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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表所列訴訟,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 明案號,即對何件補繳),並補正其餘如附表所列事項。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正事項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陳真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徐榛蔚、顏新章、吳昆儒、鄧子瑜、陳加富、明良臻、何禮臺、陳秀玲、賴雲潤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徐榛蔚、顏新章、饒忠 、游淑貞、邱美雲、曾淑懿、鄭美香、王國樑、明良臻、陳加富、鄧子瑜、吳昆儒、王薇薇 1,2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6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傅崐萁、陳文卿、陳文瑞、王薇薇、賴建信、王國樑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吳昆儒、陳淑雯、陳珮雯、柳育誠、徐榛蔚、顏新章 5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陳百祿、林永勝、林建佑、鍾明均、游淑貞、康健浚、樊一明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陳百祿、高麗姬、林建佑、林永勝、鍾明均、康建浚、曾郁芸、陳彥彣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2025-02-20

HLDV-114-補-42-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表所列訴訟,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 明案號,即對何件補繳),並補正其餘如附表所列事項。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正事項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陳真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徐榛蔚、顏新章、吳昆儒、鄧子瑜、陳加富、明良臻、何禮臺、陳秀玲、賴雲潤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徐榛蔚、顏新章、饒忠 、游淑貞、邱美雲、曾淑懿、鄭美香、王國樑、明良臻、陳加富、鄧子瑜、吳昆儒、王薇薇 1,2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6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傅崐萁、陳文卿、陳文瑞、王薇薇、賴建信、王國樑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吳昆儒、陳淑雯、陳珮雯、柳育誠、徐榛蔚、顏新章 5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陳百祿、林永勝、林建佑、鍾明均、游淑貞、康健浚、樊一明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陳百祿、高麗姬、林建佑、林永勝、鍾明均、康建浚、曾郁芸、陳彥彣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2025-02-20

HLDV-114-補-41-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表所列訴訟,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 明案號,即對何件補繳),並補正其餘如附表所列事項。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正事項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陳真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徐榛蔚、顏新章、吳昆儒、鄧子瑜、陳加富、明良臻、何禮臺、陳秀玲、賴雲潤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徐榛蔚、顏新章、饒忠 、游淑貞、邱美雲、曾淑懿、鄭美香、王國樑、明良臻、陳加富、鄧子瑜、吳昆儒、王薇薇 1,2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6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傅崐萁、陳文卿、陳文瑞、王薇薇、賴建信、王國樑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吳昆儒、陳淑雯、陳珮雯、柳育誠、徐榛蔚、顏新章 5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陳百祿、林永勝、林建佑、鍾明均、游淑貞、康健浚、樊一明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陳百祿、高麗姬、林建佑、林永勝、鍾明均、康建浚、曾郁芸、陳彥彣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2025-02-20

HLDV-114-補-40-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表所列訴訟,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 明案號,即對何件補繳),並補正其餘如附表所列事項。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正事項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陳真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徐榛蔚、顏新章、吳昆儒、鄧子瑜、陳加富、明良臻、何禮臺、陳秀玲、賴雲潤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徐榛蔚、顏新章、饒忠 、游淑貞、邱美雲、曾淑懿、鄭美香、王國樑、明良臻、陳加富、鄧子瑜、吳昆儒、王薇薇 1,2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6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傅崐萁、陳文卿、陳文瑞、王薇薇、賴建信、王國樑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吳昆儒、陳淑雯、陳珮雯、柳育誠、徐榛蔚、顏新章 5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陳百祿、林永勝、林建佑、鍾明均、游淑貞、康健浚、樊一明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陳百祿、高麗姬、林建佑、林永勝、鍾明均、康建浚、曾郁芸、陳彥彣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2025-02-20

HLDV-114-補-55-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表所列訴訟,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 明案號,即對何件補繳),並補正其餘如附表所列事項。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正事項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陳真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徐榛蔚、顏新章、吳昆儒、鄧子瑜、陳加富、明良臻、何禮臺、陳秀玲、賴雲潤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徐榛蔚、顏新章、饒忠 、游淑貞、邱美雲、曾淑懿、鄭美香、王國樑、明良臻、陳加富、鄧子瑜、吳昆儒、王薇薇 1,2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6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傅崐萁、陳文卿、陳文瑞、王薇薇、賴建信、王國樑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吳昆儒、陳淑雯、陳珮雯、柳育誠、徐榛蔚、顏新章 5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陳百祿、林永勝、林建佑、鍾明均、游淑貞、康健浚、樊一明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陳百祿、高麗姬、林建佑、林永勝、鍾明均、康建浚、曾郁芸、陳彥彣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2025-02-20

HLDV-114-補-39-20250220-1

