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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斌律師 林文成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谷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政谷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 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 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 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 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於113年11月23日第一次延 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更與共同被告陳奕宏南下前往高雄晶 英國際行館投宿,為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 搜索而拘獲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 犯間有許多出入,避重就輕,被告聲請傳喚30餘名證人到庭 ,亦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共犯分工情形,酌以 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 排除被告影響與其具有一定上下隸屬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 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 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在現 今難以追查之通訊軟體盛行之下,共犯或證人間勾串之風險 增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認有羈押必 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 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第二次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且被告未曾逃亡, 亦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詳 附件)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 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以,本 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116-10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子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子熏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程子熏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 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程子熏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已預見無正當理由將自 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任意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足供他人作為收受 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 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2時27分許(即附 表所示之人第一筆詐欺款項輾轉匯入時點)前之不詳時點,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金融卡實體提款及線上金融卡 OTP轉帳提領等功能。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俞皓文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皓文帳戶),隨後上開款 項再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而層層輾轉匯入勝發模板 有限公司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勝發公司帳戶)、張玳郡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玳郡兆豐2454帳戶)、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張玳郡兆豐5302帳戶)、張玳郡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玳郡台新 帳戶),並於最終流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 融卡透過實體ATM或線上金融卡OTP轉帳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而程子薰則於111年7月4日現金結清 本案帳戶,領取該帳戶內、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新臺幣( 下同)74,335元。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名玪、潘邑偉、林莉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程子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58至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8至161頁、第19 0至191頁、第230至2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平常都在洗農 藥、種菜、割菜,我沒有把這個帳戶交出去,我不知道為何 金融卡不在我身上,我也不知道對方為何會知道我的金融卡 密碼,我不會將我的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乃被告於107年9月間所申辦使用,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有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 示之話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俞皓文帳戶,上開款項再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操作,層層輾轉匯入勝發公司帳戶、張玳郡兆豐2454帳戶 、張玳郡兆豐5302帳戶、張玳郡台新帳戶,最終流至本案帳 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透過實體ATM或線上金 融卡OTP轉帳提領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 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頁 碼部分:①何名玪:偵卷第45至49頁、②潘邑偉:偵卷第13至 15頁、③林莉婷:偵卷第19至29頁),並有告訴人何名玪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147至151頁)及告 訴人何名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 圖各1份(偵卷第51至69頁)、告訴人潘邑偉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71至73頁、第81至85頁)及 告訴人潘邑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 擷圖各1份(偵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林莉婷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87至89頁、第139至145頁)及 告訴人林莉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 