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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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弘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勇全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又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及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 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而原判決主文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 2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前開 原判決主文第㈠、㈡、㈢項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訴訟目的 及利益實質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 0日生,自112年2月28日遭解僱時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存 續期間以5年計算,依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61,600元、請求 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3,82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 ,925,680元【計算式:(61,600+3,828)×12×5=3,925,68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3-03

CTDV-113-勞訴-1-20250303-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曾福壽 郭清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文賢 陳文琳 陳文進 陳文盛 郭清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鈺樺 史全宏 陳益賢 陳重宇 訴訟代理人 陳榮泰 視同上訴人 簡進忠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徐巧意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徐進益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朝能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吳素霞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秀芷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菁惠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英志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黃曾枝葉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水旺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水城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水忠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銘德(原名蔡福全)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美雲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佳蓉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美麗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劉秀麗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陳碧珠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民淞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安筠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雪梅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暖菁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暖蘋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基發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基財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基雄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勝豐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碧玲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碧莉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民雄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政安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能清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能靜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章滿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羅玉秀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蘇菊英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瓊花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振成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李優群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徐吳金葉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國輝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褚吳美玉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黃美玲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淑芳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信得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淑茱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雅德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耀東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盧劉素貞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蔡劉素綢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范漁妹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芳綿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芳玟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芳育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葉碧連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安和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安典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吉雄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興能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陳姮靛即陳勝得之承受訴訟人 陳鉦坤即陳勝得之承受訴訟人 鄧玉碧簪即陳勝得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郭德明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2-21