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高秀英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郁芳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 代 表 人 曾淑懿(鄉長)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邵啟民 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訴訟代理人 祝文偉 簡天信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18

TPBA-113-原訴-4-20250218-2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瀛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 律師 張少騰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秀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2 6日交訴字第10713007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04號 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原告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領有被告核發之「【1550】基隆─ 臺北(單迴路線)」國道客運營運路線(下稱系爭路線)許 可證,有效期間自民國101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19日止 。原告於前開有效期限屆滿前之106年8月21日提出系爭路線 繼續經營之申請,經被告106年10月5日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 (下稱審議會)第170次全體委員會議(下稱第170次會議) 評定服務品質成績結果,分數已達60分但未達70分,決議「 建議陳報交通部核予4個月暫時性改善觀察期間(下稱改善 觀察期間)」,被告將第170次會議相關決議事項以106年10 月23日路運綜字第1060130611B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0月23 日函)報經交通部以106年11月1日交路字第1060033166號函 (下稱交通部106年11月1日函)復被告略以:原則同意被告 意見依第170次會議決議辦理。鑒於基隆市政府曾多次反映 原告服務品質持續低落,請被告加強督導改善,以提升原告 服務品質並維持行車安全等語,經被告以106年11月2日路運 綜字第1060136197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1月2日函)核予4 個月改善觀察期間並委由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 所)依第170次會議決議及交通部106年11月1日函核復內容 辦理並轉知原告,臺北所以106年11月6日北監運字第106035 9819A號函(下稱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通知原告略以: 系爭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案經被告召開第170次會議決議經審 議會評定分數結果,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另針對原告 系爭路線營運服務品質部分,請臺北所持續依法督導改善, 並報奉交通部核復:鑒於基隆市政府曾多次反映原告服務品 質持續低落,請加強督導改善,以提升原告服務品質並維持 行車安全,以維乘客搭乘權益等語。 ㈡、嗣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召開審議會第177次全體委員會議(下 稱第177次會議),針對改善成效再次評定,服務品質成績 平均分數為69.098(該次會議紀錄植為69.068),未達70分 ,因此決議「不同意該業者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 要,並將本路線重新公告開放」。被告於107年5月11日召開 審議會第178次全體委員會議(下稱第178次會議),因有委 員就第177次會議關於系爭路線繼續經營申請案之決議,認 為行為時(即104年12月23日修正發布)國道客運路線繼續 經營申請審議處理原則(下稱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 3目,針對業者改善成效成績未達70分者之法律效果未為具 體規範,應充分討論確認,經委員討論後建議兩方案「同意 核予觀察期,並開放第二家業者」及「不同意核予觀察期」 進行不記名投票,投票結果「不同意核予觀察期」較高票, 爰確認第177次會議決議。被告將第177次會議決議事項報經 交通部107年5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585號函(下稱交通部 107年5月21日函)同意後,依該次會議審議結果,以107年7 月4日路授北市監運字第107009971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系爭路線經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能符合大眾運輸需要 ,不予續營,並將該路線公告開放。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10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有權就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作成核予改善觀察期之公路主管機 關即被告就本案之改善觀察期及其起迄期間為何,均未曾通 知原告,且一再容任臺北所及臺北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 站)對改善觀察相關事宜各自為政或任為指揮,以致原告對 於改善觀察期之起迄期間及改善項目為何均無所適從,影響 原告之改善進程,原處分顯非適法:  ⒈有權就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作成核予改善觀察期之公路主管機 關即被告就本案之改善觀察期及其起迄期間為何,均未曾通 知原告,無從對原告發生效力,且因而致原告無從明確知悉 改善觀察期限,影響原告之改善進程:  ⑴有權作成核予改善觀察期及其起迄期間者為被告,審議會提 供之改善觀察期建議,仍應由被告審核決定改善觀察期及其 起迄期間後通知業者,始生效力;被告受交通部委任辦理公 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事項,具核予改善觀察期及 其起迄期間之權限,被告不得任意交由其他無管轄權之機關 或單位辦理此項行政任務,否則即有由無管轄權者作成行政 行為之違法瑕疵。  ⑵被告於第170次會議就改善觀察期間,僅本於行為時審議處理 原則第5點第4款第2目作成「陳報交通部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 期間」之建議,其並未決議起迄期間,而交通部或被告「原 則同意」函文並未送達原告,亦均未曾就改善觀察期之起迄 時間審核決定,更無通知原告起迄時間為何,故原告顯無從 明確知悉改善觀察期限,影響原告之改善進程甚鉅。  ⑶有權作成核予改善觀察期及起迄期間為何者為被告,審議會 提供之改善觀察期之建議,仍應由被告審核決定改善觀察期 及其起迄後通知業者,始生效力,自不得任意交由其他無管 轄權之機關或單位辦理,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因其非權管 機關,無從發生通知原告核給改善觀察期及其起迄期間之效 力,該函文內僅引述審議會決議內容,未明確核予改善觀察 期或其起迄期間。  ⒉被告於未通知原告本案改善觀察期及其起迄期間為何之情況 下,容任臺北所及基隆站對改善觀察相關事宜各自為政或任 為指揮,致原告對於改善觀察期之起迄期間無所適從,不當 限縮原告可進行改善之時程,違反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 點第4款第3目規定,悖離行政行為應明確之要求:   基隆站以106年11月28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380066號函(下 稱106年11月28日函)通知原告於107年1月1日前完成相關作 業後提出改善完成報告;臺北所以106年11月6日函通知原告 改善;另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所)以107 年2月13日北市監基字第1070014365號函(下稱臺北市所107 年2月13日函)通知原告,第170次會議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 期(自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2月19日止)。惟前揭機關皆 非權管機關,故顯然無從發生通知原告核給改善觀察期之效 力,且原告無從明確知悉改善觀察期限及改善項目,違反明 確性原則。 ㈡、被告未給予原告適法之改善觀察期,即不得率斷原告經改善 後仍未達成效。上開改善觀察期及其起迄期間與具體應改善 觀察事項之違法瑕疵,已致審議會對原告之評價建立在錯誤 及不完全資訊之情形下而為決議,其評分即有判斷瑕疵,被 告復據以作成原處分,即非適法:  ⒈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函要求原告於107年1月1日前完成改善 並提出改善完成報告,原告無法明確知悉改善觀察期間及改 善項目,難以對焦第177次會議之審議預為準備。  ⒉第177次會議並未掌握原告改善觀察期之起迄期間,對於原告 具體應改善觀察事項亦不明就裡,更未完整斟酌原告改善觀 察期內之所有改善成效,該次審議之違法瑕疵斑斑,被告復 據以作成不予續營之原處分,要非適法。  ⒊第177次會議顯係基於錯誤之改善觀察期起迄期間而為審議及 討論,對原告應改善事項不明就裡,且該次會議以原告改善 報告、臺北市所檢核表等,係以原告改善觀察期遭違法壓縮 後,被迫倉促彙整之107年1月1日以前之相關改善成果為基 礎,未針對原告完整4個月改善觀察期之所有改善成效進行 審酌及評價,審議會基於錯誤、不完全、不充分之事實與資 訊作成,被告遞予採納此有瑕疵之審議會意見作成原處分, 實屬違法且侵害原告權利甚鉅。   ㈢、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1款規定,於過去經營實績之採 計,係以最近5年內交通部辦理(含委辦)之公路汽車客運 業營運與服務評鑑(下稱公路汽車客運業評鑑)該路線所獲 成績之平均值計算,111年11月1日修正生效之公路汽車客運 業營運路線繼續經營申請審議處理原則(下稱修正後審議處 理原則)第5點第1款規定清楚闡釋意旨營運路線許可證到期 日近5年內,被告及審議會評定原告過去經營實績時,自應 按此法定方式計算原告本項分數。查被告及第177次會議對 原告之過去經營實績之採計,漏將原告許可證到期日近5年 內之101年(82.73分)評鑑成績列入平均,只計算104年(7 1.03分)之評鑑成績,致原告此項得分僅35.515分(計算式 :71.03×50%=35.515),與正確計算方式所得分數相比減少 2.925分(計算式:38.44-35.515=2.925),顯然違反行為 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揭示之計算方式。如加計上述計算違 誤導致減少之2.925分後,原告之服務品質成績可達72.023 (計算式:69.098+2.925=72.023),依行為時審議處理原 則第5點第4款第3目規定審議會應同意原告改善後之經營服 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審議會就本案之評分及審議有嚴 重違誤,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原處分其餘違誤之處:  ⒈第177次會議程序上有如下多項瑕疵,其會議決議顯有瑕疵 ,原處分據該次會議評分剝奪原告就系爭路線之續營權利, 乃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⑴依97年4月9日修正發布之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設置要點(下 稱設置要點)第4點規定,公路總局局長為當然委員與召集 委員,惟第177次會議非由斯時公路總局局長陳彥伯出席主 持,而係由黃運貴委員主持,被告亦未提出陳彥伯指派黃運 貴之證明。  ⑵經比對第177次會議錄影影片中被唱名之委員與簽到單上之簽 名,有方森德、林祥生及賈凱傑3位委員未經唱名卻於簽到 單上簽到,可見有委員當日未出席或未參與討論,卻事後於 簽到單上簽名,致使該次會議達到出席門檻之情形。 ⑶鄭佳良、陳清秀委員於實質討論時,未出現於座位處,顯未 參與討論,雖事後亦未參與評分,然所謂「出席門檻」不應 形式上觀察有無到場即足,而應實質上認定究有幾位委員參 與討論、評分,故該2位委員應不予計入出席數。 ⑷另黃運貴委員未被唱名,亦未於簽到單上簽名,陳天賜及鄭 佳良委員雖經唱名,卻未於簽到單上簽名,依被告答辯,上 開3位委員係於會議結束後1週內方補行簽名,此簽到方式未 合乎規定,顯有瑕疵。 ⑸第177次會議編號16評分單有畫記痕跡,然評分表卻註記編號 8、16離席,若確有離席,評分單上怎可能有畫記痕跡,顯 見評分表註記離席之編號8、16並未離席,反於評分時在場 並領取評分單,可證第177次會議程序顯有瑕疵。  ⒉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3目規定未就改善成效未達 70分者之法律效果為具體規定,第177次會議率稱改善成效 未達70分時「依規定」無改善觀察期云云,實有適用法令之 違誤。第178會議未使出席委員了解系爭路線案情,驟然以 不記名方式進行表決,甚至於委員間使用鉛筆勾選評分單, 以致不知表決結果是否遭竄改,亦未提供原告列席或陳述意 見之機會,有違法瑕疵。  ⒊臺北所審核本案時,早就對原告之改善情況出具正面評價, 第177次會議未掌握原告改善觀察期之起迄期間,對原告具 體應改善觀察事項亦係不明就裡,更未充分審酌及評價原告 完整改善觀察期內之所有改善成效,任由部分列席單位參與 審議並對原告惡意攻訐,或於欠缺事證之情況下,以其個別 成見抹煞原告戮力改善之苦心,對原告作出片面、詆毀之評 價,以致審議會委員誤認原告改善未果,第177次會議之評 分及決議係基於錯誤、不完全、不充分之事實與資訊作成, 被告遞予採納此有瑕疵之審議會意見,進而作成原處分,確 屬違誤。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 原告所營系爭路線申請繼續經營一案,作成准予原告繼續經 營系爭路線之許可處分。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同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之審核細則由交 通部定之;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2目規定,「 服務品質成績」總分未達70分但已達60分以上者,審議會得 建議就國道客運路線陳報交通部核予改善觀察期間(最長六 個月)。故關於「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核定之權限為 交通部,觀察期間起算日以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通知原告 開始起算。 ㈡、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函所指「原告於107年1月1日前完成相 關作業後提出改善完成報告」與臺北市所107年2月13日函所 指「審議會第170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 期(自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2月19日止)」並無關連。 ㈢、上開函文與第170次會議決議僅止於提出改善觀察期間之建議 而未定期間之情是否相符,亦無衝突,蓋第170次會議決議 僅止於提出改善觀察期間之建議,因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 通知原告核給4個月改善觀察期時,改善觀察期已開始進行 ,故此改善觀察期尚不因此2份函文內容而受影響。   ㈣、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函僅係善意提醒原告於107年1月1日前 提出改善完成報告,與被告核定並通知原告之4個月期限並 無衝突。臺北市所107年2月13日函雖記載「改善觀察期(自 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2月19日止)」等語,然此起迄點縱 有錯誤,亦不影響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通知原告核給4個 月改善觀察期時,已開始進行改善觀察期之效果。   ㈤、關於「審議會第177次會議僅就原告在1個月內提交之書面報 告進行審議等情,倘若非虛,即與審議會對原告之評價是否 建立在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審議而為決議有關」一節:  ⒈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知原告「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 並請原告「提昇服務品質及加強行車安全」,故對於原告而 言,於收到此份函文時,即可知悉已開始進入改善觀察期。  ⒉在第177次會議召開之前,原告隨時可補充該改善成效報告之 內容,而審議會當天,原告亦會派代表至現場進行簡報,說 明其改善情形,就此簡報或說明之內容,被告並無限制原告 不得補充其他任何改善成果。換言之,原告得就其至審議會 當日之前之改善情形,全數向委員為完整之陳述。 ㈥、本件「核予改善觀察期間」之事項,經交通部核定後,由被 告委任下級機關即臺北所將交通部核定同意事項通知原告, 並非授權臺北所為核予改善觀察期間之行為,臺北所僅為送 達機關。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 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 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 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 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 ,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規定: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 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 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一)屬 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二)屬於縣 (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依公路法第 79條第5項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2項規定 :「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 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交通部則以10 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公告有關公路汽車客運 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委任被告辦理。