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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碧珠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碧珠被訴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碧珠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基於 宰殺犬隻之犯意,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空地上( 下稱前揭土地),撒下紅色外型老鼠藥,欲使告訴人吳惠靜 飼養之黑色米克斯犬(下稱系爭犬隻)誤食致死,嗣系爭犬 隻於同年3月17日前某時,誤食被告撒下之紅色外型老鼠藥 ,於同年月20日中毒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 第2款之宰殺犬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款之宰殺犬隻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 惠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小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證人陳勇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犬隻 屍體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宰殺犬隻犯行,辯稱:我已於113年3月11日當日18時許就已 將撒下的老鼠藥清掃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雖於113年3月11日傍晚於前揭土地 放置老鼠藥,然係為防止老鼠啃咬電線,且當日即將老鼠藥 清除乾淨,又系爭犬隻死亡為同年月20日,應與被告放置老 鼠藥行為不具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7、260、261頁)。 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3月11日某時,在前揭土地上撒下老鼠藥。又 系爭犬隻於113年3月20日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 符(見本院卷第192、19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犬隻 屍體口含鮮血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第43至47、49 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撒落老鼠藥的範圍除前揭土地外,尚 包括附近的檳榔園、公用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以:我只有在前揭土地、花盆撒過老鼠 藥等語(見警卷第10頁),各執一詞,嗣經本院會同公訴檢 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審理時,就告 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檔名為:NIBA0369)實施勘驗,固顯 示於113年3月25日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檳榔園地面 上可見紅色顆粒狀物品在地面上,與雜草、砂石混雜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至189、28 7至293頁),然卷內實無事證可資證明前揭土地以外之範圍 所見紅色顆粒物質亦為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某時所撒老鼠藥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於113年3月11日當日18時許就 將撒下的老鼠藥清掃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撒完老 鼠藥,至113年3月25日間,我仍然有在地上發現老鼠藥等語 相悖(見本院卷第200頁),又自告訴人提供之113年3月11 日拍攝之前揭土地照片以觀(見警卷第43至47頁),紅色顆 粒狀老鼠藥與地面砂石、植物混雜,是否能完全清除,確非 無疑,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㈢系爭犬隻平日白天未經繫留,可自行在告訴人住家周遭活動 ,夜間則由告訴人繫留在家,且無人見聞系爭犬隻食用老鼠 藥之過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犬隻吃到老鼠藥的時間不確定。系爭犬隻飼養方式為 白天放養在住家附近活動,晚上睡覺時間則會綁起來等語( 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92、203頁),核與證人張小琪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時證稱:我沒有看到系爭犬隻吃到老鼠藥 。我不知道系爭犬隻怎麼吃到老鼠藥的。系爭犬隻白天在外 面沒有綁,晚上才會綁起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可知系爭犬隻既於白天採放養 方式飼養,於系爭犬隻死亡前,復無人見聞其於何時地誤食 被告撒落之老鼠藥。是以系爭犬隻究否因誤食老鼠藥致死, 尚非無疑。  ㈣就系爭犬隻死亡前情形與死亡原因判斷,說明如下:   ⑴觀諸系爭犬隻之基本資料暨病歷紀錄可知,該病歷期間為1 13年2月9日至同年3月20日。