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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涂彥晴即涂逸峰即涂豐吉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至平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張簡旭文、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翰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隆評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錦慧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杭立強              住同上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2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熊亦香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藍獲鉅              住同上    債 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          住屏東縣○○鎮○○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林明波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秀慧、李秋芬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 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新台幣(下同)50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3年9月25日陳報狀、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各金融機構回 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 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3-司執消債清-57-2025033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8號   被   告 陳文清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 1月4日,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2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 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95年6月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8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007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於108年4月16日繳清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萬7000元( 不構成累犯);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 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00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畢(不構 成累犯)。詎陳文清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4年3月2日16時許,自宜蘭縣○○ 鄉○○路00○0號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途經同鄉親河路1段91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 攔檢,同日16時39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文清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ILDM-114-交簡-107-20250331-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31

TNDV-114-家補-108-2025033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7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0,7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30

PCEV-114-板補-739-2025033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11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宇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戴婉晏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交法字第11300109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之新竹監理站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 113年1月19日17時5分許,在新竹火車站前查獲原告於同日1 6時50分許,透過「宇詮TAXI」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接獲叫 車來電,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至該處,準備搭載乘客1人(下稱訴外人)至新竹市○ 區○○路000巷00號,並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100元。經認 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 ,於113年1月25日開立交竹監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公 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1 3年2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吊扣牌照4個 月、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天我駕駛系爭車輛順路送友人到火車站,遇到監理站人員 盤查,我被盤查的過程中,有一位外籍人士從後座上車又下 車,隨後該外籍人士也被盤查,被告即以該外籍人士之盤查 筆錄及通訊軟體往來訊息,逕認定我有違規載客的情形,實 際上我並未載送任何人、亦未收取現金,故原處分違法。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載運黃姓乘客至新竹火車站後,有一名外籍乘客往系爭 車輛走去,並開啟車門上車,稽查人員遂上前請該乘客下車 配合接受訪談,依該名乘客談話筆錄及LINE對話截圖內容, 可以證明其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叫車,並約定給付10 0元車資給原告。原告為非登記立案之汽車運輸業者,卻以 自用小客車非法經營客、貨運輸並收受報酬,已該當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又運送契約於雙方就搭乘載運時 間、方式、目的地及車資等契約內容達成合意時即成立,不 以乘客實際給付車資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實際上有無收受車 資,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成立,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 屬合法有據。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   被告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公路法 ⑴第2條第1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⑵第34條第1項第4款:「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 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 客為營業者。」 ⑶第37條第1項第3款:「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 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⑷第39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 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 或通車營運。」 ⑸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 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 再請領或考領。」  ⑹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 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 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 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 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 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此規定 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之違規行為,屬執行公路法 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未逾越母法即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之授權範圍,被告機關自得適用。  3.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 稱裁量基準)第2點:「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 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次別:第一次;裁量基準:處新臺 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4個月。」核此裁量基準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 業者之車輛種類、違反次數,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 以達具體個案正義,乃執行公路法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 亦無牴觸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被告機關自得適用。  ㈡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訴願卷第23頁)、原處分(訴願卷 第35頁)、被告113年3月26日路授竹監新字第1130090983號 更正函(答辯卷第28頁)、交通部113年5月31日交法字第11 30010999號訴願決定書(答辯卷第3至9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答辯卷第10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答辯卷第11頁) 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原處 分裁處適法:  1.經查,原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宇詮TAXI」接獲叫車來 電,故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準備搭載訴外人,並收 取車資100元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1 所示明確;復據訴外人接受稽查訪談時稱:「使用LINE叫車 」、「我不認識駕駛,只知道車號為0000」、「車資為100 元」等語(答辯卷第14頁),核與其提供之LINE畫面截圖顯 示原告帳號名稱為「宇詮TAXI」,背景圖案則為黃色計程車 ,而原告在與訴外人通電後,立即在對話訊息中輸入「OOOO 」即系爭車輛之車號(答辯卷第21頁)情節相符。審酌原告 如無對外經營運輸業之意思,自無庸特別將LINE帳號顯示計 程車之名稱及圖示。況訴外人與原告素不相識,又是暫時在 臺工作居留之外籍人士(答辯卷第19頁),實無動機憑空捏 造上開LINE帳號、對話紀錄誣陷原告,讓自身陷入遭刑事追 訴、驅逐出境之風險。且稽查人員訪談訴外人時,係以一問 一答之方式進行,過程中並無誘導,最後亦請訴外人確認內 容無誤後親自簽名乙節,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2、3 所示,是訴外人所述堪信為真。據上,原告未經核准即與訴 外人就載運時間、方式、車資達成合意而締結旅客運送契約 ,堪認其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無訛。原告主張並未載客云云 ,與事實相悖,洵非可採。  2.衡諸以小客車運輸旅客為營業,依法需具備一定資格並向主 管機關申請獲准後始得為之,此為現今社會生活經驗及論理 法則所得知悉,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又考領有小客車 及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答辯卷第10頁),自難諉為不知。是 原告在未經核准之情形下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主觀上至少 應有違規之未必故意,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裁量基 準第2點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 扣駕照4個月,應屬適法且無裁量瑕疵。  3.至原告雖主張其並無收取報酬,故未違規云云。然原告未經 核准,即透過LINE對外經營汽車運輸業,又其與訴外人已達 成運送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前已認定,故原告因尚未 完成運送即遭查獲,而未實際取得100元報酬,並不影響其 違規行為之該當,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2024_0119_170227_029.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01月19日 17:03:00至17:07:25 此為員警密錄器畫面,員警與稽查人員正於火車站前執行取締勤務,斯時有一黑灰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駛入車站前之臨停接送區(17:03:09) ,並待系爭車輛停妥後,見一身穿黑色上衣之男性(下稱乘客A)開啟車門,自系爭車輛之後座下車(17:03:16,見附件圖片1)。隨後,有一身穿白色上衣之女性即訴外人(下稱乘客B)往系爭車輛方向走去(17:03:17至17:03:20,見附件圖片2 至4),並自系爭車輛之後座上車(17:03:22至17:03:26,見附件圖片5至6),上開過程經現場稽查人員全程目睹,遂協同員警走向系爭車輛進行稽查程序。並在稽查人員訪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過程中,見原本坐於後座之乘客B 開啟車門下車離去(17:06:21至17:06:24,見附件圖片7至9),至影片結束前,皆未見乘客B 有返回車內。 本院卷第74頁、第79至85頁 2 ⑴檔案名稱: 2024_0119_170926_002.MOV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01月19日 17:09:45至17:12:22 畫面開始可見,乘客A完成訪談筆錄後,稽查人員即開始對站於一旁之乘客B 及其友人進行訪談。稽查人員先以英文詢問乘客B「如何叫車? 」(17:10:07) ,於該名友人協助回覆「LINE」(17:10:13) 後,稽查人員遂請乘客B 出示訊息畫面,並翻拍確認。嗣稽查人員又問「是否知道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17:10:35) 、「是否知道車牌號碼」(17:10:56) 、「是否知道駕駛姓名」(17:11:18) ,乘客B 均回覆「不知道」。並當稽查人員問「要由火車站前往何處」(17:12:29) 時,可聽見友人代為回覆「茂筑」。於訪談過程中,友人亦請乘客B 再次展示訊息畫面給稽查人員查看,並告知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17:11:04) 。隨後,稽查人員請乘客B 出示身分證件,友人則協助乘客B 回應「忘記帶證件」。稽查人員再詢問乘客B 「車資為多少」(17 :12:08) ,斯時乘客B 以中文回覆「100元」,畫面結束。 本院卷第75頁 3 ⑴檔案名稱:2024_0119_171225_003.MOV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01月19日 17:12:22至17:15:22 接續前畫面,稽查人員請乘客B 出示居留證,而後稽查人員複誦訪談筆錄內容供乘客B 確認,在確認無誤後,即請乘客B 於筆錄上簽名及填寫個人資料。 本院卷第75頁