KSHV-112-上-262-202502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陳映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文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聲請狀 所載發票日113年3月8日之本票原本,聲請人已收受該通知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PCDV-114-司票-1679-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呂淑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德流 陳德盛 陳秀玉 陳秀珠 呂民德 呂民雄 呂月娥 李呂雪璜 呂文岑 呂鎮宇 陳俊宇 陳家慧 陳世宗 陳世芳 顧秀敏 陳柏廷 陳建竹 陳岱蔚 陳枝明 陳金生 陳素珠 陳玉霞 陳玉慧 陳林秀如 陳進坤 陳進財 陳振忠 陳振豪 陳燕雪 陳仁嘉 陳明杰 陳秋發 陳振益 陳玟蓁 陳篙 郭陳柔 張順賢 潘明詩 林友祥 林志森 林秀𧃃 湯箎富 湯富竺 湯福源 王瑞方 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 陳廷安 陳阿蕊 陳睿琳 陳明聰(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梅(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鄭陳素香(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禎(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資融 陳淑媛 陳淑孃 陳美華 陳淑恩 陳秀霞 陳林玉蘭 陳文龍 陳文進 陳月津 陳朝山 陳朝野 陳秀英 陳金地 陳炳騫(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珍(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美(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欽井 陳蔡碧姿 陳建樺 陳敬閔 陳依辰 陳惠君 陳靜怡 陳碧女 藍江秀琴 藍宏洲 藍仲嶸 藍友聰 藍天祥 劉聯機 劉正銘 劉欣穎 劉綠英 劉杞朱 陳琦梅 陳玲琴 陳姿妙 陳安如 陳玲眞 魏藍雲 林青山 林朝雄 林家畇 林沛汝 林秀鳳 林麗華 陳秀鑾 林永村 林永添 林永隆 林美玲 林祐鳴 彭貴英 鄧凱睿 鄧右宸 鄧麗君 鄧汶益 鄧金榮 林添富 林培源 林青霞 鄧素真 鄧玉雪 林淑美 簡廷安 簡樂程 簡榮進 簡榮聰 吳簡美銖 蔡念青 蔡佩珍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蔡鎮隆 被 告 蔡佳芸 陳勝裕 陳勝字 陳寶珠 陳美麗 陳平松 陳勝雄 陳名玄 陳李秀真 陳獻富 陳宏成 陳佳羚 陳添財 廖貽訓 廖啓揚 廖麗娟 陳秀英 陳美玉 魏育慈 陳晏玲 陳楹溎 陳崨泠 陳善茵 陳李秀鑾 陳俊成 陳俊良 陳月純 林鴻順 林鳴謀 林鴻照 林淑華 林玉春 林玉秀 張朝銘 張麗華 張麗珍 陳永輝 陳永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一文 陳伊伶 林淑芳 陳永錚 陳瑞敏 廖才枝(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章(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佃(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昌(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清(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劉火旺(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源(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彰化縣○○鎮○○路0號0樓之0 劉麗娟(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紅(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簡誌龍 簡妤倩 楊榮宗(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雯(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婷(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珮(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欣(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雨旎(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月如(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亦陞(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江(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樺(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永芳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2-13

TCDV-111-訴-722-20250213-5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張瑞鎮 被 告 陳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93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93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起訴(追加變更)暨辯論意旨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3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巷0號,徒 手及持椅子毆打原告頭部,致其受有腦震盪、頭部鈍挫傷併 頭皮兩處撕裂傷口共8公分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 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簡字第116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原告因系 爭傷害而時常跌倒、摔倒,就診後發現為腦中風,嗣因腦中 風而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43 4,700元(細項:醫療費用10,88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81 6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徒手及持椅子毆打原告頭部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 刑事簡易判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下稱埔基醫院)就診日 期113年1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2 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 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與權利侵害、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 就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 