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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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佳筠 被 告 陳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 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本院卷第15、17、 19頁),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消費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 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 ,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利王公司)邀 請被告王佳筠、陳文志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①民國112年8 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8月9日起至117年8月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 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目前為2. 295%)浮動計算;②於1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7年8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 5%(目前為2.295%)浮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有未依約按 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詎捷利王公司自11 3年9月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582,42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王佳筠、陳文志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則以:  ⑴被告捷利王公司及王佳筠:因為遇到颱風才遲繳,我會照之 前的本息繳款,12月份有存款3萬元進去個人帳戶。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⑵陳文志:我們要還錢。但是因為家裡發生一些事情。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 告函及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分行逾期放 款催收記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6頁),經核對無訛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坦承確有遲延付款(訴卷第15 8頁),而原告則主張逾期還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該要 將還款存入公司帳戶,而不是個人的帳戶。經核諸兩造授信 約定書第11條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當即負責 ,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帶 保證人求償,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為此,被告所辯, 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 46,556元 2.295% 自113年10日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1,552元 2.295% 自113年9日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903,577元 2.295% 自113年9日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00,740元 2.295% 自113年9日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2

KSDV-113-訴-1603-2025012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11號 債 權 人 施振祥 債 務 人 陳文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44,968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22

MLDV-113-司促-8611-20250122-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文志、王切美、王美德准予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請確認陳文志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是否誤 載?請查明更正,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1-14

TCDV-114-司票-501-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1號 原 告 何容燕 被 告 陳文誌 陳建瑋 劉双妹 楊德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誌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建瑋、劉双妹 、楊德輝就被告陳文誌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 別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12年8月17日、113年4月26日所設定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之訴之利益各為所欲請 求塗銷之不存在之擔保債權額300萬元、150萬元、400萬元,而 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339萬7,280元,依前揭規定 ,系爭抵押權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供擔保物價額高於債 權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擔保債權額即300萬元、150萬 元為準;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供擔保物價額少於債權額,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339萬7,280元為準。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89萬7,280元【計算式:300萬元+150萬 元+339萬7,280元=789萬7,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標的 (苗栗縣公館鄉公館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權利 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2-1地號土地 820 3,854元 全部 316萬0,280元 2 1325建號建物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237,000元 全部 23萬7,000元 合計 339萬7,280元 附表二: 編號 抵押物 所有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325建號建物 陳文誌 全部 收件年期: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5月15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苗地資字第030240號 權利人:陳建瑋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未來所負在最高限額內之借款、保證、票據等債務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陳文誌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325建號建物 陳文誌 全部 收件年期: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8月17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苗栗跨字第006130號 權利人:劉双妹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未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等及其衍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就各個債務契約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陳文誌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3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325建號建物 陳文誌 全部 收件年期:113年 登記日期:113年4月26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苗地資字第027040號 權利人:楊德輝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依112年9月17日的金錢借款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陳文誌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2-30

MLDV-113-補-1601-20241230-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魏永真 相 對 人 陳文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SR039227,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記載受款人為發票人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係 屬無益記載事項,僅其受款人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而應視為無記名票據,該本票並非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類研討結果參照),查 本件相對人雖於系爭本票受款人處簽名,惟依上開說明,系 爭本票仍屬有效票據,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2-27

