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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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蔡慧珍 被 告 劉建廷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11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B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 59公里500公尺外側車道,因吸食毒品後之影響,導致其控 制力及注意力減弱,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即其搭載 乘客陳政文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肇事B車已向原 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 ,經訴外人即陳政文之法定繼承人陳林夫妹等3人請求辦理 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共計2,002,450元(死亡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醫療費用2,450元),又訴外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就死亡給付部分攤回原告1,333,334元,故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69,116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案發經過係肇事B車先撞擊訴外人徐榮欽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分稱第一段事故 、A車),嗣經被告下車察看經相隔三分鐘以上時間,才再由 訴外人陳盛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撞擊肇事B車(下稱第二段事故),此兩次撞擊並非同一交 通事故。又依本件事故刑事起訴書意旨:「㈠陳政文之死亡 結果係因為C車撞擊肇事B車所單一交通事故造成。㈡被告之 過失僅係在事故發生後未放置警示標誌。㈢不能證明被告因 為施用毒品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從而,並無原告 所稱被告因未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6條連帶責任之適用。此外,A車於事故發生後下車放 置警示標示即發現C車撞擊肇事B車,被告如放置警示標誌確 定將遭C車撞擊,陳盛綸又自承當時視線昏暗且有分心未注 意車前狀況,待其回神即撞擊肇事B車,顯見陳政文之死亡 結果與被告毫無因果關係,而應由陳盛綸負擔全部法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 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亦定有明 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被保險人 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在行駛 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 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 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 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 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吸食毒品後駕駛肇事B車搭載陳政文, 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陳政文受傷經送醫搶救後仍 不治死亡,原告為承保肇事B車汽車強制險之保險公司,業 已依約理賠陳政文之繼承人2,002,450元,及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就死亡給付部分攤回原告1,333,334元等情,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理賠申請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繼承系統表暨同意文件驗證聲明、陳政文之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身分證明文件、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存證信及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參(見促卷第5至18頁),並經本院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 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至43頁),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不爭執有服用毒品並駕車之情形,惟否認其就第 一段事故之發生以及陳政文之死亡結果具因果關係,並以前 詞置辯。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曾於111年4月18日囑託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 結果略以:「第一段……:㈠劉建廷(即被告)吸食毒品於夜間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上坡路段,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等內容,有鑑定委 員會113年5月2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183號函及檢附之桃市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78 頁),堪認被告在服用毒品後,其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造 成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觀卷內光碟影片【檔案位 置/名稱:大車影像-FOR桃園地院/左側鏡頭.AVI】,畫面時 間4時10分4秒至12秒,肇事B車先以車身左前側撞擊A車右後 側後順時針旋轉一圈,復以車身左後側、後側、右側及右前 側先後碰撞內側分隔島,最終車頭以西南方向朝內停置於內 線車道,且被告肇事後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上揭行為均可認與後車撞擊陳政文所在車輛並 導致其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 由,認本件車禍事故雖分第一、二階段,然被告於每階段均 負肇事責任,應負擔最主要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抗辯,洵不 足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支付 命令繕本係於112年5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在卷 足憑(見促卷第53頁),是被告應自112年5月11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7

CLEV-112-壢保險簡-115-20241127-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497號 原 告 劉慶文 被 告 連銹慧 原告與被告連銹慧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 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前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亦準 用之。 二、查依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就原告遭 騙新臺幣(下同)2萬元部分,依事實㈠之記載,僅認定被告陳 政文(原告請求被告陳政文部分,將另行審結)涉有詐欺取 財罪,並未認定被告連琇慧亦為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是被 告連銹慧即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 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故原告對被告連銹慧所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亦不得暫免裁判費。惟揆諸前揭 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 原告此部分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對於被告連銹慧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1