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 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 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 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系爭傷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其中向埔基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 120元之部分,業據其提出埔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埔基醫 院就診日期113年1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 09、2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埔基醫院調閱原告相關就 醫資料核閱無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⑵腦中風及其餘傷勢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時常跌倒、摔倒,就診後發現為腦 中風,嗣因腦中風而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部 分,固據其提出元濟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埔基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元濟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95、199至207、211至213、 217至219頁),然查,原告之上開傷勢就診日期為113年6月 6日至同年10月23日之間,距離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已分 別相隔5至9個月有餘,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敘明原告之腦 中風及左側膝部挫傷是否為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故腦中風 是否為系爭傷害所衍生之後遺症,尚非無疑。復經本院以11 3年11月12日投簡揚民容113埔簡160字第1139007029號函, 詢以有關㈠原告於貴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是否為被告之傷 害行為所致?㈡原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 因本件傷害行為至貴院就醫之紀錄、單據、支出之自付額總 金額為何?㈢原告於113年8月6日看診,其診斷證明書上載「 急性腦中風」之傷勢,與本件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等情 (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經埔基醫院以113年11月27日 埔基病歷字第1130024319B號函覆略以:㈠該患者腦中風發生 時間為113年8月4日,經審視病歷內容後因下面之理由,判 斷應與112年12月28日發生之傷害行為無直接關聯。㈡其腦中 風為梗塞型,此型與年齡、血壓、血脂肪、心律不整的控制 不良較有關。㈢外傷所致之腦中風,多為出血型,且大部分 會在傷害當下至1個月內發生,顯然依照時間性與腦中風的 形勢來判斷,與112年12月較無關聯性等語,並提出原告之 醫療費用證明單、病歷資料等為佐(見本院卷第223至267頁 ),本院審酌埔基醫院回覆原告之腦中風與被告之上開傷害 行為無直接關聯,且原告之腦中風類型,與因外傷導致之腦 中風,類型互異,加諸本件傷害行為至原告腦中風發生之時 間,已相隔7個月等情,尚難認原告之腦中風及左側膝部挫 傷與本件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②又原告所提出113年6月6日就診之醫療單據2,116元(見本院 卷第199頁),就醫科別為骨科,復參酌埔基醫院提供之病 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37、241、245頁),原告於前開日期 就診之傷勢為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左 側髖部挫傷、未明示部位特發性痛風,且原告前於113年4月 5日就診之傷勢亦同,而依113年4月5日急診評估紀錄單所示 ,當日急診原因為「工作時不慎從一米半高處跌落,現左膝 痛故入」,堪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係因原告不慎跌倒受傷而支 出,故應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聯性。縱使如原告所述 ,此部分傷勢與嗣後於113年8月間發現之腦中風有關,惟原 告所罹患之腦中風,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本件傷害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是原告之上開請求,尚難採憑。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有26天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23 ,816元等情,經本院函詢埔基醫院,埔基醫院以113年11月1 日埔基病歷字第1130023975B號函覆略以:「受傷後,需休 養貳星期,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原告受 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而原告請求以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 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為計算標準,是依前開基本工資數額 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819元【計算式:(27,4 70/30)×14=12,81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部分,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難以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衝突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部分,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2,939元【計算式:12 0+12,819+100,000=112,939】。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 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 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12

NTEV-113-埔簡-160-20250212-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勇全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弘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1,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新臺幣3,82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臺幣6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3,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起受雇於被告,並於110年4 月自山東廠調動至大社廠,於同年7月擔任生產課課長,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1,600元,被告按月提撥3,828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於110年10月1日18時許,經發 現昏倒在被告公司廁所,經高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救治,診斷患有「自發性顱內出血」、「左側丘腦急性顱內 出血合併右側偏癱」之傷勢(下稱系爭疾病),經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2年2月16日出具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認定上開傷勢屬職業傷害。