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芳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2副、方向骰子2粒、牌尺8支
、數字骰子6顆及賭資新臺幣57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共計590
元」更正為「57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既係基於普通賭博以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
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件犯罪期間內
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
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
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之賭場規模甚小,且僅經營熟客,賭客亦以
娛樂為目的,所獲利益甚小;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
扣案賭具麻將2副、方向骰子2粒、牌尺8支、數字骰子6顆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桌上新臺幣570元屬作為籌碼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張美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以其位於彰化
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倉庫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
骰子等為賭具,讓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上址賭博財物,而經營
麻將賭場。其賭博方式為:賭客4人為1桌,1人發16支牌,
輪流做莊,第一桌是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每台20
元,第二桌是以50元為底,每台20元,自摸胡牌之賭客可向
其他3位賭客各收取一底及不特定台數之籌碼,放槍之賭客
要給胡牌之賭客一底及不特定台數之籌碼。而張美芳則可向
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每局50元之抽頭金,最高抽到200元,
藉以營利。嗣於114年1月17日10時41分許,為警前往上址處
所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賭客曹賜增、林來花、賴玉美、
巫吉湖、曹至祥、藍喬禾、李玉惠正在進行麻將賭博,並扣
得麻將2副、方向骰子2粒、牌尺8支、數字骰子6顆及賭客賭
資共計59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曹賜增、林來花、賴玉美、巫吉湖、曹至祥、藍
喬禾、李玉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賭博案現場
示意圖、密錄器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並有麻將2副、方向骰子2粒、
牌尺8支、數字骰子6顆及賭客賭資共計570元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
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其犯罪形
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其目的既在於營
利,當不止一次就結束,其必反覆為之,方屬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常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所
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態
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
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具麻將2
副、方向骰子2粒、牌尺8支、數字骰子6顆及賭客賭資共計5
7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