擷圖各1份(偵卷第31至43頁)、俞皓文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53至166頁)、勝發公司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85至98頁)、 張玳郡兆豐2454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 卷第213至231頁)、張玳郡兆豐5302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35至241頁、第263至265頁)、 張玳郡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 01至210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登入IP歷史資料、帳戶結清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 摘要欄位說明、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各1份(偵卷第167 至200頁,本院卷第31至63頁、本院卷第171至178頁、第223 至226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亦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渠等身 分,大多會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進行匯款及取贓, 渠等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為確保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 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 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 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 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 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 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 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支 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 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 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 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 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 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我都在菜園種菜、割菜,我2、3年 前(111年以前)包菜理貨打工時的薪水會匯到本案帳戶內 ,我平常沒有在用本案帳戶,我也不知道本案帳戶自111年4 月1日開始之金流是由何人操作、款項自何而來,我也沒有 跟別人說過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這些資料也 沒有遺失,都在我身上等語(偵卷第299至301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不知道為何對方會拿到我的金融卡, 還知道我的金融卡密碼,我於111年以前就只有在包菜,本 案帳戶是我在包菜公司打工之薪轉帳戶,我當時噴農藥、割 菜才100元左右,本案帳戶當時至多也只會維持在9,000元至 10,000元之間,因為公司一個月薪水9,000多元,我不知道 我的金融卡不見了,是警察機關連繫我時我才知道,我沒有 辦理過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經核被告偵、審期間之供述內容,不僅就本案帳戶是否曾辦 理網路銀行、是否申請過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及該帳戶之金融 卡是否有遺失抑或仍為其持有等客觀事實,前後供述竟毫無 一致,則其稱自己對於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毫不知 情乙節,當屬可疑。  ⒊又細繹本案帳戶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第171至 178頁)及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可見該帳戶雖自107年9月7日開戶後,確實於107年12月 、108年2月至4月間,每月均有自同一ATM存入疑似被告所稱 「低於10,000元」之打工薪資款項,然自被告於110年9月30 日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本案帳戶之個人網路銀行服務,同時 綁定約定轉入帳戶(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記載目的為 :朋友、廠商)後不久,本案帳戶便開始有大筆不詳來源之 款項頻繁匯入,匯入之款項又隨即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透過 實體ATM或線上金融卡OTP轉帳提領,例如:110年11月15日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科技公司)網路轉帳89,0 2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分次提領而出;同年11月19日剛 谷科技公司網路轉帳109,71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分次 提領而出;同年11月30日剛谷科技公司網路轉帳100,060元 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分次提領而出;同年12月10日剛谷科 技公司網路轉帳82,24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分次提領而 出;同年12月14日剛谷科技公司網路轉帳121,750元至本案 帳戶,隨即遭人分次提領而出;同年12月21日剛谷科技公司 網路轉帳112,66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分次提領而出; 同年12月23日剛谷科技公司網路轉帳109,990元至本案帳戶 ,隨即遭人分次提領而出;同年12月28日剛谷科技公司網路 轉帳123,24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分次提領而出,此節 顯與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於111年以前「存款只會維持在9,000 元至10,000元之間」,以及「我沒有辦理過網路銀行」、「 我沒有辦理過約定轉帳」有別,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使 用狀況存在刻意隱瞞之情形。且於110年底頻繁將來源不明 之高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剛谷科技公司,乃九州博弈集團 總裁陳政谷為犯詐欺、洗錢、吸收賭金等犯行所設立之公司 ,與集團性、組織性新興詐欺犯罪緊密相關,乃本院職權上 本已知曉之事實,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何以於其申請網路銀 行並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即開始頻繁收受剛谷科技公司所 匯入之高額不詳款項,均未提出合理之說明或辯解,更加深 本院對於被告之懷疑。再者,本案帳戶自上開剛谷科技公司 將不詳款項匯入之初,直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款項輾轉 匯入該帳戶,期間亦未見有任何小額轉帳或匯款等詐欺集團 成員常用以測試金融帳戶是否仍得順利使用之類似紀錄,若 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被告交付而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 料,何以渠等未先行確認本案帳戶是否安全無虞,足以實際 掌控、順利使用,而不會有遭被告掛失之風險,旋即大膽用 於收受轉匯贓款,並順利密集分次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更 可證被告應有於111年4月30日12時27分許前之不詳時點,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則其反覆辯稱自己並 未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乙節,難以信採。  ⒋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密碼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本案 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參酌其自陳為高中畢業、 高一、高二時即開始有工作經驗,現從事農耕之教育程度及 工作經歷(本院卷第158頁、第239頁),足認被告乃具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考量 被告審理期間多以「我不知道,我平常都在洗農藥、種菜、 割菜」為辯,其所述之內容又多與客觀事證相互齟齬,存有 刻意隱瞞實情之情形,再參以本案帳戶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款項流入之「第四層」、「第五層」人頭帳戶,被 告竟得於本案帳戶尚未及經警察機關通報而列為警示帳戶管 制之際,即於111年7月4日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結清本案帳 戶,並將非其所有之餘款提領而出(詳後述),可見被告對 於本案帳戶遭人用作為收領不詳來源之款項乙事已有知悉, 則依其智識及工作經歷,當可認其已預見任意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足使該金融資料淪為他人財產 犯罪使用,其卻仍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 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 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1年4月30日12時27 分許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法,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 於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 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於行為當時,既為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恐淪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兇乙節,已有預 見,竟仍因不詳之原因,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人,以利該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本案 帳戶之收款、金融卡提款功能,容任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 犯罪工具,以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受有個人財產法益之侵 害,其所為當予非難。本院參酌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猶未正 視自己所犯下之過錯,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法官針對客觀 情節之訊問,多以「我不知道,我都在洗農藥、種菜、割菜 」為其回應方式,既未行使緘默權,然卻又一再答非所問, 刻意隱瞞實情,並於審理期日突然宣稱自己有悔意,隨即改 稱自己沒有任何悔意:「(問:你有很後悔嗎?)答:沒有 。」「(問:你很後悔嗎?不然什麼是悔意?)答:沒有。 」「(問:你有悔意嗎?)答:有。」「(問:你後悔什麼 ?你什麼都沒有做?)答:對。」「(問:你什麼都沒有做 ,你有什麼好後悔的?)答:(未答)。」「(問:你什麼 都沒有做,你有什麼好後悔的?)答:我什麼都沒有做,我 沒有什麼好後悔的,我剛剛講錯了。」「(問:我看不出來 你有悔意,你應該沒有什麼好後悔的?)答:對。」「(問 :所以你沒有悔意?)答:對,因為什麼都沒有做。」「( 問:剛剛為什麼突然冒出你有悔意?)答:法官我說講錯了 。」等節,可認其犯後態度非常不佳,縱然其於本案犯行以 前,並無犯其他刑事犯罪而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本 院卷第5至6頁),素行尚可,仍認不宜予以輕縱。基此,本 院再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4人,渠等所受財產損害合計約80, 000元,尚屬輕微,又被告迄今仍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任何一 名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致渠等所受財產損失,均未獲任何彌 補等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現與祖母、父母及叔叔同住,目前從事農耕工作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9頁),以及告訴人何名玪 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 告交付不詳之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上開 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 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 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 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 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 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 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 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 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修法,及 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 精神,修正第二項。」亦即,該條項之目的在於貫徹任何人 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精神。經查,本案帳戶至111年7月4 日止尚餘有74,335元,經被告於該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提出活 期性存款帳戶結清之申請,該銀行遂將該帳戶內之餘款,以 現金方式結清、退還給本案被告收受等節,有本案帳戶之活 期性存款帳戶結清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至64頁), 結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都維持幾千元而 已,111年1月1日以後之交易均不是我操作的等語(本院卷 第157頁、第16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74,335 元不是我的錢,是我領走的等語(本院卷第235頁),已可 確認本案帳戶餘款74,335元,並非被告所有,既本院已認定 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乃經被告於111年4月30日12時27分許 前之不詳時點交付予不詳之人,供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金融卡提款等功能,經依蓋然性 權衡後,當可認上開來源不明之74,335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且該款項業已經彰化商業銀行以現金方式結清、 退還予被告,顯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自應依上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審酌上開款項既未經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同時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款項遭人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款項遭人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款項遭人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款項遭人轉匯至第五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1 