詎被告於原告治療期間之112年1 月30日,竟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於同年2月28日資 遣原告,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61,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暨按月提繳3,828元至 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61,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2 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系爭疾病並非職業災害,且兩造於112 年1月30日係合意以資遣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經治療後, 因手腳無力,不能勝任課長工作,被告安排其他工作亦無法 勝任,被告因此資遣原告,並無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㈠原告於107年6月受僱於被告,原於中國山東廠擔任品管課課 長,於110年4月調回被告高雄大社廠,支援生技課,於同年 7月調任生產課課長。  ㈡原告於110年10月1日晚間6時許,被發現昏倒在被告公司廁所 內,經送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診斷患有系爭 疾病。另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如原證2所示 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㈢原告於112年1月30日經被告以「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 為由,預告自112年2月28日資遣,並表明翌日起即毋庸進公 司。其後並開立如原證3所示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離職當 月之薪資為每月61,600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有合意以資遣方式解僱原告?㈡原告 所罹系爭疾病是否為職業災害?被告是否於職業災害之醫療 期間解僱原告?㈢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解 僱原告是否違反最後手段性?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業於112年1月30日合意以資遣方式解雇原 告,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與被告職員於112年1月30 日談話內容,被告職員盧慈徽向原告說明關於資遣費、預告 工資及政府失業補助金等資遣內容,且過程中被告之副總詢 問被告是否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被告職員盧慈徽覆以「對 」,在對話最後,被告職員盧慈徽仍向原告告知「……那全哥 你(那)邊再跟家人講一下,就是公司這邊確定有要資遣了 ,該付的資遣費我們都會付,明天開始就不用進公司,可以 安排作復健,不然我們就先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1 38頁),足見在對話最後,被告仍告知原告將對其資遣,原 告在對話過程中則無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難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所為資遣。又原告雖在被告出具 之員工離職申請單上簽名,惟其類別欄係勾選「其他」,並 以手寫方式加註「資遣」,而非勾選「自動離職」,此與上 開對話互核以觀,應認原告係認知遭被告以資遣方式終止勞 動契約,因此辦理離職手續,非謂原告同意被告所為資遣, 自不能以此證明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其次, 原告固於112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惟勞工未於第一 時間提起訴訟,原因所在多有,或收集證據,或尋求法律專 業意見,自不能以此即認勞工同意雇主所為終止,且勞動基 準法或勞動事件法關於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既 未規定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其 權利行使之自由,尚不得僅以此即認原告有所謂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㈡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 法第13條前段及第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違法,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 休息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參照)。準此,原則上勞工平 日正常工時8小時,週休2日,每月正常工時176小時【計算 式:(30-8)×8=176小時】,如因長期負荷過重工作,致死 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 業災害。又勞動部於107年10月15日公告修正「職業促發腦 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 稱系爭參考指引),針對工作過量所造成之疲勞累積與腦血 管與心臟疾病之關聯性制定判定之標準。該指引臚列出哪些 疾病與工作負荷相關,將之列為「目標疾病」,並根據醫學 上經驗,提出何種程度之工作量負荷,將使腦血管及心臟疾 病超過自然進行,並區分「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 、「長期工作過重」等情形,分別列出判定基準,以進行綜 合評估。勞工如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系爭參考指引工 作負荷過重之標準,原則上即可認定為職業疾病,除非醫學 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 職業原因時,則不在此限,系爭參考指引為主管機關偕同專 家學者針對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所制定之認定參考指 引,具有醫學學理上之根據,自得援引作為判斷原告所罹系 爭疾病是否為其長時間執行職務所促發、引誘結果之參考依 據。  ⒉系爭疾病屬系爭參考指引所定目標疾病,且原告於110年10月 1日發病,其發病前1至2月期間即為110年8月2日至9月30日 ,平均超時工作時數超過80小時,依系爭參考指引,可知原 告所生系爭疾病應屬職業災害,詳述如下:  ⑴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並未備置原告之出勤紀錄,則本院以原告上下交流道之時 間(見本院卷㈠第301-311頁),並扣除交流道至被告公司之 路程時間6分鐘(見本院卷第274頁),再扣除中午休息1小 時之時間,計算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實際工時,應屬合理。又 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後,仍有以通訊軟體處理公務(見本院卷 ㈠381-429頁),此部分亦應計算為原告之工時。依此計算原 告之工時,其於110年9月1日至9月30日之工時為251小時24 分,於110年8月2日至8月31日之工時為267小時58分,各扣 除176小時後,超時工作時數分別為75小時24分及91小時58 分(見本院卷㈠第250、251頁),其平均已超過80小時,應 屬系爭參考指引所定長期工作過重,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 所受系爭疾病應屬職業災害。  ⑵被告雖主張應以被告所定上午8時之開始工作時間為準等語, 惟證人江豐廷到院結證稱:伊通常7點50幾分到公司上班, 到的時候原告已經到了,那時是跳早操時間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5、36頁),足見原告通常於8點前即已到公司上班,並 依公司規定提供勞務,自不能僅以上午8時作為開始工作時 間。又被告未備置原告之出勤紀錄,以致僅能以上開方式推 論原告到公司上班時間,而被告又未能證明原告下交流道後 未立即到公司,或到公司後未提供勞務之事實,則原告開始 工時之計算,自應以上開計算方式為準。  ⑶被告雖主張原告以通訊軟體所處理公務並非必要等語,惟證 人林玉華到場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是負責生產排程管理,如 果沒有生產排程表,生產課的員工沒辦法工作,公司規定下 午3點前要給(生產課)班長看,由班長排人員上去,過程 中生產課長要做什麼伊不知道,有人請假就是請班長去協助 ,班長拿到排程表之後如何佈達給員工伊不清楚;證人江豐 廷到場證稱:原告在生產課內部群組張貼的排程表是伊拍攝 後交由原告張貼,伊在下班前要把工作內容排好給原告,伊 會拍照傳給原告,紙本也會拿給原告,因為原告要確定明天 的工作狀況,轉傳給原告的排程表內容,跟後來原告傳到群 組內並說明的排程表內容,有時不一樣,伊拍照都是把手機 放橫拍照,原告拍的話會是直立拍照,但排程表內容都一樣 ,原告在排程表下面打敘述文字應該是原告自己打的,文字 內容有的是重新說明排程表內容,有些跟排程表無關,如有 員工臨時告知要請假,伊要回報原告,讓原告掌握出缺席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35頁),足見原告身為生產課課長, 需掌握生產排程及員工出缺席,其雖無庸親自製作排程表, 惟仍須檢查、確認排程表內容之正確性,應認原告為上述檢 查、確認排程表之時數,仍屬工時。又證人江豐廷固證稱: 原告轉傳的排程表內容,如果隔天早上再傳,不影響生產, 沒有傳也是隔天早上放在生產線的休息區內;證人林姿妤到 場證稱:就伊處理生產課的行政事務工作內容,原告排程表 沒有在晚上8、9點發到群組,對伊隔天作業不會有影響,伊 可到組裝線上班長位置上看,之前在舊廠時,主管都是當天 工作當天佈達,早上做完早操就會召集全部人員口頭分配工 作內容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41-45頁),似謂原告並無 於通訊軟體通知排程表之必要,惟依上開證人所述,排程表 影響被告之生產課員工每日工作內容,其結果之發佈,對於 當日到場之工作人員來說,固然於當日上午知悉即可,惟在 完成排程表前,仍須原告檢查、確認,有如上述,不論原告 係於工作當日或前一日晚間通知排程表內容,其仍須相當時 間完成關於排程表之準備工作,並於張貼後交辦工作內容, 自不能以其在通訊軟體上之通知無必要,即謂其完成排程表 之工作時間均不得記入工時,況且,證人江豐廷證稱其係於 下班前將排程表交付原告,如江豐廷交付時間接近下班,或 原告當時處理其他事務,則原告均有必要於下班後加班完成 排程表之準備工作,以利員工於翌日工作前知悉工作內容, 自不能謂原告因此超時工作為無必要。準此,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以原告使用通訊軟體發佈工作排程及交辦工作之時數計 算工時(見本院卷㈠第259、260、381-429頁),應屬可採, 被告辯稱應剔除此部分之工時,應無可採。  ⑷本件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並出具職業病評估 報告書,認原告所生系爭疾病,屬工作相關之腦血管及心臟 疾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評估報 告書係由專業醫師依系爭參考指引所定標準,綜合評估原告 罹病情形、有無異常事件、是否短期或長期工作過重,佐以 醫學文獻,並考量其他致病因素綜合評估所為,其中其評估 之時數雖未扣除被告所定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惟扣除後原 告發病前1至2月之平均超時工作時數,仍超過80小時,不影 響「長期工作過重」之判斷,應認上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屬 信實可靠,堪認原告所生系爭疾病確屬職業災害。  ⒊從而,原告所生系爭疾病確屬職業災害,有如上述,且依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30日仍因系爭疾 病受復健治療中(見本院卷㈠第47頁),則被告於原告因職 業災害所生系爭疾病之醫療期間預告將於112年2月28日資遣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規定,其預告後資遣不合法 ,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⒋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僱 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235條及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對原告所為 資遣不合法,有如前述,且原告於112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表明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頁) ,足見原告主觀上不願離職,且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被 告既已提出資遣,應可認其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為勞務給付 之意思,並自該時起屬受領勞務遲延,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1, 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⒌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 資遣不合法,有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提繳3,828 元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2月 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3,828元至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被告於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解僱原告,其解僱不合法,則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有如前述,關於爭點㈢部分已無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內容,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07

CTDV-113-勞訴-1-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呂淑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德流 陳德盛 陳秀玉 陳秀珠 呂民德 呂民雄 呂月娥 李呂雪璜 呂文岑 呂鎮宇 陳俊宇 陳家慧 陳世宗 陳世芳 顧秀敏 陳柏廷 陳建竹 陳岱蔚 陳枝明 陳金生 陳素珠 陳玉霞 陳玉慧 陳林秀如 陳進坤 陳進財 陳振忠 陳振豪 陳燕雪 陳仁嘉 陳明杰 陳秋發 陳振益 陳玟蓁 陳篙 郭陳柔 張順賢 潘明詩 林友祥 林志森 林秀𧃃 湯箎富 湯富竺 湯福源 王瑞方 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 陳廷安 陳阿蕊 陳睿琳 陳明聰(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梅(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鄭陳素香(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禎(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資融 陳淑媛 陳淑孃 陳美華 陳淑恩 陳秀霞 陳林玉蘭 陳文龍 陳文進 陳月津 陳朝山 陳朝野 陳秀英 陳金地 陳炳騫(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珍(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美(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欽井 陳蔡碧姿 陳建樺 陳敬閔 陳依辰 陳惠君 陳靜怡 陳碧女 藍江秀琴 藍宏洲 藍仲嶸 藍友聰 藍天祥 劉聯機 劉正銘 劉欣穎 劉綠英 劉杞朱 陳琦梅 陳玲琴 陳姿妙 陳安如 陳玲眞 魏藍雲 林青山 林朝雄 林家畇 林沛汝 林秀鳳 林麗華 陳秀鑾 林永村 林永添 林永隆 林美玲 林祐鳴 彭貴英 鄧凱睿 鄧右宸 鄧麗君 鄧汶益 鄧金榮 林添富 林培源 林青霞 鄧素真 鄧玉雪 林淑美 簡廷安 簡樂程 簡榮進 簡榮聰 吳簡美銖 蔡念青 蔡佩珍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蔡鎮隆 被 告 蔡佳芸 陳勝裕 陳勝字 陳寶珠 陳美麗 陳平松 陳勝雄 陳名玄 陳李秀真 陳獻富 陳宏成 陳佳羚 陳添財 廖貽訓 廖啓揚 廖麗娟 陳秀英 陳美玉 魏育慈 陳晏玲 陳楹溎 陳崨泠 陳善茵 陳李秀鑾 陳俊成 陳俊良 陳月純 林鴻順 林鳴謀 林鴻照 林淑華 林玉春 林玉秀 張朝銘 張麗華 張麗珍 陳永輝 陳永芳 陳一文 陳伊伶 林淑芳 陳永錚 陳瑞敏 