113年2月9日15時9分許,記 載「主述:脖子有兩顆,食慾較差 雙側淋巴結腫脹 沒食 慾 腹痛」;113年2月24日10時35分許,記載「主述:淋 巴結 雙測淋巴結腫瘤有增大 胸口有增加1顆 沒食慾」; 113年3月4日11時5分許,記載「主述:淋巴,2-3天不吃 了 頸部淋巴結腫大 沒食慾」;113年3月5日10時4分許, 記載「主述:淋巴 全身淋巴結腫大 沒食慾」;113年3月 6日10時33分許,記載「主述:淋巴 全身淋巴結腫大」; 113年3月8日14時56分許,記載「主述:淋巴 脖子膿瘍 會吃食物」;113年3月11日10時34分許,記載「主述:下 巴 脖子膿瘍 會吃食物」;113年3月19日10時1分許,記 載「主述:下巴 脖子膿瘍回診」;113年3月20日11時11 分許,記載「主述:下巴、不走、沒精神 抽蓄 無意識 右側瞳孔反應不良 喘」等情,有系爭犬隻之基本資料暨 病歷紀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3至71頁)。自前引病歷記 載,僅能知悉系爭犬隻於死亡前1月餘期間內,因告訴人 觀察其身體不適而由告訴人攜往就醫診治,而有自系爭犬 隻前揭部位發現腫脹、化膿、食慾不振等情,迄系爭犬隻 死亡前之113年3月20日始有記載顯與先前有異而急遽惡化 之情形,然對於可能肇致如此症狀之原因則未予明示,是 系爭犬隻之死亡是否係因公訴意旨所認於同年3月17日前 某時,誤食被告撒下之紅色老鼠藥,於同年月20日中毒死 亡,尚非無疑。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系爭犬隻於113年3月17日開 始有神智異常、喘氣、癱軟等情形。113年3月20日上午送 醫,醫師初步判斷有腦中風、癲癇等情況,系爭犬隻於同 日18時許已經呈現半僵硬狀態,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過世 。後續將系爭犬隻送往火化,才發現牠口吐鮮血等語(見 警卷第14、16頁);告訴人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 犬隻於113年3月17日出現癲癇、精神衰落、尿失禁、不認 主人等症狀,113年3月20日系爭犬隻死亡後,火化時發現 牠口吐鮮血,我將照片傳給醫師看,醫師說這個症狀明顯 是老鼠藥致死,一開始看不出來,研判為腦中風,因此以 腦中風方式治療,系爭犬隻原有疾病,一開始認為是淋巴 結腫大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系爭犬隻於113年3月11日以前就有就醫,因 為喉嚨有淋巴結腫大,後來回診發現不是,而是喉嚨化膿 進食困難,後續安排手術將化膿排除即恢復正常,活動力 已經恢復,卻短短3天自113年3月18日起急速反常地有流 口水、活動力與食慾下降、精神狀況差、視線模糊、不聽 指令、腦神經異常不認得主人等情形,同日就醫時,醫師 認為是情況惡化,以為系爭犬隻過熱,因為那幾日天氣很 熱,便先施用藥物觀察,113年3月20日情況沒有好轉,上 午就趕快送醫,醫師說腦神經好像拴住,已經意識不清, 113年3月20日晚間系爭犬隻過世,113年3月21日我有送牠 最後一程,才發現系爭犬隻死亡後嘴巴吐出鮮血、冒泡, 火化場工作人員才跟我說中毒死亡的犬隻才會有這種跡象 ,我發覺不對勁又詢問醫師系爭犬隻死亡原因,並告訴醫 師說附近有老鼠藥,醫師才說原來,不是原本生病造成死 亡,比較像是中毒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 自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以觀,系爭犬隻經醫師診療後, 並未診斷出系爭犬隻有中毒情形,雖醫師嗣因與告訴人討 論而有系爭犬隻中毒之臆測,然未再親自診斷,僅憑照片 即告訴人口述情況所為臆斷,尚非無疑。   ⑶證人陳勇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藍德倫一同為系爭犬 隻看診過,於113年2月9日至3月11日間治療下巴淋巴結腫 大,還有貧血與發炎,當時懷疑喉嚨有腫塊而可能為淋巴 癌,倘若治療沒有改善就需要切片確認,但因為腫瘤消了 我們就沒有進行切片檢驗,腫瘤幾乎不會自己消腫,且會 長滿全身,基本上可以確定系爭犬隻沒有得淋巴癌,而為 一般性感染。系爭犬隻至113年3月11日起可以正常吃喝, 我們就為系爭犬隻開立1週份藥物,倘若觀察沒事可以不 用再回診。然告訴人於113年3月19日10時許掛號進來,表 示系爭犬隻沒有精神、腹痛,我們就先打止痛劑觀察,11 3年3月20日再回診時系爭犬隻就有嚴重抽搐、失去意識、 瞳孔反應不良等症狀。我在看到告訴人傳送之系爭犬隻吐 血照片前,我認為是淋巴結問題,不會想到是老鼠藥,是 告訴人先提到老鼠藥,我才想到可能有這個症狀,一般淋 巴結、淋巴癌造成消化道潰瘍、胃潰瘍才會吐黑血,吐紅 色鮮血除非是車禍、外傷、牙齒斷掉才有可能,吐鮮血的 中毒大部分都是吃到有害肝臟的東西,還有抗凝血劑即老 鼠藥,或洋蔥,一般而言倘若飼主沒有發現系爭犬隻食用 老鼠藥,我們沒有辦法診斷出來,因為吐血的原因很多, 那天來系爭犬隻是腹痛,腹痛可能是發炎、胰臟炎或胃痛 ,我無法確定系爭犬隻食用老鼠藥的致死量為何,後來沒 有對系爭犬隻進行化驗。倘食用老鼠藥產生抗凝血機制, 起先1、2日看不出來,至多輕微貧血並不嚴重,2、3日後 才會有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33頁)。   ⑷證人藍德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陳勇稱一同為系爭犬 隻診療過,起初因系爭犬隻症狀與淋巴癌症狀相像,而診 斷系爭犬隻可能為淋巴癌,後來治療到113年3月11日系爭 犬隻狀況好轉、漸趨穩定,而認為應該是感染發炎引起的 ,淋巴癌腫塊需要切片才能確認,有沒有得到淋巴癌還要 切片化驗,我們只是根據系爭犬隻漸趨穩定,認為應該不 是屬於淋巴癌。倘若至淋巴癌末期,身體上不會只有一個 腫塊。寵物誤食老鼠藥最明顯的情況是過2、3日會吐鮮血 ,有時候抽搐、昏迷。於113年3月19日診治系爭犬隻時發 現牠精神不好、不吃,沒有辦法判斷原因,因為沒有化驗 也無法知悉進一步檢查是否能夠找出原因。單憑系爭犬隻 死亡後口吐鮮血的照片懷疑大部分為車禍撞擊、口腔出血 或老鼠藥,誤食洋蔥不會造成大量鮮血,淋巴癌則雖會吐 血但不會吐鮮血,不曉得系爭犬隻食用老鼠藥之致死量, 從系爭犬隻死亡後的狀況判斷,誤食老鼠藥的機率很大, 系爭犬隻當時沒有討論到是否送化驗或解剖等語(見本院 卷第235至244頁)。   ⑸自證人陳勇稱、藍德倫前揭證述可知其等自治療系爭犬隻 經驗與判斷,雖認系爭犬隻罹患淋巴癌之機率不高,然未 藉由切片檢查仍無法完全排除罹患淋巴癌之可能性,縱使 未罹患淋巴癌,則系爭犬隻仍有不詳原因全身淋巴結腫脹 ,或有發炎、感染等情況,對於是否可能導致系爭犬隻死 亡,亦無相關事證可供參酌。