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張瑞鎮
被 告 陳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93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93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起訴(追加變更)暨辯論意旨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3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巷0號,徒
手及持椅子毆打原告頭部,致其受有腦震盪、頭部鈍挫傷併
頭皮兩處撕裂傷口共8公分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
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簡字第116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原告因系
爭傷害而時常跌倒、摔倒,就診後發現為腦中風,嗣因腦中
風而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43
4,700元(細項:醫療費用10,88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81
6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徒手及持椅子毆打原告頭部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
刑事簡易判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下稱埔基醫院)就診日
期113年1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2
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
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與權利侵害、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
就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
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
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
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
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系爭傷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其中向埔基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
120元之部分,業據其提出埔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埔基醫
院就診日期113年1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
09、2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埔基醫院調閱原告相關就
醫資料核閱無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⑵腦中風及其餘傷勢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時常跌倒、摔倒,就診後發現為腦
中風,嗣因腦中風而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部
分,固據其提出元濟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埔基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元濟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95、199至207、211至213、
217至219頁),然查,原告之上開傷勢就診日期為113年6月
6日至同年10月23日之間,距離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已分
別相隔5至9個月有餘,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敘明原告之腦
中風及左側膝部挫傷是否為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故腦中風
是否為系爭傷害所衍生之後遺症,尚非無疑。復經本院以11
3年11月12日投簡揚民容113埔簡160字第1139007029號函,
詢以有關㈠原告於貴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是否為被告之傷
害行為所致?㈡原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
因本件傷害行為至貴院就醫之紀錄、單據、支出之自付額總
金額為何?㈢原告於113年8月6日看診,其診斷證明書上載「
急性腦中風」之傷勢,與本件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等情
(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經埔基醫院以113年11月27日
埔基病歷字第1130024319B號函覆略以:㈠該患者腦中風發生
時間為113年8月4日,經審視病歷內容後因下面之理由,判
斷應與112年12月28日發生之傷害行為無直接關聯。㈡其腦中
風為梗塞型,此型與年齡、血壓、血脂肪、心律不整的控制
不良較有關。㈢外傷所致之腦中風,多為出血型,且大部分
會在傷害當下至1個月內發生,顯然依照時間性與腦中風的
形勢來判斷,與112年12月較無關聯性等語,並提出原告之
醫療費用證明單、病歷資料等為佐(見本院卷第223至267頁
),本院審酌埔基醫院回覆原告之腦中風與被告之上開傷害
行為無直接關聯,且原告之腦中風類型,與因外傷導致之腦
中風,類型互異,加諸本件傷害行為至原告腦中風發生之時
間,已相隔7個月等情,尚難認原告之腦中風及左側膝部挫
傷與本件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②又原告所提出113年6月6日就診之醫療單據2,116元(見本院
卷第199頁),就醫科別為骨科,復參酌埔基醫院提供之病
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37、241、245頁),原告於前開日期
就診之傷勢為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左
側髖部挫傷、未明示部位特發性痛風,且原告前於113年4月
5日就診之傷勢亦同,而依113年4月5日急診評估紀錄單所示
,當日急診原因為「工作時不慎從一米半高處跌落,現左膝
痛故入」,堪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係因原告不慎跌倒受傷而支
出,故應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聯性。縱使如原告所述
,此部分傷勢與嗣後於113年8月間發現之腦中風有關,惟原
告所罹患之腦中風,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本件傷害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是原告之上開請求,尚難採憑。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有26天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23
,816元等情,經本院函詢埔基醫院,埔基醫院以113年11月1
日埔基病歷字第1130023975B號函覆略以:「受傷後,需休
養貳星期,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原告受
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而原告請求以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
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為計算標準,是依前開基本工資數額
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819元【計算式:(27,4
70/30)×14=12,81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部分,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難以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衝突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部分,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2,939元【計算式:12
0+12,819+100,000=112,939】。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
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
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NTEV-113-埔簡-16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