MLDV-113-司票-923-202412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 9、10217、11932、12797、15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 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育璿、陳明助 、曾柏皓、林麗卿、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志、證人許家銘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力線路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刑案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 編號2、3、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 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均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 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毀損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 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竊得之車號J7L-836號普通重型 機車1部、鍍鋅管13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 害已有減輕,然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衡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兼衡於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看護及開怪手,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寒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斟酌各罪 之態樣、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 附表一所示犯行使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破壞剪、美工刀、螺絲起子等工具,固均屬被告供 其竊盜使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 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沒收欠缺 刑法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主文 1 蕭育璿︵ 提告 ︶ 113年2月1日1時15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宅 陳文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翻越圍牆後攀爬上屋頂,剪斷住宅屋簷之電纜線,惟尚未得手前見蕭育璿返家,隨即騎乘機車逃離而未遂。 無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2 陳明助 ︵ 提告︶ 113年5月17日0時5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住宅 陳文吉見陳明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左列地點,遂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螺絲起子(均未扣案),並持萬能鑰匙1支(已扣案)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3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提告︶ 113年5月17日20時2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 陳文吉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已扣案)、美工刀1支(未扣案),並持破壞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PVC風雨線)76.5公尺(價值約5,607元),使用美工刀將電線外皮剝除,取出電線內銅線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電纜線(PVC風雨線)76.5公尺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76.5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文志 113年5月11日9時12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陳文吉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車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徒手竊取陳文志所有放置該處之鍍鋅管13支得手。 鍍鋅管13支(已發還) 陳文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林麗卿 ︵ 提告︶ 113年2月2日2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住宅 陳文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左列住宅屋簷之電纜線36公尺(價值約2,644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並騎乘機車離去,並將電纜線以2,000元價格變賣給不詳之回收業者。 電纜線36公尺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36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鑰匙1支 2 破壞剪1支 3 刀片1盒 4 殺蟲劑1罐 5 飲料罐1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HDM-113-易-1301-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 9、10217、11932、12797、15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 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育璿、陳明助 、曾柏皓、林麗卿、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志、證人許家銘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力線路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刑案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 編號2、3、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 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均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 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毀損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 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部、鍍鋅管13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 害已有減輕,然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衡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兼衡於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看護及開怪手,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寒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斟酌各罪 之態樣、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 附表一所示犯行使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破壞剪、美工刀、螺絲起子等工具,固均屬被告供 其竊盜使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 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沒收欠缺 刑法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主文 1 蕭育璿︵ 提告 ︶ 113年2月1日1時15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宅 陳文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翻越圍牆後攀爬上屋頂,剪斷住宅屋簷之電纜線,惟尚未得手前見蕭育璿返家,隨即騎乘機車逃離而未遂。 