又證人陳勇稱、藍德倫認系 爭犬隻食用老鼠藥之可能性較高,固參酌其等就系爭犬隻 先前之診斷,然倘非告訴人事後表示系爭犬隻誤食老鼠藥 ,均表示未有此部分之懷疑,其等就系爭犬隻食用老鼠藥 之可能性較高之認定,關鍵因素僅憑告訴人表示系爭犬隻 誤食老鼠藥,然告訴人及證人張小琪均未見聞系爭犬隻食 用老鼠藥,其等亦是憑被告曾撒老鼠藥之事實而推測,則 醫師接受之訊息已非可認確定無誤,據以判斷非無疑義, 另本案未藉由化驗或解剖亦無法完全確認確係因食用老鼠 藥導致死亡,自無從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款之宰殺犬 隻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款 之宰殺犬隻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 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土地,基於毀損犯意 ,撒下紅色外型老鼠藥,欲使告訴人飼養之系爭犬隻誤食致 死,嗣系爭犬隻於同年3月17日前某時,誤食被告撒下之紅 色外型老鼠藥,而於同年3月20日中毒死亡,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除前述動物 保護法第25條第2款之宰殺犬隻罪外,尚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告訴人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 前開說明,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1-18

PTDM-113-易-785-20241118-1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周英傑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宏恩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獅 子鄉第19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開票結果 由被上訴人以1638票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2年1 2月2日公告為當選人,上訴人則以1607票落選。惟於競選期 間,被上訴人之獅子鄉內獅村後援會會長楊佳良曾向有投票 權人陳淑萍表達行賄之意遭拒,其弟楊佳民則交付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向有投票權人柳澔南買票,而被上訴人之獅 子鄉南世村樁腳楊啟明則委由詹志宏交付3,000元向有投票 權人鳳韓買票。楊佳良、楊佳民、楊啟明(下稱楊佳良等3 人)均屬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或為被上訴人處理選舉事務之人 ,其等上開賄選行為應視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為,是被上訴人 具對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舉。又獅子鄉在110年9月起至000年0 月間(下稱系爭期間)之遷入人口,竟較諸109年10月起至1 10年8月大幅增加85人,顯係基於選舉目的所為之虛遷戶籍 行為,被上訴人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 。綜上,被上訴人乃有前述賄選及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伊 自得於公告當選後之法定期間內,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爰依現行及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提出柳澔南自承收受買票錢之錄音 檔案,然依該錄音內容可知其乃遭他人引導方為該等陳述, 且柳澔南身心狀況不佳,又具中度智能障礙,嗣於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24號選罷法等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偵查中復已否認收受買票錢。而楊佳良等3人及 詹志宏、鳳韓、陳淑萍於系爭刑案均否認有賄選一事,況楊 佳民、楊佳良只是伊之支持者,並未參與競選核心事項,是 上訴人並未舉證所主張之買票事實,復未證明獅子鄉之新增 設籍人口是由伊策動,其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之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開票結果由被上訴人以1638票 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2年12月2日公告為當選人 ,上訴人則以1607票落選。  ㈡柳澔南、鳳韓、陳淑萍設籍於屏東縣獅子鄉,為系爭選舉之 有投票權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有明文。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之事由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 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 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楊佳民有向柳澔南為買票行為,並舉柳澔南與 王凱恩、洪孟杏之對話錄音檔案暨其等於系爭刑案警詢陳述 、證述為證。惟:  ⑴柳澔南雖有經營社群網路、與粉絲互動,然此尚非高難度社 交行為,應僅得證明其智識程度尚無礙於社群網路上與他人 互動、往來,非得遽認與常人無異。