SJEV-113-重小-2497-20241111-2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廷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陳盛綸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858號、110年度偵字第3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盛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陳允然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劉建廷於110年8月5日上午4時2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政文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2 9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59.5公里路段(桃園市中壢區 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徐榮欽(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車牌號碼00-000(15-LT)號營 業全聯結大貨車,再失控撞擊內側護欄橫向左斜停在中線車 道上,劉建廷下車察看時,本應在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適陳盛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駛至上開路段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 注意仍貿然直行,遂自後追撞劉建廷所駕上開車輛,致陳政 文頭部鈍挫傷及右前臂、股骨骨折、顱骨破裂骨折、出血及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劉建廷、陳盛綸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 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建 廷、陳盛綸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112年度交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9 7頁),且公訴人、被告劉建廷、陳盛綸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盛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榮欽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 年度偵字第31858號卷〈下稱偵31858號卷〉第111-113頁),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筆錄、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陳政文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轄內陳政文車禍死亡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所附桃市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相 字第1336號卷〈下稱相1336號卷〉第43、45、47、49-53、65- 115、121、123、137、139-149、217、225、235、237-245 、247-302、305、353頁、110年度偵字第38123號卷〈下稱偵 38123號卷〉第119-126頁、本院交訴卷第127-132頁),又陳 盛綸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陳盛綸之自白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陳盛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建廷部分    ㈠被告劉建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與陳政文先於上開時、地 施用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 人陳政文行經上開路段,自後追撞車牌號碼00-000(15-LT )號營業全聯結大貨車,及其所駕車輛追撞前車後,嗣其下 車察看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遭同向後方被 告陳盛綸所駕車輛撞及,並致車內被害人陳政文死亡之事實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 辯稱:不是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本案按照覆議結果,被告只有置放警示標誌的責任,但本 件不能確定被告就算置放警示標誌也能避免意外發生,本案 覆議結果雖認定警示標示有必要性,但此必要性無法證明, 另本件劉建廷如當時有置放警示標誌,今日劉建廷就是死亡 的被害人,當時陳盛綸開車往前靠近,如果雙方互相縮短彼 此距離,深夜時段劉建廷身形及駕駛車輛大小,可以確定劉 建廷會被陳盛綸撞死,也可以證明劉建廷有無擺放警示標誌 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 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 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 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 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 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止結果 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 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 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 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 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車輛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亦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 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 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5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劉建廷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劉建廷駕車沿國道1號 公路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追撞證人徐榮欽所駕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劉建廷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復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亦為肇事次因。