次按公路法第38條規 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 請,應按下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 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 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 、設備者。(第2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下稱審核細則)係依上開規定及公路法 第40條之2授權訂定,該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公路 汽車客運業……有二家以上同時申請經營時,以具備條件較優 者核定之。(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 營運路線……申請之程序,以審議會行之。」第7條之1第1、2 項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客運業應於營運路線許可證 所載有效期限屆滿之前1年,備具繼續經營計畫書向公路主 管機關提出繼續經營申請,逾期由公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 出申請。繼續經營計畫書應載明經營能力、營運計畫、路線 場站計畫、及財務計畫等內容。(第2項)前項公路汽車客 運業提出繼續經營申請,經認定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 需要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繼續經營。逾期未提出且經通 知後仍不為申請者,或經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能符合大眾運 輸需要者,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告重新受理申請。……」經核上 開審核細則之規定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未增 加公路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有法之拘束力。 是以,依上開規定,有權准駁公路汽車客運業繼續營運申請 之主管機關為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並由被告組成審議 會先行審議程序。  ⒉被告為辦理國道客運路線繼續經營審議處理,訂有行為時審 議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公路汽車客運審議 會……對於本細則第7條之1第2項有關國道客運『經營服務品質 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審核,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第5點規 定:「國道客運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時,其經營服務品質是否 符合大眾運輸需要,審議會依該業者經營路線之『過去經營 實績』、『繼續經營計畫』與『過去評鑑缺失改善及承諾事項達 成情形』成績合計後,所得之『服務品質成績』認定之:㈠過去 經營實績,佔百分之五十……㈡繼續經營計畫,佔百分之三十… …㈢過去評鑑缺失改善承諾事項達成情形,佔百分之二十……㈣ 合計前三項成績合計後,為該業者經營路線之『服務品質成 績』:⒈『服務品質成績』總分達七十分以上者,審議會得同意 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⒉『服務品質成績』總分未 達七十分者,審議會得不同意該業者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 眾運輸需要;但已達六十分以上者,審議會得建議就國道客 運路線陳報交通部核予暫時性改善觀察期間(最長六個月) 。⒊經交通部或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列為改善觀察之業者,應 針對營運缺失檢討改善服務品質,於改善觀察期間屆滿前提 出具體改善成效,並由審議會針對改善成效,按評鑑項目再 次評定分數。改善成效分數達七十分以上者,審議會同意該 業者改善後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第9點 規定:「經審議會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 路線,應再檢討路線供需決定是否重新公告開放路線。」第 10點規定:「審議會進行『繼續經營計畫』、『過去評鑑缺失 改善承諾事項達成情形』或『改善成效』成績評定分數時,應 以記名方式為之。成績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最高分及最低 分略去不予採計)加總後之總平均成績認定之。」經核上開 規定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尚無違反公 路法、審核細則等有關規範,未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自得援予適用。是以,審議會就公路汽車客運 業申請繼續經營國道客運路線之審議結果,如依行為時審議 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2目規定作成給予總分未達70分但已 達60分以上之業者改善觀察期之建議,該建議需報請中央公 路主管機關審核決定並通知業者,始生效力。審議會於後續 審議評價時,除應使業者能就其於改善觀察期限之改善作為 充分陳述竟見外,並應完整掌握改善觀察期之起迄期間及業 者就改善項目是否有所作為及其成效之資訊,方能落實審議 。  ⒊按公路法第38條、審核細則第7條第2項、第7條之1第1、2項 規定,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公路汽車 客運業營運路線繼續經營之申請,應以審議會行之,而核准 與否,則係以經營服務品質是否符合大眾運輸需要為斷。亦 即藉由業者提出載明經營能力、營運計畫、路線場站計畫及 財務計畫等內容之繼續經營計畫,據以判斷是否符合公路法 第38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審議會認定其經營服務品質符合 大眾運輸需要者,即可認已符合公路法第38條第1項所定要 件而核准繼續經營。倘經營服務品質未能符合大眾運輸需要 ,即不應核准繼續經營,並應將該路線公告開放重新受理申 請。又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2點、第5點、第9點、第10點 規定,已如前述,據此可知,審議會對於國道客運路線經營 服務品質是否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審核,是根據「過去經營 實績」、「繼續經營計畫」及「過去評鑑缺失改善及承諾事 項達成情形」3項成績合計所得之「服務品質成績」認定之 。「服務品質成績」達70分以上者,得同意經營服務品質符 合大眾運輸需要;未達70分者,得不同意經營服務品質符合 大眾運輸需要;已達60分以上未達70分者,得建議陳報交通 部核予最長6個月之改善觀察期間。經同意列為改善觀察之 業者,應針對營運缺失檢討改善服務品質,並由審議會針對 其改善成效,按評鑑項目再次評定分數,達70分以上者,得 同意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經審議會認定經營服 務品質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路線,應再檢討路線供需決定 是否重新公告開放路線。前揭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 款第3目,雖然未就經同意列為改善觀察之業者,其改善成 效經審議會再次評定分數未達70分者,明示其法律效果,但 綜觀該規定全文文義並審酌第4款第2目與第3目規定之不同 ,亦即第4款第2目係針對業者就國道客運路線申請繼續經營 時,其服務品質成績經評定總分未達70分之情形而為規定, 並於但書特別對於「已達60分以上未達70分」者,明定審議 會得建議陳報交通部核予最長6個月之改善觀察期間,而給 予業者改善之機會;第4款第3目則是針對業經給予改善機會 之業者,其改善成效經再次評定結果仍未達70分以上之情形 而為規範,然此時已無如第2目但書之給予改善觀察期間的 規定,可見對於第1次評定結果服務品質成績「已達60分以 上未達70分」而經給與一定期間改善觀察之業者,其改善成 效經再次評定結果仍未達70分以上時,即無再給與改善觀察 期間。蓋國道客運業者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 攸關民眾行的安全,若經給予業者改善機會而仍無效果,自 無再給予改善觀察期間之必要,否則無異變相延長經營不善 業者之營業許可有效期間,影響民眾權益。是原告主張行為 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3目規定未就改善成效未達70 分者之法律效果為具體規定,第177次會議率稱改善成效未 達70分時「依規定」無改善觀察期,實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原處分援引該次會議係違法處分云云,尚不足採。  ⒋按事業所提供的服務,便利大眾生活,為大眾日常生活所需 者之事業,為公用事業,由於其提供的服務與大眾生活息息 相關,其營運向為國家監督之對象。