而柳澔南於000年00月 間曾經鑑定而發給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2年5月18日經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患有中度智 能發展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系爭刑案警卷〈下 稱警卷〉第133頁)、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選偵卷 〈下稱偵卷〉第35頁)可參,且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又經當庭勘 驗確認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169頁),衡以 身心障礙證明須經專業機構鑑定方得核發,且醫院為醫療專 業單位,若柳澔南智識程度同於常人,應無法取得,足見柳 澔南之智識程度應低於常人。  ⑵證人洪孟杏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其未親眼見聞楊佳民以現 金向柳澔南買票,是經柳澔南陳述知悉(見警卷第72至73頁 ),又其與柳澔南當時對話過程為洪孟杏先詢問柳澔南是何 人交付買票款項,柳澔南未明確回答後,洪孟杏一再向柳澔 南表示需誠實回答,並保證其會予以保護,不會將此事告知 他人,在柳澔南答稱「不知道是誰」之後,洪孟杏仍一再重 複上開內容追問,柳澔南方依其詢問尾句「還是投票的前幾 天」,回答:「投票的前幾天」,又在其詢問及「內獅的人 嗎」、「姓李嗎?李昌梅(音同)嗎?是嗎?小內獅的嗎」 時均回以:「嗯」,在洪孟杏問及「還是南世?」時,改稱 「南世」,並主動表示「姓陳」,復於洪孟杏質疑「南世姓 陳的給你的,還是內獅?可是我聽到的是內獅,所以是內獅 還是南世?」,又改稱「內獅吧」,後才又在洪孟杏詢問「 啊誰給你的錢?你摸摸你的良心,誰給你的錢?不可以說謊 ,我們都是上帝的孩子,叫什麼名字?楊佳民?楊佳民給你 的錢,3,000塊,在哪裡給你的?在他們家嗎?還是你無聊 走路的時候看到他的」,回覆「無聊看到的」,並於洪孟杏 接著詢問「看到他就叫你這樣喔,然後就問你說你要投誰」 、「他說幫忙投1號,然後就給你錢」、「什麼時候拿到的 錢?選舉的前一天嗎」,均回覆「嗯」,有錄音檔案光碟及 其譯文可按(警卷第75頁、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 袋)。以二人對話過程中,柳澔南均未曾主動說出買票者之 姓名、交付金額時間及過程,都是在洪孟杏提出選項後被動 應和、拼湊,且其智識已低於常人,加以其就買票者是否為 小內獅李昌梅亦為肯定回答,又曾表明是南世姓陳者對其買 票,該段對話內容是否符實顯非無疑,難據證人洪孟杏於系 爭刑案警詢中之證述及其與柳澔南之對話錄音內容,認楊佳 民有以3,000元對柳澔南為買票行為。  ⑶證人王凱恩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其未親眼見聞楊佳民以現 金向柳澔南買票過程,而是聽聞洪孟杏轉述,方在洪孟杏住 家外面向柳澔南查證而知悉此事,當時在場者為其與洪孟杏 、柳澔南等語(見警卷第66頁),則王凱恩顯是於洪孟杏對 柳澔南為上開追問過後,方詢問柳澔南以為確認。又觀柳澔 南、王凱恩於錄音中對話為:王凱恩分別詢問柳澔南交付買 票款項時間、金額、交付者以及要求支持之候選人,柳澔南 則依序簡短回答「還沒投票前」、「3,000」、「楊佳民」 、「朱宏恩」,有錄音檔案光碟及其譯文可查(原審卷第27 至28頁),以柳澔南斯時業經洪孟杏追問、影響,其在洪孟 杏在場之情況下,對王凱恩為相同內容之回答,該對話過程 又為簡短之一問一答,顯非聊天過程而是特意為之,自與柳 澔南與洪孟杏之對話錄音同難採信,不能據證人王凱恩於系 爭刑案警詢中之證述及其與柳澔南之對話錄音內容,認楊佳 民有以3,000元對柳澔南為買票行為。  ⑷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洪孟杏、王凱恩,以證明其等並未誘 導或強迫柳澔南為不實陳述,且柳澔南平時應對、理解及溝 通能力無異於常人。惟據洪孟杏與柳澔南對話錄音內容,已 足認定柳澔南乃遭洪孟杏誘導而為陳述,且其嗣在此影響下 對於王凱恩之回答,亦不能採信,是本院尚無調查上開證據 之必要。  ⑸柳澔南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固自承楊佳民在投票前3天19時許, 於其住家附近以3,000元向其買票等語(警卷第36至37頁) ,惟柳澔南當時雖已得自行明確、前後一致陳述遭楊佳民買 票過程,然斯時距離王凱恩、洪孟杏詢問買票一事僅約4個 月,其陳述有可能仍受該先前之私下追問所影響,本難盡信 ,又與證人楊佳民於系爭刑案陳稱、原審證述未給付柳澔南 3,000元請其支持被上訴人一節相左(警卷第19頁反面、偵 卷第33頁、原審卷第171頁),自需有其他佐證方可採信。 然柳澔南嗣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證述楊佳民並未向其買票( 原審卷第166至169頁),自難僅以其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述 ,認定楊佳民有對柳澔南為買票行為,上訴人主張柳澔南於 警詢所述應較諸偵訊時貼近真實而足資認定買票事實云云, 非可採信,其聲請勘驗柳澔南警詢、偵查錄音,以證明柳澔 南於偵訊時受到他人干擾、誘導,於警詢則在未受外力干涉 下自然陳述,亦無調查之必要。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楊佳民有向柳澔南為 買票行為,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固主張楊佳良有向陳淑萍為買票行為,並舉陳淑萍與 王凱恩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其於系爭刑案、原審之證述為證 。惟:  ⑴觀諸陳淑萍遭錄音之對話內容,陳淑萍斯時先向王凱恩提及 :「我那時候本來也要被買,他叫我去跑要給我錢」、「本 來他們也是叫我去幫忙,那個楊佳良,他說我去要給我路費 」,但嗣於王凱恩詢問對方有沒有交付金錢要求投票予被上 訴人時,則為否定之回答,有錄音檔案光碟及其譯文可稽( 警卷第79頁、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又陳淑 萍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復證稱未收受任何屏東縣獅子鄉鄉長候 選人或樁腳以現金或禮品買票等語(警卷第77頁),於原審 亦到庭證稱選舉期間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未曾交付金錢請求其 支持,其遭錄音時所述是指楊佳良要求其協助參與被上訴人 之拜票,事後會給付拜票路費等語(原審卷第176頁),則 陳淑萍於遭王凱恩錄音時即已陳明其所稱「被買」並非對方 交付金錢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而是協助拜票取得報酬 ,嗣並屢次證述楊佳良是詢問其有無意願領取報酬協助拜票 ,而證人楊佳良又於原審證述其未提供金錢予鄉民要求在選 舉時支持被上訴人,亦未以支付酬勞為誘因提高鄉民拜票意 願,復未曾邀請陳淑萍一同拜票等語(原審卷第179頁), 難據前述錄音檔案及陳淑萍證述內容認楊佳良有對陳淑萍行 求賄賂之舉。  ⑵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淑萍,以證明楊佳良有以走路工費 用向陳淑萍行求賄賂之事實,惟證人陳淑萍已屢次證述楊佳 良是許以報酬要求其協助拜票,並未以金錢要求其投票予被 上訴人,且其遭錄音時表示係投票予上訴人(警卷第77、79 頁、偵卷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以其應為上 訴人之支持者,若楊佳良當時乃有以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假路 費之名行買票之實,且其並未同意並無刑責,應無於王凱恩 詢問及歷次證述時為被上訴人隱匿,而未明確陳述此情,況 陳淑萍縱便到庭證述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此與楊佳良證述 內容相左,在別無佐證之情下,難以遽認其所述方為真實, 因此在上訴人並無其他舉證之情下,本院應無調查此項證據 之必要。  ⑶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楊佳良有向有陳淑萍為買票 行為,其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楊啟明曾委由詹志宏交付3,000元向鳳韓買票云 云。惟詹志宏、溫靜芳、方淑慧、鳳韓談話時,鳳韓雖提到 「那天他發錢給我們」、「你給他5,000元,給我3,000元」 ,但隨後亦說明「我只拿到3,000元,他給我那個不是選舉 ,是前面」等語,有錄音檔案光碟及其譯文可憑(警卷第64 頁、偵卷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並於警詢時 證述其當時所提到的錢不是選舉的錢(警卷第62頁),自難 據此認楊啟明有委由詹志宏交付3,000元向鳳韓買票,而上 訴人就此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楊佳良等3人有對柳澔南、陳淑萍 、鳳韓交付或行求賄賂,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即屬無據。  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 第1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明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上訴人固以獅子 鄉於系爭期間之遷入人口較諸往常大幅增加,主張被上訴人 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云云。惟影響人口 遷徙之因素甚多,尚難以系爭期間遷入人口多於往常,即認 該等人口是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且是被上 訴人所主導,而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現行及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1-06

KSHV-113-選上-16-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丙○○ 監 護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壬○○ 代 理 人 甲○○社工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心慈律師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第39條 第1、2項規定:「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 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 告;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乙○○為被告丙○○同父異母 之胞妹。被告丙○○並無子女,生父癸○○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 死亡,生母子○○○○○為外國人(○○○籍),於00年0月0 日經本院 判決離婚後已離開臺灣返國、迄今音訊全無。因被告丙○○欠缺 結婚之意思能力之故,被告二人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 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 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告丙○○與己○○二人 婚姻關係存否,不但影響原告應繼分比例,亦對於原告與被告 己○○間是否有二親等姻親關係及相應之扶養義務等法律上禮利 義務當有影響,又被告己○○既否認原告主張,是原告有法律上 確認利益,得依前揭家事事件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辯稱原告乙 ○○係被告丙○○同父異母之妹妹,被告2人間婚姻關係存否僅影 響其財產上利益,只須於財產上訴訟主張,不得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云云,上開判決謂:「按婚姻無效及確認婚姻存 否之訴 ,其適格之原告為何,學說中雖有認得提起此訴之第三人,應 依實體法之規定者。惟提起確認訴訟,並非出於行使實體法上 權利之形式,而是訴訟法所承認之訴訟類型,實體法並未規範 何人得提起此項訴訟,此說尚難贊同。...再者,確認婚姻無 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 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等語。