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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簡詠翰 相 對 人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簽發票號TH0000000號本 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 下同)壹拾萬元,其中之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票-370-20250313-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美英 被 告 陳怡靜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嗣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陳亞汶,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3-86頁),而陳亞汶於言詞辯論自行到庭,與原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91頁),參酌首 揭規定,其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基於當事人恆定 原則,原告仍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92頁),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長輩於83年8月18日為私人借貸,將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訴外 人甲○○(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3年8 月11日至83年11月10日,其擔保之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 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實 行,則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業已消滅,而被告 為甲○○之繼承人,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甲○○所遺之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甲○○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13-26、57-60 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2月26日高少家 秀家字第113001912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而被 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 ,性質上核屬處分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上述民 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自不得塗銷抵押權登 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原告應得 於一訴中併予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即 以請求該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經查,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人甲 ○○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前,先就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甲○○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83年11月10日,依上揭規定,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自應從該日起算,則該債權請 求權於98年11月10日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證明甲○○曾實行抵押權,故再經5年(即103年11 月10日),系爭抵押權即因抵押權人未實行而消滅。末依社 會上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 負面影響,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 有權之妨害至明,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等規定及民 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1條第2款。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原告勝訴部分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 ,訴訟之利益應歸屬原告,被告已因系爭抵押權遭塗銷而蒙 受損失,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允,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土地 抵押 權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甲○○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字號:潮登字第018804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83年8月18日 權利人:甲○○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83年8月11日至83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民國83年11月10日 債務人:陳安心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陳安心 共同擔保地號:新平和段190 651

2025-03-13

CCEV-114-潮簡-30-202503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陳怡靜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孫佩璟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孫 國 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3-06

KSBA-112-訴-296-2025030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百成 鄭百宏 鄭簡惠美 鄭姚霖 鄭永銘 鄭育惠 陳簡美鈴 陳宗麟 陳怡靜 楊東燐 楊舒惠 楊佳文 車陳淑娟 林鄭阿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百甫 姜光偉 姜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民國91 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 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判決其中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即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範圍 之訴部分,改判上訴人應將如判決附圖所示550-1⑴部分,自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 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104年1月5日以接管及54年1月26日以 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查該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4,482元(見原審卷第2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判決附圖所示550-1⑴部分之面積為156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之權利範圍為2/3。是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6萬6,128 元[計算式:(156×4,482)×2/3=466,128],並未逾15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本院判決教示欄固記載為得上訴第三審,惟此係就上訴人與 另一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合併計算上訴利益之結果,惟 得否上訴第三審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因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而 其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自不因上開教示欄之記載而影響 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3-06

TPHV-113-重上更一-102-202503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3號 被 告 陳羿如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王聖傑律師 具 保 人 陳怡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8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被告陳羿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 6月2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陳怡靜繳納保證 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 被告經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2月3日到庭卻無正當理由未到, 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未帶同被告或 督促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報到單、拘票 、拘提報告書等存卷可查,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前於11 3年4月10日出境後迄今未歸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查,足見被告已經 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㈡至被告雖曾具狀以護照遺失、不及申請補發致無法回國為由 聲請改期,惟被告所提出文件翻拍照片(金訴723卷二第7頁 )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且被告嗣未到案,參以辯護人劉庭恩 律師陳稱:我沒有聯繫上被告,是和被告家人聯繫,但之後 連被告家人都沒有聯繫上被告等語,是被告所指護照遺失、 不及申請補發、無法到庭云云,顯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2-訴-723-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林伯全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林愛 劉月雲 林柏達 林麗華 林麗娟 林輝儀 王秀鳳 林國瑋 林慧雯 林慧君 林輝隆 林輝燦 林美月 陳志強 陳俊宏 陳怡靜 林美珠 林美娥 鄭愛珍 林孟曄 林聖閎 林暐澔 林振村 陳林淑玲 林淑貞(國內公送) 林若彤 黃換舜 黃玟瑛 黃玫慧 黃一峰 黃盈堯 黃盈舜 黃宥臻 薛賢禮 薛賢明 薛沼桂 陳劉美桂 陳亭宏 陳金魁 林秀英 陳建志 陳珮琪 鄭懿佑 鄭創州 鄭伊汝 鄭美玲 鄭美華 陳美貴(國內公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王梅枝 王文財 王麗玲 王淑華 王鈴雅 王義雄 王義盛 劉昭佑 劉宜讓(國內公送)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林重遠 上一人之 輔 助 人 林王阿藤 林志明 林妏蔚 被 告 林昭貴 林本吉 林昭陽(即林俊秀之繼承人) 林清添 林正義 林章 林正雄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伊 被 告 林忠温 陳林秀節 林秀鳯 林廷派 林廷鏗 林錦成 林純璉 林亦程 林政立 林秀穗 林清 林木村 林德和 林德生 蔡惠玲 林敬斌 林思旻 林亦蒼 林育民 林旺生 林怡慧 林學圃 林高月英 林榮河 呂林慶麗 林怡安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孫秀敏 被 告 林柳金要 林克修 林非凡 林坤賢 王雅俞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鎮州 被 告 林正宗 林世昌 林世明 林大江 林清波 林忠翰 林渭濱 林化育 楊慶祥 林黃月 林忠欽 林忠昭 林美容 林美修 林宜學 林宜樺 林忠威 林承勳 林純宇 賴進文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澄宇 賴東淵 被 告 蔡明和 林雨璇 林信任 林鴻恩 林原誼 林柏音 林政翰 林玉雪 林玉璇 林楊淑 林勇次 林震霆宇 林雨順 林萬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玉麗玲、玉淑華」」之記載,應更正為 「王麗玲、王淑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4