被告劉建廷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追撞證人徐榮欽所駕車輛後,自應善盡保護義務之責任, 將當時乘坐車內之乘客即被害人陳政文叫出或拉出車外,以 防止後續可能發生被追撞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而不是只 有叫陳政文無回應後,即自行下車走到路邊等待救援(見偵 31858號卷第21頁),又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致嗣後共同被告陳盛綸駕車沿國道1號 公路往北同向自後駛至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被告劉建廷所駕車輛,致被害人陳政文死亡之結果,顯見 被告劉建廷亦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議 意見均同認被告劉建廷具前揭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5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784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 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38123號卷第119-126頁 、本院交訴卷第127-132頁),足認被告劉建廷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建廷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劉建廷犯行亦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建廷、陳盛綸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劉建廷、陳盛綸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考(見相1336號卷第55、59頁) ,被告劉建廷、陳盛綸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均 符合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建廷、被告陳盛綸2 人駕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 本案車禍,分別為本案肇事之原因及次因,但仍因而使被害 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 是。又被告劉建廷已與被害人家屬陳允然成立調解,且已履 行調解內容,獲家屬諒解,有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至被告陳盛綸雖與被害人之家屬陳允然成立調解,然僅於 審理時給付新臺幣10萬元,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兼衡被 告劉建廷雖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審判時卻否認犯行之態度 ;被告陳盛綸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劉建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困難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陳盛 綸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普通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3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緩刑:  ㈠末查,被告陳盛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陳盛綸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允諾被害人家屬依附表所示方式賠 償30萬元,且已於審理時當庭給付其中之10萬元予被害人家 屬等情,經被告陳盛綸當庭陳述明確及被害人家屬同意分期 付款等情(見本院交訴卷第343、346頁),且有調解筆錄在 卷足考(見本院交訴卷第305-306頁),堪認被告陳盛綸確 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害人家屬對本案之意見 ,認對被告陳盛綸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陳盛綸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盛綸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 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倘被告陳 盛綸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損害賠償總額 期數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20萬元 1 3萬元 113年11月30日 2 3萬元 113年12月31日 3 3萬元 114年1月31日 4 3萬元 114年2月28日 5 3萬元 114年3月31日 6 3萬元 114年4月30日 7 2萬元 114年5月31日

2024-11-11

TYDM-112-交訴-87-2024111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賀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被 告 陳政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 被 告 蔡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賀勝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 零玖拾貳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 日起、被告賀勝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 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仟零陸 拾玖,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4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㈠甲○○(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賀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賀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8, 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58,4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㈣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賀勝公司之受僱人甲○○於民國112年11月5日,駕 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甲○○曳引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因為未與右側車輛保持適當行車間隔之 過失,與乙○○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車號 :0000-00,下稱乙○○車輛)之過失,撞損訴外人周育民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經 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8,492元(含工資82,49 2元、零件176,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 所有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甲○○ 、賀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8,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58,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意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甲○○、賀勝公司共同答辯略以:對於甲○○之過失賠償責任及 賀勝公司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但主張折舊等語,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乙○○答辯稱:我要租房子,我的車上有社區臨時停車證,我 在該處等房東,所以將車輛臨停於案發處,不是故意的。事 發後我有跟系爭車輛駕駛周育民講話,周育民說我臨停沒有 影響到他行駛的判斷,因此我的車輛與本件車禍無關,我還 跟周育民說如果他跟曳引車駕駛訴訟,我願意出庭作證,另 外我的車與系爭車輛前後相距8.3公車,車道寬5.5公尺,我 的車有3分之1車體在紅線內,應有足夠空間做緊急反應,我 的車在甲○○曳引車右前方,未遮擋駕駛視線,我的車左側也 有足夠的車道空間讓甲○○曳引車通過,故本件車禍純係甲○○ 未保持安全車距所造成,我最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條處罰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周育民駕照、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道寬鋁圈修配工作單、車損暨維修照 片、電子統一發票證明連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案 卷(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為證。