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公布施行(家事事件 法於10 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上。是以,上開判決係於家事事件法尚未 制定前,謂無實體法規定、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 項訴訟,該判決時時空背景已不符現行法令且相悖,因此,本 件應以現行有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為適用。況且,上開判決之 案件事實為重婚,與本案情形顯不同,亦不得比附援引之適用 。 被告另援引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24號判決認該案原告為 被告之兄僅係後順序之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原告請求確 認現尚生存之被告(該案原告之妹)與另一被告婚姻關係不存 在,主張伊有確認利益,確認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並無確 認利益等語,辯稱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查該案原告係主張 伊繼承人之利益,因該被案間婚姻存否受有影響,與本件原告 主張係伊負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且被告二人間因婚姻關係所生 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二者案 例事實不同,自不得援用,是被告辯解洵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丙○○為同父異母之姊妹。被告丙○○ 之生父癸○○,生母子○○○○○為○○○籍,於00年0月0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癸○○於00年00月00日與丁○○結婚,並生下原告,被告丙 ○○為○○○○○○,有○○○○、口語表達能力有問題等狀況,且原告發 現被告丙○○遭當時自稱為被告丙○○之男友即被告己○○限制通訊 、占有提款卡,房地所有權狀,原告因此前於000 年0月向本 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000年0月00日為000年○○字第00號 民事裁定(下稱監護事件),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上開宣告監護案件審理中,始發現被告己○○於000 年0月間與被告丙○○登記結婚。然上開宣告監護裁定指出,被 告丙○○不知自己為何會結婚、不知結婚目的為何、不知道先生 姓名、不知道先生在何處工作、已罹患○○○○○○○○○因而導致個 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等情;參以丙○○之友人均無聽聞伊與己 ○○結婚乙事,則被告間之婚姻,因丙○○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 且無法與己○○為意思表示合致而無效,爰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婚 姻無效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被告間確結婚真意,丙○○的理解能力無法針對所謂結 婚、交往等名詞,但丙○○可以理解要與一個人共同居住生活以 及喜歡實質意涵,不能僅以丙○○在法庭作證面對如此多的初次 見面的陌生人對她的造成比較大的壓迫下,無法完全回應問題 就去推導丙○○在結婚當下的理解,與常人有誤,不能因為丙○○ 不能理解結婚的意思就推導丙○○沒有與己○○共同生活及喜歡之 意思,見證人也就是證人戊○○及庚○○明確表示在作證當下,有 確認丙○○與己○○要結婚之意思,庚○○雖然說她沒有全程在場聽 聞她們的談話,但直到雙方討論好要簽結婚證書時,是四個人 坐在一起,她有看到己○○詢問丙○○是否要與他結婚,丙○○點頭 ,故我們認為他們的結婚真意是可以確認的,且無論是證人戊 ○○或庚○○都有表示知道己○○與丙○○交往很久,兩人的相處就像 一般夫妻,被告間確有結婚之真意,亦有證人證言可佐云云置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心證    ㈠查丙○○與己○○於000年0月0日簽立結婚證書,見證人己○○與庚 ○○,旋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結婚證書與戶 籍資料在卷可按(院卷第87至89,118-1至118-4頁),原告 前於000 年0月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000年0月00 日000年○○字第00號民事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監護宣告裁定在卷可憑(院卷笫21-29頁 ),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婚姻為關於身份之雙方行為,故婚姻之實質要件中最不可 或缺者,當屬婚姻當事人須有結婚之能力,結婚能力具備與 否,必先探究當事人之意思能力是否健全。換言之,如果當 事人不能完全理解法律上結婚之意義,及結婚後所發生之法 律上效果,其結婚能力即有欠缺,縱兩造已踐履結婚之形式 要件,並於戶政機關登記為配偶關係,仍因不具備結婚之實 質要件,即無成立婚姻關係之可能。經查:    ⒈被告丙○○為○○○○○○,有○○○○、口語表達能力有問題等狀況 ,本院000年0月00日000年○○字第00號民事裁定宣告丙○○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確 定,本院000年○○字第00號案件委託鑑定人子○○醫師就被 告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實鑑定,鑑定報告書記載:「個 案(丙○○)○○○○○○○○,○○,其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 現象,…,但是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 問題的回答,都是「不知道」或是「忘記了」無法對事情 做清楚完整之陳述(例如個案無法敘述與案夫何時何地認 識,在何處辦理結婚登記,甚至迄今不知道案夫姓名,不 知案夫手機碼,但可用自己平板上由案夫設定的line通話 能與案夫聯絡,該平板上由案夫所設定的line通話功能僅 有案夫一個聯絡人,除此之外無法與任何其他人聯絡,因 個案自己無手機,也無其他人的電話號碼,個案表示案夫 禁止她與其他親友聯繁,甚至個案也沒有案夫的電話號碼 )。