更由於係在滿足大眾生 活,必須大量提供服務,須做整體規劃而達一定之經濟規模 ,始能合理有效經營,提供週全良好之服務,故經營者必須 為此鉅額投資,而此投資之回收報酬,如未有確切之保障, 勢將影響投資意願。另方面,也因已有此投資提供服務而能 滿足大眾生活需要,不需且不宜再由第三人插足經營,使供 給多於需要。基此諸多因素,法律常對公用事業的經營者, 授與一定地區的獨占專營權,使經營者在特定地區內可以做 整體之規劃與經營,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自不容他人介入該 地區之經營。該公用事業經授與獨占專營權,保障其回收報 酬,且該地區僅能由該公用事業提供公共服務,該公用事業 自應提供滿足大眾生活之週全良好的服務,此亦為國家監督 之對象。次按公路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公路之同一路線 ,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但其營業車輛、設 備均不能適應大眾運輸需要,或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之車輛 必須通行其中部分路段始能連貫其兩端之營運路線時,公路 主管機關得核准二家以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行為時 審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國道客運路線繼續經營許可效 期以五年為原則,其繼續經營營運路線許可證效期之起訖時 間,以前次屆滿效期之次日起開始計算登記之。如經審議給 予暫時性改善觀察期間或核予不足五年較短之繼續經營期間 ,均納入後續審議准予繼續經營許可效期期間之計算。」第 9點規定:「經審議會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符合大眾運輸需 要之路線,應再檢討路線供需決定是否重新公告開放路線。 」足見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 則,既存經營該公路路線之事業有獨占專營權,有意提供該 公用服務之其他事業(下稱潛在競爭者)即無從在該地區提 供服務,潛在經營者被限制不得在該地區經營事業,上開行 為時審議處理原則乃規定國道客運路線繼續經營有一定期間 之許可效期,既存事業經營營運路線許可效期期滿後,即不 得繼續經營該營運路線;又公用事業經授與獨占專營權,倘 若既存事業未能提供週全良好之服務,則大眾日常生活所需 者即受影響,故國家定期監督、檢視經授與獨占專營權之既 存事業提供之服務是否滿足大眾生活需要,公路主管機關於 國道客運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時,檢視既存事業之經營服務品 質是否符合大眾運輸需要,對於服務品質成績總分已達60分 以上而未達70分者,雖得給予改善觀察期間,惟此期間內仍 未重新公告開放該營運路線,潛在競爭者仍被排除而不能申 請經營該路線,綜上,原核准經營許可效期期滿後,既存事 業本不得繼續經營該路線,且改善觀察期間內仍排除潛在競 爭者之參與經營機會,則改善觀察期間自應接續原核准經營 許可效期,自原核准經營許可效期期滿翌日起算,倘非如此 ,而係自原核准經營許可效期期滿後某日起算改善觀察期間 ,既存業者於原核准經營許可效期期滿後至改善觀察期間起 算日此段期間則為未經許可經營該路線,且無異於延長限制 潛在競爭者申請經營該路線之期間。再按公用事業經授與獨 占專營權,保障其投資之回收報酬,且該地區僅能由該公用 事業提供公共服務,該公用事業自應提供滿足大眾生活之週 全良好的服務,是以,無論於核准經營許可效期期間或改善 觀察期間,亦無論是否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服務品質之缺失, 該公用事業均應提供週全良好服務。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示事實,有原告領有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審卷一第465至466頁)、系爭路線許可證(前審卷一第 467至468頁)、原告所具106年8月21日福業字第2767號申請 函暨所附系爭路線繼續經營計畫書(前審卷一第421至472頁 )、第170次會議紀錄(前審被告答辯卷第47至60頁,前審 卷一第487至500頁,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170次會議出 席委員簽到單(前審卷一第293至297、501至502頁,前審被 告答辯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70次會議 評分表及彙整表(本院卷第263至301、363至383頁)、交通 部106年11月1日函(本院卷第35、101頁)、被告106年11月 2日函(本院卷第37至39、103至105頁)、臺北所106年11月 6日函(前審卷二第83頁,本院卷第41、107頁)、第177次 會議紀錄(前審被告答辯卷第65至81頁,前審卷一第571至5 87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第177次會議出席委員簽到單 (前審卷一第299至303、567至569頁,前審卷二第87至89頁 ,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177次會議評分表及彙整表(訴 願可閱覽卷第149頁,前審卷一第333、341、633至656頁, 前審卷二第173至205頁,最高行109上1104號卷第111至134 頁,本院卷第303至349、385至409頁)、第178次會議紀錄 (前審被告答辯卷第83至92頁,前審卷一第601至610頁)、 第178次會議出席委員簽到單(前審卷一第597至599頁)、 交通部107年5月21日函(訴願可閱覽卷第160頁,前審卷一 第589頁)、原處分(訴願可閱覽卷第54、138頁,前審被告 答辯卷第3頁,前審卷一第141、621頁)及訴願決定(訴願 可閱覽卷第12至26頁,前審卷一第67至81頁)等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本件原告備具繼續經營計畫書,向被告申請繼續經營系爭路 線,經第170次會議評定服務品質成績,分數已達60分但未 達70分,決議「建議陳報交通部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 ,經被告將第170次會議相關決議事項報奉交通部核復,以 被告106年11月2日函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並委由臺北所 依第170次會議決議及交通部核復內容辦理並轉知原告,經 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路線申請繼續經 營案經被告召開第170次會議決議經審議會評定分數結果, 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另針對原告系爭路線營運服務品 質部分,請臺北所持續依法督導改善,並報奉交通部核復: 鑒於基隆市政府曾多次反映原告服務品質持續低落,請加強 督導改善,以提升原告服務品質並維持行車安全,以維乘客 搭乘權益等語。嗣經第177次會議針對其改善成效再次評定 結果,服務品質成績平均分數為69.098分〔按此係將各審議 委員分別就原告「過去經營實績」、「繼續經營計畫」及「 過去評鑑缺失改善及承諾事項達成情形」3項分數加總,為 各委員所評定之總分,再依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 ,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最高分及最低分略去不予採計)加 總後之總平均即為再次評定之分數,其計算式如下:(75.5 15+60.515+70.515+65.515+70.515+73.515+65.515+63.515+ 70.515+72.515+70.515+70.515)÷12=69.098(扣除最高分7 9、最低分58.515不予計入),詳前審卷二第173至205頁〕, 仍未達70分(該次評分彙整表核算平均總分為69.068,雖屬 有誤,惟不影響原告改善成效平均分數未達70分之事實), 第177次會議決議「不同意該業者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 運輸需要,並將本路線重新公告開放」,被告據第177次會 議決議不同意原告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結論, 依審核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決定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第177次會議 逾越權限而為決議云云,惟按經審議會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 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路線,即應再檢討路線供需決定是否重 新公告開放路線,第177次會議檢討後決議公告開放系爭路 線,核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就本案之改善觀察期及其起迄期間為何,均 未曾通知原告。基隆站、臺北所、臺北市所均非權管機關, 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函、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臺北市 所107年2月13日函均無從發生通知原告核給改善觀察期之效 力,且原告無從明確知悉改善觀察期限及改善項目。原告未 收受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被告不當限縮其4個月之改善 觀察期間,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應自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 函通知起算,基隆站卻要求於107年1月1日提出改善完成報 告,實質上僅給與其1個月的時間完成改善,且事後亦未給 與其補陳改善資料或報告之機會云云。