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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陳家寶 相 對 人 陳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萬華區,金額新臺幣6,000 ,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3年11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其中利息請求部分,本票未載明,應依上開規定, 惟聲請人主張年息百分之十六,其逾百分之六部分,於法不 符,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2

TPDV-114-司票-3098-20250212-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28號 原 告 陳文慶 被 告 張祥峻 訴訟代理人 林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壹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駕駛台灣 菲士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毀損,致使台灣菲士有限公司受有下列損害:⑴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8,305元(零件462,094元 及工資74,096元);⑵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35萬元;⑶車輛價 值減損之鑑定費用3萬元。現系爭車輛已修復,且台灣菲士 有限公司已將該車禍糾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依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證物3),原 告之鑑定意見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肇責,故本件以向被 告求償所有損失之30%即236,491元【計算式:(408,305元+35 0,000元+30,000元)X30%=236,491】。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6,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比3不爭執。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部分,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73,649元,烤漆工 資為74,096元,合計總修理費用應為347,745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現已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 價單、維修發票、修復前照片、修復後照片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對於發生車禍事故其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不爭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 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為台灣菲士有限公司所有,台灣菲士有限 公司業將系爭汽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 與書可稽(見卷第79頁),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應具當 事人適格。     ⒉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408,305元,其中工資74,096元、零件462,094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10年10月,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 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 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 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11月11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82,6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 資74,096元,其總額為356,711元(計算式:282,615元+74, 096元=356,71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於356,711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應就該車輛因此減少之交 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爭車輛受損雖經修復,衡 諸通常經驗法則,最終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依上開 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 值貶損之損失,當屬可信。另系爭車輛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其減損價值,其結果略以:「上述同款車輛,在 正常車況下,於111年11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新台幣參 佰萬元左右。該車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價約為新台幣 貳佰柒拾伍萬元左右。」,有前揭該公會113年12月25日(1 13)中汽吉字第60號函(見卷第14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 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是縱令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完成,惟 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25萬元(計算式 :300萬-275萬元=25萬),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經其送臺中市中古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 減損35萬元,其並因此支出3萬元鑑定費用,被告自應予以 賠償云云。惟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雖於起訴前自行送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然本院 並未採用該鑑定報告結論,並另行選任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既非屬由法院選定 之鑑定人,尚難認該鑑定費用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606,711元( 356,711元+250,000元=606,71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對於該車禍事件原 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比3乙情不爭執(見卷第156頁),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82,013元(計算式:606,711 元×0.3=182,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 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2,094×0.369=170,5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2,094-170,513=291,581 第2年折舊值    291,581×0.369×(1/12)=8,9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1,581-8,966=282,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07

TCEV-113-中簡-3628-20250207-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惟揚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慶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11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信華皮鞋有限公司 張美月 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 113年7月31日 45,838元 2314218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1-23

TPDV-114-司催-116-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北市坪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慶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天來 鄭慧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1

TPDV-114-司促-139-20250121-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北市坪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慶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天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參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1

TPDV-114-司促-140-2025012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陳文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記載「原告」陳文慶。 ㈡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㈢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5-01-14

