以外在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後,遭施以詐術、交付款項之各告訴人、被害人,自應同 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⒉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庚○○僅從事庶務工作,未 實際參與業務招攬行為,然被告庚○○既參與簽收單製作工 作,且於被告庚○○隨身碟內除有簽收單檔案外,另有記載 受各告訴人、被害人委託代為出售殯葬產品之專案交易資 料表,是被告庚○○已實際參與和收受款項有關之簽收單, 及與施以詐術有關之專案交易資料表等相關文書製作工作 ,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其辯詞洵 無足採。 四、組織犯罪部分:  ㈠被告巳○○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老闆,負責發薪水、提供客戶名 單、收取各被告自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處取得之款 項、計算薪水等工作,已如前述,且觀前引「目標2000」微 信群組對話內容中,有諸多被告巳○○要求群組成員應依規定 到公司上班,提出業績目標,鼓勵群組成員衝業績等對話內 容,可見被告巳○○屬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最上游,而屬本案詐 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無訛。被告巳○○雖辯 稱其上面仍有其他老闆,然就此被告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資佐證,且被告巳○○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示其為實際負責人 (偵39405卷二第98頁反面),其空言改口否認,並不可採 。  ㈡又被告乙○○、酉○○、天○○、庚○○、丙○○、辛○○、丑○○、申○○ 、壬○○、C○○、甲○○均為「目標2000」微信群組之成員(見 偵39405卷二第99、100頁),是其等主觀上均知其等所加入 ,以敦禪公司為名義之公司,實際上係以詐欺取財為宗旨,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是上開被告乙○○等11人所 為亦該當於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巳○○、乙○○、酉○○、天○○、庚○○ 、丙○○、辛○○、丑○○、申○○、C○○、甲○○所辯均不可採,其 等及被告壬○○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本案各被告行為後,雖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針 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者、詐欺取 財犯行同時符合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者、發起犯罪組 織且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符合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 者,均有加重之規定,然各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先 予說明。 二、所犯罪名: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巳○○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被告乙○○、酉○○、天○○、丙○○、庚○○、辛○○、丑○○ 、申○○、壬○○、C○○、甲○○、則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巳○○就附表三編號6、8、10、11、13至16;被告酉○○ 就附表三編號3、8、15;被告天○○就附表三編號8;被告 庚○○就附表三編號1、2、4至8、10、11、13至16;被告丙 ○○就附表三編號6、13、16;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8、10 、14;被告申○○就附表三編號10;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 15;被告C○○就附表三編號9、11;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 13、1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巳○○、酉○○、庚○○、丑○○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記載未遂之 旨,然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部 分,應予補充。   ⒊被告巳○○就附表三編號1、2、4、5、7;被告乙○○就附表三 編號1、4、5、7;被告酉○○就附表三編號1、2、4、5、7 ;被告天○○就附表三編號1;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無證據顯示各相關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 義,已如前述,起訴書認此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加重要件,容有誤會。至於被告庚○○部分,雖亦就附 表三編號1、2、4、5、7部分構成共同正犯,然其所參與係 文書工作,無證據顯示被告庚○○知悉相關被告於謊稱將代為 銷售殯葬產品之際,另外冒用公務員名義以取信於各告訴人 、被害人,起訴書亦未認定其應就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 件部分負責,自無從認定被告庚○○亦構成此加重要件。 三、被告巳○○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發起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各被告間,就所示各該犯行間, 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三編號2、4、7、8、9 、10、15、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 指示多次交付財物,各相關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六、按行為人以一發起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發起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基此, 被告巳○○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乙○○、酉○○、天○○、庚 ○○、丙○○、辛○○、丑○○、申○○、楊喆凱、C○○、甲○○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則應與其等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 行(被告乙○○、酉○○、天○○為附表三編號1,被告庚○○為附 表三編號4,被告丙○○為附表三編號6,被告辛○○為附表三編 號8,被告丑○○為附表三編號12,被告申○○為附表三編號10 ,被告楊喆凱為附表三編號15,被告C○○為附表三編號9,被 告甲○○為附表三編號13),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巳○○所犯上開14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 酉○○所犯上開9罪間、被告天○○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庚○○所 犯上開14罪間、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辛○○所犯上 開4罪間、被告C○○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巳○○、酉○○、庚○○、丑○○所犯附表三編號12部分,雖已 著手詐騙告訴人,然於預定交款日前,本案詐騙集團經警查 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九、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巳○○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發起本案詐騙集團, 經由不詳管道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 位而無法脫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將客戶名單交給本案詐騙 集團業務人員,指揮組織成員以其等為對象施以詐術,致其 等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被告巳○○為詐騙集團之最上游人員 ,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70%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 近處斷刑範圍內之重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 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洗髮精業務工作,須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但與附表三編號1(與其繼承人 )、7、8、10、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等個人情狀,認就成立調解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巳○○所 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 罰。  ㈡爰審酌被告乙○○、酉○○、天○○、丙○○、辛○○、丑○○、申○○、C ○○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曾花費鉅 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手之人之相關資 料後,巧立各種名目向其等詐取財物,致其等再次遭受財產 損害,且以上各被告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並實 際取得詐騙金額最高30%之不法利益,其等責任刑範圍應接 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 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乙○○、丙○○、申○○、 C○○均國中畢業,被告酉○○、辛○○、丑○○、天○○均高職畢業 等智識程度;被告乙○○從事洗車業,被告酉○○從事洗髮精業 務,被告丙○○從事冷氣業,被告辛○○、丑○○、申○○、天○○從 事油漆業,被告C○○從事修車業,以及被告乙○○須撫養女兒 、兒子,被告酉○○須撫養2個小孩,被告丙○○須撫養父親, 被告申○○須撫養1個女兒,被告辛○○、丑○○、C○○、天○○無須 撫養對象等生活狀況;被告乙○○曾因29次詐欺犯行經法院判 刑確定,被告酉○○、天○○、丙○○、辛○○、丑○○、申○○、C○○ 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判 處緩刑者及尚未確定者不計入);犯後均否認犯行,但被告 乙○○、酉○○與附表三編號7,被告丙○○與附表三編號6、13、 16,被告辛○○與附表三編號2、8、10、14,被告申○○與附表 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及被告酉 ○○退還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被告C○○退還附表三編號11所 示款項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認就被告乙○○曾犯類似前案 之品行部分應酌量調升其責任刑,成立調解部分可酌量調降 其責任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11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酉○○、天○○、丙○○、辛○○、C○ ○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等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甲○○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手 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向其等詐取財物,致其等 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並 實際取得詐騙金額15%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 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財產 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員,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 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於偵查中曾一 度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但與附表 三編號13、1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 認就其一度坦承全部犯行,以及成立調解部分,均可酌量調 降其責任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甲○○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楊喆凱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 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詐取財物,致再次遭受 財產損害,且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並實際取得 詐騙金額15%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 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告訴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 減。兼衡被告壬○○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無須 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最 後一次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等個人情狀,認就其坦承犯行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庚○○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文書工作之分工, 共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然並非主事或實際施以詐 術之人,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輕度區間,並 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 衡被告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美業,無須撫養對 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 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認無須進一步調整其責任刑之特 殊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庚○○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 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扣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1至24所示之物均係於南京東路 查獲地點查獲,其中手機部分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與本案有 關(偵24858卷B-1第236、257頁,偵24861卷E-3第43、44、 52、55頁,偵24862卷第126、127頁,第66、124頁,他字75 7卷A-5第93至112頁,偵24862卷第67至72頁,訴1070卷四第 73頁),其餘物品則俱屬本案詐騙集團營運所用之物;至於 編號25至28亦經各該被告敘明與本案有關(第48頁反面,訴 1070卷四第7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六 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巳○○於偵訊時供稱:客戶給酉○○等人的款項,最後都會 交給我,計算薪水是業務分30%,我拿70%等語(偵39405卷 二第99、281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業務抽取三成款 項等語(第63頁)。而被告甲○○於偵訊時則證稱業績獎金是 收到的總金額的30%,但被告丙○○帶著其做時,業績獎金是 總金額一半的30%等語(偵24862卷第141頁)。據此可知, 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巳○○取得總金額之70% ,其餘從事業務之被告則取得30%,如有多人共同對同一告 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時,則按人數均分該30%。據此計算 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 所載,經計算後,被告巳○○部分合計為2872萬3800元(不含 附表三編號3、9部分,因此等部分被告巳○○於本案未經起訴 ,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乙○○部分合計為119萬元 ,被告酉○○部分合計為461萬9000元,被告天○○部分合計為9 3萬5000元,被告丙○○部分合計為5萬5800元,被告辛○○部分 合計為140萬4300元,被告申○○部分為19萬5300元,被告壬○ ○部分為154萬5000元,被告C○○部分為33萬元,被告甲○○部 分合計為2萬5800元。 ㈡另被告巳○○部分已賠償告訴人宇○○5000元、告訴人辰○○1萬70 00元、被害人丁○○2000元、告訴人子○○2000元、告訴人卯○○ 之繼承人1萬元,合計3萬4000元(訴1070卷四第72頁,訴15 52卷三第27、28頁,114年2月3日刑事陳報狀);被告乙○○ 部分已賠償告訴人辰○○1萬6667元(訴1070卷四第72頁); 被告酉○○部分已賠償告訴人辰○○1萬6667元(訴1070卷四第7 2頁,與乙○○、丑○○共同給付5萬元,除以3,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丙○○已賠償被害人丁○○5000元、告訴人子○○2萬2 500元、告訴人戊○○1萬元,合計3萬7500元(訴1070卷四第3 7至39、72頁,114年1月24日刑事陳報狀);被告辛○○已賠 償告訴人寅○○1000元、告訴人宇○○1萬5000元、告訴人己○○3 萬元、告訴人G○○2萬5000元,合計7萬1000元(訴1070卷三 第407至411頁,訴1070卷四第43至47、191至195、203至207 頁,114年1月23日刑事陳報狀);被告申○○已賠償告訴人宇 ○○7萬元(訴1070卷四第17至21、72、249、251頁,訴1070 卷四第247頁);被告甲○○已賠償被害人丁○○1萬8000元(訴 1070卷四第72頁)。 ㈢由上所述,被告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868萬78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乙○○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為117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60萬2333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000),被告天○○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93萬 5000元,被告丙○○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萬83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18300),被告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3 萬3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申○○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2萬5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 25300),被告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54萬5000元,被告 C○○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3萬元,被告甲○○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為7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7800),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又被告壬○○為警查獲時,扣得現金 5800元,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 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壬○○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 項中執行。被告壬○○其餘犯罪所得153萬9200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0),及以上各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5月26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業務,負責與 其他持有靈骨塔產品之人以電話交涉,試圖吸引更多客戶, 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復認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 7部分,被告酉○○就附表三編號11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戌○○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戌○○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南 京東路查獲地點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座位表 、薪資表、業績表、員工資料表、值日生資料、員工旅遊資 料、零用金資料、扣案之庚○○電腦內員工資料、被告等人打 卡資料翻拍照片、被告戌○○手機與被告丙○○對話翻拍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戌○○堅詞否認犯行,與其辯護人均 辯稱:被告戌○○剛到職,事實上也還沒開始拜訪任何客戶, 並沒有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亦無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指證被 告戌○○等語。  ㈡經查,被告戌○○於111年5月26日起成為敦禪公司員工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24858卷B-1第244頁、 偵24861卷E-2第46頁反面、偵24862卷第136頁反面),並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表四編號17 、18),以及附表四編號179至19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 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查,就被告戌○○手機與被告丙○○對話翻拍照片顯示(附表 四編號105),被告戌○○於111年5月25日向被告丙○○自我介 紹為小虎後,自111年5月26日起,與被告丙○○之對話內容僅 有被告丙○○允諾教其打電話、寫報價單、打價目表,然單憑 此等對話內容,是否可以認定被告戌○○已知悉其所加入之敦 禪公司實際上為詐騙集團,非無疑義。況被告戌○○非「目標 2000」微信群組成員,是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知悉本案 其餘被告之招攬客戶行為,實際上乃係詐騙之手法。卷內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戌○○主觀上知悉敦禪公司為詐騙集團 ,或其等有參與附表三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犯行 之分工,是本案顯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戌○○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四、被告丑○○被訴對告訴人辰○○(附表三編號7)詐欺取財部分 :  ㈠檢察官認被告丑○○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丑○○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收據影本2張、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丑○○否 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無要求告訴人辰○○出資設立公司, 亦未詐騙告訴人辰○○等語。  ㈡經查,依告訴人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可知,被告丑○○ 雖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辰○○,然此事係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 行結束之2個月後即111年4月間,以設立公司的名義要求出 資設立公司,可以幫忙賣塔位和物件,告訴人辰○○不能接受 ,所以不再跟被告丑○○聯絡等語(他757卷A-3第68頁反面、 8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沒有聽過丑○○,是有一 位警察跟其講這個名字,問對方是不是丑○○,其說不知道, 人也從來沒看過等語(訴1070卷二第273頁),且關於此人 於何時與其聯繫,其於警詢、偵訊時稱111年4月間,然於本 院審理時先後稱110年12月前、111年1月間、111年4月間, 並稱有見過丑○○,然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丑○○是否即為當初 與其聯繫之人(訴1070卷二第274、280頁)。可見被告辰○○ 對於其是否有與被告丑○○接觸之記憶極為模糊,實難憑此認 定被告丑○○確有對告訴人辰○○為此部分犯行。卷內亦乏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丑○○與本案其他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丑○○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 五、被告酉○○被訴對被害人癸○○(附表三編號11)詐欺取財部分 :  ㈠檢察官認被告酉○○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酉○○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收據影本、和解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酉○○堅詞否認 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接觸過被害人癸○○等語。  ㈡經查,被害人癸○○於案發後不久於偵訊指認時,無法肯定指 認出被告酉○○,甚至有錯指他人之情形(他757卷A-4第178 頁),且被害人癸○○係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邱老闆是 否即為酉○○」時,始表示其對這個名字有印象(同上卷頁) ,是被害人癸○○關於被告酉○○是否即為邱老闆之相關證述並 不明確,實難憑此認定被告酉○○確有對被害人癸○○為此部分 犯行。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酉○○與本案其他被告就此 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酉○○應就此 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關於被告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以及被告丑○○共同犯附表三編號7、被告酉○○共同 犯附表三編號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上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構成犯罪程度,此部分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戌○○、 丑○○、酉○○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附表三編號3、9部分,係本案第二次、第三次追加起訴 所追加之犯罪事實,然編號3部分僅起訴B○○與被告酉○○,編 號9部分僅起訴被告C○○,均未起訴被告巳○○,就附表三編號 9部分亦未起訴被告庚○○,就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H○○、徐千雅偵 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H○○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巳○○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巳○○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4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5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7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8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附表三編號11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2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三編號13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4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5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6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 乙○○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3 酉○○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2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3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三編號4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三編號5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8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2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5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4 天○○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8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5 庚○○ 附表三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1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編號1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丙○○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7 辛○○ 附表三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附表三編號1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8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申○○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0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10 壬○○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 C○○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9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1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2 甲○○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綽號 微信群組暱稱/頭像 加入組織時間 1 巳○○ 韓吉(偵39405卷二P99) 奶油獅/奶油獅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創辦者 2 乙○○ 小馬(偵39405卷二P99) 馬東森/黃色小狗圖片(同上) 110年間(,P16反面,被告乙○○坦承有於110年12月與卯○○接觸,故應係110年間加入) 3 酉○○ 阿益、姊夫(偵39405卷二P99) 羅賓/黃色人像圖片(同上) 110年間(偵24858卷B-1,P11反面) 4 天○○ 饅頭(偵39405卷二P99) H/白色小狗圖片(同上) 110年12月間(偵39405卷二P291反面) 5 庚○○ 小乖(偵39405卷二P99) 小熊餅乾/Kitty圖片(同上) 110年9月間(,P97) 6 B○○ 坤元(他757卷A-5,P87) 圓仔/男女合照圖片(同上) 110年初(偵24861卷E-1,P10反面) 7 丙○○ 阿堯(偵39405卷二P99) 清心福全/清新福全圖片(同上) 110年7月間(,P63) 8 D○○ 阿澤(偵39405卷二P99) B/男子圖片 111年1月初(偵24862卷,P145反面) 9 辛○○ 思堯、小堯(偵39405卷二P99) o/白色小狗近照圖片 111年1月間(偵24858卷B-1,P257反面) 10 丑○○ 小廣(偵24858卷B-1,P147) 飆車廣哥/哈士奇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1月底(偵24858卷B-1,P252反面) 11 申○○ 冠銘(偵24858卷B-1,P103反面、偵39405卷二P99) 銘/刺青男子圖片(偵39405卷一P263、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1月間(偵24858卷B-1,P236反面) 12 壬○○ 小愷、小蹦(偵39405卷一P412、他757卷A-5,P87) 你爸爸/男子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2、3月間(偵24859卷,P71反面) 13 C○○ 小鄭(,P6反面) 鄭/波妞圖片(同上) 111年初(,P48反面) 14 E○○ 阿斌(偵24858卷B-1,P182) 無 111年2月底(偵24858卷B-1,P244) 15 甲○○ 阿良、小良(偵24862卷,P47、他757卷A-5,P87) liann/風景圖片(偵24862卷,P141、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4月初(偵24862卷,P140反面) 16 黃○○ 豆腐(偵24861卷E-3,P51、偵39405卷二P99) 豆腐/小貓圖片(偵24861卷E-3,P51、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4月26日(偵24861卷E-3,P51反面) 17 戌○○ 小虎(偵39405卷二P99) 無 111年5月26日(偵24862卷,P136反面) 18 A○○ 宏銘(他757卷A-5,P87) 無 111年5月26日(偵24861卷E-2,P46反面) 附表三: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收款人 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 1 告訴人卯○○ 酉○○自110年5月12日起、天○○自110年12月間起,向卯○○謊稱:可協助卯○○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已有買家巳○○郭經理欲購買,然需要支付款項辦理節稅問題云云,乙○○則自稱金管會人員,致卯○○陷於錯誤,在臺北市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2月24日/200萬元現金/乙○○ 巳○○、庚○○(自110年9月間加入時起)、天○○(自110年12月間加入時起)、酉○○、乙○○ 巳○○:140萬元 天○○、酉○○、乙○○:各20萬元 2 告訴人寅○○ B○○於110年5、6月間起向寅○○謊稱:有買家願意出價2800萬元購買寅○○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然需繳交40%之保證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北市泰山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嗣辛○○於111年3月初向寅○○謊稱:有買家願意出價2330萬元購買寅○○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寅○○之前僅繳450萬元之稅,還欠450萬元稅金,需將欠稅補足云云,酉○○則冒充國稅局人員,向寅○○佯稱:需補足450萬稅款,且最好與B○○和解,才不會變成欠稅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泰山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0年6月間/200萬元現金/B○○ ⑵110年6月間/250萬元現金/B○○ ⑶111年3月21日/200萬元支票/辛○○ ⑷111年3月31日/50萬元現金/辛○○ ⑸111年5月30日/46萬元現金/辛○○ 巳○○、庚○○、B○○、辛○○(自111年3月初起)、酉○○(自111年3月初起) ⑴110年間部分:  巳○○:315萬元  B○○:135萬元(B○○尚未審結,於本判決內未宣告沒收,下同) ⑵111年間部分:  巳○○:207萬2000元  辛○○、酉○○:各44萬4000元 3 告訴人未○○ B○○、酉○○於110年7月中旬起向未○○謊稱:如欲販售靈骨塔,需製造金流始能出售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0年8月3日/470萬元本票/B○○ 巳○○、B○○、酉○○ 巳○○:329萬元(然被告巳○○此部分未經起訴,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B○○、酉○○:各70萬5000元 4 告訴人亥○○ 乙○○自110年7、8月間起,與自稱「薛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向亥○○謊稱:可協助出售亥○○持有之靈骨塔,惟有稅金問題必須處理,亥○○需先支付款項讓渠等處理壓低稅金問題、需先成立公司、先繳稅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酉○○則佯裝買家代理人,佯稱:林家花園之人有意願以3000多萬元向亥○○收購靈骨塔云云,B○○則佯為可協助辦理設立公司事宜之財政部官員,致亥○○陷於錯誤,陸續在景平捷運站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0年9月3日/10萬元現金/薛先生 ⑵110年9月中旬某日/50萬元現金/薛先生、乙○○ ⑶110年9月中旬某日/100萬元現金/B○○ ⑷110年9月底/500萬元支票/酉○○ ⑸110年10月22日左右/100萬元現金/酉○○ ⑹110年9月間某日/200萬元現金/酉○○ 巳○○、庚○○(自110年9月間加入時起)、乙○○、酉○○、B○○ 巳○○:672萬元 酉○○、B○○、乙○○:各96萬元 5 告訴人午○○ 酉○○自110年11月19日起向午○○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惟成立公司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乙○○則假冒經發局員工,致午○○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1月某日/10萬元現金/酉○○ 巳○○、庚○○、酉○○、乙○○ 已退款,毋庸沒收(訴1070卷二第286頁) 6 被害人子○○ 丙○○自110年12月起向子○○謊稱:可協助子○○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要將帳面做大,避免因大筆款項流入子○○帳戶遭質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在桃園市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2月間/10萬元/丙○○ 巳○○、庚○○、丙○○ 巳○○:7萬元 丙○○:3萬元 7 告訴人辰○○ 酉○○自110年12月起向辰○○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予生技公司老闆,惟有稅金問題必須處理,辰○○需先支付稅金、或另外支付80萬元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乙○○則假冒財政部官員,致許麗美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莊區全家超商三鳳店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2月14日/10萬元現金/酉○○ ⑵111年2月15日/10萬元現金/酉○○ 巳○○、庚○○、酉○○、乙○○ 巳○○:14萬元 酉○○、乙○○:各3萬元 8 告訴人己○○ 辛○○及B○○自111年1月初起向己○○謊稱:可協助己○○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酉○○邱老闆有以5000萬元購買己○○名下靈骨塔產品之意願,然需要支付款項辦理節稅等問題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以右列⑴至⑶所示方式交付款項。 酉○○、天○○復向己○○謊稱稱:需要成立公司較好處理,可協助己○○成立公司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以右列⑷、⑸所示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1月14日/210萬元/匯款至B○○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台新帳戶) ⑵111年1月18日/300萬元/同上 ⑶111年1月26日/100萬元/同上 ⑷111年2、3月間/240萬元支票/天○○ ⑸111年2、3月間/100萬元支票、30萬元現金/天○○ 巳○○、庚○○、辛○○、B○○、酉○○、天○○ 巳○○:686萬元 辛○○、B○○、酉○○、天○○:各73萬5000元 9 告訴人關鵬 C○○自111年1月17日起向關鵬謊稱:可協助成立新公司以銷售關鵬所持有之生基位75個,並達成節稅之目的云云,致關鵬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1月17日17時36分/5萬元/匯入C○○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中信帳戶) ⑵111年1月17日17時41分/5萬元/同上 ⑶111年1月17日17時49分/5萬元/同上 ⑷111年1月17日17時58分/5萬元/同上 ⑸111年1月26日9時39分/60萬元/同上 ⑹111年3月4日13時31分/30萬元/同上 巳○○、庚○○、C○○ 巳○○:77萬元(然被告巳○○此部分未經起訴,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C○○:33萬元 10 告訴人宇○○ 申○○、辛○○自111年2月起向宇○○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有買家願以3,330萬元向宇○○購買,然有稅務問題要支付款項云云,致宇○○陷於錯誤,在新竹市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1年5月11日/100萬2000元支票/辛○○ ⑵111年5月16日/30萬現金/辛○○、申○○ 巳○○、庚○○、申○○、辛○○ 巳○○:91萬1400元 辛○○、申○○:各19萬5300元 11 被害人癸○○ C○○自111年2月間起向癸○○謊稱:有買家願向癸○○以1000多萬元價格購買其持有之靈骨塔,伊等可以協助銷售,然癸○○需配合提供金流資訊給金管會查驗,並需支付款項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板橋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1年3月9日/8萬元現金/C○○ 巳○○、庚○○、C○○ C○○於111年6月10日後某日返還上開款項(他字757卷A-4第177頁) 12 告訴人F○○ 丑○○、酉○○自111年3月間起向F○○謊稱:可協助F○○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成立公司比較好出售,F○○需向渠等介紹之人貸款,支付70萬元云云,致F○○陷於錯誤,向酉○○等人介紹之金主辦理借款,幸尚未交付款項,酉○○等人即遭查獲,F○○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預定交款日:111年6月10日 巳○○、庚○○、丑○○、酉○○ 未遂 13 告訴人戊○○ 甲○○、丙○○自111年4月起向戊○○謊稱:有買家欲以1900萬元向戊○○購買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有稅務問題要處理,最好成立公司出售,或支付款項擔任已成立之公司負責人,以法人名義出售靈骨塔產品,可降低稅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在新北市中和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1年5月9日/10萬元現金/甲○○、丙○○ 巳○○、庚○○、甲○○、丙○○ 巳○○:7萬元 甲○○、丙○○:各1萬5000元 14 告訴人G○○ 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總」之人,自111年4月24日起向G○○謊稱:可協助G○○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陳總」有購買G○○名下靈骨塔產品,然需要支付款項購買土地權狀等問題云云,致G○○陷於錯誤,在臺北市松山區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1年6月7日/10萬元現金/辛○○ 巳○○、庚○○、辛○○ 巳○○:7萬元 辛○○:3萬元 15 告訴人地○○ 壬○○自111年4月26日起向地○○謊稱:有上市公司總經理欲以9000萬價格,購買地○○持有之靈骨塔產品,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云云,酉○○則假冒邱老闆,並向地○○佯稱:需提供款項供渠等購買產品作為抵稅成本、需成立公司方便交易時作帳云云,致地○○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店區給付右列款項。 ⑴111年5月16日/30萬元/壬○○、酉○○ ⑵111年5月24日/1000萬元支票/壬○○、酉○○ 巳○○、庚○○、壬○○、酉○○ 巳○○:721萬 壬○○、酉○○:各154萬5000元 16 被害人丁○○ 甲○○、丙○○自111年5月初起向丁○○謊稱:有買家願意購買丁○○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提供財產證明、金流,以免遭國稅局起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永和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1年5月4日/4萬元現金/甲○○、丙○○ ⑵111年5月5日/3萬2000元現金/甲○○ 巳○○、庚○○、甲○○、丙○○ 巳○○:5萬400元 甲○○、丙○○:各1萬800元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被告之供述 1 被告巳○○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2-9 2 被告巳○○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280-282、286、287 3 被告巳○○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39405卷二P96-100反 4 被告巳○○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141-144、351-353,訴1552卷一P56-57、85-89、150-157 5 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552卷二P129-136,訴1070卷三P286-288 6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P8-10、15-17 7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P122、179-180 8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124-129 9 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144-146、171-172,訴1070卷一P181-183、193-197、329-336,訴1070卷二P64-71 10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07-210 11 被告酉○○於警詢時之供述 他字757卷A-3,P103-104反,偵24858卷B-1,P7-19, 12 被告酉○○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27-232,偵24858卷B-2,P6-7、28-29,他字7210卷P61-62反 13 被告酉○○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70-271,訴1070卷一P189-197、383-387,訴1070卷二P86-87,134-137,訴17卷P52、68 14 被告天○○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39405卷二P291-296 15 被告天○○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302-305,訴1552卷一P62-63,訴1552卷一P139-143、150-157、182-185 16 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552卷二P124-126 17 被告庚○○於警詢時之供述 ,P93-98 18 被告庚○○於偵訊時之供述 ,P138-139反 19 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2-368,訴1070卷二P36-41 20 被告B○○於警詢時之供述 士檢偵208卷P290-395,偵24861卷E-1,P107-115 21 被告B○○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1,P98、124-125 22 被告B○○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1,P99-103反 23 被告B○○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1,P120-121,訴1070卷一P173-176,193-197、328-336,訴1070卷二P94-97 24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P61-67 25 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 26 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132-135、162、175-176,他字757卷A-1,P126-126反 27 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151-153、167-168,訴1070卷一P185-188、193-197、329-334,訴1070卷二P64-71 28 被告D○○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109-112 29 被告D○○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45-146 30 被告D○○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39-41 31 被告辛○○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54-60 32 被告辛○○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2,P22-23 33 被告辛○○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57-260 34 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78-280,偵24858卷B-2,P11-12,訴1070卷一P177-179、193-197、328-333,訴1070卷二P64-71 35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12-214 36 被告丑○○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143-151 37 被告丑○○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50-254 38 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05-311,訴1070卷二P47-50 39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66-168 40 被告申○○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99-107 41 被告申○○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2,P16-17反 42 被告申○○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35-239 43 被告申○○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85-286反,偵24858卷B-2,P8-9,訴1070卷一P169-171、193-197、304-311,訴1070卷二P64-71 44 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14、215 45 被告壬○○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一P409-419,偵24859卷,P6 46 被告壬○○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9卷,P71-74、97 47 被告壬○○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9卷,P75-76,他字757卷A-1,P132-133 48 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9卷,P85-87、91-92,訴1070卷一P165-167、193-197、304-311,訴1070卷二P49、120-123 49 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69-172 50 被告C○○於警詢時之供述 ,P4-11 51 被告C○○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偵48176卷P119、119反、145-146 52 被告C○○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48-50,他字757卷A-1,P172-172反 53 被告C○○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68-70、76-78,訴1070卷一P305-311,訴1070卷二P47-50 54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45-52 55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40-142 56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二P51-53 57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59-165 58 被告黃○○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3,P7-11 59 被告黃○○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3,P51-53 60 被告黃○○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47-50 61 被告E○○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177-185 62 被告E○○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43-245 63 被告E○○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2-368,訴1070卷二P39-41 64 被告A○○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2,P7-10 65 被告A○○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2,P46-49 66 被告A○○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 67 被告戌○○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6-11 68 被告戌○○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36-137反 69 被告戌○○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36-41 70 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75-286 證人之證述 71 告訴人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86-87 72 告訴人寅○○於偵訊時之證述 他字757卷A-4,P12-13反 73 告訴人未○○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士檢他字卷P592-600,他字7210卷P51-52、61-62 74 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69-273 75 告訴人亥○○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56-58 76 告訴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46-269 77 告訴人午○○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06-108 78 告訴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82-292 79 被害人子○○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56-157 80 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64-74 81 告訴人辰○○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81-83 82 告訴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70-281 83 告訴人己○○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39-139反 84 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47-64 85 告訴人關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8176卷P8-20反 86 告訴人宇○○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63-164(偵查中將記載告訴人個資之筆錄正本以影本抽換時漏印P163反面,正本在密封袋內) 87 告訴人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92-304 88 被害人癸○○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77-178 89 告訴人F○○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75-76 90 告訴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31-32 91 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3-35 92 告訴人G○○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26-126反 93 告訴人地○○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43-144(偵查中將記載告訴人個資之筆錄正本以影本抽換時漏印P143反面,正本在密封袋內) 94 被害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56-57 95 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36-46 非供述證據 96 111聲監20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 他字757卷A-2,P36-40 97 111聲監續23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 他字757卷A-2,P42-50 98 通訊監察譯文 他字757卷A-2,P2-217 99 奶油獅等6人微信群組對話擷圖 他字757卷A-1,P152-154反 100 目標2000微信群組對話擷圖(被告庚○○扣案手機) 他字757卷A-5,P93-112反 101 丙○○對話翻拍照片 偵39504卷一P404 102 B○○手機LINE對話紀錄 偵24861卷E-3,P55 103 黃○○手機LINE對話紀錄 偵24861卷E-3,P43 104 黃○○簡訊擷圖 偵24861卷E-3,P44 105 戌○○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23-23反 106 甲○○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67-72反 107 D○○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126-127 108 C○○手機擷圖 ,P35-36 109 庚○○手機擷圖 偵39405卷二P74-79 110 巳○○手機擷圖 偵39405卷二P5256 111 告訴人卯○○存證信函 他字757卷A-4,P99 112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100、101 113 卯○○提出與天○○、酉○○、乙○○對話錄音檔案及新北地檢署勘驗錄音筆錄 他字757卷A-4,P104-104反 114 告訴人未○○提出之B○○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士檢他字卷P71 115 敦禪公司名片及名片上由未○○書寫之「邱顯義」字樣 士檢他字卷P71 116 佛陀山提貨券 士檢他字卷P76 117 專利產品認證書 士檢他字卷P77-82 118 尚翔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商品報告書 士檢他字卷P117-119 119 骨灰罐保管單 士檢他字卷P120 120 不動產買賣暨租賃委託確認書 士檢他字卷P107-108 121 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 士檢他字卷P113-114 122 北投字第077730號抵押權登記申請書 士檢他字卷P125-139 123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士檢他字卷P149 124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士檢他字卷P150 125 資金調度暨顧問合約書(兼借據) 士檢他字卷P195-207 126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士檢他字卷P227-243 127 告訴人未○○開立金額470萬元之本票 他字7210卷P21 128 告訴人未○○簽收單 他字7210卷P23、25 129 告訴人未○○開立金額40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本票 他字7210卷P24 130 告訴人亥○○收款證明 偵24858卷B-1,P41反-42 131 告訴人亥○○交付現金照片 偵24858卷B-1,P43 132 告訴人亥○○拍攝被告手機出示服務公司資料畫面 偵24858卷B-1,P43 133 告訴人亥○○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他字757卷A-3,P8-10 134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 他字757卷A-3,P11-24 135 告訴人亥○○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60-65反 136 告訴人午○○佛陀山提貨憑證照片 他字757卷A-3,P101 137 告訴人午○○和解書照片 他字757卷A-3,P101 138 告訴人午○○簽收單照片 他字757卷A-3,P102 139 告訴人午○○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110-118 140 被害人子○○LINE對話紀錄 偵24862卷,P94-95 141 信用卡帳單影本 他字757卷A-4,P158 142 丙○○名片 偵24862卷,P96 143 告訴人辰○○收據影本 他字757卷A-1,P194,他字757卷A-3,P73 144 告訴人辰○○存摺影本 他字757卷A-3,P74-75 145 己○○烏日區農會存摺影本 他字757卷A-4,P142 146 告訴人己○○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他字757卷A-4,P134、134反 147 B○○手寫資料 他字757卷A-4,P134反 148 B○○名片及其上辛○○簽名與電話資料 他字757卷A-4,P135反 149 B○○身分證影本 偵9668卷P25 150 B○○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757卷A-4,P136-137 151 支票影本 他字757卷A-4,P146、147 152 告訴人關鵬手機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 偵48176卷P65-97 153 C○○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偵48176卷P49-64 154 關鵬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48176卷P124-142 155 關鵬通話錄音檔案列表 偵48176卷P168-172 156 關鵬與C○○對話錄音譯文 偵48176卷P173、173反 157 告訴人宇○○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158-160 158 告訴人宇○○手機通訊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3,P157 159 繳款收據 他字757卷A-3,P157 160 申○○名片 他字757卷A-3,P157反 161 被害人癸○○收據影本 他字757卷A-4,P181 162 協議書 他字757卷A-4,P182 163 告訴人F○○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64 164 告訴人戊○○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28 165 佛陀山提貨憑證 他字757卷A-4,P37 166 告訴人G○○與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4,P118-119 167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4,P112-117反 168 收據照片 他字757卷A-4,P119反 16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757卷A-4,P120 170 告訴人地○○收據影本照片 他字757卷A-3,P123、138 171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3,P139 172 亨利託管提貨單 他字757卷A-3,P140 173 佛陀山提貨憑證 他字757卷A-3,P141 174 告訴人地○○支票照片 偵39405卷二P240反、244反 175 告訴人地○○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 偵39405卷二P244、244反 176 被害人丁○○簡訊擷圖 偵24862卷,P60 177 本院111年聲搜字852號搜索票 偵24858卷B-1,P213,,P40、46 178 手繪搜索現場圖 偵24858卷B-1,P214 17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06.08搜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被告酉○○等16人)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4858卷B-1,P215-224 180 搜索上址現場照片 偵24861卷E-1,P53-54 181 攷勤表 他字757卷A-5,P2-6 182 庚○○手機對話擷圖 他字757卷A-5,P7-12 183 員工基本資料表 他字757卷A-5,P213-36 184 業務機電話表 他字757卷A-5,P37 185 員工列表 他字757卷A-5,P37反 186 出勤紀錄表 他字757卷A-5,P38 187 值日生資料 他字757卷A-5,P38反、39 188 員工旅遊表 他字757卷A-5,P40 189 定型化買賣合約書 他字757卷A-5,P47 190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5,P55-73 191 簽收單 他字757卷A-5,P75-82 192 生日表 他字757卷A-5,P87 193 零用金資料 他字757卷A-5,P91 194 客戶名單 偵24858卷B-1,P29、29反 195 業績表 偵24858卷B-1,P30-32、偵24861卷E-3,P5、6 19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P41-43 19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C○○康定路) ,P14-16 19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C○○橋和路) ,P18-20 19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C○○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P33-36 2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壬○○) 偵24859卷,P28-30 201 壬○○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平面圖 偵24859卷,P42-47 202 檢察官勘驗被告庚○○扣案隨身碟電腦檔案之勘驗筆錄 他字757卷A-5,P41-46 203 壬○○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平面圖 偵24859卷,P42-47 204 查獲壬○○蒐證照片 偵24859卷,P63-64 205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1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57、358 206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3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59、360 207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4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1、362 208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5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3、364 209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2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5、366 210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7、368 211 辛○○轉帳明細擷圖 訴1070卷三P407-411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出處 1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變壓器) 1台 庚○○ 偵24858卷B-1第218頁 2 統一發票(手寫) 2張 偵24858卷B-1第218頁 3 營運表單(含業績單、訂金單、受訂單、撥款同意書、產權清查表) 1份 偵24858卷B-1第218頁 4 打卡鐘(含24張員工打卡) 1台 偵24858卷B-1第218頁 5 隨身碟 1個 偵24858卷B-1第218頁 6 員工資料 1疊 偵24858卷B-1第218頁 7 被害人資料 1疊 8 客戶簽收單及寄存託管提貨憑證 1疊 9 客戶個資(藏於辦公桌桌邊櫃下方) 1袋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0 客戶個資(藏於電視後方) 1份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1 筆記本(記載客戶個資、話術)(藏於沙發區) 1本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2 客戶交易資料(放置於神桌抽屜內) 4頁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3 咖啡色手提袋(內含客戶個資及酉○○名片)(藏匿於天花板夾層) 1個 酉○○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4 黑色手提包(內含客戶個資及丑○○名片)(藏匿於天花板夾層) 1個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5 內膽產品認證書、提貨憑證(放置於茶几上) 1箱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6 點鈔機(黑色)(放置於茶几上) 1台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7 客戶資料(A○○抽屜內) 1份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0頁 18 iPhone 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申○○ 偵24858卷B-1第221頁 19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乙○○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0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庚○○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1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辛○○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天花板) 1支 丑○○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3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甲○○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4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丙○○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5 手機iPhone6 1支 壬○○ 偵24859卷第30頁 26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C○○ 偵27938卷第20頁 27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C○○ 偵27938卷第20頁 28 vivo Y2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C○○ 偵27938卷第20頁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出處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8頁 2 教戰手冊(戌○○包包內) 1本 戌○○ 偵24858卷B-1第220頁 3 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沈郁恆 偵24858卷B-1第221頁 4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丙○○ 偵24858卷B-1第221頁 5 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丙○○ 偵24858卷B-1第221頁 6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酉○○ 偵24858卷B-1第221頁 7 iPhone 11 1支 玄○○ 偵24858卷B-1第221頁 8 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戌○○ 偵24858卷B-1第221頁 9 iPhone 11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丑○○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0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甲○○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1 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水晶下) 1支 酉○○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天花板) 1支 戌○○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3 iPhone 手機(遠傳卡號)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4 iPhone 手機(亞太卡號)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5 iPhone 手機(自對外窗A區投至南京東路)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6 黑色iPhone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壬○○ 偵24859卷第30頁 17 手機iPhoneXR 偵24859卷第30頁 18 中華郵政存摺、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本 1張 偵24859卷第30頁 19 陽信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偵24859卷第30頁 20 名片 2張 偵24859卷第30頁 21 筆記本 1本 偵24859卷第30頁 22 交易報表、客戶資料 1批 偵24859卷第30頁 23 手機 1支 宙○○ 偵24859卷第30頁 2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以111年度聲字第2581號發還) 玄○○ 偵24861卷第37頁

2025-02-06

PCDM-111-訴-1070-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毅 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江苡銘律師 被 告 佟貴華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邱顯益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翁平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鄭淯馨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宋汮哠(原名:宋慕堯)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黃思堯 徐丞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黃冠銘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被 告 楊喆愷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鄭昱宏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蔡岱峰 朱家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858、24859、24860、24861、24862、27938、39405號)、追加 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第二次追 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174號、112年度偵字第79805號; 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捌佰陸拾捌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佰陸拾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宙○○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昱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壬○○被訴犯附表三編號11部分無罪。 宙○○被訴犯附表三編號7部分無罪。 癸○○無罪。 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申○○至遲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 發起以進行詐欺犯罪為宗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對外以敦禪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敦禪公司)、恩陵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 虛以經營販售骨灰罐等殯葬產品為名,實則向先前已購買靈 骨塔之人們謊稱可協助出售靈骨塔,並以虛偽之名目向其等 詐取款項。乙○○、壬○○、丑○○、鄭坤元(另行審結)、丁○○ 、黃○○、黃元鋐(另行審結)、亥○○、宙○○、戌○○、天○○、 鄭昱宏、甲○○、陳勁甫(另行審結),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中黃 ○○負責文書及雜務工作,其餘之人則均為業務,負責與曾購 買靈骨塔之人聯繫,並於成功聯繫後施以詐術並收取款項, 再將款項轉交申○○,申○○再將其中三成款項朋分予各業務。 二、申○○、黃○○、壬○○、乙○○、丑○○、鄭坤元、亥○○、丁○○、宙 ○○、鄭昱宏、戌○○、甲○○、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從不肖靈骨塔業者流出之附表三所示受害人個資,再陸續以 敦禪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於附表三「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受害人」 欄所示之午○○等16人(下稱午○○等16人;其中申○○對附表三 編號3、9所示之人所為犯行未經起訴,黃○○對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人所為犯行未經起訴,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施以詐 術(其中附表三編號1、2、4、5、7係以假冒公務員方式施 以詐術),致午○○等1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交付所示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本案本訴部分共有14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雖於涉犯法條之 說明部分,僅概括記載被告壬○○、天○○、乙○○、戌○○、亥○○ 、丁○○、黃○○、宙○○、癸○○、甲○○、鄭昱宏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2、4至8、10至16部分)已一一指明各被告參與情形,公 訴人復於本院112年9月21日審理程序時指明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起訴範圍限於有參與之被告,並於113年11月28日 審理期日時,進一步釐清被告黃○○部分應就所有告訴人、被 害人負共同正犯之責。基此,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認被告黃○○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 責任,其餘被告則限於起訴書附表二具體提及部分負共同正 犯責任,合先敘明。至於三次追加起訴部分,各追加起訴書 均詳細記載各被告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範圍,不再贅述。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 屬本案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本 案各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 制,合先敘明。  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亥○○就所有證人(含同案被告)於警詢時 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戌○○就所有同案被告及證人巳○○ 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乙○○就甲○○、子○○、未 ○○、酉○○、午○○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丁○○就 甲○○、癸○○、己○○、戊○○、宇○○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 力;被告黃○○就癸○○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宙 ○○就甲○○、徐麗珍、辛○○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 告鄭昱宏就所有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則 依上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對各該被告均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 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 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 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 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 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甲○○、子○○、未○○、酉○○、午 ○○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丁○○就甲○○、癸○○、己○○、戊○○、 宇○○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黃○○就癸○○於偵訊時之證述,被 告鄭昱宏就申○○、地○○於偵訊時之證述,均以未經交互詰問 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上開證 人於偵訊時均經依法具結(甲○○部分見偵24862卷第143頁, 癸○○部分見偵24862卷第138頁,申○○部分見偵39405卷二第1 03頁,地○○部分見他757卷A-4第179頁,子○○部分見他757卷 A-3第66頁,未○○部分見他757卷A-3第84頁,酉○○部分見他7 57卷A-3第109頁,午○○部分見他757卷A-4第102頁,己○○部 分見他757卷A-4第39頁,戊○○部分見他757卷A-4第58頁,宇 ○○部分見他757卷A-4第161頁),各該被告復未指明其等於 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其中甲○○、癸○○ 、申○○、子○○、未○○、酉○○、己○○、戊○○、宇○○並經本院傳 喚到庭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足保障各該爭執證據能力 之被告其等對質詰問權;地○○部分經本院傳喚一次未到後, 被告鄭昱宏之辯護人明示表示捨棄聲請該證人(訴1070卷三 第173頁),應認被告鄭昱宏已捨棄其對質詰問權;午○○則 於112年7月30日死亡(訴1070卷三第113頁),合於詰問權 之容許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參照 )。則依據前述說明,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自得作為本院 認定各該被告犯行時判斷之依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各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㈡、㈢所述部分 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本案各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㈥另被告黃○○爭執其手機畫面擷圖、被告鄭昱宏爭執壬○○偵訊 時陳述證據能力部分,因並未引用為認定二人犯罪之證據, 自無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各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天○○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訊據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4、5、7部分坦承詐欺取財罪,惟 否認係與三人以上共犯,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 附表三編號1、2、3、8、11、12、15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附表三編號4、5、7部分係 其單獨所為,至於附表三編號1、2、3、8、11、12、15之人 則未接觸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附表三編號1、2、3、8 、11、12、15之人指訴被告壬○○參與部分屬單一指訴,且無 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來自同一個團隊指揮機制等語。  ㈢訊據被告戌○○就附表三編號10部分坦承詐欺取財罪,惟否認 係與三人以上共犯,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 此部分係由其一人單獨所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起訴 書所指被告戌○○與被告亥○○共犯部分,僅有告訴人巳○○單一 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㈣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有何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 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營之公司 係以出售骨灰罐為業,業務以何種方式招攬客戶伊並不知悉 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發起組織者另有「東哥」、「添 祿」,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主持、操縱、指揮行為等 語。  ㈤訊據被告黃○○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為行政助理,並不知情云云。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黃○○未參與或協助銷售,亦未與客戶接 洽等語。  ㈥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為係單純出售骨灰罐,未施以詐術 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乙○○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5 、7所示犯行,卷內僅有該等告訴人單一指訴等語。  ㈦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擔任骨灰罐銷售業務,未施以詐術 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丁○○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13 、16所示犯行等語。  ㈧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擔任骨灰罐銷售業務,未施以詐術 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丑○○並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等 語。  ㈨訊據被告亥○○、宙○○、鄭昱宏、甲○○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辯護人均辯稱: 其等所為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云云。 二、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午○○等16人,於附表三「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收款人」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交付 所示之人等情,有附表四編號71至95、111至176所示證據可 佐。另關於附表二所示各被告之綽號、微信暱稱、加入組織 時間,所憑證據出處則均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事項均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詐欺取財部分:  ㈠附表三各受害人遭施以詐術過程之認定:   ⒈告訴人午○○部分:    ⑴告訴人午○○於偵訊時證稱:大概是110年5月12日開始聯 繫,同年11月開始有比較常聯繫討論支付款項,丑○○打 電話給我,問我有無塔位要出售,然後跟我聯繫要買塔 位時要給財產清單,並說他的老闆是壬○○,一開始說要 替我賣靈骨塔,且有一位買家邱先生,壬○○有載我去郭 先生汐止公司,並說賣靈骨塔需要節稅,壬○○說要支付 500萬元,我說我頂多湊出200萬元,壬○○說要幫我補足 另外300萬元,後來壬○○介紹乙○○給我認識,乙○○自稱 是金管會的人,110年12月24日在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62 號前,壬○○打電話給乙○○叫他上車,乙○○20分鐘後上車 ,壬○○就給他300萬元現金,我則是當場交給乙○○200萬 元現金,當時丑○○是司機,乙○○拿了錢就馬上離開了, 他們有給我一個專案交易的資料,說我的靈骨塔可以賣 到3億元,交付款項時我有錄音等語(附表四編號71) 。而證人交付款項時之錄音檔經檢察官勘驗後,其對話 內容確與告訴人午○○上開證述相符,對話中被告壬○○並 明確提到欲向其購買靈骨塔之人即為被告申○○等語。此 外,告訴人午○○提出之專案交易資料表(附表四編號11 2)上明確記載「委託產品總金額:3億零4萬元整(服 務費:300萬零400元整)」,且警方於111年6月8日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南京東路查獲地點 )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 有內容完全相同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70 頁),足以佐證告訴人午○○上開證述內容,所述堪信為 真實。    ⑵被告乙○○雖辯稱僅係出售骨灰罐,然告訴人午○○於偵訊 時明確證稱:我已經有這麼多塔位和骨灰罐,不會想要 繼續買,我都嚇死了,我根本不想買骨灰罐等語(附表 五編號71),況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亦明確記載委託出 售靈骨塔之旨,其等所辯,顯不可採。至於被告壬○○雖 辯稱未與告訴人午○○接觸云云,被告丑○○辯稱未對告訴 人午○○施以詐術云云,然告訴人午○○提出之錄音譯文內 確有其與壬○○、丑○○施用詐術之對話,其等所辯與前引 事證明顯不符。被告三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丑○○之辯 護人雖稱被告丑○○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然此明顯與上開 事證不符,亦不可採。   ⒉告訴人玄○○部分:    ⑴告訴人玄○○於偵訊時證稱:鄭坤元是在110年5、6月第一 次騙我的人,他打電話給我說有在網路上看到我要賣靈 骨塔,他有說他是一殯公會的人,過來泰山居所找我, 他說5個位置價值可以到2800萬元,已有買家,他說要 繳交40%的保證金,我就在南部賣了一塊地,然後把賣 地的450萬元給他,我是分2次交付,第一次交付200萬 元,第二次交付250萬元,大約是在110年6月在新莊的 元大銀行交給鄭坤元,鄭坤元說會幫我出另外的450萬 元,就可以成交,直至我跟他聯絡他都沒有回應,我才 想糟糕了,我可能被騙了。另外111年5月(此部分應為 3月之誤)亥○○自己過來,說他是業務仲介,說不認識 鄭坤元,我一直以為亥○○是其他家的仲介,要來幫我賣 塔位,他開價2330萬元,我說塔位沒有這麼高價,要他 降價再賣,他說就是有這麼高的價格,可是要繳交40% 的稅金,後來亥○○帶壬○○過來找我,壬○○冒充國稅局人 員,告訴我之前是不是有繳了450萬元,我還欠450萬元 稅金,我就拿我的臺南房子去貸款,貸款後交付本票( 此部分被告亥○○指稱應為支票)給亥○○,第一次111年3 月21日面額200萬元,第二次是幾天後給亥○○50萬元現 金,第三次是5月30日交付46萬元現金,然後4月時有去 南山人壽借了85萬元,錢也全部給亥○○等語(附表五編 號72)。而被告鄭坤元、亥○○就收取上開款項部分亦供 承明確(訴1070卷一第178頁),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 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 ,亦有分別記載告訴人玄○○「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3佰5 拾萬元整(服務費:23萬5000元整)」、「委託產品總 金額3仟6佰萬元整(服務費:36萬元整)」之專案交易 資料表2份(他字757卷A-5第64、69頁)。足以佐證告 訴人玄○○上開證述內容,所述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亥○○雖辯稱其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 資料表明確記載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所辯顯不可採 。至於被告壬○○雖辯稱未與告訴人玄○○接觸,並引被告 亥○○於偵訊及審理時稱被告壬○○未參與之證述為憑,並 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玄○○單一指訴云云。然所謂補強證 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用以影響實質證據 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且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該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 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 ,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且告訴人 玄○○於偵訊時明確指出被告壬○○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 於警詢時亦能正確指認被告壬○○之長相(他757卷A-4第 5頁),而卷內亦有被告壬○○與疑似助理之人討論告訴 人玄○○付款事宜之監聽譯文(他757卷A-1第113頁),況 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確有與告訴人玄○○接觸 等語(訴1070卷一第190頁),被告壬○○嗣後改口辯稱 未接觸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⒊告訴人陳蓉花部分:    ⑴告訴人陳蓉花於偵訊時證稱:鄭坤元於110年7月中旬佯 稱可以幫我賣靈骨塔,騙我做金流,這樣買賣比較快, 鄭坤元於110年7月30日11時許載我去士林地政事務所簽 立資金調度暨顧問合約書,並以建物作擔保借款470萬 元,鄭坤元又於110年8月3日載我去偉諾地政事務所, 由陳姓男性交付400萬元現金給我,我就把400萬交給鄭 坤元,他說作金流使用;壬○○、鄭坤元都有來過我家, 壬○○都是跟鄭坤元一起來,鄭坤元說壬○○是他老闆,壬 ○○給我電話,逼我一定要打過去借錢,就說要作金流, 因為我有靈骨塔位,兩人說我必須要作金流才比較好出 售塔位;我提出的名片上所寫的「邱顯義」,是因為我 跟壬○○要名片,他一直不給,我跟鄭坤元要他老闆名字 ,鄭坤元才跟我講,我怕忘記才寫下來等語(附表四編 號73)。