惟:  ⒈按有權准駁公路汽車客運業繼續營運申請之主管機關為中央 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並由被告組成審議會先行審議程序, 已如前述。查被告將第170次會議相關決議事項以106年10月 23日函報經交通部106年11月1日函復被告,被告以106年11 月2日函通知臺北所略以:主旨:被告106年10月5日召開第1 70次會議相關決議事項,經奉報交通部核復原則同意,請臺 北所依決議內容辦理並節錄轉知業者。說明:一、依據交通 部106年11月1日函辦理。二、第170次會議提案討論原告系 爭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案,經決議略以:經審議會評定分數結 果,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並奉報交通部核復鑒於基隆 市政府曾多次反映原告服務品質持續低落,請加強督導改善 ,以提升原告服務品質並維持行車安全,請臺北所依決議及 交通部核復內容辦理並節錄轉知業者等語,臺北所106年11 月6日函略以:一、依據被告106年11月2日函辦理。二、旨 案經被告106年10月5日召開第170次會議決議:「經審議會 評定分數結果……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並奉報交 通部核復:「鑒於基隆市政府曾多次反映原告服務品質持續 低落,請加強督導改善,以提升原告服務品質並維持行車安 全」,請原告提升服務品質並加強行車安全,以維乘客搭乘 權益等語,有上開交通部106年11月1日函、被告106年11月2 日函、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在卷可佐,被告106年11月2日 函記載請臺北所依第170次會議決議辦理並節錄轉知原告, 已敘明被告核准給予原告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並委由臺北 所通知原告,又自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載明依被告106年1 1月2日函辦理以觀,足見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已敘明係經被 告核予原告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又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 ,受文者為原告,發文方式為電子交換,發文狀態為已接收 確認信等情,有電子發文系統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 頁),足見原告業已收受該函文。綜上,被告委由臺北所通 知原告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已發生通知效力。是原告 主張被告未就改善觀察期間審核決定,臺北所非權管機關, 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無從發生通知原告核給改善觀察期之 效力,原告未收受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云云,尚無可採。  ⒉按行政處分一經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 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 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 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 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而 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 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內部效力溯及既 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 分,應於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時起發生效力。又 因行政處分發生溯及之效力,將使處分相對人之權利發生不 可預期之影響,而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 意旨不合,亦生是否與法安定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有悖問題。 從而,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除另有法律之依據,或處分 之效果已為相對人得預期,或屬全然有利於相對人之授益處 分,得有限度地例外使行政處分溯及生效外,否則行政處分 應不得溯及生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參 照)。是以,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原則上係於發布時生效 ,例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而有合理之法律 理由者為限,其內部效力得溯及既往,其中,基於法律之精 神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者,應包含行政處分之效果已為相對 人所得預期,或屬全然有利於相對人之授益處分而言。查系 爭路線原核准經營許可期間為101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 19日止,此為原告所知悉,又原告為獨占系爭路線專營權之 公用事業,無論是否於核准經營許可期間內或是否經主管機 關通知其服務品質之缺失,本即應提供良好品質之公共服務 ,且改善觀察期間接續於原核准經營許可期間,能避免原告 於原核准經營許可期間期滿後繼續經營該路線為未經核准經 營公路汽車客運業,改善觀察期間自原核准經營許可效期期 滿翌日起算,符合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給予改善觀察期間之 精神,且為原告所得預期,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是以,被 告106年11月2日函及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雖未敘及改善觀 察期間起迄期間係自原核准經營許可效期期滿翌日起算,然 此為原告所得預期,被告106年11月2日函核准並由臺北所10 6年11月6日函通知原告改善觀察期間為4個月,改善觀察期 間自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2月19日止,依照上開說明,並 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無法知悉改善觀察期間起迄期間為何云 云,尚非可採。  ⒊觀諸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函(訴願可閱覽卷第55頁,前審卷 一第83頁,本院卷第109頁),其說明一載明依據臺北所106 年11月6日函核定第170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說明二係再次 揭示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已揭示之第170次會議決議及報 奉交通部核復內容,其說明三記載以:依上述決議事項,原 告系爭路線續營部分,核予4個月之改善觀察期,請原告針 對「財務計畫」、「無障礙車輛配置」及「104年度評鑑缺 失項目」,加強改善,並於107年1月1日前完成相關作業後 提出改善完成報告等語,則在提示原告加強改善之項目,並 通知原告於107年1月1日前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此方為基隆 站106年11月28日函主旨請原告查照辦理之事項。是原告主 張真正核予其改善觀察期之通知係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函 ,4個月改善觀察期應從106年11月28日起算云云,非屬可採 。  ⒋原告就系爭路線之許可效期為101年10月20日至106年10月19 日,依規定原應於105年10月19日提出續營申請,原告遲至1 06年8月21日始提出申請,以致嚴重影響被告審查作業時程 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故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函通知 原告於107年1月1日前提出改善完成報告,當係出於行政作 業時程之考量,且實際審核原告改善成效是否符合「經營服 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第177次會議係於107年3月28 日召開,距106年11月6日已逾4個月,而原告在第177次會議 召開前,若認為原提出之報告有所不足,或於原報告提出後 新發生有利於其之事證,亦非不能就其已提出之改善完成報 告予以補充或提出新事證,況第177次會議召開時,原告前 董事長徐聖智及執行長均親自與會,有第177次會議簽到單 存卷可佐(前審卷一第303頁,本院卷第45頁),並就原告 改善成效向在場委員進行報告、說明,原告前董事長徐聖智 也表示「在這4個月內我們也都達到了……改善這個指標」, 此有第177次會議紀錄逐字稿在卷可稽(前審卷二第222至22 5、227至232頁),足見第177次會議審核時,原告4個月之 改善觀察期間業已完足,並無原告所稱不當限縮改善觀察期 間、未給與其補陳改善資料或報告機會之情事,且該次會議 已就原告於完整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之改善成效而為討論、 審議,亦無原告所稱改善效果未受完整斟酌可言,原告此部 分主張,核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第177次會議程序有瑕疵云云。