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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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許嘉夏 債 務 人 陳文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已計算未受償之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CTDV-114-司促-1235-2025020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陳燕柔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文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於113年12月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文賢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文賢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7

TPDV-114-司繼-255-202502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文賢 陳江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文賢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邀同債務人陳江 彬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 筆,共計新臺幣108,45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 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60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 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文賢自民國113年8月5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87,46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 陳江彬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 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戶籍謄本 3.放款借據影本 4 .撥款通知書影本 5.利率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7468元 陳文賢、陳江彬 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13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 87468元 陳文賢、陳江彬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7468元 陳文賢、陳江彬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促-1750-20250207-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壽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永能 代 理 人 陳文賢 相 對 人 林美卿 關 係 人 李峟縢即李後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李峟縢即李後俊於民國99年5月24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36,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29年5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及遲延利息( 率)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李峟縢即李後俊分別於①104年6月22日、②110年6月 28日簽立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①20,000,000元、②4,30 0,000元,借款期間①自104年6月22日至114年6月22日止②自1 10年6月28日至115年6月28日止。詎料關係人於借款後均未 依約按期給付上開債務,尚負債本金共計4,063,667元及利 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關係人李峟縢即李後俊 於113年1月18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林美卿,惟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 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借據、變更借 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 項、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授信約 定書、催收紀錄表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發函 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93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壽豐鄉 吳全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5,772.25 1分之1 林美卿(1分之1) 002 花蓮縣 壽豐鄉 吳全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254.44 1分之1 林美卿(1分之1) 003 花蓮縣 壽豐鄉 吳全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89.80 1分之1 林美卿(1分之1) 004 花蓮縣 壽豐鄉 吳全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968.19 1分之1 林美卿(1分之1) 005 花蓮縣 壽豐鄉 吳全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635.60 1分之1 林美卿(1分之1) 006 花蓮縣 壽豐鄉 吳全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2,619.27 1分之1 林美卿(1分之1) 007 花蓮縣 壽豐鄉 吳全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815.26 1分之1 林美卿(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1-20

HLDV-113-司拍-93-20250120-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67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壽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永能 代 理 人 陳文賢 債 務 人 吳美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2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27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1-19

HLDV-113-司促-7467-20250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凱偉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飼養黑色犬隻,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8時5 9分許,其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 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繫鍊繩或使用其他防護措施,並予以 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疏縱在道路奔走,而妨害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當時被告於宜蘭縣壯圍鄉大 福路3段423巷道路東側,而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放任其所飼養、未使用鍊繩之犬隻,在 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3段423巷東側往西側(即犬隻面對宜蘭 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方向奔跑,適有告訴人陳文賢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3 段42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該犬隻闖入道路中, 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機車碰撞犬隻致失控倒地,告訴人因而 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症狀、下巴擦傷、雙側手部及 手腕擦傷及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ILDM-113-易-640-20250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達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賢 被 告 匡世創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傳昇 上列原告前因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5,410 元(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25,0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0