另告訴人陳蓉花於本院審理時,並指認確實有 看過壬○○,並稱因為年紀大了,時間也過很久了,於檢 察官面前所說的都是實在的等語(附表四編號74)。而 告訴人陳蓉花並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14至129所示與其證 述內容相符之證據。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 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分別記 載告訴人陳蓉花「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4佰5拾萬元整( 服務費:3拾4萬5千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 57卷A-5第73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⑵被告壬○○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陳蓉花接觸云云,然此與 上開事證不符。且告訴人陳蓉花所提出之鄭坤元名片上 ,亦確實有告訴人陳蓉花手寫之「邱顯義」三字,如非 壬○○確有與告訴人陳蓉花接觸,告訴人陳蓉花顯無特意 向鄭坤元詢問其姓名後記載於其上之理。是被告壬○○空 言否認,顯不可採。   ⒋告訴人子○○部分:    ⑴告訴人子○○於偵訊時證稱:110年7、8月時,自稱薛先生 的人打電話給我,表示可以幫我賣靈骨塔,後來我們見 了2、3次,之後薛先生有聯絡他的上司,自稱是乙○○, 他有簽名所以我知道他的姓名,他們說願意幫忙處理手 上的塔位,並表示幫忙出售需要繳稅10萬元,後來又陸 續叫我付錢,因為他們說有買家願意買,我沒有看到買 家,但有自稱買家代理人壬○○,壬○○說還要再繳稅,繳 給財政部鄭先生,他們說要節稅,若是想要趕快賣掉, 就必須要付稅金,因為我想要處理掉我手上的靈骨塔, 壬○○說他代表林家花園的人來跟我買,願以3000多萬跟 我買20個靈骨塔,我相信他們真的有要購買的意願,我 陸續交給乙○○50萬元,給壬○○200萬元,最一開始的10 萬元是繳給自稱財政部官員的鄭先生,後來又付100萬 元給壬○○,後面壬○○又說要買所有權狀,叫我去借錢, 我跟借貸公司聯絡借了590萬元,實拿500萬元支票給壬 ○○,壬○○再拿給自稱鄭先生的人,他們說還不夠,我又 借了110萬元,然後實拿100萬元給壬○○等語(附表四編 號75),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 號76)。而告訴人子○○並提出由被告乙○○與壬○○簽收之 收款證明、與薛先生間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與其所證 述內容相符(附表四編號130、135)。卷內亦有案發後 告訴人子○○與被告壬○○、鄭坤元討論上開內容之監聽譯 文(附表四編號98中之他字757卷A-2第2至18、141至16 5頁)存卷可佐。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 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分別記載 告訴人子○○「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2佰50萬(服務費:22 萬5千)」、「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5佰萬元整(服務費 :3萬5仟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2份(他字757卷A- 5第71、72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⑵被告壬○○雖辯稱其係單獨與告訴人子○○接觸,然觀前引 告訴人子○○與鄭坤元之監聽譯文,鄭坤元明顯亦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而告訴人子○○與壬○○之對話紀錄中,亦有 提及鄭坤元之內容,其所辯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至被 告乙○○雖辯稱其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 料表明確記載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所辯亦不可採。   ⒌告訴人酉○○部分:    ⑴告訴人酉○○於偵訊時證稱:壬○○110年11月19日來找我, 要幫我出售靈骨塔,約在西勝公園圖書館見面討論,他 說我的存摺裡要有30萬才可以交易,因為我說沒那麼多 ,所以我只存10萬,想說存在我的帳戶應該也沒事,後 來110年11月29日他跟我說金管會審核沒有過,因為沒 有登記公司行號,所以12月1日來找我要登記公司行號 ,叫我領10萬元來登記一間公司,作為公司資本額,我 就領了10萬元給他,當時我怕怕的,在付錢之前我有去 經濟部工商局確認,從經濟部工商局那邊走出一個人說 他會來幫我辦理,他說他是工商局的人,自稱佟先生, 我就相信他真的會幫我登記,當天晚上我就領10萬元給 他,當時我有錄音等語(附表四編號77),於本院審理 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78)。而告訴人酉 ○○提出其與被告壬○○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亦與其所證 述內容相符(附表四編號139)。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 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 ,亦有記載告訴人酉○○「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8佰萬元整 (服務費:38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 卷A-5第55頁),可資佐證告訴人酉○○所述屬實,堪以 認定。    ⑵被告壬○○雖辯稱其係單獨與告訴人酉○○交涉,被告乙○○ 則辯稱其只有見過告訴人酉○○1次,且係向其推銷骨灰 罐云云。然觀前引告訴人酉○○與壬○○之對話錄音檔中, 被告壬○○有多次明確提及佟先生(他757卷A-3第116、1 17頁),足以佐證告訴人酉○○上開證述關於被告乙○○參 與部分與事實相符。其等所辯,均不可採。   ⒍被害人宇○○部分:    ⑴被害人宇○○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快要過年前,宋慕 堯(即丁○○)打電話跟我聯繫,說他是敦禪公司的仲介 ,有辦法幫我處理我手上的產品,表示有買家願意花幾 千萬購買我的產品,後來他們有要我給他看存摺,說我 存摺的錢不夠,如果這筆買賣成交,一次有大筆款項進 入我的帳戶,我可能會領不出來,他說他可以幫我把我 的帳面做大,需要我交10萬元,我問他怎麼做,他說公 司會處理,他說我可以成立公司,用公司名義去做相關 買賣,可以開發票,這樣的程序會比較好出售,我有問 他假如未成交這筆錢可否返還,他說可以,但事後我發 現沒有成交,叫他還錢,他說不行等語(附表四編號79 )。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明確表示沒 有要向被告丁○○買任何殯葬產品等語(附表四編號80) ,並提出被告丁○○提供之名片作為佐證(附表四編號14 2),可資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丁○○及辯護人雖辯稱其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予被害人 宇○○,並以其與被害人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 詳查該對話紀錄,雖有被害人宇○○請被告丁○○拍骨灰罐 之對話,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該對話係本案發生 後另外一家公司要向其購買塔位,並要求要附骨灰罐, 才請被告丁○○找其所指定之骨灰罐,與本案無關等語( 附表四編號80)。且該對話紀錄作成時間為111年3月間 ,被害人宇○○付款時間則為110年12月間,二者顯然無 關,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⒎告訴人未○○部分:    ⑴告訴人未○○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壬○○跟我聯絡,說 他是展雲禮儀社公司股東兼老闆,說有生技公司老闆要 買我的塔位,說他認識財政部的官員,我依他的要求去 申請財產清單和所得稅資料,並在111年1月19日前後在 新莊居所附近交給他,他說那位官員姓佟,我有見過他 ,佟先生有給我一張完稅證明,但不給我拍照,那份上 面蓋不准通過,讓我相信他們要幫忙處理。他們後來又 說用另外一個做法要給他們80萬元,目的是處理稅務問 題,我說80萬我付不出來,佟先生說國家未來會退還, 我問壬○○能不能幫忙,壬○○說佟先生忙著上班讓他走, 佟先生下車後壬○○說如果短時間內無法籌錢,能夠先拿 少點出來,所以才交付2次10萬元給壬○○等語(附表四 編號81),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 編號82)。告訴人未○○並提出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收據 影本為憑(附表四編號143、144),且其所述內容亦與 被告壬○○與告訴人未○○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另警方 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 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委託產品總金額4仟萬元整 (服務費:40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 卷A-5第56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⑵被告壬○○雖辯稱其係單獨向告訴人未○○招攬,被告乙○○ 並未參與,然此與上開卷證明顯不符,並不可採。另被 告乙○○辯雖稱只有跟告訴人未○○見一次面,就被打槍, 沒有與被告壬○○一起去見客戶云云,然被告壬○○與告訴 人未○○之前開通訊譯文中,被告壬○○明確表示「姐仔我 知道我知道,這個東西我會跟那個佟先生聯繫看怎麼」 、「你最好是今天給我,因為我也是有通知佟先生」、 「這要快點處理,因為我已經有答應佟先生了」(他75 7卷A-2第21、23頁),如非被告乙○○確有參與和告訴人 未○○之交涉過程,顯然不可能有此等對話內容出現。被 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   ⒏告訴人庚○○部分    ⑴告訴人庚○○於偵訊時證稱:亥○○於111年1月左右先跟我 聯繫,約在台中烏日農會附近的7-11旁的車上見面,亥 ○○跟我說他是敦禪公司的人,是仲介,鄭坤元也有一起 來,他說鄭坤元是經理,敦禪是鄭坤元他爸爸的,亥○○ 先跟我說要幫我出售我持有的靈骨塔產品,且已經找到 買家,叫做壬○○,只是他們三人都戴口罩,我有點不太 確定他們的長相,但是我有看到他們的身分證,亥○○說 邱老闆要以5000萬元跟我買,但是我國稅局有案件沒有 處理掉,還找了一個人說是國稅局助理,講話大部分是 亥○○,鄭坤元是坐在前座偶爾回應,他們表示一定會幫 我賣掉,只是要把稅務問題處理好,會有40%的稅,說 要幫我處理節稅問題,第一次是叫我給210萬元,我匯 款給鄭坤元台新帳戶,他們說不夠,我又陸續匯了300 萬元、100萬元到鄭坤元台新帳戶;壬○○說我要以個人 名義買賣會出問題,說要幫我成立公司,壬○○的業務叫 做丑○○,都有說要幫我解決,丑○○叫我去申請財產證明 ,說成立公司後才可以買賣,他們看到我的財產證明後 叫我用房子貸款,我因此按照他們指示貸款了240萬元 ,取得240萬元支票,我於111年2、3月間把支票交給丑 ○○與壬○○,丑○○又跟我說因為我之前的買賣都沒有發票 ,需要做發票才能買賣,要140萬元,我給了丑○○1張10 0萬元的支票,其餘30或40萬元是給現金;我知道他們 本名是因為鄭坤元有給我名片,亥○○有寫上他的名字, 壬○○和丑○○是因為他們有給我看身分證等語(附表四編 號83),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 號84)。審酌告訴人庚○○關於如何確認向其行騙者之姓 名之過程有詳細之說明,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鄭坤元手 寫資料、記載亥○○名字之名片可資佐證(附表四編號14 7、148頁)。足以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亥○○、丑○○雖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然其所述 與卷內事證不符,卷內復無任何其等出售骨灰罐予告訴 人庚○○之證明,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丑○○之辯護人雖稱 被告丑○○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然此亦與上開事證不符。 至被告壬○○雖稱其並未參與,然被告壬○○於偵訊時已明 確表示有這個客戶等語(偵24858卷B-2第28頁反面), 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此情,並不可採。    ⑶至於起訴書雖認對告訴人庚○○施以詐術之過程,有人假 扮國稅局助理,然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進行此一分工, 且觀告訴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指出 係本案被告中之何人假扮國稅局助理,則至多僅能認定 被告亥○○、壬○○、丑○○及鄭坤元等人於交涉過程中曾以 稅務相關問題為藉口向庚○○收取款項,尚無從認定其等 有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施用詐術之行為。   ⒐告訴人關鵬部分:    ⑴告訴人關鵬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月17日接到鄭昱宏撥 打我的手機,說知道我有75個生基位,欲幫我賣生基位 與幫我開葬儀社的公司,稱這樣可以節稅,後稱開公司 要110萬元,後續錢匯給他之後,隔沒幾天他就封鎖我 的LINE,我才發現自己被詐騙等語(附表四編號85), 並提出與證述內容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檔及 譯文為憑(附表四編號154、156頁),足以佐證其所述 為真,堪信屬實。    ⑵被告鄭昱宏雖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卷內告 訴人關鵬與被告鄭昱宏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關鵬明確 向被告鄭昱宏表示:「小小鄭,您處理的部分只剩下佛 陀山生基×15」(偵48176卷第128頁反面),明確顯示 係告訴人關鵬委託被告鄭昱宏出售生基位,被告鄭昱宏 所辯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並不可採。   ⒑告訴人巳○○部分:    ⑴告訴人巳○○於偵訊時證稱:戌○○是111年過年前與我聯繫 ,有給我敦禪公司名片,說過年後會再跟我聯繫,他在 111年5月時跟我說他有找到買家,是台商,我有跟他確 認買家是否要買我持有全部產品,他說買家就是要買, 並且說要用3330萬跟我買全部產品,他都到我家附近的 7-11商店跟我談,但最後我沒有跟買家聯絡到,他後來 有帶一個自稱是台北國稅局的人來,但是他不跟我說國 稅局的人名字,只說他叫趙主任,趙主任一來就問我是 否要賣,我說當然要賣,他說我要賣的話,他有查到我 的稅都只做一半,沒有全部做完,戌○○跟他的主管亥○○ 與國稅局趙主任跟我說沒有做完查到會被關,要做完稅 我需要支付150萬,趙主任帶著口罩我不太確定長相, 我想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趙主任說他可以幫我,戌○○跟 亥○○在旁邊看,趙主任叫我打一支電話說要貸款,我真 的打去後對方幫我辦哩,我貸到120萬,後來對方給我 面額100萬2000元支票,其餘算是手續費,我拿到支票 後,亥○○、戌○○一起來找我,我把支票交給亥○○,隔天 兩人一直打電話給我說我帳戶沒有什麼錢,若是要過戶 3000萬會被金管會查,他會懷疑進到我帳戶是不明金流 ,叫我領出30萬元,我就交付30萬現金給亥○○等語,並 非常確定地指認被告亥○○(附表四編號86),於本院審 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當場指認被告亥○○及戌○○ 2人(附表四編號87)。告訴人巳○○復提出附表四編號1 57至160所示與其證述相符之非供述證據以資佐證,足 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戌○○、亥○○雖均辯稱僅有被告戌○○與告訴人巳○○接 觸,被告亥○○並未參與云云,然觀前引告訴人巳○○與被 告戌○○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戌○○向告訴人巳○○表示:「 我回去問我們主管,看進度怎麼樣」,告訴人巳○○表示 :「你說你主管?每次跟你來那個啊,瘦瘦那個啊?」 (他757卷A-3第159頁),可知被告戌○○並非單獨與告 訴人巳○○接觸,告訴人巳○○復能明確指認出其所稱主管 即為被告亥○○,是上開事證可資補強告訴人巳○○關於被 告亥○○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 採。    ⑶至於告訴人巳○○偵訊中所指行使詐術過程中,雖提及假 扮國稅局人員之趙主任,然其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此事, 且偵訊時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進行此一分工,且觀告訴 人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指出係本案被 告中之何人假扮國稅局趙主任,則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戌 ○○、亥○○等人於交涉過程中曾以稅務相關問題為藉口向 巳○○收取款項,尚無從認定其等有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 關名義施用詐術之行為,併予敘明。   ⒒被害人地○○部分:    ⑴被害人地○○於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有個綽號小鄭的 人跟我接觸,他本名鄭昱宏,他說他是仲介,一開始只 是跟我說他可以幫我處理我手上的產品,見面地點在我 居所附近,見面時他叫我帶一些靈骨塔產品資料給他看 ,他看完後要回去確定有無買家,大概2個禮拜後他又 聯繫我,說找到買家了,但沒有告訴我買家身分,並說 我的產品值1000多萬,有給我看一張估價單,我好像有 簽名,下次小鄭他就找邱老闆(此處邱老闆並無充分證 據可資認定即為被告壬○○,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跟我談 ,估價單交給邱老闆了,說他比較清楚案件内容,後來 就是小鄭跟邱老闆一起找我,邱老闆說接下來要排流程 沒有問題,過了一個禮拜後小鄭跟我說這個案件金額很 大,怕金管會詢問,問我的帳戶有沒有比較大的金流, 然後我說就只有薪水轉帳,他說這樣可能會有問題,會 被盯上,叫我要在帳戶裡面做金流,但我拿不出錢,他 說我至少要在2個帳戶裡各放10萬元,我便依照他的指 示去做,放完後邱老闆過來找我談,邱老闆說要把金流 要把錢領出來交給他,說他有認識金管會的人,要給那 個金管會的人看,當下我覺得很奇怪,開始有點懷疑, 我就拒絕了,邱老闆說你怕的話我給你看身分證,但是 當下我沒有決定,後來小鄭又用同樣的話術一直跟我談 ,我就開始有點相信他們,小鄭也說身分證、健保卡及 駕照都拍給我看,我跟他強調我沒有要買任何靈骨塔產 品,如果他們無法成交,錢要還給我,小鄭保證後我就 交給小鄭8萬元等語(附表四編號88)。被害人地○○並 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61、16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以資佐證 。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 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被害人地○○「委託產 品總金額3佰4拾5萬元整(服務費:3萬4500元整)」之 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8頁)。足認被害人 地○○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鄭昱宏雖辯稱其僅是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 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害人地○○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 被告鄭昱宏所辯顯不可採。   ⒓告訴人辛○○部分:    ⑴告訴人辛○○於偵訊時證稱:小蔡是111年3月底左右打電 話給我,說他是仲介,有人看上我的塔位,但沒有說是 誰,也沒說買家的身分或職業別,說要幫我處理,我們 約在全家板橋香社店,小蔡一開始是自己來,談話過程 只有給我看估價單並叫我簽名,後來有一位邱先生來找 我,他說我的風評不好,才會賣不掉,邱先生叫我拿出 70萬成立公司,這樣比較好賣,我就去貸款70萬元,幾 年前我就有跟邱先生接觸過,當時因為我拿不出他要求 的200萬所以沒有繼續合作。後來因為我貸款70萬元還 沒有辦下來,對方就被抓了,所以沒有付款等語,並指 認被告宙○○、壬○○即為其所稱之小蔡及邱先生(附表四 編號89)。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 ,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辛○○ 「委託產品總金額4仟5佰5拾萬元整(服務費:45萬500 0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8頁) 。足認告訴人辛○○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宙○○雖辯稱其僅是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 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辛○○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 告宙○○所辯顯不可採。至被告壬○○雖稱其並未參與,並 稱卷內僅有告訴人辛○○單一指訴云云,然告訴人辛○○明 確指出被告壬○○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並於警詢、偵訊 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壬○○(他757卷A-4第62、75頁反 面),且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確有與告訴人 辛○○接觸等語(訴1070卷一第190頁),被告壬○○嗣後 改口辯稱未接觸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⒔告訴人己○○部分:    ⑴告訴人己○○於偵訊時證稱:小良在111年4月左右先打電 話給我,自稱是殯葬業塔位的仲介,他說他知道我有要 賣塔位,說他們老闆小宋有做這樣的生意,他說有買家 ,但他們不透露買家真實身分,他說買家是小宋父親的 朋友,我有把我塔位資料照相給他看,有給我看一張專 案交易資料表,是小宋提供的,他自稱是小良的老闆, 小宋意思是要以1900萬跟我買,說我的資料在殯葬公會 無法過戶,會計師的意見是改名字,用公司的名義去販 售塔位就會成功,不能用我個人名義出售,他說有另一 人跟我一樣要賣,他已經成立公司,問我願不願意當那 間公司的負責人,小宋請我拿出20萬改公司負責人名義 ,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他們說願意幫我負擔10萬,我 自己出10萬,如果案子成功再還給他們錢就好,後續我 在5月9日提款10萬元,交給小良及小宋2人,沒有給我 收據,隔日才給我一張佛陀山的證明給我,他們說他們 只能提供這個證明,我並不想跟他們買骨灰罐,我交付 10萬元是為了更改公司負責人姓名,他們也有跟我說擔 任公司負責人再去販賣塔位,可以減少40%的稅金等語 (附表四編號90),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 (附表四編號91)。被告甲○○於偵訊時復供承:丁○○叫 我打電話給客戶看對方有沒有殯葬用品如塔位、骨灰位 、生基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等要出售,如果有的話 ,就約對方見面,跟對方說我這邊有買家,可以幫忙對 方出售,對方的獲利是由丁○○開價,我再去跟客戶說, 實際上沒有買家要購買產品,這是話術;己○○是我的客 戶,一開始是我跟己○○約見面,之後都是丁○○跟我一起 跟己○○見面,這次己○○給的10萬元是丁○○收的,客戶都 叫我小良,叫丁○○小宋等語(偵24862卷第140頁反面、 141頁反面),與告訴人己○○上開證述完全相符。且警 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 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己○○「委託產品總金 額1仟9佰7拾5萬元整(服務費:19萬7仟5佰元整)」之 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9頁)。足認告訴人 己○○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稱係出售骨灰 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己○○委 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甲○○所辯顯不可採。至於被告 丁○○雖否認與告訴人己○○接觸,並以告訴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誤認被告戌○○為被告丁○○為由,認告訴人己○○證 述不可採云云,然告訴人己○○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偵 訊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丁○○(他757卷A-4第23、32 頁),考慮到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1年半,記 憶較為模糊而誤認亦屬合理,加以告訴人己○○之證述有 前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擔保,所述自屬可信, 被告丁○○所辯並不可採。   ⒕告訴人辰○○部分:    ⑴告訴人辰○○於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24日亥○○打給我, 說可以幫我找塔位的買家,他是先來跟我看東西,開車 到我住家附近,跟我約在他車上談,回去之後沒隔多久 他就跟我說有找到買家,買家說要以4000多萬跟我買, 後來小堯約了買家來,說是高雄有上市的油漆公司,他 說為了節稅想要跟我買,我有在亥○○車上看過一次買家 ,亥○○稱他為陳總,買家有拿出買賣契約給我簽名,等 我簽完契約,才說公司買產品需要土地權狀,他看了我 的資料後,跟我說我的產品要拿200萬來買土地權狀, 我本來相信他要去領200萬出來,後來被銀行行員阻止 ,所以並未交付200萬元,但亥○○就開始說服我,說他 會幫我籌錢,之後跟我說已經湊到190萬,但還差10萬 元,我才又相信他,在111年6月7日11時許交付10萬給 亥○○,之後他人就不見了等語(附表四編號92)。告訴 人辰○○並提出其與亥○○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附表四 編號166)。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 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辰 ○○「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3佰萬元整(服務費:23萬元整 )」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67頁)。足認 告訴人辰○○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亥○○雖辯稱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 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辰○○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亥 ○○所辯顯不可採。   ⒖告訴人卯○○部分:    ⑴告訴人卯○○於偵訊時證稱:小楊大約111年2月開始與我 聯繫,但真正談到出售內容是4月,小楊說本名是天○○ ,身分是仲介,他說有別的買家想買我名下塔位,有給 我看過專案交易資料表,說可以幫我賣到9000多萬,我 就同意他幫我出售,但他說出售需要繳稅,需要先出錢 讓他購買一些東西抵稅,結果我因此交付他30萬現金給 天○○,時間大約是111年5月16日,後面他又說買家要用 公司名義買賣,要求我設立公司,我因此再用房屋貸款 1000萬交給天○○,1000萬是資本額,他跟我說要設立公 司,另外邱老闆有叫我趕快去貸款,買賣才會快,貸款 對象也是邱老闆介紹的,我實際上跟他們貸款1300萬, 實拿1000萬支票跟一些零散支票,這張支票就交給天○○ 跟壬○○,拿錢都是他們2個一起來等語(附表四編號93 )。而被告天○○之監聽譯文顯示,告訴人卯○○於111年5 月9日13時22分時,致電被告天○○稱:「我在外面,你 出來好不好」等語,隨即同日13時27分時,被告天○○立 即致電被告壬○○稱:「邱老闆,你那邊有代書電話對不 對,張大哥說他要試試看啦」等語(他字757卷A-2第10 2頁);另於111年5月16日14時5分被告天○○致電告訴人 卯○○稱:「邱老闆那邊問說今天會下來嗎」、「3點下 來嘛,我聯絡一下邱老闆過去一趟」(他字757卷A-2第 111、112頁),再於同日15時28分致電告訴人卯○○稱: 「大哥,你領好了嗎?邱老闆他們這邊已經到了」,之 後被告壬○○接過對話稱:「張大哥,我邱先生啦,你這 個東西電話不方便講太多,你有領出來嗎?你先領出來 比較快,我們見面說」等語(他字757卷A-2第112頁反 面),可與告訴人卯○○所述情節互相核實。且警方在南 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 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卯○○「委託產品總金額9仟1 佰6拾8萬元整(服務費:91萬6800元整)」之專案交易 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61頁)。足認告訴人卯○○上開 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壬○○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卯○○接觸,然上開監聽譯 文已明確顯示被告壬○○確實有與告訴人卯○○交涉,其所 辯與事實明顯不符,洵無足採。   ⒗被害人戊○○部分:    ⑴被害人戊○○於偵訊時證稱:111年5月初,小良跟我聯繫 ,後來小宋和小良一起來到我家樓下跟我見面,小良說 他是買賣塔位的業務,說他是葬儀社的人,可以幫我處 理塔位,因為擺了很久,他們跟我第二次見面時說已經 找到買家了,見面都是在我居所樓下,他們說買家是葬 儀社的人,可以賣幾千萬,後來我就決定要賣,他們說 買方要把買賣價金轉到我的戶頭,叫我提供帳戶給他看 ,但小宋看完說我帳戶裡面都沒錢,要有錢在裡面證明 帳戶有金錢流通,不然國稅局會領不到錢,因為我的帳 戶若沒有錢,突然有大筆款項匯入,國稅局會起疑,但 我並沒有真的匯錢到我的帳戶,因為他本來要求放10萬 ,我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我問他是否可以改放4萬就好 ,小宋說來想辦法,我就把4萬元隔天交給小良,沒有 給我任何收據或憑證。後來小宋打電話找我說錢真的不 夠,還差6萬,因為我急著想賣掉,我就再聯繫隔天再 拿3萬2000元給小良等語(附表四編號94),並於本院 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95)。參以被告 甲○○前引關於向客戶稱有意幫對方出售殯葬用品之說詞 係話術,並非事實等語,即其於偵訊時所承:我依照公 司提供的電話打電話給戊○○,我跟他說我這邊有買家, 跟她約在她家附近的全國電子見面,第一次是我自己去 ,之後幾次都是丁○○跟我一起去,由丁○○跟戊○○談話, 我在旁邊學習,戊○○分兩次給,我收錢之後就交給丁○○ ,客戶都叫我小良,叫丁○○小宋等語(偵24862卷第140 頁反面、141頁反面),與被害人戊○○上開證述完全相 符。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 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被害人戊○○「委託 產品總金額6仟2佰6拾5萬元整(服務費:62萬6500元整 )」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60頁)。足認 被害人戊○○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稱係出售骨灰 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害人戊○○委 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甲○○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丁○○ 雖否認與被害人戊○○接觸,並以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無法指認被告丁○○為由,認被害人戊○○證述不可採云 云,然被害人戊○○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偵訊時,均能 正確指認出被告丁○○(他字757卷A-4第42、56頁反面) ,考慮到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1年半,記憶較 為模糊而誤認亦屬合理,加以被害人戊○○之證述有前引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擔保,所述自屬可信,被告 丁○○所辯並不可採。  ㈡由上所述,可知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除被告申○○、黃○ ○以外之人,各自均有實際參與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 各告訴人、被害人,以可代為出售靈骨塔等殯葬產品為由, 巧立設立公司、繳稅、製造金流等諸多不實名目收取款項之 行為。且附表三「共同正犯」欄中否認之各被告,均稱其等 係單純出售骨灰罐,可見其等並無為各告訴人、被害人出售 殯葬產品之真意,所為自均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㈢被告申○○部分:   ⒈被告申○○自承其微信暱稱是「奶油獅」、綽號是「韓吉( 按即蕃薯台語)」,其係實際負責人,負責發薪水、提供 客戶名單、收取各被告自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處 取得之款項、計算薪水等語(附表四編號1至3)。又被告 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申○○負責發薪水等語(附表 四編號8);被告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老闆是被告申○ ○,薪水是由被告申○○發放,也是被告申○○面試,款項都 交給申○○等語(附表四編號14);鄭坤元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南京東路查獲地點係由被告申○○提供等語(附表四編 號22);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申○○是負責人 ,沒有人比他大,錄取及發薪水的人都是被告申○○,所有 人都是被告申○○來面試,被告申○○會要求偶爾要進公司, 客戶名單都是由被告申○○所發,要求跟客戶接洽,也會在 群組裡貼業績表等語(附表四編號26);被告亥○○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被告申○○負責發放薪水,「目標2000」微信 群組係由被告申○○所創,也會在裡面傳員工業績資料,收 到的錢全部都給被告申○○等語(附表四編號33);被告戌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申○○負責發薪水等語(附表四 編號42);被告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申○○為負責 人,收到的款項都交給被告申○○等語(附表四編號47), 均與被告申○○所述相符。此外,由「目標2000」微信群組 對話擷圖(附表四編號100)可知,被告申○○曾指示群組 成員「先看一下有沒有被裝定位器」、「門要很注意,別 害了大家,還有資料定期刪,別害了大家」(他757卷A-5 第96頁),並在群組張貼內容為「下禮拜開始收網,信義 、松山、中山、三重、蘆洲、中和。針對虛擬貨幣、銀行 、洗錢、人頭、詐騙,進行全面拘捕、收押,雙北大掃除 !!」的擷圖內容,提醒群組成員稱「可能是別的行業, 但是還是小心」等語(他757卷A-5第107頁反面)。由被 告申○○提醒群組成員務必注意有無遭警方偵查、定期刪除 資料,並在經由不明管道獲悉警方可能針對詐騙集團進行 全面執法作為時,提醒群組成員務必小心。如非從事詐騙 ,顯然無須進行此等提醒。可見被告申○○對於本案各被告 從事詐欺取財行為非僅知悉,更係實際指使之主謀。   ⒉被告申○○雖辯稱其不知本案各被告以何種手段招攬業務, 以為只是出售骨灰罐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本案各告訴人、 被害人無人提及被告申○○為由,主張被告申○○並不知情等 語。然倘被告申○○誤認本案各被告僅是單純出售骨灰罐, 此無疑屬合法交易行為,顯然無於群組內提醒各被告注意 警方查緝之必要。況被告申○○並非負責直接施以詐術之人 ,而係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不知 被告申○○之存在,乃屬理所當然之事,自無從憑此為有利 於被告申○○之認定。  ㈣被告黃○○部分:   ⒈被告黃○○為前述「目標2000」微信群組之成員,有該群組 之成員列表擷圖存卷可查(偵24858卷B-1第33頁),而該 群組內有被告申○○提醒成員注意警方對詐騙查緝之對話內 容,已如前述,可見群組成員之被告黃○○明確知悉該群組 成員從事詐騙行為。又被告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零用 金的記帳及簽收單檔案均是被告黃○○所記等語(偵39405 卷二第99頁反面),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 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有包括簽收單、 員工統計表、零用金在內之諸多檔案資料,其中「客戶表 格」資料夾內,則有包含附表三「受害人」欄中多數各告 訴人、被害人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41至46 、55至82頁),足認被告黃○○自110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即實際參與和收受款項、行使詐術有關之各種文 書工作。被告黃○○主觀上既知其餘被告從事詐騙行為,客 觀上亦參與和收受款項、施以詐術之相關文書製作工作, 則被告黃○○就除附表三編號3以外在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後,遭施以詐術、交付款項之各告訴人、被害人,自應同 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⒉被告黃○○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僅從事庶務工作,未 實際參與業務招攬行為,然被告黃○○既參與簽收單製作工 作,且於被告黃○○隨身碟內除有簽收單檔案外,另有記載 受各告訴人、被害人委託代為出售殯葬產品之專案交易資 料表,是被告黃○○已實際參與和收受款項有關之簽收單, 及與施以詐術有關之專案交易資料表等相關文書製作工作 ,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其辯詞洵 無足採。 四、組織犯罪部分:  ㈠被告申○○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老闆,負責發薪水、提供客戶名 單、收取各被告自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處取得之款 項、計算薪水等工作,已如前述,且觀前引「目標2000」微 信群組對話內容中,有諸多被告申○○要求群組成員應依規定 到公司上班,提出業績目標,鼓勵群組成員衝業績等對話內 容,可見被告申○○屬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最上游,而屬本案詐 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無訛。被告申○○雖辯 稱其上面仍有其他老闆,然就此被告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資佐證,且被告申○○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示其為實際負責人 (偵39405卷二第98頁反面),其空言改口否認,並不可採 。  ㈡又被告乙○○、壬○○、丑○○、黃○○、丁○○、亥○○、宙○○、戌○○ 、天○○、鄭昱宏、甲○○均為「目標2000」微信群組之成員( 見偵39405卷二第99、100頁),是其等主觀上均知其等所加 入,以敦禪公司為名義之公司,實際上係以詐欺取財為宗旨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是上開被告乙○○等11人 所為亦該當於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乙○○、壬○○、丑○○、黃○○ 、丁○○、亥○○、宙○○、戌○○、鄭昱宏、甲○○所辯均不可採, 其等及被告天○○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本案各被告行為後,雖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針 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者、詐欺取 財犯行同時符合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者、發起犯罪組 織且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符合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 者,均有加重之規定,然各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先 予說明。 二、所犯罪名: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申○○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被告乙○○、壬○○、丑○○、丁○○、黃○○、亥○○、宙○○ 、戌○○、天○○、鄭昱宏、甲○○、則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申○○就附表三編號6、8、10、11、13至16;被告壬○○ 就附表三編號3、8、15;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8;被告 黃○○就附表三編號1、2、4至8、10、11、13至16;被告丁 ○○就附表三編號6、13、16;被告亥○○就附表三編號8、10 、14;被告戌○○就附表三編號10;被告天○○就附表三編號 15;被告鄭昱宏就附表三編號9、11;被告甲○○就附表三 編號13、1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申○○、壬○○、黃○○、宙○○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記載未遂之 旨,然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部 分,應予補充。   ⒊被告申○○就附表三編號1、2、4、5、7;被告乙○○就附表三 編號1、4、5、7;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2、4、5、7 ;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1;被告亥○○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無證據顯示各相關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 義,已如前述,起訴書認此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加重要件,容有誤會。至於被告黃○○部分,雖亦就附 表三編號1、2、4、5、7部分構成共同正犯,然其所參與係 文書工作,無證據顯示被告黃○○知悉相關被告於謊稱將代為 銷售殯葬產品之際,另外冒用公務員名義以取信於各告訴人 、被害人,起訴書亦未認定其應就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 件部分負責,自無從認定被告黃○○亦構成此加重要件。 三、被告申○○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發起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各被告間,就所示各該犯行間, 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三編號2、4、7、8、9 、10、15、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 指示多次交付財物,各相關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六、按行為人以一發起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發起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基此, 被告申○○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乙○○、壬○○、丑○○、黃 ○○、丁○○、亥○○、宙○○、戌○○、楊喆凱、鄭昱宏、甲○○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則應與其等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 犯行(被告乙○○、壬○○、丑○○為附表三編號1,被告黃○○為 附表三編號4,被告丁○○為附表三編號6,被告亥○○為附表三 編號8,被告宙○○為附表三編號12,被告戌○○為附表三編號1 0,被告楊喆凱為附表三編號15,被告鄭昱宏為附表三編號9 ,被告甲○○為附表三編號13),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申○○所犯上開14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 壬○○所犯上開9罪間、被告丑○○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黃○○所 犯上開14罪間、被告丁○○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亥○○所犯上 開4罪間、被告鄭昱宏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申○○、壬○○、黃○○、宙○○所犯附表三編號12部分,雖已 著手詐騙告訴人,然於預定交款日前,本案詐騙集團經警查 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九、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申○○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發起本案詐騙集團, 經由不詳管道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 位而無法脫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將客戶名單交給本案詐騙 集團業務人員,指揮組織成員以其等為對象施以詐術,致其 等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被告申○○為詐騙集團之最上游人員 ,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70%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 近處斷刑範圍內之重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 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洗髮精業務工作,須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但與附表三編號1(與其繼承人 )、7、8、10、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等個人情狀,認就成立調解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申○○所 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 罰。  ㈡爰審酌被告乙○○、壬○○、丑○○、丁○○、亥○○、宙○○、戌○○、 鄭昱宏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曾花 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手之人之相 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向其等詐取財物,致其等再次遭受 財產損害,且以上各被告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 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最高30%之不法利益,其等責任刑範圍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乙○○、丁○○、戌 ○○、鄭昱宏均國中畢業,被告壬○○、亥○○、宙○○、丑○○均高 職畢業等智識程度;被告乙○○從事洗車業,被告壬○○從事洗 髮精業務,被告丁○○從事冷氣業,被告亥○○、宙○○、戌○○、 丑○○從事油漆業,被告鄭昱宏從事修車業,以及被告乙○○須 撫養女兒、兒子,被告壬○○須撫養2個小孩,被告丁○○須撫 養父親,被告戌○○須撫養1個女兒,被告亥○○、宙○○、鄭昱 宏、丑○○無須撫養對象等生活狀況;被告乙○○曾因29次詐欺 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壬○○、丑○○、丁○○、亥○○、宙○○ 、戌○○、鄭昱宏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品行(判處緩刑者及尚未確定者不計入);犯後均否 認犯行,但被告乙○○、壬○○與附表三編號7,被告丁○○與附 表三編號6、13、16,被告亥○○與附表三編號2、8、10、14 ,被告戌○○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 和解,以及被告壬○○退還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被告鄭昱 宏退還附表三編號11所示款項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認就 被告乙○○曾犯類似前案之品行部分應酌量調升其責任刑,成 立調解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6至9、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壬○○ 、丑○○、丁○○、亥○○、鄭昱宏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甲○○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手 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向其等詐取財物,致其等 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並 實際取得詐騙金額15%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 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財產 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員,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 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於偵查中曾一 度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但與附表 三編號13、1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 認就其一度坦承全部犯行,以及成立調解部分,均可酌量調 降其責任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甲○○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楊喆凱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 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詐取財物,致再次遭受 財產損害,且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並實際取得 詐騙金額15%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 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告訴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 減。