惟: ⒈按107年3月23日修正發布之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 )審議會置委員17至23人,委員組成如下:㈠當然委員:交 通部路政司副司長、運輸研究所副所長、高速公路局副局長 、公路總局局長及副局長。㈡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副局長。㈢ 餘就有關單位與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遴聘之。(第2項 )前項委員由公路總局遴聘,聘期2年,聘期屆滿得再予續 聘1任;其續聘委員人數,以不超過新聘委員人數為限。任 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第6點規定:「(第1項)審議 會召開會議時,由2位召集委員共同主持;召集委員1人因事 不能出席時,由另1召集委員為主席單獨主持;除第3點第1 項第3款所定委員,應親自出席外,其餘委員得指派相關業 務主管代表出席。(第2項)開會時應有2分之1以上委員出 席。但第3點第1項第2款所定委員,免列入計算。」97年4月 9日修正發布之設置要點第4點規定:「審議會置召集委員2 人,綜理會務,共同主持會議。其中1人由公路總局局長兼 任;另1人由學者專家委員互選之。」 ⒉查審議會第177次會議應出席之委員為23人,實際出席16人, 其中2位(鄭佳良委員、陳清秀委員)中途離席,共14位委 員參與評分,出席委員及參與評分之委員均已超過委員總人 數2分之1;陳天賜、黃運貴及鄭佳良3位委員確實有出席第1 77次會議,僅因會議文件眾多,疏未於該次會議簽到單上簽 名,嗣經承辦人員發現,隨即於會議結束後1週內請該3位委 員補行簽名;方森德委員、林祥生委員、賈凱傑委員均有出 席該次會議,且有參與原告續營案之討論;另第177次會議 於107年3月28日舉行,依前揭設置要點規定,當時之公路總 局局長陳彥伯為當然委員及召集委員,惟會議當日陳彥伯局 長臨時有要事,不克出席,遂指派公路總局副局長黃運貴暫 代主席主持會議,並因該次會議為委員2年任期的第1次會議 ,依規定須由各委員先行互選出1位召集委員,故由黃運貴 副局長代理陳彥伯局長暫行主持會議,待會中各委員推選出 蘇昭銘委員為另1召集人後,即由蘇昭銘委員主持會議,會 議紀錄因此載明2人為會議主席;又依前揭設置要點第6點規 定可知,除第3點第1項第3款所定委員(餘就有關單位與學 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遴聘之)應親自出席外,其餘委員得 指派相關業務主管代表出席,故是日會議由黃運貴副局長代 表出席並無違誤等情,業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提出業經補行 簽名完畢之第177次會議簽到表(前審卷二第87至89頁,本 院卷第43至45頁)、陳天賜及鄭佳良委員領取出席第177次 會議出席費之領款收據(前審卷二第91至93頁;另因黃運貴 委員為公路總局副局長,故無領出席費)為證,復參以包括 黃運貴委員、陳天賜委員在內之14位參與評分委員均已於評 分彙整表內簽名確認(前審卷一第341頁,前審卷二第173頁 ,本院卷第409頁),且有該14位委員填具之評分表(前審 卷二第175至205頁,本院卷第385至407頁)、方森德委員、 林祥生委員、賈凱傑委員、黃運貴委員於該次會議討論時在 場之翻拍錄影照片(前審卷二第293、295、481、483頁)可 資佐證,被告所辯自堪採信。 ⒊原告以①第177次會議非由當時之公路總局局長陳彥伯出席主 持、②方森德、林祥生及賈凱傑委員未經唱名卻於簽到單上 簽到,可見當日未出席或未參與討論、③鄭佳良委員、陳清 秀委員未參與討論及評分,應不予計入出席數、④黃運貴委 員、陳天賜委員、鄭佳良委員於會議結束後1週內方補行簽 名,此簽到方式未合乎規定、⑤被告所提空白評分單上有畫 記痕跡,顯見評分彙整表註記離席之編號8、16委員並未離 席,評分時在場並領取評分表等由,主張第177次會議程序 有諸多瑕疵並影響決議合法性云云,或與事實不符,或係出 於誤會與臆測,難認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及第177次會議就本案改善成效再次審議及評 分時,於計算原告之過去經營實績時,漏將原告許可證到期 日近5年內之101年評鑑成績列入平均,僅計算104年之評鑑 成績,致原告此項得分與將101年評鑑成績列入計算所得分 數相比減少2.925分,違反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揭示之 計算方式云云。惟按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1款規定: 「過去經營實績,佔百分之五十:按最近五年內交通部辦理 (含委辦)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與服務評鑑』該路線所獲 成績之平均值計算……。」同點第4款第3目規定:「經交通部 或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列為改善觀察之業者,應針對營運缺失 檢討改善服務品質,於改善觀察期間屆滿前提出具體改善成 效,並由審議會針對改善成效,按評鑑項目再次評定分數。 改善成效分數達七十分以上者,審議會同意該業者改善後之 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修正後審議處理原則第 5點第1款規定:「過去經營實績與缺失改善情形,佔百分之 五十:⒈按營運路線許可證到期日近五年內『公路汽車客運業 營運與服務評鑑』該路線所獲成績之平均值計算(二家以上 聯營時,該路線係以班次加權平均成績認定),佔百分之四 十。⒉過去評鑑缺失改善承諾事項達成情形,佔百分之十: 由審議委員聽取業者簡報,按業者對於該路線過去評鑑缺失 之改善及承諾事項達成情形予以評定分數。」同點第3款第3 目規定:「經交通部或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列為改善觀察之業 者,應針對營運缺失檢討改善服務品質,於改善觀察期間屆 滿前提出具體改善成效及繼續經營計畫書,由審議會按改善 成效及第二款繼續經營計畫各佔百分之五十配分評定分數, ……。」是以,關於申請繼續經營時業者之過去經營實績,依 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係按最近5年內交通部辦理(含委辦 )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評鑑該路線所獲成績之平均值計算,依 修正後審議處理原則,係按營運路線許可證到期日近5年內 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評鑑該路線所獲成績之平均值計算;關於 經列為改善觀察業者之改善成效的評定分數及項目,依行為 時審議處理原則,係由審議會針對改善成效,按評鑑項目再 次評定分數,評分項目包括過去經營實績、繼續經營計畫、 過去評鑑缺失改善承諾事項達成情形等,依修正後審議處理 原則,係由審議會按改善成效及修正後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 第2款繼續經營計畫各佔50%配分評定分數,評定項目為改善 成效及繼續經營計畫,不包括過去經營實績及過去評鑑缺失 改善承諾事項達成情形,是以,行為時及修正後審議處理原 則有關改善成效的評定分數、項目、配分占比等規定均有不 同,有關改善成效之評定分數及項目,依行為時審議處理原 則,係就與申請繼續經營時相同之全部評鑑項目再次評定分 數,依修正後審議處理原則,過去經營實績則非再次評定項 目,是以,修正後審議處理原則係就申請繼續經營時業者之 過去經營實績的計算時點為規定,毋庸對於非屬改善成效評 定項目之過去經營實績於再次評定時的計算時點為規定,行 為時審議處理原則係就屬於申請繼續經營時之評定項目及改 善成效評定項目之過去經營實績為規定,「最近5年內」的 規定則為適用於申請繼續經營時之評定項目及改善成效評定 項目之過去經營實績的計算時點之規定,行為時、修正後審 議處理原則關於過去經營實績計算時點之規定有所不同,是 第177次會議按該次審議會召開時最近5年內之公路汽車客運 業評鑑該路線所獲成績之平均值計算,自無違誤。原告主張 應將許可證到期日近5年內之101年評鑑成績列入平均云云, 尚不足採。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僅依憑第177次會議決議即作出處分,未自行 調查事實及證據而為判斷,亦未斟酌臺北所及臺北市所對其 有利之評價,顯有行政恣意云云。惟按審核細則第7條第2項 明定被告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繼續經營之申請,應 以審議會行之,其目的在藉由相關機關人員、學者專家及社 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之審議會,經各委員將各評鑑項目量化 為具體分數評分之結果,就「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 要」而為認定,以求審核之周全嚴謹並公平客觀,是被告據 審議會不同意原告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結論, 依審核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原告所 指行政恣意之情事。