講話時音量很低,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受損,行 為退化。無法識字,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例如不知自己為 何要結婚、結婚的目的為何、不知道結婚後的性行為可能 會導致懷孕、也不知道如何避孕、不知道先生的姓名、不 知道在何處工作、不知道先生每個月約有多少天有工作、 每月工作收入、對於先生工作的内容不清楚,有時說時說 是水電工。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款權利義務 ,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薄,何為預購訂金 、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無法正 確回應問話内容。…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 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内容可以自理,但不知道自己郵局 存多少錢、不知道自己每個月有多少補助款可以領取,不 知道自己是否有土地或房屋,所有證件、存摺由先生保管 ,現在住處的房子產權是何人的也不清楚,對於金錢完全 無處理能力,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因罹患○○○○○○○○○因而 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為意思表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喪失,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 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院卷第31-39頁)。   ⒉本院000年○○字第00 號案件委託家事調查官做成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根據調查報告記載:「㈠(詢問結婚是什麼意 思?)相對人 (丙○○)表示不知道(詢問老公叫什麼名字 )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詢問你有結婚嗎?)相對人表示沒 有(詢問你跟老公, 怎麼認識的?)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詢 問老公怎麼會住進你家?)」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詢問 你有被安全帽打過嗎?)相對人點頭(請問打到哪裡?) 相對人指著左臉頰(詢問會痛嗎?)相對人點頭(詢問會 害怕嗎?)相對人表示會(詢問是誰打你的?)相對人沉 默(詢問是老公嗎?)相對人點頭表示老公打。(詢問你 知道自己有多少錢跟財產嗎?)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詢問 現在誰在管你的錢)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而關係人( 被告己○○)雖稱結婚的決定是兩人共同決定的,然相對人 稱關係人為「老公」,然不明暸老公的意思,亦不清楚關 係人的名字,對結婚僅理解為穿婚紗的表面意義無法理解 婚姻的内涵,相對人對於結婚的意思表示及辨識能力有不 足,該婚姻是否具有效力係有疑義。」等語,亦有調查報 告在卷可按(院卷第41-62頁),核與本院調取輔助宣告卷 相符。揆諸上開前案審理中之事證,根據上開宣告監護裁 定及調查報告指出,被告丙○○不知自己為何會結婚、不知 結婚目的為何、無法理解婚姻的内涵,對於結婚的意思表 示及辨識能力有不足、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丙○○是 否有結婚能力即屬有疑。被告雖執詞稱因丙○○○○問題,於 陌生人詢問時難完整回答問題,故上開部分不能認定丙○○ 無結婚能力云云,惟被告間婚姻存在,原告與親人均不知 悉,於監護宣告中始發現被告間有婚姻登記,故於監護宣 告聲請中多次調查,上開調查報告自有可信度,被告所辯 詢非可取。   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即原告繼母證述:伊知被告結婚係 己 ○○和丙○○去結婚登記那天晚上九點多,己○○打電話告知伊 ,他們兩個當天已經登記結婚,伊才知道。當下伊未表示 甚麼,己○○說要證人把丙○○所有的財產過給己○○女兒名下 ,證人表示沒有辦法做主。至於己○○於113 年9 月18日所 述「與丙○○經由朋友介绍認識後自由戀愛兩年左右決定結 婚」乙節,證人表示伊不知情,伊回來看丙○○的時候就有 看到他們有同住在一起,伊有問己○○「與丙○○認識多久」 ,己○○說「已經九個多月」,伊也有問己○○「覺得丙○○怎 麼樣,我們大人都已經回來了,還是你們現在可以結婚? 」,己○○說「幹嘛要跟丙○○結婚,我不同意。」,後來證 人查出來阿嬤留有財產後,伊去幫丙○○與乙○○過戶後,己 ○○知道後就馬上帶丙○○去登記結婚,登記結婚後己○○打電 話告知伊登記結婚一事後,還跟我說「他與丙○○已經成為 夫妻,財產要分一分」。因為阿嬤留下的財產是原告與丙 ○○公同共有,己○○是叫伊把財產過給己○○女兒的名下,而 不是把財產分割後留給丙○○;伊曾從○○下來,住在○○三天 ,打電話給己○○說要與丙○○見面,己○○都說他很忙不同意 讓伊與丙○○見面。於丙○○是否有與己○○結婚之真意,證人 表示丙○○甚麼都不懂,帶她叫她做甚麼就做甚麼,問丙○○ 老公是甚麼,她也根本不知道,證人曾問丙○○結婚是甚麼 ,她說她不知道,伊也有問丙○○「己○○是否是妳先生?」 ,丙○○也說她不知道等語。