兼衡被告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無須 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最 後一次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等個人情狀,認就其坦承犯行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文書工作之分工, 共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然並非主事或實際施以詐 術之人,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輕度區間,並 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 衡被告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美業,無須撫養對 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 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認無須進一步調整其責任刑之特 殊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黃○○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 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扣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1至24所示之物均係於南京東路 查獲地點查獲,其中手機部分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與本案有 關(偵24858卷B-1第236、257頁,偵24861卷E-3第43、44、 52、55頁,偵24862卷第126、127頁,第66、124頁,他字75 7卷A-5第93至112頁,偵24862卷第67至72頁,訴1070卷四第 73頁),其餘物品則俱屬本案詐騙集團營運所用之物;至於 編號25至28亦經各該被告敘明與本案有關(第48頁反面,訴 1070卷四第7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六 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申○○於偵訊時供稱:客戶給壬○○等人的款項,最後都會 交給我,計算薪水是業務分30%,我拿70%等語(偵39405卷 二第99、281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業務抽取三成款 項等語(第63頁)。而被告甲○○於偵訊時則證稱業績獎金是 收到的總金額的30%,但被告丁○○帶著其做時,業績獎金是 總金額一半的30%等語(偵24862卷第141頁)。據此可知, 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申○○取得總金額之70% ,其餘從事業務之被告則取得30%,如有多人共同對同一告 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時,則按人數均分該30%。據此計算 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 所載,經計算後,被告申○○部分合計為2872萬3800元(不含 附表三編號3、9部分,因此等部分被告申○○於本案未經起訴 ,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乙○○部分合計為119萬元 ,被告壬○○部分合計為461萬9000元,被告丑○○部分合計為9 3萬5000元,被告丁○○部分合計為5萬5800元,被告亥○○部分 合計為140萬4300元,被告戌○○部分為19萬5300元,被告天○ ○部分為154萬5000元,被告鄭昱宏部分為33萬元,被告甲○○ 部分合計為2萬5800元。 ㈡另被告申○○部分已賠償告訴人巳○○5000元、告訴人未○○1萬70 00元、被害人戊○○2000元、告訴人宇○○2000元、告訴人午○○ 之繼承人1萬元,合計3萬4000元(訴1070卷四第72頁,訴15 52卷三第27、28頁,114年2月3日刑事陳報狀);被告乙○○ 部分已賠償告訴人未○○1萬6667元(訴1070卷四第72頁); 被告壬○○部分已賠償告訴人未○○1萬6667元(訴1070卷四第7 2頁,與乙○○、宙○○共同給付5萬元,除以3,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丁○○已賠償被害人戊○○5000元、告訴人宇○○2萬2 500元、告訴人己○○1萬元,合計3萬7500元(訴1070卷四第3 7至39、72頁,114年1月24日刑事陳報狀);被告亥○○已賠 償告訴人玄○○1000元、告訴人巳○○1萬5000元、告訴人庚○○3 萬元、告訴人辰○○2萬5000元,合計7萬1000元(訴1070卷三 第407至411頁,訴1070卷四第43至47、191至195、203至207 頁,114年1月23日刑事陳報狀);被告戌○○已賠償告訴人巳 ○○7萬元(訴1070卷四第17至21、72、249、251頁,訴1070 卷四第247頁);被告甲○○已賠償被害人戊○○1萬8000元(訴 1070卷四第72頁)。 ㈢由上所述,被告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868萬78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乙○○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為117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60萬2333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000),被告丑○○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93萬 5000元,被告丁○○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萬83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18300),被告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3 萬3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戌○○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2萬5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 25300),被告天○○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54萬5000元,被告 鄭昱宏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3萬元,被告甲○○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為7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7800),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又被告天○○為警查獲時,扣得現 金5800元,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 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天○○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 款項中執行。被告天○○其餘犯罪所得153萬92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及以上各被告犯罪所得,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5月26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業務,負責與 其他持有靈骨塔產品之人以電話交涉,試圖吸引更多客戶, 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因認被告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復認被告宙○○就附表三編號 7部分,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1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癸○○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癸○○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南 京東路查獲地點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座位表 、薪資表、業績表、員工資料表、值日生資料、員工旅遊資 料、零用金資料、扣案之黃○○電腦內員工資料、被告等人打 卡資料翻拍照片、被告癸○○手機與被告丁○○對話翻拍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犯行,與其辯護人均 辯稱:被告癸○○剛到職,事實上也還沒開始拜訪任何客戶, 並沒有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亦無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指證被 告癸○○等語。  ㈡經查,被告癸○○於111年5月26日起成為敦禪公司員工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24858卷B-1第244頁、 偵24861卷E-2第46頁反面、偵24862卷第136頁反面),並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表四編號17 、18),以及附表四編號179至19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 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查,就被告癸○○手機與被告丁○○對話翻拍照片顯示(附表 四編號105),被告癸○○於111年5月25日向被告丁○○自我介 紹為小虎後,自111年5月26日起,與被告丁○○之對話內容僅 有被告丁○○允諾教其打電話、寫報價單、打價目表,然單憑 此等對話內容,是否可以認定被告癸○○已知悉其所加入之敦 禪公司實際上為詐騙集團,非無疑義。況被告癸○○非「目標 2000」微信群組成員,是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知悉本案 其餘被告之招攬客戶行為,實際上乃係詐騙之手法。卷內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癸○○主觀上知悉敦禪公司為詐騙集團 ,或其等有參與附表三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犯行 之分工,是本案顯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四、被告宙○○被訴對告訴人未○○(附表三編號7)詐欺取財部分 :  ㈠檢察官認被告宙○○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宙○○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收據影本2張、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宙○○否 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無要求告訴人未○○出資設立公司, 亦未詐騙告訴人未○○等語。  ㈡經查,依告訴人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可知,被告宙○○ 雖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未○○,然此事係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 行結束之2個月後即111年4月間,以設立公司的名義要求出 資設立公司,可以幫忙賣塔位和物件,告訴人未○○不能接受 ,所以不再跟被告宙○○聯絡等語(他757卷A-3第68頁反面、 8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沒有聽過宙○○,是有一 位警察跟其講這個名字,問對方是不是宙○○,其說不知道, 人也從來沒看過等語(訴1070卷二第273頁),且關於此人 於何時與其聯繫,其於警詢、偵訊時稱111年4月間,然於本 院審理時先後稱110年12月前、111年1月間、111年4月間, 並稱有見過宙○○,然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宙○○是否即為當初 與其聯繫之人(訴1070卷二第274、280頁)。可見被告未○○ 對於其是否有與被告宙○○接觸之記憶極為模糊,實難憑此認 定被告宙○○確有對告訴人未○○為此部分犯行。卷內亦乏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宙○○與本案其他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宙○○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 五、被告壬○○被訴對被害人地○○(附表三編號11)詐欺取財部分 :  ㈠檢察官認被告壬○○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壬○○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收據影本、和解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 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接觸過被害人地○○等語。  ㈡經查,被害人地○○於案發後不久於偵訊指認時,無法肯定指 認出被告壬○○,甚至有錯指他人之情形(他757卷A-4第178 頁),且被害人地○○係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邱老闆是 否即為壬○○」時,始表示其對這個名字有印象(同上卷頁) ,是被害人地○○關於被告壬○○是否即為邱老闆之相關證述並 不明確,實難憑此認定被告壬○○確有對被害人地○○為此部分 犯行。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壬○○與本案其他被告就此 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壬○○應就此 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關於被告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以及被告宙○○共同犯附表三編號7、被告壬○○共同 犯附表三編號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上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構成犯罪程度,此部分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癸○○、 宙○○、壬○○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附表三編號3、9部分,係本案第二次、第三次追加起訴 所追加之犯罪事實,然編號3部分僅起訴鄭坤元與被告壬○○ ,編號9部分僅起訴被告鄭昱宏,均未起訴被告申○○,就附 表三編號9部分亦未起訴被告黃○○,就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丙○○、徐千雅偵 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申○○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申○○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4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5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7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8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附表三編號11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2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三編號13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4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5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6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 乙○○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3 壬○○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三編號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三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4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8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5 黃○○ 附表三編號1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2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4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5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7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8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0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11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編號13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4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5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6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丁○○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7 亥○○ 附表三編號2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8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附表三編號14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8 宙○○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2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10 天○○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5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 鄭昱宏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9 鄭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1 鄭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2 甲○○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綽號 微信群組暱稱/頭像 加入組織時間 1 申○○ 韓吉(偵39405卷二P99) 奶油獅/奶油獅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創辦者 2 乙○○ 小馬(偵39405卷二P99) 馬東森/黃色小狗圖片(同上) 110年間(,P16反面,被告乙○○坦承有於110年12月與午○○接觸,故應係110年間加入) 3 壬○○ 阿益、姊夫(偵39405卷二P99) 羅賓/黃色人像圖片(同上) 110年間(偵24858卷B-1,P11反面) 4 丑○○ 饅頭(偵39405卷二P99) H/白色小狗圖片(同上) 110年12月間(偵39405卷二P291反面) 5 黃○○ 小乖(偵39405卷二P99) 小熊餅乾/Kitty圖片(同上) 110年9月間(,P97) 6 鄭坤元 坤元(他757卷A-5,P87) 圓仔/男女合照圖片(同上) 110年初(偵24861卷E-1,P10反面) 7 丁○○ 阿堯(偵39405卷二P99) 清心福全/清新福全圖片(同上) 110年7月間(,P63) 8 黃元鋐 阿澤(偵39405卷二P99) B/男子圖片 111年1月初(偵24862卷,P145反面) 9 亥○○ 思堯、小堯(偵39405卷二P99) o/白色小狗近照圖片 111年1月間(偵24858卷B-1,P257反面) 10 宙○○ 小廣(偵24858卷B-1,P147) 飆車廣哥/哈士奇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1月底(偵24858卷B-1,P252反面) 11 戌○○ 冠銘(偵24858卷B-1,P103反面、偵39405卷二P99) 銘/刺青男子圖片(偵39405卷一P263、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1月間(偵24858卷B-1,P236反面) 12 天○○ 小愷、小蹦(偵39405卷一P412、他757卷A-5,P87) 你爸爸/男子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2、3月間(偵24859卷,P71反面) 13 鄭昱宏 小鄭(,P6反面) 鄭/波妞圖片(同上) 111年初(,P48反面) 14 楊祖斌 阿斌(偵24858卷B-1,P182) 無 111年2月底(偵24858卷B-1,P244) 15 甲○○ 阿良、小良(偵24862卷,P47、他757卷A-5,P87) liann/風景圖片(偵24862卷,P141、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4月初(偵24862卷,P140反面) 16 陳勁甫 豆腐(偵24861卷E-3,P51、偵39405卷二P99) 豆腐/小貓圖片(偵24861卷E-3,P51、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4月26日(偵24861卷E-3,P51反面) 17 癸○○ 小虎(偵39405卷二P99) 無 111年5月26日(偵24862卷,P136反面) 18 鄭宏銘 宏銘(他757卷A-5,P87) 無 111年5月26日(偵24861卷E-2,P46反面) 附表三: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收款人 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 1 告訴人午○○ 壬○○自110年5月12日起、丑○○自110年12月間起,向午○○謊稱:可協助午○○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已有買家申○○郭經理欲購買,然需要支付款項辦理節稅問題云云,乙○○則自稱金管會人員,致午○○陷於錯誤,在臺北市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2月24日/200萬元現金/乙○○ 申○○、黃○○(自110年9月間加入時起)、丑○○(自110年12月間加入時起)、壬○○、乙○○ 申○○:140萬元 丑○○、壬○○、乙○○:各20萬元 2 告訴人玄○○ 鄭坤元於110年5、6月間起向玄○○謊稱:有買家願意出價2800萬元購買玄○○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然需繳交40%之保證金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北市泰山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嗣亥○○於111年3月初向玄○○謊稱:有買家願意出價2330萬元購買玄○○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玄○○之前僅繳450萬元之稅,還欠450萬元稅金,需將欠稅補足云云,壬○○則冒充國稅局人員,向玄○○佯稱:需補足450萬稅款,且最好與鄭坤元和解,才不會變成欠稅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泰山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0年6月間/200萬元現金/鄭坤元 ⑵110年6月間/250萬元現金/鄭坤元 ⑶111年3月21日/200萬元支票/亥○○ ⑷111年3月31日/50萬元現金/亥○○ ⑸111年5月30日/46萬元現金/亥○○ 申○○、黃○○、鄭坤元、亥○○(自111年3月初起)、壬○○(自111年3月初起) ⑴110年間部分:  申○○:315萬元  鄭坤元:135萬元(鄭坤元尚未審結,於本判決內未宣告沒收,下同) ⑵111年間部分:  申○○:207萬2000元  亥○○、壬○○:各44萬4000元 3 告訴人陳蓉花 鄭坤元、壬○○於110年7月中旬起向陳蓉花謊稱:如欲販售靈骨塔,需製造金流始能出售云云,致陳蓉花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0年8月3日/470萬元本票/鄭坤元 申○○、鄭坤元、壬○○ 申○○:329萬元(然被告申○○此部分未經起訴,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鄭坤元、壬○○:各70萬5000元 4 告訴人子○○ 乙○○自110年7、8月間起,與自稱「薛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向子○○謊稱:可協助出售子○○持有之靈骨塔,惟有稅金問題必須處理,子○○需先支付款項讓渠等處理壓低稅金問題、需先成立公司、先繳稅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壬○○則佯裝買家代理人,佯稱:林家花園之人有意願以3000多萬元向子○○收購靈骨塔云云,鄭坤元則佯為可協助辦理設立公司事宜之財政部官員,致子○○陷於錯誤,陸續在景平捷運站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0年9月3日/10萬元現金/薛先生 ⑵110年9月中旬某日/50萬元現金/薛先生、乙○○ ⑶110年9月中旬某日/100萬元現金/鄭坤元 ⑷110年9月底/500萬元支票/壬○○ ⑸110年10月22日左右/100萬元現金/壬○○ ⑹110年9月間某日/200萬元現金/壬○○ 申○○、黃○○(自110年9月間加入時起)、乙○○、壬○○、鄭坤元 申○○:672萬元 壬○○、鄭坤元、乙○○:各96萬元 5 告訴人酉○○ 壬○○自110年11月19日起向酉○○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惟成立公司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乙○○則假冒經發局員工,致酉○○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1月某日/10萬元現金/壬○○ 申○○、黃○○、壬○○、乙○○ 已退款,毋庸沒收(訴1070卷二第286頁) 6 被害人宇○○ 丁○○自110年12月起向宇○○謊稱:可協助宇○○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要將帳面做大,避免因大筆款項流入宇○○帳戶遭質疑云云,致宇○○陷於錯誤,在桃園市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2月間/10萬元/丁○○ 申○○、黃○○、丁○○ 申○○:7萬元 丁○○:3萬元 7 告訴人未○○ 壬○○自110年12月起向未○○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予生技公司老闆,惟有稅金問題必須處理,未○○需先支付稅金、或另外支付80萬元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乙○○則假冒財政部官員,致許麗美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莊區全家超商三鳳店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2月14日/10萬元現金/壬○○ ⑵111年2月15日/10萬元現金/壬○○ 申○○、黃○○、壬○○、乙○○ 申○○:14萬元 壬○○、乙○○:各3萬元 8 告訴人庚○○ 亥○○及鄭坤元自111年1月初起向庚○○謊稱:可協助庚○○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壬○○邱老闆有以5000萬元購買庚○○名下靈骨塔產品之意願,然需要支付款項辦理節稅等問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以右列⑴至⑶所示方式交付款項。 壬○○、丑○○復向庚○○謊稱稱:需要成立公司較好處理,可協助庚○○成立公司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以右列⑷、⑸所示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1月14日/210萬元/匯款至鄭坤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坤元台新帳戶) ⑵111年1月18日/300萬元/同上 ⑶111年1月26日/100萬元/同上 ⑷111年2、3月間/240萬元支票/丑○○ ⑸111年2、3月間/100萬元支票、30萬元現金/丑○○ 申○○、黃○○、亥○○、鄭坤元、壬○○、丑○○ 申○○:686萬元 亥○○、鄭坤元、壬○○、丑○○:各73萬5000元 9 告訴人關鵬 鄭昱宏自111年1月17日起向關鵬謊稱:可協助成立新公司以銷售關鵬所持有之生基位75個,並達成節稅之目的云云,致關鵬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1月17日17時36分/5萬元/匯入鄭昱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昱宏中信帳戶) ⑵111年1月17日17時41分/5萬元/同上 ⑶111年1月17日17時49分/5萬元/同上 ⑷111年1月17日17時58分/5萬元/同上 ⑸111年1月26日9時39分/60萬元/同上 ⑹111年3月4日13時31分/30萬元/同上 申○○、黃○○、鄭昱宏 申○○:77萬元(然被告申○○此部分未經起訴,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鄭昱宏:33萬元 10 告訴人巳○○ 戌○○、亥○○自111年2月起向巳○○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有買家願以3,330萬元向巳○○購買,然有稅務問題要支付款項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在新竹市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1年5月11日/100萬2000元支票/亥○○ ⑵111年5月16日/30萬現金/亥○○、戌○○ 申○○、黃○○、戌○○、亥○○ 申○○:91萬1400元 亥○○、戌○○:各19萬5300元 11 被害人地○○ 鄭昱宏自111年2月間起向地○○謊稱:有買家願向地○○以1000多萬元價格購買其持有之靈骨塔,伊等可以協助銷售,然地○○需配合提供金流資訊給金管會查驗,並需支付款項云云,致地○○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板橋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1年3月9日/8萬元現金/鄭昱宏 申○○、黃○○、鄭昱宏 鄭昱宏於111年6月10日後某日返還上開款項(他字757卷A-4第177頁) 12 告訴人辛○○ 宙○○、壬○○自111年3月間起向辛○○謊稱:可協助辛○○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成立公司比較好出售,辛○○需向渠等介紹之人貸款,支付70萬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向壬○○等人介紹之金主辦理借款,幸尚未交付款項,壬○○等人即遭查獲,辛○○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預定交款日:111年6月10日 申○○、黃○○、宙○○、壬○○ 未遂 13 告訴人己○○ 甲○○、丁○○自111年4月起向己○○謊稱:有買家欲以1900萬元向己○○購買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有稅務問題要處理,最好成立公司出售,或支付款項擔任已成立之公司負責人,以法人名義出售靈骨塔產品,可降低稅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在新北市中和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1年5月9日/10萬元現金/甲○○、丁○○ 申○○、黃○○、甲○○、丁○○ 申○○:7萬元 甲○○、丁○○:各1萬5000元 14 告訴人辰○○ 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總」之人,自111年4月24日起向辰○○謊稱:可協助辰○○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陳總」有購買辰○○名下靈骨塔產品,然需要支付款項購買土地權狀等問題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在臺北市松山區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1年6月7日/10萬元現金/亥○○ 申○○、黃○○、亥○○ 申○○:7萬元 亥○○:3萬元 15 告訴人卯○○ 天○○自111年4月26日起向卯○○謊稱:有上市公司總經理欲以9000萬價格,購買卯○○持有之靈骨塔產品,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云云,壬○○則假冒邱老闆,並向卯○○佯稱:需提供款項供渠等購買產品作為抵稅成本、需成立公司方便交易時作帳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店區給付右列款項。 ⑴111年5月16日/30萬元/天○○、壬○○ ⑵111年5月24日/1000萬元支票/天○○、壬○○ 申○○、黃○○、天○○、壬○○ 申○○:721萬 天○○、壬○○:各154萬5000元 16 被害人戊○○ 甲○○、丁○○自111年5月初起向戊○○謊稱:有買家願意購買戊○○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提供財產證明、金流,以免遭國稅局起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永和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1年5月4日/4萬元現金/甲○○、丁○○ ⑵111年5月5日/3萬2000元現金/甲○○ 申○○、黃○○、甲○○、丁○○ 申○○:5萬400元 甲○○、丁○○:各1萬800元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被告之供述 1 被告申○○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2-9 2 被告申○○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280-282、286、287 3 被告申○○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39405卷二P96-100反 4 被告申○○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141-144、351-353,訴1552卷一P56-57、85-89、150-157 5 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552卷二P129-136,訴1070卷三P286-288 6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P8-10、15-17 7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P122、179-180 8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124-129 9 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144-146、171-172,訴1070卷一P181-183、193-197、329-336,訴1070卷二P64-71 10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07-210 11 被告壬○○於警詢時之供述 他字757卷A-3,P103-104反,偵24858卷B-1,P7-19, 12 被告壬○○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27-232,偵24858卷B-2,P6-7、28-29,他字7210卷P61-62反 13 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70-271,訴1070卷一P189-197、383-387,訴1070卷二P86-87,134-137,訴17卷P52、68 14 被告丑○○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39405卷二P291-296 15 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302-305,訴1552卷一P62-63,訴1552卷一P139-143、150-157、182-185 16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552卷二P124-126 17 被告黃○○於警詢時之供述 ,P93-98 18 被告黃○○於偵訊時之供述 ,P138-139反 19 被告黃○○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2-368,訴1070卷二P36-41 20 被告鄭坤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士檢偵208卷P290-395,偵24861卷E-1,P107-115 21 被告鄭坤元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1,P98、124-125 22 被告鄭坤元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1,P99-103反 23 被告鄭坤元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1,P120-121,訴1070卷一P173-176,193-197、328-336,訴1070卷二P94-97 24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P61-67 25 被告丁○○於偵訊時之供述 26 被告丁○○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132-135、162、175-176,他字757卷A-1,P126-126反 27 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151-153、167-168,訴1070卷一P185-188、193-197、329-334,訴1070卷二P64-71 28 被告黃元鋐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109-112 29 被告黃元鋐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45-146 30 被告黃元鋐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39-41 31 被告亥○○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54-60 32 被告亥○○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2,P22-23 33 被告亥○○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57-260 34 被告亥○○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78-280,偵24858卷B-2,P11-12,訴1070卷一P177-179、193-197、328-333,訴1070卷二P64-71 35 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12-214 36 被告宙○○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143-151 37 被告宙○○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50-254 38 被告宙○○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05-311,訴1070卷二P47-50 39 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66-168 40 被告戌○○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99-107 41 被告戌○○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2,P16-17反 42 被告戌○○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35-239 43 被告戌○○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85-286反,偵24858卷B-2,P8-9,訴1070卷一P169-171、193-197、304-311,訴1070卷二P64-71 44 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14、215 45 被告天○○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一P409-419,偵24859卷,P6 46 被告天○○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9卷,P71-74、97 47 被告天○○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9卷,P75-76,他字757卷A-1,P132-133 48 被告天○○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9卷,P85-87、91-92,訴1070卷一P165-167、193-197、304-311,訴1070卷二P49、120-123 49 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69-172 50 被告鄭昱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P4-11 51 被告鄭昱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偵48176卷P119、119反、145-146 52 被告鄭昱宏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48-50,他字757卷A-1,P172-172反 53 被告鄭昱宏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68-70、76-78,訴1070卷一P305-311,訴1070卷二P47-50 54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45-52 55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40-142 56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二P51-53 57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59-165 58 被告陳勁甫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3,P7-11 59 被告陳勁甫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3,P51-53 60 被告陳勁甫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47-50 61 被告楊祖斌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177-185 62 被告楊祖斌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43-245 63 被告楊祖斌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2-368,訴1070卷二P39-41 64 被告鄭宏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2,P7-10 65 被告鄭宏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2,P46-49 66 被告鄭宏銘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 67 被告癸○○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6-11 68 被告癸○○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36-137反 69 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36-41 70 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75-286 證人之證述 71 告訴人午○○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86-87 72 告訴人玄○○於偵訊時之證述 他字757卷A-4,P12-13反 73 告訴人陳蓉花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士檢他字卷P592-600,他字7210卷P51-52、61-62 74 告訴人陳蓉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69-273 75 告訴人子○○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56-58 76 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46-269 77 告訴人酉○○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06-108 78 告訴人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82-292 79 被害人宇○○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56-157 80 被害人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64-74 81 告訴人未○○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81-83 82 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70-281 83 告訴人庚○○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39-139反 84 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47-64 85 告訴人關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8176卷P8-20反 86 告訴人巳○○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63-164(偵查中將記載告訴人個資之筆錄正本以影本抽換時漏印P163反面,正本在密封袋內) 87 告訴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92-304 88 被害人地○○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77-178 89 告訴人辛○○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75-76 90 告訴人己○○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31-32 91 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3-35 92 告訴人辰○○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26-126反 93 告訴人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43-144(偵查中將記載告訴人個資之筆錄正本以影本抽換時漏印P143反面,正本在密封袋內) 94 被害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56-57 95 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36-46 非供述證據 96 111聲監20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 他字757卷A-2,P36-40 97 111聲監續23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 他字757卷A-2,P42-50 98 通訊監察譯文 他字757卷A-2,P2-217 99 奶油獅等6人微信群組對話擷圖 他字757卷A-1,P152-154反 100 目標2000微信群組對話擷圖(被告黃○○扣案手機) 他字757卷A-5,P93-112反 101 丁○○對話翻拍照片 偵39504卷一P404 102 鄭坤元手機LINE對話紀錄 偵24861卷E-3,P55 103 陳勁甫手機LINE對話紀錄 偵24861卷E-3,P43 104 陳勁甫簡訊擷圖 偵24861卷E-3,P44 105 癸○○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23-23反 106 甲○○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67-72反 107 黃元鋐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126-127 108 鄭昱宏手機擷圖 ,P35-36 109 黃○○手機擷圖 偵39405卷二P74-79 110 申○○手機擷圖 偵39405卷二P5256 111 告訴人午○○存證信函 他字757卷A-4,P99 112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100、101 