何名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11時03分前某時許在交友軟體「OMI」結識何名玪,嗣以LINE向何名玪佯稱至「鴻匯國際」網站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何名玪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30日11時03分許,匯款10,000元至俞皓文帳戶 111年4月30日11時50分許,匯款230,000元至勝發公司帳戶 111年4月30日12時17分許,匯款225,000元至張玳郡兆豐2454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12時23分許,匯款120,000元至張玳郡兆豐5302帳戶 ②111年4月30日12時4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張玳郡兆豐5302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12時27分許,匯款8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②111年4月30日12時4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 2 潘邑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在網路上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潘邑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潘邑偉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云云,致潘邑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30日12時13分許,匯款14,000元至俞皓文帳戶 111年4月30日12時19分許,匯款155,000元至勝發公司帳戶 111年4月30日12時51分許,匯款145,500元至張玳郡台新帳戶 111年4月30日12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3 林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5時許在INSTAGRAM發布徵才之限時動態,誘使林莉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林莉婷佯稱須提供帳戶供公司轉帳云云,致林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4月30日12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至俞皓文帳戶 ②111年5月2日19時21分許,匯款6,000元至俞皓文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12時51分許,匯款112,000元至勝發公司帳戶 ②111年5月2日19時37分許,匯款140,015元至勝發公司帳戶

2025-01-09

ULDM-113-金訴-383-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佐之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明佐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空泛指稱被告林明佐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偵辦期間,監聽人員於112年5月24日即有監聽到剛谷公司預計於112年5月26日銷毀電腦,因此在112年5月24日以前即有不明人士洩漏秘密,無從證明與被告林明佐有關。況被告林明佐與徐培菁因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徐培菁將租用車輛不定時借給林明佐使用,乃為一般男女交往的正常付出,兩人間有投資股票的金錢往來,與行賄或收賄無任何關聯,至於陳政谷所贈送的洋酒,被告林明佐並無收取,乃是徐培菁個人暗藏起來存放在私人空間,且被告林明佐曾明確拒絕陳政谷的相關饋贈,本案相關被告均已到庭,經檢察官、法官訊問完畢,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觸犯重罪亦不得為唯一的法定羈押事由,被告林明佐僅接觸同案被告陳政谷、徐培菁二人,不認識其餘被告,陳政谷亦未供稱被告林明佐與九州集團及剛谷公司洩密案有何關連,而同案被告徐培菁的部分,則未見法院於本案起訴後積極傳訊,顯無從以此作為被告林明佐有串證之理由。被告林明佐的答辯方向經媒體報導亦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更無禁見以防止串證之必要。本案相關證物已經檢調機關扣案,並無湮滅證據之虞。此外,被告林明佐患有腰薦椎脊髓內許旺式細胞瘤,於偵查中的羈押期間已經壓迫神經導致下肢麻痺無力需仰賴輪椅移動,甚至已有大小便失禁的情形發生,生活無法自理,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曾接受腫瘤切除手術,但因術後仍有雙側下肢無力或其為馬尾症候群開刀後之患者,醫生囑咐要定期追蹤治療,然因休息時間過短,導致身上其他部位的劇痛及潰瘍、神經壓迫、雙腳乏力、水腫、腳趾無法動作,無法獨立行走,因泌尿道感染導致副睪炎,目前診斷可能為惡性神經瘤,近日病情加劇,坐立難安,夜晚無法入睡,有長期靜養開刀之需求,被告林明佐的身體狀況不堪負荷逃亡所帶來的壓力及風險,並無逃亡之可能,本件羈押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其餘理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林明佐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擔任刑事 局偵查第四大隊大隊長,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3年1月16日 止,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自113年1 月17日陞任為刑事局警政監。其因與九州集團之葳群公司負 責人徐培菁往來甚為密切,進而同居,而收受徐培菁之賄賂 及不正利益,並於檢察官偵辦剛谷公司之期間,洩漏偵查秘 密予徐培菁,包括警方預計於112年5月25日對剛谷公司執行 搜索的消息,致剛谷公司人員得以事先將電腦資料設備搬走 ,而嚴重影響檢警之偵辦作為,另提供其他偵查祕密及因應 偵查之策略,業據起訴書臚列相關的通訊監察內容,及相關 證詞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 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 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 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 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 錢等罪嫌,犯嫌重大,所涉包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被告林明佐雖辯稱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惟經本院向法務部○○○ ○○○○○函詢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經上述看守所以114 年1月3日函文回覆略以:「經本所專科醫師檢視被告林員之 相關醫療文件研判,其罹患其他椎椎間盤移位、未明示部位 脊椎狹窄症、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等疾病,於治療後,目 前不良於行,容易跌倒」等語,但未說明有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之情形,是依上情所示,斟酌其所涉犯罪名為貪污等重 罪,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認仍不宜准予具保而停止羈押 。 