廖才枝(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章(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佃(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昌(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清(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劉火旺(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源(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彰化縣○○鎮○○路0號0樓之0 劉麗娟(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紅(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簡誌龍 簡妤倩 楊榮宗(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雯(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婷(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珮(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欣(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雨旎(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月如(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亦陞(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江(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樺(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木生 受 告知人 張謙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育慈、陳晏玲、陳楹溎、陳崨泠、陳善茵應就被繼承 人陳德發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顧秀敏、陳柏廷、陳建竹、陳岱蔚、陳枝明、陳金生、 陳素珠、陳玉霞、陳玉慧、陳林秀如、陳進坤、陳進財、陳 振忠、陳振豪、陳燕雪、陳仁嘉、陳明杰、陳秋發、陳振益 、陳玟蓁、陳篙、郭陳柔、張順賢、潘明詩、林友祥、林志 森、林秀𧃃、湯箎富、湯富竺、湯福源、王瑞方、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陳廷安、陳阿蕊、陳睿琳、陳明聰、陳玉梅、 鄭陳素香、陳玉禎、陳資融、陳淑媛、陳淑孃、陳美華、陳 淑恩、陳秀霞、陳林玉蘭、陳文龍、陳文進、陳月津、陳朝 山、陳朝野、陳秀英、陳金地、陳李秀鑾、陳俊成、陳俊良 、陳月純、林鳴謀、林鴻順、林鴻照、林淑華、林玉春、林 玉秀、張朝銘、張麗華、張麗珍、廖才枝、廖明章、廖明佃 、廖明昌、廖明清、楊榮宗、楊雅雯、楊雅婷、楊詒珮、楊 詒欣、楊雨旎、陳黃月如、陳亦陞、陳幸江、陳彥樺應就被 繼承人陳木盛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炳騫、陳慧珍、陳慧美、張欽井、陳蔡碧姿、陳建樺 、陳敬閔、陳依辰、陳惠君、陳靜怡、陳碧女、藍江秀琴、 藍宏洲、藍仲嶸、藍友聰、藍天祥、劉聯機、劉正銘、劉欣 穎、劉綠英、劉杞朱、陳琦梅、陳玲琴、陳姿妙、陳安如、 陳玲眞、魏藍雲、林青山、林朝雄、林家畇、林沛汝、林秀 鳳、林麗華、陳秀鑾、林永村、林永添、林永隆、林美玲、 林祐鳴、彭貴英、鄧凱睿、鄧右宸、鄧麗君、鄧汶益、鄧金 榮、林添富、林培源、林青霞、鄧素真、鄧玉雪、林淑美、 簡廷安、簡樂程、簡榮進、簡榮聰、吳簡美銖、蔡鎮隆、蔡 念青、蔡佩珍、蔡佳芸、陳永輝、陳永芳、陳一文、陳伊伶 、林淑芳、陳永錚、陳瑞敏、劉火旺、劉家源、劉麗娟、劉 麗紅、簡誌龍、簡妤倩應就被繼承人陳臭献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四、被告陳勝裕、陳勝字、陳寶珠、陳美麗、陳平松、陳勝雄、 陳名玄、陳李秀真、陳獻富、陳宏成、陳佳羚、陳添財、廖 貽訓、廖啓揚、廖麗娟、陳秀英、陳美玉應就被繼承人陳國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7.71平 方公尺)、同段662地號土地(面積2.72平方公尺)應予合 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 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 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 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 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曾就本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下分稱661、662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准予分割並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惟前案判決漏列共有人林秀𧃃為當事人,亦即未 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依前開說明,前案判決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為無效判決,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起訴時原列 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陳玉 花、陳柳豊為被告,然陳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 、陳玉花、陳柳豊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具狀撤回對陳 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陳玉花、陳柳豊之起訴 (見本院卷㈡第69頁),並追加陳德發之繼承人即魏育慈、 陳晏玲、陳楹溎、陳崨泠、陳善茵(下稱魏育慈等5人), 陳照陽之繼承人即陳李秀鑾、陳俊成、陳俊良、陳月純(下 稱陳李秀鑾等4人),林陳敬之繼承人即林鳴謀、林鴻順、 林鴻照、林淑華、林玉春、林玉秀(下稱林鳴謀等6人), 張陳秀鑾之繼承人即張朝銘、張麗華、張麗珍(張朝銘等3 人),陳玉花之繼承人即陳永輝、陳永芳、陳一文、陳伊伶 (下稱陳永輝等4人),陳柳豊之繼承人即林淑芳、陳永錚 、陳瑞敏(下稱林淑芳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 80頁),並追加起訴時所漏列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臭献之繼承 人即簡誌龍、簡妤倩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45頁),核屬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 告,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 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廷印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黃月 如、陳亦陞、陳幸江、陳彥樺(下稱陳黃月如等4人),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17至2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黃月如等4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5至16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 送達陳黃月如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㈤第407至413頁)。  ㈡被告楊陳惠燕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榮 宗、楊雅雯、楊雅婷、楊詒珮、楊詒欣、楊雨旎(下稱楊榮 宗等6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1至323頁),原告具狀聲明 由楊榮宗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09至310頁),該承 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楊榮宗等6人(見送達證書卷㈣第381 至391頁)。  ㈢被告陳林甘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明聰 、陳玉梅、鄭陳素香、陳玉禎(下稱陳明聰等4人),有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433至44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明聰等4人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2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 送達陳明聰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㈣被告廖陳阿好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才 枝、廖明章、廖明佃、廖明昌、廖明清(下稱廖才枝等5人 ),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3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廖才枝 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84頁),該承受訴訟狀 繕本並已送達廖才枝等5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㈤被告蔡金葉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炳騫 、陳慧珍、陳慧美(下稱陳炳騫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 01至12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炳騫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㈢第97至98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陳炳騫等3 人(見送達證書卷㈤第415至419頁)。  ㈥被告林家敏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火旺 、劉家源、劉麗娟、劉麗紅(下稱劉火旺等4人),有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407至41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劉火旺等4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2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 達劉火旺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㈦經核原告聲明承受前開訴訟,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呂月娥已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固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然本件業於呂月娥死亡前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則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 。 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主文第5項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4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71至172頁)。核原告追加聲明均 係基於分割系爭土地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 違,應予准許。 六、除呂淑芬、張順賢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共有 人眾多,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淑芬、張順賢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陳秀霞、林家畇、林祐鳴、鄧金榮、陳明聰、湯福源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然兩造就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頁、卷㈢第233至25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德發已於起訴前死亡,陳德發之繼承人 魏育慈等5人迄未就陳德發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1 至193頁、卷㈢第235、249頁)。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木盛已於起訴前死亡,陳木盛之繼承人 顧秀敏、陳柏廷、陳建竹、陳岱蔚、陳枝明、陳金生、陳素 珠、陳玉霞、陳玉慧、陳林秀如、陳進坤、陳進財、陳振忠 、陳振豪、陳燕雪、陳仁嘉、陳明杰、陳秋發、陳振益、陳 玟蓁、陳篙、郭陳柔、張順賢、潘明詩、林友祥、林志森、 林秀𧃃、湯箎富、湯富竺、湯福源、王瑞方、魏湯阿治、邱 陳阿分、陳廷安、陳阿蕊、陳睿琳、陳明聰等4人、陳資融 、陳淑媛、陳淑孃、陳美華、陳淑恩、陳秀霞、陳林玉蘭、 陳文龍、陳文進、陳月津、陳朝山、陳朝野、陳秀英、陳金 地、陳李秀鑾等4人、林鳴謀等6人、張朝銘等3人、廖才枝 等5人、楊榮宗等6人、陳黃月如等4人(下稱顧秀敏等82人 )迄未就陳木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至88、195至229 、329至333、433至441頁、卷㈡第311至323頁、卷㈢第17至29 、233、247頁、被告年籍卷第21至173頁)。  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臭献已於起訴前死亡,陳臭献之繼承人 陳炳騫等3人、張欽井、陳蔡碧姿、陳建樺、陳敬閔、陳依 辰、陳惠君、陳靜怡、陳碧女、藍江秀琴、藍宏洲、藍仲嶸 、藍友聰、藍天祥、劉聯機、劉正銘、劉欣穎、劉綠英、劉 杞朱、陳琦梅、陳玲琴、陳姿妙、陳安如、陳玲眞、魏藍雲 、林青山、林朝雄、林家畇、林沛汝、林秀鳳、林麗華、陳 秀鑾、林永村、林永添、林永隆、林美玲、林祐鳴、彭貴英 、鄧凱睿、鄧右宸、鄧麗君、鄧汶益、鄧金榮、林添富、林 培源、林青霞、鄧素真、鄧玉雪、林淑美、簡廷安、簡樂程 、簡榮進、簡榮聰、吳簡美銖、蔡鎮隆、蔡念青、蔡佩珍、 蔡佳芸、簡誌龍、簡妤倩、陳永輝等4人、林淑芳等3人、劉 火旺等4人(下稱陳炳騫等73人)迄未就陳臭献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87至88、231至253、407至417頁、卷㈡第253至2 55頁、卷㈢第101至121、233、247頁、被告年籍卷第175至30 1頁)。  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國已於起訴前死亡,陳國之繼承人陳勝 裕、陳勝字、陳寶珠、陳美麗、陳平松、陳勝雄、陳名玄、 陳李秀真、陳獻富、陳宏成、陳佳羚、陳添財、廖貽訓、廖 啓揚、廖麗娟、陳秀英、陳美玉(下稱陳勝裕等17人)迄未 就陳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卷㈢第233至235、 247至249頁、被告年籍卷第303至335頁)。  ⒌是原告請求魏育慈等5人就被繼承人陳德發所遺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顧秀敏等82人就被 繼承人陳木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陳炳騫等73人就被繼承人陳臭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陳勝裕等17人就被繼承人陳國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 且共有人均相同,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 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分配予兩造,不僅難使各共有人依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單獨獲得分配,且將產生畸零地,而 不利於兩造使用規劃系爭土地,有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經濟 效用,堪認本件確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  ⒉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 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僅符 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 利用價值,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 人復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 對兩造均屬有利。  