PCDV-112-訴-1724-20250304-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連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 買賣契約書1張、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1份、智慧型手機1支, 及點鈔機1台,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連輝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怡靜」、「豐裕客服」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靜」聯絡 甲○○,邀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財富學堂S1 04」,誘騙其下載「豐裕」APP進行投資,並向甲○○佯稱: 可線下交易購買股票,但必須透過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 式,再轉入帳至甲○○在該投資APP內之帳戶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依LINE暱稱「豐裕客服」之指示陸續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15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及 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合計14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甲○○發現遭騙後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續與上 開LINE帳號保持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LINE暱 稱「豐裕客服」與甲○○聯絡,指定甲○○向LINE暱稱「鐵-幣 大師」之帳號聯繫進行虛擬貨幣面交,金額為150萬元,幣 種為USDT(泰達幣)。甲○○遂與「鐵-幣大師」相約於112年 6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宣門 市交付投資款150萬元,甲○○旋即將該訊息告知員警(員警 即策劃以假鈔進行誘捕)。王連輝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何明儒持用上開「鐵-幣大師」帳號之行動 電話,與甲○○於上開約定交易時間前保持聯繫,並由王連輝 於112年6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立宣門市與甲○○碰面,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虛擬商品交易免 責聲明給甲○○簽名,待王連輝向甲○○收取現金150萬元後, 即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買賣契約書1張、虛擬商品 交易免責聲明1份、智慧型手機1支及點鈔機1台,因而未發 生詐得甲○○上開財物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連輝固坦承係由何明儒持用上開「鐵-幣大師」 帳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於上開約定交易時間前保持聯繫, 並由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碰面,欲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150萬元,然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當時告訴人向我預 約時,我並不知道告訴人被詐騙,是告訴人找上我加我的LI NE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4月5日起,接獲以LINE暱稱「陳怡靜」之人聯 繫,邀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財富學堂S104 」,誘騙其下載「豐裕」APP進行投資。詐騙集團成員並向 告訴人佯稱:可線下交易購買股票,但必須透過幣商以購買 虛擬貨幣之方式,再轉入帳至告訴人在該投資APP內之帳戶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豐裕客服」之指示 陸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合計60萬15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及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合計14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嗣告訴人發現遭騙後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續 與上開LINE帳號保持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LI NE暱稱「豐裕客服」與告訴人聯絡,指定告訴人向LINE暱稱 「鐵-幣大師」之帳號聯繫進行虛擬貨幣面交,金額為150萬 元,幣種為USDT(泰達幣)。告訴人遂與「鐵-幣大師」相 約於112年6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立宣門市交付投資款150萬元,告訴人旋即將該訊息告 知員警。被告則於112年6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立宣門市與告訴人碰面,提出上開買賣契 約書、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給告訴人簽名,並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150萬元,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至 17、22至24頁、偵卷第127至128頁),並有告訴人與豐裕客 服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鐵-幣大師」LINE對話紀錄、 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37、42至46頁)。其 中就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會面,並欲向告訴人收取15 0萬元,經警方扣得上開物品一節,被告亦均不爭執,且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28 頁),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或其僅為一單純之虛擬貨幣個人幣商?  ㈡依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 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 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 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 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 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 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 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 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 。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 。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顆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 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 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 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 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 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 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購入,又或者個人幣商 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泰達幣之個 人幣商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而認具有存在之 必要  ㈢依據上開告訴人與「豐裕客服」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鐵- 幣大師」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上午11時0 1分許,聯繫「鐵-幣大師」無回應後(見警卷第45頁編號13 照片),隨後於同日11時29分許聯繫「豐裕客服」,「豐裕 客服」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回覆「好的,您稍等」(見警卷 第43頁編號10照片)。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抵達上開約定地 點後,再於14時21分許與「鐵-幣大師」聯繫(見警卷第46 頁編號15照片),「鐵-幣大師」則於同日14時22分許回覆 告訴人(見警卷第46頁編號15照片),而「豐裕客服」亦於 同日14時42分許回覆告訴人,告稱「您好,外務已經到達指 定之地址,請您盡快與外務聯絡」(見警卷第43頁編號10照 片)。是由上開聯繫過程觀之,於告訴人進行交易前,「鐵 -幣大師」與「豐裕客服」顯然存在密切之聯繫。而詐欺集 團於遂行犯罪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 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 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 」。