無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2 陳明助 ︵ 提告︶ 113年5月17日0時5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住宅 陳文吉見陳明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左列地點,遂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螺絲起子(均未扣案),並持萬能鑰匙1支(已扣案)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3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提告︶ 113年5月17日20時2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 陳文吉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已扣案)、美工刀1支(未扣案),並持破壞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PVC風雨線)76.5公尺(價值約5,607元),使用美工刀將電線外皮剝除,取出電線內銅線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電纜線(PVC風雨線)76.5公尺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76.5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文志 113年5月11日9時12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陳文吉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車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徒手竊取陳文志所有放置該處之鍍鋅管13支得手。 鍍鋅管13支(已發還) 陳文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林麗卿 ︵ 提告︶ 113年2月2日2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住宅 陳文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左列住宅屋簷之電纜線36公尺(價值約2,644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並騎乘機車離去,並將電纜線以2,000元價格變賣給不詳之回收業者。 電纜線36公尺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36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鑰匙1支 2 破壞剪1支 3 刀片1盒 4 殺蟲劑1罐 5 飲料罐1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HDM-113-易-1481-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吾愛屋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德裕 訴訟代理人 賴文麗 被 告 陳文誌 訴訟代理人 鍾紹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元,及自113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7,4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委託銷售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13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 ○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13年3月1日簽立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 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9日止,銷售價格為1,500萬元, 第6條第1項約定若買賣成交,被告應給付實際成交價4%之服 務報酬,同條第2項第3款、第3項約定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後 違約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買方解除契約者,被告 應支付原告按本契約書約定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嗣被 告順利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施振祥,被告與施振祥 (下合稱被告等2人)於113年3月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150萬元,被告等2 人亦於同日簽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 告同意支付成交總價1,150萬元之4%服務報酬即46萬元、施 振祥同意支付成交總價1,150萬元之2%服務報酬即23萬元予 原告。施振祥已依約於113年3月6日支付第1期款6萬元、於1 13年3月14日支付第2期款35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3期款之約定,買方已完成貸款對保手續, 應由地政士辦理過戶事宜,然地政士於113年4月15日至苗栗 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辦理過戶時,始發現系爭 不動產已遭本院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完成,經詢問被告原委 ,其坦承於兩造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前隱瞞其有簽發1,000萬 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賴誌勳一事,致系爭不動 產無法順利辦理過戶,本件買賣因而破裂,施振祥業已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所為使原告無法取得上開成 交之服務報酬,而受有損害。爰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1項 、第2項第3款、第3項之約定(下合稱系爭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買方2%服務報酬即23萬元、賣方4%服務報酬即46萬元 ,共計69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遭賴誌勳詐騙而簽署系爭本票,賴誌勳嗣 將系爭本票轉讓訴外人何容燕,何容燕遂持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旋即遭查封,被 告現已對何容燕提起刑事告訴。且被告前與原告洽談欲出售 系爭不動產時,有向原告員工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賴文麗說過 ,系爭不動產很複雜,請其考慮清楚是否接手,賴文麗表示 沒關係,其會處理,被告亦有將簽發本票予賴誌勳一事告知 賴文麗,賴文麗對於被告債權人有幾位及債權內容均知之甚 詳,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並無違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50至52、132至133、170至171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等2人於113年3月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契約第1條約定 被告以1,15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施振祥,第2條約定契約 履行委託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 保證,買賣價金應存入系爭專戶,第3條約定買方應於簽約 時支付第1期款6萬元(簽約款),賣方應於113年3月20日備 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 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買方最遲應於前開日期 將第2期款存匯入專戶,未於約定日期經賣方通知後7日內給 付,並配合地政士完成用印手續,第8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 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 外,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之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違約金賠償 買方,且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第12條 手寫約定「因本案有涉及法院查封事宜,双方同意賣方先行 處理撤封程序完成後,始得進行私人借貸償還程序」。  ㈡兩造於113年3月1日簽立系爭銷售契約,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 爭不動產,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買賣成交者,原告得向被告 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4%,第2項第3款約定被 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後違約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買 方解除買賣契約者,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被告仍應 支付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原告,第3項約定前項第2至4款 情形,被告仍應支付原告按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6%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等2人另於113年3月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被 告、施振祥分別同意支付成交總價1,150萬元之4%服務報酬 (46萬元)、2%服務報酬(23萬元)予原告。  ㈢施振祥於113年3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794萬元、受款人被告之 本票,於113年3月6日匯款6萬元、於113年3月14日匯款350 萬元至系爭專戶,被告於113年3月6日自系爭專戶提款5萬6, 476元。  ㈣何容燕於113年4月11日持本院113年2月27日苗院漢113司執讓 字第5796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3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本票原本,執行名義內容為 :債務人於111年6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 1,000萬元,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3,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執行費用1,000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73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 月15日發函囑託苗栗地政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經該 所於同日辦理完成,因系爭不動產遭本院號民事執行處查封 致系爭不動產無法辦理過戶,系爭買賣契約不能履行。  ㈤系爭不動產設有第一順位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鑫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2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 順位訴外人陳建瑋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第三順位訴外人劉双妹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第四順位被告訴訟代理人鍾紹英擔保債權總金 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鍾紹英於113年4月26日將前 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證人楊德輝。何容燕於113年6月4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與被告協商中,聲請延緩執行3 個月,惟併案債權人新鑫公司不同意並聲請續行執行。  ㈥施振祥於113年5月3日寄發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41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敬啟者:謹依本函催告台端於 文到七日內排除買賣標的限制登記事項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程序,屆時未履行將解除貴我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 返還價金以及違約損害賠償,請 查照。說明:…二、買賣 標的於簽約後受限制登記致無法辦理產權移轉事宜,經本人 以苗栗府前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通知台端應於文到七日內排 除未果,台端明顯已陷入給付遲延,今特以此函催告台端於 文到七日內依主旨內容辦理,屆時仍未履行將不再寬貸,希 勿自誤。」,經被告於113年5月6日收受。  ㈦原告於113年6月7日寄發頭份郵局存證號碼000219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內容略以:「請您於113年6月14日前完成解除查封 並依約進行過戶。如逾期限買方日將依法進行後續處理。」 ,經被告於113年6月11日收受。  ㈧施振祥於113年11月13日寄發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110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敬啟者:謹依本函通知解除 貴我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說明:…二、因買賣標的於簽約後 受限制登記致無法辦理產權移轉事宜,經本人與第一建經履 保公司催告期滿未見台端處理,特此解除契約並依主旨內容 辦理。」,被告有在113年11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法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系爭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若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買方解除契約,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 原告仍得請求實際成交價4%即46萬元之服務報酬,及按系爭 銷售契約約定銷售總價1,500萬元(司促卷第27頁銷售總額 為1,500萬元)6%計算即90萬元之違約金。而土地經辦理查 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此觀 該登記規則同條項本文規定即明。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 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 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 於給付不能(即確定不發生)之狀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5日發函囑 託苗栗地政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經該所於同日辦理 完成,因系爭不動產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致系爭不動產無 法辦理過戶,系爭買賣契約不能履行。而賴文麗與被告有如 下之LINE對話紀錄:「賴文麗:陳老闆好,今天去地政事務 所辦理過戶手續,地政事務所告知今天收到法院查封函債權 人查封您的房子。我們當時賣這個房子時及買賣雙方簽約時 都未告知您有這個債權人。之後這個過程中我們有嘗試幫您 解決協商其他債權人的問題也都順利解決,但這個一千萬本 票的債權您從來沒有告知我們,今天和代書去地政事務所辦 理過戶才發現您的房子有這個一千萬本票的債權人查封,我 現在已經不知道如何是好。整個買賣交易無法進行下去。被 告:不好意思了,跟你們道歉,事先沒有告知你們,因為我 沒簽過千萬本票,對方也說那是假的,所以我以為沒事了, 所以沒有告知」(司促卷第69、71頁),足認被告於委託原 告銷售不動產過程含買賣契約簽訂時至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 之移轉登記前,均未曾告知原告及施振祥被告曾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不動產經何容燕持系爭本票債權相關之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導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陷於給付 不能,乃可歸責於被告。至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雖手寫約定「因本案有涉及法院查封事宜,双方 同意賣方先行處理撤封程序完成後,始得進行私人借貸償還 程序」,然證人即承辦代書李潤證稱:該條款只有針對謄本 上面有設定的債權,當初沒有講到被告其他債權人要如何處 理(訴卷第168頁),足認該約定與何容燕聲請查封系爭不 動產無關。另楊德輝雖證稱:賴文麗第1次拜訪被告時我有 在場,我有跟她說他房子很亂,有欠賴誌勳1,000萬(訴卷 第162頁),李欣怡亦證稱:賴文麗第1次去找被告時就有講 到賴誌勳…,第1次只有講房子的事情,講到債權人是後面第 2次還第3次的時候,那時候發現被告的房子被設定不能賣, 這是在簽約之前之後我不確定,我上開說第1次說的是錯的 ,第1次沒有講到欠哪些人錢,後稱是第1次沒有講到賴誌勳 1,000萬本票,可是有講到有欠賴誌勳錢(訴卷第164至165 頁),然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不符,且李欣怡證述內容自相 矛盾,李欣怡、楊德輝證述內容亦相互齟齬(楊德輝證稱賴 文麗第1次拜訪被告就有講到欠賴誌勳1,000萬,李欣怡證稱 第1次沒有講到賴誌勳1,000萬本票),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均併此敘明。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系爭買賣契約 業經施振祥解除(依據當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則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買方解除契約 ,堪可認定,原告依系爭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仍 得請求實際成交價4%即46萬元之服務報酬,及按系爭銷售契 約約定銷售總額1,500萬元6%計算即90萬元之違約金,且就 違約金部分原告僅請求給付23萬元,此即原告因施振祥解約 所損失之服務報酬,難認有過高應予酌減情事,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6萬元之服務報酬及23萬元之違約金共計69萬元, 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 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被告係於113年6月6日收受支付命令(司促卷第125頁), 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被告係在113年11月16日方收受施振 祥解約之存證信函,系爭買賣契約於斯時方經施振祥合法解 除,原告之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債權依系爭約定於斯時方發生 ,是以,原告僅得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7,4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20

MLDV-113-訴-446-2024122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4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2,186元,及自民 國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9

CYDV-113-司促-10348-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陳文誌 被 告 劉双妹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3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17

MLDV-113-訴-58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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