2025-03-28

TPTA-113-地訴-211-202503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方淙揚 被 告 劉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3,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4、11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行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91號附近,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對向駛至上址,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致 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傷、左小腿 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0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以致原告身體 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先後至郭綜合醫院、陳文 毅骨科診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40元、370元,之後 至晉安復健科診所持續復健治療,支出25,950元,以上共 計27,160元。  2、醫療耗品費用:    原告為消毒傷口、幫助傷口癒合,自行購買醫療耗品,支 出2,79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在訴外人臺南市私立迦南美地護理之家擔任計時人員 ,每日打工時間為6小時,時薪200元,因發生本件車禍需 就醫及休養3天而無法上班,受有損害3,600元(計算式: 200×6×3=3,600)。     4、租機車費用:    原告平日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原告無代步工具 ,需租用機車使用,原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向機車行租 用機車至112年12月5日,共租21天,每日租車費用為300 元,共計6,30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持續復健治療,請求精 神慰撫金5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關於醫療費 用中的震波治療項目,不見得與車禍有關,亦不是必要費用 ;醫療耗品費用不太合理;對於原告時薪200元沒有意見, 但原告應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明;對於每日租車費用300元沒 有意見,但機車應該不需要修21天。另外請法院審酌原告是 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行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1號附近,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對向 駛至上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見狀閃 避不及,致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後車 尾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 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陳文毅骨科診斷證明書、晉安復健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15至17、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54337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是 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致 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行為確有 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傷、左小腿 擦挫傷等傷害,先後至郭綜合醫院、陳文毅骨科診所就醫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40元、370元,之後至晉安復健科診 所持續復健治療,支出25,950元,以上共計27,16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醫療收據、陳文毅骨科診所醫療 費用明細、晉安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各1份為證(見附民 卷第21至23、27至43頁),被告僅對於其中震波治療之金 額有爭執,關於震波治療是否有必要性乙節,經本院函詢 晉安復健科診所,該所於114年1月14日函復本院謂:震波 治療確定有加速以及加強受傷部位修復的效果,也能縮短 治療療程所需要的時間,但不能解釋為不實施該治療即無 法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堪認震波治療必非為 治療原告所受傷害所必要之項目,扣除震波治療項目之金 額24,7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60元( 計算式:27,160-24,700=2,460),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  2、醫療耗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消毒傷口、幫助傷口癒合,自行購買醫療耗 品,支出2,7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份為證(見 附民卷第45頁),被告雖辯稱醫療耗品費用不太合理云云 ,惟關於使用該統一發票所示之物品,是否為治療原告所 受傷害所必要乙節,陳文毅骨科診所函復謂:換藥物品應 屬需要,因可不必每天上醫院,可自行處理,節省醫療資 源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購買醫療耗品確屬 必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請求醫療耗品費用2,79 0元,係屬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訴外人臺南市私立迦南美地護理之家擔任計 時人員,每日打工時間為6小時,時薪200元,因發生本件 車禍需就醫及休養3天而無法上班,受有損害3,6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表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時薪2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 頁),又郭綜合醫院以114年1月9日郭綜總字第114000001 2號函謂:建議休養3至7日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600元,為有理由。  4、租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平日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原告無代 步工具,需租用機車使用,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2 月5日,共租21天,每日租車費用為300元,共計6,300元 乙節,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1 頁),然關於原告所騎機車維修期間為何乙節,經栢盧車 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2日回復謂:11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 9頁),是堪認原告所騎機車之修復期間為11天,又被告 對於每日租車費用為300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 ,故原告請求租機車費用3,300元(計算式:300元×11日= 3,3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在學中,打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五專畢業,小吃店老闆,月收入100,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 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 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 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00元為當,原告逾此金額之 主張,即非適宜。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19,150元(計算 式:2,460+2,790+3,600+3,300+7,000=19,150)。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機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 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甚明;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6 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等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3 、54頁),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 被告之注意義務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被 告應各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3,405元(計算式:19,150元×70%=13,405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 金4,325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 日富保業字第1140000038號函檢附賠案資料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4-1至74-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 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080 元(計算式:13,405-4,325=9,080),逾此部分,則於法 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28