四、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林明佐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爰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3-抗-710-2025010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斌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奕宏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文忠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宗奇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孟修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50、3351、3425、第34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谷、陳奕宏、洪文忠、劉宗奇、李孟修之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政谷抗告意旨略以:①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記載的待證事實,難認被告陳政谷犯罪嫌疑重大,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不明、前後矛盾、錯誤及嚴重的違失,從形式上觀之,即可認被告陳政谷的犯罪嫌疑並非重大,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要件不相符合;②檢察官無視於卷內翔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谷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107年陸續自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撤資、減資達新臺幣(下同)2億5200萬元之事實,擅自曲解為翔谷公司投資剛谷公司的紅利,進而導出翔谷投資公司迄今仍為剛谷公司母公司的錯誤結論,違背證據法則。③起訴書對於何人才是實際控制翔谷公司之人,前後認定不一,有所矛盾。④起訴書對於被告陳政谷提供不實的交易紀錄回覆警方一事,出現多種版本,令人無所適從。⑤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陳政谷購買大墩十街土地建物的全部款項,逕自以其中一部分是來自於剛谷公司而推論該房地是以不法所得購得,顯有違誤。⑥起訴書說明被告陳政谷令剛谷公司及陳麒幃、黃睿承、李孟修匯款至翔谷公司,以供翔谷公司購買土地、建物,其說理違反常情;⑦起訴書所指九州集團總部位於○○路之會所,是被告陳政谷105年7月20日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於106年6月16日核發建照,惟本案起訴行為時間是106年6月28日起,則被告陳政谷取得上開房地的時間是在犯罪行為之前,不可能以犯罪所得去購買上開房地。⑧起訴書所指被告陳政谷招待飲宴、贈送賄賂予林明佐,卻未證明不正利益及用以賄賂的財物有多少?⑨葳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葳群公司)開發的遊戲軟體沒有上架,警方的職務報告及檢察官起訴書無法證明葳群公司為九州集團開發製作遊戲程式。⑩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政谷所涉犯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發生前後被告陳政谷並未逃亡,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的要件不符,反而是檢察官未經合法傳拘,率爾認定被告陳政谷攜帶贓款南下逃亡,拒不到案說明,有倒果為因之嫌,⑪本案先於112年6月3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1,000萬元,嗣於113年5月24日起復遭羈押迄今7個月,檢方今已有相當充裕的時間行偵查作為,不能將審理程序當成偵查蒐證的延續戰場(其餘理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奕宏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奕 宏對於所涉犯行均配合調查,已明確說明事實經過,本件客 觀證物均為檢調單位搜索查扣,相關證人均經檢、調機關傳 訊完畢,偵查事實已經完竣,被告陳奕宏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本案移審時同案被告張麗貞 已說明指揮其執行財務事宜的人為林苑俐,並非被告陳奕宏 ,可認被告陳奕宏並無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情形。被告陳 奕宏自113年2月接任捌捌玖玖超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捌捌玖玖公司)後,即戮力經營公司,在台灣有與妻、子女 同住,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請求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的方式取代羈押手段(其餘理由詳如刑 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㈢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文忠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洪文 忠經警方電話通知之後,自動到案說明,並未收到傳票也未 被拘提,足認被告洪文忠並無逃匿情事,且有幼子需扶養, 家庭羈絆性高,應無逃亡之虞。被告洪文忠坦承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268條之罪。然而,被告洪文忠所為是否另成 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仍有疑義,乃因「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罪」,在一般洗錢罪中,量刑已因修正前洗錢防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封鎖至3年以下,故應限縮解釋該 罪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換言之,單純以賭博網站所提供的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最重法定刑為3年以下,洗錢罪同受拘束,不 該當犯罪組織的要件,也因此不會成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再者「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其中包含「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是依比例原 則及上開條文之規定,應審酌本案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給予被告洪文忠具保之機會,而無羈押之必要(其餘理 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㈣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孟修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依檢 察官起訴書所憑資料,尚不足認被告李孟修犯罪嫌疑重大, 其擔任剛谷公司負責人,成功推出One Paid(下稱「萬付通 」)第三方支付平台,雖偶有發現萬付通平台疑似收到詐騙 之投訴,此時被告李孟修會要求將該筆款項圈存凍結,由客 服人員與投訴人、商戶確認糾紛原因,也曾於111年底暫停 收款,協助追回被害人的款項,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至明。 然現今詐欺盛行的環境,第三方支付業者經營環境逐漸惡劣 ,故準備終止萬付通第三方支付業務,轉為開放「無敵娛樂 王」之遊戲網站,乃委請葳群公司開發遊戲,委請相關人員 研究國內外博奕網站之熱門遊戲、行銷方式。至於張美菁涉 嫌以不實交易紀錄回覆予警方,此乃被告李孟修所不知情, 況所謂不實資料的比例甚低,只有1筆,此情與詐欺集團習 於湮滅、隱匿自身犯罪證據之常態不符。又目前檢察官查到 流入剛谷公司的款項,並無來自賭客之賭資,反而是被害人 因為受到詐欺而匯入之金流,檢察官也未查到被告李孟修或 剛谷公司在國內有設賭博網站機房,或剛谷公司員工有從事 賭博機房、管理控制網站之情形,檢察官也未查到任何記載 賭博收益之會計報表或金流。職是之故,檢察官起訴所憑資 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李孟修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此外 ,本案卷證繁雜,律見被告李孟修的時間受限,辯護人難以 有效與被告李孟修進行案件之溝通,羈押狀態使被告李孟修 面臨無效辯護之風險,侵害其訴訟權益。