甲○○、賀勝公司 於本院均不爭執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甲○○、 賀勝公司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查乙○○ 於案發時,確實將乙○○車輛停放於事發處紅線旁,此為乙○○ 所不爭執,然辯稱其違停與本件車禍無關,是本件重點應在 於乙○○將車輛違停於案發處,與事故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衡以道路標示紅實線,目的通常在於該處車流量甚大 ,若有車輛停放於外側車道上,後方車輛即須向左迴避、變 換車道,始繼續前行,而於向左迴避或變換車道過程中,即 可能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以本件為例,案發地點為國道三 號新店交流道出入口,平時車流量不小,倘後方車輛(於本 件即系爭車輛)有為閃避違規臨停之乙○○車輛而向左迴避, 因而與其他車輛(於本件即甲○○曳引車)發生車禍,則此等 車禍之發生即為紅實線設置所欲避免之狀況,乙○○之違停行 為即應認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反 之其他車輛未因乙○○之違停而向左迴避,即發生車禍,則該 車禍僅係適巧發生於乙○○車輛後方,難認與乙○○之違停行為 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 勘驗,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4頁,兩個檔案設定有時間差): 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畫面顯示案發處分隔島右側為兩個車道,乙○○車輛停放於道路紅線旁,部分後方車輛往左迴避乙○○車輛以離去,系爭車輛於外測車車道後方駛來,並停止於乙○○車輛後方,甲○○曳引車自後於系爭車輛左後駛來(甲○○車輛車身與系爭車輛同位於外側車道,左側車輪緊臨兩車道中間車道線,但畫面不清無法得知有無壓到車道線),並駛過系爭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2分36秒至37秒,甲○○車輛右後側與系爭車輛左側發生擦撞。 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 行車紀錄器畫面為乙○○車輛往後拍攝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顯示乙○○車輛停放於道路紅線旁,部分後方車輛往左迴避乙○○車輛以離去,系爭車輛於外測車車道後方駛來,並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2分37秒停止於乙○○車輛後方,甲○○曳引車自後於系爭車輛左後駛來(甲○○車輛車身與系爭車輛同位於外側車道,左側車輪緊臨兩車道中間車道線,但畫面無法確認有無壓到車道線),並駛過系爭車輛,畫面可見甲○○曳引車、系爭車輛極為靠近,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2分38秒可見系爭車輛晃動,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2分39秒可見因遭甲○○車輛右後側撞擊而方向改變。   本院勘驗時,並將畫面多張擷取附卷(見本院卷第117頁以 下),節錄部分畫面如下: 照片1,乙○○車輛以紅圈顯示(下同),畫面顯示後方車輛向左迴避乙○○車輛。 照片2,畫面顯示後方車輛向左迴避乙○○車輛。 照片3,甲○○曳引車以白圈顯示;系爭車輛以綠圈顯示(下同)。 照片4,撞擊發生 照片5,畫面顯示後方車輛向左迴避乙○○車輛。 照片6,畫面顯示後方車輛向左迴避乙○○車輛。 照片7,甲○○曳引車及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上。 照片8,系爭車輛及甲○○曳引車行進中(因畫面清楚不再以圈標示)。 照片9,系爭車輛停止移動。 照片10,系爭車輛晃動。 照片11,系爭車輛遭甲○○車輛右後側撞擊而方向改變。   本院再依職權自GOOGLE下載街景資料(見本院卷第103頁) ,可見案發處地面標示之「往高速公路」字樣,係與路緣平 行繪製,然對照上開照片7,可知系爭車輛駕駛座側車身原 位於地面上「路」字旁,至照片9駕駛座側車身變更為「高 」、「速」字中間,可徵系爭車輛當時亦向左側移動,參以 系爭車輛前方除乙○○車輛外,並無其他障礙物,應可認定周 育民當時亦為閃避乙○○車輛而向左移動,雖系爭車輛向左移 動幅度不大,但系爭車輛與甲○○曳引車亦僅係些微擦撞,系 爭車輛向左小幅度移動,仍可造成擦撞結果之發生,依前說 明,周育民既係為閃避違規停車之乙○○車輛向左移動,進而 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則乙○○之違規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即具 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乙○○辯稱車道寬5.5公尺,其車輛3分之 1車體在紅線內,其車輛左側有足夠的車道空間讓甲○○曳引 車等詞,而觀諸上述勘驗結果,甲○○曳引車欲超越系爭車輛 ,卻未變換車道強行於系爭車輛左側縫隙插入,參以曳引車 體積甚大,甲○○卻強行駕車通過,導致該車道雖甚寬,仍發 生本件車禍,甲○○確應負較大過失責任,然不能因此認為乙 ○○於本件車禍無任何過失責任,則乙○○、甲○○所為,均為造 成車禍之原因之一,原告主張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並非無據。  ㈣乙○○、賀勝公司間則非屬連帶關係,而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故原告請求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 內,免除給付責任,應有理由。 ㈤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記載 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是原告 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 以17,600元(計算式:176,000×(1-10/9)=17,600元)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2,492元,合計為100,092元( 計算式:17,600+82,492=100,092),就此範圍原告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賀勝公司係於113年8月2日送達(見本院 卷第51頁);甲○○、乙○○均係於113年8月16日送(見本院卷 第57、59頁),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款項,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賀勝公司部分113年8月3日、甲○○、乙○ ○部分自113年8月17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 並請求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連帶負擔1,0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06

STEV-113-店簡-1167-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337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9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基於詐欺之犯意」更正為 「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以下、(三)之「2,000 元,於110年4月27日以代購名義,致黃珮珊陷於錯誤前往 超商儲值繳費1,000元。(三)於110年4月28日以代為購 買APPLE點數名義,使黃珮珊陷於錯誤購買點數500元,供 陳政文使用。」更正為「2,000元。」、「(三)於110年 4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接續以代購名義,致黃珮珊陷於錯 誤,先後前往超商儲值繳費1,000元、代為購買APPLE點數 500元,供陳政文使用。」。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行之「於同年2月5日,」 更正為「分別於:1.同年2月5日,」;第5行「又於同年5 月6日」更正為「又於2.同年5月6日」。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9行之「門號並交付該門號 供陳政文使用。」補充為「門號及廠牌、型號不詳之手機 1支,並交付該門號及手機供陳政文使用。」。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9行以下之「嗣陳政文上開 門號迄同(110)年5月未繳通信費用,遠傳門號共計3萬6,5 53元、亞太門號共計9,790元,且以小額付費功能支付高 達19萬1,000元之費用均未繳付,」更正為「嗣陳政文上 開門號迄110年5月未繳費用,遠傳門號部分共計19萬1,00 0元(含未繳通信費用3萬6,553元)、亞太門號共計9,790 元,均未繳付,以此方式獲得免於支付上開費用等不法利 益。」