113 午○○提出與丑○○、壬○○、乙○○對話錄音檔案及新北地檢署勘驗錄音筆錄 他字757卷A-4,P104-104反 114 告訴人陳蓉花提出之鄭坤元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士檢他字卷P71 115 敦禪公司名片及名片上由陳蓉花書寫之「邱顯義」字樣 士檢他字卷P71 116 佛陀山提貨券 士檢他字卷P76 117 專利產品認證書 士檢他字卷P77-82 118 尚翔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商品報告書 士檢他字卷P117-119 119 骨灰罐保管單 士檢他字卷P120 120 不動產買賣暨租賃委託確認書 士檢他字卷P107-108 121 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 士檢他字卷P113-114 122 北投字第077730號抵押權登記申請書 士檢他字卷P125-139 123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士檢他字卷P149 124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士檢他字卷P150 125 資金調度暨顧問合約書(兼借據) 士檢他字卷P195-207 126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士檢他字卷P227-243 127 告訴人陳蓉花開立金額470萬元之本票 他字7210卷P21 128 告訴人陳蓉花簽收單 他字7210卷P23、25 129 告訴人陳蓉花開立金額40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本票 他字7210卷P24 130 告訴人子○○收款證明 偵24858卷B-1,P41反-42 131 告訴人子○○交付現金照片 偵24858卷B-1,P43 132 告訴人子○○拍攝被告手機出示服務公司資料畫面 偵24858卷B-1,P43 133 告訴人子○○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他字757卷A-3,P8-10 134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 他字757卷A-3,P11-24 135 告訴人子○○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60-65反 136 告訴人酉○○佛陀山提貨憑證照片 他字757卷A-3,P101 137 告訴人酉○○和解書照片 他字757卷A-3,P101 138 告訴人酉○○簽收單照片 他字757卷A-3,P102 139 告訴人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110-118 140 被害人宇○○LINE對話紀錄 偵24862卷,P94-95 141 信用卡帳單影本 他字757卷A-4,P158 142 丁○○名片 偵24862卷,P96 143 告訴人未○○收據影本 他字757卷A-1,P194,他字757卷A-3,P73 144 告訴人未○○存摺影本 他字757卷A-3,P74-75 145 庚○○烏日區農會存摺影本 他字757卷A-4,P142 146 告訴人庚○○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他字757卷A-4,P134、134反 147 鄭坤元手寫資料 他字757卷A-4,P134反 148 鄭坤元名片及其上亥○○簽名與電話資料 他字757卷A-4,P135反 149 鄭坤元身分證影本 偵9668卷P25 150 鄭坤元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757卷A-4,P136-137 151 支票影本 他字757卷A-4,P146、147 152 告訴人關鵬手機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 偵48176卷P65-97 153 鄭昱宏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偵48176卷P49-64 154 關鵬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48176卷P124-142 155 關鵬通話錄音檔案列表 偵48176卷P168-172 156 關鵬與鄭昱宏對話錄音譯文 偵48176卷P173、173反 157 告訴人巳○○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158-160 158 告訴人巳○○手機通訊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3,P157 159 繳款收據 他字757卷A-3,P157 160 戌○○名片 他字757卷A-3,P157反 161 被害人地○○收據影本 他字757卷A-4,P181 162 協議書 他字757卷A-4,P182 163 告訴人辛○○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64 164 告訴人己○○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28 165 佛陀山提貨憑證 他字757卷A-4,P37 166 告訴人辰○○與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4,P118-119 167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4,P112-117反 168 收據照片 他字757卷A-4,P119反 16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757卷A-4,P120 170 告訴人卯○○收據影本照片 他字757卷A-3,P123、138 171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3,P139 172 亨利託管提貨單 他字757卷A-3,P140 173 佛陀山提貨憑證 他字757卷A-3,P141 174 告訴人卯○○支票照片 偵39405卷二P240反、244反 175 告訴人卯○○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 偵39405卷二P244、244反 176 被害人戊○○簡訊擷圖 偵24862卷,P60 177 本院111年聲搜字852號搜索票 偵24858卷B-1,P213,,P40、46 178 手繪搜索現場圖 偵24858卷B-1,P214 17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06.08搜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被告壬○○等16人)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4858卷B-1,P215-224 180 搜索上址現場照片 偵24861卷E-1,P53-54 181 攷勤表 他字757卷A-5,P2-6 182 黃○○手機對話擷圖 他字757卷A-5,P7-12 183 員工基本資料表 他字757卷A-5,P213-36 184 業務機電話表 他字757卷A-5,P37 185 員工列表 他字757卷A-5,P37反 186 出勤紀錄表 他字757卷A-5,P38 187 值日生資料 他字757卷A-5,P38反、39 188 員工旅遊表 他字757卷A-5,P40 189 定型化買賣合約書 他字757卷A-5,P47 190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5,P55-73 191 簽收單 他字757卷A-5,P75-82 192 生日表 他字757卷A-5,P87 193 零用金資料 他字757卷A-5,P91 194 客戶名單 偵24858卷B-1,P29、29反 195 業績表 偵24858卷B-1,P30-32、偵24861卷E-3,P5、6 19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P41-43 19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鄭昱宏康定路) ,P14-16 19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鄭昱宏橋和路) ,P18-20 19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鄭昱宏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P33-36 2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天○○) 偵24859卷,P28-30 201 天○○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平面圖 偵24859卷,P42-47 202 檢察官勘驗被告黃○○扣案隨身碟電腦檔案之勘驗筆錄 他字757卷A-5,P41-46 203 天○○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平面圖 偵24859卷,P42-47 204 查獲天○○蒐證照片 偵24859卷,P63-64 205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1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57、358 206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3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59、360 207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4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1、362 208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5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3、364 209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2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5、366 210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7、368 211 亥○○轉帳明細擷圖 訴1070卷三P407-411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出處 1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變壓器) 1台 黃○○ 偵24858卷B-1第218頁 2 統一發票(手寫) 2張 偵24858卷B-1第218頁 3 營運表單(含業績單、訂金單、受訂單、撥款同意書、產權清查表) 1份 偵24858卷B-1第218頁 4 打卡鐘(含24張員工打卡) 1台 偵24858卷B-1第218頁 5 隨身碟 1個 偵24858卷B-1第218頁 6 員工資料 1疊 偵24858卷B-1第218頁 7 被害人資料 1疊 8 客戶簽收單及寄存託管提貨憑證 1疊 9 客戶個資(藏於辦公桌桌邊櫃下方) 1袋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0 客戶個資(藏於電視後方) 1份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1 筆記本(記載客戶個資、話術)(藏於沙發區) 1本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2 客戶交易資料(放置於神桌抽屜內) 4頁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3 咖啡色手提袋(內含客戶個資及壬○○名片)(藏匿於天花板夾層) 1個 壬○○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4 黑色手提包(內含客戶個資及宙○○名片)(藏匿於天花板夾層) 1個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5 內膽產品認證書、提貨憑證(放置於茶几上) 1箱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6 點鈔機(黑色)(放置於茶几上) 1台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7 客戶資料(鄭宏銘抽屜內) 1份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0頁 18 iPhone 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戌○○ 偵24858卷B-1第221頁 19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乙○○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0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黃○○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1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亥○○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天花板) 1支 宙○○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3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甲○○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4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丁○○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5 手機iPhone6 1支 天○○ 偵24859卷第30頁 26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昱宏 偵27938卷第20頁 27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昱宏 偵27938卷第20頁 28 vivo Y2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鄭昱宏 偵27938卷第20頁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出處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8頁 2 教戰手冊(癸○○包包內) 1本 癸○○ 偵24858卷B-1第220頁 3 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沈郁恆 偵24858卷B-1第221頁 4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丁○○ 偵24858卷B-1第221頁 5 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丁○○ 偵24858卷B-1第221頁 6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壬○○ 偵24858卷B-1第221頁 7 iPhone 11 1支 陳怡杏 偵24858卷B-1第221頁 8 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癸○○ 偵24858卷B-1第221頁 9 iPhone 11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宙○○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0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甲○○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1 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水晶下) 1支 壬○○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天花板) 1支 癸○○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3 iPhone 手機(遠傳卡號)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4 iPhone 手機(亞太卡號)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5 iPhone 手機(自對外窗A區投至南京東路)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6 黑色iPhone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天○○ 偵24859卷第30頁 17 手機iPhoneXR 偵24859卷第30頁 18 中華郵政存摺、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本 1張 偵24859卷第30頁 19 陽信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偵24859卷第30頁 20 名片 2張 偵24859卷第30頁 21 筆記本 1本 偵24859卷第30頁 22 交易報表、客戶資料 1批 偵24859卷第30頁 23 手機 1支 寅○○ 偵24859卷第30頁 2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以111年度聲字第2581號發還) 陳怡杏 偵24861卷第37頁

2025-02-06

PCDM-111-訴-1552-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葳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葳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36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葳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邑公司)起訴主張:伊與紘 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紘富發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紘富發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日就嘉義縣水上鄉 地面型太陽能光電系統(下稱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簽立太 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紘富發公司 將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 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10 萬7,500元,第1期價款105萬元於簽約後已給付,第2期價款 原為1,905萬7,500元,嗣兩造於110年2月25日簽立工程契約 變更協議(下稱系爭變更協議),工程款總價變更為1,849 萬5,750元,第2期價款變更為1,744萬5,750元(以上金額均 為含稅)。伊於109年9月1日與訴外人開陽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開陽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下 稱系爭開陽公司契約),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司,系爭 開陽公司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款總價為1,709萬1,585元,第1 期價款105萬元於簽約後已給付,第2期價款原為1,604萬1,5 85元,嗣伊與開陽公司於110年2月24日簽立工程契約變更協 議(下稱系爭開陽公司變更協議),工程總價變更為1,572 萬1,757元,第2期價款變更為1,467萬1,757元(以上金額均 為含稅)。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司後,系爭太陽能光電系 統於110年6月23日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完成併聯試運轉,惟開陽公司卻在伊尚未辦理驗收,亦未 將工作物交付予伊之情況下,逕將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交付 予紘富發公司,紘富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志成於110年7月20 日將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各項設備(包含太陽能模組、逆 變器、太陽能源支架、輪配傳輸系統、交流盤、監控系統等 ,合稱系爭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擔保(動產抵押,原審卷第 69至73頁)予永豐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辦 貸款,取得永豐銀行核發貸款1,400萬元。伊於110年11月17 日寄送請款明細單及發票予紘富發公司,請領系爭契約第2 期價款1,744萬5,750元,另於110年12月3日以110鼎建字第1 10120302號律師函(下稱20302號律師函),再次通知紘富 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1,744萬5,750元,復於110年12月20日 以110鼎建字第110122001號律師函(下稱2001號律師函)通 知紘富發公司依約履行。又紘富發公司就系爭契約第2期價 款1,744萬5,750元,僅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1,400萬元予伊 ,伊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鼎建字第110122901號律師函( 下稱22901號律師函)通知紘富發公司就伊所受損失協商處 理,紘富發公司未予置理,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紘富發公 司受領系爭機械設備之交付占有後予以設定動產擔保(動產 抵押)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餘額3 44萬5,750元(17,445,750元-14,000,000元),及自110年1 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審判決命紘富發公司應給付葳邑公司161萬4,671元,及自11 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葳邑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葳邑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葳邑公司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紘富發公司應再給付葳邑公司183萬1,079 元(3,445,750元-1,614,671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葳邑公司對紘富發公司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紘富發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係伊與開陽公司達成合作共識後 ,始由葳邑公司加入擔任承攬人,由開陽公司擔任次承攬人 ,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真意,葳邑公司僅係 受伊委派與開陽公司簽約,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系爭 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葳邑 公司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倘認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 議為有效,因系爭工程尚有瑕疵須修補,其中工地上之地上 物未拆除且未進行整地部分,伊委請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佑福公司)進行修補支出費用222萬元;因發電量不 足所生損害部分合計185萬1,004元,伊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 與本件葳邑公司之請求相互抵銷。此外,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約定,葳邑公司應於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 函後4個月期限内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 ,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1月17日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 備案函,葳邑公司應於110年3月17日前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 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然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23日完成臺電 公司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葳邑公司逾期完成臺電公 司併聯掛表之天數為99天(14天+31天+31天+23天),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1日應罰款系爭工程總契約 金額1‰,據此計算,葳邑公司應給付逾期罰款183萬1,079元 (18,495,750元Xl/1000X99天,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超 過工程總契約金額10%之罰款上限即184萬9,575元 (18,495 ,750X10%),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伊得自本件葳邑 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内逕行扣抵183萬1,079元等語,資為抗辯 。紘富發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紘富公司給付部分 及該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葳邑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紘富發公司對葳邑公司所 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9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 為2,010萬7,500元,第1期價款為105萬元,第2期價款原為1 ,905萬7,500元。嗣兩造於110年2月25日簽立系爭變更協議 ,契約總價變更為1,849萬5,750元,第2期價款變更為1,744 萬5,750元(以上金額均為含稅)。 ㈡葳邑公司於109年10月6日與開陽公司簽立系爭開陽公司契約 ,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司,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 1,709萬1,585元,第1期價款為105萬元,第2期價款原為1,6 04萬1,585元。嗣葳邑公司與開陽公司於110年2月24日簽立 系爭開陽公司變更協議,契約總價變更為1,572萬1,757元, 第2期價款變更為1,467萬1,757元(以上金額均為含稅)。 ㈢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於110年6月23日經臺電公司完成併聯試 運。 ㈣系爭工程依核定後水土保持計晝完成水土保持處理,並經嘉 義縣政府檢送水土保持完工證明。 ㈤紘富發公司於110年7月20日將系爭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擔保( 動產抵押)予永豐銀行。 ㈥紘富發公司已給付葳邑公司第1期價款105萬元、第2期價款1, 4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是否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 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 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 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 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此觀民法第87條第1項本 文規定可明。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 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所明定,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 為,故紘富發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係兩造間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紘富發公司抗辯:系爭工程係伊與開陽公司達成合作共識後 ,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真意,葳邑公司僅係 受伊委派與開陽公司簽約,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應屬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查,依上開三之㈠、㈡所示 ,兩造於109年9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於110年2月25日簽立 系爭變更協議,葳邑公司先後於109年10月6日、110年2月24 日與開陽公司簽立系爭開陽公司契約,系爭開陽公司變更協 議(原審卷第25至43、47至65頁)。又葳邑公司於110年11 月17日寄送請款明細單及發票予紘富發公司,請領系爭契約 第2期價款1,744萬5,750元,於110年12月3日以20302號律師 函再次通知紘富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復於110年12月20日 以2001號律師函通知紘富發公司依約履行,嗣紘富發公司於 110年12月29日匯款1,400萬元予葳邑公司,葳邑公司於110 年12月29日以22901號律師函通知紘富發公司就葳邑公司所 受損失協商處理,有上開請款明細表、發票、律師函等件影 本可稽(原審卷第75、83至93頁)。再者,開陽公司於110 年11月22日以開陽業字第1101122001號函向葳邑公司請求給 付第2期價金1,467萬1,757元,於111年1月5日再以111盛錦 函字第2022-0007號律師函催告葳邑公司給付第2期價金,有 上開函文、律師函等件影本可佐(原審卷第77、95至97頁) ,葳邑公司對開陽公司就系爭工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經 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3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183 9號事件),依1839號事件判決所示(本院卷第209至215頁 ),葳邑公司與開陽公司均不爭執葳邑公司向紘富發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司,故葳邑公司 主張伊與紘富發公司以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就系爭工程 成立承攬關係,即非無據。  ⒊次查,證人即開陽公司業務副總林志成於原審證稱:開陽公 司的業務是承包太陽能設計規劃施工,伊負責業務部分,當 時是紘富發公司的張志成跟葳邑公司的杜騫來跟伊接洽系爭 工程,張志成說他會帶另外一家公司(指葳邑公司)來跟伊 進行系爭工程的合約(指系爭開陽公司契約)簽訂,張志成 說他不會直接對開陽公司,伊不是很清楚為何他不會直接對 開陽公司,伊覺得誰跟開陽公司簽約就是伊的業主。系爭開 陽公司契約是葳邑公司提供,該契約後附的附件1~附件8也 都是葳邑公司提供,系爭開陽公司契約裡的報價單是開陽公 司提供給葳邑公司,葳邑公司沒有施工,因為葳邑公司是轉 包給開陽公司施工等語(原審卷第478至480頁);證人即開 陽公司業務經理張慈恒於原審證稱:伊在開陽公司負責工作 內容是工程承攬業務,開陽公司是和葳邑公司簽約,葳邑公 司的代表是杜騫,伊不確定杜騫跟紘富發公司有無僱傭關係 ,但在溝通群組上,只要問葳邑公司有關案場(指系爭工程 )的申設相關資訊及設置者的資料,都是杜騫回覆,開陽公 司提供葳邑公司的報價單也是杜騫回簽,開陽公司交涉的對 象是葳邑公司,系爭工程是由葳邑公司的杜騫簽驗收單,該 案場跟臺電公司併網之後,依合約10~15天業主葳邑公司要 到場驗收,開陽公司有催促葳邑公司來驗收,但葳邑公司一 直都沒有來,葳邑公司就委託開陽公司進行驗收,開陽公司 有催告葳邑公司付錢等語(原審卷第494至496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以順序來看,需要先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經 嘉義縣政府核准後,再執行太陽光電工程(指系爭工程,下 同)、水土保持工程。需要等水土保持計畫申請通過後,才 能進行太陽光電工程,待太陽光電工程完成後,才能申請臺 電公司併聯發電,但不用等到水土保持工程完成。本件水土 保持計畫申請就花了3個多月時間,能源署及嘉義縣政府於1 09年11月17日就施作太陽光電工程同意備案,印象中水土保 持計畫是110年3月間經嘉義縣政府核准,所以無法在嘉義縣 政府同意備案函後4個月內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開陽公 司確實沒有依約向葳邑公司申請展延工期等語(本院卷第48 2、486頁),益證紘富發公司先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葳邑公司 ,再由葳邑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司,由開陽公司負 責實際施工,自難認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為兩造間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  ⒋紘富發公司抗辯:依葳邑公司前負責人杜騫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27號詐欺等案 件(下稱1027號案件)所述,杜騫僅係負責幫紘富發公司與 開陽公司聯繫,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實質上存在於伊與開陽公 司之間,葳邑公司僅負責出面與開陽公司簽約,伊與葳邑公 司就系爭工程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真意云云。然查,證人杜 騫於1027號案件中證稱:紘富發公司發包給葳邑公司有關嘉 義水上地面型太陽光電系統契約書(指系爭契約),伊幫紘 富發公司處理系爭工程的稅務連繫開會等業務,當時是彭凡 擔任葳邑公司負責人,工程硬體是由開陽公司施作,伊負責 幫紘富發公司跟開陽公司連繫,亦有幫葳邑公司送文件給紘 富發公司,或將紘富發公司的文件送給葳邑公司……紘富發公 司跟葳邑公司有工程款的糾紛,還在訴訟中,紘富發公司尚 欠葳邑公司3、400萬元尾款等語,有1027號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62頁),證人杜騫僅係證稱開陽公 司為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廠商,其協助紘富發公司與開陽公司 連繫,然紘富發公司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葳邑公司,再由葳 邑公司轉包予開陽公司,依證人杜騫之上開證言不足以認定 紘富發公司與葳邑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 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開陽公司契約亦未記載葳邑 公司為紘富發公司之簽約代理人,紘富發公司此部分抗辯, 要無可取。  ⒌紘富發公司另辯稱:葳邑公司原負責人彭凡(即現任法定代 理人杜葳之母)係伊委任之記帳士,因彭凡欲增加葳邑公司 之營收,或有其他不明的目的,乃要求由葳邑公司加入擔任 承攬人,再由葳邑公司與開陽公司簽約,系爭工程實際履行 內容為系爭開陽公司契約,系爭契約未附有任何工程報價單 ,系爭工程完工後,亦由開陽公司直接交付予伊,系爭契約 與承攬契約之要件不合,葳邑公司未曾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 ,伊與葳邑公司沒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真意云云。惟查,1839 號事件判決記載:「系爭工程確係原告(指葳邑公司,下同 )向紘富發公司承包後,再全部轉包予被告(指開陽公司, 下同)等情屬實,又佐以上開契約簽訂後,即成立『嘉義水 上鄉專案』之對話群組,加入對象除被告人員外,尚有證人 杜騫及紘富發公司人員張志成,且對話內容中多為被告要求 提供系爭工程相關資料,並幾乎均為證人杜騫回覆及提供等 情,有上開對話群組紀錄1份在卷可考,再佐以證人即原告 當時負責人彭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除此之外,當 時有無約定承攬期間被告應負責聯繫對象為何?)這我不清 楚,都是張志成聯繫相關事情』、『(問:既然兩造有簽訂契 約,過程中未回報任何工程事項,是否會覺得和一般承攬經 驗不同?)因為被告是上櫃公司,一邊是台電公司,所以我 認為都沒有問題』、『(問:當初張志成找你投入資金參與太 陽能光電工程,雙方是否有談及任何合作細節?)他有跟我 承諾他會處理所有工程細節,只要我出資金...張志成跟我 保證他會處理所有事情』等語,自堪認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全 部交由紘富發公司與被告處理,否則何以原告竟未有任何人 員加入系爭工程對話群組,是被告將系爭工程完成物交付予 紘富發公司,顯然符合原告與被告間契約真意,自無從認被 告有何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本院卷第213至214 頁),佐以上開四之㈠⒊所示,證人林志成、張慈恒均已證稱 開陽公司就系爭工程的簽約對象是葳邑公司,開陽公司係向 葳邑公司請款,葳邑公司雖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仍不影 響紘富發公司與葳邑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變 更協議成立承攬關係,葳邑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 司之事實認定,紘富發公司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⒍紘富發公司抗辯:依開陽公司負責人蔡宗融於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他字第6868號詐欺案件(下稱6868號案件)111年10月5 日訊問期日之證言,可知伊先與開陽公司接洽系爭工程,之 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直接寄給開陽公司,後續工程施作是由 杜騫代表伊與開陽公司聯繫,葳邑公司只是具名,並未實質 成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云云。經查,證人蔡宗融於6868號案 件111年10月5日訊問期日證稱:紘富發公司介紹葳邑公司, 然後簽合約,做完工程後要跟葳邑公司拿錢,結果都沒給, 杜葳是張志成帶他來的,張志成說錢有到葳邑公司那邊,並 說案場(指系爭工程)是紘富發公司的等語,有該次訊問筆 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32頁),可知紘富發公司介紹葳邑 公司與開陽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開陽公司契約,開陽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係向葳邑公司請款,開陽公司並非直接 與紘富發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且依上開三之㈥所 示,紘富發公司先後給付葳邑公司第1期價款105萬元、第2 期價款1,400萬元,自難認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為兩造 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紘富發公司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  ⒎綜上,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並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紘富發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葳邑公司,兩造就系 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均應受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之拘 束。    ㈡葳邑公司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 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餘額344萬5,750元,有無理由 ? ⒈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 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金額:本工程以每kWp裝 置容量按新台幣50,000元整(未稅)計價,契約金額為新台 幣19,150,000元整(未稅),營業稅957,500元整,合計契 約總價為新台幣20,107,500元整(含稅)。(雙方同意,本 工程契約總價將依照實際併網掛表總裝置容量作比例調整。 )」、第6條第1項約定:「雙方協議依下列時程與條件為給 付:1.第一期價金:新台幣1,050,000元整(含稅),於本 契約簽訂生效後,由乙方(指葳邑公司,下同)提出統一發 票請款後7日内付款。2.第二期價金:新台幣19,057,300元 整(含稅),於本工程臺電併聯掛表後,由乙方提出統一發 票請款後7日内付款」(原審卷第27頁),佐以系爭變更協 議修正條文第5條約定:「契約金額:本工程以每kWp裝置容 量按新台幣【50,000】元整(未稅)計價,契約金額為新台 幣【17,615,000】元整(未稅),營業稅【880,750】元整 ,合計契約總價為新台幣【18,495,750】元整(含稅)。( 雙方同意,本工程契約總價將依照實際併網掛表總裝置容量 作比例調整。)」(原審卷第43頁),可知兩造原本約定系 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010萬7,500元(含稅),嗣兩造合意 將契約總價變更為1,849萬5,750元(含稅)。紘富發公司應 於葳邑公司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後,給付第1期價款105萬元( 含稅),於臺電公司併聯掛表後,於葳邑公司提出統一發票 請款後,給付第2期價款1,744萬5,750元(18,495,750元-1, 050,000元)。 ⒊次查,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0年6月29日嘉區業營再生字 第C1090535號函記載:「貴公司(指紘富發公司)申請裝置 容量不及2,000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案(契約編號:09P V1100025),本處業於110年6月23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試運 轉作業」(原審卷第67頁),可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與 臺電公司併聯掛表完成,且葳邑公司於110年11月17日寄送 請款明細單及統一發票予紘富發公司,紘富發公司即應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系爭變更協議修正條文第5條約定給付 第2期價款1,744萬5,750元予葳邑公司,至於系爭工程是否 有瑕疵與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係紘富發公司得否向葳邑公 司請求減少報酬或抵銷抗辯之問題,詳如後述。 ⒋綜上,葳邑公司得請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1,744萬5,7 50元,紘富發公司已給付葳邑公司第2期價款1,400萬元,故 葳邑公司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 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餘額344萬5,750元(17,445,75 0元-14,000,000元),核屬有據。 ㈢紘富發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得向葳邑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407萬1,004元,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葳邑公司之請 求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 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 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 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 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 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 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 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紘富發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尚有瑕疵須修補,其中工地上之 地上物未拆除且未進行整地部分,伊委請佑福公司進行修補 支出費用222萬元;因發電量不足所生損害部分合計185萬1, 004元,伊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葳邑公司之請求相互 抵銷云云,並提出佑福公司112年2月23日出具之報價單、現 場照片、111年1月至113年1月臺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 費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43頁;本院卷第153、21 7至223頁)。惟查,證人林志成於原審證稱:開陽公司施作 已經完成,且葳邑已經完成驗收,工程沒有瑕疵等語(原審 卷第481頁);證人張慈恒於本院證稱:開陽公司於系爭工 程開工時有進行整地,紘富發公司未曾通知開陽公司,系爭 工程有施作瑕疵或發電量不足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484至4 85頁),自難認系爭工程完工後有紘富發公司所述上開瑕疵 存在。又紘富發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曾通知葳邑公司修補上開 瑕疵,依上開說明,紘富發公司請求葳邑公司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222萬元、185萬1,004元,合計407萬1,004元,於法 不合,要無可取。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紘富發公司對葳邑公司既無407萬1 ,004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紘富發公司主張以該損害賠償 債權與本件葳邑公司之請求相互抵銷,即屬無據。 ㈣紘富發公司抗辯葳邑公司逾期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之天數 為99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葳邑公司應 給付逾期罰款183萬1,079元,並得自本件葳邑公司請求之工 程款内逕行扣抵,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2、4、5項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 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後4個月期限內完成臺電 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因故延期:1.如因甲方( 指紘富發公司,下同)要求變更工程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 所訂工作天數時,乙方(指葳邑公司)應於原因發生時起15 個日曆天内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並經甲方核定後,始得延 展工期。如乙方未依本款約定申請展廷或申請展延未經甲方 核定者,則視為乙方同意無須延展工期。2.如因人力不可抵 抗之天災人禍,或可歸責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乙方得於 原因發生15個日曆天内,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並經甲 方依合理性評估核定後,始得延展工期,但甲方不得無故不 同意延展工期。如乙方未依本款約定申請展延或申請展延未 經甲方核定,則視為乙方同意無須延展工期。3.因進貨採購 料件缺貨或停產等問題需延長施工期間,乙方得於原因發生 7個日曆天内通知甲方並研擬因應方案或延長施工期間。本 契約中未特別定義之期間皆以日曆天計算,包含但不限於週 、月、年」、第8條第1、3項約定:「如可歸責乙方事由致 未能在規定之工程期限内竣工,則每逾期壹日應罰款本工程 總契約金額千分之一,本項罰款金額以契約總金額之百分之 十為罰款上限。……逾期罰款,甲方得自乙方應得之工程款 内逕行扣抵」、第9條第1至3項約定:「工程延期:有下列 情況之一者,乙方得向甲方申請核延工期:1.施工期間因甲 方或臺電公司要求致產生重大設計變更,而影響工程進行及 工期者。2.遇人力不可抵抗之天災或人為因素,因而確實影 響工程進行及工期者。3.因等候甲方之施工圖樣或材料,致 工程無法進行或被迫全部停工,而確實影響工期者。4.因甲 方或第三方其他工程之施工所發生之干擾、牴觸或遲延,而 確實影響乙方之工期者。5.為配合甲方或第三方其他工程進 行之需要,經甲方指定本工程局部或全部停工,而確實影響 乙方之工期者。6.其他由乙方提出,經甲方確認係非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而影響工期者。甲方核定之延期,僅就核定 之有關項目,按預定施工進度表或工程作業網狀圖順延之, 其餘工作項目,仍應在規定期限内完成,如有逾期,按第八 條辦理。乙方應於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實發生時,據實逐 日記載於施工日報中,送請甲方查核;甲方對於記載事項, 如發現與事實不符得逕行修正,並通知乙方。乙方應依第七 條第四項規定提出延期申請,逾期申請甲方得不予受理」( 原審卷第28至29頁),可知兩造約定葳邑公司應於取得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後4個月期限內完成臺電併聯掛表 並進行系統試運轉,系爭契約中未特別定義之期間皆以日曆 天計算,倘若葳邑公司未於上述期限内完成臺電併聯掛表並 進行系統試運轉,每逾期1日應罰款工程總契約金額1‰,罰 款金額以系爭契約總金額之10%為上限,且紘富發公司得自 葳邑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内逕行扣抵。 ⒉經查,依嘉義縣政府109年11月17日府經發字第1090247494號 函文記載:「貴公司(指紘富發公司)擬於嘉義縣○○鄉○○埔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地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總裝置容量378.3瓩,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一 案……本案准予同意備案事項如下」(原審卷第323至325頁) ,可知系爭工程最遲已於109年11月17日取得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同意備案函,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應 於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後4個月期限內完成臺 電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因系爭契約中未特別定義之 期間皆以日曆天計算,故葳邑公司應於110年3月17日前完成 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又依臺電公司嘉義區 營業處110年6月29日嘉區業營再生字第C1090535號函文記載 :「貴公司(指紘富發公司)申請裝置容量不及2,000瓱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案(契約編號:09PV1100025),本處 業於110年6月23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原審卷 第67頁),顯見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23日始完成臺電公司併 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葳邑公司確有逾期完成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約定事項。  ⒊葳邑公司雖主張:依杜騫與張志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杜 騫早於110年1月6日即已向張志成說明因水土保持工程及工 程所在土地下有斷層經過,預估之發電量需調降,並須至現 場處理相關流程,系爭工程之掛表時間將延至同年6月,張 志成亦表示知悉,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於110年6 月23日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等語。 然查,依杜騫與張志成之LINE對話紀錄及「嘉義水上鄉專案 」(指系爭工程)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審卷第411 、415頁),可知杜騫曾於110年1月6日通知張志成臺電公司 掛電錶延後至110年6月,張慈恒亦曾於群組通知臺電公司掛 電錶將趕於110年6月底前完成,張志成僅有回覆「讚啦」, 充其量僅可證明張志成已知悉臺電公司掛電錶將延後至110 年6月,尚難據此認定張志成已同意將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約定日期展延至110年6月。此外,證人張慈恒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開陽公司確實沒有依合約向葳邑公司申請展延工期, 願意承擔逾期完工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86頁),葳邑公司 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紘富發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4項約定,應視為葳邑公司同意無須延展工期,葳邑 公司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⒋葳邑公司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於110年3月17日前完 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而系爭工程於110 年6月23日始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葳 邑公司逾期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之天數為99天(14天+31 天+31天+23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1日 應罰款系爭工程總契約金額1‰,據此計算,紘富發公司得請 求葳邑公司之逾期罰款為183萬1,079元(18,495,750元×1‰× 99天,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超過系爭工程總契約金額10 %之上限即184萬9,575元(18,495,750×10%),故紘富發公 司抗辯其得自葳邑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内逕行扣抵逾期罰款18 3萬1,079元,核屬有據。  ⒌綜上,葳邑公司得請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系爭工程第2期價款餘 額344萬5,750元,紘富發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8 條第1、3項得自葳邑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内逕行扣抵逾期罰款 183萬1,079元,經扣抵後,葳邑公司請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系 爭工程第2期價款餘額161萬4,671元(3,445,750元-1,831,0 7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葳邑公司於110年12月3日以律 師函通知紘富發公司給付系爭工程第2期價款,紘富發公司 僅於110年12月29日給付1,4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葳邑 公司請求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葳邑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條第6條第1 項約定,請求紘富發公司給付161萬4,671元,及自110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紘富發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紘富 發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 駁回葳邑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葳邑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亦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05