TNEV-113-南簡-1318-20250328-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熊家仁 訴訟代理人 吳宗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4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9,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因原告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甲○○部分之 起訴,且經甲○○當庭同意(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將前開 聲明經計算折舊後變更請求之本金為99,046元(本院卷第55 頁反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因甲○○所駕駛車輛於本件 車禍事故遭原告保戶即訴外人蕭本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認甲○○無肇事責任而撤回對甲○○起 訴,另縮減聲明部分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99,046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 溪區員林路1段由介壽路往永昌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 右偏變換車道至同向外側車道時,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適有訴外人蕭本祥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車 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為閃避肇事車輛而右偏 撞擊同向右側由訴外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 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79,184元(工資72,300元、零件209,8 84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399,046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違規變換車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為閃避肇事車輛右偏行駛而肇生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等件確認無誤 (本院卷第18至29頁),又自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肇 事車輛在同向右側車道有直行車直行之情況下,仍持續自內 側車道右偏駛入外側車道(本院卷第64頁),足徵被告確有 變換車道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復 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鑑定之結果 ,考量車輛撞擊部位、終止位置、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當事人 陳述後,亦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 段,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與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 段,由外側路肩左偏跨越路面邊線,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會114年1月7日桃交鑑 字第1140000218號函暨函覆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與本院前揭認被告應負 肇事責任部分認定相同,是被告須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 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可認定。準此,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至系爭鑑定意見雖認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亦有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然自卷附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取圖片可知,甲○○所駕駛前揭車輛於系爭車輛直 行接近至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幾無移動,僅緩步向左偏移, 則系爭事故甲○○所駕駛前揭車輛是否有迴避可能性,已屬可 疑,則系爭鑑定意見逕認其同為肇事原因,尚無可採。又原 告業已於113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甲○○部分 之起訴,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審酌甲○○於系爭事故是否足 認有肇事原因,併予敘明。又被告雖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云 ,然並未能就前揭抗辯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 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次查,本件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含零件206,884元、工資72, 300元,共計279,184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3至15頁),系爭車輛係107年6月出廠,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11月7日,已使用約4年6月,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6,7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 72,300元後,可得請求之維修費合計為99,046元(計算式: 26,746元+72,300元=99,0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9,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3 日,本院卷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後附計算書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 費用1,98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6,884×0.369=76,3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6,884-76,340=130,544 第2年折舊值    130,544×0.369=48,1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544-48,171=82,373 第3年折舊值    82,373×0.369=30,3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373-30,396=51,977 第4年折舊值    51,977×0.369=19,1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977-19,180=32,797 第5年折舊值    32,797×0.369×(6/12)=6,05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797-6,051=26,746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繳鑑定費用          3,000元       原告預繳合    計        4,000元

2025-03-28

TYEV-113-桃保險簡-88-2025032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SUEYKHAMHAI NETR(中文姓名:阿妮)泰國籍 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2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8

CHEV-114-彰小-181-2025032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林淇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鹿港鎮,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準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訴訟中以工資及零件金額為 誤載為由,更正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7,711元、零件18,460 元,核其變更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 112年1月29日下午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前,適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碧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修復費用46,171元(含工資2 7,711元、零件18,46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我主張時效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 次,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 。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 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 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 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 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 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12年1月29日,此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且系爭車輛車主施碧 玲於112年1月29日接受彰化縣警察局鹿港派出所製作道路交 通談話紀錄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自該時即 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施碧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自112年1月29日起算,至114年1月29日即因不行使 而消滅,另原告係代位施碧玲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自得以 時效抗辯對抗原告,又原告係於114年2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 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1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有何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援引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8

CHEV-114-彰小-105-20250328-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永源發企業行 兼法定代理 陳文仁 人 相 對 人 陳榮全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10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5日 7,200,000元 4,770,000元 114年2月10日

2025-03-28

TNDV-114-司票-110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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