TPTA-114-交-74-202501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655號中華民國11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 在外側車道,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行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 179公里500公尺(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無照明路段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及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 駛,適前方同向張○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B車)亦疏未開啟尾燈,陳文慶見狀避煞不及而自後方追 撞張○峻駕駛之B車,致張○峻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頸椎椎間 盤突出之傷害。 二、案經張○峻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文慶(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超速行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張○峻(下稱 告訴人)所駕B車,致告訴人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事實坦認不 諱,然矢口否認告訴人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案車 禍有關,辯稱:告訴人車禍後至卓醫院就診,依卓醫院之回 函,告訴人之X光檢查結果正常,是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與本案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駕駛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 往南行駛在外側車道,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行至國道1號 高速公路179公里500公尺(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無照明路段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以每小時120至130公里之時速(該路段速限每小時110 公里)超速行駛,適前方同向告訴人所駕B車未開啟尾燈, 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而自後追撞B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5、139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4 頁;原審卷第257至276頁),並有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至31 、41至4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53至57頁)、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59至6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69至82頁)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 8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87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89至91頁)、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93至98頁)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9頁) ,當知悉上揭規定,是被告駕駛A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依 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見偵卷第89頁),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以時速約 120至1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因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B車,致生本案車禍事 故,其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事故 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高速公路無照明 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 尾燈未亮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5746號函檢 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 13年12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18571號函檢附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至133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 告之過失責任相合,益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無訛 。至告訴人雖有上述鑑定及覆議意見所認之過失,而為肇事 次因,然此僅為民事上與有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比例分擔問題 ,及對被告量刑時之審酌事由,本案車禍事故既由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予敘明。  ㈡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經就醫診斷受有頸椎韌帶扭傷、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車禍隔天,我感覺頸椎在痛,且整個上半身包含手 、肩膀都麻痺,就於11月12日前往卓醫院看診,卓醫院醫生 幫我照X光後,有標出傷勢,我於11月12日至23日至卓醫院 門診3次,吃了2、3個禮拜的藥都沒有用,後來去彰化醫院 ,彰化醫院醫生幫我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後,確認卓醫院X光 片上的傷勢是正確的,當時醫生叫我開刀,頸部開刀我也會 怕,之後我問了長庚、臺北醫學院等醫院,都說要開刀,臺 北醫學院醫生有跟我說先復健看看,如果有改善就不用開刀 ,但去復健也沒用,期間也有人介紹民俗療法,都沒有用, 最後才選擇開刀,本案車禍之前我不曾因頸部去就醫,都是 小病例如感冒去看醫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59至267頁) ,核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於111年11月1 2日至同月23日,3次前往卓醫院就醫,診斷為「頸椎韌帶扭 傷」;於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1日、112年3月27日, 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就醫,診斷為「頸 椎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脊神經」;於111年12月5 日、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6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診斷為「頸椎間盤突出」;於112 年6月17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入院至112年6月2 0日出院,經診斷為「頸椎第5/6節、第6/7節椎間盤突出併 神經壓迫」等情相符,有上述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47、49頁;原審卷第29至31頁),且依被告駕駛之 A車撞擊告訴人所駕B車致前引擎蓋翹起、變形之車損照片( 見偵卷第76頁)以觀,可見撞擊力道非輕,而告訴人所駕車 輛遭被告之A車自後方追撞,當會產生向前衝之推移,由於 慣性關係,車內駕駛頭頸部會瞬間快速前後甩動,造成頸椎 受有上開傷勢,亦屬合理。至雖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勢,且於113年1月15日函覆原審之回 函說明中表示告訴人X光檢查正常(見原審卷第81頁),然衡 諸本院函詢彰化醫院之函覆內容略以:告訴人於111年11月3 0日經該院安排磁振照影(即MRI,下稱MRI)檢查,結果主要 為頸5-6椎及頸6-7椎間盤突出並脊神經壓迫,12月1日門診 時,告知病患並說明上述病況,因神經壓迫明顯且保守治療 未改善,醫師協助安排頸椎手術的健保事前審查之衛材補助 ,後亦經健保審核通過。對比111年11月12日卓醫院X光及該 院111年11月30日之X光,結果之判讀基本上相似,然X光檢 查有侷限性,椎間盤突出並脊神經壓迫,確實無法僅照X光 能驗出,需MRI確認之,MRI可見椎間盤突出並脊神經壓迫之 客觀存在,形成原因有多種,但無法排除外傷性造成,依告 訴人事發當時年齡,依理會有退化之磨損,但未必產生不適 之症狀,若告訴人於車禍前1年並無有關頸椎就醫之病史, 卻因車禍後之不適而就醫,則與車禍傷害有較強之相關性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111頁),參以經原審及本院函調告訴人 於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之健保就醫紀錄(見原審 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知告訴人自110年1 月1日至111年11月11月11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僅有7次 就醫紀錄,且除於110年11月24日至南星醫院就醫1次外,其 餘6次均係至皮膚科、牙科、內科或眼科等一般診所就醫, 就醫時間亦多相隔數月,直至本案車禍發生後始因頸椎不適 而有如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頻繁就醫狀況,綜合上情,堪 認告訴人頸椎韌帶扭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本案車 禍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卓醫院回函表示告訴人 之X光檢查結果正常,辯稱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 本案車禍無關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受有頸 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認定有罪部分具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上訴及於本院審 理時主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5 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在警員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 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車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 實之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除頸椎韌帶扭傷 外,亦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判決就此疏未予以詳查,顯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 求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量處之刑度尚屬過輕等語,即非無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速行駛, 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堪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 害非輕;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有上述過失,為肇事次 因,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仍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告訴人仍得透過 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 無求償管道,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274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HM-113-交上易-146-2025010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北市坪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天來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6

TPDV-114-司促-140-202501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北市坪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天來、鄭慧如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6