TPHV-113-上-416-2025020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646A 輔 佐 人 AB000-A111646A之配偶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646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代號AB000-A111646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之成年男 子曾擔任代號AB000-A111646(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甲 )、AB000-A111646B(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乙 )、AB000-A111646C(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丙 )等人就讀新北市土城區某國民小學(下稱甲 國小,校名詳卷)3、4年級之班級導師,其知悉甲 、乙 、 丙 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屬因教育關係而受自己監督、照 護之人,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99 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間(即甲 、乙 、丙 就讀國 小三、四年級期間),在甲國小教室內,利用甲 、乙 、丙 至其辦公桌邊談話之機會,㈠以手觸摸、揉捏及拍打甲 之 臀部;㈡以手自腰順勢而下撫摸乙 之臀部並拍打之;㈢以手 拍打丙 臀部數下。復另當同學表達身體不適,其即在甲國 小教室內,藉由推拿或按摩名義之機會,㈣要求甲 上半身趴 倒在桌上,A男則站立在甲 正後方,用手按摩甲 肩膀、背 部等位置時,另藉機以其身體正面大腿上半部緊貼甲 下半 身之方式,持續觸碰甲 臀部;㈤要求乙 上半身趴倒在其辦 公桌旁之學生桌,A男則站立在乙 正後方,用手按摩甲 肩 膀等位置時,另藉機以其身體正面大腿上半部緊貼乙 臀部 方式,持續觸碰乙 臀部。嗣甲 於111年間就讀臺中某大學 (下稱乙大學,校名詳卷)時接受校內心理輔導,晤談間向 心理師陳述上揭事發經過,經校方依法通報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之身分資 訊曝光,故本案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丙 及於本案中作 證之同學或其等家人之姓名與年籍資料,甚或被告身分與學 校等相關資料,爰均依上開規定以代號替之(代號所對應之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附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或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中所述與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梗概約略一致,是此部分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甲 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證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因不符 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定。查證人即被害人乙 、證人即代號AB000-A111646 D之甲 母親(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丁 )及代號AB000-A1116 46F同學(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戊 )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 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於偵 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理中,其等均已到庭 作證,業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 其等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 證人乙 、丁 及戊 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 為證據。  ⒊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111年12月26日甲國小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性平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甲國小性平報 告)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性別平等教育法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除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目、第5條 第2項、第7~9、21、29、30條、第33條第2項前段但書、第3 項、第37、40、44條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查甲國小性平報告顯係依據修正 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作成,修正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 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同 法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 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同法第21 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是學校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係法律所明定就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具有調查權之單位。而學校或主 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除依相關法 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 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 報告,修正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現 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1條(同修正前第35條)亦明定:「學 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 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1項)。法院對於前 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2項)」。是以校園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 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罷凌事件調查後所出具之調查報 告,係依法調查、製作及蒐集所得之資料,依據性別平等教 育法,具有法律上證據適格之效力,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 ,故甲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所調查資 料及作成之調查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具證據能力,被告 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⒋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爭執部分 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 、乙 及丙 等人就讀甲國小三、四 年級時之班級導師,惟矢口否認有何猥褻犯行,略辯稱:我 沒有在談話時以手碰觸、揉捏她們的臀部,也沒有利用按摩 時以下半身碰觸她們臀部,我是在學生中暑時會幫他們推拿 。她們3個之前曾經排擠戊 ,戊 的母親也是因此才到學校 來,我曾經因此事教訓過她們,沒想到她們會對我進行不實 之指控。教室的門窗通常是開著的,都可以從外面一覽無遺 ,平時校長、主任也會巡視老師上課情形,各處室組長、學 年主任也會來溝通、傳達事項,如此開放的公共空間,我要 如何性騷擾學生?家長僅係單方面聽信學生的一面之詞,並 未向老師求證。我無法理解怎會十多年後再來說我是性騷擾 的老師云云。輔佐人補充略以:被告在接受性平調查報告當 時都已經忘了那些學生,事後才回想起來,他印象最深刻就 是乙 ,很會編故事。應該是要問這些孩子是怎麼了,而不 是去問被告有沒有做這些事,何況乙 母親也說她沒有因為 此事去學校找過被告,我相信被告的清白云云。辯護人亦辯 稱略以:被告究竟係如何對甲 、乙 、丙 為猥褻行為,該3 人所述行為態樣已有不同,揉捏部分顯然僅係甲 之單一指 述,被告可能僅係在談話過程中將手托扶在學生之腰背臀之 間,並非有意識的碰觸學生臀部,是否符合猥褻定義,有所 質疑。按摩部分,上開證人均證稱僅係被告下半身有靠近, 並未感受到男性生殖器緊貼,且被告不僅曾幫學生按摩,亦 曾幫同校教師按摩,被告所為僅係單純按摩調理之行為,無 猥褻意涵。另證人甲 證稱乙 之母親曾來學校反映此事且被 告有道歉情形,惟與其他證人所述均不一致,戊 的母親也 只是來校反映戊 與同儕間之相處問題,未曾提及有學生遭 被告碰觸臀部情況,顯見完全並無此事。被告漫長執教生涯 中,從未被檢舉或申訴任何違反性平之事件,亦堪認定被告 無相關行為。且參照證人證述,甲 、乙 及丙 對被告所為 感到不舒服,為何又喜歡在下課時圍繞在被告身邊聊天講話 ,顯然與常情不符。是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顯相互矛盾,與 客觀事證不符,難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請為無罪諭知云云 。經查:  ㈠各被害情形,分別據證人表示或證述如下:  ⒈甲 部分:   甲 (即性平報告中之乙生)於性平調查中訪談略以:我國 小三、四年級的導師會叫一些特定女同學去他在教室內右後 方辦公桌旁邊講話,老師坐著,女生站著。他會一邊講話, 之後左手過來先摸屁股,然後就揉起來,揉到他講完話為止 ,就拍一下屁股叫我離開,其中是先摸再捏,或先捏再摸沒 有先後順序。時間過程應該有1分鐘,但有時較短,可能就1 0~20秒。後來我們這些女同學不太舒服,就有先各自和家長 反映,但家長多數都覺得我們在開玩笑,我有跟我爸、媽說 ,但他們覺得我在亂講話。我們之中只有一個家長有來學校 跟老師溝通過,然後老師有跟我們道歉,但他只停止了大概 幾個月,之後又繼續,我印象是乙 的家長。還有老師如果 知道有女同學不舒服的話,他會叫她身體趴在桌上,兩隻腳 踩在地板,老師幫忙按肩膀跟背。在按摩的過程當中,可以 感受到他的下體是緊貼著我們的,但下體我不太記得是生殖 器還是腳,但就是能感受到是貼著的。這些事讓我印象深刻 ,又不是很舒服,越長越大才發現老師對學生做這件事是非 常奇怪的,離開三、四年級後偶爾就會想到,想到時覺得很 噁心,覺得老師那樣做不好,之後大學諮商時才講出來,我 當時不知道性騷擾會被通報,如果我知道的話應該不會說出 來,因為這件事情過太久了,要調查的人會比較麻煩,也覺 得會查不清楚,別人不相信。我有因此對男老師不太敢靠近 等語(見偵卷彌封卷第50頁至第63頁反面);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亦大致均證述同上,於偵查中另補充證稱:被告做 這些行為的時間主要是下課,有時午休時間也會,所以班上 同學都能看到,我沒有向被告表達拒絕的意思,因為他是班 導師,不敢反抗。我有看到被告有對乙 、丙 做上述行為。 (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摸 我屁股當下,我言語沒有反應,那時候還小。因為我不喜歡 讓他這樣接觸,所以我那時候屁股都會夾得很用力,我以為 這樣他就摸不太到了,因為被告是我的老師,所以我沒有開 口或用肢體動作拒絕。被告幫我按摩時,也因為他是我的老 師,我沒有反抗過。加上爸媽不相信我們講的話,就會讓我 更加覺得委屈,也更加不敢反抗,因為大人都不相信我們, 我當下不敢說明這樣的行為給我的感覺是不舒服的。被告幫 我按摩時,我只能回想起被告下半身緊貼著我的屁股以下, 感覺溫溫熱熱的,但無法確定他是下半身的哪個具體部位緊 靠著我的下半身(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50頁)。  ⒉乙 部分:   乙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國小三、四年級的班導師,國 小畢業後就沒有聯絡了。他會跟我有肢體上的接觸,會造成 我不舒服,當時不懂被告這樣做的意義為何,但我有不舒服 的感覺。當我去找被告講事情的時候,他會把我拉得很靠近 他,他的手會放在我的屁股上,有時候會用手在我屁股上畫 圈,有時會拍打我的屁股,在他把話講完前他都會把手放在 我的屁股上,有時可能持續好幾分鐘。另外有時我說不舒服 時,老師會叫我趴在教室裡的辦公桌上,幫我按摩肩膀,但 他的下體會緊貼著我的臀部,我會有被磨蹭的感覺。同學有 看過,因為大家都在教室,其他老師有沒有看見我不知道, 我沒有跟其他老師講過。當時靠近他會有一點害怕,所以會 跟他保持一點距離,但他還是會把我拉過去,我沒有很明顯 地抗拒動作,也沒有言語上拒絕,因為他是班導師,我不敢 反抗。據我所知,甲 、丙 也有類似遭遇,通常只要是女生 去找被告,被告就有可能拍她們的屁股。我印象中沒跟父母 說這件事,因為我不敢講。印象中好像有女同學的父母到學 校找過被告,跟他反映此事,但我忘記是誰了,我只記得有 一次升旗時,被告把一些女同學叫回教室跟我們談話,應該 是談這件事,我會有印象是因為這群女同學都是有遭被告摸 過屁股,且我們私底下也曾一起討論過要怎麼跟老師或家長 說,當時老師好像說他不會再這樣做了,但之後好像還是會 。發生此事後,一開始在路上看到男生太靠近我都會怕,直 到快升大學情況才有改善等語(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亦大致證稱如上,僅係就細節另證稱:有 事情去找被告的話,他可能會摸我們的腰,再到屁股,就一 隻手從腰順勢往下到屁股,可是摸到屁股時他會在屁股打圈 ,捏好像沒有,但還有拍打。還有按摩時,我不確定被告是 以生殖器或大腿碰到我的臀部,但就是男性大腿上半部正面 碰到我的臀部。發生這些事時當下我會覺得有點不太舒服, 但當時還不太懂這些,所以沒有反應,沒有拒絕等語(見本 院卷第184頁至第198頁)。  ⒊丙 部分:    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去交東西時,或是走過去 跟被告講個話時,我站在那邊時他會拍我屁股幾下,在結束 的時候會再拍幾下,示意我可以回座位。發生次數可能是偶 爾,我沒有印象。之後我會怕在學習時候遇到男老師等語( 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10頁)。   ⒋由上開證人甲 於性平訪談及偵、審證述、乙 及丙 證述可知 ,其等在被告擔任導師期間,在至被告教室內辦公桌處與被 告談話時,均曾發生遭被告以手碰觸其等臀部情形,並各自 敘述遭碰觸之手法,且甲 及乙 在接受被告按摩時,亦均有 遭被告以其正面大腿上半部處緊貼而持續碰觸臀部等情明確 。另被告自述自甲 、乙 及丙 等3人升五年級後及與其等未 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另觀證人甲 證稱:除了 按摩跟摸屁股這件事外,老師其實平常人都很好,屬比較親 切的老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證人乙 證 稱:被告對同學好像都蠻好的,我與被告間沒有恩怨糾紛等 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證人丙 證稱:被告上課嚴格,但 下課後很親切,與被告無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至第209頁),是其等與被告間顯然無任何仇恨糾紛,已乏 誣指被告之動機,且其等係待成年後始吐露上情,自當知悉 茲事體大,若非確有其事,豈會無端回頭指述多年前國小三 、四年級班導師有不當碰觸其等臀部之情事,又其等於偵查 或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言屬實,是其等證述實有相當 之憑信性。  ㈡證人甲 、乙 及丙 上揭指述,除據證人甲 證稱亦有看過乙 、丙 有遭被告摸臀部及按摩(見偵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 第135頁);證人乙 證稱甲 、丙 也有被摸屁股(見本院卷 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7頁);證人丙 有看到被告站在甲 、乙 身後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而可 相互佐證外,另有下列事證及情況證據可資補強:  ⒈其他證人證述:   ⑴證人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除證稱自己在與被告談話時, 亦有遭撫摸屁股之情事外,其另證稱有親眼看過甲 、乙 及丙 遭被告摸屁股,及看過甲 遭被告按摩不只一次,姿 勢包括甲 趴在桌上腳站著,被告從她身後按摩,不確定 被告碰到哪裡,但被告的大腿一定有碰到她的大腿。我有 跟我父母講被告摸我屁股這件事,我媽媽叫我去講,但學 校沒有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28頁)。   ⑵證人即甲 母親丁 於偵查證稱:甲 小學的時候有跟我說她 在學校被老師摸,我沒有印象她說摸哪裡,但我當時覺得 是小孩子亂講話,所以沒有放在心上,我當下沒有做任何 處理(見偵卷第4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除證述同上外 ,另補充證稱:因為我是外籍的,所以有的甲 講了,其 實我也不懂,她小時候講我就沒聽,因為我當她是開玩笑 把話題帶過了,所以她具體的就沒有再告訴我。後來甲 在提告之前有先跟我通電話,跟我說她國小時有這件事, 我才回想起來她小時候就講過這件事。後來我有稍微勸她 ,事隔那麼多年,老師年紀也大了,能不能不要告,然後 她就哭了,就說我沒有挺她,那個事情已經在她心裡那麼 多年了,我不挺她,感覺她好像蠻委屈地就哭了。她平常 蠻正常的,不會常常哭泣,我感覺得出來這件事情對她打 擊很大,因為我叫她不要提告時,她反應很大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頁至第158頁)。   ⑶證人即戊 母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 於國小三、四年級 在家裡時就有跟我提過被告會摸女同學屁股,被告對學生 的態度比較親和,但身為導師的工作會交給學生去做,自 己在後面睡覺,還會幫女同學按摩。下課的時候,被告會 將女學生叫到他桌邊,意思是說話要靠近一點,然後就伸 手從腰這樣把學生攬過去,攬到身邊之後再出手摸屁股, 戊 講過這種狀況很多次,除了講到她自己有被這樣對待 外,其他女同學也有。我先是請戊 跟學校或其他處室的 老師講這件事情,她確實也有提過,但學校的老師都不相 信,還叫戊 以後不要去亂講,我瞭解後就知道學校不會 去處理這件事,就請戊 自保,就是以後被告要是再叫她 到桌邊,請她自己拿本子假裝稍息這個動作,將書本墊在 她的臀部,這樣被告就不會摸到了。按摩部分,戊 是說 被告都會先問女同學最近是不是比較累,或說女同學今天 精神不好,請女同學去後面,被告在後面會用幾張學生用 課桌椅排成一排,請女學生趴在上面幫忙按摩,有時候只 按肩頸,但我是聽說有其他的女同學被按到腰臀去了。戊 自保後,被告就沒有再對她做身體上的觸摸了,但戊 之 後還是有跟我陳述,被告還是有對其他女同學繼續這些動 作。我只有因為戊 遭到甲 、乙 及丙 排擠的事去過學校 2次,當時沒有一起處理被告的行為是因為我有先請戊 跟 輔導室反映過,但學校完全都不相信,我覺得做家長的在 說什麼好像都是徒勞無功,並不會想去碰一鼻子灰,就沒 反映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7頁)。  ⒉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中證人戊 已前後證述其曾親身見聞 甲 、乙 及丙 遭被告觸摸屁股,及看過被告曾站在甲 身後 替趴在桌上之甲 按摩,被告之大腿一定有碰到對方的大腿 等情明確,並均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言屬實。又證人戊 與被 告素無仇恨糾紛(見本院卷第226頁),無攀誣被告之動機 ,且其證稱其於國小當時曾遭甲 、乙 及丙 排擠,國小畢 業後亦不曾與其等或被告聯絡,係因甲國小有一個老師突然 聯絡給予問卷填寫才協助調查此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第220頁),顯見戊 與甲 、乙 及丙 間並無何等特別 交情,甚至曾遭甲 等3人排擠,其係因接獲甲國小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之通知始配合調查,要無附和甲 等3人說詞之必 要,是其證述亦有相當之憑信性。而證人戊 母親就戊 於就 讀國小三、四年級時就曾聽聞戊 及班上女同學曾遭被告觸 摸屁股及被告會幫女同學按摩等情事,並曾因戊 遭甲 等3 人之排擠而曾經到校處理等情業已證述如前,與證人戊 前 揭所述相符,可佐證戊 前揭證述屬實,是證人戊 前揭證述 當可作為證人甲 、乙 及丙 前揭證述被害遭遇之佐證。  ⒊又證人丁 於偵、審中均證稱甲 早於其就讀國小期間,即向 丁 反映其曾遭被告亂摸等情明確,適可佐證證人甲 並非係 無端指證被告,而係早於國小時即曾向家長反映,僅因丁 當時並未相信而未為任何處理。  ⒋另觀本案揭露情狀,起初係因甲 因其他因素在乙大學接受諮 商輔導時,向心理師透露其就讀國小時有遭班導師不當碰觸 肢體之情形,心理師始告知需依法進行通報,其本無意對被 告提告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7頁) ,並與乙大學函復之心理諮商暨個案管理紀錄上所記載之通 報緣由,以及甲國小性平報告上所載貳、一段所載成立調查 小組之原因吻合(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偵卷第30頁反 面),故甲 在向心理師透露上情時實無從預料後續會進入 性別平等事件調查甚或為檢警偵辦,益徵甲 於心理諮商時 應僅係單純就自身煩惱及感受告知心理師,實無虛捏、造假 之必要,亦可佐證證人甲 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而乙 、丙 更係因甲 接受性平事件調查時,提及班上其他同學可能有 類似之遭遇,始循線聯繫上乙 、丙 配合調查,有證人乙 、丙 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04頁),則見 乙 、丙 並無追究被告之意,係於被動之狀態下接受調查始 對外揭露其等亦有遭被告不當碰觸肢體等情,是此情狀亦可 佐證乙 、丙 前揭指證之可信性。  ⒌另除證人甲 、乙 及丙 於作證時分別均曾證述,因曾經歷遭 被告不當碰觸肢體之經驗,甲 因而對此耿耿於懷,感覺不 受信任,造成其心理困擾,始於心理諮商時告知心理師,且 因此害怕男性長輩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 7頁);乙 一開始看到男生會反應有點大,有點恐男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頁);丙 會害怕於學習時遇到男老師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頁),均與被害人經歷加害事件後,遇到與 加害人有相類特徵之對象時常會心生畏懼之情態相符,更與 證人戊 證述曾因此不喜與男生接觸之心境相類似(見本院 卷第221頁)。另丁 於知悉甲 向被告提告後,曾向甲 勸說 可否放下此事,不要告被告時,甲 情緒反應甚大,甚而哭 泣等情,亦據丁 證述於卷(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7頁) ,綜參後足堪以認定上情均為甲 、乙 及丙 於案發後之實 際感受與困擾,而均有被害反應,足以佐證其等前揭對被告 之指證,確有所本,均非憑空杜撰。  ⒍綜合上述,證人甲 、乙 及丙 前揭指稱其等被害情形,除據 其等指證歷歷,並可相互佐證外,尚有曾見聞部分情節之證 人戊 證述亦可佐證,則無論係本案之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及丙 或係作為證人之戊 ,與被告間均無怨隙,卻均不約 而同對被告為相類似之指證,難論純屬虛構,再從證人丁 、戊 母親均證稱甲 、戊 於國小期間即已向家長反應有遭 被告摸屁股等情事,更可證上揭甲 、乙 及丙 指證之可信 性,再觀諸本案揭露過程及前述被害人之被害或情緒反應, 此等間接情狀,均不屬於與證人甲 、乙 及丙 指述同一之 累積證據,而均可作為補強證據而足以證明其等指證證述與 實情相符,故依據其等所述之各自被害情節,堪認被告確有 對甲 、乙 及丙 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各行為。  ㈢被告利用與甲 、乙 及丙 在教室辦公桌邊談話之機會,以手 觸摸、揉捏及拍打甲 之臀部;以手自腰順勢而下撫摸乙 之 臀部並拍打之;以手拍打丙 臀部數下等行為,明顯均係以 手持續碰觸上開被害人屬較隱私部位之臀部,並非瞬間、短 暫式之偷襲,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認足以誘起、滿足或發洩人 之性慾而達「猥褻」行為之程度。又證人甲 、乙 及丙 所 證述被告以手碰觸其等臀部之方式雖非完全一致,惟個人具 體被害情節本即可能不同,不能以其等所述遭觸摸屁股之手 法有異即遽認其等所述不實,反而更可證實其等皆係憑各自 印象所述,而無勾串之情形,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之可信性 ,已非可取。另依證人甲 及乙 前揭證述,雖未能明確指證 被告在幫其等按摩、推拿時,係以其生殖器碰觸其等臀部, 但均明確證稱被告係藉此機會以其身體正面大腿上半部處緊 貼其等臀部,而以此方式貼近其等肢體,此等作為顯已逾越 一般人之間身體界線,被告身為老師更應知悉上情,卻顯然 違反師生間之相處分際,以此方式碰觸甲 及乙 之臀部,客 觀上亦該當前述之猥褻行為,主觀上亦具猥褻犯意,辯護人 辯稱被告僅係單純托扶,非有意識地碰觸學生,不構成猥褻 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㈢其餘被告等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教室為公開之環境,其不可能在教室內對甲 、乙 及丙 為猥褻行為等前詞為辯。然依證人甲 、乙 及丙 前揭 指證,被告均係利用下課或午休期間與其等談話期間碰觸甲 、乙 及丙 之臀部,及在按摩之餘以上開方式碰觸甲 、乙 之臀部,多數同學可能各自在下課時間遊憩或午休時間休 息,未必能注意到被告之具體行為,縱有目睹,以當時就讀 國小三、四年級之兒童學齡,能否意識到被告所為不妥或甚 而舉發,殊值懷疑,此從本案被害之學生於被害當下從未對 被告所為出言表示抗拒等情即明,被告當可能不畏於此而遂 行其猥褻行為。另參以證人甲 、乙 及丙 前揭證述,被告 均係利用其等至其辦公桌邊談話之機會時各為上開觸碰臀部 之猥褻行為,顯然甲 、乙 及丙 均站在被告伸手可及之處 ,距離甚近,如其察覺狀況有異自可隨時罷手,故此一環境 仍無法排除被告遂行上開猥褻行為之可能性。另經本院向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調取被告從事教師之歷年獎懲紀錄,被告除 本案以外,固無涉及其他遭人舉發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等 情事,有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8日新北教特字第1131289517 號函及檢附獎懲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7頁), 惟此並不足以推論被告不可能為本案犯行,是以被告及辯護 人等相關所辯,均不可採。  ⒉另辯護人雖以甲 曾證述其印象中是乙 母親即E女曾到校反映 被告摸學生屁股,被告並因此事道歉等情,與其他證人所述 不符,實際上僅有戊 母親到校處理戊 遭霸凌乙事而質疑證 人甲 證述之憑信性云云。查證人E女於偵查中證稱其沒聽說 過被告會在班上摸女同學屁股等語(見偵卷第56頁),證人 乙 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好像沒有回家跟父母講過被告對其做 過的事,印象中我沒跟父母說過,因為我不敢講等語(見偵 卷第55頁),是此部分之說法固與證人甲 證稱其印象中E女 有來講過此事等情有所出入,惟證人乙 仍證稱其印象中好 像有其他女同學的家長到學校找過被告要他不要做這樣的事 ,在升旗時被告也有把一些女同學叫回去談話,好像說他不 會再這樣做了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 頁),與證人甲 所述有家長到校反映,被告因此有對特定 女同學道歉等情節相同,故此部分僅足證明證人甲 對於是 哪位家長有到校處理之細節部分有所誤記,但仍不足以推翻 其前揭被害指證之可信性。又戊 母親有到校處理戊 遭霸凌 乙情,與是否另有家長到校反映被告有摸女同學屁股等事並 不衝突,亦無從據以認為甲 所述有所不實,是以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另辯護人雖以證人戊 、丙 之證述,不足證明被告有以下體 碰觸其等身體等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云云,然查,證 人戊 證稱被告僅對其按摩過一次,該次其是全身都趴在桌 上,被告位在其身側按摩,被告係從肩膀、背往下按到腰, 所以被告下體碰不到其身體,因為高度不夠等語(見偵卷第 65頁、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22頁至第223頁),足 見此次被告對戊 按摩或推拿時所站立之位置與戊 趴臥之方 式均有異於甲 、乙 受按摩之情形,姿勢既然有別,被告即 難以其對甲 、乙 按摩時之手法對戊 猥褻,復被告不採同 樣之手段對待戊 原因眾多,仍不足反推證人甲 、乙 指證 不實。證人丙 雖證稱其對於被告站在其身後按摩時,有無 與被告腰以下之身體部位接觸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0 1頁),然證人丙 僅係對此表示沒有印象,但現在想起來會 覺得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可見證人丙 僅係遺 忘被告對其按摩之全部過程,惟仍留有被告按摩造成其不舒 服之印象,且各人情況不一,故仍難由其此節證述推論證人 甲 、乙 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辯護人所辯,仍非可取。同 理,縱然被告雖曾對其他老師或學生按摩或推拿時未併施以 猥褻行為,然此原因可能性眾多,或係因對象不同、當時環 境、受按摩或推拿者之警戒性高低,甚或被告當時並未心生 犯意等等,不一而足,故實無從被告未對他人下手即反推論 被告未對本案被害人為猥褻行為。  ⒋又辯護人雖另以倘若證人甲 、乙 及丙 對被告所為感到不舒 服,為何又喜歡在下課時圍繞在被告身邊聊天講話,顯然與 常情不符云云為辯。然查,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 因為被告喜歡請女同學吃糖果,他會準備一桶糖果,去被告 身邊會有糖吃,所以女同學很有可能願意在他身邊,甲 、 乙 及丙 也是同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已可解釋被告係如何降低甲 、乙 及丙 之警戒請其等 至其身邊談話,復甲 、乙 及丙 當時仍屬兒童,心智均仍 待發展而未臻成熟,或許覺得被告所為不恰當,但無法辨明 嚴重性,又礙於師生關係,因而未拉開與被告之距離等情, 均屬其等學齡可能出現之反應,故無辯護人所辯反於常情之 處。況被告為甲 等人之班導師,本即有諸多理由可請學生 至其身邊談話或交辦事項,學生實難以拒絕,是以辯護人上 開所辯,究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其與輔佐人、辯 護人所辯尚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對於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者,尚區 分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 及智慮淺薄;或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 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 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 願,考量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瑕疵,分別以刑法 第227條、第228條定有處罰明文。倘行為人利用權勢而對未 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同時符 合刑法第227條、第228條之要件時,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 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未滿12歲之人)、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刑法 第227條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 6歲)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毋庸依此加重其刑。惟就刑 法第228條因欠缺對稱關係所生之性自主決定瑕疵,既非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同條項本文規 定,自仍有該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且因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加重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向來因刑法第22 7條以被害人年齡為特殊條件致其罪刑重於同法第228條,而 依吸收理論從重依前者論處之情形,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比較法定刑輕重時,未可一概而論,應 依比較結果,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刑法 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 告為甲 、乙 及丙 之班級導師,是甲 等3人乃因教育關係 而受被告監督、照護之人,被告對甲 等3人具有上位支配及 較優勢之關係,又本件被告對甲 等3人為猥褻行為時,並未 對其等施以強制或脅迫等明顯違反意願之手段,毋寧是利用 其與甲 等3人間因教育關係所開創之機會,接近上開被害人 後進而猥褻,甲 等3人因礙於被告身為班級導師之身分難以 開口拒絕或轉身離去等表達抗拒之意,而在此特殊關係下曲 從被告之行為並隱忍之,另被告於行為時明知甲 等3人為未 滿14歲之人,在甲 等3人客觀上未違反對之下對其等為猥褻 行為,是被告對甲 等3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同時構 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對於因教育關係而受監督 、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並構成法條競合,依重法優 於輕法原則,皆應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共 5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各別起意犯之,皆屬獨立之犯罪行為, 應予分別處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人師長,本應以身作 則樹立良好典範,更應愛護學生,使其等健全發展,明知甲 、乙 及丙 僅就讀國小三、四年級,尚未能成熟掌握身體 接觸分際,竟為逞一己私慾,利用教育關係之機會,在師生 關係不對等之情況下,藉機對甲 、乙 及丙 為如事實欄一 之各猥褻犯行,顯然欠缺尊重兒童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影響 甲 等3人身心發展,所為實均應嚴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前無 關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自述為師專畢業,現已從教職退 休,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及經診斷罹有輕度失智症、高 血壓型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等身心狀況,有行天宮醫療志 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暨其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5次犯行,被害人達3位,所犯罪質 相同,責任重複評價之程度偏高,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邊 際效應之遞減,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丙 就讀國小三、四年級之99年9月 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間,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在甲國小教室內,另假借推拿或按摩之名義, 要求丙 趴臥在教室內之課桌椅上,再以下體緊貼、碰觸丙 之臀部、大腿至少1次,而以此等方式遂行猥褻行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男女為猥褻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節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 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戊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 手繪之案發現場自 繪圖、甲國小性平調查報告、被告及甲 實體訪談紀錄、乙 、丙 及戊 書面訪談紀錄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輔 佐人及辯護人則以前詞堅詞否認被告涉犯此節犯行。 四、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接受性平調查書面訪談時表示,記得在國 小三、四年級期間,導師會假借按摩名義,在按摩同學肩部 的同時,會以他的身體觸碰同學的身體這件事。記得導師是 用他身體上半身的手觸碰同學,下半身沒什麼印象等語(見 偵卷彌封卷第6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在我國 小三、四年級時,不舒服的時候,被告會說要幫忙按摩或是 碰一下,次數不只一次,地點在他的座位,他會幫我按摩肩 膀、手、背跟腰,我趴在他的桌子上,他會站立在我後面, 然後按摩,按摩過程中,覺得就是不舒服,現在想起來會覺 得很不舒服,但是想說不知道這是不舒服的行為,對於被告 站在我後面按摩時,他的腰以下身體是否會碰到我的部分沒 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由證人丙 上 揭表示及證述可知,丙 雖對被告站立在其身後按摩時感覺 不舒服,但並沒有其自身下半身有遭被告以其下半身碰觸之 印象,故已難逕認被告有藉按摩或推拿丙 之機會,以其下 體碰觸丙 之臀部、大腿。  ㈡又乙 於本院審理中其係印象甲 、丙 有被摸屁股,不太清楚 她們有沒有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證人戊 亦僅印 象甲 有接受被告按摩,乙 及丙 其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6 5頁、本院卷第217頁),是其等對於丙 是否有受被告按摩 或推拿均無從確認,遑論被告是否有藉機於按摩或推拿時以 下體碰觸丙 下半身。至於證人甲 於偵查中固曾證稱:「( 問:被告只有對你有搓臀、拍打臀部及以下體貼住你臀部的 行為嗎?有無其他同學也有類似遭遇?)其他同學也有。我 有看到被告有對乙 、丙 做上述行為」(見偵卷第47頁反面 ),惟證人甲 此部分證述僅籠統證稱被告有對乙 、丙 做 上述行為,然此處所指之上述行為是指全部或僅其中部分行 為,亦或是檢察官詢問時所指之類似遭遇行為,尚有未明, 另再觀諸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方才提到 被告對其他同學也會有摸臀部及按摩行為,這是妳聽別人講 的,還是妳有親眼看過)我有親眼看過」、「(問:妳看過 的同學是妳跟警察及檢察官說的另外2名女同學?)是」、 「(問:有無看到丙 被被告按摩?)有」、「(問:【提 示性平報告】丙 在訪談時提到不記得有同學被摸屁股,關 於按摩部分,她說有被按摩,但她對於下半身的碰觸沒什麼 印象,妳確實有看到丙 被被告摸屁股?)我有看過,但是 丙 的頻率不高,就是她很少被老師叫過去,我只有看過1、 2次而已,就沒有很頻繁」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1 頁至第142頁),至多僅足證明證人甲 有看過丙 被被告按 摩,但丙 被被告按摩時之具體狀況為何,仍不明確,是從 證人甲 上開證述,仍不足以證明丙 受被告按摩時,被告確 實有以其下體觸碰丙 之臀部、大腿。  ㈢又丙 於遭被告按摩或推拿時,雖有心生不舒服之感受,然造 成其不適的可能原因眾多,因為不喜歡按摩或推拿之手法、 兩人接近的距離、或是師生間何以會有按摩肢體接觸之疑問 等等,諸多情形皆有可能,尚無從以丙 不舒服之感受推論 被告必有以其下體觸碰丙 臀部。再甲國小之性平調查報告 所採用之證據資料,與本案所出現之證據範圍有別,本院不 受該性平調查報告結果之拘束。 五、依卷內現有事證,均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以藉按摩機會以下體 觸碰丙 臀部、大腿等行為,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此部 分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 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PCDM-113-侵訴-64-20250122-1