本院審理中詢及原告為何要提 本件訴訟保護丙○○乙節,證人則表示己○○的行為,加上金 錢與照顧的問題,金錢的問題是房子土地有租給別人,每 個月伊收的租金伊會分給原告及丙○○一人一半,己○○拿他 自己爸爸的銀行帳號給伊,叫伊把租金都轉到己○○爸爸的 帳戶裡面,阿嬤幫丙○○買的保險,己○○用他丈夫的名義去 幫丙○○取消,要把解約金都領走,伊原本給丙○○的租金及 保險解約金都被己○○花光,且看丙○○的生活狀況,也沒有 比較好,故原告要保護她姐姐(即丙○○) ,要讓丙○○過更 好的生活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院卷第  210-215頁), 揆諸證人證言可知丙○○之親人均不知何時被告間交往,結 婚,而丙○○與己○○之結婚是否有結婚真意,殊令人費解; 證人丁○○到庭證述其曾詢問己○○是否因長輩在有要舆丙○○ 結婚,當時己○○拒絕,嗣發覺丙○○有繼承財產,卻故意未 通知丙○○親屬私下辦理結婚登記。足證己○○原本因丙○○係 ○○缺欠之狀況並無將丙○○視為可結婚對象,始因後來發現 丙○○繼承財產有利可圖,始有結婚之登記,至於被告雖辯 稱證人為原告之母,證詞偏頗云云,惟證人證言與丙○○本 院之陳述(見下列部分)互相吻合,故本院認其證言可採 。   ⒋證人戊○○證述伊親見己○○與丙○○來伊店內,結婚證書上在 證人簽名蓋章時,已經寫上結婚人丙○○、己○○的簽名跟蓋 章,問及當日簽結婚證書,丙○○並未親口向證人提及「她 要跟己○○結婚」,丙○○她不會講話,只會對證人笑,丙○○ 當時有點頭也有笑。證人在被告結婚之前即亦知悉丙○○精 神狀態有問題,但證人當日簽完後,他們就直接拿去戶政 (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就在我們附近而已。故證人確 定他們要結婚等語;證人庚○○(即己○○之女)於本院證述 伊忘記於結婚證書簽名蓋章時,上面是否已經有寫上結婚 人丙○○、己○○的簽名跟蓋章,問及丙○○是否有跟你說過「 她要跟己○○結婚」乙節,證人表示記不得當時丙○○有沒有 跟伊說話,但己○○詢問丙○○是否要結婚時,丙○○有點頭。 因為那時候伊在旁邊做事情,伊不是每一句都聽得很清楚 ,只是後來大家簽名時,我們四個人都坐在一起,所以才 記得丙○○有點頭等語(院卷第215-222頁)。被告雖引上 開證人證言,辯稱丙○○當日確有表示結婚真意云云,然揆 諸證人證言,被告等並非當日逕向證人表示要結婚並在證 人面前親簽結婚證書,反係已簽完名後將結婚證書交予證 人簽名,丙○○未以言詞表示要和己○○結婚,僅係點頭,且 己○○自陳早知丙○○精神狀態有異,仍稱丙○○有結婚真意, 顯係迴護之詞,渠等證言,自不可採。   ⒌本院審理中詢問丙○○是否看過結婚證書,這張是什麼妳知 道嗎? 丙○○是否有親自簽名蓋章,結婚證書之用途與結婚 之意義時,丙○○表示我不知道這張是甚麼。不知結婚之意 思,問丙○○結婚要做何事?伊表示辦桌,但不知辦桌後要 做何事?詢及是否知悉先生或是老公的意思?丙○○搖頭, 問及丙○○與己○○如何認識時,僅知在在公園認識。但忘記 當時在公園做甚麼,提問丙○○在公園時,己○○是否有向你 說甚麼,丙○○表示沒有。何以己○○會去丙○○家?丙○○表示 不知道,詢問伊是否無法用手機與你朋友或親人聯絡,丙 ○○表示不懂。問伊是否知道辦結婚登記的意思?丙○○沉默 ,詢問伊是否知道你結婚的證人是誰?只知己○○的朋友。 但不知姓名,亦不能敘述找證人簽結婚證書的情形,亦不 知當天幾點到證人處?如何簽?誰先簽?詢及當日簽立證 書丙○○與己○○等人交談之過程時,丙○○表示不記得。亦不 知簽署何種文書,本院詢問伊是否知悉老公之意思,丙○○ 沉默,詢問丙○○自承不知道為何己○○住伊家,則你怎麼會 知道己○○住伊家半年,丙○○沉默,本院再詢問丙○○簽完結 婚證書後,是否記得去辦甚麼事情?是否記得辦結婚登記 的事情?丙○○沉默,本院再問丙○○現在身分是甚麼?太太 ?妻或妾?丙○○沉默,亦不知老婆之意思,本院再詢問丙 ○○是否有租金的收入?是否知道錢的流向?丙○○沉默等語 (院卷第222-228頁),是丙○○就伊與己○○結婚之内容與 交往過程均不明瞭,揆諸上述,本件被告間婚姻是否成立 應是以辦理及結婚時雙方的狀態而定,不能以現在兩人的 相處狀況來判斷,從丙○○陳述的應堪認定伊不能理解有關 結婚或男女朋友相處之情形,其心志程度無法有與己○○結 婚之真意相當明顯,且根據證人戊○○所述及簽書約證人時 ,丙○○都沒有說話,詢問丙○○話也沒有回應,庚○○也自承 並沒有全程在場聽在場之人在說甚麼,故其二人只因己○○ 表示要與丙○○結婚及做證人及蓋章,不能為認定被告間有 結婚真意,按被告丙○○自小○○○○○○○,其自幼年即被發現 有發展遲緩現象,與被告己○○結婚前當時已多年仰賴家人 照料生活起居,認知功能嚴重受损、退化,此精神狀態已 有多年,衡情如何有能力去認知並理解結婚之意義及婚姻 中複雜的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丙○○連被告己○○如何住進伊 家竟不知悉,原告主張己○○故意塑造其為被告丙○○之同居 者關係等語,與事實較為貼近 ,且依財團法人○○○○○○基 金會函復訪視報告記載「被告丙○○日常都在家,除己○○外 無自己的社交朋友,休息活動為完平板,對外聯絡僅有己 ○○之line,無其他聯絡人,生活甚為封閉」(院卷137頁) ,依丙○○於本院之陳述,不能排除己○○教導訴訟之可能性 。被告丙○○雖然曾陳述「喜歡」、「辨桌」等簡短字詞, 但根本無法對事情理解後做清楚完整之陳述。故因持續性 的認知功能缺損,精神狀態影響下,導致其對外界認識與 理解能力,顯然低於一般人,因此對於結婚之效果意思, 僅係片斷。被告丙○○之意思能力既有缺損,即不具備雙方 當事人婚姻意思一致之根本條件。不能因被告二人可能此 段期間有比較熟悉而倒置認定被告丙○○結婚當時係有真意 。被告雖執詞辯稱依丙○○有表示喜歡,點頭,有表示於○○ ○辦喜宴,故丙○○確有結婚真意,願與己○○結婚云云,惟 揆諸上述,被告顯以片斷方式主張,丙○○既不能了解結婚 之真意,亦不能描述與己○○交往過程與為何結婚,被告所 辯,顯違反常理,而非可取。 經查被告丙○○無法為結婚之意思表示能力,則縱被告間經法定 之結婚方式完成結婚登記,惟被告丙○○並無結婚之能力亦缺乏 結婚真意,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等於辦理結婚登記,顯然欠缺 婚姻成立所需之實質要件,參照前段說明,被告間之婚姻自因 欠缺婚姻實質要件而尚未成立,惟被告卻向戶政機關辦理已與 被告結婚之戶籍登記,足認兩造間顯無合法結婚之事實,而僅 有婚姻之形式,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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