本案既經檢察官調 查詳盡,相關人證之證述檢調亦均已掌握,難認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 的方式取代羈押手段(其餘理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 此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㈤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宗奇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劉宗 奇所涉犯的罪名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與 重罪羈押的要件不符,且本案檢察官搜證已經完備,何來原 審裁定所稱被告與共犯就犯罪情節、分工狀態有待釐清的情 形,至於延押理由認為「本案未詰問證人」,而認有勾串證 人之虞,但113年10月9日之準備程序中,檢辯雙方無法請求 傳訊證人,況依被告劉宗奇的涉案程度,被告史鎮康等人已 裁准具保停押,何以涉案程度相似的被告劉宗奇仍遭羈押禁 見?如此差別待遇亦有違平等原則。請求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的方式取代羈押手段(其餘理由詳如刑 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陳政谷是否為九州集團的真正領導人,依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載,有證人指證稱被告陳政谷被尊稱為「老闆」或相類 稱謂,而關於被告陳政谷如何成立翔谷投資公司,翔谷投資 公司如何投資剛谷公司,以及起訴書所載多家公司之間的業 務關係,被告陳政谷與相關證人經警查扣的手機、儲存之磁 碟資料、其他扣案證物,及通訊監察內容(含所指稱的對象 、所進行的事務),與被告供述及各人證詞間相互勾稽之情 形,足認被告陳政谷犯嫌重大,而在證人即同案告徐培菁的 數位採證對話紀錄中,有與案情相關的內容,包括:「老闆 定義我是他的家人、親妹妹」、「所以他買一些很貴的東西 給我」、「從上次他(應指陳政谷)交保後,直接對內發布」 ,及其向命理老師算命的語音內容,詢問:「那我這未來這 十年會有官司嗎?就會不會被那個老闆連累到?」、「他們 會對老闆不利嗎?對陳政谷不利嗎?」等情,足認被告陳政 谷於前次交保後,仍對相關證人有實質的影響力。又被告陳 政谷透過徐培菁取得同居人即被告林明佐所洩漏檢警偵辦剛 谷公司的進度及相關案情,以致其得以事先因應並湮滅證據 ,且交付賄賂予在警方任職的被告林明佐,亦有起訴書所載 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政谷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 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 縱犯罪組織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再參以本案經警於11 2年5月25日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3、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剛谷公司營業據點執行搜索後,被告陳 政谷旋即於112年6月3日13時50分許,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 準備出境,為檢警即時發覺後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諭知以 1,0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警再次於113年5月7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陳政谷住處、居 所及會所執行搜索,被告陳政谷聯繫無著且手機關機。經警 復於113年5月2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陳政谷及陳奕宏住處、居所執行拘提,但渠等均不見人影, 經電話聯繫被告陳政谷之辯護人林文成律師,林文成律師表 示被告陳政谷正在爬山,願意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1時到案 說明等語,惟被告陳政谷並未依約到案,經警確認被告陳政 谷與陳奕宏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投宿,再於113年5月 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被告陳政谷,有事實足 認被告陳政谷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有多名共犯潛逃出境,被 告陳政谷所參與者,又係具有組織性、計畫性、隱密性之洗 錢、詐欺集團組織,渠等分工細密、有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 、並有龐大之資源,各犯嫌間之連結環環相扣,況洗錢、詐 欺集團有多種聯繫方式,現今通訊技術發達程度,若任令被 告陳政谷在外,其與尚未到案共犯再度取得聯繫實屬容易, 彼此間就本案犯案細節,非無勾串之可能,是本件亦有事實 足認被告陳政谷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被告陳奕宏涉案部分,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載 ,其為被告陳政谷處理行政事務,九州集團成員如欲與陳政 谷連繫,可透過陳奕宏接洽。陳奕宏自113年2月2日起,擔 任捌捌玖玖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九州集團高階財務主管, 統籌調度資金以供九州集團所屬公司及各該部門運用。同案 被告張麗貞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被告陳奕宏指示其工作的方 式,均有具體說明,則被告陳奕宏否認其擔任起訴書所載之 角色、分工方式,容有疑義。且被告陳奕宏與被告陳政谷之 間關係密切,於113年5月24日兩人一同南下投宿於高雄晶英 國際行館,而為警拘獲,足認被告陳奕宏涉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  ㈢被告洪文忠雖辯稱其所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在一般洗錢罪中之量刑已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封鎖至3年以下,故應限縮解釋該罪並非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不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認其符合刑事訴前法第114條 之具保要件。然依起訴書之說明,檢察官清查剛谷公司的金 流明細後,除發現有特定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所詐騙而匯款至 剛谷公司的虛擬帳戶外,另發現剛谷公司的撥款商戶大多為 自然人,與一般第三方支付公司之商戶多為公司行號的情形 大不相同。其中有部分的撥款商戶,於110年12月2日至112 年5月17日間經剛谷公司匯入之金流高達兩千餘萬,且於入 帳後1、2天內即由ATM提領一空,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的模式類似。再查同案被告張美菁於面對警方函詢詐欺案件 的商戶資訊時,曾與另案被告邵世昱討論請示老闆如何處理 (起訴書說明經核對客觀資訊,認所稱該老闆應為陳政谷) ,並曾透過另案被告樊淑華之作業流程,將警方調查的金流 分配給不存在的商家,以此方式偽造不實的交易紀錄,再以 剛谷公司名義回覆予警方而誤導偵辦,而認有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情形(起訴書第309至311頁)。又上述所謂不存在的 商家,乃使用香港RICH TOP公司所提供的IP位址,作為假商 家上網途徑,而被告洪文忠是RICH TOP公司負責人,且檢察 官另查悉被告洪文忠有指示成員收購人頭帳戶,用以綁定萬 付通帳號(起訴書第306至307頁),可見被告洪文忠以上述 方式參與集團產生人頭商戶作為屏蔽,以隱匿真正金流去向 ,所涉犯之洗錢行為,不只與賭博相關,也與集團性的詐欺 行為有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定「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要件。從而被告洪文忠涉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再 佐以被告洪文忠前有通緝紀錄,且被告洪文忠自承在國外投 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洪文忠所述與共同被告 及卷內客觀證據之供述並不相符,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酌 以被告洪文忠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脫免罪 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㈣被告李孟修為剛谷公司的負責人,業務決策範圍包含One Pai d(萬付通)系統開發與維護、賭博遊戲開發、「無敵娛樂 王」開發、九州集團LEO、THA、KUBET等賭博網站平臺開發 、維護、管理與行銷、One Paid第三方支付系統介接賭博網 站收取賭金、警方函詢詐欺金流時由「凡Cadny」回復、為 翔谷投資公司、采呈公司、東揮公司等公司代收信件與墊帳 單等業務,而剛谷公司是由被告陳政谷之翔谷公司所投資, 剛谷公司是被告陳政谷實質掌控之公司,被告李孟修承其命 經營該公司之業務等情,業據起訴書臚列證據並分段詳予說 明,至於剛谷公司涉及賭博及詐欺犯罪之洗錢行為,業如前 述。