國審原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明 指定辯護人 陳俐婷律師 陳怡榮律師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曾逸安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明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拾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 曾逸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高俊明、曾逸安與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 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少年部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所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均為通訊軟體Instagram( 下稱IG)群組「58」(下稱「58」群組)之成員,高俊明為「58 」群組之首領,並以「58」群組作為聯繫工具,且高俊明知悉少 年李O豪為未滿18歲之少年,曾逸安知悉少年萬O劭、顏O丞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緣高俊明與庚○○之女友尤福鈺間有感情糾葛,高 俊明與庚○○因而產生糾紛。高俊明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2時前某 時許,受尤福鈺之母丁○○之託,為尋找尤福鈺及尤福鈺之么子, 復因與庚○○上開糾紛,為與庚○○相約談判,遂先於112年7月21日 22時許,在「58」群組內群呼所有成員至壽豐火車站集合,隨後 再與曾逸安、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 O銘、李O豪、林O明騎乘機車相約前往至花蓮縣○○鄉○○街0號碧蓮 寺西側廣場(下稱案發地點)集合,但高俊明因聯絡不上庚○○, 遂改向壬○○聯繫,佯稱要處理庚○○感情糾紛,且僅有高俊明、李 O豪在場,將壬○○騙至案發地點見面,壬○○信以為真,遂前去赴 會。於翌(22)日凌晨0時許,壬○○抵達案發地點旁之停車場後 ,高俊明、曾逸安、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 翔、林O銘、李O豪、林O明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及持有兇器加重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圍住壬○○,邱O云對壬○○噴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辣椒水,以此實施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壬○○之行 動自由,壬○○質疑高俊明為何要找這麼多人來,高俊明遂下令眾 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花圃,要求壬○○打電話聯絡庚○○,庚 ○○接通電話時與高俊明之友人張杰在一起,張杰要求高俊明放人 ,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竟 另行起意,與曾逸安、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 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高俊 明憤而下令眾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水泥地上毆打,潘O凱 、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 即分別以腳踢、持手指虎、徒手等方式毆打壬○○,邱O云則是對 壬○○噴辣椒水,持續期間約5分鐘(此為第1階段);隨後高俊明 喊停手後,上開人等方停手。不久高俊明見壬○○起身,心生怒意 持用兇器開山刀威嚇壬○○,下令眾人接續毆打壬○○,高俊明、曾 逸安、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 李O豪、林O明主觀上雖無致壬○○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 可預見長時間持手指虎等物品,對人體頭部毆打,可能致顱內出 血、腦部損傷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未注意及此,而分別以腳踢、持手指虎 、徒手等方式接續毆打壬○○頭部、身體,持續期間約5分鐘(此 為第2階段)。隨後高俊明喊停手後,曾逸安與上開少年方停手 。高俊明前去洗手回來後,手持彭O智在場提供之木頭接續朝壬○ ○頭部揮打(此為第3階段),於同日0時40分許,高俊明發現壬○ ○已滿頭鮮血,斯時張杰打電話給高俊明要求放走壬○○,高俊明 遂將壬○○遭毆打受傷一事以電話請張杰轉達庚○○,高俊明表示要 庚○○自己叫救護車,庚○○於是以電話通知其母查看,其父母辛○○ 、己○○於是日0時50分許立即趕往案發地點,曾逸安、高俊明與 上開少年見狀方騎乘機車一哄而散。壬○○頭部、身體嚴重受傷, 於112年7月24日晚間21時許,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高俊明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⒈高俊明、曾逸安與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 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均為IG「58」群組之成 員。   ⒉高俊明於112年7月21日22時許,在上開IG「58」群組內群 呼所有成員至壽豐火車站集合,隨後再與曾逸安、少年潘 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 豪、林O明騎乘機車相約前往至案發地點集合。   ⒊壬○○於112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抵達案發地點旁之停車場 後,高俊明、曾逸安、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 、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先圍住壬○○,邱O 云對壬○○噴辣椒水,控制壬○○之行動自由。   ⒋高俊明下令眾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水泥地上毆打, 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 銘、李O豪、林O明即分別以腳踢、徒手方式毆打壬○○,持 續期間約5分鐘。隨後高俊明喊停手後,上開人等方停手 。   ⒌不久高俊明見壬○○起身,心生怒意持用兇器開山刀威嚇壬○ ○,下令眾人持續毆打,高俊明、曾逸安、少年潘O凱、邱 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 明即分別以腳踢、持疑似手指虎之物、徒手方式持續毆打 壬○○頭部、身體,邱O云則對壬○○噴辣椒水,持續期間約5 分鐘。隨後高俊明喊停手後,曾逸安與上開少年方停手。   ⒍高俊明前去洗手回來後,手持彭O智在場提供之木頭持續毆 打壬○○,於同日0時40分許,高俊明發現壬○○已滿頭鮮血 ,不省人事。   ⒎斯時張杰打電話給高俊明要求放走壬○○,高俊明遂將壬○○ 遭毆打受傷一事以電話請張杰轉達庚○○,高俊明表示要庚 ○○自己叫救護車,庚○○於是以電話通知其母查看,其父母 辛○○、己○○於112年7月22日0時50分許立即趕往案發地點 ,曾逸安、高俊明與上開少年見壬○○父母到場,方騎乘機 車離開。   ⒏壬○○頭部、身體嚴重受傷,於112年7月24日晚間21時許, 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  (二)被告曾逸安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三)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高俊明部分:   ⑴被告高俊明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檢察官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證據。   ⒉被告曾逸安部分:   ⑴被告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檢察官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證據。   二、爭執事實  (一)被告高俊明對下列事實為爭執:      ⒈高俊明對於其他58群組成員之影響力為何?     ⒉高俊明於案發前與庚○○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   ⒊高俊明於案發前與壬○○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   ⒋高俊明有無訛詐壬○○現場僅有高俊明及少年李O豪二人?   ⒌高俊明下令眾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水泥地上毆打之 動機為何?   ⒍高俊明案發前是否知悉有人攜帶手指虎之物到場?   ⒎高俊明案發時是否知悉有人使用手指虎攻擊壬○○?   ⒏高俊明洗完手後,有無下令其他共犯共同毆打壬○○?於此 階段,高俊明持木頭毆打壬○○時有無下令其他共犯提供協 助?高俊明在此階段持木頭毆打壬○○何處身體部位?除高 俊明外,有無其他共犯在此階段毆打壬○○?   ⒐高俊明及其他共犯等人離開案發現場之原因為何?   ⒑高俊明有無將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人犯意?   ⒒高俊明是否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就本案爭執事項,檢察官提出被告高俊明與庚○○之Messen ger對話及通話紀錄照片(見檢證15,附於本院卷八第117 至125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李O豪、邱O云、萬O劭、被告 兼證人曾逸安、庚○○、辛○○、己○○到庭作證;被告高俊明 及其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丁○○、曾逸安、庚○○、李O豪 、邱O云、萬O劭到庭作證,並聲請詢問被告高俊明。國民 法官法庭就此爭執事實認定如下:   ⒈高俊明對於其他58群組成員之影響力為何?      被告高俊明在58群組內年紀最大,群組內成員均須聽命於 被告高俊明,若有不從則擔心遭報復等節,業據證人李O 豪、邱O云、萬O劭、被告兼證人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六第190至192頁;本院卷七第50、 79至80、102至103、111至112、141、144至145、163頁) 足認被告高俊明為58群組的首領。   ⒉高俊明於案發前與庚○○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    觀諸證人李O豪、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本 院卷六第192頁;本院卷七第234至235頁)以及被告高俊 明與庚○○之Messenger對話及通話紀錄照片(見檢證15) 可知,被告高俊明有因為感情的事情而欲與庚○○見面;而 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八第 90至92頁)及被告高俊明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被告 高俊明與丁○○之Messenger對話及通話紀錄照片(見本院 卷八第117至125頁)可知,高俊明曾受尤福鈺之母丁○○之 託,尋找尤福鈺及尤福鈺之么子,從而,被告高俊明應係 受尤福鈺之母丁○○之託,為尋找尤福鈺及尤福鈺之么子, 復因與庚○○感情糾紛,為與庚○○相約談判,方於案發前與 庚○○相約見面。   ⒊高俊明於案發前與壬○○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    觀諸證人萬O劭、被告兼證人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之證述(見本院卷七第82、181至184頁)可知,被告高俊 明係因聯絡不上庚○○,遂改向壬○○聯繫,以尋找庚○○。   ⒋高俊明有無訛詐壬○○現場僅有高俊明及少年李O豪二人?    觀諸證人李O豪、萬O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本 院卷六第196頁;本院卷七第82頁)可知,被告高俊明確 實佯稱要處理庚○○感情糾紛,且僅被告高俊明、李O豪在 場為由,將壬○○騙至案發地點見面,壬○○信以為真,遂前 去赴會。   ⒌高俊明下令眾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水泥地上毆打之 動機為何?    證人李O豪、萬O劭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庚○○不願前 往現場,被告高俊明就下令毆打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199至200頁;本院卷七第85至86頁),且被告高俊明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第一次毆打壬○○之前,有接到張杰電話,張 杰要求釋放壬○○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9至40頁),核與證 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七第244 、274至275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係因張杰於電話中 要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被告 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憤而下令毆打壬○○。   ⒍高俊明案發前是否知悉有人攜帶手指虎到場?    此部分業經被告高俊明否認,且只有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 理時指證,此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依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認為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高俊明案發前知悉有人 攜帶疑似手指虎之物到場。   ⒎高俊明案發時是否知悉有人使用手指虎攻擊壬○○?    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時有攜帶手指虎 前往現場,並使用手指虎毆打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 3、228至229頁),證人邱O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 發時有看到李O豪拿手指虎打壬○○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 、147頁),而被告高俊明於本案案發時,乃基於發號施 令之指揮者角色,是以被告高俊明於案發時所擔任角色及 所處位置而言,不可能沒有看到上情,從而,被告高俊明 案發時應知悉有人使用手指虎攻擊壬○○。   ⒏高俊明洗完手後,有無下令其他共犯共同毆打壬○○?於此 階段,高俊明持木頭毆打壬○○時有無下令其他共犯提供協 助?高俊明在此階段持木頭毆打壬○○何處身體部位?除高 俊明外,有無其他共犯在此階段毆打壬○○?   ⑴就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高俊明洗完手後,下令其他共犯 共同毆打壬○○。   ⑵被告高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彭O智有拿樹枝(即木頭) 給我,我拿了樹枝往壬○○手的上面打等語(見本院卷九第 45至46頁);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記 得案發現場有人拿木頭給高俊明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9 頁),足認被告高俊明持木頭毆打壬○○時有其他共犯提供 協助。然依卷內事證並尚不足證明被告高俊明有下令其他 共犯提供協助。   ⑶被告高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彭O智有拿樹枝(即木頭) 給我,我拿了樹枝(即木頭)往壬○○手的上面打等語(見 本院卷九第45至46頁);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高俊明拿粗樹幹(即木頭)直接打壬○○的頭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208頁);證人萬O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 稱:我於偵訊稱有看到高俊明拿粗樹枝(即木頭)打壬○○ 的頭,這話是屬實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8至89頁),就 上揭陳詞綜合以觀,足認被告高俊明在此階段持木頭朝壬 ○○之頭部揮打。   ⑷被告高俊明用樹枝(即木頭)打完壬○○後,李O豪有繼續打 壬○○乙節,業據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六第210頁),且證人萬O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證稱:高俊明拿樹枝(即木頭)打壬○○的頭之後,李O 豪就拿手指虎往壬○○的肋骨打,他們打了幾次就自己停手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0頁)。足認除被告高俊明外,李O 豪在此階段亦有毆打壬○○。   ⒐高俊明及其他共犯等人離開案發現場之原因為何?    被告兼證人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俊明講完電話後 ,叫我們先把機車發動好,發動之後,高俊明看到一輛吉 普車開過來,他就叫我們趕快騎機車、趕快跑,之後看到 吉普車來了,我們就開始跑,從發動機車到吉普車來之間 ,我記得隔沒有很久,吉普車來的時候,我們都可以立刻 騎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2至173、209至210頁)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駕車到場時,他 們的機車大燈都亮著,等我進去之後,他們才跑掉等語( 見本院卷八第18頁),自證人曾逸安與辛○○之上揭證詞合 併觀之,堪認被告高俊明等人於毆打壬○○結束後,為求脫 身,故於辛○○駕駛吉普車到場前即使得眾人騎乘之機車處 於發動狀態以便隨時逃跑。高俊明及其他共犯等人離開案 發現場之原因顯係畏罪逃跑。   ⒑高俊明有無將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人犯意?    本案公訴意旨係認為被告高俊明原本僅有「傷害」犯意, 經由前2階段毆打壬○○後,於第3階段,即是在手持彭O智 提供之木頭毆打壬○○時,將原先傷害之犯意,層升為殺人 犯意。是欲探究被告高俊明有無殺人犯意,必須視被告高 俊明於此階段之行為動機、所用器具、下手情形、行為前 後之情狀、外顯表示、雙方武力優劣、傷處、傷勢、被告 於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情狀,與先前階段有無改變或特殊 之處而定,爰認定如下:   ⑴行為動機:本案被告高俊明之行為動機始於張杰於電話中 要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被告 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方開始本案毆打行為,而至 第3階段時,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高俊明此部分之行為 動機並未改變。   ⑵所用器具:本案毆打行為發生之始,即有共犯即李O豪使用 手指虎毆打壬○○,直至被告高俊明於第3階段毆打壬○○時 ,其所使用之物為「木頭」(亦即樹枝),而證人邱O云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高俊明使用的是粗一點的樹枝 (即木頭),比木棒再細一點、揮一兩下就會斷掉等語( 見本院卷七第32、46頁),復觀諸依照刑案現場照片編號 1、2、3、4、5、6、9、17、18、45、46、47、48號(即 現場遺留破碎水管及斷裂木頭,見檢證18⑴,附於本院卷 六第269至275頁)可知,現場遺留之木頭形狀細長,且卷 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高俊明持以毆打壬○○之木頭之質 地有特別堅硬之情形,是應對被告高俊明為有利之認定, 認為被告高俊明持以揮打壬○○之木頭質地易脆,較之先前 階段使用之手指虎,並非更危險、殺傷力更高之兇器。   ⑶下手情形、行為前後之情狀、外顯表示、雙方武力優劣: 本案自被告高俊明下令開始毆打壬○○,至被告高俊明等人 毆打結束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在場之人始終為11人。且於 前2階段之時,即有多人參與毆打壬○○之情事,又本院於 審理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高俊明等人於第2階段毆打壬○○ 之錄影影像檔案(檔案名稱:萬O劭手機影像,見檢證23 ,附於本院卷六第44至45頁),得知被告高俊明等人於此 階段,即有多人以腳踢壬○○頭部,朝壬○○頭部攻擊,而第 3階段毆打壬○○者,係被告高俊明及李O豪,所毆打之部位 ,亦是朝壬○○頭部攻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下 手毆打的人數,於第3階段並未超越前2階段;毆打的方式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第3階段較之前2階段有更為激烈 之情事。是難認第3階段就下手情形、行為前後之情狀、 外顯表示、雙方武力優劣有何較前2階段更突出之處。   ⑷傷處、傷勢:依被害人壬○○在案發現場之傷勢照片2張、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檢證24、17⑵,附於本院卷六 第285至286、359至370、373頁)可知,壬○○係因遭多人 毆打致顱腦損傷死亡,其中並未區分壬○○係於何階段遭受 致命傷,且就本案被告高俊明第3階段之下手情形、行為 前後之情狀、外顯表示、雙方武力優劣有何較前2階段更 突出之處,業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壬○○於第3 階段受有致命傷處、傷勢。   ⑸被告於行為當時所受刺激: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高俊明在毆打過程中看不出有情緒起伏(見本院卷 六第251頁至254頁),且依卷內其他證人所述亦無法認定 高俊明在毆打壬○○過程情緒有更顯激昂或憤怒,堪認第3 階段時,被告高俊明並未受外部其他刺激。   ⑹綜上,被告高俊明於第3階段行為時之情狀,與先前階段並 無改變或特殊之處,難認被告高俊明有將傷害之犯意層升 轉化為殺人犯意。   ⒒高俊明是否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高俊明於第3階段難認有將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 人犯意,從而被告高俊明自不構成殺人罪。   三、被告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在第2階段攻擊壬○○ ,分別是揮拳、腳踢,第1階段我完全沒有出手等語(見本 院卷九第1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曾逸安在本 案案發第1階段即被告高俊明第1次下令毆打壬○○時有下手毆 打壬○○,故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曾逸安僅本案案 發第2階段毆打壬○○。 四、邱O云對壬○○噴辣椒水乙節,業經證人邱O云、萬O劭、曾逸 安、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證(見本院卷七第13、28至29 、83至84、147、183頁;本院卷六第199頁),堪認為真實 。 五、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 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原判決已說明:上 訴人與石O榮強盜時用以攻擊之辣椒水噴霧劑,造成被害 人陳家蓁、林佳宜及卡娣妮分別遭受視線不清、眼睛刺痛 、持續咳嗽、流眼淚等身體不適狀況,已據渠等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該噴霧劑 客觀上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應具有 危險性,且上訴人與石O榮係持之作為攻擊之器具,自屬 兇器無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參照) ,依被告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看到邱O云對壬○ ○噴辣椒水,壬○○被噴辣椒水後,就一直流眼淚,捂著自 己的臉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1至22頁),堪認本案所用之 辣椒水為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凶器。至於被告高俊明持以威嚇壬○○之開山刀為 兇器,為本案不爭執之事實,併此說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 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 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 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害人如發生重傷害或死亡之加 重結果時,當視其具體情形,區別係因喪失自由或遭受傷 害所惹起,而分別論以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加重結果 犯或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參照),亦即不能就同一死亡之結果 分別論以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致死結合,再論以想像競合 犯,否則即有就死亡結果為雙重評價之違誤,此一見解於 同法第302條之1之加重妨害自由之情形亦有適用。    (三)經查,壬○○係因遭多人毆打致顱腦損傷死亡已如前述,可 見壬○○係遭被告高俊明、曾逸安等人毆打後受有嚴重之傷 勢而終導致死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高俊明、曾逸安等 人就此部分應僅論以傷害致死罪而非加重剝奪行動自由致 死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曾逸安應論以加重剝奪行 動自由致死罪等語,容有誤會。 (四)被告高俊明雖辯稱自己不知到場的其他人的真實年齡,然 被告高俊明自陳自己在58群組年紀最大,與李O豪從小就 玩在一起,知道李O豪年紀很小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3、1 00頁)。且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高俊明 從小就與其一起玩(見本院卷六第226頁),堪認被告高 俊明知悉李O豪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而被告曾逸安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概知道萬O劭、顏O丞幾歲,都比 我小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6頁),觀諸被告曾逸安於本案 行為時甫滿18歲又2月餘,堪認被告曾逸安知悉萬O劭、顏 O丞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 (五)核被告高俊明、曾逸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與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 人於死罪。本案被告高俊明原係因前述緣由欲尋找庚○○, 後來因找尋不著庚○○而誘騙壬○○出面,被告高俊明、曾逸 安等人之目的始終是要尋找庚○○,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 告高俊明、曾逸安等人與壬○○有何仇怨,故被告高俊明、 曾逸安等人於本案包圍壬○○之時,應認無傷害壬○○之犯意 ,而係於壬○○打電話聯絡庚○○,庚○○接通電話後,張杰要 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之際,被 告高俊明始因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進而下令其他人共同 傷害壬○○,是以被告高俊明、曾逸安之傷害行為應係另行 起意。而被告高俊明、曾逸安等人於毆打壬○○時,壬○○之 人身自由尚受拘束,惟此際應認壬○○人身自由受拘束乃被 告高俊明、曾逸安等人傷害行為之當然結果。故被告高俊 明、曾逸安就其等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 罪之間均屬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高俊明、曾逸安與其他少年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高俊明傷害致死部分應構成殺人罪嫌,容 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被告高 俊明之辯護人當庭充分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七)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俊明、曾逸安均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罪嫌一事,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高俊明、曾逸安於案發時有何妨害秩序之情事,且 公訴檢察官已以準備程序書(三)更正刪除被告高俊明、 曾逸安此部分之論罪法條(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8頁), 故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貳、科刑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高俊 明、曾逸安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逾18歲之成年人,觀諸 卷附年籍資料自明,而共犯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 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於案發時均 未滿18歲,亦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按,是被告高俊 明、曾逸安成年人於本案係與共犯上開少年共同故意犯本 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人於死 罪,而被告高俊明於行為時對共犯少年李O豪身分有所認 知、被告曾逸安於行為時對共犯少年萬O劭、顏O丞身分有 所認知等情,業如前述,均有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之加重事由,而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二)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被告高俊明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高俊明所犯本案各罪並無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經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曾逸安部分:    雖然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均為被告曾逸安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予以減刑等語,惟本案被毆打致死之被害人壬○○,與被 告曾逸安並無仇怨,卻遭欺騙前往案發現場被毆打致死, 被告曾逸安雖稱遭被告高俊明逼迫前往,然卷內並無證據 顯示於本案案發前,被告曾逸安人身自由遭被告高俊明控 制或有任何極不得已,必須與被告高俊明一同犯下本案之 苦衷,是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曾逸安於本案所犯各罪亦無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形,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量刑之理由: (一)就本案量刑,檢察官就被告高俊明量刑部分提出如附表二 所示之證據,就被告曾逸安部分則聲請傳喚少年彭O智、 證人庚○○、辛○○、己○○到庭作證,並聲請詢問被告高俊明 、曾逸安;被告高俊明及其辯護人則提出如附表三所示證 據,並聲請傳喚鑑定人兼證人(鑑定證人)癸○○醫師到庭 具結作證並說明鑑定結果及鑑定意見;被告曾逸安及其辯 護人則提出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與聲請傳喚鑑定人兼證人 (鑑定證人)癸○○醫師到庭具結作證並說明鑑定結果及鑑 定意見,並聲請詢問被告曾逸安,原先聲請傳喚證人即社 工乙○○,其後捨棄傳喚,併此敘明。 (二)國民法官法庭分就被告高俊明、曾逸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如下:            ⒈被告高俊明部分: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高俊明受尤福鈺之母丁○○之託,為尋找尤福鈺及尤福 鈺之么子,復因與庚○○有感情糾紛,為找尋庚○○下落而騙 出被害人壬○○,進而剝奪壬○○行動自由。其後因張杰於電 話中要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 被告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憤而有嗣後傷害致死犯 行,然壬○○僅係庚○○胞兄,並非壬○○惹起本案犯罪。   ⑵犯罪之手段    由被告高俊明在「58」群組內群呼聚眾,且於本案居於發 號施令之主導者地位,指揮其他人包圍壬○○,剝奪壬○○行 動自由,並持手指虎、辣椒水等兇器毆打壬○○,被告高俊 明自己亦有毆打壬○○情事,被告高俊明方佔據多人優勢, 且本案毆打分為3階段。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①依被告高俊明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 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癸○○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 :被告高俊明為家中長子,有一小自己兩歲的妹妹,具平 地原住民身分,族別為阿美族。被告高俊明於成長過程中 因對父親身分的困惑、在學成績的低成就而影響其自我認 同。被告高俊明於國小階段時,在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上 顯有困難,無論是在家中與案妹或是在校內與同學,皆有 暴力行為的出現。此行為與被告高俊明當時的注意力缺乏 過動症、父母親職技巧不足、酒精使用、低自尊之情形應 皆有相關。惟在身心科介入治療;與其國小老師張老師、 舞療老師賴老師建立較佳的師生關係後,被告高俊明亦能 掌握部分放鬆情緒的技巧,或向師長尋求協助,縱使學業 表現仍進步有限,在與他人衝突乃至使用暴力之情形已能 有所改善。被告高俊明於國中階段時,學業成就仍無明顯 起色但在人際互動上能有所進步,開始出現翹課情形,雖 仍曾有與他人衝突但頻率與強度較低,在斷斷續續的藥物 治療、賴老師持續的諮商輔導與被告高俊明亦能主動且頻 繁回訪張老師的情形下,推估被告高俊明於此時的情緒調 節與衝動控制應仍尚具一定水準。被告高俊明於高中階段 時,已無再服用藥物;被告高俊明之母於此階段離家且被 告高俊明之父酒癮愈形加重;賴老師的諮商輔導已結束且 被告高俊明回訪張老師的頻率漸低:翹課狀況更加嚴重, 雖缺乏資料以評估被告高俊明此時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之 情形,但曾夥同其他同學將他人打致手骨折、以及和被告 高俊明之母當時男友的小孩鬥毆一事,推估被告高俊明於 此時開始出現較多涉及暴力層次的反社會行為。被告高俊 明於高中畢業後未繼續升學,因車禍緣故也未服兵役。被 告高俊明之妹已於此時出嫁離家;被告高俊明雖已與其母 些許和解但並未同住;被告高俊明之父酒癮情形持續,被 告高俊明於99年回訪賴老師時亦曾提及自己已許久沒人可 談心,推估被告高俊明於離校後,其支持系統已近乎瓦解 。被告高俊明於工作場合是否足堪勝任雖屬未知,但高員 於工作時的出勤率與意願並不穩定,被告高俊明的勞保投 保紀錄也與其自述的工作經驗顯有落差,推估被告高俊明 於職場的適應情形並不佳,惟此情形是否可大部分歸責於 被告高俊明或雇主則缺乏足夠資料可評估。犯行紀錄則顯 示被告高俊明於108年曾有酒駕,推估被告高俊明之酒精 使用縱未加重,也至少對相關風險缺乏認知;被告高俊明 於110年則涉及妨害秩序與傷害案件,從案件經過可推估 被告高俊明之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顯有困難,且已涉及暴 力層次。綜上所述,可發現被告高俊明於初期的行為乃至 後期的犯行模式,在認知層面顯示出對風險與後果缺乏足 夠認知,且缺乏問題解決能力;情緒層面則以調節能力不 足為主要問題;行為層面則呈現逐漸加重的衝動性、暴力 與反社會傾向,並伴隨支持系統與外控機制的缺乏,另也 有長期酒精使用的問題。而在認知與情緒方面,應受到智 能不足(無論是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能不足)與注意力缺乏 過動症的影響,支持系統與外控機制原可做為行為前的緩 衝,惟隨著被告高俊明已成年故離校、家庭功能不彰、工 作不穩,緩衝功能亦逐漸喪失。   ②另被告高俊明曾於110年間與少年共同犯公然聚眾下手施強 暴脅迫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確定, 該案雖宣告緩刑,然可知被告高俊明於犯本案前即曾有與 少年共同犯下暴力犯罪之紀錄。   ⑷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高俊明與壬○○素無恩怨。   ⑸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本案犯罪並非壬○○主動挑起,而係被告高俊明以設局欺騙 之方式誘使壬○○出面,控制壬○○,剝奪壬○○行動自由,且 因被告高俊明等人之3階段傷害行為造成壬○○死亡,生命 喪失,無可挽回之後果,被告高俊明所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均屬重大。    ⑹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高俊明雖對於法院認定的犯罪部分坦承,但避重就輕 ,且被告高俊明雖然否認有要求其他人湮滅證據,但有證 人李O豪、邱O云、曾逸安指證被告高俊明於本案曾指示串 證、頂替之事(見本院卷六第248、249頁;本院卷七第10 至12、20、176至180頁),堪認確有其事,被告高俊明顯 然犯後態度不佳。   ⑺其他量刑時審酌之情狀   ①鑑定人之司法鑑定報告書指出:⓵本案的行為層面同樣涉及 暴力與反社會傾向,惟因本案從聯絡友人到實施犯行的時 間甚長,故尚難認此行為與衝動性有關。⓶若能以適當之 藥物治療合併心理治療,並結合工作訓練,參照被告高俊 明過往經歷,應對被告高俊明於認知和情緒層面的改善有 所協助,並進而提升其未來社會賦歸之可能性。惟參考被 告高俊明縱於有接受藥物治療、師長輔導、心理治療且尚 在學的期間,仍有與他人衝突之情事,且從被告高俊明家 屬之情形可推估刑後家庭支持系統的不確定性仍大,故若 要提升被告高俊明之未來社會賦歸可能性,額外的支持系 統與外控機制應仍有必要。   ②另被告高俊明現年23歲,其符於矯正教化期待之量刑,就 此亦應予以考量。    ⒉被告曾逸安部分: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曾逸安受被告高俊明之要求、指示而前往案發地點為 本案犯行,係聽從被告高俊明之指示。其後因張杰於電話 中要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被 告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致有嗣後傷害致死犯行, 然壬○○僅係庚○○胞兄,並非壬○○惹起本案犯罪。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曾逸安於本案係依照被告高俊明指示,與其他人共同 包圍壬○○,剝奪壬○○行動自由,且被告曾逸安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是第2階段毆打壬○○,往壬○○的背打2拳,朝壬○○手 臂踢一腳但踢空(見本院卷九第15頁),是被告曾逸安之 犯罪手段係聚眾犯之,且被告曾逸安自己有參與剝奪壬○○ 行動自由、毆打壬○○之行為。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依被告曾逸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 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癸○○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 :被告曾逸安為家中獨子,被告曾逸安父母於被告曾逸安 國小四年級之寒假前後離婚,案發前被告曾逸安與其父、 其祖母與其兩位姑姑同住於花蓮市自有住宅。被告曾逸安 於國小低年級與中年級前,成績表現尚可甚至能說是優異 ,此應與本身資質、其母管教和於低年級即開始治療注意 力缺乏過動症有關。惟自四年級下學期開始成績略有退步 ,高年級時更加明顯;行為問題亦是從四年級,尤其四年 級下學期後更加頻繁。推估此時的惡化,應與被告曾逸安 家庭之變動有關。也不能排除在其母離家後,被告曾逸安 在注意力缺乏過動症藥物服用的順從性上或有所降低。另 外,其父母的親職技巧不足且和校方缺乏有效對話與合作 ,應也對被告曾逸安此時狀況產生影響。被告曾逸安升上 國中後,已未再服用注意力缺乏過動症之藥物,成績相較 國小有更顯著惡化,問題行為仍持續,也嘗試在較具偏差 的團體中尋求自我認同。國中二年級開始,被告曾逸安開 始越來越頻繁地曠課,自述的自殺史也於此時開始出現, 家庭仍未能提供被告曾逸安有效的支持,推估除注意力缺 乏過動症外,此時被告曾逸安也開始受到憂鬱症之影響, 且因缺乏有效支持系統和學業表現持續退步所帶來的孤獨 感與低自尊均逐漸加重。惟其就讀之國中於此時安排之17 次個別輔導與後續的個別課程,應有部分緩解被告曾逸安 此時的孤獨感與憂鬱情緒,雖曠課多且學業成績不佳,但 仍順利完成國中學歷。被告曾逸安升上高中後,低成就、 低自尊與缺乏支持系統等情形仍持續,問題行為持續且嚴 重度上升,與較具偏差的團體仍有互動,且開始涉及酒精 與非法物質的使用。升上高三不久後即辦理休學,惟此時 在其社工與女友的支持下,被告曾逸安自述此後不再有自 殺意圖或行為,且主動向其父提及復學乃至重讀高職的計 畫,可推估被告曾逸安的孤獨感與憂鬱情緒應有部分進步 。惟仍於不久後即發生本案。綜上所述,可發現被告曾逸 安在整體思考與行為模式上,在認知層面雖無智能相關的 問題,但國中以後在注意力缺乏過動症和憂鬱症的缺乏治 療,持續影響被告曾逸安學習表現乃至後續的低成就與低 自尊;在情緒層面,長期的憂鬱應為主要問題;在行為層 面,案發前雖較無衝動性、暴力與反社會傾向,但存在於 相對偏差團體中尋求自我認同之情事。並伴隨支持系統與 外控機制的缺乏,且需注意日後有酒精與非法物質使用的 風險。在認知與情緒方面,應受到注意力缺乏過動症與憂 鬱症的影響;支持系統與外控機制原可做為行為前的緩衝 ,惟隨著被告曾逸安已休學與家庭功能不彰,緩衝功能亦 逐漸喪失。   ⑷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曾逸安與壬○○素無恩怨。   ⑸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本案犯罪並非壬○○主動挑起,而係被告高俊明以設局欺騙 之方式誘使壬○○出面,其後被告曾逸安與其他人共同控制 壬○○,剝奪壬○○行動自由,案發期間始終參與其中,其後 造成壬○○死亡,生命喪失,無可挽回之後果,被告曾逸安 所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均屬重大 。   ⑹犯罪後之態度    證人彭O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後曾逸安曾叫 我頂替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3至104頁),被告曾逸安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發後曾使彭O智頂替(見本院卷九第8 至10頁),惟被告曾逸安事後復坦承此事,就案情亦坦承 不諱、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可。   ⑺其他量刑時審酌之情狀   ①鑑定人之司法鑑定報告書指出:⓵本案被害人為與被告曾逸 安沒有顯著關聯之第三人,行為與被告曾逸安過往於相對 偏差團體中尋求自我認同之情事或有關連,而此等情事則 不能排除與其長期認知與情緒方面的低成就和低自尊有關 。⓶若能以適當之藥物治療合併心理治療,並考慮在獄中 就學或工作訓練等任何形式的學習,參照被告曾逸安過往 資質與自身疾病對治療的可期待性,應能期待無論在認知 或情緒層面有所進步,並進而改善被告曾逸安低成就與低 自尊的現況,且被告曾逸安與其父母亦有對刑後的生活安 排能提出相對具體的計畫。故若被告曾逸安能持續接受治 療,且其父母能持續給予同等強度的支持,對被告曾逸安 的未來社會賦歸可能性,應能有所助益。   ②另被告曾逸安現年19歲,其符於矯正教化期待之量刑,就 此亦應予以考量。 (三)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 檢、辯提出之證據,及訴訟參與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 見,以及被告高俊明、曾逸安、其等辯護人、檢察官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高俊明、曾逸安所犯上開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高俊明、曾逸 安所犯上開各罪間,犯罪時間緊密,犯罪地點均屬相同, 犯罪均出於同一動機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檢察官雖就本案分別對被告高俊明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16年至18年、對被告曾逸安具體求刑8年至9年,惟因本案 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2人之罪名、事實、罪數均與起訴 之罪名、事實、罪數均有異,量刑基礎均容有不同,自不 受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拘束。     參、關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高俊明、曾逸安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等 犯罪之性質,國民法官法庭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是不予宣 告褫奪公權。    二、本案之辣椒水、手指虎、開山刀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國民法官法庭考量宣告沒 收前開物品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程序之耗 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呂秉炎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檢察官提出至法院之證據(本案不爭執事實部分) 檢證21⑶ 被告曾逸安為警扣押之案發當天所穿著上衣、褲子及鞋子之照片 檢證18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2、3、4、5、6、9、17、18、45、46、47、48號(即現場遺留破碎水管及斷裂木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生字第1126038911號鑑定書 檢證24 被害人在案發現場之傷勢照片2張(儲存在少年萬O劭手機內的照片) 檢證1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及生命徵象紀錄單、會診紀錄單、Discharge Summary、手術紀錄、住院病人護理照護紀錄單、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附表二:檢察官提出至法院之證據(量刑部分) 檢證22之1 被告高俊明之前案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47號)、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高俊明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附表三: 被告高俊明及其辯護人所提出 被告高俊明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 附表四: 被告曾逸安及其辯護人所提出 李O豪、萬O劭、林O銘、邱O云、彭O智、顏O丞、潘O萱、黃O興之偵訊筆錄;被告曾逸安至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之相關紀錄(包含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病人出院準備服務護理指導檢核表、影像報告單)、113年3月26日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告曾逸安之手寫道歉信、被告曾逸安父親甲○○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曾逸安就讀花蓮縣花蓮市明廉國民小學期間相關資料(包含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103學年訪談紀錄、104學年訪談紀錄、105學年訪談紀錄)、被告曾逸安就讀花蓮縣立自強國民中學期間相關資料(包含學生學籍紀錄表、112學年度第2學期個人獎懲明細表、106學年訪談紀錄、107學年訪談紀錄、108學年訪談紀錄、自強國中個別輔導紀錄表)、被告曾逸安就讀國立花蓮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期間相關資料(包含學生日常行為紀錄表、學生晤談、家長聯繫紀錄表、花蓮高工個案處遇摘要表、花蓮高工個人獎懲缺曠總表、109-110年成績單數份、日間部學生學籍表)、法務部○○○○○○0000000花所總字第11200022400號函(轉送國立花蓮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函文)、被告曾逸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花蓮縣政府就保護性個案即曾逸安之相關資料(包含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花蓮縣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個案彙總報告)、被告曾逸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

2025-01-07