是詐欺集團為達到上開目的,於層層上繳、轉交詐欺贓 款之過程中,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 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會 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放心將由該 集團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而詐得之詐欺款項,指定特定車 手前往取款及層層上繳。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犯罪情形 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繳,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 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或黑吃黑而未依指示上繳 ),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 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 或洗錢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 項,均顯著提高詐欺集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 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查被告本案之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 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然倘若「豐裕客服」為正當、合法經營之投資公司,豈有 可能在其客戶即告訴人欲投資金額甚鉅之數額時,不要求告 訴人將鉅額之150萬元直接交付「豐裕客服」公司,而竟然 要求告訴人與完全不知名、根本無從控管是否確實買賣虛擬 貨幣風險之個人幣商進行交易?如此,倘若客戶即告訴人一 有遭個人幣商訛詐風險時,「豐裕客服」也無從獲得150萬 元之投資金額。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之間必然存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 、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 信賴被告,並同意採行此種「將投資金額由無關之第三方轉 換為泰達幣,再進行投資」之輾轉交易模式。且本案詐欺集 團焉會甘冒詐欺贓款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在無法確認詐欺款 項確定回歸詐欺集團之情況下,任由告訴人與被告進行無法 風險管控之交易?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基於犯 意聯絡,共同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分工。  ㈣再者,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昨天加LINE跟我聯繫,確認完 預約時間,我半夜拿手機給何明儒,請他明天幫我做操作, 預約單是我自己傳的,紀錄我跟客人約什麼時間。我有聽過 同行被搶過的狀況,所以我請何明儒幫我拿手機,那支手機 是發幣的云云(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4頁)。然於本院 審理中稱:「(問:可是在現場收這麼高額的現金不是更危 險?)我收到錢,確定沒有問題,我會發幣給對方」、「( 問:你在便利商店這樣的公共場合用點鈔機點收現金150萬 元,這樣不是很危險?)我約在公共場合這樣彼此都不會害 怕,如果約在私人場合,不是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4 至45頁)。然觀諸被告與何明儒當時之對話紀錄,何明儒告 知被告「自己注意安全」,顯見何明儒所提醒被告應注意者 ,既非發幣手機可能遭搶之危險(因發幣手機當時由何明儒 持有),亦非點收現金150萬元之危險(因被告自認約在公 共場合彼此都不會害怕),而應係何明儒提醒被告避免遭警 方查緝之危險。且上開被告與何明儒之對話紀錄,其中何明 儒向被告表示「33.7」等語(見警卷第50頁編號008照片) 。倘如被告為真正個人幣商,又何須何明儒提醒泰達幣當時 之交易匯率。是被告與何明儒之間之關係,顯然應非被告所 述委託發幣之單純關係。被告所為上開辯稱,應係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㈤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若非被告確實與「豐裕客服」、何明儒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動輒上百萬元之詐騙投資 款項,明確指示告訴人,將鉅額詐騙投資款項面交予完全無 信賴關係之個人幣商收取之理。依此,亦足認被告之辯解並 非可採。其應係在受「豐裕客服」、何明儒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之情況下,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欲以泰達幣之騙術 收取現金,而與「豐裕客服」、何明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 灼。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豐裕客服」、 何明儒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僅著手於詐 術之實行,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於 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豐裕客服」、何明儒等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犯後始終否認犯罪, 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沒有小孩。父母親均健在 ,年約54至58歲,均可自己照顧自己。我沒有其他兄弟姊妹 ,我是獨子。我有做過很多工作,我在餐飲業做比較久,算 是麵粉類包子饅頭的師傅等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手段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上述制定後之規定。而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案查扣之上開 買賣契約書、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智慧型手機、點鈔機 ,均為其所有,並遂行上開犯罪之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洗錢部分因未達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認被告所為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查被告於收取裝有假鈔之紙袋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著手進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且犯行過程中 所宣稱之泰達幣,應為令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詐欺騙術,並無 證據證明為真正之泰達幣,且自扣案買賣契約書,僅載明購 買金額、USDT數量,卻無至關重要之電子錢包地址欄位。是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 為不罰,而不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金訴-34-2025022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梁佑銘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林居松 陳清瑞 陳建璋 陳建文 陳怡靜 林素慧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林武雄」記載,應更正為「林武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6

PTEV-113-屏簡-496-20250226-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4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25

TCEV-113-中小-4942-202502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怡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9,3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6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5389元 陳怡靜 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10174元 陳怡靜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怡靜於民國110年06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1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23日起至民國116年02月2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25日止累計87,630元正未給付,其中85,389元為本金 ;2,24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二)債務人陳怡靜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累計111,6 73元正未給付,其中110,174元為消費款;1,499元為循環利 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5-02-25

SLDV-113-司促-1665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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