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分割後之利用、經 濟效益等因素,認採變價分割方法,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及公平原則,且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 之疑慮,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分別於102年11月13日、104年4月20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於104 年6月1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張謙溎,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43至259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抵押權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張謙溎告知訴訟,於112年5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送達證書卷㈢),然受告知人並未聲明 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揆諸上開規定, 其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分 得之價金,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合併分割後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 訴訟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木盛 8分之1 2 陳臭献 8分之1 3 陳國 8分之1 4 林世偉 2分之1 5 呂淑芬 公同共有8分之1 6 陳德發 7 陳德流 8 陳德盛 9 陳秀玉 10 陳秀珠 11 呂民德 12 呂民雄 13 呂月娥 14 李呂雪璜 15 呂文岑 16 呂鎮宇 17 陳俊宇 18 陳家慧 19 陳世宗 20 陳世芳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姓名 合併分割後之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顧秀敏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2 陳柏廷 3 陳建竹 4 陳岱蔚 5 陳枝明 6 陳金生 7 陳素珠 8 陳玉霞 9 陳玉慧 10 陳林秀如 11 陳進坤 12 陳進財 13 陳振忠 14 陳振豪 15 陳燕雪 16 陳仁嘉 17 陳明杰 18 陳秋發 19 陳振益 20 陳玟蓁 21 陳篙 22 郭陳柔 23 張順賢 24 潘明詩 25 林友祥 26 林志森 27 林秀𧃃 28 湯箎富 29 湯富竺 30 湯福源 31 王瑞方 32 魏湯阿治 33 邱陳阿分 34 陳廷安 35 陳阿蕊 36 陳睿琳 37 陳明聰 38 陳玉梅 39 鄭陳素香 40 陳玉禎 41 陳資融 42 陳淑媛 43 陳淑孃 44 陳美華 45 陳淑恩 46 陳秀霞 47 陳林玉蘭 48 陳文龍 49 陳文進 50 陳月津 51 陳朝山 52 陳朝野 53 陳秀英 54 陳金地 55 陳李秀鑾 56 陳俊成 57 陳俊良 58 陳月純 59 林鳴謀 60 林鴻順 61 林鴻照 62 林淑華 63 林玉春 64 林玉秀 65 張朝銘 66 張麗華 67 張麗珍 68 廖才枝 69 廖明章 70 廖明佃 71 廖明昌 72 廖明清 73 楊榮宗 74 楊雅雯 75 楊雅婷 76 楊詒珮 77 楊詒欣 78 楊雨旎 79 陳黃月如 80 陳亦陞 81 陳幸江 82 陳彥樺 83 陳炳騫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84 陳慧珍 85 陳慧美 86 張欽井 87 陳蔡碧姿 88 陳建樺 89 陳敬閔 90 陳依辰 91 陳惠君 92 陳靜怡 93 陳碧女 94 藍江秀琴 95 藍宏洲 96 藍仲嶸 97 藍友聰 98 藍天祥 99 劉聯機 100 劉正銘 101 劉欣穎 102 劉綠英 103 劉杞朱 104 陳琦梅 105 陳玲琴 106 陳姿妙 107 陳安如 108 陳玲眞 109 魏藍雲 110 林青山 111 林朝雄 112 林家畇 113 林沛汝 114 林秀鳳 115 林麗華 116 陳秀鑾 117 林永村 118 林永添 119 林永隆 120 林美玲 121 林祐鳴 122 彭貴英 123 鄧凱睿 124 鄧右宸 125 鄧麗君 126 鄧汶益 127 鄧金榮 128 林添富 129 林培源 130 林青霞 131 鄧素真 132 鄧玉雪 133 林淑美 134 簡廷安 135 簡樂程 136 簡榮進 137 簡榮聰 138 吳簡美銖 139 蔡鎮隆 140 蔡念青 141 蔡佩珍 142 蔡佳芸 143 陳永輝 144 陳永芳 145 陳一文 146 陳伊伶 147 林淑芳 148 陳永錚 149 陳瑞敏 150 劉火旺 151 劉家源 152 劉麗娟 153 劉麗紅 154 簡誌龍 155 簡妤倩 156 陳勝裕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157 陳勝字 158 陳寶珠 159 陳美麗 160 陳平松 161 陳勝雄 162 陳名玄 163 陳李秀真 164 陳獻富 165 陳宏成 166 陳佳羚 167 陳添財 168 廖貽訓 169 廖啓揚 170 廖麗娟 171 陳秀英 172 陳美玉 173 林世偉 2分之1 2分之1 174 呂淑芬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175 陳德流 176 陳德盛 177 陳秀玉 178 陳秀珠 179 呂民德 180 呂民雄 181 呂月娥 182 李呂雪璜 183 呂文岑 184 呂鎮宇 185 陳俊宇 186 陳家慧 187 陳世宗 188 陳世芳 189 魏育慈 190 陳宴玲 191 陳楹溎 192 陳崨泠 193 陳善茵

2025-01-24

TCDV-111-訴-722-20250124-4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勇全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弘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 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 因本件就補償或賠償之數額部分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並指定114年2月25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續行言 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1-20

CTDV-112-勞訴-49-20250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器材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奧創醫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進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琬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醫療器 材管理法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3 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 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 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20

KSTA-113-簡-153-20250120-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28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文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1-06

TNDV-113-司促-2528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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