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文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6、165 、19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遠傳(發 )字第11110305587號函所檢送之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繳費紀錄、掛失及帳單地址變更紀錄、本院111年12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2302號卷二第409至411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39 號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三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更正後犯罪事實 一(四)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一)詐取手機、現金、告訴人 黃佩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行為,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三)詐取得超商儲值1,00 0元、APPLE點數500元,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四)1、2 二次詐取門號及免付之通信、小額付款費用等行為,分別 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財物 、利益目的之接續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於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更正後犯罪事實一(四)1、2被告接續之行為均同時觸 犯刑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2五次犯行間,雖 被害人同一,然5次詐欺時間有相當距離,其犯罪時間有 先後次序可分,尚難認係1個詐欺行為之持續動作,顯非 基於接續之犯意而詐欺,是被告每1次詐欺行為均可成罪 ,客觀上係5個獨立之犯罪行為,應非接續犯,公訴意旨 認被告5次詐欺行為間成立接續犯,尚有未合。被告所犯5 次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壯年,不思透過 付出自身努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而斟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易字卷第20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因本案所獲得之財物、利益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 就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均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且該等財 物被告均未返還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易字卷第 199至200頁),故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其餘遭詐騙之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門號,告訴人得重新申請,沒收該等物品不具刑 法上意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更正後犯罪事實(一) 陳政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更正後犯罪事實(二) 陳政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更正後犯罪事實(三) 陳政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更正後犯罪事實(四)1. 陳政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更正後犯罪事實(四)2. 陳政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項目(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OPPO I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3萬2,000元 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一) 2 2,000元 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二) 3 1,000元、500元 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三) 4 1.廠牌、型號不詳之手機1支。 2.遠傳門號費用共計19萬1,000元。 3.亞太門號費用共計9,790元 更正後犯罪事實一(四)1、2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79號   被   告 陳政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文透過臉書結識黃珮珊,陳政文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 返還、清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向黃珮珊 佯以借用手機、金錢為名,致黃珮珊陷於錯誤而交付黃珮珊 所有OPPO I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新臺 幣(下同)3萬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於110年4月13日復以借用名義,致黃珮珊陷於錯誤交付2,000 元,於110年4月27日以代購名義,致黃珮珊陷於錯誤前往超 商儲值繳費1,000元。  ㈢於110年4月28日以代為購買APPLE點數名義,使黃珮珊陷於錯 誤購買點數500元,供陳政文使用。  ㈣又陳政文明知無法負擔龐大電信費用之意願與能力,於同年2 月5日,向黃珮珊佯稱其資力良好,可負擔所申辦遠傳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等費用,致使黃佩珊陷於錯誤而前往 遠傳電信淡水竹圍加盟門市,為陳政文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付 該門號給陳政文使用,又於同年5月6日向黃珮珊佯稱其資力 良好,可負擔所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等費用,致使黃佩珊陷於錯誤而前往 遠傳電信及亞太電信之淡水竹圍加盟門市,為陳政文申辦上 開門號並交付該門號供陳政文使用。嗣陳政文上開門號迄同 (110)年5月未繳通信費用,遠傳門號共計3萬6,553元、亞太 門號共計9,790元,且以小額付費功能支付高達19萬1,000元 之費用均未繳付,黃珮珊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珮珊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珮珊於偵查中指供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黃珮珊間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遠傳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銷售確認單、加值專案同意書、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 、小額代收服務明細、通話明細、Gt無限卡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收據、點數卡、亞太電信Gt無限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及所附相關文件、通聯紀錄、遠傳電信繳費紀錄、中國國 際商銀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 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間,與詐欺得利犯 行間,均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薏 雯

2024-10-17

SLDM-113-簡-35-2024101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3號 附民原告 黃佩珊 輔助人 張士達 訴訟代理人 阮玉婷律師 附民被告 陳政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2-附民-3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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