又本案被告陳政谷透過被告林明佐洩密而掌握警方即將 發動搜索行動,而下達滅證之指令。於112年5月24日23時許 ,剛谷公司資訊部主管陳文龍接獲通知檢警調將於翌日(25 日)執行搜索,被告李孟修及其他剛谷公司、歐博森科技有 限公司幹部獲悉此情,乃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發出公告,要求 所有員工於112年5月25日上班時間不得進入前開位於臺中市 ○○區○○路之辦公處所,並指派剛谷公司、歐博森科技有限公 司人員於112年5月25日2時至8時間,漏夜將辦公處所內電腦 主機搬離,復指派蔡炯賢等人於同日8時前,至文心機房將 剛谷公司擺放之伺服器等設備89臺搬離,致本次搜索行動遭 受破壞,而嚴重影響偵辦作為。嗣被告李孟修潛逃出境後躲 藏在菲律賓,檢察官函請外交部註銷李孟修護照,並請刑事 局國際科協助連繫菲律賓警方緝捕李孟修歸案,嗣李孟修於 113年3月5日傍晚遭菲律賓警方逮捕等情,均據起訴書詳予 說明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李孟修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㈤被告劉宗奇為東揮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登記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27樓之6,與剛谷公司相同,依起訴書所載分析該 公司帳戶資金來源是剛谷公司、翔谷公司、葳群公司等,均 為九州集團所操控之公司。再衡以東揮公司於113年1月29日 收受移轉自被告采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呈公司)之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2筆(移轉原因為合併) ,而被告采呈公司依其董監事身分、登記地址(位於與剛谷 公司相同之辦公大樓內)、資金來源,足認亦為九州集團所 操控之公司之一。起訴書列舉相關證據說明上情,並據此認 被告劉宗奇利用其擔任負責人之東揮公司收受來自被告剛谷 公司、翔谷投資公司、葳群公司等九州集團公司之款項,接 收同為九州集團管理之被告采呈公司土地2筆,用於購地建 屋等,已然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剛 谷公司的資金來源則與賭博或詐欺有關,亦如前所述,兼以 被告劉宗奇長於越南等東南亞國家從事賭博行業,亦有起訴 書所載相關證據可參,其於國外有熟識之人脈及資金來源, 更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劉宗奇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均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上述被告等人就其等涉案之情節,互有關涉,尚待審理調查 ,原審綜合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組織型之集團犯行,被告及 同案被告間之犯行實情及分工均尚待釐清,若未予羈押禁見 ,認其等仍有串證之虞,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取代。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 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等人以前詞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抗-71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李斌律師 林文成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谷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政谷(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 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 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 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 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並無不利逃亡之因素,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犯間有許多出入,避重就輕, 亦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共犯分工情形,酌以被 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排 除被告影響與其具有一定上下隸屬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之 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 酌全案犯罪情節、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 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在現今 難以追查之通訊軟體盛行之下,共犯或證人間勾串之風險增 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認有羈押必要 ,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 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第一次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有舉證不足之情事,且因卷證龐雜,待 本案共同被告均先行準備程序及詰問所有證人完畢,必定耗 費相當時日,倘長期羈押被告,並非允洽,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上 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聲-3491-20241119-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李斌律師 林文成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谷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政谷(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 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 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 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 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並無不利逃亡之因素,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犯間有許多出入,避重就輕, 亦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共犯分工情形,酌以被 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排 除被告影響與其具有一定上下隸屬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之 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 酌全案犯罪情節、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 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在現今 難以追查之通訊軟體盛行之下,共犯或證人間勾串之風險增 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認有羈押必要 ,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 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第一次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有舉證不足之情事,且因卷證龐雜,待 