TPDV-114-司促-139-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87號 原 告 朱騰惠即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高羅亘律師 被 告 北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淳旭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4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規劃、設計、監造委 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因本約所生之 爭執,悉依中華民國法律解決,甲乙雙方並同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一第76頁),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 告委任原告為被告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興建集合住○○○○○段000○0○00○00地號土地規劃農業區景觀( 下稱系爭設計案),約定設計監造費為新臺幣(下同)1070 萬元,系爭契約訂立後,應支付第一期設計服務費用總額之 10%,完成初步設計經甲方確認時,應支付第二期設計服務 費用總額之20%,建造執照圖完成並送件掛號時,應支付第 三期設計服務費用總額之20%,嗣原告已完成初步設計及向 彰化縣政府建管處送件掛號應檢附之圖資,並經被告之協理 賴慶鴻同意於111年6月7日付款,詎被告屆期仍未給付未給 付二、三期報酬428萬元,原告於111年7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 給付,逾期將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則於111年7月13日終止系 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2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後,原告就初步設計有多項作業未完成 ,且未經被告確認,不得請求第二階段之報酬;又原告未提 出符合法規之設計圖說,且有多項作業及應備之送審查核文 件未完成,不得請求第三階段之報酬。被告於111年7月13日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 約,自無庸依民法548條第2項規定給付報酬。若認被告得請 求報酬,被告業已給付第一期報酬107萬元,因系爭契約已 依法終止,原告受領之107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依 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委任報酬為1070 萬元,並分6期給付,被告已給付107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1 1年7月13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契約、安步法律事務所111年7月13日安法字第11 1071301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3至84、129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已完成第2、3期委任事 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第2期報酬214萬元及第3期報酬214萬元,合計共 428萬元等語。被告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乙節不爭執,惟否 認應給付原告428萬元,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案報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 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 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委任乃受任 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 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 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 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 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 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及 3期報酬,自應就其已完成第2及3期委任事項即完成初步設 計及建造執照圖完成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設計案理念溝通不良,且兩造對設計案 之結果無法達成共識為由,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已經被告終止,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查,觀諸系 爭契約第9條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違反本規約定經書 面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約並得另行委 任他人辦理,乙方不得請求當階段之任何報酬。」(見本院 卷一第76頁),是原告若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經被告書 面催告仍不履行,被告即得終止契約。惟被告於111年7月13 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函說明二記載:「...緣本公司前 就彰化二林住宅集合住宅設計案,委託朱騰惠建築師辦理, 雙方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約。然簽約後雙方對 設計理念多次溝通不良,本公司認雙方就前揭設計案之具體 要求及呈現結果既然無法達成共識,自難以繼續維持合作關 係。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公司爰依上述民法終止委任契約關係 之規定,對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函知終止前述『規劃、設計 、監造委任契約書』之委任契約...」等情,有安步法律事務 所111年7月13日安法字第111071301號函可佐(見另存放卷 甲證6),足見被告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自難以上開律師函逕認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況被告迄未舉證其有書面催告原告履行系 爭契約之約定,準此,被告抗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終止,原告不得請求報酬,即無可採。  ⒊又兩造自111年4月間起即多次討論系爭設計案,證人賴慶鴻 即被告之設計工程部協理具結證稱,系爭契約終止之理由係 因原告反應事務所人力上有問題,又不願意承諾111年6月7 日之會議紀錄,又表明原來的立面方案不願意繼續進行,擔 心後面繼續執行合約,立面會被更改,原告提供兩個方式, 我們覺得應該沒辦法繼續進行,所以就終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8至59頁),證人陳心怡即原告之設計經理證稱,我們 圖說已經完成,雙方協議預計掛號是6月13日,被告也同意6 月13日掛號;因為被告沒有給付款項,定案版本是有爭議的 ,我們建築師不想以被告拍版定案的版本送件掛號,因為這 個案子是我們建築師簽證負責,應該尊重建築師的意願,因 為業主對於這個案子立面要求風格與我們建築師的要求不相 同,本來是同意掛號之後,取得建造之後再行變更設計,但 是業主一直不同意這樣的作法,所以我們才沒有辦法執行下 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又參以原告於111年6月 10日於LINE上提出二林合約終止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復於同年月12日於LINE上表示希望儘速召開會議、甲 方單一主導人、無償變更立面提案一次(原甲方指示立面已 涉嚴重抄襲,已達侵犯智財權程度)、先付款第2期、最後 業主修正確定、預計掛件後6週取得建照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125頁),足見被告係因兩造間已無信賴基礎始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而終止,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亦非可採。