SCDV-114-補-17-202501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文賢 陳江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文賢邀同債務人陳江彬為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14,168元 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 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 約金,詎債務人陳文賢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 務人陳江彬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 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4,168元 陳文賢、陳江彬 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4,168元 陳文賢、陳江彬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KSDV-114-司促-511-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7號 原 告 陳文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黃湘妤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市○○街00○0 號時(下稱系爭路段),因交岔路口右轉與訴外人陳文芳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方獲報 到場處理,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0.21MG/L,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 .25〈未含〉)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宜警交 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 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涉犯公共危 險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1083號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遂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規定,於113年3月29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現在已經60歲又是中度身心障礙者,尚有房屋貸款要繳納 ,如果吊扣駕照48個月,等於4年我無法繼續開車工作賺錢 而嚴重影響生計,故裁處書關於吊扣48個月駕駛執照的處罰 太重。考量我以前都沒有喝酒開車,本次為第一次違規,又 對方雖有受傷,但傷勢輕微,我也與對方達成和解。且公共 危險部分檢察官係為不起訴處分,可以證明當時我駕駛車輛 時酒氣已經退了,駕駛車輛不受影響,故訴請撤銷原處分改 處罰原告吊扣駕照24個月,始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因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當場 處理及實施酒測發現原告酒測值為0.21MG/L,雖宜蘭地檢署 以原告駕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為不起訴處分 ,惟其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取締標準,依法不得駕車 ,則其仍駕駛行駛於道路上,已違反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項 規定,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1頁)、酒測單(本院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本院卷第93至13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8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裁 處原告30,000元罰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合法:   查原告不爭執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僅爭執其駕車行為不受酒 精影響(本院卷第10頁),復依㈡所示事證,足證其確有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 駛汽車」之違規,且其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仍未注意等待 酒精濃度退去即駕駛汽車,主觀上有過失無訛,被告裁處原 告符合上開規定、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核無違誤。  ㈣原處分認定原告「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48個月,應有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汽車機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 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不 得駕車),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1至2年。又為保護未滿12歲兒童或其他用路人安全,若 其酒後駕車有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 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至4年;若有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乃區分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 而分別規定不同之裁罰範圍,亦即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 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 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 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 不符合前開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 車行為受罰,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 此解釋亦無不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本 院l09年度交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卷179頁),可見原告沿途駕駛行為並無明顯異 常之處,且其右轉後見訴外人騎乘機車迎面駛來,已先行煞 車並鳴按喇叭示警,惟因訴外人視線朝右看並未注意車前狀 況,故直接撞擊原告車輛,訴外人顯有過失,是尚難逕認車 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體內酒精濃度超標所致;復參諸原告進行 酒測時並無明顯酒容、酒氣或是酒後失控等舉止乙情,此經 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2所示明確(本院 卷第179至181頁),且原告亦通過直線、同心圖測試,此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雖其進行平衡測試時有搖擺不定 之情形,然此係因膝蓋舊傷致肢體障礙之故,此有原告身心 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9頁)、身心障礙資料(本院卷第171 至172頁)各1份在卷足稽,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益徵原 告之反應應未受酒精影響;再者,原告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 所定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情事,亦經宜蘭地檢署認定後為不 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67至69頁)。 據上各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超標因而 致訴外人車禍受傷,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原處分另認定原告 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進而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48個月,顯 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吊扣原告駕駛執照48個月之部分, 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訴 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2月4日17:22:40至17:23:39 此為原告行車紀錄器之視角,畫面開始可見原告駕駛黃色計程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傳統市場內,因路旁兩側皆設有攤位,致道路狹窄(17:22:43,見附件圖片1)。嗣見前方路口右側臨停一小客車,並有一位民眾牽腳踏車行走於小客車左側,原告見狀先按一聲喇叭,隨後原告繞過該車與民眾,跨越至對向車道通行(17:22:48,見附件圖片2)。並在行近路口時,見原告明顯煞車減速(17:22:49) ,於右轉彎後仍在傳統市場內,對向車道有一機車正行駛而來,原告踩煞車停駛並按一聲喇叭,惟該騎士之視線朝向其右側之攤位,並未注意前方路況(17:22:53,見附件圖片3 至4),而該騎士視線轉回前方時已煞車不及,直接撞上系爭車輛之車頭並摔倒在地,原告見狀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狀況(17:22:54至17:23:10,見附件圖片5至7),至影片結束前,原告皆在車外處理事故。 2. ⑴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畫面—2.mov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2月4日17:49:44至17:54:44 畫面開始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下稱原告)以礦泉水漱口中,以下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 (17:50:02)員警A:「確定沒喝酒啦齁。」 (17:50:03)原告:「恩。」 (17:50:05)員警A:「因為機器出問題,所以我用這個試。」 (17:50:18)員警A將酒精檢測器遞在原告面前:「含住,吹氣。」 (17:50:20)檢測器數值顯示為0.21mg/L (17:50:33)見員警撥打電話,並向另一員警B說:「喂,0.21。」 (17:50:41)員警B:「0.21?大哥,你有沒有喝,老實講好不好。」 (17:50:43)員警A:「他有喝酒啦。」 (17:50:44)原告:「沒有啦。」 (17:50:45)員警A:「問題現在就超過…,兩台這不可能都…。」 (17:50:48)員警B:「你老實講好不好,你有沒喝?」 (17:50:49)原告邊搖頭邊說:「沒有,沒有。」 (17:50:50)員警A:「那你昨天晚上有喝嗎?」 (17:50:51)原告:「昨天有。」 (17:50:53)員警B:「你是什麼時候喝的?昨天幾點?」 (17:50:55)原告:「昨天喝到十一二點。」 (17:51:06)員警A:「你有就要講啊。」 (17:51:08)原告:「沒啦,0.21我現在不就昏倒了。」 (17:51:11)員警A:「0.21超過了。」 (17:51:16)員警B:「大哥,你老實說你到底有沒有喝好不好,先不要抽菸。」 (17:51:22)員警A:「應該是宿醉啦。」 (17:51:30)員警打電話請支援來載原告去警備隊。 (17:52:04)員警A:「你超過了喔,你身分證號碼多少?」 (17:52:15)原告告知身分證字號及姓名。 (17:52:39)員警請原告簽名。 (17:52:47)員警A:「你電話多少?」 (17:52:49)原告告知手機電話號碼(17:53:04)員警A正在開立舉發通知單。 (17:53:41)員警A:「你計程車裡面有什麼重要的東西嗎?」 (17:53:43)原告:「有阿。」 (17:53:44)員警A詢問是何物,原告表示是錢。 (17:54:14) 員警A:「你等一下把錢拿一拿,你的名字寫一下。」 至影片結束前,員警均無提出原告有酒味、酒容之狀態。酒測過程中原告神情、對答均如常

2025-01-08

TPTA-113-交-1117-202501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檢察 官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24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賢(原名陳吳文)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刑確定後,在監獄執行中,茲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93501號函及所附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3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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