至於臺北所及臺北市所分別為原告之原 管轄機關及現任管轄機關,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前審卷二第 371頁),該2機關人員列席審議會第177次會議(見第177次 會議出席委員簽到單,前審卷一第301、568頁,前審卷二第 89頁,本院卷第44頁),乃係就其等針對原告所提改善成效 報告書依據「國道客運路線繼續經營申請檢核表」項目審查 結果向委員為報告、說明,此觀被告依該次會議錄影過程製 作之文字檔記載即明(前審卷二第211至217頁),並有臺北 所及臺北市所就其等審查意見陳報被告之臺北所107年1月17 日北監運字第1070011556號函、臺北市所107年2月13日函在 卷可考(前審卷一第549至551、561至563頁,本院卷第111 至113、127至129頁),則委員參據列席之臺北所及臺北市 所人員報告、說明後而為評分,被告再據審議會依委員評分 結果所為之決議作成原處分,即難謂有原告所指未斟酌臺北 所及臺北市所對原告有利評價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採。 ㈧、第178次會議確認第177次會議之決議,其緣由係因有委員就 第177次會議關於系爭路線繼續經營申請案之決議,認為行 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3目,針對業者改善成效成 績未達70分者之法律效果未為具體規範,應充分討論確認, 經委員討論後建議就「同意核予觀察期,並開放第二家業者 」及「不同意核予觀察期」兩方案進行不記名投票,投票結 果「不同意核予觀察期」較高票,故而確認第177次會議決 議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第178次會議紀錄附卷可 考(前審被告答辯卷第83至92頁,前審卷一第601至610頁) 。據此,被告稱第178次會議乃係提出抽象法律問題之討論 ,不影響第177次會議已作成之決議,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繼續經營 系爭路線申請案,所為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先位訴請被告就其所營系 爭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案,作成准予其繼續經營系爭路線之許 可處分,備位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2-13

TPBA-113-訴更一-1-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018號、第27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7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文瑞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9),共玖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附表一編號10),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即附表二),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 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0),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即附表三編號5至7),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元)」欄內所載「115,003」應更正 為「100,003」、合計金額所載「1,618,368」應更正為「1, 603,368」,及證據應增列「被告陳文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三雨水電公司、三雨自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公司 稅務事宜,竟罔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開立、取得 不實發票,又因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其他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所為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同時 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虛 開發票之數量與金額多寡、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與 對象、犯罪期間、國家財稅受損之狀況,及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並依國稅局通知補繳稅款,有其提出之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3份附卷可參,已適度減輕犯罪 所生危害,益徵其確知悔過之態度,另審酌其自陳為二專畢 業、已婚、有3名子女,現擔任三雨自動公司負責人,月收 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 被告所犯各罪罪名,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各次犯 行時間與空間亦屬密接,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 上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酌以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信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能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 爰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 況等情,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NDM-114-簡-387-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黃璽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被 告 周羅雪梅 羅雪蘭 羅善雲 羅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 。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 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 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 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 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袋地通行權部分 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被告周羅雪梅、羅雪蘭、羅善雲、 羅曉芸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以寬5公尺計算,長度按實測結果為 準)之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 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 行上開土地之行為。是依首開說明,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並均依需役地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 計算其價值,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需役地之面積為257.51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80元,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2,26 5元(257.51*1,680*4%*7*2=242,2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 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11

SCDV-114-補-176-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黃惠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2千元,經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送達原告;而 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12月2日113年度地救字第21 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12月30日確定,有各該裁定、送達 證書及案件查詢明細等附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5-01-21

TPTA-113-簡-129-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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