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多次要求與原告直接溝通,均未獲原告置理 ,被告據以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終止 ,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應無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延誤作業時程、提供圖資不符合被告之要求 ,且未經被告確認,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用等語 。然兩造就系爭設計案有委任關係存在,該委任關係因非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於系爭設計案處理完畢前之111 年7月13日終止,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因委任契約重在 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並非所問 ,倘原告已為事務之處理,不論原告就系爭設計案已處理部 分是否符合被告之期待、已否成功或發生預期之效果,原告 均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用,被告上 開所辯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應為若干?   ⒈查,系爭設計案之設計服務費用總額為1070萬元,其付款方 式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為:「⒈本約訂立後,給付總設計酬 金百分之十(1,070,000)。⒉完成初步設計經甲方確認,提 交營建成本估算前,給付總設計酬金百分之二十(2,140,00 0)。⒊建造執照圖完成並送件掛號時,給付總設計酬金之百 分之二十(2,140,000)。」(見本院卷一第74頁)。惟系 爭委任契約於系爭設計案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即經被告終止, 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 酬。  ⒉查,經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書表、圖說等文件與資料, 是否已達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第2期及第3期款所約定初 步設計完成及得否向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掛件申請建照,且完 成比例為何等事項,連同原告主張已完成之申請建照文件圖 說資料(甲證),送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為:「1.圖面部分;已完成初步設計。2.書表部分 :無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掛號前應完成文件表格。3.圖面完成 比例:完成比例100%。4.書表完成比例:完成比例0%。」有 該公會113年11月1日全建師會(113)字第695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可知原告已 完成各項設計圖說,且於111年7月13日被告終止契約前,即 已提供予被告,參以甲證圖面與縣政府核准的平面圖「幾乎 一致」,立面圖「接近或類似」,雖有延伸的相關圖面「局 不一樣」或「不一樣」。以業界常態表示「願意接受」或「 認同」該案「初步設計」甚至已達「定案」,才會申請「建 造執照」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顯見原告已完成初步 設計,並經被告確認定案,原告自得請求第2期報酬。 ⒊原告主張已完成送件掛號應備之圖面,惟被告拒絕於送件書 表用印,致原告無法完成送件,係被告以消極不作為阻止申 請建造執照程序條件之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視為第3期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等語。查,原告於111 年6月7日備妥各項申請建照送件掛號前應由建築師提供之圖 說、書表,依彰化縣政府建築師公會網站公告,掛號及審查 必附表格及文件有案件抽複項目表、建築執照檢視表、建照 申請書校對表、案件登記卡、申請建造執照首次掛號必備文 件檢核表(一碼通),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認定:「書表 部分:公會掛號表格,可於掛號前隨時上網下載,檢附即可 。」(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又送達掛號所需之書表,須 被告用印始可,然被告遲未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物所 有權、土地謄本等,亦未用印,嗣被告委託陳文慶建築師送 件掛號並核准之圖面,與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圖面幾乎一致, 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以拒絕用印之不正方 法,使第3期酬金付款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應視為原告已完成建照圖並送件掛號,是原告得依系爭 契約第2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第3期報酬。 ⒋被告雖質疑系爭鑑定有偏頗之虞,其鑑定結果應不可採云云 。本院請兩造提供相關資料,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就 「依原告提出之各項書表、圖說等文件與資料,是否可認原 告已完成兩造委任契約第2貳、一、2之初步設計及向彰化縣 建築師公會掛件前應由建築師完成之各項文件?又完成比例 為何?」,經該會審視系爭契約、彰化縣政府(111)府建 館(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電子圖檔光碟、證人陳心 怡、賴慶鴻、周佑亮及鄧叡涵之證詞、原告提出之甲證相關 書表圖說等資料,經比對該公會就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掛號流 程及建照審查網頁,加以鑑定分析後,出具鑑定結果。從而 ,鑑定人進行本件鑑定時,係本諸其專業,進行認定,又被 告既未能證明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之處,則其空言辯稱系 爭鑑定報告立場偏頗,亦難認有據。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有明文規定。而委任契約終止後,僅向後失其效力, 終止前之委任契約關係並不受影響,受任人受領委任人給付 之報酬,乃基於終止前有效之委任契約而來,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終止,原告所取得之第1期 酬金107萬元應無法律上原因,並為抵銷之抗辯。查,兩造 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給 付10%之酬金予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除 因本約另有約定外,在非可歸咎於乙方之事由或經雙方多次 溝通,乙方仍無法配合甲方合理需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並於十天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即無條件辦理結束工作 ,而甲方應按乙方完成之工作數量及進度依第二條之給付辦 法規定,結算並給付乙方應得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6 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第2期及第3期酬金,已如前述,且 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規定及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之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 建築師於申請建照執照送件掛號前,應將總設計酬金百分之 五十交由公會代收轉付,足見原告所完成之工作,被告應給 付50%之酬金,況依上開說明,契約終止僅向後失其效力, 原告受領第1期酬金107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上 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及第3期酬金42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2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1

TPDV-111-訴-528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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