本案共同被告均先行準備程序及詰問所有證人完畢,必定耗 費相當時日,倘長期羈押被告,並非允洽,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上 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金重訴-1273-20241119-4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佐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明佐(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 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 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 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 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 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 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 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有諸多出入,避重就輕,亦 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犯罪情形,且被告自承確 有刪除手機內與共同被告徐培菁之對話紀錄,酌以被告於本 案地位、角色,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以排除被告影響與其 具有一定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全案犯罪情節、 被告為公務員身分,所涉犯之罪影響公務員廉潔性等國家法 益、被告年齡、經濟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 判程序之進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仍認有羈押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 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僅認識共同被告陳政谷、徐培菁,其 餘共同被告與被告均無關聯,且被告並未爭執共同被告陳政 谷證述之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徐培菁亦於偵查中對案情詳 細說明,被告自無從對共同被告徐培菁進行任何勾串之可能 ,是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被告所涉洩密部分, 相關證人均為警界人士,惟本案經媒體大肆報導,相關證人 自無可能再與被告聯繫,亦無串證之可能;被告於偵查期間 已主動提供手機、平板之密碼以供調查,相關物證亦已扣案 ,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再者,被告因患有疾病,於羈押期 間已需仰賴輪椅移動,導致生活無法自理,被告亟需開刀或 長時間靜養等醫療資源協助,並無逃亡之可能,且看守所能 提供之醫療資源已不足以照護被告基本健康需求,為使被告 得獲得積極有效治療,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 前述,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罹患疾病,亟需足夠醫療資源等 情,依卷附法務部○○○○○○○○○○○○○○○○)檢附被告羈押期間之 就診紀錄,被告均有戒送至培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可見被告均依其病況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並有因 醫療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情形,顯然臺中看守所均有依羈 押法第55條、第56條之相關規定辦理。綜上各情,被告上開 所罹疾病,尚與「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有間,此外本案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金重訴-1273-20241119-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佐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明佐(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 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 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 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 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 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 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 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有諸多出入,避重就輕,亦 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犯罪情形,且被告自承確 有刪除手機內與共同被告徐培菁之對話紀錄,酌以被告於本 案地位、角色,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以排除被告影響與其 具有一定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全案犯罪情節、 被告為公務員身分,所涉犯之罪影響公務員廉潔性等國家法 益、被告年齡、經濟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 判程序之進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仍認有羈押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 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僅認識共同被告陳政谷、徐培菁,其 餘共同被告與被告均無關聯,且被告並未爭執共同被告陳政 谷證述之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徐培菁亦於偵查中對案情詳 細說明,被告自無從對共同被告徐培菁進行任何勾串之可能 ,是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被告所涉洩密部分, 相關證人均為警界人士,惟本案經媒體大肆報導,相關證人 自無可能再與被告聯繫,亦無串證之可能;被告於偵查期間 已主動提供手機、平板之密碼以供調查,相關物證亦已扣案 ,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再者,被告因患有疾病,於羈押期 間已需仰賴輪椅移動,導致生活無法自理,被告亟需開刀或 長時間靜養等醫療資源協助,並無逃亡之可能,且看守所能 提供之醫療資源已不足以照護被告基本健康需求,為使被告 得獲得積極有效治療,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 前述,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罹患疾病,亟需足夠醫療資源等 情,依卷附法務部○○○○○○○○○○○○○○○○)檢附被告羈押期間之 就診紀錄,被告均有戒送至培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可見被告均依其病況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並有因 醫療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情形,顯然臺中看守所均有依羈 押法第55條、第56條之相關規定辦理。綜上各情,被告上開 所罹疾病,尚與「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有間,此外本案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聲-331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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