HLDM-112-國審原重訴-1-20250107-4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廖佳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3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廖佳恩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陳金水、廖佳恩於112年3月間,加入黃晟瑋(另由本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賤皮公司」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黃晟瑋、「賤皮公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5時許,電聯高蘭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解除刷卡錯誤設定云云,致高蘭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陳金水、廖佳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陳金水擔任車手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暨由廖佳恩擔任收水向陳金水收取其所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後交與黃晟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廖佳恩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陳金水、廖佳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66頁、第171至176頁、第333至337頁)。  ㈡起訴書所載證據名稱「被告廖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應予更正為「被告廖佳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陳金水、廖佳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 日修正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經查,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等於偵查中(【被告陳金水部分】:見偵字卷第282頁;【被告廖佳恩部分】:見偵字卷第353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1至176頁、第333至337頁);被告陳金水部分未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又被告陳金水於警詢中坦承將贓款交予廖佳恩及黃晟瑋,係因其自白而查獲共犯人等,此有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9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238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是被告陳金水部分,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之適用。另被告廖佳恩部分,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惟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陳金水部分,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暨被告廖佳恩部分,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黃晟瑋、「賤皮公司」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除被告陳金水未有犯罪所得外,被告廖佳恩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渠等所為當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被告陳金水自白而使警員查獲收水廖佳恩、黃晟瑋,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廖佳恩、黃晟瑋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被告二人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二人本案當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其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被告陳金水未有犯罪所得,被告廖佳恩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因被告陳金水自白而使警員查獲收水被告廖佳恩、黃晟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金水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遞減其刑部分;暨被告廖佳恩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參以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高蘭坪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159頁、第329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陳金水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被告廖佳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廖佳恩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廖 佳恩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353頁),乃其犯罪所 得;此部分款項復已自動繳交一節,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 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參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至被告陳金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日薪1萬元?) 是,但是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陳金水所提領、由被告廖佳恩向其收取之告訴人受騙 款項,固係渠等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廖佳恩已依指示將上開 款項轉交同案被告黃晟瑋一節,業據被告陳金水、廖佳恩、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證述在卷(【 被告陳金水部分】: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第282頁;【被 告廖佳恩部分】:見偵字卷第3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晟瑋部分】:見偵字卷第34至35頁、第324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由被告陳金水持以提領告訴人受騙款 項之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固係供渠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惟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渠等所有;又上開物品既 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陳金水持有中,為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地點) 高蘭坪 112年3月30日21時23分33秒 /2萬9,987元 盧珮瑄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金水 /廖佳恩 /黃晟瑋 112年3月30日 ①21時34分08秒  /5萬元 ②21時35分57秒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4號   被   告 張博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水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佳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6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晟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東遠」、「抖音」、「阿發」等3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張博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 手工作。張博翔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為賺取報酬,即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 由張博翔依「東遠」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抖音」、「 阿發」交予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抖音」、「阿發」 ,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自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賤皮公司」等3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由陳金水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廖佳恩負責 向陳金水收取款項後交予黃晟瑋,再由黃晟瑋將款項交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為賺取報酬, 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隨後陳金水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 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交予廖佳恩,再由廖佳恩轉 交予黃晟瑋後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蘭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告陳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指證被告廖佳恩、黃晟瑋之上開犯行。 3 被告廖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指證被告陳金水、黃晟瑋之上開犯行。 4 被告黃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指證被告陳金水、廖佳恩之上開犯行。 5 告訴人高蘭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高蘭坪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記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證人張淑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母親即寧婉芝於112年3月30日16時06分許,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峰」之人,嗣該帳戶被用以受款詐騙所得等事實。 7 證人盧珮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3月28日9時43分許,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維焄」之人,嗣該帳戶被用以受款詐騙所得等事實。 8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張博翔、陳金水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9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且其所匯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翔、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博翔如附表所示接續提領 款項及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的的接續施行,均 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高蘭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5時分許,致電高蘭坪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刷卡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高蘭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23時10分29秒 ②112年3月30日23時13分23秒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潭輝水) ①49,988元 ②9,123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0日23時17分 ②112年3月30日23時18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和平分行) ①112年3月31日17時24分23秒 ②112年3月31日17時27分55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玴豪) ①29,987元 ②29,987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1日17時40分 ②112年3月31日17時41分 ①60,000元 ②1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112年3月30日21時44分44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淑靜) 29,987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0日21時53分 ②112年3月30日21時54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和平分行) 112年3月30日21時23分33秒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珮瑄) 29,987元 陳金水 ①112年3月30日21時34分 ②112年3月30日21時35分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

2024-12-31

TPDM-113-審原訴-70-20241231-3

原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 義務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同事AE000-A112564(下稱甲女)對其追求,已表達 拒絕之意,竟仍為下列犯行:丙○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 許,在桃園市某處工地,以胞妹丁○與其配偶甲○○發生爭執 為由,央求甲女與其至丁○、甲○○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 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調停。甲女應允後,丙○先行邀約 友人戊○○及甲女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至其桃園市○○區○○○ 街00號103室租屋處,暫放個人行李,復由戊○○駕駛丙○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甲女,共同前往 本案住處。嗣丙○、甲女及戊○○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驅車抵 達本案住處後,應丁○、甲○○之邀,而於該處用餐。席間, 甲女突表示身體不適,丁○遂安排房間供甲女休息,丙○見有 機可趁,即乘戊○○、甲○○不勝酒力,而丁○返回其房間休憩 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撞門進入甲女之房間,不顧甲 女反抗之意,強吻告訴人之臉部、頸部及胸部,並以手觸碰 甲女之陰部,再強拉甲女之手觸碰其陰莖,使甲女左手腕處 受有瘀傷之傷勢。嗣甲女以手搥打丙○之喉節,趁隙離開該 處,並即時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始未生強制性交 既遂之結果。嗣經甲女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 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 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 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證人即 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 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 親吻告訴人甲女之頸部及胸部,並試圖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 陰道,但因無法勃起而性交未果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地,違反告訴人意願,強吻告訴人之臉部、頸部及胸部, 並以手觸碰甲女之陰部,再強拉甲女之手觸碰其陰莖之事實 。 ㈢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 地至本案住處用餐,並暫且進二樓房間休憩,告訴人進房後 ,有數度表明欲離開該處之意等事實。 ㈣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 時地至本案住處用餐,並暫且休憩之事實。 ㈤證人陳藝坤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112年 1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神情舉措均慌張,告訴人經 證人陳藝坤詢問,告以其險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證人陳 藝坤並未嗅得告訴人身上有酒味之事實。 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 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下午2時許止,面對被告之追究, 均表達明確拒絕之意之事實。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1 1時50分許,經被告質疑為何出言誹謗時,答稱「自己心裡 清楚對我做出什麼事」等語之事實。 ㈦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基警婦字第1130000719號函檢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04987 號鑑定書及基隆市警察局113年4月1日基警婦字第113000334 7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生字第1 136034403號鑑定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經 員警採集內衣左、右胸內層處斑跡、臉部、內褲採樣褲底內 層處斑跡及頸部之生物跡證,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 事實。 ㈧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1月1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1份,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4時20分許, 經該院檢傷,左手腕處受有瘀傷之傷勢之事實。 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告訴人及戊○○於112年11月1 8日下午2時19分許,有共同返回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 0號103室租屋處。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1時4分許, 獨自返回該處,持鑰匙啟門時,動作緩慢,且有探頭確認其 內狀況之舉措之事實。 ㈩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強制性交甲女未遂。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侵甲女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們在車 子後座就有親密行為,甲女沒有反抗,我認為我們是男女朋 友。案發當時被害人當時房門沒有關,我沒有撞門,很自然 發生撫摸行為,沒有強制性交的事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依照時序說明,戊○○證述,告訴人當天係主動要求和 被告前往基隆,且戊○○待在被告家時,告訴人還與被告外出 ,之後3 人才前往基隆。依照戊○○及告訴人之證述,在車上 ,告訴人與被告在後座有曖昧舉動,有牽手、擁抱,且2人 有共同飲酒。到基隆之後,依告訴人說法,被告有主動跟在 場人介紹告訴人為其女朋友,吃飯時,被告有夾菜給告訴人 ,且於飯後跑去幫告訴人按摩,讓丁○和甲○○認為兩人舉止 像情侶一樣,後續被告與告訴人於2 樓獨處自然發生親密行 為,尚屬合理。關於性侵情節,告訴人之指訴有不合理之處 ,告訴人稱當天被告係全裸撞門,進入房間對告訴人實施侵 害,且告訴人逃往1 樓時,被告還緊追在後方。依照告訴人 所述,當時所有人,包括丁○、甲○○、戊○○都在1 樓,如果 有告訴人所述之撞門、脫衣之情節應會驚動到1 樓之人,但 實際上並未有這種情況發生。且依照甲○○證述,家中門並未 撞壞之跡象,可證告訴人指述不實。由丁○與戊○○之證述可 知,當天其實告訴人不止從2 樓下來1 次,要在1 樓的被告 載她回去,並未有被告從2 樓追告訴人到1 樓之情事發生, 如真有性侵情事,告訴人怎麼可能要被告載她回去。就DNA 檢測方面,告訴人內衣有檢測出被告的唾液,合理解釋,應 是告訴人主動脫去衣服,由被告留下唾液後,告訴人將內衣 穿回去,可證當時未有強制行為,告訴人才主動衣服退去。 就2 人的LINE對話紀錄,2 人在前往基隆之前,被告就有向 告訴人表達明確的愛意,告訴人沒有明確地拒絕,只是表示 比她好的很多,有很多選擇。在對話發生之後,告訴人和被 告前往基隆,告訴人與丁○互不相識,根本不需要去基隆幫 忙勸架,告訴人去基隆唯一的理由,一定是為了被告才願意 跑去基隆,綜合對話紀錄及當日情況,應該可以認定告訴人 和被告應有某種情意存在,所以兩人有可能在基隆房間嘗試 發生性行為,後續可能是因為告訴人後悔,才對被告提告, 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何強制或違反意願的行為,請為無罪諭 知。」  ㈡但查:  ⒈觀諸被告以LINE與告訴人之交談內容,可見被告不斷傳送「 哪可以偷偷喜歡嗎」、「我不打拼以後怎麼養妳」、「我好 想你」、「我想好好的了解你,你願意給我機會嗎?」、「 有想你了」、「想你」等訊息,於案發前一日又傳送「答應 我讓我有目標前進」、「可是你不喜歡我,我只是想要有人 陪」、「害我下午上班一直哭,一直在高處等妳的身影」、 「我喜歡的你,是因為你給我的感覺」、「能吸引我的便是 你」,「我好喜歡,妳,萱」、「好好當朋友了,畢竟我只 是想解釋內心的想法,不勉強,強扭的瓜不甜,我懂」等明 確表達追求意思之訊息,而告訴人見該等訊息後,僅回覆「 只能當朋友,好好工作,向錢看齊」、「我只想專心工作其 他真的沒有任何想法」、「世上沒有唯有我是花,比我條件 好的很多」、「但我們從朋友做起,不好嗎,你這樣讓我很 難做人」等文字,且拒絕與被告以LINE通話等節,有被告與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 第1339號不公開卷第103至108頁),被告就此對話,亦於偵 查中陳稱:這是我跟告訴人的對話,我們僅止於普通朋友關 係,是我自己在追求告訴人,告訴人並沒有讓我誤會的舉動 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339號卷第172頁),準此以觀,告訴 人對於被告之追求,直至案發前一日仍明白表示拒絕之意, 足資佐證告訴人實無自願與被告為性行為之動機。  ⒉證人乙○○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在當天晚上你有無接到告 訴人打電話給你的情形?)有。(是否記得該通電話內容為 何?)告訴人打來的時候講得不清不楚,而且那邊訊號很差 ,我這邊訊號也很差,所以斷斷續續我就掛掉了,後來我回 撥,她說她在基隆,我有點忘記,訊號斷斷續續的,講得很 慌張,我請她打給另一個同事,後面也沒講什麼就掛電話了 。(你所稱的很慌張是指何種情形)很緊張。(告訴人有無 請你幫忙做何事?)告訴人有請我去載她。(所以後來你問 告訴人『你在哪、你在哪、回來了嗎』為何你會如此問她?) 我想說告訴人有沒有回來桃園,因為我要再問她在哪邊,到 底發生何事。(所以告訴人打電話給你的語氣是否是會讓你 隔天要關心她的語氣?)是,有一點」等語。證人陳藝坤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否有在該處載到告訴人?他是 攔車還是叫車?)我有看到告訴人在該巷口衝出來攔車,不 是她先叫好的。(上車後,告訴人和你說了什麼?)她跟我 說她要去○○電廠,我看她很慌張,我就問她發生什麼事,告 訴人跟我說,她同事約她到同事姊姊家喝酒,但後來發現同 事意圖要對她做性侵的動作,我有跟告訴人說:不然我載妳 去派出所,但告訴人說不要,只是告訴人有無進一步說明原 因,我有點忘記了。(所以告訴人被性侵一事,是你看到她 很慌張才問她?)是,告訴人慌張的表情很明顯,好像在逃 命。(告訴人上車時,你有無看到巷口有其他奇怪的人在追 她?)告訴人上車後,我就有從副駕駛座的窗戶,看到有一 個人從巷口跑出來,當時只有這個男生,我想可能是告訴人 講要性侵她的同事。我之後就到前方的幸福華城迴轉。(告 訴人當天跟你說話時,你有覺得告訴人渾身酒氣嗎?)沒有 ,我沒有感覺到酒味,而且她講話也很清楚。」等語。再觀 諸被告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告訴人獨自返回被告住 處後,有緩慢推門之舉,並同時有探頭確認該屋內狀況之情 ,而告訴人進入該屋8秒後,旋拿著個人物品離去,復於數 分鐘後再返回該屋外,將鑰匙插在該屋門上鑰匙孔後離去等 情,有光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憑。綜上,自案發 後立即接觸告訴人之證人乙○○及陳藝坤之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告訴人確有慌張、要求他人前來搭載、倉皇跑出案發現場 之情形,告訴人甚於當下即向詢問原因之證人陳藝坤表示有 同事要對其為性侵行為;而告訴人於返回被告住處拿回個人 物品時,更可見告訴人小心翼翼謹慎推門進入該屋約8秒, 取回個人物品即離去之舉動,準此,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 為強制性交行為,掙脫後始倉皇跑出案發現場等情,應非虛 構之語。  ⒊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曾向其 友人表示「……謝謝你們的陪伴,但我真的需要時間,那時候 的畫面真的太噁心了,我完全沒有胃口吃東西,連喝水都想 吐,真的很想讓他死,尤其摸到生殖器,強行,更讓我畏懼 」等語,有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可佐;而被告於得知告訴人報 警後,即傳送「妳怎麼可以這樣害我……結果你今天講話講成 我欺負妳……是你要跟我上去基隆的,我以後要怎麼待在大潭 ,你報哪裡的警我也不知道」等訊息,然於告訴人回應以「 自己心裡清楚對我做出什麼事」,則未再為任何辯駁,有被 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可稽,足資佐證告訴人指訴 被告有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可信為真。  ⒋綜觀告訴人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丁○、甲○○及戊○○之 證詞,可知告訴人在證人丁○住處時,已數次表示欲離去該 處,甚至向被告、證人丁○、證人戊○○借錢搭計程車,也有 以擅自駕駛被告車輛等方式試圖離開,如證人丁○、甲○○、 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在車上互相摟著、像男女朋友、攬 來攬去、勾著手臂走進屋內、像情侶一樣互相餵食、拿衛生 紙互擦嘴巴、像男女朋友剛交往認識會害羞之類的感覺、在 沙發時會抱會牽手」,或如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丁○整理 樓上房間給告訴人睡,我整理完樓下,我就進去房間。因為 前面的互動,我沒有覺得告訴人有不舒服,我進房間後,先 睡在告訴人旁邊,開始一些親熱的動作,我開始親吻告訴人 的嘴巴、脖子,我們2人有脫掉自己的衣服,我正要把生殖 器插入告訴人陰道時,因為我無法勃起,所以無法接合。( 在告訴人進房後,她是否有下樓說要離開)好像沒有」等節 為真,告訴人又如何會有證人丁○所述之「(後來被告上去 之後發生何事?)告訴人途中就一直下來又上去、又出去」 、「告訴人來回這樣2、3次,我去追她好幾次」等異於常情 的舉動。堪認證人丁○、甲○○及戊○○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 情形之陳述,顯係設詞維護被告,均不足採信。  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跟他們說這是我的朋友,我另外 私下跟丁○說,我有點喜歡告訴人。(你有無跟他們說告訴 人是你的女朋友?)我沒有在大家面前說告訴人是我的女朋 友……」等語。證人戊○○於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這是你 第一次看到被害人,被告有無跟你介紹被害人是何人?)沒 有。(被告抵達丁○之後,有無聽到被告如何介紹被害人是 何人?)被告好像有介紹說是很好的朋友。(被告有無說是 女朋友,或正在交往,或正在追她等語?)沒有。」等語。 證人丁○、甲○○於偵查中亦均稱:丙○介紹告訴人說她是朋友 、丙○說告訴人是她正在追的女生等語。準此以觀,堪認被 告未曾向證人丁○等人表示告訴人為其女朋友。惟證人丁○於 審理時卻改口證稱:「被告介紹這個女孩子是他的女朋友。 (有無直接講出『女朋友』三個字?)有。」等語,而證人甲 ○○也於審理時改口證稱:「(你方稱被告帶告訴人到你家時 有介紹是他的『女朋友』,是否如此?)是,被告說是他新交 的,剛認識的,我說這麼厲害。」等語。足見證人丁○、甲○ ○就被告是否有向在場人介紹告訴人為其女朋友,證人丁○、 甲○○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不可採信。 ⒍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你當時是讓告訴人在哪一間房間 休息?)我先生大伯的房間,在2樓的第一間。(當時告訴 人是自己進房休息?還是由被告丙○陪同?)我先整理好棉 被,後來是被告丙○扶她上去的,我沒有進房」等語,證人 甲○○於偵查中證稱:「(所以在你進房後,對後續的事情都 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被告丙○及告訴人進二樓的第一間 房間休息,過了1、2分鐘後,我把剩下的烈酒吞掉,我就到 二樓的第二間房間休息,我們兩間房間是在隔壁」等語,均 與被告所述:「(告訴人是自己進去房間的?還是由你陪同 ?)丁○先幫她整理房間後,告訴人先自己進房,我之後才 進去,當時門是開著的」有所出入。然證人丁○於審理時改 口稱:「(吃飯期間有無人先離席?)沒有,只有我老公中 間喝醉,就上去睡覺。(在甲○○喝醉上去睡覺之前,告訴人 有無先離開飯桌?)告訴人有喝一點,喝到後面說要休息, 我就整理房間給她,她先上去。(告訴人如何上樓?)我帶 告訴人上去的。(在你們上去中間或過程中,有無其他人跟 你們一起上樓?)沒有,被告後來才上去。(距離妳下來之 後多久?)也有10分鐘」等語;證人甲○○於審理時亦改口稱 :「(是否告訴人自己跑上樓?)我沒什麼印象,好像告訴 人自己上去,因為我當時也喝蠻多的,就顧自己,沒有顧到 別人」等語。就告訴人是如何前往2樓休息,證人丁○及甲○○ 於偵查中所述均與被告所辯不同,於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而 與被告之辯詞相互吻合,顯見證人丁○、甲○○均有設詞維護 被告之舉,渠等證詞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各節,相互參酌,足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 正當管道發洩其性慾,竟以強制力性侵害甲女,手段惡劣, 對甲女身心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復 參以被告犯後不僅對於自己之不法行為仍加以否認,甚者於 最後陳述時稱:「我是真心想要跟告訴人交朋友,我的工作 環境,有聽到一些傳聞,說這個女生行為不是很正常,我前 面聽過她要訛我多少錢,我今天收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我覺得告訴人是有目的,這個才是她真正想要的,又跟我之 前聽說的差不多……」等語,誣蔑告訴人係為了向被告取得金 錢才對被告提出告訴,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參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之危害、並未賠償被害人 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工程業,離婚,有 16歲小孩由前妻照顧,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KLDM-113-原侵訴-5-2024122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陳邱月香 陳存仁 陳虹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至律師 被 告 施玫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浴廁依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7月31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2 08號鑑定報告第7頁十一、結論第3至5點及第50頁附件5所示 修復方式及工項,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6,27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關於鑑定費用與鑑定人出庭費用部分,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關於本判決第6項以外之其餘部分,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81,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九、被告如以新臺幣99,792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就本 判決第1項部分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如以新臺幣46,273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就本 判決第2項部分免為假執行。 十一、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就本 判決第3項部分免為假執行。 十二、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就本 判決第4項部分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4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丙○○各2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浴廁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 31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208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第7頁十一、結論第3至5點及第50頁附件5所示修復方式及 工項,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乙○○○6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甲○○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 丙○○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 三、經核,原告就最新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修繕之方式屬補充其 事實主張;訴之聲明第2至4項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屬擴張聲 明,均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乙○○○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 被告有疏於維護修繕系爭2樓房屋浴廁之防水層、馬桶糞管 及排水管之過失,系爭1樓房屋臥室一自110年10月起,系爭 1樓房屋臥室二自112年7月起,及系爭1樓房屋浴廁自112年7 月30日起分別開始發生嚴重滲漏水,天花板、牆面皆有嚴重 滲水、發霉、油漆及水泥剝落之壁癌等狀況,造成乙○○○受 有需支出系爭1樓房屋修繕費用3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㈡又因被告未進行修繕,原告長期忍受漏水之苦,且因持續漏 水導致系爭1樓房屋臥室一有漏電或因電線受潮而短路走火 引發火災之虞,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 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乙○○○精神慰撫金25,000元、甲○○2 5,000元、丙○○30,000元等語。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 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緣系爭2樓房屋於70年12月30日建成,迄今已43年,且與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54號2樓房屋 )有共用壁面,54號2樓房屋浴廁亦緊貼系爭2樓房屋。系爭 鑑定報告指出系爭1樓房屋之滲水位置主要鄰近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牆壁與天花板,因此,不排除54 號2樓房屋浴廁之排水管及馬桶糞管有破損與地坪防水已失 效之可能性等語,系爭鑑定報告一方面稱54號2樓房屋浴廁 之相關損壞亦有可能造成系爭1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一方 面又稱54號2樓房屋是否有相關損壞而造成或加劇系爭1樓房 屋之滲漏情形不在本鑑定報告之鑑定範圍內,不予評斷等語 ,其鑑定結論自有所矛盾而無從憑採。原告本件既未將54號 2樓房屋一併提告並施作鑑定,縱令伊將系爭2樓房屋浴廁依 系爭鑑定報告修繕完畢,仍無法排除繼續漏水之可能性,本 件無從依照系爭鑑定報告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況。  ㈡鑑定機關於113年4月26日施測時當日下有大雨達29.5毫米, 且鑑定機關施測地點為1樓浴廁、臥室,均靠近或緊鄰防火 巷,以系爭1、2樓房屋所屬建物屋齡43年而言,是否會因當 日雨勢導致外牆滲漏至1樓浴廁、臥室,不無可能,故系爭 鑑定報告應不予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乙○○○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2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臥室一自110年10月起,系爭1 樓房屋臥室二自112年7月起,及系爭1樓房屋浴廁自112年7 月30日起分別發生滲漏水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漏水 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85、89至 114、123至124、133至137、143至147、171至174、281至28 7、425至42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 1項分別有明文。又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有所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臥室一、二及浴廁之漏水情形,係因被 告疏於維護修繕系爭2樓房屋浴廁之防水層、馬桶糞管及排水 管所致等語。經查:   ⒈系爭1樓房屋臥室一、二及浴廁之漏水情形,業據原告提出 漏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5至85、89至114、123至124 、133至137、143至147、281至287、425至427頁),又系 爭1樓房屋臥室一、二及浴廁之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臺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⒈系爭1樓房 屋之漏水位置包括臥室一、臥室二及浴廁之天花板與牆壁 ,並造成臥室一之木作天花板已腐朽損壞並有發霉情形, 天花板上方有因長期滲水造成之「鐘乳石」,住戶在其下 方以接水鐵盤承接滲漏之水,另接水鐵盤上已積有多量之 碳酸鈣結晶,臨金龍路112巷54號牆壁亦因長期滲水而污漬 。臥室二之天花板及臨金龍路112巷54號牆壁之粉刷層剝落 及有明顯水漬,臥室一與臥室二間窗戶上方之木作隔板亦 因長期受水侵擾而腐朽損壞。浴廁天花板有水珠,管線下 方亦有水漬。造成前述滲漏水之原因臚列如下:⑴金龍路11 2巷56號2樓客浴廁(公用浴廁)之地坪防水已失效。⑵金龍 路112巷56號2樓主浴廁(套房浴廁)之地坪防水已失效。⑶ 金龍路112巷56號2樓客浴廁(公用浴廁)之馬桶糞管有破 損。⑷金龍路112巷56號2樓客浴廁(公用浴廁)之排水管有 破損。⑸金龍路112巷56號2樓主浴廁(套房浴廁)之排水管 有破損。」(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7頁)。本院審酌 該公會既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復經鑑定人到院具結說明相關鑑定 方法確係出於客觀鑑定學理,應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 見堪可採信。而系爭鑑定報告已敘明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 之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浴廁之防水層、馬桶糞管及排水管 有疏於維護所致,被告有維護不當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乙節應堪認定。   ⒉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5 4號2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有共用壁面,54號2樓房屋可能 也是造成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加劇之原因,且本棟建物沒有 管道間,亦可能是54號3、4、5樓管路有所破損致系爭1樓 房屋之損害等語,經查,鑑定結果固載有:「⒉因金龍路11 2巷54號之浴廁與112巷56號之浴廁相鄰,112巷56號1樓之 滲水位置主要鄰近112巷54號之牆壁與天花板,因此,不排 除112巷54號2樓浴廁之排水管及馬桶糞管有破損與地坪防 水已失效之可能性,前述112巷54號2樓浴廁之相關損壞亦 有可能造成112巷56號1樓之滲漏水情形。惟金龍路112巷54 號2樓是否有相關損壞而造成(或加劇)112巷56號1樓之滲 漏水情形不在本鑑定報告之鑑定範圍內,爰不予以評斷。 」(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復經鑑定人陳紹魁證稱 :確實有可能因為54號2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 情形或加劇,但無論54號2樓房屋有無造成,系爭2樓房屋 都有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的狀況,因為本件試驗後有變化 ,可以推知水分和溫度的變化是因為作試驗後所造成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可知本件既已經鑑定人就系爭1 、2樓房屋為如鑑定報告書第4、5頁所示之5項測試,發現 測試前後數據有明顯改變而推知系爭2樓房屋之維護不當與 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則縱令54號 2樓房屋亦有瑕疵(本件過程中因未實際測試而無從得知) ,系爭2樓房屋亦屬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自不得僅就 54號2樓房屋可能有瑕疵乙節,脫免系爭2樓房屋之侵權責 任。原告主張:本件最多是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述 是被告賠償之後(與54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間)內部分擔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屬有理由。又,鑑定人證 稱:3、4樓地坪如果漏水,應該是造成2樓的問題,不至於 損害到1樓;而3、4樓排水管如果有損壞,要看3、4樓排水 管之路徑,如果管線是拉到本件測試牆邊,有可能會造成1 樓的損害,但如果是拉到不同位置的牆壁沒有經過,或拉 到管道間而沒有直接碰到牆壁,不會對各樓層造成損害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本件無客觀證據顯示系爭建物 3、4樓之房屋管線係拉到本件測試牆邊,自無從認為3樓以 上之房屋係系爭1樓房屋漏水發生之原因。從而,被告辯稱 可能係3、4樓之問題乙節,為無理由。至原告未將54號2樓 房屋所有權人同列本件被告之一,屬處分權主義下原告之 自由,不得據此評價為被告得以不負法律責任之理由,附 此敘明。  ⒊被告另辯稱:測試當日下有大雨,是否會因為當日雨勢導致 外牆滲漏至1樓臥室,不無可能等語。觀諸本件鑑定之點位 分布,均係位於室內牆面、梁柱(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18至24頁),並未有位於系爭1樓房屋與外牆之共用牆面 ,且鑑定人證稱:本件鑑定時的點位雨不可能打到那個地 方,因為都是在室內,下雨不會影響,且這些點位確實是 因為實驗過程中之水分、熱顯像儀溫度而有明確變化,可 以得知是實驗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堪認測 試當天縱因天氣關係,然不至於對試驗結果產生影響。從 而,被告所辯,乃無理由。  ⒋被告又辯稱:兩造前於113年9月9日調解期日時原告陳稱該 屋仍不斷漏水,然系爭2樓房屋的3名租客早在113年6月間 搬離,顯然9月的漏水並非被告房屋所造成云云,並提出LI NE對話紀錄、水費單為證。然查,調解期日之陳述、讓步 依法不得為判決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參照),縱原 告有於調解期日為上開陳述,本院亦不得加以審酌。退步 言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業就本件漏水原因在於系爭2樓房屋 地坪防水失效、排水管破損、馬桶糞管破損乙節詳為認定 ,而上開瑕疵導致漏水之結果,依卷存事證亦不以系爭2樓 房屋有人現實使用中為前提。換言之,縱令系爭2樓房屋租 客已於6月間搬離,被告就「如系爭2樓房屋無人使用將使 上開瑕疵不會發生繼續導致1樓漏水」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 說,僅片面陳稱既然2樓房屋未住人,1樓房屋漏水就與2樓 無關云云,自非可採。  ⒌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1樓房屋既持續有漏水之狀況, 且其漏水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導致,被告即應就系爭2樓房 屋維護不當之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部分,應予以准許:    ⑴系爭1樓房屋臥室一、二及浴廁滲漏水之原因為系爭2樓房 屋之客浴廁(公用浴廁)及主浴廁(套房浴廁)之地坪 防水失效、排水管破損,及其客浴廁(公用浴廁)之馬 桶糞管破損所致,已如前述,被告未就其所有之系爭2樓 房屋之地坪防水失效、排水管及馬桶糞管盡修繕、管理 及維護義務之行為係有過失,並因此導致系爭1樓房屋受 有損害,屬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則被告應就系 爭1樓房屋滲漏水所生之損害,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所受之 損害,應屬有據。且請求被告將系爭2樓房屋修繕,係避 免系爭1樓房屋損害繼續擴大,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54號2樓房屋之損壞亦有可能造成系爭1樓房 屋之滲漏水,縱然其依照訴之聲明第1項修繕,亦無法排 除繼續漏水可能性等語,惟系爭2樓房屋之維護不當乃系 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當 屬除去所有物妨害請求權之內涵,且鑑定人亦證稱:如 果系爭2樓房屋修好了之後假設54號也有損壞,雖然會繼 續有滲水狀況,但至少會比較輕微,因為少掉系爭2樓房 屋的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認原告請求被告 修繕系爭2樓房屋,係除去系爭2樓房屋對系爭1樓房屋所 有權妨礙之必要手段,被告所辯,為無理由,無從採信 。   ⒉關於乙○○○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1樓房屋臥室一、二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 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 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 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 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 ,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 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 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系爭1樓房屋臥室一、二及浴廁因滲漏水而有天花 板、牆面滲水、發霉、油漆及水泥剝落之壁癌等現象, 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5至85、89至114、123 至124、133至137、143至147、281至287、425至427頁) ,堪認系爭1樓房屋臥室一、二天花板及牆面因漏水受有 損害,而有修繕回復原狀之必要,乙○○○本於系爭1房屋 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⑶又依乙○○○提出之駿億室內裝潢行估價單估算系爭1樓房屋 臥室一之修繕費用為18,000元、臥室二之修繕費用為21, 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429頁),惟上開修繕 項目均屬包含材料、工資之裝潢項目,然依其記載方式 ,無法區別材料費及工資數額,參酌上開規定並審酌本 件漏水之一切情狀,認上開工項之材料費與工資比例應 以1:1為適當,據此計算材料費及工資,應各為19,500 元【計算式:(12,000+6,000+21,000)÷2=19,500】。    ⑷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 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其中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 」,耐用年數10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10,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乙○○○係於75年8月19日登記 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推估裝潢期間,迄至系爭1樓 房屋臥室一漏水發生時即110年10月,臥室二漏水發生時 即112年7月,均已逾10年,是系爭1樓房屋臥室一、二更 換材料部分之折舊額為17,72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9,500÷(10+1)=1,77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 9,500-1,773)×1/10×10=17,727】,扣除折舊後,乙○○○ 就材料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773元(計算式:19,5 00-17,727=1,773)。上開費用再與工資19,500元合計, 共為21,273元(計算式:19,500+1,773=21,273),此即 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⑸被告雖另辯稱:乙○○○提出原證31之估價單據並非收據, 且內容無從辨識,不得就此有所請求等語。然本件損害 賠償已經發生,自不以乙○○○已有實際支出為必要,另觀 諸該估價單之項目,為隔間、油漆(見本院卷第429頁) ,與回復原狀之部位、方法均有關聯,自得據為審酌之 基礎,被告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居住安寧亦屬民法所保護之人格法益。原 告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身心俱疲,被告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分別25,000元、25,000元、30,000元等語, 業據提出漏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至85、89至114、12 3至124、133至137、143至147、281至287、425至427頁), 且系爭1樓房屋臥室一木作天花板腐朽損壞與發霉、天花板上 方有長期滲水造成之鐘乳石,住戶在其下方以接水鐵盤承接 滲漏之水,接水鐵盤已有碳酸鈣結晶;臥室二之天花板牆壁 粉刷層剝落及有明顯水漬,臥室一、二窗戶上方之木作隔板 亦因長期受水侵擾而腐朽損壞等節,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可認原告之居住安寧已受到 影響,且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限度,屬情節重大,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提出 之照片所示之漏水情形,及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之 漏水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25,000元較為 相當,丙○○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1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 2樓房屋浴廁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十一、結論第3至5點及第 50頁附件5所示修復方式及工項,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 應給付乙○○○46,273元(計算式:21,273+25,000=46,273) ,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甲○○25,0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丙○○25,00 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1 樓房屋漏水乃被告疏於維護修繕系爭2樓房屋所致,為被告 所否認,則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 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確屬伸張權利 所必要。又鑑定人到庭主要為釐清系爭鑑定報告之憑信性, 自與本件漏水原因相關。本院既已認定漏水原因係系爭2樓 房屋維護不當所致(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負擔 上開鑑定費用與鑑定人出庭費用。其餘訴訟費用部分,則依 同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0

NHEV-112-湖簡-1520-2024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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